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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廖建傑王星富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承翰
被告
林登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告
呂芳蘭
被告
高曉琪
被告
陳林梅子
被告
李進富
被告
黃百亨
被告
劉享汶
被告
林世堃
被告
劉慶國
被告
葉慶堂
被告
李冠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俊平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明騰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被告
李佳霖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靜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告
袁新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7、2925、3681、4425、5023、5793、5794、5795、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承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登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四、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芳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曉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林梅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百亨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享汶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堃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慶國犯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慶堂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葦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明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張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新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被訴媒介OO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林登裕被訴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登裕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僱用江承翰、呂芳蘭共組「高鐵應召站」(對外又名美樂應召站、環球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以結婚、假結婚(詳後述)或自由行等方式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由江承翰擔任現場管理之負責人,林登裕及江承翰並偶爾兼任馬伕載送本案應召站旗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林登裕另提供所蒐集購買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呂芳蘭,由呂芳蘭及高曉琪(自105年8月起加入本案應召站)先後擔任機房人員,持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安排媒介性交易使用,其4人分別與擔任馬伕之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等人,及擔任淫媒之翁維謙(經本院通緝中)、陳林梅子、陳秀珠(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及李佳霖,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霖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介紹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大陸籍女子加入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成及獲取與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女子免費為性行為之利益;

㈡、擔任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呂芳蘭及高曉琪於確定當日可上班之女子後,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通知陳林梅子等淫媒,由陳林梅子等人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再分別聯繫呂芳蘭或高曉琪指派旗下女子及安排馬伕接送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事宜,陳林梅子以此方式媒介如附表二所示女子為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另呂芳蘭或高曉琪接獲陳林梅子以外之淫媒通知後,再分別聯繫馬伕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此6人於本案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載)等人,抑或通知林登裕及江承翰,分別載送本案應召站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應召女子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得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從自己應得部分中給付馬伕每日可得之報酬,將剩餘金額交予馬伕,由各馬伕繳回予江承翰,而由江承翰依約定比例給付淫媒之分潤(約性交易價額之3成),再從中發放自己與高曉琪及呂芳蘭每月固定底薪(江承翰及呂芳蘭每月3萬元,高曉琪前3個月每月1萬5,000元,嗣後亦為每月3萬元),並支付應召站相關開銷後,再由林登裕及江承翰、呂芳蘭均分剩餘盈餘,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嗣經警執行監聽及跟監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六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李進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搭載大陸籍女子陳靜從事如附表四所載性交易,李進富於每日搭載陳靜從事性交易後,可獲得2,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三、李冠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擬與之假結婚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張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冠葦至大陸地區與張靜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結婚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李冠葦返臺後,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張靜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致張靜得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冠葦與張靜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以取得之認證證明,並攜同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冠葦與張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靜並按月給付李冠葦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

四、李佳霖先後招募李俊平、洪明騰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霖、李俊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擬與李俊平假結婚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大陸女子王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大哥」向王靜收取來臺費用,並先支付1萬5,000元予李俊平作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零用金,而安排李俊平至大陸地區與王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結婚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李俊平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王靜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致王靜得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俊平與王靜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俊平與王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王靜並按月給付李俊平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李佳霖因而取得王靜給付之報酬。

㈡、李佳霖與洪明騰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擬與洪明騰假結婚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大陸女子袁新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佳霖支應與洪明騰一起至大陸地區之機票等相關費用,而安排洪明騰至大陸地區與袁新琴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結婚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洪明騰返臺後,李佳霖復搭載洪明騰,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袁新琴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致袁新琴得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洪明騰與袁新琴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與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洪明騰與袁新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袁新琴並按月給付洪明騰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李佳霖則取得袁新琴入境支付之報酬。

五、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之部分:

㈠、被告李冠葦雖辯稱:伊因服用躁鬱症藥物導致陳述不清楚,始於偵查中承認假結婚云云。而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有誘導訊問云云。然查,經勘驗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均未曾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認罪,且被告應答流暢,尚可積極辯駁檢察官所詢內容,並無身體不適或精神恍惚致影響應答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被告李冠葦及辯護人所辯顯非事實,可見被告李冠葦陳述之任意性未受影響,被告李冠葦及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洪明騰雖辯稱:於移民署詢問過程中,移民署專勤隊之警察告知不承認則當日不能回家,始承認假結婚云云。而辯護人辯稱:專勤隊詢問被告洪明騰不承認嗎,即屬對被告洪明騰誘導及暗示,導致被告洪明騰消極承認云云。惟查,經勘驗被告洪明騰於專勤隊之詢問筆錄,員警未曾以不認罪不能回家之不正方法詢問,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0至329頁),被告洪明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而辯護人所辯部分,員警僅單純詢問:「洪明騰你不承認喔?」等語,依前後文可知並未有以不當脅迫連結,尚非不正詢問,且上開詢問之後,被告洪明騰仍然持續否認有假結婚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7頁),而員警係向被告洪明騰表明講實情或照實講,嗣後被告洪明騰始為承認假結婚之陳述,自無辯護人所述不正詢問情事,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堪認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洪明騰於警詢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又其等此部分之自白,佐以後述證據,亦足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李冠葦、洪明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均非可取。

二、被告李佳霖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登裕、李俊平、袁新琴於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5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佳霖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時供稱:伊與袁新琴是假結婚,費用都是李佳霖出的,袁新琴給伊大約30至40萬元,97年當時因為金融風暴沒什麼工作,又有信用卡債務,沒錢才會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19頁),然於偵查中則稱:李佳霖只是介紹伊與袁新琴認識,伊是喜歡袁新琴,不是假結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卷,下稱偵一卷,該卷十二,第66至68頁反面)。其先後2次陳述,明顯不符。觀諸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移民署人員先告知其3項權利,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作筆錄,而洪明騰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自由陳述,沒有人強暴脅迫等語(見偵一卷十二第67、68頁),並於本院供承: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02頁),是上開陳述之取證即無違法或不當取得可言,共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可認其上開陳述係本於真意。又其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其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洪明騰先前於移民署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李佳霖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佳霖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洪明騰移民署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取。

四、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

㈡、被告張靜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李佳霖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

㈢、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冠葦、李俊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所為,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上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已有誤會。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葦、李俊平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即經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葦、李俊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五、按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詢問,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詢,屬掌管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冠葦、李俊平、洪明騰、張靜、袁新琴及王靜等人於張靜、袁新琴及王靜入境前經移民署所為之面談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04、2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6至17頁;偵一卷三第2至11頁;偵一卷四第14至21、68至77頁;偵一卷五第20至28、92至96頁;偵一卷六第10至17頁;偵一卷七第10至18頁;偵一卷八第97至105頁;偵一卷十一第16至23、103至109頁;106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59至64頁)及證人張靜、王靜、李燕娜、朱佳悅、孔麗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九第84至89頁;偵一卷十三第170至172頁反面;偵一卷十四第68至70、98至101頁反面、160至163頁反面),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江承翰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江承翰等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富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五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靜、林博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十第89頁反面、15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李進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進富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張靜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與李冠葦是真結婚,偵查中是檢察官嚇伊說是假的,伊又不知道什麼是真或假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張靜及李冠葦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交往而結婚,且曾同住,被告張靜亦曾於李冠葦入監時探監,依其二人所述足見有結婚真意,且被告張靜係於結婚2年後始賣淫,不能據此推論先前為假結婚;至於偵查中自白係因賣淫心虛始配合自白,且無補強證據佐證等語置辯。被告李冠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張靜係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冠葦係經由辯護人協助始知偵查中經疲勞、誘導不正訊問,而共同被告張靜係不理解假結婚之意思始坦承,張靜本案性交易時間點係結婚後2、3年後,以事後賣淫回推結婚時無結婚真意係倒果為因等語置辯。查:

⒈被告李冠葦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張靜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持事實欄三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張靜入境來臺,使張靜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日期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李冠葦及張靜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五編號一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張靜是假結婚,移民署訪談內容都是套好招的,因為伊出監找不到工作,透過陳繼光介紹「阿仁」表示娶張靜回臺每月伊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九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被告張靜亦於偵查中自承:李冠葦是假老公,伊因為害怕有刑事責任才會說是真老公,伊因為有難處才會來臺賣淫,並給付人頭老公費給李冠葦等語(見偵一卷九第129頁),是依被告李冠葦、張靜2人自白互為佐證,堪認被告李冠葦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李冠葦、張靜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被告張靜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靜於本院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嚇伊,伊是因為緊張才承認云云,嗣後卻改口稱遭檢察官嚇云云,前後陳述自我矛盾,所辯已難採信;況「真結婚」及「假結婚」之用語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並無不同之意義,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所能理解,參以被告張靜之智識能力並無異常,佐以其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表明:因為擔心有刑事責任才會說謊,請檢察官同情其有難處才來臺賣淫等語,如前所述,足見其瞭解假結婚之意義及所涉刑事責任,被告張靜所辯:不知假結婚意義云云,自屬無稽。又被告張靜雖辯稱:係與李冠葦認識1年多結婚云云,然查,其經詢問李冠葦生日及入監時間及事由時,均無法陳述(見偵一卷九第128頁反面),足見所辯有結婚真意云云僅為事後圖卸責之詞,是辯護人以其等2人套招而一致之供述內容稱其2人有結婚真意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張靜上揭犯行已有前開證據可認定,如前所述,辯護人泛稱無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李冠葦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冠葦前於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偵查中因為等太久累了才會承認云云,嗣後又於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是因為當時有在北投國軍醫院就診服用躁鬱症藥物才會陳述不清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顯有疑,且經查被告李冠葦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並無就診紀錄,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李冠葦所辯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並非事實,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中錄影,被告李冠葦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尚且主動陳述:陳繼光找伊家人說張靜已經花了20萬元,無法來臺灣就要伊家人簽本票償還等語,足見其於偵查中訊問時並無任何精神不濟致無法理解或陳述不清之狀況,而檢察官亦無任何誘導情事,被告李冠葦及辯護人空言所辯自白經疲勞、誘導訊問云云,均無足採。再被告張靜前開所辯真結婚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以其不可採之辯解為被告李冠葦辯護,自無從為被告李冠葦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張靜是否於105年間始開始賣淫等情,與被告李冠葦前揭犯行認定無涉,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05頁),核與證人王靜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五編號二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俊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李佳霖部分訊據被告李佳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李俊平與王靜是否假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俊平審理中之證述及王靜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李佳霖不知情,而證人王靜於審理中自白僅為早日返鄉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語置辯。惟查:

⑴李俊平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靜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持事實欄四之㈠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王靜來臺,使王靜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李佳霖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五編號二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03年罹患癌症缺錢,朋友李佳霖知道伊缺錢,就介紹王大哥給伊,並帶伊去找王大哥3、4次,王大哥要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大陸女子來臺有工作,伊就可以每月收到3萬元,王大哥及李佳霖有說大陸女子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一卷十三第74至75頁反面)。而查證人李俊平自承與李佳霖為自小認識之朋友,且就其個人所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亦坦承不諱,並無構陷被告李佳霖於罪之誘因及動機,足見其前開所證內容可信性極高。再被告李佳霖亦於偵查中自承:李俊平結婚是伊介紹沒錯,王靜都會要伊拿1萬至1萬5千元不等給李俊平等語(見偵二卷第63、141頁反面),並於審理中自承:李俊平聊天時聊到他父親有癌症,說他現在照顧父親沒有錢賺,問說有無什麼錢可以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核與證人李俊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李俊平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佳霖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而證人李俊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李佳霖介紹王大哥之後,王大哥打電話聯絡時才說要介紹假結婚賺錢,李佳霖是伊結婚後才知道是假結婚云云,惟查證人李俊平於移民署及地檢署均一致證稱假結婚一事李佳霖有參與等語,足見其審理中所述僅圖為被告李佳霖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又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刑責非輕,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李佳霖焉有可能介紹李俊平為該犯行,綜上,被告李佳霖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證人王靜雖於偵查中否認假結婚,惟嗣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於偵查中因否認假結婚而為不實之陳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李佳霖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辯稱:王靜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此僅辯護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無證據可佐,且王靜與李俊平假結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辯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訊據被告袁新琴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與洪明騰在大陸地區認識結婚云云。被告洪明騰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認識袁新琴而結婚,伊於專勤隊詢問時承認,是因為專勤隊在做筆錄過程中說趕快說不然不能回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洪明騰因員警向其稱:「檢座要針對你們認罪的部分做最輕的處分」、「否則你們到法院去都是兩年」,以被告若不認罪可能遭受羈押,加諸壓力,箝制被告陳述自由,被告勉為其難自白而有瑕疵;共同被告袁新琴證述與被告因戀愛交往而結婚,證人李俊賢亦證稱被告有介紹袁新琴為其配偶而與李俊賢認識,足見係真結婚;且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又袁新琴如為性交易賺錢目的來臺,何以自97年入境,卻於1年後出境,直至3年後方又入境,與通常假結婚會持續留在臺灣賺錢情形不同等語置辯。被告李佳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洪明騰是在大陸地區為伊工作時認識袁新琴,不知道洪明騰與袁新琴如何聯絡,是洪明騰要與袁新琴結婚並帶袁新琴來臺伊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佳霖並未參與洪明騰及袁新琴結婚、入境事宜,業經洪明騰、袁新琴證述明確,證人洪明騰於移民署之證述無任意性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佳霖有罪之證據等語置辯。查:

⒈洪明騰由李佳霖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袁新琴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持事實欄四之㈡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袁新琴來臺,使袁新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袁新琴、洪明騰、李佳霖供承在卷,且有附表五編號三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洪明騰業於移民署詢問時,對於與袁新琴假結婚乙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29頁)。而被告袁新琴於97年以結婚為由申請入境時在移民署訪談時稱:與洪明騰認識1個月後決定結婚等語(見偵一卷十二第42頁),卻於本案偵辦時在移民署稱:伊與洪明騰認識1、2年結婚云云(見偵一卷十二第84頁),被告袁新琴既稱係自行認識被告洪明騰而決定結婚云云,卻就認識時間前後為迥異之陳述,所述已顯有可疑。又被告袁新琴於移民署詢問時供稱:結婚來臺後與洪明騰同住南投2、3年云云(見偵一卷十二第84頁反面),然被告洪明騰卻於本院審理中稱:袁新琴來臺後與伊同住臺北10個月後回大陸2、3年後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6頁),二人就結婚後同住之時間、地點竟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足見其等所述有實際共同生活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洪明騰自稱:與袁新琴結婚係希望其照顧伊與前妻之子女云云,卻又自承:與袁新琴結婚後並無要求袁新琴至南投照顧子女,袁新琴也沒有照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頁),是被告洪明騰所述顯然自我矛盾。再被告袁新琴、洪明騰均一致供稱:袁新琴與洪明騰之家人沒有同住、往來等語(見偵一卷十二第5、84頁反面),足見其2人並無共同婚姻生活之事實。且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詢問時已自承:97年因金融風暴無工作且積欠卡債才會同意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堪認其2人所辯:有結婚真意云云,顯屬子虛。綜上,堪認被告洪明騰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袁新琴入境,被告洪明騰、袁新琴2人於我國之結婚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自承:是李佳霖陪伊去大陸,帶伊與袁新琴來臺,並做結婚登記,費用都是李佳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312頁),被告李佳霖亦自承:伊有與洪明騰一起至大陸帶袁新琴回臺,且有開車載他們去移民署及海基會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與共同被告洪明騰上開所述互核相符,苟非共同謀議使袁新琴入境,何以一同至大陸地區協同入境又陪同至相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李佳霖、洪明騰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訛。

⒊被告洪明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專勤隊都是伊自由陳述,專勤隊沒有要求伊說什麼,伊只是不爽想讓袁新琴回大陸才會說是假結婚云云(見偵一卷十二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在移民署承認是因為移民署的人說如果伊沒有承認,今天無法回家云云。是被告洪明騰就其主張供述內容不實之理由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製作筆錄之影音檔,專勤隊人員一再向被告洪明騰表示要照實陳述,詢問過程中未曾有以不能回家等語恫嚇,更無辯護人所辯:以羈押對被告施加壓力云云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0至329頁),是被告洪明騰及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僅事後圖卸責而狡辯之詞,無足採憑。況以法定刑責告知犯罪嫌疑人並非不正方法,且被告洪明騰所涉實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又證人李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洪明騰認識10多年,2人約每3、4週或每月會聊天,洪明騰97年間並未告知結婚一事,伊只見過袁新琴1次,與袁新琴無互動,洪明騰也未與伊聊過其與袁新琴相處情形,伊並不瞭解其2人婚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4頁),是依被告洪明騰與證人李俊賢之聯絡頻繁且認識多年之交情,卻僅見過袁新琴1次,且被告洪明騰對其與袁新琴之婚姻狀況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堪認其等確為假結婚,自無從以證人李俊賢之證述為被告洪明騰有利之認定,更無從以共同被告袁新琴無可採憑之供述為被告洪明騰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洪明騰上揭犯行有前開證據補強而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自屬無稽。再袁新琴非法入境後從事何工作賺錢或期間回大陸多久再入境等情,均無礙於被告洪明騰前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徒以袁新琴曾返回大陸地區即稱非假結婚云云,顯難採憑。

⒋被告李佳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洪明騰、袁新琴所辯既無可採,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佳霖之認定甚明,辯護人辯稱可為有利被告認定云云,自難採憑。至於共同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之自白,有任意性已如前述,且有前開證據可佐被告李佳霖之犯行,辯護人所辯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並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法第214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大陸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提供報酬使人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未經撤銷或宣告無效,仍無解應負之上開罪責。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本案如附表五所示,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核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進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㈤、核被告李冠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李俊平就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洪明騰就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李佳霖就犯罪事實四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核被告張靜就犯罪事實三、袁新琴就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等4人,分別與陳林梅子、翁維謙、陳秀珠、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李冠葦就犯罪事實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阿仁」間;被告李俊平、李佳霖就犯罪事實四之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王大哥」間;被告洪明騰、李佳霖2人就犯罪事實四之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李冠葦、張靜就犯罪事實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李佳霖、李俊平、王靜就犯罪事實四之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李佳霖、洪明騰、袁新琴就犯罪事實四之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認許博堯就犯罪事實一與前揭被告共犯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予以佐證,無從認定其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㈧、按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是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就同一女子先後媒介性交易數次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冠葦、李俊平、李佳霖、洪明騰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分別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先後數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

㈨、被告李冠葦、李俊平、洪明騰及李佳霖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所為之一系列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㈩、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李佳霖分別於97年、103年間使袁新琴、王靜非法入境,迄至105年間始媒介袁新琴、王靜加入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前後歷時數年,是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論併罰)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累犯部分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江承翰前因意圖營利媒介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58號駁回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5年3月至12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於102年執行完畢,而前案亦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相隔不到3年,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李進富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5年10、11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相隔僅數月,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查被告李冠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1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02年11月7日至大陸地區登記結婚,102年12月19日申請大陸女子入境,103年6月9日為假結婚登記)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李冠葦、李俊平、洪明騰等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承翰為本案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兼任馬伕、被告林登裕為僱用江承翰等人之應召站負責人、被告呂芳蘭、高曉琪均受僱擔任機房而以電話聯絡淫媒及馬伕以媒介性交易、被告陳林梅子擔任淫媒招攬男客、被告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及葉慶堂等人均擔任馬伕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李冠葦、李俊平及洪明騰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並分別與被告張靜及袁新琴等人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李佳霖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介紹女子加入應召站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情節及其等分別侵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危害國家安全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害程度,參酌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俊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承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醫院服務;被告林登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按摩業及前有與本案同質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呂芳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業;被告高曉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子業;被告陳林梅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本案前曾有同類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李進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黃百亨高中肄業,自述目前送貨為業;被告劉享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被告林世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擺攤為業;被告劉慶國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前有同類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葉慶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搬家工作,及前有同類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李冠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碾米廠工作;被告李俊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被告洪明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李佳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被告張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被告袁新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209至2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17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等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李俊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明騰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第13、14項所示,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事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供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爰依前揭規定,以被告等人供述估算其本案犯罪得如下:

⒈被告江承翰部分:被告江承翰於本案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期間,每月所得為固定薪資3萬元及與被告林登裕、呂芳蘭共同分紅獲利約2萬多元;又兼任馬伕搭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女子日數約10日,每日馬伕薪資為2,000至3,000元不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二第146頁正反面)。其分紅及馬伕薪資分別以最低之2萬元、2,000元計算,故其於經營期間9個月(即3月至11月間)之固定薪資及分紅,加計其兼營馬伕10日之報酬,其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計算式:(3萬+2萬)×9+2,000×10=47萬】,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05年12月因月初即遭查獲故不予計算完整月份,僅依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之款項認定為其該月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登裕部分:被告林登裕於本案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期間,每月所得為與被告江承翰、呂芳蘭共同分紅獲利約2萬多元;又其兼任馬伕搭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女子,僅其中1、2次有收取馬伕薪資,1次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三第5頁;本院卷六第206頁),核與江承翰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其分紅及馬伕薪資分別以最低之2萬元、2,000元計算,故其於經營期間9個月(即3月至11月間)之分紅,加計其兼營馬伕最低1次之報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萬2,000元【計算式:2萬×9+2,000=18萬2,000】。爰就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2,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芳蘭部分:被告呂芳蘭於本案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期間,每月所得為固定薪資3萬元及與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共同分紅獲利約2萬多元;又其每月另可取得機房租屋補貼每月1萬元,業據其與被告江承翰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六第11頁正反面、194頁;偵一卷二第146頁正反面),其分紅以最低之2萬元計算,故其於經營期間9個月(即3月至11月間)之固定薪資及分紅,加計其租金補貼計算,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2萬+1萬)×9=54萬】,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高曉琪部分:被告高曉琪於105年8月間開始於本案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女子性交易,前3個月之月薪1萬5,000元,105年11月月薪始調整為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七第12頁),是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3+3萬=7萬5,000】,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林梅子部分:被告陳林梅子於本案應召站營運期間,媒介如附表二所示女子性交易,而其自承媒介1次性交易價額約7,000至8,000元,其可分得之所得約2,000多元等語(見偵一卷八第167頁正反面),其所得以最低之2,000元計算,故其於本案媒介8次性交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8=1萬6,000】,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李進富部分:被告李進富於本案搭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女子至少1日(即105年10月31日),又被告李進富並自承另搭載附表四所示女子約20日,而其每日所得均各約2,5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7頁),其所得以每日最低之2,500元計算,其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2,500元【計算式:(20+1)×2,500=5萬2,500】,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黃百亨部分:被告黃百亨自承自105年7月開始搭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女子,每月搭載其從事性交易之總日數約15至20日,而其於105年7月間另代班搭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約5日,每日所得3,200元等語(見偵一卷四第73頁、18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以其搭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女子3個月(即105年7、8、11月,因該女子於9月10日曾出境至105年10月22日入境,故9月及10月均不予計算,而12月因月初即遭查獲亦不予計算)而每月最低搭載日數15日計算,其於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3,200×(15×3+5)=16萬】,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劉享汶部分:被告劉享汶於105年7月起搭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女子、同年9月起搭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女子,並於同年11月搭載附表一編號一、四之女子分別從事性交易,而其每月平均搭載女子之總日數約為15日,薪資為2,500元至3,200元不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五第28頁;本院卷六第207、20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是其本案所得以其搭載5個月(即105年7至11月)而每月最低工作日數15日,所得以每日最低之2,500元計算,其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萬7,500元【計算式:2,500×15×5=18萬7,500】,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林世堃部分:被告林世堃搭載附表一編號三(105年7月27日出境至105年11月28日入境)、六(105年6月1日入境,105年10月15日出境至105年12月2日入境)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月搭載女子之總日數約15至20日,日薪3,2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四第16、20頁反面、63頁;本院卷六第208頁),故以其每月搭載女子最低日數15日計算其搭載共7個月(即105年3月至同年9月,扣除上開女子均出境之10月、11月及月初即遭查獲之12月),所得以每日3,200元計算,其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3萬6,000元【計算式:3,200×15×7=33萬6,000】,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劉慶國部分:被告劉慶國自103年6月起搭載附表一編號五之女子從事性交易(105年10月19日出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十一第19頁反面、20頁),而其至少搭載該女子從事性交易共計11日(105年6月30日、8月18日、9月1、12、14、16、19、21、22、26、29日),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僅搭載3、4日云云,並無可採;其另於11月間搭載附表一編號九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至少2日(105年11月3、8日),於10月間搭載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至少2日(105年10月19、20日),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十一第17頁反面、1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存卷為憑。又其於移民署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日所得為2,500至3,000元(見偵一卷十一第19頁反面、68頁),且與本案其他擔任馬伕之被告供述之日酬相近,堪認可信,是其審理中稱每日報酬僅1,500元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自無可採。是其本案所得以每日最低之2,500元計算,因其上開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日數共15日,故其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7,500元【2,500×15=3萬7,500】,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葉慶堂部分:被告葉慶堂於偵查中自承搭載附表一編號三、四女子從事性交易各4至5日,搭載附表一編號十女子從事性交易2日,每日所得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十一第141頁反面、104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是以其搭載附表一編號三、四女子日數最少各4日及每日所得3,000元計算,其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3,000×(4+4+2)=3萬】,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被告李冠葦部分: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張靜拿3萬元共2個月,之後因為伊入監,張靜直接將錢交給伊父母等語(見偵一卷九第66頁),張靜則於偵查中供稱:伊給付李冠葦之人頭老公費一開始是每個月3萬元,給了3、4個月之後,改每月1萬5,000元,大約給了10幾萬元等語(見偵一卷九第88頁反面、129頁)。是被告李冠葦本案所得,以其收取3萬元至少3個月,及收取1萬5,000元最低1個月計算,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萬×3+1萬5,000=10萬5,000】,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被告李俊平部分:被告李俊平於移民署詢問時自承:結婚前李佳霖及王大哥先給伊1萬5,000元去大陸地區假結婚的零用金,假結婚後王靜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十三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王靜從103年入境後按月付人頭老公費,除觀察勒戒及回大陸之月份沒有付以外,支付到105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以其入境前零用金加計入境後最低每月1萬5,000元,乘以王靜入境之月數19個月(即103年8月起算至105月11月,扣除王靜出境而入境日未逾1週之103年11月、104年2、3月、105年1至3、9月及104年9、10月觀察、勒戒期間,共計19個月)計算,其所得應為30萬元【計算式:1萬5,000×(1+19)=30萬】,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被告洪明騰部分: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袁新琴總共約給付伊30至4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十二第7、68頁),故以最低金額30萬元認定為被告洪明騰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被告李佳霖部分:被告李佳霖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媒介王靜加入經召站從事性交易曾抽成1次幾仟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且於移民署自承:伊介紹王靜、袁新琴加入應召站可免費與其2人性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又本案應召站小姐性交易價額約7,000至8,000元不等,業據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江承翰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二第146頁反面),是被告李佳霖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所抽取之金額以最低收取1,000元計算,所免支付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利益,以其與王靜、袁新琴最少各發生1次性行為且最低對價各為7,000元計算,合計為1萬4,000元【計算式:7,000×2=1萬4,000】。又被告李佳霖就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否認犯罪,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犯罪所得為何,然參諸共犯即擔任人頭老公之被告李俊平、洪明騰之所得各為30萬元,如前所述,爰依此估算被告李佳霖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除合計得款共60萬1,000元部分,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取得價值1萬4,000元性交易之財產上利益部分,因無法依原物型態沒收,爰逕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承翰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承翰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二第6、9、10頁),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登裕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登裕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三第4頁反面、5頁反面);附表六編號四、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林登裕所有提供予共犯呂芳蘭、黃百亨、劉享汶做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登裕、呂芳蘭、黃百亨、劉享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三第4頁;偵一卷六第12頁;偵一卷四第72頁反面;偵一卷五第2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呂芳蘭部分: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芳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六第12頁),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陳林梅子部分: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林梅子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八第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一卷六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李進富部分:附表六編號七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進富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五第18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07頁),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⒍被告林世堃部分:附表六編號十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世堃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四第14頁反面、15頁),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⒎被告劉慶國部分: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慶國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十一第16頁反面、67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⒏被告葉慶堂部分: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慶堂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十一第103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扣案物,尚非具有促成、推進「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之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李冠葦、張靜、李俊平、洪明騰、袁新琴就被告張靜、王靜、袁新琴入境並為虛偽結婚登後,仍陸續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而許可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接續犯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而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如有虛偽申請之情形,得不予核准,故此部分申請縱有虛偽不實,亦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冠葦等人前揭犯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被訴涉嫌共同圖利媒介大陸女子陳靜為性交易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陳林梅子、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等人,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媒介加入本案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陳靜從事性交易,因認其等均涉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翰等人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富之證述及證人陳靜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經查,陳靜固經李進富搭載從事性交易,如前所述,惟陳靜於偵查中否認有加入本案應召站,並證稱:不認識江承翰及林登裕等語(見偵一卷十),而李進富於移民署係證稱:陳靜係接受「伊藤園應召站」之調派,並沒有加入本案應召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五第94頁反面)。次遍查卷內本案應召站機房經通訊監察之譯文,亦未見有媒介陳靜為性交易之通話,起訴意旨認陳靜為本案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顯有誤會。

四、綜上,起訴意旨既未舉出被告江承翰等人媒介陳靜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登裕被訴涉嫌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張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裕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登裕、「阿仁」介紹李冠葦與張靜認識、套招、背誦對方基本資料及認識經過等,以應付官員查核,李冠葦、張靜即於102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據以取得該省誠信公證處核發之(2013)遼誠證字第25765號結婚公證書;嗣李冠葦返回臺灣後,於102年12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後,於同月19日前往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靜來臺,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李冠葦本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海基會之認證書、公證書及二人照片等文件,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使張靜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名義,於103年6月7日由桃園機場通過入境面談並持入境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林登裕涉犯共同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登裕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靜、李冠葦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登裕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沒有參與張靜入境事宜等語。辯護人則以:張靜入境時本案應召站尚未成立,且李冠葦證稱要其背誦結婚內容者並非被告林登裕,證述內容與張靜不一,且李冠葦與張靜否認假結婚,難認被告林登裕涉有此部分罪嫌等語置辯。

四、經查,共同被告李冠葦與張靜確有假結婚入境等犯行,已如前述。惟李冠葦係證稱:係陳繼光及阿仁介紹伊去娶張靜來臺,林登裕伊係張靜入臺時看過但沒有互動等語(見偵一卷九第66頁),足見李冠葦顯就被告林登裕實際上有無參與張靜假結婚入境一節未有瞭解,自不能排除被告林登裕僅因欲媒介張靜性交易而於其入臺時在場,尚無從僅以單純見過面遽認有共同之犯意及犯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靜雖於移民署於偵查中證稱:係經紀人「三孔」(指被告林登裕)用微信聯絡安排假老公及要求背誦假老公李冠葦資料等語(見偵一卷九第88頁反面、129頁),惟張靜斯時尚未入境,單以通訊軟體聯繫,係如何確認安排假結婚之該人即被告林登裕,對此節並無交代,自不能排除其因被告林登裕為其入境後所加入應召站之負責人兼經紀即推論為安排假結婚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林登裕確有參與張靜及李冠葦假結婚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登裕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登裕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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