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80號、第36958號、111年度偵字第90號、第1971號、第2359號、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翔舶、蘇鈺婷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時26分許,駕駛賴傳頴(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懸掛不知情之董奕靖名下3013-S9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陳瑞源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翔汽車保修廠」前,徒手開啟該保修廠外信箱,竊取甲○○所有置放該信箱之賓士汽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鄭翔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蘇鈺婷至新北市○○區○○街00號戊○○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徒手拔除店內販賣機電源插頭,並以將手機電源線插接電源之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持用之手機充電。蘇鈺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門口擺放之酒精1瓶,得手後均離去現場。
三、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防火巷,見乙○○在該處座椅上已入睡,即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菸盒1包,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己○○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文書資料、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6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
五、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7時13分許至同日7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52巷1樓前,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丙○○經營之冷凍廠(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菜頭粿1箱、蛋餃1箱及丁○○所有之魚餃3箱,得手後騎車離去。
六、鄭翔舶、蘇鈺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0時5分許,由鄭翔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蘇鈺婷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辛○○經營之「越南美食店」(下稱越南美食店),其等撥開塑膠門簾後均進入店內(被訴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由鄭翔舶徒手開啟冰箱竊取飲料4瓶,得手後即共同騎車離去。
七、鄭翔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2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越南美食店,撥開塑膠門簾進入店內翻倒桌椅(被訴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徒手開啟冰箱竊取燕窩水1瓶,得手後騎車離去。
八、案經戊○○、乙○○、己○○、丙○○、丁○○、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8至153、210至2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中(偵1971卷第7至9頁、審易字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2、315至318、451至460頁、卷二第33至49、145至162頁);被告蘇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1至114、223至225頁、卷二第13至16、33至49、207至218頁):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580卷第57至59頁)、證人賴傳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3580卷第213至216頁)、證人陳瑞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580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3013-S9號車牌所有人董奕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580卷第69至70、273至276頁)、證人吳宸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3580卷第273至276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33580卷第81至95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6958卷第7至9、19至29、123至124頁)、證人即被告鄭翔舶之母林穗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958卷第113至115、117至11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36958卷第37至42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0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90卷第39至46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97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證人林穗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971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1971卷第15至23頁)。至被告鄭翔舶雖供稱:所竊側背包內未見現金6萬元,對內容物品未復記憶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6、161頁),然有關此部分失竊物品,業據告訴人己○○提出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偵1971卷第31頁),證明其於案發前未久確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足資補強告訴人己○○關於遭竊6萬元之指訴,併此指明。
㈤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359卷第29至31、35至3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2359卷第43至45頁)。
㈥有關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偵2454卷第27至32、199至202頁)、證人魏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4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偵2454卷第43至6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鄭翔舶、蘇鈺婷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翔舶、蘇鈺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租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90號1樓作為越南美食店之店面,房東住樓上,1樓後面也可以居住人,房東會使用1樓後面與樓上等語(偵2454卷第200頁)。
㈡然觀諸案發時越南美食店之店內照片(本院卷二第169頁上方照片),該屋1樓之營業空間,與1樓後方空間係以密封牆壁阻隔內外,嵌入牆面之門扇密閉,無證據證明可自該1樓營業空間前往後方空間;且被告鄭翔舶、蘇鈺婷亦供承其等於非營業時間侵入越南美食店時,僅認知該處為空間封閉之一般餐廳,並非任何住家(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17頁);又被告鄭翔舶、蘇鈺婷行竊地點均在餐廳營業範圍內,而非與餐廳有所區隔之住家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準此,本案被告鄭翔舶、蘇鈺婷之行竊範圍,即難認屬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之處所。
㈢是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就犯罪事實六所為,被告鄭翔舶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109年度易字第77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鄭翔舶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蘇鈺婷就犯罪事實二、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略載刑法第323條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本院卷二第146頁)。有關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就犯罪事實六所為、被告鄭翔舶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鄭翔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鄭翔舶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7罪間、被告蘇鈺婷犯罪事實二、六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翔舶、蘇鈺婷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翔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在工地擔任臨時工、需扶養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雙親、國中畢業;被告蘇鈺婷自述之家庭狀況、需扶養女兒、目前工作賣衣服、高職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59、216頁);復參之本案被告鄭翔舶、蘇鈺婷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多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檢察官陳明不主張構成累犯,請求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做為量刑審酌事由,本院卷二第158、216頁;本院認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分工;被害人甲○○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一第493頁)、被告鄭翔舶與告訴人己○○雖調解成立,然未實際賠償(審易字卷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第45頁);告訴人丙○○表示不求償、告訴人丁○○經被告鄭翔舶當庭道歉,與被告鄭翔舶成立調解(審易字卷第223、283、297至298頁);被告蘇鈺婷業代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辛○○和解,目前實際賠償7,000元(審易字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1頁);檢察官、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就量刑所為辯論、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表示之其他意見、被告鄭翔舶、蘇鈺婷所展現之其他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或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斟酌被告鄭翔舶、蘇鈺婷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鄭翔舶、蘇鈺婷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或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各自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等各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鄭翔舶雖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己○○;被告鄭翔舶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然僅向告訴人丁○○道歉,未賠償告訴人丁○○財物損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為避免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應沒收、追徵之被告與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對同欄位所示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鄭翔舶所竊取之電能、文書資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就被告鄭翔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被告鄭翔舶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鄭翔舶、蘇鈺婷雖共同竊取飲料4瓶;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鄭翔舶雖竊取燕窩水1瓶,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蘇鈺婷業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代表被告2人實際賠償告訴人辛○○7,000元,俱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鄭翔舶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並與各別所涉竊盜罪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就前開犯罪事實,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辛○○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侵入住居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蘇鈺婷就竊取電能部分,與被告鄭翔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鄭翔舶就竊取酒精1瓶部分,與被告蘇鈺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②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翔舶另竊取護照、台胞證、日幣27萬元、美金2,000元等財物。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另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被告鄭翔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蘇鈺婷至本案自助洗衣店後,就被告鄭翔舶竊取電能部分,被告蘇鈺婷否認知悉此節(本院卷二第21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鈺婷與其有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就被告蘇鈺婷竊取酒精1瓶部分,被告鄭翔舶否認知悉此情(本院卷二第1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翔舶與被告蘇鈺婷有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自無足認被告蘇鈺婷係竊取電能部分之共同正犯、被告鄭翔舶為竊取酒精部分之共同正犯。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97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認告訴人己○○遭竊物品另有護照、台胞證與日幣27萬元、美金2,000元等財物,然經被告鄭翔舶迭於偵、審中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鄭翔舶所竊物品包括護照、台胞證與日幣27萬元、美金2,000元。至公訴人主張:告訴人己○○與被告鄭翔舶調解過程中,被告鄭翔舶同意賠償告訴人己○○前開財物換算後之損失金額20萬元,且告訴人己○○曾於112年1月6日申辦護照遺失補發,均徵被告鄭翔舶確有竊取護照、台胞證、日幣27萬元、美金2,000元之行為,並以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0698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為證(審易字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然被告鄭翔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己○○調解時表示損失折算大約20萬元,我雖有表達沒看到這些證件、外幣,但因告訴人己○○直接問我同不同意,我只能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6、161頁),核與一般調解過程中,雙方互相讓步以求達成共識之常態相符,被告鄭翔舶所辯尚非全無可能,實難僅以被告鄭翔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遽為不利被告鄭翔舶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範意旨參照);又告訴人己○○112年1月6日申辦護照遺失補發時,所載護照遺失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本院卷二第81頁),與本案犯罪事實四之案發時間顯有差距,均無足補強告訴人己○○遭竊物品包括前開護照、台胞證、日幣27萬元、美金2,000元,至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
五、準此,有關上一、①、②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分別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一編號6、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舶、蘇鈺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犯行:
㈠於110年5月24日20時21分,由被告鄭翔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蘇鈺婷前往告訴人辛○○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店,由被告蘇鈺婷下車,在該店門口持自備之白色油漆朝店內廚房區潑灑,致店內所擺放用於盛裝客人餐食之碗10個遭污損而不堪使用。
㈡於110年10月24日2時11分,由被告鄭翔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蘇鈺婷前往告訴人辛○○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先由被告蘇鈺婷在該店門口持垃圾桶朝店內丟擲,翻倒店內之油桶及調味罐,被告鄭翔舶則持垃圾桶之蓋子朝店內丟擲,致店內抽油煙機之電磁閥開關損壞而不堪使用。
㈢因認被告鄭翔舶、蘇鈺婷上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鄭翔舶、蘇鈺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審易字卷第299頁),揆諸上伍、二說明,爰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追訴被告範圍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翔舶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翔舶 蘇鈺婷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翔舶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鄭翔舶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鄭翔舶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⒈ 鄭翔舶 蘇鈺婷 公訴不受理 7 犯罪事實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⒉ 鄭翔舶 蘇鈺婷 鄭翔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⒊ 鄭翔舶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⒋ 鄭翔舶 蘇鈺婷 公訴不受理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應沒收、追徵之被告與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翔舶】 賓士汽車鑰匙1支 2 犯罪事實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蘇鈺婷】 酒精1瓶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翔舶】 三星行動電話1支、菸盒1包 4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鄭翔舶】 咖啡色側背包1個、新臺幣6萬元 5 犯罪事實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鄭翔舶】 菜頭粿1箱、蛋餃1箱、魚餃3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