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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葳彤
被告
黃俊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23、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葳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397、23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俊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葳彤、黃俊揚自民國108年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暱稱「堂島之龍」或「小銓」之林錚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俊揚亦負責交付集團所使用帳戶之金融卡予其他車手,2人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月15日,以假貸款名義,向曾鈺禎騙取其寄出母親李婉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由「堂島之龍」於108年1月17日聯絡林葳彤,由林葳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連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於同日23時許,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之某停車場內,轉交「堂島之龍」收受使用(無足夠證據證明林葳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檢察官未予起訴)。林葳彤、黃俊揚即與林錚崧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親友撥打電話向林何碧霞借款,致林何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以「侑弘實業社林東漢」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侑弘實業社林東漢」名義,匯款10萬元至李婉姿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8日,假冒檢警撥打電話予林柏全,佯稱:身分證件遭到冒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柏全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至李文國(另行偵辦中)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8日,佯為親友撥打電話向孫明結借款,致孫明結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20萬元至李婉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再由林葳彤持林錚崧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轉交暱稱「堂島之龍」之林錚崧收受;再由黃俊揚交付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予林葳彤,由林葳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俊揚前往提領,並由林葳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萬元,惟該筆款項則遭林葳彤侵吞花用完畢。另黃俊揚於林葳彤捲款離開後,則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得手,並將上開領得之款項、工作機1支及金融卡4張放置在臺中市太平車籠埔古農莊附近草叢後,再通知暱稱「小銓」之林錚崧前往拿取。嗣經警過濾監視器影像畫面,鎖定林葳彤、黃俊揚為領款車手,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葳彤、黃俊揚到案,並扣得黃俊揚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葳彤、黃俊揚暨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葳彤、黃俊揚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葳彤、黃俊揚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鈺禛、證人即被害人林何碧霞、林柏全、孫明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1月18日林葳彤提領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55至61、69至71、39至47頁)、林何碧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65至67、82、87至94頁)、林柏全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偵字6223號卷第73至79頁)、108年1月17日超商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畫面(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97頁)、曾鈺禛統一超商寄送包裹顧客收執聯、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104至105、107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161頁)、林錚崧扣案手機「易信」聊天擷圖(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203至232頁)、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08年1月18日騎乘監視器翻拍畫面、黃俊揚提領畫面(參偵字第8074號卷第35至57頁)、孫明結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偵字第8074號卷第65、71至81、87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參偵字第8074號卷第115頁)、臉書私訊擷圖(參偵字第8074號卷第15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扣案為憑,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參與暱稱「堂島之龍」或「小銓」之林錚崧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均有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負責,且該犯罪組織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所為:

1.被告林葳彤如附表二編號1(該次為被告林葳彤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被告黃俊揚如附表二編號2(該次為被告黃俊揚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所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林葳彤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贓款,係接受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2.被告林葳彤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俊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黃俊揚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該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贓款,係接受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3.被告林葳彤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俊揚如附表二編號2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何碧霞、林柏全之行為分擔,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渠等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林葳彤、黃俊揚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被告林葳彤所犯前揭2次、被告黃俊揚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等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遂依指示,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車手頭,並依比例分取贓款,則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款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且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本案既已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自無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被告2人參與情節是否輕微,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進而考量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等情;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以上,均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2人亦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領取金融帳戶、車手、交付帳戶金融卡等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告黃俊揚業已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顯示被告2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葳彤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被告黃俊揚目前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查被告林葳彤、黃俊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林何碧霞、林柏全、孫明結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200、2201、2397、2398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總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被告林葳彤於為前揭犯行時,甫滿19歲,被告黃俊揚為前揭犯行時,甫滿18歲未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林葳彤、黃俊揚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林葳彤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葳彤應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397、23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之必要,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本院斟酌被告林葳彤、黃俊揚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葳彤、黃俊揚於緩刑期內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葳彤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可獲得的酬勞為提領金額的2%,第1次交回去的10萬元沒有給我報酬,後來我用彰銀金融卡提領的2萬元我就自己拿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81頁);是本案被告林葳彤取得並持有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惟被告林葳彤與告訴人林何碧霞、林柏全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調解成立,被告林葳彤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各為10萬元及2萬元一節,已詳如前述,該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林葳彤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葳彤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是若再行就被告林葳彤本案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黃俊揚於原審法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領到的錢、其他4張金融卡及工作機放在太平車龍埔古農莊博物館附近的草叢,並通知「小銓」林錚崧拿取,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原審卷第104、105頁)。又被告已分別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並由被告黃俊揚交付被告林葳彤使用以提領贓款,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91、158至1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葳彤、黃俊揚與上手聯繫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林葳彤供稱手機已賣掉(參原審卷第81頁);被告黃俊揚供稱工作機已與其他4張金融卡放在一處,並通知「小銓」林錚崧拿回,已如前述,而已交還上手「小銓」林錚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關於被告黃俊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揚交付被告林葳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由被告林葳彤持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林何碧霞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得手,而認被告黃俊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構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2.訊據被告黃俊揚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給被告林葳彤,辯稱:我當天在公園看到林葳彤時,他手裡就有拿1張金融卡及10萬元,然後將上開物品交給「小銓」;我確定我當天交給林葳彤的只有花旗銀行跟彰化銀行的金融卡,其他都沒有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61頁)。經查,被告黃俊揚上開辯解,與被告林葳彤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拿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去領款10萬元是我自己去的,拿彰化銀行金融卡提款時,黃俊揚有陪同我一起去等語(參原審卷第34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取10萬元的第一銀行金融卡是「堂島之龍」即林錚崧交給我的,我領完之後就把卡片及10萬元交給林錚崧;在我身上扣到的花旗銀行、彰化銀行的金融卡是黃俊揚交給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俊揚辯稱第一銀行金融卡並非其交付被告林葳彤乙情,應屬真實。被告林葳彤雖於警詢時供稱:黃俊揚就拿1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款等語(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2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第一銀行的金融卡是黃俊揚給我的;是108年1月18日當天在我住處旁的公園交給我的,除了黃俊揚之外,「堂島之龍」也有來;拿到金融卡後,我去提領10萬元,就直接將10萬元再拿到我家附近的公園給「堂島之龍」等語(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135頁)。然此為被告黃俊揚予以否認,並稱:第一銀行的金融卡不是我給林葳彤的,當天他到樹德公園時,有先將一大筆錢跟1張金融卡拿給「小銓」,「小銓」才跟他講等一下他要提領的金融卡的密碼;因為「小銓」要我當天顧著林葳彤,是「小銓」吩咐我給林葳彤彰化銀行及花旗銀行2張金融卡,讓他去提領,我跟林葳彤去提領時,我再將卡片給他去提領,我是到超商要提領前給他的等語(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138頁),而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給被告林葳彤去提款。參以被告林葳彤後續持被告黃俊揚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2萬元及其他提領款項,則遭被告林葳彤侵吞花用,未交給上手,業據被告林葳彤供陳在卷(參原審卷第81頁),且被告黃俊揚於108年1月18日陪同被告林葳彤一同領款時,因將包包放在被告林葳彤機車內,被告林葳彤捲款時,一併將被告黃俊揚之包包帶走,經被告黃俊揚請其歸還時,則表示要被告黃俊揚匯錢取回,否則要被告黃俊揚多背點黑鍋,有卷附臉書私訊擷圖可參(參偵字第6223號卷第159至171頁)。由此可見,被告林葳彤確實與被告黃俊揚有所不合,故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為被告黃俊揚所交付,而使檢警誤認被告黃俊揚就該次犯行亦有參與,亦有可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俊揚有參與該次犯行,是認被告林葳彤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應以被告林葳彤於本院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林葳彤先前不實之陳述,遽認被告黃俊揚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俊揚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黃俊揚所犯附表三編號1為有罪之犯行部分,為同一被害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而查本件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⑴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其等乃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上揭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⑵如前述,本件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位處詐欺集團末端,其等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實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究係集團成員提供、詐騙所得或係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此由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林葳彤領取內置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堂島之龍」收受部分,未加以起訴等情,亦足明之);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存在對於實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洗錢罪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或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而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即遽認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殊洗錢犯行。

4.綜上,本案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林葳彤、黃俊揚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林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表二編號2 林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黃俊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三 附表三編號1 黃俊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三編號2 黃俊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7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