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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顯榮蔡奇秀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裕誠
指定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杰豪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泰毅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偉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2、1233、15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56、9159、9160、10610、108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裕誠、戴杰豪、李泰毅、戴偉典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戴杰豪、李泰毅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江裕誠、戴杰豪、李泰毅、戴偉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江裕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戴杰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李泰毅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戴偉典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佰捌拾參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佰肆拾肆點柒壹公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戴杰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李泰毅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部分)。

戴杰豪、李泰毅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戴杰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李泰毅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戴杰豪、李泰毅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裕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裕誠與蔡銘峯(61年生,所涉本案加重強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舊識,蔡銘峯與魏國隆(61年生,原審通緝中)亦係舊識,戴偉典、戴杰豪、王韋翔(72年生,所涉犯行已全部撤回上訴確定)、李泰毅(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業經原審送執行)則為江裕誠之友人,其中戴杰豪、王韋翔、李泰毅於100 年11月間與江裕誠同住在江裕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0○○○大樓租屋處(下稱○○○大樓租屋處)。緣蔡銘峯因經濟拮据,為謀財源,求助於江裕誠,江裕誠乃介紹戴偉典與蔡銘峯認識,戴偉典透露其軍旅學長王羿凱有管道可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戴偉典係於100年4月12日至 101年4月8日在○○○○○○服○○○),蔡銘峯、江裕誠、魏國隆、戴杰豪、戴偉典、王韋翔、李泰毅即萌生貪念,商議以黑吃黑方式強盜愷他命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在王韋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行為繼續中,與王韋翔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偉典出面於100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 00○○咖啡店介紹蔡銘峯、戴杰豪與王羿凱、余承峰相識,戴偉典並與蔡銘峯、江裕誠約定強盜事成之後,戴偉典可分得 3公斤愷他命,再由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於 100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露天咖啡店,假意與王羿凱、余承峰、王建民(王羿凱、余承峰、王建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商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價格向王羿凱、余承峰購買12公斤愷他命,並約定翌日交易。嗣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談妥上開交易事宜後,旋即於當晚返回○○○大樓租屋處,並與江裕誠、王韋翔、李泰毅聚集商討如何分工強盜愷他命及得手後如何分配愷他命之細節,並謀議由戴杰豪駕車搭載蔡銘峯、魏國隆前往交易現場下手強盜,另由江裕誠指示王韋翔提供 3支槍枝及子彈以供強盜作案之用,王韋翔即於 100年11月21日早上提供其非法持有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分別稱丙1彈、丙2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分別稱丁1彈、丁2彈、丁3 彈),並向不知情之吳柏賢借得不具殺傷力、惟係金屬材質製造、槍身沈重、質地堅硬、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 1支(長度約21.8 公分,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槍】,吳柏賢所涉持有出借戊槍部分,因戊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戴杰豪、蔡銘峯、魏國隆分持使用,且為免遭事後追查,由江裕誠指示李泰毅於 10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供戴杰豪、蔡銘峯、魏國隆前往現場強盜時駕駛使用,蔡銘峯並提供租車費用 2千元。謀議既定,戴杰豪、蔡銘峯、魏國隆即攜帶前開槍、彈,並由戴杰豪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銘峯、魏國隆,先與自嘉義南下準備交易毒品之王羿凱所駕駛搭載余承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交流道下會合後,再引導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與○○○街口,迨到達後,蔡銘峯暗持乙槍與余承峰各自下車至對方車輛內欲進行交易,蔡銘峯進入王羿凱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即取出乙槍喝令王羿凱不准動,王羿凱不從即與蔡銘峯發生拉扯,致蔡銘峯所持乙槍裝填之丙 1彈掉落地面,而余承峰到達戴杰豪所駕車輛旁,發現戴杰豪與魏國隆均持有手槍即驚嚇倉惶逃逸,魏國隆見狀隨即持戊槍下車至王羿凱所駕車輛內支援蔡銘峯,因見王羿凱仍持續與蔡銘峯拉扯,魏國隆即持戊槍槍托敲打王羿凱頭部,並與蔡銘峯共同將王羿凱拉出車外,致王羿凱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傷之傷害,魏國隆並在支援蔡銘峯過程中因誤觸扳機擊發一槍(即擊發丁1 彈,惟無證據證明該發射動能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王羿凱、余承峰不能抗拒,並分別倉惶棄車逃離現場,蔡銘峯、魏國隆旋將王羿凱置放於所駕車輛內每袋 1公斤裝之愷他命12袋共12公斤取出搬至戴杰豪所駕車輛載返○○○大樓租屋處,而與戴杰豪、江裕誠、李泰毅、王韋翔、戴偉典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銘峯、魏國隆另取走王羿凱留置於車上之LV名牌包 1個之行為,已超出原來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理由詳如後述)。嗣返回○○○大樓租屋處後,戴杰豪、蔡銘峯、魏國隆即將上開甲、乙、戊槍及丙2彈、丁2彈、丁3 彈交還王韋翔,再由李泰毅負責返還上開租賃車輛,眾人並依約定朋分強盜所得之12公斤愷他命,其中蔡銘峯分得3公斤愷他命(另幫戴杰豪保管1公斤愷他命,故蔡銘峯實得4公斤愷他命),魏國隆分得2公斤愷他命,戴偉典分得3公斤愷他命,戴杰豪分得2公斤愷他命(其中 1公斤愷他命由蔡銘峯保管,嗣未返還),江裕誠、王韋翔、李泰毅則共分得2公斤愷他命。王韋翔並隨即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將戊槍交還吳柏賢,另將甲槍、乙槍、丙2 彈、丁2彈、丁3彈放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再於101年1月間某日將乙槍移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旁樹下草叢藏放,另將甲槍及丙2彈、丁2彈、丁3彈移置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台電電線桿旁樹下草叢藏放。嗣因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扣得已擊發彈殼1顆(丁1彈擊發後所餘)及掉落現場未擊發之丙1 彈,並調閱臺南市○區○○○街與○○○街口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復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吳柏賢並於101年7月18日下午 6時1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街00號 5樓取出其所有之戊槍扣案;江裕誠為警查獲後亦於101年7月27日下午 1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台電電線桿旁樹下草叢取出甲槍及丙2彈、丁2彈、丁3彈扣案;王韋翔為警查獲後則於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旁樹下草叢取出乙槍扣案。另魏國隆亦於100年12月 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強盜所分得剩餘之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983.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

三、戴杰豪、李泰毅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杰豪、李泰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重量(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戴杰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小包(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

㈢戴杰豪與林暐傑(76年4 月生,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暐傑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房屋予戴杰豪居住,戴杰豪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為林暐傑出面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 1小包(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嗣戴杰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供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均為林暐傑,因而查獲林暐傑。李泰毅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四、案經戴杰豪自首(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王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 8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96頁正面、卷三第28頁反面、第 101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四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戴杰豪部分:

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杰豪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 189正反面、第194至197頁;9156號偵卷第58至59頁、第60至62頁、第210、217頁、第224至225頁、第268至269頁、第272、294、297頁;213號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卷四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第180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 頁、卷五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卷三第27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峯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警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9156號偵卷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293至294頁、第297、301頁;9159號偵卷一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20至222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第165頁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4頁、卷三第197頁、卷四第64頁、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隆於偵查、原審時(9156號偵卷第82至84頁、第86頁、第183至187頁、第294頁、9159號偵卷一第225至227 頁;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第162至163頁、卷二第4 頁反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警卷二第288、289頁;9156號偵卷第299頁;9160號偵卷第220頁;原審卷一第40、42、43頁、第164至165頁、卷二第160至161 頁、第195頁、卷三第28頁反面、卷四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95頁、卷五第67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正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7頁反面、卷三第29頁正面)、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裕誠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警卷一第113頁;9156號偵卷第275頁、第299至300頁;9159號偵卷一第333至334頁、卷二第12至13頁;214號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60頁正反面、卷二第7頁正反面、卷三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卷四第180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原審訴緝卷第23頁、第63頁反面、第69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偉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10890 號偵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卷四第180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0頁;本院卷二第 181頁正面、卷三第115 頁反面)、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警卷二第306至307頁、第348、349、350頁;9156號偵卷第271至272頁、第275頁;9159號偵卷二第81頁;10610號偵卷第5、6、7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⑦證人吳柏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二第400至401頁;9156號偵卷第300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凱、證人即被害人余承峰就遭強盜過程乙節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警卷二第416至418頁、第420頁、第445至448頁;9156號偵卷第207至210頁;234號他卷第61至65頁)。

⑵並有強盜現場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人王羿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0幀(警卷一第133頁、第179至180頁;警卷二第319頁、第436頁、第437至442頁、第451至453頁、第460至477頁;234號他卷第43至59頁;原審卷三第3 頁)、證人吳柏賢、王羿凱、余承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二第388至392頁、第424至428頁、第450至457頁)、101年 7月18日取獲戊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起獲槍枝及現場照片13幀(警卷二第405至409頁)、101年7月27日取獲甲槍及丙2彈、丁2彈、丁3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起獲槍彈及現場照片18幀(警卷一第86至97頁)、101年7月31日取獲乙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起獲槍枝及現場照片10幀(警卷二第293至300頁)、同案被告魏國隆於100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另案為警查獲而扣得本案強盜所分得剩餘之愷他命1 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原審卷四第9至10頁)、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各1 份(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 528、90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魏國隆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4、48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116至119 頁,【余承峰、王羿凱、王建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槍、乙槍、戊槍、丙1彈、丙2彈、丁1彈彈殼、丁2彈、丁3 彈、愷他命1包分別於本案或他案扣案可資佐證。

⑶上開扣案之槍、彈,除戊槍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改造手槍,皆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②丙1 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丙2 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③丁1彈彈殼部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丁2 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丁3彈部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0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13128號偵卷第60至61頁;9159號偵卷二第101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194 頁、卷三第112頁)。是上開扣案之甲槍、乙槍、丙1彈、丙2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另同案被告魏國隆於100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扣得本案強盜所分得剩餘之愷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驗前純質淨重約944.71公克等情(驗前毛重1,001.33公克,外包裝袋重17.25公克,取0.1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3.9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8、17頁)。

⑷同案被告魏國隆為本案強盜犯行時係持用戊槍,且曾於案發現場擊發一槍即丁1 彈之情,固為被告戴杰豪、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所不爭執。然該戊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且滑套膨脹變形,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再將上述槍枝與同案送鑑零組件組裝,雖扳機可順利釋放擊錘,惟滑套後端變形,擊錘無法順利敲擊撞針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9159號偵卷二第98頁),則戊槍及丁1彈於同案被告魏國隆用以強盜時,是否具有殺傷力,已非無疑。再者,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相當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戊槍於發射丁1 彈時,其發射動能已具殺傷力之程度,據此,戊槍於案發當時固可擊發丁1 彈,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槍及丁1 彈當時具有殺傷力,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戊槍及丁1 彈並無殺傷力。又依上開所述,戊槍固應認不具殺傷力,然其長度約21.8公分,係金屬材質所製造,槍身沈重、質地堅硬,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槍枝照片可憑(本院卷三第29頁正面;9159號偵卷二第99頁),顯示戊槍於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此觀同案被告魏國隆於行強時,手持戊槍槍托敲打王羿凱頭部,致王羿凱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傷之情亦明(參上開診斷證明書)。

⑸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戴杰豪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江裕誠、戴偉典、李泰毅部分:訊據被告江裕誠、戴偉典、李泰毅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愷他命犯行,被告江裕誠辯稱:伊雖事先知悉蔡銘峯他們要持槍強盜愷他命,且事後與王韋翔、李泰毅有分到2 公斤愷他命施用,惟伊未參加本案犯罪之行動及謀議計畫,亦未叫王韋翔提供槍枝或叫李泰毅租車供蔡銘峯他們犯強盜案使用;當時蔡銘峯原欲向伊借用槍彈,伊表示並無持有槍彈,叫他向王韋翔借看看,嗣蔡銘峯即向王韋翔借用槍彈,當時伊在現場,王韋翔詢問伊意見,伊不好意思推辭,始向王韋翔表示可出借槍彈,伊僅承認係幫助犯云云;被告戴偉典辯稱:伊僅係於 100年11月18日介紹蔡銘峯、戴杰豪與王羿凱認識,他們欲買賣毒品愷他命,至於後續之情形,伊不清楚,並未與其他人共同謀議,亦未參與本案實施犯行,伊僅承認幫助強盜罪云云;被告李泰毅辯稱:伊雖有租賃上開車輛供戴杰豪等人使用,且事後有施用放在桌上之愷他命,然伊事前並不知租車之用途,且未參與討論,亦未參與行動,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伊係蔡銘峯等人做完案後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伊才知道他們持槍去強盜愷他命云云。惟查:

⑴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如何出面與王羿凱、余承峰、王建民假意接洽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及如何於案發時地,駕駛李泰毅出面承租之上開車輛、分持王韋翔提供具有殺傷力或不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下手強盜王羿凱、余承峰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2包共12公斤,暨得手後如何朋分上開愷他命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王韋翔、證人吳柏賢分別供述、證述明確(相關卷證頁數如貳、一、㈠、⒈、⑴所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凱、證人即被害人余承峰就遭強盜過程乙節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相關卷證頁數如貳、一、㈠、⒈、⑴所示),復有前開貳、一、㈠、⒈、⑵至⑷所示之相關書證、物證可資佐證,且被告江裕誠、戴偉典、李泰毅除分別為上開辯解外,對於其他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則本件除被告江裕誠、戴偉典、李泰毅所辯上開情節外,其餘如事實欄二所載其他客觀事實,應先堪認定。茲就被告江裕誠、戴偉典、李泰毅是否共同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乙節,分述如下。

⑵被告江裕誠部分:

①上開結夥持槍強盜愷他命之事實,曾據被告江裕誠於原審時坦承認罪(江裕誠:原審卷一第160頁正反面、卷二第7頁正反面、卷三第33頁反面、卷四第180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 頁正面;原審訴緝卷第23頁、第63頁反面、第69頁),並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稱:「(你要補充何事?)在100年11月21日13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街口發生之持槍強盜毒品案,事前我就知情。(你們分工合作的角色為何?所得利益是何人分配?)我負責向王韋翔借取槍枝,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他們出面涉案,而李泰毅出車給他們使用。其中2公斤毒品K他命(即愷他命),由我及王韋翔、李泰毅等人使用,另外蔡銘峯私底下還給戴杰豪 1公斤,而其餘6公斤就給蔡銘峰、魏國隆,戴偉典拿走3公斤。(李泰毅租車,讓蔡銘峯他們去作案的情形?)我們當時都住在○○○,蔡銘峯本來說要去偷車牌,但時間來不及,所以才叫李泰毅去租車。(為什麼蔡銘峯會去強盜12公斤的K 他命?)我和蔡銘峯是在監獄裡面認識的,他來臺南找我問我有沒有什麼門路可以去搶,剛好戴偉典提供他有認識嘉義的朋友,有大量的K 他命,整件事情都是蔡銘峯主動提議及規劃。(事成後,你分得多少K他命?)他留2公斤的K 他命給我和住○○○的人,戴偉典有拿1公斤的K他命,所以總共3公斤。(所以當時住○○○的四個人,總共分得3公斤?)是的。(意見?)這件不是我提議的,當時我也不太想參與,是朋友之間的邀約,是蔡銘峯說他很需要錢,想要去強盜,我基於蔡銘峯不斷請託,才叫王韋翔拿槍借他使用。(李泰毅在11月20日【正確日期應為11月21日上午】租去犯案的車子,是你叫他去租的?)是為了作案去租的這台車。(蔡銘峯等人要去黑吃黑的事情,你事先是否知情?)我知情。(11月20日在你租屋處有沙盤推演過行搶過程?)是的。(今日交出來的槍是何人埋在查獲地的?)王韋翔,王韋翔埋槍時,我有一起去。(今日交出來的槍是否在11月21日黑吃黑作案的槍枝之一?)是的。(是否叫王韋翔提供改造槍枝三把給蔡銘峯他們使用?)是的。(事先是否知道他們要去搶k 他命?)我知道。(如何知道?)因為戴偉典牽線被我們搶k 他命之人。(是否承認事前與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王韋翔等人謀議犯下本件強盜12公斤K 他命的事情?)我承認,我事前就知情他們要犯下本件強盜K 他命事情。討論2K的過程我忘記了。(你是跟王韋翔借了三把槍?)我叫王韋翔提供三把槍給蔡銘峯,王韋翔直接把槍拿給蔡銘峯。(你是否有於 100年11月21日上午在你的住處跟其他五位被告〈即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李泰毅、王韋翔〉共同討論本案強盜的細節?)當天早上我與其他五位被告共同討論,我只有參加這次的討論而已。(你後來是否有跟王韋翔、李泰毅共同分得2公斤的K他命?)是,都已經施用完了,我們三個人一起施用這2公斤的K他命。」等語甚詳(警卷一第112、113頁;9156號偵卷第275、300頁;9159號偵卷一第333至334頁、卷二第12至13頁;214 號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則被告江裕誠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未叫王韋翔提供槍枝或叫李泰毅租車供蔡銘峯他們犯強盜案使用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江裕誠於偵查中另主動供承:戴偉典分得的成數是戴偉典與蔡銘峯談的,伊後來主動向蔡銘峯爭取戴偉典應該分得3公斤的K他命,本來是要分2公斤的K他命給戴偉典,所以蔡銘峯才會臨時追加2公斤的K他命等語在卷(10890 號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峯於偵查、原審所證之情節相符(9156號偵卷第71頁、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91頁),足見被告江裕誠於下手行強之前,尚主動積極為參與本案之友人戴偉典向蔡銘峯爭取所得分配之毒品數量,則若謂被告江裕誠事前未共同參與本案之謀議,焉能置信?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峯就本件涉案被告分工情節,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去年(100年)約9至10月份時,我上臺南找江裕誠時,在閒聊間我稱最近生活不好,看有無賺頭可以做,江裕誠稱手下綽號『阿典』(即戴偉典)有門路可賺錢,就這樣江裕誠介紹我認識綽號『阿典』,『阿典』在歸仁某道路旁告訴我嘉義那邊有大量 K他命毒品要出貨訊息,共謀以黑吃黑方式強盜接洽的毒品,江裕誠事先都知道犯案計畫。本件與『阿凱』(即王羿凱)共接洽2次,第1次我方是由我及『小育』(即戴杰豪)出面,由『阿典』約在臺南一家00○0見面,第2次由我與『阿凱』約在臺南市一家有紅磚道的露天咖啡廳談要交易的毒品數量,現場有我及『國龍』(即魏國隆),嘉義那邊有『阿凱』及他帶的朋友,當時言明每公斤 K他命交易金額19萬元,要買10公斤,對方答應交易。事後因江裕誠稱『阿典』要分 3公斤,我又以電話向『阿凱』要求增加 2公斤,對方也答應,再以電話聯絡約定隔天交易時間地點。我出面接洽後就住江裕誠五期租屋處,江裕誠與我、『國龍』、『小育』、『韋翔』(即王韋翔)、『蒼蠅』(即李泰毅)都在租屋處內,我們就在該租屋處商談要犯強盜黑吃黑細節,當時『韋翔』就拿出 3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支銀色、2支黑色的。我們在租屋處內沙盤推演可能發生的狀況,由『蒼蠅』負責租車犯案,『小育』負責駕駛,我與『小育』、『國龍』均分持 l把手槍,我負責持槍到對方車上押住駕駛司機,『小育』、『國龍』負責押住要到我方車上拿錢的男子,控制後再由我強盜車上毒品。得手後車子就由『小育』開至五期租屋處,途中就與江裕誠他們聯絡了,我們到達租屋處的地下室要停車時,江裕誠的車子已抵達了,車子停放在地下室,當時有7包計7公斤 K毒仍放在車內,我們交付所持的3把手槍及5包計5公斤K毒後,『小育』就駕駛一部車(內放7包計7公斤 K他命)載我及『國龍』南下高雄。本件係江裕誠介紹戴偉典給我認識,並叫戴偉典與王羿凱接洽,因為我和魏國隆是高雄人,比較不會有地緣關係,犯案後就離開比較不會被找到,『小育』是臺南人比較熟悉地形,負責開車。選定我們三人去強盜這件事情,江裕誠、王韋翔都知道,包括『蒼蠅』李泰毅也知道。租車的錢是我拿給李泰毅,但不是我叫他去租的。(為什麼戴偉典都沒有出現?)因為他要撇清利害關係,所以都由我和王羿凱談買賣事宜。戴偉典之前就有說10公斤他要分 3公斤,後來覺得不好分,我們才會追加到12公斤,要說我提議也可以,要說大家達成共識也可以,因為一個拍子打不響。」等語(警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9156號偵卷第79頁、第293、301頁;9159號偵卷二第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會有此強盜案?)我先認識江裕誠,江裕誠說戴偉典說有一件毒品可以黑吃黑,江裕誠就帶我去認識戴偉典,我們在搶的約三天前,在臺南市○○區租屋處內沙盤推演可能發生的狀況,當天有江裕誠、『蒼蠅』、『國龍』、『小育』、『韋翔』及我都在場,總共六個人,沙盤推演的時候戴偉典不在場,他是負責與王羿凱牽線,假裝我們要跟他購買K他命,江裕誠有說戴偉典要得手後的3成K 他命(即原約定交易10公斤之3成,為3公斤)。(沙盤推演的過程為何?)由『蒼蠅』負責租車犯案,『小育』負責駕駛,因為他臺南的路況較熟,我與『小育』、『國龍』均分持 1把手槍,我負責持槍到對方車上押住駕駛司機,『小育』、『國龍』負責押住要到我方車上拿錢的男子,控制後再由我強盜車上毒品。『蒼蠅』李泰毅負責租車,他知道我們要黑吃黑持槍強盜K他命。(事後如何分贓?)12公斤的K他命,5公斤的K他命放在臺南,其中3公斤要先給戴偉典,7公斤由我、『小育』、『國龍』當天強盜之人帶到高雄。(當時江裕誠、戴偉典是否知道你們要黑吃黑?)知道。(你們在江裕誠的安平區○○○討論的時間點?)我確定日期的是11月20日那天還有討論,我們先與王羿凱、余承峰到臺南某露天咖啡店約好交易後,我們就回江裕誠的租屋處一起討論沙盤推演。(沙盤推演的現場有幾人?)六人,因為魏國隆提議怕萬一發生突發狀況,現場有江裕誠、我、魏國隆、戴杰豪、王韋翔、李泰毅。(李泰毅在沙盤推演現場做何事?)他在一旁施用K 他命,他負責租車,當時六個人都有提供意見。(李泰毅租這台車是為了黑吃黑才租的?還是已經租了一陣子?)是為了黑吃黑才租這台車,他應該是在20日或21日租的。(你確定李泰毅租這台車是為了黑吃黑?)是的,因為當天江裕誠提到說不能開現場有關聯的人的車子,有人提出說應該要去租一台車,才由『蒼蠅』李泰毅去租車,當時我們也想說我們是要黑吃黑搶 K他命,對方也不敢報案,因為報案對方就會涉嫌販賣之虞。(為什麼在沙盤推演的時候,戴偉典沒有在場?)戴偉典在介紹我們和余承峰他們認識的時候,就知道黑吃黑,所以在11月20日我們作案前與余承峰、王羿凱要假裝商討購買 K他命事宜的時候,他就刻意不出面以避嫌,叫我直接跟王羿凱聯絡就可以。(為什麼決定戴杰豪、你、魏國隆去行搶?)因為我和魏國隆是高雄人,搶完就會離開臺南,戴杰豪是臺南人,對路線比較熟。而江裕誠、王韋翔都說他們在臺南很多人認識,只要一出現就會被認出來。」等語(9159號偵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20至222);嗣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你是從何得知訊息知道可以搶王羿凱的 K他命?)江裕誠介紹戴偉典牽線,戴偉典說他有認識的藥頭,才開始策劃假裝購買 K他命來行搶。(你們是在100年11月21日搶K他命,在此日期往前推多久開始計畫要搶 K他命?)三天以內。(誰提議?有幾個人參與討論?)江裕誠、李泰毅、王韋翔、戴杰豪、我一起商量,因為大家都沒有錢,不然就假裝購買 K他命,然後行搶,當時在一起商量時,戴偉典並不在場,因為當時在屋裡面商量時,有討論到戴杰豪開車,行搶可能要兩個人下手,我只有一個人不夠,又怕若是臺南的在地人去行搶的話,會被認出來,所以我才去找在高雄的魏國隆來參與下手行搶。(你剛講的工作分配,是在第一次討論就已經定案了嗎?)因為大家在場都有意見,這是大家的共識,不是我一個人想出來,因為房子很小,都在客廳商量。(第一次討論的時候,魏國隆是否在場?)不在。(魏國隆還沒有出現前,是否江裕誠、王韋翔、李泰毅、戴杰豪跟你都有在場討論?)是,戴偉典是負責牽線介紹藥頭的,所以他並沒有到上開的房屋討論過。(這些在場的人,有哪些人提出意見參與討論?)大家都有意見,我提出在手提袋內放衛生紙假裝是錢,大家共同討論,至於誰提出什麼,我不確定。(當時有無提到要帶什麼武器?由誰來帶?)第一次討論只有口頭講到要搶,第二次討論就是在11月20日晚上也是在同樣上開房屋內討論,當時就有討論到槍由王韋翔、江裕誠提供,而且因為我已經跟王羿凱聯絡好21日要交易,所以就決定在21日行搶,21日早上,我、江裕誠、魏國隆、李泰毅、戴杰豪、王韋翔在客廳,等王韋翔把 3把槍拿給我,我、魏國隆、戴杰豪各分配一支,然後我們 3人就出發行搶。(決定要租車行搶,是在哪一次討論時,決定的?)20日晚上我跟王羿凱交涉好之後,回到上開房屋,進行第二次討論時,因為江裕誠說他的車子是他女朋友的,怕被發現,因為行搶需要車,除了我有錢之外,其他都沒人有錢,所以就由我出錢,江裕誠就叫李泰毅去租車。(決定以租車來作為行搶的工具,當時有誰在場知道?)我、魏國隆、江裕誠、李泰毅、戴杰豪、王韋翔都在場知道。(你或江裕誠有無跟李泰毅說租車要做何用?)在場的人都知道租車是要去搶 K他命。(要跟王羿凱買12公斤 K他命,這個數字是否有決定日後要怎麼分配?)在討論的時候,就決定要如何分配。(當時討論這12公斤要如何分配?)本來跟王羿凱在路邊咖啡廳接洽是要交易10公斤,因為戴偉典牽線,他說他要拿 3公斤,我、江裕誠、戴杰豪、李泰毅、魏國隆、王韋翔討論這樣只剩下 7公斤不夠分,所以我才又打電話給王羿凱說要增加 2公斤,這是11月20日晚上,也就是第二次討論的事。(本來的10公斤,你們預計如何分配?)戴偉典3公斤,剩下7公斤,江裕誠一份、戴杰豪一份、魏國隆一份、我一份,就是 7公斤分成四份,江裕誠的那份包含他的屬下王韋翔、李泰毅,因為王韋翔出槍,李泰毅負責租車,大家都有出到力,所以應該都要分到,但是參與的人多,結果搶一搶,一個人才分 1公斤多,並不划算,所以我才又打電話給王羿凱說要增加 2公斤。(後來追加為12公斤如何分配?)戴偉典拿3公斤走,剩下9公斤由我、魏國隆、戴杰豪、江裕誠按四分之一的比例來分。(你說江裕誠分的四分之一,是包含他的小弟王韋翔、李泰毅的份,這是你想的?)這是大家討論的,下手行搶的三個人各一份,江裕誠分得一份,因為王韋翔有提供槍,李泰毅有負責租車,都有出到力,至於江裕誠怎麼分給王韋翔、李泰毅,這是他自己去處理。(我是問你,你說江裕誠分得的部分是包含王韋翔、李泰毅的份,這是你想的?)這是第二次大家討論的時候,就有討論到說:『江裕誠分得的那份就有包含你的小弟在內,至於如何分由江裕誠自己處理』,這句話我不曉得是誰講的,但這是討論的共識,因為不可能把他的小弟也加進來,這樣就變成六份。(有人說這句話時,王韋翔跟李泰毅是否在場?)我確定大家都有在客廳。(為何你不自己去租車?)因為不能什麼事都叫我去做,要我去搶,又要我去租車,這樣不行,大家要分配工作。(你們在策劃黑吃黑案件時,如果是不想讓他參與的人,在討論、沙盤推演時,是否會讓他在旁邊聽?)沒有參加的人,是不能參與策劃的。(所以你們是否也怕說沒有參與的人,會洩漏、告密?)也是會怕。(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你分得 3公斤,及戴杰豪寄放的1公斤,總共拿了 4公斤?)本來我應該是分得2公斤250 克,但是沒有秤子可以秤,所以無法細分,最後在我那邊的就是 4公斤,其中3公斤是我分得的,還有1公斤是戴杰豪寄放。11月21日帶槍及搶得的 K他命回去○○○大樓時,江裕誠、王韋翔跟我們在地下室接頭,把槍及5公斤K他命交給江裕誠、王韋翔,然後我們就離開到高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第193、194頁)。

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國隆就本件涉案被告分工情節,亦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會有此強盜案?)我因『嘉興』(即蔡銘峯)的關係而加入,之前他們都與對方聯絡,說要買10公斤的K 他命,後來在案發前一天又增加2 公斤,要犯案的前一天,現場有江裕誠、『韋翔』、『蒼蠅』,江裕誠說戴偉典說有一件毒品可以黑吃黑,我們在搶的約三天前,我們在臺南市安平區租屋處內沙盤推演可能發生的狀況,當天有江裕誠、『蒼蠅』、『嘉興』、『小育』、『韋翔』及我都在場。(沙盤推演的過程為何?)『小育』負責駕駛,因為他臺南的路況較熟,我與『小育』、『嘉興』均分持1 把手槍。(你們3人持有的3把槍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嘉興』拿給我的,是何人拿給『嘉興』我不知道。當初是在江裕誠的租屋處交給我的。(事後如何分贓?)12公斤的K他命,5公斤的K他命放在臺南,其中 3公斤要先給戴偉典,7公斤由我、『小育』、『嘉興』當天強盜之人帶到高雄,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但『嘉興』拿 2公斤給我。(江裕誠是否知道要黑吃黑?)他知道。(為什麼知道?)因為我們都在江裕誠承租的○○○討論,有江裕誠、王韋翔、蔡銘峰、戴杰豪、『蒼蠅』李泰毅。(你們在江裕誠的安平區○○○討論的時間點?)我確定日期的是11月20日那天還有討論,我們先與王羿凱、余承峰到臺南某露天咖啡店約好交易後,我們就回江裕誠的租屋處一起討論沙盤推演。(王韋翔、李泰毅有出什麼主意?)他們都在場,但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印象。(你去江裕誠承租的房子內,裡面的小弟都是聽江裕誠指揮?)是的,包括王韋翔、李泰毅、戴杰豪,都是江裕誠的小弟。(你為什麼知道他們是他的小弟?)因為他們三人都受江裕誠的指使,做東做西。」等語甚詳(9156號偵卷第184至186頁;9159號偵卷一第226至227頁)。

④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杰豪就本件分工情形,亦於警詢時供稱:「(係何人提議要持槍強盜王羿凱、余承峰等二人財物?)是戴偉典先跟江裕誠提議的,然後江裕誠再召集我們,由江裕誠分配工作,然後強盜他們的財物。(你們於強盜王羿凱、余承峰等二人財物前,是否知道要強盜何物?)知道,我們知道要強盜的東西是12粒的K他命。(何謂12粒的K他命?)就一粒是一公斤,所以總共是12公斤。(你們係如何得知王羿凱、余承峰等二人持有大量 K他命?)他們兩個是戴偉典的朋友,所以戴偉典知道他們兩個有在販賣 K他命,所以我們才會強盜他們的 K他命。(係何人負責與王羿凱、余承峰等二人連絡?)戴偉典負責牽線王羿凱、余承峰等二人跟蔡銘峯認識,後來再由蔡銘峯跟他們兩個連絡。(你們在犯案前如何分配工作?何人負責分配?每個人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江裕誠先叫李泰毅去租車,然後叫我跟蔡銘峯及魏國隆三人持槍到現場強盜,因為我是在地人,所以由我負責開車,然後王韋翔提供槍械。」等語(警卷一第194至19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持槍強盜王羿凱等人的 K他命,事先由誰參與謀議?)我和江裕誠、李泰毅、王韋翔、魏國隆、蔡銘峯六個人有先討論,在哪邊交易,如何叫對方出來,規劃路線是在○○交流道下面,並討論由李泰毅租車、我開車,由我及魏國隆、蔡銘峯到現場。(臺南這邊分得的 K他命是由江裕誠分配?)是。(李泰毅、王韋翔事先都知道你們要去強盜?)是的,在江裕誠住的○○○商討時,大家都知道。案發前是我與江裕誠、李泰毅和王韋翔都住在一起,王韋翔在本案是提供槍枝,李泰毅則是負責租車。(李泰毅在 100年11月21日案發前,是否是被江裕誠指示去租車,做為你們犯案當天的交通工具?)是的,這些在之前都有先做過討論。(在討論犯案當天如何作案的細節,大家是否都有在場?)是的。(為什麼沒叫李泰毅去作案?)本來是想要給他去,但怕他會出錯,只有叫他去租車。(王韋翔會拿槍出來,是因為江裕誠叫他拿的?)是的,他也是受江裕誠指使,才會拿槍出來。(王韋翔事先也知道他拿槍出來是要去強盜 K他命?)是的。」等語綦詳(9156號偵卷第60至62頁、第225頁、第268至269 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又供稱:「(江裕誠是否在犯案前有無參與你們討論、推演?)有。(江裕誠事前、事後都有參與你們這件強盜 K他命的案件?)是,事前有參與謀議,事後也有分到搶到的 K他命。」等語明確(213號聲羈卷第9頁)。

⑤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翔就本件分工情形,亦於偵查、原審時供稱:「(100年11月21日強盜K他命一案,你事前知情並提供槍枝作案,是否承認?)我承認。(你是奉江裕誠之命拿槍給蔡銘峯的?)是的。(你知道他們向你借槍要去搶東西,為什麼你會答應?)因為江裕誠叫我提供。(是誰叫你提供槍枝的?)江裕誠叫我借三把槍給蔡銘峯。(何時把槍交給他?) 100年11月21日上午10點多,在江裕誠的○○○住處交給蔡銘峯。(有無交給蔡銘峯子彈?)有,我交給蔡銘峯5顆子彈。(你後來分到多少的K他命?)我與江裕誠、李泰毅共同分得2公斤的K他命,然後就一起施用完了。」等語(9160號偵卷第220、221頁;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第165頁、卷二第1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為江裕誠的小弟?)是。(除了你之外,江裕誠還有哪幾個小弟?)李泰毅、戴杰豪。(關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點在臺南市○區○○○街與○○○街口強盜12公斤 K他命的案子,你是否有提供三把槍枝為作案之用?)有,江裕誠叫我借他的。(交槍給蔡銘峯時,江裕誠的住處內有哪些人?)21日早上10點多江裕誠叫我去拿槍回來,我11點多拿槍回來後交給蔡銘峯,當時有戴杰豪、魏國隆、蔡銘峯、李泰毅、江裕誠跟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95頁正反面)。

⑥綜觀證人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王韋翔上揭供述、證述內容,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毅於偵查、原審、本院時供稱:伊於租車之前,就知道租用該車係供戴杰豪等人強盜K 他命之用,當時大家在○○○租屋處討論完後,江裕誠就叫伊去租車,租車的錢是蔡銘峯給的,伊租回來就交予戴杰豪,他們就出發去強盜K他命,伊得到的好處是有免費的K他命可以使用等語(9156號偵卷第271至272頁、第275頁;10610號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198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偉典於偵查、原審、本院時供稱:案發之前,3公斤K他命是江裕誠允諾要給伊的,伊也接受了。伊知道他們會持槍去強盜,而伊負責的部分係介紹王羿凱與蔡銘峯他們認識。他們搶到後,江裕誠打電話給伊,伊去000車行,江裕誠拿3公斤的 K他命給伊,伊因當兵無法攜帶進去,所以就收3公斤的K他命放在車行,本件係事先講好事成之後,伊可以得到3公斤K他命等語(10890號偵卷第30、31頁、第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可知被告江裕誠於案發之前確有共同謀議參與討論本案強盜愷他命之分工細節,並於達成共識後,分別指示同案被告王韋翔提供作案用之槍、彈,及指示李泰毅出面承租車輛以供強盜愷他命之用,復於事成之後,負責分配臺南地區涉案人所應分得之 5公斤愷他命(即戴偉典分得3公斤,其餘2公斤由江裕誠、王韋翔、李泰毅共同分得),其確有持槍強盜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據此,被告江裕誠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並為上開①之供述內容,核與事實較為吻合,堪可採憑,其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泰毅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蔡銘峯自歸仁回來後,有問伊等這邊有沒有人要參與強盜毒品,當時江裕誠說他不要云云(警卷二第350 頁),及證人戴偉典雖曾於本院時證稱:當時蔡銘峯來問有何案子可做時,江裕誠有回絕蔡銘峯云云(本院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不相符,參以證人戴偉典於偵查中已供稱:「(有無其他意見?)我知道我錯了,我很後悔認識蔡銘峯,因為蔡銘峯當時都沒有錢,常常要鼓吹說要搶資源回收廠、搶毒品等事,我與江裕誠也是被他一直盧,而且我們身上也沒什麼錢,才會興起犯案之意。」等語明確(10890 號偵卷第35頁),足見渠等前開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江裕誠之詞,均難採信。從而,被告江裕誠所辯:未參與謀議計畫,亦未叫王韋翔提供槍枝或叫李泰毅租車供蔡銘峯他們犯強盜案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⑶被告李泰毅部分:上開結夥持槍強盜愷他命之事實,曾據被告李泰毅於101 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強盜毒品的案件係由『興哥』(即蔡銘峯)提議的,全部的細節也是蔡銘峯規劃的。在去年(100年)案發前的 1至2個星期,我在○○○就常看到『興哥』來找『江哥』(即江裕誠),因為那時候『興哥』很缺錢,每次來找我們的時候,都要約我們一起去討錢還是做壞事,而且我也是聽到他說要強盜 K他命的。(蔡銘峯如何得知可由嘉義那邊強盜大量毒品?)蔡銘峯在案發前有一次問『江哥』,他要『江哥』報他可以賺錢的門路,然後『江哥』就跟他說叫他去找他的朋友。後來『江哥』就帶『興哥』去歸仁找他朋友。他們從歸仁回來後,我在○○○客廳看電視的時候,有聽他們在談是否參與強盜毒品之事,當時『小育』(即戴杰豪)就說要參加。(所以整個案件在一開始你就知情,而你負責租車供蔡銘峯等人犯案,是否正確?)是。」等語(警卷二第349至350頁);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稱:伊於租車之前,就知道租用該車係供戴杰豪等人強盜 K他命之用,當時大家在○○○租屋處討論完後,江裕誠就叫伊去租車,租車的錢是蔡銘峯給的,伊租回來就交予戴杰豪,他們就出發去強盜 K他命,伊得到的好處是有免費的 K他命可以使用,且因伊當時沒有地方住,江裕誠提供伊地方居住,所以戴杰豪、江裕誠他們叫伊去租車,伊就去租車,如果不聽他們的指示,會覺得不好意思等語在卷(9156號偵卷第271至272頁、第275頁;10610號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則觀諸被告李泰毅上揭供述內容,已一再陳稱:伊去租車前已知蔡銘峯、江裕誠等人共謀強盜愷他命乙事,因江裕誠提供居所供其居住,且有免費之愷他命可供使用,乃聽命行事,事後並分得愷他命施用等情,參以被告李泰毅於原審亦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6頁、卷四第195頁反面),顯示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準此,被告李泰毅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事前並不知租車之用途,係事後才知蔡銘峯等人持槍強盜愷他命之事情云云,顯屬無據。又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裕誠、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王韋翔上開所述(即前述貳、一、㈠、⒉、⑵、①至⑤所示內容,於此不再贅列),足見被告李泰毅於案發前確有共同參與強盜愷他命之討論,且明知欲持槍強盜愷他命仍依江裕誠之指示租車供蔡銘峯等人使用,復於事成之後與江裕誠、王韋翔共同分得 2公斤愷他命施用,其有參與持槍強盜愷他命之共同犯意甚明。至於證人江裕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等人討論強盜時,李泰毅在家,惟是否在場,伊不知道;伊叫李泰毅去租車時,並沒有跟李泰毅表明租車之用途云云,然此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此部分顯係迴護之詞,要無足取。是被告李泰毅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仍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⑷被告戴偉典部分:上開結夥持槍強盜愷他命之事實,曾據被告戴偉典於原審坦承認罪(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11頁、卷四第180頁反面、第 194頁反面、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0頁),並於偵查、原審、本院時供承:案發之前,3公斤K他命是江裕誠允諾要給伊的,伊也接受了。是蔡銘峯提議要去強盜 K他命,叫伊介紹王羿凱給他們認識,伊知道他們會持槍去強盜,本件強盜部分,伊負責的就是介紹王羿凱給他們認識。他們搶到後,江裕誠打電話給伊,伊去000車行,江裕誠拿3公斤的K他命給伊,伊因當兵無法攜帶進去,所以就收 3公斤的K他命放在車行,本件係事先講好事成之後,伊可以得到 3公斤 K他命;伊知道錯了,很後悔認識蔡銘峯,因為蔡銘峯當時都沒有錢,常常要鼓吹說要搶資源回收廠、搶毒品等事,伊與江裕誠也是被他一直盧,而且伊等身上也沒什麼錢,才會興起犯案之意等語甚詳(10890 號偵卷第30、31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則被告戴偉典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共同謀議,已難遽信。又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裕誠、蔡銘峯、魏國隆、戴杰豪上開所述(即前述貳、一、㈠、⒉、⑵、①至④所示內容,於此不再贅列),並與被告戴偉典前開所述相互勾稽,雖可認被告戴偉典於案發之前並未前往○○○租屋處參與本件強盜愷他命之討論,然其確有於蔡銘峯等人下手行強之前,與蔡銘峯、江裕誠共謀持槍強盜王羿凱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並約定事成之後所得分配之毒品數量,而隨時與蔡銘峯、江裕誠保持聯繫,及最終亦獲分得約定之毒品數量等情,應可認定。否則,被告戴偉典所辯:伊僅係於 100年11月18日介紹蔡銘峯、戴杰豪與王羿凱認識,他們欲買賣毒品愷他命,至於後續之情形,伊不清楚云云果若屬實,其對於蔡銘峯等人事後所實施之行徑,當無所悉,何以尚能得知蔡銘峯等人會「持槍」前往強盜?且何以能夠一人單獨獲分配強盜總所得四分之一即 3公斤之愷他命?足見被告戴偉典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江裕誠、蔡銘峯等人共謀持槍強盜愷他命之事實,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⑸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偉典、江裕誠、李泰毅雖未直接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分別參與蔡銘峯等人持槍強盜愷他命計畫之謀議,復分別負責牽線介紹被害人、或負責分配工作、或負責租車供被告蔡銘峯等人持槍強盜愷他命使用,事後並均分得強盜所得之愷他命,足見渠等均有參與蔡銘峯等人持槍強盜愷他命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據此,足認被告戴偉典、江裕誠、李泰毅與蔡銘峯、戴杰豪、王韋翔、魏國隆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無論彼等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縱使被告戴偉典、江裕誠、李泰毅所為僅係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無礙於持槍強盜愷他命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江裕誠、戴偉典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戴杰豪、江裕誠、戴偉典、李泰毅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持槍強盜愷他命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戴杰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李泰毅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部分):

⒈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杰豪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9156號偵卷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5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卷四第6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卷五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卷三第27頁反面)、李泰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10610號偵卷第66至68頁、第78至79 頁;9156號偵卷第272至273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卷二第16頁、卷四第195 頁反面、卷五第77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正反面、第198頁正反面、第199頁正面、卷三第116頁正反面),且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許振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0610號偵卷第73至74 頁、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戴杰豪、李泰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次之事實及如事實欄三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杰豪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不諱(9156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54至58頁、第59頁、第60頁、第210至212頁、第214至217頁、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卷四第68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卷五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卷三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暐傑於偵查時(9156號偵卷第246至249頁)、證人即購毒者郭金榮、郭彩霜、林清發、秦淑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156號偵卷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第138至140頁、第131至133頁、第174至177頁、第165至167頁、第108至109頁、第 100至1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9156號偵卷第18頁、第254至255頁、第150至154 頁、第187至188頁、第115至119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4紙(原審卷三第45、46、48、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2份(原審卷四第135頁、第149至150 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多則(9156號偵卷第285頁、第279至280頁、第186頁、第113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7、468號刑事判決 1份(原審卷四第120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杰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⒊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戴杰豪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無誤之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戴杰豪於原審亦自承:伊通常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可獲利約100元左右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58頁正面),益徵被告戴杰豪、李泰毅於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戴杰豪於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戴杰豪、李泰毅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愷他命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杰豪、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於強盜時所分持之甲槍、乙槍、戊槍及丙1 彈、丙2 彈,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或雖不具殺傷力(戊槍),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仍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已如前述,是堪認上開槍、彈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⒉本件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王韋翔共謀由被告戴杰豪、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於上開時、地,分持具殺傷力之甲槍、乙槍、丙1 彈、丙2 彈及不具殺傷力惟仍屬兇器之戊槍,對王羿凱施以強暴手段,至使王羿凱、余承峰不能抗拒,而倉惶逃離現場,任令下手行強之被告戴杰豪、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取走置於車內之12公斤愷他命,核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與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王韋翔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得12公斤愷他命,因而共同持有12公斤愷他命,其中由同案被告魏國隆分得而於100年12月6日另案為警查獲扣得之強盜所得愷他命1包,其驗前純質淨重已達944.71 公克,是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所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均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與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王韋翔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王羿凱留置於車上之LV名牌包 1個,並非此次共同犯罪之預定目標,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於強盜之際,另自行取走王羿凱留置於車上之LV名牌包 1個之行為,顯已超越原計畫及原來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餘共犯所難預見,此部分自難令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共同負責。另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於強盜之際,將告訴人王羿凱拉出車外之行為,及魏國隆於蔡銘峯與告訴人王羿凱拉扯之際,以戊槍槍托敲打告訴人王羿凱,致王羿凱受有輕傷之行為,或係實施強暴手段之一,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係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⒊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甲槍、乙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丙1彈、丙2 彈),惟仍應各別論以單純一罪即可。另渠等以一共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亦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再者,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羿凱、被害人余承峰之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江裕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戴杰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李泰毅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部分):

⒈核被告戴杰豪就如事實欄三即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共十四罪),及被告李泰毅就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杰豪、李泰毅間就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戴杰豪與林暐傑間就如事實欄三㈢即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杰豪、李泰毅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中所販賣之愷他命雖高達300 公克,惟因未扣案,且業經證人許振淯施用完畢(依10610 號偵卷第74頁許振淯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另被告戴杰豪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中所販賣之愷他命,均屬少量小額交易,亦無證據證明各該次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亦即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尚無依該條例論以持有罪之餘地,則被告戴杰豪、李泰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被告戴杰豪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戴杰豪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振淯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乙節,已據承辦員警劉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戴杰豪供出其與李泰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振淯前,警方是否已經有資訊而足以懷疑戴杰豪與李泰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沒有,因為本件是 100年11月21日發生的,我們聲請通訊監察是從101年1月12日開始監聽,就本案戴杰豪、李泰毅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許振淯是在開始監聽之前,當時沒有這方面的譯文資料。後來是在地檢署,戴杰豪自己向檢察官坦承,於案發之後搶來的愷他命,有部分跟李泰毅一起賣給許振淯,所以才因而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甚詳(原審卷四第183 頁反面),且被告戴杰豪事後並未逃避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其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係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杰豪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十四罪),及被告李泰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均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則上開各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戴杰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共十四罪),及被告李泰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戴杰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並依法遞減之(自首及偵審中自白)。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戴杰豪為警查獲後供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販賣予郭金榮、郭彩霜、林清發、秦淑華之愷他命來源為林暐傑,且就此部分犯行係與林暐傑共同販賣愷他命,而在被告戴杰豪供出就此部分與林暐傑共同販賣愷他命前,承辦員警依據監聽譯文僅知被告戴杰豪有與綽號「阿傑」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惟尚不知「阿傑」之全名,亦無其任何身分資料,係因被告戴杰豪於偵查中供出此部分情資,始調出林暐傑資料而查獲林暐傑涉案,並移送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83 頁反面),且林暐傑所涉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467、468號另案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20至123頁),足見被告戴杰豪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戴杰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李泰毅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量微,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李泰毅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李泰毅就此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雖已全部交予戴杰豪,然此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李泰毅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泰毅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數罪併罰:被告戴杰豪所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四罪,及被告李泰毅所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魏國隆於強盜之際所持用之戊槍,經鑑定結果固認不具殺傷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槍長度、材質、質地等,認戊槍於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致漏未論列戊槍亦屬「兇器」之一,容有未洽。⑵告訴人王羿凱留置於車上之LV名牌包 1個,並非此次共同犯罪之預定目標,則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於強盜之際,另自行取走,渠等此部分行為顯已超越原計畫及原來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餘共犯所難預見,此部分自難令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共同負責,亦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上開LV名牌包亦為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同有未洽。被告江裕誠、戴偉典、李泰毅上訴意旨否認共同犯罪,及被告戴杰豪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李泰毅、戴偉典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戴杰豪、李泰毅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⑴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均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憑己勞力獲取正當之報酬,竟萌生黑吃黑之貪念,於共同謀議後推由部分共犯於白天在市區道路當街持槍強盜他人之物(愷他命雖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就持有管領關係而言,仍屬刑法所保護之他人之物),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外,更係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⑵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就本案謀議、實行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強盜得手後所分得之毒品數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載);⑶共犯於現場行強時所使用之強盜手段、所持用之槍、彈等兇器數量及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⑷被告江裕誠初於原審坦承認罪,嗣於本院否認共同犯罪;被告戴杰豪自始坦承認罪;被告戴偉典初於原審坦承認罪,嗣於本院否認共同犯罪;被告李泰毅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嗣否認共同犯罪等犯後之態度;⑸被告江裕誠係國中畢業,目前離婚,育有一子;被告戴杰豪係國中畢業,未婚;被告戴偉典係高中肄業,未婚;被告李泰毅係專科肄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⑹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八年二月、八年四月、八年四月,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即甲槍、乙槍各1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戊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丁1彈彈殼、丁2彈、丁3彈,經鑑驗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戊槍係證人吳柏賢所有,並非本案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丙1 彈、丙2 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同案被告魏國隆於100年12月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另案為警查獲所扣得本案強盜所分得剩餘之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983.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44.71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係供包裹該包毒品之用,縱將內裝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全部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強盜所得之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江裕誠、戴杰豪、戴偉典、李泰毅、同案被告蔡銘峯、魏國隆、王韋翔分配施用完畢或丟棄,業據渠等分別供明在卷,此部分愷他命應認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戴杰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被告李泰毅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戴杰豪就如事實欄三即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暨被告李泰毅就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戴杰豪、李泰毅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兼衡被告戴杰豪、李泰毅之工作、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戴杰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泰毅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原審另說明:⑴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戴杰豪所有,分別供其聯絡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及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各次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已據被告戴杰豪供明在卷(原審卷四第68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杰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此部分與林暐傑共犯)之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各罪沒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及於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此部分單獨犯之)之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各罪沒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⑵被告戴杰豪、李泰毅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交易金額新臺幣57,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渠等因上開犯罪共同取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戴杰豪與林暐傑共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交易金額(各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雖未扣案,然既為渠等因上開犯罪共同取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戴杰豪所犯此部分各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暐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戴杰豪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交易金額(各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雖未扣案,然既為其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戴杰豪所犯此部分各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本院審核原審就前開各罪(即被告戴杰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被告李泰毅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戴杰豪、李泰毅所犯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戴杰豪、李泰毅上訴意旨各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戴杰豪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泰毅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戴杰豪、李泰毅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九年二月,沒收部分,則均併執行之。

五、被告戴杰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交│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罪名及宣告刑                │                          
│    │易對象│            │量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      │交易地點    │適用減刑之規定        │                            │
├──┼───┼──────┼───────────┼──────────────┤                          
│一  │許振淯│100年11月21 │由戴杰豪將300 公克(尚│戴杰豪、李泰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日至28日間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毒品,戴杰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某日        │公克以上)愷他命交予李│月,李泰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    │      │            │泰毅,再由李泰毅於左列│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時間、地點出面販賣交付│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由戴杰豪與│
│    │      │            │上開300 公克愷他命予許│李泰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振淯,並向許振淯收取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金57,000元,交予戴杰豪│之。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⑴戴杰豪:            │                            │
│    │      │○○路000號 │  ①刑法第62條前段(自│                            │
│    │      │旁巷內      │    首)              │                            │
│    │      │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7條第2項(偵審中 │                            │
│    │      │            │    自白)            │                            │
│    │      │            │⑵李泰毅: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
│    │      │            │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                            │
│    │      │            │  )                  │                            │
├──┼───┼──────┼───────────┼──────────────┤                          
│二  │郭金榮│101年1月23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晚上8時13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          │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金榮,並向其收取價金5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戴杰│                          
│    │      ├──────┼───────────┤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街○○│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抵償之。                    │
│    │      │百貨附近    │  )                  │                            │
│    │      │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三  │郭金榮│101年1月24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晚上6時51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          │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郭彩霜所有)行動電話聯│號○○○○○○○○○○號SI│
│    │      │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為林暐傑出面販賣交付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他命1 小包予郭金榮,並│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向其收取價金1,500 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            │交予林暐傑。          │戴杰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連帶抵償之。                │
│    │      │○○路000號 │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                            │
│    │      │「○○○○飯│  )                  │                            │
│    │      │店」附近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四  │郭金榮│101年2月4日 │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晚上6時10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          │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金榮,並向其收取價金5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戴杰│
│    │      ├──────┼───────────┤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街○○│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抵償之。                    │
│    │      │百貨附近    │  )                  │                            │
│    │      │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五  │郭彩霜│101年1月26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凌晨0時22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彩│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起訴書誤│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載為0時12分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許)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彩霜,並向其收取價金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50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戴杰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路000號 │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連帶抵償之。                │
│    │      │「○○○○飯│  )                  │                            │
│    │      │店」附近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六  │郭彩霜│101年1月29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4時21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彩│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          │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彩霜,並向其收取價金5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戴杰│
│    │      ├──────┼───────────┤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路與○○│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抵償之。                    │
│    │      │路口00○咖  │  )                  │                            │
│    │      │啡店附近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七  │郭彩霜│101年2月6日 │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晚上7時54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彩│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          │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彩霜,並向其收取價金5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戴杰│
│    │      ├──────┼───────────┤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路與○○路│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抵償之。                    │
│    │      │口便當店    │  )                  │                            │
│    │      │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八  │郭彩霜│101年5月12日│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00│戴杰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凌晨1時48分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彩霜│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SAM│
│    │      │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號○○○○○○○○○○號SI│
│    │      │            │、地點販賣交付愷他命1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小包予郭彩霜,並向其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取價金500 元。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南市○○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000號 │第2 項(偵審中自白)  │                            │
│    │      │「○○○○飯│                      │                            │
│    │      │店」附近    │                      │                            │
│    │      │            │                      │                            │
├──┼───┼──────┼───────────┼──────────────┤
│九  │郭彩霜│101年5月12日│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00│戴杰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11時21分│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彩霜│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SAM│
│    │      │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號○○○○○○○○○○號SI│
│    │      │            │、地點販賣交付愷他命1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小包予郭彩霜,並向其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取價金500 元。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南市○○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000號 │第2 項(偵審中自白)  │                            │
│    │      │「○○○○飯│                      │                            │
│    │      │店」附近    │                      │                            │
│    │      │            │                      │                            │
├──┼───┼──────┼───────────┼──────────────┤  
│十  │郭彩霜│101年5月14日│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00│戴杰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下午6時25分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彩霜│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SAM│
│    │      │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號○○○○○○○○○○號SI│
│    │      │            │、地點販賣交付愷他命1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小包予郭彩霜,並向其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取價金500 元。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南市○○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000號 │第2 項(偵審中自白)  │                            │
│    │      │「○○○○飯│                      │                            │
│    │      │店」附近    │                      │                            │
│    │      │            │                      │                            │
├──┼───┼──────┼───────────┼──────────────┤
│十一│林清發│101年1月19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下午3時57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          │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清發,並向其收取價金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50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戴杰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街○○│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連帶抵償之。                │
│    │      │百貨前      │  )                  │                            │
│    │      │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十二│林清發│101年1月20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凌晨3 時45分│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起訴書誤│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載為同日凌晨│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3 時42分許;│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原判決誤載為│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同日下午3 時│清發,並向其收取價金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45分許)    │50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戴杰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
│    │      │高雄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路與○○│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連帶抵償之。                │
│    │      │○路口○○便│  )                  │                            │
│    │      │利商店前    │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十三│林清發│101年1月23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晚上9時45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起訴書誤│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載為同日晚上│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9時44分許)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清發,並向其收取價金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50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戴杰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
│    │      │高雄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釣蝦場前│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連帶抵償之。                │
│    │      │(起訴書、原│  )                  │                            │
│    │      │判決均誤載為│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湖內區)    │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十四│秦淑華│101年1月27日│由戴杰豪以其持用之0000│戴杰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上午6時28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N│
│    │      │許          │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號SI│
│    │      │            │間、地點為林暐傑出面販│M卡壹枚)與林暐傑連帶沒收,│
│    │      │            │賣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淑華,並向其收取價金5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0 元,交予林暐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戴杰│
│    │      ├──────┼───────────┤豪與林暐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臺南市○○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街000 │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抵償之。                    │
│    │      │號00樓之0(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⑵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                            │
│    │      │臺南市○○區│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
│    │      │○○○街○○│                      │                            │
│    │      │大樓附近)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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