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宇傑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宇傑與莊品璇前為男女朋友,經莊品璇告知而獲知劉彥宏非禮莊品璇,旋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5時前某時許,要求劉彥宏出面處理,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附近之安泰公園內談判,嗣薛宇傑、莊品璇即邀同陳信中(由本院另行通緝)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安泰公園,待劉彥宏抵達該處後,薛宇傑、陳信中及另4 名男子即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水果刀刀柄攻擊劉彥宏頭部、身體,薛宇傑亦以保特瓶敲打劉彥宏之頭部,致劉彥宏受有頭部及右手表淺性擦挫傷之傷害,薛宇傑並對其恫稱:「如果沒有處理好事情,就要載你去桃園山上玩,我知道你軍中地址,我會天天去找你」等語,致劉彥宏心生畏怖,而依薛宇傑之指示,於薛宇傑所提出票號不詳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簽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記載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7日,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薛宇傑收執;嗣於陳信中抵達後,劉彥宏仍因受薛宇傑等人前開恫嚇之畏怖,依陳信中之要求,於陳信中所提出之自白書、借款約定書、借據及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各1紙上簽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日期及60萬元後,交予陳信中收執;嗣其等並喝令劉彥宏坐上其中一輛車之後座,由薛宇傑及另名成年男子左右包夾控制其行動自由,載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南港郵局,令劉彥宏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內領34萬元作為賠償金,惟因郵局櫃台人員見劉彥宏身上有血跡,發覺有異,拒讓其提款(同時將該情通知劉彥宏之父親丁○○);其等見劉彥宏至南港郵局提款遭拒,即再載同劉彥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欲提款34萬元,惟因劉彥宏接獲丁○○來電,陳信中遂與丁○○約定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2 樓用餐區內談判。嗣於同日21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究明本案,並於陳信中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在薛宇傑身上扣獲其用以與莊品璇、陳信中聯繫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中之證述被告薛宇傑原不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陳述,惟嗣於108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中更異其詞,稱陳信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係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薛宇傑對質詰問,惟不爭執陳信中於本院羈押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宇傑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6頁),然證人陳信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5745 號函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3至131頁、第143 頁),堪認證人陳信中業已逃亡而傳喚未到庭接受詰問;然審酌證人陳信中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間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薛宇傑前開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陳信中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部分:被告薛宇傑之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中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或共同被告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辯護意旨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中於本案審理中因傳拘無著,並經本院通緝在案,而未能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中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之證述被告薛宇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於本案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因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屬傳聞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警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莊品璇之證述證人莊品璇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刑事準備書狀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之證述 被告薛宇傑之辯護人固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屬傳聞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護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薛宇傑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日,因其女友莊品璇(下稱莊女)向其訴說遭告訴人劉彥宏非禮,遂連絡告訴人至安泰公園談論賠償問題,待聽聞告訴人說詞後心生憤怒,遂以空保特瓶往劉彥宏身體丟擲,其後分別有莊女找來的友人黃子傑等4 人及共同被告陳信中趕抵該處,後來告訴人有依陳信中之要求簽立本票,待談判完成後,陳信中即要告訴人坐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其與另名綽號「小福」之成年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前往南港及北門郵局,之後陳信中就將告訴人帶下車去領錢,嗣其等因接到告訴人父親(即證人丁○○)的電話,就約定至某7-11超商與丁○○談判,其後員警有在陳信中身上扣到告訴人所開立的本票、借據、自白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用以丟擲告訴人之保特瓶是空的,告訴人開立之本票是交給陳信中、莊女,其並未取得面額40萬元之該紙本票等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薛宇傑係幫女友莊女出面討公道,告訴人確有脫光莊女衣服,不法侵害莊女之身體貞操權,告訴人係職業軍人,若莊女報警的話,告訴人恐遭軍紀處分,故和解賠償的事都是告訴人私下要求的,薛宇傑等人並未強迫告訴人和解賠償,至南港或北門郵局也是因告訴人要賠償予莊女,繼而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去郵局領錢,況告訴人之手機未遭被告等人取走,其手機始終暢通,若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怎可能讓其手機暢通,而不怕其向外求救?況郵局配置有警衛、保全人員,若被告等人確有不法犯行,告訴人當可請求警衛、保全人員報警,告訴人並未求救,足證薛宇傑等人並無恐嚇取財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案係同案被告陳信中欲從中牟利,才會要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自白書,上揭行為皆非薛宇傑所為;縱薛宇傑有拿空的保特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亦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到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於公園協調過程中,薛宇傑與其他在場之人並無合意行為,蓋薛宇傑是持空的保特瓶擲向告訴人,但其他人係用刀柄,故被告並無傷害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301 至303頁)。惟查:
㈠被告薛宇傑就其有於案發當日連絡告訴人至安泰公園談論賠償問題,以空保特瓶丟擲劉彥宏,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其均在場,其有與另名綽號「小福」之成年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前往南港及北門郵局,嗣至某7-11超商與告訴人之父丁○○談判等情,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甲○10 7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72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告訴人之父丁○○、薛宇傑之女友劉品璇及共同被告陳信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劉彥宏部分,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第12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1至201 頁;丁○○部分,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8頁;莊女部分,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03至104頁;陳信中部分,見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第67至68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女與薛宇傑暨陳信中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60萬元本票、借款約定書、收據、自白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各1 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2至34頁、第45頁正反面、第46至49頁、第50至51頁),該情堪可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手中空的保特瓶攻擊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9 時30分許,莊女男友即被告薛宇傑來電就莊女疑遭非禮之事要求其出面談判,其於同日15時許,獨自到莊女住處旁的安泰公園內,與被告、莊女及其等的友人碰面,嗣被告認其說謊,即持保特瓶敲擊其頭部,被告友人亦持水果刀刀柄敲擊其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6頁、第197至第200頁)、與告訴人之父丁○○證稱:其趕至7-11便利商店要與被告等人談判時,看到告訴人表情驚恐、害怕,身上衣服的領口有血跡,右手上有好幾個傷口,其問告訴人身上血跡哪來的,告訴人本來不敢講,經其逼迫後告訴人才說是被告等人用刀柄敲頭,再出手去擋所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2 頁反面、訴字卷第202至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中證稱:在其要求告訴人簽立60萬本票時,就看到告訴人頭部及手部有傷口及血跡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確因於案發當日在公園內遭被告以保特瓶丟擲及被告友人以水果刀柄毆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及右手表淺性擦挫傷無訛。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拿空的保特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應不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被告係持保特瓶,而其餘在場人係持刀柄攻擊告訴人,被告與其餘在場之人並無達成傷害之合意等語。惟查: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該只保特瓶,業經告訴人證稱並非空的,而是裝有飲料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醫院所出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 年12月7 日診字第1060043096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頁),亦載明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及右手表淺性擦挫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自可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益證告訴人指訴於安泰公園內遭被告攻擊,致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等情,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又查合意傷害某人,並不以各該行為人均持相同凶器為必要,合意傷害行為人僅須就一同為「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即可,是辯護人上開所辨,因被告所持凶器與其他人所持者不同即無犯意聯絡,顯失其附麗。況觀諸被告與莊女及其與陳信中間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32至31頁),莊女於案發之10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均持續與被告及陳信中二人聯繫,告知其遭告訴人脫衣非禮等節,嗣被告及陳信中二人亦透過LINE對話欲為莊女向告訴人討回公道,並確認彼此及告訴人是否已至約定地點,更經被告、陳信中二人找多名男性友人到場壯大聲勢,員警到場之時現場確含有被告、陳信中、莊女在內多名成年男女在場等情,再參以同案被告陳信中於羈押中證述:其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時就有看到其頭部、手部有傷口及血跡,其詢問是何人讓告訴人受傷,在場叫黃子傑男子說傷是他及他朋友動手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陳信中就先前已到場之被告、莊女及其餘在場之成年男子已使告訴人成傷部分既毫無詫異,甚至逕自要求告訴人另行簽立60萬元本票、自白書等節,足認本案確係經被告、陳信中、莊女號召其等友人到場助勢,而被告於其等友人傷害告訴人時,雖明知現場情況混亂火爆,且於衝突過程中,若其等友人持械傷人,客觀上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亦應其所能預見,被告非但未加以制止,其更持保特瓶攻擊告訴人,則被告與在場之其等友人、同案被告陳信中自係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默示合致犯意,則渠等間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甚明,被告前開所辨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有與另名綽號「小福」之成年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前往南港及北門郵局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是因被告與陳信中確認其戶頭內有35萬元存款,就要求其提領34萬元,換回其當日開給被告的本票,但因其身上未帶提款卡及存摺,故被告等人將其載至南港郵局補辦存摺,然因郵局櫃員發現其身上有血跡,且打電話給其父丁○○,故未提領成功,被告等人再將其載至營業時間到22時的北門郵局填寫提款單,車程中是被告及其友人將其包夾於後座,在南港及北門郵局,被告都在郵局外面等候,過程中手機雖都在其身上,但因被告等人都在其身邊,故其不敢打電話,於南港郵局提款時,陳信中向其稱,如果櫃員詢問為何要領錢,要其稱因其將陳信中車子撞壞,故要提款將陳信中車子買下,本案若非因被告等人種種行為,其原本僅願賠償 1至2 萬元予莊女,且其賠償對象不包含被告或陳信中等語(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反面、第121至12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1至209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案發當天16時許南港郵局打電話至其住家,告知告訴人到南港郵局更換存款簿、印鑑,但告訴人衣領有血跡,旁有4 個凶神惡煞,就趕緊通知其,要其聯絡告訴人,其就從16時30分起開始打電話找告訴人,但都沒人接聽,一直到快18時,告訴人回電給其,其就詢問發生何事,告訴人表示與人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對方,當時告訴人講話吞吞吐吐,與平常講話的語氣不同,嗣經其與陳信中透過告訴人的手機對話,其才趕往興隆路7-11超商與被告等人談判等語(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1至209頁)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足認告訴人確自案發公園,經被告等人駕車挾持先後至南港郵局、北門郵局欲提款,再應告訴人之父要求,返回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7-11超商談判,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無訛。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係告訴人自願陪同被告等人去領錢賠給莊女,告訴人之手機均在告訴人身上,且始終暢通無阻,若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怎可能讓告訴人的手機暢通,而不怕其向外求救?況郵局配置有警衛、保全人員,若被告等人確有不法犯行,告訴人當場即可向警衛、保全人員報警等語。然查:告訴人係先於安泰公園內遭被告等人毆打後,並被迫簽署本票、借款約定書、收據、自白書等物,甚遭被告薛宇傑出言恐嚇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復係遭被告等人強迫上車,告訴人於後座係由被告及其友人包夾,告訴人遭上開強暴脅迫後,其自已心生畏怖,壓制其自由意志,故不論告訴人外觀上是否確有陪同被告等人去郵局領錢之舉,被告等人所為確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又每個人受害後是否均會打電話報警或向親友、警衛、保全人員求救,均取決於個人當下之反應,本案被告薛宇傑等人在將告訴人載往郵局之前,除動手毆打告訴人流血成傷外,更喝令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書時,告知其住家、軍中地址、職階等個人詳細資料,創設令告訴人不敢報警之情狀,告訴人亦因而不敢報警聲張,且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斯時係軍人身分,與莊女發生糾紛一事若曝光恐遭軍紀處分之心理弱點,光天化日之下,多人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南港、北門郵局臨櫃辦理存摺、印鑑掛失,申辦補摺,並填寫提款單提款,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出於自願,顯屬無稽,洵非適論。
㈣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自承告訴人簽立本票的過程其都在場,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公園裡為被告及其友人打完過後5 至10分鐘,陳信中也到公園,是被告向陳信中說要拍照、錄影,並簽署切結書及本票(40萬元本票給被告、60萬元本票給陳信中),當時因為很多人在場,且被告稱,若其不簽本票,就會帶其去桃園山上好好玩,其簽署切結書時,被告要求其書寫其住家、軍中地址、軍中職階、單位,被告並稱他在軍中有認識的人,故其不敢不簽,被告並稱該40萬元本票、借款約定書有律師同意,具有法律效力,陳信中並要其寫自白書,陳信中唸什麼其就寫什麼,主要是要其寫60萬元、40萬元本票是其自願開給被告等人的,故其主觀上認為本票是開給被告與陳信中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21至12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1至2 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中於本院羈押中證稱:其承認檢察官所指其涉犯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希望可以與莊女就性侵未遂一事私下和解,其就要求告訴人簽立60萬元本票,莊女當下確實沒有要精神賠償,告訴人簽立60萬本票時,其才知告訴人之前有簽立40萬本票,其就建議告訴人提出他存簿裡的35萬6 千多元給薛宇傑,以換回該紙40萬的本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0萬元本票、借款約定書、收據、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46至49頁),足認告訴人確因在公園內遭在場之被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傷害,及被告、該等男子及陳信中之恐嚇,致心生畏怖而簽立本票、借款約定書、收據、自白書。
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莊女之身體貞操權,告訴人係職業軍人,若莊女報警的話,告訴人恐遭軍紀處分,故和解賠償的事都是告訴人私下要求的,薛宇傑等人並未強迫告訴人和解賠償,至南港或北門郵局也是因告訴人要賠償予莊女,繼而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去郵局領錢,故被告所為自無恐嚇取財可言。然查:莊女對告訴人提告乘機性交一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已如前述,是莊女是否確有民法上貞操權遭侵害,而得向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尚非無疑。縱認證人莊女確實有貞操權受侵害而得行使上開請求權之情狀,惟因貞操權受害之請求權,係專屬於被害人莊女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他人不得讓與或繼承,本案被告僅係莊女之男友,且案發斯時被告確否係莊女之男友亦非無疑,按薛宇傑於10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不清楚莊女之年籍資料,是被告與莊女間顯不具有或類似於前開法條所稱之親屬配偶關係,應堪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等係為莊女行使上開請求權為由,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可採。況據同案被告陳信中前開於羈押之證述可知,陳信中縱見告訴人已遭多人毆打成傷,猶向告訴人告以意圖強姦未遂將被判刑,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迫切尋求私下和解,任被告等人予取予求,而非經莊女明示要告訴人賠償40萬元、60萬元之前提下,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尤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信中係各自攜帶空白本票以供告訴人簽發,若非其等事前即欲以告訴人欲性侵莊女為由向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其等豈會隨身攜帶空白本票於身?足見被告薛宇傑及同案被告陳信中均係憑己意,獅子大開口勒令告訴人簽立鉅額本票,尚非與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與莊女談判協調出願意賠償之金額加以賠償,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薛宇傑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宇傑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證人莊女於案發當日場全程目睹,足證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然查證人莊女係被告之女友,其證詞本即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虞,憑信性已屬有疑,況證人莊女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或答以不知道、不清楚,或答以沒看到等隱晦內容,對於不利於被告之提問,更是閃爍其詞,是證人莊女之證述,無從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之確信,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宇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薛宇傑與同案被告陳信中及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性友人間毆打繼而威脅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署前揭自白書、借據、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信中等人,被告、陳信中取得上開本票等財物,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薛宇傑所為,係犯109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薛宇傑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信中、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性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宇傑所為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應否加重部分查被告薛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 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櫫。本院審酌被告薛宇傑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薛宇傑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莊女間之糾紛,卻不思循合法方式向告訴人索賠合理之金額,竟夥同多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自白書,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妨害社會秩序與治安甚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廚具、餐廳等職業,與父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二者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固就被告薛宇傑所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 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4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恐嚇取財之金額等客觀狀況,並考量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手段,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尚有未恰,而應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薛宇傑所有,用以聯繫證人莊品璇、共同被告陳信中及其等共同參與本案之友人前往事發地點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借據2張、自白書1張、票號TH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中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則係因告訴人受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所生之物,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提示兌現,是該部分無庸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被告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刀具、保特瓶,原有其功能用途,且價值微薄,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品項、內容 │附註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發票人劉彥宏 │ │ │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地址○○市○○區○○街0巷 │ │ │ │00號00樓、○○市○○區○○│ │ │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 │ │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 │ │ │000號 │ │ │ │發票日期106年12月7日 │ │ │ │面額60萬元 │ ├──┼───────────┼─────────────┤ │3 │106年12月7日之借款約定│載明向陳信中借款60萬元之借│ │ │書1紙 │款約定書 │ ├──┼───────────┼─────────────┤ │4 │106年12月7日收取60萬元│載明劉彥宏收取陳信中交付60│ │ │之收據1紙 │萬元之收據 │ ├──┼───────────┼─────────────┤ │5 │106年12月7日出具之自白│載明劉彥宏對莊品璇之懺悔,│ │ │書1紙 │並乞求獲得莊品璇之原諒 │ ├──┼───────────┼─────────────┤ │6 │106年12月7日提款34萬元│劉彥宏欲提款34萬元 │ │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 ┌──┬───────────┬─────────────┐ │編號│品項、數量 │附註 │ ├──┼───────────┼─────────────┤ │1 │票號不明之本票1紙 │發票人劉彥宏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地址○○市○○區○○街0巷 │ │ │ │00號00樓、○○市○○區○○│ │ │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 │ │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 │ │ │000號 │ │ │ │發票日期106年12月7日 │ │ │ │面額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