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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媖姜素娥李玉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04號

上訴人
梁雅婷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黃哲雄原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3地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拍賣,於民國77年3月21日由訴外人彭盛祿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97年1月16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楊梅分處)依桃園地院函囑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0,925元,並請該院代為扣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拍賣當時之抵押權人,嗣於98年11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促請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依行為時(下同)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下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成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經該分局以98年11月25日桃稅楊土字第09800638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代位申請,於2個月內,對於納稅義務人黃哲雄所有於77年間被拍賣移轉之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250,92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77年5月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桃園地院76年度民執四字第2416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稅捐稽徵機關既有稅賦之專業知識,且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38條,土地稅法第40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1點規定,掌握被拍賣土地是否為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承受人是否為農民、是否繼續耕作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倘就上開被拍賣土地是否為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是否繼續耕作等待證事實有爭執,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無違公平原則,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況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被拍賣土地是否為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是否繼續耕作等,涉及稅捐優惠,殊屬事實問題,依改制前本院88年度判字第4228號、78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應調查事實認定,若稽徵機關所為舉證有疵累,原告縱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亦應為被告機關敗訴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免稅要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致影響判決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810814241號函說明,財政部73年12月7日(73)台財稅第6435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適用至81年7月14日。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略以: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件予以核定免徵,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本部(73)台財稅第56686號函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本件課稅事件發生於77年3月16日,拍定人彭盛祿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事實,自有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予適用,致影響判決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依法無權力能力作成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論斷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於76年6月8日被查封,查封筆錄記載「該地上現種稻子」,系爭土地於77年3月16日被拍賣與拍定人彭盛祿,執行法院於執行點交筆錄記載「種植水稻約60公分高」,足見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是原判決若斟酌所發見之新證據,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依法有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代位申請,於2個月內,對於納稅義務人黃哲雄所有於77年間被拍賣移轉之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250,92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77年5月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桃園地院76年度民執四字第2416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在案。是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是系爭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人黃哲雄、拍定人(權利人)彭盛祿或上訴人皆未檢附農用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難證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謂被上訴人依法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二)、上訴人提供之查封及點交筆錄均為影本,而其曾於99年5月6日函請桃園地院查告有關拍賣系爭土地之資料,經桃園地院函復該卷證業已銷燬,無法辦理,依改制前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來源及證據力有待商榷。且上訴人(原判決植為被上訴人)遲至再審程序始提出上開資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使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移轉之土地為農業用地,移轉時仍在依法作農業使用中,且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3要件。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無違證據法則。至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係以稽徵機關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已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文件得據以核定為前提,核與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節有別,自無足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可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依法無權力能力作成行政處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情事。惟上述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尚不能據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顯有未合,並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76年6月8日查封筆錄及77年5月25日執行筆錄於76年及77年間早已存在,上訴人未敘明何以不知此證物,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證物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上開證物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委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有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依據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及第18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最近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不同,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因事涉本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存在有歧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因認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應許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及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中第278條第2項別有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按,並非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上訴人容有誤會),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所明文,該法條固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惟按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本院改制前80年度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改制後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分別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及「債務人所有土地於86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準此,本件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條規定,促請被上訴人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並得於黃哲雄怠於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時,代位黃哲雄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且將退還溢繳之稅款交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上訴人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四)、另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再按行為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關於第81條部分:……五、耕地應買人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原判決所依據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及第1865號判決意旨略以:「……惟按……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規定。因此,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增土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核定免徵。……」及「……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即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固無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惟是否合致該規定中之『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要件,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調查,既非如農地登記般得輕易為稽徵機關所查知,而係繫之於承受者能力、資格及意願之調查,難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掌握,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非不得課納稅義務人予『申報』協力義務,而無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逕予核定免徵。……」上開2件判決既曰「申請辦理」或「申報」,當係指在一般買賣農地之情形而言;且因是否合致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繫於農地承受人之農民資格、自耕能力及自耕意願,此等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課予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該管稽徵機關之協力義務。又觀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並未否認在一般買賣農地之情形,因需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故課予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協力義務,惟該判決意旨進一步指出在法院拍賣農地之情形,因無需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故無從課予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協力義務,惟因行為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應買人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故行政法院仍應查明應買人有無依該規定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另本院上開3件判決皆認為合致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無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至是否合致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則有賴於此等事實之調查,倘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有此等事實,不得徒以人民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由,逕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若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有此等事實,即難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是本院上開3件判決就該法律見解並未存在有歧異,則上訴意旨主張本院上開3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不同,原判決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及第18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為論斷,違背論理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五)、復按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略以:「……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件予以核定免徵,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本部(73)台財稅第56686號函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如應買人事先未提出自耕證明,經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增值稅,於事後補徵申請書者,稽徵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應主動以執行法院為退稅受領人辦理退稅……。」該函釋業已釋明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則稽徵機關除應調查相關證明文件,查核法院拍賣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外,尚應調查應買人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予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若應買人事先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經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後,始補徵申請書者,則稽徵機關仍應查核法院拍賣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後,始得主動以執行法院為退稅受領人辦理退稅。本件彭盛祿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故本件無關乎彭盛祿事先有無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問題;原判決乃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自難援引該函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為由,而認定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該函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節,並無違誤。

(六)、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審法院在前訴訟程序(100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於100年8月2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原審法院對於到場之被上訴人行準備程序後,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之上訴人,其訴訟程序固違背法令,惟觀諸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及理由,核與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雷同,尚不足以妨礙未到場之上訴人嗣後攻擊防禦之實施,而無維護審級制度之必要,是尚難遽謂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不能執為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雖未論及此,惟既不影響其判決結果,即難謂有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七)、末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不論原審法院是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既得於101年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起訴理由狀時,檢附早於76年及77年間即已存在之76年6月8日查封筆錄及77年5月25日執行筆錄等影本,則上訴人自得於該再審起訴理由狀中敘明其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上訴人卻未敘明此等情形,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各該筆錄,且能使用各該筆錄,竟不提出各該筆錄,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節,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代位申請,於2個月內,對於納稅義務人黃哲雄所有於77年間被拍賣移轉之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250,92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77年5月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桃園地院76年度民執四字第2416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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