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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筱寧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清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李懷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洪書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許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簡孝修
被告
馬亞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簡合辰

辜贈宇

陳均諺

高少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字第19919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號、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659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1751號、42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1、3、4、9、12、15、20、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4、9、12、15、20、2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犯附表一編號2、3、6、7、10、11、15、2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6、7、10、11、15、2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子○○犯附表一編號2、8、13、14、16至19、22、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8、13、14、16至19、22、2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犯附表一編號5、13、14、16、17、26至3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13、14、16、17、26至3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辰○○犯附表一編號17至19、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至19、2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辜贈宇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均諺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0、2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馬亞伯犯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簡合辰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巳○○犯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己○○、寅○○、丁○○(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由寅○○策劃,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丁○○於104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9,996元),並於翌(9)日將上揭肖楠木交付寅○○及己○○,嗣尋不詳買家出售。

戊○○、子○○、寅○○、丁○○(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潘○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許,由寅○○策劃,共同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丁○○、戊○○、子○○與少年潘○凱於104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9,996元),嗣交由寅○○尋不詳買家出售,寅○○則給付丁○○3,000至5,000元之酬勞。

己○○、戊○○、寅○○、丁○○、壬○○(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孟修(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丁○○、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139,980元),因該肖楠木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出,寅○○遂指示丁○○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壬○○到上開盜伐地點,寅○○及己○○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經丁○○、戊○○、壬○○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山,交由寅○○及己○○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出售。

己○○、寅○○、午○○(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過四十份示範公墓附近之林班地,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嗣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木至桃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待尋買家出售,嗣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己○○以行動電話聯繫寅○○,表示午○○已自行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木,寅○○再將上揭肖楠木載運交予午○○。

辛○○與寅○○、丁○○(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辛○○及丁○○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步道之昇龍瀑布上方峭壁(地點座標X:30461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後,再由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時,丁○○察覺乙○○正在其住處,恐乙○○對其不利遂先離去。嗣丁○○聽聞上揭肖楠木由辛○○交予乙○○共尋不詳買家出售。

戊○○、寅○○、壬○○(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由壬○○、戊○○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扁柏,並現場持兇器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於翌(24)日由壬○○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萬元後交予寅○○。

戊○○、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8、29日某時許,2人一同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總重量約80公斤之立方體扁柏2顆(鑑定價值:3萬5,774元)得手,嗣於徒手揹運途中逸失上揭扁柏。

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某時許,獨自前往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後,沿步道至昇龍瀑布上方峭壁約5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15公斤之肖楠木根2塊(鑑定價值:29,996元)得手後藏放於黑橋橋頭邊,嗣因不詳原因逸失。

己○○、午○○(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由午○○獨自步行下山谷之林地,竊取總重量約50公斤之肖楠木,嗣己○○返回與午○○共同搬運上揭肖楠木至該不詳車輛上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自稱「李老闆」者處,並以2萬元出售。

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7、8根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7,997元)得手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男子以2,000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肖楠木,其餘肖楠木則由新北市三峽區寶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萬元收購。

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金堰產業道路附近之原住民保留地,竊取重量9公斤之肖楠木1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104年8月9日下午7時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丁○○、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肖楠木。

己○○、寅○○、午○○、甲○○、丙○○(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寅○○、己○○、午○○共乘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木,復通知甲○○準備拐盤、絞子鎖等挖鋸、搬運設備,嗣己○○發現欲竊取紅檜木1根後,將之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得手後由寅○○駕駛上開3283-NT號車輛載運至甲○○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0日某時,由子○○、辛○○前往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約250公尺處,昇龍瀑布上方約100公尺處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約60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1,990元),於翌(21)日由子○○、辛○○輪流揹運上揭肖楠木至辛○○不詳住處放置,嗣再轉由乙○○銷售,並給予子○○、辛○○共9,000元作為酬勞。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到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7、8塊得手,再由乙○○、子○○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許秉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銷售,由許秉宏購買其中3塊肖楠木。

己○○、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共同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20公尺處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07,Y:0000000,非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覓得扁柏後,在現場持鋸裁伐成0.0995立方公尺之立方體角材1塊(鑑定價值:3萬5,743元)後,由己○○放置於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尋不詳買家出售。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6萬1,975元)得手,再由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堆置,期間並由子○○發送內容為「料已經載下來新店」等語之簡訊,向乙○○回報竊取上揭肖楠木之進度。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辰○○、辛○○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由辰○○、子○○、辛○○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再步行至昇龍瀑布上方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及紅檜得手後,攜扣案編號C004號紅檜(鑑定價值:900元)至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內堆置,再傳送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16中編號52、53照片所示肖楠木與乙○○觀覽。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辰○○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由乙○○策劃,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辰○○、子○○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持兇器手鋸鋸伐約3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5萬9,991元),復於104年9月2日,子○○、辰○○將上揭肖楠木揹負至黑橋處,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嗣子○○獲得約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辰○○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由乙○○策劃,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子○○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肖楠木2塊(鑑定價值:3萬9,994元)得手後,先後交由辰○○、乙○○負責銷售,乙○○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安坑交流道附近將前開肖楠木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後,隨即以電話向子○○表示「木頭我都賣掉了」等語。

己○○、戊○○、辜贈宇、陳均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扁柏得手後,由戊○○等人持兇器手鋸進行鋸伐,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鑑定總價值: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陳均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甲○○前揭汽車修理場堆置,嗣由己○○找尋買家出售。

己○○、陳均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某時許起至翌(10)日期間,己○○、陳均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裡某處,竊得扣案編號B01扁柏角材(鑑定價值:1萬1,496元),嗣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回甲○○前揭修車廠堆置藏放,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上址扣得上揭扁柏。

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上午4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500公尺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以兇器手鋸等工具鋸伐,竊得重量約1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1萬9,979元),揹負下山後,以不詳機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其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房間內住處堆置,待尋不詳買家出售。

辰○○、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中午,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至新北市烏來區台九甲線拉卡路1.5公里處,丑○○下車後,徒步進入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烏來事業區2林班地內,徒手竊取總重量9.9公斤之肖楠木4塊(鑑定價值:1萬9,791元)得手後,辰○○於當日晚間,徒步進入該林班地內,與丑○○輪流將上揭肖楠木揹運至烏來國中往前1公里處,再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意之子○○,於105年1月9日上午0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駕駛上開4179-DF號車輛至該處搭載丑○○及辰○○,嗣於105年1月9日上午0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肖楠木、頭燈3支、手鋸1支、登山背包1個、鍊鋸鍊條2條及上開4179-DF號車輛1臺。

馬亞伯、寅○○、壬○○(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馬亞伯、壬○○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2969-KL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0000000,非保安林),搜尋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即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9,986元)得手。簡合辰亦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明知該肖楠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馬亞伯等竊得上開肖楠木後,以每公斤400元至800元之價格向馬亞伯收購。

庚○○(由本院另行審結)、馬亞伯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8日,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山區,竊取肖楠木樹瘤後,交由巳○○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仔」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木並售得1萬8,000元。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上午前之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後,再以5,000元販售予巳○○。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4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取扣案標號C016(鑑定價值:2萬1,000元)之肖楠木,再以8,000元售予巳○○,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3,000元)後,再交付予巳○○。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前案扣案標號C004號紅檜1塊(鑑定價值:900元),再交付予巳○○收受。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紅檜。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前案扣案標號C008號肖楠木(鑑定價值:5,400元)後,再交付予巳○○收受。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扣案標號C017號肖楠木(鑑定價值:8萬4,000元)及扣案標號C021號肖楠木(鑑定價值:8萬7,800元)後,再交付予巳○○收受。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1塊、肖楠木3根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嗣由乙○○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以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1塊,復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許,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3根。

巳○○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為以下犯行:

⑴明知壬○○前往兜售之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壬○○購買修裁成立方體之扁柏1顆而持有之,待尋買家出售。

⑵明知辛○○前往兜售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上午某時,以5,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某時許,攜上揭肖楠木前往跳蚤市場擺攤販售與不詳買家。

⑶明知辛○○前往兜售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許,以8,000元價格向辛○○購買扣案編號C016(鑑定價值:2萬1,000元)之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

⑷明知庚○○兜售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木,庚○○因之交付2,000元之報酬與巳○○。

⑸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3,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自辛○○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轉交由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媒介出售,嗣乙○○以8,000元代為售出上開肖楠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8,000元悉數轉交予巳○○。

⑹明知不詳成年男子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3號扁柏1塊(鑑定價值:1,44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5月間某日,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扁柏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扁柏。

⑺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4號紅檜1塊(鑑定價值:9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辛○○處收受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紅檜。

⑻明知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編號C006號肖楠(鑑定價值:1萬5,6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自癸○○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⑼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8號肖楠(鑑定價值:5,4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自辛○○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⑽明知子○○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11號肖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自子○○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⑾明知辛○○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17號肖楠(鑑定價值:8萬4,000元)、扣案標號C021號肖楠(鑑定價值:8萬7,8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自辛○○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⑿明知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3、C024號肖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自癸○○處收受上揭肖楠木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

⒀明知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搬運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5號紅檜1塊(鑑定價值:1萬4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乙○○處收受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索查獲上揭紅檜。

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旁某大樓垃圾桶內,拾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後,將上揭槍、彈攜回其上揭住處藏置。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保七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偵辦。

理由

壹、本件被告己○○、戊○○、子○○、辰○○、馬亞伯、簡合辰、辜贈宇、陳均諺、辛○○、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至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子○○、辰○○、馬亞伯、簡合辰、辜贈宇、陳均諺、辛○○、巳○○坦承不諱(見104偵19919卷二第39至42頁、105原訴10卷一第330至331頁反面、107原訴5卷一第153至175頁、105原訴10卷八第323至328頁、第387至398頁、104偵19919卷三第302至305頁、第414至415頁反面、105原訴10卷三第61至62頁反面、第63頁至反面、106偵1751卷第73至74頁、第387至398頁、105原訴10卷六第58至59頁、105原訴10卷八第273至276頁、第328至334頁、105偵657卷一第352至354頁、105原訴10卷三第387至398頁、104偵19919卷三第408至410頁、105偵657卷二第160至167、104聲羈234卷第21至26頁、104偵19919卷三第348至351、104偵19919卷一第329至334頁、第370至371頁、105偵22659卷第43至44、104偵17073卷第5至8頁、第51至52頁、104偵19919卷二第8至15頁、第70至71頁、104聲羈234卷第27至31頁反面、104偵19919卷四第40至41、104偵19919卷二第187至188頁、104偵19919卷四第12至13反面、108偵緝695卷一第35至36頁、105原訴10卷七第547至558頁、104偵19919卷三第8至10反面、104偵19919卷四第94至95頁、104偵19919卷一第335至339頁、104偵19919卷三第414至415頁反面、105原訴10卷一第289至291頁、105原訴10卷三第206至207頁反面、106偵1751卷第89至89反面、105偵1068卷第180至181、105原訴10卷一第270至反面、本院105原訴10卷六第58至59、105原訴10卷二第114至116頁、104偵19919卷二第70至71頁、105偵22659卷第5至6頁反面、第33至34頁、107原訴5卷一第95至105、105偵22659卷第7至8頁反面、第36至37頁、105年度偵22659卷第36至37頁、105偵1068卷第29至32頁、第83至86、105聲羈7卷第39至41頁反面、105偵1068卷第135至136頁、105偵1068卷第182頁至反面、第22至25頁、第83至86頁、第143至145頁、105聲羈7卷第33至35頁、105原訴10卷五第300頁反面至302頁、106偵1751卷第17至19頁、106偵1751卷第64至65頁、105他2990卷第53至54頁、106偵4232卷第9至10頁反面、第38至39頁、106偵4232卷第12至16頁反面、108偵緝695卷第7至8頁、108訴463卷二第99至100頁、107原訴5卷二第107至118頁、105偵657卷二第158至159頁、104偵19919卷二第104至111頁、第129至130頁、104偵19919卷三第4至6頁、第200至201頁反、第205頁、105偵657卷四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6頁、第135至136頁、第182頁至反面、105偵657卷四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第83至86頁、第143至145頁、第180至181頁、106偵1457卷第185頁至反面、105偵657卷一第123至131頁、104偵19919卷一第130至139頁、第190至192頁反、104偵19919卷四第17至18頁、104偵19919卷四第70至71頁、105原訴10卷一第268頁、105原訴10卷二第296至307頁;105原訴10卷三第151頁反面、第201頁至反面、105原訴10卷五第296至297頁、104偵21937卷第3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丁○○、壬○○、午○○、甲○○、丙○○、乙○○、癸○○、丑○○、蔡孟修、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4偵19919卷三第308至311頁反面、104偵19919卷四第104頁至反面、105原訴10卷一第329至331頁反面、105原訴10卷三第151頁反面至161頁、第292頁反面至297頁反面、105原訴10卷五第299至302頁反面、107原訴5卷一第153至175頁、104偵19919卷三第364至369頁、105偵657卷一第285至287頁、105原訴10卷三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105原訴10卷六第10至13頁、104偵19919卷一第13至23頁反面、第314至316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294至297頁、第364至369頁、105原訴10卷二第278至279、105原訴10卷三第23至24反面、105原訴10卷四第52至61頁、104偵19919卷一第19頁反面、第62至65頁、104聲羈234卷第27至31頁反面、105原訴10卷二第173至175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290 至291頁、105原訴10卷一第289頁反面至291頁、104偵19919卷三第302至305頁、第414至415反面、106偵1751卷第73至74頁、105原訴10卷二第114至116頁、105原訴10卷三第61至62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317至321頁、105原訴10卷三第297頁反面至302頁反面、105原訴10卷三第63頁至反面、104偵19919卷二第83至92、第147至148反面、104偵19919卷一第282至289反面、第314至316反面、104偵17073卷第51至52頁、104偵19919卷一第72至77頁、第81至86頁反面、第117至119、104聲羈234卷第16至20頁、104偵19919卷三第393至395、105原訴10卷一第289 至291頁、105偵10卷三第206至207頁反面、105原訴10卷五第300至301頁、107原訴5卷一第153至175頁、105原訴10卷二第173至175頁反面、104偵19919卷二第237至241頁反面、第280至281反面、104聲羈234卷第27至31頁反面、105原訴10卷一第270頁至反面、105原訴10卷二第174頁至反面、104偵19919卷一第208至216頁、第267至270頁、104聲羈234卷第16至20頁、105原訴10卷二第288至290頁、104偵19919卷一第81至86反面、104偵20160卷第8至9頁反面、104偵緝1787卷第26至27頁、105原訴10卷一第269頁至反面、105偵1068卷第13至17頁、105偵1068卷第83至86頁、105聲羈7卷第36至38頁反面、105偵1068卷第162至163頁反面、106偵1751卷第20至22頁、第68至68頁反面、107原訴5卷第95至105頁、106偵1751卷第84至85頁、105他2990卷第57至58頁、106偵4232卷第5至7頁、第42至43頁、107原訴5卷一第143至149頁、104偵19919卷一第24至25頁、104偵19919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169至171頁反、104少連偵字105卷第7至9頁、第60至61頁反、104偵17073卷第9頁至反面、第10至13頁、104偵19919卷一第277至281、104偵19919卷一第282至289反、104偵19919卷一第317頁至反面、104偵19919卷卷三第158至161頁、第212至214頁反、第220頁反、104偵19919卷四第114夜至反面、106偵1457卷第107至108頁、104偵19919卷一第201至207頁反、第208至216頁、第267至270頁、104偵19919卷四第4至7頁、104偵19919卷一第267至270頁、105原訴10卷四第61至67頁),及證人許立勳、卯○○之證述(104偵17073卷第14至15頁、105偵1068卷第34至36頁)相符,復有共同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偵19919卷二第24頁至反面)、寅○○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4頁反面至36頁)、寅○○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7月16日與己○○對話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一第38至39)、寅○○與壬○○104年07月24日對話內容譯文(104偵19919三第336反面)、丁○○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一第295至295反面、第297頁)、子○○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05年度刑保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子○○手機1支) (104偵19919卷二第167至173頁反面、105原訴10卷一第169頁)、己○○0000000000與午○○通訊監聽譯文(104偵19919二第101至102反面)、戊○○、丁○○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肖楠)、被害林木初步判斷報告書、肖楠1塊照片(104偵17073卷第16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至31頁)、甲○○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己○○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8月8至11日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一第88至95頁反面、104偵19919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乙○○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04偵19919一第217反面至218)、乙○○電話0000000000號與辛○○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一第218頁反面)、己○○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8月24至25日監聽譯文、戊○○10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現場會勘相片資料及記錄(104偵19919卷二第30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416至416頁反面)、乙○○電話0000000000號與子○○104年08月30日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一第222頁)、乙○○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0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32秒起監聽譯文、編號52、53照片、乙○○執行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104年11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104偵19919卷一第222反面至223頁、104偵19919卷一第252頁、104偵19919卷一第229至257頁、104偵19919卷三第352至354頁)、乙○○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09月2日下午5時05分03秒起監聽譯文、104年11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104偵19919卷一第223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三第352至354頁)、乙○○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09月02日起監聽譯文、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5(104偵19919卷一第223至225頁反面、104偵19919卷一第241頁)、己○○電話0000000000號104年09月04日至同年月10日監聽譯文(105偵657卷三第25至217頁、104偵19919卷二第33頁反面至36頁、104偵19919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5偵657卷三第25至217頁)、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贓木照片(105偵657卷三第218至219)、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04偵20160卷第10至13頁、104偵19919卷二第285至29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05年01月0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照片、104年01月09日會勘紀錄、105年度刑保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竊取肖楠木位置圖、竊取肖楠木現場照片、被害肖楠木價金查定書(105偵1068卷第37至43頁、第44頁、第47至48頁反面、第71至77頁、第78頁、105原訴10卷一第165頁、105他2205卷第3頁、第4頁、第5至6頁、第8至10頁)、巳○○電話0000000000號與庚○○通話之監聽譯文(104偵19919卷一第144頁反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林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木)、相關贓木照片(105偵657卷三第25至237頁)、巳○○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照片、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贓木照片(C001至C037)、巳○○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乙○○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巳○○住處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507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證物採驗記錄表104年09月22日新北警店刑雄字第1040922018號(104偵19919卷一第142至144頁反面、第161至179頁、第180至183頁反面、第225至225頁反面、105偵657一第142至146頁、105偵657卷三第224至237頁、104偵19919卷一第141至147頁反面、104偵21937卷第30頁、第49至50頁反面、第51頁、第58頁、105原訴10卷一第159至16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12月19日林造字第1081637894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七第509至5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7月21日林政字第1091720600號函暨附件(105原訴10卷七第571至57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己○○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坦承不諱(見104偵21937卷第3至11頁、104偵19919卷一第190至192頁反面、104偵19919卷四第70至71頁、105原訴10卷一第268頁、105原訴10卷三第201頁至反面、105原訴10卷八第323至328頁、第387至398頁),且有巳○○案件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507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5年度刑保字第661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刑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偵21937卷第30頁、第49至50頁反面、105偵657卷一第142至146頁、105原訴10卷一第159頁、第16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巳○○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因此,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本案被告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等所竊取之肖楠木、扁柏、紅檜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肖楠木、紅檜、扁柏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7頁)。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19所示犯行,均係由其中1名被告先行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交由其他被告出售,則於該名被告竊取之際,其餘被告既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即不該當結夥2人之要件。而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子○○單獨犯案,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犯行,則係由被告辛○○單獨犯案,均應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戊○○、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己○○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戊○○就事實欄六、七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戊○○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己○○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己○○、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辰○○、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己○○、戊○○、辜贈宇、陳均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己○○、陳均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子○○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馬亞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簡合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馬亞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辛○○就事實欄至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媒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巳○○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五、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巳○○就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七、被告等人各別或共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巳○○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執行,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2人前雖有上述犯罪紀錄與執行情形,然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因此不宜認為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少年潘○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潘○凱為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然卷內查無少年潘○凱相關筆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潘○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子○○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再按「第50條及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述共犯寅○○、丁○○、壬○○等人之相關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然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適用前引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惟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酌情考量。

、被告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楠、紅檜、扁柏),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部分,詳下述)。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巳○○故買、媒介、收受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警查獲扣押發還予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審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併科贓額部分

(一)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即贓額),經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所示,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三第25至217頁)。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共犯分工情形及前述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3、6、7、10、13、15、16、18、20至24所示犯行,各併科贓額10倍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罰金。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就被告等科處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附表

一、二所諭知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4、5、9、11、12、14、17、25所示遭竊取載運之肖楠木、紅檜,因數量、重量不詳,或因售出而無法計算原木價值等因素而價金均未經查定,本件客觀情況致無法取得上述竊取之肖楠木、紅檜以為贓額認定,是本院無由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據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頭燈3支、手鋸1支、登山背包1個、鍊鋸鍊條2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業經本案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查,不再宣告沒收。又事實欄所使用之手鋸、事實欄所使用之拐盤、絞子鎖、事實欄之鋸子、事實欄所使用之手鋸均未扣案,因上開用以切割木頭之利器或鋸子,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供事實欄至、、、、、、、至載運所竊取貴重木之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1、13、15、16、18至24、27、29至32、附表二編號3、6至13之貴重木,雖分屬被告己○○、戊○○、子○○、辛○○、辰○○、己○○、陳均諺、巳○○等人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保管,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2式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48式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見104偵17013卷第21頁、104偵19919卷一第56頁、105偵657卷三第25至217頁,本院105原訴10卷一第2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5、7、8、12、14、17、25、26、28、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木頭,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已存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子○○、辛○○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共同取得9,000元之報酬;被告子○○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獲得約2,000或3,000元之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報酬確切數目,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報酬為2,000元;被告辛○○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辛○○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被告巳○○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巳○○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為上開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餘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違禁物部分(事實欄)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部分扣案之被告子○○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己○○所有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巳○○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1臺,然核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同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吳秋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木頭之犯罪行為人 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1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己○○、寅○○、丁○○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戊○○、子○○、寅○○、丁○○、少年潘○凱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戊○○、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己○○、戊○○、壬○○、寅○○、丁○○、蔡孟修 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3萬9,980元 己○○、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己○○、午○○、寅○○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辛○○、寅○○、丁○○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壬○○、寅○○ 扁柏(修裁成75公分之角材1顆)/15萬1,682元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壬○○ 約80公斤之立方體扁柏2顆/3萬5,774元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 約15公斤之肖楠木根2塊/2萬9,996元 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午○○ 約50公斤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2萬元售出)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丁○○、林孟豪 7根之肖楠木/1萬7,997元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丁○○ 9公斤之肖楠木1塊/價金未查定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午○○、甲○○、丙○○、寅○○ 紅檜木1根(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價金未查定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辛○○、乙○○ 60台斤之肖楠木/7萬1,990元 子○○、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辛○○、乙○○ 肖楠木7、8塊/價金未查定 子○○、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戊○○ 扁柏(裁伐成0.0995立方公尺之立方體角材1塊)/3萬5,743元 己○○、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辛○○、乙○○ 約135台斤之肖楠木/16萬1,975元 子○○、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7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辰○○、辛○○、乙○○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及紅檜(含扣案編號C004號紅檜/900元)/價金未查定 子○○、辛○○、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辰○○、乙○○ 約30公斤之肖楠木/5萬9,991元 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9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辰○○、乙○○ 肖楠木2塊/3萬9,994元 子○○、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戊○○、辜贈宇、陳均諺、甲○○ 扁柏(修裁成總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4萬5,870元 己○○、戊○○、辜贈宇、陳均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1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己○○、陳均諺 扣案編號B01扁柏角材/1萬1,496元 己○○、陳均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癸○○ 約1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萬9,997元 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辰○○、丑○○ 9.9公斤之肖楠木4塊/1萬9,791元 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為搬運貴重木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事實欄 (原107原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馬亞伯、寅○○、壬○○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馬亞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簡合辰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事實欄 (原107原訴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馬亞伯、庚○○ 肖楠木樹瘤1個/價金未查定(1萬8,000元售出) 馬亞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事實欄 (原108訴16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辛○○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5,000元售出)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 (原108訴16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辛○○ 扣案標號C016之肖楠木:10.5公斤/2萬1,000元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 (原108訴16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辛○○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1萬3,000元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事實欄 (原108訴16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辛○○ 扣案標號C004號紅檜1塊:8.2公斤/900元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事實欄 (原108訴16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辛○○ 扣案標號C008號肖楠木:2.7公斤/5,400元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事實欄 (原108訴16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辛○○ 扣案標號C017號肖楠木:42公斤/8萬4,000元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號C021號肖楠木:43.9公斤/8萬7,800元  32 事實欄 (原108訴16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辛○○ 肖楠木1塊/價金未查定(5,000元售出)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肖楠木3根/價金未查定(8,000元售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木頭重量及木頭山價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1 事實欄⑴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⒈) 修裁成立方體之扁柏1顆/價金未查定(6,000元買受)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⑵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⒉) 肖楠木1根/價金未查定(5,000元買受)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⑶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⒊) 扣案編號C016之肖楠木:10.5公斤/2萬1,0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⑷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⒋) 肖楠木/價金未查定(1萬8,000元售出)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⑸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⒌) 肖楠木:6.5公斤/1萬3,0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⑹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⒍) 扣案標號C003號扁柏1塊:3.5公斤/1,44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⑺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⒎) 扣案標號C004號紅檜1塊:8.2公斤/9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⑻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⒏) 扣案編號C006號肖楠:7.8公斤/1萬5,6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⑼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⒐) 扣案標號C008號肖楠:2.7公斤/5,4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⑽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⒑) 扣案標號C011號肖楠21塊:5.7公斤/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⑾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⒒⒓) 扣案標號C017號肖楠:42公斤/8萬4,0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號C021號肖楠:43.9公斤/8萬7,800元  12 事實欄⑿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⒔) 扣案標號C023、C024號肖楠:4.8公斤、1.4公斤/、2,8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⒀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⒕) 扣案標號C025號紅檜1塊:91.2公斤/1萬400元 巳○○犯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沒收 1 事實欄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巳○○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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