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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被告
鍾國華(更名為鍾瑋驛)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劉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告
李逢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告
方卓杰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被告
徐榮彥
被告
廖美娟
被告
賴宏益
被告
葉志剛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告
劉志康
被告
林信安
被告
黃聖傑
被告
陳炳成
被告
黃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鐘國華(即鍾瑋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國華(即鍾瑋驛)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國華(即鍾瑋驛)、徐榮彥、劉志康、黃宏基,黃勝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98年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㈠被告鍾國華、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林信安、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方卓杰、張子美、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億1 仟4 佰零3 萬3,387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國華、蔡國隆、林玉田、鍾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1 仟7 佰97萬0,82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國華應給付原告3 仟4 佰97萬9,7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被告張子美、蔡國隆、林玉田、鍾宏明、張庭恩、張子茵因第一審刑事獲判無罪在案,經刑事合議庭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附民卷第49頁),故該等被告已無訴訟繫屬本院。

三、原告嗣後歷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以101 年7 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五第59-1頁)將請求金額變更為㈠被告鍾國華、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林信安、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方卓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5 千8 百零7 萬8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國華應給付原告5 千8 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先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附民卷第6 、11頁),惟嗣後變更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卷五第59-18 頁),雖被告辯以:原告經起訴後二年方追加民法第195 條部分、而認有妨礙防禦及延滯訴訟之情形,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以刑事判決為主,且經辯論程序進行後,亦未妨害被告等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實係言詞辯論前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100 年11月9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五第6 頁),其法人格自始同一,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書及台北地院刑事庭97重訴字第31號(下稱北院第31號判決)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合證券交易之營業常規,導致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之損害,復因被告抗辯虛偽交易並無應收帳款及進出口費、運費等損害,原告再以該案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重上金字第55號(下稱高院第5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補充說明損害之事實。高院第55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原告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導致原告嗣後無法收帳面應收帳款,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158,078,000 元,並需提列120,958,000 元之呆帳費用,使原告遭受財產及商譽重大損害之犯罪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158,078,000 元。若鈞院認原告此主張無理由者,原告進而主張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運費、報關、預付貨款及商譽之損害,若無法依此獲得確實損害數額之心證,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而被告鐘國華另有侵佔原告公司資產5,8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故請求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之。以下分別就其所涉「非常規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部分主張。

(一)關於非常規交易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鍾國華(時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負責人)為使原告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與被告劉錦賢(原告公司董事)、徐榮彥(原告公司監察人、齊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康(原告公司總經理)商定,自95年2 月起至96年5 月止,由渠等提供關係公司與原告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與被告李逢哲(原告公司財務長)、林信安(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等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之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並覓得分與之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方卓杰、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分別擔任下列各關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鍇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原告互相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原告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G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即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而為下列分工:

(1)被告鍾國華每月告知被告李逢哲當月原告與上開關係公司之交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李逢哲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林瑞芳、賴惠美等採購人員,依據總額自行調配交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林瑞芳、賴惠美、被告黃聖傑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原告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入及賣出時使用不同料號,再與被告陳炳成聯繫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G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間之交易,由被告劉志康負責聯絡與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間之交易,由被告劉錦賢負責聯絡與浩琦公司、美鈦公司間之交易,由被告徐榮彥負責聯絡與源元進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而依林瑞芳繕打之品名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原告人員據以製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原告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原告之帳冊。

(2)被告鍾國華另指示被告陳炳成負責原告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G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間出貨所使用之定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事宜,並囑由被告陳炳成將貨物直接由原告出口報關到境外之G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批貨物進口至原告。

(3)上開關係公司與原告間循環交易,累積大量應收帳款,或帳齡逾期時,旋由被告鍾國華、徐榮彥、林信安,安排韻碩公司、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虛偽交易,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GHAMPWAY公司、再由該公司將之轉匯至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原告沖銷部分應收帳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遞延應收帳款齡,或由被告鍾國華或被告劉志康以擴增關係公司授信額度,及由被告林信安在暫放單上直接蓋用鍾國華之印鑑章出貨放行等違反內部稽核之方式,繼續與上開關係公司循環交易。上揭犯罪事實經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並經台北地院(97年重訴字第31號,下稱地院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金上重訴字第55號,下稱高院第55號判決)判決、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以101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 號(下稱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判決,目前被告鐘國華、方卓杰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2.被告鐘國華等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情形:

(1)被告鐘國華(93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①高院第55號判決:認其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鐘國華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2 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②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認其觸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2 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中。

(2)被告劉志康(89年4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觸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劉志康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高院判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500 萬元。高院更㈠第2號判決免刑。

(3)被告劉錦賢(93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高院第55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想像競合犯、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劉錦賢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400 萬元。

(4)被告徐榮彥(92年起至96年3 月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齊元公司負責人):高院第55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想像競合犯、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徐榮彥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

(5)被告李逢哲(93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長、轉任管理部經理至96年6 月30日止):高院第55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款、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李逢哲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130 萬元。

(6)被告林信安(94年12月起至96年9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鍾國華之特別助理):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款、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判處被告林信安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

(7)被告黃聖傑(92年起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96年4 月起至97年7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採購副科長):高院第55號判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無身份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黃宏基、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等,判處被告黃聖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

(8)被告陳炳成(93年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96年7 月轉任原告公司封測部門副科長):高院第55號判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無身份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黃宏基、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等,判處被告陳炳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

(9)被告黃宏基(93年5 月起擔任韻碩公司負責人):高院第55號判決以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黃宏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

(10)被告方卓杰(94年起擔任美鈦公司公司董事、CHAMPWAY公司負責人):地院第31號判決依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判八月、高院第55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58號判決發回後,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11)被告廖美娟(94年起擔任陞吉公司負責人):高院第55號判決依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廖美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三年。

(12)被告賴宏益(85年起擔任源元進公司負責人):高院第55號判決依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賴宏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

(13)被告葉志剛(95、96年起擔任格蘭特公司負責人):高院第55號判決依與被告鐘國華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判處被告葉志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

3.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運費、進出口費、貨款及商譽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商譽損失共計158,078,000 元。

(1)原告成立至95年12月31日止,營業淨利163,317,000 元,本期淨利為134,609,000 元。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財產及商譽損害,導致96年上半年營業淨損為158,078,000 元之損害結果,高院第55號判決亦肯認此情。

(2)縱憑上無法證明損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包括:

①運費、報關、預付貨款之損害共計168,907,567 元。計算表如卷六即證物冊一第13~14頁亦即貨款損害金額166,975,185 元,以及運費支出1,932,382 元。

②商譽損害111,964,536 元。商譽具有財產價值,原告成立至95年12月31日營業淨利為98,147,000元,本期淨利為134,609,000 元,營收成長率12%,尚有獲利,茲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158,078,000 元,每股稅後淨損達5.54元,使原告股市市場價格,自95年4 月最高達每股118 元,跌至96年9 月最低價每股6 元,依法需於96年9 月1 日在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利空訊息,更因此於96年11月2 日遭主管機關為終止興櫃之處分,97年2 月19日更遭受撤銷公開發行之不利處分。若無被告等人之行為,原告公司尚不致遭受前揭處分,顯然其行為對於原告商譽之侵害甚鉅,故以每股稅後淨損達5.54元乘以原告當時發行股數20,210,205股(20,210,205 X 5.54 元=111,967,536元),共計111,967,536 元作為商譽損害之賠償請求依據。

(3)若鈞院認商譽損害非屬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理由乃是商譽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民法第195 條保護之名譽權法益,可包括商譽及信用在內。被告之不法行為經媒體報導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令社會大眾對原告失去信心,並貶抑原告在業界之評價。並於96年11月2 日遭終止興櫃(俗稱終止掛牌)、97年2 月19日遭撤銷公開發行。

(4)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則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侵占原告公司資產5,800萬元部分。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94年11、12月間與原告公司實際交易之應付帳款,其於95年6 月間尚餘2,963萬6,894元及2,565 萬8,095 元逾期未清償,被告徐榮彥(齊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監察人)遂與被告鍾國華協商解決方式,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鍾國華以每股60元之價格,處分徐榮彥先前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原告公司股票2,000 萬股中之1,200 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上開逾期帳款,詎鍾國華因原告公司對前述宇捷通等多家公司假銷貨所產生之應受帳款已過高,為避免逾期過久未能繼續進行假銷貨,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違背其應忠實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任務,於95年11月間代償1,400 萬元債務,取回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1,200 萬股原告公司股票,再陸續以每股60萬元處分股票,共計得款7,200 萬元(1,200 ×60=7,200 ),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前開代墊清償之1,400 萬元債務外,餘款5,800 萬元(7,200-1,400 )並未以資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前述應付帳款,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5,800 萬元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取之損害。法院亦認定其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鐘國華給付原告5,8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有關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部分:本件刑事案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9 月19日函請台北地檢署偵辦,因偵察不公開,原告知相關證據遭扣押,原告僅概知公司內部疑似有交易異常之情形,無從知悉何人確實涉案、是否有損害。直至97年3 月偵查終結,並將被告鐘國華等18人起訴,原告始具體知悉賠償義務人,遂於98年5 月6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雖然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循環交易時點在95年,當時原告尚認此係真實交易,故於96年3 月9 日委託事務所發函請求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償還循環交易之款項共計55,294,988元,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間即知悉前開循環交易之存在,卻直至98年5 月6 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相隔已逾二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以下到庭之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鐘國華(即鍾瑋驛):(卷一第230~234頁)

1.關於循環交易部分:被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與原告交易往來,目的在於創造公司帳面上利潤,故原告帳面上之應收帳款,並非實際損失,原告仍應舉證其遭受損害。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提出自行結算原告公司與宇捷通等公司實際資金往來明細表,自95年2 月至96年10月,原告支付與宇捷通等公司之款項為3 億549 萬7,298 元。但是宇捷通等公司陸續支付原告公司之金額高達3 億1,753 萬9,107 元,足徵原告並未受損。刑事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宇捷通公司匯予原告之款項,顯然大於原告匯予宇捷通公司之款項2,125 萬7,747 元(第一審刑事判決第38頁第6 行)。且本件循環交易事實上原告無出口報關費之支出,所有報關均係由被告實際掌握之宇捷通、卡邦、弗斯特公司即由被告自行支出。且本案為無實體物流之假交易,原告無支出運費之事實,縱有部分運費,金額亦少。與原告實際取得利益相較,自無損失可言。

2.侵占部分:系爭2,000 張股票自始即為徐榮彥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所有,於94年12月間由齊元公司設定質權轉讓占有予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之後95年11月再由被告借款1,400 萬元予齊元公司清償華南銀行借款、以撤銷質權,令齊元公司取回系爭2,000 張股票,並與被告約定交付其中1,200 張股票與被告出售,並應先償還被告墊付之1,400 萬元借款,此過程均與原告無關,且取回質物之2,000張股票,其中800 張由齊元公司自行處理,系爭股票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屬於齊元公司所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處分其中1,200 張股票取得財產、屬於侵占公司資產,顯屬無稽。

(二)被告劉志康(89年4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被告劉錦賢:(93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卷一第98頁、卷二第58頁、卷四30頁、217 頁,卷五第100 頁)

1.原告主張之「商譽」、「未收貨款、運費、進出口費及手續費」等損害,均無從發生。原告自承當時與各關係公司間之買賣係屬虛偽,無實際之交易,則無真正之貨物與貨款進出,則無應收帳款存在,無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為美化財務報表、、、將不實交易記入公司帳冊。」則原告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一方面主張報表虛偽不實,一方面卻依憑該報表計算其損害,實屬莫名。又公司為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何時何地之何種行為導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況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交易時間乃自96年2 月起至96年5 月止,原告竟逾越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主張其「股價跌至96年9 月最低價每股6 元,並於96年9 月1 日於資訊觀測站公告其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並於97年2 月19日撤銷公開發行等」,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顯有重大違誤。

2.原告準備書狀表示:96年間原告公司給付上開格蘭特等7家公司之貨款總額共計303,123,344.7 元,卻僅向該公司收取貨款367,690,120 元,原告既已多收64,476,766元之貨款,何來損害可言?若以此貨款扣除其主張之運費等損害,甚至額外獲利達60,284,523元(64,476,776-4,192,253=60,248,523)。究有無受損害,原告前後主張矛盾。

3.原告主張受有168,907,567 元之運費、報關費、稅金等損害,其提出之單據及資料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僅擔任「浩琦、美鈦及CHAMPWAY」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包括原告與「BESTER及宇捷通公司」間循環交易所生之運費等,顯然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且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需在當事人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下,法院方得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定數額,乃屬舉證責任之減輕,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以悖於常情為由請求鈞院定其損害數額,自不足採。

(四)被告徐榮彥(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齊元公司負責人)、被告廖美娟(擔任陞吉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宏益(擔任源元進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志剛(擔任格蘭特公司負責人)(卷四第2、133頁):

1.原告起訴狀原主張本件損害內容為:「應收帳款未收回及股價下跌」等損害(20,240,205股X5.54 元=111,964,536 元)+(95年應收帳款273,919,584 元)+(96年應收帳款28,169,267元)=414,033,359 元,準備三狀又主張損害內容為「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及提列呆帳費用」之損失,又於準備四狀改口稱「三角貿易或四角貿易給付之貨款均未全數回流原告,故原告受有『給付貨款』之損害」,準備五狀又轉稱:「被告鐘國華等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大量累積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致受有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信用及商譽之無形經濟上損失」。原告數次不同請求內容,均未舉證證明。

2.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人所負責之陞吉、格蘭特公司早在95年間已發生交易,原告公司亦在96年3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陞吉及格蘭特公司如數償還交易款項55,294,988元,足證原告至遲在該日即已知悉刑事判決認定之交易存在。卻直至98年5 月6 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相隔已逾二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對於原告所稱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158,078,000 元」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交易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有何證據證明上開交易導致原告公司有所謂「營業淨損」以及報關費、運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組織,並無所謂精神痛苦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商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4.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榮彥已為陞吉及格蘭特二公司代償其對原告公司之帳面欠款,且被告賴宏益所負責之源元進公司與原告間無帳面欠款存在,原告應先證明其與源元進公司有不法交易存在且因此受損。

(五)被告李逢哲:(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長)(卷四第240 頁)原告公司96年上半年稅後淨損之金額,係財務報表上所載之帳面數字,非實際損害,影響因素眾多,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賠償,對因果關係之主張略屬草率。原告一方面主張虛偽交易、一方面又主張受有未收貨款、運費、進出口費用及手續費之損害,顯屬矛盾。原告自認三角貿易方式係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交易,無實際收入。四角貿易方式所進出之貨品係原告自己生產之產品或庫存,並非向外購入,自不需支付貨款,自無應付帳款、已付帳款之損失。且公司係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原告並非公司發行股票之所有權人,縱使股票有跌價之損失,亦與原告之商譽無關。

(六)被告林信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鍾國華之特別助理)(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卷五第241頁)引用刑事庭更一審最後的陳述,伊因認罪,所以獲判免刑。民事部分,因為伊與鍾國華並未聯合共同操作股價,此部分與證交所的專員證詞相同,依照客觀的證據,伊並未與鍾國華聯合抬高或壓低股價,希望庭上可以參酌這部分的證詞,之前伊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原告公司,這部分是伊去下單的,但是當時是按照法定相關規定操作,按照證交所人員的解析,他們看不出伊和鍾國華有聯合抬高或壓低股價的操作,雖然伊有接受鍾國華的指示去向券商下單。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就客觀證據而言,並無法認定伊有做虛偽不實的登記,原告所主張,均是根據檢察官的調查,伊沒有做虛偽不實的登記,原告請求無理由。

(七)被告黃聖傑:(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卷一第300 頁、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述,卷四211 頁)被告於96年4 月至97年4 月任職採購部副課長,是執行單位,並無參與公司決策,所有業務內容均承接原採購林瑞芳之工作。因無能力請律師,故聽從公設辯護人建議以認罪方式請求較低刑責及緩刑,以縮短訴訟時間及找尋新工作。原告將股票價值跌幅及商譽損失計算其金額,不合理,原告本身並無股票,股價損失與原告實質損失無直接關係。原告為專業代工廠,並無品牌及對一般大眾零售,訂單百分之90來自韓國三星,96年10月刑案爆發公開於媒體後至97年7 月被告離職之期間,公司訂單連續幾個月創公司成立以來的天量,何來損失?況且刑案判決既認定交易乃虛偽,怎能將該貨款認列損失?況原告向涉案公司給付尚少於收取貨款,何有損失?原告公司貨物大多自行運送,運輸費用已包含在原告人事費用支出及設備攤提中,並享有國家稅收折抵優惠,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帳目僅有96年2 至5 月,然而刑事案件所涉及事實是從95年至96年,原告所提之進口關稅資料有灌水及不實之嫌,其損失計算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陳炳成(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言,卷四211 頁)答辯內容如黃聖傑所言,另外進口關稅原告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九)被告黃宏基(93年5 月起擔任韻碩公司負責人):未到庭、未提出任何答辯。

(十)被告方卓杰:(擔任美鈦公司公司董事、CHAMPWAY負責人)卷五第164頁)

1.原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為中華開發工業公司等十六人,並未包括原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3 項為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有限縮及排除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適用範圍。股票發行人之原告並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既非原告之職員,未填製其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製作其財務報表,則被告並非損害賠償義務人,本件之當事人均不適格。本案刑事訴訟案件受損之被害人,均已共同委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原告實施訴訟中(本院99年度金字第7 號),原告本身為股票發行人,竟對其負責人及其職員參與虛偽隱匿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簽署者即與該公司業務交易之其他公司員工提起訴訟,即與證交法規定不符。

3.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請求權僅有二年,原告於96年3 月9 日函知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償還循環交易款項時起已知侵權行為,卻遲至98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訴,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被告經高院第55號判決無罪,地院第31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行,所依憑之證人劉錦賢證詞及吳芬芬、袁靜雯於警訊之不利供述,高院第55號判決均不予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意旨,以臆測之詞及未得心證之事實推翻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其為法律審之功能。被告並未知悉或參與CHAMPWAY公司之循環交易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自95年2 月起,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財務長等職務之被告鐘國華、劉錦賢、徐榮彥及李逢哲等人,隱藏原告營運不佳之窘境,為達原告公司股票上櫃目標,以提高銷售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非常規交易方式,美化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及以有實際貨物進出之四角貿易方式,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原告均有給付貨款,卻受有運費、報關費及無法回收帳面應收帳款等財產及商譽重大之損害,造成原告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158,078,000 元、並需提列120,958,000 元之呆債費用損害結果。且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鐘國華處分登記於齊元公司之原告公司股票,用以償還陞吉及格蘭特公司對原告公司積欠之應付帳款,被告鐘國華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違背其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之任務,處分前揭股票後並未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前述應付帳款,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5,800 萬元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取之損害。為此,請求:㈠被告鍾國華、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林信安、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方卓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7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國華應給付原告5,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除未到庭之被告黃宏基外、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院卷一第289 頁):

一、被告鍾國華有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假象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鐘國華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林信安、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方卓杰應否與被告鐘國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被告徐榮彥、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鐘國華是否侵占原告資產?若有,其損害額若干?被告鐘國華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以下分別敘明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鍾國華有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假象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鐘國華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國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循環交易,製造高營業額及獲利假象,其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判決有罪在案,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貨款、運費、報關費及商譽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鍾國華抗辯則以: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宇捷通公司尚多支付原告近1 千800 萬元,且循環交易出口報關之費用支出,實乃被告實際掌控之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自行支出,運費部分因本件為虛偽交易,原告無實際支出事實等語。經查:

1.被告鍾國華所涉及之證交法相關罪嫌,雖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台北地院刑事第31號判決、高院第55號判決及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認定其因原告公司於95年初之獲利不如預期,為隱藏營運不佳之窘境,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與被告劉志康、劉錦賢、徐榮彥等人商定,自95年2 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由渠等分別提供關係公司與原告公司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與被告李逢哲、林信安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並覓得分別與之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聖傑、陳炳成、黃宏基、方卓杰、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共同以宇捷通公司等關係公司與原告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被告鍾國華與劉志康、劉錦賢、徐榮彥、李逢哲、林信安共同以上揭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原告公司因而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導致原告公司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158,078,000 元,並需提列120,958,000 元之呆帳費用,使原告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此事實固為刑事審理程序所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鐘國華等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仍須舉證以實其說。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因此所受之財產及商譽損失共計158,078,000 元,雖據其歷次提出之書狀陳明,惟所謂「財產損失」部分,原告起始主張貨款,先於98年5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6 頁(本院附民卷第6 頁)主張以96年每股稅後淨損乘以發行股份總數(20,210,205股X5.54 元=111,964,536元),加上95年與96年應收帳款(273,919,584 元+28,149,267元)予以計算,高達414,033,387 元。惟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公司95、96年應收帳款大於已付款金額達64萬餘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後,原告復於99年2 月8 日、11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前詞,以96年上半年營業淨損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復又以民事準備書狀(四)主張本件有真實交易、有貨款付出之事實,最終雖以101 年7月5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縱使虛偽交易、原告仍受有貨款損失(95、96年度貨款)、運費、進出口費、手續費損失(95及96年費用)及商譽損失等。綜觀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就有關其損失之內容(貨款、運費、報關費、商譽)及金額、其計算方式、範圍或計算依據,均不一致。縱原告最終主張以96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淨損158,078,000元為其損害數額,則該營業淨損是否均與本案相關?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狀提出附表1 至6 之證物清單,並以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採購單、請購單、proformainvoice 、匯款單、統一發票、進貨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六以下,即證物冊一至冊四),惟該等交易憑證及帳冊資料乃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之損益,該等帳面上之損益,是否為實際之損害,已有疑義。且原告提出依每股稅後淨值之數額請求賠償,亦無所據。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8條規定,損益表之內容除營業部門之損益外,尚包括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所得稅、停業部門損益、非常損益與會紀元額變動之累積影響數等會計科目,經累計後始為「本期淨利」。再者,原告主張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淨損額,該損益金額係來自收入、成本、費用等各項會計科目之加減,更有經濟景氣各項因素影響,縱使刑事庭之審理程序及判決均認定被告鍾國華確實有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常規交易行為,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之營業淨損、與被告鐘國華所犯證交法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3.又查,原告公司係以三角貿易或四角貿易之方式賣出其貨品,然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未收貨款、運費、進出口費以及手續費」之損害,則無論是虛偽三角貿易或實際進出之四角貿易,原告既為賣方,則何以需支付貨款?又若如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前揭關係公司與原告間之循環交易,累積大量應收帳款,或帳齡逾期,由被告鐘國華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CHAMPWAY公司、再由CHAMPWAY公司將之轉匯於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原告公司沖銷部分應收帳款」等犯罪事實,則該帳款既已全數輾轉回流至原告,並已沖抵帳齡逾期之應收帳款,足見原告並未受有該等貨款之損失。且原告既主張被告鐘國華等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將不實交易記入原告公司帳冊,則該報表既為不實,何以能將之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且營業淨損乃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之結餘,則原告公司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中,是否均與本件所涉及之行為相關?原告復請求調查原告與各金融機機構之資金往來狀況,以證明其受有損失。本院雖依其請求函詢金融機構,經其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至5 月4 日間函覆原告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均見本院卷四,玉山銀行:第16、117 頁,華南商銀竹南分行:第20頁,臺灣中小企銀:第23頁,新光商銀:第25頁,中國信託銀行:第50、55頁,元大商銀:第51頁,日盛商銀:第78頁,遠東商銀:第105 頁,匯豐商銀:第107 頁,第一商銀:第108 頁,渣打銀行:第130 頁),前揭資料經原告比對後,其主張於96年2 月至5 月原告公司分別自CHAMPWAY公司、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佳鴻公司、紘立公司付款及收款金額總計尚有38,570,285元未回流至原告帳戶,故受有此筆金額之損害云云(卷四第184 ~187 頁),原告雖提出關於運費、報關費及稅額金損害之證明,以及原告公司內部之請款單、報關公司向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等(見證物冊一至冊四),惟該等費用究係何筆係有實體貨物之循環交易?其交易對象及相關單據與實體貨物內容為何?原告雖製作報表並主張原告支付CHAMPWAY公司進口費用(包括報關費、運費、稅金等)共計1,345,544 元、支付宇捷通公司1,126,118 元(本院卷四第146 ~149 頁),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為本案偵查卷中之會計師查核報表,以及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與各關係公司之交易品名、規格、數量、支付金額、付款方式、收款金額、運費支出等,再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請款單、沖銷明細、採購單、進口報單等等,亦為刑事卷證中所影印附卷之資料。且前揭證物均為影本,被告等人均已否定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則原告既為從事交易之一方,公司帳冊登錄以及會計報表均為內部資料,何以歷次舉證以及主張之金額均有所變更,且無法證明哪一筆交易係屬本件刑事案件所涉及之虛偽不實交易或登載不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實數額,則其以此等證據欲證明原告受損,即難謂舉證尚無疵累。

4.再查,原告係主張96年度上半年營業淨損為其損失,然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程序雖認定被告鍾國華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使原告公司帳面上產生盈餘,然長期循環交易結果,將使原告公司對前揭關係公司累積之應收帳款過高,致逾期無法回收,造成原告公司於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高達158,078,000 元,並須提列多達120,958,000 元之呆帳費用等事實,並以原告公司96年及95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然而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而檢察官本以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第1 款(虛偽詐欺操縱股價罪嫌)起訴,並敘明受害者為各創投公司即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之人,然而刑事庭審理後,係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論斷。而原告公司又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因為被告鐘國華等人之行為導致股價下跌、且遭受所謂虛偽不實交易之運費支出,或雖為實體交易但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亦即,被告鐘國華等人確實有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因而觸犯刑事罪刑,然而,不能謂該等期間所有之交易行為,均會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且該損害或不利益,更不能率爾以「公司營利淨損額」作為論斷之依據。況被告鍾國華等人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長等等職務,其所為之行為即代表原告公司當時之營業措施及決策,原告公司之股價漲跌,既非被告等人所操縱或詐欺,則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之人,是否能向原告公司求償,尚有可議,原告公司是否能將該段期間公司經營之虧損結果,全然歸由被告等人應負責賠償,亦欠缺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失,無非以:社會大眾對其失去信心、貶抑其在業界及社會之評價,且導致原告公司於96年9 月之股票價格僅有6 元、並於11月2 日終止興櫃、97年2 月19日遭撤銷公開發行,顯見被告對原告之商譽侵害甚鉅云云,惟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亦足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乃係「侵害其他人格權及身份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此等法益被侵害,致使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法律上亦使加害人賠償相當之數額之慰撫金以為賠償。原告既為法人組織之公司,無精神之痛苦可言。又名譽損害發生之有無,係以請求權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及其程度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股價下跌」、「公告虧損達二分之一」、「終止興櫃」、「撤銷公開發行股票」等現象,或屬證券交易市場之經濟浮動情況,或屬原告公司經營治理而生之結果,是否此等現象即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非常規交易行為所致?即有疑義。況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股價係於96年9 月達最低每股6 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於資訊觀測站公告其累積虧損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並於96年11月2 日終止興櫃、於97年2 月19日撤銷公開發行等,而被告鐘國華等人於95年2 月至96年5 月行為時,是否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故意?該等行為又於何時引起媒體報導而致相關業界知悉、因而產生貶抑之評價?因該貶抑而導致損失之程度為何?原告均未舉證,其僅以95年4 月間原告每股119 元、及96年9 月間每股6 元之差價乘以其發行股數,作為商譽損失之計算標準,尚乏其理由及依據,況查該二時點之股價變化與被告鍾國華等人之行為是否即有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且受股價差異影響者乃持有原告公司股票者,並非原告,何以據此認定原告商譽損失之結果,亦欠缺證據。

(三)原告復主張倘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未對原告造成財產及商譽之損失,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則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否則無異變相肯認公司經營者或其相關人員所為使公司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造成公司損害之結果,卻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不法風氣云云。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種財產及商譽之損害、並未盡舉證責任、且未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僅以「悖於常情」、「變相鼓勵不法行為」為由,憑空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即無所據。綜上,被告鍾國華雖經刑事程序審理認定其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然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遭受貨款未能回收、運費、報關費等費用支出以及商譽受損之損害之確切數額亦無法證明被告鐘國華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此等損失,故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鐘國華應賠償原告公司之96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淨損158,078,000 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錦賢、徐榮彥、劉志康、李逢哲、林信安、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方卓杰應否與被告鐘國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錦賢等人應與被告鐘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該等被告均於刑事程序判決有罪,由渠等提供關係公司與原告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覓得分與之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其餘被告,共同以宇捷通公司等關係公司與原告互相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原告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G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即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云云,惟查: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足稽。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可參照。惟無論係法人代表人之侵權行為、抑或數人共同之侵權行為,仍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被告鐘國華之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公司何等損害、以及該等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其餘被告等人所分別任職之時間、任職之公司、工作內容等互異:被告劉志康係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被告劉錦賢自93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徐榮彥自92年起至96年3 月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齊元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逢哲自93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長、轉任管理部經理至96年6 月30日止、被告林信安自94年12月起至96年9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鍾國華之特別助理、被告黃聖傑自92年起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96年4 月起至97年7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採購副科長、被告陳炳成自93年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96年7 月轉任原告公司封測部門副科長、被告黃宏基自93年5 月起擔任韻碩公司負責人、被告方卓杰自94年起擔任美鈦公司公司董事、CHAMPWAY公司負責人、被告廖美娟自94年起擔任陞吉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宏益自85年起擔任源元進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志剛自95、96年起擔任格蘭特公司負責人。而本案所涉及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點乃自「95年2 月起至96年5 月止」(見前揭高院更審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三點以下),原告一律主張其餘被告等人均需與被告鐘國華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嫌率斷。再者,就被告徐榮彥部分,其所參與及知情者僅有原告與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且就此二家公司因循環交易所積欠原告公司之五千餘萬元帳款,被告徐榮彥於95年6 月間及以1200張原告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做價予以抵償(地院第31號判決理由第二大點㈡6 小點、高院更㈠第2 號判決有罪部分理由二、第㈠項),若原告公司因與該二公司交易而受有損害,被告徐榮彥亦已如數填補,原告執詞求償,顯無理由。而被告賴宏益因掛名源元進公司負責人,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在原告公司帳面上掛有任何源元進公司之應收取帳款,亦未有收受任何原告公司之款項未償還之帳目,原告既無法證明源元進公司確實與原告公司有不法交易存在、且因此受損,其主張被告賴宏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至其餘被告劉錦賢、徐榮彥、李逢哲、林信安等人雖經刑事判決分別以非常規交易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想像競合犯、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其餘被告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方卓杰等人則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以其等基於犯意聯絡,判處被告其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等刑罰,然而其等犯罪行為,是否與被告鍾國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損失、以及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之事實,均未舉證,原告僅以其餘被告均已受刑事程序宣告有罪判決、而認其應與被告鐘國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三、原告對被告徐榮彥、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民法第197 條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及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不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開始起算。而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與民法之一般侵權行為不同,係屬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不法行為通常係發生於大企業之內部,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害投資人根本無從知悉,直到主管機關查核有異,或檢調機關發現涉有不法而開始偵查時,被害人始知悉其權益「可能」受到侵害。且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及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實難以擅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且相關之證據資料無從任意蒐集,更遑論提起民事訴訟。企業之負責人是否確實涉有侵權行為,通常只能靜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判斷,例如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後,參酌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認定之不法事實,及已可取得司法機關所調查、蒐集之相關證據資料的前提下,始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可能。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榮彥、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等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非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徐榮彥所負責之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交易早在95年間即已發生,且原告公司曾在96年3 月9 日發律師函請求陞吉等二公司如數償還交易款項55,294,988元,顯見原告至遲在當時以知悉前開交易存在,卻直至98年5 月6 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9 月19日函請台北地檢署偵辦,因偵查不公開,原告主張其相關證據遭扣押,僅概知公司內部疑似有交易異常之情形,無從知悉何人確實涉案、是否有損害。直至97年3 月偵查終結,又以被告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等罪嫌,將被告鐘國華等18人起訴,原告始具體知悉賠償義務人,遂於98年5 月6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判決查核屬實。又雖然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循環交易時點在95年,當時原告尚認此係真實交易,故於96年3 月9 日委託事務所發函請求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償還循環交易之款項共計55,294,988元,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間即知悉前開循環交易之存在,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所應賠償之數額云云,並無理由。況民事得為與刑事不同之認定,民事判決得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自為認定事實與判決,當無法以刑事判決作為民事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唯一依據,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在97年3 月間,原告方屬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原告於98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鐘國華是否侵占原告資產?若有,其損害額若干?被告鐘國華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國華應返還侵占公司之資產5800萬元,無非以:94年間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交易,被告徐榮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原告公司股票以資擔保,至95年6 月間,該二公司尚有款項2,963 萬6,894 元、2,565 萬8,095 元逾期未清償,被告徐榮彥遂與原告公司協商解決方式,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鍾國華以每股60元之價格,處分被告徐榮彥先前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原告公司股票2,000萬股中之1,200 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上開逾期帳款,惟被告鍾國華處分前述1,200 萬股原告公司股票後,所得款項挪作他用,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前述應付帳款,至96年10月17日止,原告公司對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未收取之貨款金額仍分別有2,963 萬6,894 元、2,568 萬8,095 元等情,業已經刑事審理程序中調查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為依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刑事法院亦認定其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鐘國華給付原告5,800 萬元等語。被告鍾國華則抗辯:系爭2,000 張股票自始即為徐榮彥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所有,於94年12月間由齊元公司設定質權轉讓占有予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之後95年11月再由被告鍾國華借款1,400 萬元予齊元公司清償華南銀行借款、以撤銷質權,使齊元公司取回系爭2,000 張股票,並與被告約定交付其中1,200 張股票予被告出售,以及先償還被告墊付之1,400 萬元借款,此過程均與原告公司無關,且取回質物之2,000 張股票,其中800 張由齊元公司自行處理,系爭股票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屬於齊元公司所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處分其中1,200 張股票取得財產、屬於侵占公司資產,顯屬無稽云云。

(二)查,被告鐘國華於刑事程序及本件審理中均已坦承有處分被告徐榮彥所提供之1,200 萬股原告公司股票之事實,且刑事程序中以提示並引用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2 月10日(98)華竹南字第98003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為證。惟被告鐘國華仍否認有侵占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並抗辯齊元公司所有之原告公司股票2,000 張,係被告徐榮彥以1,400萬元之對價質押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質押品,非屬原告公司之資產或擔保品,嗣後被告鐘國華與被告徐榮彥協議,由被告鍾國華個人出資取回該等股票中之1,200 張,並加以出售,縱出售款項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僅為伊與徐榮彥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然查,原告主張依據高院更㈠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鐘國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實係被告鐘國華違背其任務而侵占屬於原告公司之資產,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彥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證詞略以:「董事會決意要賣股票、幫格蘭特、陞吉公司付貨款,後來我的股票是透過被告鍾國華賣給日本新生銀行,以每股60元出售,賣掉1,200 張」、「到95年12月董事會我才知道應收帳款沒有打消,因為95年12月董事會決議向各公司催收應收帳款,有向這二家公司催收,我才知道。在董事會有二位董事提出質疑,後來被告鍾國華說他有處理,但今年(96年)還是有催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1 至252 頁)。而被告徐榮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復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12月將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LCD (液晶顯示器)業務介紹入友昱公司,依照友昱公司之業務流程,必須要有足夠之擔保,故起初總經理即被告劉志康要求伊以友昱公司股票作擔保,伊為此提供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友昱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嗣因友昱公司興櫃,公司營業項目沒有LCD 項目,必須剔除之,加上應收帳款帳期由4 個月縮短為2 個月,造成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周轉困難,故伊於95年5、6 月間與被告鍾國華協商以處分擔保之原告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約5 千7 百萬元,並經董事會決議以1 千2 百張原告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處分,嗣後雖有人幫伊清償1千4百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股票,然伊於95年12月始知悉被告鍾國華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打消原告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到了年底時這二家公司的帳對公司造成報表問題,所以公司希望幫忙把這個款項再轉動一次,伊才請上述三家公司,在當天快速沖帳完成循環,延展帳齡(見刑事地院第31號卷五第43頁反面至48頁)。足見被告鐘國華確實有處分系爭股票、惟未用以支付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應付帳款。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劉志康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證稱:友昱公司出貨給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初期是伊核可的,那時候徐榮彥有提出友昱公司擔保,因為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起初採月結45天有風險,故伊要求徐榮彥提出相對應之擔保,後來該二公司應收帳款於95年6 月間逾期,積欠貨款總金額應該有4 、5 千萬元,因牽涉友昱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之職權,所以給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機會處理應收帳款,據伊所知悉,該應收帳款直至95年底均未處理等語(見刑事地院第31號卷五第50至53頁)。而被告鍾國華於刑事程序中亦供稱:我有賣掉其中600 張股票給日商瑞福公司,是95年11月左右,其他600 張股票部分在96年賣給群益證券,隨後又由宇捷通公司買回,600 張股票賣給群益證券的款項,還掉公司的應收帳款,不確定那一家公司,應該不是格蘭特公司或陞吉公司(見偵查卷A第13頁反面),又依據本案刑事偵查卷證內所附之聯邦法律事務所96年3 月9 日函文(見本案刑事偵查程序卷A第211 至213 頁):原告公司於96年3 月9 日委託聯邦法律事務所分別向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益徵被告鍾國華處分原告公司股票後,竟未將所得款項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原告公司之逾期帳款甚明。

(五)是綜合上開被告及刑事程序中之證人徐榮彥、劉志康之證述,及被告鍾國華自己之供述可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授權鍾國華變價前揭股票並用以清償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對原告之前開逾期帳款,然被告鍾國華執行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原告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有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總帳科目查詢細目列表可證,而被告鍾國華亦不諱言變賣所得款項確有部分挪作他用(清償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足認被告鍾國華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並違背其受原告公司委託之任務,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應收帳款至少5,800 萬元未能受償之重大損害之背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鍾國華雖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提出買賣合約書1 份(見高院第55號判決卷六第90頁),欲證明上開1,200 張原告公司股票,係其個人與齊元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與原告公司無關。然被告徐榮彥於本案刑事庭第一審程序中已供稱:該合約係為因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96年2 月補簽,因當時被告鍾國華係以個人名義售出上開股票,無法用齊元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名義,故始以齊元公司名義與被告鍾國華個人簽署該合約等語。可徵被告鍾國華提出之該份合約書,係因作帳需要,應會計師之要求事後補簽訂,並非被告鍾國華與齊元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鍾國華有利之認定。

(六)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被告鍾國華以每股60元之價格,處分被告徐榮彥先前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原告公司股票2,000 萬股中之1,200 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原告公司之逾期帳款,惟被告鍾國華處分前述股票後,所得款項7,200 萬元(1,200 萬股X60 元=7,200 萬元)除清償鍾國華自己代墊債務之1,400 萬元外,其餘5,800 萬元(7,200 -1,400 =5,800 )均挪作他用,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前述應付帳款,被告鐘國華顯然將持有化為所有而侵占原告公司財產,且未忠實執行其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損失5,800 萬元,原告自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鐘國華將其侵佔之5,800 萬元返還公司,並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行為及以不實事項填入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應收帳款未收回」及「股價下跌」之損害;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而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嗣後變更為其遭受「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及「提列呆帳費用」等損失,最終又變更為主張因被告等人主導之三角貿易、四角貿易行為而導致原告產生「給付貨款」、「運費、報關費、稅款」、「重大商譽受損」之損害,然而綜觀原告歷次不同之請求內容及原因事實,原告舉證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此等損害結果與被告等人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行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商譽受損、而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鐘國華以及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96年度上半年營業淨損額158,078,000 元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鐘國華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3 項侵占公司資產罪,則因其違背其職務且確實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鐘國華應賠償原告5,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併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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