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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晉佳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卯○○
被告
丑○○ (現於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陳財俤即吳平治
被告
子○○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被告
乙○○○
被告
2之
被告
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財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寅○○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庚○○、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裕芳,惟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變更為辰○○,是本件應由辰○○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2至259頁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治已於93年1月14日死亡,而陳財悌為吳平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吳平治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卷四第262至265頁參照),復據原告於9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60頁參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卯○○、陳財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丑○○、卯○○於民國87年11月間各擔任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被告卯○○並兼任原告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訴外人吳平治及被告子○○,則各擔任原告台北分行經理、襄理之職,被告丑○○、卯○○、子○○與訴外人吳平治等4人均為受原告委託辦理授信業務之人。惟吳平治及被告子○○竟與當時任職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曾正仁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87年11月12日之申貸戶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87年11年15日之申貸戶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及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87年11年18日之申貸戶康禾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等6家公司,均為曾正仁提供之人頭戶,且有最近年度營業額為零、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依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放款作業相關規定,不得各予核貸15億元、14.5億元、15億元及10億元等金額,然渠2人於上述各該申貸日期收件後,並未基於職權拒絕貸款,反令原告徵信人員吳敏德、甲○○、詹憲政辦理對保。因上開6家公司提供之徵信資料不完整,為趕赴呈送原告總行常務董事會審查,吳平治及被告子○○又違背前述原告授信業務處理程序規定,授意承辦人員詹政憲等人,不需進行實地勘查訪問,逕依現有不完整之申貸文件資料,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及保證人「實地勘查表」,再將此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徵信報告文件,提送原告總行審查,致曾正仁得利用上開6家公司申貸案,掏空原告資產。其次,被告卯○○先後於87年11月13日審查知慶公司、87年11月16日審查裕聯公司及康禾公司、87年11月19日審查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元裕公司之申貸案時,違背其職務,明知上開6家公司不符合原告所定授信徵信標準,竟未盡其放審委員實質審查責任,聽從曾正仁指示,在放審會未為放款審議決議前,逕於空白會議記錄簽名後,提請被告丑○○核決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事後再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放審會會議紀錄,記載放審會同意提請常務董事會討論,使常務董事會決議形式上合法,用以掩飾貸放作業程序之重大瑕疪,使曾正仁得以利用上開6家公司為人頭戶貸得74億5千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丑○○為原告之總經理,有權視申貸案之個別情況,決定是否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議決。詎被告丑○○竟與曾正仁基於損害原告、圖利他人之背信犯意聯絡,分別於87年11月13日、87年11月16日及87年11月19日審查上開6家公司之申貸案時,明知上開6家公司均係曾正仁為套借現金、進行股票護盤作業而提供之人頭戶,且授信文件所載申貸戶資金用途與償還來源均不明確,依原告所訂「授信業務手冊」規定應予拒貸,竟濫用職權與被告卯○○共謀,未經放審會決議及審查部轉呈簽辦條,逕將上開6家公司之申貸案提報常務董事會,使曾正仁主導通過核貸。又在原告常務董事會審議上開6家公司之申貸案前,被告丑○○亦基於犯意之聯絡,依曾正仁指示先以電話通知吳平治,以原告總行已准予核貸,要求原告台北分行各撥款予知慶公司15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中太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致原告共受有74億5千萬元之損害。而上述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吳平治等4人共同連續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丑○○、卯○○及訴外人吳平治等3人均為原告之經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惟渠3人竟違反原告所訂授信作業流程,使曾正仁提供之上開6家公司共向原告貸得74億5千萬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渠3人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子○○為原告台北分行之襄理,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與被告丑○○、卯○○、訴外人吳平治共同違反原告所訂授信作業流程,使上開6家公司自原告取得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渠債之履行亦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丑○○、卯○○、訴外人吳平治及被告子○○等4 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同一,該4人中任1人向原告清償,餘3人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是被告丑○○、卯○○、訴外人吳平治及被告子○○等4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另被告寅○○、乙○○○為被告丑○○之職務保證人;被告戊○○、丙○○則係吳平治之職務保證人;被告庚○○(原名林炤)、辛○○、壬○○則為被告子○○之職務保證人,依該等職務保證契約後附保證規約第7條、第8條規定,各該被保證人如有違反原告規章,虧挪公款、營私舞弊、背信、毀損公物、移交不清或其他危害原告一切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時,各該職務保證人應按原告開列之款項、數額立即賠償,且各該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各負單獨賠償義務,故原告得任擇各該職務保證人之任一人請求賠償。被告丑○○、卯○○、訴外人吳平治及被告子○○等4人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故被告寅○○、乙○○○應就被告丑○○,被告戊○○、丙○○應就吳平治,被告林炤、辛○○、壬○○應就被告子○○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保證之責。爰分別依委任、僱傭契約不履行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原告雖受有74億5千萬元之損害,然為節省訴訟費用,僅為一部請求。

二、原告雖已就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子○○及吳平治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則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並非原告重複起訴。

三、依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規定,原告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時,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公司會議錄、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簡易資料表等文件;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再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前揭徵信調查程序,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與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所定項目,逐一實地了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還能力等事項,另應自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與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上述徵信工作完成後,應製作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請主管核示。又原告單位經理之授權額度,在一般案件(有擔保),營業單位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2千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1千5百萬元;在外銷貸款,營業單位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2千5百萬元;而無擔保之一般案件,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300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100萬元;在副擔保案件,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500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財務不健全或償還貸款來源不明者,原告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原告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通知借戶准予核貸及辦理簽約對保,俟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申貸金額超出前揭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須將該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決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總經理之權限則為,有抵押品者,法人戶為8千萬;無抵押品者,法人為3千萬元。如授信金額未逾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即由總經理決定准駁,如逾其權限範圍,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議決是否貸放,但對於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償還途徑者,均不得辦理授信,亦不應提交常董會審議。而授信案如係經常董會核准者,審查部應依常董會核貸內容製作批覆書,發交分行營業單位依原告授信業務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所載條件撥款,分行放款業務承辦人撥款前,須備妥相關契據,通知申貸戶、擔保人前來辦理對保手續,如須提供抵押擔保品,應一併辦理設定手續後,始可撥款。惟吳平治、被告子○○及丑○○等3人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格及所附徵信資料,均不符合上開原告內部放款作業規定之要求,卻仍配合曾正仁之指示進行該6家公司之放款相關作業,顯係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貸放予該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之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依原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第1條規定,原告設立放審會之目的在於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管理,俾確保債權之安全,該辦法第5條亦規定,正常情況下,送至原告總行審查之授信案件之審查流程,應先呈審查部,後轉放審會審議,經放審委員全數一致決議通過後,再交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決議內容後,始核轉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決,如該申貸案超過總經理授權範圍,則再予提送常務董事會合議准駁。又放審會對於簽送單位所為徵信,倘認有不足之處,或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者,得退回原單位查明或補正,且有不送常務董事會討論之決定權。而被告卯○○於87年11月間兼任放審會放審委員職務,明知原告總行有此審查授信案件之流程,亦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條件,不符合原告之授信徵信標準,卻仍聽從曾正仁之指示,於放審會為放款審議決議之前,先行在空白會議紀錄上簽名,復提請原告總經理即被告丑○○核決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顯然違背渠之副總經理兼放審委員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再者,87年11月間被告卯○○尚兼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渠發現原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原告監察人報告,然曾正仁在常務董事會於87年11月16日討論裕聯公司、康禾公司之申貸案後,旋即提議解除原告「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並於於會中敘及廣三集團遭逢沉重賣壓,亟需資金護盤,當時被告卯○○亦參與該次常務董事會,自應知悉上情,而自同年11月13日及11月16日放審會審核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等授信案時,被告曾正仁因急於召開常務董事會而指示將該等授信案直接提交常務董會討論等情事以觀,被告亦應知悉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格條件、程序及提供之擔保品,均不符合原告放款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如予核貸,原告必將遭受重大損害,應立即向原告監察人報告,然被告卯○○未予阻止,亦未向監察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故被告卯○○雖不負刑事背信罪責,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係於87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先後撥貸3億5千萬元、1億元予康禾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則先後撥貸11億5千萬元、3億5千萬元予裕聯公司,上述撥款時間均在被告丑○○、卯○○參加常務董事會決議之後,故渠2人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另吳平治時任原告台北分行經理,被告子○○則為台北分行襄理,兼任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初審及複審委員,渠2人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公司規模、經營成效、財務結構、資力、還款來源等,均不符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規定,不必考量是否屬於分行授權額度範圍,依渠2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予拒貸,惟吳平治、被告子○○仍於知慶等6家公司申請書「初審議定」與「覆審議定」欄位,蓋章同意貸放,該等申貸案於分行的徵信初審流程即有瑕疵。嗣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送至原告總行審查,被告丑○○、卯○○亦均明知該6家公司之授信條件不符原告所訂申貸資格,渠2人竟亦違背職務批核並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復因訴外人即原告放款部襄理林森彬在未接獲原告總行批覆書之情形下,即對知慶等6家公司放款,原告總行之審查放款流程亦有瑕疵。是自原告台北分行受理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迄至原告放款為止,其間各個作業流程,吳平治、被告子○○、丑○○及卯○○等4人所為,均違反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相關規定,構成原告發生貸款無法獲償之共同原因,故渠4人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六、被告乙○○○、寅○○等2人為被告丑○○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6年4月16日、同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被告庚○○、辛○○及壬○○等3人則均為被告子○○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4年8月28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均是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原告信賴契約有效之利益應受保護,且上開人事保證人依約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故上開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民法第756條之3之增訂施行,而使渠等應負之賠償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

七、雖原告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千萬元之員工不忠實險,且原告業以前述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違背職務行為原因事實,訴請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復據本院以89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判決原告勝訴,惟現仍繫屬於第二審,尚未確定,縱將來該案原告獲勝訴確定,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74億5千萬元而言,亦僅得受償其中5千萬元,餘74億元尚不能依該方法獲得賠償,原告自仍得向本件人事保證人請求。

八、被告丑○○自84年起至原告銀行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嗣於87年10月20日升任總經理,所負責任內容相同,不生加重保證人責任問題,故原告並無通知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乙○○○、寅○○之義務。又吳平治、被告丑○○及子○○等人於87年11月間違背職務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後,原告旋在88年4月間將渠等免職,並於88年5月間對上開3人之人事保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之聲請,即等同對被告戊○○、丙○○等人事保證人之通知,原告並無怠於通知情事。再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756條之6之立法意旨,係為使人事保證人得及早防止責任發生或擴大,乃課以僱用人於有第756條之5各款情事時,負即時通知人事保證人之義務,以免人事保證人責任漫無限制的增加,如僱用人怠為通知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所謂「賠償金額」,係指僱用人應通知而未即時通知所生或因而擴大之損害而言,至已發生的保證責任,人事保證人並不能免責,故原告於87年11月間因吳平治、被告丑○○、子○○等人違法貸與知慶等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之損害,為既已發生之保證責任,自無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就本件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言,僱用人係原告,而非曾正仁,曾正仁犯罪不等同於僱用人自己犯罪,是亦無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或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亦請審酌原告僅就74億5 千萬元之巨額損害中訴請本件人事保證人賠償4千萬元,實不宜再減輕或免除本件人事保證人之責任。

九、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固可溯及適用於本件人事保證契約。然原告87年11月間知悉吳平治、被告丑○○、卯○○、子○○等人違法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後,旋於88年5月間對吳平治、被告丑○○、卯○○、子○○以及渠4人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庚○○、辛○○、壬○○、戊○○、丙○○、寅○○與乙○○○等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於88年5月17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本件被告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迄今,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斯時時效即已中斷,在該中斷事由終止前,時效並未重行起算,縱原告係在9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問題。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前段「開始執行行為」,固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依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係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的方式之一,舉輕以明重,亦應適用同條項後段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

十、爰此聲明:㈠被告卯○○或丑○○、寅○○、乙○○○,或子○○、庚○○、辛○○、壬○○,或陳財悌、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卯○○抗辯:原告於90年間已向台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卯○○給付74億5千萬元(案號: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其次,被告卯○○於87年11月2日始報到任職原告副總經理一職,對於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審查,被告卯○○均未表示同意放款,且87年11月13日知慶公司、87年11月16日裕聯公司、康禾公司等申貸案之授信審查,放審會放審委員發現文件缺漏,遂決定緩議而不送常務董事會議決,被告卯○○亦當場表示反對,已盡放審委員之責,故被告卯○○既無權核貸,亦無從向監察人報告。又是否放貸或將申貸案提報常務董事會議決,不屬放審會放審委員之權限,放審會純屬幕僚單位,並無繼續監控放款流程及阻止放款之能力,故放審會並無准駁申貸案之權限,是否將申貸案提報常務董事會議決,係總經理之權限,是被告卯○○於放審會行使職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並未參與87年11月19日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元裕公司等申貸案之授信審查。再者,原告常駐監察人顏志達於前後3次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時,均列席在場,無需被告卯○○報告,顏志達亦知悉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不符原告放款作業流程,被告卯○○雖亦列席常務董事會2次,惟被告卯○○係以信託、總務、國外部等單位代表之身分列席,並非代表放款核貸單位,在常務董事會自無表示意見之餘地,故被告卯○○並無任何違背委任契約義務情事,刑事部分亦獲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卯○○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非可採。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丑○○則辯稱:

㈠、依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理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與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賠償其損害之訴訟事實,兩者相同,且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故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為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㈡、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申貸金額逾總經理之授權額度,依原告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均屬常務董事會審議核定之授信案件,是否同意貸放,全憑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自原告之總經理(當時為被告丑○○)以下,至總行各級經理人、放審委員、審查部職員,均無參與或左右常務董事會決議之權,被告丑○○所負審查任務,僅止於依分行提送之徵信資料,提出審查意見供常務董事會參考,故關於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被告丑○○既無核定權限,自無應予處理之委任事務存在,亦不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問題。另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過程,係由曾正仁一手主導,掌握常務董事會表決權,准駁與否早有定見,且曾正仁無視於放審會反對貸款之專業意見,更向放審委員表示該等申貸案之審核權屬於常務董事會,要求放審會停止討論,逕將其中知慶、康禾、裕聯等3家公司之申貸案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此均係曾正仁憑恃原告分層授權辦法所賦予常務董事會之職權而為決定,並非原告總經理及以下各級經理人所得主導,或得以阻止常務董事會討論。至曾正仁未強勢核准台融、喬志等2件申貸案,係因原告台北分行未能於87年11月13日當天調齊資金,以及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價資金需求之急緩程度所致,並非原告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經理人之反對意見所致。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審核權既屬於原告常務董事會,則常務董事會成員不顧被告丑○○及其他專業經理人之反對意見,執意通過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豈能要求不具審核職責之被告丑○○分擔常務董事會之責任。另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均為曾正仁用以套取銀行資金之人頭公司,所貸款項均流入廣三集團以炒作順大裕股票,原告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又配合違規調撥資金放款,被告丑○○因不具授信核定權責,毫無制止可能,無論被告丑○○是否於決定核貸時在場或表示反對,均無礙於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核准,故原告所受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實肇因於曾正仁之犯罪行為所致,與不具放款審核權責之被告丑○○無關,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丑○○賠償,洵非有據。

㈢、原告常務董事會之授信審查與營業單位之放款,為不同之程序,非謂常務董事會一旦通過授信審查,營業單位即可撥款,因授信審查僅是針對貸款額度予以審核,貸款額度經審核通過後,常務董事會應附加放款條件,再交由原告總行審查部據以製作「放款批覆書」,繼再由營業單位(在本件情形為原告台北分行)審查批覆書所載批示條件及確認其他授信相關規定均履行完成後,始得撥款。被告丑○○亦一再於常務董事會中強調應向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徵提同額擔保品,且將此放款條件記載於「放款批覆書」內,若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不能達成上開放款條件,即不得撥款。然原告台北分行竟事先與曾正仁謀議,於送件當日即違規調動資金,在常務董事會討論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前,原告台北分行即已將款項撥入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及跨行匯出,總行授信審查流程只為掩人耳目,如此先撥後審之手法,實非被告丑○○所得及時發現與制止。又原告台北分行在徵信過程中,已可預見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清償能力,卻未拒絕申貸,仍將草率之徵信結果送至原告總行審查;而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貸放資金高達74.5億元,原告台北分行須透過資金調撥通報系統向總行陳報資金需求,但無須敘明資金用途、明細,再經總行匯集各資金母行之加總金額後,自原告在中央銀行之帳戶撥入金資中心,嗣由金資中心轉帳,方能撥款入申貸戶帳戶,款項一經轉入金資中心,原告即無利息收益,故原告營業單位絕不可能在授信審查通過或放款批覆條件完成審查前,即預先調撥資金致生利息損失,且依上述原告資金調動之作業程序,總行僅能信賴分行經理之忠誠,自中央銀行撥款前並無其他審查機制得以事前防範分行之違規弊端。惟原告台北分行竟在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送總行審查當天,即向總行申報調動資金,並在常務董事會討論前,即完成撥款及跨行匯款作業,嚴重違反放款作業規定,原告台北分行既早已違規撥出貸款,被告丑○○在事前確實無從防範。

㈣、吳平治於87年11月13日中午,以口頭要求承辦行員陳玉燕當日一定要撥款予知慶公司,因陳玉燕欲請假迴避辦理放款業務,吳平治遂命被告子○○製作簽辦條,強令陳玉燕辦理登錄、撥款,事實上原告台北分行已在當日上午9時40分開始調集資金,而知慶公司之申貸案則係在當日下午1時30分許才送至原告總行進行審查,截至當日下午2時,放審委員尚未到齊,被告丑○○則係在當日下午2時38分至放審會會場催促開會時,才知悉當日欲審查知慶公司之申貸案,被告丑○○實無可能於當日下午2時打電話通知吳平治撥款予知慶公司,由此可知,原告台北分行與曾正仁早已達成在當日調集資金並完成撥款之謀議,當日被告子○○製作之簽辦條,不過是壓迫陳玉燕就範之工具,所載內容顯非事實。又原告台北分行授信業務行員甲○○,於87年11月16日午後親送裕聯、康禾等公司之授信資料至原告總行審查,甲○○當時既不在原告台北分行辦公,又如何得以在同時間於原告台北分行奉命製作簽辦條,故該紙簽辦條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同理,被告子○○於87年11月19日當天亦親送中太、新正及元裕等3家公司之授信資料至原告總行審查,並一直在原告總行停留至常務董事會結束,是被告子○○既不在原告台北分行,又如何能在原告台北分行承經理吳平治之命,製作簽辦條呈請吳平治據以放款,且被告丑○○在當天之常務董事會中,復未聽聞曾正仁敘及當天就要營業單位撥款等語,是被告丑○○並不知悉曾正仁要求先予撥款情事。另曾正仁在本件所涉刑事背信案件第一審,雖供稱87年11月16日原告常務董事會通過授信申貸案後,曾指示被告丑○○以電話聯繫原告台北分行撥款云云,惟當日原告常務董事會係在下午4時召開,而原告台北分行早在下午3時26分已自康禾公司之空頭帳戶跨行匯款,並於3時29分先行撥款10億元予康禾公司,是曾正仁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況曾正仁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復已改稱被告丑○○並不知悉曾正仁與吳平治在87年11月13日之電話交談內容,伊在同年11月16日及11月19日也未要求被告丑○○打電話給吳平治,上述3次放款資金調撥事宜,被告丑○○均不知情等語。再依吳平治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之供述,原告台北分行襄理即被告子○○,並未接獲被告丑○○之電話,是被告子○○在刑事庭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曾打電話給吳平治。故被告丑○○實未在87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及11月19日打電話指示吳平治放款。

㈤、本件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向原告貸得共74.5億元款項,其中14.5億元為有擔保之放款,餘60億元亦有曾正仁提供市值7、80億元之股票質押,另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資擔保。雖擔保品本身價值滑落,但此乃交易上之固有風險,所有銀行貸放業務均然,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貸款擔保品跌價後,溯及推論受有與貸出款項同額之損害。又原告遲未處分貸款擔保品取償,故因擔保品跌價之差額損失,不得謂係被告丑○○違背受任人義務所致原告之損害。

㈥、爰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財俤抗辯:本件原告對於吳平治之請求,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原告顯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駁回其訴。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子○○抗辯:

㈠、原告於90年間就被告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台中地院刑事庭88年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嗣該事件經裁定移送台中地院民事庭審理,現仍繫屬中(案號: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該事件相同,求償金額亦相同,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㈡、被告子○○原任職原告台北分行襄理,依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襄理之授權區分為營業單位之第3層,襄理之上尚有經理、副理等2個層級。而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授信額度已逾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須呈送原告總行審查決行,擔任分行襄理職務之被告子○○並無核定或拒貸之權限,只能聽從上級指示配合辦理。又被告子○○執行上級之指示,並非原告所受74億5千萬元損害之決定原因,是被告子○○辦理上級交辦事務,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爰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寅○○、乙○○○抗辯:

㈠、被告丑○○係在84年10月1日進入原告銀行任職副總經理,由秘書持原告之人事保證定型化契約至被告寅○○工作地點,聲稱須辦理形式人事保證等語,被告寅○○乃勉予同意,但事後原告並未派員對保。又被告寅○○、乙○○○係在被告丑○○到職後不久即簽立員工保證書,當時簽約日期為空白,其後原告投保員工忠誠險辦理對保時,始自行填上日期,是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成立之日,為被告丑○○上揭到職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86年4月16日及86年4月21日。

㈡、被告寅○○、乙○○○所保證者為被告丑○○之副總經理職務,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89年5月5日債編新增第24節之1人事保證規定,除第756條第2項外,均得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故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既未訂有保證期限,其有效期間應為3年,是在被告丑○○任職滿3年後,即至87年10月1日止失效。又被告丑○○於87年11月1日升任總經理,各項業務分層負責授權程度及授權核貸額度,較副總經理職務為高,有加重保證人責任及使保證人難於注意情事,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寅○○、乙○○○,渠2人亦均未辦理續保或換約,而知慶等6家公司超貸案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又已逾兩造間人事保證期契約之有效期間,故渠2人自不負保證之責。

㈢、又兩造簽訂之人事保證書為原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預定保證人應自願如數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顯然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第247條之1等規定,故兩造間人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㈣、知慶等6家公司超貸案最後核定權限,屬於原告董事會,原告總經理丑○○並無決定權,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董事會之過失所致,應由原告董事會自負其責,不應轉嫁原告受僱人及其人事保證人負擔。縱被告丑○○逾越總經理權限放款,原告應即予特別注意,然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致生損害,為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額。

㈤、原告已在86年12月間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員工忠誠險」,且因知慶等6家公司超貸案所致原告之損害,已獲判決富邦保險公司賠償5千5百萬元,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已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不得再向其員工之人事保證人求償。

㈥、知慶等6家公司超貸案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惟原告遲至9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縱被告寅○○、乙○○○不能解免保證責任,原告對渠2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寅○○、乙○○○自得拒絕給付。

㈦、爰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戊○○、丙○○抗辯:

㈠、被告戊○○、丙○○均於85年間與原告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後債各人事保證一節之相關規定。

㈡、吳平治雖係原告台北分行經理,惟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申貸案,屬於董事會核定之案件,吳平治並無單獨批准權限,且受原告總行審查部、放審會、總經理、常務董事會乃至董事長等上級之層層監督,是吳平治將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申貸案,提送原告總行審查,無非係接受上級指示,依原告當時負責人曾正仁之命令所為,故吳平治並無與曾正仁基於背信犯意聯絡而共同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當時曾正仁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對內復為原告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之主席,代表原告執行公司一切業務,對於受僱人吳平治而言,董事長之意思即為原告之意思,即使董事長之意思與原告內部放款規定相衝突,亦非吳平治所得置喙,吳平治只得以曾正仁之指示為原告之指示,故吳平治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未逾越權限,縱原告有所損失,亦係因原告自我行為所招致,吳平治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丙○○自亦不負保證責任。另吳平治對於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申貸案,既無核定權責,自無阻止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申貸案之能力,原告選任曾正仁為董事長在先,又任由曾正仁主導損害自己公司在後,原告其他高層監督機關復均參與其中,是原告內部監督管理之疏漏,才是本件損害之主因,自不能令被告戊○○、丙○○承擔原告銀行內部管控缺失之責,且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疏懈者,得免除保證人之責任,則舉輕以明重,僱用人指示受僱人所為之行為、僱用人自己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更應免除保證人之責任。

㈢、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均由曾正仁所主導,原告其他高層監督機關亦參與其中,曾正仁當時既對外代表原告,對內則為董事會主席,代表原告執行公司一切業務,另原告內部之總經理、放審會及審查部等機關,均為吳平治之上級監督機關,負有監督吳平治之責,則被告戊○○、丙○○與原告訂立人事保證契約之初,如何能預知原告負責人日後竟主導損害自己公司,原告內部監督管理顯有疏漏,才是導致原告損害發生、擴大之主因,原告有怠於避免或減少重大損害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法院應免除被告戊○○、丙○○之保證責任。又被告戊○○、丙○○各於85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而吳平治依曾正仁之命令辦理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係在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原告如認為吳平治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吳平治間之僱傭契約,並即通知吳平治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戊○○、丙○○,惟原告遲至92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時,方通知被告戊○○、丙○○,故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款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戊○○、丙○○之責任。

㈣、原告曾在86年間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信保險,且原告亦以本件損害原因事實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業據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判命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5,500萬,尚逾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原告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民法第756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吳平治係在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依曾正仁之命令辦理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縱認吳平治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原告對被告戊○○、丙○○之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92年10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戊○○、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雖在88年5月間以被告戊○○、丙○○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惟此一行為並無要求渠2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不符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後段「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又原告供擔保後並未查封被告戊○○之任何財產,另其所指封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60巷2號4樓之房地,並非被告丙○○所有,於該房地所有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函覆無從辦理查封,是原告亦從未對被告丙○○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故上揭原告所為,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原告於88年5月間對被告戊○○、丙○○聲請假扣押裁定,為其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遲至92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期間,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或謂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可認係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後段所定中斷時效事由,然自88年6月3日原告查封不到被告戊○○、丙○○2人之財產時,中斷事由已告終止,時效應重新進行,原告遲至92年10月18日起訴,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戊○○、丙○○自得拒絕給付。

㈥、爰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庚○○、辛○○及壬○○抗辯:渠3人均為被告子○○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4年8月28日、同年8月23日及8月17日簽立保證書,均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得溯及適用於渠3人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是渠3人與原告間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應各自上開保證書簽立之日起算3年,亦即各於87 年8月27日、同年8月22日及8月16日屆滿,其後,各該人事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子○○於87年11月間收受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後,未依職權拒貸,致原告受損害云云,然當時渠3人與原告間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均已屆滿,縱被告子○○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渠3人亦不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渠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丑○○、卯○○等2人,於87年11月間各任職原告總經理、副總經理兼原告總行放審會委員職務,吳平治、被告子○○等2人,則分別擔任原告台北分行經理及襄理職務(本院卷一第4、94-4、227頁、卷二第74頁反面)。

二、被告丑○○係自84年10月1日起任職原告副總經理,嗣於87年10月20日升任為總經理(本院卷一第29、89、110、116頁、卷二第117頁、119頁反面、199頁、卷四第17頁)。

三、被告寅○○、張春花為被告丑○○之人事保證人(本院卷一第12、30、90、110頁、115頁反面、卷四第17頁)。

四、被告庚○○、辛○○及壬○○等3人均為被告子○○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4年8月28日、同年8月23日及8月17日簽立保證書,均未約定保證期間(本院卷一第46、113、227頁反面、卷二第200頁、卷三第58頁、卷四第17頁)。

五、被告戊○○、丙○○等2人為吳平治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5年5月23日、同年8月29日簽立保證書,均未約定保證期間(本院卷一第94-3頁、卷二第163、169頁、卷三第3、4頁)。

六、知慶等6家公司先後於87年11月12日、87年11年15日及87年11年18日向原告台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原告總行各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及11月19日相繼審查通過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旋即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中太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總計原告共貸出74億5千萬元(本院卷一第7至10頁、第214頁至第221頁背面、卷二第97、163、169頁、卷三第3頁、第112至119頁、230-2、230-10至230-17頁)。

七、被告子○○、庚○○、辛○○及壬○○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子○○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6頁)。

八、原告就知慶公司等6公司知申貸案,對於吳平治、被告卯○○、丑○○、子○○等受任人(或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本院卷一第211頁)。

九、原告於87年11月間知悉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違背職務辦理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嗣至88年5月間,原告以上揭4人及其餘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卷二第213頁及反面、卷三第3頁、55 頁反面、56頁反面、230-2頁、卷四第32、33頁、33頁反面)。

十、原告曾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員工忠誠險,就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人違背職務行為所致損害,已訴請該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一第33、90、110、116頁、卷二第55頁反面、164、198、200頁、卷三第230-26頁、卷四第17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卯○○於87年11月間各任職原告總經理、副總經理兼原告總行放審會委員職務,吳平治及被告子○○,則分別擔任原告台北分行經理及襄理職務,其中,被告丑○○係自84年10月1日起任職原告副總經理,至87年10月20日始升任為總經理。其餘被告寅○○、張春花等2人為被告丑○○之人事保證人;被告庚○○、辛○○及壬○○等3人則為被告子○○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4年8月28日、同年8月23日及8月17日簽立保證書;另被告戊○○、丙○○等2人則係吳平治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5年5月23日、同年8月29日簽立保證書,以上各該人事保證契約均未約定保證期間。嗣知慶等6家公司先後於87年11月12日、87年11年15日及87年11年18日向原告台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原告總行各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及11月19日相繼審查通過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旋即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中太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總計原告共貸出74億5千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其87年10月22日中人事字第5877號函1件、各該人事保證書共7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39至53頁反面參照),且為本件各該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人,分別受原告委任或僱用,均為原告委託辦理授信業務之人,然渠4人竟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放款作業相關規定,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授信審查,渠4人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格及所附徵信資料,均不符合上揭原告所訂相關放款作業規定之要求,卻仍配合曾正仁指示,進行該6家公司放款審查作業,致原告受有貸放予該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之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害,渠4人違背職務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餘被告寅○○、乙○○○、庚○○、辛○○、壬○○、戊○○及丙○○等人,分別為被告丑○○、子○○與吳平治之人事保證人,就各該被保證之被告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依約應與各該被保證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下稱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㈡吳平治、被告丑○○、卯○○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子○○是否應負僱傭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丑○○抗辯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據?㈣被告寅○○、乙○○○之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日期為何?

㈤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得否溯及適用於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又各該人事保證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

㈥原告對於各該被保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㈦被告寅○○、乙○○○、戊○○、丙○○等人事保證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本件與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與前訴訟是否係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丑○○、卯○○、陳財俤及子○○等4人,雖均為前訴訟之被告(詳前訴訟附民卷第1頁反面、第42頁、第217至第218頁),然原告在前訴訟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詳前訴訟附民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反面、前訴訟卷三9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在本件,原告則是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開4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1、108頁、卷四第15頁反面參照),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應非同一事件,有原告提出其在前訴訟歷次準備書狀(本院卷四第84至213頁參照),暨本院調閱前訴訟全卷附卷可參。至原告於93年9月3日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雖又對被告卯○○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詳前訴訟卷三93年9月3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2、3頁),惟原告前於92年10月28日即已先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頁參照),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而言,本件顯然繫屬在先,是以,本件並無重複起訴問題。從而,被告丑○○、卯○○、陳財俤及子○○等4人抗辯本件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云云,自非可採。

㈡、吳平治、被告丑○○、卯○○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子○○是否應負僱傭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對於知慶等6家公司先後於87年11月12日、87年11年15 日及87年11年18日向原告台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其後,原告總行則各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及11月19日相繼審查通過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旋即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中太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總計原告貸與知慶等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等事實,兩造固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分別違背渠等職務,處理上述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放款審查流程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則為各該被告所否認,且分別以前揭情辭置辯,查:

⑴、原告台北分行受理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初,即欠缺多項申貸資料未補齊,徵信調查程序又有多項缺失,不符合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放款相關作業規定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曾正仁等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中認定綦詳(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至參照)。又吳平治先後於87年11月13、16及19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曾正仁及被告丑○○電話以通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案已經常務董事會通過,可以撥款之際,亦得以知悉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案,尚缺多項資料未補,且以該6家公司之規模、財務及經營現況,衡情毫無理由可以無條件貸得各10億元之信用貸款,如此反常之申貸、放款作業程序,以吳平治、被告子○○等2人職司原告台北分行經理及襄理,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及專業之素養,應可預知該6家公司之申貸案定受曾正仁之不法干預。再徵諸原告台北分行於受理該6家公司申貸案前,曾正仁即指示吳平治先向總行調集資金,並於原告常務董事會尚未核准通過時,即要求吳平治先將匯款帳戶資料登錄電腦,以及該6家公司授信案既仍有多項資料未補,原告總行審查部竟一反常態,未要求補正,卻均能核准通過等情觀之,益徵吳平治、被告子○○應能知悉該6家公司申貸案確因被告曾正仁之不法運作,方能迅速核准通過。而吳平治亦明知依上揭原告內部授信作業相關規定,於申貸戶授信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然吳平治仍於分行承辦人員爭執批覆書尚未送達時,即令被告子○○等分行承辦人員擬具簽辦條,經吳平治核可後,交由撥款承辦人員辦理撥款手續,致原告之債權無從確保。況依當時情形,吳平治僅須打電話依循既有程序,再向總行審查部確認(即依一般之程序係由審查部製發批覆書),即可防止曾正仁之違法亂紀,卻仍一味屈從曾正仁及被告丑○○之違法指示,放棄渠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堅持,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渠處理原告委任之貸款授信業務,顯有過失。

⑵、次查,被告子○○於前揭刑事背信案件第一審88年5月12日審理時,自承渠為放款業務主管,訴外人吳敏德、甲○○、詹憲政等原告台北分行承辦人員,都是受伊監督等語,且依該刑事背信案件扣案之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資料所示,除康禾公司外,餘5家公司均為被告子○○辦理對保,故被告子○○對於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於放款前仍有多項資料欠缺未補齊等情,亦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子○○明知曾正仁及被告丑○○轉告吳平治之放款決定,明顯違背前述原告內部授信放款作業相關規定,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子○○僅須打電話依循既有程序,再向審查部確認(依原告一般之程序,係由審查部製發批覆書),即可防止被告曾正仁之違法亂紀,竟亦屈從曾正仁、被告丑○○、吳平治等人之違法不當指示,放棄渠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堅持,逕於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渠已完成對保手續,再交由其他承辦人員辦理撥款,致原告之債權無從確保,且致原告財產因此受有損害,渠處理原告委任之貸款授信業務,亦顯有過失。是以,被告子○○辯稱渠只能聽從上級指示配合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丑○○雖辯稱渠於對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並無核定權責,事前毫無制止該等申貸案通過之可能,亦無從防範,且否認曾於87年11月13、16及19日打電話給吳平治要求原告台北分行放款云云,惟查,被告丑○○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所附之授信資料存在多項缺失,且放審會對該6家公司之申貸案均持反對意見,惟被告丑○○仍違反前述原告內部授信放款作業相關規定,於原告常務董事會討論該6家公司之申貸案前,即以電話通知吳平治放款等事實,亦經前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審理調查屬實,並認為被告丑○○與曾正仁間主觀上具有刑法背信罪之不法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背信不法犯行之分擔,因此判決被告丑○○應負刑事背信罪責確定在案;且依原告87年11月13日第10次修正之分層明細表關於「授信案件核准後之批覆」之業務項目,總經理具有核定決行權限(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參照),是堪認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最終核定權責,雖非被告丑○○之總經理職權範圍事項,然被告丑○○在原告貸出款項之前,仍有機會向曾正仁、原告常務董事會、台北分行或吳平治表示反對或其他關於該6家公司申貸授信處理程序之批覆意見,並非如渠上開所辯,渠係處於毫無制止可能或無從防範之處境,惟被告丑○○竟亦捨此而不為,反配合曾正仁指示通知原告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放款。故被告丑○○處理原告委任之貸款授信業務顯有過失,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另被告卯○○抗辯渠已在放審會表示反對知慶公司、裕聯公司及康禾公司之申貸案,放審會亦決定擱置緩議,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又非副總總經理之核定權限,在常務董事會審查該6家公司申貸案時,因渠並非放款單位代表,亦無表示意見之餘地,且前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亦判決渠無罪確定云云。然查,被告卯○○時任原告總行副總經理職務,依前述原告87年11月13日第10次修正之分層明細表關於「授信案件核准後之批覆」之業務項目,副總經理具有核轉權限(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參照),是以,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核定權限,固不屬於原告副總經理即被告卯○○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但被告卯○○仍享有核轉權限,被告卯○○既辯稱渠在放審會審查時已表示反對,放審會亦決定緩議云云,則被告卯○○當不應予以核轉渠上級即總經理丑○○批示,然被告卯○○仍於放審會審議後簽名同意將知慶、康禾及裕聯等3家公司之申貸案提送原告常務董事會討論,有渠提出之該3家公司遭扣押之申貸簽辦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0至108頁參照),無異放棄不行使渠核轉權限,自不能認被告卯○○已善盡渠副總經理辦理貸款授信業務之權責。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其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卯○○既於放審會討論知慶、康禾及裕聯等3家公司申貸案時,已知悉該3家公司之申貸資格條件,並不符合原告內部放款相關作業規定之要求,而遭放審會議決擱置緩議,自應本於渠董事職權,就該3家公司申貸案之審查,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論渠以何原告內部單位代表身分列席常務董事會皆然,要無以非放款單位代表列席,即得以單純沉默不表示意見之方式,免除渠忠實義務之理,故被告卯○○徒執前辭辯稱渠在常務董事會並無表示反對意見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卯○○縱未於87年11月19日參與中太、新正及元裕等3家公司申貸案之審查,然自該3家公司之申貸案亦循知慶、康禾及裕聯等3家公司申貸案模式通過原告內部核貸審查流程之情事以觀,被告卯○○顯亦廢弛渠總經理之核轉職權而不行使,否則被告丑○○豈能順利將該3家公司之申貸案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故亦不能認被告卯○○對於該3家公司之申貸案,已善盡渠副總經理辦理貸款授信業務之權責。從而,被告卯○○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顯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綜前所述,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處理原告委任之貸款授信業務,均為有過失。又查,原告貸與知慶等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之貸款後,曾正仁雖提供順大裕股票2,937萬3,953股,追加設定質權,復以廣正公司之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並假扣押廣三集團所有之順大裕股票618萬1千股,惟因順大裕公司嗣後減資,換算減資後之新股,在追加設定質權之部分,現為446萬385股(原為2,937萬3,953股,89年7月7日處分100萬股,餘2,837萬3,953股,減資換算比例為每仟股換發157.2股),至假扣押之部分,現為97萬1,652股,然目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不及2元;至廣正公司之房地,雖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亦因無人應買,迄今仍未拍定等事實,亦有前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卷附設質持有暨查封現股順大裕股票情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可參,自堪認因前述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違背渠等職務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構成原告貸款債權無法回收之共同原因,致生損害於原告。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吳平治、被告丑○○、卯○○等3人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子○○就渠受僱授信業務之履行,亦有過失,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子○○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丑○○抗辯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據?被告丑○○雖辯稱依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理論,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查,對於被告丑○○違背渠職務辦理知慶等6家公司之貸款授信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同一具體事實,固可能同時具備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使原告得以任擇其一而為請求,而發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然縱採被告丑○○所舉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理論,債務不履行規定相對於侵權行為法則而言,仍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況本件原告對被告丑○○又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故在本件仍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民法第125條前段參照),而非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是以,被告丑○○上開所辯,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寅○○、乙○○○之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日期為何?查,兩造對於被告寅○○、乙○○○等2人均為被告丑○○之人事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渠2人之人事保證契約之簽訂日期各為86年4月21日及同年4月16日,而渠2人則辯稱自84年間被告丑○○任職原告總行副總經理職務時起,即與原告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經查:

1、證人陳奕旭即被告寅○○之對保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丑○○於84年到職,為何會到86年才對保?)到銀行就任需要尋覓保證人,丑○○副總一直找不到保證人,一直到86年才找到寅○○為保證人,我們就聯絡保證人,到保證人上班地方對完保後,再拿回公司給輝雄簽,日期確定是86年4月2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寅○○什麼職務你清楚嗎?)我記得是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參照),核與卷附被告丑○○之員工保證書內簽約、對保日期、被告寅○○職業資料等項記載相符(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反面參照),而被告寅○○92年12月23日答辯狀內亦自承:「被告丑○○君進入台中商業銀行後,‧‧‧持該行之人事保證定型化契約至本人工作處,稱需辦理形式人事保證‧‧‧故而勉予具保」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參照),故堪認被告寅○○之人事保證契約係在86年4月21日所簽訂。

2、又據證人己○○即乙○○○之對保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乙○○○說,丑○○是84年10月1日到任,你清楚嗎?為何86年4月16日才對保?)我不清楚丑○○何時到任,86年4月16日有去對保,之前幾天台北分行主管跟我說副總丑○○的保證人為乙○○○她人在台北,所以請我去約對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丑○○到任以後事隔1年多你才去對保?根據丑○○說他是84年10月1日擔任副總,但為何隔了1年才去對保?)丑○○什麼時候到職我不清楚,但是總行給我們訊息說丑○○有1個保證人,台北分行就叫我們去對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乙○○○的工作及教育程度?)乙○○○我只知道在中華電信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對保欄日期不叫保證人填寫而由你們填寫?)我們去對保,通常保證人只負責簽名,我們看過無誤後,當場就把日期填上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反面、224頁參照),亦核與卷附被告乙○○○之員工保證書內簽約、對保日期、被告乙○○○職業資料等項記載相符(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參照),自堪認被告乙○○○係在86年4月16日方簽訂本件人事保證契約。

3、被告寅○○、乙○○○雖均辯稱自被告丑○○84年10月1日任職原告副總經理時起,兩造即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云云,然渠2人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故渠2人之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日期,應各為原告主張之86年4月21日及86年4月16日,而非被告丑○○上揭到職日。

㈤、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得否溯及適用於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如得溯及適用,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各該人事保證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

1、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新增第24節之1之規定,除第756條之2第2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未約定期間者,依上揭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亦得溯及適用之。經查,被告寅○○、乙○○○為被告丑○○之人事保證人,渠等人事保證契約各於86年4月21日、86年4月16日所簽訂,已如前述,而渠等之人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有原告提出渠等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參照);又原告主張被告庚○○、辛○○及壬○○等3人,為被告子○○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4年8月28日、同年8月23日及8月17日簽立保證書;其餘被告戊○○、丙○○等2人,則為吳平治之人事保證人,各於85年5月23日、同年8月29日簽立保證書,上5名被告之人事保證契約,均未約定保證期間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各該員工保證書為證(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反面參照),且為上5名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因之,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均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756條之3增訂施行之前,復均未約定保證期間,依首開說明,該條規定自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

2、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溯及適用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之結果,在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於89年5月5日成立已滿3年者,應認其保證期間至89年5月5日止,故為保障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在89年5月5日之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查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時點,均已認定如前,則自各該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時起算,至89年5月5日止,均已滿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結論意旨,其保證期間亦均至89年5月5日為止,而原告因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違背職務行為,貸與知慶等6家公司共74億5千萬元之款項,係發生於87年11月13、16及19日,復均已如前述,故本件各該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均發生在本件各該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本件各該人事保證人依約自應負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寅○○、乙○○○辯稱渠等之人事保證契約,均至87年10月1日止即已失效;以及被告庚○○、辛○○及壬○○抗辯渠等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分別至87年8月27日、同年8月22日及8月16日屆滿云云,均不足採。

3、另查,被告寅○○、張春花、戊○○及丙○○均抗辯原告對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或免除渠等之賠償金額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知慶公司等6公司之申貸案,對於吳平治、被告卯○○、丑○○、子○○等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之事實,固無爭執,惟無論適用民法第756條之6第1項第2款保證責任減免,或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是否予以減輕或免除責任,屬法院職權,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自由裁量之,非必為減輕或免除之裁判。又本件縱有被告寅○○、張春花所辯原告加重被保證人即被告丑○○責任,卻未即時通知,或有被告戊○○、丙○○所稱已發生終止吳平治委任契約,而該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原告卻未即時通知之情事存在,適用民法第756條之6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是否減輕或免除渠等賠償金額,仍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並未要求上開各人事保證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金額4千萬元,約僅為其已貸出而無法回收之74 億5千萬元之萬分之五,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而言,不過是杯水車薪,已難發揮損害賠償法制之功能,本件如再予減輕,對原告誠屬不公,故不應再減輕被告寅○○、張春花、戊○○及丙○○等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方為適當,是以,被告寅○○、張春花、戊○○及丙○○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原告對於各該被保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則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佣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佣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參照)等是,自宜要求僱佣人先依各該方法受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故依上揭立法意旨,於僱用人依他項方法仍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之情形,僱用人仍得向人事保證人求償。經查,原告對於其已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員工忠誠險,且就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人違背職務行為所致損害,已訴請該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獲本院以89年度保險字第160號判決原告勝訴之事實,固為原告所自認,惟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所命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金額僅5千5百萬元,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全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92頁參照),尚不足以完全抵償前述原告已貸出而無法回收之資金74億5千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就其餘不足受償之金額,再向本件各該人事保證人請求。因此,被告寅○○、張春花、戊○○及丙○○等抗辯原告業以向富邦產險公司起訴請求保險理賠之方式獲得賠償,不得再向渠等請求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㈦、被告寅○○、乙○○○、丙○○及戊○○等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寅○○、乙○○○、丙○○及戊○○等之人事保證契約,既均成立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施行修正施行前,則原告對被告等寅○○、乙○○○、丙○○及戊○○之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

2、次查,兩造對於原告係於87年11月間知悉吳平治、被告丑○○、卯○○及子○○等4人違背職務辦理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申貸案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寅○○、乙○○○、丙○○及戊○○等人事保證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87年11月間起算。又其後原告於88年5月17日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即聲請對被告寅○○、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參照),堪信原告對被告寅○○、乙○○○等2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告對渠2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處於停止進行之狀態。被告寅○○、乙○○○等2人固均抗辯原告遲至9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渠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對於上開中斷事由有何得視為不中斷或終止之事實,渠2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前揭已中斷之消滅時效得以更始進行或重行起算,原告對被告寅○○、乙○○○2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8年5月17日起,即處於停止進行之狀態,原告雖至9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生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問題,因之,被告寅○○、乙○○○所提時效抗辯不能成立,自不足採。

3、再查,原告於88年5月17日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雖亦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對被告戊○○、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然查,被告戊○○辯稱原告並未查封渠名下任何財產,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被告戊○○之何一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尚不能認原告已於88年5月17日對被告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對於被告丙○○,原告雖憑同一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60巷2號4樓之房地,惟該筆房地並非被告丙○○所有,嗣經執行法院函覆原告無從辦理查封,得由被告丙○○自行撕去查封標示等情,業有被告丙○○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5月18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訴外人葉國明民事聲明異議狀、該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6月3日函文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4至21頁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後曾再對被告丙○○之任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亦不能認原告已於88年5月17日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此,原告對被告戊○○、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發生中斷事由,仍自87年11月間起繼續進行,是以,原告遲至9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戊○○、丙○○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即為可採,原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關係訴請渠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吳平治、被告卯○○、丑○○及子○○等4人,均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寅○○、乙○○○、庚○○、辛○○及壬○○等人事保證人,依兩造間人事保證書保證規約第7、8條約定(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第49至53頁反面參照),則應分別與渠等之被保人即被告丑○○、子○○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戊○○、丙○○所提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財悌、卯○○、丑○○、子○○、寅○○、乙○○○、庚○○、辛○○及壬○○等人就其所受損害4千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2月17日)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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