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金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金簡字第14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擴張為新台幣652,840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請求之本金擴張為新台幣652,84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新台幣500,000元範圍,惟兩造已合意本案繼續適用簡易程序(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案自得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l月7日至被告崇德分行開戶,原告原擬辦理外幣定存,惟被告公司崇德分行之理財專員郭秋華向原告推介所謂「連動債」商品,表示連動債之利息收益較定存高很多,安全性跟定存一樣,建議原告將資金購買連動債,原告因不具衍生性金融產品複雜而專業之知識,基於信任被告公司之專業,並為規模龐大、廣為知名之金融機構,其受僱之理財專員必經專業之訓練並充分理解其推銷之產品,遂同意改為購買其推薦之名為「TSHL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下稱系爭債券),購買金額為美金20,000元。
二、當時被告之理財專員郭秋華根本未交付原告任何系爭債券之說明書,僅草率交付原告一張DM,即當場要求原告簽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竟載明:「立同意書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等13項共40頁之文件,而事實上被告於慫恿原告簽約後,隨即於97年1月16日進場購買系爭債券,而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則遲至97年2月13日始作成,是原告於締約之時,其實僅收受有「信託總約定書」等制式條款文件,至於系爭債券之任何資料則完全未經被告提供;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提供前述相關多達13項之文件予原告審閱,試問原告如何在當日短短時間中閱畢並理解其內容?即使原告能閱讀並理解,惟其亦僅屬契約之一般條款而非系爭債券之內容,被告竟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原告聲明被告已提供完整商品資訊並經合理審閱期間,其於締約前、中時段,實已具有規避受託人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所規範其應負責任之故意,此詳後述。
三、原告於購買系爭債券後,被告之理財專員郭秋華即未再聞問,被告雖有按月寄發對帳單,原告亦有發現97年5月12日與97年7月4日之對帳單上出現投資損益呈現負數,惟因被告理財專員當初強調系爭債券「跟定存一樣」,而對帳單上復有「到期保障本金」字樣,故原告未立即詢問理財專員,直至97年9月15日發生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破產之消息,理財專員亦未告知,至原告於9月20日主動去電詢問,始確定所購買者即是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而自雷曼財務公司宣告破產後,原告之投資金額已全數虧空,故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
四、原告所購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顯有隱匿及不實之情狀:
(一)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債券其內容不明:
(1)原告所購之系爭債券其英文名稱,依原證四之說明書所示,係「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被告將其翻譯為「雙率區間」連動債,產品代碼為:TSHL;而被告銷售之另一檔連動債,其英文名稱同樣為「12Y NC3mCallable Dual Range Note」,產品代碼卻為:TSHU,被告將其翻譯為「雙率計息」連動債,由其英文名稱觀之,一般投資人實無從區別其差別何在?是目前雷曼連動債受害投資人自救會方有被告所銷售之連動債,係被告將同一產品分別包裝再重覆銷售予投資人之傳言。
(2)再者,原證卅四所示之連動債商品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最下方有「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依據。」等文字,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所無,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契約必先提出「發行條件」以募集投資人之資金,達到預定募集金額後,系爭債券方能成立,亦方能確定「發行條件」。
(3)故原告所購系爭債券成立後,其發行條件亦應與原證卅四相同,係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而被告始終未交付系爭債券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予投資人或予以公開,此不惟違反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可能涉及曲解或隱匿原始契約內容之情事,此詳下述。
(二)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其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中有部分共通條款均為制式條款,藉由其他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中英文說明書對照觀之,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之中文說明書有隱匿重要資訊或誤導之嫌:
(1)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2頁最下方之「中華民國銷售限制」載明:「債券購買者以信託人身分代其客戶向賣方購買本債券。債券購買者不可於中華民國以外任何地區推銷、宣傳、發售、出售、轉售,或企圖發售、出售本債券。債券購買者於中華民國作此行為時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和法規,包括(但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及所有適用的有關限制推銷、招攬、委售、出售行為的法律和法規。」,惟依原告所收集之其他金融機構版本加以對照,包括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及日盛銀行,其說明書中所謂「台灣銷售限制」該條原文應為:”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RePubllic of China(R.0.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cross border activities,應譯為「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提供,且僅能在符合適用於該跨國商業活動之台灣證券法令下,於『中華民國境外,銷售或提供與中華民國投資人。亦即依該條約定,發行機構已明確告知被告,各該連動債僅得於中華民國境外銷售予中華民國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完全不得銷售,此即原告所舉原證廿六【連動債風暴下的國家賠償責任】一文第2段以下所示:「銀行會跟投資人說投資人係以其資金信託給銀行,因此投資人的錢依信託法規定自簽約後的形式名義人就屬於銀行,嗣後銀行再將其向雷曼兄弟購入之連動債券,分割成各小金額轉售給各小投資人,...台灣的各別連動債投資人在法律地位上根本與美國雷曼兄弟扯不上任何法律關係,遑論對雷曼兄弟求償,...應跨海求償的應該是台灣的銀行業自己。」應屬的論。被告於98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1點即否認原、被告間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惟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既已限制連動債不得於台灣地區銷售予中華民國投資人,則法律關係(不論係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自然應存於雷曼公司與被告、以及被告與原告間,否則如被告抗辯成立,則原告應係直接自雷曼公司購入系爭債券,應自行向雷曼公司求償,被告則一手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一手向雷曼公司收取銷售佣金,出事後則自始置身事外,如此方屬荒謬。
(2)再對照被告前述移花接木之翻譯,其原文應為「再銷售限制」(參原證卅五中國信託銀行英文說明書第12頁第5.7條): ”The purchaser is buying the Notes from theSeller as a trustee for tho Purchaser,s customers……”之稱謂觀之,此一英文說明書顯為發行機構銷售連動債予信託受託人(即類如被告之金融機構)時,限制其轉售之約定,與所謂「台灣銷售限制」毫無關聯;被告刻意進行選擇性、移花接木的翻譯,隱匿商品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實不知所購買者究竟與被告行銷時宣稱之產品內容是否相同?如此焉能謂原告與被告間合法成立契約?
(三)系爭債券之所謂「定息保本」非原發行機構英文說明書所記載,自應由添具該保證之被告負其責任: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債券最終依據之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是原告僅能由其他金融機構之英文說明書「推測」系爭債券之英文說明書內容。依原證卅五所示,其中似無任何「到期保障返還100%本金」之字樣,而被告DM、對帳單及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多處載明「到期保障本金」,業經原告於原證一、原證三及原證四陳述甚詳,則此部分既非發行機構所提出之保證,自應由宣稱系爭債券有本金保障之被告負其責任。
五、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未成立:
(一)被告之理財專員郭秋華未於銷售系爭債券時交付說明書,致使原告無法暸解所購買連動債之詳細組成內容、風險,對於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依法契約應未成立:
(1)據前述,原告於締約時,僅憑被告理專之一紙DM,其上還註明「內部教育訓練使用」、「本文件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禁止提供客戶,違者追究內部責任。詳細產品條件應以產品說明書為準。」等字眼,單憑該份DM完全無法讓原告瞭解自己究竟是購買何種商品?連動債所連動之標的為何?產品條件為何?風險為何?而前開內容均為投資人於購買系爭債券時重要考慮之點,應屬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然前開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應認為契約並未成立。
(2)原、被告間信託契約之締約過程確有瑕疵,被告定型化條款內容應為無效:A、原告起訴狀第2頁即已說明,被告理專在締約過程中根本未交付任何產品說明書給原告參閱,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抗辯其已交付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予原告,已為原告否認,蓋締約當時原告如不簽署各該文件,則無法完成開戶,是被告以定型化條款事先卸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其非基於誠信對等之地位服務投資人,而預先設計未來免責之籍口,意圖僥倖之心,昭然若揭。B、再者,原告所舉行政院消保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說明二第(一)點雖如被告所言,「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本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該句後面則謂「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投資人訂約,仍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則為被告避而不提,亦即被告以該定型化條款免除或減輕其責任者,該部分約定對原告應為無效。
(二)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之業務,違反主管機關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 (四) 字第09740001820號函,被告「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的大眾,且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的名稱。」,另根據財政部發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定」第2條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被告係於我國境內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予原告,亦違反前開財政部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所發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固係於原告簽訂系爭債券信託契約後所發布,惟此函令之發布,即係主管機關就國內金融機構浮濫銷售連動債等結構性商品致生弊端所為亡羊補牢之措施,故其顯然係針對金融機構之不當銷售行為而為規範,原告既以撤銷信託關係做為攻擊方法之一,而何謂違反信託法,其內涵即可籍該規定以充實並確定其範圍而做為判決基礎。該事項第一點(三)「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該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未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國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四)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五)信託業應執行下列事項,避免違反忠實義務:1、如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
2、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均為被告所違反之規定,被告抗辯其銷售行為完全符合前開第(三)點但書之規定,實為強辯,蓋系爭債券說明書已載明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予中華民國投資人;何謂無銷售對象限制?而系爭債券之「到期保本」是否發行機構所保證,復未經被告提出英文說明書以實其說,且原告既非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本件具體情形當然與前述但書規定不合,而涉違法。
(2)至前開函令之效力如何?被告主張其係對當事人不發生拘束力之行政指導,恐非完全正確。蓋該函令外觀上固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示之「命令」,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相類。惟查,「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對相對人不接受指導而對之為不利之處置,或等待其他時機對相對人予以報復。惟「各項法律原則都可能出現例外,前述行政指導不具法效性亦然,...明確性原則亦適用於行政指導,行政指導在此情形,成為裁罰性處分或其他不利處分之前提,並非不生法律效果。」,而前開函令第二點即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財富管理業務或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者,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會所定相關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相關自律規範辦理。」,而所謂「自律規範」,即原證八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此規範為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當然係「自律規範」),該規範第10條規定「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違反本規範第4條、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任一行為。」,前開自律規範,即係為填補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再依原證廿五之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所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委託人可解除其契約,簡言之,該函令或許不生行政法上主管機關規制之實際效果,惟其有民事法律上之效果則毋庸置疑。
(3)且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明載「結構性產品如本債券並不適合不具有經驗之投資者。」,原告此前從未投資過連動債,對於連動債之特色、內容全然不知,完全是基於被告理專之推銷話術方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其向投資人收取費用提供金融服務,本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雇用之理財專員亦應具備判斷客戶是否具有投資系爭債券之能力與承擔該商品之風險,蓋原告即應使被告知有風險,惟一般之投資人從產品之說明書中複雜之算式與專有名詞中,實無從理解或計算其具體之風險若干,自應將該義務偏勞於受有報酬及富有專業知識之被告。亦即,被告應具體說明,在何種條件下,不論其發生之機率多低,原告之本金將會虧損殆盡,如此,原告方能精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做出正確之投資選擇。而被告之文宣及產品說明書中多處強調「到期日返還本金」、「最大損失為12年無任何收益」,焉能謂無誤導投資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理專明知原告並無相關投資經驗,仍為貪圖賺取佣金將系爭債券銷售予原告,顯然違反該產品之說明書規範,自應認為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無效。
六、被告提供之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隱瞞原告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顯屬詐欺,原告得依法撤銷契約: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第一點(五)2.「國內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惟查:
(1)被告之DM竟載明:「投資本金安全度高」、「收益率計算方式:當日指標利率l及指標利率2皆同時落入利率區間,則當日配發年收益如下:9.68%×n/N」,可能使投資人誤認可獲高額利息,即使無獲利,亦能保有本金;而其指標利率(USD CMS30Y及USD CMS2Y)之歷史資料,顯示過去12年負利差僅於西元2000年出現5天及西元2006年出現4天,亦極可能誤導投資人以為依過去12年中僅有不到10天可能不計息之經驗值,系爭債券亦應僅有相當低之風險。
(2)又查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4頁以下有關「本債券的報酬分析一:【最差】」中表示該產品之最差情形為「債券於到期日返還原始投資本金,12年期間總配發收益為0」,顯然刻意誤導投資人一旦購買該連動債,最差的情況下只是沒有收益,但期滿將能返還原始投資本金,亦即本金不致於虧損。於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所列之另外二種「本債券的報酬分析」模式中,亦均有載明「債券於到期日返還原始投資本金」字眼。此外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有關本產品主要風險欄中,亦記載:「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發行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顯然誤導投資人只有在「提前贖回」時,本金方可能發生虧損,益可證明被告詐欺、隱瞞本金可能虧損風險之意圖。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當初所交付之投資款。
(3)再者,在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6頁有關系爭債券可能之風險,並未列出雷曼財務公司有可能倒閉之風險,被告顯然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又查被告嗣後寄來之97年4月、6月對帳單,其上均有「到期保障本金」之記載,更足徵被告確實刻意誤導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債券是到期保障本金之連動債。
(4)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每一頁下方雖均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之記載,然查:前開記載顯然是被告公司就各種信託產品統一記載之例稿,而非特地針對系爭債券之說明,自無從使投資人瞭解購買系爭債券之風險,彰彰甚明。
(5)原告既未在締約時閱讀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各條款,被告謂原告已在相關條款後簽名,並不會使被告違反風險揭露義務之瑕疵獲得補正。
(二)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民法上詐欺之要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稍一操作不當即可能產生巨額損失,對客戶之個人財產及社會經濟體制均生損害之危險,銀行業者既因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從中獲利,其又具備相當之金融專業能力,足資控制該等商品所生損害之危險,是依上揭規定,銀行對於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客戶,即負有「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及「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之作為義務,透過文宣內容及交付程序之控管,以達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購買者得為充分之判斷,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自身可以負擔之風險。倘銀行之文宣刻意誤導,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程序有所欠缺,足致客戶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銀行銷售之商品,不啻以不作為之方式,對購買者為詐騙之行為(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6號判決第6頁末段參照)。
(三)系爭債券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頁,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的英文名稱為「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ISIN Code列為XSZ000000000,惟根據美國紐約破產法庭雷曼產品總表第36頁,lSIN為XZ00 0000 0000的產品英文名稱為12Y NC3 Callable Swap,與台新產品的英文名稱明顯不同,原告因此合理懷疑被告賣給原告的是錯誤的雷曼產品或甚至假雷曼產品,益可證被告涉及詐欺。
(四)原告已合法行使撤銷權,其契約應歸於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另查,「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律規定意思表示之撤銷,原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原告雖僅於起訴狀中原訴之聲明二中表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及其他文件為無效契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衹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之真意,乃主張原契約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而無效,如其非無效,原告亦欲撤銷其所締結之契約,是原告既已表明撤銷之意思,原契約即經合法撤銷,應自始無效。
七、原告依信託關係,亦得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撤銷原契約:
(一)被告並未盡受託人之風險告知義務,且其DM與中文說明書均有致原告誤導之情事,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據前述,被告既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復有誤導原告之行為,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現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係指下列事項:二、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四、就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之商品提供委託人或受益人未來投資報酬,故意為不適當之預測,致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該投資商品可能之績效。」,第8條:「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第10條:「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一)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風險。二、違反本規範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任一行為。三、未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第20條(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一般規範(二)各信託業務共通之規定):「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之規定:三、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八、以獲利為廣告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九、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4條之2(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規範(三)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如其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其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除應遵守本規範第二十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所提供相關商品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例如理財專櫃)放置。三、不得主動推介該特定商品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該商品之經理(或發行)機構未說明該商品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商品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四、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第29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訂約前應盡前二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且應注意以下事:一、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二、應就委託人所提出之疑義詳細說明。三、提供予委託人有關信託業務之文件應清楚、明確,不得有虛偽或誤導委託人之情事。前項第三款所稱清楚、明確,應依委託人對信託業務所具備之知識而判定。」,第45條:「信託業應遵守各項信託業務有關風險管理之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信託業從業人員應盡忠實義務,不得有詐欺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被告既於其DM、中文說明書及對帳單上有「到期保障本金」之文字,而系爭債券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已聲請破產,是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其到期返還本金之義務,被告因違反前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為信託法第23條之違反信託本旨情狀之一,其他類如信託法第22條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然亦可構成撤銷事由。
八、被告崇德分行理財專員郭秋華之詐欺行為,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之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前述,被告之受僱人郭秋華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購買系爭債券,且被告之商品說明復有誤導原告誤信之事實,核其情節已該當詐欺之事由,而構成對原告表意自由權之侵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為請求權競合:依最高法院77年l1月l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詐欺行為同時該當侵權行為,應為請求權競合,原告自得擇其一行使,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已明示銀行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連動債之人員,「除應依信託業法規定,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尚需依本會核備銀行公會95年7月13日修正實施『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l項第5款規定,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且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在96年7月12日調整至符合規定。原告係於97年l月7日至被告崇德分公司辦理申購系爭債券之手續,本件被告理財專員自應具備上述主管機關規定之「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及「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之相關資格及證照無疑。被告理專如未具備合格證照,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依學者見解,前開財富管理之相關行政規則,「應係金融機構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時應恪遵之行政規章或交易習慣,顯已具有法規範之地位」,因而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被告理專不具備相關證照而銷售連動債商品,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當然亦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理專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陷於被詐欺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表意自由權受有侵害,核其情節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原告之損害,當然即為所投資金額。蓋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論係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均與雷曼公司無關,雷曼公司銷售連動債之對象係屬被告,而與原告無關,則系爭債券現值既已為零,焉能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
九、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投資款:
(一)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114第1項所明文規定。原告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按上揭法條規定,既視為自始當然無效,則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起訴聲明所載之價金。
(二)原告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按被詐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著有明文。另查,「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同時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得撤銷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外,被害人於撤銷期間經過後,仍得依第197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所取得的債權,即於此項時效完成後,仍得依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項債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判例、46年台上第122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十、另依金管會之看法,金融業者對於首次購買連動債而致虧損之投資人,至少應負七成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更應提高其理賠成數:
(一)美國新罕布夏州之證券主管機關針對瑞士銀行(UBS)對一般投資人推銷雷曼公司複雜之連動債商品,已認為係詐欺行為而起訴:依美國新罕布夏州之證券主管機關之看法,已認定銀行對一般投資人推銷雷曼公司複雜之連動債商品,即使在雷曼公司尚未申請破產保護之前,亦已構成誤導而係詐欺行為而起訴。是依客觀第三人之看法,不論銀行是否蓄意詐欺投資人,其將複雜之金融商品銷售予非機構之投資人,投資人根本無從理解其風險,銀行至少具有相當之過失;如果銀行在締約過程中以故意不告知之不作為方式,或進一步有積極之誤導,自當課以更重之責任。
(二)據西元2009年9月16日工商時報報導,金管會召集五大銀行高層討論,要求銀行處理連動債和解時,針對兩大族群提高理賠比例:依金管會版本,最弱勢族群,即同時具備:「70歲以上、學歷小學以下及第一次購買者」三大條件,銀行必須全數賠償;第二弱勢族群,即符合:「70歲以上、學歷小學以下、第一次購買及殘障人士等」,理賠至少需達7成。以二大弱勢族群之要件互相比較,只要投資人確係第一次購買連動債商品,至少即可獲得7成之賠償,而另同時滿足「70歲以上、學歷小學以下」之要件方可獲全數賠償,是吾人當可推知,如試以可以具體量化之數字表示,金管會應係認為:銀行只要對第一次購買連動債之投資人推銷此種高風險之商品致投資人虧損,其不論有無過失,均應負至少7成之責任。此時無論係認其為衡平責任或認為金管會「推定」銀行之過失比例至少有7成,而據前述,本件具體情形係被告尚涉有詐欺之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其賠償原告之成數,自應較無過失之銀行所賠償之7成更高。
十一、被告銷售連動債予一般自然人之投資人,依學者與主管機關之看法,本即有詐欺之故意,而應負賠償責任:
(一)系爭債券本即應銷售予機構投資人,金融機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將其行銷予自然人,應屬脫法行為:連動債係複雜之金融商品,依法僅能銷售予機構投資人(即金融機構),不得與一般自然人交易。國內銀行利用「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向一般投資人募資,再以受託人本身名義向雷曼公司購入系爭債券,轉賣予投資人,故雷曼公司與一般投資人間並未有契約關係,其連動債之名義人係屬銀行,被告答辯書第一點所稱「原、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則原告匯出投資款項既非與雷曼公司締約,其契約關係當然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者,「處於經濟強勢的銀行,事先訂好一大疊定型化契約條款,把投資風險藏在其中小小一行,再由理專出面,對處於弱勢的一般投資人強力推銷本應只賣給法人機構的商品。這樣的訂約過程,賣方刻意隱藏風險資訊、誇大不實的『絕對保本』訊息,使買方誤判情勢,其後透過『風險自負』的契約文字試圖免責,實難謂無詐欺之嫌。」,是被告等金融機構集體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所為銷售連動債之行為,顯為規避法令之脫法行為,實難卸脫其故意或過失責任。
(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調查,被告銷售連動債確有疏失,學者主張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依聯合報報導,金管會檢查局長表示,中國信託、台新、台北富邦、大眾及第一銀行浮濫銷售連動債,經展開「連動債專案金檢」,結果受檢銀行或多或少都有缺失。故主管機關亦有認為銀行銷售過程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者亦有認為,如果銀行違反告知義務致投資人受損害,應依個案的具體情況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依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之「雷曼連動債之爭議態樣及其處理原則」五、「商品文件有下列情事:(一)雷曼商品DM與商品說明書之內容對風險揭露有違反法令規定、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二)雷曼商品DM與商品說明書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本件具體情形符合前述處理原則所規定之態樣,被告應無可卸責。
(三)被告已通過董事會決議,提撥雷曼兄弟發行之連動債損失賠償金,是被告亦已自認其有賠償之責任:依被告母公司台新金控公布之重大訊息,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撥新台幣16億元為連動債和解補償金,是如被告認為其於銷售系爭債券毫無瑕疵,焉需認列此損失?又如何對其股東交代?顯然被告亦已自認其對投資人負有賠償之責。依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其對部分弱勢族群提供100%之理賠,其他一般投資人亦有高達50%之和解金額,可資被告借鏡。被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具有悠久之歷史與商譽,實應肩負企業之社會責任,而非在推銷商品、賺取佣金時將投資人奉若上賓,誇大吹噓其商品之好處,待投資人誤信遭到虧損時即一味推諉逃避,實有損其企業形象。
十二、原告投資前述雷曼財務公司之連動債契約因契約無效或經撤銷而歸於無效,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美金20,000 元之義務。依98年9月19日台灣銀行美金買入匯率1:32.64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8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按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換言之,國內受託銀行並非連動債的發行機構,故無法由其提供本金或收益率之保證,詳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銷售雷曼兄弟發行之連動債商品,有關投資人權益問答集」。依現行規定,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係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規定之事項向投資人揭示投資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等,以善盡風險告知義務;若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商品對投資人之適合度,並充分向投資人揭示風險,則相關投資風險應由投資人負擔,無理由將之推諉受託銀行。
二、至於原告援引適用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並非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遵循之規定,原告逕為援引主張適用,恐係誤解。又,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債券之時間為97年1月8日,當時金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金管會98年6月23日金管銀票字第09700523810號函,根本尚未制訂及施行,實不知被告應如何遵循,原告援引主張,不無意圖混淆之嫌。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未成立?
(一)原告係於97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並於同日填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自被告外幣存款帳戶中扣款代為申購系爭債券,被告於受理委託前亦已提供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原告自行審閱,並由原告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上親簽確認已瞭解產品交易條件及風險、已收受發行條件說明書。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完全合致,何有未成立之理?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倘投資人係自然人,其最終目的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本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本件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其最終目的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模式類同於企業之經營活動,根本非『消費行為』,應完全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爰引消費者保護法,應屬誤會。
四、被告辦理系爭債券之業務,違反主管機關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於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債券之當時97年1月8日,根本尚未制定及施行,試問被告如何遵循?
(二)前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令,就行政法而言性質上屬『行政指導』,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將之視為法律之強行規定,未免失之過當?
(三)以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令說明一(三)之全文應為「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該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未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國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一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系爭債券完全符合該但書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故意斷章取義,僅擷取前段文字敘述,對於被告符合規定之但書文字刻意刪除不論,用心可議。
(四)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債券之合適性全文應為「投資結構性產品涉及重大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債券發行機構不能履行其在本債券下之責任的風險。在決定投資本債券之前,投資者應確保已明白所有風險之性質,投資者亦應仔細考慮其之經驗、目的、財政狀況及其他情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結構性產品如本債券並不適合不具經驗之投資人。」,此段文字乃善意提醒投資人考量自身之狀況,再為投資之決定,並非對於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有所限制,逕將之解釋為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未免失之牽強。
五、被告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隱瞞原告投資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顯屬詐欺,原告得依法撤銷契約?
(一)有關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關於「原告投資本金可能虧損」之風險揭露,計有:
(1)每一頁下方均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有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2)第3頁,委託人提前贖回條款最後一句記載:「但請特別注意,提前贖回時則無法保證本金之無損。」。
(3)第3頁最低收益風險最後一句記載:「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機構並不保障返還100%本金。」。
(4)第4頁,提前贖回風險記載:「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
(5)第4頁,信用風險記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Lehn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Lehnman Brothers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
(6)第5頁,債券之合適性:「投資結構性產品涉及重大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債券發行機構機構不能履行其在本債券下之責任的風險。在決定投資本債券前,投資者應確保已明白所有風險之性質,投資者亦應仔細考慮其之經驗、目的、財政狀況及其他情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結構性產品如本債券並不適合不具經驗之投資人。」。
(7)第7頁,委託人親簽欄位下一記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
(8)綜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再三揭露「原告投資本金可能虧損」之風險,原告竟然捏造被告隱匿此風險,完全與事實不符,令人難以想像。
(二)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產品情境分析本債券的報酬分析一:【最差】...其上為此假設之前提B.記載:「債券發行機構於產品存續期間,得正常履行該產品契約。」,也就是說本債券的報酬分析一:【最差】...必須是在債券發行機構得正常履行該產品契約的情形下始有適用,與本件目前債券發行機構無法正常履行該產品契約的情形不同,何有誤導可言?原告扭曲事實至此,令人完全無法接受。
(三)被告於推介系爭債券時,不但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原告審閱,並由原告於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確認親簽已瞭解所有風險,於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確認親簽理專已告知系爭債券之主要條件及風險,被告受託完成申購後甚且再度寄發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給原告,尤其被告從未表彰自己收取之信託報酬最低,收取之信託報酬更明載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3頁,共計有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等3項,完全告知原告,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所述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將之比附援引顯不恰當,本件並不該當民法第92條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構成要件。
六、原告依信託關係,亦得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撤銷系爭契約?按信託法23條係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應負責任須有二前提,一為『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二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本件完全未有與該等構成要件合致之情形,何有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投資損害負責之理?尤其本件原告根本尚未有損害發生,原告只是擔心未來會有損害發生即行提告,簡直莫名奇妙。
七、被告未於雷曼財務公司破產後登記投資債權,致損及原告之債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完全是邱彰女士之不實指控,原告道聽塗說毫無根據。有關被告基於受託人之地位向美國或其他相關法院申報系爭債券之債權事宜,被告早於97年10月即已委託理律法律事務辦理,又依據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8月17日之回報進度,相關債權登記事宜將依美國法院之規定於98年11月2日前辦理完成。被告亦於98年10月27日完成債權登記,原告之指控純屬子虛烏有。
八、雷曼破產法庭網站所載(原告自行翻譯為產品『名稱』之文字),實為債券之描述(Description),其欄位係對該債券之簡述,而非對該債券命名。由該網站所載列表可知,有多檔債券之描述(Description)為空白,可知該欄位僅係供輔助參考之用而非必要辨識之條件,而對該債券之簡述若無重大錯誤描述,亦對債券投資人之權益絲毫無損。依金融慣例各債券應以其ISIN CODE為辨識之用,誠如該網站亦以ISIN CODE為主要搜尋條件亦可證。被告業已於產品成立說明書告知足資辨識之ISIN CODE,其後所提供之列表亦相符,並無錯誤,更無原告指陳被告有誤載之情事。原告將『描述(Description)』翻譯為債券之『名稱』,實已扭曲原文『Description』之原意,意圖混淆曲解之心態實不可採。
九、末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須有權利遭受侵害為前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雖然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且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bman Brothers Holding Inc.)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類似我國法之『重整』)。惟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清算尚未完成,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且債券之到期日亦尚未屆至,屆時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是否如數支付款項亦尚不可知,原告之實際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原告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理應舉證以明其實,否則何有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理?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與系爭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申請破產或破產保護(重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十、另,金管會對於連動債糾紛之處理,係以社會安定為前提之政治考量,要求各銀行超逾法律思維負起道義責任(金管會主委陳沖嘉言),協助政府解決爭議,並非要求各銀行履行『法律責任』,絕不宜混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7年1月7日被告公司崇德分行理財專員郭秋華向原告推介連動債商品,表示連動債收益較定存高,安全性與定存一樣。原告遂於97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原告並於97年1月8日指示被告代為申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購買金額美金20,000元。
二、97年1月8日原告於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第1點記載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人(能夠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意見者),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其中產品風險亦揭露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原告勾選無意見,並簽名加蓋印鑑章;第2點記載本行(指被告)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並經原告簽名加蓋印鑑章;第3點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並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第4點記載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細描述,因此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並經原告簽名加蓋印章。
三、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頁記載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為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第2頁中華民國銷售限制條款記載:「債券購買者以信託人身分代其客戶向賣方購買本債券。債券購買者不可於中華民國以外任何地區推銷、宣傳、發售、出售、轉售,或企圖發售、出售本債券。債券購買者於中華民國作此行為時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和法規,包括(但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及所有適用的有關限制推銷、招攬、委售、出售行為的法律法規」。第3頁記載系爭債券之流動性風險及免責聲明,第4頁記載系爭債券之各種主要風險,內容記載「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發行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第5頁及第6頁記載系爭債券報酬分析表。第7頁委託人親簽欄位下記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四、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系爭債券最差情形為「債券於到期日返還原始投資本金,12年期間總配發利益為0」。債券之合適性記載:「投資結構性產品涉及重大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債券發行機構不能履行其在本債券下之責任的風險。在決定投資本債券前,投資者應確保已明白所有風險之性質,投資者亦應仔細考慮其之經驗、目的、財政狀況及其他情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結構性產品如本債券並不適合不具經驗之投資人」。
五、97年1月8日原告於台新國際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就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最長年限、產品連結標的、產品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產品流動性、所得稅計算、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配發收益頻率、產品提前到期條件、產品相關費用、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檢查項目是否告知客戶,原告勾選「是」,並簽名加蓋印鑑章。
六、被告未交付系爭債券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予原告。
七、被告交予原告之台新銀行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有記載「到期保障本金」。
八、原告於97年1月8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債券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98年6月23日金管銀票字第09700523810號函尚未公佈。
九、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目前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
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函表示: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務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被告基於原告受託人之地位,已於97年10月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向美國或其他相關法院申報系爭債券債權事宜,且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8年8月17日回報,相關債權事宜將依美國法院之規定於98年11月2日前辦理完成,被告亦於98年10月27日完成債權登記。
、原告為長榮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人員。
、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於被告提供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簽名加蓋印鑑章(原告否認內容係原告勾選)。被告依評量表勾選之內容,評估原告之風險等級為第6級。
、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前,曾買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
、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被告公司理財專員郭秋華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參加銀行內部或銀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8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之資格。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銀行理財業務人員銷售連動債商品,除依信託法規定,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尚須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郭秋華在雷曼公司宣告破產之前,並沒有跟原告說雷曼公司有危機。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文宣及產品說明書強調到期日返還本金、最大損益為12年無任何收益,惟原告並無相關投資連動債經驗,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民法第92條應撤銷事由?若有,是否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是否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理財專員郭秋華是否具備銷售系爭債券之資格條件?如不具備,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一、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第1點記載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人(能夠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意見者),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其中產品風險亦揭露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原告勾選無意見,並簽名加蓋印鑑章;第2點記載本行(指被告)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並經原告簽名加蓋印鑑章;第3點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並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第4點記載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細描述,因此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並經原告簽名加蓋印章,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亦已知悉,且原告自承其長榮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人員,之前有投資股票及股票型基金,以其知識水準及經驗,當能了解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縱有不明瞭部分,亦有能力詢問理財專員或另尋求顧問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且原告亦不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系爭信託契約因重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理專在締約過程中根本未交付任何產品說明書給原告參閱,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抗辯其已交付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予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所屬理專在締約過程中未交付任何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參閱。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有將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交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理專在締約過程中根本未交付任何產品說明書給原告參閱,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抗辯其已交付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予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有關「國內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之內容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7年1月8日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債券,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尚未公佈,自不能用以拘束系爭信託契約,況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細說明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原告復未說明系爭債券之名稱如何誤導原告,則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之內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文宣及產品說明書強調到期日返還本金、最大損益為12年無任何收益,惟原告並無相關投資連動債經驗,系爭信託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記載系爭債券之風險,被告並未誤導原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載明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強調到期日返還本金、最大損益為12年無任何收益,惟被告亦強調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並揭露原告須承擔系爭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亦即在系爭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沒有倒閉前提下,系爭債券到期方能百分之百保本。換言之,如果西元2008年、2009年未發生各國政府始料未及之金融風暴,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當時之規模及信用評等,系爭債券到期應能百分之百保本,其安全性理論上遠高於投資股票型基金及股票,原告之前雖無相關投資連動債經驗,然有投資股票型基金及股票之經驗,並非沒有經驗之投資者,以原告之投資經驗及學經歷,應能了解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文宣及產品說明書強調到期日返還本金、最大損益為12年無任何收益,惟原告並無相關投資連動債經驗,系爭信託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隱瞞原告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並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發行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並未隱瞞原告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再者,西元2008年、2009年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金融風暴,係各國政府始料未及,連美國政府都無法事先研判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因此次金融風暴而聲請破產宣告,遑論被告。又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如能正常經營,系爭債券到期確能百分之百保本,其安全性理論上遠高於投資股票型基金及股票,並非如期貨、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隱瞞原告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被告未說明雷曼公司會倒閉,顯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盡受託人之風險告知義務,其DM與中文說明書均有誤導原告之情事,且中文說明書及對帳單上有「到期保障本金」之文字,而系爭債券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已聲請破產,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其到期返還本金之義務,被告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知悉相關風險;另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係在美國政府預料之外,被告當亦無力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聲請破產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作為,難認其違反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盡受託人之風險告知義務,其DM與中文說明書均有誤導原告之情事,且中文說明書及對帳單上有「到期保障本金」之文字,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難採憑。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理財專員郭秋華不具備銷售系爭債券之資格條件,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郭秋華具備銷售系爭債券之資格條件,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目前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業如前述,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清算後,原告能否受償,是否受有損害,均尚未確定,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則縱被告公司理財專員郭秋華不具備銷售系爭債券之資格條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八、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提供,且僅能在符合適用於該跨國商業活動之台灣證券法令下,於『中華民國境外,銷售或提供與中華民國投資人」,亦即依該條約定,發行機構已明確告知被告,各該連動債僅得於中華民國境外銷售予中華民國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完全不得銷售云云,被告則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表示「...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該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未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國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一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系爭債券完全符合該但書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指「台灣銷售限制」,係指系爭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該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告銀行)注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查被告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債券,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未違反台灣相關法令或原告所指英文產品說明書有關「台灣銷售限制」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柒、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無民法第92條應撤銷事由,被告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又無法證明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依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5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