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利
- 選任辯護人
- 陳妍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柯銘鎧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參 與 人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35號、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宇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號)壹輛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柯銘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宇利前於民國105年底,在臉書社交網站某社團內,見朱玉芬在社團內貼文尋求可以幫忙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管道,即以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身分主動向朱玉芬表明其有匯款之管道,而自106年8月起,已多次與朱玉芬、郭峰源合作關於臺灣地區客戶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購買比特幣挖礦機所需給付之價金之匯兌業務,其合作模式為朱玉芬、郭峰源接受客戶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所需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之委託,並收取客戶交付之新臺幣金額後,以當面交付現金或是匯款至陳宇利指定之帳戶等方式,將款項交給陳宇利,再由陳宇利透過管道將客戶需給付之人民幣金額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比特幣挖礦機之交易,陳宇利、朱玉芬、郭峰源並從中賺取匯差,陳宇利以此方式取得朱玉芬、郭峰源之信賴後,於106年12月11日前之該月某日,朱玉芬、郭峰源再次向陳宇利提出其等接受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辦理匯款之訂單,而欲合作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需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朱玉芬、郭峰源佯稱其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但因為此次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較大,而且原先供朱玉芬、郭峰源以新臺幣匯款之指定帳戶已因金流過大而涉嫌洗錢問題,故此次均需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收取新臺幣,其於收取新臺幣後將馬上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云云,致朱玉芬、郭峰源誤信為真,而與陳宇利約定待收取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交付之現金後,再交予陳宇利。朱玉芬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前往新竹高鐵站1號出口,收取許玉龍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64,800元後,隨即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與陳宇利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並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12時58分至同日下午1時17分間某時,待陳宇利抵達星巴克,朱玉芬就上開2,164,800元款項先取出自己賺取價差之金額後,在星巴克內交付現金2,131,200元(下稱第1筆款項)予陳宇利,陳宇利收受款項後,藉詞欲先將款項交給老闆處理後續匯款予大陸地區經銷商之事,而暫時離開星巴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附圖一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48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1張,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隨後又回到星巴克,與朱玉芬一同等待郭峰源前來;郭峰源於同日上午先前往桃園收取鄧記樵交付之現金617萬餘元,且待許玉龍於同日下午2時4分至同日時7分許匯款共計1,080,000元至郭峰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搭乘高鐵至臺南,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高鐵站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許玉龍匯入之部分款項1,070,000元,再於下午4時32分前之該日下午某時抵達上開星巴克,郭峰源先取出自己賺取價差之金額後,將上開鄧記樵、許玉龍交付之現金共計7,058,900元(下稱第2筆款項)交予陳宇利,陳宇利取得款項後,藉詞匯兌作業時間很趕,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離開上開星巴克,朱玉芬、郭峰源在陳宇利離開星巴克前,再次向陳宇利提及後續還有許玉龍、黃哲鳴、許文青之款項。陳宇利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附圖二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1張,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再於同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附圖三、四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673,031元、70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2張,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嗣朱玉芬、郭峰源搭乘高鐵北上,朱玉芬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竹向許玉龍收取現金1,080,000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郭峰源一同前往桃園向黃哲鳴收取現金895萬餘元,朱玉芬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陳宇利相約隔天即106年12月12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下稱威妮斯旅館)交付現金。
二、嗣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郭峰源駕駛車輛搭載朱玉芬進入上開威妮斯旅館205號房,等候陳宇利前來取款,而陳宇利於同日上午6時13分前某時,要求柯銘鎧一同前往上開威妮斯旅館取款,柯銘鎧知悉陳宇利佯以可辦理人民幣匯款方式詐騙他人,仍與陳宇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一同前往取款,陳宇利、柯銘鎧即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RW-991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星巴克停車場,陳宇利暫將其車輛停放在該處,而搭乘柯銘鎧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威妮斯旅館,並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抵達旅館,然因旅館櫃檯服務人員表示只能開放1人進入房間,陳宇利即聯絡朱玉芬其已抵達,並表示由其朋友進入取款,隨後由柯銘鎧前往朱玉芬、郭峰源所在之205號房,陳宇利則先到柯銘鎧前開車輛上等候柯銘鎧取款,柯銘鎧進入房間後,朱玉芬、郭峰源立即將現金10,007,200元(下稱第3筆款項)交予柯銘鎧,柯銘鎧取得款項後,即前往其停放前開車輛處並隨即駕車搭載陳宇利離開,返回到上開星巴克停車場,柯銘鎧將自己分得之上開款項4%之報酬取出後,將其餘款項交予陳宇利。陳宇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名義,製作附圖五所示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表彰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1張,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再於同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名義,製作附圖六、
七、八所示偽造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表彰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700,000元、700,000元、590,688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3張,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陳宇利上開傳送附圖一至八所示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通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某時,陳宇利、柯銘鎧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宇利與朱玉芬聯繫後續款項之取款地點即臺南高鐵站(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並由柯銘鎧前往臺南高鐵站向朱玉芬、郭峰源收取現金;許文青經朱玉芬、郭峰源聯繫,即攜帶現金4,354,900元搭乘高鐵南下,並進入郭峰源停放在臺南高鐵站附近之車輛內,將上開款項交予朱玉芬及郭峰源點收,朱玉芬、郭峰源並取出自己賺取價差之金額,再由朱玉芬將現金4,287,300元帶下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後之該日某時,將現金4,287,300元(下稱第4筆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柯銘鎧,柯銘鎧收取款項後旋即離開現場,隨即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自己獲利之4%報酬取出後,將其餘款項交予陳宇利,陳宇利後續未再傳送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亦未再聯繫朱玉芬、郭峰源。
三、嗣經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下合稱許玉龍等人)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聯繫後,發現指定帳戶均未有人民幣款項匯入,朱玉芬、郭峰源及許玉龍等人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25日因另案緝獲陳宇利,並於同年月3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銘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隨後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經柯銘鎧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於同日扣得登記在陳宇利配偶陳靜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朱玉芬、郭峰源、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宇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朱玉芬、郭峰源及被告陳宇利之測謊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陳宇利及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測謊鑑定,施測人員蔡曜陽、鄭佳虹固均受測謊訓練合格,然測謊鑑定資料(偵二卷第425至469頁)未見施測地點環境狀況以及施測儀器運作狀況之相關評估資料,無從判定施測地點之環境狀況是否良好、是否無不當外力干擾,以及施測儀器運作狀況是否正常,是上開3人測謊鑑定報告關於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既已有所欠缺,本院認上開3人測謊鑑定報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玉芬、郭峰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宇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朱玉芬、郭峰源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朱玉芬、郭峰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利及其辯護人、被告柯銘鎧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據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宇利、柯銘鎧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陳宇利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2月11日在上開星巴克,向朱玉芬收取第1筆款項,並在星巴克待到下午4時32分許才離開;以及其有於106年12月12日,搭乘被告柯銘鎧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威妮斯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和柯銘鎧於103年間即合作人民幣匯款之事,另外也有跟一位臺中的翁先生合作,交易模式都是我作為人質,陪同欲換匯之客戶,待客戶換匯成功之後我才能離開,都沒有製作電子回單交給客戶,被告柯銘鎧有一支專門做匯兌的手機,有拿給我幫他接客戶電話;我在105年底認識朱玉芬,她知道我姓陳,她都叫我大哥,我接到朱玉芬本案欲換匯之委託後,因為金額太大,就轉給柯銘鎧,讓柯銘鎧自己和朱玉芬、郭峰源聯繫後續換匯之事,只是因為柯銘鎧106年12月11日早上經營飲料店不方便前往星巴克向朱玉芬取款,我才會幫忙柯銘鎧去星巴克和朱玉芬拿錢,並在取得第1筆款項後,隨即在星巴克後方停車場圍籬外的馬路上,將全部款項交給柯銘鎧,並一併將柯銘鎧專門做匯兌用的手機交還給柯銘鎧,之後我就繼續在星巴克內當人質,等待匯款成功,中途有暫時回家拿我的手機,再回到星巴克,我當天沒有在星巴克見到郭峰源,也沒有收到第2筆700多萬款項,離開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而是朱玉芬送我女兒的小抱枕;之後柯銘鎧說當天沒辦法做,我問朱玉芬說要不要把200多萬拿回去,朱玉芬就說不用把錢拿回去,當天晚上還會有一筆,要留到隔天早上收完那筆錢之後一起做,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和朱玉芬、郭峰源聯繫;106年12月12日是柯銘鎧要求我一同前往威妮斯旅館,因為要拿一大筆錢,要我陪同比較放心,我在柯銘鎧的車上等待他拿到錢之後,再將我載至我原先停放車輛之星巴克停車場,我就下車開我的車回家,我沒有拿任何錢,之後我聽柯銘鎧說要去高鐵站把第1筆200多萬元和在旅館拿的錢一併交還給朱玉芬;我並未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葉博榮」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與朱玉芬聯繫,亦沒有製作附圖一至八電子匯款回單傳給朱玉芬;我有財力可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且鴻茂公司年底本來就會換車,購買該車輛之款項和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柯銘鎧供詞一再反覆,且由柯銘鎧與陳宇利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接見之對話內容,柯銘鎧一再表示陳宇利與本案無關,又柯銘鎧測謊鑑定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可認第3筆及第4筆款項均係柯銘鎧取走,再依柯銘鎧偵查中供述可知,陳宇利有將第1筆款項交予柯銘鎧,檢察官並未指明陳宇利、柯銘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朱玉芬就詐騙金額係216萬元或2,131,200元,前後證述不一,郭峰源就詐騙金額係14,393,500元或是10,007,200元,前後證述亦不一,且朱玉芬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並非原本檔案,已加註文字說明,不足採為本案佐證,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陳宇利涉有詐欺犯行,另外扣案車輛係陳宇利以先前出售房屋獲利之款項購得,且由陳宇利歷年換車之資料,以及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1月底即前往看車,可知陳宇利本有意購買扣案車輛,且係業務上行為,並非持詐得款項購買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柯銘鎧固坦承其有與於上開時、地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電子匯款回單都不是我弄的,我也不知道陳宇利要我去收的錢是什麼錢云云。辯護人則以:柯銘鎧已坦承第3筆及第4筆款項之詐欺犯行,且僅獲得4%的報酬,雖然測謊報告呈不實反應,但柯銘鎧表明當時有暈眩情形,且有向施測人員反應,可能因此導致測謊結果有誤,又電子匯款回單均係陳宇利偽造的,與柯銘鎧無關,至於柯銘鎧與陳宇利接見之對話內容,實係陳宇利指導柯銘鎧如何應訊、為其扛罪,且陳宇利向柯銘鎧表示待其出監後,柯銘鎧可去其開設之車行工作,顯見本案鉅額之詐欺款項均係陳宇利取得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各自向大陸地區經銷商下單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並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4「交付新臺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欄位所示之現金或匯款予告訴人朱玉芬或告訴人郭峰源,而委託朱玉芬、郭峰源將如附表編號1至4「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欄所列之金額以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並將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資料傳給朱玉芬、郭峰源等情,為被告陳宇利、柯銘鎧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且經證人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證人朱玉芬、郭峰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一卷1第17至24、32至33、37至38,他一卷2第201至206,偵二卷第139至144、168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53頁,本院卷二第63至120頁)明確,並有現金簽收單、匯款單、礦機預購合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是朱玉芬、郭峰源於106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確有受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委託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所需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內,並向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宇利部分:
㈠自稱「葉博榮」之人即係被告陳宇利,其在本案之前,即以「葉博榮」之身分多次協助朱玉芬、郭峰源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比特幣挖礦機經銷商指定帳戶,而成功購得比特幣挖礦機,博得朱玉芬、郭峰源之信任後,即起心動念策劃整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在朱玉芬、郭峰源提出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有匯款需求時,向朱玉芬、郭峰源佯稱其可再次提供人民幣匯款服務,處理朱玉芬、郭峰源客戶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云云,而向朱玉芬、郭峰源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第1筆、第2筆、第3筆及第4筆款項共計23,484,600元,過程中並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如附圖一至八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予朱玉芬,以騙取朱玉芬、郭峰源陸續交出款項等各節,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1.證人朱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在年底的時候認識陳宇利,當時我在臉書上搜尋到買賣比特幣的社團,並在社團上提出我們想要用人民幣購買礦機的需求,之後自稱「葉博榮」之人就主動和我聯絡,當時他臉書帳號名稱是「葉博榮」,該人就是陳宇利,我當時都叫他大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他說他有管道可以幫忙將人民幣匯到大陸地區經銷商那邊,就是我們將新臺幣交給他,他再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經銷商,大陸那邊就能出貨將礦機寄到臺灣,後續我和陳宇利大部分是用微信聯絡,他微信暱稱是「鑽石名錶貨幣買賣」,我微信暱稱是「芬兒」,我們有用微信語音功能對話過,和我對話的聲音都是同1人,本案之前我和郭峰源與陳宇利有過幾筆交易成功的經驗,都是購買礦機,金額大概1、200萬,是小額交易,我和郭峰源是用匯款到陳宇利指定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交給陳宇利,帳戶名稱是翁楷程,有4個帳戶,我跟郭峰源都是賺匯差,看陳宇利報給我們多少,我們再加一點上去,陳宇利每次都會透過微信傳送電子匯款回單給我;本案改用現金交付的方式,我有和陳宇利討論並確認要交付的金額,這次需要匯人民幣的量比較大,需要分批,我跟陳宇利說由我先下去交錢,後面我男朋友郭峰源再下去交錢,然後隔天也是這樣交付現金的方式,我在106年12月10日透過微信跟陳宇利提到有1筆48萬人民幣的匯款需求,就是許玉龍第1次交給我的錢,這次談好新臺幣換人民幣的匯率是用4.44去計算,我也有跟陳宇利說我先下來臺南給48萬這筆錢,後面郭峰源再帶其他的錢下來臺南,陳宇利也知道郭峰源會晚一點到;106年12月11日這天我先去找許玉龍拿錢,再南下到臺南星巴克,我大概是於中午12時30分到臺南高鐵站,大約再坐30分鐘的計程車到星巴克,我還沒到臺南的時候,就有先跟陳宇利講許玉龍後續還有1筆24萬人民幣要匯款,我和陳宇利在星巴克見到面之後就先到角落坐下,我記得許玉龍那筆錢我有先扣掉我要賺的匯差,交給陳宇利的錢是2,131,200元,陳宇利先把這筆錢拿走,說處理需要一段時間,叫我先在原地等郭峰源來,並在106年12月11日下午用微信傳送附圖一電子匯款回單給我,陳宇利之後有再回來,一直待到郭峰源來,郭峰源大概下午4、5點的時候抵達星巴克,並和陳宇利確認金額,有大概點錢,陳宇利說怕時間來不及,郭峰源就趕緊將背包裡面的700多萬倒進去陳宇利帶來的袋子裡面,陳宇利就將錢拿走,我那天沒有帶東西要送給陳宇利,這次給陳宇利的錢不夠10萬2900元,後續陳宇利有再向我們要,我們連同第3筆款項一起給陳宇利,我和郭峰源在星巴克的時候就有跟陳宇利講到晚一點會有其他的款項要再請他匯款,當天陳宇利離開星巴克後,有用微信傳送附圖二電子匯款回單給我,我馬上就將圖檔傳給許玉龍;之後我和郭峰源就一起搭高鐵回到北部,再開車去新竹找許玉龍拿後續購買礦機的錢,再去桃園黃哲鳴的家拿錢,再一起開車南下到臺南威妮斯旅館,隔天即106年12月12日我有和陳宇利約在旅館內拿錢,有報房號給陳宇利,當時陳宇利跟我說櫃檯小姐說只能有一個房客進去,所以他在外面等,由他朋友進去跟我拿錢,陳宇利沒有說他朋友是他的上游或是「葉博榮」本人,之後柯銘鎧進來拿著一個黑色袋子就將錢拿走了,我記得是10,007,200元,在106年12月12日早上陳宇利也有傳電子匯款回單給我,當天下午我再跟陳宇利約在臺南高鐵站拿錢,許文青帶著購買礦機的錢到臺南高鐵站跟我和郭峰源會合,我們在車上點錢,扣除我和郭峰源要賺的匯差之後,我記得是4,287,300元,陳宇利說他一樣派朋友過來跟我拿錢,由我1人下車將錢交給柯銘鎧,郭峰源在車上等,之後我就沒有收到電子匯款回單,後來大陸地區經銷商反應說都沒有收到錢,我們才知道被騙了;電子匯款回單都是陳宇利透過微信傳給我,我再轉傳給其他人的,從頭到尾跟我聯絡的就只有陳宇利1個人,我在星巴克和陳宇利見面時,表現出來的樣子和我透過微信聯繫的對象都是同1人,言談中陳宇利都瞭解我們微信的對話內容,我並不認識柯銘鎧,我都是和陳宇利聯絡等語(他一卷1第18頁,他一卷2第204至205頁,偵二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53頁)。
2.證人郭峰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比特幣挖礦機係一種可以透過演算之方式挖掘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機械,礦機之供應鏈都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購買,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等人當時之工作即係接受客人委託購買礦機之訂單,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礦機,並收取客人以新臺幣交付之價金,再將大陸地區經銷商收款之帳號傳給我,我負責幫忙透過管道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經銷商,即仲介礦機之買家與賣家間給付價金之部分,賺取其間之匯差;當時是朱玉芬在臉書某個換匯之社團認識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即陳宇利,朱玉芬有和陳宇利幾次交易成功的經驗,我想說可以加入,就先和陳宇利約在與本案同一間之星巴克見面洽談過,聲音與之前透過微信對話的人都是同一人,陳宇利的聲音還蠻好認的,而且聊天內容也有談到之前透過微信聊過的內容,我確認可以信任陳宇利後,就開始透過陳宇利匯人民幣到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在本案之前,大約是自106年8月開始和陳宇利合作換匯,我和朱玉芬與陳宇利第1筆交易方式是由我們向鄧記樵、許文青收取現金後,前往與本案同一間之威妮斯旅館裡面將現金交給陳宇利,大約新臺幣300多萬,時間也是早上6、7點,陳宇利到櫃台登記後,進入房間取走現金,後續陳宇利送錢到什麼地方不清楚,我和朱玉芬會等陳宇利傳電子匯款回單後,再請鄧記樵等人確認大陸那邊有無入帳,此筆交易有成功,此後開始有了信任,就持續合作下去,後來我們也有用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匯至陳宇利指定之帳戶,有富邦、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土地銀行等,帳戶之戶名是翁楷程,在本案之前購買礦機交易都是成功的,例如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王庭佑的部分,而且我這段期間換匯都是找陳宇利,是同1人,我確定我的交易對象是陳宇利,我沒有透過別人換匯過;本案會用現金是因為陳宇利說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等人需要換匯的人民幣金額太大,帳戶會有人去查,之前匯款的翁楷程的帳戶已經有太多大筆金額匯款,被警察懷疑有洗錢,所以這次盡量走現金,叫我們不要用匯款的方式;106年12月11日,我在桃園跟鄧記樵拿完錢後,搭乘高鐵到臺南,先搭乘計程車到中國信託銀行領出許玉龍匯入我帳戶的錢,總計大概700多萬元,就馬上搭計程車前往星巴克,見到陳宇利之後我有先寒暄一下,說讓他等那麼久,當時我們坐的位置比較角落,我將錢放入陳宇利帶來的另一個袋子,我們會扣掉零頭,交給陳宇利第2筆款項是7,058,900元,陳宇利也沒有特別點,說時間很趕,他要趕快處理,並說如果算完錢有缺多少會再告訴我,當時我和朱玉芬有再跟陳宇利說後續還會有黃哲鳴、許文青的錢,馬上會再下臺南一次,朱玉芬當天沒有帶東西要送給陳宇利,後續陳宇利有將如附圖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用微信傳給朱玉芬;我和朱玉芬北上和許玉龍、黃哲鳴拿完錢後,於106年12月12日開車南下到威妮斯旅館,由朱玉芬點交第3筆款項,這筆款項有加上第2次少給的新臺幣102,900元,總共是10,007,200元,陳宇利當時有來電說只能有1位訪客上去房間,他說請另一個人上來收錢,那人就是柯銘鎧,陳宇利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在收完第3筆錢之後,有用微信通話和我們說他家被按門鈴,可能被跟蹤,叫我們要小心,要我們把訊息都刪除,我當時有問後面能否再處理,陳宇利說後面的錢還是可以處理,當時我們開擴音,聽到的就是陳宇利的聲音;後來到臺南高鐵站也是由朱玉芬用微信和陳宇利聯絡,許文青當天到臺南高鐵站交4,354,900元給我們,我們扣除要賺取的差價後,朱玉芬再下車將第4筆款項4,287,300元交給柯銘鎧,這兩天換人民幣的匯率都是用4.44去計算,後來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交完第4筆款項之後,朱玉芬收到以陳宇利微信暱稱傳送「我是他朋友,他被跟監,因為這件事情被帶走了,所以先不要聯絡」之訊息,之後我們發現大陸地區經銷商都沒收到錢,而且發現陳宇利傳的匯款單下面序號跟日期和轉帳日期有出入,才知道是假的,我們有試圖用電話、微信、FB、LINE聯絡陳宇利,但都聯絡不上陳宇利等語(他一卷1第23頁,他一卷2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63至120頁)。
3.是依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與被告陳宇利開始接觸以及本案交付共計4筆款項之過程,可見朱玉芬、郭峰源開始與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合作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所接觸之對象都是同1人即該自稱「葉博榮」之人,且朱玉芬、郭峰源在本案之前曾與該自稱「葉博榮」之人見過面,亦曾通話過,而該人與前往星巴克收取款項之陳宇利即為同1人,聲音也相同,參以證人鄧記樵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12月11日之前,有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並透過郭峰源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王庭佑」帳戶,交易都是成功的,都有收到大陸地區經銷商出貨之比特幣挖礦機等語(他一卷1第35至37頁),並有郭峰源、鄧記樵提出之10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8日被告陳宇利傳送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王庭佑」帳戶之電子匯款回單擷圖(他一卷1第127至135頁)附卷可參,足以佐證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曾與被告陳宇利合作,並透過被告陳宇利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等情,應非憑空捏造,衡以朱玉芬、郭峰源並沒有與其他人合作換匯過,且其等不認識柯銘鎧,由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朱玉芬、郭峰源與被告陳宇利有何恩怨或糾紛,朱玉芬、郭峰源應無誤認或特意迴護被告柯銘鎧而設詞構陷被告陳宇利之必要,足認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指稱被告陳宇利即係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人,應屬可信,是本案向朱玉芬、郭峰源聯繫並詐取上開4筆款項之人即係被告陳宇利,應堪認定。
4.復觀諸朱玉芬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05至123頁),朱玉芬對話之對象微信暱稱為「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其頭貼之圖像與臉書暱稱「葉博榮」、LINE暱稱「鑽石名錶貨幣買賣」之頭貼圖像相同,均係鑽石之圖像,此有朱玉芬提供之行動電話勘察報告1份(偵二卷第253至255頁)附卷可參,而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係被告陳宇利,業如前述,由此可認朱玉芬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陳宇利之微信對話紀錄,而就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陳宇利、朱玉芬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05至123頁)、附圖一至八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偵二卷第173至187頁)互相勾稽,朱玉芬(暱稱「芬兒」)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先傳送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即附圖一所示許玉龍第1筆人民幣之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予被告陳宇利(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並稱許玉龍這筆48萬元很順;嗣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向被告陳宇利表示「我先下台南,先做48這筆」、「後面我男友再補業務的自己下去」,並談及「4.44*480000=0000000」即與被告陳宇利談妥人民幣匯率用4.44計算以及需交付之新臺幣金額,隨後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向朱玉芬表示「妳到星巴客打給我,你在星巴克等你老公到」即與朱玉芬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12時17分,朱玉芬再向被告陳宇利表示「剛剛的那個客人要再加24萬」即許玉龍附表編號1之⑵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被告陳宇利回答「好」;朱玉芬於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向被告陳宇利說「我上車了」之後,中間並未有任何對話,被告陳宇利嗣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圖檔予朱玉芬,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傳送圖檔予朱玉芬;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9時5分許問朱玉芬「你錢收到了沒有」、「欠我102900」,朱玉芬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向被告陳宇利表示「0000000」即附表編號3所示黃哲鳴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加總之金額,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向被告陳宇利表示「操:0000000 台:0000000」、「還有24萬加上去」即附表編號1之⑶、編號3所示許玉龍及黃哲鳴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加總之金額,嗣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回應「台幣還要加102900」,朱玉芬回以「0000000+102900」,被告陳宇利復表示「00000000對吧」即第3筆款項之新臺幣金額;其後於不詳時間,名稱「未知好友」表示「台幣金額對齁,0000000」即被告陳宇利向朱玉芬確認第4筆之新臺幣金額等各節,可見被告陳宇利與朱玉芬於106年12月10日起即透過微信確認各次交付之新臺幣金額,且對話內容談及之人民幣金額均與許玉龍等人如附表所示欲換匯之人民幣金額一致,益徵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堪認本案確係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2月11日前之該月某日,在朱玉芬、郭峰源向其提出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欲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而欲合作以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需求時,向朱玉芬、郭峰源佯稱其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云云,並陸續收取上開4筆款項之事實。被告陳宇利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非原始檔案,且經朱玉芬、郭峰源加註文字,不足為本案佐證,又朱玉芬就詐騙金額係216萬元或2,131,200元,前後證述不一,郭峰源就詐騙金額係14,393,500元或是10,007,200元,前後證述亦不一,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多有顯示朱玉芬及被告陳宇利輸入對話內容之時間,依循對話之時間,可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非隨意拼湊而得,且就未顯示對象之對話內容,亦可參酌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之證詞以及語意而認定係被告陳宇利所輸入之對話文字,況本院所採酌者係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陳宇利及朱玉芬之對話內容,而非朱玉芬、郭峰源自行加註之文字,應足以作為本案證據加以審酌;而就金額部分,朱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稱216萬元,是因為事出突然,沒有想到還要扣除自己收取之仲介費部分金額,實際上交給陳宇利的錢是2,131,200元等語(偵二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22至423、434頁),郭峰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說1400多萬,是把第4筆許文青交付的400多萬算進去,當時講的金額沒有扣掉許文青的部分,實際上許玉龍、黃哲鳴交付之第3筆款項是1000多萬等語(偵二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已就前後證述金額不一致部分詳為說明,且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陳宇利辯護人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5.被告陳宇利固辯稱:朱玉芬知道我姓陳,我接獲朱玉芬委託,因為金額太大,就轉由被告柯銘鎧與朱玉芬、郭峰源聯繫,且我向朱玉芬收取第1筆款項後,即在星巴克外交給被告柯銘鎧,並一併將被告柯銘鎧專門做匯兌的手機還給被告柯銘鎧,之後被告柯銘鎧說當天沒辦法做,我問朱玉芬說要不要把200多萬拿回去,朱玉芬就說不用把錢拿回去,當天晚上還會有一筆,要留到隔天早上收完那筆錢之後一起做,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和朱玉芬、郭峰源聯繫,我並未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葉博榮」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與朱玉芬聯繫云云。然由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可知,朱玉芬、郭峰源聯繫之對象均係自稱「葉博榮」之人即被告陳宇利,且每次通話之聲音相同,於見面閒談過程中,被告陳宇利亦知悉先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談話之內容,而且在收取第3筆款項後,被告陳宇利還有和朱玉芬、郭峰源通話表示說他家被按門鈴,可能被跟蹤,叫朱玉芬、郭峰源要小心,要其等把訊息都刪除,郭峰源當時有問後面第4筆款項能否再處理,被告陳宇利表示後面的錢還是可以處理,當時朱玉芬、郭峰源在此次通話中是開擴音,聽到的就是陳宇利的聲音,可見持用手機與朱玉芬、郭峰源聯繫收取4筆款項之人均為被告陳宇利,且在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2天陸續收取4筆款項之過程中,為保持聯繫,避免朱玉芬、郭峰源起疑而繼續交付現金,被告陳宇利應無可能隨意將手機交給被告柯銘鎧使用,況朱玉芬、郭峰源在星巴克交予被告陳宇利第1筆款項多達2百多萬,倘如被告陳宇利所辯,當天被告柯銘鎧表示沒辦法做而欲將該等款項返還予朱玉芬、郭峰源,一般人豈會未先將款項取回?被告陳宇利上開所辯顯不合於常理。再者,被告柯銘鎧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自己係被告陳宇利之上游,負責將款項交予「俊哥」,由「俊哥」進行後續在大陸地區匯款之事情,且其於106年12月初,自俊哥那邊接受「葉博榮」之臉書帳號,再提供被告陳宇利使用,並前往上開星巴克向被告陳宇利收取第1筆款項,而在臺南高鐵站一併將第1筆、第3筆款項返還予朱玉芬、郭峰源等語(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9至28、31頁,他一卷2第171至172、174、175頁,偵二卷第167至170、307至308頁),然其於本院翻供改稱其僅係應被告陳宇利之要求,前往領取第3筆、第4筆款項,從中賺取4%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宇利,其餘均不知情,其並未向被告陳宇利收取第1筆款項,亦未使用「葉博榮」名稱和朱玉芬、郭峰源聯繫,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所以供稱上開內容,係被告陳宇利以10萬元為代價要求其配合說詞,被告陳宇利說這樣就不會有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三第257至260、266、272頁),而詳究被告柯銘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其所述提供「葉博榮」臉書帳號予被告陳宇利之時間點係106年12月初,此部分顯然與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朱玉芬於105年底即認識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人,該人係被告陳宇利,並自106年8月起即有多次交易成功等情相違,又被告柯銘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答辯係稱將全部款項返還朱玉芬、郭峰源,依被告柯銘鎧自稱其對於法律比較不了解(本院卷三第272頁),確有可能誤認為依照上開內容為答辯,即可不用負相關法律責任,而決定配合被告陳宇利之說法,足見被告柯銘鎧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配合被告陳宇利之說詞,而非真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尚無從以被告柯銘鎧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柯銘鎧為持用手機聯繫朱玉芬、郭峰源之人。此外,被告陳宇利主張被告柯銘鎧於接見時已表示本案都與其無關云云,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宇利與柯銘鎧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之歷次接見紀錄錄音內容(本院卷二第249至269頁),被告柯銘鎧固曾在談話過程中提及「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跟你沒關係」等語,然前後對話脈絡大多語焉不詳,且對話中提及許多與本案無關之人,如川明兄、小陽等人,參以被告陳宇利另涉犯詐欺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尚無法具體判斷當時被告陳宇利、柯銘鎧所談究為何事,難以遽認被告柯銘鎧上開接見過程中所言係指本案犯行均與被告陳宇利無關。至被告柯銘鎧於本院審理中自願接受測謊鑑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問:你說你經手的二筆錢(共1400多萬元)都有交給陳宇利,有沒有欺騙?)答:沒有」、「(問:你說你經手的二筆錢(共1400多萬元)都有交給陳宇利,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90326578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3至113頁),然被告柯銘鎧自承有從所收取之2筆款項中取得4%之報酬,而上開問題係敘述「都有」交給陳宇利,確有可能因問題涵義不清楚而導致被告柯銘鎧上開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尚難執為被告柯銘鎧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後未交予被告陳宇利之認定。
6.就第2筆款項部分,被告陳宇利復辯稱其在星巴克待到下午才離開,是當人質,等待匯款成功,郭峰源當天根本未前往上開星巴克,其並未在上開星巴克向郭峰源收取第2筆款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所揹之黑色包包係朱玉芬贈送予其女兒之小抱枕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告陳宇利與朱玉芬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朱玉芬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已向被告陳宇利表示「我先下台南,先做48這筆」、「後面我男友再補業務的自己下去」,被告陳宇利並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向朱玉芬表示「妳到星巴客打給我,你在星巴克等你老公到」,足見被告陳宇利早已與朱玉芬、郭峰源約定在上開星巴克收取第1筆及第2筆款項。
⑵又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郭峰源當天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星巴克,並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5時許抵達,在星巴克內某處角落交付第2筆款項予被告陳宇利之過程,核與證人即當時調閱星巴克監視器畫面之員警江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負責去星巴克調閱監視器影像,我在星巴克店內看監視器畫面,看的時間點主要是從陳宇利在櫃檯點餐的時間往前、往後推,有看到106年12月11日有一個女生進來星巴克,隨後陳宇利過來跟該名女生接觸,並在櫃檯點餐,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有一個男生搭乘計程車到星巴克,背著一個像是登山用的包包走進星巴克去找該名女生及陳宇利所在位置,3人坐在角落談話,隔沒多久陳宇利就離開了;我不清楚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續有無交給警局承辦員警,我只是負責看監視器畫面,後續交給主要承辦本案之員警追蹤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相符,且依郭峰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二卷第311至313頁)所載之基地台位置,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郭峰源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鄧記樵交付現金予郭峰源之地點附近,此據鄧記樵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現金予郭峰源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9頁);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至同日時40分許,郭峰源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可見郭峰源於106年12月11日當天之動向係自桃園前往臺南,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郭峰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2第189頁,他一卷3第226頁)所示臨櫃提款時間,郭峰源確有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70,000元,是由上開各節可認郭峰源於106年12月11日確係先前往桃園向鄧記樵收取現金617萬餘元,再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臺南高鐵站附近之銀行提領現金1,070,000元,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星巴克,且其身上總共攜帶724萬餘元之現金。佐以GOOGLE地圖(本院卷三第195頁)所顯示之路線及車程,自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前往上開星巴克之車程需時27分鐘至28分鐘,則郭峰源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臨櫃提領款項完畢,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確有可能在被告陳宇利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離開上開星巴克之前抵達星巴克。
⑶復觀諸上開星巴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83至187頁)所示,被告陳宇利於中午12時58分許進入星巴克,於同日時59分許至櫃台點餐,左手肘並托有一只深色小手提包,並未揹著側背包,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右肩揹一側背包離開星巴克等情,可見被告陳宇利應有在上開星巴克內,以上開側背包裝取物品離開,是綜合上開各節,足以佐證證人朱玉芬、郭峰源證述郭峰源有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第2筆款項予被告陳宇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認郭峰源確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前,攜帶724萬餘元之現金抵達上開星巴克與朱玉芬及被告陳宇利會合,並將第2筆款項即7,058,900元交予被告陳宇利。再證人朱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陳宇利有小孩,陳宇利平常聊天時也沒有提過這部分,去星巴克那天我也沒有帶一個抱枕要送陳宇利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足見被告陳宇利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7.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龍於偵查中證述: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480,000元人民幣款項,朱玉芬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附圖一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240,000元人民幣款項,朱玉芬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傳送附圖二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就附表編號1之⑶所示240,000元人民幣款項,朱玉芬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傳送附圖五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等語(他一卷2第30至3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查閱許玉龍手機確認其與朱玉芬間之對話紀錄,又對照被告陳宇利與朱玉芬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7頁)所顯示被告陳宇利傳送圖檔之時間即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恰與許玉龍上開收受朱玉芬轉傳之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之時間相符,足認上開圖檔確係被告陳宇利傳送予朱玉芬無訛。又本案與朱玉芬、郭峰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人,自始即僅被告陳宇利1人,業如前述,衡以朱玉芬、郭峰源本案陸續交付4筆款項之金額均為數百萬甚至千萬,一般人交付如此鉅款,應當格外謹慎,倘非被告陳宇利每收取1筆款項後即傳送電子匯款回單予朱玉芬,營造其有依約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假象,朱玉芬、郭峰源應無可能繼而交付後續款項;再者,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本案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之交易,大陸地區經銷商均表示指定帳戶未有金額匯入、均未收到購買比特幣挖礦機價金等情,業據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以及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證據欄),且有鄧記樵、許文青分別與大陸地區經銷商「周曉瑞」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他一卷1第121至125頁,他一卷2第133至137頁)附卷可參,顯然附圖一至八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圖檔均非真正之交易紀錄,從而,足以推認附圖一至八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圖檔均係被告陳宇利在收取第1筆、第2筆及第3筆款項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後,透過微信傳送朱玉芬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朱玉芬、郭峰源,使其等繼續陷於錯誤交付後續款項。
四、關於被告柯銘鎧部分:
㈠被告柯銘鎧就第3筆及第4筆款項與被告陳宇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前往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之人係被告柯銘鎧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威妮斯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被告柯銘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12日之行向之車辨資料1份(警一卷第137至138、153至158頁,警二卷第26至32頁、第36、49至5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柯銘鎧與被告陳宇利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扣押在案,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07至110、115頁)附卷可佐,並有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柯銘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柯銘鎧就事實欄部分與被告陳宇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柯銘鎧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銘鎧對於被告陳宇利有偽造附圖五至八所示電子匯款回單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陳宇利在要求被告柯銘鎧前往向朱玉芬、郭峰源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時,應會告知被告柯銘鎧所收取之款項性質,係佯以協助朱玉芬、郭峰源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而收取之款項,蓋第3筆及第4筆款項均係被告柯銘鎧單獨前往收款,被告陳宇利並無法掌握被告柯銘鎧和朱玉芬、郭峰源交談之狀況,倘被告柯銘鎧對於所收取款項不知情係基於何詐術而得,則容易在被告柯銘鎧收取款項之過程中漏餡,而破壞原先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且由證人朱玉芬、郭峰源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柯銘鎧在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時,並無異樣,堪認被告柯銘鎧應知悉被告陳宇利係佯以可辦理人民幣匯款方式詐騙朱玉芬、郭峰源。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銘鎧應知悉其向朱玉芬、郭峰源收取之款項,係被告陳宇利佯稱欲協助匯款人民幣之款項,而既然尚有後續收取第4筆款項之計畫,被告柯銘鎧應可預見被告陳宇利將偽造相關匯款證明以取信於朱玉芬、郭峰源,始得遂行第4筆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認,被告陳宇利傳送偽造之附圖五至八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予朱玉芬、郭峰源,亦為被告柯銘鎧與被告陳宇利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柯銘鎧自應就被告陳宇利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柯銘鎧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宇利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柯銘鎧就事實欄部分之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陳宇利以不詳工具製作如附圖一至八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電磁紀錄,表彰係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通銀行帳戶持有人進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核屬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之準私文書,被告陳宇利傳送如附圖一至八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電磁紀錄予朱玉芬而行使之,其所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陳宇利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柯銘鎧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宇利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柯銘鎧就事實欄部分,單獨或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宇利、柯銘鎧就事實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宇利先後向朱玉芬、郭峰源收取4筆款項及傳送偽造之附圖一至八電子匯款回單等行為,以及被告柯銘鎧與被告陳宇利共同佯裝辦理匯兌而先後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等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各侵害同質法益,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被告2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五、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宇利就事實欄、部分,先後向朱玉芬、郭峰源詐得4筆款項,並在陸續取款之過程中傳送偽造之如附圖一至八所示電子匯款回單予朱玉芬而行使之,其所為應係為達遂行詐取如事實欄、所載共計4筆款項此一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目的,且過程中陸續傳送上開電子匯款回單,使朱玉芬、郭峰源誤信其確有依約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而繼續交付後續款項,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柯銘鎧就事實欄部分,與被告陳宇利共謀,先後向朱玉芬、郭峰源取得第3筆及第4筆款項,並在陸續取款之過程中,由被告陳宇利傳送偽造之如附圖五至八所示電子匯款回單予朱玉芬而行使之,其上開所為應係為達遂行詐取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目的,且由被告陳宇利在過程中傳送上開電子匯款回單,使朱玉芬、郭峰源誤信其確有依約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而繼續交付第4筆款項,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陳宇利、柯銘鎧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宇利、柯銘鎧另可能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本院卷三第2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利、柯銘鎧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向朱玉芬、郭峰源、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詐得鉅額款項共計23,484,600元,並行使偽造之附圖一至八電子匯款回單圖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偽造私文書之數量、以及被告陳宇利為主要策劃整體犯罪計畫之主謀、被告柯銘鎧負責收取款項之分工狀況,暨被告陳宇利否認犯行、被告柯銘鎧坦承部分犯行及支付部分和解金,惟被告2人均迄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7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宇利持以作為本案聯繫朱玉芬、郭峰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據證人朱玉芬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47頁),並有朱玉芬提出之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偵二卷第251頁)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名稱為「大哥」,即朱玉芬、郭峰源平常稱呼被告陳宇利之名稱等情,足以佐證,又上開門號SIM卡之原申設人林漢忠,業將該SIM卡出售他人,此為林漢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5至28頁),可認上開門號SIM卡應係落入被告陳宇利手中,而為被告陳宇利所有;另被告陳宇利本案持以聯繫被告柯銘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陳宇利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宇利再持以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柯銘鎧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柯銘鎧本案持以與被告陳宇利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柯銘鎧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被告陳宇利所有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2支,均非被告陳宇利本案持以聯繫共犯柯銘鎧、朱玉芬、郭峰源所用之物;扣案現金40萬元,並非在被告陳宇利本案案發時借住在余文欽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且被告陳宇利供稱係平日買賣車輛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卷存證據復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陳宇利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陳宇利偽造之附圖一至八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電磁紀錄,固係被告陳宇利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因上開電磁紀錄附著載體難以調查,且有難以分離之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抹除,顯須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朱玉芬、郭峰源交付被告陳宇利、柯銘鎧上開4筆款項分別是2,131,200元、7,058,900元、10,007,200元、4,287,300元,共計23,484,600元,而被告陳宇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策劃者,被告柯銘鎧係中途加入,負責前往領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並扣除自己所應得之報酬後,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宇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柯銘鎧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遠低於被告陳宇利,應係處於較為邊緣之角色,則被告柯銘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僅獲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其中百分之4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應為可採,故計算可得被告柯銘鎧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計算式:【10,007,200元+4,287,300元】*0.04=571,780元),又被告柯銘鎧於本院審理中,與朱玉芬、郭峰源達成和解,由朱玉芬、郭峰源之代理人陳偉杰出面和被告柯銘鎧洽談,被告柯銘鎧並當場給付16萬元予陳偉杰,有和解書、郭峰源與朱玉芬委託陳偉杰處理和解事宜之債務處理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且被告柯銘鎧嗣後並陸續匯款共計3萬元至陳偉杰指定之匯款帳戶(戶名陳偉倫、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柯銘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3張(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附卷可參,證人郭峰源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陳偉杰違約,實際上其等並未取得被告柯銘鎧給付之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然朱玉芬、郭峰源確有委託陳偉杰代為處理與被告柯銘鎧之間和解事宜,則被告柯銘鎧上開交付共計19萬元之和解金,若再予諭知沒收,實有重覆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柯銘鎧上開犯罪所得扣除之,是被告柯銘鎧本案犯罪所得為381,780元(計算式:571,780元-190,000元=381,780元),未據扣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卷附證據亦未見該等金額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陳宇利本案為主要策動整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4筆款項扣除被告柯銘鎧分得之571,780元,共計22,912,820元(計算式:23,484,600元-571,780元=22,912,820元)應係被告陳宇利所分得之款項,核屬被告陳宇利本案犯罪所得無訛。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宇利配偶陳靜怡於106年12月11日,前往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簽約並當場給付現金2,285,000元所購得之車輛,此據南都公司業務員王文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25至226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9頁),上開車輛是否為被告陳宇利持本案詐得款項購買之車輛,而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登記在陳靜怡名下,而由陳靜怡無償取得上開車輛等節,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第三人陳靜怡名下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47頁),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車輛係被告陳宇利持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車輛,則陳靜怡既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靜怡參與沒收程序。
2.查陳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上開車輛係被告陳宇利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此情亦為被告陳宇利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76頁),且被告陳宇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被通緝,不方便登記車號,故將該車登記在陳靜怡名下,實際上是我在使用上開車輛等語(警一卷第11頁),堪認上開車輛實際上係被告陳宇利出資購買且使用,僅登記在陳靜怡名下,並非將上開車輛無償贈與陳靜怡,是上開車輛縱然登記在陳靜怡名下,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被告陳宇利。
3.被告陳宇利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宇利於104年間出售房屋所得數百萬元款項均存放在被告陳宇利住處,且其開設鴻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經營汽機車出租業,與京城銀行經理魏銘賢有多筆資金往來,被告陳宇利有財力購買上開車輛,且公司年底要換車,購買車輛是業務上行為,又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即前往南都汽車公司看車,是購車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證人魏銘賢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4至105年間沒有出借860萬元給陳宇利等語(警一卷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宇利先前開設鴻茂公司,有在京城銀行開戶,經營項目是大型重型機車之租賃,我有在103年間投資該公司110萬元,到現在都沒有獲得分紅,陳宇利也沒有將投資款還我,且陳宇利跟我說鴻茂公司於103年9月底就被倒帳,周轉不靈,陳宇利就開始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跟我的客戶借錢,都跳票,我因客戶要求,遂於103年至104年間代替陳宇利清償這些債務總共575萬元,陳宇利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71至384頁),可見陳宇利於103年至104年間即陸續積欠575萬元債務,均由魏銘賢代為清償債務,魏銘賢亦未獲得鴻茂公司盈餘分紅,並無如陳宇利所辯其與魏銘賢有多筆資金往來;又依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9年03月17日(109)京城新市分字第0022號函暨所附鴻茂公司開戶資料及106至107年間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9年04月15日(109)京城新市分字第037號函暨所附鴻茂公司104至105年間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5至48、149至153頁)所示,鴻茂公司於104至107年間均無交易明細,顯無如被告陳宇利所辯其有龐大資金可供其運用買車;再觀諸被告陳宇利提出之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55頁),多為99年間之車輛過戶資料,而僅於103年間、105年間各有1部車輛,顯無如辯護人所辯被告陳宇利歷年會換車,購買車輛是業務行為之情形;復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03716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本院卷一第211、217、251至252頁)所示,被告陳宇利固有於104年10月29日因買賣原因而將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移轉登記予蔡易良,然由證人魏銘賢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宇利於103年9月已開始積欠債務,且迄今均未返還魏銘賢代為清償之債務款項,殊難想像被告陳宇利將其於104年間10月底獲得之買賣價款留存至106年12月11日購買上開車輛,由上各節可認被告陳宇利於106年12月11日購得之上開車輛,應即係持本案於106年12月11日詐得之款項所購買,上開車輛即屬被告陳宇利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4.而上開車輛價金為2,285,000元,被告陳宇利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2,912,820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為20,627,820元(計算式:22,912,820元-2,285,000元=20,627,820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柯銘鎧被訴詐欺第1筆及第2筆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銘鎧與被告陳宇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朱玉芬、郭峰源詐得第1筆及第2筆款項,因認被告柯銘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銘鎧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銘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江文彬、王智能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星巴克、威妮斯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金簽收單、匯款單、朱玉芬與被告陳宇利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銘鎧固坦承有前往威妮斯旅館收取第3筆款項,及前往臺南高鐵站收取第4筆款項,惟就第1筆及第2筆款項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朱玉芬、郭峰源,我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有向被告陳宇利收取第1筆200多萬款項,係配合被告陳宇利之說詞,因為被告陳宇利說要給我10萬元,而且被告陳宇利說如果我配合他的說詞,就不會有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被告柯銘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配合被告陳宇利所為之陳述,應以被告柯銘鎧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宇利與朱玉芬、郭峰源佯稱可以透過管道辦理人民幣匯款業務而詐得4筆款項,而被告柯銘鎧中途與被告陳宇利共謀前往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等情,又被告陳宇利雖供稱被告柯銘鎧經由其轉介,後續都是被告柯銘鎧向朱玉芬、郭峰源聯繫收取款項,且被告柯銘鎧有到星巴克外向其收取第1筆款項等語,然現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未見被告柯銘鎧當時有現身在星巴克外向被告陳宇利收取款項之相關畫面,且被告陳宇利實為本案唯一聯繫朱玉芬、郭峰源之人,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陳宇利上開供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柯銘鎧之認定,是卷附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銘鎧自被告陳宇利向朱玉芬、郭峰源佯稱辦理匯兌而收取第1筆及第2筆款項時即參與謀議詐欺取財或有何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銘鎧確有參與被告陳宇利詐取第1筆、第2筆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被告柯銘鎧係自被告陳宇利向朱玉芬、郭峰源收取第3筆及第4筆款項起,始參與被告陳宇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對先前被告陳宇利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即詐得第1筆及第2筆款項部分,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陳宇利收取完畢,被告柯銘鎧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柯銘鎧與被告陳宇利就第1筆及第2筆款項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及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代號說明):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638490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001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1-3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37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64號偵查卷宗 他三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二、三 附表: 編號 交款人 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本欄貨幣單位:人民幣) 交付新臺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本欄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許玉龍 ⑴480,000元 ⑴許玉龍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164,800元予朱玉芬。 1.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第87至第88頁反面,他一卷2第30至31頁) 2.現金簽收單2張(他一卷2第41、49頁) 3.匯款單3張(他一卷2第45頁) ⑵240,000元 ⑵許玉龍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4分至同日時7分許,匯款340,000元、360,000元及380,000元(共計1,080,000元)至郭峰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240,000元 ⑶許玉龍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交付現金1,080,000元予朱玉芬。 2 鄧記樵 ⑴673,031元 ⑵700,000元 (共計1,373,031元) 鄧記樵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現金617萬餘元予郭峰源。 1.證人即告訴人鄧記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9頁及其反面、第71至72頁,他一卷1第35至36頁,他一卷2第28頁) 2.礦機預購合約書4份(警一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他一卷1第109至115頁) 3.鄧記樵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他一卷2第149至161頁) 3 黃哲鳴 ⑴700,000元 ⑵700,000元 ⑶590,688元 (共計1,990,688元) 黃哲鳴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內,交付現金895萬餘元予朱玉芬、郭峰源。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哲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4至75、76至78頁,他一卷2第29至30頁) 2.礦機預購合約書5份(他一卷2第55至66頁) 3.LINE通訊軟體礦機交易群組之封面擷圖1張(警一卷第80頁) 4.黃哲鳴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一覽表各1份(警一卷第81至84頁) 5.點交現金之現場照片2張(他一卷2第53頁) 4 許文青 965,600元 許文青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32分後之該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在郭峰源車上交付現金4,354,900元予朱玉芬、郭峰源。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99頁,他一卷1第33至35、37至38頁,他一卷2第29頁) 2.礦機代購合約書1份(他一卷1第61至63頁) 3.許文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98至201、202至203頁) 4.許文青與代購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1第65至107頁) 5.許文青和朱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2第129至131頁) 6.許文青與郭峰源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9頁) 附圖一:偽造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附圖二:偽造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附圖三:偽造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附圖四:偽造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附圖五:偽造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 附圖六:偽造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 附圖七:偽造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 附圖八:偽造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