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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義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長融
被告
劉明哲
被告
林晏瑋
被告
汪晉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0、18434、186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7、2040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9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哲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三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晏瑋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俊義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車忠達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長融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汪晉毅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二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俊義(綽號「鰲拜」)於民國107年5月間、林晏瑋(綽號「長江」)於107年5至6月間、劉明哲(綽號「魚兒」)及車忠達(綽號「金嘯」)於107年7月初、林長融(綽號「大屌」)、汪晉毅(綽號「龍五」)分別於107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綽號「昌哥」(另綽號「老二鐵」)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分配詐欺集團內「車手」(即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所得贓款之人);綽號「阿財」(另綽號「發財」)成年男子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或兼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提款之工作;並約定李俊義為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繳回提領款項與上手之司機,劉明哲及林長融均擔任車手及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車忠達、林晏瑋、汪晉毅均擔任提領之車手等角色分配,倘依分配角色實際為車手提領,可分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若依分配司機工作載運車手提領,亦可分取金額1至2%之報酬;旋循此約定,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義、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下稱被告李俊義等六人)、綽號「阿財」、「昌哥」、「安二」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蘇素慧訛稱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及洗錢,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有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致蘇素慧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起,依指示陸續將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於住處門口處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旋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人、到場司機),由李俊義、劉明哲、林長融、「阿財」,分別開車載送劉明哲、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安二(起訴書編號46、47、48提領人誤為車忠達)、林長融,先後持蘇素慧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接續自提款設備提領款項,或至蘇素慧住處門口取走蘇素慧受騙放置在住處門口之提款卡或現金包裹,共約新臺幣(下同)331萬元,待到場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交由「阿財」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綽號「昌哥」、「阿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與劉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蔡麗玉之電話,佯裝為其二哥稱:要借款10萬元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詐詞。致蔡麗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戶名周育伶),劉明哲透過通訊軟體接獲綽號「昌哥」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蔡麗玉上開遭騙而存匯之款項(金錢來源),共約10萬元,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綽號「阿財」男子,再由「阿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綽號「昌哥」、「阿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與被告李俊義、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吳春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春枝」),訛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及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致吳春枝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門口巷子處,後由林長融擔任司機,搭載林晏瑋至上開地點取走該等物品,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司機載送車手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等人,及汪晉毅等待接應,分別持吳春枝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約98萬元(金錢來源),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阿財」(金錢去向),「阿財」再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依約定分取擔任車手之4%報酬,或擔任司機之1至2%報酬。

二、嗣劉明哲、林晏瑋、李俊義、車忠達、汪晉毅各因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依先前擔任車手之4%報酬、或擔任司機之1至2%報酬之約定,實際各分取16萬元(其中1萬3千元已返還被害人蔡麗玉)、5萬元、7萬元、2萬元、5萬元,林長融則尚未分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認已起訴。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一)起訴書就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次犯行前,均載明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共同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亦同此記載),於所犯法條已論刑法第339之4第1項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均已起訴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

(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正陳述僅起訴被告劉明哲、林晏瑋、李俊義,其他被告部分並未起訴等語(本院587卷一第278頁);然此更正之陳述不生撤回起訴效力,其他被告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仍在起訴範圍。

(三)前開起訴,關於被害人蘇素慧、吳春枝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三)),併均載明:「訛稱..須將所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有金錢交付檢警監管」、及「...持蘇素慧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持吳春枝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追加起訴書亦同),表明訴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檢、警)名義之加重條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被告李俊義等六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就被告劉明哲主文記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頁),其餘被告李俊義、林晏瑋、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之主文均未記載,自屬漏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本件關於李俊義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人供述,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外,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參照),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易言之,僅以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及被害人蘇素慧、蔡麗玉、吳春枝,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之筆錄陳述,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587卷一第272、331、332、卷二第60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坦認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或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另均否認洗錢犯行,辯稱:伊並無洗錢之意思云云;被告車忠達並辯稱:附表一編號46、47、48並非其所提領,而係同集團「安二」之人所提領,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不含參與犯罪組織),業據被告李俊義等六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供證明確,核與①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蘇素慧(警一卷第112至126頁、警五卷(二)第366至380頁)、②附表二之被害人蔡麗玉(警三卷第7至9頁)、③附表三之告訴人吳春枝(警二卷第9至14頁、警八卷第50至55頁、他卷二第187至19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查:

1.【附表一部分】,並有國內無摺匯款收執聯(他一卷第20頁)、蘇素慧之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21頁)、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130至132頁)、蘇素慧之存摺影本、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帳戶遭車手以ATM提領明細紀錄(警五卷(二)第402至408頁、他一卷第26至47頁)、被告劉明哲、林晏瑋持蘇素慧提款卡至AT 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一)第303至361頁)、蘇素慧遭取走提款卡與現金時序一覽表(警一卷第110頁)、107年7月9、12、13、17、19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五卷(一)第77至92頁、他一卷第48至49、51至53、58至64頁)、車牌號碼000-0000、5925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O號、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5至76頁、他一卷第68至70頁)、順成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車契約(他一卷第67頁)、被告劉明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他一卷第98至99頁)、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車忠達持蘇素慧提款卡至AT 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五卷(一)第1至16頁)、劉明哲拿取蘇素慧提款卡位置(警一卷第36頁)、蘇素慧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警一卷第129頁)、員警107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9日之偵查報告(他一卷第2、83頁)、蘇素慧放置存摺、提款卡等物位置(警五卷(一)第162頁)、蘇素慧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五卷(二)第383至401頁)。

2.【附表二部分】,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34131號函(警三卷第11頁)、第三人周育伶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三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蔡麗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4頁)、被告劉明哲持人頭(周育伶)帳戶提款卡提領蔡麗玉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6頁)。

3.【附表三部分】,並有被害人吳春枝所開立之大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一)第105頁、他二卷第201頁)、吳春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5至36頁)、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八卷第58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八卷第59至60頁)、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警八卷第61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63至64頁)、提款熱點(警八卷第65頁);另有被告劉明哲持吳春枝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警六卷第8至9頁、偵一卷(一)第91至103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吳春枝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4頁)、107年7月2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七卷第34至38頁)、被告林晏瑋、車忠達持告訴人吳春枝之提款卡提領吳春枝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3至12頁、偵十一卷第103至111頁)、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吳春枝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63頁、警八卷第104至111頁)。

4.此外,附表一至三提領過程,載送車手前往提領地點之車輛,並有(1)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68至70頁、警八卷第75頁、偵一卷(一)第11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一)第115至137頁)、(3)OOOOOOOO、OOOOOOO、AOOOOOOO號車輛之車行紀錄(警八卷第68至74頁),(4)107年7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車影像(他一卷第65至66頁),(5)順成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契約(他一卷第67頁),偵辦詐欺案基地台位置圖、劉明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五卷(二)第350、351至364頁);另其偵辨查獲過程,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警四卷第3至4頁)、鹿港分局偵查隊108年1月8日職務報告書在卷。

5.又被害人蘇素慧所陳述遭詐騙之情形,併述如下:①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匯款共計五筆,匯款金額共計75萬元;另有至銀行提領現金後,依指示以放置於住家門口外面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07萬元;又將其臺灣銀行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調閱銀行之歷史明細表,遭提領之金額共計510萬260元,其損失金額總計為792萬0260元(警一卷第115至118頁);又依據卷內員警整理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車手以ATM提領明細紀錄」(警五卷㈡第402至408頁)顯示,該帳戶係自107年6月11日14時17分起即陸續遭提領,然本案被告係於107年7月9日起始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ATM提領款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車手以ATM提領明細紀錄」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比對之結果,其中本案各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252,000元,依指示前往取走被害人包裹所取得之現金為2,062,000元,總計犯罪所得為331萬4千元,逾此部分,並無證據為本集團成員所為,亦未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不列入本案之損害金額。

6.至於附表一被害人蘇素慧之編號46、47、48部分(107年7月23日凌晨0時53分51秒、54分50秒、55分41秒),於中華郵政公司彰化秀水分行ATM(自動提款機)遭人(頭戴短帽)持提款卡提款之部分;實際上該時被告車忠達(頭戴假髮)於該日凌晨0時46分50秒(較慢4分鐘,實際約為50分50秒)步行前往國泰世華秀水分行ATM提款,並各於同日凌晨0時59分15秒至1時0分47秒提款,嗣當場為警於同日(23日)凌晨1時3分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逮捕,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紀錄表、前開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588卷一第25至30頁),互核可明,此部分被告車忠達並未參與提領行為,併予敘明。

(二)被告李俊義等六人於107年前開時間,先後參與綽號「昌哥」(另綽號「老二鐵」)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角色分配等情,迭據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審判中自白,及被告李俊義(他二卷第383至386頁、偵一卷(二)第23至27頁)、林晏瑋(他二卷第461至463頁、偵一卷(二)第151至155頁)、劉明哲(偵一卷(一)第9至14頁、卷(二)第173至177頁)、車忠達(他二卷第439至445頁)、林長融(他二卷第7至12頁)、汪晉毅(他二卷第323至327頁)具結證述在卷;附表一部分,另有被告劉明哲、林晏瑋持蘇素慧提款卡至AT 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一)第303至361頁)、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車忠達持蘇素慧提款卡至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五卷(一)第1至16頁);附表二部分,另有被告劉明哲持人頭(周育伶)帳戶提款卡提領蔡麗玉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6頁);附表三部分,另有被告劉明哲持吳春枝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警六卷第8至9頁、偵一卷(一)第91至103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被告林晏瑋及車忠達持吳春枝之提款卡提領吳春枝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3至12頁、偵三卷第103至111頁);其等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三)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1.被告李俊義等六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昌哥」、「阿財」之間,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昌哥」),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由集團內不詳身分其他成員分工),或擔任車手司機、或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現金等角色、或不正冒用身分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或交予「阿財」以隱匿所得財物來源去向(由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安二」分工),或擔任將提領款繳回犯罪集團之人(由阿財收取);無論是否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本於提領被害人帳戶「全部金錢完畢」之目的為接續分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本於提領被害人允諾借款而匯入之「10萬元」完畢之目的為接續之分工;此係該二名被害人均遭集團成員告以「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有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佯裝為其二哥稱:要借款10萬元急用」可明;從而,被告李俊義等六人與昌哥、阿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均堪認定。

2.至於附表一編號46、47、48該日由「安二」提款之前,被告車忠達既已基於共同犯罪意思,為車手之角色分工,此自被告車忠達於該日遭逮捕後於偵查中結證:「『安二』也是領錢的」、「(你昨天跟「安二」領錢,為何「安二」沒有被抓到?)因為提款機在不同的地方。」、「(你戴假髮,「安二」戴什麼?)應該是戴帽子。他大概在我前方50公尺附近的銀行領款的」(偵7703卷一第64頁),陳明此情與「安二」一同前往提領,僅分配提領之提款卡不同,互核可明;準此,此部分雖無親自提領之分工參與,然就提領被害人蘇素慧帳戶內全部款項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仍應共同負其責任,並無扣除此部罪責之餘地,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又自被害人帳戶或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來源),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負責收水之「阿財」(去向),隱匿該帳戶內金錢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已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又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均供明依詐欺犯罪所得一定比例分得報酬,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李俊義等六人與「昌哥」、「阿財」等集團成員之間,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共同犯罪意思及分工,亦屬無疑,其等否認洗錢之犯罪意思,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而其後之該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參與前開「昌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李俊義等六人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被告劉明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自同一被害人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罪、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前開對本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一至三部分)、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一、二部分)之犯意,附表一各次、附表二各次、附表三各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屬該對同一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附表一、二、三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俊義等六人與昌哥、阿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被告劉明哲、昌哥、阿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五)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李俊義等六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明哲係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從其情節較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至於前開法條漏引,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既經起訴,然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對此部分均坦認不爭,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然經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程序上之瑕疵,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部分,則經當庭告知,亦得併審理之。

(七)被告李俊義等六人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明哲另所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究。

(九)刑之加減

1.①被告劉明哲前於105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6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②被告林長融前於104年間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③被告李俊義前曾犯侵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劉明哲、林長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三犯罪事實之罪,被告李俊義再於107年7月23日以後前開犯行(107年7月23日之後因繼續或接續行為構成累犯),均為累犯;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等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前開三名被告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李俊義等六人參與提領次數甚多,致多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被害人蘇素慧、蔡麗玉、吳春枝各為約331萬、10萬元、98萬元)、或以結構性組織夥眾為之,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客觀情節並非輕微,並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刑之加減條件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查:

1.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除被告劉明哲、林晏瑋、李俊義、車忠達、汪晉毅,因多次收取包裹內現金或提領現金,依其等供述,實際依約各分取16萬元(其中1萬3千元已返還被害人蔡麗玉)、5萬元、7萬元、2萬元、5萬元,林長融則尚未分得,已據前開被告迭次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19至20、43頁、警五卷一第19至20、70、130頁、警五卷二第253頁、偵一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119頁),其餘已全數交予共犯「阿財」;另被告劉明哲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蔡麗玉1萬3千元,有匯付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義、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汪晉毅前開分取而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白色T恤1件、橘色襯衫1件,雖係被告劉明哲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此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犯罪者身分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500元、31,500元、蘋果牌I-PHONE 5及I-PHONE 6行動電話各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晏瑋及李俊義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金訴一卷第28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林晏瑋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晏瑋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阿財」,已無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明哲、李俊義、林晏瑋、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三)被告劉明哲、李俊義、林晏瑋、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因參與「昌哥」為首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眾多;本案被害人部分,起訴後先由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審理(另同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審理部分起訴在後),係於【107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按(原審金訴字第56號案第7頁);然此外另有其他被害人,其中:

1.①被告李俊義、林晏瑋、林長融、汪晉毅,含首次107年6月3日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起訴後於【108年3月12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588卷一第198頁),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其中被告李俊義、林長融、汪晉毅,上訴至第三審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本院587卷二第5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587卷二第205頁);②被告李俊義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犯行起訴後,於【107年10月22日】分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罪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本院587卷一第216頁);③被告車忠達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犯行起訴後,於【107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審理中,經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刑及宣告強制工作,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撤銷強制工作宣告,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迄未判決確定,有前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本院587卷一第351至3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588號卷二第221頁);④被告劉明哲、林長融、汪晉毅參與同一組織詐欺取財,於【108年3月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罪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前開各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同一被告繼續犯之一部事實。

2.惟其中:(1)被告林晏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後,已於108年5月2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院587卷二第205頁);本案與前開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即曾經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繼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2)被告李俊義、車忠達部分因係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起訴後在不同法院繫屬,本案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繫屬在後,原應由本院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與前開經本案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3.至於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另案①部分,被告劉明哲、林長融、汪晉毅另案④部分,在他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他院繫屬在後,且迄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上訴後應由本院依法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本院587卷二後),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依法審判。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司法實務原有相異見解。

(二)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揭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甚明,為司法實務目前一致之見解。

(三)查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參與「昌哥」為首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或被告劉明哲於犯罪事實(一)至(三),迭次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持被害人蘇素慧、吳春枝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或收取現金,或自人頭帳戶將被害人蔡麗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均將該等財物交付與「阿財」處理,所詐取財物金額達數百萬元、被害人數三人,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或破壞一般人對公務員之信任,具有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並因參與同一組織詐欺取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劉明哲、林長融、汪晉毅並因參與同一組織詐欺取財,該三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罪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均如前述;該三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害人蘇素慧因畢生積蓄遭詐取,精神打擊頗大,無法面對此事,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本院587號卷一第609頁),被告劉明哲雖對被害人蔡麗玉支付1萬3千元賠償(未和解),綜觀對被害人蘇素慧、蔡麗玉、吳春枝之詐欺所得總合,比例甚少,難謂致力以贖其愆之悛悔實據;本案諸多犯行,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顯然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等三人,爰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

(四)另被告林晏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強制工作確定;被告車忠達、被告李俊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由審理同一案件而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其上訴審審理,非由本院宣告,併敘明之。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李俊義等六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與前開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對已起訴前開部分未予判決,自有違誤。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其立法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於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交付,仍有構成,原判誤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後,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前開裁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四)被告李俊義於107年7月23日以後之附表一、三犯行,亦構成累犯,原判決未認定及此,亦有未合。

(五)關於被告林晏瑋、車忠達、李俊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同一事實業各經判決確定、或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與本案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未查及此,而未於理由敘明,此部分亦有未合。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之科刑,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原判決就被告李俊義等六人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分被害人損失金額各為數百萬元及近百萬元之明顯差距、亦不分實際分取不法利得之多寡(被告林長融未分得),一律處以有期徒刑2年,對未分得實際利得之被告林長融處以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且對被告劉明哲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次犯行,無視對被害人蔡麗玉造成損失(10萬元),遠低於其餘二位,均處以有期徒刑2年(三罪),於個案科刑裁量,顯有實質之不平等,而於平等原則有違,自有失當。

(七)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憑以評價之各罪犯罪事實,於本院已有擴張,且各罪宣告刑亦有前開失當之處,原判決定執行刑之裁量,自亦有所違誤。

二、被告李俊義上訴意旨略以:家境及低收入等事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車忠達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46至48部分非其親自提領,自不應由其負責,且有意和解,在集團中角色較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惟被告李俊義所執家境事由,均經原審詳加斟酌;另被告車忠達所執非親自提領事由,業經本院論述其本於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另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是其等上訴均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亦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宣告強制工作等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及司機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劉明哲等6人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於短短數日內出面密集提領(或收受被害人蘇素慧交付現金)被害人蘇素慧、蔡麗玉及吳春枝帳戶內款項達數十次,金額達數百萬元或近百萬元(附表一、二、三所示),嚴重損害該三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阿財」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兼衡被告李俊義等六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等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等人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前述);再考量其等素行,被告李俊義前曾犯盜匪、妨害公務等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晏瑋前曾犯強制罪遭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劉明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含構成累犯部分),被告車忠達另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遭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被告林長融除累犯罪刑外,別無其他判處罪刑,被告汪晉毅別無其他判處罪刑確定犯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李俊義等六人被告劉明哲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見原審卷),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對被告李俊義、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汪晉毅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如前開主文所示。

五、另審酌被告李俊義等六人對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各為數百萬元及近百萬元之明顯差距、不法利得多寡(被告林長融未分得);且被告劉明哲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對被害人蔡麗玉造成損失(10萬元),遠低於其餘二次犯行,被告車忠達、林晏瑋、汪晉毅僅擔任車手,被告李俊義擔任司機,被告林長融、劉明哲擔任車手及司機等參與程度,既其等利得之情狀(詳前開沒收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六、被告李俊義等遭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又有另案經判處罪刑,尚在審理中,又未致力和解,其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其緩刑之請求,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昱琦、林思蘋、王元隆、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
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備註:                                            107 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      │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                                │警一卷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496217號卷      │警二卷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5031號卷      │警三卷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9218號卷    │警四卷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06615號卷(一)│警五卷(一)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06615號卷(二)│警五卷(二)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801900 號卷  │警六卷        │
├──┼─────────────────────────────┼───────┤
│8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
├──┼─────────────────────────────┼───────┤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568317號卷      │警八卷        │
├──┼─────────────────────────────┼───────┤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283號卷                  │他一卷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24號卷                   │他二卷        │
├──┼─────────────────────────────┼───────┤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卷(一)           │偵一卷(一)    │
├──┼─────────────────────────────┼───────┤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卷(二)           │偵一卷(二)    │
├──┼─────────────────────────────┼───────┤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0號卷                  │偵二卷        │
├──┼─────────────────────────────┼───────┤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1號卷                  │偵三卷        │
├──┼─────────────────────────────┼───────┤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4號卷                  │偵四卷        │
├──┼─────────────────────────────┼───────┤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                  │偵五卷        │
├──┼─────────────────────────────┼───────┤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卷                 │偵六卷        │
├──┼─────────────────────────────┼───────┤
│1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                  │偵七卷        │
├──┼─────────────────────────────┼───────┤
│2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                   │偵八卷        │
├──┼─────────────────────────────┼───────┤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7號卷                  │偵九卷        │
├──┼─────────────────────────────┼───────┤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00號卷                  │偵十卷        │
├──┼─────────────────────────────┼───────┤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89號卷                   │偵十一卷      │
├──┼─────────────────────────────┼───────┤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                    │聲羈卷        │
├──┼─────────────────────────────┼───────┤
│2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                     │金訴一卷      │
├──┼─────────────────────────────┼───────┤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                     │金訴二卷      │
└──┴─────────────────────────────┴───────┘
 附表四
┌─┬────┬───────┬──────────────────┬───────────┐
│編│被 告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號│        │              │                                    │                      │
├─┼────┼───────┼──────────────────┼───────────┤
│1 │劉明哲  │一 (一)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四萬七千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一 (二)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一 (三)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2 │林晏瑋  │一 (一)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一 (三)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 │李俊義  │一 (一)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一 (三)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4 │車忠達  │一 (一)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一 (三)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5 │林長融  │一 (一)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        ├───────┼──────────────────┤                      │
│  │        │一 (三)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6 │汪晉毅  │一 (一)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一 (三)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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