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評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43號、1355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三、四及五(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如附表二(即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
(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2次(詳附表一)。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及數量,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後共計4次(詳附表二)。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1次(詳附表三);並進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吉商務旅館705號房內,將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放入如附表七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吸食器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王信評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1次(詳附表四)。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詳附表五)。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王信評,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再於105年6月16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吉商務旅館停車場緝獲遭通緝之王信評後,實施附帶搜索,並經王信評同意員警至其住宿之上開旅館705號房內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共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三)至(三十)所示之物,王信評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佳展、周秀蘭、吳佳峰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邱佳展之父邱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逮捕(通緝)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三)至(三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邱佳展,是賺自己吃的,可以減少成本支出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77頁、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56頁)。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即附表四、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五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各次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周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自行吸食;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自行吸食,只有吃1、2口等語(參見起訴案偵一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證人吳佳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就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被告都是直接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追加起訴案偵一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堪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僅供單次施用之量。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罪,及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施用、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施用、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刑);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三罪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罪刑);該第四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五罪刑)。上開第一及第三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上開第二、第四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第二及第五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上開第三執行刑自98年4月21日起算,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上開第一執行刑則自99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7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上開第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因第一執行刑接續執行且被告於第一執行刑執行期間假釋出獄,而受影響。從而,被告乃於第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犯行,應均統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次、2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價格亦僅各為1,000元、500元、500元,應僅供施用之微量,情節尚非重大,且各次不法所得僅為1,000元、500元、500元,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是就販賣海洛因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不含累犯加重部分)亦屬過重,均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又被告既深受毒品所害,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1次販賣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被告於104年8月29日為警拘提,並調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不知警惕,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
三、四、五之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法紀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父母親及妹妹均有工作,被羈押前受僱於工程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如附表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起訴後承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於警詢時承認、偵查中否認、起訴後承認;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至五部分,於偵查中即完全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有如附表七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乃供自己施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一、三、四及五(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以及如附表二(即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3)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晶片卡,則為被告親人申辦給被告使用,且均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晶片卡,則為被告友人申辦給被告使用,且均供被告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四、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77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56頁背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四各編號部分宣告沒收之。至因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得財物既係金錢,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疑慮,自毋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之白色結晶,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追加起訴案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購買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1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即如附表三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6)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
(7)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十六)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24頁),而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上開電子磅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
(8)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白色粉末、碎塊、香菸,業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追加起訴案偵二卷第20頁、第24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及碎塊之包裝袋17個,因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五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9)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十)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五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核非義務沒收之物,亦未扣案,被告更陳稱已經丟棄,應無再供犯罪所用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依據被告所陳,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本院復查無符合沒收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5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一) │邱佳展│104年8月18日│臺南市安南區│ 5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信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一│ │ │ │12時55分許 │長和路1段250│ │動電話門號與邱佳展持用之098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號(國立臺灣│ │***93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表六、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 │ │ │ │ │歷史博物館)│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旁之加油站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他命予邱佳展,邱佳展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 (二) │邱佳展│104年8月19日│臺南市安定區│ 5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信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一│ │ │ │21時40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 │動電話門號與邱佳展持用之098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店 │ │***93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表六、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他命予邱佳展,邱佳展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 │ │ │ │ ├────┼───┼──────┼──────┼─────┼──────────────┼──────────────┼───────┤ │ (一) │周秀蘭│104年7月19日│臺南市安南區│僅供單次施│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信評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二│ │ │ │3時30分許 │北安路3段108│用之量 │動電話門號與周秀蘭持用之0981│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 │號之威尼斯汽│ │***61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物沒收之。 │ │ │ │ │ │車旅館601號 │ │被告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 │房內 │ │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周秀蘭。 │ │ │ │ │ │ │ │ │ │ │ │ ├────┼───┼──────┼──────┼─────┼──────────────┼──────────────┼───────┤ │ (二) │周秀蘭│104年8月22日│臺南市北區育│僅供單次施│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信評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二│ │ │ │下午某時許 │德路505號之 │用之量 │動電話門號與周秀蘭持用之0981│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 │ │ │ │慾望城市汽車│ │***61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物沒收之。 │ │ │ │ │ │旅館 │ │約定好一同投宿左列汽車旅館,│ │ │ │ │ │ │ │ │被告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 │ │ │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周秀蘭。 │ │ │ ├────┼───┼──────┼──────┼─────┼──────────────┼──────────────┼───────┤ │ (三) │吳佳峰│105年5月28日│臺南市安定區│ 1包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信評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即追加起訴書附│ │ │ │6時42分許 │港口里國道8 │(僅供單次│動電話門號與吳佳峰持用之0985│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表二 │ │ │ │ │號下方涵洞 │施用之量)│***64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峰。 │ │ │ ├────┼───┼──────┼──────┼─────┼──────────────┼──────────────┼───────┤ │ (四) │吳佳峰│105年5月29日│臺南市安南區│ 1包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信評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即追加起訴書附│ │ │ │12時46分許 │安和路「大安│(僅供單次│動電話門號與吳佳峰持用之0985│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表二 │ │ │ │ │順」釣蝦場 │施用之量)│***64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峰。 │ │ │ └────┴───┴──────┴──────┴─────┴──────────────┴──────────────┴───────┘ 附表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民國) │ │ │ │ │ ├─────┼─────┼─────────┼──────────────┼──────┤ │105年6月16│臺南市安南│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王信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即追加起訴書│ │日下午某時│區某遊戲場│綽號「阿偉」之男子│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欄一│ │許 │內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至(│、三 │ │ │ │大包(重量不詳)後│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自行分裝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二│ │ │ │ │;嗣經警扣得其上開│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沒│ │ │ │ │購入後經施用所餘分│收之。 │ │ │ │ │裝之如附表七編號(│ │ │ │ │ │四)至(二十四)所│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 │ │ │ │ │包(驗前純質淨重為│ │ │ │ │ │27.253公克)。 │ │ │ └─────┴─────┴─────────┴──────────────┴──────┘ 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邱佳展│105年5月30日│臺南市安定區│ 1,000元 │邱佳展以其持用之0987***930號│王信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追加起訴書附│ │ │20時50分許 │寶貝熊超商旁│ │行動電話門號、公共電話與被告│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七│表一 │ │ │ │巷子內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 │ │ │ │ │ │號聯絡後,被告隨於左列時間、│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邱佳展,邱佳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 │ │ │ │ │ │並如數給付價金。 │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附表五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民國) │ │ │ │ │ ├─────┼──────┼─────────┼──────────────┼────────────────┤ │105年6月16│臺南市安南區│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王信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日21時許 │安和路2段217│注射入體內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先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 │ │ │號大吉商務旅│ │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物│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施 │ │ │館705號房內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用海洛因。 │ │ │ │ │(三)、(二十六)、(三十)│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附表六 ┌────┬─────────────────┬──┐ │ 編號 │ 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HTC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 ├────┼─────────────────┼──┤ │ (二) │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 └────┴─────────────────┴──┘ 附表七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沒收數量 │ 備註 │ ├─────┼───────────┼──┼───────────┼──────┤ │(一)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支 │ 未扣案 │ ├─────┼───────────┼──┼───────────┼──────┤ │(二) │晶片卡 │1張 │1張 │ 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三) │毒品分裝勺 │1支 │1支 │ 扣案 │ ├─────┼───────────┼──┼───────────┼──────┤ │(四) │①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2.307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856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五) │②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3.256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2.547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六) │③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3.318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2.581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七) │④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3.321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2.742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八) │⑤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3.297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2.601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九) │⑥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3.311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2.606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 │⑦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394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062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一) │⑧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429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050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二) │⑨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320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059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三) │⑩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357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048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四) │⑪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444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131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五) │⑫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451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130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六) │⑬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462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185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七) │⑭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406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155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八) │⑮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416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1.161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十九) │⑯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0.372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0.321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二十) │⑰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1.325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0.993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二十一)│⑱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0.284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0.225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二十二)│⑲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0.224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0.180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二十三)│⑳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0.320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0.239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二十四)│㉑白色結晶 │1包 │驗後淨重0.456公克,併 │扣案;驗前純│ │ │(安非他命)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質淨重0.381 │ │ │ │ │裝袋1個。 │公克。 │ ├─────┼───────────┼──┼───────────┼──────┤ │(二十五)│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組 │ 扣案 │ ├─────┼───────────┼──┼───────────┼──────┤ │(二十六)│電子磅秤 │1臺 │1臺 │ 扣案 │ ├─────┼───────────┼──┼───────────┼──────┤ │(二十七)│白色粉末 │8包 │驗後淨重共2.49公克,併│扣案;驗前淨│ │ │(海洛因)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重共2.52公克│ │ │ │ │裝袋8個。 │。 │ ├─────┼───────────┼──┼───────────┼──────┤ │(二十八)│白色碎塊 │9包 │驗後淨重共6.71公克,併│扣案;驗前淨│ │ │(海洛因)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重共6.79公克│ │ │ │ │裝袋9個。 │。 │ ├─────┼───────────┼──┼───────────┼──────┤ │(二十九)│香菸(含海洛因) │1支 │1支 │扣案;驗前毛│ │ │ │ │(驗後毛重0.565公克) │重0.731公克 │ │ │ │ │ │。 │ ├─────┼───────────┼──┼───────────┼──────┤ │ (三十) │注射針筒 │9支 │9支 │ 扣案 │ └─────┴───────────┴──┴───────────┴──────┘ 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 監察譯文 │ 備 註 │ │ │ │ │受監 (A) │向│ /對向(B) │ │ │ ├───┼───────┼──────┼─────┼─┼──────┼────────────┼─────────┤ │(一)│2015年8月18日 │12時34分6秒 │0000000000│受│0987***930 │B:怎樣! │1、附於【起訴案】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A:你一點半要上班喔! │ 警一卷第12頁。 │ │ │ │ │ │ │ │B:下午我是沒做啦,等一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 下要去看醫生。要去醫 │ (一)之犯罪事 │ │ │ │ │ │ │ │ 院。 │ 實。 │ │ │ │ │ │ │ │A:要去那裡的醫院。 │3、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 │ │B:安南啦!沒關係啦,沒 │ 續字第806號通訊│ │ │ │ │ │ │ │ 空就算了。 │ 監察書。 │ │ │ │ │ │ │ │A:我現在回去好了。 │ │ │ │ │ │ │ │ │B:免啦~這時間都拿不到 │ │ │ │ │ │ │ │ │ "查某仔" 幹你娘。 │ │ │ │ │ │ │ │ │A:有啦!有啦! │ │ │ │ │ │ │ │ │B:你捏! │ │ │ │ │ │ │ │ │A:有啦! │ │ │ │ │ │ │ │ │B:這樣你馬上回來啦! │ │ │ │ │ │ │ │ │A:你來你來。 │ │ │ │ │ │ │ │ │B:哈哈。 │ │ │ │ │ │ │ │ │A:你電話不要講,我用另 │ │ │ │ │ │ │ │ │ 一隻打給你好了。 │ │ │ │ ├──────┼─────┼─┼──────┼────────────┤ │ │ │ │12時45分2秒 │0000000000│發│0987***930 │B:喂! │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A:喂!你騎來土豆豬腳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B:那裡啊! │ │ │ │ │ │ │ │ │A:土豆豬腳這裡,你現在 │ │ │ │ │ │ │ │ │ 過來。 │ │ │ │ │ │ │ │ │B:現在喔! │ │ │ │ │ │ │ │ │A:嗯!快點喔! │ │ │ │ │ │ │ │ │B:好。 │ │ │ │ ├──────┼─────┼─┼──────┼────────────┤ │ │ │ │12時51分40秒│0000000000│發│0987***930 │B:喂!喂! │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A:你在哪裡了? │ │ │ │ │ │ │ │ │B:我在"國務館"這裡,快 │ │ │ │ │ │ │ │ │ 到加油站了。 │ │ │ │ │ │ │ │ │A:我在加油站等你。 │ │ │ │ │ │ │ │ │B:喔,好。 │ │ ├───┼───────┼──────┼─────┼─┼──────┼────────────┼─────────┤ │(二)│2015年8月19日 │20時58分9秒 │0000000000│受│0987***930 │A:喂! │1、附於【起訴案】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B:嗯!在那裡? │ 警一卷第12頁背 │ │ │ │ │ │ │ │A:要出來嗎?怎樣? │ 面。 │ │ │ │ │ │ │ │B:幹你娘!甲恁爸豪小, │2、佐證附表一編號 │ │ │ │ │ │ │ │ 也沒好黑落。 │ (二)之犯罪事 │ │ │ │ │ │ │ │A:壞小啦! │ 實。 │ │ │ │ │ │ │ │B:真的啦!講得這樣,嗯 │3、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 │ │ !那種我不要了。 │ 續字第806號通訊│ │ │ ├──────┼─────┼─┼──────┼────────────┤ 監察書。 │ │ │ │21時29分8秒 │0000000000│發│0987***930 │A:喂!你在那裡? │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B:在家啊! │ │ │ │ │ │ │ │ │A:你來我們這裡? │ │ │ │ │ │ │ │ │B:靠近那裡啊! │ │ │ │ │ │ │ │ │A:跟昨天一樣嗎? │ │ │ │ │ │ │ │ │B:沒啦,你不是說你沒有 │ │ │ │ │ │ │ │ │ 索費,另外拿200給你那│ │ │ │ │ │ │ │ │ 個。 │ │ │ │ │ │ │ │ │A:我朋友喔! │ │ │ │ │ │ │ │ │B:嘿! │ │ │ │ │ │ │ │ │A:啊怎樣! │ │ │ │ │ │ │ │ │B:有嗎? │ │ │ │ │ │ │ │ │A:好啊!你來! │ │ │ │ │ │ │ │ │B:那裡啊? │ │ │ │ │ │ │ │ │A:港口啦,你來到港口打 │ │ │ │ │ │ │ │ │ 給我。 │ │ │ │ │ │ │ │ │B:?!跟你講話很累。 │ │ │ │ │ │ │ │ │A:幹!?~ │ │ │ │ ├──────┼─────┼─┼──────┼────────────┤ │ │ │ │21時35分56秒│0000000000│受│0987***930 │A:喂! │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B:喂! │ │ │ │ │ │ │ │ │A:怎麼!。 │ │ │ │ │ │ │ │ │B:我在廟這裡! │ │ │ │ │ │ │ │ │A:你再騎往安定的方向, │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這裡。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21時38分49秒│0000000000│發│0987***930 │B:喂! │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A:你在那裡啦! │ │ │ │ │ │ │ │ │B:全家裡面買涼的啦! │ │ │ │ │ │ │ │ │A:幹你娘,買一罐給我喔 │ │ │ │ │ │ │ │ │ !賣甲恁爸扣起來,我 │ │ │ │ │ │ │ │ │ 先跟你講。 │ │ │ │ │ │ │ │ │B:~ │ │ ├───┼───────┼──────┼─────┼─┼──────┼────────────┼─────────┤ │(三)│2015年7月18日 │22時7分19秒 │0000000000│發│0981***611 │B:喂!怎樣。 │1、附於【起訴案】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A:怎樣! │ 警三卷第26頁。 │ │ │ │ │ │ │ │B:沒有啊!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 │A:拉尿啊!那知道你要幹 │ (一)之犯罪事 │ │ │ │ │ │ │ │ 嘛! │ 實。 │ │ │ │ │ │ │ │B:你打去大安順啦! │3、本院104年度聲監│ │ │ │ │ │ │ │A:大安順?大安南! │ 字第537號通訊監│ │ │ │ │ │ │ │B:喔!大安南啦! │ 察書。 │ │ │ │ │ │ │ │A:大安南一定客滿的。 │ │ │ │ │ │ │ │ │B:你打去問問看啦! │ │ │ │ ├──────┼─────┼─┼──────┼────────────┤ │ │ │ │22時39分17秒│0000000000│發│0981***611 │你有要過去嗎?我沒工具ㄛ│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簡訊) │ │ │ │ ├──────┼─────┼─┼──────┼────────────┤ │ │ │ │22時40分12秒│0000000000│受│0981***611 │現在可以過去嗎(簡訊)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2時40分43秒│0000000000│發│0981***611 │我沒打ㄚ(簡訊)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2時42分4秒 │0000000000│受│0981***611 │喔那你電話號碼給我(簡訊│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2時45分9秒 │0000000000│發│0981***611 │000000000 先說喔 我身上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沒什麼錢喔(簡訊) │ │ │ │ ├──────┼─────┼─┼──────┼────────────┤ │ │ │ │22時47分47秒│0000000000│受│0981***611 │住宿房間沒有了(簡訊)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2時48分48秒│0000000000│發│0981***611 │那要怎麼辦呢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2時51分26秒│0000000000│受│0981***611 │那就算了。我野沒車子可以│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載。只能找附近的(簡訊)│ │ │ │ ├──────┼─────┼─┼──────┼────────────┤ │ │ │ │23時4分9秒 │0000000000│發│0981***611 │還是要去威尼斯(簡訊)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3時6分2秒 │0000000000│受│0981***611 │喔。那我先去好了(簡訊)│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3時22分10秒│0000000000│發│0981***611 │你有工具嗎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3時35分49秒│0000000000│受│0981***611 │沒有601威尼斯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 │ │ │ │ ├──────┼─────┼─┼──────┼────────────┤ │ │ │ │23時40分6秒 │0000000000│受│0981***611 │B:你出發了嗎?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A:還沒,我要去找工具。 │ │ │ │ │ │ │ │ │B:不用啦! │ │ │ │ │ │ │ │ │A:為什麼?有嗎? │ │ │ │ │ │ │ │ │B:不用啦!ㄟ啦,你過來 │ │ │ │ │ │ │ │ │ ! │ │ │ ├───────┼──────┼─────┼─┼──────┼────────────┤ │ │ │2015年7月19日 │3時16分59秒 │0000000000│發│0981***611 │A:我要到了。 │ │ │ │ │ │王信評 │話│周秀蘭 │B:好。 │ │ ├───┼───────┼──────┼─────┼─┼──────┼────────────┼─────────┤ │(四)│2016年5月28日 │6時8分32秒 │0000000000│受│0985***647 │A:你在幹嘛? │1、附於【追加起訴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B:沒有,打電腦。 │ 案】警一卷第40 │ │ │ │ │ │ │ │A:有沒有要出去? │ 頁 │ │ │ │ │ │ │ │B:等一下。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 │A:現在。 │ (三)之犯罪事 │ │ │ │ │ │ │ │B:要去哪? │ 實。 │ │ │ │ │ │ │ │A:高雄,你載我。 │3、本院105年度聲監│ │ │ │ │ │ │ │B:你在哪? │ 字第260號通訊監│ │ │ │ │ │ │ │A:港口,現在喔! │ 察書。 │ │ │ ├──────┼─────┼─┼──────┼────────────┤ │ │ │ │6時16分42秒 │0000000000│受│0985***647 │A:我們去國八那相等,我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 們從那邊來那,涵洞那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 │ │B:我不用起來整理整理。 │ │ │ │ │ │ │ │ │A:快點!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6時33分38秒 │0000000000│發│0985***647 │A:快點!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B:再五分鐘到。 │ │ │ │ ├──────┼─────┼─┼──────┼────────────┤ │ │ │ │6時42分43秒 │0000000000│發│0985***647 │B:到了。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 │ │ ├───┼───────┼──────┼─────┼─┼──────┼────────────┼─────────┤ │(五)│2016年5月29日 │12時30分6秒 │0000000000│受│0985***647 │A:怎樣? │1、附於【追加起訴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B:在你身上嗎? │ 案】警一卷第42 │ │ │ │ │ │ │ │A:沒有了,用完了。 │ 頁。 │ │ │ │ │ │ │ │B:你身上都沒了? │2、佐證附表二編號 │ │ │ │ │ │ │ │A:沒了,我現在在等人。 │ (四)之犯罪事 │ │ │ │ │ │ │ │B:我媽媽被撞到,我現在 │ 實。 │ │ │ │ │ │ │ │ 要過去我弟那邊。 │3、本院105年度聲監│ │ │ │ │ │ │ │A:在哪? │ 字第260號通訊監│ │ │ │ │ │ │ │B:在鹽行。 │ 察書。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你現在在加油站? │ │ │ │ │ │ │ │ │A:對。 │ │ │ │ │ │ │ │ │B:我過去,我要去我弟那 │ │ │ │ │ │ │ │ │ 邊,剛好順路。。 │ │ │ │ ├──────┼─────┼─┼──────┼────────────┤ │ │ │ │12時36分29秒│0000000000│受│0985***647 │A:你來大安順。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B:好。 │ │ │ │ ├──────┼─────┼─┼──────┼────────────┤ │ │ │ │12時44分3秒 │0000000000│發│0985***647 │【簡訊】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順幫我買 │ │ │ │ │ │ │ │ │ │ │ │ │ ├──────┼─────┼─┼──────┼────────────┤ │ │ │ │12時44分26秒│0000000000│發│0985***647 │B:B嗎?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A:怎樣? │ │ │ │ │ │ │ │ │B:你要阿B? │ │ │ │ │ │ │ │ │A:對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12時45分53秒│0000000000│發│0985***647 │【簡訊】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直接上來K7 │ │ │ │ ├──────┼─────┼─┼──────┼────────────┤ │ │ │ │12時46分45秒│0000000000│發│0985***647 │B:收到。 │ │ │ │ │ │王信評 │話│吳佳峰 │A:順便幫我買點數,遊藝 │ │ │ │ │ │ │ │ │ 卡,兩張300的。 │ │ ├───┼───────┼──────┼─────┼─┼──────┼────────────┼─────────┤ │(六)│2016年5月30日 │19時9分21秒 │0000000000│受│0987***930 │B:我展仔,有空嗎? │1、附於【追加起訴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A:晚一點,我打給你。 │ 案】警一卷第25 │ │ │ │ │ │ │ │B:大概幾點? │ 頁。 │ │ │ │ │ │ │ │A:我再打給你。 │2、佐證附表四之犯 │ │ │ │ │ │ │ │B:是喔。 │ 罪事實。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 │ │ │19時13分55秒│0000000000│受│0987***930 │B:會不會很晚?不然我跟 │ 字第260號通訊監│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 我朋友那個,他如果太 │ 察書。 │ │ │ │ │ │ │ │ 晚。 │ │ │ │ │ │ │ │ │A:不會太晚。 │ │ │ │ │ │ │ │ │B:八點多好嗎?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20時14分37秒│0000000000│受│0987***930 │A:叫你不要用手機打你聽 │ │ │ │ │ │王信評 │話│邱佳展 │ 不懂。 │ │ │ │ │ │ │ │ │B:喔!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我在中州寮廟。 │ │ │ │ │ │ │ │ │A:你來許中營寶貝熊。 │ │ │ │ │ │ │ │ │B:好。 │ │ │ │ │ │ │ │ │A:許中營你知道嗎?。 │ │ │ │ │ │ │ │ │B:不太知道。 │ │ │ │ │ │ │ │ │A:那你還說好。阿達知道 │ │ │ │ │ │ │ │ │ 。 │ │ │ │ │ │ │ │ │B:喔! │ │ │ │ ├──────┼─────┼─┼──────┼────────────┤ │ │ │ │20時28分25秒│0000000000│受│00000000 │B:在這了。 │ │ │ │ │ │王信評 │話│(公共電話)│A:嗯。 │ │ │ │ │ │ │ │邱佳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