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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三安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告
莊彥斌
被告
柯孟雄
被告
張龍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告
邱朝琴
被告
林中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告
黃明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三安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黃豊裕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

十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

二、附表四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罪、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所載各罪、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罪、附表十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

八、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九、附表三所載各罪、附表四所載共同竊盜罪、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故買贓物罪、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各罪、附表十所載共同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莊彥斌犯如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柯孟雄犯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張龍安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共同故買贓物罪、附表八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邱朝琴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所載各罪、附表十一所載恐嚇取財罪、附表十二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林中信犯如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黃明進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黃豊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林中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黃豊裕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猶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並接續於附表一「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鴿主未因此依指示匯款,僅為凍結帳戶而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鴿主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黃豊裕於同日某時,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永康區等地之ATM,接續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

黃豊裕與「勇仔」、蔡文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分別於附表二「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將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附表二「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二編號7-2、9-3、11-1所示之鴿主因故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鴿主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黃豊裕分別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除蔡文奇於107年6月11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外)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

黃豊裕與柯孟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孟雄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之某芒果園,以網子捕捉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鴿主盧智玄所有、行經該處之賽鴿2隻得手,並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復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盧智玄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盧智玄心生畏懼,惟因盧智玄透過友人楊宗祐前往柯孟雄藏匿賽鴿之處尋回上開失竊之2隻賽鴿,遂未依指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未能得逞。

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四所示鴿主盧智玄所有之賽鴿1隻得手後,將該賽鴿腳環上之腳環編號及盧智玄在腳環上所留其友人楊宗祐之聯繫電話提供給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該電話,向楊宗祐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經楊宗祐轉告盧智玄上開內容,致盧智玄心生畏懼,而委請楊宗祐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楊宗祐所匯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

黃豊裕、謝三安、邱朝琴、黃明進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三安、黃明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把風、持無線電通報附近有無掃網大隊經過,以此方式分別於上開2日共同接續竊取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隨即由謝三安、黃明進以每隻賽鴿2,000元之價格,將所捕獲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交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1至1-3、2-1至2-4「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謝三安、黃明進則各獲得每隻賽鴿1,000元之報酬。

黃豊裕、謝三安、邱朝琴、黃明進、莊彥斌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7年9月17日某時,先由莊彥斌、黃明進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並與嗣後到達該處之謝三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2、3隻得手後,隨即由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以每隻賽鴿1,800至2,000元之價格,將所捕獲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交與黃豊裕,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並各獲得每隻賽鴿600元之報酬。

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拐腳典」之成年男子所持以出售之賽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附表七「被害人」欄所示鴿主失竊之賽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龍安分別於附表七「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聯繫「拐腳典」收購賽鴿一事,再由黃豊裕以每隻賽鴿約1,000元之價格,向「拐腳典」購買上開賽鴿而取得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後,旋由黃豊裕或「勇仔」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七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鴿主潘國華及其他不詳鴿主因故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外,附表七編號1、2所示鴿主曾士明、阮俊龍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

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某處魚塭,徒手或用漁網捕捉行經該處停留飲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取附表八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3隻賽鴿得手,並於同日某時,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同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

黃豊裕、林中信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中信分別於附表九「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在附表九「竊盜地點」欄所示之處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九「被害人」欄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交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將上開聯繫電話提供與「勇仔」,由「勇仔」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至3「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

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十所示鴿主詹威德所有之賽鴿2隻得手後,並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詹威德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詹威德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十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詹威德所匯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

邱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附表十一所示鴿主李政忠所有之賽鴿1隻後,再於同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李政忠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李政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十一所示)得逞。

邱朝琴於108年2月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十二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得逞。

案經方美蘭、廖平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三安、黃豊裕、張龍安、林中信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莊彥斌、柯孟雄、邱朝琴、黃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林中信及其等辯護人下述爭執之部分以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57、389頁,本院卷二第235、263、300、331頁,本院卷五第49、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謝三安、莊彥斌、柯孟雄、邱朝琴、黃明進、張龍安、林中信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龍安、林中信及其等辯護人亦否認同案被告黃豊裕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林中信各自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25、116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是被告黃豊裕供述其於107年初開始接觸「勇仔」而負責領錢之工作,其有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上揭被害鴿主所匯款項,且其知悉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而取得賽鴿後撥打恐嚇電話取贖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均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黃豊裕可預見其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所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應為非法取得,猶親自提領該筆款項後任意交付與「勇仔」,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勇仔」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客觀上並有提領他人遭恐嚇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在主觀犯意上,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鴿主方美蘭因遭恐嚇而匯款1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惟依告訴人方美蘭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為讓該名撥打恐嚇電話之男子指定匯款之帳戶被凍結,不能再危害他人,始匯入1元至帳戶內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方美蘭匯入款項確實僅有1元,可見告訴人方美蘭雖有接獲恐嚇電話,然其未依指示匯入所要求之贖金,亦非因畏懼遭竊賽鴿未能領回而匯款,並未有恐嚇取財既遂之實害結果,僅足以認定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確有與「勇仔」共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尚難逕認共同恐嚇告訴人方美蘭交付財物得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3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等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以及證人陳正良於偵查中證述:(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至10時14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這是黃豊裕與我的對話,黃豊裕跟我說鴿子在他那邊,要跟我討錢,我是因為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黃豊裕,電話中聽聲音覺得是黃豊裕,才會認出當天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的人就是黃豊裕等語明確(偵三卷2第143至14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88號、第80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33號、第797號、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51至755、757至759、764至766頁,偵三卷1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是被告黃豊裕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犯行係一人犯罪,未與「勇仔」共同為之云云,惟被告黃豊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犯行係與「勇仔」共同為之,由其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並要求鴿主匯款至「勇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持「勇仔」提供之金融卡前往領款,領款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其則獲取匯款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等語,其所供上開內容,已就其與「勇仔」間如何分工、所得贓款如何分配等節詳為表述,參以被告黃豊裕於107年2月6日(即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與「勇仔」間之分工模式即為被告黃豊裕負責領取帳戶內非法來源款項一節,而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9日為止,即與上述107年2月6日之時點相近,堪認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應係與「勇仔」共同為之。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2所示被害鴿主何宏宇、王來權因遭恐嚇而委由友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代為匯款一筆金額為1萬2,080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2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認此部分犯行係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惟依附表二編號7-1所示被害鴿主蔡正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蔡正德同樣在107年5月10日遭恐嚇而委由其媳婦於同日匯入一筆1萬2,080元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1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其匯款後,遭竊之鴿子即返回鴿舍等情,佐以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匯入金額為1萬2,080元之款項,僅有一筆,經核對匯入該筆款項之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持有人之戶籍地址與蔡正德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附表二編號7-1「證據」欄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徵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匯入之該筆1萬2,080元款項,應為蔡正德遭恐嚇而匯入之贖金,而非何宏宇、王來權之友人所匯入之款項。復觀諸附表二編號7-2所示何宏宇、王來權接獲恐嚇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黃豊裕所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除公訴意旨所指蘇承旻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別有其他人頭帳戶供何宏宇、王來權之友人匯款乙節,是依卷附現存事證,僅可認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二編號7-2部分確有撥打恐嚇電話而與「勇仔」共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何宏宇、王來權於警詢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黃豊裕此部分係共同恐嚇取財既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共同恐嚇取財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豊裕、柯孟雄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孟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01頁,偵三卷1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五第118頁);被告黃豊裕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柯孟雄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賽鴿,並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盧智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柯孟雄買鴿子而已云云,被告黃豊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豊裕跟柯孟雄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黃豊裕只負責收購其竊取之賽鴿,應僅構成故買贓物罪云云。經查:

㈡被告柯孟雄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之某芒果園,以網子捕捉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鴿主盧智玄所有、行經該處之賽鴿2隻得手,並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黃豊裕;復由被告黃豊裕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向盧智玄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盧智玄心生畏懼,惟因盧智玄透過友人楊宗祐前往被告柯孟雄藏匿賽鴿之處尋回上開失竊之2隻賽鴿,遂未依指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柯孟雄坦認在卷,並為被告黃豊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智玄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對方聲音聽起來是中年男子等語、證人即盧智玄友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四處找尋盧智玄失竊賽鴿,並在柯孟雄藏放賽鴿之處尋回盧智玄所有賽鴿2隻等語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以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份、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109至124、463至469頁)在卷可稽,復有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柯孟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黃豊裕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門號與被告柯孟雄上開門號聯繫取得前揭賽鴿腳環上鴿主聯繫電話後,再以同一門號撥打電話恐嚇盧智玄,因楊宗祐協助尋回賽鴿而未付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孟雄於偵查中結稱:黃豊裕到我們村莊抓別人訓練的鴿子,因為這樣而與黃豊裕認識,我當時有在架網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黃豊裕知道我這邊會有鴿子,黃豊裕就跟我講好以每隻鴿子1,000元之價格,購買我抓到的鴿子,我賣給黃豊裕的鴿子上面都有腳環編號和鴿主聯繫電話,賣給黃豊裕之後,他會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討錢;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這次聽黃豊裕說被害鴿主匯錯帳戶,沒有匯款到指定帳戶,所以沒有收到鴿主匯的錢,黃豊裕也就沒有給我錢等語(偵三卷1第119至1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知道黃豊裕跟我買鴿子是要去恐嚇鴿主的,黃豊裕叫我放掉鴿子的時候,我才會放飛,讓鴿子回去,通常是等到他拿到鴿主匯款的錢之後,我才會拿到我分得的錢,但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這次我沒有拿到錢;我聯繫的對象只有黃豊裕,我抓到鴿子就會打電話給黃豊裕,這樣的合作模式是從107年開始,因為我需要錢,才會抓鴿子給黃豊裕等語(本院卷二第330頁)。被告黃豊裕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柯孟雄給我的鴿子不是他養的,而是他抓別人的鴿子;本次我只有跟柯孟雄合作,沒有跟「勇仔」一起,是我打電話恐嚇鴿主盧智玄的,但因為鴿主沒有匯錢到指定帳戶,所以我也沒有拿錢給柯孟雄等語(偵三卷2第362頁,本院卷二第294頁,本院卷五第120至121頁)。

㈣就被告柯孟雄、黃豊裕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黃豊裕於107年間知悉被告柯孟雄平時有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即與被告柯孟雄協議,由被告柯孟雄負責竊取別人所有之賽鴿,並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給被告黃豊裕,再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經鴿主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黃豊裕再通知被告柯孟雄將所竊得之賽鴿放飛,並就恐嚇鴿主所得之款項予以分配各自應得之報酬。復參以被告黃豊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柯孟雄在107年8月3日某時竊得盧智玄所有賽鴿之後,即於107年8月3日晚上8時4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黃豊裕聯繫一節,可知被告黃豊裕確於107年8月3日之前,與被告柯孟雄間已有謀議由被告柯孟雄提供竊得之賽鴿、續由被告黃豊裕進行恐嚇鴿主取財之分工模式,被告柯孟雄始會在107年8月3日捕獲賽鴿後,即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黃豊裕,提供所竊得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與被告黃豊裕,由其後續進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由上各情,足認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就本次犯行,應係出於一竊鴿勒贖計畫之想像,共同謀議、分派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並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加以分配。而被告柯孟雄、黃豊裕就其各自所為,要能夠獲取整體竊鴿勒贖計畫之不法利益,除須事前有所謀議外,也必須就各自被分派之竊鴿、恐嚇任務(構成要件行為),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其功,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之行為(竊盜)」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倘缺乏被告柯孟雄先行用網子捕捉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被告黃豊裕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竊鴿之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朋分獲利,即被告柯孟雄、黃豊裕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是故,客觀上,被告柯孟雄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豊裕則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柯孟雄、黃豊裕在主觀上,既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孟雄亦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單純購買被告柯孟雄竊得之賽鴿,並未參與其竊盜犯行,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實與上情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柯孟雄犯罪事實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豊裕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取得「勇仔」提供之鴿主聯繫電話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並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鴿主所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勇仔間並沒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黃豊裕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接獲「勇仔」所提供附表四所示鴿主盧智玄失竊賽鴿腳環上之腳環編號及盧智玄所留其友人楊宗祐之聯繫電話等資訊,即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該電話,向楊宗祐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經楊宗祐轉告盧智玄上開內容,致盧智玄心生畏懼,而委請楊宗祐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復由被告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楊宗祐所匯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被告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等情,為被告黃豊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智玄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經楊宗祐轉告遭人恐嚇,即委請楊宗祐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證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接獲恐嚇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年男子,其有代替盧智玄匯款贖回賽鴿等語相符(出處均見附表四證據欄),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四證據欄)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豊裕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勇仔」聯繫取得上開賽鴿腳環上聯繫電話後,撥打電話恐嚇楊宗祐,經盧智玄委由楊宗祐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提款,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黃豊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名撥打電話恐嚇之人跟我說鴿子在他那邊,要我匯錢才能討回鴿子,我跟他求情鴿子的價格不要開那麼高,對方說每次都這樣,還是堅持要5,000多元,並報帳號讓我匯款等語(偵三卷2第241頁),可見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予楊宗祐,既係以上開內容恐嚇楊宗祐,其對於「勇仔」所告知腳環編號等資訊之賽鴿,應係未經鴿主同意而取得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黃豊裕前於107年8月3日即與被告柯孟雄共謀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由被告柯孟雄以電話告知其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再撥打該電話恐嚇鴿主要求贖金,業如前述,其行為模式顯與本次107年8月11日這天,被告黃豊裕經由「勇仔」告知鴿主之聯繫電話後,再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情狀相同,則被告黃豊裕既有前次透過他人竊得之賽鴿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佐以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全部犯行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實自107年4月18日起(即犯罪事實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點)至107年8月間,即開啟由「勇仔」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被捕捉之賽鴿,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被告黃豊裕,再由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並領款此等分工模式,且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合作之期間非短,次數甚多,殊難想像被告黃豊裕對於「勇仔」於本次107年8月11日所提供賽鴿腳環上聯繫電話,係由其竊取賽鴿而得一情,毫無所悉。

⒊再被告黃豊裕就其所為,要能獲取鴿主為贖回賽鴿而匯款之不法利益,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行為之人即「勇仔」,將所竊得賽鴿提供與其作為恐嚇鴿主之籌碼,始得成就其整體擄鴿勒贖之計畫,亦即,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環節缺一不可。倘缺乏「勇仔」先行竊得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被害鴿主匯款後加以提領,即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各自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是故,客觀上,被告黃豊裕雖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在主觀上,既與「勇仔」間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空言辯稱其與「勇仔」間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25至127頁),核與附表五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等所有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五證據欄),並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五證據欄),以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份、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間於107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竊鴿地點之衛星空照圖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69、109至124、635、767至769頁,偵三卷1第429至433頁,本院卷二第421至425頁),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三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邱朝琴雖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2月27日再行遞狀陳述意見,主張其就上開犯行並無主觀犯意,且其在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用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實非其本意云云,然被告邱朝琴先前於109年2月17日已有提出與上開主張內容相同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嗣於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其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被告邱朝琴供稱均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五第125、127頁),可認被告邱朝琴最末在本院之陳述係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另依被告邱朝琴在上開書狀內所述,警員出動2次逮捕行動均未成功破獲相關犯罪,可見被告邱朝琴先前聲請傳喚證人警員黃明憲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與被告邱朝琴有無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即無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加重竊盜、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謝三安、黃豊裕、莊彥斌、邱朝琴、黃明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黃豊裕、莊彥斌、邱朝琴、黃明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3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3份、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莊彥斌間於107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竊鴿地點之衛星空照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69、109至124、375至381、419、635、767至769頁,偵三卷1第435至436頁),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三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謝三安、黃豊裕、莊彥斌、邱朝琴、黃明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謝三安供稱其負責到現場架設捕鴿網,並未持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賽鴿,負責射彈弓的人是被告黃明進、莊彥斌等語;被告莊彥斌則稱其並未持彈弓投擲綁彩帶之鉛球,其僅架設捕鴿網,實際上負責射彈弓之人為謝三安等語;被告黃明進另稱由何人負責射彈弓並不一定,其有負責射彈弓等語,就何人負責射彈弓驚嚇賽鴿一節,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上開所述雖未完全相同,惟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均不否認其等有到現場一同參與架設捕鴿網、持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賽鴿之竊鴿行為,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既均在捕鴿現場參與竊鴿之行為,且主觀上均知悉現場有人負責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射向賽鴿,使賽鴿受驚嚇而中網,以此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彼此間應具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無疑,其等自均應就持彈弓竊取賽鴿之加重竊盜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黃豊裕、莊彥斌、黃明進、邱朝琴犯罪事實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黃豊裕、張龍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豊裕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龍安固坦承有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日期,提供黃豊裕之聯絡電話與「拐腳典」、幫忙「拐腳典」將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報給黃豊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拐腳典」來我開的雜貨店問有沒有人要買抓到的鴿子,我只有把黃豊裕聯繫電話給「拐腳典」,介紹「拐腳典」賣鴿子給黃豊裕而已,至於「拐腳典」後續如何跟黃豊裕聯繫,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拿到錢;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這天是「拐腳典」直接跟黃豊裕聯絡要賣鴿子,後來因為「拐腳典」手機收訊不好,黃豊裕才聯絡我確認「拐腳典」抓鴿子的情形,當天黃豊裕有下來屏東枋山直接找「拐腳典」拿鴿子,且黃豊裕是直接把錢交給「拐腳典」。至於黃豊裕拿到鴿子之後如何處理、如何賺錢,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被告張龍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張龍安僅介紹「拐角典」將其竊取之賽鴿賣給黃豊裕,並聯絡黃豊裕表示有人將與其聯繫;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張龍安雖有幫忙黃豊裕與「拐腳典」互相傳遞訊息,但黃豊裕係直接向「拐腳典」購買賽鴿,價金亦是交付與「拐腳典」,並未透過張龍安先行交付價金與「拐腳典」,是其上開所為,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均應僅係故買贓物罪、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㈡被告黃豊裕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日期,經由被告張龍安與「拐腳典」聯繫,以每隻賽鴿約1,000元之價格,向「拐腳典」收購其所竊得附表七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鴿主失竊之賽鴿後,旋由被告黃豊裕或「勇仔」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2「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附表七編號1、2所示鴿主曾士明、阮俊龍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附表七編號2所示鴿主潘國華及其他不詳鴿主則因故未依指示匯款,復由被告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被告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豊裕坦認在卷,並為被告張龍安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七編號1、2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等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七證據欄),並有附表七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七證據欄),以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份、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黃豊裕及張龍安間於107年9月18日、108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00號、第202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9至124、427至433頁,偵三卷1第153、157至158頁,偵三卷3第203至204頁;警卷第767至769、783至785、787至789頁,本院卷二第421至425頁),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龍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張龍安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日期,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豊裕上開門號,聯繫「拐腳典」出售他人失竊賽鴿之事,復由被告黃豊裕、「勇仔」收購賽鴿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部分鴿主因而依指示匯款、部分鴿主則拒絕匯款,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張龍安認識好幾年了,在107年9月18日這天之前,很久以前,我就有跟張龍安提到如果他有鴿子,可以介紹給我,張龍安知道我要的是賽鴿的腳環編號以及鴿主的電話號碼,也知道我要買鴿子的需求是要去恐嚇鴿主等語(本院卷三第59、94至95、129、130頁)。被告張龍安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黃豊裕於107年下半年突然與我聯繫,說他日子不好過,若我有在枋山村內魚塭抓到鴿子,且腳環上有鴿主的電話號碼,就打電話告訴他電話號碼,事後他會再與我聯繫,叫我把抓到的鴿子放走,若鴿子腳環上沒有電話號碼,我都立刻放走;我把抓到的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告訴黃豊裕後,他大概下次見面就會給我幾千元不等。當時黃豊裕叫我報鴿子電話號碼給他,我就覺得怪怪的,如果黃豊裕買鴿子是要育種,為何要報鴿子電話號碼等語(警卷第440至441頁,偵三卷2第2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承:跟「拐腳典」買鴿子的人一般是要打電話恐嚇鴿主,我想黃豊裕應該也是這樣,其買鴿子可能是要恐嚇鴿主,要鴿主匯錢贖回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

⒉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黃豊裕於107年9月18日前之107年下半年間,已向被告張龍安明白提出其為賺錢而需要有人捕捉他人掛有腳環之賽鴿,並將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電話號碼提供給他此一需求,而一般人可預見若未實際拿取賽鴿,而僅以取得他人所有賽鴿上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作為賺錢之管道,唯有恐嚇鴿主交付財物贖回賽鴿一途,別無其他方式,被告張龍安亦自承其僅將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提供給被告黃豊裕,待其聯繫後再放走捕捉到的賽鴿,隨後即可獲得被告黃豊裕交付之數千元款項乙情,足認被告張龍安應已知悉被告黃豊裕上開要求係為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之用途,其猶應允之,顯然被告黃豊裕、張龍安之間,於107年9月18日之前,即已達成由被告張龍安負責提供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之協議。

⒊再者,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關於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拐腳典」欲出售失竊賽鴿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偵查中結稱:張龍安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會把鴿子交給我,我是透過張龍安介紹才買到鴿子等語(偵三卷2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拐腳典」買的10隻鴿子是張龍安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有鴿子,後來「拐腳典」打電話給我報給我賽鴿腳環號碼以及鴿主的電話號碼,但這人我不認識,買鴿子的錢是拿給「拐腳典」;當時我用每隻賽鴿1,000多元之價格與「拐腳典」購買,是一般行情,電話中沒有跟「拐腳典」提及每隻賽鴿要用多少錢購買,我不知道張龍安有沒有先幫我跟對方談好價格,每個人願意收購鴿子的價錢還是會有差異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1、130至133頁),復觀諸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於107年9月18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龍安於該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豊裕稱「我等一下叫人家打給你,我叫他跟你報就好了」,被告黃豊裕回以「好啊,幾斤?」,被告張龍安再回以「10斤」,足徵被告張龍安確已知悉被告黃豊裕之需求係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始會直接表明由「拐腳典」打電話跟被告黃豊裕回報上開鴿主資訊即可;嗣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黃豊裕即接到自稱被告張龍安之朋友即「拐腳典」之電話,該人並隨即告以鴿主的姓氏與聯絡電話,以及10組賽鴿之腳環號碼,則由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裕間該通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前情提要,而被告黃豊裕即可知悉被告張龍安所言係指有人欲出售賽鴿一事;以及被告黃豊裕與「拐腳典」之對話並未出現2人議定收購賽鴿價格之內容,「拐腳典」於表明自己身分後,隨即報上賽鴿資訊等情,與被告黃豊裕上開證述內容互為映照,可徵被告張龍安在被告黃豊裕與「拐腳典」於107年9月18日這天聯繫收購賽鴿之過程,被告張龍安實已負責與欲出售賽鴿之人洽談收購價格一事,並非僅單純提供「拐腳典」之聯繫方式與被告黃豊裕。

⒋另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關於被告張龍安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拐腳典」欲出售失竊賽鴿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偵查中結稱:我是找張龍安買鴿子,鴿子在張龍安的朋友那裡,是他朋友將鴿子交給我,我不知道張龍安跟他朋友之間如何分錢等語(偵三卷2第44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天我跟張龍安聯繫後,才跟「拐腳典」買到鴿子,我沒有「拐腳典」的聯繫電話;張龍安應該知道我要買這些鴿子是要去恐嚇鴿主;我這天是先打電話問張龍安今天他朋友有沒有抓到賽鴿,張龍安那天有負責打電話告訴我鴿子腳環上編號以及電話號碼,他是撥打我另一支電話跟我說,我再回報給「勇仔」,那天有買到8隻賽鴿,我有將要買鴿子的錢順便帶下去給張龍安,這樣就不用跑2趟;那天張龍安也有幫我接洽其他賣賽鴿的人,我有跟他說要再買,張龍安應該也有幫我跟那些賣賽鴿的人議價、以及先幫我把買鴿子的錢交給那些人等語(本院卷三第64、106至110、112、134至138、142至143頁)甚詳。再參以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於108年2月10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於108年2月10日與「拐腳典」購買賽鴿之經過,先是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予被告張龍安問:「好還是不好?」即詢問當天賽鴿飛行經過屏東枋山的狀況,被告張龍安回以:「主要的還沒看到」、「等一下看怎樣在(應係再字之誤)跟你說」,並於1個多小時後電覆被告黃豊裕:「可能他那邊可能目前8-9群在經過了」、「阿你下午要下來,還是怎樣?還是我外面先打一打」即告訴被告黃豊裕其與「拐腳典」聯繫的情況,並向被告黃豊裕詢問當天如何與其回報所購得他人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被告黃豊裕回以:「阿如果那個,我拿錢下去」、「如果那個可以先報,打另外那個阿」、「好拉,如果那個就先打先講」即告訴被告張龍安他要拿買鴿子的錢下去屏東枋山,並透過被告張龍安得知「拐腳典」目前的狀況後,要求被告張龍安可以先撥打他另外一支電話告訴他「拐腳典」所出售賽鴿的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時隔約1小時後,被告黃豊裕電詢被告張龍安確認「拐腳典」要出售之賽鴿數量,並在被告張龍安回電告知還沒接獲「拐腳典」之消息後,告以:「這樣子我跟你說,他東西用進來齁,我現在從這邊開車下去,錢順便帶下去」、「你順便報給我,我一路做下去」、「等一下你在(應係再字之誤)打那一支給我」、「我錢順便帶下去給你,不用晚上在(應係再字之誤)跑一趟」即再次告知要拿買鴿子的錢下去屏東枋山給被告張龍安、要求其打另一支電話告訴他「拐腳典」所出售賽鴿的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讓他在開車下去屏東的路上可以回報給「勇仔」,隨後被告張龍安電告被告黃豊裕:「我3-4筆看不懂」即其看不清楚向「拐腳典」購得之賽鴿腳環號碼及電話,經被告黃豊裕告知其已開車到新埤了,則告以「要不然你下來,我不用打了啦」,隨後被告張龍安在向「拐腳典」聯繫收購賽鴿之過程中,復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豊裕:「阿如果還有,要跟他們那個嗎」、「如果還有,要不要再跟他們拿」即與被告黃豊裕確認是否要再跟出售賽鴿之人購買賽鴿,約2分鐘後,被告黃豊裕回電:「阿那一種的齁,價格不用跟他開那麼高」即要求被告張龍安和出售賽鴿之人議定收購鴿子的價格不要那麼高,約10多分鐘後,被告黃豊裕經被告張龍安告知有3隻賽鴿,稱:「你在(應係再字之誤)用那個報過來」即再次要求被告張龍安再打另外一支電話號碼告訴他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經被告張龍安告知後,因鴿主電話似乎有誤,被告黃豊裕再電聯被告張龍安詢問正確之電話號碼,並向被告張龍安稱「錢先算給他沒關係啦,阿明天如果要寄我會跟你說」即要求被告張龍安先把收購賽鴿之價金交付給對方等節,與被告黃豊裕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亦可見被告張龍安在被告黃豊裕與「拐腳典」於108年2月10日這天聯繫收購賽鴿之過程,實已負責確認「拐腳典」出售賽鴿之數量、洽購賽鴿、議定收購價格、先行墊付款項與出售賽鴿之人、與被告黃豊裕回報購得之賽鴿資訊等重要環節,甚且,其與被告黃豊裕之間尚有另一支專用門號作為回報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之用途,而非僅單純提供「拐腳典」之聯繫方式與被告黃豊裕。

⒌由上各節可知,被告張龍安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黃豊裕欲收購賽鴿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客觀上亦於附表七編號1、2之日期,負責上開洽購、墊款、回報賽鴿資訊等重要工作,則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七編號1、2部分,被告張龍安實已與被告黃豊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非實際支付購買賽鴿價金之人、或未獲得利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是被告張龍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張龍安犯罪事實共同故買贓物、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黃豊裕、張龍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豊裕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被告張龍安取得賽鴿3隻,並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張龍安買鴿子而已,我不知道他怎麼抓的云云,被告黃豊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豊裕跟張龍安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黃豊裕只負責收購其竊取之賽鴿,應僅構成故買贓物罪云云;被告張龍安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提供3隻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電話號碼給被告黃豊裕,並取得4,5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將鴿子以每隻1,500元之對價提供給黃豊裕是賣斷的,我不知道黃豊裕取得鴿子腳環上編號及電話號碼後如何處理云云,被告張龍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龍安僅是將賽鴿以4,500元之價格賣給黃豊裕,主觀上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亦未分擔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被害人均未匯款,黃豊裕仍有支付4,500元給張龍安,張龍安所為應僅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㈡被告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某處魚塭,徒手或用漁網捕捉行經該處停留飲水之賽鴿,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附表八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3隻賽鴿得手,並於同日某時,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被告黃豊裕,再由被告黃豊裕於同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鴿主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被告張龍安並獲得每隻賽鴿1,500元之報酬等情,此為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份、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黃豊裕及張龍安間於108年1月24、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0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9至124、427至433頁,偵三卷1第155頁;警卷第783至785頁),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張龍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張龍安確有將3隻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黃豊裕,並由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鴿主均因故未匯款贖回賽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張龍安提供3隻賽鴿給被告黃豊裕,復由被告黃豊裕後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24、25日譯文內容是我和張龍安通話之內容,對話提及聯絡的對象就是鴿主,鴿主的電話號碼都是張龍安報給我的,我跟張龍安買,總共有3隻,要給「勇仔」的,「勇仔」叫我打電話去恐嚇鴿主,我聯絡鴿主之後再回報張龍安說鴿主都沒有要討回去;我知道張龍安給我的賽鴿都是沒有經過鴿主同意而抓到的,張龍安應該也知道他給我的賽鴿是要去恐嚇鴿主的;這幾通電話是張龍安在問我鴿主有沒有要討回賽鴿的事情,張龍安也有要我再打電話給鴿主看看等語(本院卷三第96、99至105、133至134頁)。被告張龍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8年1月24日當天抓到3隻鴿子,那些鴿子是有腳環的賽鴿,我當天就將竊得之3隻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當時黃豊裕不在屏東枋山,我只有打電話報給他,鴿子是留在我這邊,黃豊裕隔天會跟我說要放鴿子或是不放鴿子;我與黃豊裕於108年1月24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是我所竊得3隻賽鴿提供給黃豊裕之後,黃豊裕告訴我這3隻賽鴿之處理情形,我隔天就把3隻賽鴿放走等語(偵三卷1第178至179頁、偵三卷2第242頁)。

㈣再觀之黃豊裕與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先是被告張龍安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黃豊裕詢問「阿還沒喔!」,被告黃豊裕即回以「阿第1件說昨天有聯絡過了勒」、「阿第3件不要,第2件都沒有人接」,被告張龍安再跟被告黃豊裕說「第2件等一下問問看」,可見被告張龍安所問內容即是向被告黃豊裕確認其恐嚇鴿主以及鴿主是否願意匯款贖回賽鴿之情形,並要求被告黃豊裕再次撥打電話給第2隻賽鴿之鴿主,隨後被告張龍安再次電詢被告黃豊裕確認恐嚇之情況,經被告黃豊裕表示有的鴿主不要贖回、有的鴿主還沒有接電話後,再向被告黃豊裕表示「跟他拖著啦」,被告黃豊裕並跟被告張龍安說「阿第1件你給他打打看」即要求被告張龍安打電話給第1隻賽鴿之鴿主,被告張龍安隨即拒絕,稱「我不可能打啦」,復於108年1月25日上午再次打給被告黃豊裕稱「阿不就昨天的都沒有用」即確認108年1月24日抓的3隻賽鴿,有沒有鴿主要匯款贖鴿,被告黃豊裕又詢問被告張龍安關於今天賽鴿飛行的情況,被告張龍安告以「今天這邊就沒有什麼看到」、「會訓再看看啦」即表示日後若有抓到賽鴿再報給被告黃豊裕等節,足徵被告張龍安顯然已明確知悉並參與被告黃豊裕向其取得賽鴿資訊之後續恐嚇鴿主過程。

㈤而被告張龍安於107年9月18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黃豊裕要求其提供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係作為恐嚇鴿主匯款之用途,且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彼此之間當時已達成由被告張龍安負責提供賽鴿腳環上編號及聯繫電話、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之謀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七、㈢、⒈、⒉),再就被告張龍安、黃豊裕上開所述相互勾稽,並參佐前揭譯文內容,足認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就108年1月24日本次犯行,應係出於一竊鴿勒贖計畫之想像,共同謀議、分派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並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加以分配。而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就其各自所為,要能夠獲取整體竊鴿勒贖計畫之不法利益,除須事前有所謀議外,也必須就各自被分派之竊鴿、恐嚇任務(構成要件行為),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其功,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之行為(竊盜)」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倘缺乏被告張龍安先行捕捉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被捕獲之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被告黃豊裕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竊鴿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朋分獲利,即被告張龍安、黃豊裕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是故,客觀上,被告張龍安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豊裕則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張龍安、黃豊裕在主觀上,既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龍安亦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單純購買被告張龍安竊得之賽鴿,並未參與其竊盜犯行,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張龍安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幫助恐嚇取財云云,實與上情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張龍安犯罪事實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黃豊裕、林中信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豊裕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恐嚇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林中信收過鴿子,沒有參與竊盜云云,被告黃豊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豊裕跟林中信間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黃豊裕只負責收購其竊取之賽鴿,應僅構成故買贓物罪云云;被告林中信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日期、地點,以架設捕鴿網並持彈弓投擲鉛彈射擊賽鴿之方式,竊得他人所有賽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九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日期,並未竊得賽鴿;而且我都是賣賽鴿給黃豊裕,沒有參與恐嚇鴿主的部分,我也不知道黃豊裕買賽鴿的用途為何云云。

㈡被告林中信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至2「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九編號1至2「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架設捕鴿網,並持彈弓投擲彩色鉛彈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九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交與黃豊裕,並獲得每隻賽鴿1,200元之報酬。再由黃豊裕將上開聯繫電話提供與「勇仔」,由「勇仔」於附表九編號1至2「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份、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間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09、20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9至124、779至781、783至785頁,偵三卷1第439、443頁),復有被告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林中信確有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日期,將不詳鴿主所有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黃豊裕,並由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鴿主均因故未匯款贖回賽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就附表九編號3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於歷次偵查中均證稱:108年1月7日這天,我是在靠近仁德休息站的路邊,看見林中信用一個袋子裝著鴿子,當時只有林中信一個人,我沒看到其他人;最後一次(即108年1月7日)我有看到林中信抓鴿子等語(偵三卷1第541頁,偵三卷2第361至3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7日這天,我有打電話恐嚇鴿主,林中信當天也有催我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復觀諸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於108年1月7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被告黃豊裕當天向被告林中信詢問抓到幾隻鴿子之後,被告林中信主動打電話問被告黃豊裕「有沒有打了」,經被告黃豊裕回覆「有啦,都沒有接」,即回以「啊在給他打」等節,可知被告林中信於108年1月7日確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黃豊裕,以確認鴿主匯款之情形,倘被告林中信未於108年1月7日將其竊得之賽鴿交給被告黃豊裕,其又如何會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豊裕後續恐嚇鴿主之狀況,再參以被告林中信於偵查中供承:(提示譯文內容)108年1月7日這天我有抓3隻鴿子給黃豊裕,我是在高雄市永安附近的樹林抓的,以架設捕鴿網、持彈弓投擲鉛彈之方式抓的,黃豊裕給我4,500元等語(警卷第664至665頁),核其就所竊得之賽鴿數量、竊鴿地點與獲得報酬之細節,均能詳細回答,堪認被告林中信確有於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108年1月7日)、地點,竊得賽鴿後交與被告黃豊裕之事實。

㈣又被告林中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去抓鴿子之前,都會先跟黃豊裕告知一下說我要去抓鴿子了,要黃豊裕等一下打電話給我,我跟黃豊裕說我要去抓鴿子的時候,他才會知道我要去抓,我抓鴿子的地點如果沒有在永安那邊,就是在仁德交流道那邊;我知道,一般而言,我抓到這種賽鴿,以1隻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賣給別人,別人可以賺到錢是因為他可以打電話去勒贖鴿主;我在107年9月17日告訴被告黃豊裕說要報給他賺,意思就是被告黃豊裕可以打電話給鴿主勒贖等語(本院卷三第286至288、307至309頁),佐以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於107年9月17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林中信打電話給被告黃豊裕稱「有好康的喔」、「啊給你賺啊,一點給你賺啊」,被告黃豊裕後續並撥打電話向被告林中信確認是否有抓到鴿子一節,可見被告林中信於107年12月26日(即附表九編號1之犯行時點)之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黃豊裕向其出價取得竊得之賽鴿,係為恐嚇鴿主匯款之用途,且被告林中信在捕捉鴿子之前,會先行通知被告黃豊裕,並與被告黃豊裕確認當日是否有意出價收鴿子,以確保其所竊得之鴿子得以獲利,隨後被告黃豊裕並會陸續詢問被告林中信以確認是否成功捕捉到賽鴿,由上各情,足認被告林中信、黃豊裕就附表九編號1至3之犯行,均應係出於一竊鴿勒贖計畫之想像,共同謀議、分派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目,並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加以分配。而被告林中信、黃豊裕就其各自所為,要能夠獲取整體竊鴿勒贖計畫之不法利益,除須事前有所謀議外,也必須就各自被分派之竊鴿、恐嚇任務(構成要件行為),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竟其功,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之行為(竊盜)」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倘缺乏被告林中信先行捕捉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被捕獲之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被告黃豊裕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竊鴿行為,亦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朋分獲利,即被告林中信、黃豊裕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不法利益。是故,客觀上,被告林中信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豊裕則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林中信、黃豊裕在主觀上,既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中信亦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單純購買被告林中信竊得之賽鴿,並未參與其竊盜犯行,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林中信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未參與恐嚇取財云云,實與上情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附表九編號1至3犯行,被害鴿主均有匯款,並由被告黃豊裕提領所匯款項後,全數交與「勇仔」,而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惟查,被告黃豊裕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負責領錢之工作,其提領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等語,然就附表九編號1至3犯行,被害鴿主之姓名均屬不詳,而卷附證據亦未見被害鴿主確有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鴿主確有匯款,又被告黃豊裕本案所涉犯罪事實非少、時間不一,恐有記憶不清之處,尚難單憑被告黃豊裕於偵查中之供述,逕認附表九編號1至3犯行均為恐嚇取財既遂,僅足以認定被告黃豊裕將其從被告林中信處取得之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交與「勇仔」,由「勇仔」撥打恐嚇電話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林中信犯罪事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黃豊裕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領錢,與「勇仔」並沒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附表十所示鴿主詹威德所有之賽鴿2隻失竊,詹威德並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接獲不詳門號之電話,遭恐嚇: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詹威德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十所示),被告黃豊裕復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詹威德所匯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等情,為被告黃豊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威德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之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十證據欄),並有附表十「證據」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十證據欄)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豊裕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勇仔」聯繫取得金融卡後,提領詹威德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勇仔」,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黃豊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豊裕前於107年8月3日即與被告柯孟雄共謀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由被告柯孟雄以電話告知其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再撥打該電話恐嚇鴿主要求贖金;復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多次經由「勇仔」告知賽鴿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後,再撥打電話恐嚇鴿主要求贖金,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豊裕既有先前多次透過他人竊得之賽鴿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佐以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實自107年4月18日起(即犯罪事實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點)至107年8月間,即開啟由「勇仔」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被捕捉之賽鴿,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被告黃豊裕,再由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並領款此等分工模式,且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合作之期間非短,次數甚多,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豊裕對於「勇仔」於本次107年12月28日所提供賽鴿腳環上聯繫電話,係由其竊取賽鴿而得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豊裕客觀上既利用「勇仔」竊得賽鴿並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進而參與提領上開被害鴿主詹威德為贖回賽鴿所匯款項,並獲得該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又其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係恐嚇賽鴿遭竊之鴿主而得之款項,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應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無疑,其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空言辯稱其與「勇仔」間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豊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指出「勇仔」所使用捕捉賽鴿之方式,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網鴿工具之證明方法,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上情,已難遽認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足以認定其係共同犯普通竊盜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邱朝琴被訴犯罪事實竊盜、恐嚇取財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37頁),就附表十一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忠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十一「證據」欄所示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十一證據欄);就附表十二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煥榮、江意承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所有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十二「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十二證據欄),以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2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857至859頁),是被告邱朝琴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犯行,雖認被告邱朝琴係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犯之,且被告邱朝琴係負責依指示提款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邱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係一人犯案,並未與其他人共同犯之等語,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邱朝琴與何人聯繫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與何人接洽將領得款項繳回等節之證明方法,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上情,自僅足認係被告邱朝琴單獨為之,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邱朝琴雖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2月27日再行遞狀陳述意見,主張其就上開犯行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邱朝琴先前於109年2月17日已有提出與上開主張內容相同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嗣於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其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被告邱朝琴供稱均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五第137頁),可認被告邱朝琴最末在本院之陳述係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朝琴犯罪事實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三安、黃豊裕、莊彥斌、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黃明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謝三安等人,自應適用被告謝三安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刑法第34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林中信就所涉上開犯行持用可發射鉛球之強力彈弓,係屬可持以對外攻擊、或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其人數之計算,係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竊盜部分雖係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勇仔」共同為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勇仔」,然實際到場實行者分別僅為被告張龍安、林中信單獨一人,故均非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三、故核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所為,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除附表二編號7-2、9-3、11-1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二編號7-2部分、附表九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本院論罪結果或公訴意旨引用之法條,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核被告柯孟雄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謝三安、黃明進犯罪事實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核被告張龍安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林中信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邱朝琴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黃豊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並與蔡文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勇仔」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三安、黃豊裕、莊彥斌、邱朝琴、黃明進、「勇仔」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勇仔」就犯罪事實、犯行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勇仔」就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之犯行(除犯罪事實、、、部分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賽鴿遭竊外,上開犯行均為複數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之複數失竊賽鴿),依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各被害人均係在其等所有之賽鴿於訓練放飛後未飛回之當日,即接獲恐嚇之電話,則堪認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應係分別於其等接獲恐嚇電話之同日即遭捕獲,而一次架設捕鴿網之行為亦有可能同時竊得數隻賽鴿,又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各該犯行於同一日竊得之賽鴿,係分由各該犯行負責竊鴿之人在不同日或同一日分數次竊鴿行為而得,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三安、黃明進、黃豊裕、邱朝琴就附表五編號1-1至1-3(107年9月14日)及編號2-1至2-4(107年9月15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黃豊裕、邱朝琴就附表六(107年9月17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就附表八(108年1月24日)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就附表九編號1(107年12月26日)、編號2(108年1月4日)、編號3(108年1月7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不同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各係於同一日間所進行之單一竊盜、加重竊盜行為所得,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各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竊盜、加重竊盜之一罪。

㈡承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亦應認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107年2月6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2-2(各編號對應之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謝三安、黃明進、黃豊裕、邱朝琴就附表五編號1-1至1-3(107年9月14日)及編號2-1至2-4(107年9月15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就附表七編號2(108年2月10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豊裕、張龍安就附表八(108年1月24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就附表九編號1(107年12月26日)、編號2(108年1月4日)、編號3(108年1月7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邱朝琴就附表編號1至2(108年2月2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分別由被告黃豊裕、邱朝琴、「勇仔」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向數不同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亦應以一日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各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罪如下,始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

⒈就被告黃豊裕附表一編號1-1至1-4(107年2月6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取財所得金額較高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⒉就被告黃豊裕附表二編號1至22-2(各編號對應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或各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取財所得金額較高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⒊就被告謝三安、黃明進、黃豊裕、邱朝琴附表五編號1-1至1-3(107年9月14日)及編號2-1至2-4(107年9月15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

⒋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七編號2(108年2月10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取財所得金額較高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⒌就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八(108年1月24日)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⒍就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附表九編號1(107年12月26日)、編號2(108年1月4日)、編號3(108年1月7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⒎就被告邱朝琴就附表編號1至2(108年2月2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就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所載恐嚇不同鴿主之各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觀諸附表二編號4-1至4-4、6-1至6-3、7-1至7-6、9-1至9-3、10-1至10-3、11-1至11-3、12-1至12-2、15-1至15-2、16-1至16-4、20-1至20-2、21-1至21-5、22-1至22-2所示犯行,被告黃豊裕先後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日間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各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該於同一日接續所為之一恐嚇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各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罪如上述,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柯孟雄犯罪事實犯行一次網捕多隻賽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云云,然被告柯孟雄就犯罪事實犯行捕獲賽鴿2隻之行為,固無證據證明係分次竊取,而應認係單一竊盜之行為,惟其所竊得賽鴿2隻均屬盧智玄所有,並無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亦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黃豊裕附表一共同恐嚇取財罪、附表二於不同日所犯之共同恐嚇取財罪間、附表四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附表十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被告黃豊裕、柯孟雄附表三所犯之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附表五於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共同恐嚇取財罪間,及不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莊彥斌附表六共同加重竊盜罪;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七於同日所犯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共同恐嚇取財罪間,及不同日所犯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間;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附表八所犯之共同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黃豊裕、林中信附表九於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及不同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邱朝琴附表十一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附表十二恐嚇取財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張龍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龍安所為故買贓物或竊盜之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云云,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龍安犯罪事實所為故買他人遭捕捉賽鴿之行為、犯罪事實所為竊取賽鴿之行為,與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均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均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故買贓物、恐嚇取財或竊盜、恐嚇取財各係屬同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累犯之認定:被告柯孟雄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張龍安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朝琴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明進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被告均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上開被告各該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被告柯孟雄、黃豊裕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黃豊裕、張龍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黃豊裕、林中信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柯孟雄犯罪事實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龍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另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三安所涉犯行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三安未思以合法途徑取財,率為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核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謝三安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謝三安上開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認被告謝三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被告等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攔捕竊取他人精心飼養之賽鴿,被告謝三安、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黃明進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亦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五、六、

七、八之犯行較居於主導地位,以及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賽鴿數量、匯款金額,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參酌被告等人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僅被告張龍安與被害人曾士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數損失,被害人曾士明並願意原諒被告張龍安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61頁】),兼衡被告謝三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000元至1萬元,需與胞弟輪流扶養父親;被告黃豊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父親;被告莊彥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檳榔批發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被告柯孟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被告張龍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2名小孩;被告邱朝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8,000元;被告林中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父母親;被告黃明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工,月收入1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三安、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林中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黃豊裕、張龍安、邱朝琴、黃明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十、至被告邱朝琴雖主張希望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邱朝琴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之前提要件,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豊裕所有、供犯罪事實、、、、、犯行聯繫共犯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19、131頁,本院卷二第296頁),並有前引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豊裕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柯孟雄所有、供犯罪事實犯行聯繫被告黃豊裕所使用之物;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亦為其所有、供其預備竊取鴿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孟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19、139頁),並有前引通聯紀錄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孟雄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事實、犯行聯繫被告黃豊裕所使用之物;扣案附表十三編號6-4、6-5所示之物,亦為其所有、供其犯罪事實、竊取鴿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五第131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三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龍安所有、供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聯繫被告黃豊裕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龍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31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龍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㈤被告邱朝琴供犯罪事實、犯行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朝琴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31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附表十三編號3-1至3-3、3-5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彥斌所有、供其預備竊取鴿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彥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40頁);另扣案附表十三編號7-1、7-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中信所有、供其預備竊取鴿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中信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41至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莊彥斌供犯罪事實犯行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莊彥斌所有,業據被告莊彥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98至399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林中信供犯罪事實犯行與被告黃豊裕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中信所有,業據被告林中信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36至137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邱朝琴供犯罪事實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朝琴所有,業據被告邱朝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37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另被告黃豊裕供犯罪事實、、、、、、、、犯行與「勇仔」聯繫所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以及其供犯罪事實、、、、所使用恐嚇鴿主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而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係「勇仔」所提供,非被告黃豊裕所有,且其已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還給「勇仔」等情,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6頁、本院卷五第117、124至125、13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豊裕就上開3支行動電話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認定上開3支行動電話屬於「勇仔」,亦無從認定上開3支行動電話屬於「勇仔」,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柯孟雄供犯罪事實犯行所使用之網子;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供犯罪事實犯行及與被告莊彥斌供犯罪事實犯行所使用之捕鴿網及無線電;被告張龍安供犯罪事實犯行所使用之漁網;被告林中信供犯罪事實犯行所使用之捕鴿網、彈弓及鉛球等網鴿工具,均未扣案,而被告林中信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該等網鴿工具等語(警卷第665頁、偵三卷2第463頁),又鑑於上開犯罪工具均非違禁物,且非無滅失之可能,為免日後沒收困難,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犯行,各分得如附表一(除編號3外)、附表二(除編號7-2、9-3、11-1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十所示鴿主匯入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均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17、124、127、132、135、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豊裕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報酬核分屬被告黃豊裕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就犯罪事實犯行,各獲得附表五所示每隻賽鴿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謝三安、黃明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26至12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謝三安、黃明進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報酬核分屬其等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犯罪事實犯行,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以每隻賽鴿1,800至2,000元之價格,提供2、3隻賽鴿與被告黃豊裕,3人平均分配所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五第138至1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本件犯罪所得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之賽鴿數量及金額認定,應認其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以竊得2隻賽鴿、每隻賽鴿1,800元計算,共計獲得3,600元,被告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各分得1,200元。

㈢被告張龍安就犯罪事實犯行獲得每隻賽鴿1,500元,3隻賽鴿共計4,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張龍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31至13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龍安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報酬核屬其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林中信就犯罪事實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九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每隻賽鴿1,200或1,500元之價格,提供2、3隻賽鴿與被告黃豊裕等語(本院卷五第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中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林中信之賽鴿數量及金額為認定,應認其附表九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竊得2隻賽鴿、每隻賽鴿1,200元計算,各次犯行均獲得2,400元;另附表九編號3犯行,由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遭恐嚇之鴿主應有3位,至於失竊賽鴿之數量,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林中信之賽鴿數量及金額為認定,應認被告林中信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竊得3隻賽鴿(不詳鴿主3位各1隻失竊賽鴿)、每隻賽鴿1,200元計算,本次犯行獲得3,600元,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中信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報酬核分屬其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邱朝琴就犯罪事實、犯行,分別獲得附表十一、十二所示被害鴿主匯款金額,業據被告邱朝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37頁),核分屬其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

㈥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述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因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謝三安等人各該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三安、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黃明進與「勇仔」、「拐角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擄鴿勒贖集團,因認被告謝三安、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黃明進就各該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分別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相關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ATM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主張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參與本件共犯擄鴿勒贖之人數明顯超過有3人以上;彼此間須有細膩之分工,相互間亦須有緊密之連結,次第須取得勒贖之金融帳戶資料、確認金融卡堪用,確認所取得金融帳戶得以匯入款項、派員提領勒贖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成本,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上開被告等人參與之擄鴿勒贖集團自該當於「犯罪組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謝三安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亦未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等語;被告黃豊裕辯稱:我只是幫「勇仔」工作,有時幫他打電話恐嚇鴿主、有時領錢等語;被告柯孟雄辯稱:我只認識被告黃豊裕等語;被告張龍安辯稱:我只是偶然、臨時介紹「拐腳典」出售賽鴿給被告黃豊裕,與檢察官所謂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僅是臨時性犯罪而隨意組成,並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犯罪之特性,且我對於該集團內部分工、成員、層級均無所知,亦無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邱朝琴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除了和被告黃豊裕等人之犯行以外,都是我一人犯罪等語;被告林中信辯稱:我僅與被告黃豊裕接洽,並不知悉其他成員是否存在、有何分工等語;被告黃明進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是幫被告謝三安抓鴿子等語。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上揭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ATM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上開被告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復觀之被告黃豊裕分別與被告柯孟雄、謝三安、邱朝琴、黃明進、張龍安、林中信所犯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次數,與被告黃豊裕本案受長期監聽之時間長度相較,倘上開被告確均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並各依指示分工執行竊鴿、恐嚇、領款等細節,衡情應非僅有本案上開被告所為之犯行次數而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上開被告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三安、黃豊裕、柯孟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黃明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各該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及其所屬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至不詳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得手,而認被告黃豊裕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㈡被告林中信與黃豊裕及該竊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中信及該竊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休息站附近某樹林及某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趁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由林中信及該竊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射向行經之賽鴿,致其驚嚇低飛而中網方式行竊,雖林中信行竊地點未竊得賽鴿,惟該竊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仍在不詳地點竊得詹威德所有之賽鴿2隻得手,而認被告林中信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黃豊裕、「勇仔」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豊裕涉有前揭㈠犯行、被告林中信涉有前揭㈡犯行,無非以㈠被告黃豊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水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水木等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被告林中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豊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詹威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詹威德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中信及黃豊裕於107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豊裕堅詞否認有何前揭㈠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勇仔」接觸,持其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當時不知道「勇仔」有竊取賽鴿,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被告林中信亦堅詞否認有何前揭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進去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也沒有將賽鴿賣給被告黃豊裕,對於何人把賽鴿賣給被告黃豊裕一節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豊裕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黃豊裕可預見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猶於107年2月6日某時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永康區等地之ATM,提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鴿主因遭恐嚇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並獲得所領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此為被告黃豊裕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鴿主證述其所有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豊裕確有提領失竊鴿主所匯款項,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乙情,固足資認定,惟被告黃豊裕與「勇仔」或其他不詳之人就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鴿主所有賽鴿之竊盜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⒉被告黃豊裕始終否認其曾參與「勇仔」竊盜上開鴿主所有賽鴿之犯行,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約在107年初應徵「勇仔」刊登在報紙上之工作,當時我負責提款之工作,「勇仔」都沒有跟我說帳戶內款項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五第142頁),可知被告黃豊裕於本案107年2月6日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領錢之際,為其應徵「勇仔」刊登在報紙上工作之初始階段,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黃豊裕於該日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調閱單等證,則被告黃豊裕於107年2月6日確有可能尚未知悉所提領款項係經「勇仔」竊取他人賽鴿而得。又檢察官所舉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水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水木等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鴿主所有之賽鴿遭竊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並由被告黃豊裕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之情事,然被告黃豊裕是否參與前階段竊盜賽鴿之犯行,尚無法藉由上開事證加以證明;至檢察官另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卷內所見通訊監察譯文最早開始監聽之日期係107年4月15日,亦未有與本案107年2月6日相關之譯文內容,尚無從以被告黃豊裕後續於107年4月18日開始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之犯行),往前回溯認定被告黃豊裕自107年2月6日即知悉或參與「勇仔」竊取賽鴿之竊盜犯行,而逕認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就竊盜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失竊而遭人恐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鴿主並依指示匯款,且由被告黃豊裕提領鴿主所匯款項之事實,然無從逕認被告黃豊裕涉有與「勇仔」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賽鴿之竊盜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豊裕所涉竊盜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豊裕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黃豊裕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黃豊裕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被告林中信被訴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雖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8日當天我確實有跟林中信聯絡,我負責領錢的工作等語(警卷第171頁),然其就被告林中信是否為提供所竊得賽鴿之人、如何交付賽鴿、賽鴿數量為何、分得多少報酬等過程並未詳為說明,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林中信即為當天交付賽鴿與被告黃豊裕之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豊裕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107年12月28日這天沒有印象是否有跟林中信拿鴿子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則被告黃豊裕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中信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

⒉再者,被告林中信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12月28日這天雖然有到仁德休息站附近的樹林要抓鴿子,我都是一個人去抓,但並未抓到鴿子,黃豊裕所取得之賽鴿可能是別人提供的等語(警卷第663至6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稱:107年12月28日這天我沒有進去竊鴿地點,通常如果有人在我原先要去抓鴿子的地點那邊抓,我就走了,不會進去,這天我並沒有抓到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卷三第286頁),可見被告林中信始終否認其於107年12月28日有前往捕鴿地點竊得鴿子再交給被告黃豊裕之事實。復觀諸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於107年12月28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豊裕於當日雖有向林中信詢問竊鴿狀況,然林中信回以「我還沒進去」、「我現在在外面」等語,核與被告林中信上開所述相符,則就上開譯文內容,僅可得知被告黃豊裕於107年12月28日有與林中信聯繫要求其提供所竊得之賽鴿一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中信當天確有竊得賽鴿再交由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中信與被告黃豊裕及「勇仔」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僅有被告黃豊裕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且據被告林中信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被告黃豊裕之指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黃豊裕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林中信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黃豊裕、林中信分別涉有上揭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於本院亦堅稱並無上揭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豊裕、林中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2.偵一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13號偵查卷宗                │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69號偵查卷宗                   │
│4.偵三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偵查卷宗                │
│5.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偵查卷宗                   │
│6.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9號偵查卷宗                  │
│7.本院卷一、二、三、四、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卷宗    │
└─────────────────────────────────────┘
┌──────────────────────────────────┐
│附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
├──┬─────────┬─────────┬───────────┤
│編號│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
├──┼─────────┼─────────┼───────────┤
│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五百元以下│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他人之動產者,為竊│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 │
│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盜罪,處五年以下有│000元,修正後則可處50 │
│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期徒刑、拘役或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    │萬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
│    │                  │                  │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
│    │                  │                  │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    │                  │                  │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
│    │                  │                  │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是│
│    │                  │                  │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    │                  │                  │被告。                │
├──┼─────────┼─────────┼───────────┤
│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形之一者,處六月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上、五年以下有期徒│,修正後規定則為「得併│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得併科新臺幣十│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
│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
│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    │    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
│    │    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刑之上限較低,是修正後│
│    │    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    │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                      │
│    │    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    │                      │
│    │    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          │                      │
│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      │                      │
│    │    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                      │
│    │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                      │
│    │    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      │                      │
│    │    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                      │
│    │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                      │
│    │    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                      │
│    │    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                      │
│    │    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
│    │    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          │                      │
│    │    。            │                  │                      │
│    │                  │                  │                      │
└──┴─────────┴─────────┴───────────┘
【附表一】:被告黃豊裕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
┌──┬────┬────┬──┬───┬─────┬─────┬──────┬──────┐
│編  │被害人  │接獲恐嚇│恐嚇│匯款時│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裕│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電話時間│電話│間    ├─────┤分得款項7%│            │            │
│    │出告訴)│        │號碼│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            │
│    │(賽鴿數│        │    │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            │
│    │量)    │        │    │      │          │四捨五入)│            │            │
├──┼────┼────┼──┼───┼─────┼─────┼──────┼──────┤
│1-1 │林水木  │107年2月│不詳│107年2│蘇揚凱申設│840元     │①被害人林水│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6日上午9│    │月6日 │之中華郵政│          │  木警詢證述│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時30分許│    │下午4 │股份有限公│          │(偵一卷1P41│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        │        │    │時17分│司公館郵局│          │ -43)      │月。        │
│表一│        │        │    │許    │(下稱公館│          │②左列帳戶交│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郵局)帳號│          │  易明細    │得新臺幣貳仟│
│1) │        │        │    │      │0000000000│          │(警卷P671-6│零參拾陸元沒│
│    │        │        │    │      │8884號帳戶│          │ 75)       │收,於全部或│
│    │        │        │    │      │          │          │③林水木帳戶│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基本資料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2,000元  │          │(偵一卷1P91│收時,追徵其│
│    │        │        │    │      │          │          │  -92)      │價額。      │
│    │        │        │    │      │          │          │④被告黃豊裕│            │
│    │        │        │    │      │          │          │  提款之ATM │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警卷第355 │            │
│    │        │        │    │      │          │          │  至359、37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1-2 │黃于誠  │107年2月│不詳│107年2│公館郵局帳│634元     │①被害人黃于│            │
│(即│(無)  │6日上午 │    │月6日 │號00000000│          │  誠警詢證述│            │
│起訴│(1隻) │11時30分│    │下午2 │448884號帳│          │(偵一卷1P25│            │
│書附│        │許      │    │時11分│戶        │          │  -29)     │            │
│表一│        │        │    │許    │          │          │②左列帳戶交│            │
│編號│        │        │    │      ├─────┤          │  易明細    │            │
│2) │        │        │    │      │9,050元   │          │(警卷P671-6│            │
│    │        │        │    │      │          │          │  75)      │            │
│    │        │        │    │      │          │          │③黃于誠之弟│            │
│    │        │        │    │      │          │          │  黃肇輝帳戶│            │
│    │        │        │    │      │          │          │  基本資料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本院卷三P3│            │
│    │        │        │    │      │          │          │  41-346)  │            │
│    │        │        │    │      │          │          │④被告黃豊裕│            │
│    │        │        │    │      │          │          │  提款之ATM │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警卷第355 │            │
│    │        │        │    │      │          │          │  至359、37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1-3 │方美蘭  │107年2月│0903│107年2│公館郵局帳│0元       │①被害人方美│            │
│(即│(有)  │6日下午 │8673│月7日 │號00000000│          │  蘭警詢證述│            │
│起訴│(2隻) │12時50分│22  │上午8 │448884號帳│          │(警卷P351-3│            │
│書附│        │許      │    │時58分│戶        │          │  53)      │            │
│表一│        │        │    │許    │          │          │②方美蘭持用│            │
│編號│        │        │    │      ├─────┤          │  門號之通聯│            │
│3) │        │        │    │      │1元       │          │  調閱查詢單│            │
│    │        │        │    │      │          │          │(偵一卷1P77│            │
│    │        │        │    │      │          │          │  -81)     │            │
│    │        │        │    │      │          │          │③左列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          │          │(警卷P671-6│            │
│    │        │        │    │      │          │          │  75)      │            │
│    │        │        │    │      │          │          │④郵政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      │            │
│    │        │        │    │      │          │          │(偵一卷1P15│            │
│    │        │        │    │      │          │          │  5)       │            │
│    │        │        │    │      │          │          │⑤方美蘭麻豆│            │
│    │        │        │    │      │          │          │  新生郵局存│            │
│    │        │        │    │      │          │          │  簿封面影本│            │
│    │        │        │    │      │          │          │(偵一卷1P15│            │
│    │        │        │    │      │          │          │  7)       │            │
├──┼────┼────┼──┼───┼─────┼─────┼──────┤            │
│1-4 │黃水廷  │107年2月│不詳│107年2│公館郵局帳│562元     │①被害人黃水│            │
│(即│(無)  │6日下午1│    │月6日 │號00000000│          │  廷警詢證述│            │
│起訴│(1隻) │時許    │    │下午1 │448884號帳│          │(偵一卷1P33│            │
│書附│        │        │    │時52分│戶        │          │  -37)     │            │
│表一│        │        │    │許    │          │          │②左列帳戶交│            │
│編號│        │        │    │      ├─────┤          │  易明細    │            │
│4) │        │        │    │      │8,030元   │          │(警卷P671-6│            │
│    │        │        │    │      │          │          │  75)      │            │
│    │        │        │    │      │          │          │③黃水廷帳戶│            │
│    │        │        │    │      │          │          │  基本資料  │            │
│    │        │        │    │      │          │          │(偵一卷1P95│            │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黃豊裕│            │
│    │        │        │    │      │          │          │  提款之ATM │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        │            │
│    │        │        │    │      │          │          │(警卷第355 │            │
│    │        │        │    │      │          │          │  至359、37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豊裕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編  │被害人  │接獲恐│恐嚇│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嚇電話│電話│        ├─────┤                    │            │
│    │出告訴)│時間  │    │        │匯款金額  │                    │            │
│    │(賽鴿數│      │    │        │(新臺幣)│                    │            │
│    │量)    │      │    │        ├─────┤                    │            │
│    │        │      │    │        │被告黃豊裕│                    │            │
│    │        │      │    │        │分得款項7%│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                    │            │
├──┼────┼───┼──┼────┼─────┼──────────┼──────┤
│1   │呂存弘  │107年4│0903│107年4月│蔡宇晉申設│①被害人呂存弘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8日│8673│19日下午│之中華郵政│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2隻) │下午1 │22  │12時44分│股份有限公│(偵三卷3P115-118) │處有期徒刑陸│
│書附│        │時16分│    │許      │司嘉義文化│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如易科罰│
│表四│        │許    │    │        │路郵局(下│  及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幣│
│編號│        │      │    │        │稱文化路郵│(警卷P677-681)    │壹仟元折算壹│
│1) │        │      │    │        │局)帳號00│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日。        │
│    │        │      │    │        │0000000000│  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62號帳戶  │(偵三卷1P347)     │得新臺幣柒佰│
│    │        │      │    │        ├─────┤                    │零陸元沒收,│
│    │        │      │    │        │10,080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706元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陳文宇  │107年4│0903│107年4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陳文宇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22日│8673│23日上午│帳號0051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6隻) │下午8 │22  │8時49分 │00000000號│(偵三卷3P9-11)    │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        │時2分 │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得新臺幣壹仟│
│2) │        │      │    │        │25,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柒佰伍拾陸元│
│    │        │      │    │        ├─────┤  譯文              │沒收,於全部│
│    │        │      │    │        │1,756元   │(偵三卷1P351)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3   │莊政樺  │107年4│0903│107年4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莊政樺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24日│8673│24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1 │22  │3時9分許│00000000號│(偵三卷3P103-106) │處有期徒刑陸│
│書附│        │時52分│    │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如易科罰│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幣│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壹仟元折算壹│
│3) │        │      │    │        │4,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日。        │
│    │        │      │    │        ├─────┤  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286元     │(偵三卷1P355)     │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捌拾陸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1 │賴正謀  │107年4│0903│107年4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賴正謀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25日│8673│25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3 │22  │3時27分 │00000000號│(偵三卷3P87-93)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8分 │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得新臺幣壹仟│
│4) │        │      │    │        │5,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參佰伍拾貳元│
│    │        │      │    │        ├─────┤  譯文              │沒收,於全部│
│    │        │      │    │        │356元     │(偵三卷1P357)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
│4-2 │廖平滿  │107年4│0903│107年4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廖平滿警詢證│其價額。    │
│(即│(有)  │月25日│8673│25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3 │22  │4時19分 │00000000號│(偵三卷3P233-236) │            │
│書附│        │時59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            │
│5) │        │      │    │        │5,07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355元     │ (偵三卷1P357)    │            │
│    │        │      │    │        │          │                    │            │
├──┼────┼───┼──┼────┼─────┼──────────┤            │
│4-3 │郭農典  │107年4│0903│107年4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郭農典警詢證│            │
│(即│(無)  │月25日│8673│25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4 │22  │4時48分 │00000000號│(偵三卷3P245-248) │            │
│書附│        │時20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            │
│6) │        │      │    │        │4,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286元     │(偵三卷1P358)     │            │
│    │        │      │    │        │          │                    │            │
├──┼────┼───┼──┼────┼─────┼──────────┤            │
│4-4 │陳志源  │107年4│0903│107年4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陳志源警詢證│            │
│(即│(無)  │月25日│8673│25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4 │22  │4時50分 │00000000號│(偵三卷3P253-256) │            │
│書附│        │時44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            │
│7) │        │      │    │        │5,07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355元     │(偵三卷1P358)     │            │
│    │        │      │    │        │          │                    │            │
│    │        │      │    │        │編號4-1至4│                    │            │
│    │        │      │    │        │-4犯行分得│                    │            │
│    │        │      │    │        │金額總計1,│                    │            │
│    │        │      │    │        │352元     │                    │            │
├──┼────┼───┼──┼────┼─────┼──────────┼──────┤
│5   │李炎成  │107年4│0903│107年4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李炎成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26日│8673│26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1 │22  │2時6分許│00000000號│(偵三卷3P263-267) │處有期徒刑陸│
│書附│        │時45分│    │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如易科罰│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幣│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壹仟元折算壹│
│8) │        │      │    │        │5,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日。        │
│    │        │      │    │        ├─────┤  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356元     │(偵三卷1P359)     │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伍拾陸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6-1 │林宏男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林宏男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3日 │8673│3日下午2│帳號0051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2 │22  │時21分許│00000000號│(偵三卷3P277-280)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7分 │    │        │帳戶      │②證人林佑隆警詢證述│月。        │
│表四│        │許    │    │        │          │(偵三卷3P289-291)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得新臺幣壹仟│
│9) │        │      │    │        │          │  及交易明細        │陸佰貳拾捌元│
│    │        │      │    │        ├─────┤(警卷P677-681)    │沒收,於全部│
│    │        │      │    │        │7,080元   │④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譯文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496元     │(偵三卷1P368)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6-2 │鄭丰嘉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鄭丰嘉警詢證│            │
│(即│(無)  │月3日 │8673│3日下午2│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2隻) │下午2 │22  │時35分許│00000000號│(偵三卷3P311-317) │            │
│書附│        │時16分│    │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            │
│10)│        │      │    │        │9,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636元     │(偵三卷1P368)     │            │
│    │        │      │    │        │          │                    │            │
├──┼────┼───┼──┼────┼─────┼──────────┤            │
│6-3 │賴水益  │107年5│0903│107年5月│蔡宇晉申設│①被害人賴水益警詢證│            │
│(即│(無)  │月3日 │8673│3日下午3│之臺灣銀行│  述                │            │
│起訴│(1隻) │下午2 │22  │時許    │嘉北分行帳│(偵三卷3P325-331) │            │
│書附│        │時49分│    │        │號00000000│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2829號帳戶│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          │(警卷P683-685)    │            │
│11)│        │      │    │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7,090元   │  譯文              │            │
│    │        │      │    │        ├─────┤(偵三卷1P369)     │            │
│    │        │      │    │        │496元     │                    │            │
│    │        │      │    │        │          │                    │            │
│    │        │      │    │        │編號6-1至6│                    │            │
│    │        │      │    │        │-3犯行分得│                    │            │
│    │        │      │    │        │金額總計1,│                    │            │
│    │        │      │    │        │628元     │                    │            │
├──┼────┼───┼──┼────┼─────┼──────────┼──────┤
│7-1 │蔡正德  │107年5│不詳│107年5月│蘇承旻申設│①被害人蔡正德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0日│    │10日下午│之中華郵政│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上午某│    │4時4分許│股份有限公│(偵三卷3P341-343)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    │    │        │司嘉義後湖│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      │    │        │郵局(下稱│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後湖郵局)│(警卷P687-688、偵一│得新臺幣貳仟│
│12)│        │      │    │        │帳號00511 │  卷1P217)         │玖佰柒拾元沒│
│    │        │      │    │        │000000000 │③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及│收,於全部或│
│    │        │      │    │        │號帳戶    │  交易明細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本院卷三P43-49)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2,080元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846元     │                    │            │
│    │        │      │    │        │          │                    │            │
├──┼────┼───┼──┼────┼─────┼──────────┤            │
│7-2 │何宏宇  │107年5│0903│未匯款至│未匯款至指│①被害人何宏宇警詢證│            │
│(即│(無)  │月10日│8673│指定帳戶│定帳戶    │  述                │            │
│起訴│(1隻) │下午3 │22  │        │          │(偵三卷3P349-353) │            │
│書附│        │時許  │    │        │          │②被害人王來權警詢證│            │
│表四│        │      │    │        │          │  述                │            │
│編號│        │      │    │        │          │(偵三卷3P365-368) │            │
│13)│        │      │    │        │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              │            │
│    │王來權  │107年5│    │未匯款至│未匯款至指│(偵三卷1P371、373、│            │
│    │(無)  │月10日│    │指定帳戶│定帳戶    │  374、375)        │            │
│    │(1隻) │下午3 │    │        │          │                    │            │
│    │        │時4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 │許中庸  │107年5│0903│107 年5 │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許中庸警詢證│            │
│(即│(無)  │月10日│8673│月10日下│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2 │22  │午2 時51│00000000號│(偵三卷3P377-379) │            │
│書附│        │時41分│    │分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          │(警卷P677-681)    │            │
│14)│        │      │    │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5,080元   │  譯文              │            │
│    │        │      │    │        ├─────┤(偵三卷1P372)     │            │
│    │        │      │    │        │356元     │                    │            │
├──┼────┼───┼──┼────┼─────┼──────────┤            │
│7-4 │林文昌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林文昌警詢證│            │
│(即│(無)  │月10日│8673│10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3 │22  │21時23分│00000000號│(偵三卷3P387-393) │            │
│書附│        │時12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          │(警卷P677-681)    │            │
│15)│        │      │    │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4,050元   │  譯文              │            │
│    │        │      │    │        ├─────┤(偵三卷1P374)     │            │
│    │        │      │    │        │284元     │                    │            │
├──┼────┼───┼──┼────┼─────┼──────────┤            │
│7-5 │林介生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林介生警詢證│            │
│(即│(無)  │月10日│8673│10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2隻) │下午3 │22  │3時40分 │00000000號│(偵三卷3P403-407) │            │
│書附│        │時15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7,060元   │(警卷P677-681、687-│            │
│16)│        │      │    │        ├─────┤  688、偵一卷1P217)│            │
│    │        │      │    │        │494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              │            │
│    │        │107年5│    │107年5月│後湖郵局帳│(偵三卷1P374)     │            │
│    │        │月10日│    │10日下午│號00000000│                    │            │
│    │        │下午3 │    │3時42分 │192911號帳│                    │            │
│    │        │時19分│    │許      │戶        │                    │            │
│    │        │許    │    │        ├─────┤                    │            │
│    │        │      │    │        │7,050 元  │                    │            │
│    │        │      │    │        ├─────┤                    │            │
│    │        │      │    │        │494元     │                    │            │
├──┼────┼───┼──┼────┼─────┼──────────┤            │
│7-6 │黃裕哲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黃裕哲警詢證│            │
│(即│(無)  │月10日│8673│10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7 │22  │7時43分 │00000000號│(偵三卷3P415-417) │            │
│書附│        │時17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            │
│17)│        │      │    │        │7,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496元     │(偵三卷1P375)     │            │
│    │        │      │    │        │          │                    │            │
│    │        │      │    │        │編號7-1至7│                    │            │
│    │        │      │    │        │-6犯行分得│                    │            │
│    │        │      │    │        │金額總計2,│                    │            │
│    │        │      │    │        │970元     │                    │            │
├──┼────┼───┼──┼────┼─────┼──────────┼──────┤
│8   │李梗嘗  │107年5│0903│107年5月│後湖郵局帳│①被害人李梗嘗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1日│8673│11日下午│號000000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12│22  │1時11分 │192911號帳│(偵三卷4P3-7)     │處有期徒刑陸│
│書附│        │時58分│    │許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如易科罰│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幣│
│編號│        │      │    │        │          │(警卷P687-688、偵一│壹仟元折算壹│
│18)│        │      │    │        ├─────┤  卷1P217)         │日。        │
│    │        │      │    │        │7,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譯文              │得新臺幣肆佰│
│    │        │      │    │        │496元     │(偵三卷1P378)     │玖拾陸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9-1 │林文發  │107年5│0903│107年5月│後湖郵局帳│①被害人林文發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2日│8673│12日下午│號000000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2 │22  │14時59分│192911號帳│(偵三卷4P17-21)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27分│    │許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          │(警卷P687-688、偵一│得新臺幣壹仟│
│19)│        │      │    │        ├─────┤  卷1P217)         │肆佰壹拾伍元│
│    │        │      │    │        │7,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
│    │        │      │    │        ├─────┤  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496元     │(偵三卷1P381)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9-2 │王慰郎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王慰郎警詢證│            │
│(即│(無)  │月12日│8673│13日上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2隻) │下午3 │22  │8時14分 │00000000號│(偵三卷4P35-39)   │            │
│書附│        │時10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7,070元   │(警卷P677-681)    │            │
│20)│        │      │    │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495元     │  譯文              │            │
│    │        │      │    ├────┼─────┤(偵三卷1P384)     │            │
│    │        │      │    │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                    │            │
│    │        │      │    │13日上午│帳號005100│                    │            │
│    │        │      │    │8時19分 │00000000號│                    │            │
│    │        │      │    │許      │帳戶      │                    │            │
│    │        │      │    │        ├─────┤                    │            │
│    │        │      │    │        │6,060元   │                    │            │
│    │        │      │    │        ├─────┤                    │            │
│    │        │      │    │        │424元     │                    │            │
│    │        │      │    │        │          │                    │            │
│    │        │      │    │        │編號9-1至9│                    │            │
│    │        │      │    │        │-3犯行分得│                    │            │
│    │        │      │    │        │金額總計1,│                    │            │
│    │        │      │    │        │415元     │                    │            │
├──┼────┼───┼──┼────┼─────┼──────────┤            │
│9-3 │陳瑞源  │107年5│0903│未匯款至│未匯款至指│①被害人陳瑞源警詢證│            │
│(即│(無)  │月12日│8673│指定帳戶│定帳戶    │  述                │            │
│起訴│(1隻) │下午3 │22  │        │          │(偵三卷4P45-47)   │            │
│書附│        │時34分│    │        │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表四│        │許    │    │        │          │  譯文              │            │
│編號│        │      │    │        │          │(偵三卷1P386)     │            │
│21)│        │      │    │        │          │                    │            │
├──┼────┼───┼──┼────┼─────┼──────────┼──────┤
│10-1│吳仁宏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吳仁宏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4日│8673│15日上午│帳號0051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6隻) │下午1 │22  │9時48分 │00000000號│(偵三卷4P55-59)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11分│    │許      │帳戶      │②證人吳爵宇警詢證述│月。        │
│表四│        │許    │    │        │          │(偵三卷4P61-65)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          │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得新臺幣參仟│
│22)│        │      │    │        │          │  及交易明細        │參佰柒拾貳元│
│    │        │      │    │        ├─────┤(警卷P677-681)    │沒收,於全部│
│    │        │      │    │        │30,000元  │④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譯文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100元   │(偵三卷1P387、389)│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0-2│賴泓仁  │107年5│0903│107年5月│後湖郵局帳│①被害人賴泓仁警詢證│            │
│(即│(無)  │月14日│8673│14日下午│號000000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1 │22  │1時33分 │192911號帳│(偵三卷4P71-75)   │            │
│書附│        │時21分│    │許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          │(警卷P687-688、偵一│            │
│23)│        │      │    │        ├─────┤  卷1P217)         │            │
│    │        │      │    │        │8,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566元     │(偵三卷1P387)     │            │
│    │        │      │    │        │          │                    │            │
├──┼────┼───┼──┼────┼─────┼──────────┤            │
│10-3│趙俊傑  │107年5│0903│107年5月│文化路郵局│①被害人趙俊傑警詢證│            │
│(即│(無)  │月14日│8673│15日下午│帳號005100│  述                │            │
│起訴│(2隻) │下午1 │22  │12時許  │00000000號│(偵三卷4P87-89)   │            │
│書附│        │時13分│    │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77-681)    │            │
│24)│        │      │    │        │10,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706元     │(偵三卷1P387)     │            │
│    │        │      │    │        │          │                    │            │
│    │        │      │    │        │編號10-1至│                    │            │
│    │        │      │    │        │10-3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3,372元   │                    │            │
├──┼────┼───┼──┼────┼─────┼──────────┼──────┤
│11-1│謝錫芬  │107年5│0903│未匯款至│未匯款至指│①被害人謝錫芬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8日│8673│指定帳戶│定帳戶    │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1 │22  │        │          │(偵三卷4P95-97)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43分│    │        │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月。        │
│表四│        │許    │    │        │          │  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          │(偵三卷1P391、394)│得新臺幣捌佰│
│25)│        │      │    │        │          │                    │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
│11-2│柯發財  │107年5│0903│107年5月│後湖郵局帳│①被害人柯發財警詢證│部不能沒收或│
│(即│(無)  │月18日│8673│18日下午│號00000000│  述                │不宜執行沒收│
│起訴│(1隻) │下午1 │22  │2時52分 │192911號帳│(偵三卷4P105-107) │時,追徵其價│
│書附│        │時48分│    │許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額。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          │(警卷P687-688、偵一│            │
│26)│        │      │    │        ├─────┤  卷1P217)         │            │
│    │        │      │    │        │6,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426元     │(偵三卷1P392)     │            │
│    │        │      │    │        │          │                    │            │
├──┼────┼───┼──┼────┼─────┼──────────┤            │
│11-3│林淵祿  │107年5│0903│107年5月│後湖郵局帳│①被害人林淵祿警詢證│            │
│(即│(無)  │月18日│8673│19日上午│號00000000│  述                │            │
│起訴│(1隻) │下午3 │22  │6時14分 │192911號帳│(偵三卷4P117-123) │            │
│書附│        │時15分│    │許(起訴│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書誤載為│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8時43分 │          │(警卷P687-688、偵一│            │
│27)│        │      │    │,應予更├─────┤  卷1P217)         │            │
│    │        │      │    │正)    │6,07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425元     │(偵三卷1P394)     │            │
│    │        │      │    │        │          │                    │            │
│    │        │      │    │        │編號11-1至│                    │            │
│    │        │      │    │        │11-3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851元     │                    │            │
├──┼────┼───┼──┼────┼─────┼──────────┼──────┤
│12-1│洪清芳  │107年5│0903│107年5月│劉原凱申設│①被害人洪清芳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24日│8673│24日下午│之中華郵政│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2隻) │下午7 │22  │8時45分 │股份有限公│(偵三卷4P133-135)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59分│    │許      │司民雄雙福│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郵局(下稱│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雙福郵局)│(警卷P690-691)    │得新臺幣貳仟│
│28)│        │      │    │        │帳號00513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壹佰零陸元沒│
│    │        │      │    │        │000000000 │  譯文              │收,於全部或│
│    │        │      │    │        │號帳戶    │(偵三卷1P395)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5,080元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1,756元   │                    │            │
│    │        │      │    │        │          │                    │            │
├──┼────┼───┼──┼────┼─────┼──────────┤            │
│12-2│陳又稱  │107年5│0903│107年5月│雙福郵局帳│①被害人陳又稱警詢證│            │
│(即│(無)  │月24日│8673│25日下午│號00000000│  述                │            │
│起訴│(2隻) │下午8 │22  │10時10分│090025號帳│(偵三卷4P141-144) │            │
│書附│        │時2分 │    │許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90-691)    │            │
│29)│        │      │    │        │5,00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350元     │(偵三卷1P395)     │            │
│    │        │      │    │        │          │                    │            │
│    │        │      │    │        │編號12-1至│                    │            │
│    │        │      │    │        │12-2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2,106元   │                    │            │
├──┼────┼───┼──┼────┼─────┼──────────┼──────┤
│13  │林照混  │107年6│0903│107 年6 │王金福申設│①被害人林照混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日 │8673│月1 日下│之中華郵政│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1 │22  │午1 時37│股份有限公│(偵三卷4P153-157) │處有期徒刑陸│
│書附│        │時2分 │    │分許    │司四湖郵局│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如易科罰│
│表四│        │許    │    │        │(下稱四湖│  及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幣│
│編號│        │      │    │        │郵局)帳號│(警卷P693-694)    │壹仟元折算壹│
│30)│        │      │    │        │0000000000│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日。        │
│    │        │      │    │        │897號帳戶 │  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偵三卷1P399)     │得新臺幣肆佰│
│    │        │      │    │        │6,080元   │                    │貳拾陸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426元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4  │李明興  │107年6│0903│107年6月│四湖郵局帳│①被害人李明興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5日 │8673│5日上午 │號000000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上午10│22  │10時49分│196897號帳│(偵三卷4P169-171) │處有期徒刑陸│
│書附│        │時33分│    │許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如易科罰│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幣│
│編號│        │      │    │        ├─────┤(警卷P693-694)    │壹仟元折算壹│
│31)│        │      │    │        │10,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日。        │
│    │        │      │    │        ├─────┤  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706元     │(偵三卷1P401)     │得新臺幣柒佰│
│    │        │      │    │        │          │                    │零陸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5-1│張晱焱  │107年6│0903│107年6月│四湖郵局帳│①被害人張晱焱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6日 │8673│6日下午 │號00000000│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12│22  │12時52分│196897號帳│(偵三卷4P177-183)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28分│    │許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警卷P693-694)    │得新臺幣壹仟│
│32)│        │      │    │        │5,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零陸拾元沒收│
│    │        │      │    │        ├─────┤  譯文              │,於全部或一│
│    │        │      │    │        │356元     │(偵三卷1P403)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15-2│詹朝欽  │107年6│0903│107年6月│四湖郵局帳│①被害人詹朝欽警詢證│額。        │
│(即│(無)  │月6日 │8673│6日下午1│號00000000│  述                │            │
│起訴│(2隻) │下午12│22  │時58分許│196897號帳│(偵三卷4P193-199) │            │
│書附│        │時35分│    │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693-694)    │            │
│33)│        │      │    │        │10,05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704元     │(偵三卷1P404)     │            │
│    │        │      │    │        │          │                    │            │
│    │        │      │    │        │編號15-1至│                    │            │
│    │        │      │    │        │15-2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1,060元   │                    │            │
├──┼────┼───┼──┼────┼─────┼──────────┼──────┤
│16-1│周忠進  │107年6│0903│107年6月│蔡文奇申設│①被害人周忠進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8日 │8673│8日上午 │之中華郵政│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上午10│22  │11時8分 │股份有限公│(偵三卷4P209-212) │處有期徒刑玖│
│書附│        │時36分│    │許      │司新莊幸福│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郵局(下稱│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新莊幸福郵│(警卷P578-579)    │得新臺幣柒仟│
│34)│        │      │    │        │局)帳號24│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貳佰參拾肆元│
│    │        │      │    │        │0000000000│  譯文              │沒收,於全部│
│    │        │      │    │        │41號帳戶  │(偵三卷1P405)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6,080元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426元     │                    │            │
│    │        │      │    │        │          │                    │            │
├──┼────┼───┼──┼────┼─────┼──────────┤            │
│16-2│陳昆泉  │107年6│0903│107年6月│新莊幸福郵│①被害人陳昆泉警詢證│            │
│(即│(無)  │月8日 │8673│8日上午 │局帳號2441│  述                │            │
│起訴│(3隻) │上午10│22  │10時53分│0000000000│(偵三卷4P221-223) │            │
│書附│        │時42分│    │許      │號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25,080元  │(警卷P578-579)    │            │
│35)│        │      │    │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1,756元   │  譯文              │            │
│    │        │      │    │        │          │(偵三卷1P405)     │            │
│    │        │      │    ├────┼─────┤                    │            │
│    │        │      │    │107年6月│新莊幸福郵│                    │            │
│    │        │      │    │8日上午 │局帳號2441│                    │            │
│    │        │      │    │10時57分│0000000000│                    │            │
│    │        │      │    │許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25,080元  │                    │            │
│    │        │      │    │        ├─────┤                    │            │
│    │        │      │    │        │1,756元   │                    │            │
│    │        │      │    │        │          │                    │            │
├──┼────┼───┼──┼────┼─────┼──────────┤            │
│16-3│簡國鈞  │107年6│0903│107年6月│新莊幸福郵│①被害人簡國鈞警詢證│            │
│(即│(無)  │月8日 │8673│8日下午 │局帳號2441│  述                │            │
│起訴│(1隻) │上午10│22  │12時2分 │0000000000│(偵三卷4P229-231) │            │
│書附│        │時53分│    │許      │號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578-579)    │            │
│36)│        │      │    │        │17,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1,196元   │(偵三卷1P405、406)│            │
│    │        │      │    │        │          │                    │            │
├──┼────┼───┼──┼────┼─────┼──────────┤            │
│16-4│施翔贏  │107年6│0903│107年6月│新莊幸福郵│①被害人施翔贏警詢證│            │
│(即│(無)  │月8日 │8673│8日下午 │局帳號2441│  述                │            │
│起訴│(3隻) │上午11│22  │12時31分│0000000000│(偵三卷4P241-243) │            │
│書附│        │時22分│    │許      │號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578-579)    │            │
│37)│        │      │    │        │30,00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2,100元   │(偵三卷1P406)     │            │
│    │        │      │    │        │          │                    │            │
│    │        │      │    │        │編號16-1至│                    │            │
│    │        │      │    │        │16-4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7,234元   │                    │            │
├──┼────┼───┼──┼────┼─────┼──────────┼──────┤
│17  │林興來  │107年6│0903│107年6月│陳玧州申設│①被害人林興來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2日│8673│12日下午│之中華郵政│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3隻) │上午11│22  │2時36分 │股份有限公│(偵三卷4P253-257) │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        │時21分│    │許      │司民雄頭橋│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郵局(下稱│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民雄頭橋郵│(警卷P699-700)    │得新臺幣貳仟│
│38)│        │      │    │        │局)帳號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壹佰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  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8447號帳戶│(偵三卷1P409)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2,100元   │                    │            │
├──┼────┼───┼──┼────┼─────┼──────────┼──────┤
│18  │沈將齡  │107年6│0903│107年6月│民雄頭橋郵│①被害人沈將齡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3日│8673│13日下午│局帳號0051│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下午12│22  │1時44分 │0000000000│(偵三卷4P267-270) │處有期徒刑柒│
│書附│        │時27分│    │許(起訴│號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書誤載為│          │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10 7年6 ├─────┤(警卷P699-700)    │得新臺幣壹仟│
│39)│        │      │    │月12日,│23,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陸佰壹拾陸元│
│    │        │      │    │應予更正├─────┤  譯文              │沒收,於全部│
│    │        │      │    │)      │1,616元   │(偵三卷1P411)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19  │黃國惠  │107年8│0958│107 年8 │鍾尚宸申設│①被害人黃國惠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1日│2243│月13日上│之中山路郵│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上午11│18  │午9 時49│局帳號0051│(偵三卷4P279-281) │處有期徒刑陸│
│書附│        │時24分│    │分許    │0000000000│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如易科罰│
│表四│        │許    │    │(起訴書│號帳戶    │  及交易明細        │金,以新臺幣│
│編號│        │      │    │誤載為9 │          │(警卷P708-709)    │壹仟元折算壹│
│40)│        │      │    │時51分,│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日。        │
│    │        │      │    │應予更正├─────┤  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6,080元   │(偵三卷2P663)     │得新臺幣肆佰│
│    │        │      │    │        ├─────┤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貳拾陸元沒收│
│    │        │      │    │        │426元     │(偵三卷4P285)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0-1│鄭瑞乾  │107年8│0958│107年8月│劉誌宸申設│①被害人鄭瑞乾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4日│2243│14日某時│之國泰世華│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1隻) │上午11│18  │        │商業銀行東│(偵三卷4P291-293)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16分│    │        │台南分行(│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下稱國泰世│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華銀行)帳│(警卷P712-718)    │得新臺幣捌佰│
│41)│        │      │    │        │號00000000│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伍拾壹元沒收│
│    │        │      │    │        │7875號帳戶│  譯文              │,於全部或一│
│    │        │      │    │        │          │(偵三卷1P415)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7,080元   │                    │額。        │
│    │        │      │    │        ├─────┤                    │            │
│    │        │      │    │        │496元     │                    │            │
│    │        │      │    │        │          │                    │            │
├──┼────┼───┼──┼────┼─────┼──────────┤            │
│20-2│陸新源  │107年8│0958│107年8月│國泰世華銀│①被害人陸新源警詢證│            │
│(即│(無)  │月14日│2243│14日某時│行帳號0515│  述                │            │
│起訴│(1隻) │上午11│18  │        │087875號帳│(偵三卷4P303-309) │            │
│書附│        │時26分│    │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712-718)    │            │
│42)│        │      │    │        │5,07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355元     │(偵三卷1P415、偵三 │            │
│    │        │      │    │        │          │  卷2P611)         │            │
│    │        │      │    │        │編號20-1至│                    │            │
│    │        │      │    │        │20-2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851元     │                    │            │
├──┼────┼───┼──┼────┼─────┼──────────┼──────┤
│21-1│黃文堯  │107年8│0958│107年8月│倪錦燕所申│①被害人陸新源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8日│2243│18日上午│設之中國信│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2隻) │上午11│18  │11時30分│託商業銀行│(偵三卷4P303-309)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11分│    │許      │股份有限公│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司(下稱中│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國信託銀行│(偵一卷2P165-168) │得新臺幣參仟│
│43)│        │      │    │        │)帳號0595│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貳佰肆拾玖元│
│    │        │      │    │        │00000000號│  譯文              │沒收,於全部│
│    │        │      │    │        │帳戶      │(偵三卷1P417)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5,080元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1,056元   │                    │            │
│    │        │      │    │        │          │                    │            │
├──┼────┼───┼──┼────┼─────┼──────────┤            │
│21-2│魏輝良  │107年8│0958│107年8月│中國信託銀│①被害人魏輝良警詢證│            │
│(即│(無)  │月18日│2243│18日上午│行帳號0595│  述                │            │
│起訴│(1隻) │上午11│18  │11時27分│00000000號│(偵三卷4P335-341) │            │
│書附│        │時16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          │(偵一卷2P165-168) │            │
│44)│        │      │    │        │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              │            │
│    │        │      │    │        ├─────┤(偵三卷1P418)     │            │
│    │        │      │    │        │6,080元   │④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
│    │        │      │    │        ├─────┤  建檔登錄單        │            │
│    │        │      │    │        │426元     │(偵三卷4P349)     │            │
│    │        │      │    │        │          │                    │            │
├──┼────┼───┼──┼────┼─────┼──────────┤            │
│21-3│林易叡  │107年8│0958│107年8月│中國信託銀│①被害人林易叡警詢證│            │
│(即│(無)  │月18日│2243│18日上午│行帳號0595│  述                │            │
│起訴│(1隻) │上午11│18  │11時33分│00000000號│(偵三卷4P351-354) │            │
│書附│        │時19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偵一卷2P165-168) │            │
│45)│        │      │    │        │5,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356元     │(偵三卷1P418)     │            │
│    │        │      │    │        │          │                    │            │
├──┼────┼───┼──┼────┼─────┼──────────┤            │
│21-4│陳榮順  │107年8│0958│107年8月│中國信託銀│①被害人陳榮順警詢證│            │
│(即│(無)  │月18日│2243│18日上午│行帳號0595│  述                │            │
│起訴│(2隻) │上午11│18  │11時49分│00000000號│(偵三卷4P363-367) │            │
│書附│        │時28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偵一卷2P165-168) │            │
│46)│        │      │    │        │15,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1,056元   │(偵三卷1P419)     │            │
│    │        │      │    │        │          │                    │            │
├──┼────┼───┼──┼────┼─────┼──────────┤            │
│21-5│蔡仁傑  │107年8│0958│107年8月│中國信託銀│①被害人蔡仁傑警詢證│            │
│(即│(無)  │月18日│2243│18日下午│行帳號0595│  述                │            │
│起訴│(1隻) │上午11│18  │12時38分│00000000號│(偵三卷4P379-382) │            │
│書附│        │時37分│    │許      │帳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偵一卷2P165-168) │            │
│47)│        │      │    │        │5,07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355元     │(偵三卷1P420)     │            │
│    │        │      │    │        │          │                    │            │
│    │        │      │    │        │編號21-1至│                    │            │
│    │        │      │    │        │21-5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3,249元   │                    │            │
├──┼────┼───┼──┼────┼─────┼──────────┼──────┤
│22-1│趙瑞郎  │107年8│0958│107年8月│國泰世華銀│①被害人趙瑞郎警詢證│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9日│2243│20日某時│行帳號0515│  述                │恐嚇取財罪,│
│起訴│(2隻) │下午12│18  │        │087875號帳│(偵三卷4P389-395)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        │時4分 │    │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月。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未扣案犯罪所│
│編號│        │      │    │        ├─────┤(警卷P712-718)    │得新臺幣壹仟│
│48)│        │      │    │        │15,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陸佰貳拾貳元│
│    │        │      │    │        ├─────┤  譯文              │沒收,於全部│
│    │        │      │    │        │1,056元   │(偵三卷1P423)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
│22-2│王在揮  │107年8│0958│107年8月│國泰世華銀│①被害人王在揮警詢證│其價額。    │
│(即│(無)  │月19日│2243│20日某時│行帳號0515│  述                │            │
│起訴│(2隻) │下午12│18  │        │087875號帳│(偵三卷4P405-411) │            │
│書附│        │時30分│    │        │戶        │②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            │
│表四│        │許    │    │        │          │  及交易明細        │            │
│編號│        │      │    │        ├─────┤(警卷P712-718)    │            │
│49)│        │      │    │        │8,080元   │③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566元     │(偵三卷1P424)     │            │
│    │        │      │    │        │          │                    │            │
│    │        │      │    │        │編號22-1至│                    │            │
│    │        │      │    │        │22-2犯行分│                    │            │
│    │        │      │    │        │得金額總計│                    │            │
│    │        │      │    │        │1,622元   │                    │            │
└──┴────┴───┴──┴────┴─────┴──────────┴──────┘
【附表三】:被告黃豊裕、柯孟雄所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編  │被害人  │竊盜│接獲恐│恐嚇│匯款│匯入│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時間│嚇電話│電話│時間│帳戶│                │              │
│    │出告訴)│    │時間  │號碼│    ├──┤                │              │
│    │(賽鴿數│    │      │    │    │匯款│                │              │
│    │量)    │    │      │    │    │金額│                │              │
├──┼────┼──┼───┼──┼──┼──┼────────┼───────┤
│1   │盧智玄  │107 │107年8│0903│未匯│未匯│①被害人盧智玄警│黃豊裕共同犯竊│
│    │(無)  │年8 │月4日 │7350│款至│款至│  詢證述        │盜罪,處有期徒│
│    │(2隻) │月3 │上午11│13  │指定│指定│(警卷P313-318)│刑貳月,如易科│
│    │        │日某│時33分│    │帳戶│帳戶│②證人楊宗祐警詢│罰金,以新臺幣│
│    │        │時  │許    │    │    │    │  及偵訊證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警卷P319-325、│;又共同犯恐嚇│
│    │        │    │      │    │    │    │  341-342,偵三 │取財未遂罪,處│
│    │        │    │      │    │    │    │  卷2P239-242)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③黃豊裕持用門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  │算壹日。扣案門│
│    │        │    │      │    │    │    │(警卷P343-344)│號○九○三七三│
│    │        │    │      │    │    │    │④柯孟雄持用門號│五○一三號行動│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警卷P515)    │。            │
│    │        │    │      │    │    │    │⑤柯孟雄鴿舍現場│柯孟雄共同犯竊│
│    │        │    │      │    │    │    │  蒐證照片4張   │盜罪,累犯,處│
│    │        │    │      │    │    │    │(警卷第487至489│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
│    │        │    │      │    │    │    │                │犯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門號│
│    │        │    │      │    │    │    │                │○九○五○二三│
│    │        │    │      │    │    │    │                │○八八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枚)、附表│
│    │        │    │      │    │    │    │                │十三編號1 -1至│
│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附表四】:被告黃豊裕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
┌──┬────┬──┬──┬──┬──┬─────┬─────┬──────┬──────┐
│編  │被害人  │竊盜│接獲│恐嚇│匯款│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裕│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時間│恐嚇│電話│時間├─────┤分得款項7%│            │            │
│    │出告訴)│    │電話│號碼│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            │
│    │(賽鴿數│    │時間│    │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            │
│    │量)    │    │    │    │    │          │四捨五入)│            │            │
├──┼────┼──┼──┼──┼──┼─────┼─────┼──────┼──────┤
│1   │盧智玄  │107 │107 │0958│107 │鍾尚宸申設│354元     │①被害人盧智│黃豊裕共同犯│
│    │(無)  │年8 │年8 │2243│年8 │之中華郵政│          │  玄警詢證述│竊盜罪,處有│
│    │(1隻) │月11│月11│18  │月11│股份有限公│          │(警卷P313-3│期徒刑參月,│
│    │        │日上│日上│    │日下│司嘉義中山│          │  18)      │如易科罰金,│
│    │        │午11│午11│    │午12│路郵局(下│          │②證人楊宗祐│以新臺幣壹仟│
│    │        │時28│時28│    │時14│稱中山路郵│          │  警詢及偵訊│元折算壹日;│
│    │        │分前│分許│    │分許│局)帳號00│          │  證述      │又共同犯恐嚇│
│    │        │某時│    │    │    │0000000000│          │(警卷P319-3│取財罪,處有│
│    │        │    │    │    │    │53號帳戶  │          │  25、341-34│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2,偵三卷2│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P239-242)│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③楊宗祐持用│伍拾肆元沒收│
│    │        │    │    │    │    │5,060元   │          │  門號之雙向│,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通聯紀錄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警卷P345-3│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49)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④左列帳戶基│額。        │
│    │        │    │    │    │    │          │          │  本資料及交│            │
│    │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    │          │          │(警卷P708-7│            │
│    │        │    │    │    │    │          │          │  09)      │            │
│    │        │    │    │    │    │          │          │⑤郵政自動櫃│            │
│    │        │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      │            │
│    │        │    │    │    │    │          │          │(偵三卷3P18│            │
│    │        │    │    │    │    │          │          │  9)       │            │
└──┴────┴──┴──┴──┴──┴─────┴─────┴──────┴──────┘
【附表五】: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所涉加重竊
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
┌──┬────┬──┬──┬───┬──┬─────┬─────┬───────┬──────┐
│編  │被害人  │竊盜│接獲│恐嚇  │匯款│匯入帳戶  │被告謝三安│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時間│恐嚇│電話  │時間├─────┤、黃明進、│              │            │
│    │出告訴)│    │電話│號碼  │    │匯款金額  │黃豊裕之犯│              │            │
│    │(賽鴿數│    │時間│      │    │(新臺幣)│罪所得    │              │            │
│    │量)    │    │    │      │    │          │(被告黃豊│              │            │
│    │        │    │    │      │    │          │裕分得款項│              │            │
│    │        │    │    │      │    │          │7%/小數點 │              │            │
│    │        │    │    │      │    │          │以下四捨五│              │            │
│    │        │    │    │      │    │          │入)      │              │            │
├──┼────┼──┼──┼───┼──┼─────┼─────┼───────┼──────┤
│1-1 │蔡政雄  │107 │107 │不詳  │107 │王浩元申設│被告謝三安│①被害人蔡政雄│謝三安共同犯│
│(即│(無)  │年9 │年9 │      │年9 │之台新國際│、黃明進各│  警詢證述    │結夥三人以上│
│起書│(1隻) │月14│月14│      │月14│商業銀行(│獲得1,000 │(偵三卷3P73-7│攜帶兇器竊盜│
│附表│        │日上│日上│      │日下│下稱台新銀│元;被告黃│  5)         │罪,處有期徒│
│二編│        │午某│午某│      │午12│行)帳號20│豊裕獲得70│②左列帳戶交易│刑陸月,如易│
│號1 │        │時  │時  │      │時44│0000000000│4元       │  明細        │科罰金,以新│
│)  │        │    │    │      │分許│66號帳戶  │          │(警卷P637-644│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又共│
│    │        │    │    │      │    ├─────┤          │              │同犯恐嚇取財│
│    │        │    │    │      │    │10,050元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
│1-2 │方文男  │107 │107 │不詳  │107 │台新銀行帳│被告謝三安│①被害人方文男│臺幣壹仟元折│
│(即│(無)  │年9 │年9 │      │年9 │號00000000│、黃明進各│  警詢證述    │算壹日。扣案│
│起書│(1隻) │月14│月14│      │月14│830966號帳│獲得1,000 │(偵三卷3P27-2│門號○九八四│
│附表│        │日上│日上│      │日下│戶        │元;被告黃│  9)         │一九八○八八│
│二編│        │午某│午某│      │午2 ├─────┤豊裕獲得56│②證人王進威警│號行動電話壹│
│號2 │        │時  │時  │      │時許│8,000元   │0元       │  詢證述      │支(含SIM卡 │
│)  │        │    │    │      │    │          │          │(偵三卷3P31-3│壹枚)及附表│
│    │        │    │    │      │    │          │          │  2)         │十三編號6 -4│
│    │        │    │    │      │    │          │          │③左列帳戶交易│、6-5所示之 │
│    │        │    │    │      │    │          │          │  明細        │物均沒收,未│
│    │        │    │    │      │    │          │          │(警卷P637-644│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          │④匯款明細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偵三卷3P33)│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黃豊裕共同犯│
├──┼────┼──┼──┼───┼──┼─────┼─────┼───────┤結夥三人以上│
│1-3 │謝志豪  │107 │107 │不詳  │107 │台新銀行帳│被告謝三安│①被害人謝志豪│攜帶兇器竊盜│
│(即│(無)  │年9 │年9 │      │年9 │號00000000│、黃明進各│  警詢證述    │罪,處有期徒│
│起書│(1隻) │月14│月14│      │月15│830966號帳│獲得1,000 │(偵三卷3P45-4│刑捌月;又共│
│附表│        │日上│日上│      │日下│戶        │元;被告黃│  7)         │同犯恐嚇取財│
│二編│        │午某│午某│      │午15├─────┤豊裕獲得63│②左列帳戶交易│罪,處有期徒│
│號3 │        │時  │時  │      │時11│9,000元   │0元       │  明細        │刑捌月。扣案│
│)  │        │    │    │      │分許│          │          │(警卷P637-644│門號○九○三│
│    │        │    │    │      │(起│          │被告黃豊裕│  )          │七三五○一三│
│    │        │    │    │      │訴書│          │就編號1-1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誤載│          │至1-3犯行 │              │支(含SIM卡 │
│    │        │    │    │      │為10│          │分得款項總│              │壹枚)沒收,│
│    │        │    │    │      │7年9│          │計1,894元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月17│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日,│          │          │              │捌佰玖拾肆元│
│    │        │    │    │      │應予│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邱朝琴共同犯│
│    │        │    │    │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嚇取財罪,累│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未扣│
│    │        │    │    │      │    │          │          │              │案門號○九○│
│    │        │    │    │      │    │          │          │              │七四○六七四│
│    │        │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黃明進共同犯│
│    │        │    │    │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嚇取財罪,累│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未扣│
│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2-1 │陳家源  │107 │107 │不詳  │107 │台新銀行帳│被告謝三安│①被害人陳家源│謝三安共同犯│
│(即│(無)  │年9 │年9 │      │年9 │號00000000│、黃明進各│  警詢證述    │結夥三人以上│
│起書│(1隻) │月15│月15│      │月15│830966號帳│獲得1,000 │(偵三卷3P39-4│攜帶兇器竊盜│
│附表│        │日上│日上│      │日下│戶        │元;被告黃│  1)         │罪,處有期徒│
│三編│        │午某│午某│      │午12├─────┤豊裕獲得70│②左列帳戶交易│刑陸月,如易│
│號1 │        │時  │時  │      │時22│10,100元  │7元       │  明細        │科罰金,以新│
│)  │        │    │    │      │分許│          │          │(警卷P637-644│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又共│
│    │        │    │    │      │    │          │          │              │同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
│2-2 │王添旺  │107 │107 │095822│107 │台新銀行帳│被告謝三安│①被害人王添旺│臺幣壹仟元折│
│(即│(無)  │年9 │年9 │4318  │年9 │號00000000│、黃明進各│  警詢證述    │算壹日。扣案│
│起書│(1隻) │月15│月15│      │月15│830966號帳│獲得1,000 │(偵三卷3P135 │門號○九八四│
│附表│        │日上│日上│      │日下│戶        │元;被告黃│  -137)      │一九八○八八│
│三編│        │午11│午11│      │午12│          │豊裕獲得49│②左列門號之通│號行動電話壹│
│號2 │        │時23│時23│      │時4 ├─────┤6元       │  訊監察譯文  │支(含SIM卡 │
│)  │        │分前│分許│      │分許│7,080元   │          │(偵三卷2P435-│壹枚)及附表│
│    │        │某時│    │      │    │          │          │  440)       │十三編號6-4 │
│    │        │    │    │      │    │          │          │③左列帳戶交易│、6-5所示之 │
│    │        │    │    │      │    │          │          │  明細        │物均沒收,未│
│    │        │    │    │      │    │          │          │(警卷P637-644│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
│2-3 │莊榮城  │107 │107 │095822│107 │台新銀行帳│被告謝三安│①被害人莊榮城│收或不宜執行│
│(即│(無)  │年9 │年9 │4318  │年9 │號00000000│、黃明進各│  警詢證述    │沒收時,追徵│
│起書│(1隻) │月15│月15│      │月15│830966號帳│獲得1,000 │(偵三卷3P151-│其價額。    │
│附表│        │日上│日上│      │日下│戶        │元;被告黃│  157)       │黃豊裕共同犯│
│三編│        │午11│午11│      │午12│          │豊裕獲得49│②左列門號之通│結夥三人以上│
│號3 │        │時24│時24│      │時17├─────┤5元       │  訊監察譯文  │攜帶兇器竊盜│
│)  │        │分前│分許│      │分許│7,070元   │          │(偵三卷2P435-│罪,處有期徒│
│    │        │某時│    │      │    │          │          │  440)       │刑捌月;又共│
│    │        │    │    │      │    │          │          │③左列帳戶交易│同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明細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警卷P637-644│刑捌月。扣案│
│    │        │    │    │      │    │          │          │  )          │門號○九○三│
│    │        │    │    │      │    │          │          │              │七三五○一三│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 │
│2-4 │謝福成  │107 │107 │095822│107 │台新銀行帳│被告謝三安│①被害人謝福成│壹枚)沒收,│
│(即│(無)  │年9 │年9 │4318  │年9 │號00000000│、黃明進各│  警詢證述    │未扣案犯罪所│
│起書│(2隻) │月15│月15│      │月15│830966號帳│獲得1,000 │(偵三卷3P167 │得新臺幣參仟│
│附表│        │日上│日上│      │日下│戶        │元;被告黃│-171)        │肆佰伍拾貳元│
│三編│        │午11│午11│      │午12│          │豊裕獲得1,│②左列門號之通│沒收,於全部│
│號4 │        │時21│時21│      │時52├─────┤754元     │  訊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
│)  │        │分前│分許│      │分許│25,050元  │          │(偵三卷2P435-│收或不宜執行│
│    │        │某時│    │      │    │          │被告黃豊裕│  440)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就編號2-1 │③左列帳戶交易│其價額。    │
│    │        │    │    │      │    │          │至2-4犯行 │  明細        │邱朝琴共同犯│
│    │        │    │    │      │    │          │分得款項總│(警卷P637-644│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計3,452元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嚇取財罪,累│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未扣│
│    │        │    │    │      │    │          │          │              │案門號○九○│
│    │        │    │    │      │    │          │          │              │七四○六七四│
│    │        │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黃明進共同犯│
│    │        │    │    │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嚇取財罪,累│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未扣│
│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附表六】:被告謝三安、黃豊裕、邱朝琴、黃明進、莊彥斌所
涉加重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編  │竊盜時間  │竊盜數量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
│1   │107年9月17│不詳鴿主所│謝三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日某時    │有之2、3隻│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賽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及附表十三編號6-4、6-5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黃豊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門號○○○○○○○○○○號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莊彥斌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附表十三編號3-1至3-3、3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九○九七四七三八四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邱朝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門號○九○七四○六七四│
│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明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七】: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所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㈧)
┌──┬────┬───┬───┬──┬──┬─────┬────┬────────┬──────┐
│編  │被害人  │故買贓│接獲恐│恐嚇│匯款│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物時間│嚇電話│電話│時間├─────┤裕分得款│                │            │
│    │出告訴)│      │時間  │號碼│    │匯款金額  │項7%(新│                │            │
│    │(賽鴿數│      │      │    │    │(新臺幣)│臺幣/小 │                │            │
│    │量)    │      │      │    │    │          │數點以下│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1   │曾士明  │107年9│107年9│0958│107 │王彥翰申設│2,100元 │①被害人曾士明警│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8日│月18日│2243│年9 │之台新國際│        │  詢證述        │故買贓物罪,│
│起訴│(10隻)│上午10│上午11│18  │月19│商業銀行海│        │(偵三卷3P193-19│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        │時36分│時24分│    │日上│佃分行帳號│        │  9)           │月,如易科罰│
│罪事│        │前某時│許    │    │午10│0000000000│        │②左列門號之通訊│金,以新臺幣│
│實│        │      │      │    │時47│9418號帳戶│        │  監察譯文      │壹仟元折算壹│
│㈥)│        │      │      │    │分許│          │        │(偵三卷3P203-20│日;又共同犯│
│    │        │      │      │    │    │          │        │  4)           │恐嚇取財罪,│
│    │        │      │      │    │    ├─────┤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30,000元  │        │  細            │月。扣案門號│
│    │        │      │      │    │    │          │        │(本院卷三P377-3│○九○三七三│
│    │        │      │      │    │    │          │        │  79)          │五○一三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仟壹佰│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張龍安共同犯│
│    │        │      │      │    │    │          │        │                │故買贓物罪,│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又│
│    │        │      │      │    │    │          │        │                │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月。扣案門號│
│    │        │      │      │    │    │          │        │                │○九二○七七│
│    │        │      │      │    │    │          │        │                │八五○三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2   │阮俊龍  │108年2│108年2│不詳│108 │鄭育展申設│636元   │①被害人阮俊龍、│黃豊裕共同犯│
│(即│(無)  │月10日│月10日│    │年2 │之和順郵局│        │  潘國華警詢證述│故買贓物罪,│
│起訴│(1隻) │下午4 │下午4 │    │月10│帳號003131│        │(偵三卷3P125-12│處有期徒刑參│
│書犯│、潘國華│時前某│時50分│    │日下│00000000號│        │  9、偵三卷2第39│月,如易科罰│
│罪事│(無)  │時    │許    │    │午5 │帳戶      │        │  7至399頁)    │金,以新臺幣│
│實│(1隻) │      │      │    │時48│          │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壹仟元折算壹│
│㈧)│以及其他│      │      │    │、52├─────┤        │  細            │日;又共同犯│
│    │不詳鴿主│      │      │    │分許│9,080元   │        │ (警卷P295-299 │恐嚇取財罪,│
│    │(遭竊鴿│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子共6隻 │      │      │    │    │          │        │③阮邱淑婕鳳山鳳│月。扣案門號│
│    │)      │      │      │    │    │          │        │  松路郵局存簿封│○九○三七三│
│    │        │      │      │    │    │          │        │  面影本及內頁交│五○一三號行│
│    │        │      │      │    │    │          │        │  易明細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偵三卷3P133)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④被告黃豊裕提款│)沒收,未扣│
│    │        │      │      │    │    │          │        │  之ATM監視器翻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拍照片        │臺幣陸佰參拾│
│    │        │      │      │    │    │          │        │(偵三卷2第393頁│陸元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龍安共同犯│
│    │        │      │      │    │    │          │        │                │故買贓物罪,│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又│
│    │        │      │      │    │    │          │        │                │共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財罪,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月。扣案門號│
│    │        │      │      │    │    │          │        │                │○九二○七七│
│    │        │      │      │    │    │          │        │                │八五○三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                │)沒收。    │
└──┴────┴───┴───┴──┴──┴─────┴────┴────────┴──────┘
【附表八】:被告黃豊裕、張龍安所涉竊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編  │被害人、│竊盜│接獲│恐嚇│匯款│匯入帳戶│罪刑及沒收      │
│號  │賽鴿數量│時間│恐嚇│電話│時間├────┤                │
│    │        │    │電話│號碼│    │匯款金額│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1   │不詳鴿主│108 │108 │不詳│未匯│未匯款至│黃豊裕共同犯竊盜│
│    │3位之賽 │年1 │年1 │    │款至│指定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
│    │鴿各1隻 │月24│月24│    │指定│        │月,如易科罰金,│
│    │,共3隻 │日某│日某│    │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  │時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
│    │        │    │    │    │    │        │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門號○九│
│    │        │    │    │    │    │        │○三七三五○一三│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    │        │收。            │
│    │        │    │    │    │    │        │張龍安共同犯竊盜│
│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    │    │    │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        │    │    │    │    │        │遂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門號○九二○│
│    │        │    │    │    │    │        │七七八五○三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附表九】:被告黃豊裕、林中信所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
│編  │被害人、│竊盜│竊盜地點│接獲恐嚇│罪刑及沒收        │
│號  │賽鴿數量│時間│        │電話時間│                  │
│    │        │    │        │        │                  │
├──┼────┼──┼────┼────┼─────────┤
│1   │不詳鴿主│107 │臺南市仁│107年12 │黃豊裕共同犯攜帶兇│
│(即│之賽鴿2 │年12│德區仁德│月26日某│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3隻   │月26│休息站附│時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日某│近某處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罪事│        │時  │林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實│        │    │        │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㈨)│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門│
│    │        │    │        │        │號○九○三七三五○│
│    │        │    │        │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        │林中信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    │        │    │        │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表十三編號7-1、7-4│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案門號○九○三六四│
│    │        │    │        │        │五五○八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不詳鴿主│108 │臺南市仁│108年1月│黃豊裕共同犯攜帶兇│
│(即│之賽鴿2 │年1 │德區仁德│4日某時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隻      │月4 │休息站附│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        │日某│近某處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罪事│        │時  │林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實│        │    │        │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門│
│    │        │    │        │        │號○九○三七三五○│
│    │        │    │        │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        │林中信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    │        │    │        │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表十三編號7-1、7-4│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案門號○九○三六四│
│    │        │    │        │        │五五○八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不詳鴿主│108 │高雄市永│108年1月│黃豊裕共同犯攜帶兇│
│(即│3位之賽 │年1 │安區某處│7日某時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鴿各1隻 │月7 │樹林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共3隻 │日某│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罪事│        │時  │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實│        │    │        │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門│
│    │        │    │        │        │號○九○三七三五○│
│    │        │    │        │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        │林中信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
│    │        │    │        │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表十三編號7-1、7-4│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案門號○九○三六四│
│    │        │    │        │        │五五○八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被告黃豊裕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㈩)
┌──┬────┬──┬───┬──┬──┬─────┬─────┬──────┬──────┐
│編  │被害人  │竊盜│接獲恐│恐嚇│匯款│匯入帳戶  │被告黃豊裕│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時間│嚇電話│電話│時間├─────┤分得款項7%│            │            │
│    │出告訴)│    │時間  │號碼│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            │
│    │(賽鴿數│    │      │    │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            │
│    │量)    │    │      │    │    │          │四捨五入)│            │            │
├──┼────┼──┼───┼──┼──┼─────┼─────┼──────┼──────┤
│1   │詹威德  │107 │107年 │不詳│107 │鄭育展申設│846元     │①被害人詹威│黃豊裕共同犯│
│    │(無)  │年12│12月28│    │年12│之中華郵政│          │  德警詢證述│竊盜罪,處有│
│    │(2隻) │月28│日下午│    │月28│股份有限公│          │(偵三卷3P79│期徒刑參月,│
│    │        │日某│3時5分│    │日下│司和順郵局│          │  -81)     │如易科罰金,│
│    │        │時  │前某時│    │午3 │(下稱和順│          │②左列帳戶交│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時5 │郵局)帳號│          │  易明細    │元折算壹日;│
│    │        │    │      │    │分許│0000000000│          │(警卷P295-2│又共同犯恐嚇│
│    │        │    │      │    │    │5838號帳戶│          │  99)      │取財罪,處有│
│    │        │    │      │    │    │          │          │③詹家承郵局│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  料        │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          │(偵三卷3P83│肆拾陸元沒收│
│    │        │    │      │    │    │12,090元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邱朝琴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
┌──┬────┬──┬──┬──┬──┬─────┬───────┬───────┐
│編  │被害人  │竊盜│接獲│恐嚇│匯款│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有無提│時間│恐嚇│電話│時間├─────┤              │              │
│    │出告訴)│    │電話│號碼│    │匯款金額  │              │              │
│    │(賽鴿數│    │時間│    │    │(新臺幣)│              │              │
│    │量)    │    │    │    │    │          │              │              │
├──┼────┼──┼──┼──┼──┼─────┼───────┼───────┤
│1   │李政忠  │108 │108 │不詳│108 │涂錦淑所申│①被害人李政忠│邱朝琴犯竊盜罪│
│    │(無)  │年2 │年2 │    │年2 │設之中華郵│  警詢證述    │,累犯,處有期│
│    │(1隻) │月14│月14│    │月14│政股份有限│(警卷P625-627│徒刑參月,如易│
│    │        │日某│日某│    │日下│公司朴子郵│  )          │科罰金,以新臺│
│    │        │時  │時  │    │午4 │局(下稱朴│②左列帳戶開戶│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時39│子郵局)帳│  資料及交易明│日;又犯恐嚇取│
│    │        │    │    │    │分許│號00000000│  細          │財罪,累犯,處│
│    │        │    │    │    │    │534792號帳│(警卷P621-624│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戶        │  、629-631)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    │11,120元  │              │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被告邱朝琴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
┌──┬────┬──┬──┬──┬─────┬───────┬─────┐
│編  │被害人  │接獲│恐嚇│匯款│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號  │(有無提│恐嚇│電話│時間├─────┤              │          │
│    │出告訴)│電話│號碼│    │匯款金額  │              │          │
│    │(賽鴿數│時間│    │    │(新臺幣)│              │          │
│    │量)    │    │    │    │          │              │          │
├──┼────┼──┼──┼──┼─────┼───────┼─────┤
│1-1 │羅煥榮  │108 │0906│108 │涂錦淑申設│①被害人羅煥榮│邱朝琴犯恐│
│    │(無)  │年2 │1308│年2 │之朴子郵局│  警詢證述    │嚇取財罪,│
│    │(1隻) │月2 │33  │月2 │帳號005147│(偵三卷4P437 │累犯,處有│
│    │        │日下│    │日下│00000000號│  -443)      │期徒刑柒月│
│    │        │午12│    │午12│帳戶      │②左列門號之通│。未扣案門│
│    │        │時20│    │時42│          │  訊監察譯文  │號○九○六│
│    │        │分許│    │分許│          │(偵三卷4P445 │一三○八三│
│    │        │    │    │    │          │  )          │三號行動電│
│    │        │    │    │    │          │③左列帳戶交易│話壹支(含│
│    │        │    │    │    ├─────┤  明細        │SIM卡壹枚 │
│    │        │    │    │    │12,050元  │(警卷P621-624│)及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伍仟陸佰│
├──┼────┼──┼──┼──┼─────┼───────┤參拾元均沒│
│1-2 │江意承  │108 │0906│108 │涂錦淑申設│①被害人江意承│收,於全部│
│    │(無)  │年2 │1308│年2 │之朴子郵局│  警詢證述    │或一部不能│
│    │(1隻) │月2 │33  │月2 │帳號005147│(偵三卷4P421 │沒收或不宜│
│    │        │日下│    │日下│00000000號│  -423)      │執行沒收時│
│    │        │午12│    │午1 │帳戶      │②左列門號之通│,追徵其價│
│    │        │時50│    │時13│          │  訊監察譯文  │額。      │
│    │        │分許│    │分許│          │(偵三卷4P425 │          │
│    │        │    │    │    │          │  )          │          │
│    │        │    │    │    │          │③左列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        │          │
│    │        │    │    │    │3,580元   │(警卷P621-624│          │
│    │        │    │    │    │          │  )          │          │
└──┴────┴──┴──┴──┴─────┴───────┴─────┘
【附表十三】:
┌──┬────┬────────────────────────────────┐
│編號│扣案對象│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柯孟雄  │1-1 │彈弓1支                                                   │
│    │        ├──┼─────────────────────────────┤
│    │        │1-2 │彩帶鉛彈18顆                                              │
│    │        ├──┼─────────────────────────────┤
│    │        │1-3 │牛筋繩1卷                                                 │
│    │        ├──┼─────────────────────────────┤
│    │        │1-4 │手機2支(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及SUGAR牌門號0000000000) │
├──┼────┼──┴─────────────────────────────┤
│2   │張龍安  │HT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3   │莊彥斌  │3-1 │尼龍網袋7件                                               │
│    │        ├──┼─────────────────────────────┤
│    │        │3-2 │尼龍網子3件                                               │
│    │        ├──┼─────────────────────────────┤
│    │        │3-3 │彈弓1支                                                   │
│    │        ├──┼─────────────────────────────┤
│    │        │3-4 │鋸子1支                                                   │
│    │        ├──┼─────────────────────────────┤
│    │        │3-5 │繩子3捆                                                   │
│    │        ├──┼─────────────────────────────┤
│    │        │3-6 │ 0PP0手機1部(黑)(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4   │黃豊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             │
├──┼────┼──┬─────────────────────────────┤
│5   │黃豊裕  │5-1 │鐵槌1支                                                   │
│    │        ├──┼─────────────────────────────┤
│    │        │5-2 │板模鋸1支                                                 │
│    │        ├──┼─────────────────────────────┤
│    │        │5-3 │鐮刀1支                                                   │
│    │        ├──┼─────────────────────────────┤
│    │        │5-4 │麻繩3捆                                                   │
│    │        ├──┼─────────────────────────────┤
│    │        │5-5 │豆滑車單輪2組                                             │
│    │        ├──┼─────────────────────────────┤
│    │        │5-6 │水線1捆                                                   │
│    │        ├──┼─────────────────────────────┤
│    │        │5-7 │攔鴿網2面                                                 │
│    │        ├──┼─────────────────────────────┤
│    │        │5-8 │工作鞋1雙                                                 │
│    │        ├──┼─────────────────────────────┤
│    │        │5-9 │犯案提款所戴帽子1頂                                       │
│    │        ├──┼─────────────────────────────┤
│    │        │5-10│鐵條1捆                                                   │
│    │        ├──┼─────────────────────────────┤
│    │        │5-11│茄芷袋2個                                                 │
│    │        ├──┼─────────────────────────────┤
│    │        │5-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支       │
├──┼────┼──┼─────────────────────────────┤
│6   │謝三安  │6-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    │        │6-2 │IN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    │        │6-3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臺南縣歸仁鄉農會3本                       │
│    │        ├──┼─────────────────────────────┤
│    │        │6-4 │彈弓2支                                                   │
│    │        ├──┼─────────────────────────────┤
│    │        │6-5 │彈珠(彩帶球)19顆                                         │
├──┼────┼──┼─────────────────────────────┤
│7   │林中信  │7-1 │網鴿工具1組                                               │
│    │        ├──┼─────────────────────────────┤
│    │        │7-2 │彈弓1組                                                   │
│    │        ├──┼─────────────────────────────┤
│    │        │7-3 │名鴿天下第264期雜誌1本                                    │
│    │        ├──┼─────────────────────────────┤
│    │        │7-4 │無線電3臺                                                 │
│    │        ├──┼─────────────────────────────┤
│    │        │7-5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     │
│    │        ├──┼─────────────────────────────┤
│    │        │7-6 │永康區農會中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1本        │
│    │        ├──┼─────────────────────────────┤
│    │        │7-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
│    │        │7-8 │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不含SIM卡)1張                   │
│    │        ├──┼─────────────────────────────┤
│    │        │7-9 │鋸子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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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