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宗儀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4636號、4637號、7071號、7149號、84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罪部分(即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部分及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宗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而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宋宗儀於民國83年12月22日至89年3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王茂雄因涉嫌嘉義縣鹿草鄉農會82年12月15日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王茂雄時任嘉義縣鹿草鄉總幹事)賄選案件(王茂雄所犯賄選案件,業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於86年2月間由時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宋宗儀承辦(案號86年度偵字第1409號、86年度偵字第8127號、86年度選他字第3號、86年度選他字第4號、86年度聲他字第36號)。宋宗儀於86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王茂雄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58之4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嘉義縣鹿草鄉農會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24紙及其他相關證物,宋宗儀乃依收據上所載之姓名、地址於86年2月15日傳訊領款人陳英勇、蔡金順、陳惠碧、陳新、林源芳,於86年2月16日簽發拘票限於86年2月17日以前拘提王茂雄未獲,於86年2月17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王茂雄在鹿草鄉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及相關處所(無扣押物),收據領款人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於同日拘提到案、收據領款人林國清於翌日即86年2月18日拘提到案,經宋宗儀訊問後,均以「犯罪嫌疑重大,與王茂雄有串證之虞」為由,於86年2月17日諭令羈押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於86年2月18日諭知羈押林國清,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同年月21日拘提收據領款人林禮宜、林保宗到案,經宋宗儀訊問後,同日亦以同一理由諭知羈押林禮宜、林保宗,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王茂雄因當時已登記鹿草鄉農會86年第13屆總幹事遴聘,惟恐其到案後遭羈押,影響遴聘資格,王茂雄之子王榮聰乃於86年2月21日至86年3月4日間某日,與時任國大代表之李清圳及當時嘉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綽號「阿文」之黃文益,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王榮聰、李清圳、黃文益涉犯行賄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149號緩起訴處分),先由李清圳透過黃文益向宋宗儀表達願意行賄,做為換取同意王茂雄在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鹿草鄉農會總幹事於86年3月4日遴聘)再主動到案、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等3項條件之對價,經宋宗儀默示同意,惟未明確約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之金額,黃文益即通知李清圳,李清圳轉告王榮聰表示宋宗儀要求賄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王榮聰於86年2月21日至86年3月4日間某日,備妥現金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現金以麻繩綑綁,其餘每10萬元現金一疊,裝入紙袋內,先送交李清圳,李清圳再通知黃文益前來其位於朴子市○○路之服務處,但僅交付現金300萬元賄款予黃文益。黃文益於取得現金300萬元賄款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嘉義市○○路114號嘉義縣議會會館,在會館停車場內交付現金300萬元賄款予當時借居於該會館之宋宗儀收受。宋宗儀原已於86年3月4日簽發於同日下午6時前拘提王茂雄到案之拘票,因已收受賄款300萬元而未發出拘票,並同意王茂雄於86年3月4日下午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完成後始主動到案。王茂雄於86年3月4日下午經律師蔡碧仲陪同到案後,雖否認賄選犯行,惟宋宗儀依先前已於98年2月15日訊問到案之收據領款人陳英勇、蔡金順、陳惠碧、陳新、林源芳之供述;於98年2月17日訊問拘提到案之吳三貴、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之供述;於98年2月18日訊問拘提到案之王國清之供述;於98年2月21日訊問拘提到案之林禮宜、李保宗之供述,以及扣案之收據24紙等相關證物,足認王茂雄涉犯賄選犯罪嫌疑重大,然因王茂雄已主動到案接受偵訊,宋宗儀乃認王茂雄與同案在押之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林保宗,及該案其他被告、證人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諭令王茂雄「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且就事實證據之調查,已訊問完備,與在押之被告及其他被告、證人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0萬元具保」。再於同年3月7日提訊在押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李保宗、林禮宜等6人,經宋宗儀訊問後,施清田等6人雖就何人交付金錢買票或何人要求其等簽立收據,均以「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為迴護王茂雄賄選犯行,然依收據領款人之指證,宋宗儀認已無繼續羈押施清田等6人之必要,乃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亦於同日諭令施清田等6人各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嗣後王榮聰為求宋宗儀對其父王茂雄賄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自鹿草鄉農會提領1,000萬元現金,分成10綑,每綑100萬元,裝在黑色尼龍製的旅行袋內,由其母舅張正耀陪同,至嘉義市○○○街附近宋宗儀好友綽號「大尾」之郭茂發(所犯行賄、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之住處,交付1,000萬元現金,請郭茂發轉交宋宗儀。郭茂發向宋宗儀表示行賄意思,經宋宗儀拒絕郭茂發之行賄,但郭茂發仍向王榮聰謊報已交付賄款予宋宗儀,實則並未交付,宋宗儀已於86年12月30日以王茂雄違反農會法罪嫌起訴。王榮聰心有不甘,乃向郭茂發索回賄款,惟郭茂發僅歸還約2百5、60萬元,並謊稱其餘款項已與宋宗儀共同簽賭職棒賭博用罄云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命令移轉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被訴明知陳盈助為犯賭博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更㈡審之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被訴⑴濫權未予追訴黃村殺人案件部分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經本院前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被告被訴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陳盈助以免除250萬元票款債權,作為被告違背職務不追訴其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涉嫌賭博罪之對價),經本院前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決無罪在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亦不在本院更㈡審之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被訴⑴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部分⑵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部分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濫權不予追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634號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8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197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更㈡審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⑴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部分⑵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測謊謊鑑定書外(此部分詳如下述貳、二),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7頁、第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㈠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必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22975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3年他字第569號㈢第299-3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接受測謊時罹患躁鬱症,情緒無法控制,且測謊時間長達5、6小時,測試之問題藏有陷阱,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主張上開測謊鑑驗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⑴本件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經測謊員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STOELTING CPS321)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驗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詳細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所附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卷㈢第299-312頁);是本案測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⑵被告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固填載「前24小時有服用躁鬱症藥物」、「病歷:高血壓、躁鬱症」、「目前身體狀況:疲乏、頭暈、肩頸酸硬、情緒能掌控」,經鑑定人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被告表示「同意就羈押之本案作測謊,非羈押之本案拒絕」等情,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足考(見93年他字第569號㈢第312頁);然被告之測謊鑑定測試方法係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採相對分析,以受測人自身的生理反應做為比對基礎,因此在可獲得測試結論之情形下,雖被告自陳具有高血壓、疲乏、頭暈、肩頸酸痛,經評估及測試後被告之測試圖譜正常,並不致影響測謊結果;另被告雖自陳有躁鬱症,並稱情緒能掌控,在被告情緒能掌控及測試圖譜正常下,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在測試結論可分辨出對其有利(郭茂發行賄)及不利(黃文益行賄部分)的情形下,亦不致影響本案測試結果。又測試方法,儀器測試部分時間約1小時44分;測前晤談約1小時20分鐘;測後的晤談約2小時6分鐘,且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30分鐘,皆依照測謊程序施測,採相對分析的測試方法,在可獲得測試結論之情形下,並不影響受測者之正常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477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36-37頁),足認被告於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無程序瑕疵之情形。再者,被告雖於測前24小時服用躁鬱症藥物,且罹有躁鬱症,然自認情緒係在可掌控範圍內,仍自願接受測謊鑑定,自具有任意性。綜上,本件測謊既合於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測謊鑑驗通知書不具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乙、有罪部分(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並以同意王茂雄在農會總幹事遴選後才主動到案、不羈押王茂雄、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為對價之犯行,並辯稱:黃文益從未向我關說王茂雄賄選案件,我亦未收受王榮聰之賄款,雖王茂雄之辯護人蔡碧仲律師於86年3月3日向我關說王茂雄會於86年3月4日主動到案,我因而未發出拘票,然王茂雄到案後經我訊問後,依王茂雄及其他已到案被告之供述,認無羈押王茂雄之必要,乃依法諭令王茂雄准以200萬元具保,並於86年3月7日訊問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後,亦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規定諭令施清田等6人交保;若我有收受賄賂,殊不可能多次簽發拘票拘提王茂雄,況李清圳於案發後已經退還王榮聰100萬元,黃文益亦就其私吞王榮聰之賄賂200萬元與王榮聰以80萬元成立和解,足證我並未收受賄賂等語。
二、被告為依據法令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負責偵辦王茂雄所犯嘉義縣鹿草鄉農會82年12月15日第12屆農會代表賄選案件:
㈠被告於86年間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負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6年間時任偵辦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代表賄選案件,其於86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王茂雄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58之4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嘉義縣鹿草鄉農會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24紙及其他相關證物,同日被告訊問王茂雄,王茂雄辯稱不知查扣之收據用途及來源。被告於翌日(即86年2月15日)依收據上所載之姓名、地址傳訊各該領款人到案,查證受領款項用途,並訊問收據領款人陳英勇、蔡金順、陳惠碧、陳新、林源芳,於86年2月16日簽發拘票,指揮員警於86年2月17日拘提王茂雄、吳三貴、吳進良、林崑朝、施清田、陳春安、林國清,同日並搜索鹿草鄉農會。王茂雄經執行拘提未獲,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4人於86年2月17日經拘提到案,被告訊問後於同日以「犯罪嫌疑重大,與王茂雄有串證之虞」為由,諭令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86年2月18日以同一事由諭知羈押林國清,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同年月21日拘提林禮宜、林保宗到案,被告訊問後,亦以同一事由諭知羈押林禮宜、林保宗,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復於86年3月4日簽發拘票,限於同日下午6時前拘提王茂雄到案,惟拘票尚未發出,王茂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經律師蔡碧仲陪同到案,經被告訊問後諭知「王茂雄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且就事實、證據之調查,已訊問完備,與在押之被告及其他被告、證人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200萬元具保」,王茂雄隨即由其子王榮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00萬元後獲釋。被告再於同年3月7日提訊羈押被告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李保宗等6人,訊問後均諭令具保20萬元,由王榮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其餘傳訊之張平常、吳三貴、吳進良、林源芳、陳新、陳英勇、陳惠碧、黃進義、蔡金順等9人則均飭回。上開賄選案件經被告偵查終結,於86年12月30日以王茂雄等人違反農會法罪嫌提起公訴,王茂雄、施清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林保宗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搜索筆錄、王茂雄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回證、拘票、保證金繳納收據、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33、35、38、44、48、50、52、54、56、60、70、79-95、121、159-163、167、169、172、176、182、197-208頁、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82-212頁)。
三、被告期約、收受王榮聰輾轉透過李清圳、黃文益轉交之賄款:
㈠證人王榮聰於偵訊中結證:「86年2月間鹿草鄉農會已完成農會代表選舉,即將遴聘總幹事,我父親王茂雄亦登記為候選人,因有人檢舉我父親賄選,故宋檢察官帶隊至我家搜索,並查扣前一屆(按:即82年)總幹事選舉樁腳助選之相關紀錄,宋檢察官於隔日起在鹿草鄉公所傳訊名單所列人員,進而收押6人,我因恐我父親遭收押,會影響遴聘之資格,所以我透過時任國大代表李清圳行賄宋檢察官。」、「我打聽的結果,李清圳有門路可以接觸到宋檢察官,且李清圳與我們同派系,故請李清圳拜託宋檢察官不要收押我父親。」、「我得知有樁腳遭宋檢察官收押後,便到李清圳服務處找李清圳,李清圳同意接觸看看,隔天李清圳便表示已與宋檢察官談妥,一開始李清圳稱宋檢察官同意只要拿出200萬元。就可由我父親於完成遴聘後主動到案說明,不用收押,同日稍後又稱宋檢察官要400萬。因為當時適逢農會選畢,家裡有存放大筆樁腳提供之現金,所以我便在隔天向我母親王張富美取用400萬元,並用紙袋裝好,至朴子市李清圳服務處交給李清圳。」、「我交付賄款給李清圳後隔天,他打電話告訴我,事情已經辦妥,我又於隔天親自找李清圳,他告訴我已託阿文轉交給宋檢察官,宋檢察官也同意幫忙。」、「宋檢察官裁定以200萬元交保。」、「我父親交保後,我因恐宋檢察官起訴我父親,又透過關係得知其綽號『大尾』之郭茂發與宋檢察官熟識,後來我親自與郭茂發接觸,郭茂發稱宋宗儀要1,000萬元,即可為不起訴處分。故我又從鹿草農會提領現金1,000萬元,與我舅舅張正耀前往杭州街郭茂發住處交給郭茂發。」「宋檢察官起訴我父親後,我有向郭茂發索討賄款,郭茂發稱他與宋檢察官簽賭職棒,已將錢用掉了,乃簽發支票5張,每張面額200萬元,但只兌現1張,其餘支票跳票後,他又拿鍾茂樹的票來換。」「第一筆行賄之400萬元是讓我父親完成遴選後自動到案說明而不予收押之對價,第二筆行賄之1,000萬元是不起訴我父親之對價」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7-131頁)。其於原審證稱:找李清圳之用意是為了關說檢察官不要收押我父親,可以讓我父親在總幹事遴選完畢之後主動到案說明,我有交400萬元給李清圳,是拿到服務處給他,我拜託他這件事情,他說沒問題,他跟我說透過阿文(黃文益)拿給宋宗儀。後來我在調查站看到李清圳、黃文益之筆錄,金額不對,我就找李清圳,他開了支票共100萬元還給我,支票有兌現。我也曾經因為農會賄選案找郭茂發關說,交給他1,000萬元。當時我和宋宗儀不認識,經過探聽知道李清圳和宋宗儀認識,才去找李清圳處理,他說要拜託黃文益去接洽,400萬元金額是李清圳提出的,是拿現金給李清圳,目的是要請宋宗儀不要收押我父親。交付1,000萬元之目的是要請宋宗儀不要起訴我父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64-178頁)。
㈡證人王茂雄於偵查中結證:86年間逢鹿草鄉農會改選,宋宗儀在86年2月間農會代表改選前一日至我家中搜索,搜獲一些收據(按即82年賄款收據)及簿冊,選舉完成後陸續傳喚並羈押輔選之樁腳,我因害怕遭收押,當時均避居在外。而後我子王榮聰告知已送400萬元給宋宗儀,可以於總幹事遴聘後再主動到嘉義地檢署報到,嗣於總幹事遴聘完成後即,我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地檢署報到。當天宋宗儀訊問後諭知我以200萬元交保,我與宋宗儀並無往來,但我子王榮聰於86年間為求宋宗儀對農會賄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曾交付1,000萬元予郭茂發,我不知郭茂發有無將1,000萬元交予宋宗儀,但在起訴後,王榮聰有向郭茂發索討該1,000萬元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210-213頁)。
㈢證人李清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75年至85年間任嘉義縣議員,85年起任國大代表。86年間鹿草農會完成代表改選後,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賄選案,王榮聰問我有無管道可接觸宋宗儀,後來王榮聰打電話告知我,宋宗儀帶隊搜索鹿草農會,我便與會館管理員「阿文」(即黃文益)聯絡,請「阿文」趕到鹿草農會與宋宗儀打招呼,但「阿文」說裡面人很多,他回會館之後再處理,當天晚上我前往會館找「阿文」,請他向宋宗儀轉達希望已收押之代表能交保、前往搜索之新聞暫勿發布、以及讓王茂雄於總幹事遴選完成後自動到案說明,且不予收押,我們會準備謝禮,後來王榮聰至我的服務處交付一個類似百貨公司之紙袋,我看到用麻繩捆的千元鈔1捆,應為100萬元,其他用紙捆的,應是10萬元,王榮聰稱紙袋內是400萬元,我收到賄款後即電告「阿文」至我服務處取該紙袋,「阿文」取走賄款後,我有告知王榮聰,以後他可自己找「阿文」,不需再經過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34-136頁);其於原審證稱:「阿文」是嘉義縣議會會館管理員,我與王榮聰都是議員,「阿文」有跟我說宋宗儀和他一起泡茶,我去泡茶時也看到宋宗儀從那邊經過,王榮聰叫我拜託「阿文」去找宋宗儀,讓收押之會員代表趕快交保,不要發布新聞,不要收押王榮聰的父親,讓他主動到案,當初有說要答謝,我跟「阿文」比較熟,所以就請「阿文」去關說。之後王榮聰到我服務處交錢給我,王榮聰說是400萬元,我沒有點算,也沒有跟宋宗儀接觸,關說之事是直接找「阿文」,我打電話叫「阿文」過來我的服務處拿錢去處理,就是要處理不要發布新聞、農會代表趕快交保,「阿文」有跟我說已經和宋宗儀講好了。後來王榮聰來找我,他說據說宋宗儀只拿到200萬元或300萬元,叫我去找「阿文」確認,但我沒有去找「阿文」確認,後來我開了各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還給王榮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80-188頁)。
㈣證人黃文益於偵查中證述:我自83年起至87年間擔任嘉義縣議會會館之管理員,認識宋宗儀,83年底或84年初時,宋宗儀借住在會館301號房,我曾引薦宋宗儀予李清圳,故李清圳知道我與宋宗儀熟識。86年初李清圳曾打電話給我,稱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的案子,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我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我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李清圳復請我拜託宋宗儀能讓代表交保,以免影響總幹事(指王茂雄)的選情,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我趁宋宗儀返回會館午睡時,轉達李清圳之請求,宋宗儀點頭答應。又隔幾天後,李清圳打電話告知代表們均已交保,要我至李清圳位於朴子的服務處拿東西,我於當天中午宋宗儀返回會館午睡時,告知李清圳已打電話要我去拿謝禮。隨後我即前往李清圳服務處,李清圳在服務處內交付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給我,我上車後看紙袋內,有一捆用麻繩綁的千元鈔,應是100萬元,其餘用捆鈔紙帶綁,應是10萬元1捆,估計袋內應有300萬元。我返回會館時約3點,看到宋宗儀站在車庫之座車旁,我將紙袋交予宋宗儀,並告訴他這是國代準備的謝禮,宋宗儀收下後即上車離開會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1-12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確有將李清圳交付之答謝轉交給宋宗儀,至於該答謝之目的為何及確切的時點無法記清楚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318-319頁);其於原審結證:我認識在庭之被告宋宗儀,宋宗儀有在議員會館休息,我們常見面,碰面會打招呼,李清圳來拜託我跟宋宗儀講一下,讓農會被收押的人交保,我在議員會館樓下客廳跟宋宗儀見面打招呼時,向宋宗儀提到李清圳有提起,是否讓他們交保,如果給交保,他們會發落(即答謝之意),之後李清圳打電話給我去拿錢,我就去他朴子服務處拿,我是在嘉義縣議員會館擔任管理員,我拿到錢之後,就開車回去嘉義縣議員會館,就交給宋宗儀,由他收下,我就當場將紙袋拿給宋宗儀,宋宗儀就收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1、112、114、115、116、122頁);其於本院上訴審仍證稱:「(問:當初李清圳把錢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錢是多少?)沒有。」「(問:你將錢交給宋宗儀時,他站在車子旁邊,他當時是否自己開車?)當時車子還沒有開走。」「(問:車子裡面有沒有其他的人?)當時車子裡面沒有其他的人,車子當時是停在議會會館的停車場。」「(問:你過去在調查站供述你拿過去的錢你估計是300萬元左右,你是如何估計?)我只是看一下,有整疊的,那是我大概估計是200萬元到300萬元而已。」「(問:當初李清圳要你轉達的王榮聰或王茂雄要你轉達給宋宗儀的目的是什麼?)當時是因為王茂雄要選農會選總幹事,看已經被收押的人能不能讓他交保。」「(問:為何他會找你送賄款?)因為我在那裡當管理員,宋宗儀就住在會館裡面,我們有機會碰面。」「(問:你剛才說你在會館的停車場將大約300萬元親手交給宋宗儀?)是的。」「(問:你把錢交給宋宗儀時,你如何告訴他?)沒有,我就直接將錢交給他。」「(問:既然你交錢給他,都沒有講什麼話,宋宗儀如何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之前就有跟宋宗儀講過;我那時候是說請他等一下,我過去李清圳那邊就馬上回來。」「(問:對你之前於原審之證述如果給交保的話,他們會發落,這發落二字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們會答謝的意思。」「(問:對你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榮聰、李清圳送錢的目的就是不要收押王茂雄等語有何意見?)當時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已經被收押的農會代表,能不能讓他們交保;至於不要收押王茂雄的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比較沒有印象。」「(被告問:證人他交錢給我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中午以後,大約是下午2點左右,因為我中午到李清圳那邊去,他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就馬上回到會館;來回大約50分鐘至1個小時左右。」「(問:你交給宋宗儀的日期?)詳細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送錢給宋宗儀這件事情,你是否會搞錯?)不會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34-140頁)。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期約賄賂罪,只需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之法定刑,如第4條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5條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條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第7條尚且對特定公務員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不可謂不嚴厲。是以,貪污治罪條例堪稱係嚴刑峻罰,從而在此特別立法之背景下,行賄、收賄之雙方,為規避查緝,於進行犯罪之過程,大多有其私密性、默契性,甚至往往有其特殊之人物、管道以間接或多層次之手法助其遂行貪污之目的,亦即俗謂之白手套者。依證人黃文益於偵查及原審前開所證述,其受證人李清圳之請託,向被告表達讓已羈押之代表交保,以免影響總幹事(即王茂雄)選情,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宋宗儀點頭答應等情,堪認被告已經默示同意無誤。雖被告與黃文益未約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經成立期約賄賂罪。又依證人王茂雄、王榮聰、李清圳及黃文益上開所述,均一致指證王榮聰曾輾轉透過李清圳及黃文益轉交賄款予被告;復相互勾稽證人王榮聰、李清圳、黃文益之證詞可知,其等確已就各自之角色,各自所為之重要關聯事實證述至詳,證人王榮聰因其父王茂雄農會賄選案件欲行賄被告,使其父王茂雄完成遴聘後主動到案說明,且免於收押;證人李清圳為王榮聰代為轉交賄款予黃文益,並請黃文益轉達希望被告讓收押之代表交保、讓王茂雄於總幹事遴選完成後自動到案說明,且不予收押;證人黃文益為王榮聰、李清圳代為轉交賄款予被告收受,讓收押之代表交保;又證人李清圳、黃文益所述關於被告搜索鹿草農會、李清圳應王榮聰之託請與被告熟識之黃文益到鹿草農會關心、黃文益至李清圳服務處拿取賄款、黃文益在嘉義縣議會會館停車場交付賄款予被告、賄款係每10萬元為1疊,其中有100萬元係一大捆,賄款用紙袋包裝等相關重要細節、過程均互核相符。再者,證人黃文益與王榮聰、王茂雄於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參以證人王榮聰、黃文益案發之初係主動到案說明案情(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5、16頁),如其等故意誣陷被告入罪,理應就交付予被告賄款金額之說法一致為是,惟證人黃文益於偵訊之初供稱賄款約為300萬元(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3頁),核與證人王榮聰於偵訊之初供述賄款為400萬元(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9頁),二者有所不同,益證其間應無勾串之情事,據此足認證人王茂雄、王榮聰、李清圳、黃文益上開證述,應非杜撰之詞,堪可憑採。是證人王榮聰託請證人李清圳行賄被告,證人李清圳再託請與被告熟識之證人黃文益,並由證人黃文益出面向被告行賄,經被告默示同意而為期約之合意後,進而由證人王榮聰交付賄款400萬元予證人李清圳欲行賄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清圳於調查時證述其不知王榮聰交付現金若干,且未追問黃文益事情辦妥否,證人黃文益於原審證述其不知李清圳交付多少賄款,且係在議會會館樓下客廳向被告關說,又已忘記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時,與被告交談內容為何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違,其證述不足採信乙節,惟證人李清圳已於偵訊中證述王榮聰交付賄款給我時,表示紙袋內是400萬元,我收到賄款後即電告「阿文」至我服務處取該紙袋,「阿文」取走賄款後,我有告知王榮聰,以後他可自己找「阿文」,不需再經過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35-136頁),是證人李清圳既已交明確告知王榮聰日後自行找「阿文」,故證人李清圳其後未追問證人黃文益事情辦妥否,並無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於本院更㈡審陳明:因為我認識議長,議長擔供一個房間讓我休息,當時我中午休息時間,都是到議會會館休息,因經常進出而認識黃文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5頁);證人黃文益則於偵訊中證述李清圳交付賄款以紙袋包裝,經其親自在車上查看紙袋內,有一捆用麻繩綁的千元鈔,應是100萬元,其餘用捆鈔紙帶綁,應是10萬元1捆,估計袋內應有300萬元,且證人黃文益係議員會館之管理員,而被告則於中午時間在議員會館休息,二人經常見面打招呼而熟識,證人黃文益乃利用在會館樓下客廳與被告見面打招呼之際,適時向被告提及行賄之事,衡情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屬無據之詞,自無可採。
四、王榮聰交付賄款400萬元予李清圳,惟李清圳僅交付賄款300萬元予黃文益,黃文益再轉交賄款300萬元予被告收受:
㈠證人王榮聰交付400萬元現金予證人李清圳,但事後證人王榮聰在調查站看到證人李清圳、黃文益之筆錄,發現金額不對,再找證人李清圳,證人李清圳曾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共100萬元返還予證人王榮聰,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王榮聰、李清圳證述如上,並有證人王榮聰於原審(95年3月27日)作證時提出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代收資料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㈦第234-236頁)。另依證人黃文益上開證詞可知,其交付予被告之賄款約「300萬」元,倘證人李清圳確將證人王榮聰所交付之400萬元賄款如數交付證人黃文益,證人黃文益僅交付被告300萬元,則證人李清圳自無可能於案發後自掏腰包返還100萬元予證人王榮聰,而不向證人黃文益追討之理,然證人李清圳於原審證述:王榮聰來找我,表示據說宋宗儀只拿到200萬元或300萬元,叫我去找阿文確認,但我沒有去找「阿文」,後來我開了各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還給王榮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5-186頁),由上堪信證人王榮聰交付予證人李清圳之賄款為400萬元,但證人李清圳僅交付其中賄款300萬元予證人黃文益,證人黃文益再轉交賄款300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王榮聰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聽到的消息是錢都沒有送到,李清圳不承認,他說是拜託別人去送的。我當時是要李清圳還我400萬元,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只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28-130頁)。惟證人王榮聰上開證詞,乃聽聞而來,本無實據,且證人李清圳亦否認其詞,復參諸證人王榮聰於原審上開證詞,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看見證人黃文益、李清圳之筆錄,始發現賄款金額不符,亦即其所交付予證人李清圳賄款400萬元,證人李清圳並未全數交由證人黃文益送出,證人李清圳僅交付300萬元予證人黃文益轉交予被告,而有金額不符之情事,證人王榮聰乃向證人李清圳索討差額賄款100萬元,證人李清圳乃退還100萬元予證人王榮聰等情;又參酌依證人李清圳於原審前揭證述:王榮聰來找我,表示據說宋宗儀只拿到200萬元或300萬元,叫我去找阿文確認,但我沒有去找「阿文」,後來我開了各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還給王榮聰等語;倘證人李清圳或黃文益並未將證人王榮聰所交付之賄款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則證人李清圳、黃文益涉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嫌,然證人王榮聰於取得證人李清圳返還之100萬元後,竟未再追究其餘賄款300萬元,亦未對證人李清圳、黃文益提出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未合,足認證人王榮聰於本院上訴審所為關於「我聽到的消息是錢都沒有送到被告處」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當無可信,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證人黃文益於偵查中證述:我自83年起至87年間擔任嘉義縣議會會館之管理員,認識宋宗儀,83年底或84年初起宋宗儀借住在會館301號房,我曾引薦宋宗儀予李清圳。86年初李清圳曾打電話給我說到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的案子,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我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我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李清圳復請我拜託宋宗儀能讓代表交保,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我趁宋宗儀返回會館午睡時,轉達李清圳之請求,宋宗儀點頭答應。又隔幾天後,李清圳打電話告知代表們均已交保,要我至李清圳位於朴子的服務處拿東西,我於當天中午宋宗儀返回會館午睡時,告知李清圳已打電話要我去拿謝禮。隨後我即前往李清圳服務處,李清圳在服務處內交付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給我,我上車後看紙袋內,有一捆用麻繩綁的千元鈔,應是100萬,其餘用捆鈔紙帶綁,應是10萬元1捆,估計袋內應有300萬元。我返回會館時約3點,看到宋宗儀站在車庫之座車旁,我將紙袋交予宋宗儀,並告訴他這是國代準備的謝禮,宋宗儀收下後即上車離開會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1-12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確有將李清圳交付之答謝轉交給宋宗儀,至於該答謝之目的為何及確切的時點無法記清楚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318-319頁);其於原審結證:我認識在庭之被告宋宗儀,李清圳來拜託我跟宋宗儀講一下,讓農會被收押的人交保,我有跟宋宗儀講,並說李先生有提起,是否讓他們交保,如果給交保,他們會發落(即答謝之意),之後李清圳打電話給我去拿錢,我就去他朴子服務處拿,我是在嘉義縣議員會館擔任管理員,我拿到錢之後,就開車回去嘉義縣議員會館,就交給宋宗儀,由他收下。我就當場將紙袋拿給宋宗儀,宋宗儀就收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1、112、114、122頁);其於本院上訴審仍證稱:「(問:當初李清圳把錢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錢是多少?)沒有。」「(問:你將錢交給宋宗儀時,他站在車子旁邊,他當時是否自己開車?)當時車子還沒有開走。」「(問:車子裡面有沒有其他的人?)當時車子裡面沒有其他的人,車子當時是停在議會會館的停車場。」「(問:你過去在調查站供述你拿過去的錢你估計是300萬元左右,你是如何估計?)我只是看一下,有整疊的,那是我大概估計是200萬元到300萬元而已。」「(問:當初李清圳要你轉達的王榮聰或王茂雄要你轉達給宋宗儀的目的是什麼?)當時是因為王茂雄要選農會選總幹事,看已經被收押的人能不能讓他交保。」「(問:為何他會找你送賄款?)因為我在那裡當管理員,宋宗儀就住在會館裡面,我們有機會碰面。」「(問:你剛才說你在會館的停車場將大約300萬元親手交給宋宗儀?)是的。」「(問:你把錢交給宋宗儀時,你如何告訴他?)沒有,我就直接將錢交給他。」「(問:既然你交錢給他,都沒有講什麼話,宋宗儀如何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之前就有跟宋宗儀講過;我那時候是說請他等一下,我過去李清圳那邊就馬上回來。」「(問:對你之前於原審之證述如果給交保的話,他們會發落,這發落二字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們會答謝的意思。」「(問:對你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榮聰、李清圳送錢的目的就是不要收押王茂雄等語有何意見?)當時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已經被收押的農會代表,能不能讓他們交保;至於不要收押王茂雄的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比較沒有印象。」「(被告問:證人他交錢給我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中午以後,大約是下午2點左右,因為我中午到李清圳那邊去,他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就馬上回到會館;來回大約50分鐘至1個小時左右。」「(問:你交給宋宗儀的日期?)詳細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送錢給宋宗儀這件事情,你是否會搞錯?)不會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㈩第134-140頁),據上足認證人黃文益確有交付賄款300萬元予被告。復參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黃文益及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證人黃文益於受測前會談稱:「於王茂雄所涉鹿草鄉農會賄選案行賄宋宗儀」,經測試結果,證人黃文益對本案並無不實反應。至被告於受測前會談,雖否認在王茂雄賄選案件收受證人黃文益任何賄款,惟經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該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22975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3年他字第569號㈢第299-312頁),益證證人黃文益指證其已交付賄款300萬予被告之事實非屬虛構。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榮聰關於400萬元賄款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惠碧所證情節不符,足認證人王榮聰並無交付證人李清圳賄款400萬元乙節,經查,證人王榮聰交付證人李清圳賄款之來源,證人王榮聰於調查站詢時證稱:我只記得當時係由鹿草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惠碧提領給我,至於係由何帳戶中所提領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㈠第6頁反面)。其於偵訊中復證稱:前次製作筆錄完後,我有找陳惠碧詢問400萬元資金來源,但陳惠碧告訴我照慣例農會選舉前均會有親友贊助資金,而在該次86年農會之選舉中,係由她將該等贊助之資金保管在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她私人之保險箱內,但她在農會代表選舉之前,約在86年1月底或2月初她就將該等親友贊助之現金,交給我母親王張富美保管,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約在5、6百萬元以上,我母親則將該等現金放在她的臥房內保管,所以行賄宋宗儀之400萬元,是由我向我母親索取,再由我母親交給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㈠第15頁);其於偵查中改證稱:因為當時適逢農會選畢,家裡有存放大筆樁腳提供之現金,所以我便在隔天向我母親王張富美取用400萬元,並用紙袋裝好,至朴子市李清圳服務處交給李清圳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9頁);其於原審另證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得,後來我想起來,有200萬元是信用部主任拿給我,其餘200萬元是我母親拿給我的。第一時間我去調查站做筆錄時,我記得是信用部陳惠碧拿的,後來跟我母親確認,有一部分是向信用部拿的,一部分是家裡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7、173頁)。是證人王榮聰證述其所交付證人李清圳之400萬元賄款來源,或謂係由鹿草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惠碧自帳戶中提領者;或謂係選舉親友贊助金,鹿草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惠碧自私人保險箱內取回後交予證人王榮聰之母王張富美保管,證人王榮聰再向其母王張富美索拿取;或謂其中200萬元是鹿草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惠碧所交付,其餘200萬元則是向其母王張富美取得云云,所證前後確有不一。證人陳惠碧於原審則證稱:82年農會選舉時,有同事自動贊助一些錢,應該是幾十萬元,沒有上百萬元,我是幫忙將同事給我的錢轉交王張富美,40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0-94頁),是證人陳碧惠已否認交付400萬元或200萬元之選舉贊助金予證人王榮聰或其母王張富美,則證人王榮聰交付證人李清圳之400萬元來源為何,依上所述,固有所疑。然證人李清圳確曾收受證人王榮聰交付之400萬元賄款,案發後且已返還100萬元賄款予證人王榮聰,已據證人李清圳、王榮聰證述明確,詳如上述。倘證人王榮聰未交付證人李清圳400萬元,證人李清圳自無返還證人王榮聰100萬元之理,又證人王榮聰關於賄款400萬元來源之證詞,先後不一,固有所疑,惟當時適值86年農會代表選舉期間,王茂雄、王榮聰雖非候選人,惟為協助同派系農會代表候選人當選,使改選理、監事時支持與其同派系之理監候選人當選理監事,期使王茂雄於86年3月間順利獲遴聘續任總幹事,此由王榮聰交付賄賂之對價包含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以免影響其遴聘續任總幹事即明(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五所述),且據證人王榮聰於偵訊證述:當時適值農會選畢,家裡存放大筆椿腳提供之現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8-129頁),堪信斯時證人王榮聰所需各項花費眾多,證人王榮聰因而未能明確記憶賄款400萬元之來源,尚屬事理之常,惟依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已無礙於證人王榮聰確有交付賄款400萬元予證人李清圳之事實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實係黃文益侵吞400萬元賄款乙節,固據證人王榮聰於本院更㈡審到庭證述:幾年前我送錢給宋宗儀的案子,是他們2人(指李清圳與黃文益)拿了400萬元,但沒有交給宋宗儀,我被拗了400萬元,李清圳說是黃文益拗的,但李清圳也一直找不到黃文益,所以我就針對李清圳,李清圳有返還100萬元給我,我一直找不到黃文益,後來經由張明達找到黃文益,我們相約在副議長張明達的服務處,我要求黃文益還錢,我說這筆錢我是被拗了,要求黃文益多少拿些還我,他有承認,但說他很困難,我要求黃文益還我200萬元,他開立4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給我,第1張票有兌現,其他票未兌現,我再找副議長張明達去找黃文益,後來黃文益再還我30萬元,我們以80萬元和解,我返還4張本票給黃文益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16-118頁);證人黃文益於本院更㈡審結證:我並未向宋宗儀關說農會選舉案件,僅於碰到宋宗儀時,向他提起李清圳拜託可否讓王茂雄順利選總幹事,宋宗儀沈默,我並未要求宋宗儀於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准許已羈押之人具保;王榮聰叫李清圳拿200萬元給我轉交給宋宗儀,後來王榮聰知道我未將200萬元送出去,向我索回這筆錢,張明達託人叫我去他的服務處,張明達在場與大家一起商量後,要我還200萬元,我開了4張票面額各50萬元的票,第1張票有以現金50萬元支付,其他的票無法兌現,我請求王榮聰寬限,最後我再支付現金30萬元,並以80萬元和解,由王榮聰帶我去蔡碧仲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另外100萬元部分李清圳已經還給王榮聰,該筆200萬元我並無存提款紀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40-143頁),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及償債協議書為證(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46、151-152頁);證人張明達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我自98年3月起迄今任副議長,王榮聰於2、3年前請我幫他找黃文益,我透過朋友找到黃文益,今年王榮聰與黃文益有到我的服務處調解先前之債務,我有在場,但不太瞭解他們談什麼內容,後來有說是與宋宗儀有關的事,好像是黃文益有拿王榮聰300萬元,王榮聰要黃文益還錢,黃文益有承認,後來說到還200萬元就好,當場黃文益有拿50萬元現金,後來票有無兌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169-169頁)。依證人王榮聰、黃文益、張明達於本院更㈡審之前揭證詞,雖均證述被告並未收受證人王榮聰輾轉交付予李清圳、黃文益之賄款,而係證人李清圳、黃文益私自侵吞賄款等情。惟查:證人王榮聰於原審證述:我後來看到李清圳與黃文益的筆錄知道有問題,才找李清圳要錢,因為我不認識黃文益,所以我都是與李清圳聯絡,李清圳說他有去找到黃文益,但黃文益現在沒有能力處理這筆錢,李清圳就代黃文益處理,由李清圳簽發2張面額50萬元支票給我,此後我就沒有再去找李清圳,因為過去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7-229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復證述:我對李清圳說如果這些錢沒有對給被告,錢多少要還給我,我當時是要李清圳還我400萬元,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只還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㈩第128-130頁);由證人王榮聰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言可知,證人王榮聰與黃文益並不相識,故由證人王榮聰與李清圳處理返還賄款之事,且證人李清圳已經返還100萬元予證人王榮聰,用以全部解決證人王榮聰交付予證人李清圳400萬元賄款欲轉交被告之事,核與證人王榮聰於本院更㈡審證述:我事後透過證人張明達找到證人黃文益,並要求黃文益還我200萬元等情不符。況證人黃文益於本院上訴審於97年1月24日到庭作證時,證人王榮聰同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卷㈩第128、134頁),若證人王榮聰欲要求證人黃文益返還賄款200萬元,早於當時即可與之接洽,而無覓不到證人黃文益還款而委由證人張明達尋找之必要,益證證人王榮聰於本院更㈡審所為其經由證人張明達覓得與證人黃文益後,與證人黃文益就200萬元賄款和解乙事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文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迭次證述其確有交付賄款「300萬元」予被告,詳如上述,其於本院更㈡審所為其未將「20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之證詞,既與先前證述不符,復無其私吞200萬賄款及為和解而支付現金50萬元、30萬元予證人王榮聰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證人黃文益於本院更㈡審之證詞,實難憑採,其所提出本票影本1紙及償債協議書,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明達於本院更㈡審之前揭證言,顯係附和證人王榮聰、黃文益於本院更㈡審之不實證詞,當不足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五、被告收受王榮聰賄款300萬元之對價為⑴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⑵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⑶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
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㈡證人王榮聰於偵訊中證稱:「86年2月間,鹿草鄉農會已完成農會代表選舉,即將遴聘總幹事,我父親王茂雄亦登記為候選人。」「我因恐我父親遭收押,會影響遴聘之資格,所以我透過時任國大代表李清圳行賄宋檢察官。」「我請李清圳拜託宋檢察官不要收押我父親。」「一開始李清圳稱宋檢察官同意只要拿出200萬元。就可由我父親於完成遴聘後主動到案說明,不用收押」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8頁)。是依證人王榮聰證詞,其交付賄款之目的,乃為求被告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又證人王茂雄於偵查中結證:我因害怕遭收押,當時均避居在外,而後我子王榮聰告知已送400萬元給宋宗儀,可以於遴聘後主動到嘉義地檢署報到,嗣於總幹事遴聘完成後即於86年3月4日下午主動到地檢署報到,當天並未收押,並諭知200萬元交保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210-211頁)。依證人王茂雄前揭所證,核與證人王榮聰所證相符,足認證人王榮聰為求被告同意其父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而交付賄款。
㈢證人李清圳於偵查中結證稱:鹿草農會完成代表改選後,因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賄選案,王榮聰問我有無管道可接觸宋宗儀,我便與會館管理員「阿文」聯絡,當天晚上其前往會館找阿文(黃文益),請他向宋宗儀轉達希望已收押之代表能交保、前往搜索之新聞暫勿發布、及讓王茂雄於總幹事遴選完成後自動到案說明,且不予收押,我們會準備謝禮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35頁)。是除證人王茂雄、王榮聰上開關於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外,另包含准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及搜索農會之新聞暫勿發布等條件。且證人黃文益於偵查中亦證稱:86年初李清圳曾打電話給我,稱宋宗儀正在偵辦農會的案子,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我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我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李清圳復請我拜託宋宗儀能讓代表交保,以免影響總幹事(指王茂雄)的選情,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2頁)。足認證人王榮聰雖有要求被告准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及搜索農會之新聞暫勿發布,惟依證人黃文益之證詞,則未提及是否包含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並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
㈣被告於86年2月17日搜索鹿草鄉農會,於當日晚間6時20分搜索完畢,已如上述。故證人黃文益證稱當天晚上8、9點,證人李清圳到會館請其拜託被告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其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惟關於已收押之農會代表部分,其中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係於86年2月17日起羈押,林國清係於86年2月18日起羈押,林禮宜、李保宗則於86年2月21日起羈押。依證人王榮聰、王茂雄前開證述:宋宗儀在86年2月間農會代表改選前一日至其家中搜索,搜獲一些收據及簿冊,選舉完成後陸續傳喚並羈押輔選之樁腳,因怕到案後遭收押,影響遴聘資格,故透過證人李清圳行賄等語,自足認定證人王榮聰透過證人李清圳、黃文益向被告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之時間,應在86年2月21日之後,此時既已在86年2月17日農會搜索之後,故王榮聰交付賄賂之目的應無要求被告暫不發布新聞。此從證人黃文益證稱:當天晚上8、9點,李清圳到會館請我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農會出事的新聞,我當天即電話告知宋宗儀,宋宗儀同意不發布新聞。『隔幾天後』,李清圳復請我拜託宋宗儀能讓代表交保,總幹事那邊會準備答謝等語,亦足印證。又證人王茂雄於86年3月4日主動到案後,雖否認犯行,但仍經被告諭令以200萬元具保,由證人王榮聰繳納保證金後獲釋;證人王茂雄到案後3日,在押被告施清田等6人,於86年3月7日均經諭令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保證金亦全部由證人王榮聰繳納後獲釋。由此益徵足認證人王榮聰交付賄款之對價,實包含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之條件。至86年3月7日當日,同時傳喚到案之張平常等9人,固均經飭回,惟並無任何證人提及此部分亦在交付賄賂之對價範圍內,故應認此部分並未包含在內。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榮聰交付賄賂之目的在於被告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及同意准許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以當時被告身為該案偵辦檢察官,且已經簽發王茂雄之拘票,但尚未發出,已經羈押施清田等6人,是依交付賄款者為農會賄選案件被告王茂雄之子王榮聰,收受賄款者即被告為農會賄選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被告收受王榮聰交付賄款之金額300萬元、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係於施清田等6人分別於86年21月7日、86年2月18日、86年2月21日羈押後,至86年3月4日王茂雄到案前之間某日,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乙、壹、六)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足認二者間確具有對價關係。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榮聰證述關於行賄之目的在於不收押王茂雄,證人李清圳證述行賄目的在於讓農會代表交保及不發布新聞,證人黃文益證述行賄具在於讓被收押之人交保,是證人王榮聰、李清圳、黃文益三人所述既有不符,證詞均不可採信乙節,按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然本院本於各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為搜索、羈押、交保之時間,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承辦農會賄選案件,收受王榮聰輾轉交付賄款300萬元之對價為:
⑴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⑵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⑶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等3項條件,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六、黃文益受李清圳、王榮聰之託,行求、期約及交付被告賄款300萬元之時間,係於86年2月21日林禮宜、李保宗羈押後,至86年3月4日王茂雄到案前之間某日:
㈠證人王榮聰交付被告賄賂300萬元之對價範圍,既包含⑴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⑵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⑶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3項條件,且依證人王茂雄、王榮聰上開證詞,均證稱係在交保前即交付賄款,故證人王茂雄確信出面投案後不會遭到羈押以致影響其總幹事遴選之資格,方敢出面投案,則證人黃文益輾轉受李清圳、王榮聰之託行求、交付被告300萬元賄賂之時間,應於86年2月21日林禮宜、李保宗羈押後,至86年3月4日王茂雄到案前之間某日,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文益固於偵訊中證稱:施清田等6人具保後,我才前往李清圳服務處取得賄款後轉交予被告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23頁),惟其另於偵訊中證稱:我確有將李清圳交付之答謝轉交給宋宗儀,至於該答謝之目的為何及確切的時點無法記清楚(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318-319頁)。則證人黃文益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是否確在施清田等6人具保之後,即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所誤。徵之證人黃文益於調查中證述:在86年間某日,當時擔任擔任國民大會代表李清圳主動打電話到會館給我,他問我是不是認識宋宗儀檢察官,我回答李清圳說認識宋宗儀,他說有一件事情要拜託宋宗儀檢察官,...隔天下午李清圳派車來載我到鹿草鄉農會會本部前,到了農會約下午5點多,我有看到宋宗儀檢察官帶領一群人在農會裡面,但我不知道宋宗儀在作什麼事情,我下車時李清圳就站在農會前面的路邊,李清圳即向我表示,因為我認識宋宗儀,而宋宗儀正在偵辦鹿草農會賄選案,因此要我當場進農會向他打個招呼關心一下,但是因為當時農會裡面人很多不方便,我就告訴李清圳我先回去再處理,不久我就搭原車回去。當晚約8、9點,李清圳主動前來會館找我,他要我拜託宋宗儀不要發布新聞,同時能讓被收押的農會代表交保,他那邊會準備錢送給宋宗儀,之後李清圳便離開,隔天宋宗儀回到議員會館睡午覺的時候,我在一樓櫃台看到他,向他表示國代李清圳希望能讓鹿草農會被收押的人交保,那邊會發落答謝(台語),宋宗儀檢察官向我點頭答應,便上樓去了。隔幾天中午李清圳打電話要我過去他設在朴子市○○路的服務處,我接到電話後,我就在會館等宋宗儀回來睡午覺,我見到他後,我向他表示國代有打電話要我去朴子拿東西,他向我點頭表示知道,我便開車前往。我到達服務處後,李清圳拿了一個紙袋(類似百貨公司裝衣服用的)給我,向我表示這些錢是鹿草農會總幹事表達對賄選案的感謝,之後我就離開,在上車後我坐在駕駛座上,打開紙袋發現裡面最上層是有一大捆千元大鈔,其他則是以10萬元為單位,一疊一疊用捆鈔紙帶綁好的千元鈔票,我估計有3百萬元,隨即開車回到會館,將裝有上述現金之紙袋親手交給宋宗儀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17頁)。證人李清圳於調查時證稱:86年間某日晚上,王榮聰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宋宗儀有無交情,我當時電話向他表示沒有,電話掛斷後,我就想到議員會館管理阿文曾向我提及他認識宋宗儀檢察官。約隔幾天後,某日下午王榮聰打電話告訴我宋宗儀檢察官帶隊搜索鹿草鄉農會,電話中問我那天交代我找看看有無人認識宋宗儀結果如何,我當時向他表示可找議員會館的阿文,王榮聰即請我趕快到鹿草鄉農會,我要開車出發到鹿草鄉農會前,即打電話到會館給阿文,告訴他我叫一輛計程車過去載他,請他趕快搭車到鹿草鄉農會前面,我在馬路旁邊等他,阿文當天約在天色將暗時到達鹿草鄉農會前。他下車後,我隨即告訴他王榮聰議員之父王茂雄任鹿草鄉農會總幹事,現因宋宗儀檢察官帶隊搜索鹿草鄉農會,需要他進去農會裡面跟宋宗儀檢察官打個招呼,請他告訴宋宗儀檢察官被收押的農會代表能夠儘快交保,不要發佈新聞,但是阿文向我表示農會裡面人太多不方便,改天再說,所以我請原車載阿文回議員會館。搜索結束後,王榮聰拜託我再去找阿文一次,請阿文向宋宗儀轉達上述要求,而且會答謝宋宗儀,當晚吃完飯後約8點多,我開車到嘉義市○○路之嘉義縣議員會館找阿文,我向他表示請他向宋宗儀轉達,希望被收押之鹿草鄉農會代表能夠儘快交保且不要發佈新聞,人家對方會答謝,之後我就開車回家。約隔幾天後,某日中午,王榮聰開車到我朴子市○○路之服務處找我,當面將裝有現金之紙袋放置在我辦公桌旁邊地上,並請我將該袋現金轉交給阿文。我馬上打電話到議員會館給阿文,向他表示王榮聰有東西放在我這邊,請他趕快來我這邊拿取。約隔不到一個小時,阿文就開車來我服務處找我,我當面將王榮聰交給我那袋現金轉交給阿文,並向他表示這是鹿草鄉農會那個事情的答謝,請他拿去處理。阿文接過那袋現金後即開車離去。在阿文取走該紙袋現金後,我有電話告知王榮聰說,阿文已將錢拿走了,以後你們有事情自行接洽,不要再找我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20-21頁)。是證人黃文益、李清圳於調查時均一致證稱係於代表收押後「隔幾日」,黃文益即前往李清圳服務處取去賄款後交付被告等情。參酌證人黃文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前於調查站稱係李清圳與你接觸後隔幾天即行賄宋宗儀,何以於本署偵查中稱係於農會代表交保後始行賄宋宗儀?)印象中李清圳第一次找我是農會遭搜索那天,當晚李清圳便有到會館找我,提及要行賄宋宗儀之事,隔幾天後,李清圳又來找我,因為有部份代表遭收押,至於何時將賄款交付給宋宗儀,確切的時點我沒有辦法記清楚。」「(問:王榮聰稱係王茂雄到案前將賄款交付李清圳轉交給你,有何意見?)如王榮聰可以確定,那應該屬實,因為我只是代為轉交,印象沒有那麼深刻」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69號卷㈢第318-319頁)。足認證人黃文益上開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係於具保後始交付賄賂之證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證詞,為無可信。
七、被告偵辦農會賄選案件,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而為⑴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⑵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⑶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之偵查作為,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在偵查中是否應予拘提、到案後應否予以羈押、已羈押之被告是否得准予交保,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檢察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始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被告同意王茂雄於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之偵查作為,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於86年2月間偵辦農會賄選案件,乃82年間鹿草鄉農會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王茂雄於86年2月間固登記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依農會法第19條、第25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故實際農會總幹事之產生方式,係先由會員選出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出理、監事,再由理事互選出理事長,再經全體理事2分之1之決議聘任總幹事),惟於86年第13屆鹿草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王茂雄並未涉及賄選案件,王茂雄所涉82年鹿草農會賄選案件,雖經被告簽發拘票拘提未到,惟其子即證人王榮聰既已輾轉透過證人李清圳、黃文益向被告明確表達俟王茂雄於86年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畢後,即會主動到案,且斯時86年鹿草農會總幹事尚在遴聘作業過程中,王茂雄既有意參與遴聘,在客觀上顯無逃亡之虞,並無強令其立即到案,損及其工作權之必要。則被告同意王茂雄於86年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畢後到案,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且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屬明確。
㈢被告於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及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之偵查作為,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⑴被告於86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王茂雄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58之4號住處搜索,扣得嘉義縣鹿草鄉農會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賄款收據24紙及其他相關證物,被告於同日訊問王茂雄,王茂雄雖辯稱想不起來該收據之用途及來源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35-36頁),惟被告於翌(15)日隨即依查扣之收據上所載之姓名、地址傳訊各該領款人陳英勇、蔡金順、陳惠碧、陳新、林源芳,查證領用款項用途,於同年月17日被告訊問拘提到案之吳三貴、吳進良、林崑朝、施清田、陳春安;於同年月18日訊問拘提到案之林國清;於同年月21日訊問拘提到案之林禮宜及李保宗等人。並據收據領款人黃進義於調查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名,係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時,我受王茂雄之託向農會會員買票以支持王茂雄之人當選代表,我有把錢交給代表候選人分派運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38-39頁);收據領款人張平常於調查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名,係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時,我受王茂雄之託用於農會代表綁椿之費用,我有把錢交給代表候選人分派運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38-39頁);陳英勇於被告訊問時供承: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係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時,王茂雄叫我在收據上簽名,我有收受王茂雄交付之金錢,並發給我們村的農會會員選舉農會代表的走路錢,每票500元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46-49頁),收據領款人蔡金順於被告訊問時供承: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時在王茂雄家簽的,我簽了收據後就當場拿錢,並受王茂雄之指示向農會會員買票,每票2,000元,我有把錢交給我們村的農會職員發送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50-51頁);收據領款人陳惠碧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時,受王茂雄指示作為向農會會員買票之用,後來因我父親住院,我又把錢退還予王茂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52-53頁);收據領款人陳新於被告訊問時陳述:在王茂雄中查扣之收據是我在吳皆得家中代吳皆得簽的,當場有拿到錢,吳皆得拿走錢,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時買票賄選之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54頁);收據領款人林源芳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時,施清田叫我去王茂雄家拿錢,我在路上碰到黃寧通,他拿錢給我,叫我簽收據的,簽了收據後拿到錢,再轉交給施清田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56頁);收據領款人吳三貴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當場簽收據並拿錢,準備向以每票2000元向會員買票,但我與候選人檢討後認為買票違法,於隔日退回王茂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96-97頁);收據領款人吳進良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是王茂雄拿錢給我,叫我簽收據,並叫我拿錢給吳三貴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99頁);收據領款人林崑朝於被告訊問時供承: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當場簽收據,當場拿錢,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要向會員以每票2000元買票,買票款是王茂雄出資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01-102頁);收據領款人施清田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要向會員買票之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04-105頁);收據領款人陳春安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有人叫我拿錢給某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07-108頁);收據領款人林國清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於3、4年簽的,我有收到錢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22-123頁);收據領款人李保宗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簽的,是上一屆(按即82年第12屆)農會代表選舉,王茂雄的工作人員叫我去王茂雄家拿錢,當場拿錢給我,叫我拿去向會員買票等語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40-141頁);收據領款人林禮宜於被告訊問時供述:在王茂雄家中查扣之收據是我在王茂雄家中簽的,王茂雄叫我去他家,我有拿到錢,王茂雄叫我買票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41-142頁);是依上開收據領款人於偵查中到案後,經被告訊問後之指述,大致供承渠等確有領取王茂雄所交付之款項,用以作為82年第12屆鹿草農會代表選舉向農會會員行賄買票之用等情。
⑵雖收據領款人施清田經被告訊問後另供稱:後來我認為那是違法,當天我馬上還給王茂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04-105頁);收據領款人陳春安經被告訊問後供稱:我忘記是什麼人拿錢給我,拿錢給我的人叫我拿去給那一村的那個人,我拿去那個人不要收,叫我拿回去還給總幹事,我就拿回去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07-108頁);收據領款人林崑朝經被告訊問供稱:錢我拿回去,拿錢準備向會員買票,我本身是代表候選人,我拿錢當天晚上,我有出去拜訪會員,後來我想想不買票了,隔天就拿去農會還給總幹事王茂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01-102頁)。收據領款人林國清經被告訊問供稱:我收錢後3、4天又退還給王茂雄,我認為我沒有需要競選,所以就退還給王茂雄,我不知他為何拿該筆錢給我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22-123頁)。收據領款人林禮宜經被告訊問供稱:買票是違法的,我不想幫王茂雄買票,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嘉義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42頁)。收據領款人李保宗經被告訊問後供稱:我沒有出去買票,因為對方買票金額很高,而且我認為我不用買票就會當選,所以隔天就拿錢回去還給王茂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40頁)。是依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林國清、林禮宜、李保宗經被告訊問後所為「尚未向農會會員進行買票,並已將買票款退回王茂雄」之供述,就王茂雄對於有選舉權之人(即農會會員),有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嫌疑,尚有查明之必要,惟被告認渠的犯罪嫌疑重大,且與王茂雄有串證之虞,被告於98年2月17日諭令施清田、陳春安、林崑朝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98年2月18日諭令林國清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86年2月21日林禮宜、李保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⑶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3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又被告同意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及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行為時有效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規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王茂雄82年第12屆農會賄選之事實,係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子王榮聰既已輾轉透過證人李清圳、黃文益向被告明確表達俟王茂雄於86年鹿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畢後,即會主動到案,且斯時86年鹿草農會總幹事尚在遴聘作業過程中,王茂雄既有意參與遴聘,在客觀上顯無逃亡之虞,其在客觀上顯非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核與第76條第1、2、4款之羈押要件不合。雖王茂雄於86年3月4日經獲遴聘鹿草鄉農會總幹事之同日下午3時15分主動到案,經被告訊問後,仍否認涉及賄選,辯稱該收據領款人所領取之款項是農會職員及支持其的農民自行籌措為競選經費,經其幕僚把錢發給椿腳作競選活動經費用,但是在選前一天因覺得違法且財力不及對手,乃緊急收回款項,發還予資助者,因忽略而仍然留著收據,且大家互相信任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偵卷㈠第172-174頁),固與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斯時尚有部分收據領款人及相關證人未到案,惟依當時被告偵辦農會賄選案件所得證據,客觀上已得依領款人黃進義、張平常於調查中之供述,陳英勇、蔡金順之偵訊中之指述,及已到案者之供述相互勾稽,以及扣案收據24紙及相關證物,足認王茂雄有賄選之犯罪嫌疑,被告乃於訊問王茂雄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令200萬元交保候傳,未予羈押,顯已實施相當之刑事保全程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應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可言,應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況被告就王茂雄違反農會法案件,依其偵查結果以86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益徵證明被告於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堪可認定。
⑷施清田等6人經被告諭令羈押後,被告於86年3月7日再行提訊,林禮宜仍供稱:不記得是何人打電話叫我去拿錢簽收據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84頁);施清田供稱:「(問:王茂雄拿錢給你有否叫你支持誰?)沒有。」「(問:什麼人叫你簽收據拿錢給你?)我只知道是農會的職員,忘記是那個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86頁);陳春安供稱:「(問:何人叫你簽扣案之收據?)在總幹事家中,不知是那個人叫我簽收據拿錢給我。」「(問:叫你錢拿去做何用?)他只叫我拿去給豐稠村的王青松,他是上屆農會選舉代表候選人,沒說要做何用。」「(問:王青松有否收下錢?)沒有,因為他說同額競選,不用買票。」「(問:你錢有無親自交還予王茂雄?)有,我拿回他家交給王茂雄。」「(問:王茂雄交錢給你做何用?)我不知道」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87頁);林國清供稱:何人叫我簽收據的,我忘記了。簽收據的目的是做選舉經費及買票用,打算向農會會員買票用,一票2,000元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87頁);林崑朝供稱:不記得是何人叫我簽收據及拿錢給我,按照收據的數目是一票買2,000元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89頁);李保宗供稱:是何人叫我簽收據拿錢給我,我記不起來,原本一票要買2,000元,但後來沒有買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㈠第190頁)。是施清田等人於86年3月7日之供詞,就何人交錢供買票使用或何人要求其等簽立收據等節,固以「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迴避王茂雄賄選之犯罪嫌疑,且王茂雄已於86年3月4日到案時否認賄選犯行,並經具保在外,惟依當時被告偵辦賄選案件所得證據,客觀上既已得依施清田等6人於偵訊中之指述,及已到案者之供述相互勾稽,以及扣案收據24紙及相關證物,足認施清田等6人賄選之犯罪嫌疑,被告乃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停止羈押,並各以20萬元交保候傳具保,顯已實施相當之刑事保全程序,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應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可言,係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況被告就施清田等6人違反農會法案件,依其偵查結果,以86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處施清田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益徵證明被告准許羈押之施清田具保停止羈押,屬職務上之行為無誤。至陳春安、林國清、李保宗、林崑朝、林禮宜等5人所涉犯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被告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罪刑後,雖經本院以渠等縱有收取賄款準備買票,惟尚未用之買票時又將賄款返還王茂雄屬實,所為僅止於預備或未遂階段,農會法並無處罰預備或未遂犯,而無法證明渠等犯罪,均改判無罪確定(見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第44頁─本院更㈡審卷㈡第206頁),依上開說明,雖陳春安、林國清、李保宗、林崑朝、林禮宜等5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尚不得因而推認被告准許羈押之陳春安、林國清、李保宗、林崑朝、林禮宜等5人具保,係濫用裁量權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偵辦案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並未收賄云云,要非實在,而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公務員定義之說明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屬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被告依修法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之規定。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增列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就原來的第2項移至第3項,內容由「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本案法律適用內容,並無實質上的變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於收受王榮聰賄款300萬元之行為時,係任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負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收受王榮聰輾轉交付之賄賂300萬元為對價,而為同意王茂雄於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等職務上之偵查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起訴事實指訴被告收受賄賂後,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尚包括「同時將同日傳訊之張平常、蔡金順、陳英勇、陳健平、陳惠碧、吳三貴、吳進良、吳皆得、陳新、林原芳、黃進義等人飭回」部分,此部分並非王榮聰交付賄賂之對價範圍,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濫權不追訴其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即起訴事實叁、臺南部分):宋宗儀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陳武龍甚為熟稔,適91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王川銘(原名王槫明,所犯共同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7年,王川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處理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不滿吳順水、吳志飛插手干涉,竟在台南市○○區○○路3段8號「順昌當鋪」地下室內,與陳金榮(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陳金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陳金榮持槍射擊吳順水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再對吳志飛開二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該槍擊案發生後,轄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報,於91年2月4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1年2月5日指分由宋宗儀負責偵辦。因王川銘於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擊傷之吳順水及吳志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陳武龍與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2月6日上午,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陳金榮等人碰面,討論解決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在陳武龍建議下,由王川銘提供民事和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陳武龍先出面找被害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法調查時能與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王川銘,另責由陳金榮打電話通知臺南市○○○○○里鎮○○路與新生路口之陳金榮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先放置妥之陳金榮作案槍枝1把及另2把不知來源之手槍、子彈3顆,以緩和警方查緝行動。其後陳武龍即出面與吳順水侄子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王川銘賠償吳順水360萬元,另賠償吳志飛6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除前述相關作為外,陳武龍另於同年2月中旬,替王川銘出面央請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商議擺平官司之道,達成由王槫明交付5百萬元賄賂予宋宗儀,宋宗儀則不追訴王槫明前開犯行,及讓陳金榮僅羈押2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王川銘遂於同年2月20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2月底,王川銘(所犯行賄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與陳武龍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王川銘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甲存帳戶,簽發面額合計5百萬元之支票5紙,親自送至嘉義市給陳武龍收受,再由陳武龍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予宋宗儀,宋宗儀明知王川銘係槍擊案件主要嫌犯,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年4月22日被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另於92年初,違背職務將王川銘不起訴處分,無故使王川銘不受追訴處罰。因認宋宗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陳金榮、陳武龍、王川銘、陳靜微、吳志飛、王仁宏、陳坤厚、陳坤成、陳盈助、鄭月琴、陳鳳珠、吳順水、譚朝輝之證詞,及支票5紙、第一商業銀行鄭月琴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鳳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曾東茂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王仁宏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91年6月28日答辯狀、檢警聯繫簿、陳武龍與陳盈助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王川銘輾轉經由陳武龍交付之賄款500萬元而濫權不予追訴殺人未遂之事實,並辯稱:我與陳武龍雖熟識,但陳武龍從未向我提及吳順水遭槍擊案件,我承辦該槍擊案時,固於陳金榮羈押將滿2個月時,因陳金榮提出診斷證明書,我依職權認定陳金榮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停止羈押之處分,且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查無王川銘共同參與該槍擊案,乃依法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但我於收受陳金榮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書後,知悉第一審法院認定王川銘參與該案後,依職權立即對王川銘簽分他案偵辦。我與譚朝輝本就熟識,我在公餘經常至其經營之祝好檳榔攤,93年3、4月間我曾在祝好檳榔攤看見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但渠等並非我邀約,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在祝好檳榔攤旁裡面會談,我在一旁打電動玩具,聽到他們談到和解及判決之事,我就走出檳榔攤外,俟王川銘等人離去後,只剩下吳順水時,我心生疑問,詢問吳順水後才知王川銘確有共同參與吳順水遭槍擊案等語。
肆、經查:
一、王川銘因其與陳金榮共犯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件,為脫免刑責及陳金榮於羈押2個月停止羈押,預備行賄被告而願交付500萬元賄款予陳武龍:
㈠王川銘係臺南市○區○○路3段8號「順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與張璜全係表兄弟關係。緣張璜全與外號「仙姑」之謝玉換有7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由王川銘幫張璜全處理,張璜全認已清償完畢,惟其交付予謝玉換之支票尚未取回,謝玉換則認尚未清償乃委託吳志飛代為處理,惟吳志飛因積欠「順昌當舖」債務,無力償還,曾再三央求王川銘同意停止計息、並分期償還,故不敢單獨出面,而請求台南縣關廟地區角頭吳順水陪同處理。吳順水於91年2月2日晚間聯繫王川銘,要求張璜全能出面解決前揭債務,時王川銘正與員工年終尾牙聚餐,同意餐後回「順昌當舖」談判解決;王川銘並即聯絡陳金榮攜帶上開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到場支援。嗣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吳順水由張殿基載至「順昌當舖」與王川銘見面,而張璜全與王川銘手下陳坤厚、陳金榮等人亦陸續到場,雙方先在一樓商議,隨即移至地下室泡茶續談,最後王川銘同意支付50萬元給吳順水、吳志飛等人擺平此事,吳順水即聯繫吳志飛與謝玉換將系爭支票取來歸還。不久,吳志飛與謝玉換由王雙喜載至「順昌當舖」,謝玉換見在場人員多有飲酒,不敢久留,將支票交給吳志飛後即先行離去而轉往附近之國光當舖。吳志飛與王雙喜則走入地下室參與談判,在場人員尚有王川銘之手下及員工陳坤成、蔡宗政、方瑞烽、洪坤龍等人。王川銘因當晚飲酒性烈,不滿吳順水、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竟明知持槍在地下室內近距離朝人射擊足以戕害人之生命,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陳金榮:「把東西(即槍枝)拿下來」,並喝令「把鐵門拉下來」,嗣陳金榮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一樓各持手槍到地下室,王川銘即對吳順水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並伸手要取陳金榮手上槍枝,打算自己開槍,但陳金榮擔心王川銘在酒後氣憤之餘,闖下大禍,不敢把手槍交給王川銘,並說:「大仔,我來開就好。」,此際,吳順水意識到情況不對,趁王川銘與陳金榮在互搶槍枝之際,上前奪取陳金榮手上槍枝,但被陳金榮回拳反擊而不遂,吳順水緊急躲入樓梯之轉角下,詎王川銘與陳金榮竟基於殺害吳順水及傷害吳志飛之犯意聯絡,由陳金榮持手槍,朝吳順水發射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復刻意朝吳志飛雙腳開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吳順水與吳志飛在王雙喜、陳金榮與方瑞烽等人扶持下,坐上王雙喜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王雙喜開車將吳順水與吳志飛載至奇美醫院急救後幸未死亡,陳金榮、王川銘共犯吳順水遭持槍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號、93年度訴字第883號、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附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㈠第2-37頁、原審卷㈥第150-158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4-13頁、57-192頁)。
㈡吳順水、吳志飛於91年2月2日遭槍擊案發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1年2月4日以王川銘、陳金榮涉犯重大刑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長於91年2月5日指派時任重大刑案組崇股即被告負責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4452號、第8671號),警方依被告之指揮詢問相關人員,並於91年2月20日拘提王川銘到案,且以王川銘、陳金榮為犯罪嫌疑人,製作刑事案件報告調查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金榮於91年4月22日拘提到案,被告於翌日(23日)聲請法院羈押陳金榮獲准,被再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羈押陳金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陳金榮限制出境,並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日由保證人戴南旭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迄91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被告以陳金榮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至王川銘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拘票、執行拘提報告、刑事案件報告調查書、陳金榮9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91年4月23日偵訊筆錄、91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91年2月8日檢警聯繫簿附卷可考(見91年他字第120號卷、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4452號卷、93年他字第48號卷㈢第120頁)。是該槍擊案發之初,警方已將王川銘、陳金榮列為該案之重大嫌疑犯,由被告負責偵辦該案,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金榮於偵訊中結證:槍擊案發生後,我們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即陳武龍)向王川銘、公路(即陳坤厚)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妥,要我出面擔下,最多只押2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3把槍,談完後,王川銘叫我打電話給一分局三組組長,並教我向警方說作案的槍放在我店外(於佳里鎮)之電器箱,另2把槍是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這2個月不要逼我,讓我處理好外面的事情後,就會主動到案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卷㈠第46-47頁)。其偵查中復供承:我們至嘉義找「武雄」(即陳武龍),陳坤成、王川銘、陳坤厚均在場,他們有談到代價為500萬元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卷㈡第63-64頁)。證人陳武龍於偵查中結證:王川銘槍擊吳志飛和吳順水後,陳坤厚、陳坤成透過綽號「鳳彬仔」找我,問我如何解決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170頁)。證人陳坤厚於偵查中結證:我的綽號是「公路」(台語),我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王川銘的當舖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後,我與陳金榮、王川銘在西餐廳談如何善後。我有與陳坤成、陳金榮、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我並與陳坤成、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何處理之事,陳武龍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陳金榮一個人擔,機關部分是陳武龍說要處理,陳武龍要拜託「老叛」處理看看,我有向王川銘借過現金,沒有借過票使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66-71頁)。證人陳坤成於偵查中證稱:91年2月2日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我先找洪鴻彬談,洪鴻彬說這件事只有陳武龍有辦法解決,並介紹陳武龍與我認識,陳武龍說他有辦法處理,我才聯絡王川銘,我和王川銘、陳坤厚在嘉義西餐廳和陳武龍見面約2、3次,其中只有一次陳金榮有去,主要是談如何善後的事,有談到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由陳武龍負責處理,叫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陳金榮只要收押2個月就讓他交保,陳武龍及王川銘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金榮有後顧之憂,且有說要找「老叛」處理,「老叛」就是宋宗儀檢察官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60-70頁)。證人王川銘於偵查中結證:陳武龍說此案是宋宗儀承辦,他來講應該可以擺平,我肯定是在91年2月中旬與陳武龍談500萬元價碼後,我就去籌錢,附表這5張支票確是我開給陳武龍,當初是陳武龍建議我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一人頂案,由他出來擔罪,為了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我對陳金榮說他只要羈押2個月就會交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44-4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共花了860萬元擺平吳順水及吳志飛遭槍擊案,其中支付民事和解金360萬元,另透過陳武龍擺平官司50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123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支付500萬元是為了要處理擺平此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80頁)。
㈣依上各節,王川銘自知己身涉犯槍擊案,遭偵查起訴之可能性甚高,乃極力奔走,嗣經多方查訪尋找各路人際關係,終於覓得與被告私交甚篤之陳武龍,願穿梭各方之間溝通意見,擬定對策,並願代為處理槍擊案之刑事案件部分。嗣陳武龍、王川銘、陳坤厚、陳坤成、陳金榮等人達成共識,由陳金榮一人扛下全部犯罪,王川銘願照顧陳金榮入獄後一家大小事,王川銘為行賄被告而願支付賄款500萬元,對價為證人陳金榮於羈押2個月後停止羈押,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等情,堪可認定。
二、王川銘為預備行賄被告確已交付賄款500萬元予陳武龍:
㈠王川銘係借用鄭月琴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合計面額500萬元之支票5張予陳武龍收執,其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係由陳武龍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之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4紙,係由陳武龍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提示兌現;上開500萬元票款係王川銘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證人王川銘於偵訊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我在案發後約1、2星期交付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5張給陳武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124頁、本院上訴卷第44頁);證人陳武龍於本院更㈠審證述:我有拿到王川銘的50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8頁);證人鄭月琴於偵訊證述:我是陳武龍的姐姐,我的嘉義三信國華分社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在使用,並無將該帳戶借予他人,有時陳武龍向我借錢時,會從該帳戶提領現金借予陳武龍,我於91年2月25日電匯250萬元至王仁宏臺南三信中華分社之帳戶,係受陳武龍所託等情(見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185-186頁);證人曾東茂於偵訊證述:我是陳盈助的司機,我的玉山行銀帳戶實際上都是陳盈助在使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LB369055到58號共4張票上之『曾東茂』非我親簽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201-202頁);證人王仁宏於偵訊供述:王川銘是我姐夫,順昌當舖原實際負責人是王川銘,我於88、89年間接手,91年因應資金需求,會計鄭月琴有開立支票帳戶借給當舖使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34-35頁);證人陳盈助於偵訊證述: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之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4紙,是陳武龍交給我的,支票後面「武龍」、「曾東茂」是我書寫,這4紙支票是陳武龍向我調現,我將現金匯到陳鳳珠及陳武龍之妻的帳戶內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15至217頁)。並有鄭月琴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明細、附表所示支票5紙支票影本、陳鳳珠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開戶資料、明細及傳票、曾東茂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明細附卷為證(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㈠第81-96、113-117、123-129、134-136頁),據此足認王川銘確有借用鄭月琴之支票而簽發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5紙予陳武龍後,分別在陳鳳珠帳戶及交付陳盈助在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提示兌現,是王川銘預備行賄被告確已交付賄款500萬元予陳武龍等情,應可認定。
㈡雖證人陳武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收受500萬元代轉給宋宗儀行賄,我出面處理王川銘的槍擊案與陳金榮等人談和解,只有拿了王川銘約500萬元的現金出來處理事情,其中包括我派陳坤成去和人和解的現金360萬元。我出來處理事情的時候,只有交待過開槍的人不要換,不要找人頂替,並沒有教警察要如何做筆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33、134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當時陳坤厚同時給我8張支票,每張金額50萬元,總計400萬元,均有兌現,上開支票是陳坤厚欠我的賭債及一些借款,拿來清償的,我問陳坤厚該支票何來,陳坤厚稱是向其老闆王川銘借的,該支票兌現後我都用掉,並未匯給別人。附表編號⒈面額300萬元支票,是王川銘跟我借錢,開支票還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8、183頁);於本院更㈠審證述:「公路」(指陳坤厚)拿50萬元支票各10張,共計500萬元的支票向我調現,我向我姊姊陳鳳珠借300萬元,再跟陳盈助借了200萬元,我事後問陳坤厚,他說是這10票是他向老闆王川銘借用等語;又證稱:因為我與陳坤厚一起去賭博,因為輸贏來來去去有1星期,最後算總帳是我贏,陳坤厚輸了上千萬,我贏了不特人包括陳坤厚在內,我總共贏了500多萬元。後來陳坤厚找我商量,所以我贏的部分,就先讓陳坤厚向賭場抵債500萬,才會變成陳坤厚欠我500萬元等語;再證稱:陳坤厚拿附表編號⒈面額300萬元支票給我,因為陳坤厚向我借錢,他要還我的,調到的錢都是我要用的,並沒有拿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㈣第79-81頁)。是證人陳武龍關於附表所示支票5紙,究係來自王川銘或是陳坤厚?究是王川銘交付陳武龍槍擊案處理和解之款項抑是陳坤厚交付之賭博債務或係清償借款?前後所證,顯然反覆不一。復參酌陳武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武龍以下代號A)於93年4月29日16時56分35秒撥打陳盈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陳盈助以下代號「B」)之通話內容顯示:「A:我差不多是二年前左右,可能是拿50、50、50,共200萬元向你週轉。」「B:票,有、有、有,應該有一、兩次吧。」「A:一次的樣子。那些票可能被調出來,你在有簽寫『武龍』。」「B:對,那可能是我寫的。」「A:因為在問的時候,我一下反應也很快,回答說這票...,我姐也是一樣,這就是台南的朋友向我週轉的,台南朋友拿票向我週轉,我拿現金給他。而我向我的朋友週轉,我朋友拿現金給我,就這樣子。」「A:他們在追蹤這個」「B:喔、喔,這樣我知道。」「A:支票週轉,很簡單,很正常啊。」「B:好,這樣我知道。」「A:我就單純生意人向要向我借錢,我哪有辦法。」「B:對,我就說這樣而已。」「A:這樣說的話,彈性就很高。」「B:對,我就這樣說」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信監察書附卷足考(見93年度偵字第4635卷第31-32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證人陳武龍與陳盈助商議以「朋友調現或支票週轉」等說詞,以迴避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⒉至⒌面額各50萬元支票4紙之追查。且證人陳盈助果於93年4月29日18時13分偵訊時證述:附表編號⒉至⒌這4張支票是陳武龍持向我週轉調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217頁),是證人陳武龍歷次所為證述,企圖造成偵審困難,故其所述前後不一,乃當然之理,證人陳盈助附和證人陳武龍之不實證詞,亦無足採。
㈢證人陳坤厚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陳武龍借170幾萬元,當時我們去賭博,我們都賭輸了,由他代墊當天的款項,當天我們2人是公家,由他出面賭,我在旁邊看,當天共輸300多萬元,所以1人出170幾萬元。我和陳武龍去過賭場賭博1次,後來我就沒有錢賭了。我有用票向陳武龍調過現金2次,第1次是2張,第2次是3張,每次都100多萬元,我拿給陳武龍調現的客票都有我的背書,是我去關之前借錢給阿龍、豬屎,人家還我錢,我沒有向王川銘借票使用,只有向他借過現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70-71頁)。依證人陳坤厚證述其僅與陳武龍一起賭博一次,積欠陳武龍墊付之170餘萬元賭債等情,核與陳武龍證述陳坤厚積欠其賭債500萬元不符;又證人陳坤厚證述其持支票5紙向陳武龍調借款項2次,每次借調100餘萬元,支票均有陳坤厚背書等情,亦與證人陳武龍證述附表編號⒈面額300萬元支票,係陳坤厚返還先前欠款等情不合,且證人陳坤厚所述自難遽予採信證人陳武龍、陳坤厚上開互不相符之證詞。
三、被告有無與王川銘輾轉透過陳武龍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㈠證人陳坤厚於偵查中結證: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我和陳坤成、陳金榮、王川銘有到嘉義找陳武龍,大部分都是談到兄弟如何處理、機關如何處理,陳武龍都說他要想辦法處理,拜託「老叛」處理看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68-70頁);證人陳坤成於偵查證稱: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我與陳坤厚先去找洪鴻彬談此事,洪鴻彬說只有陳武龍有辦法解決,介紹陳武龍與我認識,陳武龍說有辦法處理,我才聯絡王川銘談,我有和王川銘、陳坤厚在嘉義西餐廳和陳武龍見面約2、3次,和陳金榮一起只有一次,主要談如何善後的事,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由陳武龍負責處理,有談到要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並只要收押2個月,就讓陳金榮交保,陳武龍及王川銘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金榮有後顧之憂,有說要找「老叛」處理,他們暱稱宋宗儀檢察官為「老叛」等語(見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60-70頁)。證人王川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支付民事和解金360萬元,另透過陳武龍擺平官司花費500萬元,合計86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123頁)。證人陳盈助於偵查中結證:我與陳武龍是很熟的朋友,宋宗儀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陳武龍就會出面代為處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216頁)。證人李金約於偵訊中證稱:吳順水遭槍擊後,是「公路」(即陳坤厚)拿30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吳順水養病,並請吳順水在警察做筆錄時,講好聽一點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㈢第116頁);證人吳志飛於偵訊中證述: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實在陳述,因「金豹」(即李金約)、「黑豬」叫人帶話給我,對方有要找人來說,叫我講話保留,不要咬王槫明,會有警察來做一次筆錄,直到我出院後,「鳳彬」說他有先拿360萬元給「黑豬」他們,我去找「金豹」,但都沒有拿到錢,直至92年間王槫明透過一位議員拿60萬元給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卷㈠第223-224頁)。是王川銘確因槍擊案而已支付賠償金300萬元予吳順水、賠償60萬元予吳志飛,另因陳武龍與被告熟識,陳武龍應允「機關」部分,其會出面拜託被告處理,王川銘為獲不起訴處分及陳金榮於羈押2個月停止羈押,已交付500萬元予陳武龍預備向被告行賄等情,堪可認定。
㈡雖證人陳坤厚及陳坤成雖於偵訊中證述:機關部分是陳武龍說他要想辦法處理,拜託「老叛」(即被告)處理看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69頁);依證人陳坤厚及陳坤成之證詞,其等僅係「聽聞」陳武龍欲向被告行賄關說處理;惟證人陳武龍於警詢供述:我只幫陳坤厚處理兄弟間的事與和解金部分,王槫明刑事責任部分,我不曾幫忙處理,也不清楚王槫明有無行賄宋宗儀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167頁);其於偵訊中結證:我沒有向宋宗儀關說此案,也未送500萬元給宋宗儀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㈡第171頁);復於偵訊證述:我並未收受500萬元代轉給宋宗儀行賄,我只有拿了王槫明約500萬元來處理事情,包括我派陳坤成去和解支付現金360萬元,我出來處理事情的時候,只有交待開槍的人不要換,不要找人頂替,宋宗儀沒有交待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33-134頁);又於本院更㈠審證述:我有拿到王川銘交給我的500萬元支票,我沒有拿給被告或被告家人使用,我並未對被告求情、關說王川銘、陳金榮槍擊吳順水案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㈣第78、79、82頁),是證人陳武龍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自始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之情事。又王川銘預備行賄用之500萬元票款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固足見擬行賄者即王川銘確實已交出500萬元,並由陳武龍、陳盈助兌現取得。然查,王川銘所交付予陳武龍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編號⒈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陳武龍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見上開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陳鳳珠銀行帳戶資料及明細)。而附表編號⒉至⒌之支票4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200萬元,係由陳武龍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曾東茂在玉山銀行帳戶相關明細)。就上開5張支票,實則查無存入共同被告或其親人之帳戶兌現之情事,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陳武龍或王川銘已將該筆500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以不起訴王川銘,及僅羈押共同被告陳金榮2個月為對價,向陳武龍或王川銘要求賄賂,或雙方已達成期約賄賂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證人陳坤成、陳坤厚聽聞「聽聞」陳武龍欲向被告行賄關說,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陳武龍確有收受王川銘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提示兌現,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陳武龍提示兌領附表所示支票5紙後,究如何處理,依陳武龍於偵訊及本院更㈠審所述,或謂:我拿了王川銘約500萬元現金後,用以支付和解金360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133頁),或謂:我有拿到王川銘交給約我500萬元支票,是陳坤厚向我調現,親手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0張給我,我再持票向陳鳳珠調借300萬元,向陳盈助持票調借200萬元等語(本院更㈠審卷㈣第78-79頁),先後所述,固有不一,惟其自始均堅稱未行求、期約、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或其親人,證人王川銘則於本院更㈡審證述:我本人並未親自拿錢給宋宗儀,亦未親見陳武龍拿錢給宋宗儀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96頁),是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陳武龍收受王川銘交付之500萬元後確有轉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支票5紙提示兌現後之金錢流向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自難僅以陳武龍收受王川銘交付之500萬元,逕予推認被告當然收受陳武龍轉交之賄款500萬元。況陳武龍被訴涉犯交付賄賂500萬元予被告之行賄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第29號、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陳武龍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行賄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219-250頁),由此益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要求、期約或收受王川銘經由陳武龍輾轉交付之賄款500萬元。
㈣陳金榮所犯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件,經被告核發拘票於91年4月22日拘提到案,被告於翌日(23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被告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准予陳金榮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停止羈押,具保20萬元,限制住居及出境,並於91年12月25日對陳金榮提起公訴等情,是被告所為於陳金榮羈押期滿2個月前聲請停止羈押之偵查作為,固與嗣陳武龍、王川銘、陳坤厚、陳坤成、陳金榮等人先前達成之共識,亦即王川銘為行賄被告而願支付賄款500萬元,對價為陳金榮於羈押2個月後停止羈押,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等情,其中關於「陳金榮於羈押2個月後停止羈押」之對價相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中之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斯時被告依其偵查之程度,陳金榮已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持槍射擊犯行,且經被害人吳順水、吳志飛及證人方瑞烽、張殿基、陳坤成、陳坤厚、王雙喜、張璜全、謝玉換於警詢及偵訊指證陳金榮持槍射擊等情,此有各該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91年度他字第120號、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4425號、9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宗),雖王川銘是否涉犯本案仍待進一步調查,惟被告依其職權認定陳金榮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可言,應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王川銘與陳武龍等人達成陳金榮僅羈押2個月即停止羈押之協議,而與王川銘輾轉透過陳武龍就上開停止羈押之偵查作為要求、期約或收受500萬元賄賂為對價,自難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四、被告是否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
㈠雖證人陳坤厚、陳坤成於偵訊中均指證:宋宗儀檢察官傳我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見93年他字第48號卷㈡第70頁),惟被告於負責偵辦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件期間,王川銘於91年2月20日經拘提到案後,在警詢及偵訊中迭次否認涉案,並辯稱:是吳志飛與陳金榮發生口角,陳金榮拔槍且大聲叫囂,我出面攔阻陳金榮時,吳順水要搶陳金榮之手槍,沒有搶到,陳金榮先對吳順水開了一槍後,再對吳志飛開了二槍,我叫人將他們送醫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1-9頁、9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13-17頁)。證人吳志飛於91年2月5日在奇美醫院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證述:王川銘叫人把槍拿下來,並叫陳金榮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24頁);然其於91年2月15日在奇美醫院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改證述:王川銘沒有教唆陳金榮開槍,因為我認為陳金榮是王川銘的手下,且誤認在王川銘的當舖發生,才於第一次警詢時說王川銘教唆陳金榮開槍,我並未替王川銘脫罪,也未受有威脅利誘,亦無隱情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27-30頁)。證人王雙喜於91年2月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述:槍擊案發生時,我不在場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32-36頁);於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改指證:案發時我有在場,是王川銘叫他的手下把槍帶來,王川銘叫他手下對吳順水及吳志飛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38頁);復於91年2月18日、91年2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指證:是王川銘邀約前去當舖談判債務,且王川銘是當舖負責人,我與吳順水一起前往,案發後吳順水、吳志飛生死不明,吳順水仍在加護病房,我必須對他的家屬有所交待,所以我才認為是王川銘事先安排教唆陳金榮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51-52、56-58頁)。證人吳順水於91年2月18日在奇美醫院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指證:是陳金榮向我開槍,我完全沒有聽到有人叫陳金榮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12-13頁);於91年2月19日在奇美醫院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仍證述:王川銘沒有指使陳金榮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15頁)。證人張璜全於91年2月7日警詢證述:陳金榮拿槍出來,我與王川銘勸阻陳金榮,我及王川銘均未教唆陳金榮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60-63頁)。證人謝玉換於91年2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不知吳順水及吳志飛是遭何人槍擊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61頁)。證人陳坤厚於91年2月5日警詢時證述:陳金榮與其同來之朋友持槍,由陳金榮開槍射擊吳順水、吳志飛,王川銘或張璜全沒有教唆陳金榮開槍等語(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72-74頁)。證人陳坤成於91年2月6日警詢時亦證述:是陳金榮拿槍射擊吳順水、吳志飛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78頁)。證人張殿基於91年2月10日警詢證述:「金剛」(陳金榮)拔槍時,王川銘及吳順水欲上前阻止,陳金榮就朝吳順水射擊,我不知道王川銘有無教唆陳金榮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82-83頁)。證人方瑞烽於91年2月6日警詢證述:「金剛」(陳金榮)掏槍示威,王川銘上前阻止,吳順水上前搶槍,「金剛」朝吳順水及吳志飛開槍,王川銘並未教唆陳金榮開槍等語(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88-89頁)。同案被告陳金榮於91年4月23日警詢供述:沒有人叫我對吳順水、吳志飛開槍,是我自己的意思,與王川銘沒有關係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3-5頁)。依前揭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警方就該等被害人及證人多次詢問全部相關案情,其中就證人王雙喜部分,甚且詢問7次(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第57頁),而相關證人就案情內容重行製作警詢筆錄,係警方依被告於91年2月8日21時去電指示辦理乙情,業據證人王景興於原審證述:本案由我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經檢察長批示由被告偵辦後,我立即去找被告,向被告報告本件槍擊案偵辦情形,由被告指示檢警聯繫簿3點事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153-156頁),並有檢察官交辦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93 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㈢第120頁)。是被告於91年2月8日交辦前,被害人吳順水及證人王雙喜固曾指證王川銘涉犯該槍擊案,惟證人張璜全、謝玉換、陳坤厚、陳坤成、方瑞烽則指證王川銘並未涉犯該案,故被告乃於91年2月8日指示警方進一步查明被害人及證人王雙喜指認槍械,釐清陳金榮所交付槍械係作案兇槍,以及相關在場之人何時到場,為何到場,案發時有無關上門等細節。警方乃再就「王川銘是否涉案」詢問結果,被害人吳志飛及證人王雙喜始於警詢就先前所指證「王川銘教唆陳金榮開槍」乙節翻供,均改指證王川銘未涉犯該案,而為有利於王川銘之證述,至相關證人吳順水、張璜全、謝玉換、張殿基、陳坤成、陳坤厚、方烽瑞、同案被告陳金榮則自始於警詢中即未指認王川銘涉案,且被告於偵查中訊問被害人吳志飛、吳順水及證人方瑞烽、張殿基、陳坤成、陳坤厚、王雙喜、張璜全、謝玉換及同案被告陳金榮時,已就王川銘是否涉犯該案乙節,訊問證人「是否王川銘叫陳金榮到樓上拿槍」、「是否王川銘叫陳金榮開槍」「當時王川銘是否有指示將鐵門拉下來」「何人叫陳金榮開槍」,訊問同案被告陳金榮「是否有人叫你拿槍開槍」「是否有人指示鐵門拉下來」「王川銘是否有提供跑路費叫你一人扛下本案」「到底王川銘是否有叫陳金榮到樓上拿槍並命將鐵門拉下且叫陳金榮開槍」,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金榮均答以「王川銘並未涉案」等語,有渠等偵訊筆錄在卷足考(見9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宗91年3月13日、91年4月4日、91年4月15日、91年4月22日訊問筆錄、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91 年4月23日、91年11月6日訊問筆錄),依上各情可知,被告已就王川銘是否共同涉犯該槍擊案之相關情節指示員警查證,且被告亦就此節訊問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證人陳坤成、陳坤厚指證:被告傳我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情,顯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㈡王川銘、陳金榮所共同涉犯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件,經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對陳金榮提起公訴後,陳金榮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訴字第23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事實認定「因王槫明不滿吳順水與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明知持槍在內近距離朝人射擊,足以戕害他人生命,竟基於容認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之不確定故,指示陳金榮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吳順水及吳志飛二人開槍」;於理由說明「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起因乃被告(指陳金榮)與被害人吳志飛發生爭執,而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射擊被害人二人,並非同案被告王槫明授意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指陳金榮)與王槫明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情,經收受判決之蒞庭檢察官羅瑞昌於92年12月26日在判決書加蓋「如認應上訴,請於五日內提供上訴意見,以供本股如期提起上訴」,並於92年12月31日簽請分他案偵辦其他共犯涉犯殺人、偽證罪嫌;被告於93年1月20日以「王槫明(原名王川銘)於右揭案件偵查中,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臺南地院審理92年訴字第235號案件後,認定其與陳金榮有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另分案重新調查之必要」,簽請分他案辦理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簽附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㈠第1-8頁、93年度他字第162號卷第1、3頁)。
㈢證人吳順水於93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宋宗儀很久了,我在受槍擊出院後,宋宗儀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隔天到阿輝的檳榔攤,我去時宋宗儀說陳武龍明天要來找我談事情,隔天我與宋宗儀先在檳榔攤等他們,後來陳武龍帶王川銘一起來,王川銘在現場透過陳武龍跟我說不要咬「公路」兄弟(指陳坤厚、陳坤成)及王川銘等語(見93年他字第48卷㈢第37-39頁);其於93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確實是王川銘叫陳金榮上樓拿槍並叫人拉下鐵門,於91年11月6日訊問時說「沒聽到」,是因為不想咬王川銘。我於91年8月間出院時,王川銘有拿200萬元給我要和解,宋宗儀在偵辦案件時,一次在醫院、一次在我家裡訊問我,有製作筆錄,是宋宗儀訊問,在旁的人製作的,是否是書記官寫的不知。而在王森榮檢察官傳訊我之前,我未曾到過地檢署,宋宗儀約我到檳榔攤見面是今年的事等情(見93年他字第48號卷㈢第48-50頁);其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為何去祝好檳榔攤?)阿輝(譚朝輝)跟我說有一個嘉義的朋友武龍要「接」(台語)我」、「(辯護人問:他接洽你為了何事?叫我出庭作證替王川銘說話。」、「(辯護人問:當天你在祝好檳榔攤有看到哪些人?)譚朝輝、陳武龍、王川銘、還有被告宋宗儀在那邊打魔術方塊」、「(辯護人問:一開始你在祝好檳榔攤,和在場的何人說話?)陳武龍、王川銘,我們三人在一旁說話」、「(辯護人問:你和陳武龍談話時,被告宋宗儀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看,他沒有和我們在一起」、「(辯護人問:王川銘、陳武龍和你談話結束後,你們三人當時如何離開祝好檳榔攤?)他們說要替王川銘說話,我不回答他們,他們就一直拜託,後來他們就說要先走」、「(辯護人問:陳武龍、王川銘離開後,你和被告宋宗儀有無互動?)我和他很早就認識,他說「老兄弟了」,並問我說你們那個案件結束了,王川銘到底有沒有叫人開槍,我說有」、「(辯護人問:當天的談話內容就是這樣?)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1-202頁);依證人吳順水前開證供述,雖對於究係被告或譚朝輝聯絡其前去檳榔攤之證詞反覆不一,惟均證述其與王川銘、陳武龍談論如何為王川銘脫罪時,被告亦在場,惟被告並未參與討論,且被告於渠等談畢後,曾詢問吳順水關於王川銘究有無叫人開槍乙事。證人譚朝輝於93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1月間宋宗儀、陳武龍、王川銘及吳順水有進去我的檳榔攤裡談,我當時守在店門口,我只有聯絡王槫明,陳武龍、三堂(吳順水)應是宋宗儀聯絡的,那天是宋宗儀先到,陳武龍再來,三堂隨後來,王槫明最後到,他們叫我出去把門關起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㈢第53、58頁);其於93年7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有打電話給吳順水聯絡他來檳榔攤,但我不確定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㈢第101-102頁);其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何人聯絡吳順水到你的店?)應該是陳武龍聯絡的」、「(辯護人問:陳武龍自己打電話聯絡吳順水?)是陳武龍要我打電話給吳順水」、「(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他字第48號卷㈢第57頁之93年5月24日譚朝輝之偵訊筆錄,當時回答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筆錄)應該是陳武龍叫我聯絡王川銘、吳順水,都是我打的電話,不是被告宋宗儀聯絡的」、「(檢察官問:你那時候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印象中是吳順水先來,王川銘還沒有來,陳武龍說他怎麼還沒有來,我才去打電話叫王川銘來」、「(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他字第48號卷㈢第102頁之93年7月20日譚朝輝之偵訊筆錄,當時93年5月24日筆錄記載是「被告宋宗儀打的」,93年7月20日的筆錄又回答「不確定」,究竟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筆錄)確定是我打的」、「(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宋宗儀何時到店裡?)應該是之後,陳武龍先到的」、「(檢察官問:後來他們來之後,他們到後面房間講事情,講事情的期間,你和被告宋宗儀有在一起嗎?)應該有在店的前面」、「(檢察官問:被告宋宗儀常去你檳榔攤嗎?)那時候常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3-165頁);其於本院更㈡審證述:我已經忘記當時在檳榔攤之情形,我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均屬實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8頁);依證人譚朝輝之證述,究係被告或其本人何人聯絡吳順水至檳榔攤、被告有無參與陳武龍、吳順水、王川銘等人討論脫免王川銘罪責等供述先後不一。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偵訊證述:在陳金榮一審判決之後,我知道判決書說我與陳金榮是共犯,我就找陳武龍談此事,陳武龍說要去找宋宗儀及吳順水到譚朝輝的檳榔攤談此事,席間由陳武龍與吳順水談到要幫我說有利於我的話,宋宗儀在外面抽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42頁);其於本院更㈡審證述:我忘記是何人聯絡我至檳榔攤談事情,但不是宋宗儀,因為他不曾打過電話給我,當天我與陳武龍及「三堂」(指吳順水)都在檳榔攤裡面的客廳,我有看到宋宗儀在外面檳榔攤外面的店面,宋宗儀並未與我們一起談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96-97頁)。依證人王川銘證述陳武龍、吳順水、王川銘等人在檳榔攤裡面討論脫免王川銘罪責時,被告係在檳榔攤外面,並未參與討論。證人陳武龍於93年6月2日於偵訊證述:今年初王槫明有派「公路」(陳坤厚)或是譚朝輝來找我,說2、3年前槍擊案是我擺平的,要我再一次出來擺平此事,我只有跟譚朝輝說要去他的檳榔攤談此事,我不知道吳順水是何人聯絡,我有與吳順水、王槫明在譚朝輝的檳榔攤見面,當時我與吳順水、王槫明在屋內,譚朝輝在屋外,宋宗儀在外面和裡面走來走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第49-50頁)。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知陳金榮所涉犯共同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第一審法院認定王川銘為共犯,被告乃於93年1月20間簽請重新偵辦王川銘涉犯槍擊案件,王川銘於93年1、2月間找前已收受其500萬元賄款之陳武龍商談此事,陳武龍乃向王川銘表示其欲找被告及吳順水到譚朝輝的檳榔攤討論,嗣後陳武龍、王川銘、吳順水在譚朝輝之檳榔攤見面商議如何為王川銘脫免罪責,當時被告亦在場之事實,固可認定,是被告就其所簽請偵辦之王川銘涉犯槍擊案件,於陳武龍要求在場之吳順水不要指證在場之王川銘時,被告亦同時在場,竟未質疑何以雙方同時在場之原因,或消極離去現場,仍然繼續留滯在現場,其行為明顯有違檢察官守則(按:已於101年1月16日停止適用)第12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之規定,而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於渠等談畢後,曾詢問吳順水關於「王川銘究有無叫人開槍」乙事,足見被告於斯時對王川銘是否唆使陳金榮開槍之事實仍存疑,實難僅憑被告在場聽聞陳武龍要求在場之吳順水不要指證在場之王川銘之「不當」行為,反推被告必係明知王川銘為有罪之人,而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之犯行。
㈣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係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有犯罪行為,故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件之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一致指證王川銘並未共同涉犯該案,被告乃以被害人吳志飛及證人王雙喜供詞反覆,互相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亦不符合,且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王川銘有共同參與該槍擊案件之犯行,因認王川銘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衡諸被告偵辦該案當時之前開證據資料而言,雖王川銘之是否共犯該案之犯罪證據尚有未盡調查完備之處,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王川銘就該槍擊案件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王川銘受殺人未遂罪追訴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因王川銘其後另經偵查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推論被告明知王川銘為有罪之人,而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之犯行。
五、由上開相關證據勾稽,被告於93年1月20間簽請重新偵辦王川銘涉犯槍擊案件後,竟於陳武龍、王川銘、吳順水在譚朝輝之檳榔攤見面商議如何為王川銘脫免罪責時在場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但查無任何證據足證其違背職務不起訴處分王川銘、對陳金榮羈押2個月即停止羈押,或有要求、期約、收受王川銘輾轉請陳武龍轉交之500萬元賄款,且陳武龍已收受之500萬元賄款之流向,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有流入被告或其家人之帳戶。況起訴書就被告被訴受賄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即收受賄賂之事實,並未載明陳武龍究係如何行求、期約及以如何將賄款50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而僅記載「由陳武龍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予宋宗儀」,本案雖王川銘已交付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5紙欲行賄被告,然上開支票之收受者為陳武龍,陳武龍收受後,除附表編號⒈面額300萬元自行存入其姊陳鳳珠帳戶領取外,餘附表編號⒉至⒌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則轉交陳盈助,由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領取。又王川銘送出之支票經陳武龍、陳盈助領取,然該二人領取後是否確有將現款轉交予被告?究竟該500萬元賄款以如何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或被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500萬元之利益?以及陳武龍是否已行求或與被告達成賄款500萬元換取陳金榮羈押期滿2個月時即停止羈押,並將王川銘不起訴處分之期約。凡此皆為被告是否受賄之最重要關鍵,惟就此公訴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復查無被告與陳武龍於何時何處要求或達成上開條件之協議之情事,是以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要求或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以,本案雖然擬行賄者即王川銘確已支出該500萬元,預備行賄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武龍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又被告偵辦王川銘是否共犯槍擊案件之犯罪證據,固有未盡調查完備之處,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王川銘就該槍擊案件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王川銘受殺人未遂罪追訴之積極證據,縱其後王川銘另經偵查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明知王川銘為有罪之人,而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之事實。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收受賄賂300萬元之對價為⑴同意王茂雄在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⑵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⑶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之偵查作為,原判決認定王榮聰交付賄賂之對價範圍尚包含張平常、蔡金順、陳英勇、陳健平、陳惠碧、吳三貴、吳進良、吳皆得、陳新、林原芳、黃進義等人飭回,即有未當。
㈡被告收受王榮聰輾轉交付之賄賂300萬元為對價,而為同意王茂雄於86年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6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職務上之偵查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適用法條,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關於公務員定義條文已經修正,原判決漏未就新舊法之規定予以說明有無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顯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收受王榮聰賄賂300萬元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責,不思國家給予優渥待遇,已足供養家溫飽,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貪圖私利,違法亂紀,掌握國家公權力成為斂財之工具,視律令章法於無物,嚴重破壞公務員官箴及司法形象,戕害司法純潔公正性,使人民對司法失去信賴,難以匡正司法威信,重拾民心向背,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賄賂3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而濫權不予追訴王川銘殺人未遂罪嫌,其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該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500萬元而濫權不予追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以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1 │LB0000000 │3,000,000元 │91年3月3日 │91年3月7日 │├──┼─────┼───────┼──────┼──────┤│ 2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6月30日 │91年7月1日 │├──┼─────┼───────┼──────┼──────┤│ 3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7月30日 │91年7月30日 │├──┼─────┼───────┼──────┼──────┤│ 4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8月30日 │91年8月30日 │├──┼─────┼───────┼──────┼──────┤│ 5 │LB0000000 │500,000元 │91年9月30日 │91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