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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0號

原告
陳偉謀
原告
劉懿文
原告
丁水金
原告
熊暉
原告
康文心
原告
黃俶秋
原告
徐佩瑗
原告
林美秀
原告
李玫欣
原告
陳中明
原告
張瑾怩
原告
黃子真
原告
王嘉祥
原告
金春之
原告
謝芳淑
原告
陳世惠
原告
周義佩
原告
梁維辰
原告
梁凱惠
原告
黃淑梅
原告
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原告
張登升
原告
許伸光
原告
劉仁娟
原告
陳侯如玲
原告
陳慶命
原告
周芳明
原告
金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義通
原告
莊雅玲
原告
莊惠文
原告
支藝樺
原告
林振宏
原告
林光田
原告
黃佳媛
原告
蔡旼珊
原告
曾瑛俊
原告
陳順忠
原告
洪士媛
原告
韓海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劉 齊律師
複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被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斐
被告
高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1「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1「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如附表1「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2「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如附表2「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1編號1至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1「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2「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2「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金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俊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義通,另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斐斐,以上分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分別業據劉義通、林斐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2頁、第21頁),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證物卷一原證5、原證6),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⒈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各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266頁、卷二第102頁)。嗣於104年9月21日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各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反面)。繼於104年10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頁反面)。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暘公司及被告高南華,分別為房屋、土地之出賣人,興建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信義新象大樓」(「信義新象大樓」原係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B棟,並取得93建字第0339號建造執照,嗣於95年1月2日變更增加C棟,建築基地除原核准基地因逕為分割,地號合併為金華段一小段106、107、107-1地號土地,另增加金華段一小段105、105-1地號土地,於97 年3月26日取得97使字第115號使用執照,上開地號土地並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至15樓編列為A2棟,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至15樓編列為A1棟,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至14樓、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車塔》編列為B棟,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至12樓編列為C棟。上開A1、A2、B棟合稱為系爭建物,C棟則單獨以C棟稱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建物於97年3月1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約定於97年6月起就原告購買之專有部分交屋。另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8年3月2日報備成立,即就公共設施(下稱公設)部分進行驗收,發現公設存有瑕疵、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約定施作、公設違規使用、遭C棟佔用台電配電室等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後述金額。

㈡被告應分別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⒈如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原告為系爭房地預售階段向被告等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手買受人,上開原告並與和暘公司簽署系爭房屋契約,與高南華簽署系爭土地契約,其中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原告簽約原名為徐德麟,嗣後改名為徐珮瑗,然均為同一人。另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原告金春之及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周義佩則各係購買二戶。

⒉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原告雖非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買受人,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如附表1編號26、28至33所示之原告為上開契約約定中之「受讓人」,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為上開契約約定之「權利繼受人」,故均得依前開契約對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座落之基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等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住戶管理規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可知被告等不僅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賣人,且基於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一方違約視為他方亦同樣違約,各契約不得單獨成立,被告等為本件共同出賣人應擔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責任。

⒋系爭建物有多項公設存有瑕疵,被告等應賠償損害,詳如下述:

①一樓大廳流瀑工程:一樓大廳流瀑造景防水及排水不良,須重新施作,流瀑為室外綠地,須將頂蓋去除,以符法規,現有陽台外沿之落地鋁門曾遭查報為違建,須拆除,於陽台內側則需增建落地鋁門,修繕金額為41萬5,980元。

②停車升降設備工程:停車升降設備工程於管委會驗收以來一直存有機房無獨立空間、車廂天花板變形、車廂無緊急救出口、遙控感應異常、車機運轉有金屬磨擦聲及晃動、緊急停車震動劇烈、調線不理想、車梯停靠不平順、側向壓輪未裝設等多項缺失;98年4月間因被告檢測消防系統造成消防泡沫浸淹汽車升降機,導致車梯癱瘓近1個月,車梯修復後經常發生故障,自動叫車經常不到指定樓層,未能修復導致全自動車梯成為半自動控制;有住戶搭車梯直接滑落底層機坑,需靠保全人員搭救;因逃生設計不良,有住戶全家於車內困在一樓無法出來達1小時之久,嚴重影響安全。經管委會告知被告改善而無結果,原告先行部分修繕,支出7萬3,500元,加計尚未修復之瑕疵,合計修復金額為18萬元。

③一樓後院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改善工程:一樓後院有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之瑕疵,每逢大雨導致積水無法宣洩,造成污水漫流,將因而流入地下室造成機械與機電設施損壞,本項修復金額為29萬7,768元。

④屋頂地坪排水不良改善工程:屋頂地坪排水坡度施作不良,導致積水無法排至排水孔,積水生苔,危及人行安全,長期積水並亦發生滲漏水現象,重新修整金額為44萬9,900元。

⑤地下室車位及通道地坪凹凸不平改善工程: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epoxy地坪因鋪設凹凸不平,影響美觀及光線折照,以施工規範要求平整度為正負1公分,現況超過3公分,重新修整金額為63萬5,426元。

⑥連續壁牆面粉刷空心及滲水改善工程:連續壁牆面自竣工後管委會及原告多次發現有空心及滲水,催告被告修繕後,B1之車梯口正對面牆、31號車位後、32號車位後、33號車位後及上方、35號車位後、36號車位後、37號車位後、41號車位後、A區及B區安全梯間,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23號車位後、28號車位右側、29號車位右側、27號~16號車位間、A區安全梯間、30號車位樑柱、17號車位上方樑,B3之2號車位後、14號車位左側、A區安全梯間、4號車位後方樑等位置,仍有滲漏水情形。另B1之31號車位後及右側、32號車位左側、33號車位右側、34號車位後方,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19號車位後、22號車位後、24號~25號車位後、27號車位後,B3之12號~1號車位間、4號車位後、12號車位後、14號車位右側、15號車位左側等位置,仍存有連續壁面空心情形,改善工程金額為41萬3,535元。

⑦機電缺失未修繕改善工程:公設機電設施自管委會成立後開始進行驗收即發現有諸多缺失,於98年6月20日管委會會議邀請被告出席,已列出缺失733項,經要求被告修繕,仍未全數修繕完畢,經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於99年2月3日進行檢測,發現仍有80項缺失未改善,無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經管委會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函請被告儘速完成但被告仍未完成,此部份修繕金額為36萬2,495元。

⑧外牆以及公共空間小瑕疵修補部分:外牆磁磚脫落、頂樓地磚爆裂、A棟15樓雨遮滲水、安全門無鎖、A棟消防管道間漏水、A棟上蓄水箱箱蓋水泥邊框破裂,修繕金額15萬元。

⑨地下室、樓梯間滲漏水瑕疵(新增)部分:系爭建物有:⑴地下室一樓(B1)電表盤上方排水井縫大量漏水。⑵B1編號37-38停車位前,車道上方排水管之清潔口滲水、給水鐵管接縫處滲水。⑶B1編號33-34停車位前,車道上方排水管滲水、管接縫處滲水。⑷B1編號32、33、23、26車位後方連續壁滲水。⑸地下室二樓B2編號29車位左方連續壁滲水。⑹地下室三樓B3編號01車位後方連續壁滲水。⑺地下室三樓B3編號12車位左後方連續壁滲水。⑻B1車梯左右方、上方連續壁滲水。⑼A棟RF(頂樓)逃生梯左上方壁面接縫滲水。⑽B棟R-14F、13-14F、11-12F、10-11F、8-9F逃生梯壁面滲水等現象,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修繕,故此部分應賠償修復費用18萬1,300元。。

⑩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上開公設瑕疵施工修繕,必須另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5萬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6萬5,000元,合計21萬5,000元。

⑪假設工程:上開修繕工程及如附表1-1項次2「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部分於施工前須對現有設施做必要防護、清潔,必須支出本項金額18萬5,000元。

⑫以上公設瑕疵損害合計348萬6,404元,計算如附表1-2「原告主張」之「總計」欄所示。

⒌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部分: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約定:「本約所有附件均視為本約之一部份」,另依被告提呈主管機關之竣工圖及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平面圖集,被告有多處未依約施作公設之情,自應賠償原告損害,詳如後述。

①一樓綠化工程及屋頂平台景觀工程:依竣工圖,一樓後院應有綠化,實際上未完成綠化;另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屋頂平台應設「流泉端景區、乾式綠化庭園區,石板卵石步道,眺望平台區、親子植物栽培區、賞月烤肉區結合曬衣區及澆花專用水龍頭」,然被告未依約施作「流泉端景區」及「親子植物栽培區」,經管委會請被告施作,被告置之不理。依被告銷售系爭建物廣告平面圖「流泉井端區與親子植物栽培區」,原告自行施作費用為28萬0,827元。

②女兒牆頂未依合約向內斜改善工程:被告未依銷售時提供原告之平面圖集,將女兒牆頂往內斜施工,將導致雨水停積牆頂或順外牆流落,減損外牆年限及增加清洗費用,改為內斜工程費為15萬7,284元。

③屋頂蓄水池未依合約設計子母水箱改善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給排水設備」第2點約定,「蓄水箱應設子母水箱,清洗水塔仍可供水,停水時延長供水使用量」,然被告施作A棟屋頂蓄水池時,僅設置1支給水管,無法提供子母水箱單獨供水,如關閉將一起停止供水,造成住戶困擾,改善金額為9萬6,000元。

④電梯設備未依合約規格設置改善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電梯設備」約定,電梯速度每分鐘須達105公尺,然被告所裝設電梯之速度僅每分鐘90公尺,須改裝以符合約定電梯速度,改裝金額為129萬5,000元。

⑤一樓未依合約設置藝術燈飾及燈光設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壹樓門廳」第4點約定,一樓門廳平頂須採藝術天花板搭配藝術燈飾設計,然和暘公司於一樓門廳實際給付的,是最陽春、一般住家內部天花板最簡易的照明,完全沒有任何藝術燈飾,此項裝置金額為75萬元。

⑥緊急發電機未依合約採用醫院專用型消音器: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緊急發電系統」第3點約定,緊急發電機係設置醫院專用型消音器,然被告僅裝設一般型消音器,換裝符合契約約定之消音器金額為5萬元。

⑦屋頂及一樓往地下室不銹鋼甲種防火門未依合約設置讀卡互鎖門禁裝置: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門窗」第4點約定,公共樓梯出入口安全門採甲種防火門,屋頂、地下室採用不鏽鋼甲種防火門,與感應器讀卡互鎖門禁。然被告並未設置讀卡互鎖門禁裝置,本項裝置金額為5萬元。

⑧汽車升降機未依合約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大樓安全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第1點約定,大樓一樓出入口、電梯內、地下室出入口、汽車升降機內皆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並與管理總機連線。然被告就汽車升降機並未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本項裝置金額為1萬5,000元。

⑨10樓以下未依規定設置消防緩降機: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消防設備」第4點約定,10樓以下(含10樓),依消防法規規定之樓層、位置設緩降機,然被告並未設置,本項裝置費用為20萬2,500元。

⑩A棟梯廳牆面大理石黏貼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各樓電梯廳」第1點約定,牆面鋪設天然石材。可知梯廳牆面應鋪設石材,然A棟梯廳牆面現況為木造百葉門扇裝飾,經臺北市政府公安檢查、消安檢查均不合格,須拆除改裝石材,費用16萬8,000元。

⑪以上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金額共為306萬4,611元,計算如附表1-3「原告主張」之「合計」欄所示。

⒍違法使用公設(一樓迎賓車道及夾層SPA區)損害:

①一樓迎賓車道:被告銷售系爭建物時,於銷售圖集、廣告標榜一樓大門設置「禮賓迴車道」,又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第1點承諾「1樓入口處規劃迎賓車道」,此為原告受到吸引進而購買系爭建物之重要公共設施之一。詎原告入住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於98年4月30日、98年9月4日、98年10月9日三次寄發函文表示,迎賓車道位置係法定機車位,現場違規使用為迎賓車道,與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限期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並得強制拆除。經管委會發函被告回復原狀,被告置之不理,本項回復原狀費用為122萬0,204元。

②一樓夾層SPA區:被告於銷售圖集、廣告標榜一樓夾層設置「泉園SPA區」,又於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第2點承諾「壹樓夾層區規劃SPA館」,此為吸引原告等購買系爭建物之主要原因。詎原告入住後,管委會比對竣工圖時發現,被告實際上係將竣工圖標示之管委會辦公室違規變更為SPA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將有遭主管機關處以罰緩,並強制拆除之虞。管委會發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置之不理。本項回復費用為83萬5,000元。

③房屋價值減損:一樓迎賓車道因恢復為機車位,外觀受到嚴重衝擊,將使系爭建物大樓整體大幅降低美觀及氣派感,又因巷道狹窄將使來賓車輛難以進入大門口而造成不便利。如被告誠實告知大門入口處均將是停車位,則原告將幾乎不願意購買系爭建物,縱使購買亦不願以契約約定價格購買,足證迎賓車道回復為機車位後將導致原告受損;另一樓夾層SPA區為原告受吸引以致購買之豪華公設,回復原狀後亦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估計因以上2項公設違規使用回復後導致之價值減損金額為1,200萬元。綜上,因違法使用公設損害金額合計為1,405萬5,204元,如附表1-4「原告主張」「合計」欄所示。

⒎C棟占用台電受電室公設損害: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被告因標得系爭建物旁之土地而另外興建C棟房屋,該C棟大樓係獨立成立管委會,與原告成立之管委會各不相屬。然被告未經原告等全體住戶同意,將C棟之受電配電室設置於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占用面積約4坪,依鑑定價每坪90萬元計算,本項損害金額為360萬元。

⒏綜上,公設損害總金額為2,420萬6,219元。依如附表1所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所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部分並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㈢被告和暘公司應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陳順忠、韓海潮、洪士媛三人(下稱地主原告)原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主,與和暘公司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地主原告提供土地,俟和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後,將應分得之房屋移轉過戶與地主原告。地主原告陳順忠分得19號1樓、19號13樓、19號14樓房屋;韓海潮分得19號11 樓房屋;曾瑛俊分得23號13樓房屋。依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約定,由地主原告提供土地與和暘公司建設,系爭建物完竣後和暘公司將房屋移轉過戶與地主原告,兩者間關係屬民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互易,應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即地主原告實立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方,得對和暘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地主原告主張之公設損害列如附表2「原聲明公設損害總額」、「追加聲明公設損害總額」所示,與前述如附表1-1「原告主張」欄所示部分相同,再按地主原告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彼等各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398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和暘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因系爭建物公設存有瑕疵,經管委會代表多次要求和暘公司修復,和暘公司於98年8月24日和信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和暘98年8月24日函文)承諾最遲於98年9月15日完成全數瑕疵改善,如屆期仍未完成,願按日提撥1萬元作為補償。然公設瑕疵迄今尚未修繕完成,逾98年9月15日超過500日,原告等就此僅暫請求300日罰金300萬元。按如附表3「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計算,被告和暘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和暘98年8月24日函文請求和暘公司給付。

㈤聲明為:

⒈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各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和暘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原告並無系爭房屋契約上之權利:

⒈如附表1編號28、29、32、33所示之原告4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原係由彼等之前手向被告所買受,再由彼等之前手透過仲介出賣與原告4人,並未概括繼受彼等前手與被告間之法律地位,自難以前手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而為權利之主張。

⒉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原係由訴外人張嬌珠買受,嗣透過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予訴外人蔡志鴻,並由蔡志鴻指定登記予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故蔡志鴻並非概括繼受原始買受人張嬌珠與被告間之契約,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莊雅玲亦僅係登記名義人,而未與任何人有買賣契約存在。

⒊如附表1編號26、30、31所示之原告與其前手原始買受人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並未經被告同意,不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且如附表1編號30、31所示之原告所簽讓渡契約書似僅針對土地部分,無從推認及於房屋。又如附表1編號26、30、31所示之原告亦未受讓前手對被告之債權,其主張繼受權利,與法不符。

㈡被告高南華部分:原告與和暘公司及高南華所訂立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屬二份各自獨立之契約,僅為契約之聯立併存。僅因買受人於購買房屋時必須連同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購買,於其中一份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等影響契約存續時,另一份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從而有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之約定存在之必要。然於不影響個別契約存續之前提下,土地、房屋任一買賣契約違約之責任,仍應循各該契約之約款辦理。兩造於締結本件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時,業已區分房屋及土地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事後要求和暘公司及高南華負擔超越各自所簽立契約之責任之理。

㈢公設瑕疵損害部分:

⒈一樓大廳流瀑工程:本件經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對於鑑定單位認有本項防水及排水不良瑕疵,及修繕費用為8萬8,8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停車升降設備工程:何以機房應有原告主張之獨立空間?又何以須裝設側向壓輪?其餘瑕疵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遙控主機、滑套、車廂校正、更換PLC等,係原告擅自選擇自行更換之結果,自難要求被告負擔此一費用。系爭建物於97年6月間陸續交屋,原告於99年12月間支出本項費用,已逾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之1年保固期,不得要求被告修繕。

⒊一樓後院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改善工程:不爭執鑑定單位認有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修繕費為5萬7,500元之瑕疵,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⒋屋頂地坪排水不良改善工程:屋頂地坪排水不良問題,和暘公司已履行出賣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僱工進行排水修繕工程,至遲於99年3月5日業已全部修繕完畢。嗣後即未見原告主張有排水不良之情事。原告竟於逾保固期間一年後,主張須重新整修排水不良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採。但對鑑定單位認有排水施作不良、修繕費用5萬6,700元之瑕疵部分,被告不爭執。

⒌地下室車位及通道地坪凹凸不平改善工程:原告主張有地坪平整度為正負1公分之「施工規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和暘公司已額外因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地坪改善工程,詎原告復起訴主張需重新整修地坪改善工程云云,不足為採。

⒍連續壁牆面粉刷空心及滲水改善工程:原告所指本項情形,早經和暘公司僱工修繕,其後即未見原告主張有本項情形。原告於起訴後復主張需施作改善工程云云,不足採信;但不爭執鑑定單位認本項修繕費用為38萬8,515元。

⒎機電缺失未修繕改善工程:關於機電設施之修繕,早經和暘公司委請廠商施作完成。另真禾公司之查核紀錄內容,經被告委請專業技師釋疑,發現真禾公司之查核紀錄內容多有不甚正確之處,原告依真禾公司查核紀錄內容據為本件請求,尚嫌速斷。

⒏外牆及公共空間小瑕疵修補:不爭執鑑定單位認有頂樓地磚爆裂,修繕費用1萬6,000元;A棟15樓雨遮滲水,修繕費用8,000元;A棟消防管道間漏水,修繕費用8,000元等瑕疵。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⒐地下室、樓梯間滲漏水瑕疵(新增)部分:被告固不爭執鑑定單位所認本項修繕費用18萬1,300元,惟原告自承本項不在原告原起訴請求範圍,且係因鑑定初勘前連日颱風大雨侵襲而產生等語,顯見原告自認係於被告交付後因颱風所致生之瑕疵,不得於點交多年後,仍要求被告負擔。

⒑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何瑕疵存在,是原告基於修繕工程主張需支出本項費用,難認有理。

⒒假設工程:不論本件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未能看出何以修繕前有做防護、清潔措施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⒓退萬步言,果有瑕疵而有修復必要,依約原告應通知和暘公司進行保固,復依原告主張,其係於通知被告修繕後逾6個月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民法第360條之權利。

㈣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部分:

⒈一樓綠化工程及屋頂平台景觀工程:關於一樓後院綠化部分,系爭房屋契約並未有「一樓後院綠化」之約定,原告主張應施作綠化工程,似顯無據。被告係考量一樓後院施作並種植綠化草皮工程,將提高原告日後清潔、維護及保養之難度,乃採用成本成本較高且易清潔保養之建築材料施作,對原告而言,實屬有益;倘原告堅持須變更施作為草皮,被告亦願意施作回復。今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即逕提本件訴訟,折算為金額,實無道理。關於流泉景端區與親子植物栽培區部分,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工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照執照圖說【含變更設計圖】為準…。」第24條第1項:「任何口頭承諾或未載明於本契約書內之敘述,均視為無效。」、同條第2項:「本契約銷售現場乙方所委任之廣告公司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等,以上建議部分,買方完全認知了解,僅供買賣雙方銷售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買方絕不據此請求退戶或其他一切之請求。(買方簽名:)」,並由原告於緊鄰該約定之後簽名。參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顯見該廣告內容僅供參考,並不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明知此情,仍故為翻異,毫無道理。而被告確已於屋頂平台施作植栽綠化工程,所提供之品質及效用,並未低於廣告內容。然對於鑑定單位認定被告有施作本項綠化工程義務,且被告有部分綠化工程未施作,施作費用19萬0,827元部分,被告不表爭執。

⒉女兒牆頂未依合約向內斜改善工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女兒牆頂未施作內斜一事,及鑑定單位認定本項施作費用為7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因此將導致外牆年限減損及增加清洗費用,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⒊屋頂蓄水池未依合約設計子母水箱改善工程:和暘公司確有施作子母水箱,且子母水箱係施作於蓄水池內部。惟被告對於鑑定單位認定被告未施作A棟部分子母水箱,施作費用為6萬3,000元部分,不為爭執。

⒋電梯設備未依合約規格設置改善工程:和暘公司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件升降機之規格,並無原告主張速度規格不符之情。

⒌一樓未依合約設置藝術吊燈及燈光設計:和暘公司業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所載:「壹樓門廳…四、平頂採藝術天花板搭配藝術燈飾設計。」之約定,施作天花板藝術燈飾設計。且無論依上開約定或相關廣告圖說,和暘公司均無設置藝術「吊」燈之義務。

⒍緊急發電機未依合約採用醫院專用型消音器: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之「緊急發電機設置醫院專用型消音器,可避免噪音影響住戶及鄰居安寧。」,係指系爭建物將使用一般醫院常用種類之消音器,其效用係為避免噪音影響住戶及鄰居安寧,並無約定須降低40-45分貝。且原告應舉證未達「避免噪音影響住戶及鄰居安寧」之情形,否則其請求消音器價差,難認有理。

⒎屋頂及一樓往地下室不銹鋼甲種防火門未依合約設置讀卡互鎖門禁裝置:對於本件防火門並未設置讀卡互鎖門禁裝置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76條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設置。」,可知防火門為達具有於火災或其他緊急情況時方便住戶通往逃生梯之效果,依建築法規規定不設置任何門鎖或門禁裝置。被告未施作讀卡互鎖門禁裝置,實係基於上開目的。

⒏汽車升降機未依合約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因施作過程中發現因汽車升降機臺尺寸較大,顧及住戶停車使用上之便利(免下車持卡感應),始更改為遙控器設定後感應使用,使用上較感應讀卡機更為便利(無庸下車、亦無庸搖下車窗),且原告未證明因此受有何等未達與使用近接感應讀卡機效用之損害,請求賠償自屬無理。

⒐10樓以下未依規定設置消防緩降機: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消防設備」第4點僅係說明系爭建物將符合消防法規規定具逃生、避難及防災功能;而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5條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可知如建築物十層樓以下樓層於構造及設施有避難逃生障礙者,即須於設置上開各項具有替代功能之避難器具。本件系爭建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且經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已無須再選用有替代功能之避難器具。

⒑A棟梯廳牆面大理石黏貼工程:和暘公司於梯廳牆面確有鋪設石材。惟對於鑑定單位認定有一面大理石牆面未施作,施作費用為18萬8,000元部分,不為爭執。

㈤違法使用公設(一樓迎賓車道及夾層SPA區)部分: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3項:「…壹樓夾層管理員辦公室規劃為SPA區使用…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迴車道…」,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載明:「一、壹樓入口處規劃迎賓車道。…二、壹樓夾層區規劃SPA館…。」,附件七「銷售面積之計算…特約條款」:「一、…(三)共有共同使用部份:…地上一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A2機車停車空間…(共用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住戶管委會同意建方依約定內容施工,…日後如有爭議,乙方不負保證責任)」,原告等簽署之「信義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分管協議書、住戶管理規約」,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地上一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A2機車停車空間…(共用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住戶管委會同意建方依約定內容施工,…日後如有爭議,乙方不負保證責任)」,分管協議書第4條:「機車停車空間:三、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產權為共同使用部分,立書人同意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由建方統一規劃為公共空間,由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機車位」、「管委會辦公室」將於使用執照取得後,規劃為「迎賓車道」及「壹樓夾層SPA區」使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和暘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縱原告有不知之情,亦係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和暘公司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民法第360條規定係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有特別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前提,原告未能證明和暘公司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難謂有理。此外,本件機車位、管委會辦公室將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由和暘公司規劃為迎賓車道及壹樓夾層SPA區使用之約定,雖與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不符,然該約定究非無效,和暘公司仍應依約施作,倘未予施作,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今和暘公司實際上既已依約施作,原告自不得僅因遭人舉報違建,即翻異反稱和暘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㈥C棟占用台電受電室公設部分:受電室即配電場所之設置,應依台電公司之規定,非可任意設置,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5條規定:「配電場所如僅供原供電範圍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者,不予補償。惟同時利用或計劃將來利用該配電場所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低壓用戶時,本公司應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訂之。」,可知,僅於受電室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用戶時,始有補償問題。本件受電室設置之供電範圍,除供作系爭建物高壓電源進出使用外,亦包含無償供將來C棟所需電源進出使用,此觀諸信義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分管協議書、住戶管理規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地下一層:…台電配電室」、第15條:「下列各款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二台灣電力公司。」,益見兩造已約定受電室將無償供作台電公司作為C棟所需電源進出使用。而系爭建物地下室台電受電室之產權,已全數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應付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縱認C棟所需電源係分流自系爭建物之受電室而來,亦僅生原告得否主張排除侵害或排除費用等問題,原告主張應按占用坪數賠償每坪金額相乘之價格云云,無異一方面保留所有權,另方面又強行被告買受,於法無據。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3「請求罰金」所示罰金部分:管委會於98年8月21日提出「信義新象公設缺改暨工程修正事項」表示:「為維護所有住戶權益及恢復社區寧靜生活空間,本會主張若98.8.31未完成公設缺改,則自98.9.1起以逾期計罰,每日罰款新台幣壹拾萬元。」,亦即管委會當時係提出每日10萬元罰款之要約。和暘公司對上開要約,則以和暘98年8月24日函文表示:「…請容許延期至九月十五日完成;至於公設室內清潔工作,依日前協商共識,俟複驗完成確認已無缺失後配合清潔。屆時,仍無法如期完成,本公司願按每日提撥新台幣壹萬元作為補償。」,顯見和暘公司將上開要約限制、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及第157條規定,自應視為和暘公司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然管委會不理會和暘公司之新要約,而未於相當期限內表示承諾,則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自已失其拘束力。準此,原告與和暘公司並未達成每日1萬元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和暘公司給付,並無道理。

㈧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卷五第5頁反面):

㈠本件原告現今分別為坐落如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附表三所示地址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如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原告25人,於94年間分別向和暘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1號、23號、建照號碼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3建字第0339號、名稱為「信義新象」之預售屋(即系爭建物),除分別與和暘公司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外,另與高南華簽訂系爭土地契約(見證物卷一原證5、6)。

㈢系爭建物於97年3月1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證(見證物卷一第7至10頁,即原證3),並於97年6月間開始交屋。

㈣訴外人劉春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原告金季公司於95年10月14日與劉春枝簽立讓渡同意書,該讓渡同意書上記載:劉春枝願將其前向和暘公司承購之系爭建物B戶6樓房屋1戶、B2層編號20停車位及其應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金季公司(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6)。

㈤訴外人張嬌珠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訴外人蔡志鴻於99年4月6日與訴外人張嬌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張嬌珠買受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並指定登記予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莊雅玲(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7)。

㈥訴外人范逸琛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原告莊惠文於98年3月1日與范逸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范逸琛買受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8)。

㈦訴外人周莉莉、胡立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原告支藝樺於97年11月22日與周莉莉、胡立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周莉莉、胡立武買受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並指定登記為支藝樺、林振宏所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9)。

㈧訴外人張有中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張有中與訴外人陳明琪於95年11月7日簽立讓渡同意書,該讓渡同意書記載::張有中於94年5月6日向高南華承購系爭建物Al戶4樓房屋1戶及B3層編號4停車位乙位,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張有中願將訂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陳明琪。陳明琪復於97年3月17日與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林光田簽立讓渡同意書,讓渡同意書上記載:陳明琪於94年5月6日向高南華承購系爭建物A1戶4樓房屋及B3層編號4停車位1位,及其應有土地持分,陳明琪願將訂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林光田(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30)。

㈨訴外人林昭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原告黃佳媛於97年2月25日與林昭伶簽訂讓渡同意書,該讓渡同意書上記載:林昭伶於94年6月6日向和暘公司承購系爭建物Al戶6樓房屋及B3層編號15車位1位,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林昭伶願將訂購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黃住媛(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31)。

㈩訴外人陳靜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原告蔡旼珊於98年1月9日與陳靜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靜寬買受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2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32)。訴外人胡立秋、胡立強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原告曾瑛俊於97年4月21日與胡立秋、胡立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胡立秋、胡立強買受系爭建物A1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33)。系爭建物有如本院卷二第75頁所載「滲漏水」欄所示位置之地下室滲漏水情形,即B1之車梯口正對面牆、31號車位後、32號車位後、33號車位後及上方、35號車位後、36號車位後、37號車位後、41號車位後、A區及B區安全梯間,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23號車位後、28號車位右側、29號車位右側、27號~16號車位間、A區安全梯間、30號車位樑柱、17號車位上方樑,B3之2號車位後、14號車位左側、A區安全梯間、4號車位後方樑等位置,有滲漏水情形。另系爭建物如本院卷二第75頁所載「壁面空心」欄所示之位置,即B1之31號車位後及右側、32號車位左側、33號車位右側、34號車位後方,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19號車位後、22號車位後、24號~25號車位後、27號車位後,B3之12號~1號車位間、4號車位後、12號車位後、14號車位右側、15號車位左側等位置,以硬物敲打所顯示之聲音與其他位置不同。和暘公司就系爭建物女兒牆未依約施作內斜式步驟、防火門未設置讀卡互鎖門禁裝置、10樓以下未設置消防緩降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附表1、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如附表1編號26至編號33所示之原告是否得向和暘公司主張基於系爭房屋契約所生之權利?

㈡和暘公司是否應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⒈公設瑕疵損害348萬6,404元(原聲明330萬5,104元+追加聲明18萬1,300元)?⒉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306萬4,611元?⒊違法使用公設(一樓迎賓車道及夾層SPA區)損害1,405萬5,204元?⒋C棟佔用台電受電室公設損害360萬元?

㈢高南華是否應與和暘公司就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㈣和暘公司是否應賠償如附表2所示原告如附表2「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聲明請求賠償」欄所示金額?㈤和暘公司是否各應賠償原告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1編號26至編號33所示之原告中,僅編號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得向和暘公司主張基於系爭房屋契約所生之權利: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1編號26至編號33所示之原告既未與和暘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則須自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受讓前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或承擔前開契約,方得向和暘公司主張基於前開契約所生之權利,否則該等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所生之買受人之權利,即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理。

⒉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及管理人等一切權利繼受人。」(見證物卷一原證5之1),而原告固主張本件如附表1編號26、28至33所示之原告係系爭房屋契約之受讓人,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係權利繼受人云云。惟查:

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莊雅玲係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之權利繼受人部分,查訴外人張嬌珠為系爭房地原始買受人,訴外人蔡志鴻於99年4月6日與張嬌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張嬌珠原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由蔡志鴻指定登記予原告莊雅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至第203頁)。而訴外人蔡志鴻與原始買受人張嬌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僅約定:「四、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買受人)指定,乙方(出賣人)不得干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7),並未見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亦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是蔡志鴻與張嬌珠之契約尚難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並無直接對張嬌珠請求之權利,故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莊雅玲主張自己係張嬌珠之權利繼受人,自非可採。

②另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之效力及於簽訂該系爭房屋契約之受讓人,惟該契約僅經簽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簽署,尚未經受讓之第三人承諾,自難謂系爭房屋契約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第三人,亦難謂受讓之第三人與第一手買受人另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即當然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告主張依前開約款,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原告得依據前手之系爭房屋契約,對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是本件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原告,是否得主張系爭房屋契約上買受人之權利,尚應就和暘公司、前手買受人與後手受讓人有無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而定,抑或是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原告,是否已受讓原始買受人本於系爭房屋契約之權利。

⒊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原告金季公司部分:查訴外人劉春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原告金季公司於95年10月14日與劉春枝簽立讓渡同意書,該讓渡同意書上記載:劉春枝願將其前向和暘公司承購之系爭建物B戶6樓房屋1戶、B2層編號20停車位及其應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金季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據原告提出劉春枝與金季公司簽訂之讓渡同意書為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6),堪為信實。次查,系爭建物於97年3月1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7年6月間開始交屋(見不爭執事項㈢)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8月18 日直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金季公司,而非登記予原始買受人劉春枝(和暘公司原係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名下,故由安信建經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金季公司),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24頁、卷五第28頁至第44頁)。是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劉春枝與原告金季公司簽訂讓渡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金季公司後,和暘公司復按劉春枝或金季公司之通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逕為登記為金季公司所有,堪認劉春枝、金季公司及和暘公司三方已合意由金季公司承擔劉春枝於系爭房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金季公司應得基於系爭房屋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向和暘公司主張基於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約定所生之權利。

⒋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莊雅玲部分:查訴外人張嬌珠為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訴外人蔡志鴻於99年4月6日與張嬌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張嬌珠買受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並由蔡志鴻指定登記予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原告莊雅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並據原告提出張嬌珠與蔡志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7),堪為信實。惟97年6月間開始交屋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10月9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始買受人張嬌珠,嗣張嬌珠與蔡志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方依蔡志鴻之指定,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莊雅玲名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9、26頁),是系爭建物經和暘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始買受人後,即由原始買受人自行與蔡志鴻簽訂契約,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雅玲,其間並未見原始買受人有將系爭房屋契約上之債權讓與蔡志鴻或原告莊雅玲,亦未見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是原告莊雅玲本於系爭房屋契約,請求和暘公司負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⒌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原告莊惠文部分:查訴外人范逸琛為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原告莊惠文於98年3月1日與范逸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范逸琛買受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莊惠文與范逸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8),堪為信實。惟97年6月間開始交屋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始買受人范逸琛,嗣范逸琛與莊惠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方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莊惠文名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21至23頁),是系爭建物經和暘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始買受人後,即由原始買受人自行與原告莊惠文簽訂契約,而將系爭建物等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惠文,其間並未見原始買受人將系爭房屋契約上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惠文,亦未見和暘公司、原告莊惠文、范逸琛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是原告莊惠文請求和暘公司負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⒍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原告支藝樺及林振宏部分:查訴外人周莉莉、胡立武為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原告支藝樺於97年11月22日與周莉莉、胡立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並指定登記為原告支藝樺、林振宏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支藝樺與周莉莉、胡立武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29),堪為信實。惟97年6月間開始交屋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始買受人胡立武及周莉莉,嗣原始買受人胡立武及周莉莉與原告支藝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方於97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支藝樺及林振宏名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1、12、27至29頁),是系爭建物經和暘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始買受人後,始由原始買受人自行與原告支藝樺簽訂契約,而將系爭建物等移轉登記予原告支藝樺及林振宏,其間並未見原始買受人將系爭房屋契約上之債權讓與或由原告支藝樺、林振宏為契約承擔之意。是原告支藝樺、林振宏本於系爭房屋契約,請求和暘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⒎如附表1編號30之原告林光田部分:查訴外人張有中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張有中與訴外人陳明琪於95年11月7日簽立讓渡同意書,該讓渡同意書記載:張有中於94年5月6日向高南華承購系爭建物Al戶4樓房屋1戶及B3層編號4停車位乙位,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張有中願將訂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陳明琪,陳明琪復於97年3月17日與附表1編號30之林光田簽立讓渡同意書,讓渡同意書上記載:陳明琪於94年5月6日向高南華承購系爭建物A1戶4樓房屋及B3層編號4停車位1位,及其應有土地持分,陳明琪願將訂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林光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復據原告提出張有中與陳明琪、陳明琪與原告林光田間之2份讓渡同意書為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30),堪為信實。次查,系爭建物於97年6月間開始交屋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9月2日將系爭建物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光田,而非登記予原始買受人張有中或第二手買受人陳明琪,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31頁、卷五第45頁至第60頁)。且和暘公司並曾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已載明:「和暘建設公司已知道且同意『信義新象』A1戶肆樓房屋壹戶及B3層編號4號車位乙位,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95年11月7日由張有中讓渡給陳明琪;於97年3月17日由陳明琪讓渡給林光田先生,自即日起本戶之權利義務皆由林光田全部承受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足見原告林光田自前手陳明琪購得系爭房地後,復由兩造合意由原告林光田承受系爭房屋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林光田自得基於系爭房屋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向和暘公司主張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之權利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約定之權利。

⒏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原告黃佳媛部分:查訴外人林昭伶為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原告黃佳媛於97年2月25日與林昭伶簽訂讓渡同意書,由林昭伶將其承購之應有土地持分所有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黃佳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原告提出林昭伶與原告黃佳媛簽訂之讓渡同意書為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31),堪為信實。次查,系爭建物於97年6月間開始交屋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佳媛,而非登記予原始買受人林昭伶,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33頁、卷五17頁至第27頁)。是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林昭伶與原告黃佳媛簽訂讓渡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黃佳媛後,和暘公司復按原始買受人林昭伶或原告黃佳媛之通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逕為登記為原告黃佳媛所有,堪認原始買受人林昭伶、黃佳媛及和暘公司三方已合意由原告黃佳媛承擔林昭伶於系爭房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告黃佳媛應得基於系爭房屋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向和暘公司主張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約定之權利。

⒐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原告蔡旼珊部分:查訴外人陳靜寬為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原告蔡旼珊於98年1月9日與陳靜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靜寬買受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2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㈩),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蔡旼珊與陳靜寬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證物卷一原證8之32),堪為信實。惟97年6月間開始交屋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始買受人陳靜寬,嗣陳靜寬與原告蔡旼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方於98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蔡旼珊名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37頁),是系爭建物經和暘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始買受人後,始由原始買受人自行與原告蔡旼珊簽訂契約,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旼珊,其間並未見原始買受人陳靜寬有將系爭房屋契約上之債權讓與原告蔡旼珊,亦未見和暘公司、陳靜寬、原告蔡旼珊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是原告莊玟珊請求和暘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⒑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原告曾瑛俊部分:查訴外人胡立秋、胡立強為系爭建物原始買受人,原告曾瑛俊於97年4月21日與胡立秋、胡立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胡立秋、胡立強買受系爭建物A1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據原告提出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不可換約)為證(見證物卷二原證8之33),堪為信實。惟97年6月間開始交屋後,和暘公司即於97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始買受人胡立秋、胡立強,嗣胡立秋、胡立強與原告曾瑛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方於同日即97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曾瑛俊名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是系爭建物經和暘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始買受人胡立秋、胡立強後,復由胡立秋、胡立強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瑛俊,其間並未見原始買受人胡立秋、胡立強有將系爭房屋契約上之債權讓與或胡立秋、胡立強、和暘公司、原告曾瑛俊間有何契約承擔之合意。是原告曾瑛俊本於系爭房屋契約,請求被告和暘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⒒綜上,如附表1編號26至33所示之非原始買受人原告中,除如附表1編號26、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原告得本於系爭房屋契約,向和暘公司主張權利外,其餘原告均不得本於系爭房屋契約向和暘公司主張權利。

㈡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各得請求和暘公司賠償如附表1「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⒈系爭建物之公設瑕疵損害金額,共計為123萬1,460元,如附表1-2「判斷」欄所示,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得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本段落下稱之原告,均係指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0條後段所稱之瑕疵,應指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於標的物之固有瑕疵,並非指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而言,買受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標的物有無固有瑕疵之義務,此觀之同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出賣人所以應例外的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以其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本件原告請求和暘公司負前開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以和暘公司交付之系爭建物,缺少和暘公司特別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訂約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為要件。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亦應即時通知和暘公司,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有前開權利。

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倘經債務人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若係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之事由所致,並經原告催告後而仍未補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再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即保固期限後,若存有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依相關民法規定為主張。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尚非有理。

④茲就原告主張之公設瑕疵損害部分(即如附表1-2「內容」欄所示),分述如下,另本件既送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相關瑕疵修補等費用,是若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相關費用有較鑑定單位估算之費用更為合理之情,自應以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為準,併予敘明:

⑴一樓大廳流瀑工程:本件經送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認系爭建物一樓大廳流瀑工程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存有防水及排水不良瑕疵,修繕費用為21萬4,85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另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之金額8萬8,850元,應為誤繕),而鑑定單位本於其專業所為上開鑑定,當屬合理可信,故堪認一樓大廳流瀑工程存有防水及排水不良瑕疵,且係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所致,可歸責於和暘公司。另本項瑕疵業經載明於98年6月6日交屋驗收單:「5.水瀑無排水孔。」(見本院卷四第210頁),足認原告業已通知被告補正而仍未補正,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此部分公設損害之損害總額參照上開鑑定結論應認定為21萬4,850元。又原告針對超出鑑定單位認可之金額部分,雖舉碇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碇玖公司)所製作之估算總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上開鑑定單位係由全國各地22個建築師會員公會所組成之組織,具有高度專業性,有鑑定單位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0頁、第11頁),其所為上開鑑定,復以建築鑑定實務探討專輯、95年度台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台北市損鄰修復單價參考表等客觀標準為其鑑定依據(此參鑑定報告第5頁即明),是相較於碇玖公司之單一估算,應較為可採,故就超出上開鑑定單位認可之金額部分,尚難認原告就其合理性與支出必要性,已盡舉證之責,故超出21萬4,85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

⑵停車升降設備工程:原告主張停車升降設備工程存有機房無獨立空間、車廂天花板變形、車廂無緊急救出口、遙控感應異常、車機運轉有金屬磨擦聲及晃動、緊急停車震動劇烈、調線不理想、車梯停靠不平順、側向壓輪未裝設等多項缺失,98年4月間因被告檢測消防系統造成消防泡沫浸淹汽車升降機,導致車梯癱瘓近1個月,車梯修復後經常發生故障,自動叫車經常不到指定樓層,未能修復導致全自動車梯成為半自動控制;有住戶搭車梯直接滑落底層機坑需靠保全人員搭救;因逃生設計不良,有住戶全家於車內困在一樓無法出來達1小時之久,嚴重影響安全等瑕疵,除部分已先為修復外,加計尚未修復之瑕疵,合計修復金額為1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先為部分修繕所支出費用7萬3,500元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客戶服務記錄、保養服務紀錄、照片及98年4月23日汽車昇降設備缺失紀錄為證(見證物卷二原證10、本院卷四第233頁反面)。經查,98年10月20日汽車昇降設備設施查核紀錄記載有「機房設備無獨立空間及防火區劃」、「車廂天花板變形,最低處經測量為1913mm。與最高處1952mm,變形39mm」、「車廂上方目前緊急逃出口,但法令規範應為救出口,應修改為車廂內無法開啟,由車廂外開啟之設計」等缺失(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另管委會曾以98年12月21日98年義管偉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和暘公司改善車梯「感應不良」、「車梯先至B3F再至1F」、「出車先至B1F再至1F」、「控制箱設置問題?導致訊號接收不良」、「部分遙控器之問題」等情,此有前開管委會函文及附件頌美昇降梯報修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0、181頁),堪認原告確曾催告和暘公司修復前開缺失。惟管委會99年11月17日99年信義新象第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經與貴公司(即和暘公司)業務部協調由本會覓廠商就該等缺失之修繕報價,已洽巴克科技報價,計需修繕費用含稅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元。三、本次修繕完成後,汽車昇降機部分即視同勘交完成,爾後汽車昇降機若再有問題,由本會自理,不再歸責貴公司。」(見本院卷五第184頁),足見原告所指停車升降設備之缺失,業由管委會確認應予修繕之項目,並交由巴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報價全面修復。而觀諸巴克公司報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有「汽車昇降機遙控主機」、「汽車升降機滑套」、「汽車升降機車廂校正」、「汽車升降機PLC控制器更換及程式重新書寫」、「耗材及工資」(見證物卷二第14頁),應均屬停車升降設備所屬維修項目,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部分之維修費用。另該部分維修費用總計7萬3,500元,有巴克公司統一發票可查(見證物卷二第13頁),故此部分損害總額應為7萬3,500元。又管委會既已將通知和暘公司修繕之缺失交由巴克公司報價維修,並告知該次維修後,若再有問題,由管委會自理,如前管委會99年11月17日函文所載,是停車升降設備所需修復之缺失,應已包含於巴克公司報價單記載應予修復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在前開7萬3,500元以外尚有其他缺失未予修復,和暘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⑶一樓後院排水溝坡度及深度不足改善工程:查鑑定單位認一樓後院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以致排水溝有坡度及深度不足瑕疵,建議採用地板落水方式於地下室頂板下方按裝PVC 排水管,瑕疵修復費用為5萬7,5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9頁,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堪認一樓後院排水溝存有坡度及深度不足瑕疵,且係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所致,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修復費用為5萬7,500元。另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間發現本項瑕疵後即通知和暘公司修繕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0頁),而和暘公司迄今並未修繕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項修補費用,自屬有理。超出上開鑑定單位認可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費用支出之關聯性、必要性,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⑷屋頂地坪排水不良改善工程:查屋頂地坪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致有排水不良瑕疵,修復費用為5萬6,7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9頁,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堪認系爭房屋有屋頂地坪排水不良之瑕疵,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修復費用為5萬6,700元。另參管委會98年8月17日98年管字第0000000號函:「...頂樓嚴重積水,排水不良請儘速研提解決方案...」(見本院卷四第239頁),亦堪認原告業已通知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但卻未補正完成,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項修復費用,且此項費用總額為5萬6,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認有何支出必要性、合理性,是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固抗辯本項已逾1年保固期間,原告不得主張整修排水不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查,兩造縱約定有保固條款,惟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即保固期限後,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依相關民法規定為主張,已如前述。是於保固期滿後,仍不妨礙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責任,和暘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⑸地下室車位及通道地坪凹凸不平改善工程: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鑑定報告記載:「…地下室車位及通道地坪凹凸不平,經檢測僅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面區塊地坪較高外,雖然已超過3公分以上,但整體評估汽車行駛停放尚屬平順通暢。且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函文管委會,全面重新塗佈EPOXY詳附件(八)。雖屬瑕疵應可不必修繕。…」(見鑑定報告第6頁,外放),堪認於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面區塊存有地坪高差達3公分之情,然經鑑定單位整體評估後認汽車行駛停放尚屬平順通暢,應未減少地坪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無關重要,本項應非屬瑕疵。且就此部分而言和暘公司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改善費用,應屬無據。

⑹連續壁牆面粉刷空心及滲水改善工程:查系爭建物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致B1之車梯口正對面牆、31號車位後、32號車位後、33號車位後及上方、35號車位後、36號車位後、37號車位後、41號車位後、A區及B區安全梯間,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23號車位後、28號車位右側、29號車位右側、27號~16號車位間、A區安全梯間、30號車位樑柱、17號車位上方樑,B3之2號車位後、14號車位左側、A區安全梯間、4號車位後方樑等位置,有連續壁牆面滲漏水情形,另B1之31號車位後及右側、32號車位左側、33號車位右側、34號車位後方,B2之16號車位後及右側、19號車位後、22號車位後、24號~25號車位後、27號車位後,B3之12號~1號車位間、4號車位後、12號車位後、14號車位右側、15號車位左側等位置,有壁面空心情形,均屬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所致之瑕疵,修復費用為38萬8,515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9頁,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堪認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壁面空心瑕疵,且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修繕費用為38萬8,515元。另原告主張連續壁面空心及滲水瑕疵,曾經管委會及原告催告被告修繕等情,和暘公司並謂原告所指本項情形,早經和暘公司僱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40頁),堪認原告曾催告和暘公司修繕本項瑕疵,然尚有部分瑕疵未修繕完成,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有理由,而此部分公設損害總額為38萬8,515元,亦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必要性,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⑺機電缺失未修繕改善工程:原告主張本項機電設施經管委會驗收後發現有諸多缺失,列出缺失733項,經要求和暘公司修繕後,委由真禾公司於99年2月3日進行檢測,仍有80項缺失未改善,此部分修繕金額為36萬2,495元云云,並提出真禾公司製作之98年10月27日機電設備設施查核紀錄、99年3月1日機電設備設施查核紀錄為證(見證物卷二原證15、原證16)。茲將原告主張之本項機電「缺失」、「修復內容」及「修復費用」整理如附表1-5「原告主張」欄所示。查如附表1-5「原告主張」「缺失」欄所列之各項機電缺失,均已列入98年10月27日機電設備設施查核紀錄中(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15頁),堪認原告已通知和暘公司修繕該部分缺失。惟觀諸99年3月1日機電設備設施查核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16至230頁),如附表1項次2、3、8、12、15、17、18、19、20、24、25所示之缺失已未記載於該次查核紀錄中或於「第三次復查」欄位標示「OK」,足見前開項次缺失業經和暘公司改善,剩餘其他項次缺失始未改善完成。該等未經和暘公司改善完成之缺失,既經原告催告修復,和暘公司仍未修復,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次查,前述和暘公司未修復缺失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委請碇玖公司估價,如信義新象社區修繕工程暨求償費用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應可採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估算之金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扣除和暘公司已修復之缺失項目後,此項目之損害總額應如附表1-5「判斷」欄所示,合計為26萬3,095元。

⑻外牆以及公共空間小瑕疵修補部分:查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屬和暘公司施作不良且未予修繕之瑕疵有:頂樓地磚爆裂,修繕費用1萬6,000元;A棟15樓雨遮滲水,修繕費用8,000元;A棟消防管道間漏水,修繕費用8,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9頁,外放),被告對前開鑑定結果,暨原告曾催告和暘公司修復「頂樓地磚爆裂」、「A 棟消防管道間漏水」等情均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8頁、卷五第170頁)。至於「A棟15樓雨遮滲水」、修繕費用8,000元部分,觀諸98年6月6日交屋驗收單「待修繕項目」記載有:「4.15F前陽台會滴水(滴在女兒牆上)」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即「A棟15樓雨遮滲水」之瑕疵亦經原告記載於交屋驗收單催告和暘公司修繕。是前開瑕疵既均屬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並均經原告催告和暘公司修復而仍未修復,原告主張本項修補費用為3萬2,000元(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3萬2,000元),和暘公司應按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加以賠償,應屬有理。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外牆磁磚脫落、A棟蓄水箱箱蓋水泥邊框破裂等瑕疵,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均已修復,另安全門無鎖部分,業經鑑定單位認定確實有鎖(見鑑定報告第9頁),故非屬瑕疵,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修繕費用,自乏所據。

⑼地下室、樓梯間滲漏水瑕疵(新增)部分:查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確存有:a.地下室一樓(B1)電表盤上方排水井縫大量漏水;b.B1編號37-38停車位前,車道上方排水管之清潔口滲水、給水鐵管接縫處滲水;c.B1編號33-34停車位前,車道上方排水管滲水、管接縫處滲水;d.B1編號32、33、23、26車位後方連續壁滲水;e.地下室二樓B2編號29車位左方連續壁滲水;f.地下室三樓B3編號01車位後方連續壁滲水;g.地下室三樓B3編號12車位左後方連續壁滲水;h.B1車梯左右方、上方連續壁滲水;i.A棟RF(頂樓)逃生梯左上方壁面接縫滲水;j.B棟R-14F、13-14F、11-12F、10-11F、8-9F逃生梯壁面滲水等因和暘公司施作不良所致之瑕疵,其中上開a.之修繕費用為10,000元,b.、c.之修復費用為8,000元,d.至g.之修繕費用為78,300元,h.之修繕費用為35,000元,i.及j.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共計18萬1,300元(1萬元+8000元+7萬8300元+3萬5000元+5萬元=18萬13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頁,外放)。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公設存有前開瑕疵,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修復費用為18萬1,300元等情,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曾於鑑定初勘時即102年8月26日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云云,並以102年9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衡情原告既於會勘時主張有上開滲漏水瑕疵,於會勘時催告和暘公司修繕亦應符人情之常,而和暘公司確未修繕完成,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而此部分公設損害總額為18萬1,300元等情,自屬有理。

⑽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假設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公設瑕疵施工修繕,必須另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15萬元、工程綜合保險費6萬5,000元,施工前須對現有設施做必要防護、清潔,支出18萬5,000元云云。惟查,前開公設瑕疵修繕費用既已經鑑定單位估算合理費用,相關費用應皆已包含在內,原告另主張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主張之各項公設損害金額,區分「原聲明」、「追加聲明」部分,各為108萬6,160元、18萬1,300元,共計126萬7,460元,如附表1-2「判斷」欄所示。

⒉系爭建物未依約施作之公設損害金額,共計為78萬0,827元,如附表1-3「判斷」欄所示,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得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本段落下稱之原告,均係指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

①一樓綠化工程及屋頂平台景觀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房屋契約書附件二「建材設備」約定:「一、…經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施工設計圖樣核准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反面),可知和暘公司應依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設計圖說施工,即和暘公司所給付之系爭建物,應符合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圖說。而須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查驗之圖說既包含竣工圖,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可按,是和暘公司交付之系爭建物公設,自應符合竣工圖之設計或標示。

⑵一樓綠化工程部分:查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標示有種植狗牙根之綠化(見證物卷二原證18),則和暘公司自應於一樓施作狗牙根之綠化工程。本項綠化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和暘公司未予施作,施作所需費用為19萬0,827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外放)。另查管委會曾寄發98年7月23日98年管字第0000000號函予和暘公司,函文記載:「主旨:函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關擅自變更綠化設施事宜...說明:一、...請即依相關法令妥處,限期完成改善,...」(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堪認原告業已通知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此項損害,而此項損害總額為19萬0,827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證明其合理性、關聯性,自不得列入請求範圍內。

⑶屋頂平台景觀工程部分: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約定:「三、屋頂平台設『流泉端景區、乾式綠化庭園區,石板卵石步道,眺望平台區、親子植物栽培區、賞月烤肉區結合曬衣區及澆花專用水龍頭』。」(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是堪認和暘公司應於屋頂平台施作「流泉端景區」及「親子植物栽培區」工程。經鑑定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現場有流泉、有植物栽培」,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11頁),是原告主張和暘公司有未依約施作「流泉端景區」、「親子植物栽培區」之瑕疵,據此請求賠償云云,應屬無據。

②女兒牆頂未依合約向內斜改善工程:查和暘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女兒牆頂應依約施作內斜1事,且和暘公司確有疏漏未做之情,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足認女兒牆頂之內斜工程應屬和暘公司依約應施作給付之範圍。又本項施作費用經鑑定單位估算,費用應為7萬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應可採用。另管委會業於98年12月10日以98義管偉字第0000000號函請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有前開函文記載:「說明:二、(一)...女兒牆上方向內斜,...惟依現況上方並未內斜。.. .

四、...請貴公司儘速澄清,並擬訂修繕計畫」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反面)。是系爭建物女兒牆頂既存有未施作內斜之瑕疵,並經原告通知和暘公司補正而未獲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和暘公司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應屬有理,而此項之修繕費用總計為7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有何支出必要性,自難併計入損害金額內。

③屋頂蓄水池未依合約設計子母水箱改善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給排水設備」約定:「二、蓄水箱設子母水箱,清洗水塔時仍可供水,停水時延長供水使用量」(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反面),足見和暘公司施作交付之水箱,應有子母水箱之功能。然和暘公司於系爭建物A棟並未施作符合前開約定功能之子母水箱,修補施作費用為6萬3,00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另管委會業於98年12月10日以98義管偉字第0000000號函請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有前開函文記載:「說明:

三、(二)...蓄水箱設子母水箱,...惟依施工現況其管路配接並無法達此功能。...四、...請貴公司儘速澄清,並擬訂修繕計畫」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反面)。是系爭建物既存有本項瑕疵,並經原告通知和暘公司補正而未獲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理。至於此項損害總額,應認定為6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有何支出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④電梯設備未依合約規格設置改善工程:

⑴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電梯設備」約定:「一、採用中國菱電、永大、大同、崇友等十人份電梯,速度105M/min,微電腦交流變頻豪華電梯」(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故和暘公司交付之電梯速度,應符合每分鐘105公尺之規格,堪可認定。觀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96年11月23日檢查系爭建物之大樓昇降設備所填具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見本院卷五第256頁反面),其上記載之電梯「停止樓數」為「1樓-15、R樓16停」之「額度速度」為「90m/min」,足見和暘公司交付之其中1部電梯速度僅達90m/min,速度不符前開契約約定之105m/mi n標準。另和暘公司所提其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固於第1條約定:「(2) 10人座停站速度每分鐘105公尺交流變頻雙電腦控制昇降機1部。」,惟合約書後附之附表二記載之電梯速度規格為「4.速度(Speed):90M/MIN」(見本院卷一第244、249頁),是合約書與後附之附表二所列電梯速度規格並不一致,自難據前開合約書認定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16停之電梯速度確為105m/min,和暘公司據以抗辯業按約定給付105m/min速度之電梯云云。應無可採。又和暘公司未按契約約定給付符合規格之電梯,自屬可歸責於和暘公司。另和暘公司不爭執原告曾於100年3月間通知和暘公司修補本項瑕疵(見本院卷五第170頁),而和暘公司既仍未補正上開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損害。

⑵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以原告受侵害之履行利益為限,和暘公司提供之電梯固有速度稍慢之瑕疵,然非全然不能使用,並經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主張以重新改裝亦即新作一部電梯之費用計算本項賠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依原告所提新北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見本院卷四第182頁),10人乘16停、速度90m/min價格152萬6,000元(117萬6000元+3萬5000元/停x10停=152萬6000元);速度105m/ min價格則為170萬8,000元(135萬8000元+3萬5000元/停x10停=170萬8000元),兩者價差為18萬2,000元(170萬8000元-152萬6000元=18萬2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之此項賠償總金額,應以上開價差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一樓未依合約設置藝術燈飾及燈光設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壹樓門廳」約定:「四、平頂採藝術天花板搭配藝術燈飾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僅約定應於一樓門廳天花板為藝術設置並採用藝術燈飾,然未指明其詳細規格。而本項經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和暘公司施作之一樓門廳天花板,有小圓弧造型設計,採用間接燈光搭配崁燈照明,屬簡約設計手法,採藝術天花板搭配藝術燈飾型式施作,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頁,外放),堪認和暘公司業按前開約定施作天花板搭配藝術燈飾,原告主張和暘公司未依約施作,並請求賠償,應屬無理。

⑥緊急發電機未依合約採用醫院專用型消音器:

⑴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緊急發電系統」約定:「三、…緊急發電機設置醫院專用型消音器,可避免噪音影響住戶及鄰居安寧。」(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反面),足見和暘公司給付之緊急發電機,應設置之消音器規格,為醫院專用型。另參原告所提之「SK2-45醫院型消音器」文件、網頁登載之發電機用消音器選擇指引(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四第183頁),堪認市場上確有製造並販賣醫院型消音器。是和暘公司抗辯消音器並無醫院專用或非醫院專用等級之分云云,即非有理。

⑵查和暘公司不爭執其僅於系爭建物裝設一般型消音器(見本院卷五第171頁),而管委會已曾於98年12月10日以98義管偉字第0000000號函請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有前開函文記載:「說明:一、(五)...緊急發電機設置醫院專用型消音器...惟未見緊急發電機及專用型消音器。...四、...請貴公司儘速澄清,並擬訂修繕計畫」等內容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41頁)。是系爭建物存有本項消音器規格不符之瑕疵,經原告通知和暘公司補正後又未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損害,自有理由。又和暘公司雖係裝設規格等級較差之一般型消音器,然對原告並非全無使用價值,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等同於消音器規格不符之價差損失。查原告曾委請碇玖公司估算裝設醫院專用型消音器費用為5萬元,此有信義新象社區修繕工程求償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和暘公司復未抗辯或舉證裝設醫院專用型消音器所須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5萬元,故裝設醫院專用型消音器所需費用應可認定為5萬元。另原告主張裝設一般型消音器之費用為8,000元,並提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和暘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裝設一般型消音器之費用應低於8,000元,是本院即據此認定和暘公司所裝設一般型消音器之價值為8,000元。從而,原告得據以主張之消音器價差損失應為4萬2,000元(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

⑦屋頂及一樓往地下室不銹鋼甲種防火門未依合約設置讀卡互鎖門禁裝置:

⑴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門窗」:「四、公共樓梯出入口安全門採甲種防火門,屋頂、地下室、採用不鏽鋼甲種防火門,與感應器讀卡互鎖門禁。」(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和暘公司應於不鏽鋼甲種防火門設置感應器讀卡互鎖門禁裝置。和暘公司對於未於防火門設置感應器讀卡互鎖門禁裝置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係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6條規定,故不予設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76條固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則系爭房屋契約上開有關防火門之規定似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76條第4款第2目有所不符。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2款規定,須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從而,防火門若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76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僅生處罰鍰、必要時得限期停止使用等種種效果,並不因此影響上開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之效力,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之一,其既願擔負上開建築法規之處罰風險,仍欲促請和暘公司履行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亦無不容許之理。從而,和暘公司本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應依約於不鏽鋼甲種防火門設置感應器讀卡互鎖門禁裝置,其今未予設置,仍屬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之給付瑕疵,當屬無疑。

⑵管委會業於98年12月10日以98義管偉字第0000000號函請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有前開函文記載:「說明:三、(一)...目前屋頂與一樓往地下室不鏽鋼甲種防火門並未設置感應器讀卡互鎖門禁裝置。...四、...請貴公司儘速澄清,並擬訂修繕計畫」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1頁)。是系爭建物存有本項瑕疵,並經原告通知和暘公司補正而未獲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和暘公司賠償本項門禁裝置費用,應屬有理。

⑶再參照碇玖公司製作之工程估價總表對本項設備費用報價為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和暘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應得採用,是此項瑕疵之賠償總額應認定為5萬元。

⑧汽車升降機未依合約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大樓安全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約定:「一、大樓一樓出入口、電梯內、地下室出入口、汽車昇降機內皆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和暘公司依約應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和暘公司固自承未設置近感應讀卡機,惟抗辯係為顧及停車使用之便利,免下車持卡感應,始未經原告同意,更改為遙控器設定感應使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原告則稱和暘公司設置之遙控接受器感應不佳,原告常須下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反面)。經查,系爭房屋契約既約明應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和暘公司即應依約設置給付予原告,自無僅由和暘公司單方面認為有利於原告,即擅自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理,今和暘公司既未依約設置,給付即屬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和暘公司。另管委會業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義管偉字第0000000號函請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有前開函文記載:「說明:

一、(七)...汽車昇降機並未設置近接感應讀卡機...四、...請貴公司儘速澄清,並擬訂修繕計畫」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1頁)。是系爭建物存有本項瑕疵,並經原告通知和暘公司補正而未獲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項瑕疵賠償,應屬有理。又和暘公司固另安裝遙控接收設備,以控制汽車昇降機,然究與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以已另設遙控接收設備為由,而免負本項不完全給付之責。再參碇玖公司工程估價總表對本項設備費用報價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和暘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本項賠償金額應認定為1萬5,000元。

⑨10樓以下未依規定設置消防緩降機: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消防設備」約定:「四、十樓以下(含十樓),依消防法規規定之樓層、位置設緩降機;…。」(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面),系爭建物10樓以下是否應設緩降機,應依消防法規規定定之。若消防法令並未規定系爭建物10樓以下應設置緩降機,自無課以和暘公司設置緩降機之義務。按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5條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若建築物十層以下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則非必要定須設置緩降梯。和暘公司固不爭執其未於系爭建物10樓以下樓層設置緩降機,惟其抗辯系爭建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且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一節,業據其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核准副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5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未於10樓以下設置緩降機有何違反消防法令之情事,是自難謂和暘公司有設置緩降機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和暘公司有未依約定設置緩降機,應予賠償云云,即屬無理。

⑩A棟梯廳牆面大理石黏貼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各樓電梯廳」約定:「一、牆面鋪設天然石材,…」(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知各樓電梯廳之牆面應鋪設天然石材。經查,系爭建物A棟電梯廳有1面未施作大理石牆面,修復費用為18萬8,000元(尚高於原告主張金額),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 頁,外放)。堪認和暘公司確未依前開約定,於電梯廳鋪設天然石材,應可歸責和暘公司。另管委會業於99年8月間以99信義新象未具文號函請和暘公司補正本項瑕疵,有前開函文記載:「主旨:請將A棟梯廳裝飾百葉門扇修改為防火材質,或加裝可卸式裝置,俾能通過年度安全檢查,...」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0頁)。是系爭建物存有本項瑕疵,且應可歸責於和暘公司,並經原告通知和暘公司補正而未獲補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和暘公司應予賠償,而此項賠償總額為16萬8,000元等語,應屬有理。

⑪綜上,系爭建物未依約施作公設損害之總金額共為78萬0,827元,計算如附表1-3「判斷」欄所示。

⒊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主張和暘公司有於一樓入口處、一樓夾層區違法使用公設,應賠償損害總額1,405萬5,204元,為無理由,如附表1-4「判斷」欄所示:

①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約定:「一、壹樓入口處規劃迎賓車道…。二、壹樓夾層區規劃SPA館。...」(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知前開契約業已約明,和暘公司應於系爭建物1樓入口處規劃迎賓車道,於1層夾層區規劃SPA館。此與系爭建物廣告記載之「禮賓迴車道」及「養生SPA密境」應屬相符(見證物卷二原證34、原證41),兩造對系爭建物廣告之效力固有爭執,惟依前開契約約定,和暘公司應有於一樓入口處施作迎賓車道及於一樓夾層區施作SPA館之義務,殆無疑義。

②次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七「銷售面積之計算及公共設施之分攤、誤差處理原則及產權登記特約條款」亦載明:「一、…(三)共有共同使用部份:…地上一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A2機車停車空間…(共用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住戶管委會同意建方依約定內容施工,…日後如有爭議,乙方不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信義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分管協議書、住戶管理規約」之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約定:「地上一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A2機車停車空間…(共用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住戶管委會同意建方依約定內容施工,…日後如有爭議,乙方不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分管協議書第4條約定:「機車停車空間:三、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產權為共同使用部分,立書人同意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由建方統一規劃為公共空間,由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3項復載明:「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壹樓夾層管理員辦公室規劃為SPA區使用;地下壹樓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迴車道及信箱區使用;以上買方皆完全了解(買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反面)。故就前開契約約款綜合觀之,買受系爭建物之人與和暘公司已合意一樓夾層原規劃為管理員辦公室之位置改為設置SPA區;一樓原規劃作為A2機車停車空間之位置,則改為汽車迴車道及信箱區,而上開汽車迴車道,即為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約定中之「迎賓車道」,且上開迎賓車道及SPA館均係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始為施作等內容。故和暘公司依前開約定於系爭建物一樓入口處設置迎賓車道、於一樓夾層區設置SPA區,係本於契約本旨為給付,自難謂屬於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

③查系爭建物現場一樓迎賓車道,經比對竣工圖後,確係機車停車位一節,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7頁)惟該處施作迎賓車道,既為兩造所約定,和暘公司並無因此而有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一樓迎賓車道回復為機車停車位之費用及因此造成之價值減損,自屬無理。又兩造並未於系爭房屋契約中,對於和暘公司所交付之一樓設置有何特別保證之約定,亦難謂和暘公司有故意不告知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而有可能發生爭議(如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又關於一樓夾層之SPA區部分,經比對竣工圖後,其室內隔間與竣工圖符合,目前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使用無違反建築法規,不會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一節,經鑑定單位認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7頁),是原告主張和暘公司於一樓夾層區將管委會辦公室變更施作為SPA區,將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遭到裁罰云云,已與事實有所不符。縱認和暘公司有於系爭建物之一樓夾層區設置SPA區之事實,和暘公司亦係依約履行,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情事,故原告就一樓夾層區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將SPA區回復成管委會辦公室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亦屬無理。

④原告雖主張和暘公司利用自身經濟規模上之優勢,為逃避事後責任所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3項、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附件七之共有共同使用部份、系爭房屋契約一層平面圖、一樓完工使用後平面圖、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分管協議書第4條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前開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立法意旨參照)。而依前開規定除去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後,應使他方當事人能獲取較為公平有利之契約地位,否則即無使該部分契約條款無效之餘地。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中,應為無效之條款為: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3項:「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壹樓夾層管理員辦公室規劃為SPA區使用;地下壹樓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汽車迴車道及信箱區使用;以上買方皆完全了解(買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反面)、附件二建材設備之公設處理:「一、壹樓入口處規劃迎賓車道,...。二、壹樓夾層區規劃SPA館...。」(見本院卷一第286頁)、附件七之共有共同使用部份:「...共用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住戶管委會同意建方依約定內容施工,建方施工以一次為限,日後如有爭議乙方不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系爭房屋契約「一層平面圖」及「一樓完工使用後平面圖」設計將一樓夾層及管委會辦公室規劃為SPA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正反面)、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共用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住戶管委會同意建方依約定內容施工,建方施工以一次為限,日後如有爭議乙方不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分管協議書第4條:「壹樓A2機車停車空間,產權為共同使用部分,立書人同意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由建方統一規劃為公共空間,由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反面)。而依前開約款,和暘公司除應按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照執照,施作一樓夾層管委會(管理員)辦公室、地下一樓機車停車空間及一樓A2機車停車空間,並於前3項工程施作完成,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二次工程即將一樓夾層管委會(管理員)辦公室變更為SPA區使用,地下一樓機車停車空間變更為汽車停車空間使用,一樓A2機車停車空間變更為汽車迴車道及信箱區使用。且於系爭房屋契約中既已約明,和暘公司就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二次施工所生之爭議,和暘公司不負保證責任,則如附表1所示屬原始買受人之原告對於前開迎賓車道、SPA區所設置之位置後續之變更使用,係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方式不合,而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可能,自難推諉不知。而屬於原始買受人之原告顯係願以承擔二次工程衍生之違反建築法令風險,用以換取和暘公司施作前開二次工程後彼等可獲得之利益,前開約款並未見有特別免除或減輕和暘公司之契約當事人責任,或特別加重原始買受人之原告之當事人責任,或使身為原始買受人之原告拋棄或限制權利;或對於原始買受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且建築物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況下即變更使用時,有遭處罰鍰甚或遭強制拆除之效果,業如前述,惟原始買受人與和暘公司在簽定系爭房屋契約、訂立住戶管理規約時,既已特別約定「日後如有爭議乙方不負保證責任」,顯見原始買受人已可知悉該等約定日後可能招致之風險,仍本於自由之判斷予以同意,亦難認對訂立系爭房屋契約之原始買受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若除去前開約款後,和暘公司即無施作二次工程即一樓迎賓車道及SPA區工程之義務,而僅須負擔恢復施作二次工程前即取得使用執照時狀態之義務,而以目前系爭建物之現況,按鑑定單位之估算,恢復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狀態,即施作一樓迎賓車道以前之狀態,需花費34萬3,25 0元;恢復已施作SPA區木板裝飾牆面以前之狀態之費用,則為2萬3,000元,合計僅為36萬6,250元(34萬3250元+2萬3000元=36萬625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惟若除去前開條款,恢復一樓A2機車停車空間、一樓夾層管委會辦公室之設置,前者將導致系爭建物A1棟減損價值92萬5,867元,A2棟減損價值108萬8,389元,B棟減損價值122萬5,064元,後者將導致系爭建物A1棟減損價值30萬0,112元、A2棟減損價值35萬2,793元,B棟減損價值39萬7,095元,此復據鑑定單位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3頁),是系爭房屋契約之買受人反因而受更大之不利益,故除去前開契約條款後,並未使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獲取更有利之契約地位,自無從認定該等契約約款無效而令身為消費者之原告處於更不利地位之餘地。

⑶另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法律之效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僅生科處罰鍰、限期改善、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甚或強制拆除等效果。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故雖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與和暘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房屋契約中有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該契約約定之效力。是故,縱使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大點「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惟系爭房屋契約中違反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訂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條款,仍不因此無效,契約當事人仍應遵守,以維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⑷又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兩造締約時適用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屋契約中關於一樓入口處規劃迎賓車道、一樓夾層區規劃SPA區之約定,尚無前開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復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無關(本件無應記載之事項未予記載之情形)。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之目的,均在使消費者得按前開消保法之規定,使契約條款中,對於消費者不利且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失其效力,以取得較為有利之契約地位,然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主張應予失效之契約條款,於失效後既不能使彼等取得有利之契約地位,已如前述,是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主張按前開規定,系爭房屋契約部分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⒋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主張C棟占用台電受電室公設,和暘公司應賠償損害360萬元,為無理由:

①查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七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共有共同使用部份:...地下一層:電樓梯間、台電配電室。」(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是系爭房屋契約之買受人與和暘公司業已約明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之部分區域規劃作為台電配電室,堪予認定。而信義新象大樓配電室之設置,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4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說明:二、經查旨述配電場所(即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依當時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增訂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一節通則第1之1條(配電場所設備)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暨本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 .第42條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頁),可知建築物應設置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原則上係以同一建照執照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為基礎,由建築師為整體之規劃與設計。是系爭房屋契約既已載明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一部分,將規劃為台電配電室之用,和暘公司應得委由建築師依電業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就本件之配電室,以建築執照內之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為基礎,為合理之規劃及設置。又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除系爭房屋契約已有明文約定者外,應由和暘公司因應相關法令與現實情況,予以合理規劃,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與契約目的之情形外,和暘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合理配置及設計,應難認有違契約約定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②次查,信義新象大樓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範圍,原僅有系爭建物,嗣後方設計納入C棟一併興建,並於變更建照執照後,納入建照執照興建之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339號建照執照及建照執照附表(二)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39、240頁)。C棟房屋併入建照執照興建後,和暘公司本應將A(含A1、A2棟)、B、C四棟建物之台電受電室,基於同一建照執照合併整理規劃。而系爭建物既原即已預定於地下一層設置台電受電室,現和暘公司僅係將同屬同一建照執照範圍內之C棟供電所需之系統,併入原預定設置之地下一層台電受電室,而非另於C棟另為重複設計受電室,應屬對系爭建物合理之設計變更,且顯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目的。是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僅以C棟之用電設備,併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受電室中,主張和暘公司給付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非可採。且觀諸A(含A1、A2棟)、B、C棟住戶於97年1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之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共用部分記載:「一、公設一(A1 、A2、B棟):...地下一層:電樓梯間、台電配電室。... 。」,而「二、公設二(C棟)」部分並未有任何台電配電室之設置(見本院卷五第340頁、第347頁、第352頁),即單獨以C棟觀之,並無任何配電場所設置其中,足見信義新象大樓之住戶當時在通過住戶管理規約時,係就信義新象大樓之全部公設統一加以規劃考量,即已同意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部分併作為A、B、C棟之台電受電室。從而,縱認具備原始買受人身分之部分附表1原告與和暘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時,信義新象大樓尚無C棟之存在,惟在97年12月20日通過住戶管理規約時,信義新象大樓已為A(含A1、A2)B、C棟之組合,A、B、C棟住戶均係信義新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信義新象大樓之全部台電配電室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復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觀諸信義新象大樓97年12月20日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347至350頁)中,亦無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台電配電室亦供電予C棟住戶使用一事表示有何異議,足見C棟之用電系統設備併設於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實為信義新象大樓住戶之共識,任一住戶均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又系爭建物與C棟之共有部分雖有不同,且所有權各自獨立,此參B棟19號6樓、A2棟21號8樓、A1棟23號4樓及C棟25號2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五第355頁至359頁),然所有權與使用權本非全然不可分割,縱C棟住戶無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亦非等同其就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公設全無使用權,復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義新象大樓公共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五第334頁),其中設置於永康街7巷23號之電信機房(電號:00-00-0000-00-0),其電費係由A、B、C棟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即等同C棟住戶就其無所有權之A1棟電信機房,亦共同分擔電費,益徵信義新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信義新象大樓之公設係統一規劃考量,並非區分AB棟與C棟,全然排除彼此,否則,C棟住戶何以同意負擔其無任何所有權之A1棟共有部分之電費?又信義新象大樓住戶雖於99年1月23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C棟住戶獨立成立管委會,然此僅管理組織之變更,並未改變信義新象大樓全體住戶均同意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亦供電予C棟住戶使用之事實,自屬當然。綜上所述,C棟之用電系統設備併設於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既經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同意,自難謂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受有台電受電室遭C棟住戶佔用之損害,故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以此理由主張和暘公司應予賠償,自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建物之公設損害總額為204萬8,287元,計算如附表1-1「判斷」欄所示。另按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所佔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分別得請求和暘公司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1「判斷總計」欄所示。

㈢高南華不須與和暘公司就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座落之基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等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住戶管理規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證物卷一原證5,第26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證物卷一原證6,第170頁),系爭房地原始買受人與和暘公司、高南華,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必須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時存在、同時履行,方得為雙方當事人獲取最大之契約利益。若其中一買賣契約因當事人有違約情事,而應解除契約時,另一契約亦應同時解除,方得避免最終買受建物及對應之土地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是前開約款之意義為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任一方違約,而得予解約時,另一買賣契約亦同其效力,同時解約。至建物、土地任一買賣契約其他違約責任,各該契約均另有明文,自仍依循各該契約之約款辦理。本件和暘公司雖本於系爭房屋契約而應負前述之公設損害賠償責任,然高南華究非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高南華與和暘公司就前述公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另附表1編號27、28、29、32、33所示之原告,並無法依系爭房屋契約主張權利,前已敘及,是其更無請求高南華併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可能,自屬當然。

㈣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和暘公司賠償如附表2「判斷總計」欄所示金額:查被告不爭執和暘公司與如附表2所示之地主原告協議合建時,已同意彼等與和暘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均等同原始買受人與和暘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應得請求與如附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原告相同計算方式之賠償。則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得主張之公設損害總額亦為204萬8,287元。按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各自所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和暘公司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2「判斷總計」欄所示。除此之外之請求,均無理由,詳如上開㈡之內容,茲不贅述。

㈤原告請求和暘公司賠償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亦有規定。

②查管委會曾於98年8月21日提出「信義新象公設缺改暨工程修正事項」向和暘公司表示:「為維護所有住戶權益及恢復社區寧靜生活空間,本會主張若98.8.31未完成公設缺改,則自98.9.1起以逾期計罰,每日罰款新台幣壹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55頁),即管委會係提出:若於98年8月31日未完成公設之缺失改善,則和暘公司應自98年9月1日起按日給付10萬元罰款之要約。惟和暘公司以和暘98年8月24日函文回覆表示:「…請容許延期至九月十五日完成;至於公設室內清潔工作,依日前協商共識,俟複驗完成確認已無缺失後配合清潔。屆時,仍無法如期完成,本公司願按每日提撥新台幣壹萬元作為補償。」(證物卷二第304、305頁)。足見和暘公司並未承諾管委會上開要約,而係將管委會之前開要約予以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和暘公司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管委會或本件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已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諾,即管委會或本件原告並未適時承諾和暘公司之上開要約,而原告係在逾二年後,遲於100年9月7日方於本件起訴時依上開和暘公司函文據以請求,則依民法第157條規定,應認和暘公司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管委會或原告與和暘公司對於逾期計罰之約定,並未依和暘98年8月24日函文內容達成合意,則原告依上開和暘98年8月24日函文請求和暘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與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就附表1「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附表2「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針對如附表1「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附表2「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自104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原告未能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之證明(見本院卷五第174頁),和暘公司復僅陳稱其係於100年9月中下旬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五第169頁),故本院僅得認定和暘公司至遲於100年9月30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另和暘公司係於104年9月22日收受原告104年9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業據和暘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從而,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與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就如附表1「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附表2「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如附表1「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附表2「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有理由。

六、綜上,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和暘公司給付如附表1「判斷總計」欄、附表2「判斷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1「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附表2「判斷原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0年10月1日起,如附表1「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附表2「判斷追加聲明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如附表1編號1至26、30、31所示之原告另請求高南華為給付;暨如附表1編號27、28、29、32、33所示之原告請求和暘公司、高南華各給付如附表1「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前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後者自10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和暘公司給付如附表3「請求罰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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