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彥勳
楊士杰
林詠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字第3953、4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彥勲與涂嘉賢(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陳宥騰(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邀集,於民國106年5、6月間以後之某日,加入邱嘉鴻(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後,再由潘彥勲邀集丁○○、甲○○、王琨翔(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少年吳○、陳○錡(分別為90年11月、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潘彥勲、丁○○、甲○○明知或可預見其等為少年;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錡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參與,並由陳宥騰、潘彥勲、涂嘉賢、丁○○、甲○○、王琨翔、吳○、陳○錡負責提領向受機房詐騙者之款項,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提領款項原則上經交予潘彥勲後,再由潘彥勲交予陳宥騰,陳宥騰再交予邱嘉鴻;邱嘉鴻、陳宥騰各分別可獲得其經手款項5%之報酬,潘彥勲、涂嘉賢、丁○○、甲○○、王琨翔、吳○、陳○錡則共可獲得其等經手款項5%之報酬。潘彥勲、丁○○、甲○○分別以此方法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潘彥勲參與至同年月23日因另案羈押時止)。
二、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除附表一編號76、77外)、丁○○、甲○○、吳○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許,冒用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提款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299巷巷口,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陳宗原專員」名義之甲○○,並由甲○○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乙○○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25,500元【3,825,500+800,000】),並於扣除上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序由潘彥勲、陳宥騰交付予邱嘉鴻(惟106年6月8日係甲○○直接交付予邱嘉鴻、同年月19日則係潘彥勲直接交付予邱嘉鴻)。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勲、丁○○、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2至104、125至172、213、240至242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至4、19至22、105至112、136至137、150至153、159至163頁;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下稱少偵卷一】第122至125、145至149、151至153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296至299、442至465、471至486頁;原審卷二第85、183至186頁;原審卷二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三第103、110、128頁;本院上訴卷第179、200頁;上更一卷第217、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宥騰、涂嘉賢、王琨翔、吳○、陳○錡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至8、215至224頁;他卷二第33至46、55至57、61至62、128至129、138至144頁;少偵卷一86至97、127至129、165至169、192至19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下稱少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一第431、434、466至47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收付處、頭份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6442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9至34、37至101、他卷二第7至17頁、少偵卷二第9至12、62至69、72至95、97至11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犯罪事實欄二提領之金額共計4,665,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90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625,500元【3,825,500+800,000】有誤,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均係公務員所製作,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設置「監管科」之內部單位,衡情仍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皆為偽造公文書無疑。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乃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後,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其等本人而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㈤核被告潘彥勲(除附表一編號76、77外,其斯時已因另案羈押)、丁○○、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彥勲、丁○○、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就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惟均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且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並經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08至409頁),防禦權已有保障,自得加以審理。
㈥又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參與車手集團,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騙機房成員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他車手及詐騙機房成員間,分工而各自擔任致電施詐、行使偽造公文書、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犯,就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均成年人,吳○、陳○錡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且被告丁○○、甲○○於審理中供稱:不認識他們等語,及被告潘彥勲於審理中供稱:認識陳○錡及吳○,但不知他們未滿18歲,也沒看過他們的證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吳○、陳○錡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車手集團,收取鉅額詐得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潘彥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服務生、月薪4萬至5萬元、尚有父親、祖母及姑姑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鷹架工、日薪1,100元、尚有母親及妹妹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洗車工、月薪25,000元、尚有父親及弟弟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06、220至222、299至300、487至488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29頁),分別量處被告潘彥勲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沒收部分:㈠被告等各分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固因貪圖擔任「車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彼等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指令提取詐騙所得款項,地位屬詐欺集團最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呈現之危險性非高,加以彼等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且均為甫成年未久之人,是非判斷力尚淺薄,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尚無足採。至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本院參酌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上開一切情狀而各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潘彥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提領人│ │號├───────┬───────┤ │ │臺幣) │ │ │ │日期 │時分 │ │ │ │ │ ├─┼───────┼───────┼────┼────┼──────┼───┤ │1 │106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9 分許│桃園市中│乙○○臺│10萬元 │甲○○│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2 │ │下午3 時27分許│路580 號│ │3 萬元 │ │ │ │ │ │臺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3 │ │下午3 時39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4 │ │下午3 時41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5 │ │下午3 時53分許│桃園市中│乙○○郵│6 萬元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6 │ │下午3 時59分許│路36號中│ │2 萬元 │ │ │ │ │ │壢郵局 │ │ │ │ ├─┼───────┼───────┼────┼────┼──────┼───┤ │7 │106 年6 月11日│上午0 時25分許│桃園市龍│乙○○土│6 萬元 │陳宥騰│ ├─┤ ├───────┤潭區北龍│銀帳戶 ├──────┤ │ │8 │ │上午0 時26分許│路49號土│ │6 萬元 │ │ │ │ │ │銀石門分│ │ │ │ │ │ │ │行 │ │ │ │ ├─┤ ├───────┼────┼────┼──────┤ │ │9 │ │上午0 時36分許│桃園市龍│乙○○臺│6 萬元 │ │ │ │ │ │潭區東龍│銀帳戶 │ │ │ │ │ │ │142 號臺│ │ │ │ │ │ │ │銀龍潭分│ │ │ │ │ │ │ │行 │ │ │ │ ├─┼───────┼───────┼────┼────┼──────┤ │ │10│106 年6 月12日│上午0 時12分許│桃園市龍│乙○○土│6 萬元 │ │ ├─┤ ├───────┤潭區北龍│銀帳戶 ├──────┤ │ │11│ │上午0 時13分許│路49號土│ │6 萬元 │ │ │ │ │ │銀石門分│ │ │ │ │ │ │ │行 │ │ │ │ ├─┤ ├───────┼────┼────┼──────┤ │ │12│ │上午0 時22分許│桃園市龍│乙○○臺│3 萬元 │ │ ├─┤ ├───────┤潭區東龍│銀帳戶 ├──────┤ │ │13│ │下午3 時44分許│142 號臺│ │6 萬元 │ │ ├─┤ ├───────┤銀龍潭分│ ├──────┤ │ │14│ │下午3 時46分許│行 │ │6 萬元 │ │ ├─┤ ├───────┼────┼────┼──────┤ │ │15│ │下午4 時28分許│桃園市龍│乙○○郵│6 萬元 │ │ ├─┤ ├───────┤潭區中豐│局帳戶 ├──────┤ │ │16│ │下午4 時29分許│路508 號│ │6 萬元 │ │ ├─┤ │ │龍潭烏林│ ├──────┤ │ │17│ │ │郵局 │ │2 萬元 │ │ ├─┼───────┼───────┼────┼────┼──────┼───┤ │18│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3 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吳○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19│ │上午7 時4 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20│ │上午7 時41分許│桃園市中│乙○○臺│10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21│ │上午7 時42分許│路580 號│ │4 萬元 │ │ │ │ │ │臺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22│ │上午7 時50分許│桃園市中│乙○○郵│2 萬元 │ │ ├─┤ ├───────┤壢區中山│局帳戶 ├──────┤ │ │23│ │上午7 時51分許│路119 號│ │2 萬元 │ │ ├─┤ ├───────┤合作金庫│ ├──────┤ │ │24│ │上午7 時52分許│壢新分行│ │2 萬元 │ │ ├─┤ ├───────┤ │ ├──────┤ │ │25│ │上午7 時53分許│ │ │2 萬元 │ │ ├─┤ ├───────┤ │ ├──────┤ │ │26│ │上午7 時54分許│ │ │2 萬元 │ │ ├─┤ ├───────┤ │ ├──────┤ │ │27│ │上午7 時55分許│ │ │2 萬元 │ │ ├─┤ ├───────┤ │ ├──────┤ │ │28│ │上午7 時56分許│ │ │2 萬元 │ │ ├─┼───────┼───────┼────┼────┼──────┼───┤ │29│106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12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陳宥騰│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 │ │ │ │路190 號│ │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30│106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桃園市中│乙○○郵│6 萬元 │丁○○│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31│ │上午7 時31分許│路36號中│ │6 萬元 │ │ ├─┤ ├───────┤壢郵局 │ ├──────┤ │ │32│ │上午7 時32分許│ │ │2 萬元 │ │ ├─┤ ├───────┼────┼────┼──────┤ │ │33│ │上午7 時37分許│桃園市中│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34│ │上午7 時39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35│ │上午7 時40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 │36│ │上午7 時50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起訴│ │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書誤載為5 萬│ │ │ │ │ │路190 號│ │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37│106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桃園市平│乙○○土│6 萬元 │陳宥騰│ ├─┤ ├───────┤鎮區中豐│銀帳戶 ├──────┤ │ │38│ │上午11時40分許│路山頂段│ │5 萬元 │ │ │ │ │ │5 號土銀│ │ │ │ │ │ │ │平鎮分行│ │ │ │ ├─┤ ├───────┼────┼────┼──────┤ │ │39│ │上午11時50分許│桃園市平│乙○○郵│6 萬元 │ │ ├─┤ ├───────┤鎮區興安│局帳戶 ├──────┤ │ │40│ │上午11時51分許│路120 號│ │6 萬元 │ │ ├─┤ ├───────┤平鎮南勢│ ├──────┤ │ │41│ │上午11時52分許│郵局 │ │2 萬元 │ │ ├─┤ ├───────┼────┼────┼──────┤ │ │42│ │中午12時24分許│桃園市平│乙○○臺│10萬元 │ │ ├─┤ ├───────┤鎮區環南│銀帳戶 ├──────┤ │ │43│ │中午12時26分許│路2 段11│ │4 萬元 │ │ │ │ │ │號臺銀平│ │ │ │ │ │ │ │鎮分行 │ │ │ │ ├─┼───────┼───────┼────┼────┼──────┼───┤ │44│106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丁○○│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45│ │上午9 時44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土銀中壢│ ├──────┤ │ │46│ │上午9 時48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 │47│ │上午9 時57分許│桃園市中│乙○○郵│6 萬元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48│ │上午9 時58分許│路36號中│ │6 萬元 │ │ │ │ │ │壢郵局 │ │ │ │ ├─┤ ├───────┼────┼────┼──────┤ │ │49│ │上午10時19分許│桃園市中│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50│ │上午10時21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51│ │上午10時22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52│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8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53│ │上午9 時19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土銀中壢│ ├──────┤ │ │54│ │上午9 時46分許│分行 │ │1 萬元 │ │ ├─┤ ├───────┼────┼────┼──────┤ │ │55│ │上午9 時26分許│桃園市中│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56│ │上午9 時28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57│ │上午9 時30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58│106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8 分許│桃園市中│乙○○土│27,000元 │潘彥勲│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 │ │ │ │路190 號│ │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 │59│ │上午5 時18分許│桃園市中│乙○○臺│6 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60│ │上午5 時19分許│路580 號│ │6 萬元 │ │ ├─┤ ├───────┤臺銀中壢│ ├──────┤ │ │61│ │上午5 時20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62│106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43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丁○○│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63│ │下午2 時32分許│路190 號│ │28,500元 │ │ ├─┼───────┼───────┤土銀中壢│ ├──────┤ │ │64│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行 │ │6 萬元 │ │ ├─┤ ├───────┤ │ ├──────┤ │ │65│ │上午10時41分許│ │ │6 萬元 │ │ ├─┤ ├───────┼────┼────┼──────┤ │ │66│ │上午11時9 分許│桃園市中│乙○○臺│10萬元 │ │ ├─┤ ├───────┤壢區延平│銀帳戶 ├──────┤ │ │67│ │上午11時11分許│路580 號│ │4 萬元 │ │ │ │ │ │臺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68│106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6分許│桃園市龍│乙○○土│6 萬元 │ │ ├─┤ ├───────┤潭北龍路│銀帳戶 ├──────┤ │ │69│ │上午8 時37分許│49號土銀│ │5 萬元 │ │ │ │ │ │石門分行│ │ │ │ ├─┤ ├───────┼────┼────┼──────┤ │ │70│ │上午9 時5 分許│桃園市龍│乙○○臺│7 萬元 │ │ │ │ │ │潭區東龍│銀帳戶 │ │ │ │ │ │ │142 號臺│ │ │ │ │ │ │ │銀龍潭分│ │ │ │ │ │ │ │行 │ │ │ │ ├─┼───────┼───────┼────┼────┼──────┤ │ │71│106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72│ │中午12時56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73│106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12分許│新北市板│乙○○土│6 萬元 │潘彥勲│ ├─┤ ├───────┤橋區文化│銀帳戶 ├──────┤ │ │74│ │上午6 時13分許│路1 段14│ │5 萬元 │ │ │ │ │ │3 號土銀│ │ │ │ │ │ │ │板橋分行│ │ │ │ ├─┤ ├───────┼────┼────┼──────┤ │ │75│ │上午6 時19分許│新北市板│乙○○臺│6 萬元 │ │ │ │ │ │橋區府中│銀帳戶 │ │ │ │ │ │ │路21號臺│ │ │ │ │ │ │ │銀板橋分│ │ │ │ │ │ │ │行 │ │ │ │ ├─┼───────┼───────┼────┼────┼──────┼───┤ │76│106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7 分許│桃園市中│乙○○土│6 萬元 │陳宥騰│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77│ │上午9 時8 分許│路190 號│ │5 萬元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78│106 年6 月9 日│上午0 時52分許│桃園市平│乙○○臺│10萬元 │不詳 │ ├─┤ ├───────┤鎮區環南│銀帳戶 ├──────┤ │ │79│ │上午1 時36分許│路二段11│ │4 萬元 │ │ │ │ │ │號臺銀平│ │ │ │ │ │ │ │鎮分行 │ │ │ │ ├─┤ ├───────┼────┼────┼──────┤ │ │80│ │上午1 時26分許│桃園市中│乙○○郵│6 萬元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81│ │上午1 時27分許│路36號中│ │6 萬元 │ │ ├─┤ ├───────┤壢郵局 │ ├──────┤ │ │82│ │上午1 時28分許│ │ │2 萬元 │ │ ├─┤ ├───────┼────┼────┼──────┤ │ │83│ │上午1 時59分許│桃園市中│乙○○土│①6 萬元 │ │ │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②6 萬元 │ │ │ │ │ │路190 號│ │ │ │ │ │ │ │土銀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84│106 年6 月10日│上午1 時23分許│桃園市楊│乙○○土│6 萬元 │ │ ├─┤ ├───────┤梅區大平│銀帳戶 ├──────┤ │ │85│ │上午1 時24分許│街116 號│ │6 萬元 │ │ │ │ │ │土銀楊梅│ │ │ │ │ │ │ │分行 │ │ │ │ ├─┤ ├───────┼────┼────┼──────┤ │ │86│ │上午1 時46分許│桃園市平│乙○○郵│①6 萬元 │ │ │ │ │ │鎮區中豐│局帳戶 │②6 萬元 │ │ ├─┤ ├───────┤路山頂段│ ├──────┤ │ │87│ │上午1 時47分許│296 號平│ │1 萬元 │ │ │ │ │ │鎮山仔頂│ │ │ │ │ │ │ │郵局 │ │ │ │ ├─┤ ├───────┼────┼────┼──────┤ │ │88│ │上午2 時21分許│桃園市中│乙○○臺│10萬元 │ │ ├─┤ ├───────┤壢區興農│銀帳戶 ├──────┤ │ │89│ │上午2 時23分許│路125 號│ │5 萬元 │ │ │ │ │ │臺銀內壢│ │ │ │ │ │ │ │分行 │ │ │ │ ├─┼───────┼───────┼────┼────┼──────┤ │ │90│106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48分許│桃園市中│乙○○郵│2 萬元 │ │ │ │ │ │壢區建國│局帳戶 │ │ │ │ │ │ │路36號中│ │ │ │ │ │ │ │壢郵局 │ │ │ │ ├─┴───────┴───────┴────┴────┼──────┼───┤ │總額 │4,665,500 元│ │ │ │ │ │ │ │編號1 至77:│ │ │ │3,845,500 元│ │ │ │ │ │ │ │編號78至90:│ │ │ │82萬元 │ │ └───────────────────────────┴──────┴───┘ 備註: 被告甲○○犯罪所得:16,500元【編號1 至6 提領總額33萬×5 %】 被告丁○○犯罪所得:40,963元【編號30至36、44至57、62至72 提領總額1,638,500 ×2.5 %〈以與被告潘彥勲平分計算〉=40 ,963〈小數點四捨五入〉】 被告潘彥勲犯罪所得:67,563元【(編號58至61、73至75提領總 額337,000 ×5 %=16,850)+(編號18至28、30至36、44至57 、62至72少年吳○及被告丁○○提領總額2,028,500 ×2.5 %〈 以與吳○、被告丁○○平分計算〉=50,713〈小數點四捨五入〉 】 附表二 ┌─┬──────────┬─────────────┐ │編│偽造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 │號│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 │署刑事傳票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 枚│ │ │ │印文 │ │ │ │ ├──────────┼──┤ │ │ │偽造「書記官康敏郎」│1 枚│ │ │ │印文 │ │ ├─┼──────────┼──────────┼──┤ │2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 │收據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 枚│ │ │ │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