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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

管理外匯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金圍陳心弘畢乃俊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三兄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旭元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姜智豪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沒收日幣33,600,000元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吳瑞杰變更為張旭元,茲據輔助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017次班機入境,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並擇由紅線(應申報)檯向被告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元入境。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實際攜帶港幣54,500元及日幣37,340,000元,與原申報不符,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向海關為不實申報之違章成立,除當場發還原告申報之日幣3,734,000元(因原告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故實際發還日幣3,740,000元)外,其餘超過申報部分計港幣54,500元及日幣33,600,000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21日105年第105030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就沒入日幣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44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申報外幣不限以書面為之,亦包括口頭申報。選擇綠線櫃台即免填申報單者,亦許於查驗前主動口頭申報,舉重以明輕,選擇紅線櫃台者斷無不許在海關查驗前以口頭更正申報。且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或申報後如發現有顯然錯誤的情事,應賦予人民可以更正的機會。本件原告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3,734,000元,並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換言之,原告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入境旅客前,業已口頭申報攜帶日幣金額約三千多萬元,被告自應接受原告之申報,原告自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

二、從紅線檯行車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時間可聽到原告多次因感冒身體不適而不斷咳嗽,且從其多次漏未簽名,經海關人員提醒後始補簽之情形可知,原告當時身體、精神狀態均極度不佳,尚無法正確完成申報文件之填寫,故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寫一個「0」,訴願決定及被原告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自判斷原告咳嗽情形尚不影響其申報行為,並未檢附任何理由,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原告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然本件海關人員卻漏未踐行再次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3-7-3-4-0-0-0」,並未明確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被原告申報外幣,而非未填寫申報;且申報金額除漏寫一個「0」外,其餘數字皆正確無誤,與一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可見原告應係誤繕所致而非刻意規避現行法令,否則原告大可不申報外幣或亂寫金額,又何必以僅漏寫一個「0」之方式進行申報,故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係在身體、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填寫2份文件,且係填寫「阿拉伯數字3,734,000元」而非以「國字數字」填寫,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填寫2份類似文件同時發生錯誤之情形亦屬常見。再者,從被原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資料可知,原告當日係將攜帶之日幣3千多萬元放置於隨身小型登機箱中,因日幣3千多萬元體積甚大,若塞在小型登機箱中極易被發現,益徵原告並無隱匿攜帶鉅額日幣一事之故意,且以日幣1百萬元為例,1萬元面額之紙鈔厚度(約1公分)顯與千元面額紙鈔厚度(約10公分)兩者差異甚大,若未據實申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原告X光機之查驗,故原告豈有在明知無法通過X光機之查驗下,仍故意為不實申報,陷自己於不利致所攜外幣遭沒收之風險?又原告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千元面額,故若非原告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日幣4,000元之尾數,足徵原告根本無申報不實之故意、過失,其主觀上仍是要書寫正確金額;且原告先前曾於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7日分別攜帶鉅額日幣61,668,000元、47,580,000元及23,641,880元入境,皆係原告因受僱於三兄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兄弟公司)出差攜回之日幣,均有如實填寫申報,其中一筆甚至高達日幣6千多萬元遠較本件金額為高,足見原告根本無任何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且被告機關稱原告在行李經過X光儀以後才更正申報金額,惟原告事實上看不到X光儀的螢幕,無法如被告機關所述是看到行李箱內紙鈔厚度才趕緊改口。

四、有關旅客入境攜帶行李檢查部分,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驗放辦法)及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現行法令尚未對「紅線檯」之查驗流程予以明文規定,且未規定得開箱清點旅客行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任意打開原告行李箱及清點日幣金額之行為,於法無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實有違誤。

五、原告係三兄弟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5月25日被原告之詢問筆錄亦稱係受三兄弟公司派去出差,負責去日本收受貨款帶回臺灣,沒有額外收取其他報酬,可徵上訴人係協助公司把處理買賣業務所得貨款帶回臺灣,該沒入之日幣所有權非原告所有,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不得沒入,且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得沒入非屬行為人所有之物之特別規定,訴願決定及被原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亦包括沒入受處罰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云云,實屬無據等情。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沒收日幣33,600,000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輔助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北普稽字第1081001178號函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書函,提供台北關107年度同類案件錄影畫面供參,不足採,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一)按「……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考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苟被上訴人續為蒐證無所得,如何就現存證據資料取捨,兼顧檢舉人身分之保密與待證事實之證明,本為主管機關之職責,應自行承擔訴訟勝敗之風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9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以108年2月1日北普稽字第1081001178號函提出光碟作為本件證明行政法上慣例之證據,惟拒絕案件當事人複製閱覽光碟,已損及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依前揭實務見解,該錄影光碟既未經原告卷宗閱覽,原告無從就未閱覽過之證物內容進行實質辯論,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機關就錄影光碟內容所為之截圖,既非原始證據,且僅節錄被告機關所欲選取之內容,未能同影片連續呈現通關過程,亦無聲音確認對話內容,無法替代錄影晝面使用,依照直接審理原則,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退一步言之,鈞院108年1月3日院字楨月股107訴更一00106字第1080000119號函說明二(二),係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檢送105年5月24日22時04分29秒起系爭案件前後同類之錄影晝面,供鈞院審理參考。財政部關務署卻將該文分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姜智豪為承辦人,而承辦人竟基於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立場,挑選晚於法院函詢時間點2年多,認為對被告機關有利之影片函覆給鈞院,難期事件之挑選、擷取符合機關中立之態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尤其該錄影內容之案例事件疑似係誤認無庸申報之情形,事後是否遭裁罰、是否有提出救濟,均無資料可佐,因此提供之畫面與本案無關,不得採用為判決基礎。

(三)中華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履勘北普稽字第1081001178號函所附之錄影光碟內容,與本案為不同事實與?容,且不論錄影晝面無法證明被告機關上開案情描述是否正確,錄影光碟之?容係發生於107年8月29日的他案,其時間點與本件發生之105年5月差距兩年餘;錄影光碟之他案當事人攜帶之外幣不論是行李箱或隨身行李均超過應申報之金額,且據被告當庭所稱,隨身背包?逾千萬元外幣,一開始卻未拿出來進行X光機掃描,與本件原告小行李箱攜帶日幣所申報之金額與實際攜帶之金額有數字相同,僅係筆誤少寫一個「0」的情形而要求更正截然不同,故該錄影光碟之內容就被告機關是否應保障旅客更正申報金額權利之見解並無影響;況勘驗錄影光碟之他案當事人結果,無法得知該旅客是否有更正正確金額(此部分於錄影光碟中並無看到他案當事人主張誤解之情狀,此為被告機關代理人於勘驗中所口頭主張),與本件原告就攜帶日幣部分並無主張誤解之問題,且原告已當場口頭更正為正確金額等情截然不同。

(四)自108年6月26日勘驗海關錄影光碟之結果,雖僅能聽到一次關員向旅客詢問申報金額,然關員確實有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乙事,足堪採信。則自被告之主張及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申報後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慣例存在。本件原告李奕緯於紅線檯通關時,被告機關之關員並未踐行此一行程慣例,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海關在實施?驗前向其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乃符合比例原則的行政措施」,本件原告李奕緯在查驗前,原告並未實施符合比例原則的行政措施,因此原處分存有未踐行正當程序的保障原則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原告李奕緯確係數額誤寫,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91條、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對於原告所為口頭更正,應予受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5條後段規定辦理,作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一)對於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各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參照)。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或判決書如之作成與發文,係經過行政機關與法院的層層關卡檢核才會用印發文,都有可能發生誤寫的錯誤,更何況本件海關提供入境旅客使用的「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對於金額的填寫並無以數字單位(萬、千、十等)呈現之設計,則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於金額龐大時難免有漏寫一個「0」之誤,被告完全不准原告更正,理由殊無可採。

(二)查被告於填列申報單,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誤寫金額,少寫一個0,原告於申報查驗前已口頭更正,此可從原處分卷附件4由財政部關務署作成之訊問筆錄第2-3頁,「問三、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監察關於出口頭或書面申報?答:我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台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紅線檯申報,申報金額皆為日幣3,734,000元,海關要求清點時,在進海關扣押室路程中有說是不是少寫或寫錯金額,且有帶日幣三千多萬圓」,可知原告確有口頭向被告機關更正申報金額,被告機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5條後段規定:「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蓋既如前述行政機關或法院對於自己的錯誤,都得依申請或隨時依職權為更正,而人民對於自己的錯誤卻不得依誠實信用原則准許其為更正,顯不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且,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已闡明該條例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原告更正錯誤,並不違反外匯管制目的,甚者,正確內容的申報符合外匯管制,穩訂金融之目的,未損及任何公益,原告機關依前述實務見解,應准被被告更正。此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6頁及17頁所指謫,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並引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定,及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為原告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既規定行政機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同理,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人民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亦迭為前述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明示。否則如同本案被告僅是身體不適精神不濟,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

(三)又,與本件相關連之關稅法及緝私條例對於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申報錯誤,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如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免予處罰規定在關稅法第17條、第84條、第9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等均有主動申請更正免予處罰之規定,而對於不課稅的外幣攜入,因申報錯誤反而不准更正,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奕緯於入境時自動填寫於海關對於原告所為口頭更正,應予受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5條後段規定辦理,作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閱覽,確認其?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被告機關原處分係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管理外匯條例未明定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之通關作業及查驗程序,本案爰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惟此一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所訂定,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為關稅法第2條所規定,因此於貨物進口,國家稅捐徵收之法律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目的顯不相同,其逕為爰用顯然不符合法治主義原則,逾越外匯管制目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已被指謫未盡妥適(第15頁參照)。

四、最高行政院判決認為,針對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解釋上應包括「口頭申報」在內(第16-17頁),依據該條例授權訂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現仍有效之法規名稱,被告機關107年11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註記名稱改為「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顯係將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訂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入出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與本件依照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授權訂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混為一談,顯有誤解。而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前段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條文,而行為時與攜帶外幣入出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准許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即可知被告機關所規定之申報方式包含口頭。外匯管制條例第11條既未明定需以書面登記,則基於比例原則、法律正當性原則,斷無禁止人民發現申報錯誤後口頭更正之理由,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作成紀錄,向申請人朗讀或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後完成更正,然被告機關卻強加人民法律所無之書面限制,顯非合法。

五、被告機關爰用關稅法及關稅法授權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說明查驗之意義,惟本件既係外匯管制條例問題,被告機關卻又逕行爰用關稅法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作為依據,二者法立法目有所不同,顯不得直接作為適用之根據。最高法院判決第17頁認為,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對於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對於法律適用已有明確法律見解。

六、被告機關主張:被告對於入出境程序熟稔,認原告於開箱查驗前即知有誤,並非筆誤,連續填寫兩份填報單及登記表均錯誤之機會甚低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本件通關時值晚間10時許,上訴人又有咳嗽現象,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感冒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致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寫一個「0」;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千元面額,故若非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4000元日幣之尾數等語,尚非無據,而誤繕後經反思驚覺寫錯,於現實經驗中亦屢見不鮮(諸原判決第14頁第17行即將關員複誦系爭申報單所載金額原告,多寫一個「0」),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論斷此「適足反證原告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筆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兩份申報單填寫日幣3,734,000元同樣金額,係原告李奕緯因精神狀況不佳下,第二份不加思索完全依照第一份填寫而發相同筆誤,此亦為經驗法則上常有之事。

七、被告機關認為原告係故意或過失涉有申報不貫者,即應依法論罰,與海關是否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無涉…海關受理後,尚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且實務上亦未形成行政慣例等語。惟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第21-22頁)中,對於有多次出入國經驗之原告主張,曾於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7日攜帶日幣入境,前者海關人員於紅線檯明確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後,始直接開箱由海關人員目視檢查;後者則由紅線檯之海關人員帶上訴人至後方台灣銀行櫃檯,由台灣銀行行員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因此確認被告機關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慣例。原審附卷光碟(原證5)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聽到關員低頭複誦申報單外幣(日幣)金額3-7-3-4-0-0-0等情(原審卷第45頁),可知,故為兼顧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對於入境選擇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實施查驗前向其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乃符合比例原則的行政措施,如果有此行政慣例存在,而本件海關人員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3-7-3-4-0-0-0」,並未明確向上訴人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誤,遽予查驗舉發,即難謂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正當程序。原告依據自己之經驗已證明確有此行政慣例,而被告機關謹一味否定有此行政慣例,僅以作為行政成文法源的工作手冊(行政規則)未記載,即否定行政慣例的存在實與論理法則有違等情。

肆、被告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六、(五)略以,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倘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等語,經查: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稱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旅客違反外幣申報義務,不以匿藏、設置夾層為要,有否申報不實之動機,亦非所問,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裁處沒入;惟外匯條例未明定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之通關作業及查驗程序,本案爰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查驗通關,先予敘明。次按依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所訂定之行為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第4條:「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之規定,及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均已明定旅客向海關申報登記之方式僅限書面。另就「查驗」而論,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而「查驗」時點之界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係自被指定通過X光檢查儀開始時;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則自申報旅客將申報單及登記表交付海關後,行李通過X光檢查儀或開箱時。又依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就其攜帶之行李物品,已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自行擇由紅線檯查驗通關者,海關依法一律均應查驗,此與旅客經綠線檯通關,海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查驗之情形不同。

(二)經查,原告於行為時半年內入出境次數多達20次,其中申報外幣之紀錄有3筆,申報金額計日幣現鈔132,889,880元,對於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理應熟稔,且原告攜帶鉅額外幣入境,自應負更為謹慎之注意義務,詳實申報,以免受罰。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攝錄畫面,被告所屬關員於收受原告遞交之申報單及登記表後,核對兩份表單皆填報為日幣3,734,000元,並詢問原告有無其他物品需為申報而獲復「沒有」,乃開始執行查驗;經檢視X光儀影像,紙鈔厚度與申報金額顯有落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原告此際始稱填報金額有誤,此有詢問筆錄可稽;足認原告於開箱查驗前即知有誤,顯已確知所填寫之金額為何,自難認屬筆誤,況原告於兩份申報單及登記表填寫日幣金額皆一致,連續填寫錯誤之機會甚低,且尚有超額港幣54,500元未為申報。原告所訴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準此,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未依規定申報者,被告本諸依法行政原則,依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三)實務上認為,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若無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均不容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則民法就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及其救濟之相關規定,核與公法行為之性質不相牴觸,如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類推適用各該相關規定,而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其法律效果之事項,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申報單及登記表之申報金額皆為日幣3,734,000元,並於申報單「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字樣後簽名(卷1附件1)、交付予關員,再將行李置於X光機查驗,於關員發現影像有異,要求原告配合至扣押室進行開箱清點,原告始表示其金額恐繕寫有誤。原告多次攜帶外幣入境,對於申報之相關規定、程序以及申報數額錯誤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因原告未詳閱申報單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貳、一稱:「原告李奕緯確係數額誤寫,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對於原告所為口頭更正,應予受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5條後段規定辦理……惟人民所為公法上申請如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者,其撤回即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民法針對意思表示之瑕疵及救濟規定,其法理應和公法性質具有一定之共通性,自可於該公法關係中適用……人民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時,既然行政機關之利益在於正確適用法律,與人民無相對立之利害關係,理應容許表意人撤銷其基於『表示行為之錯誤』或『表示內容之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乙節,然: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貴院更為審理後,業經貴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原告略以,觀諸該同意書之記載,並參以前審到場說明,原告稱其陷於錯誤而在同意書上蓋章,顯難採信,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回渠等同意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屬有據。該案事實審法院尚不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見解之拘束,則舉重以明輕,本案更不受該案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2.原告附件1提出之學者主張,同頁該學者亦表明「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必須可以信賴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此,無論公法或私法之意思表示皆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應於人民不能再變更其意思,從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決定時,始發生拘束力。」原告既於海關申報單「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字樣後簽名,被告即信賴其不再更改申報金額,續為X光儀器檢查工作。且原告之申報金額,涉及是否誠實申報或申報不實,影響被告是否為沒入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於查驗後恣意變更。

(六)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貳、二稱:「又對於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參照)……本件海關提供入境旅客使用的「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對於金額的填寫並無以數字單位(萬、千、十等)呈現之設計,則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於金額龐大時難免有漏寫一個「0」之誤……」乙節,然:

1.依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釋(卷1-1附件3)要旨略以,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準此,僅有「顯然錯誤」之要件,尚不得更正;若該錯誤涉及原處分之效力,行政機關亦不得隨意更正。準此,涉及是否誠實申報之申報金額,申報人自不得任意更改。再者,原告所稱漏寫「0」之錯誤,被告收受原告已填妥申報單及登記表,甚至於行李經X光儀器檢查儀查驗前,無從自該申報單及登記表填寫內容或記載事項脈絡得知原告有漏寫「0」之「顯然錯誤」,尤其申報單與登記表二者之申報數額皆屬相同,該申報數額自不屬「顯然錯誤」。

2.不論申報單或登記表,申報金額欄位均採開放式填寫方式,與香港、日本、美國之申報單欄位無異(卷1-1附件4),以符合各國往來旅客所需,申報單及登記表並未限制申報人必須填寫阿拉伯數字,原告若以大寫數字(拾、仟、佰、萬)填寫亦無不可。原告既選擇以阿拉伯數字填寫龐大金額,自應於繳交申報單及登記表前,檢視其是否有漏寫或誤填。

(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申報之日幣金額為3,734,000,實際攜入之日幣金額為37,340,000,其漏寫一個「0」,是申報不實;原告同時攜有上開日幣及港幣54,500元入境,卻未記載任何港幣金額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是應申報而未申報。原告疏未留意,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二、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六、(十)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進行正式查驗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慣例等語,如有此行政慣例之存在,而本件海關人員未明確向上訴人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誤,遽予查驗舉發,即難謂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正當程序乙節,經查:

(一)該申報單物品申報欄與旅客簽名欄間,有「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字樣,該字樣之目的乃在使申報人再次審視其申報物品及金額是否有誤;又被告所屬關員收受原告遞交之申報單及登記表後,曾詢問原告有無其他須為申報之物品而獲復「沒有」,從而於行李置於X光機查驗前,原告尚有機會確認申報金額與項目,其既已簽名確認,自須為其申報事項負責。

(二)自本關108年2月1日北普稽字第1081001178號函送附件同類案件影片可知,該同類案件紅線檯關員並無和申報人確認金額。影片中,申報人繳交申報單及登記表予紅線檯關員後,依紅線檯關員之指示,將行李置於X光機進行查驗,X光機查驗關員判讀影像後,察覺影像有異,曾向申報人詢問「你申報多少?」,惟該申報人未為回應,直至X光機查驗關員詢問紅線檯關員,方知該申報人之申報金額。足證關員詢問申報金額之行為,並非確認申報人是否填寫單據有誤,而係查驗之基準。

(三)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壹、略稱:被告以北普稽字第1081001178號函提供該關107年度同類案件錄影畫面供參,以證明行政慣例之證據,惟拒絕案件當事人複製閱覽光碟,既未經原告閱覽卷宗,則無從就未閱覽過之證物內容進行實質辯論,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該影片對被告機關有利,其內容之案例似誤認無庸申報之情形又無資料得知其處分及救濟與本案實無關聯,又原告準備庭陳稱,上開同類案件之發生時點係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階段,被告恐因此改變原有作業流程,不再踐行確認申報金額行政慣例等語,然:

1.被告人員於107年12月5日準備庭,即表示囿於案發時間距今過久以及設備限制,欲調取105年之同類錄影畫面恐有難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1月22日函覆略以,105年4月23日、5月17日及5月24日之影像,已逾該公司影像保存30日之期日,難以提供查閱。復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發回理由(十)載明:「原審實有調閱案發前後之同類通關錄影畫面,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之必要」,被告遂於違規案件中,搜尋超額現鈔申報不實之通關錄影畫面,俾釐清旅客申報流程,合先敘明。

2.該107年度之同類案件,沒入金額逾等價新臺幣10,000,000元,與本案原告相當,同屬申報不實,且均於行李經X光儀器檢查儀後,未進扣押室實際清點前,方表明誤解而欲更改申報單,惟該旅客認為沒入係因其個人疏失所致,事後未提任何行政救濟。原告於本案106年訴字第449號判決即以「海關人員漏未踐行再次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作為主張,倘被告確有該確認金額之行政慣例存在,本案發生後,被告當更應踐行該慣例,以避免類似爭訟之發生及他案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而非違反既有行政慣例,以求利於本案。原告所訴被告之承辦人員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於後續他案改變既有作業流程,不再確認申報金額等語,顯有悖經驗法則,委難憑採。

三、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貳、四略以,關稅法及緝私條例對於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申報錯誤,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如主動申請更正有免予處罰之規定,而對於不課稅之外幣攜入,因申報錯誤反而不准更正,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為本案行為時之關稅法(103年8月20日公布)第17條第4項明定。「上訴人既未於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或主動陳報,故本件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準此,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須其更正時符合「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之要件。海關准予更正,係因尚未查驗前,納稅義務人主動更正,踐行誠實申報之義務。同理,查原告係於關員察覺影像有異後,方表示其申報錯誤,自不得主張免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52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符合免罰之規定,應以向海關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為要件,非所有申報錯誤而申請更正報單之行為,均可免罰。」

四、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參、三、略以,被告援用關稅法及關稅法授權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說明查驗之意義,惟本件既係外匯管制條例問題,引用關稅法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作為依據,二法立法目的有所不同,顯不得直接作為適用之根據等語。經查:

(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2條條文(37年12月31制定之版本)原為:「攜帶外國幣券進入國境者,應按法定比率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並得依其志願存儲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其過境或遊歷旅客所攜外幣,仍須攜帶出境者,應於入境時報明海關交由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封存保管,於出境時領回。」管理外匯條例立法初期係嚴格限制攜帶外幣進出國境,隨後方逐步開放允許民間持有外幣,惟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仍應予以沒入,並授權海關代為執行(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80948639號函)(卷1-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9)。
(二)「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
      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
      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行為時之關稅法第1
      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就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詳列於海關進口稅則。查原告攜帶之外幣,依
      海關進口稅則,貨名歸列為「其他鈔票」,稅則號別第
      4907.00.10號,稅率免稅,仍屬關稅法之國外進口「貨物
      」(卷1-1附件5)。從而,系爭外幣之通關,依關稅法第
      1條、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
      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旅客向海關申報登記之方式僅
      限書面之規定:「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
      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
      等值美幣1萬元者。……」。是以,外幣仍爰海關進口稅
      則之規制(如上六、所述),原告攜帶外幣進入國境時,
      仍為貨物之通關,自應適用關稅法及關稅法授權訂定之進
      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2月1日北普稽字第1081001178號函
    及所附同類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2至117頁)、105
    年5月25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
    、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4頁)、被
    告105年6月21日105年第10503079號處分書(答辯可閱覽卷
    1附件1)、財政部106年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5450號訴
    願決定書(原審卷第16至19頁)、被告105年5月25日詢問筆
    錄(原審卷第20至21頁)、105年4月23日及105年5月12日及
    17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
    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被告
    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訴願不可閱覽卷附
    件1)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等原處分卷、訴
    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入境旅客經由紅線檯通關時,其外幣申報,是否只限於「書
    面申報」?有無口頭申報方式?
二、被告若未先履行「提醒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程
    序,即沒入旅客所攜帶之外幣,被告是否未踐行正當程序?
    其沒入有無符合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裁處沒入日幣33,600,000元,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二)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
      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沒入之。」
(三)關稅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
      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
      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
      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四)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
      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條規定訂定之。」、「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
      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
      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
      驗通關。二、……」
(五)行為時(10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七條入境旅
      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
      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
      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
      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
      者。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第3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
      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4項)經由綠線檯
      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
      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
      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
      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
      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
      辦理。」
二、入境旅客經由紅線檯通關時,其外幣申報,不只限於「書面
    申報」,亦可用「口頭申報」方式;被告若未先履行「提醒
    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程序,即沒入旅客所攜帶
    之外幣,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
      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
      口頭申報,觀諸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與行為
      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
      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
      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
      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自明。上開條文雖係針對「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
      容許「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然依同上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
      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
      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依同
      上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
      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
      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7條第3項
      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
      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之入境旅
      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
      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啟動指定查
      驗程序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
      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
      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
      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
      ,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且觀諸目前海關提供入境旅客
      使用的「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
      記表」,對於金額的填寫並無以數字單位(萬、千、十等
      )呈現之設計,則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於金額龐大時難
      免有誤寫、漏寫情形(例如漏寫或多寫一個「0」),故
      為兼顧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公益,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對於入境選擇紅線檯通關
      者而言,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提醒旅客確
      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無誤,並允許旅客口頭更正,方足以
      確認旅客並非因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時漏寫或誤寫。若被
      告未提醒旅客確認(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入
      ,實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此乃就
      實施外匯管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目的,權衡
      結果之價值判斷,是被告提出之海關人員執行查驗工作手
      冊,雖無前揭提醒確認之明文,並不表示被告無須踐行前
      揭「提醒旅客確認申報無誤」之正當程序。
(二)被告雖主張過去並沒有複誦申報金額的慣例,而是依照旅
      客書面申報資料來進行查驗,譬如旅客申報20瓶酒,它的
      容量、濃度,是否都須要複誦?又紅線檯查驗通關者,海
      關依法一律均應查驗,此與旅客經綠線檯通關,海關認為
      必要時,得指定查驗之情形不同,是紅線檯查驗通關者,
      不能援引綠線檯准許口頭申報之規定;且申報單及登記表
      並未限制申報人必須填寫阿拉伯數字,申報人若以大寫數
      字(拾、仟、佰、萬)填寫亦無不可。申報人既選擇以阿
      拉伯數字填寫龐大金額,自應於繳交申報單及登記表前,
      檢視其是否有漏寫或誤填,不必再賦予口頭更正之權利。
      原告既於海關申報單「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字
      樣後簽名,被告即信賴其不再更改申報金額,續為X光儀
      器檢查工作,此時若仍允口頭更正,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沒入規定即形同虛設。又本案沒入依據是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此乃行政程序法
      第35條之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35條(得以言詞申報)之適用,且本件原告申報單與登記
      表二者之申報數額皆屬相同,該申報數額自不屬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云
      云。
(三)經本院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調取105年4月
      23日、5月17日、5月24日(即原告過去曾通關時間)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海關7號紅線檯通關之錄影畫
      面,桃園國際機場108年1月9日桃機安字第1080000476號
      函稱「本公司錄影影像保存約30日,貴單位申請旨案日期
      影像已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108年2
      月1日北普稽字第1081001178號函稱:「檢送本關107年度
      同類型案件之錄影畫面供參。……查本關及桃園機場之監
      視系統影像僅留存30日,因貴院申請調閱時段已逾存檔期
      限,故無法提供旨揭期間同類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02頁),並無法查得原告105年4月23日、5月17日、5
      月24日通關時,桃園國際機場紅線檯通關之錄影畫面,而
      被告檢送相類情形之2018年8月29日錄影光碟片,經本院
      當庭履勘結果(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在入境紅線檯X
      光儀器檢查後、旅客被帶往開箱查驗之前,女性關員在12
      :54:54時只問旅客申報多少,並未見海關人員複誦所申報
      外幣金額,故亦無從證明過去在紅線檯通關時,關員有「
      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行政慣例存在。但稽諸本院前
      審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結果,本件關員確有複誦原告申報
      單之外幣(日幣)金額3-7-3-4-0-0-0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第45頁),可見「複誦申報人申報單之外幣數額」,確
      有其必要性,是雖然原告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7日之
      通關影像已查無紀錄,但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3日攜
      帶日幣入境時,海關人員於紅線檯明確向原告確認申報金
      額後,始直接開箱由海關人員目視檢查;105年5月17日攜
      帶日幣入境時,則由紅線檯之海關人員帶原告至後方台灣
      銀行櫃檯,由台灣銀行行員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
      原告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等語,堪信為真,難
      認為紅線檯通關時「關員會先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
      行政慣例並不存在;又縱認此行政慣例並不存在,但為兼
      顧實施外匯管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
      本院認為海關在入境紅線檯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
      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阿拉伯數字的外幣數額無誤,若海關
      未提醒旅客確認(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入,
      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其沒入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尚不
      因過去海關「無此慣例」即可為相反之解釋。
(四)入境紅線檯旅客申報外幣金額之口頭申報更正,當然限於
      在海關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否則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沒入規定即形同虛設,但所謂「口頭申報更正限
      於海關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乃指海關已先提醒旅客
      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蓋若海關發動指定查驗
      程序之前,未先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
      ,旅客並不知悉其申報有誤,當然不會在發動指定查驗程
      序之前,即先口頭更正。易言之,若海關發動指定查驗程
      序之前,未先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
      縱旅客在海關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後,才口頭更正,亦難
      謂被告之沒入處分符合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被告如認為
      入境紅線檯X光儀器檢查即為「指定查驗程序之發動」(
      此尚有疑議,詳後),則在海關收受申報單及登記表後,
      旅客行李進入X光儀器檢查之前,海關即應先提醒旅客確
      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給予申報人口頭更正之機
      會。至於提醒確認之方式,不一定要「複誦申報之金額」
      ,只要「慎重其事地」請旅客再確認「書面申報之金額」
      ,給予其口頭更正之機會,即可謂已踐行正當程序,之後
      再就違規之外幣予以沒入,即未違反比例原則(旅客以阿
      拉伯數字填寫金額者,提醒時當然由官員或旅客複誦申報
      金額為佳,至申報酒類之數量、容量、濃度,似無以複誦
      方式提醒之必要,其提醒方式可由海關依旅客誤寫、漏寫
      之可能性高低定之),此踐行提醒之結果,當然會造成紅
      線檯通關時間之拉長,但此為維護人民憲法上權利之必要
      代價,且此代價可藉由執行方式之科技化而減到最小。又
      入境紅線檯之外幣申報,其法源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4條;而入
      境綠線檯之口頭外幣申報,其法源為行為時(103年12月
      30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7條第4項規定,二辦法乃平行適用,並無普通法與特
      別法關係,而本院所以認為入境紅線檯之外幣申報亦可用
      採用口頭方式(更正),乃就入境綠線檯可口頭申報(舉
      重明輕)比較而得之結果,已如前述,綠線檯准許口頭申
      報之規定,於紅線檯申報時自非不能援引,被告主張尚不
      足採。由上說明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所稱之「登記」,並不限於書面申報,亦應包含口頭申報
      ,此結論與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定亦無違背,二者之
      規定既無不同,自無特別法(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優於
      普通法(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之問題。至書面申報是
      否有「顯然錯誤」而准允口頭更正,乃口頭更正有無理由
      之問題(例如申報人乃以國字之壹、貳、參、肆書寫外幣
      金額,可能就沒有顯然錯誤,其口頭更正即不應准許),
      非謂入境時紅線檯「僅有書面申報方式而無口頭申報方式
      」,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本件依本院前審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結果,22:04:30時海
      關人員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3-7-3-4-0-0-0」,並未
      明確向原告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誤,嗣22:06:24X光機查
      驗完畢,被告人員陪同原告前往搜索扣押室(見本院前審
      卷第45頁),其於指定查驗前並未向原告詢問申報金額是
      否無誤,已與過去慣例不符,難謂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正
      當程序。縱認過去此行政慣例並不存在,但為兼顧實施外
      匯管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海關在入
      境紅線檯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亦應提醒旅客確認所填
      報阿拉伯數字的外幣數額無誤。本件海關未提醒旅客確認
      (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入,難謂已踐行正當
      程序,其沒入處分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何況,本件原告
      入境時係主動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
      券入出境登記表」向被告申報外幣,並非選擇免填寫申報
      而走綠線檯通關,且日幣申報金額除漏寫一個「0」外,
      其餘數字皆正確無誤(見原處分卷2附件2),與一般刻意
      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原告既選擇「紅線檯查驗通關
      」,依其多次攜帶鉅額外幣入境,對申報通關之親身經驗
      (見原處分卷2附件6),即知其行李必定遭受檢查,確認
      其申報金額是否與實際攜帶金額一致後,始會放行【見原
      告起訴狀第8頁(四)】,何況原告當日係將攜帶之三千
      多萬日幣放置於隨身小型登機箱中,體積甚大,極易被發
      現,若未據實申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告所設X光
      儀之查驗,故其除非精神錯亂,否則豈會故意於申報時漏
      寫一個「0」,以身試法,自投羅網?至於未申報之港幣
      ,原告稱「我的認知,貨幣沒有超過一萬美金不需申報,
      而日幣超過一萬美金,所以我只申報日幣,而沒有申報五
      萬四千港幣」(見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能因原
      告未申報五萬四千元港幣,即謂【原告是故意申報不實,
      故日幣申報時絕非是漏寫一個「0」】,且本件通關時值
      晚間10時許,原告又有咳嗽現象,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前審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感
      冒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致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
      漏寫一個「0」;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
      無千元面額,故若非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4000元日幣
      之尾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若被告發動指定查驗程序
      之前,若真已確實提醒原告確認所填報阿拉伯數字的外幣
      數額無誤,原告極可能在被告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即
      已口頭更正,亦足徵海關提醒旅客確認(給予口頭更正之
      機會)在本案中極具重要性,若未踐行,原處分即不符合
      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行李經檢視X光儀影像,其所攜帶紙鈔厚
      度與申報金額顯有落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原告
      此際始稱填報金額有誤云云,惟查X光儀影像,無從辨認
      紙鈔所屬國別、面額(見原處分卷1-1第8頁),以原告本
      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為例,3,734,000元與37,
      340,000元放置於行李箱內之厚度明顯有別,顯現於X光
      儀影像雖然顏色深淺不一,但3,734,000元如果改換以千
      元鈔存放,其厚度與37,340,000元萬元鈔的厚度相同,足
      見在開箱查驗前,尚難遽謂關員已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事
      實。何況X光儀檢查乃對出境與入境走紅線檯通關者個人
      及行李所實施之一般性檢查,發現紙鈔影像後,一定且必
      須再開箱查驗,始能辨認其所屬國別、面額及數量,此為
      連貫之例行動作,亦難謂實施X光儀檢查即屬海關「已指
      定對象查驗」,應俟開箱後辨認紙鈔所屬國別、面額後,
      以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要求詳細清點以確認其金額時
      ,始能謂「已指定對象查驗」,被告主張實施X光儀檢查
      即屬海關「已指定對象查驗」云云,已有未合。是關員在
      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前,既未向原告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
      誤(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入,實難謂已踐行
      正當程序。且縱認「實施X光儀檢查」即屬海關「已指定
      對象查驗」,但本件被告在「實施X光儀檢查」之前,亦
      未向原告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誤(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
      )即逕予沒入,亦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其沒入處分即不
      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原處分未踐行正當程序(未向原告詢問申報金額是否
    無誤,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入,其沒入日幣之
    處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
    有不合,此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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