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⑤陳長生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華興律師
- 被告
- ⑥劉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諺賓律師
- 被告
- ⑩張仕育
- 選任辯護人
- 盧春律師
- 被告
- ⑮陳顯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楷律師(送達代收人)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 被告
- ⑯黃威愷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⑱林義偵
巷45
⑲劉翠珍樓被告 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㉕王金蘭㉖黃郁雯被告 ㉘李仰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被告 ㉙沈沛臻之2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被告 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96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1、12169、1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⑤陳長生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⑥劉家豪、㉝姜志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⑩張仕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黃威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⑮陳顯榮、⑱林義偵、⑲劉翠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㉑孫健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枚壹顆、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㉒陳彥如、㉖黃郁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㉓葉芝琳、㉞潘倍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均緩刑參年。
㉔葉虹邑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緩刑參年。
㉕王金蘭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㉘李仰薰、㉛吳柄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㉙沈沛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㉚魏愷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㉜吳采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㊱林盛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以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㊲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實
一、④王國清(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88年間即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5號32樓之「成豐行」遭查獲,①王益洲(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89年9月26日因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在上址成豐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⑩張仕育、⑪廖瑞文(由本院另行審結)、⑭王逢宇、
⑬方世英(由本院另行審結)、㉓葉芝琳所涉等人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市○○○路102號14樓恆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⑦林怡芬(由本院另行審結)、㉗沈慧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在址設台北市○○○路○段223號7樓之富瑞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⑦林怡芬、㉗沈慧玲於該案未被起訴】。⑨金士鈞(由本院另行審結)、⑮陳顯榮及①王益洲等人自85年間起即已於「富利行」從事金融商品買賣推薦顧問等工作認識迄今,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於從事金融商品業務時,皆應謹守我國相關金融法令規定,詎皆不知悔改,①王益洲、②吳麗卿(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③王益聰、
④王國清、⑤陳長生(⑤陳長生自92年起即擔任慧眼證券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30日確定,96年3月30日期滿)、⑥劉家豪、⑦林怡芬、⑧練卿竹(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⑨金士鈞、⑩張仕育、⑪廖瑞文、⑫文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⑬方世英、⑭王逢宇、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⑰蘇鉦祥(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⑱林義偵、⑲劉翠珍、⑳楊玉潔、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雯、㉗沈慧玲、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㉟李是愷(由本院另行審結)、㊱林盛鎰、㊲甲○○(下稱王益洲等人),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皆明知其並非證券商,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成豐集團總裁①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其妻②吳麗卿任特別助理,⑤陳長生經①王益洲指派為慧眼公司負責人,⑩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其妻⑪廖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⑩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⑭王逢宇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⑫文智和任執行董事,
④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③王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⑧練卿竹(香港籍人士,英文名APPLE,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係負責處理台灣地區販賣SG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各業務人員依據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益在百分之10至22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⑧練卿竹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惟不包括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⑧練卿竹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
二、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實施搜索,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證券,並列⑤陳長生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①王益洲、⑫文智和等人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販賣SG基金相關行為,①王益洲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辦公,並分割為⑭王逢宇、⑫文智和、⑦林怡芬、⑬方世英及⑪廖瑞文5組,⑩張仕育調離慧眼公司,由⑪廖瑞文擔任執行長。
①王益洲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⑧練卿竹並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GOLDMANYINVESTMENT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MIXED FUND,下稱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惟仍有賴淑姿等客戶不願轉為GM基金。①王益洲等人及㉕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㉔葉虹邑(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等,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中旬止,明知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亦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以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證期局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客戶就購買GM基金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說服客戶購買,先後依⑧練卿竹、㉓葉芝琳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⑧練卿竹或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㉞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而曾參與相關銷售、推介、投資顧問SG、GM基金之人員,自各人之參與時起,皆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上開各業務人員因其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可抽取佣金,各業務人員分為業務、主任、副理、經理、副總、執行董事等職階,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萬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其上層主管階級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每往上一階增加8美金,總計各階人員每1萬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佣金為1百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⑪廖瑞文離職後,由⑱林義偵任執行董事,⑬方世英及⑦林怡芬亦因業績優異而升任執行董事,執行董事必須帶領所屬業務員團隊衝刺業績,①王益洲、⑩張仕育等初期係定期召集各銷售業務員開會教授如何招攬客戶且檢討業績,後期因業務人員增多,改為僅召集執行董事參加會議。
三、以上擔任業務員之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銷售SG、GM 基金之業績情形如下:【以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等人販售各基金之種類、對象、銷售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表一至附十六】
㈠⑥劉家豪自93年2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獨自或協助業務人員銷售SG、GM基金予潘瑞順、陳啟宗、黃泓諺、周蘇民、張家銘、羅善為、李曉青、廖偉傑。
㈡⑩張仕育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銷售SG基金予程宣武、吳國銓、吳瑞祥、楊燦榕等。
㈢⑮陳顯榮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20日止,銷售SG、GM 基金予陳建業、張汝溶、陳春美、黃金泰、程貴枝、吳永吉。
㈣⑯黃威愷部分(⑯黃威愷販售予林亮、杜麗蓉、劉雪如、劉世守、劉玉枝、何恭偉、葉秀梅部分,台北地檢署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併案審理):
⑴自92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王鈺、林秀美、鄭淑琳、劉玉枝、柯芳圓、劉世守、王用雯、譚漢華、劉建芬、陳鴻蓉、何恭偉、鄭蕙娟、郭朝洲、洪源柏、林亮、葉俊良、林秀美、王筱甯、陳宗宏、劉雪如、杜麗蓉、蔡佳臻等人。
⑵於92年至95年間,銷售SG、GM基金予劉建芬、周碧梅、何許碧雲、劉世守、劉玉枝與何恭偉夫婦、陳鴻蓉、林秀美、阮寧、王筱甯、葉秀梅、林鈴子、汪鳳美、柯芳圓,並經由練卿竹接收離職業務張迪斌之客戶林亮、劉雪如、杜麗蓉、郭朝洲、鄭蕙娟、以及離職業務張靜文(原名張君如)之客戶葉俊良、洪源柏、陳宗宏,以及3名散戶邱秋惠、蔡佳臻、蔡碧惠。
㈤⑱林義偵、⑲劉翠珍夫妻自93年3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分別或共同銷售SG、GM基金予黃明珠、胡敏琪、施景耀、施李美惠、詹碧雲、劉秀雯、姚秀筠、劉玉貞、蔡瓊倩、賴淑姿、謝許美治、林志宏、陳紅焦、袁璧心、施景耀、施妍伶、李立人、洪淑女、王連銀渾、張玉芳、鄭秋美、陳秀敏、顏如娟、陳雪芬、陳宗宏、高華美、劉秀雯、侯君穎、李蓮、袁大力、吳金桂、曹素美、劉翠珍、江世琮、鄭嘉偉、黃碧娥。
㈥㉑孫健恆自92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止,銷售SG、GM 基金予林韋伶、紀美英、鄭蔚、陳阿德、顧公勵、顧公治、林秋芳、趙呂貴美、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孫楊雪梅、郭淑汾、張美盡、畢乃俊。孫健恆另明知未經鄭蔚之允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鄭蔚」之印章1顆,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⑴於94年12月19日至22日間,在客戶帳號為TW-GMF-111517號、訂約日為94年12月19日之契約書第6、7、8、10頁、合約備忘錄及優惠專案申請書上,分別偽造鄭蔚之簽名7枚、4枚及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表示購買2萬美金之GM基金,且欲申請享有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首年收益2.8%、收益總數12.8%之優惠。
⑵95年3月20日,在客戶帳號TW-GMF-111517 號優惠專案申請書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申請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
⑶95年5月17日,在客戶帳號TW-GMF-1115 17號優惠專案申請書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申請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
⑷於95年8月31日或前數日,偽造鄭蔚之印章1枚(未扣案),在客戶帳號TW-GM F-222058號之契約書第6、7、8、10頁及合約備忘錄,分別偽造鄭蔚之印文4枚及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GM基金2萬美金。
⑸於95年12月19日前數日,蓋印於客戶帳號為TW-GMF-222353號、訂約日為95年12月19日之GM基金契約書第6、7、
8、10頁各1枚,共計4枚,並於上開契約書第7、8、10頁偽造鄭蔚之簽名共計4枚,在合約備忘錄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蓋用偽造之鄭蔚印文2枚,復於95年12月19日持以向販賣基金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2萬美金之GM基金。
⑹於96年3月6日,在客戶編號為TW-GMF-222083號之契約書第1、7、8、10頁,以及合約備忘錄內,偽造鄭蔚之簽名5枚及2枚,印文4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1萬美金之GM基金。㉑孫健恆上開6次行為均分別足生損害於鄭蔚及基金公司對基金管理、佣金發放之正確性。
㈦㉒陳彥如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劉譯文、陳雪芬、陳美雪、王薛鳳、陳秀鳳、翁薪鎂、莊娩鈺、姚榮欣。
㈧㉕王金蘭自94年間起至95年間止,銷售GM基金予朱翠英、施俊生、楊秋敏、陳美蘭、張芳慈。
㈨㉖黃郁雯自93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販賣SG、GM基金予孟祥林、黃寶琴、黃怡君、趙際東、黃光宇、倪美娥、趙應麟。
㈩㉘李仰薰自93年4月間起至96年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劉瑋瑋、簡意芳、方菊蕊、李振明、卓啟明、李碧珠、卓恆立、卓瑋翔。㉙沈沛臻自93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9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汪維珠、黃萌壯、呂文香、沈沛蓉、沈建宏、張國屏、蔡檍甄、蔡瑞陽、黃瓊慧、陳筱竹、李俊儀、洪恆宜、歐陽庭玉、黃坤得、陳長順、沈金樹。㉚魏愷書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黃掌玉、林岱玲、甘若桂、林美秀、林佩青、王芳蘭、薛銘杰、李顏美桂、張欣怡、王萬益、陳聰惠、李何碧、陳淑蓉、陳麗正。㉛吳柄德自93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林進標、黃敏捷、陳志暐、張麗琴、賴佳君、翁雪卿、高永安、楊淑雯、周志豐、巫振旗、賴佳君、吳淑芬、吳淑玲、簡素卿。㉜吳采潼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7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周妮宜、陳志仁、廖元瑛、侯華珠、佟陳美蔭、鄭梅枝、許福星、黃榮清、劉趙妹、李上立、林逸堂、魏屏泉、劉玉英、歐陽永銘、宋妤菲、吳載瞻、朱麗清、吳民美、張光正、施端姝、潘志和、廖淑英、陳光毅、陶昊、陳珍敏、林昭俊、卓武西、任淑芸、張芳鳴、吳靖涵、莊國松、粱翠玲、吳佳珍、陳秀盆、洪如瑩、陳彥云、藍俊雄(以上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部分)、王紫婕、彭玉玲、詹玉梅、鄭寶玉、江郁玲、林凱慧(以上係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169 號併案審理部分)㉝姜志峰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出售SG、GM基金予蔣美貴、王霞英、韋婉惠、李謝麗琴、盧春艷、蔣睿宸、陳阿送妹、蕭美荔而抽取佣金。㊱林盛鎰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于德艷、林李滿意、王宥婕、林辰峰、郭李淑貞、江李澄碧、游曉盈、江敬芳、林政緯、李照琴、李陳銘、江敬皓、簡吟櫻、蘇美華、葉真吟、李振明、謝靜惠、蔡坤龍、劉怡束、林心薇、王文龍。㊴甲○○自92年11月間在高雄地區擔任益旺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主要擔任公司之行政管理工作,惟為賺取佣金,亦於92、93年間有販售SG基金美金4萬元予不知名客戶一位,及於94年間再販售GM基金美金4萬元予不知名客戶一位。
四、95年7月間,①王益洲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⑬方世英即通知其客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月間,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各執行董事要求②吳麗卿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⑦林怡芬、⑫文智和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月間,①王益洲以3千萬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經沒錢,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室召集業務人員開會,會中⑦林怡芬、⑧練卿竹經①王益洲任命為GM基金正、副執行長,①王益洲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結書繳交身分證影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①王益洲與販賣GM基金無關。由於⑱林義偵等人對於GM基金之實際投資情形產生疑慮,①王益洲為安撫林義偵,同意⑱林義偵至澳門總公司即金豐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一,⑱林義偵前往澳門簽立契約,並向鄧國朋詢問①王益洲所說GM基金之部分資金係投資於澳門葡京等賭廳及購買置地酒店房間一情是否屬實,鄧國朋則稱並非如此。而⑱林義偵雖成為股東之一,惟任何相關基金決議或資金文件等事項仍未能知會⑱林義偵。95年10月間,⑬方世英失蹤拒不出面,並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⑦林怡芬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之情形加劇。由於⑱林義偵無法接受①王益洲對GM基金客戶之處理,期間數次與①王益洲溝通應如何處理,惟95年12月間,⑬方世英、⑱林義偵、⑲劉翠珍、⑨金士鈞及㉒陳彥如等人之客戶正式被①王益洲切割。王益洲等人對其客戶寄發瑞士維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2006年2月23日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待客戶收受信函後,王益洲等又以GM公司名義發函,宣稱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量資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台灣客戶的投資及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一至六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士GOLDMANY ASSET MANAGEMENT(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投資金額及合約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GM係一跨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日本等地均有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使客戶蒙受任何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①王益洲在成豐大樓6樓紐約廳親自將⑬方世英之客戶資料交給㉒陳彥如,同時告知⑦林怡芬執行長的電話,請⑦林怡芬及⑧練卿竹向客戶說明,95年12月13日,①王益洲、⑧練卿竹與㉒陳彥如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餐廳見面,①王益洲稱一旦提出告訴即不償還,㉒陳彥如迫於無奈簽署分期償還同意書,寄至菲律賓後,96年1月30日菲律賓方面回函稱自96年1月31日起償還,然只有部分初期款項有收到,其餘迄今已無清償。
六、96年1月8日,①王益洲指示⑦林怡芬召集業務人員在松江路慧眼公司開會,與會者包括⑫文智和、⑮陳顯榮、㉒陳彥如等,⑦林怡芬提及要再募集資金投入包括賭廳等事業,已在構思內容與名稱,預估約2年內可以賺回1個資本額,要對抗的是檢調單位,⑫文智和與⑮陳顯榮等人亦同聲附和。林怡芬等人自斯時起仍持續推介、銷售GM基金至96年7、8月間。初步統計王益洲等人自92年至96年間,高雄地區業務人員銷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585,000元,台中地區業務人員銷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190,000元,台北地區業務人員銷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30,390,000元,全體業務人員銷售GM基金之業績為美金45,980,000元。總計SG、GM基金全部銷售業績為美金81,145,000元,若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32 元計算,總業績金額為2,596,640,000元(以上金額包括贖回或未贖回之部分)。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客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之通知。嗣⑱林義偵、㉒陳彥如、㉑孫健恆、㉕王金蘭、㉖黃郁雯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
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4台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佣金發放資料、印章等物品。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及黃申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⑤陳長生對於自92年間起即依共同被告①王益洲之指示擔任慧眼證券之負責人,及被告㉓葉芝琳自92年間起、㉔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㉞潘倍嫻自93年間起均即任職於慧眼證券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迄被查獲時之96年8月間止,另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則分別92至95年間陸續加入慧眼證券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特定人(販售基金之期間、種類、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等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蘇民、羅善為、鄭蕙娟、郭朝洲、蔡佳臻、施景耀、施李美惠、劉玉貞、蔡瓊倩、賴淑姿、謝許美治、林志宏、陳紅焦、袁璧心、李立人、王連銀渾、高華美、吳金桂、曹素美、鄭嘉偉、林韋伶、鄭蔚、顧公勵、顧公治、林秋芳、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孫楊雪梅、郭淑汾、張美盡、王薛鳳、陳秀鳳、翁薪媄、朱翠英、施俊生、楊秋敏、陳美蘭、張芳慈、黃光宇、呂文香、張國屏、林進標、黃敏捷、張麗琴、高永安、楊淑雯、周志豐、巫振旗、吳淑芬、簡素卿、林逸堂、朱麗清、廖淑英、藍俊雄、所指述及共同被告
⑤陳長生、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 004452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930127694號函,各被告之販售基金統計表,業績統計表,佣金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17日(96)兆苓營字第114號函檢送之證人潘瑞順開戶資料及93 年6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26日(96)兆苓營字第118號函檢送之證人羅善為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證人周蘇民提出之SG基金投資介紹、受益憑證、對帳單及匯款水單影本、證人羅善為提出之契約書、投資說明書、受益憑證影本(被告⑥劉家豪部分);證人郭朝洲提出之受益憑證、對帳單、信封、匯款水單影本(被告⑩張仕育部分);證人張汝溶提出之被告陳顯榮之名片、GM公司破產通知書、分期清償客戶同意書、受益憑證影本(被告⑮陳顯榮部分);證人鄭蕙娟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證人蔡佳臻提出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被告⑯黃威愷部分);證人袁大立、袁璧心、洪淑女、陳紅焦、鄭秋美、提出之匯款水單、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分期清償信件、客戶同意書、資金凍結信件、證人賴淑姿提出之SG、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單、受益憑證、對帳單、(被告⑱林義偵、⑲劉翠珍部分);證人高泰山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對帳單、信封、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鄭蔚、顧公治提出之SG基金、GM基金及GM基金8單位之受益憑證、證人顧公勵提出之GM基金10單位之受益憑證、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郭淑汾提出之GM基金4單位之受益憑證2紙、GM基金之投資管理約定書1紙、第一銀行匯款單、證人張美盡提出之GM基金4單位受益憑證2紙及合作金庫其開之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劉鳳英提出之GM基金5單位及SG基金2萬美金之受益憑證、華南銀行、華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胡王宇清提出之GM基金6單位之受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廖經倫之母親林秋芳購買GM基金7單位之受益憑證4紙、聯邦銀行存摺帳號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趙呂貴美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及購買SG、GM基金之證明文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紀錄、證人孫楊雪梅提出之GM基金2單位之受益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田紀玉絲提出之聯邦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鄭蔚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畢乃俊提出之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證人紀美英提出之GM基金之合約備忘錄及受益憑證(被告㉑孫健恆部分);證人陳秀鳳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憑證、GM基金帳戶明細表、證人王薛鳳提出之SG、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證人翁薪媄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證人劉譯文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被告㉒陳彥如部分);證人朱翠英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證人施俊生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證人楊秋敏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證人陳美蘭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證人張芳慈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被告㉕王金蘭部分);證人黃光宇、倪美娥、孟祥林提出之SG、GM基金之匯款水單、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影本(被告㉖黃郁雯部分);證人張國屏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影本、證人呂文香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被告㉙沈沛臻部分)證人林進標、吳淑芬、楊淑雯、巫振旗、黃敏捷、高永安提出之索羅德金國際集團及SG基金之介紹資料與投資獲益情形、GM基金介紹、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對帳單、瑞士破產信函、存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影本、證人簡素卿、張麗琴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影本(被告㉛吳炳德部分);證人林逸堂、朱麗清提出之購買SG、GM基金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瑞士公司破產信函、合作投資基金存入同一帳號協定書影本、證人藍俊雄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證人廖淑英提出之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證人陳秀盆提出之購買GM基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證人吳佳珍提出之購買GM基金匯款水單、契約書、受益憑證影本、證人陳彥云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單、受益憑證影本、(被告㉜吳采潼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等人販售基金予各客戶之卷證出處明細均詳如附表一至十六之說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同法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同法第44條第1項並明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準此,慧眼公司僅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與被告王益洲等人皆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3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第1509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代人販賣他人有價證券,屬於證券承銷業務,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SG基金業經證期局於93年7月8日以證期四字第0930127694號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見97年度偵字第17207號卷第78頁),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於任職慧眼證券公司時受SG公司委託在台行紀、居間、代理、銷售SG基金,提出廣告、投資獲利報酬分析、理財規劃書等資料,以舉辦說明會、電話行銷、面對面訪談等方式,向客戶表明係獲得授權在台銷售SG基金,SG基金係投資於外國股票、連動式債券、可轉換公司債等,客戶若欲投資須在台灣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簽訂契約書後,業務人員將文件繳給㉓葉芝琳、㉞潘倍嫻等負責之行政部門,核對紀錄後寄回SG公司,待SG公司簽署契約,將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寄回台灣,客戶欲贖回時需提出受益憑證透過業務員或慧眼公司向SG公司辦理,被告⑥劉家豪等人復可抽取佣金等報酬至客戶辦理贖回或按月領取薪水,而被告⑤陳長生擔任慧眼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均堪認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㉓葉芝琳、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與共同被告①王益洲、②吳麗卿、③王國清、⑦林怡芬、⑧練卿竹、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智和、⑬方世英、⑭王逢宇、
⑰蘇鉦祥、㉗沈慧玲、㉟李是愷等人及慧眼公司為SG基金進行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4、5、6款規定,「(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第16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 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1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而本案之GM基金在國內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內銷售,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於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者,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523號函示明確(見96偵字第21451號卷六第85頁)。復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台中分院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⑥劉家豪、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慧眼公司亦未經核准申報在台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等及慧眼公司以舉辦說明會、面對面訪談或電話行銷方式,提供廣告單等資料介紹GM基金,向客戶宣稱獲得GM 公司授權在台銷售GM基金,客戶若欲投資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簽訂契約書,將契約書等文件交回⑧練卿竹、㉓葉芝琳、㉞潘倍嫻、㉔葉虹邑等人負責之行政部門,核對紀錄後寄至GM公司簽署,再將契約書等文件寄回台灣,客戶欲辦理贖回需提出受益憑證經業務人員交給⑧練卿竹等寄回GM公司辦理,被告王益洲等復抽取佣金至客戶期滿贖回為止,堪認被告⑥劉家豪等人販售GM基金與共同被告①王益洲、②吳麗卿、③王國清、⑦林怡芬、⑧練卿竹、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智和、⑬方世英、⑰蘇鉦祥、⑳楊玉潔、㉗沈慧玲等人及慧眼公司之間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王益洲等人、㉕王金蘭、㉔葉虹邑與慧眼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境外基金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
㈢法律修正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㈣法律之適用核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就SG基金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其彼此間及與另行審結之共同被告①王益洲、②吳麗卿、③王國清、
⑦林怡芬、⑧練卿竹、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智和、⑬方世英、⑭王逢宇、⑰蘇鉦祥、㉗沈慧玲、㉟李是愷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又被告⑥劉家豪、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就GM基金部分係同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其彼此間及與另行審結之共同被告①王益洲、②吳麗卿、
③王國清、⑦林怡芬、⑧練卿竹、⑨金士鈞、⑪廖瑞文、⑫文智和、⑬方世英、⑰蘇鉦祥、⑳楊玉潔、㉗沈慧玲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又被告⑥劉家豪、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該條第2款論處。又被告⑥劉家豪等人多次銷售SG、GM 基金之目的在於營利,其多次銷售行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綜合之一個業務所包含之整體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被告㉑孫健恆另就附表六之二部分相關事實另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鄭蔚」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⑤陳長生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⑥劉家豪、
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㉑孫健恆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理由
㈠爰審酌上開被告⑥劉家豪、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㉑孫健恆於87年間曾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拘役刑、被告⑲劉翠珍於96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佳;另被告⑤陳長生於93年間即因擔任慧眼證券公司負責人而遭查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見本院卷附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544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⑩張仕育前於91年間即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4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均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為賺取佣金,明知所販售之SG、GM基金在國內並非合法之金融商品,猶大力鼓吹被害人投資,實屬不該,及被告⑤陳長生、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㉞潘倍嫻等人雖未直販售SG、GM基金予被害人,惟渠四人亦長期在慧眼證券公司任職,協助其他業務員等人銷售之SG、GM基金,亦屬非是,對上開被告等人本應從重量刑,惟渠等於犯後尚均坦認犯行,且多因求職不慎而犯本案,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各被告⑥劉家豪、
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所販售基金時間之長短、數量及人數之多寡,及被告
⑤陳長生於本案中擔任被告①王益洲之人頭為公司負責人,未有何直接加害行為,到案後態度尚佳,且因本案曾受羈押2個月餘,公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曾同意量處其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⑱林義偵、⑲劉翠珍有陸續賠償被害人共新台幣41萬元、被告㉙沈沛臻有陸續賠償被害人共新台幣48萬元(均詳見附表五、十一之說明),另被告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於GM基金案件尚未爆發時之96年2月至7月間有陸續與其他被害人共同對①王益洲及慧眼證券公司主要幹部多人提出告訴(以上見調查筆錄聲搜附件卷第24、32、37、46、55頁之告訴狀。惟被告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於告訴狀中自稱係被害人,與其他購買基金之人共同提出告訴,不認渠等有為自己行為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併說明之。),檢察官始指揮調查局啟動本案之偵查,而於96年9月3日搜索成豐集團總部,避免無辜投資者繼續受害,且被告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等人且於後續偵查中並主動配合偵查;另被告㉛吳柄德、㉜吳采潼雖於偵查初未主動配合與被害人積極處理,惟被告㉜吳采潼於偵查中到庭後尚能主動供出被告①王益洲要求其接受檢察官調查時應虛偽陳述及為迴護之詞,被告㉛吳柄德於偵查中並提出多項證物供調查,並主動供出被告⑫文智和有轉達拿錢消失一陣子等情,及被告等各人品行、現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又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上開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各項所示。又被告⑥劉家豪、⑮陳顯榮、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行為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上開被告等人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各項所示【被告㊱林盛鎰依起訴書所載其係自93年1月9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共販售SG、GM基金予于德艷、林李滿意、王宥婕、林辰峰、郭李淑貞、江李澄碧、游曉盈、江敬芳、林政緯、李照琴、李陳銘、江敬皓、簡吟櫻、蘇美華、葉真吟、李振明、謝靜惠、蔡坤龍、劉怡束、林心薇、王文龍等人。惟經本院核對其最後一筆販售GM基金係在95年7月間銷售予王文龍,且其販售予其他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以前,詳見附表十六之說明,故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且被告㊱林盛鎰就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行為之犯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說明之。】。並就被告⑥劉家豪、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⑥劉家豪、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㉚魏愷書、㉝姜志峰、㊲甲○○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行為之犯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就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及被告⑥劉家豪、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㉚魏愷書、㉝姜志峰、㊲甲○○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犯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㉓葉芝琳、㉚魏愷書、㉜吳采潼、㉞潘倍嫻、㊱林盛鎰等人定應執行刑均超過七個月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其數罪併罰之一罪(即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部分)係在94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故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被告⑩張仕育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行為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⑩張仕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⑩張仕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⑩張仕育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㉓葉芝琳、㉔葉虹邑、㉞潘倍嫻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㉓葉芝琳、㉔葉虹邑於犯案時年僅20歲左右,被告㉞潘倍嫻亦年約25歲左右,本院念及該被告三人均因年輕識淺,一時求職不慎而犯本案,且該三人雖長期在慧眼公司任職,惟均僅係擔任行政工作,並未因貪圖高額奬金而販售違法基金,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扣案96年9月6日搜索所查得之電腦主機4台係共犯即被告①王益洲所有且供被告⑤陳長生、⑥劉家豪、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㉔葉虹邑、㉕王金蘭、㉖黃郁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㊱林盛鎰、㊲甲○○等人犯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㉑孫健恆所偽造之鄭蔚印章1顆及其所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鄭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一併查得之關於記載慧眼證券公司客戶資、員工資料、匯款資料、公司資產資料、客戶名單、存摺等文件(詳見96偵字第19296號偵卷一第69-73頁),僅為被告等人犯罪之佐證,非直接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⑩張仕育係慧眼證券公司之執行長,相對於一般業務人員係居於主導地位並抽取較多佣金,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查被告⑩張仕育於本案中所認定其販售之SG基金客戶僅有4位,且依被告⑩張仕育歷次所述其係於92年9月間即自慧眼證券公司離職,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檢察官請求有期徒刑2年之刑,猶嫌過重;惟被告⑩張仕育前於91年間即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遭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應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95年5月24日駁回其上訴,惟併諭知其緩刑5年而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4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審理期間,猶再販售本件違法之金融商品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故仍判處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⑮陳顯榮長期與被告王益洲等共同推介、銷售此類金融商品,有參與共同被告⑦林怡芬96年1月8日在松江路召集之會議,到庭後仍不以為意,飾詞狡辯,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惟檢察官所指被告⑮陳顯榮長期與被告王益洲等共同推介、銷售此類金融商品一節,尚乏具體事證,且亦難認定有何不法情事,而被告⑮陳顯榮在本案所販售基金對象僅6位,情節並非重大,其於偵查中亦承稱其確有任職於慧眼證券公司販售SG、GM基金予客戶,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已見悔意,檢察官以被告⑮陳顯榮應從重量刑,尚有誤會,故本院就被告⑮陳顯榮部分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第4項所示之刑。又雖部分被告有以口頭或具狀向本院陳稱有陸續賠償被害人中,惟除被告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㉙沈佩臻有提出銀行匯款單據供本院參酌外(詳如上述),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以採信,且本院就上開被告等人均已從輕量刑,故就被告等人片面稱有與被害人和解或償還者,本院於量刑時即不參酌。又有部分被告雖提出切結書或聲明書並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不追究其責任云云,惟此等未附任何條件之切結書或聲明書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有賠償被害人無關,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就上開被告等人均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理由已詳敘如上,故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被害人未附條件之切結書或聲明書,本院於量刑時亦不併予審酌。另部分被告雖又以口頭或具狀向本院稱被害人已經贖回未受損害云云,惟本院所處罰被告等人之主要理由係針對渠等銷售未經合法申請之基金而言,即使投資人於到期後有贖回而未受實際損害,惟此乃投資人個人之決定,與被告等人之違法行為無直接關連,且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對被告等人均已從輕量刑,故就被害人贖回與否,本院於量刑時亦不予審酌,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⑥劉家豪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19296偵卷六第167頁,21943偵卷二之1第209-210頁)【按以下附表關於被害人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及金額之認定,被害人於偵查有製作筆錄者,以其筆錄為準。未製作筆錄者,以卷附帳目明細為準。而所引用卷證出處未特別註明者即為帳目明細之資料。】┌──┬─────┬──────────┬───────────┬─────┐│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潘瑞順 │93.2.26,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91頁、94 │ ││ │ │93.6.15,SG,5萬元 │頁 │ │├──┼─────┼──────────┼───────────┼─────┤│2 │陳啟宗 │93.8.3,GM,4萬元 │同上第96頁 │ │├──┼─────┼──────────┼───────────┼─────┤│3 │黃泓諺 │93.9.23,GM,10萬元 │同上第98頁 │ ││ │ │ │ │ │├──┼─────┼──────────┼───────────┼─────┤│4 │周蘇民 │93.10.8,GM,2萬元 │同上第98、99頁 │ ││ │ │93.10.28,GM,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5 │張家銘 │94年間,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1頁 │ │├──┼─────┼──────────┼───────────┼─────┤│6 │羅善為 │95.3,GM,2萬元 │19296偵卷二第19-21頁 │ │├──┼─────┼──────────┼───────────┼─────┤│7 │李曉青 │94年間,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1頁 │ │├──┼─────┼──────────┼───────────┼─────┤│8 │廖偉傑 │94年間,GM,5萬元 │同上 │ │└──┴─────┴──────────┴───────────┴─────┘附表二:⑩張仕育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261-263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程宣武 │92.11.25,SG,4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54- │ ││ │ │92.11.3,SG,2萬元 │255頁 │ │├──┼─────┼──────────┼───────────┼─────┤│2 │吳國銓 │93.5.1,SG,20305.77│同上第256-257頁 │ ││ │ │萬元 │ │ │├──┼─────┼──────────┼───────────┼─────┤│3 │吳瑞祥 │93.5.7,SG,10萬元 │同上第258頁 │ │├──┼─────┼──────────┼───────────┼─────┤│4 │楊燦榕 │92.8.22,SG,3萬元 │同上第259頁 │ │└──┴─────┴──────────┴───────────┴─────┘附表三:⑮陳顯榮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2-1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建業 │92.9.10,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9、│ ││ │ │93.7.30,SG,3萬元 │10頁,同偵卷之2第4、11│ ││ │ │93.8.6,GM,4萬元 │頁 │ ││ │ │94.2.25,GM,2萬元 │ │ ││ │ │94.8.8,GM,16萬元 │ │ │├──┼─────┼──────────┼───────────┼─────┤│2 │張汝溶 │93年間,SG,2萬元 │19296偵卷七第85頁, │ ││ │ │95.6.9,GM,12萬元 │96.11.1偵查筆錄 │ ││ │ │95.10.20,GM,12萬元│ │ ││ │ │95.11.3,GM,7萬元 │ │ ││ │ │95.11.28,GM,12萬元│ │ ││ │ │96.3.27,GM,11萬元 │ │ ││ │ │96.4.20,GM,4萬元 │ │ │├──┼─────┼──────────┼───────────┼─────┤│3 │陳春美 │92.11.23,SG,10萬元│21943偵卷二之2第4頁, │ ││ │ │94.12.22,GM,10萬元│同偵卷之1第19頁 │ │├──┼─────┼──────────┼───────────┼─────┤│4 │黃金泰 │93.4.30,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5頁 │ │├──┼─────┼──────────┼───────────┼─────┤│5 │程貴枝 │93.2.1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頁, │ ││ │ │95.2.17,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20頁 │ │├──┼─────┼──────────┼───────────┼─────┤│6 │吳永吉 │93.4.1,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8頁 │ │└──┴─────┴──────────┴───────────┴─────┘附表四:⑯黃威愷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11-11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王鈺 │93.4.7,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1頁 │ │├──┼─────┼──────────┼───────────┼─────┤│2 │林秀美 │93.2.26,SG,2萬元 │同上第92頁,同偵卷之1 │ ││ │ │94.8.31,GM,5萬元 │第13頁 │ │├──┼─────┼──────────┼───────────┼─────┤│3 │鄭淑琳 │93.7.15,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3頁 │ │├──┼─────┼──────────┼───────────┼─────┤│4 │劉玉枝 │93.7.28,SG,3萬元 │同上第107、94頁,同偵 │併辦 ││ │ │93.11.1,GM,5萬元 │卷之1第4、10頁,97偵 │ ││ │ │94.2.25,GM,5萬元 │12355併辦意旨書 │ ││ │ │94.7.27,GM,5萬元 │ │ ││ │ │94.2.25,SG,25萬元 │ │ ││ │ │93.3.10,SG,3萬元 │ │ │├──┼─────┼──────────┼───────────┼─────┤│5 │柯芳圓 │93.11.11,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5頁,│ ││ │ │94.4.29,GM,6萬元 │同偵卷之1第5、18頁 │ ││ │ │94.11.24,GM,7萬元 │ │ │├──┼─────┼──────────┼───────────┼─────┤│6 │劉世守 │92.11.2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6、 │併辦 ││ │ │93.1.15,SG,1萬元 │109、110頁,同偵卷之1 │ ││ │ │93.9.30,GM,3萬元 │第3、15、19-20頁,97偵│ ││ │ │94.2.5,GM,10萬元 │12355併辦意旨書 │ ││ │ │94.9.29,GM,3萬元 │ │ ││ │ │94.12.16、GM、2萬元 │ │ ││ │ │95.2.16,GM,6萬元 │ │ ││ │ │94.2.5,GM,6萬元 │ │ ││ │ │95.9.29,GM,31200元│ │ │├──┼─────┼──────────┼───────────┼─────┤│7 │王用雯 │93.4.20,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7頁 │ │├──┼─────┼──────────┼───────────┼─────┤│8 │譚漢華 │93.3.4,SG,5萬元 │同上第98頁 │ │├──┼─────┼──────────┼───────────┼─────┤│9 │劉建芬 │93.3.31,SG,2萬元 │同上第99頁 │ ││ │ │94.3.31、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頁 │ │├──┼─────┼──────────┼───────────┼─────┤│10 │陳鴻蓉 │93.1.7,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 │ ││ │ │93.1.12,SG,1萬元 │100-105頁,同偵卷二之1│ ││ │ │93.2.6,SG,2萬元 │第8-10頁 │ ││ │ │93.3.16,SG,2萬元 │ │ ││ │ │93.3.31,SG,2萬元 │ │ ││ │ │93.7.6,SG,29684元 │ │ ││ │ │93.8.6,GM,30168元 │ │ ││ │ │94.7.6,GM,5萬元 │ │ ││ │ │94.7.14,GM,2萬元 │ │ ││ │ │94.8.5,GM,3萬元 │ │ │├──┼─────┼──────────┼───────────┼─────┤│11 │何恭偉 │93.11.3,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08、4│併辦 ││ │ │94.4.22,GM,5萬元 │頁,97偵12355併辦意旨 │ ││ │ │95.5.11,GM,3萬元 │書 │ ││ │ │95.9.4,GM,5萬元 │ │ ││ │ │95.11.3,GM,2萬元 │ │ │├──┼─────┼──────────┼───────────┼─────┤│12 │鄭蕙娟 │96.1.8,GM,3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7頁, │ ││ │ │96.4,GM,2萬元 │96.10.22偵查筆錄 │ │├──┼─────┼──────────┼───────────┼─────┤│13 │郭朝洲 │93年間,SG,1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6頁, │ ││ │ │96.6.28,GM,2萬元 │96.10.22偵查筆錄 │ │├──┼─────┼──────────┼───────────┼─────┤│14 │林亮 │93.6.14,SG,5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 │ │93.8.24,GM,5萬元 │ │ ││ │ │93.9.1,GM,3萬元 │ │ ││ │ │94.7.29,GM,22萬元 │ │ ││ │ │95.3.10,GM,2萬元 │ │ │├──┼─────┼──────────┼───────────┼─────┤│15 │王筱甯 │94.9.3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5頁 │ │├──┼─────┼──────────┼───────────┼─────┤│16 │劉雪如 │94.11.9,GM,5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 │ │95.3.10,GM,3萬元 │ │ │├──┼─────┼──────────┼───────────┼─────┤│17 │杜麗蓉 │94.11.17,GM,5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 │ │95.11.16,GM,7萬元 │ │ │├──┼─────┼──────────┼───────────┼─────┤│18 │蔡佳臻 │96.4.26,GM,5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0頁, │ ││ │ │ │96.10.22偵查筆錄 │ │├──┼─────┼──────────┼───────────┼─────┤│19 │周碧梅 │94.5.3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20 │何許碧雲 │94.1.5,GM,2萬元 │同上第3頁 │ │├──┼─────┼──────────┼───────────┼─────┤│21 │阮寧 │95.1.19,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 │├──┼─────┼──────────┼───────────┼─────┤│22 │葉秀梅 │95.3.20,GM,6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23 │洪源柏 │94年間,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53頁 │ ││ │ │ │★⑯黃威愷9194他卷一第│ ││ │ │ │ 53-55頁,96.10.15調 │ ││ │ │ │ 查站筆錄 │ │├──┼─────┼──────────┼───────────┼─────┤│24 │葉俊良 │94年間,GM,4萬元 │同上 │ │├──┼─────┼──────────┼───────────┼─────┤│25 │陳宗宏 │94年間,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卷 │ ││ │ │ │二第162頁,其餘同上 │ │├──┼─────┼──────────┼───────────┼─────┤│26 │林鈴子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卷 │ ││ │ │ │二第169頁,其餘同上 │ │├──┼─────┼──────────┼───────────┼─────┤│27 │汪鳳美 │94年間,GM,5萬元 │無客戶帳號表,其餘同上│ │├──┼─────┼──────────┼───────────┼─────┤│28 │蔡碧惠 │94年間,GM,3萬元 │同上 │ │├──┼─────┼──────────┼───────────┼─────┤│29 │邱秋惠 │94年間,GM,6萬元 │同上 │ │└──┴─────┴──────────┴───────────┴─────┘附表五:⑱林義偵、⑲劉翠珍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⑱林義偵部分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53-162頁;⑲劉翠珍部分見同卷第172-174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明珠 │93.6.18,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39頁 │ │├──┼─────┼──────────┼───────────┼─────┤│2 │胡敏琪 │93.7.2,SG,4萬元 │同上第140頁 │ │├──┼─────┼──────────┼───────────┼─────┤│3 │施景耀 │93.11.11,GM,6萬元 │同上第140-1頁,21943偵│ ││ │ │94.3.28,GM,3萬元 │卷二之1第4、15頁 │ ││ │ │94.10.10,GM,11萬元│ │ ││ │ │ │ │ ││ │ │ │ │ ││ │ │ │ │ │├──┼─────┼──────────┼───────────┼─────┤│4 │施李美惠 │94.2,GM,10萬元 │21451偵卷三第34頁, │ ││ │ │94.10,GM,20萬元 │96.10.29偵查筆錄 │ │├──┼─────┼──────────┼───────────┼─────┤│5 │詹碧雲 │93.8.17,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42頁 │ ││ │ │94.8.16,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11頁 │ │├──┼─────┼──────────┼───────────┼─────┤│6 │劉秀雯 │93.3.22,SG,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43頁 │ ││ │ │95.1.16,GM,10萬元 │,同偵卷之1第19頁 │ │├──┼─────┼──────────┼───────────┼─────┤│7 │姚秀筠 │93.11.3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44頁 │ │├──┼─────┼──────────┼───────────┼─────┤│8 │劉玉貞 │93年間,SG,3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1頁, │97年4月、 ││ │ │ │96.10.29偵查筆錄 │11月間分別││ │ │ │ │有賠償美金││ │ │ │ │3000元,匯││ │ │ │ │款單見本院││ │ │ │ │卷三第282 ││ │ │ │ │、284頁。 │├──┼─────┼──────────┼───────────┼─────┤│9 │蔡瓊倩 │93.9.21,GM,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47頁 │ ││ │ │94.9.20,GM,6萬元 │,同偵卷之1第14、20頁 │ ││ │ │95.2.21,GM,4萬元 │ │ │├──┼─────┼──────────┼───────────┼─────┤│10 │賴淑姿 │93.4.20,SG,30萬元 │9194他卷一第114-115頁 │ ││ │ │93.10.29,GM,32萬元│,96.9.27調查站筆錄 │ ││ │ │94.6.21,GM,10萬元 │ │ │├──┼─────┼──────────┼───────────┼─────┤│11 │謝許美治 │93.11.4,GM,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1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12 │林志宏 │93年間,SG,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19頁偵查 │ ││ │ │95.11.4,GM,4萬元 │筆錄 │ │├──┼─────┼──────────┼───────────┼─────┤│13 │陳紅焦 │94.2.21,GM,1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1頁, │96年12月間││ │ │95.1.3,GM,7萬元 │96.10.29 偵查筆錄 │有賠償新台││ │ │95.6.12,GM,3萬元 │ │幣1萬元、 ││ │ │95.7.29,GM,6萬元 │ │97年1月間 ││ │ │95.10.4,GM,1萬元 │ │有賠償新台││ │ │ │ │幣3萬元、 ││ │ │ │ │97年5月間 ││ │ │ │ │有賠償新台││ │ │ │ │幣2萬元、 ││ │ │ │ │97年6月間 ││ │ │ │ │有賠償新台││ │ │ │ │幣2萬元、 ││ │ │ │ │97年7月、8││ │ │ │ │月、11月間││ │ │ │ │各賠償新台││ │ │ │ │幣1萬元, ││ │ │ │ │匯款單見本││ │ │ │ │院卷三第 ││ │ │ │ │286、287;││ │ │ │ │289。 │├──┼─────┼──────────┼───────────┼─────┤│14 │袁璧心 │94.3.2,GM,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0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15 │施妍伶 │94.4.25,GM,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頁 │ ││ │ │94.9.9,GM,2萬元 │同上第14頁 │ │├──┼─────┼──────────┼───────────┼─────┤│16 │李立人 │93.7.15,SG,3萬元 │21451偵卷三第19頁, │ ││ │ │94.5.24,GM,2萬元 │96.10.29偵查筆錄 │ ││ │ │95.4.25,GM,1萬元 │ │ │├──┼─────┼──────────┼───────────┼─────┤│17 │洪淑女 │94.5.25,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 │ │ │ │ │├──┼─────┼──────────┼───────────┼─────┤│18 │王連銀渾 │95.3.29,GM,1萬元 │21451偵卷三第19頁, │ ││ │ │95.5.30,GM,5萬元 │96.10.29偵查筆錄 │ │├──┼─────┼──────────┼───────────┼─────┤│19 │張玉芳 │93.3.24,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67頁 │ ││ │ │94.5.31,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6、14頁 │ ││ │ │94.9.23,GM,2萬元 │ │ │├──┼─────┼──────────┼───────────┼─────┤│20 │鄭秋美 │94.6.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 │ │ │ │ │├──┼─────┼──────────┼───────────┼─────┤│21 │陳秀敏 │94.6.22,GM,2萬元 │同上第7頁 │ ││ │ │ │ │ │├──┼─────┼──────────┼───────────┼─────┤│22 │顏如娟 │94.7.22,GM,2萬元 │同上第9頁 │ ││ │ │ │ │ │├──┼─────┼──────────┼───────────┼─────┤│23 │陳雪芬 │94.9.30,GM,1萬元 │同上第15頁 │ │├──┼─────┼──────────┼───────────┼─────┤│24 │陳宗宏 │94.10.26,GM,2萬元 │同上第16頁 │ │├──┼─────┼──────────┼───────────┼─────┤│25 │高華美 │95.1.9,GM,5萬元 │同上第19頁,21451偵卷 │ ││ │ │95.1.10、GM、6萬元 │三第34頁,96.10.29偵查│ ││ │ │95.5.5、GM、2萬元 │筆錄 │ │├──┼─────┼──────────┼───────────┼─────┤│26 │侯君穎 │95.1.16,GM,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9頁 │ │├──┼─────┼──────────┼───────────┼─────┤│27 │李 蓮 │95.1.26,GM,14萬元 │同上第20頁 │ │├──┼─────┼──────────┼───────────┼─────┤│28 │袁大力 │95.2.23,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 ││ │ │ │ │ │├──┼─────┼──────────┼───────────┼─────┤│29 │吳金桂 │95.3.31,GM,40萬元 │21451偵卷三第34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30 │鄭嘉偉 │95.9.5,GM,3萬元 │21451偵卷三第35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 │ │ │ │ │├──┼─────┼──────────┼───────────┼─────┤│31 │曹素美 │94年間,GM,4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 │ ││ │ │ │★⑱林義偵94.7.17答辯 │ ││ │ │ │ 狀,見本院卷二,第95│ ││ │ │ │ 頁 │ │├──┼─────┼──────────┼───────────┼─────┤│32 │劉翠珍 │94年間,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7頁,其餘同 │ ││ │ │ │ 上 │ │├──┼─────┼──────────┼───────────┼─────┤│33 │江世琮 │94年間,GM,6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96年6月間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有賠償新台││ │ │ │ 上 │幣30萬元,││ │ │ │ │匯款單見本││ │ │ │ │院卷三285 ││ │ │ │ │頁。 │├──┼─────┼──────────┼───────────┼─────┤│34 │黃碧娥 │94年間,GM,2萬元 │同上 │ ││ │ │ │ │ │└──┴─────┴──────────┴───────────┴─────┘附表六之一:㉑孫健恆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71-7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林韋伶 │92.10.20,SG,2萬元 │93偵17207卷第24-25頁,│ ││ │ │ │93.8.19調查站筆錄 │ │├──┼─────┼──────────┼───────────┼─────┤│2 │紀美英 │94.5.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10 │ ││ │ │94.8.2,GM,7萬元 │、19頁 │ ││ │ │95.1.20,GM,2萬元 │ │ │├──┼─────┼──────────┼───────────┼─────┤│3 │鄭蔚 │93.3.16,SG,3萬元 │同上第82、85、7、19頁 │ ││ │ │93.6.10,SG,2萬元 │ │ ││ │ │94.6.9,GM,2萬元 │ │ ││ │ │94.12.19,GM,2萬元 │ │ │├──┼─────┼──────────┼───────────┼─────┤│4 │陳阿德 │93.10.5,GM,2萬元 │同上第89、91、94、3頁 │ ││ │ │93.11.3,GM,1萬元 │ │ ││ │ │93.11.30,SG,1萬元 │ │ ││ │ │93.12.31,GM,3萬元 │ │ │├──┼─────┼──────────┼───────────┼─────┤│5 │顧公勵 │93.7.15,SG,3萬元 │同上第86、93、9頁 │ ││ │ │93.11.9,GM,2萬元 │ │ ││ │ │94.7.14,GM,10萬元 │ │ │├──┼─────┼──────────┼───────────┼─────┤│6 │顧公治 │95.12.19,GM,10萬元│5866他卷三第65-66頁, │ ││ │ │ │96.10.17偵查筆錄 │ │├──┼─────┼──────────┼───────────┼─────┤│7 │林秋芳 │93.7.22,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87、90│ ││ │ │93.10.11,GM,3萬元 │、3、9、20頁 │ ││ │ │94.1.26,GM,2萬元 │ │ ││ │ │94.7.22,GM,8萬元 │ │ ││ │ │95.1.27,GM,1萬元 │ │ │├──┼─────┼──────────┼───────────┼─────┤│8 │趙呂貴美 │93.9.8,GM,5萬元 │同上第88、92、5頁 │ ││ │ │93.11.9,GM,5萬元 │ │ ││ │ │94.5.9,GM,10萬元 │ │ │├──┼─────┼──────────┼───────────┼─────┤│9 │高泰山 │93.1.19,SG,2萬元 │93偵17207卷第22-23頁,│ ││ │ │94.3.30,GM,1萬元 │93.7.2調查站筆錄 │ │├──┼─────┼──────────┼───────────┼─────┤│10 │劉鳳英 │93年間,SG,2萬元 │5866他卷三第70頁, │ ││ │ │ │96.10.17偵查筆錄 │ │├──┼─────┼──────────┼───────────┼─────┤│11 │田紀玉絲 │94.11.14,GM,3萬元 │同上第69頁 │ ││ │ │95.4.7,GM,2萬元 │ │ │├──┼─────┼──────────┼───────────┼─────┤│12 │胡王宇清 │94.11.8,GM,2萬元 │同上第71頁 │ ││ │ │94.5.5,GM,2萬元 │ │ ││ │ │96.4.24,GM,2萬元 │ │ │├──┼─────┼──────────┼───────────┼─────┤│13 │孫楊雪梅 │94.6.13,GM,2萬元 │同上第68-69頁 │ │├──┼─────┼──────────┼───────────┼─────┤│14 │郭淑汾 │94.1.3,GM,8萬元 │9194他卷一第111頁, │ ││ │ │ │96.9.20 調查站筆錄 │ │├──┼─────┼──────────┼───────────┼─────┤│15 │張美盡 │94.10.3,GM,2萬元 │96他5866卷三第69頁, │ ││ │ │95.1.20,GM,2萬元 │96.10.17偵查筆錄 │ │├──┼─────┼──────────┼───────────┼─────┤│16 │畢乃俊 │95年間,GM,2萬元 │★於本院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院卷三│ ││ │ │ │ 第309頁 │ │└──┴─────┴──────────┴───────────┴─────┘附表六之二:㉑孫健恆所偽造文書、署押┌──┬─────────────┬──────────┬────────┐│編號│文 件 名 稱 │犯罪時間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94年12月19日-22日。 │鄭蔚簽名7枚。 ││ │書第6、7、8、10頁。 │ │ │├──┼─────────────┼──────────┼────────┤│二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4枚。 ││ │書之合約備忘錄。 │ │ │├──┼─────────────┼──────────┼────────┤│三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2枚。 ││ │書之優惠專案申請書。 │ │ │├──┼─────────────┼──────────┼────────┤│四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95年3月20日。 │鄭蔚簽名2枚。 ││ │書之優惠專案申請書。 │ │ │├──┼─────────────┼──────────┼────────┤│五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95年5月17日。 │鄭蔚簽名2枚。 ││ │書之優惠專案申請書。 │ │ │├──┼─────────────┼──────────┼────────┤│六 │客戶帳號TW-GMF-222058契約 │95年8月31日或前數日 │鄭蔚印文4枚。 ││ │書第6、7、8、10頁。 │。 │ │├──┼─────────────┼──────────┼────────┤│七 │客戶帳號TW-GMF-222058契約 │同上。 │鄭蔚印文2枚。 ││ │書之合約備忘錄。 │ │ │├──┼─────────────┼──────────┼────────┤│八 │客戶帳號TW-GMF-222353契約 │95年12月19日前數日。│鄭蔚印文4枚。 ││ │書第6、7、8、10頁。 │ │ │├──┼─────────────┼──────────┼────────┤│九 │客戶帳號TW-GMF-222353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4枚。 ││ │書第7、8、10頁。 │ │ │├──┼─────────────┼──────────┼────────┤│十 │客戶帳號TW-GMF-222353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2枚,印 ││ │書之合約備忘錄。 │ │文2枚。 │├──┼─────────────┼──────────┼────────┤│十一│客戶帳號TW-GMF-222083契約 │96年3月6日。 │鄭蔚簽名7枚,印 ││ │書第1、7、8、10頁、及合約 │ │文4枚。 ││ │備忘錄。 │ │ │└──┴─────────────┴──────────┴────────┘附表七:㉒陳彥如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81-18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劉譯文 │93.7.6,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75、 │ ││ │ │93.11.11,GM,2萬元 │180頁 │ │├──┼─────┼──────────┼───────────┼─────┤│2 │陳雪芬 │93.11.2,GM,1萬元 │同上第176頁 │ ││ │ │ │ │ │├──┼─────┼──────────┼───────────┼─────┤│3 │陳美雪 │93.8.2,GM,1萬元 │同上第177、179頁 │ ││ │ │93.10.19,GM,2萬元 │ │ │├──┼─────┼──────────┼───────────┼─────┤│4 │王薛鳳 │94年間,GM,1萬元 │9194他卷一第107頁, │ ││ │ │ │96.9.17調查站筆錄 │ │├──┼─────┼──────────┼───────────┼─────┤│5 │陳秀鳳 │95.6.13,GM,2萬元 │5807他卷二第70頁, │ ││ │ │ │96.10.16偵查筆錄 │ │├──┼─────┼──────────┼───────────┼─────┤│6 │翁薪媄 │93年間,SG,1萬元 │9194他卷一第109頁, │ ││ │ │94.8.1,GM,1萬元 │96.9.17調查站筆錄 │ │├──┼─────┼──────────┼───────────┼─────┤│7 │莊娩鈺 │94.8.1,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0頁 │ │├──┼─────┼──────────┼───────────┼─────┤│8 │姚榮欣 │95年間,GM,15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起訴書誤載││ │ │ │ 卷二第167頁,有註記 │為⑱林義偵││ │ │ │ 業務員標號X2704 │、⑲劉翠珍││ │ │ │★於本院97.12.12審判筆│所販賣,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97.12.12庭││ │ │ │ 明販賣明細,見院卷三│訊時公訴檢││ │ │ │ 第308頁 │察官有當庭││ │ │ │ │更正 │└──┴─────┴──────────┴───────────┴─────┘附表八:㉕王金蘭販售基金之明細(只有販售GM基金)(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63-166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朱翠英 │95.3.16,GM,2萬元 │6440他卷二第148頁, │ ││ │ │95.4.27,GM,2萬元 │96.10.16偵查筆錄 │ │├──┼─────┼──────────┼───────────┼─────┤│2 │施俊生 │95.4.3,GM,2萬元 │同上朱翠英筆錄 │ ││ │ │95.4.27,GM,2萬元 │ │ ││ │ │95.5.23,GM,2萬元 │ │ │├──┼─────┼──────────┼───────────┼─────┤│3 │楊秋敏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 │ ││ │ │ │★㉕王金蘭9194他卷一第│ ││ │ │ │ 36頁,96.9.7調查站筆│ ││ │ │ │ 錄 │ │├──┼─────┼──────────┼───────────┼─────┤│4 │陳美蘭 │94年間,GM,4萬元 │同上 │ │├──┼─────┼──────────┼───────────┼─────┤│5 │張芳慈 │95年間,GM,2.5萬元 │6440他卷二第146頁, │ ││ │ │ │96.10.16偵查筆錄 │ │└──┴─────┴──────────┴───────────┴─────┘附表九:㉖黃郁雯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28-234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孟祥林 │93.10.18,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22、 │ ││ │ │94.8.17,GM,3萬元 │11頁 │ │├──┼─────┼──────────┼───────────┼─────┤│2 │黃寶琴 │93.9.20,GM,1萬元 │同上第223頁 │ │├──┼─────┼──────────┼───────────┼─────┤│3 │黃怡君 │93.9.16,GM,5萬元 │同上第224、11頁 │ ││ │ │94.8.15,GM,5萬元 │ │ │├──┼─────┼──────────┼───────────┼─────┤│4 │趙際東 │93.8.6,GM,1萬元 │同上第225、10頁 │ ││ │ │94.8.5,GM,1萬元 │ │ │├──┼─────┼──────────┼───────────┼─────┤│5 │黃光宇 │93年間,SG,27萬元 │9194他卷一第77-78頁, │ ││ │ │ │96.9.13調查站筆錄 │ │├──┼─────┼──────────┼───────────┼─────┤│6 │倪美娥 │93.11.18,GM,20萬元│21943偵卷二之1第227、 │ ││ │ │94.6.22,GM,20萬元 │7頁 │ │├──┼─────┼──────────┼───────────┼─────┤│7 │趙應麟 │95.3.23,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5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標號W2602 │ ││ │ │ │★於本院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院卷三│ ││ │ │ │ 第340頁 │ │└──┴─────┴──────────┴───────────┴─────┘附表十:㉘李仰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55-258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劉瑋瑋 │93.4.2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54、 │ ││ │ │94.1.26,GM,2萬元 │3-5、8-9、13、17、 │ ││ │ │94.3.30,GM,2萬元 │19-20頁 │ ││ │ │94.5.18,GM,10萬元 │ │ ││ │ │94.7.5,GM,2萬元 │ │ ││ │ │94.7.20,GM,2萬元 │ │ ││ │ │94.9.2,GM,13萬元 │ │ ││ │ │94.11.4,GM,17萬元 │ │ ││ │ │94.12.30,GM,2萬元 │ │ ││ │ │95.1.24,GM,4萬元 │ │ │├──┼─────┼──────────┼───────────┼─────┤│2 │簡意芳 │94.11.16,GM,2萬元 │同上第18頁 │ │├──┼─────┼──────────┼───────────┼─────┤│3 │方菊蕊 │96年間,GM,1萬元 │李仰薰96.11.6偵查筆錄 │ ││ │ │ │,見9194他卷一第218頁 │ │├──┼─────┼──────────┼───────────┼─────┤│4 │李振明 │95年間,GM,1萬元 │同上 │ │├──┼─────┼──────────┼───────────┼─────┤│5 │李碧珠 │95.2.8,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8頁 │ │├──┼─────┼──────────┼───────────┼─────┤│6 │卓啟明 │95年間,,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51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標號D509 │ ││ │ │ │★於本院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院卷三│ ││ │ │ │ 第340頁 │ │├──┼─────┼──────────┼───────────┼─────┤│7 │卓恆立 │同上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 ││ │ │ │ 上 │ │├──┼─────┼──────────┼───────────┼─────┤│8 │卓瑋翔 │同上 │同上 │ │└──┴─────┴──────────┴───────────┴─────┘附表十一:㉙沈沛臻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16-221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萌壯 │94.9.6,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3、15│ ││ │ │94.9.29,GM,2萬元 │頁 │ │├──┼─────┼──────────┼───────────┼─────┤│2 │呂文香 │94.1.5,GM,2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4頁, │96年6月、7││ │ │94.3.30,GM,3萬元 │96.10.22偵查筆錄 │月有賠償呂││ │ │94.9.6,GM,14萬元 │ │文香共新台││ │ │94.11.4,GM,1萬元 │ │幣25萬元,││ │ │95.3.31,GM,2萬元 │ │銀行匯款單││ │ │95.5.30,GM,1萬元 │ │據見本院卷││ │ │95.7.19,GM,3萬元 │ │四第32、33││ │ │96.3.31,GM,2萬元 │ │頁。 │├──┼─────┼──────────┼───────────┼─────┤│3 │沈建宏 │94.7.20,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9、14 │ ││ │ │94.9.22,GM,1萬元 │頁 │ │├──┼─────┼──────────┼───────────┼─────┤│4 │張國屏 │不明日期,GM,1萬元 │19296偵卷六第5頁, │96年8月間 ││ │ │96.4.9,GM,1萬元 │96.10.24偵查筆錄 │有賠償張國││ │ │ │ │屏新台幣17││ │ │ │ │萬4370元, ││ │ │ │ │匯款單據見││ │ │ │ │本院卷四第││ │ │ │ │30頁。 │├──┼─────┼──────────┼───────────┼─────┤│5 │蔡瑞陽 │94.4.2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6 │黃瓊慧 │94.7.7,GM,1萬元 │同上第8頁 │ │├──┼─────┼──────────┼───────────┼─────┤│7 │陳筱竹 │94.7.11,GM,1萬元 │同上第8、20頁 │ ││ │ │95.2.6,GM,1萬元 │ │ │├──┼─────┼──────────┼───────────┼─────┤│8 │洪恆宜 │94.10.6,GM,1萬元 │同上第15頁 │ │├──┼─────┼──────────┼───────────┼─────┤│9 │歐陽庭玉 │94.11.1,GM,3萬元 │同上第16頁 │ │├──┼─────┼──────────┼───────────┼─────┤│10 │黃坤得 │94.11.9,GM,1萬元 │同上第17頁 │ │├──┼─────┼──────────┼───────────┼─────┤│11 │陳長順 │94.12.27,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96年7月間 ││ │ │ │ │有賠償陳長││ │ │ │ │順新台幣 ││ │ │ │ │60794元, ││ │ │ │ │匯款單據見││ │ │ │ │本院卷四第││ │ │ │ │31頁。 │├──┼─────┼──────────┼───────────┼─────┤│12 │沈金樹 │95.1.16,GM,2萬元 │同上 │ │├──┼─────┼──────────┼───────────┼─────┤│13 │汪維珠 │93.1.16,SG,4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31頁,業務 │ ││ │ │ │ 員標號J1102 │ ││ │ │ │★㉙沈沛臻9194他卷一第│ ││ │ │ │ 95頁佣金表 │ │├──┼─────┼──────────┼───────────┼─────┤│14 │沈沛蓉 │93.1.21,SG,10萬元 │同上 │ │├──┼─────┼──────────┼───────────┼─────┤│15 │蔡檍甄 │93.8.30,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35頁,其餘 │ ││ │ │ │ 同上 │ │├──┼─────┼──────────┼───────────┼─────┤│16 │李俊儀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58頁 │ ││ │ │ │★㉙沈沛臻19296偵卷三 │ ││ │ │ │ 第59-69頁,96.10.22 │ ││ │ │ │ 偵查筆錄 │ │└──┴─────┴──────────┴───────────┴─────┘附表十二:㉚魏愷書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9194他卷一第100頁、21943偵卷二之1第203-204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掌玉 │94.5.2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2 │林岱玲 │94.6.14,GM,11萬元 │同上第7-8、10、13-14頁│ ││ │ │94.6.28,GM,2萬元 │ │ ││ │ │94.8.3,GM,5萬元 │ │ ││ │ │94.9.5,GM,20萬元 │ │ ││ │ │94.9.23,GM,5萬元 │ │ │├──┼─────┼──────────┼───────────┼─────┤│3 │甘若桂 │93.6.8,SG,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31頁 │ ││ │ │ │★㉚魏愷書9194他卷一第│ ││ │ │ │ 264-267頁,96.11.8 │ ││ │ │ │ 偵查筆錄 │ │├──┼─────┼──────────┼───────────┼─────┤│4 │林美秀 │同上 │同上 │ │├──┼─────┼──────────┼───────────┼─────┤│5 │林佩青 │同上 │同上 │ │├──┼─────┼──────────┼───────────┼─────┤│6 │王芳蘭 │同上 │同上 │ │├──┼─────┼──────────┼───────────┼─────┤│7 │薛銘杰 │同上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32頁,其餘同 │ ││ │ │ │ 上 │ │├──┼─────┼──────────┼───────────┼─────┤│8 │李顏美桂 │同上 │同上 │ │├──┼─────┼──────────┼───────────┼─────┤│9 │張欣怡 │同上 │同上 │ │├──┼─────┼──────────┼───────────┼─────┤│10 │王萬益 │同上 │同上 │ │├──┼─────┼──────────┼───────────┼─────┤│11 │陳聰惠 │同上 │同上 │ │├──┼─────┼──────────┼───────────┼─────┤│12 │李何碧 │同上 │同上 │ │├──┼─────┼──────────┼───────────┼─────┤│13 │陳淑蓉 │同上 │同上 │ │├──┼─────┼──────────┼───────────┼─────┤│14 │陳麗正 │94.9.26,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4頁 │ │└──┴─────┴──────────┴───────────┴─────┘附表十三:㉛吳炳德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291-296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林進標 │93.11.10,GM,5萬元 │22059偵卷一第10頁, │ ││ │ │94.7.15,GM,14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 │ │95.5.8,GM,2萬元 │ │ ││ │ │95.5.18,GM,7萬元 │ │ ││ │ │96.1.16,GM,2萬元 │ │ │├──┼─────┼──────────┼───────────┼─────┤│2 │黃敏捷 │93.5.10,SG,2萬元 │22059偵卷一第22頁, │ ││ │ │93.8.12,GM,3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 │ │93.9.15,GM,5萬元 │ │ ││ │ │94.8.14,GM,10萬元 │ │ │├──┼─────┼──────────┼───────────┼─────┤│3 │陳志暐 │93.6.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97、 │ ││ │ │93.11.5,GM,5萬元 │302、307頁,同偵卷之1 │ ││ │ │93.11.12,GM,20萬元│第4、7、14-15頁 │ ││ │ │94.3.18,GM,3萬元 │ │ ││ │ │94.6.15,GM,22萬元 │ │ ││ │ │94.9.12,GM,22萬元 │ │ ││ │ │94.10.10,GM,30萬元│ │ │├──┼─────┼──────────┼───────────┼─────┤│4 │張麗琴 │94.5.12,GM,12萬元 │19296偵卷四第6頁, │ ││ │ │94.10.10,GM,8萬元 │96.10.23偵查筆錄 │ ││ │ │95.3.30,GM,3萬元 │ │ ││ │ │96.3.30,GM,3萬元 │ │ │├──┼─────┼──────────┼───────────┼─────┤│5 │賴佳君 │93.8.30,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01頁 │ ││ │ │94.8.29,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2頁 │ │├──┼─────┼──────────┼───────────┼─────┤│6 │翁雪卿 │95.2.16,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0頁 │ │├──┼─────┼──────────┼───────────┼─────┤│7 │高永安 │94.6.13,GM,2萬元 │22059偵卷一第22頁, │ ││ │ │ │96.11.8偵查筆錄 │ │├──┼─────┼──────────┼───────────┼─────┤│8 │楊淑雯 │94.6.23,GM,2萬元 │22059偵卷一第9頁, │ ││ │ │94.8.13,GM,2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9 │周志豐 │94.8.12,GM,2萬元 │9194他卷一第116頁背面 │ ││ │ │95.4.3,GM,1萬元 │,96.9.29調查站筆錄 │ ││ │ │95.4.17,GM,10萬元 │ │ │├──┼─────┼──────────┼───────────┼─────┤│10 │巫振旗 │95.5.9,GM,8萬元 │22059偵卷一第10頁, │ ││ │ │95.5.29,GM,7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11 │吳淑芬 │95.3.24,GM,1萬元 │本院卷一第202-204頁, │ ││ │ │ │96.11.1調查站筆錄 │ │├──┼─────┼──────────┼───────────┼─────┤│12 │吳淑玲 │95.9,GM,6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編號C307 │ ││ │ │ │★㉛吳炳德9194他卷一第│ ││ │ │ │ 65頁背面,96.10.15調│ ││ │ │ │ 查站筆錄承認 │ ││ │ │ │★於本院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院卷三│ ││ │ │ │ 第340頁 │ │├──┼─────┼──────────┼───────────┼─────┤│13 │簡素卿 │96.3.29,GM,1萬元 │19296偵卷四第11-18頁偵│ ││ │ │ │查筆錄 │ │└──┴─────┴──────────┴───────────┴─────┘附表十四:㉜吳采潼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245-253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周妮宜 │92.9.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3、 │併辦 ││ │ │92.9.23,SG,8萬元 │243-244頁,同偵卷之1第│ ││ │ │93.11.8,GM,2萬元 │7、14、18頁 │ ││ │ │93.12.13,GM,5萬元 │ │ ││ │ │94.6.13,GM,5萬元 │ │ ││ │ │94.9.21,GM,8萬元 │ │ ││ │ │94.12.7,GM,7萬元 │ │ ││ │ │95.9.21-95.12.7,GM │ │ ││ │ │,20萬元 │ │ │├──┼─────┼──────────┼───────────┼─────┤│2 │陳志仁 │92.11.12,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4頁 │併辦 ││ │ │94.11.11,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18頁 │ │├──┼─────┼──────────┼───────────┼─────┤│3 │廖元瑛 │93.4.2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5、 │併辦 ││ │ │93.6.1,SG,1萬元 │237、241頁,同偵卷之1 │ ││ │ │93.11.3,GM,1萬元 │第3、17頁 │ ││ │ │94.1.27,GM,2萬元 │ │ ││ │ │94.11.2,GM,22萬元 │ │ ││ │ │95.4.3,GM,23萬元(│ │ ││ │ │與宋妤菲聯名) │ │ │├──┼─────┼──────────┼───────────┼─────┤│4 │侯華珠 │92.9.12,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6頁 │ │├──┼─────┼──────────┼───────────┼─────┤│5 │佟陳美蔭 │93.11.9,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7頁 │併辦 ││ │ │94.11.9,GM,5萬元 │,同偵卷之1第17頁 │ ││ │ │95.11.9,GM,2萬元 │ │ │├──┼─────┼──────────┼───────────┼─────┤│6 │鄭梅枝 │93.6.14,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8頁 │ │├──┼─────┼──────────┼───────────┼─────┤│7 │許福星 │92.9.17,SG,5萬元 │同上第229、242頁 │ ││ │ │92.11.19,SG,5萬元 │ │ │├──┼─────┼──────────┼───────────┼─────┤│8 │黃榮清 │93.6.2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0頁 │ ││ │ │93.7.13,SG,1萬元 │,同偵卷之1第9頁 │ ││ │ │94.7.12,GM,3萬元 │ │ │├──┼─────┼──────────┼───────────┼─────┤│9 │劉趙妹 │93.8.1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 │ ││ │ │93.9.14,GM,3萬元 │231-232頁,同偵卷之1第│ ││ │ │93.11.5,GM,2萬元 │14、17頁 │ ││ │ │94.9.12,GM,5萬元 │ │ ││ │ │94.11.4,GM,2萬元 │ │ │├──┼─────┼──────────┼───────────┼─────┤│10 │李上立 │92.12.19,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3、 │ ││ │ │93.7.8,SG,2萬元 │235頁 │ │├──┼─────┼──────────┼───────────┼─────┤│11 │林逸堂 │93.9.23,GM,8萬元 │96他9194卷二第104頁, │ ││ │ │ │96.11.19偵查筆錄 │ │├──┼─────┼──────────┼───────────┼─────┤│12 │魏屏泉 │93.1.1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6頁 │ ││ │ │95.1.25,GM,5萬元 │,同偵卷之1第20頁 │ │├──┼─────┼──────────┼───────────┼─────┤│13 │劉玉英 │93.3.24,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1、 │併辦 ││ │ │93.11.5,GM,2萬元 │238頁,同偵卷之1第14、│ ││ │ │94.9.12,GM,5萬元 │17頁 │ ││ │ │94.11.4,GM,2萬元 │ │ ││ │ │95.9.12-96.4.1,GM,│ │ ││ │ │8萬元(與劉趙妹聯名 │ │ ││ │ │) │ │ │├──┼─────┼──────────┼───────────┼─────┤│14 │歐陽永銘 │93.1.14,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 │ ││ │ │93.2.10,SG,2萬元 │239-240頁,同偵卷之1第│ ││ │ │94.7.13,GM,5萬元 │9、13頁 │ ││ │ │94.9.6,GM,2萬元 │ │ │├──┼─────┼──────────┼───────────┼─────┤│15 │宋妤菲 │94.2.4,GM,7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頁 │併辦 ││ │ │95.12.1,GM,1萬元 │ │ │├──┼─────┼──────────┼───────────┼─────┤│16 │吳載瞻 │94.8.9,GM,1萬元 │同上第11頁 │ │├──┼─────┼──────────┼───────────┼─────┤│17 │朱麗清 │94.8.18,GM,3萬元 │96他9194卷二第105頁, │ ││ │ │94.9.23,GM,3萬元 │96.11.1偵查筆錄 │ │├──┼─────┼──────────┼───────────┼─────┤│18 │吳民美 │94.9.21,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4頁 │ │├──┼─────┼──────────┼───────────┼─────┤│19 │張光正 │94.10.14,GM,2萬元 │同上第16、20頁 │ ││ │ │95.1.25,GM,5萬元 │ │ │├──┼─────┼──────────┼───────────┼─────┤│20 │施端姝 │94.11.9,GM,5萬元 │同上第17頁 │ │├──┼─────┼──────────┼───────────┼─────┤│21 │廖淑英 │95.5.26,GM,2萬元 │19296偵卷四第253頁, │併辦 ││ │ │95.6.21,GM,1萬元 │96.10.23偵查筆錄 │ ││ │ │95.12.5,GM,1萬元 │ │ │├──┼─────┼──────────┼───────────┼─────┤│22 │陳光毅 │95.1.1,GM,10萬元 │ │併辦 │├──┼─────┼──────────┼───────────┼─────┤│23 │陶昊 │95.8.10,GM,3萬元 │ │併辦 │├──┼─────┼──────────┼───────────┼─────┤│24 │林昭俊 │95.7.25-96.3.8,GM,│ │併辦 ││ │ │3萬元 │ │ │├──┼─────┼──────────┼───────────┼─────┤│25 │任淑芸 │95.9.27,GM,3萬元 │ │併辦 │├──┼─────┼──────────┼───────────┼─────┤│26 │張芳鳴 │95.10.5,GM,10萬元 │ │併辦 │├──┼─────┼──────────┼───────────┼─────┤│27 │吳靖涵 │95.11.27,GM,8萬元 │ │併辦 │├──┼─────┼──────────┼───────────┼─────┤│28 │莊國松 │96.1.29,GM,2萬元 │ │併辦 │├──┼─────┼──────────┼───────────┼─────┤│29 │吳佳珍 │96.3.19,GM,6萬元 │ │併辦 │├──┼─────┼──────────┼───────────┼─────┤│30 │陳秀盆 │96.3.28,GM,2萬元 │ │併辦 │├──┼─────┼──────────┼───────────┼─────┤│31 │洪如瑩 │96.4.2,GM,5萬元 │ │併辦 │├──┼─────┼──────────┼───────────┼─────┤│32 │陳彥云 │96.4.30,GM,4萬元 │ │併辦 │├──┼─────┼──────────┼───────────┼─────┤│33 │藍俊雄 │96.6.7,GM,2萬元 │19296偵卷四第252頁, │併辦 ││ │ │ │96.10.23偵查筆錄 │ │├──┼─────┼──────────┼───────────┼─────┤│34 │王紫婕 │95.10.5,GM,5萬元 │ │併辦 │├──┼─────┼──────────┼───────────┼─────┤│35 │彭玉玲 │96.4.9,GM,3萬元 │ │併辦 │├──┼─────┼──────────┼───────────┼─────┤│36 │詹玉梅 │96.5.15,GM,3萬元 │ │併辦 │├──┼─────┼──────────┼───────────┼─────┤│37 │鄭寶玉 │95.7.13-96.4.17,GM │ │併辦 ││ │ │,13萬元 │ │ │├──┼─────┼──────────┼───────────┼─────┤│38 │江郁玲 │96.3.1,GM,1萬元 │ │併辦 │├──┼─────┼──────────┼───────────┼─────┤│39 │潘志和 │94年間,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業務員 │ ││ │ │ │ 標號C302 │ ││ │ │ │★㉜吳采潼9194他卷一第│ ││ │ │ │ 70頁面背面,96.10.18│ ││ │ │ │ 調查站筆錄 │ │├──┼─────┼──────────┼───────────┼─────┤│40 │陳珍敏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 ││ │ │ │ 上 │ │├──┼─────┼──────────┼───────────┼─────┤│41 │卓武西 │94年間,GM,7萬元 │同上 │ │├──┼─────┼──────────┼───────────┼─────┤│42 │梁翠玲 │94年間,GM,3萬元 │同上 │ │└──┴─────┴──────────┴───────────┴─────┘附表十五:㉝姜志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19296偵卷六第167頁背面、21943偵卷二之1第211-213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蔣美貴 │93.1.30,SG,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91、97、 │ ││ │ │93.8.30,GM,3萬元 │100頁 │ ││ │ │94.1.28,SG,2萬元 │ │ │├──┼─────┼──────────┼───────────┼─────┤│2 │王霞英 │93.4.7,SG,3萬元 │同上第92頁 │ │├──┼─────┼──────────┼───────────┼─────┤│3 │韋婉惠 │93.5.19,SG,4萬元 │同上第93頁 │ │├──┼─────┼──────────┼───────────┼─────┤│4 │李謝麗琴 │93.7.6,SG,2萬元 │同上第95、97頁 │ ││ │ │93.9.21,GM,5萬元 │ │ │├──┼─────┼──────────┼───────────┼─────┤│5 │盧春豔 │93.3.1,SG,2萬元 │同上第91頁,同偵卷之1 │ ││ │ │94.8.13,GM,2萬元 │第13頁 │ │├──┼─────┼──────────┼───────────┼─────┤│6 │蔣睿宸 │94.7.27,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0、12│ ││ │ │94.8.29,GM,13萬元 │頁 │ │├──┼─────┼──────────┼───────────┼─────┤│7 │陳阿送妹 │95.2,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21頁 │ ││ │ │ │★㉝姜志峰9194他卷一第│ ││ │ │ │ 87頁,96.10.15調查站│ ││ │ │ │ 筆錄,只有介紹沒有直│ ││ │ │ │ 接銷售 │ │├──┼─────┼──────────┼───────────┼─────┤│8 │蕭美荔 │95.3,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22頁,其餘 │ ││ │ │ │ 同上 │ │└──┴─────┴──────────┴───────────┴─────┘附表十六:㊱林盛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82-86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于德豔 │93.1.9,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5頁 │ │├──┼─────┼──────────┼───────────┼─────┤│2 │林李滿意 │93.3.8,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6、78│ ││ │ │93.4.6,SG,6萬元 │頁,同偵卷之1第5、13、│ ││ │ │94.5.5,GM,1萬元 │15、17頁 │ ││ │ │94.9.7,GM,3萬元 │ │ ││ │ │94.10.11,GM,10萬元│ │ ││ │ │94.11.7,GM,28萬元 │ │ │├──┼─────┼──────────┼───────────┼─────┤│3 │王宥婕 │93.3.1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7頁,│ ││ │ │94.8.3,GM,1萬元 │同偵卷之1第10、15頁 │ ││ │ │94.10.4,GM,2萬元 │ │ │├──┼─────┼──────────┼───────────┼─────┤│4 │林辰峰 │93.5.6,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9頁,│ ││ │ │94.5.6,GM,1萬元 │同偵卷之1第5頁 │ │├──┼─────┼──────────┼───────────┼─────┤│5 │郭李淑貞 │93.5.13,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80頁,│ ││ │ │94.1.31,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3、10、15、│ ││ │ │94.7.28,GM,10萬元 │17、19頁 │ ││ │ │94.10.11,GM,10萬元│ │ ││ │ │94.11.11,GM,21萬元│ │ ││ │ │94.12.20,GM,10萬元│ │ │├──┼─────┼──────────┼───────────┼─────┤│6 │江李澄碧 │93.5.13,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81頁,│ ││ │ │94.2.23,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3、5、10、 │ ││ │ │94.5.17,GM,1萬元 │15-16頁 │ ││ │ │94.7.28,GM,10萬元 │ │ ││ │ │94.9.29,GM,2萬元 │ │ ││ │ │94.10.27,GM,13萬元│ │ │├──┼─────┼──────────┼───────────┼─────┤│7 │江敬芳 │94.2.23,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15 │ ││ │ │94.9.29,GM,2萬元 │頁 │ │├──┼─────┼──────────┼───────────┼─────┤│8 │林政緯 │94.8.31,GM,1萬元 │同上第13頁 │ │├──┼─────┼──────────┼───────────┼─────┤│9 │李照勤 │94.10.14,GM,6萬元 │同上第16頁 │ │├──┼─────┼──────────┼───────────┼─────┤│10 │李陳銘 │94.6.9,GM,3萬元 │同上第7頁 │ │├──┼─────┼──────────┼───────────┼─────┤│11 │簡吟櫻 │94.11.10,GM,5萬元 │同上第17頁 │ │├──┼─────┼──────────┼───────────┼─────┤│12 │蘇美華 │94.12.20,GM,10萬元│同上第19頁 │ │├──┼─────┼──────────┼───────────┼─────┤│13 │葉真吟 │94.12.1,GM,1萬元 │同上第18頁 │ │├──┼─────┼──────────┼───────────┼─────┤│14 │李振明 │94.5.5,GM,1萬元 │同上第5頁 │ │├──┼─────┼──────────┼───────────┼─────┤│15 │謝靜惠 │94.8.1,GM,2萬元 │同上第10頁 │ │├──┼─────┼──────────┼───────────┼─────┤│16 │蔡坤龍 │94.11.17,GM,2萬元 │同上第18頁 │ │├──┼─────┼──────────┼───────────┼─────┤│17 │劉怡束 │95.1.5,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 │├──┼─────┼──────────┼───────────┼─────┤│18 │游曉盈 │93.1.1,SG,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33頁,有註 │ ││ │ │ │ 記業務員標號D506 │ ││ │ │ │★㊱林盛鎰9194他卷一第│ ││ │ │ │ 84頁佣金表 │ │├──┼─────┼──────────┼───────────┼─────┤│19 │江敬皓 │93.11.17,GM,1萬元 │同上 │ │├──┼─────┼──────────┼───────────┼─────┤│20 │林心薇 │95年初,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標號D506 │ ││ │ │ │★於本院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院卷三│ ││ │ │ │ 第341頁 │ │├──┼─────┼──────────┼───────────┼─────┤│21 │王文龍 │95.7,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 ││ │ │ │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