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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何孟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飛宏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美妤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興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飛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林美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王金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無罪部分:王興橋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林飛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林美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王金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3人(下稱被告林飛宏等3人)與王興橋之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大安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投資說明會,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等人則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該等說明會、夥同其他成員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其犯罪之行為地亦包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各該被告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鄒雲、邱炳衡(又名邱國展)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其等於審判中均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鄒雲、邱炳衡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證人鄒雲、邱炳衡所為證詞,攸關其等與所屬下線會員受招攬而投資之具體經過,以及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等人固坦承其等均有加入上開氪能投資案,而被告王金陽、王興橋(被告王興橋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詳後述)與證人潘月慧(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線會員,證人邱炳衡則係被告王金陽的直接下線會員;被告林美妤則坦認其有受僱於鄧錦芳,負責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並轉交予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飛宏辯稱:伊沒有單獨跟任何人講氪能這個項目,一開始是鄧錦芳的特助小賀到臺灣,伊就邀請王金陽一起來瞭解這個項目,王金陽當場就提款投資,後面鄧錦芳也過來,就去桃園找王興橋介紹氪能這個項目,王興橋也就進場了,伊沒有收任何人的錢云云;被告林飛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飛宏辯護稱:林飛宏是臺灣第一位投資者,但僅僅是單純投資,沒有去招攬任何下線,潘月慧、王興橋均是由鄧錦芳安排成為林飛宏的下線;此外,比特幣屬高度投機性之數位虛擬商品,並非貨幣,缺乏專屬法規之交易保障機制,比特幣既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業務項目或支付工具,非屬銀行法規範的範圍,本案應無銀行法之適用云云。而被告王金陽則辯稱:伊參加投資後,當時沒有其他人懂比特幣,伊等透過氪能公司有來辦會議,伊等會參加來瞭解比特幣的知識,大部分都是用聚餐的方式來辦。邱炳衡是伊朋友,伊請邱炳衡去參加聚餐,那時候他說沒有幣,也想要投資比特幣,但是手上沒有錢,伊就借了30個幣給他,但伊當時也沒有幣,伊是請林飛宏借幣的,伊沒有收到下線的投資款,也沒有交過投資款給林美妤云云;被告王金陽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王金陽單純因林飛宏介紹當時比較新興的比特幣商品而投資,覺得這個投資不錯,才介紹邱炳衡投資,只是投資理財,王金陽會告知邱炳衡參加某次的聚餐餐會,是基於跟邱炳衡的朋友關係,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云云。被告林美妤則辯稱:投資者要投資的錢,伊就是幫鄧錦芳代收,投資者要買比特幣的錢,會透過王金陽跟潘月慧繳現金給伊,伊不會直接接觸投資者,伊只知道他們是要投資,他們投資的業務,伊就不懂,伊只知道是挖礦機,鄧錦芳沒有跟伊提到業務的部分,伊不清楚獲利方案云云。被告林美妤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美妤只是鄧錦芳的私人助理,幫鄧錦芳收受款項、轉交款項,也不知道投資內容,沒有推廣過投資業務,林美妤自己也沒有投資比特幣,並不了解這個投資項目,欠缺違反銀行法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飛宏係於103年1月間,經鄧錦芳的介紹招攬,以由鄧錦芳先行墊款,林飛宏事後償還的方式,以180,000元加入上開氪能投資案的10K挖礦機租用方案,並於7、8個月後,再以其因該氪能投資案所獲得之比特幣升級為90K挖礦機租用方案;而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則於上開期間,在臺推行氪能投資案,多次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大安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鄧錦芳並以月薪30,000元代價,聘僱被告林美妤擔任助理,負責收受氪能投資案投資人繳交之資金,並轉交予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且於會員因參與投資、註冊氪能帳號而有換取比特幣之需求時,由被告林美妤負責向鄧錦芳調取比特幣,再利用其父即被告林飛宏之氪能帳號向會員撥付之;另被告王金陽係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期,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資金投資或加碼投資30K、30K、90K挖礦機等情,業據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3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A1卷第119至131頁、第135至142頁、A3卷第11至19頁、第41至42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155至161頁、第171至175頁、第330至355頁、第449至455頁),復經證人邱炳衡於調查局時證稱:相關的交易都是林飛宏的女兒Amy在處理,由她跟香港聯繫,伊這邊的下線,如果要買,要在網路上登錄及開戶、登記要買的數量、投資的金額,依照網路上公告的比特幣報價,成功下單後,要將投資款項以LINE跟Amy聯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由Amy或她男友收款等語(見A1卷第175至182頁);證人鄒雲於調查局時亦證稱:伊有在氪能集團舉辦的說明會上登記租用挖礦機,事後伊在西門町「怡客咖啡」門口,將投資款交付給林飛宏的女兒Amy,氪能集團的人說,希望用現金方式交付給專人後,再由專人統一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因此伊都是將錢交給Amy等語(見A1卷第155至160頁);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註冊要買幣,要跟林美妤買幣,伊等註冊要調幣時,會找邱炳衡或王金陽,他們會通知林飛宏,去跟他調幣,過程裡面伊等的錢交給邱炳衡,他們把錢交給林飛宏、林美妤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者,關於1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訊之被告王興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氪能公司剛出的時候只有10K、30K,到了中後期才推出90K,投資額是按照當時比特幣的市價去計算,10K挖礦機的產能就是30K的三分之一不到,30K的產能是0.2的上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是依前揭供詞,足證本件氪能投資案之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關於3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依據被告王金陽之供詞與證人邱炳衡之證述(見A1卷第140頁、第176頁),30K挖礦機1年可產出60枚至72枚比特幣;參以前揭卷附氪能集團簡報所載(見A1卷第389頁),「氪能30」方案的每日回報率為0.5-0.7%,堪認本件氪能投資案之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又關於9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依據被告王金陽之供詞與證人陳旭芬、陳璽宇之證詞(見A1卷第103頁、第137頁、第236頁),90K挖礦機1年可產出180枚至240枚比特幣;另依被告王興橋之供述,以及證人鄒雲、黃志榮、徐雨興、詹秀子、蔣珮琳等人之證詞(見A1卷第145頁、第157頁、第200頁、第273頁、A2卷第24頁、A5卷第157頁),90K挖礦機每日產能則為0.6枚至0.9枚比特幣,並有前揭卷附氪能集團簡報可佐(見A1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件氪能投資案之9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據上,按照前開氪能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甚至數百倍,堪認上開氪能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此外,加入該投資案的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乙節,亦經被告林飛宏、王興橋等人供述甚明(見A1卷第121至12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文右武、鄒雲、邱炳衡、陳璽宇、周奕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筠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69頁、第157頁、第181頁、第237頁、第375頁、A2卷第259至269頁),亦堪認屬實。

㈣被告林飛宏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⒌證人邱炳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1月20日左右,王金陽約伊到衡陽路咖啡廳,他跟伊說他投資比特幣,後來到了4月左右,伊在朋友的辦公室,王金陽找伊推薦比特幣,伊才上網研究,5月份王金陽介紹林飛宏給伊認識,他們一起跟伊介紹氪能公司投資比特幣的事,伊請王金陽透過氪能集團網路平台將他投資的比特幣轉到電子錢包,後來順利轉成,所以伊認為這個投資應該是真的,才加入一起投資,林飛宏應該是臺灣第一個加入氪能集團投資比特幣的人,可以說是總上線等語(見A1卷第175至182頁)。⒍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告王金陽、王興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且與其他證人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林飛宏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⒎另參以被告林飛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12月間,接到香港友人鄧錦芳電話向伊推銷一個投資案,伊於103年1月16日就飛到香港尖沙嘴與她碰面,她當場向伊介紹美國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伊因為覺得收益不錯,所以當場應允投資「10K契約」(即10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由鄧錦芳先幫忙墊款投資,之後鄧錦芳委請其助理「小賀」來臺與伊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見面,伊再將投資款十幾萬元交給「小賀」再轉交給鄧錦芳。投資「10K(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每日比特幣挖礦系統會給投資人0.2枚比特幣,挖礦時間1年,伊投資該契約該挖礦系統所挖掘的比特幣都屬本人收益;若投資「30K(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則每日比特幣挖礦系統會給投資人0.8枚比特幣,挖礦時間也是1年。除了比特幣增值收益外,當時鄧錦芳說若招攬他人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取額外收益,其方式為每招攬3人,依其3人投資額大小,投資額最大的,不得參與分配利益,投資額其次者及最低者能分別抽取投資金額換算成比特幣數量的20%及30%存入本人帳戶作為好處,若第2代繼續發展組織,仍會按照前揭方式分配,伊為第1代,也與第2代賺取同樣的佣金,第3、4代也是以此類推,抽取佣金代數無限制。103年1月底,伊帶王金陽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與「小賀」碰面,王金陽覺得這個投資標的不錯,當場決定投資「30K(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然後就立刻提款並把款項交給「小賀」,由他帶回香港投資,他也就掛在伊底下,成為伊的下線,伊另外2條下線是鄧錦芳招攬後,打電話徵得伊同意後掛在伊名下,分別是王興橋及潘月慧,王金陽、王興橋及潘月慧等人所招攬的業績,伊也是依照大、中、小邊,分別抽取0%、20%、30%業績。氪能公司於103年4、5月後,有開始舉辦比特幣大型投資說明會,都是彭偉華主辦,鄧錦芳也都有參加,伊也有應邀參加等語(見A1卷第119至1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最早是經過香港的鄧錦芳,她打電話過來叫伊去香港跟她見面,她就講這個項目,並先幫伊墊款買了10K,當時是在香港買的,伊就是這樣進場的。當時臺灣都還沒有,伊回來臺灣,過幾天鄧錦芳的特助小賀到臺灣,伊就邀請王金陽一起來瞭解這個項目,因為伊跟王金陽是好朋友,王金陽瞭解以後,當場馬上去銀行提款,買了30K,好像是70幾萬元,當場就給小賀,因為伊欠鄧錦芳10K的投資款,所以伊也把180,000元給小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伊是臺灣第一號,是因為伊是最早接觸的,伊有請王金陽陪伊去以前的來來飯店那邊,跟鄧錦芳的特助「小賀」見面。從頭到尾都是「小賀」在講,王金陽聽了「小賀」的分享後,他個人就去銀行提錢。伊在調查局所說王金陽、王興橋及潘月慧等人所招攬的業績,伊可以依照大、中、小邊,分別抽取0%、20%、30%業績,是實在的。伊有印象鄧錦芳曾叫伊幫忙收過投資款,伊錢收完後就交給林美妤。其實伊不會電腦,所以轉幣伊都不會,都是伊女兒林美妤在處理,吳致誠有打電話給伊,伊就轉告林美妤轉幣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00頁、第393至460頁)。是依上開證據,足徵被告林飛宏雖非擘劃本件以氪能投資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經鄧錦芳的直接推介、招攬而加入該投資案。且依其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林飛宏係該氪能投資案在臺發展組織之最上層,對於該投資案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獎金制度諸節,均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林飛宏自承其係郵局局長退休,曾經手郵政、儲金、保險等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歷與金融儲匯業務的相關智識,對於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相繼聯繫被告王金陽、王興橋等人,先向其等告知有投資機會後,再偕同賀浚宥、鄧錦芳等人與其等會面,由賀浚宥、鄧錦芳負責遊說、招攬被告王金陽、王興橋等人加入該投資案,成為其下線會員,而被告林飛宏亦有依照鄧錦芳之指示,收受、轉交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被告林飛宏確已參與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賀浚宥、鄧錦芳、彭鏡光等人就「氪能投資案」之吸收資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被告林飛宏及其辯護人:林飛宏是單純投資人,並無招攬其他下線會員,其與賀浚宥、鄧錦芳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王金陽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⒈證人邱炳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認識王雷發(即王金陽)大概2年,王金陽是伊投資比特幣的介紹人,但伊是直接跟王金陽的上線林飛宏交易,相關的交易都是林飛宏的女兒Amy在處理,由她跟香港聯繫。一開始是103年1月20日左右,王金陽約伊到衡陽路咖啡廳,他跟伊說他投資比特幣,後來到了4月左右,伊在朋友的辦公室,王金陽找伊推薦比特幣,伊才上網研究,5月份,王金陽介紹林飛宏給伊,他們一起跟伊介紹氪能公司投資比特幣的事,伊請王金陽透過氪能集團網路平台將他投資的比特幣轉到電子錢包,後來順利轉成,所以伊認為這個投資應該是真的,才加入投資等語(見A1卷第175至182頁)。⒉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邱炳衡跟伊概略說明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是因為投資氪能集團的方案,去羅斯福路辦公室的時候而認識王金陽的,平常在去羅斯福路辦公室的時候,邱炳衡會在那邊,王金陽也會在那邊,有時候錢包不太會操作,還有投資方案不太了解,他們會協助伊等,讓伊等了解一下,大部分都是邱炳衡在指導伊,王金陽則是協助邱炳衡對投資人做錢包的使用跟了解,王金陽有協助讓伊了解錢包的操作。伊等在聊天過程中,知道王金陽比較早了解這個方案,所以就會協助邱炳衡對伊解說。伊等註冊要調幣,會找邱炳衡或王金陽,他們會通知林飛宏,去跟他調幣,而邱炳衡、王金陽也告訴伊等如果需要調幣,找他們調不到,就可以找林美妤調幣。在辦公室裡面,有王金陽、邱炳衡、林飛宏都會跟伊等介紹投資案有什麼動態。伊自己投資用的比特幣,是邱炳衡、王金陽調給伊,伊才能註冊。伊也有找其他人來投資,因為當時邱炳衡、王金陽還有林飛宏告訴伊等,投資的人愈多投資效益愈好,伊在第二次投資前,林飛宏跟王金陽就有告訴伊關於氪能公司的進度,投資的進度。王金陽和林飛宏也有告訴伊關於說明會的資訊等語(本院卷㈠第289至302頁)。 ⒊證人江明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的保險業務員賴仲樞介紹邱炳衡給伊認識,是邱炳衡跟伊介紹投資方案,伊去了邱炳衡的辦公室,就認識王金陽。王金陽有跟伊介紹林飛宏是臺灣第一號引進的,王金陽說他是第二號,大部分都是邱炳衡跟伊介紹公司跟制度,但他們2人都有跟伊分享獲利的經驗,伊之後就投資了。伊在調查局時提到,伊自己投資約1,200多萬,連同另外6位朋友投資400多萬,共有21部挖礦機,大部分是在羅斯福路交付給王金陽跟邱炳衡,投資款一開始是交給這2個人,之後有交給林美妤,因為王金陽跟邱炳衡後來不想經手這些金錢,所以要伊交給林美妤,由他們幫伊聯絡,林美妤來收錢。投資過程中,王金陽會教導電腦的操作,有時候在操作過程中會互相支援,比如某個操作不會,王金陽在現場,就會問他,他就會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315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王金陽雖非擘劃本件氪能投資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係於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與被告林飛宏等人在臺推行該投資案初期,即經被告林飛宏引介賀浚宥,由賀浚宥向其遊說、招攬而加入該投資案。且依照該投資案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王金陽係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線,屬於該發展組織較上層之會員,且其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亦應知之甚詳,其猶仍向親朋好友介紹、說明氪能投資案,邀約他人前往聽取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證人邱炳衡因此決定加入投資,證人吳致誠亦因而決定加碼投資。再者,本件被告王金陽於向他人推介說明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而依證人吳致誠、江明欣之證詞與被告林美妤前揭供述,被告王金陽另有經手收受、轉交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其確已參與利用上開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被告林飛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王金陽及其辯護人:王金陽沒有收到下線的投資款,也沒有交過投資款給林美妤,王金陽單純覺得該投資案不錯,基於朋友關係而分享給邱炳衡,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云云,洵屬無據。

㈥被告林美妤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認定: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徵之被告林飛宏於偵查中供稱:伊旗下3條下線,分別為王金陽、王興橋及潘月慧,王金陽及潘月慧下線款項收取都是由林美妤負責,因為鄧錦芳聘林美妤為助理,她是經由伊的介紹,於103年1月間擔任鄧錦芳助理,薪水每月3萬元,工作內容是處理王金陽及潘月慧招攬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收受事宜,林美妤收取投資款後,會聯繫鄧錦芳,鄧錦芳再指派專人來臺收取等語(見A1卷第119至126頁、A3卷第13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美妤是鄧錦芳私下請的,以3萬元的月薪請她幫忙,工作內容就是有人投資,會打電話給林美妤,林美妤就會通知鄧姐找人來收錢,投資人繳款的時候都需要打電話給林美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美妤是擔任鄧錦芳的私人助理,她的工作是代收潘月慧、王金陽等人向鄧錦芳買幣的費用,而伊自己的氪能帳號都是交給林美妤使用,因為伊不懂上網,所以林美妤就會關心,都是她在管理,伊有印象鄧錦芳有叫伊幫忙收過錢,伊收完投資款後就交給林美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40頁)。

⒋被告王興橋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加買的投資,是林美妤在她中和住處跟伊收60K的錢,大約60至70萬元,第1筆投資,伊是在香港交給鄧錦芳,第2筆投資,伊就是交給林美妤約60萬等語明確(見A3卷第11至19頁)。⒌證人鄒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氪能集團在喜來登飯店舉辦的說明會上,向該集團在場助理登記購買1臺挖礦機,事後係在西門町「怡客咖啡」門口將投資款交付給林飛宏女兒Amy,伊有介紹連宜君投資,連宜君投資款也是交給伊,伊再用LINE聯繫林飛宏或Amy,並告知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若是連宜君介紹的投資人,伊也會告知是連宜君介紹的,連宜君亦會將所介紹之人投資款交付予伊,Amy再與伊約定收款時間及地點等語(見A1卷第155至160頁)。⒍證人邱炳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直接跟林飛宏交易,但是相關的交易都是林飛宏的女兒Amy在處理,由她跟香港聯繫。至於伊的下線賴仲樞、楊宜忠交易過程,伊是看氪能公司網站,看比特幣的報價,如果要買,要在網路上登錄及開戶、登記要買的數量、投資的金額,依照網路上公告的比特幣報價,成功下單後,將投資款項以LINE跟Amy聯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由Amy或她男朋友收款。至於投資規則在氪能集團的官網上有粗略的介紹,另外Amy也有以USB給伊一份投資挖礦機的規則投影片,內容指伊投資挖礦金額及預計可獲得比特幣數量,簡言之就是投資30顆比特幣一年可獲得60顆比特幣,另外伊介紹人投資挖礦機後,可以從下線挖出的比特幣獲取分紅,但分紅的金額是不固定的。另外江明欣的部分,算伊下線賴仲樞的下線,當時在賴仲樞辦公室,現場伊等有指導他連線氪能集團網站開設帳戶成功,後來伊聯絡Amy到場將投資款項收走,後續由江明欣自己上網下單、聯絡Amy收款等語(見A1卷第175至182頁)。⒎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林美妤在投資案的角色,因為伊等對買賣幣不太了解,林美妤會協助,像王金陽、邱炳衡一樣,伊等註冊要買幣,要跟林美妤買幣,在整個過程裡面,有其他朋友投資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會把錢交給林飛宏,因為幣從林美妤、林飛宏那裏調。是邱炳衡跟王金陽告訴伊等,如果需要調幣,找他們調不到,就可以找林美妤調幣,伊等就可以註冊,調幣來的錢,伊的印象是有時候林飛宏會自己拿,有時候則是交給林美妤。是伊的朋友要投資調幣,所以就聯絡林飛宏找林美妤調幣。伊自己第1、2次註冊是邱炳衡、王金陽調幣給伊,伊才能註冊,後來邱炳衡、王金陽告訴伊等說他們沒有空調幣,可以找林飛宏,伊朋友要投資調幣,所以要聯絡林飛宏找林美妤調幣。伊在偵查中提到伊有介紹友人投資,經手款項約2,000萬,這些現金都是交付邱炳衡,或由林美妤通知鄧錦芳的助理KEN來收取調幣的經過,都是屬實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302頁)。⒏證人江明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投資款將近1,200萬原,是以現金交付,有交給邱炳衡,也有交給林美妤,伊在偵查中所述自己與友人的資金交付過程,一開始是交給王金陽、邱炳衡,之後則有交給林美妤,因為王金陽、邱炳衡後來不想經手這些金錢,所以要伊交給林美妤,他們幫伊聯絡林美妤在辦公室樓下收錢,伊有親自交付金錢給林美妤,都是陸陸續續交付,林美妤是跟她男朋友一起收錢,是邱炳衡跟林美妤聯絡的,請林美妤來收錢等語(本院卷㈠第306至315頁)。

⒒被告林美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美妤不知本件投資案之內容,不了解投資項目,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林美妤之供詞與證人即被告林飛宏之證詞,被告林美妤不僅對於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以及鄧錦芳等人以此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等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林美妤於該投資案營運期間,多次參與投資說明會,並在場聽聞相關制度說明講解,更為被告林飛宏代管其氪能帳號、查詢並關注其中獲益狀況,亦曾協助被告林飛宏將比特幣兌換現金,則被告林美妤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可按期獲取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為投資內容乙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依照鄧錦芳之指示,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並轉交、調取比特幣供投資人註冊開戶,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林美妤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憑。

㈦被告林飛宏等3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⒉被告林飛宏部分:被告林飛宏於上開投資期間,位居如附表一所示吸金體系之最上線,且依氪能投資案之制度內容,其可由所屬發展組織下線會員投資的挖礦機累積產值中,抽取固定比例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並無代數限制,則被告林飛宏自應就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下線、間接下線)負其責任。而被告林飛宏除自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下線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1,971,364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林飛宏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林飛宏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⒊被告王金陽部分:觀諸被告王金陽所屬吸金體系,固僅有證人邱炳衡為其直接下線會員。然依證人吳致誠、江明欣之前揭證詞,被告王金陽亦有向其等解說網站操作方式、分享獲利經驗與投資訊息,並與證人邱炳衡一同收受、轉交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及調取比特幣。則被告王金陽自應就證人邱炳衡之投資金額,以及證人邱炳衡所介紹、招攬之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投資金額負其責任。至於其他被告所吸收之資金部分,依證人鄒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該網站未倒閉之前,伊可用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去網站查詢個人的組織排列,但看不到伊上面組織之關係,伊在103年12月初還曾登錄該網站,知道伊之下,除了伊這一代之外,連宜君亦往下發展1代,故連伊應該是3代等語(見A1卷第155至160頁);被告王金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從伊的氪能帳戶中,無法看見自己的上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4頁)。是依上開陳詞,被告王金陽應無從得知其他被告招攬投資之情形,而其亦未經手其他發展組織所屬會員之投資款項,尚無以窺見、知悉被告林飛宏、王興橋、證人潘月慧等人之吸金規模,要難強令被告王金陽對此部分之資金款項,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是以,本件於計算被告王金陽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被告王金陽自行投資部分,以及其所屬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共計27,304,354元。⒋被告林美妤部分:被告林美妤於上開投資案營運期間,擔任鄧錦芳之助理,負責收受被告林飛宏所屬吸金體系在臺投資者之資金及調度比特幣的工作,已詳述如前。且依被告林美妤之業務範圍,其對於氪能集團底下,被告林飛宏所屬發展組織之整體吸金規模,亦應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林美妤應按被告林飛宏及其所屬發展組織之整體吸金數額,計算其非法吸金金額,共計61,971,364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林美妤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林美妤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㈧被告林飛宏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業務項目或支付工具,自非屬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圍云云。而被告林飛宏與其辯護人更辯稱:本投資案係約定每月給付浮動數量之比特幣,非給付現金,而非屬於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非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另被告王金陽亦辯稱:銀行並沒有兌換比特幣的業務,它是商品,並不是法定貨幣,比特幣的價格是市場浮動,無法跟投資人解釋他的獲利有多少,商品是有漲跌或是虧損,那就是自己去做衡量云云。惟查,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同條第1項並未隨同修正,而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明確,顯見立法者無意將以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名義,或以之作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在銀行法的規制範疇之外。而司法實務上,對於非銀行之行為人以各種加密虛擬貨幣充作投資標的,向他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虛擬貨幣者,亦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亦不乏其例,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事實即明。況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網路活動發達,且經濟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演進、轉換,苟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其推廣之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所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為嚇阻不法分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觀諸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模式,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亦可透過現金交付投資款,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參與投資,而投資人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設定氪能帳戶後,該帳戶則會顯示每日獲取之比特幣數量,投資人則可選擇將其獲取之比特幣與其他人私下進行交易,或透過「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其他比特幣交易所將之套現牟利,由此看來比特幣對於該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要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宣稱投資人得以現金,搭配其他上線會員所提供之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礦權,作為投資款項而參與投資,且投資人得將投資所獲得之點數、積分、股權、礦權或紅利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提現套利等情,並無二致。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自應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再者,依照氪能投資案之方案內容,該投資案允諾投資人每日可獲得相當數量的虛擬貨幣,且其投資簡報上,更明確記載每日回報率之比例,顯然在招攬投資之初,即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則縱使嗣後有比特幣的幣值波動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林飛宏等3人確以上開投資案吸收資金之認定。是被告林飛宏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鄒雲、邱炳衡到庭作證,被告王金陽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邱炳衡。然經證人鄒雲、邱炳衡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核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林美妤等3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林飛宏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林美妤等3人以上開氪能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未達1億元,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鄧錦芳、彭鏡光等人共同以氪能投資案之名義,來臺招攬投資金額共計1億300萬元等語,並提及投資人黃志榮、邱彗妡、蕭億宗、黃德松、周奕光、藍永南、江玲蘭、劉雅雯、林承健、徐蓓芬、李朝雷、李慧玲、李佳蓉等人及其等之投資金額,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非無矛盾之處。惟此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558號補充理由書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本件被告林飛宏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其等所直接吸收,而歸屬為其等之下線,所因而收受之資金;至本案所查得其餘投資人,則係用以證明裕勢公司在臺之吸金組織及所生危害等語。從而,起訴意旨所載上開非屬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吸金體系之投資人及其等投資金額,並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意旨所載投資人就本件氪能投資案,投資金額達1億300萬元部分,亦僅係對於氪能集團成員以該投資案在臺非法吸收之全部資金規模所為之背景描述,並非認為被告林飛宏等3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飛宏等3人與賀浚宥、鄧錦芳、彭鏡光等人間就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林飛宏等3人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及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就被害投資人楊瑞梅部分,誤植為楊瑞梅、邱德慈共同投資,應予更正。又起訴書認被害人連宜君之投資金額為11,000,000元,然訊之證人連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投資應該是差不多200萬元,家人、朋友合資部份是差不多8 、900萬元,伊在調查局提到的人都有招攬,伊自己的投資加合資的部份,大概是200萬加80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第268頁)。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害人連宜君之投資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害人連宜君就本件氪能投資案,其自行投資部分,加計親友與之合資,並以其名義投資之金額,共計10,000,000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認被害人邱炳衡之投資款為300,000元,然依被告王金陽於偵查中供稱:邱炳衡在餐會聽到香港來的主講人介紹,說他想要投資但是沒有錢,林飛宏就借他40幾萬元買一台礦機等語(見A3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炳衡的投資款40幾萬是林飛宏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足徵被害人邱炳衡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投資款應為400,000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認被害人陳璽宇之投資款為4,519,320元云云。然依證人陳璽宇於調查局之證述及前揭卷附Rich Might Investment Ltd.申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璽宇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件氪能投資案。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王興橋自行以如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金額加入投資,復未敘及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等人尚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潘月慧、彭莉溱加入上開投資案,吸收其等資金各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又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楊瑞梅,於103年11月22日另有加碼投資1,210,000元,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各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飛宏等3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僅係氪能投資案在臺上層會員之一,被告林美妤僅係受僱於鄧錦芳,渠等均非基於決策支配之地位,且其等3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亦非甚鉅(詳後述),要與大多吸金、獲利動輒上百萬元者相比,自有不同。參以本件被害人連宜君當庭表示:對於被告等,伊不追究,這是公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被害人吳致誠當庭表示:伊個人認為如果是個人投資,伊判斷錯誤是伊自己錯誤,伊也不會怪別人,對在場的被告要對他們要不要提出起訴,就伊個人部份伊不願意,是伊個人投資認定失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2頁)、被害人彭莉溱則表示: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伊就不計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被害人江明欣則當庭表示:損失是伊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被害人潘月慧當庭表示:伊覺得人家都是好意來告訴伊等,投資是個人的意願,虧了就虧了,投資有輸有贏,伊不怪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從而,就被告林飛宏等3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飛宏、王金陽、林美妤等人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林飛宏、王金陽率予加入前揭氪能投資案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而被告林美妤則受僱擔任鄧錦芳之助理,負責收受並轉交在臺投資者之資金款項,以及帳號註冊所需比特幣調度之工作,渠等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無足取;又其等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且其等3人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併考量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等2人以本件氪能投資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1,971,364元,被告王金陽非法吸收資金計27,304,354元,且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各自因而獲得利益574,000元、317,712元,被告林美妤則僅有領取固定薪資計180,000元(詳後述),被告林美妤於本件吸金規模雖較被告王金陽更多,但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則較被告王金陽少;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連宜君、吳致誠、彭莉溱、江明欣、潘月慧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林飛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業已退休,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至459頁)、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專科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王金陽則供稱其係大專之教育程度,從事買賣水處理機之工作,且須扶養年邁生病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林飛宏等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林飛宏等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⒈被告林飛宏部分:依據被告林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K是別人幫伊代墊的部份,伊還了180,000元,伊總共有90K,不含前面的180,000元,應該有700,000元,180,000元是直接給小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投資10K,10顆比特幣,後來有陸續增至90K,一開始10K是伊在香港時,因身上沒帶錢,鄧錦芳先幫伊進10K,後來小胖到臺北時,伊再交180,000元給小胖,約在7、8個月後,伊升級成90K,全是用比特幣升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林飛宏就本件氪能投資案,累計投資90枚比特幣,總投資價值約合計880,000元,其中180,000元部分(即10K挖礦機方案),係以現金繳付投資款;其餘700,000元之投資款(即從10K挖礦機升級成90K挖礦機所需之80枚比特幣),則係以其10K挖礦機之氪能帳戶中所獲得之比特幣支付。再以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並以有利於被告林飛宏即時隔8個月(即240日)後始升級方案為計算基準,被告林飛宏所租用之10K挖礦機累計可產生14.4枚比特幣。依此計算,被告林飛宏升級90K挖礦機所需之80枚比特幣,扣除其因10K挖礦機所產生之比特幣數量,剩餘65.6枚比特幣則應係被告林飛宏於氪能投資案中,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成為其下線會員,被告林飛宏因此獲得,並為升級方案復行投資而已實現之動態獲利。又以80枚比特幣價值700,000元計算其兌換比例,被告林飛宏此部分之動態獲利合計574,000元(計算詳情見附表二㈠所示),自屬被告林飛宏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飛宏另供稱:氪能網站關閉時,伊帳戶內尚有600、700枚比特幣等語。然此部分僅係投資人於網站帳戶內所顯示的獲利計算數值,既尚未實際兌現,尚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王金陽部分:依據被告王金陽之歷次供述,其就本件氪能投資案先後於103年2月、同年5月至6月間、同年8月至9月間,各投資30K、30K、90K挖礦機方案,累計投資150枚比特幣,總投資價值約合計2,000,000元;其中被告王金陽首次投資30K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款,係全額以現金740,000元繳付;第2次投資30K挖礦機方案,則係以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20枚比特幣,搭配現金加碼投資;第3次投資90K挖礦機方案,則係以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比特幣,搭配現金加碼投資,被告王金陽就本件投資案之投資款,實際交付現金共1,000,000元。基此,以有利於被告王金陽之認定,即其係於103年5月、103年9月進行後續之加碼投資,各次投資期間間隔係3個月(即90日)、4個月(即120日)為計算基準,參酌卷附比特幣歷史數據資料、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0頁、第487至490頁),103年5月間比特幣平均價格為485.75美元,103年9月間比特幣平均價格則為446.29美元,且上開各該月美元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1比30.17、1比30.16,則被告王金陽第2次加碼投資30K挖礦機部分,其所支付之現金投資款共計146,550元;其第3次加碼投資90K挖礦機部分,則係以現金113,450元(經換算約合8.43枚比特幣),搭配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81.57枚比特幣進行投資(計算式詳參附表二㈡計算依據欄所示,第3次投資所支付比特幣數量=90枚-8.43枚)。基此,被告王金陽就本件氪能投資案,係以其氪能帳戶內所獲得101.57枚比特幣(計算式:20枚+81.57枚)抵付投資款。又以30K挖礦機每日最高可產生約0.21枚比特幣為計,被告王金陽首次租用30K挖礦機,迄至第3次加碼投資前,累計可產生44.1枚比特幣,其第2次租用之30K挖礦機,迄至第3次加碼投資前,累計可產生25.2枚比特幣,是扣除其因上開挖礦機所產生之比特幣數量,所剩32.27枚比特幣應係被告王金陽於氪能投資案中,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成為其下線會員,被告王金陽因此獲得,並復行加碼投資而已實現之動態獲利。再以101.47枚比特幣價值1,000,000元計算其兌換比例,被告王金陽此部分之動態獲利合計317,712元(計算詳情見附表二㈡所示),自屬被告王金陽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金陽另供稱:103年年底,該平台凍結前,伊在該平台尚餘200多枚比特幣等語。然此部分僅係投資人於網站帳戶內所顯示的獲利計算數值,既尚未實際兌現,尚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林美妤部分:被告林美妤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自103年3、4月起,開始幫鄧錦芳收比特幣投資款,每月鄧錦芳會支付伊60,000元,直到103年12月間,氪能集團香港My Coin公司倒閉後,鄧錦芳就沒有再支付薪水等語(見A1卷第12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的薪資是35,000元,鄧錦芳直接給現金,伊做了約半年左右等語(見A3卷第1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鄧錦芳給伊的月薪是30,000元,伊做了半年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林美妤於上開投資案營運期間,因受僱擔任鄧錦芳之私人助理,而獲得之實際薪資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美妤之認定,認被告林美妤就本件所取得之薪資為如附表二㈢所示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6個月)。此係被告林美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⒋至於被告林美妤、王金陽固有經手收受其他投資人之資金,被告林飛宏亦曾收受證人潘月慧首次的投資款項。惟被告林飛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款項交付林美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被告林美妤亦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金陽有交付現金投資款給伊,而伊所收到的資金款項,均交付鄧錦芳或其所指示之人等語明確(見A1卷第128至129頁、A3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59頁、第224頁),則被告林飛宏等3人就其等所收受之資金,是否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非無疑義。再者,被告林飛宏等3人雖有經手證人潘月慧、鄒雲、吳致誠、江明欣等部分投資人之資金,然該等投資人於交付投資款後,均有取得氪能帳號與密碼,並完成相關的投資程序;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飛宏等3人無須轉交投資款,即可自行核發氪能帳號、進行挖礦機之網站設定。況且,被告王金陽、王興橋之部分投資款,以及證人潘月慧投資升級的款項、證人吳致誠經手代收友人之投資款項,係各別交由賀浚宥、鄧錦芳,或真實身分不詳,自稱「KEN」之人所收受;另投資人陳旭芬、陳璽宇等人則係將加碼投資的款項,直接匯至香港地區裕勢投資有限公司所申設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隨後亦均有完成相關之投資或加碼投資程序。是被告林飛宏辯稱其收受之投資款均已轉交林美妤等語、被告林美妤辯稱其所收受投資人之資金,均已交付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等語,難認虛妄。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殊難逕認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經手收執之投資款項,均係由其等實際取得,或其等對此部分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林飛宏等3人(被告林飛宏等3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已如前述)、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間起,以氪能投資案之名義,宣稱投資人可以租用該集團之挖礦機可定期自動挖掘產出數量不等比特幣進入平台專屬帳戶,換算年利率200%以上,再搭配高額佣金分配制度,介紹他人投資可從下線租用之挖礦產值中抽取20%至30%比特幣作為組織獎金,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因認被告王興橋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2項客觀構成要件: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立法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條之1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興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興橋之供述、被告林飛宏等3人之供述、證人鄒雲、連宜君、邱炳衡、吳致誠、邱彗妡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吸金組織網絡圖、比特幣挖礦機投資金額明細表、氪能集團及My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簡報、氪能集團泰國旅遊投資說明會「獎勵方案」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收益表、報導與名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興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林飛宏帶鄧錦芳、顧問來找伊,是林飛宏打電話跟伊約時間的,說有關於比特幣的方案想讓伊參考一下。伊加入後,並沒有在外面招攬,伊只有跟學妹彭莉溱說,伊覺得比特幣不錯,要她聽聽看,她就去分享會瞭解,也覺得不錯,她說要跟伊合資,伊等就各出15K,伊等合資購買30K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興橋係先經被告林飛宏聯繫告知投資訊息,並帶同賀浚宥與之會面後,由賀浚宥向其遊說、招攬,嗣被告王興橋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加入氪能投資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邱炳衡、吳致誠之前揭證詞與被告王金陽於偵查中之供詞,均未提及被告王興橋,自無從據為被告王興橋不利之認定。

㈡又徵之證人鄒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僅空泛證稱:據伊所知,中壢有位王老師應該做的最大,招攬人數應該最多云云(A1卷第159頁)。證人連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林飛宏下有3條線,分別為潘月慧、王雷發及王老師等語(A1卷第168頁)。又被告林飛宏於偵查中僅供述被告王興橋參與本件氪能投資案之投資經過(A1卷第119至126頁、A3卷第13至19頁)、被告林美妤於偵查中則供稱:王興橋為林飛宏之下線,王興橋是直接將投資款項交給鄧錦芳,至於招待在臺投資人出國遊玩的部分,王興橋也會將款項繳交給伊,王興橋有出國遊玩,伊也有向王興橋收過投資比特幣的錢等語(見A1卷第127至131頁、A3卷第13至19頁)。然其等均未明確敘及「王老師」有何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行為,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王興橋之認定依據。另觀諸卷附調查處製作之吸金組織網絡圖、比特幣挖礦機投資金額明細表,亦未顯示被告王興橋有招募下線、收受資金之情形,則被告王興橋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即有疑義。

㈢再者,依證人彭莉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王興橋來找伊的時候,說要投資比特幣,那是伊第一次聽到比特幣,也是第一次聽到氪能這個公司,他說是新的虛擬貨幣比特幣,伊說伊聽不懂,王興橋有帶伊去飯店聽一個類似說明會,聽完伊覺得好像很好,可是伊又不會操作,伊就跟王興橋說一起合資可以嗎,伊不會用,伊只負責領錢,他有答應,所以伊就參加了,投資30幾萬,伊等是說一人出一半,王興橋也出一半,伊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王興橋,因為他有開帳戶給伊看,說這是伊等的比特幣帳戶。伊不知道會產生多少,王興橋會不定期說有幾顆,問伊要不要賣,伊說伊很怕死,所以都幫伊賣,賣了之後他會給伊現金,伊與王興橋是從小認識,伊的先生跟王興橋是遠親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6頁),核與被告王興橋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王興橋與證人彭莉溱間具有親友情誼,基此而與證人彭莉溱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本在情理之常;且被告王興橋僅係個別私下單純分享、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顯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難逕認被告王興橋主觀上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興橋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興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王興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林飛宏、林美妤(英文名:Amy)父女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林飛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港籍友人鄧錦芳(綽號:FLORA姐)之介紹,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加入「氪能比特幣採礦投資案」(下稱氪能投資案,相關投資內容與制度詳如後述),林美妤則受僱擔任鄧錦芳之私人助理,其等2人乃與鄧錦芳、港籍人士賀浚宥(綽號:小賀、小胖)、港籍藝人彭鏡光(綽號:KK,藝名彭偉華)等人(上開港籍人士均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起訴書誤植為103年5月),在臺灣以「氪能集團」之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並設置於冰島,投資人得以10枚比特幣、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10K挖礦機、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網址:www .kryptomine .com)之挖礦機帳號(下稱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計算式:投資年報酬率=【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發展其組織,並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則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該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 Might Investment LIMITED】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由林美妤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以現金方式轉交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並向鄧錦芳等人取得比特幣,作為調度、提供投資人租用挖礦機、開立氪能帳號之用;林飛宏則偕同賀浚宥前往遊說、招攬王金陽(綽號王雷發)加入前開氪能投資案,嗣王金陽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參與投資,並萌生與林飛宏、林美妤及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鄧錦芳、賀浚宥、彭鏡光等人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大安區神旺大飯店等處召開投資說明會,並講解「氪能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會員,林飛宏、王金陽則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夥同其他成員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林飛宏、王金陽亦會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林美妤收執,且王金陽另負責協助向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渠等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加入氪能投資案,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其中林飛宏、林美妤等2人以上揭投資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下同)61,971,364元、王金陽非法吸收之資金計27,304,354元。而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等3人所經手之資金均已交付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渠等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示資金加入氪能投資案乙節,亦經證人鄒雲、邱炳衡、邱德慈、陳碧珠、陳旭芬、陳璽宇、詹秀子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連宜君、吳致誠、彭莉溱、江明欣、潘月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A1卷第71至73頁、第89至97頁、第103至107頁、第143至148頁、第155至160頁、第175至182頁、第235至238頁、第271至274頁、A3卷第11至19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155至161頁、第171至175頁、第235頁、第254至270頁、第289至315頁、第355至365頁),且有投資人楊瑞美、吳致誠之氪能帳號截圖、連宜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年7月17日陳旭芬匯款傳票影本各1紙、氪能集團及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簡報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2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54548號函暨所附Rich Might Investment Ltd.申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79至87頁、第99至101頁、第385至404頁、第413至423頁),亦堪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陳璽宇分別於103年8月12日、同年12月11日匯出投資款項,而各該期日港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9、1比4.054乙情,係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0頁)。
 ⒈徵之被告王金陽於調查局時供稱:103年2月間,是透過花蓮郵局前局長林飛宏介紹氪能公司香港子公司講師香港籍REX,REX向伊介紹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伊當時也交付70幾萬元給REX投資30個比特幣,伊是直接以現金交給REX等語(見A1卷第135至14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多年前林飛宏與伊是在賣健康食品認識的,有天林飛宏跟伊在大安捷運站的星巴克約見面,他問伊是否知道比特幣,當天沒有結果,後來過一陣子,林飛宏幫伊約了一個香港來的年輕人說他懂比特幣,與伊約在忠孝東路的喜來登飯店見面,林飛宏也在場,他們兩人向伊介紹比特幣,主要是那個香港的年輕人在講,他們有拿電腦看比特幣交易平台轉帳紀錄給伊看,說賣了錢可以匯到他自己的銀行,伊便投資礦機70幾萬,伊跟他們到中山北路的匯豐銀行,當天伊領錢交付現金給香港年輕人。而邱炳衡是伊朋友,林飛宏也認識,邱炳衡說做外匯沒有賺錢,伊就跟邱炳衡說伊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於是伊就帶林飛宏去邱炳衡位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找他等語(見A3卷第11至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林飛宏是朋友,一開始是由小賀來跟伊講比特幣,當時林飛宏也在場,是林飛宏帶小賀來給伊認識的,為的就是跟伊講比特幣的未來。當時是林飛宏打電話給伊,說有1個懂比特幣的小賀,從香港來,要跟伊介紹比特幣,伊覺得可以,伊等是在喜來登飯店碰面,當時伊問小賀如何取得比特幣,他說有3個方法,第1個就是跟持有的人買,第2個是自己買礦機挖礦,再來就是可以租挖礦機,合約1年,挖礦取得比特幣,伊就說伊手上沒有比特幣,如何可以參加挖礦,小賀說可以幫伊買,所以當天伊就帶小賀去匯豐銀行提款70多萬交給小賀,之後小賀跟香港說他有收到錢,要幫伊參加挖礦,伊等每個人都有挖礦機的帳號密碼,可以進去後台看收益,林飛宏比伊早加入,所以林飛宏是伊的直接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是林飛宏跟伊約到喜來登飯店喝咖啡,現場有一位「小賀」來跟伊講解比特幣,伊等當時只在媒體上聽過比特幣,但「小賀」有拿電腦給伊看,他說他的比特幣就是從這邊挖出來的礦,他到香港796交易所賣時,錢匯到他匯豐帳戶一筆一筆給伊看,伊就認為比特幣真的是有價值,伊便決定學習投資比特幣,「小賀」的英文名就是REX,也叫「小胖」,伊在喜來登飯店與「小賀」第一次見面,並繳錢投資之前,林飛宏就已經投資,林飛宏是在已經投資的情況下,邀伊去喜來登飯店跟「小賀」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55頁)。
  ⒉被告王興橋於調查局時供稱:103年間鄧錦芳指派助理「小賀」、林飛宏及林飛宏的配偶共4人,與伊相約在桃園縣○○市○○路000號4樓,他們向伊介紹美國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有2種投資方案,「10K契約」(即10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投資價約250,000元及「30K契約」(即30枚契約)比特幣挖礦系統,投資價約750,000元,伊先後投資約800K,「小賀」向伊介紹美國氪能集團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後,大概5天後,伊就飛到香港尖沙嘴比特幣投資案發表會上將現金750,000元交給鄧錦芳,因為當時是投資初期,鄧錦芳跟伊說可以安置在林飛宏的下線,只要伊多介紹人參加比特幣投資,伊就可以分到更多的比特幣等語(見A1卷第143至14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香港的鄧錦芳、林飛宏介紹伊投資的,林飛宏跟伊介紹有虛擬貨幣比特幣,後來伊去103年1月24日香港的發佈會,伊當場買了30K的配套,錢是付給香港的鄧錦芳,伊帶現金約700,000元左右到香港等語(見A3卷第11至1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林飛宏夫妻帶鄧錦芳、顧問來找伊,是林飛宏打電話跟伊約時間的,說有關於比特幣的方案想讓伊參考一下,伊等就約時間見面,當時是約在一個辦公室。顧問講解比特幣的原理,說比特幣從0.06一路陸續漲到美金1,200元,但伊接觸的時候已經跌到800多美金,他們說伊可以選擇10枚、15枚、30枚比特幣,來參與挖礦的哈希算力,10枚挖比較少,30枚挖的比較多一點,當時顧問有講到每天挖礦的獲益程度,後來伊有進一步的研究,最後決定投放30枚比特幣投資礦機,伊是領現金70幾萬元交給鄧錦芳,之後伊陸續用家族的土地分配款拿去投資,換算臺幣大概投資了300萬以上,伊一共投資了將近400萬元。因為氪能公司一定要有序號才能加入,伊就是用林飛宏的序號加入,也就是說一定要有介紹人才能加入,所以伊是林飛宏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林飛宏帶著鄧錦芳跟顧問,到伊中壢朋友的辦公室解說氪能的投資方案,是由鄧錦芳的助理「小賀」向伊解說的。而要參與挖礦的機制,必須有一個序號,因為伊的序號要架構在一個序號下面,所以可能會排在林飛宏的團隊裡面,一定要有序號才能參加,不能憑空參加,整個投資過程,伊一共投資500萬元現金,其他的投資是用獲得的比特幣複利滾存累積出來的。一開始是林飛宏帶著「小賀」、鄧錦芳來找伊,因為鄧錦芳是傳銷的國際領導,林飛宏事前跟伊聯繫時,是跟伊說要帶香港的領導人、傳銷的國際領導到中壢來找伊,就說有個商機,應該就類似所謂的投資挖礦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65頁)。
 ⒊證人潘月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朋友而認識向香港來的鄧錦芳,她來臺灣,在忠孝東路的神旺飯店召開說明會,打電話叫伊等去聽,伊等就都去聽,聽完之後就加入氪能集團的投資,當時林飛宏有在場,之後伊也有到喜來登的說明會,是鄧錦芳邀請伊等再去聽,伊參加90K的合約,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錢,是鄧錦芳叫林飛宏來伊先生的店收錢,伊是拿給林飛宏,然後有挖到礦,再買90K,伊在調查局說的是實在,要先付錢,林飛宏才會給伊帳戶,因為鄧錦芳KEY單後會告訴林飛宏,伊第二次要買90K的錢,是鄧錦芳來台灣,在喜來登開說明會時,伊直接交現金100萬元給鄧錦芳。第一次的錢伊是交給林飛宏,他是來店裡收的錢,伊記得第二次的錢是交給鄧錦芳,是鄧錦芳介紹伊的,把伊擺在林飛宏下線,那時候伊還不認識林飛宏。第一次投資時,是先收款才能KEY單,鄧錦芳可能怕伊不加,所以鄧錦芳跟林飛宏說伊已經加了,伊是已經交了款項之後,林飛宏後來才傳給伊帳號密碼,好像是用LINE傳的。關於說明會,本來就都會通知,因為林飛宏在臺灣是伊的上線,所以他會通知伊,鄧錦芳跟氪能公司會聯絡在臺灣的人,他們會逐一通知下去,每個會員都會收到,第一次是林飛宏告訴伊等的,之後他們什麼時候要來,公司那邊會發出通告,後台通告也會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63頁)。
 ⒋證人吳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羅文洲的介紹,他說臺北有一家公司,是比特幣可以挖礦的公司,就帶伊到羅斯福路的宏達公司,由邱炳衡就概略跟伊等說明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是因為投資氪能集團的方案,去羅斯福路辦公室的時候而認識林飛宏,伊等都稱呼林飛宏為局長,局長年紀比較大,林飛宏可能比王金陽還要早投入氪能投資案,伊在調查局時所述,103年8、9月,伊有介紹友人投資,當時他們投資都是90K的挖礦機,用現金給伊,有一部份是交給邱炳衡調幣,有一部份是伊聯繫林飛宏找林美妤調幣,林美妤再聯絡鄧錦芳助理KEN,向伊收取現金,是屬實的,伊等註冊要調幣,會找邱炳衡或王金陽,他們會通知林飛宏,去跟他調幣,過程裡面伊等的錢交給邱炳衡,他們再把錢交給林飛宏、林美妤那邊,投資款項部分,伊的印象是有時候林飛宏會自己拿,有時候則是交給林美妤。在辦公室裡,林飛宏有向伊介紹氪能集團的比特幣投資方案,有什麼動態。伊自己的投資,第一次、第二次註冊是邱炳衡、王金陽調幣給伊,伊才能註冊,後面邱炳衡、王金陽說他們沒有空調幣,可以找林飛宏,伊的朋友要投資調幣,所以要聯絡林飛宏找林美妤調幣,是伊跟林飛宏聯絡,由林美妤調幣,林飛宏會通知伊幣到了,伊就會去看錢包確認,錢包有了,伊也會回覆給林飛宏。當時邱炳衡、王金陽還有林飛宏告訴伊等,投資的人愈多投資效益愈好。伊在第二次投資前,林飛宏跟王金陽就有告訴伊關於氪能公司的進度,投資的進度。王金陽和林飛宏也有告訴伊關於說明會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2頁)。
 ⒋被告林美妤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林飛宏是My Coin公司在臺第一位投資比特幣的人,他下面有3條線,分別是潘月慧、王金陽及王興橋,潘月慧及王金陽會將投資款統一以現金方式親交給伊,伊是向潘月慧及王金陽收取現金,他們會將他們下線的投資款項一併交給伊。鄧錦芳招待在臺比特幣投資人出國遊玩相關事宜也是伊處理的,伊會等潘月慧及王金陽將他們下線的旅費收齊後再交伊,伊再轉交予旅行社及處理相關事情等語(見A1卷第127至1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負責幫鄧錦芳代收投資款,投資者要買比特幣的錢,會透過王金陽跟潘月慧繳現金給伊,伊不會直接接觸投資者,伊到羅斯福路辦公室收錢,伊不會知道是誰的,伊只知道要收多少錢,比特幣是王金陽或邱炳衡給伊一個帳戶,伊就轉給這個帳戶,他們會說把多少幣轉到哪個帳戶,要給伊多少錢。王金陽團隊的錢都是在羅斯福路的辦公室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314頁)。
 ⒌參以被告王金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想起來,彭偉華在投資說明會上曾表示,以30個比特幣投資的挖礦機1年可挖出65至72個比特幣,以90個比特幣投資的挖礦機1年可挖出180至210個比特幣,所以換算下來差不多就是140幾顆,換算投資報酬率以30個比特幣投資1年即可回本。然後投資人可以將挖出之比特幣轉至全世界的交易平台,香港的平台就是在裕勢公司負責經營的「My Coin」,臺灣也有交易平台「MAI COIN」,全世界共通的平台則有幾十家,伊也曾經在泰國的比特幣ATM領過泰幣。伊有向親朋好友分享,他們是否投資都是由他們自己決定。伊有跟邱炳衡請教關於比特幣,他才知道有這個投資資訊,伊常常到邱炳衡位在羅斯福路的工作室與他相互討論。伊跟江明欣無直接認識關係,他是由一位投資者賴先生介紹投資比特幣的,賴先生認識邱炳衡,江明欣曾向邱炳衡請教如何投資,伊與邱炳衡有提供相關投資資訊等語(A1卷第135至14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炳衡是伊朋友,他是做外匯投資的,林飛宏也認識,他說做外匯沒有賺錢,伊就跟他說伊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於是伊帶林飛宏去邱炳衡做外匯的羅斯福路辦公室找他等語(見A3卷第11至19頁);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的當時,沒有其他人懂比特幣,氪能公司有來辦會議,伊等會參加來瞭解比特幣的知識,大部分都是用聚餐的方式來辦。邱炳衡是伊的朋友,伊請他去參加聚餐,那時候他說沒有幣,也想要投資比特幣,但是手上沒有錢,伊就借了30個幣給他,伊當時也沒有幣,是請林飛宏借的。吳致誠是透過羅先生介紹給邱炳衡的,詹秀子是吳致誠的太太,江明欣是邱炳衡下線介紹的。伊的下線就只有邱炳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
 ⒊被告王金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第2筆投資是利用礦機挖出來的20個比特幣,再加入10多萬元現金買入第2台礦機,這筆10多萬元現金,伊是交給林美妤,請她向「MyCoin」平台代購比特幣後租用的;第3筆是伊利用挖礦機挖出來的比特幣加上10多萬元現金,共100多萬元,以跟他人換購比特幣,或是將現金交給林美妤由她代購比特幣去租用的。在投資說明會的時候,林飛宏就曾表示,若有不清楚如何投資比特幣的投資人可以直接找林美妤幫忙,在臺灣的投資者不會購買比特幣的,應該都是透過林美妤幫忙購買等語(見A1卷第135至1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炳衡那邊下面有人交錢買幣,所以委託林美妤或林飛宏來,邱炳衡如果有朋友找他要買幣,會打電話給林飛宏,林飛宏沒有空,就會找林飛宏的女兒林美妤去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頁)。
  ⒐審酌上開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林美妤之動機,其等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⒑又參以被告林美妤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間,透過林飛宏介紹認識鄧錦芳,因為鄧錦芳與林飛宏在臺合作傳直銷行業,鄧錦芳在臺灣需要一位會計幫她處理財務,所以林飛宏才會介紹伊跟她認識。103年3、4月起,伊開始幫鄧錦芳收比特幣投資款,就是負責投資現金部分的帳務。而林飛宏是My Coin公司在臺第一位投資比特幣的人,他下面有3條線,分別是潘月慧、王金陽及王興橋,潘月慧及王金陽會將投資款統一以現金方式親交給伊,鄧錦芳會派員來臺灣向伊收取。而鄧錦芳招待在臺比特幣投資人出國遊玩相關事宜,也是伊負責收取旅費及聯絡旅行社,伊會等潘月慧及王金陽將他們下線的旅費收齊後再交給伊,伊再轉交予旅行社及處理相關事情。伊是向潘月慧及王金陽收取現金,他們會將他們下線的投資款項一併交給伊,之後鄧錦芳會派他的業務來臺向伊收取現金。伊就是負責收取現金作帳,載明收取多少錢,伊每天都會做報表用電子郵件傳給鄧錦芳,金額累積到一定數字,鄧錦芳就會派人聯絡向伊收取。如果有投資金額很高的情形,有時每天都會來收。至投資說明會,有時候伊也會幫忙聯繫租場地,伊記得王興橋有來伊家拿錢給伊,但是不記得金額。伊向臺灣購買比特幣的人收錢後,把比特幣調給他們,他們給伊錢,然後伊再把錢交給鄧錦芳,比特幣也是鄧錦芳提供給伊的。伊就是幫鄧錦芳在臺灣管比特幣的錢等語(A1卷第127至131頁、A3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投資者要投資的錢,伊就是幫鄧錦芳代收,投資者要買比特幣的錢,會透過王金陽跟潘月慧繳現金給伊,鄧錦芳就會找其他人跟伊收現金。伊只知道這些人是要投資,是挖礦機,有30K跟90K的項目,投資說明會上會有人來講解投資的方案、利潤分多少,伊也在場,也有聽到。伊有收過王金陽跟潘月慧的款項,伊不知道那些錢到底是誰的,他們都是交現金給伊。如果是要交比特幣的人,伊會提供氪能公司的比特幣錢包地址,就是一串亂碼,對方就會直接透過那個地址把比特幣轉到錢包裡面去。這筆款項就不會經過伊,伊只是單純提供錢包的地址而已。關於投資方案,伊知道有10K 、30K 、90K ,要以投資當下的比特幣金額去換算。伊是幫鄧錦芳賣幣,別人要調幣時幫忙處理,幫她收比特幣的錢,伊有使用林飛宏的帳戶作為其他投資人撥幣的帳戶,伊是先轉幣才收錢,有投資人要幣,伊會跟鄧錦芳要幣,鄧錦芳會把幣轉到林飛宏的帳戶,伊會先轉幣給投資人,再向投資人收錢。是因為林飛宏不會電腦、不會上網,伊就是幫他看現在有幾個幣,伊也有曾經幫林飛宏將比特幣兌換過現金。至於證人吳致誠他們通知伊調幣的時候,伊會直接跟鄧錦芳講,鄧錦芳安排誰跟他們收,伊不清楚,鄧錦芳轉幣給伊後,伊就會轉給他們,他們會給伊一個帳戶,伊就轉給他們,伊是用林飛宏氪能投資的帳戶收鄧錦芳轉來的幣,再轉出去給其他投資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頁、第155至161頁、第173頁、第244頁、第301頁、第314頁、第340頁、第450至451頁),且有被告林美妤103年11月2日手寫紀錄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85頁)。稽上事證,被告林美妤雖未實際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然其受僱擔任鄧錦芳在臺之助理,負責向被告林飛宏所屬吸金體系之臺灣投資者收取、彙整並轉交投資款項,並協助會員處理註冊、開立投資帳號所需比特幣之調度工作,自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案卷 A1 107偵11278卷一 A2 107偵11278卷二 A3 107偵11278卷三 A4 104他3122影卷 A5 105偵21823影卷 
附表一、被告等人吸金金額彙總表
附表二、沒收金額計算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