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午○○
- 即被告
- 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原名洪培烈.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即被告
- 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白宗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9號、第10948號;96年度偵字第854號、第1742號、第1747號、第2335號、第2551號、第4884號、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卯○○、辛○○、申○○、巳○○、子○○、甲○○、乙○○、丙○○、癸○○部分均撤銷。
午○○所犯如附表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8一至七、附表8八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所犯如附表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8一至七、附表8八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8一至七、附表8八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所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8一至七、附表8八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所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8一至七、附表8八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甲○○、乙○○、丙○○、癸○○所犯如附表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及從刑)。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8一至七、附表8八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洪培烈;綽號「阿洪」、「阿SAM 」)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部分未構成累犯)。申○○(綽號「小鐘」、「小三」)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午○○、卯○○、辛○○、申○○、巳○○、子○○、甲○○、乙○○、丙○○、癸○○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㈠辛○○、申○○、巳○○(綽號「阿奇」、「文哥」)、李財之行為:文嘉(綽號「漢堡」)、劉發明(綽號「小明」、「小九」、「阿忠」,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綽號「小王」)、乙○○、癸○○、寅○○(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眼鏡」)、李冠賢(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阿虎」、「陳哥」、「賓哥」即「老大」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下稱綽號「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及恐嚇集團(下稱綽號「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就①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64、編號67至編號69、編號71至編號73、編號75至編號80、編號85至編號91、編號93、94、編號96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52、編號154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所示部分,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②如【附表1】編號9、25、41、65、66、70、74、81、92、95、153所示部分,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先於95年7月間某日間,向前揭綽號「阿文」、「阿虎」之成年男子學習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方式後,再由申○○、巳○○負責在報紙或夾報廣告上,刊登收購、租用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使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 、編號178至編號181「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按不包含【附表1】備註欄未載明有負責收購人部分)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出售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者,依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辛○○、申○○或巳○○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後,辛○○、申○○或巳○○再通知外務人員即丙○○、劉發明、甲○○、乙○○、癸○○、寅○○、綽號「眼鏡」或李冠賢負責至收購帳戶存摺之約定處,以每本郵局帳戶存摺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另每本銀行帳戶存摺為2千元之代價,向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按不包含【附表1】備註欄未載明有負責收購帳戶人部分)之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外務人員即丙○○、劉發明、甲○○、乙○○、癸○○、寅○○每次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則可獲得報酬2千元,劉發明並將其收購人頭帳戶之價金、報酬,均匯入不知情之劉發明之母卓淑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至子○○即申○○當時之女友則負責替申○○轉匯收購人帳戶之價金及外務人員報酬,或替申○○向報社或廣告行接洽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或替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處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辛○○、申○○、巳○○3人再將丙○○、劉發明、甲○○、乙○○、癸○○、寅○○、綽號「眼鏡」及李冠賢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以每本郵局存摺資料3千元、5千元、1萬6千元不等之價格、每本銀行帳戶存摺資料2千元、8千元、1萬元不等之價格,或每本存摺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綽號「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不法犯罪集團,或綽號「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並由辛○○、申○○或巳○○3人指示丙○○、劉發明、甲○○、乙○○、癸○○、寅○○、綽號「眼鏡」或李冠賢將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或快遞貨運行人員寄送至「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不法犯罪集團、「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指定之處所,供上揭集團施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時,向被害人指定匯款之用,而上揭集團於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致使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或恐懼,其中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64、編號66、67、編號69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90、編號92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42、編號144至編號155、編號157至編號169、編號171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至該集團指定之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64、編號66、67、編號69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90、編號92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42、編號144至編號155、編號157至編號169、編號171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附表1】編號1、21、25、65、68、91、143、156、17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則因警方或郵局人員阻止未匯款而未遂。
㈡申○○、巳○○、辛○○、丙○○、劉發明、甲○○、乙○○、癸○○、寅○○、子○○、綽號「眼鏡」、李冠賢(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己○○(綽號「周哥」、「小周」)、午○○(綽號「小路」或「小二」)、卯○○(綽號「小馬」)、羅國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文杰(音譯)」、綽號「阿偉」、「阿昇」之成年人及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①如【附表1】編號82、107、176、177所示部分,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②如【附表1】編號83、84、108所示部分,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藏匿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己○○、卯○○、羅國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文杰(音譯)」、綽號「阿偉」、「阿昇」之人組成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下稱己○○所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集團),再由申○○、巳○○負責在報紙或夾報廣告上,刊登收購、租用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使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按不包含【附表1】備註欄未載明有負責收購人部分)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出售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者,依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辛○○、申○○或巳○○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後,辛○○、申○○或巳○○再通知外務人員即丙○○、劉發明、甲○○、乙○○、癸○○、寅○○、綽號「眼鏡」或李冠賢負責至收購帳戶存摺之約定處,以每本郵局帳戶存摺為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另每本銀行帳戶存摺為2千元之代價,向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按不包含【附表1】備註欄未載明有負責收購帳戶人部分)之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外務人員即丙○○、劉發明、甲○○、乙○○、癸○○、寅○○每次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則可獲得報酬2千元,劉發明並將其收購人頭帳戶之價金、報酬,均匯入不知情之劉發明之母卓淑華設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至子○○則負責替申○○轉匯收購人帳戶之價金及外務人員報酬,或替申○○向報社或廣告行接洽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或替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處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嗣申○○經午○○之介紹,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將前揭所收購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按不包含【附表1】備註欄未載明有負責收購帳戶人部分)之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己○○所屬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施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時,向被害人指定匯款之用,而該集團於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由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致使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因陷於錯誤,或因而恐懼,其中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至該集團指定之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7「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附表1】編號17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則因金融機構人員阻止未匯款而未遂。復由己○○指示申○○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欺及恐嚇所得之贓款,並按申○○所提領贓款數額之0.7%供作申○○之報酬,餘額再由申○○依己○○之指示匯往大陸地區交付予己○○所屬之集團。
㈢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總管」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總管」)及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 「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綽號「總管」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所示部分,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己○○自95年5月1日起,以其所有之轉接電話雙卡機臺4臺,提供予綽號「總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架設轉接詐騙電話平臺,並負責將臺灣地區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機器設備內,設定轉接至位於大陸地區之綽號「總管」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由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己○○再依綽號「總管」之指示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並按其所提領之贓款數額收取0.6%作為報酬,餘額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付予綽號「總管」所屬詐欺集團。
二、嗣經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分別㈠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新生街路口處,查獲癸○○、寅○○正在收購人頭帳戶存摺資料。㈡於96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在臺中市○區○○○路22號9樓之10處,拘提辛○○到案。㈢於96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736巷9號10樓之4B處,拘提申○○、子○○到案。
㈣於96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街61巷2之1號處搜索,並拘提逮捕巳○○而查獲。㈤於96年3月3日晚上11時40分,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83號處搜索、拘提逮捕丙○○而查獲。㈥於96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59巷7號4樓處,拘獲乙○○到案。㈦於96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街182巷1號E505室處搜索,並拘提逮捕甲○○到案。㈧於96年5月15日上午7時4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091號5樓處,拘獲卯○○。㈨於96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43之21號處,拘獲午○○。㈩於96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2號2樓處,拘獲己○○到案,並搜索扣得供其等為前揭犯行所用或所得之如【附表8】所示之物及與上揭犯行無關之如【附表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午○○、卯○○、辛○○、申○○、巳○○、子○○、甲○○、乙○○、丙○○、劉發明、寅○○、癸○○;證人即被告劉發明之母卓淑華、證人即被告巳○○之友人曾馨慧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午○○、卯○○、辛○○、申○○、巳○○、子○○、甲○○、乙○○、丙○○、劉發明、寅○○、癸○○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150頁至第160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96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第229頁至第235頁;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86頁;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95年度偵字第930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被告劉發明之母卓淑華、證人即被告巳○○之女友曾馨慧、證人曾鈺珊即被告巳○○之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非法取供,又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聲請詰問,故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附表1】備註欄所示)、證人即被告巳○○之姐曾鈺珊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169頁至第173頁)、同案被告己○○、午○○、卯○○、辛○○、申○○、巳○○、子○○、甲○○、乙○○、丙○○、劉發明、寅○○、癸○○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己○○、午○○、卯○○、辛○○、申○○、巳○○、子○○、甲○○、乙○○、丙○○、癸○○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除上開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本案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涉犯附表1編號176所示被害人庚○○、附表2所示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檢察官雖於97年12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二)記載刪除此部分犯罪(見原審卷宗第3宗第21頁背面),惟並未敘述理由,已不符合撤回起訴之要件,且觀檢察官嗣於98年2月20日仍具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害人庚○○之年籍等資料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宗第5宗第92頁),顯見檢察官並無撤回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之意,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僅坦承有參與附表1編號1、2、157、158、165、172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申○○、巳○○(下稱被告申○○、被告巳○○)亦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申○○辯稱:附表1編號10、11、23、111等帳戶資料,並非伊所收購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申○○、巳○○、上訴人即被告子○○、甲○○、乙○○、丙○○、癸○○(下稱被告子○○、甲○○、乙○○、丙○○、癸○○)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第9宗第74頁至第127頁),被告子○○、甲○○、乙○○、丙○○、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宗第2宗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48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5頁、第2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202頁至第205頁;96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查卷宗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發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162頁至第170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86頁、第3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146頁、第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7 號偵查卷宗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2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分工內容;另證人即被告巳○○之姐曾鈺珊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169頁至第1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發明之母卓淑華、證人即被告巳○○之女友曾馨慧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查卷宗第41頁、第42頁、第49頁、第50頁);暨證人即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㈡復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同案被告劉發明所記載之帳冊收入記錄1份、郵局匯款單1張、交易明細4張、送貨單3張、郵局存款簿1本、被告甲○○所有之寄貨地點對照表1份、匯款單1張、估價單2張、便條紙7張、被告丙○○所記載之帳冊資料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44頁、第118頁至第128頁、第272頁至第28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602986號函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8張、台新銀行戶名曾鈺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74頁至第197頁)、筆記簿2本、易付卡申請書資料3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貨單1張、郵局交易明細表1張、存款明細2張、便條紙3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92頁)、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9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41頁)、被告癸○○、寅○○所有之帳冊2本、查獲照片6張(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02506號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8】共犯即被告申○○、辛○○、巳○○、丙○○、甲○○、乙○○、同案被告劉發明(即【附表8】一至六)所有供聯絡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從而,被告辛○○、申○○、巳○○、子○○、甲○○、乙○○、丙○○、癸○○上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辛○○、申○○、巳○○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辛○○、申○○、巳○○、子○○、甲○○、乙○○、丙○○、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訊之被告辛○○、申○○、巳○○於本院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卯○○於原審固不否認其等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文杰(音譯)」、綽號「阿偉」、「阿昇」之人在大陸地區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即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己○○、卯○○均辯稱: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在大陸地區○○○路遊戲「完美世界」、「墨香」與網路遊戲其他玩家交易遊戲虛擬貨幣,經與買家約定交易價格後,由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其等方於遊戲網路上將不足之虛擬貨幣轉交與買家,其僅有以上揭網路遊戲之方式詐欺取財,並無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另被告午○○於原審亦不否認其曾於95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己○○指示而至設於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站」收取戶名簡玉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即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僅陪同證人邱建彰領取包裹後,該包裹內之帳戶存摺等物則均由證人邱建彰取走,其不知該帳戶存摺用途為何云云。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午○○、卯○○、子○○、甲○○、乙○○、丙○○、寅○○、癸○○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2宗第153頁背面、第154頁),合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係由被告辛○○、申○○、巳○○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後,再通知外務人員即被告丙○○、甲○○、乙○○、癸○○、寅○○、劉發明、綽號「眼鏡」或李冠賢負責至收購帳戶存摺之約定處,收購人頭帳戶存摺;另被告子○○則負責替被告申○○轉匯收購人頭帳戶之價金及外務人員報酬,或替被告申○○向報社或廣告行接洽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或替被告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處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48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5頁、第2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202頁至第205頁;96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查卷宗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發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宗第162頁至第170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86頁、第3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146頁、第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2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申○○將其所透過上揭外務人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復透過被告午○○交予被告己○○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⑴證人申○○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經被告午○○介紹而提供人頭帳戶予綽號「周哥」即被告己○○使用,前後總共交付人頭帳戶存摺5本予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其中1本係由被告巳○○交付,其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己○○供作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時匯款之用,並由被告己○○指示要求其將人頭帳戶寄出並通知綽號「小路」即被告午○○前往收取,再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午○○將其應得之報酬匯至臺新銀行戶名即案外人余進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3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第211頁;96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第229頁至第233頁;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158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審卷宗第4宗第119頁至第122頁)。⑵證人辛○○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曾聽被告申○○提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等物,曾提供予綽號「小路」之人使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143頁、第144頁)。⑶證人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申○○曾向伊表示,綽號「小二」即被告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領錢車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第234頁、第235頁;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240頁)。⑷證人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係經由被告午○○介紹而認識提供人頭帳戶來源之被告申○○,被告午○○幫伊向被告申○○拿取人頭帳戶存摺等物時,被告午○○已經知悉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213頁、第21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602986號函檢附之戶名余進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帳冊1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89頁、第11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午○○於原審前開辯稱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午○○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宗第4宗第118之1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午○○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況證人邱建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伊未曾與被告午○○至設於臺中市「空軍一號客運站」收取戶名簡玉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283頁、原審卷宗第4宗第114之1頁至第115之1頁)。爰審酌被告午○○為警查獲時,於其背包內,警方查扣書寫「案外人簡玉玲之行動電話號碼、存7485、卡668899、新光(印章同1個)」等語之便條紙1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82頁),且自被告午○○於警詢中亦自承該紙條,係將帳戶寄給其收受之對方所書寫(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78頁)等語觀之,足徵寄送戶名簡玉玲之帳戶者,係將該存摺等物寄予被告午○○收受,否則如係被告黃建彰所辯,該物係寄予證人邱建彰收受,則上揭字條當由證人邱建彰負責保管並核對,以確認所收受之人頭帳戶能否使用,方符事理,豈有由非收件者之被告黃建彰收取之理,是證人邱建彰所述應較為可信,被告午○○於原審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申○○透過被告丙○○、巳○○、寅○○、癸○○、「陳哥」收購人頭帳戶後,係將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戶名簡玉玲、【附表1】編號107、108「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戶名吳良傑、【附表1】編號176、177「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戶名蕭幼蘭之人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己○○所屬集團供作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幼蘭於警詢中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2165號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申○○分別於警詢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字第163號偵查卷宗第8頁;96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96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第230頁至第233頁)、證人巳○○於警詢中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字第163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證人寅○○、癸○○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02506號警卷第7頁、第15頁)、證人己○○、午○○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18頁至第223頁)明確,並有帳冊1本(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02506號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8】一至七、八㈠至㈥所示之被告己○○、午○○、辛○○、申○○、巳○○、甲○○、乙○○、丙○○、劉發明等人所有供聯絡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被告申○○既已將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戶名簡玉玲、吳良傑、蕭幼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己○○所屬集團使用,業如前述,則前揭帳戶即係於被告己○○所屬集團持有、使用中,復依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備註欄」之證據資料內所示之被害人陳述內容觀之,該等被害人均屬或遭詐欺取財集團,或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電話向被害人或為詐欺取財、或為恐嚇取財,並均指示被害人應匯款至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是此等犯行自應係持有使用前揭金融帳戶存摺之被告己○○所屬集團所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己○○、卯○○於原審前揭辯稱其等僅係利用網路遊戲之方式,以遂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己○○指示被告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詐欺及恐嚇所得之贓款,並按被告申○○所提領贓款數額之0.7%供作被告申○○所應得之報酬,餘額再由被告申○○依被告己○○之指示匯往大陸地區交付予被告己○○所屬集團之事實,業據證人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4宗第11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己○○、午○○、卯○○於原審上揭辯詞及被告辛○○、申○○、巳○○於本院否認犯行,均核與前揭事證未符,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被告己○○、午○○、卯○○、辛○○、申○○、巳○○、丙○○、甲○○、癸○○、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第9宗第124頁、本院卷宗第2宗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亦核屬相符,且有如【附表8】八被告己○○所有供聯絡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
㈡從而,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辛○○、申○○、巳○○、丙○○、甲○○、乙○○、癸○○、子○○等人就1、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64、編號67、69、編號71至編號73、編號75至編號80、編號82、編號85至編號90、編號93、94、編號96至編號107、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42、編號144至編號152、編號154、155、編號157至編號169、編號171至編號175、編號177至編號18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2、如【附表1】編號1、21、68、91、143、156、170、17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3、如【附表1】編號9、41、66、70、74、81、83、84、92、95、108、15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4、如【附表1】編號25、6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另核被告己○○、午○○、卯○○就1、如【附表1】編號82、107、17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2、就如【附表1】編號17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3、就如【附表1】編號83、84、10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㈢至被告己○○就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上揭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3、6、7、14、15、21至23、34、36、39、47、51、58、69、71、75至77、82、86、89、92、94、99、101、104至107、110、115、116、125、126、128、133至135、137、139、141、144、147至150、153 、158至160、163、166至168、171、173、178、181、182、185、186所示部分,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又上揭所述【附表1】為接續犯部分,就【附表1】「備註欄」所示之起訴書漏載匯款帳戶、匯款日期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起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107、116所示之起訴意旨誤載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附表1】編號107、116所示。又公訴意旨就如【附表1】編號9、25、41、65、66、70、74、81、83、84、92、95、108、153所示部分,雖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如【附表1】編號9、25、41、65、66、70、74、81、83、84、92、95、108、153所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或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為上揭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尚有未洽,然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同為財產上犯罪,且上開如【附表1】編號9、25、41、65、66、70、74、81、83、84、92、95、108、153所示部分所指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匯入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屬相同,又係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此自屬有別於一般單純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應係相同,本院自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或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等語。然查,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非屬幫助犯,而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負責替其當時男友即被告申○○轉匯收購人帳戶之價金及外務人員報酬,或替被告申○○向報社或廣告行接洽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或替被告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處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子○○已非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助力,且其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揭所述,被告子○○顯非幫助犯,上開公訴意旨及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幫助犯,尚有誤會,均非可採。
㈥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辛○○、申○○、巳○○、丙○○、甲○○、乙○○、癸○○、子○○、寅○○、劉發明及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案外人即綽號「眼鏡」、李冠賢與綽號「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或綽號「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另部分共同正犯間雖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依上揭說明,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辛○○、申○○、巳○○、丙○○、甲○○、乙○○、癸○○、子○○、寅○○、劉發明及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81、編號85至編號106、編號109至編號111、編號113至編號175、編號178至編號181「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案外人即綽號「眼鏡」、李冠賢與綽號「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或綽號「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間,就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申○○、巳○○、辛○○、丙○○、甲○○、乙○○、癸○○、子○○、寅○○、劉發明、己○○、午○○、卯○○及另案被告即綽號「眼鏡」、李冠賢、羅國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文杰(音譯)」、綽號「阿偉」、「阿昇」之人、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另部分共同正犯間雖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依上揭說明,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申○○、巳○○、辛○○、丙○○、甲○○、乙○○、癸○○、子○○、寅○○、劉發明、己○○、午○○、卯○○、另案被告即綽號「眼鏡」、李冠賢、羅國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文杰(音譯)」、綽號「阿偉」、「阿昇」之人及如【附表1】編號82至編號84、編號107、108、176、177「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另案被告即綽號「總管」及如【附表1】編號182至編號186「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至公訴意旨認為上揭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3、6、7、15、21、22、23、36、39、47、51、58、69、75、76、77、82、86、89、92、94、99、101、104至107、110、115、116、125、126、128、133、135、141、144、147、149、150、159、160、163、166、178、182、185「備註欄」所示原起訴書附表出處部分,係屬集合犯,惟此部分因分別係屬各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各均屬接續犯,先予指明;又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各次犯行(即除上揭所示接續犯部分外)亦應為集合犯、另被告等人上訴亦有認其等上開多次犯行,亦應構成集合犯等語置辯,然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上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前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即【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及被告等上揭所辯,尚有誤會,亦非可採。是本案前開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均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㈧另查,被告辛○○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1宗第119頁、第145頁),被告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被告辛○○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有關如【附表1】「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獲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為95年12月12日以後之部分,即如【附表1】編號4、7、10、11、13、44、74、157、158、165至177、112以外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辛○○、申○○、巳○○、丙○○、甲○○、乙○○、癸○○、子○○就如【附表1】編號1、21、25、65、68、91、143、156、170、176所示部分;另被告己○○、午○○、卯○○就如【附表1】編號176所示部分,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就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申○○就如【附表1】編號1、21、25、65、68、91、143、156、170、176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辛○○則就如【附表1】編號1、21、25、65、68、91、143、156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除被告己○○外)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附表陸】:關於被告申○○、巳○○、辛○○之主文部分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欄」,將【附表1】編號10重覆認定,並影響上開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即有未洽。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75、112部分,係同一案件,原判決就此亦重覆認定,亦影響被告申○○、巳○○、辛○○、丙○○、甲○○、乙○○、癸○○、子○○等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亦有未合。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原判決於98年5月27日判決時,除被告己○○外(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被告己○○所犯如附表1編號182至186部分之犯行,均經本院分別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其所犯之他罪得易科罰金,經併合處罰結果,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對其他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及宣告刑雖逾6月,但適用減刑後之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逾6月部分,因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於98年6月19日始行作成,致未及依照該解釋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未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適法。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巳○○、丙○○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但被告丙○○尚非本案主謀,被告巳○○事後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壬○○、戊○○和解,此有壬○○所立書據及被害人戊○○所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2宗第134頁、第135頁),再參酌原審對其他被告所科刑度等情觀之,原審對被告巳○○、丙○○所量之刑度,尚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等人上訴或否認部分犯行,或認僅係幫助犯、集合犯等情,雖亦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己○○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午○○、卯○○、辛○○、子○○、申○○、巳○○、甲○○、乙○○、丙○○、癸○○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及恐嚇集團,被告辛○○、申○○、巳○○主要負責籌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丙○○、甲○○、乙○○、癸○○、子○○則係聽命於被告辛○○、申○○、巳○○指派工作,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被告卯○○、午○○進而籌組詐欺及恐嚇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被告申○○並負責提領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及恐嚇取財所得,轉匯入其等所加入詐欺及恐嚇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嚴重財產損失,復參酌被告午○○、卯○○、辛○○、子○○、申○○、巳○○、甲○○、乙○○、丙○○、癸○○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午○○、卯○○、辛○○、子○○、申○○、巳○○、甲○○、乙○○、丙○○、癸○○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各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子○○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因被告子○○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非短,且其係負責替申○○轉匯收購人帳戶之價金及外務人員報酬,或替申○○向報社或廣告行接洽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或替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處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參與程度亦非淺,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當不宜給予被告子○○緩刑,附此敘明。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8】所示扣案物,分別係本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己○○、午○○、辛○○、申○○、巳○○、甲○○、乙○○、丙○○、劉發明所有,且供上揭被告己○○、午○○、卯○○、辛○○、子○○、申○○、巳○○、甲○○、乙○○、丙○○、劉發明、寅○○、癸○○共犯上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9】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己○○、午○○、卯○○、辛○○、子○○、申○○、巳○○、乙○○、丙○○、劉發明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業據上揭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上揭被告為前開犯罪所有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及恐嚇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入其所加入詐欺及恐嚇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嚴重財產損失,復參酌被告己○○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3所示之宣告刑;復認其就【附表1】編號82、83、84、107、108、176、177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另就【附表1】編號182 至186部分所為之犯罪時間,則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此部分則均不應予減輕其刑,並就應予減刑及不應予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扣案物。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己○○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巳○○、辛○○、丙○○、甲○○、乙○○、癸○○、子○○與被告己○○、午○○、卯○○、另案被告羅國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文杰(音譯)」、綽號「阿偉」、「阿昇」之人及如【附表2】「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2】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藏匿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被告己○○、卯○○、另案被告羅國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周文杰(音譯)」、綽號「阿偉」、「阿昇」之人組成詐欺取財集團,再由被告申○○、巳○○負責在報紙或夾報廣告上,刊登收購、租用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使如【附表2】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出售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者,依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被告辛○○、申○○或巳○○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後,被告辛○○、申○○或巳○○再通知外務人員即被告丙○○、甲○○、乙○○、癸○○、寅○○、綽號「眼鏡」或另案被告李冠賢負責至收購帳戶存摺之約定處,以每本郵局帳戶存摺為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2】「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外務人員即被告丙○○、甲○○、乙○○、癸○○、寅○○每次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則可獲得報酬2千元;至被告子○○則負責替被告申○○轉匯收購人帳戶之價金及外務人員報酬,或替被告申○○向報社或廣告行接洽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或替被告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處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嗣被告申○○經被告午○○之介紹,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將前揭所收購如【附表2】「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時,向被害人指定匯款之用,而該集團於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由如【附表2】「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2】「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遭詐欺及恐嚇集團為詐騙或恐嚇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上揭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並未曾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見原審卷宗第5宗第108頁),且證人辰○○於警詢中亦無證述其遭詐騙後,有依指示而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僅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編號165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此有證人辰○○警詢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2696號警卷第33頁、第34頁)附卷可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3月12日營字第098020049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3月12日彰營字第098010033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宗第6宗第67頁、第68頁、第74頁、第7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辰○○並無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要求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認定上開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申○○、巳○○、丙○○、甲○○、乙○○、癸○○、寅○○、子○○、劉發明、另案被告綽號「眼鏡」、李冠賢(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綽號「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或綽號「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就被害人丁○○(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先於95年7月間某日間,向前揭綽號「阿文」、「阿虎」之成年男子學習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方式後,再由被告申○○、巳○○負責在報紙或夾報廣告上,刊登收購、租用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之廣告,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出售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戶名彭兆晨、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者,依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被告辛○○、申○○或巳○○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後,被告辛○○、申○○或巳○○再通知外務人員即被告丙○○、甲○○、乙○○、癸○○、寅○○、劉發明、另案被告綽號「眼鏡」或李冠賢負責至收購帳戶存摺之約定處,以每本銀行帳戶存摺為2千元之代價,向收購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戶名彭兆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外務人員即被告丙○○、甲○○、乙○○、癸○○、寅○○、劉發明每次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則可獲得報酬2千元,被告劉發明並將其收購人頭帳戶之價金、報酬,均匯入劉發明不知情之母卓淑華設於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至被告子○○則負責替被告申○○轉匯收購人帳戶之價金及外務人員報酬,或替被告申○○向報社或廣告行接洽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或替被告申○○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處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被告辛○○、申○○、巳○○3人再將被告丙○○、甲○○、乙○○、癸○○、寅○○、劉發明、另案被告綽號「眼鏡」及李冠賢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以每本銀行帳戶存摺資料2千元、8千元、1萬元不等之價格,或每本存摺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綽號「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不法犯罪集團,或綽號「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並由被告辛○○、申○○或巳○○3人指示被告丙○○、劉發明、甲○○、乙○○、癸○○、寅○○、另案被告綽號「眼鏡」或李冠賢將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或快遞貨運行人員寄送至「阿文」所屬詐欺及恐嚇不法犯罪集團、「冬瓜」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指定之處所,供上揭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時,向被害人丁○○指定匯款之用,而上揭集團於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假借網路交友方式,致使被害人丁○○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因認上揭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丁○○所匯入100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戶名彭兆晨、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帳戶,應係指【附表1】編號51「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戶名胡明惠之帳戶,此有【附表1】編號5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公訴人此部分應係誤認,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丁○○有因被騙而另匯入其他款項至彭兆晨其他帳戶內之事實,自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109與編號178號部分,均同指被害人丑○○匯入61萬8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戶名廖興原、帳號: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兩者應係同一案件,公訴人此部分顯係重覆誤載,應由本院逕予刪除其所指編號178號部分,併此敘明。
九、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9號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用,仍自95年9月間起,以每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者收購人頭帳戶資料1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受僱於張博發等成年男子,張博發先以電話聯絡丙○○,告知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者即林金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將收購人頭帳戶之價金及報酬匯入丙○○之雲林元長郵局帳戶內,丙○○再聯絡林金智,於在96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間某日,相約於臺南縣新市○○○○道附近,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收購林金智甫於同年1月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下稱新化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俟於收購完成後,丙○○再親自在高雄市之建華飯店交給張博發(另簽分偵辦),以供不法犯罪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輾轉取得林金智上揭新化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誆稱為國家安全局證券交易所人員,未○○之家中電話號碼及帳戶均被盜用,為安全起見,應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未○○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2月5日,至慶豐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林金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被告丙○○等人在同一段時間為不同之買主「收集」數人頭帳戶,致前後案不同被害人受害,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前後二案間有數次收購帳戶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宜,應屬裁判上一罪,依裁判不可分法理,請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163-2頁)。惟查: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顯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相同。
㈡依上揭所述,被告丙○○此部分被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上揭所述併辦事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