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德煇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美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郭田發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澤律師
- 被告
- 林鑫德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告
- 羅德明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原律師
- 被告
- 張建鴻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芳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雨凡律師
- 被告
- 趙勇忠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 被告
- 劉建喬
- 選任辯護人
- 徐履冰律師
- 被告
- 高國生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文律師
- 被告
- 高明德
- 被告
- 楊正夫
- 上2人選任辯護人
-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92年度偵字第6056、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煇、張建鴻、趙勇忠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郭田發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被訴圖利八益貿易有限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
劉建喬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高明德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鑫德、羅德明、高國生、楊正夫均無罪。
事實
一、楊德煇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現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警隊)前隊長,劉建喬係空警隊機務組前組長(已於民國87年11月29日退休)、郭田發原係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並實際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高明德係空警隊機務組修護員,均係依據法令為空警隊處理事務之公務員,趙勇忠則係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緣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於87年6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101號)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嗣於87年8 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向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POTOR」、「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等3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將未符合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於88年2月21日所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中,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有下列4項零料件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ENTRIFUG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即透過張建鴻向楊德煇及郭田發表示,前揭損壞係F.O.D(外力損壞)狀況造成,已超越合約規範,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楊德煇、郭田發對於主管之事務,雖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且前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及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檢報告中皆無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復明知前揭空後修字第001101號勞務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明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為直接圖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竟與張建鴻、趙勇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煇指示承辦人郭田發於88年3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於同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時,楊德煇、郭田發更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同意追加款項並由被告楊德煇裁示擇日請承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於88年3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張明宗復召集機務組長羅德明、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承辦人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O.D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仍未超越合約規範等語,惟決議仍採取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4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上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所稱「零、料件」之文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同年6月25日。
三、又劉建喬、高明德於87年間辦理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0-00號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料件送修案時,明知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並無發包送原廠修繕之必要,竟基於圖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益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高明德於87年3月17日向庫房管理人員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新品1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件號:000-00000-000、序號:1488)拆下,再以拆下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為「*0558」及「*056」,表示有故障之不實理由(依據自動駕駛測試器「主電腦控制盒操作測試檢修手冊」之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而「*0558」之訊息依該手冊記載,亦只需更換外殼),不實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該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機務組組長劉建喬明知高明德填寫不實,竟仍於掛籤之檢驗欄內審核簽名,隨即持以行使辦理送修作業,由八益公司以17萬元之價格承包送修,並於驗收完成後,向空警隊請款。嗣根據SFIM公司所出具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JAA FORM ONE上之記載,僅有「INSPECTED」及REPAIRDELEVERY NOTE上並無「REPAIR」之記載,始得知無維修之事實。
四、高明德分別於87年7月25日、同年9月15日填寫掛籤,以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705號之A.P.COMP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及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乙具,出現LANE2“R”SW之故障為由,送往庫房待修,經庫房人員王賢仁確認上開3件航材確與高明德在掛籤上填寫之故障情形相符,即予點收並存放於庫房內等候送修。嗣經公告招標後,有八益公司及銓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鈞公司)前往投標,於8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由銓鈞公司以62萬7000元之投標金額得標,惟高明德明知庫房待修之航材不宜領出作為教學使用,竟於決標後翌日(即8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3項自動駕駛航材,隨即在李育修、魏啟田、張德明等3名尚在訓練階段之空警隊新進技佐面前予以拆解,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中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UTER內最昂貴重要零件比率陀螺(RateGyro)拆下再予以損壞,為機務組組長羅德明發現後,立即通知空警隊督察員林金柔,林金柔隨即命高明德將上開航材返還庫房。嗣銓鈞公司於87年12月22日與空警隊簽約並取得上開3項航材後,依約送往原廠修繕,經原廠通知上開A.P.COMUTER之比率陀螺損壞,與掛籤記載之故障情形顯不相符,銓鈞公司向空警隊要求追加修復費用209萬元,空警隊始發現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被訴圖利有罪部分(即事實欄):
一、訊據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㈠被告楊德煇辯稱:追加預算是由承辦單位提出,專案會議整合後由我裁示,並非我個人可以決定的,我是依照政府規定辦理,發動機有無損壞是否須更新,是由機務組判斷的云云;㈡被告郭田發辯稱:依照修繕合約規定,必須在合約範圍內,才可以追加費用,合約內沒有規範F.O.D,F.O.D的狀況須由機務組判斷,本件追加預算不須向上級單位核備,合約規範備註第4點「零、料件」定義不明,88年3月19日的會議,是經專業單位機務組解釋,與會人員同意,才由主席裁示的云云;㈢被告張建鴻辯稱:原廠製造商檢測報告提到AXIAL ROTOR顯示在轉子葉片後緣有衝擊性損害,係因壓縮機蓋的一個碎片所引起,這種損害是無法修復的,惟該廠於91年7月19日回函提到轉子後緣所發現的輕微撞擊非屬F.O.D,依其個人意見,為可修復的零件,兩者有矛盾之處,而上開回函與檢測報告衝突,且僅為技師個人的意見,較為不可採云云;㈣被告趙勇忠辯稱:當初合約沒有規範F.O.D的問題,我才申請追加預算,澳洲修理廠商出具的檢測報告有說是F.O.D的情形,F.O.D是指外物損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楊德煇係空警隊前隊長,被告郭田發原係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並實際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被告趙勇忠係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即被告劉建喬簽呈「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於87年6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101號)招標事宜,被告趙勇忠乃與被告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嗣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以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經該修理廠並出具初步拆檢報告,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O.D造成4項物件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 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ENTRIFUG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被告趙勇忠即向空警隊以F.O.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於同年3月16日召開「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擇日請源寬行公司辦理議減價事宜,嗣經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同年6月25日等情,業據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供承不諱,並有空警隊AS365N1直昇機(1C1發動機)翻修招標規格書(下稱招標規格書)、(87)空後修字第000-00號航材送修單(下稱航材送修單)、AS365N型直昇機航材送(翻)修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機務組修護員諸真之87年2月10日送修公文簽、被告郭田發於87 年5月29日簽呈、被告劉建喬於87年6月1日簽呈、澳洲修理廠初步拆解報告、直昇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源寬行公司申請追加費用函、被告郭田發於88年3月16日簽呈暨所附「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紀錄、被告郭田發於88年3月22日簽呈暨所附追加維修費用之議價、底價、議定紀錄、議價表、修護合約修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編號①卷第15至20頁、編號⑪卷第95至107頁、本院卷㈡第21、24至27頁、本院卷㈤第35、36頁、扣案證物編號6、8、9),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仍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重點厥為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有無F.O.D損壞及被告張建鴻、趙勇忠以⑴軸轉子「AXIAL ROTOR」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ENTRIFUG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STAGE NOZZL EGUIDE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因F.O.D造成損壞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是否已超越合約規範及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有無與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並無F.O.D 損壞部分,業據被告趙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承:AXIAL ROTOR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我的損失,我才請澳洲廠商將這個零件虛報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背面),又依澳洲修理廠於87年11月6日出具之第一份拆檢報告第10頁所示,其上僅載明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離心轉子「ENTRIFUG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N 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三項物件損壞必須更換(見扣案證物編號9),惟依該修理廠於88年2月21出具之第二份拆檢報告第11頁所示,竟增列AXIAL ROTOR之損壞(見本院卷㈤第35頁),已有可議,參以序號5101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新加坡分公司於91年7月19日回覆調查局之信函稱:AXIAL ROTOR前緣並未發現損壞情形,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亦非屬F.O.D,係一般操作常見之正常損壞等語(見編號⑪卷第127、128頁),且該發動機於送修前後並無更換AXIAL ROTOR之紀錄,僅更換其中AXIALROTOR COMPRESSOR之小零件,亦有卷附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 CARD)及扣案之經歷簿(LOG BOOK)二本可憑(見編號⑪卷第108至111頁、扣案證物編號7),足徵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實際上並無F.O.D之外力損壞。
⒉依據澳洲修理廠商於87年11月6日、88年2月21日先後出具之二份拆檢報告,均載明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離心轉子「ENTRIFUG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及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VANE」(料號:0000 000000,序號:224B)等三項物件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前開拆解報告均無記載有F.O.D損壞之情形,且該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亦無F.O.D外力損壞登載情形,有卷附週檢情形陳報單、送修前最近一次飛航及檢修紀錄表可稽(見編號⑪卷第75至77頁),故上開三項物件是否果有F.O.D之外力損壞情形,或僅係一般操作下之正常損壞,已非無疑,況依系爭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明定:「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見編號①卷第16頁),並無主件(主要構件)之用語,難認上開三項物件係屬非零料件之主件,被告郭田發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約備註第4項規定含更新無法修復的零料件,並沒有限制零料件損壞的原因,依據本案合約,正常損壞下不可以追加預算,統包維修指正常損壞通通要維修,廠商根據經歷簿(LOG BOOK)記載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背面、第264頁),可見系爭採購案之統包翻修總價1738萬元,係源寬行公司依據經歷簿所為之報價,並未限制零料件損壞之原因。
⒊證人即空警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O.D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立即明確發現,我們會按照技術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O.D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我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O.D的損壞狀況,若有我應該會知道,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7至59頁背面),足徵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經機工長每日檢查,並未發現有F.O.D之外力損壞,且澳洲修理廠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亦不足以作為上開三項物件有F.O.D外力損壞之佐證,此外,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於95年2月16日以空勤行總字第0950000094號函覆本院稱:空警隊87年8月29日修復合約之招標規格備註4所載「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字樣,核諸合約書第2點「總金額:1738萬元(含各項稅費)」之規定,廠商就翻修更換之零料件,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預算等語(本院卷㈤第86頁),益徵上開三項物件損壞之維修,並未超越合約規範,被告張建鴻、趙勇忠自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追加預算甚明。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於95年1月20日函覆本院稱:本件修護合約書並未列明翻修細項,爰發動機內部受損,如係廠商於投標前所不可預知,而與一般翻修認知有重大差距,超出可承擔風險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廠商請求契約變更追加維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5頁),然澳洲修理廠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既未載明上開三項物件有F.O.D之情形,且本件採購案係以統包送修之方式報價,是前述損壞情形自應在合約規範內,上揭回函尚難作為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得要求追加預算之依據。
⒋關於被告楊德煇、郭田發違背法令之部分,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前緣並未發現損壞,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亦非屬F.O.D,係一般操作常見之正常損壞,澳洲修理廠出具之上開二份拆檢報告,均未記載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離心轉子「ENTRIFUG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及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等三項物件係F.O.D之外力損壞,及系爭修護合約暨航材送修單並無主件之用語,難認物件有主件與零料件之區分,已如前述,被告郭田發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竟於88年3月12日提出簽呈偽稱:5101號發動機發現F.O.D(外力損傷)情事,係非正常損壞,故內部「主件」損傷須更新,已超越合約修復範圍,必須追加費用約計280萬元等語,有簽呈乙紙可參(見編號⑪卷第78頁),且觀諸該簽呈所載,會計員黃元君於會簽時表示應先了解合約修復範圍為何,加以被告羅德明於88年3月16日召開追加費用會議時已表示:依資料顯示,係屬內部損壞,非本組(機務組)所能預判之,翻修件一般正常損壞件,承商應全面修復之等語,會計人員陳寶月亦表示追加費用約274萬元,先行請示上級單位(審計部等),再依序辦理議減價等語(見編號⑪卷第99、100頁),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20條明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該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而本案金額未達一定金額(5000萬元)且變更未在一成以上,尚毋須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及依「空警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規定,本案上級監辦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此有空勤隊95年2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9500000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86頁),是被告楊德煇、郭田發違反前開規定,且無視於系爭修護合約之規定,同意源寬行公司追加款項之要求,被告楊德煇並裁示擇日請承商辦理議減價事宜,其等所為顯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至明。
⒌又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於88年3月19日議減價前,由副隊長張明宗召集承辦人即被告郭田發、機務組長即被告羅德明及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等人,於同日內部開會研議時,黃元君雖曾表示:合約規範第4項以字面上解釋,沒有將外力排除在外,在合約之外,才可以追加預算,我們都有按照步驟執行指令修改舊品,又沒有發生意外紀錄,必須有其他專業上的解釋,才能排除合約規範附註第4項之規定等語,然被告郭田發仍主張上開四項主件之內部損壞係F.O.D引起需要更新等語,有該次內部會議錄音譯文可佐(見編號⑪卷第152至155 頁),惟因被告楊德煇已於88年3月16日追加預算會議裁示擇日請承包商辦理議減價事宜,故該次內部會議並無權推翻追加款項之決定,因而仍採取被告郭田發之意見,將上開4項須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系爭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所稱「零料件」之文義,為源寬行公司之追加預算尋求正當理由,足徵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對於主管之事務,確有直接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⒍另證人即庫房人員王賢仁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建鴻與楊德煇於64年間就認識,其他很多空警隊的人有都是張建鴻在陸航的同事,張建鴻和空警隊的人吃飯很頻繁,我記得印象較深刻的一次,是楊德煇、高明德、郭田發與高國生一起坐車離開空警隊,後來我聽張建鴻說,那天他被叫去付了5萬多元酒店的帳等語(見編號⑪卷第167、168頁),雖與被告郭田發、張建鴻於調查局所為與被告楊德煇多次飲宴之供述相符,然均僅能證明被告楊德煇、郭田發與被告張建鴻之私交甚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建鴻所招待之飲宴,與被告趙勇忠要求追加款項一事有何關聯,又卷附源寬行公司設於台灣銀行88年9月18日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趙勇忠於該日自源寬行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之事實,難認係被告張建鴻向被告楊德煇行賄之證明,是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被告張建鴻、趙勇忠行賄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參、被告劉建喬、高明德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罪部分(即事實欄):
一、訊據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㈠被告劉建喬辯稱:依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顯示,飛行員陳志勝於87年2月19日測試發現缺點,經高明德於同年月20日更換CONTROL BOX(控制盒),高明德將故障的自動駕駛控制盒使用VAPP測試後,故障排除步驟代碼為*0556(送修掛籤記載*056為筆誤),表示應更換PL4線路板,*0558為應更換外殼,並自庫房新領PL4線路板1件,更換安裝於原故障之控制盒內,再將序號1448線路板送修,當控制盒更換後,飛機即正常操作,可證明該線路板確實有故障云云;㈡被告高明德辯稱:故障排除代碼*0556為應更換PL4線路板,*0558為應更換外殼,掛籤上記載*056為誤寫,「INSPECTION」在飛機維修有修理的意思,足見PL4確實有故障,並經修復完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於87年間辦理空警隊(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料件送修案,被告高明德於87年3月17日向庫房管理人員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新品1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件號:000-00000-000、序號:1488)拆下,再以拆下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為「*0558」及「*056」,表示有故障之理由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被告劉建喬並於掛籤之檢驗欄內審核簽名,隨即送交辦理送修作業,由八益公司以17萬元之價格承包送修,並於驗收完成後,向空警隊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喬、高明德供承不諱,並有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修理掛籤、航材申請繳回單、簽呈、(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送修案驗收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編號③卷第91頁、編號⑤卷第58至6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龍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558指測試控制盒內PITCHROLL YAW的燈光有問題,出現*0558的訊號表示只需更換外殼(CASE),是連同外殼上面的電路板一起更換,控制盒裡面的PL1到4的PC BOARD不需更換,依據操作手冊,沒有*056這個數據,*0556若出現在VAPP上的話代表可以換PL4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205至207頁背面),可知經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後,訊息代碼「*0558」顯示僅須更換外殼,不須送修更換PL4,訊息代碼顯示「*0556」始須更換PL4,此亦有卷附主電腦控制盒操作測試檢修手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6頁),且依該手冊之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是被告高明德於卷附掛籤(見編號⑤卷第60頁)上填載須更換之物件名稱為「PL4」、訊息代碼為「*0558」、「*056」,即與上開操作手冊記載訊息代碼為「*0556」始須更換PL4之情形不符,實有可議。
(三)又依卷附發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所示(見編號⑤卷第59頁),其上缺點欄內記載87年2月19日編號AP016直昇機「AUTO測試1、2、3」等語,改正措施欄內記載「更換CB(CONTROL BOX)87. 2.20」等語,而證人李龍展證稱:從飛機修護紀錄表看不出來AP016直昇機的PL4有缺點要維修,其上87年2月19日所記載的內容代表駕駛員有測試1、2、3即PITC H ROLL YAW有缺點,CB指CONTROL BOX,代表控制盒或線路板,包含整個外殼及裡面的所有PL電路板,上面記載更換CB代表庫房裡面有好的CB可以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206頁),因此,上開發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尚難作為認定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須送修更換PL4之依據,是被告劉建喬辯稱: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可以證明送修的控制盒PL4線路板確實有故障云云,洵屬無據。至證人陳秉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高明德曾經叫我去把舊的PL4與新的PL4裝在VAPP測試,新的PL4卡測試結果歸零,所以有裝到控制盒再裝到飛機上去,忘了舊的PL4卡顯示什麼,不記得是何時的事情,不清楚舊的PL4卡如何處理,物件有任何故障,高明德會把我叫去重複測試,增加實務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208頁背面至209頁),惟依證人陳秉義所述,被告高明德要求其重複測試故障PL4之情形既不只一次,且證人陳秉義對於所證述內容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四)觀諸卷附SFIM公司出具之JAA FORM ONE所示(見編號⑤卷第130頁),其上第12欄位記載「INSPECTED」,關於「INSPECTED」之定義,業據證人李龍展證稱:JAA FORM ONE上面顯示「INSPECTED」代表只有目視檢查不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之一第205頁),參以卷附SFIM公司於91年2月27日之傳真第2頁第3行,復載明空警隊送修之PL4並未發現故障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214、215頁),且卷附SFIM公司出具之REPAIRDELEVERY NOTE上(見編號⑤卷第131、132頁),亦無關於「REPAIR」之記載,足徵SFIM公司就空警隊送修之自動駕駛控制盒PL4線路板,僅「INSPECTED」(目視檢查),發現並無故障後,即未予修理乙節,堪可認定,是被告高明德辯稱:「INSPECTION」在飛機維修有修理的意思,足見PL4確實有故障,並經修復完成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前開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並未故障,惟被告高明德以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為「*0558」、「*056」之不實理由,不實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而被告劉建喬當時既擔任機務組組長,對於上開訊息代碼理應知悉甚詳,明知上開訊息代碼均非顯示應更換PL4之涵義,竟仍於該掛籤之檢驗欄內審核簽名,同意辦理送修作業,足見其等確有登載不實及圖八益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甚明,而八益公司並因而直接獲得17萬元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此部分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被告高明德被訴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即事實欄):
一、訊據被告高明德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根據訓練計畫,作訓練時一定要拆解的動作,我拿機器進辦公室時,在場有很多人,但沒有人阻止我,空警隊內部沒有規定開標的航材不能拿來作訓練,以往都是拿壞的來作訓練,一般若知道有開標都不會去動,但是庫房人員沒有告訴我這個航材有開標,督察員林金柔交代我及試飛官陳志勝、機務組組長羅德明,將這3套航材裝到飛機上去作測試,經測試結果與掛籤所記載缺點符合,沒有額外的損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高明德分別於87年7月25日、同年9月15日填寫掛籤,以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705號之A.P.COMP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及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乙具,出現LANE2“R”SW之故障為由,送往庫房待修,嗣於8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由銓鈞公司以62萬7000元之投標金額得標,被告高明德於決標後翌日(即8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3項自動駕駛航材,隨即在李育修、魏啟田、張德明等3名尚在訓練階段之空警隊新進技佐面前予以拆解,並將其中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UTER(下稱序號628號A.P.COMUTER)內之重要零件比率陀螺(Rate Gyro)拆下等情,業據被告高明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賢仁、李育修、魏啟田、張德明、陳秉義於調查局證述屬實,並有上開3項航材之掛籤3張、送修單、第一次送修、招標、合約等文件、第3階段學術科及工廠實習訓練課目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編號⑨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㈡第361頁),應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開序號628號A.P.COMUTER內之比率陀螺(Rate Gyro)有無損壞及被告高明德有無毀損之犯意。
(二)被告高明德雖辯稱上開序號628號A.P.COMUTER內之比率陀螺(Rate Gyro)並無損壞云云,惟查,依卷附送修掛籤所載,序號628A.P.COMUTER報修之原因為「PITC H行程不足」,並無比率陀螺(Rate Gyro)故障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且空警隊發包廠商維修之範圍,亦未包括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之故障,此觀諸卷附空警隊航材送修單乙紙可明(見編號⑨卷第38頁),顯見上開序號628A.P.COMUTER報修之項目,並未包括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之故障,又被告高明德於87年12月17日從庫房領出使用後,待返還庫房時,在掛籤中加註「Rate Gyro」之缺點,業據被告高明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㈦第40頁背面),並有掛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加以銓鈞公司於88年2月22日以鈞字第2001號函覆空警隊稱:「㈡A.P.COMUTER(000-00000-000)序號628因Rate Gyro損壞,致本項無法檢修。依據另組件翻修手冊有關A.P.COMUTER翻修程序範圍,不含更換Rate Gyro,致本項翻修與合約內容有差異,故無法執行」等語,並有報價單乙紙可佐(見編號⑨卷第49、50頁),其上載明因Rate Gyro損壞,銓鈞公司向空警隊要求追加修復費用209萬元,顯然比率陀螺(Rate Gyro)係於被告高明德借出使用期間遭受破壞。此外,因銓鈞公司要求追加修復費用未果,空警隊乃將序號628A.P.COMUTER比率陀螺(Rate Gyro)併入(88)空後修字第004-01號維修案,並於88年9月28日辦理招標事宜,由德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乙節,有招標相關文件及航材送修單可查(見編號⑨卷第52至64頁),益徵上開序號628A.P.COMUTER比率陀螺(Rate Gyro)確有損壞,至為明顯。
(三)證人陳志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我的經驗,若要測試穩定系統,後面的陀螺儀(即比率陀螺)若有故障,根本不能測試,要正常運作才能測試,高明德曾經拿過3件機具給你作檢測曾經叫我去作測試穩定系統,測試穩定系統必須後面的陀螺儀正常才可以,不記得測試的時間,依87年2月19日的13C表上記載比率陀螺(RATEGYRO)無作用,發現者「志勝」,是我簽的,這缺點是指飛機前面穩定系統上的按鈕,按下去沒有作用,也許是比率陀螺(RATE GYRO)壞了,也許是電腦有問題,屬於其中哪一個系統壞了,不是我的專業,我只負責記載現象,這個缺點後面執行者有簽名表示有去做改正的動作,但如果穩定系統不是好的,就不可能在87年2月20日的部份記載OK,不記得高明德請我測試穩定系統,是發生在87年2月19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惟證人陳志勝對於測試比率陀螺之時間既已不復記憶,即難認係於被告高明德將上開序號628A.P.COMUTER送回庫房後所為,況依卷附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之記載(見編號⑨卷第34頁),證人陳志勝曾於87年2月19日測試RATE GYRO,經發現缺點後,業已改正,是證人陳志勝所述曾將被告高明德交付之機具測試結果正常乙節,仍無法排除係於87年2月間所為之可能性,是以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高明德並未損壞比率陀螺之佐證。
(四)關於被告高明德有毀損之故意乙節,依據證人羅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鑫德於87年12月17日告訴我高明德將已經決標的A.P.COMPUTER從庫房領出,我就打電話告訴督察員林金柔,林金柔說這個東西已經招標不能領出來,請高明德趕快還回去,比率陀螺是電腦中最貴及最重要的零件,除非電腦顯示故障才須整個拆下更換,否則技術人員不得輕易拆下,比率陀螺上面有一個鉛封,鉛封的目的就是請維修人員不要動,新品或堪用品都可以拿來做訓練,但是送修的就不可以,只要有掛籤的都不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0至33頁背面),可知技術人員不得任意拆解裝有鉛封之A.P.COMPUTER,待修之航材不宜作為教學使用,被告高明德係擔任機務組修護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督察員林金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7年12月17日接到羅德明的電話,說高明德從庫房拿了送修的航材去上課,有把它拆解,我就打電話給高明德,說這東西要送修的,不可以拿出來,因為送修的東西,已經與廠商有契約,要拿送修的東西出來,應該要經過廠商的同意,這是基本常識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5至36頁背面),足徵廠商已得標之送修航材,未經廠商同意,不宜向庫房領出作為教學使用,是被告高明德明知上開序號628A.P.COMPUTER係待修之航材,未先經得標廠商銓鈞公司之同意,即從庫房領出作為教學使用,並將其內之重要零件比率陀螺拆下,誠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A.P.COMPUTER上的鉛封若打開,代表機具不能信任是好的,如果要將比率陀螺拆下,必須將鉛封打開,當時因為訓練學員,所以必須將機具拆解,才能知道裡面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頁背面),顯見被告高明德知悉若打開裝有鉛封之A.P.COMPUTER,將導致其內之零件受損,惟其仍將序號628A.P.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拆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甚明。再者,參酌前述被告高明德將序號628A.P. COMPUTER返還庫房時,於掛籤中加註缺點「Rate Gyro」之情形,益徵被告高明德於拆解時,即知悉Rate Gyro已有損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明德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行為後,刑法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之職務仍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之人員,並未變更其4人公務員之身分。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高明德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就事實欄所犯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建喬、高明德。
⒌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等人均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3 條所明定。被告楊德煇於87、88年間係擔任空警隊隊長,被告郭田發係擔任後勤組修護員,被告劉建喬係擔任機務組組長,被告高明德係擔任機務組修護員,其4人皆為依據法令為空警隊處理事務之公務員,被告張建鴻、趙勇忠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次按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修正後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結果,無不同,修正後之構成要件雖較修正前嚴格,對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等人較為有利,然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前開事實欄之行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前開事實欄之行為,既均屬違背法令,且源寬行公司、八益公司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依修正後之規定仍成立犯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如事實欄所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如事實欄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高明德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惟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招待飲宴,尚不能證明與本件追加預算案有關,被告趙勇忠自源寬行帳戶內領取款項,難認係行賄之款項,被告楊德煇、郭田發與被告張建鴻、趙勇忠間行賄及收賄之行為,仍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偽稱上開4項物件因F.O.D 造成損壞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楊德煇、郭田發並未陷於錯誤,且其2人係與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基於合致之意思,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核與詐欺罪以被害人因行為人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就事實欄之行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就事實欄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等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如事實欄所犯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論處。被告高明德所犯上開圖利及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身為國家公職人員,不知為政府節省公帑,反基於與廠商之私人交情,濫用公家經費為廠商牟取不法利益,致影響政府威信,因而圖得之不法利益甚鉅,亦減損國家對採購案之控管及監督,另被告高明德毀損航材之價值甚鉅,導致國家須另行發包維修,所受損失甚鉅,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無視於合約之規範,以不正手段追加預算,惡性非輕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高明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如事實欄之罪,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如事實欄之罪,其等目得既分別在於圖利源寬行公司及八益公司,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為追繳、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被告楊德煇、趙勇忠、劉建喬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郭田發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5101)於87年2月間辦理送廠翻修,並於同年6月25日開始辦理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101號)招標事宜,被告趙勇忠於獲悉上開發動機翻修案即有意承作,惟因空警隊所需之航材係屬專業領域,故該隊在歷次辦理採購新品或維修案時,其廠商參標資格皆限定需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而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並未具有前項資格,被告趙勇忠為求順利標得該案,乃邀請與被告楊德煇、郭田發關係良好之被告張建鴻共同合作,被告趙勇忠並與被告張建鴻共謀提撥該案得標價之百分之10,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其分工方面,由被告趙勇忠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被告張建鴻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該案之參標條件及其他內部消息,嗣經被告張建鴻多次向被告楊德煇遊說,進而向被告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被告楊德煇得標價1成之回扣,被告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在本案中將合約上之前述參標資格放寬為「具備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屬文件」者即可參標,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被告郭田發並將該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陸續私下告知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公司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再經2次減價後以新台幣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明定交貨期為6個月(即應於88年2月28日到期日前交貨)。在訂約後,被告趙勇忠立即依被告張建鴻之要求,將該得標價1738萬元之百分之10(即173萬8000元)之款項扣除百分之5稅金後,再等分成4等份,分別開立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甲存帳戶支票4張(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面額均為41萬4000元),計165萬6000元交付被告張建鴻運用。其後被告張建鴻於88年3月17日提領後某日,將前揭票號IH00000 00號、IH0000000號支票兌領,湊足80萬元連同一瓶洋酒送至被告楊德煇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住處,親交被告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因認被告楊德煇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郭田發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另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之供述;㈡證人張正義、李荷芬、江定邦之證詞;㈢87年3月9日採購公報、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簽訂之修護合約書、被告趙勇忠所簽發面額均為41萬4000元之支票4紙、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乙紙、測謊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楊德煇辯稱:我有跟張建鴻一起吃過飯,但沒有接受任何廠商的招待,也沒有拿張建鴻的錢,空警隊從未限定廠商參標資格需具備F.A.A或J.A.A等機構認證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等語;㈡被告郭田發辯稱:我們沒有放寬資格,空警隊歷年來都是用一樣的作業程序採購,我也沒有洩漏預算、廠商投標價格給任何人等語;㈢被告張建鴻辯稱:趙勇忠依協議內容,將合約的利潤先撥百分之10作為股金,剩下的利潤再平均分配,股金作為我公司的營運金,所以才簽發支票給我我,88年2月2日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4685號甲存帳戶2紙支票兌現所得款項(支票號碼:IH0000000、IH 0000000),於同日分二筆現金提出,一筆為50萬元,一筆為30萬元,50萬元用於清償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質押借款,存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另清償積欠中國信託之卡債21萬6777元等語;㈣被告趙勇忠辯稱:我沒有行賄,我給張建鴻百分之10,是因為他跑業務及支出費用,87年8月29日得標訂約之後,我有開4張支票給張建鴻,這4張支票是依照得標款百分之10扣除百分之5的稅金計算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採購案有無限定參標資格部分,固據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供稱:空警隊就本件採購: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F.A.A或J.A.A的資格,但我所代理的澳洲修理廠僅具有澳洲民航局之驗證資格,我為爭取能夠得標,遂透過我朋友坤騰星公司負責人張建鴻與楊德輝接觸,希望放寬資格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03頁背面),惟依卷附87年3月9日政府採購公報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可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即規定參標廠商之資格為:「凡從事飛機製造或代理、維修飛機零組件或航空電子、電器(氣)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報價商必須持有飛機製商或其授權合格維修工廠之授權在台代理證明文件」,是並未限定須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且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空勤隊於94年7月以空勤秘字第0940002811號函覆本院稱:空警隊歷年辦理各項飛機或其航材購置或修護採購案對廠商參與投標之資格,基於鼓勵廠商良性競爭,以達促進航空產業發展及提升,並使採購機關有更多較佳選擇,發揮採購效益之考量,從未就廠商資格為特別之限定(包括F.A.A或J.A.A),僅基於產品之安全需求,要求於交付標的物驗收時,須提供F.A.A或J.A.A等機構對產品本身或其修護品質之適航認證文件,以證明其是否達於飛行安全標準,而非限定廠商須為F.A.A或J.A.A等機構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頁),足徵本件採購案並未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A.A或J.A.A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是源寬行公司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授權代理之廠商,本已具備參標資格,尚難僅以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楊德煇基於與被告張建鴻之私交,決定放寬參標資格,以使源寬行得以順利參標。
(二)關於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有無交付賄賂部分,固據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2日及10月4日在調查局供稱:87年、4月間我透過張建鴻與楊德煇談妥,將給付得標價一成約170萬元以取得系爭採購案,並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給付,我於得標後約87年8月間,開立4張面額皆為41萬4000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IH00 00000、IH0000000、IH000000 0)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04、131、132頁),惟於91年10月15日在調查局改稱:我與張建鴻約定以得標價格百分之10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遂於扣除稅金後,分別開立4張面額為41萬4000元的支票,至於張建鴻是否將全部款項交給空警隊人員,我不清楚,是由張建鴻自行運用等語(見編號0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調查局說將得標價格百分之10扣除稅金後,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那是我的認知,因張建鴻經長跑空警隊問狀況,可能需要費用,但我從來沒說全部拿去行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7頁背面),是被告趙勇忠前後所為之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張建鴻雖於91年10月15日在調查局供稱:趙勇忠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我曾多次請楊德煇、張明宗、郭田發、王賢仁、羅德明、林鑫德、林瑞興等人吃飯及至酒廊、鋼琴酒吧、卡拉OK等場所飲宴,費用都是我付帳,金額約1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我於88年2月2日在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提領30萬8千元現金,另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提領50萬現金,共80萬現金和一瓶洋酒,在當日或隔日晚上約9、10點左右送至楊德煇內湖的住處,親自交給楊德煇等語(見編號0卷第27頁),惟於91年11月5日在調查局改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關於送80萬元給楊德煇部分是虛構的等語(見編號0卷第5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是為配合調查員釋放條件而虛偽陳述,第1張41萬4000元的支票我要求趙勇忠9月份以現金兌現,第2張交給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的老闆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第3、4張我借泛星公司李荷芬合作金庫的存摺帳戶提示兌現後,其中50萬清償我灣銀行我本人優惠存款的借款,另外清償我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債21萬7千多元,其餘8萬多我自己花用,165萬6000元是協議要全部給我的,只有部分用在行政事務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 5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可見被告張建鴻就有無交付賄賂乙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趙勇忠確有於簽訂系爭修護合約後,分別開立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甲存帳戶,面額均為41萬4000元,計165萬6000元之支票4張交付被告張建鴻運用等情,固據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坦承不諱,並有卷附4張支票(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可參(見編號①卷第134至137-1頁),惟查:
⒈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係於88年2月1日由達智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其中22萬1511元作為還款之用,其餘款項則於同年2月4日轉出,有卷附支票正反面、達智公司付款憑單及存摺明細可憑(見編號0卷第18至22頁),尚不能證明係用於行賄被告楊德煇。
⒉上開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係於88年2月2日由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該帳戶於同年2月2日分別提領50萬元、30萬8000元,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可按(見編號0卷第11至13頁),證人李荷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8年1月將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借給張建鴻使用,該帳戶於88年2月2日存入源寬行公司所簽發的2紙支票,是張建鴻存入、領出的,張建鴻當時告訴我說他手上有票,他怕開票人臨時抽票,會對他不方便,所以要我借他存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可見被告張建鴻係借用證人李荷芬之帳戶將上開2紙支票提示兌現,並於支票兌現同日分別提領50萬元、30萬8000元。
⒊承上,被告張建鴻辯稱:前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語,並提出設於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還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見第11至14頁),依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顯示,被告張建鴻迄至88年2月1日止,尚欠銀行借款67萬2992元,該帳戶於88年2月2日存入50萬元後,剩餘借款尚欠17萬2992元,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張建鴻確於88年2月3日清償信用卡債務21萬6777元,足認被告張建鴻所辯非虛,尚難認定上開2紙支票係供行賄被告楊德煇之用,又卷內並無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之兌現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楊德煇收受賄款之證明,是以上開4紙支票,或係被告張建鴻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或無法證明係用於行賄被告楊德煇,自難僅憑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楊德煇之認定。
⒋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張建鴻未曾替被告趙勇忠送錢予被告楊德煇、未曾替被告趙勇忠送錢予空警隊之人部分進行測謊,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91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扣案可佐(見扣案證物編號10),固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上開測謊報告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建鴻行賄之唯一依據。
(四)關於被告郭田發有無洩漏系爭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之部分,固據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供稱:空警隊於87年8月10日辦理重新招標第一次公告,郭田發將另一家參標廠商台灣邁新公司的大約投標價格洩漏給張建鴻,張建鴻再轉告我,作為我投標價格的參考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04頁背面),惟於偵查中改稱:我只知道張建鴻有找台灣邁新公司的江定邦,了解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等語(見編號0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建鴻告訴我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是江定邦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9頁背面),是被告趙勇忠對於台灣邁新公司報價究係被告郭田發洩漏,亦或該公司承辦人江定邦所告知乙節,前後所為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被告張建鴻固於調查局供稱:台灣邁新公司的投標價格是郭田發告訴我的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18頁),惟於偵查中改稱:有給江定邦30萬元,因為他告訴我這個標案的底價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問江定邦邁新公司的價格,江定邦只告訴不要超過1900萬元,在調查局說是郭田發告訴我的,當時可能受到調查員的引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2頁背面),是被告張建鴻前後之供述亦不相符,尚難僅憑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郭田發有何洩漏秘密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林鑫德、羅德明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德明係空警隊機務組前組長、被告林鑫德係空警隊機務組前檢驗技士,源寬行公司於88年9月2日源寬行公司將序號5101發動機交貨,其2人於驗收時,明知系爭修護合約第5項規定廠商交貨時應交驗該發動機LOG BOOK(經歷簿),被告羅德明、林鑫德必須比對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後之維修紀錄表(LOG CARD)核實驗證,且一旦核實驗證,將發現該5101發動機送修後之維修紀錄表並無記載前揭事實欄之零料件「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價款美金2萬4140元)之換件紀錄,其上僅登載所更換之「AXIAL COMPRESSOR WHEEL」僅係該「AXIALROTOR」中之一部分,物件有異且價格差距甚遠,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竟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僅比對該發動機序號是否相符即通過驗收,並於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月8日由被告郭田發完成結算,如數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空警隊,因認被告林鑫德、羅德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德明、林鑫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鑫德之供述;㈡系爭修護合約書、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壓氣機(AXIAL COMPRESSOR)組件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 CARD)、序號5101發動機之原製造商函覆台北市調查處專業技術問題及相關案情信函、源寬行報價單、被告郭田發於88年9月8日簽呈暨所附序號51 01發動機送貨單、驗收紀錄、付款表、驗收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德明、林鑫德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羅德明辯稱:WHEEL是重要定期更換管制件,如果損壞一定要登錄,ROTOR是狀況更換件,其損壞不需登錄,是屬於5級的維修工作,維修的登錄不是我管的範圍,我沒有該證照及能力,檢驗是由林鑫德負責,我當初只是負責行政監督,AXIAL ROTOR並非管制件(具有循環數限制或使用時數限制),並不需登載於LOG BOOK上,AXIAL COMPRESSOR WHEEL是AXIAL ROTOR的部分構件,屬於管制件須登載於LOG BOOK上,原廠拆撿報告及報價資料顯示,AXIAL ROTOR之轉子葉片後緣有碰撞損害現象,原因是一片壓縮器蓋所引起,該損害判定不能使用,其上所說的葉片是AXIAL COMPRESSOR WHEEL上之葉片,AXIAL ROTOR並未有更換之情形,原廠已更新AXIAL COMPRESSOR WHEEL,並於LOG BOOK上登載等語;㈡被告林鑫德辯稱:驗收時我們只檢查發動機外部,內部的翻修我們不能打開檢查,如果是管制件才會登錄在經歷簿上,發動機維修紀錄表確實有登記要換這4樣零件,一般我們會寫收驗收紀錄都符合,然後在下面簽名,內部遮蔽無法檢視部分,一概由承包商保固,依據系爭修護合約之規定,驗收僅須檢驗LOG CARD,並不需檢驗LOG BOOK,序號5101發動機之維修記錄表上,無論送修前後都只有記載「AXIAL COMP.WHEEL」,並無AXIAL ROTOR之記載,我並沒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序號5101發動機驗收之範圍,雖空警隊就直昇機發動機驗收之標準作業程序,已無法查證,此有空勤隊95年3月15日空勤行政字第0950000835號函乙份可稽(本院卷㈤第70-1頁),惟證人吳溫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69年6月進入空警隊,於94年2月16退休,職務為儀電自動駕駛的檢驗,直升機發動機驗收的程序,一般都由驗收人員依據合約規定驗收,需要送修或採購的東西,要有航空官署的證明,歐洲方面要有J.A.A,美國方面要有F.A.A 簽發的表格,若非屬於歐洲或美洲,就要有當地航空官署所簽發的認證,再依這些文件驗收,驗收時我們先檢查所送修的機具的件號、序號與當時送修之件號、序號是否相同,只要確認送回來的東西與送修的東西相符,及時數可以使用3000小時即完成驗收,不會確認送修的項目是否有更換等語(本院卷㈤第60、61頁),佐以系爭修護合約第4條第1款規定:「交貨請檢附原廠完工檢驗證明JAA(FAA)FORM ONE(AUTHORISED RELEASE CERTIFICATE)、LOG CARD 或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署等正本文件」,可知本件序號5101發動機驗收時,驗收人員僅須形式上核對LOG CARD送修前後機具之件號、序號相符,並確認相關技術文件及送修機具可使用時數須達3000小時,即可完成驗收,毋庸實際檢驗送修之項目是否已確實更換。
(二)觀諸卷附送修前及送修後之維修紀錄表(即LOG CARD,見編號⑪卷第108至111頁)所示,其上載明送修前之物件名稱:「AXIAL COMPRESSOR」、件號:「70BM025020」、序號:「2683」(見編號⑪卷第109頁);送修後之物件名稱:「AXIAL COMPRESSOR」、件號:「70BM025020」、序號:「2683」,並登載更換之零件為:「AXIAL COMP. WHEEL」,是被告羅德明、林鑫德核對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後,於驗收紀錄上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等語(見編號⑪卷第115頁),並無驗收不實之情形,況驗收時無法從外部檢查得知AXIAL ROTOR有無更換乙節,業據證人吳溫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㈤第61頁背面),且被告羅德明、林鑫德亦未於驗收紀錄上登載關於AXIAL ROTOR已更換之隻字片語,自難認其2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三)此外,卷附源寬行報價單(見編號⑪卷第80、81頁),僅能證明源寬行公司之追價預算報價包含AXIAL ROTOR,惟被告羅德明、林鑫德均係機務組負責驗收之人員,其2人對於廠商報價所包含之項目並非必然知情,且送修物件之價格,亦非驗收範圍,自難據以認定其2人有何驗收不實之犯意,卷附被告郭田發於88年9月8日簽呈暨所附序號51 01發動機送貨單、驗收紀錄、付款表、驗收證明書(見編號⑪卷第112至118頁),僅能證明源寬行公司遲延交貨之事實,卷附序號5101發動機之原製造商函覆台北市調查處專業技術問題及相關案情信函(見編號⑪卷第119至126頁),亦僅能證明原製造商表示AXIAL ROTOR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並非由F.O.D造成之事實,惟均非驗收範圍,而與驗收無關,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羅德明、林鑫德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羅德明、林鑫德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劉建喬、高明德被訴圖利、被告郭田發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高國生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I):
一、公訴意旨略以:自動駕駛測試器係空警隊於86年1月間,以2700餘萬元採購之設備,作為測試自動駕駛相關儀器有無故障情形之用,並由被告高明德負責保管使用,被告高明德旋於86年8月4日,以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為由報修,空警隊原本欲議價發包送修,嗣後發現自動駕駛測試器尚在1年之保固期限內,經與法國原廠SFIM公司聯繫後,SFIM公司遂將需更換之零件以寄送方式經八益公司轉交空警隊,請空警隊自行更換該零件,至於自動駕駛測試器PC板故障部分,則由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以傳真函方式透過八益公司向空警隊表示,PATRICK FAIVRE會在下一次來台時親自更換故障之PC板。87年6月間,被告高明德復以自動駕駛測試器之電源故障為理由報請送修,經被告劉建喬報請副隊長張明宗核示後,被告郭田發即將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一同辦理,依據空警隊與承包商八益公司簽約之內容,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費用為172萬8000元,八益公司必須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國外原廠修理,被告高國生向空警隊領得自動駕駛測試器後,竟將該部自動駕駛測試器放置在八益公司內,並未依約送往法國SFIM公司,惟為了應付爾後之驗收,被告高國生仍分別於填寫87年9月1日及87年12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時,於報單中不實將自動駕駛測試器列載其中,佯裝八益公司曾於87年9月1日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法國,再於87年年12月25日將之運回國內,再向台北關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及空警隊。期間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為履行86年8月18日之傳真函中更換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PC板之承諾,並事前通知八益公司轉知空警隊,被告高國生遂於87年11月28日前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回空警隊,PATRICK FAIVRE亦前往空警隊順利完成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維修,被告高明德、劉建喬、郭田發復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均明知依據空警隊與八益公司之合約,自動駕駛測試器於上開時間應正在法國SFIM公司原廠檢修,八益公司顯然未依約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原廠,被告郭田發於88年1月5日驗收時,竟於驗收紀錄內不實登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 」,使八益公司獲取172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郭田發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高國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高國生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高國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明德、郭田發、高國生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羅德明之供述;㈡證人王賢仁、吳溫結之證詞;
㈢自動駕駛測試器買賣合約書、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之傳真函、修理件掛籤、空警隊(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SFIM公司傳真、進口及出口報單、法國SAGEM公司電子郵件回函、PATRICK FAIVRE於91年1月22日傳真回函、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高國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郭田發辯稱:我是依據空警隊內規,並依屬性將後續送修併入先前的維修案,再送簽給長官批核,辦理招標作業,驗收時我不知道VAPP沒有送國外修理,我依據專業單位組長羅德明的告知才在驗收紀錄上登載「測試裝備VAPP已先行完修,業已試用良好」等語;㈡被告劉建喬辯稱:86年8月4日PL19故障部分,是在保固期限內維修,原廠寄送PL19電路板排除故障,87年6月間電源故障是另一次的故障,不能相提並論,電源故障部分原廠確實有派技術人員檢修完畢,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傳真內容提到有兩種維修方式,後來原廠僅以寄送PL19的方式解決等語;㈢被告高明德辯稱:SFIM公司於86年間有寄送PL19電路板至台灣更換,VAPP電源故障部分,法國原廠建議送回原廠維修,與更換電路板無關,最後由原廠技師攜帶零件來台更換,陳秉義曾經於87年1月間使用VAPP檢測一批自動駕駛裝備,可以證明VAPP於86年8月的故障有排除等語;㈣被告高國生辯稱:VAPP確實沒有出口的事實,八益公司疏忽在進出口報單將VAPP列在其中,是繕打錯誤,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且進出口報關並非我填載,亦非我的業務等語。
三、經查:
(一)空警隊於86年1月間以2700餘萬元購入自動駕駛測試器,作為測試自動駕駛相關儀器有無故障情形之用,並由被告高明德負責保管使用,被告高明德於保固期限內之86 年8月4日曾以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為由報修,復於非保固期限之87年6月份,以自動駕駛測試器之電源故障為由報修,經被告劉建喬報請副隊長張明宗核示後,被告郭田發即將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一同辦理,依據空警隊與承包商八益公司簽約之內容,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費用為17 2萬8000元,八益公司必須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國外原廠修理,被告高國生向空警隊領得自動駕駛測試器後,將該部自動駕駛測試器放置在八益公司內,並未依約送往法國SFIM公司,惟87年9月1日及87年12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仍將自動駕駛測試器列載其中,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係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並於來台期間前往空警隊更換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之PC板,順利完成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維修,嗣經空警隊於88年1月5日完成驗收等情,業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高國生坦承不諱,並有自動駕駛測試器買賣合約書、修理件掛籤、空警隊(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進出口報單、PATRICK FAIVRE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編號②卷第55、56頁、編號③卷第91、111至114頁、編號⑥卷第147至152頁、編號⑦卷第10、11頁、本院卷㈡第46頁),堪可認定,故本件重點在於上開自動駕駛測試器兩次故障原因是否相同,亦即保固期限內之第一次故障原因何時排除,與法國原廠技師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來台有無關聯。
(二)證人王賢仁雖於調查局證稱:我私下了解,VAPP於86年曾經報修,同年8月間原廠曾寄來PL19至本隊要求先行更換,其餘等工程師來台後再行檢測,之後於87年8月因電源故障再次送修,87年8月那次的故障,據我所知應該不用付費,因為還在保固期間內,是原廠延誤送修,才會超出保固期間等語(見編號③卷第128、12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6、87年間擔任空警隊庫房管理,VAPP曾於86年8月間報修,但不知道原因,不清楚如何修好的,我在調查局說「法國原廠公司除要寄來PL19外,還要派員來台檢測」這句話,是從駐區督察、李龍展那裡聽來的,在調查過程一直重複,所以已經聽得耳熟能詳,調查筆錄中提到法國技師沒有檢測前還在保固期間內,是根據法國原廠寄來給劉建喬的文件上記載,要等法國原廠技師來台修理,所以即使是過了保固期限還是不能送,當時我看到的文件是英文,是李龍展向我解釋的內容,不知道兩次報修的原因是否相同,送修掛籤寫電源故障不清楚是否與PL19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94至96頁),足見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係根據證人李龍展之轉述,核屬傳聞,尚難採憑。
(三)證人李龍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APP是在86年4月份就要報修,因為在保固期內沒有報修,直到保固期後提出來報修,高國生傳真給PATRICK FAIVER說測試器故障,裡面有數字2001、2002、2003,PATRICK FAIVER在86年回答不會影響到空警隊的自動組件的電腦,所以PATRICK FAIVER說VAPP還是可以用,也就是86年空警隊要報修的VAPP的原因是不用修的,在傳真裡還有一個2000的數字也是對空警隊的自動駕駛系統不受影響,PATRICK FAIVER還是可以使用VAPP自動駕駛,等他來台時再帶PL19來換,在87年11月PATRICK FAIVER來台檢修,發現是PL5而不是PL19發生問題,馬路先生是飛機維修的顧問,他於90年間來台任職,我拿1張PATRICK FAIVER於86年8月18日的傳真去問馬路先生,他看了那傳真後,覺得那時的VAPP不需要修,可以用,馬路先生是N型直昇機自動駕駛系統的專家,所以我去問他,根據該傳真左上角上由劉建喬所寫PATRICK FAIVER帶PL19來換,可以知道法國原廠公司根本沒有寄PL19來更換的事情,根據法國原廠公司於2002年1月22日的傳真,上面第1頁最後1段藍筆打勾部分,可以知道VAPP於87年故障的原因是PL5內的2個電阻壞掉,而不是PL19,我根據剛才提到的兩封傳真,認為法國原廠技師於87年11月來台修理完畢,雖超過保固期限,但不應索費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186頁背面至199頁),可知證人李龍展關於VAPP於87年第2次報修仍於保固期限內,不應收費部分所為之證述,主要係以上開法國原廠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及91年1月22日之傳真為憑。
(四)觀諸卷附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之傳真(見編號②卷第61頁附件),其上載明:「It is possile to send you a PC Board(PL19)to replace it by your self dueto the fact that VAPP system is under warnanty」等語,足徵VAPP於86年之故障原因與PL19有關,SFIM公司傳真表示可能寄送PL19來台,由空警隊自行更換,證人李龍展雖證稱:上開傳真共2頁即附件,由附件傳真可看出PATRICK FAIVER將帶PL19來台更換云云,惟依卷附之附件傳真所示(編號②卷第61、62頁),其中附件傳真明確標示頁數為「Page 1 」,而附件傳真並未標明頁數,難認兩紙傳真係同一次之傳真,況附件傳真第一行僅提及法國技師將於下一次來台時更換PC BOARD,並未表示係更換PL19,自難以附件傳真推認PATRICK FAIVER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係更換PL19,又SFI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表示:「in0000 one card PL19(P/N000- 00000-000)was sendto TAIWAN for replcement of this card,in the VAPP test set」等語,參以SFIM公司確於86年8月29日寄送PL19(000-00000-000)來台乙節,有進口報單乙紙可佐(見編號③卷第90頁),益徵被告劉建喬、高明德辯稱:VAPP於86年間的第一次故障,SFIM公司有寄送PL19電路板來台更換等語非虛。
(五)又觀諸法國原廠SAGEM公司(即原SFIM公司)於91年1月22日之傳真(見本院卷㈥之一第194、195頁),其第1頁載明:「The Internal PC Board PL05(called COANUSYN PC Board)of the VAPP Test Set,was burntin 2 different points(located in R3 and R8 areas)」等語,佐以PATRICK FAIVER於87年12月8日之傳真,其上載明:「As I promise you during my visitin Taipei,I have checked the test set which isreturned to SFIM and I confirm the faulty results due to probably to the defect of Taipei AirPolice Power Supply network」等語,可知VAPP於87年之第2次故障係因PL5內之電阻燒壞所致,而PATRICKFAIVER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維修時,亦判斷該次故障係與電源穩壓系統之損壞有關,是尚難認VAPP兩次故障之原因相同,因此,上開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及91年1月22之傳真,均不足以認定PATRICK FAIVER於87年來台係為排除VAPP於保固期限內之故障,自難謂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於87年間,以VAPP電源故障為由辦理報修,有何圖利八益公司之情事。
(六)關於被告郭田發有無於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部分,證人羅德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7年11月19日接任機務組組長,88年1月5日有參與驗收且在驗收紀錄上面簽名,驗收結果欄是由郭田發紀錄的,驗收時承辦人員會把東西擺出來,我們只是核對品名、料號,驗收結果欄內記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是指VAPP在驗收前已修理完成且檢測良好,當天裝備現場沒有測試VAPP,只核對數量、品名、料件號,VAPP是否已修復完成,測試良好是高明德、吳溫結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可知驗收當天並未測試VAPP,僅核對送修物件之數量、品名、料件號是否相符,即完成驗收。
(七)又證人即專業檢驗人員吳溫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間擔任技士,從事檢驗員的工作,專業檢驗員須負責檢查修護員已修復完成之物件,88年1月5日驗收當天裝備、料件都是承辦人郭田發及廠商把東西排在驗收的地方,因當初約定有送修VAPP,但是現場沒有排放,副隊長張明宗有問,當時郭田發說已經修好了,送到機務組修護工廠的二樓那裡,才會在驗收結果欄第2項括號註明(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這句話,後來VAPP有從工作間搬出來,只核對品名、數量,現場不能作測試,在驗收前就知道有外國人來處理VAPP的事,如果是屬於電路板更換卡片的情形,可以由國外技師來國內檢修更換,比送至國外修理好,因為節省時間,且有問題的話可以跟技師請教,有關88年1月份的驗收,我知道之前工作間的電源不穩定,可能燒壞VAPP電路板而送修,這種故障應該可以透過國外技師來台處理,驗收當天因為測試VAPP到工作間,因之前我有看過外國人來維修,所以認為郭田發說已經測試完成就可以了,所以沒有再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一第182至184頁背面),可知被告郭田發於驗收結果欄第2項註明「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等語,係表示VAPP於驗收前即先行測試完成之用意,而法國技師PATRICK FAIVER確有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維修VAPP電源故障乙節,已如前述,並有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其上載明:「We confirm that the VAPP test setwas repaired in 0000 by a standard exchang ofthe electronic part of this set,at the time ofMr.FAIVER travel in TAIWAN」等語,益證法國技師PATRICK FAIVER於87年間來台時,確有更換VAPP故障之電路板,是被告郭田發於驗收紀錄所為之前開登載,並無不實之情形,況前開登載並未提及VAPP是否送至原廠維修一事,且八益公司未依約將VAPP送至原廠檢修,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尚難僅以VAPP實際上未送至原廠檢修,而係由外國技師來台維修,即遽認被告郭田發所為前開登載有不實之情事。
(八)關於被告高國生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倘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難令負刑法第215條之罪責,查被告高國生係八益公司負責人,八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日常用品、食品什貨、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電器、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航空器、照相器材、五金、機械、船舶、零件、交通號誌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並未包括報關業務,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㈥之一第228頁),自難認被告高國生係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又卷附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見編號②卷第55、56、58、59 頁),固可證明其上填寫VAPP分別於87年9月1日、12月25日出口及進口乙節與事實不符,惟進出口報單之製作,係報關行之業務,並非被告高國生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尚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並無證據證明報關行職員明知VAPP並未實際進出口,仍於填寫進出口報單時,不實將VAPP列載其中,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即使被告高國生刻意隱瞞VAPP實際並未進出口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於進出口報單上為不實之填載,亦無法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高國生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郭田發、高國生無罪之判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其2人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郭田發被訴圖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III):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德、劉建喬、楊正夫共同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利用編號AP020號直昇機自87年6月23日至25日執行1800小時週檢時,先由被告楊正夫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領取致動器3個,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為947、2439、696,再由被告高明德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填寫3張修理件掛籤,明知致動器中並無CLUCH(離合器)之裝置,竟在掛籤中不實填寫「CLUCH作用不佳」,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簽名,偽以該3件致動器甫因1800小時週檢時從編號AP020號直昇機拆下,再將3具致動器連同3張修理件掛籤送交被告劉建喬審核,被告劉建喬在未實際檢驗該3具致動器是否故障之情形下,即於修理件掛籤上之檢驗人員一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日填製送修單,再撰內簽將該3具功能正常之致動器送原製造廠SFIM公司修理。被告郭田發於接獲被告劉建喬之送修內簽後,復在未報經長官核准之情形下,於87年7月6日在前揭送修單上,逕自註明將該3具致動器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嗣經被告高國生就上開3具致動器之維修費報價,兩具致動器各為24萬6000元,一具為23萬元,與SFIM公司89年全新之致動器單價23萬9325元相比較,單以維修價格觀之亦顯然偏高,被告郭田發仍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意思,以該價格發包予八益公司送修,而以送修3具正常致動器之方式圖利八益公司72萬2000元,因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均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之供述;㈡證人王賢仁、吳溫結、李龍展;㈢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航材申請繳回單、3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構造圖、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空警隊修理件掛籤、航材送修單、內簽、八益公司維修報價單、空警隊89年航材標購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郭田發辯稱:致動器是奉長官核可,並依程序招標,並未圖利八益公司等語;㈡被告劉建喬辯稱:序號947、2439、696的3具致動器是直昇機出廠時就裝置在飛機上的,並非以新的致動器送修,送修的致動器是舊品等語;㈢被告高明德辯稱:修理件掛籤上所載「CLUCH作用不佳」係狀態描述,非零件故障,掛籤上CLUCH是筆誤,我是依據機工長送修的3具致動器使用SFIM公司的PGSE測試器,對其測試所記載的描述,報告表也已經證實,符合我的記載等語;
㈣被告楊正夫辯稱:起訴書所列致動器的序號不是新的,是飛機出廠時就裝上去的,86年間我保管的AP020直昇機有自動駕駛的問題,87年4月份執行1700小時檢修時,因備料不足僅拆下1具致動器檢修,到1800小時檢修才將3具致動器拆下檢測,裝上新的,起訴書所列的3具致動器是我拆下的,拆裝當時,高明德說要填寫3張掛籤,因我沒有空,後來高明德於我工作完畢時,告訴我掛籤寫好了,拆檢人寫我,直到調查局約談時,我才看到掛籤,其上所寫的缺點「CLUCH」應該是指「CLTUCH」,3具致動器送修的過程我不清楚,當初我向庫房領取致動器時,沒有要求一定要填序號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楊正夫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領取致動器3具後,被告高明德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填寫3張修理件掛籤,在掛籤中填寫「CLUCH作用不佳」,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簽名,連同3張修理件掛籤送交被告劉建喬審核,被告劉建喬於修理件掛籤上之檢驗人員一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日填製送修單,再撰內簽將3具致動器送原製造廠SFIM 公司修理,被告郭田發於接獲送修內簽後,即於87年7 月6日在前揭送修單上,註明將該3具致動器(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為947、2439、696)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供承不諱,並有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航材申請繳回單、3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航材送修單、內簽等件在卷可稽(見編號②卷第6至16頁、編號⑤卷第97頁、調查局附卷㈡第210頁),堪以認定,故本件重點在於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報修之3具致動器究係向庫房領取之新品,抑或從編號AP020直昇機所拆下之舊品。
(二)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證稱: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3具致動器是楊正夫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申請,供編號AP020直昇機執行1800小時週檢,楊正夫當時是AP020直昇機的機工長,經檢驗員林鑫德與組長劉建喬核准後,向庫房領取的,3件可說是新品,因楊正夫向庫房領取時,未註記序號,所以我無法確定掛籤上填寫的件號000-00000-000(序號947)、000-00000-000(序號2439)、000-0000-000(序號696)3具致動器,是否為楊正夫從庫房領取的航材等語(見編號②卷第43頁),是依證人王賢仁所述,尚無法證明上開報修之3具致動器即為被告楊正夫從庫房所領取之新品。
(三)證人吳溫結於偵查中證稱:7個致動器只有3個離合器,87年6月楊正夫送修3個致動器,我想他把COMTACT誤寫成CLUCH,除非飛行員忘記,否則致動器更換應該紀錄在13C表上等語(見編號③卷第17頁),是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即13C表)通常固可看出飛機更換航材之情形,但亦有飛行員疏忽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依卷附編號AP020直昇機之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所示,其上雖載明該直昇機於87年4月20日更換1具ROLL ACTUATOR(致動器),惟被告楊正夫係於87年6月23日始向庫房領取3具致動器新品,已如前述,故難認兩者有何關聯,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楊正夫並未將領取之新品更換至AP020直昇機上。
(四)證人李龍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致動器的CLUTCH作用,指的是飛行員利用駕駛桿控制離合器之鬆脫,使方向往前、後、左、右,可以按下駕駛桿上的開關,放掉駕駛桿上的按鈕後駕駛桿可以保持在原位不動,離合器鬆脫的作用在保持駕駛桿在原位,鬆脫的控制由電腦控制,鬆的時候駕駛桿前後左右可以動,扣緊的時候駕駛桿會固定在原位,不管往何處推都可回到原位,件號指組件的種類,序號是指該種類組件之出廠序,依照飛機組件目錄表顯示,系爭序號947、696、2439的3具致動器是在1992年即裝置在編號AP020直昇機上,從庫房領出的3具致動器與送修的件號相同,我沒有講序號相同,從空警隊航材申請單上的日期來看,87年6月23日向庫房申請的3具致動器的件號與飛機上3具致動器的件號相同,所以我認為飛機上的致動器沒有被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㈥之二第41至47頁),可知致動器之CLUTCH(離合器)作用係指狀態描述,而非離合器本身,尚難僅以上開送修之3具致動器並無離合器裝置,即遽認被告高明德於掛籤上填寫「CLUCH作用不佳」,即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CLUTCH與CLUCH之拼音僅差一字,衡情非無誤寫之可能,因此難認被告高明德主觀上有明知之犯意,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又件號既指組件之種類,序號係指該種類組件之出廠序,則是否同一組件,自應依序號判斷,是依證人李龍展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正夫自庫房領取之3具致動器新品與送修之3具致動器種類相同,尚不能證明被告高明德、楊正夫係將庫房領取之3具致動器新品送修,是以證人李龍展所述仍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之認定。
(五)又觀諸卷附飛機組件目錄表之記載(見編號⑧卷第28、29 頁),可知系爭件號000-00000-000(序號947)、000-00000-000(序號2439)、000-0000-000(序號696)之3具致動器,均係於1992年12月即裝置在編號AP020直昇機上,此亦經證人李龍展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佐以卷附SFIM公司出具之修理報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其上載明空警隊於87年間送修之3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947)、000-00000-000(2439)、000-0000-000(696),是空警隊於87年間報修之3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均與編號AP020直昇機於81年12 月所裝置之3具致動器相同,足徵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並非以向庫房領取之致動器新品報修,難認有何圖利八益公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郭田發、楊正夫無罪之判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其2人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38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