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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于庭婕
訴訟代理人
蕭信揚
被告
莊美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現經貴院以111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5825元。

⒉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510元。

⒊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IBM,每日工資41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休養7日,計損失工資收入2萬9148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身心上痛苦,包括但不限於:⑴醫院看診勞費之心力。⑵傷勢復原期間忍受痛楚所受精神損傷。⑶雷射車禍疤痕期間之劇痛與精神壓力。⑷數週無法正常行動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⑸長久照護疤痕來回診療之心力。⑹重新採購財損物品所勞費之心力。⑺整理各類收據、診斷書、清單表格等文件所勞費之心力。⑻永久無法根除疤痕印記之身心傷痛與陰影。故請求原告2個月薪為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984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所搭乘由蕭信揚所騎乘之訴外車輛671-JSM號普重型機車,亦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原告之相當損失可歸責於訴外人蕭信揚。

㈡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3萬5825元,依原告所提出之佑家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僅200元為依據,另被告於璞之妍即W頂尖醫美診所共花費2萬5299云云,未提供診斷書,被告認為此部分花費並未符合醫療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此主張此乃「無必要」、「無相當」因素所產生之花費似無可採,因此被告願賠付依責任比例後醫療費用應為140元為限。

㈢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2萬9148元,依原告所提供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參計算出原告年薪計149萬8928元扣除稅額3萬9393元為145萬9535元,依其除以365天,可得日薪約為3999元整。根據佑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宜休養7日,願依責任比例後工作損失1萬9595元整。

㈣原告所請求往返交通費用1510元整,原告並無提供相關搭乘計程車相關收據,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被告雖於112年6月20日逾期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然原告對該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行),自屬已治愈被告關於該證據逾期提出之瑕疵,且被告於112年6月1日之答辯狀已提及該鑑定內容,綜合以上判斷,該鑑定報告認「被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蕭信陽(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簡稱蕭信陽)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因原告乘坐蕭信陽之車子,自應承擔蕭信陽之過失,原告對應承擔蕭信陽之過失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第5、11行),本院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80%、原告為20%。

㈡逾期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1114元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2150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前往台大急診及佑家診所求診之費用215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上揭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⑵整型外科診所多為商業利益而出發,故原告自行前往璞之研、W頂尖診所之費用,難認為具必要性;加以,原告經本院如附件所示之闡明後,至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第99頁第30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亦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從而,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多為原告自行前往藥局購藥,並非客觀醫囑所為,該等費用難認為具必要性;加以,原告經本院如附件所示之闡明後,至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第99頁第30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亦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從而,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可請求2萬8749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IBM,每日工資41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休養7日,認可主張損失工資收入2萬9148元云云,經核原告所提供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計算出原告年薪計149萬8928元,除以365日,平均日薪為4107元(計算式:149萬8928元÷36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佑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7日…」,故原告得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萬8749元(計算式:4107元×7=2萬8749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應將原告之稅扣除云云,惟該稅款仍應由原告繳納,自應計入原告全年所獲得之工資,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請求21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急診返家支出計程車費用215元部分,雖未提出證據,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急診前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實屬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請求該計程車費用應予准許。

⑵惟其餘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並無法證明其搭車之時間及費用,其中尚包括搭乘高鐵,有無該費用之必要,實值疑問。本院已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請求上揭費用並未提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但至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皆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第99頁第30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亦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查原告居臺北市虎林街、佑家診所亦位居臺北市虎林街,應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僅在215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可請求5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電腦業;被告係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身為女性對留下傷疤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萬984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11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5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8749元+交通費用部分215元+慰撫金5萬元=8萬11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應負過失責任8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2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萬4891元(計算式:8萬1114元×80%=6萬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48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2頁):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㈠㈡㈢、二㈣、三、四㈡㈢、五㈠㈡、六㈠㈡;被告一、三、四㈡㈢、五㈠㈡、六㈠

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且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認罪。如兩造不認同該鑑定結果,應提出推翻該鑑定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請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原告請求3萬5825元之醫療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請求上揭費用雖提出台大診斷證明書、佑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發票、醫療收據為證,但前揭私人診所及藥局等收據,並無客觀醫囑可憑,如係原告自認為需要購買或前往求診,該等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似有疑問,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萬9148元部分,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應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僅提供佑家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七日…」,如被告否認原告前往私人診所之部分,請原告聲請送交鑑定)、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往返交通費151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請求上揭費用並未提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兩造請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台大、榮總、北醫…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頓,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六、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僅提供光碟並未提供光碟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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