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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敏慧白光華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大慶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任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大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撤銷。

高大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高大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高大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7月14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下仍沿用舊制)某友人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給予蔡佳玲所有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過期信用卡1張。又於97年間某日,利用其向不知情之蔡巧貴分租臺北縣板橋市○○路277號7樓房間居住期間,收集蔡巧貴過期丟棄在屋內垃圾桶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5張。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廟口,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小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慶豐銀行空白信用卡40張及偽造之荷蘭銀行空白信用卡2張(惟此部分之空白信用卡因欠缺凸字機,致無法將購買得來之他人卡號打印在空白卡片上)。隨即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88號17樓之8租屋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將購買所得阿根廷、巴西、波蘭等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忠英向慶豐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賴昱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磁條內碼之電磁紀錄,分別灌入前揭信用卡中,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蔡家貴」、「hing」之簽名共計4枚,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冒名盜刷之行為:

㈠於97年9月17日16時28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地下1樓B02室「口袋家族」商家,持上揭灌入外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巴西卡)、0000-0000-0000-0000(阿根廷卡)、0000-0000-0000-0000(波蘭卡)號磁條內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有偽造之不詳署名信用卡,欲以假冒他人刷卡消費方式之詐術,詐騙該店店員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商品,惟因無法通過刷卡,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署名之人、「口袋家族」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9月21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066-QW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3號北基中和加油站,持上揭灌入外國銀行(波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磁條內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有偽造「hing」署名之信用卡刷卡加油,佯裝係本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為1,428元,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hing」1枚,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承認上開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hing」、北基中和加油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交付高大慶價值1,428元之油品(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㈢於97年10月8日21時9分許、97年10月10日20時59分許及97年10月10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8號1樓之「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區○○街105號「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佯稱係「蔡巧貴」本人而行使上開灌入周忠英所申辦信用卡卡號磁條內碼、背面簽名條上有偽造「蔡家貴」署名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6萬零190元,並各在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家貴」之署押共3枚,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承認上開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忠英、「蔡家貴」、「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全虹通信」景美景興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高大慶價值6萬零190元之商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㈣於97年11月23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市○路45號臺北101大樓內某商家,持前開灌入賴昱宇所申辦信用卡磁條內碼、背面簽名條上有不詳偽造署押之偽造信用卡,欲以假冒賴昱宇刷卡消費方式之詐術,詐騙該店店員購買價值4萬零845元之商品,惟因無法通過刷卡2次,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署名之人、臺北101大樓內某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2月8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大慶前揭租屋處,扣得刷卡機2組、偽造之慶豐銀行空白信用卡40張、偽造之荷蘭銀行空白信用卡2張、上揭蔡巧貴及蔡佳玲過期之信用卡6張及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

二、任建華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8月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84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復因故意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其假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與併執行之殘刑4年26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高大慶、綽號「阿湘」及自稱「王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2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高大慶負責出資,「阿湘」及「王珞」負責技術指導,自97年11月底某日起,高大慶、任建華與「阿湘」先陸續向某不知情之不詳化學器材行採購真空幫浦、冷凝管、陶瓷漏斗、塑膠容器、燒杯、漏斗、三角瓶、電磁爐、加熱裝置、蒸餾瓶、玻璃珠、攪拌桶、活性碳、粗鹽、氫氧化鈉、鹽酸、PH計、丙酮、濾紙、鐵盤、分液漏斗、幫浦、過濾裝置、化學試劑等物,再由渠等4人分頭向不知情之不詳藥房購得不詳數量之感冒藥錠。再先後利用任建華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17弄13號3樓之居所,及高大慶透過友人丁綉女所承租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27號3樓之房內,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旋在上址將感冒藥錠加入甲醇、甲苯等溶劑後濾出假麻黃成分,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粉狀假麻黃後,進而使用該假麻黃與附表四編號1至40、41-2至41-5等物,製成甲基安非他命700公克(詳細製程詳卷)。嗣因高大慶為躲避查緝於97年12月8日命任建華將上開設備搬遷至新覓之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1月16日分持搜索票至上3址地點查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在附表四編號6、25-1、25-4、25-5及39號之器具,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高大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改造子彈7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子彈,並藏置於其透過丁綉女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27號3樓房內。嗣為警於98年1月1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扣得改造子彈7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大慶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關於犯罪事實一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7聲監字第1015、10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80008723號毒品鑑定書,及98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80009419號子彈鑑驗書,均係檢察官囑託相關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因屬機關鑑定乃無個人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建華於偵查中曾就自身所涉犯行坦承:伊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受高大慶之指示,從事假麻黃素之提煉,及幫助高大慶運送製毒器具等行為,復就同案被告高大慶涉及犯罪部分,轉換身分為證人後具結證稱:是高大慶請「阿湘」回來,要教伊及高大慶如何提煉麻黃素,他們說最終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3363號卷1第401、403頁)。惟其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對上開自白及證述均為否認。查其於偵查中有關同案被告高大慶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同案被告高大慶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高大慶之辯護人抗辯:同案被告任建華上開偵查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㈣至於其餘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大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任建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如同前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大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363號卷㈡第10頁、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專員陳政強、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荷蘭銀行(現更名為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科辦事員張峻豪、證人蔡巧貴、賴昱宇及證人即警方搜索被告高大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88號17樓之8居所時之在場人徐官正、胡敏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6至77、87、7至9、33至37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偽卡交易明細及刷卡特約商店檢索報告、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冒用明細表及刷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周忠英所出具之爭議款授權聲明書、蔡巧貴、賴昱宇之信用卡申請書數紙、北基中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13至32、82、83至85、81、80、93頁),暨查獲之刷卡機2組、偽造之慶豐銀行空白信用卡40張、偽造之荷蘭銀行空白信用卡2張、上揭蔡巧貴、蔡佳玲過期之信用卡6張扣案為佐,足認事證明確,被告高大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高大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關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其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2號乙案)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同為97年7月至11月間,且亦是向綽號「小朱」之男子所購買,兩者顯係於時間、場所密接關聯之情況下反覆實施,自不宜評價為數罪,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廢除後,應有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此部份既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244頁)。惟查:本案被告高大慶遭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其中42張空白卡部分係其於97年8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廟口附近,向綽號「小朱」之男子所購買,此業據被告高大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3363號卷㈠第207、193頁)。而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高大慶於97年7月7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廟口,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買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5張,並於同年7月13日6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某餐廳佯稱係「李坤弘」本人,而行使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2千元,嗣被告高大慶於同年7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9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信用卡5張及上開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所得之簽帳單刷卡人存根聯1紙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高大慶係自前案於97年7月13日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間始另行起意再向綽號「小朱」男子購買,而為本案犯行。況且,前案係直接購入「小朱」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而持以行使,本案則是自行收受、收集他人過期信用卡及向「小朱」購買空白卡後,再自行灌入磁條內碼偽造並行使之,兩者行為樣態亦有所差異,更遑論本案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行為,均發生在前案97年7月13日遭查獲後之同年8至11月間,兩案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不可分之情形,堪認被告高大慶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並非本於前案之概括犯意所反覆為之,核無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高大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大慶固坦承於其上揭時、地,利用扣案如附表四之物製造假麻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工具不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打電話給「阿湘」說有製造出700公克安非他命,是因為「阿湘」欠伊錢後避不見面,伊是要用這個方式騙「阿湘」出來,其實根本沒有700公克安非他命之存在云云。被告任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則屢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僅坦承扣案附表四所載物品,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17弄13號3樓之居所,嗣於97年12月間將該物品搬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處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與高大慶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高大慶在製造毒品,伊以為高大慶是在製作美容用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高大慶涉案部分:

⑴被告高大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製造假麻黃之行為不諱,並有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在附表四編號4、5、9、25-2、25-3、25-6至31-2、35、37、40號之器具中確實檢出假麻黃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800087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3363號卷㈡第76頁),堪認被告高大慶業已製造出假麻黃之事實。

⑵參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黎添來於原審具結證稱:假麻黃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僅需使用扣案附表四編號1、3、16、17、18、22號等物,即可將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2、10、15號所示之蒸餾瓶、冷凝管、活性炭,製作假麻黃並不需要,係只有製作安非他命才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於臺灣最常見為氫氣法與紅磷法,單就這3個(指扣案之蒸餾瓶、冷凝管、活性炭)研判,在氫氣法部分,冷凝管用不到,但蒸餾瓶與活性炭會使用到,紅磷法部分,3種均用得到,但不完整,因一般紅磷法使用到冷凝管,會搭配底下使用燒瓶及加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又扣案筆記紙上所載「粒搗碎加化納10%或5%+1比1二氯甲烷」、「倒入青氧化納攪拌10分鐘,倒入分液漏斗」、「PH到1拿去煮,用電磁爐,用白鐵或法瑯溫度上昇50-60度停止進烤箱105度烤3至5小時」,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並非僅製造假麻黃乙節,亦據證人黎添來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佐以證人任建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高大慶請「阿湘」回來,要教伊及高大慶如何提煉麻黃素,他們說最終就是要做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3363號卷㈠第403頁),足認被告高大慶已製造出先驅原料假麻黃,並有利用該先驅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明。

⑶被告高大慶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扣案工具不足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高大慶既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著手製出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25-1、25-4、25-5及39號漏斗、三角瓶、不明液體、保特瓶及燒杯均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80008723號鑑定書可佐。又依98年1月9日7時許之被告高大慶與綽號「阿湘」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阿湘嗎,你上次時弄砸的那二罐東西,我把他放到桶子裡我就放氫氧化鈉,我用石漏斗吸了一小盆的白粉,然後我用鹽酸再攪拌,現在一吸是安非他命耶,不是麻黃素耶,真的是安非他命,正點耶!那是我700公克的東西。正點耶!」(見偵字3363號卷㈡第65頁)。衡情,被告高大慶並無對指導製毒之共犯故為誇大、虛偽陳述製造成功之必要,且其自述之製程,恰與黎天來所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相符,佐以被告高大慶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且如譯文對話內容所示,其曾施用測試確認,當不致誤認製成之毒品種類,是被告高大慶上開通話,顯非誇飾或誤認之語,且符合相關扣得之物證,足為其製造既遂之佐證,是被告高大慶曾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至少700公克已然既遂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3363號卷㈡第56至69頁),被告高大慶等人製造毒品地點非只一處,且頻繁移動,參與共犯亦仍在逃,並未全部到案,無從確認全部製毒工具均已扣案。是黎添來雖證稱:這3種設備(指扣案之蒸餾瓶、冷凝管、活性炭)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常見工具之一,但單由這3種是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惟尚不得執此即遽對被告高大慶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高大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被告任建華曾使用過本案扣案物之漏斗、三角瓶、寶特瓶及燒杯等容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故上開容器始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高大慶、任建華於原審已明確供稱: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未使用到扣案之器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反面、131頁),且黎添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實務經驗而言,吸食的用具不會用這些物品,大部分使用的是玻璃吸食器經過養樂多瓶或小的果汁瓶吸食,渠等沒看過會使用這樣大的設備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高大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另辯稱:張良旭亦曾於本案扣案證物現場,有使用過上開扣案容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被告高大慶除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實施搜索時,其友人張良旭亦在場,張良旭是上午來找伊要錢,順便在伊住處施打海洛因外(見偵字3363號卷㈠第7頁),從未供稱張良旭曾使用上開扣案容器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前揭辯解顯毫無根據,亦無可取。此外,被告高大慶於偵查中曾供稱:是「周慶湘」(即前稱綽號「阿湘」之男子,經警調查後,被告高大慶又據照片指認係「周慶興」)跑來說要教伊,伊淬取假麻黃素是要賣給「周慶湘」,1公斤可賣20至25萬元間等語(見偵字336 3號卷㈠第193、189頁)。然觀諸上開其與綽號「阿湘」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卻提到安非他命,對此,被告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時乃供稱:「(你剛才不是說周慶興只是叫你作麻黃素,為何你跟他說有作成安非他命出來?)我這樣弄一弄就變成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告訴他」(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益見被告高大慶確曾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打電話給「阿湘」說有製造出700公克安非他命,是因為「阿湘」欠伊錢後避不見面,伊是要用這個方式騙「阿湘」出來,其實根本沒有700公克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高大慶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700公克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任建華涉案部分:

⑴被告任建華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伊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受高大慶之指示,從事假麻黃素之提煉,及幫助高大慶運送製毒器具;是97年11月中旬開始做,高大慶帶1個叫「阿湘」的人,搬一些器具到中和市○○路○段128巷17弄13號3樓其住處寄放,高大慶就叫「阿湘」提煉麻黃素,並教伊及高大慶2人如何提煉;是高大慶請「阿湘」回來,要教伊及高大慶如何提煉麻黃素,他們說最終就是要做安非他命;聽他們講過「王珞」,也在高大慶位於中和市○○路的居所看過這個人,但伊並不認識他等情不諱(見偵字3363號卷㈠第401至403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⑴97年11月26日晚間23時08分許,被告高大慶告知被告任建華「找你來賺條錢,來我這裡」。⑵同年11月27日凌晨05時47分許,被告高大慶傳給被告任建華與「阿湘」、「王珞」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高大慶要求被告任建華等人分散購買感冒藥,並明指「唯有如此才能避開風險早日完成」。⑶同年12月02日上午07時54分許,被告高大慶對被告任建華稱:「奇怪應該要結的,怎麼沒結呢?『阿湘』回去八堵了」;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高大慶對被告任建華稱:「喂,那東西不會結晶啊,會不會被『阿湘』騙了,本來3800,叫我一直煮,剩2500了」。被告任建華則回答:「你不要煮了」。⑷同年12月04日凌晨05時30分許,被告任建華對被告高大慶稱:「我回去拿玻璃、漏斗,要過濾」,同日晚間22時22分許,被告高大慶要求被告任建華去買東西,被告任建華曾以術語「那個度還沒」回應被告高大慶,且稱「其他還好了(指要購買的東西),錢不夠,我濾紙有省掉,還有那個斗啦」。⑸同年12月08日下午17時59分許,兩人對話如下:「高大慶:『小湘』呢?任建華:在這邊。高大慶:那個鎖匙拿了沒?湘那邊的,跟你講不是很好弄啦,那個還蠻多細微的那個,我儘快啦,好不好?鹼還沒有嗎?還沒有到鹼嗎?還沒到那邊?任建華:還沒」。同日晚間21時17分許,被告高大慶對被告任建華稱:「我在窯口這裡,你趕快把它收走,快點」。同日21時40分許,被告任建華則回應被告高大慶:「收什麼啦,外面連1個人影都沒有」。⑹同年12月09日下午15時53分許,被告高大慶告訴被告任建華稱:「現在你、我、『阿湘』之名字都進去了,刑事局在偵辦」。隨後於16時10分許,並叫被告任建華先弄成鹼,其他物品先裝箱,他會叫人去載,並問:「你用點心把鹼弄出來,你現在弄幾桶了?」,被告任建華則回答:「弄半桶了」等情相符(詳參偵字3363號卷㈡第67至68頁、卷㈢第93、94、89、103、106頁)。顯見被告任建華確有應被告高大慶之邀,共同參與購買感冒藥品,從中提煉出假麻黃素,進而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任建華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知情,並辯稱:高大慶曾寄放1箱1箱的東西在伊住處,是到了12月中旬左右,因高大慶想要把寄放的東西搬走,「阿湘」才跟伊說,那些東西是要做麻黃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任建華僅知悉被告高大慶在製造美容養生產品,被告高大慶並未告知被告任建華要製作毒品,被告任建華97年12月8日前應被告高大慶之請託購買材料之行為,既無任何不法懷疑,自無違法性可言,而感冒藥本即含有假麻黃素成分,單純從中淬取其成分之行為,並不屬於製造,之後被告任建華依被告高大慶之指示將泡在水裡的粉撈起來,僅為便利被告高大慶搬走以免其在被告任建華住處從事違法行為,故被告任建華實與被告高大慶及「阿湘」、「王珞」等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上開所辯,顯與被告任建華於偵查中自承之情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違,且證人高大慶於原審亦曾陳稱:據其所知,感冒藥並無法製造美容用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頁)。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任建華不但有分散購買感冒藥,及購買提煉所需濾紙與器物之行為,兩人更多次對於提煉過程發生之問題相互討論,被告任建華更有:伊回去拿玻璃、漏斗要過濾,於被告高大慶詢問:鹼還沒有嗎?還沒有到鹼嗎等提煉進度時,被告任建華回答「還沒」;於被告高大慶詢問:你用點心把鹼弄出來,你現在弄幾桶了時,被告任建華則回答「弄半桶了」等實際參與提煉之行為。是其所辯係事後知情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建華於被告高大慶邀集「賺錢」之時,即已生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高大慶犯行,進而更參與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高大慶、綽號「阿湘」、「王珞」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大慶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改造子彈7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辯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27號3樓所查獲之子彈為丁綉女所有,且查獲子彈之房間係丁綉女所使用,伊並未居住在該處,該處僅供伊放置製毒工具云云。

㈡惟查:觀諸被告高大慶於警詢時已自承:「警方…持拘票將我拘提,並帶同我至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27號3樓我目前租屋處實施搜索,現場查獲麻黃素毒品、製造機器設備及半成品等,所以被帶回來製作偵訊筆錄」、「(你於何時搬到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27號3樓?何人承租?)97年12月23日,是我朋友丁綉女所承租;(丁綉女是否同住上址?丁綉女是否知道你製造提煉安非他命及麻黃素等毒品?)沒有,不知道」(見偵字3363號卷㈠第7、10頁)。核與證人張良旭於警詢時證稱: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27號3樓,是高大慶承租的,因為高大慶欠伊錢,伊向他要錢,高大慶就打電話叫伊去上址等他,結果警方就跟高大慶一起進屋搜索等情(見偵字3363號卷1第17頁)相符,顯見上址係被告高大慶透過友人丁綉女出面承租,而丁綉女實際並未住居於該處,應堪認定。且當日於該房內查獲之疑似改造子彈7顆,被告高大慶當場並未爭執非其所有,嗣並於警員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簽名、按捺指印(見偵字3363號卷1第6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這次搜索扣到的全部物品,是否皆你所有?是否願意拋棄?)除了上述張良旭的物品外,都是我的,我不要了」等語(見偵字3363號卷㈠第189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3363號卷㈡第101至103頁),足見扣案該7顆改造子彈確係被告高大慶所持有無訛。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不是我承租的,是丁綉女承租的,我跟她借1個房間,找到的地點也不是我房間,是在丁綉女房間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扣案7顆改造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8000941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3363號卷㈠第40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時,始增訂第201條之1之偽造、變造及行使信用卡罪,在此之前,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信用卡等行為,並無獨立之處罰罪名。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藉以令特約第3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3人消費,而無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事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所儲存供電腦辨識處理之用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故而在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增訂公布生效前偽造、變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犯行,僅能論以偽造、變造準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而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公布生效後,已將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信用卡等行為,另行成立獨立之犯罪,因之,偽造、變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變造信用卡等行為,已非刑法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之客體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可供行使之信用卡,形式上須具備:卡號、發卡銀行標誌、卡片背面簽名條上之持卡人簽名及卡片磁條或晶片中之電磁紀錄。末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客戶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商店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該簽帳單本身即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高大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高大慶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將購買所得阿根廷、巴西、波蘭等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忠英向慶豐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賴昱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磁條內碼之電磁紀錄,分別灌入其所收受、收集之過期信用卡中(按:其向綽號「小朱」男子所購買之42張空白信用卡,因欠缺凸字機,致無法將購買得來之他人卡號打印在空白卡片上,外觀上無法具備信用卡應有之形式,而尚未偽造使用),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蔡家貴」、「hing」之簽名共計4枚,均屬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04條之預備偽造變造信用卡罪,所謂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信用卡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如已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為處斷,是本件被告高大慶於收受過期卡、收買空白卡及前述他人信用卡磁條內碼電磁紀錄後,已進而偽造信用卡成功,自應依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起訴書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原料罪,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一、㈡㈢詐欺取財既遂,如事實欄一、㈠㈣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均密接關連之情況下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又上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各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高大慶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為達成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其偽造信用卡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㈢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照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修正後併科罰金部分,數額予以提高,由修正前規定「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高大慶、任建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湘」及自稱「王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高大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㈤被告高大慶所犯上開偽造信用卡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三,被告高大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高大慶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高大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大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改造子彈5顆(另2顆,業經實際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被告高大慶偽造信用卡部分及事實欄二,被告高大慶、任建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以被告高大慶、任建華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大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詐取財物,對被害商家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已有多次同型態之前案記錄;另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戕害甚鉅,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獲之半成品假麻黃逾3400公克,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達700公克,市價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被告高大慶有期徒刑2年10月;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高大慶有期徒刑10年6月、量處被告任建華,累犯,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48張(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蔡家貴」及某外國人「hing」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大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如附表四編號6、25-1、25-4、25-5及39號器具,其上殘留毒品因可析離,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殘留之假麻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1號之假麻黃,與附表四編號4、5、9、25 -2、25-3、25-6至31-2、35、37、40號之器具上殘留而可析離之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40及41-2至41-5號之物,係供被告2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簽帳單客戶收執聯,據被告高大慶供明,於消費後即已丟棄滅失,如附表四編號41、42至49-3、50至52之物品,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製造毒品,被告高大慶另上訴辯稱其事實欄一犯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任建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偽造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真正持卡│備註                  │
│號│上之卡號  │        │人          │                      │
├─┼─────┼────┼──────┼───────────┤
│1 │0000-0000-│台新銀行│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㈠│
│  │0000-0000 │        │            │第361頁(信用卡背面有 │
│  │          │        │            │被告高大慶偽造「蔡家貴│
│  │          │        │            │」署押1枚)           │
├─┼─────┼────┼──────┼───────────┤
│2 │0000-0000-│慶豐銀行│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㈠│
│  │0000-0000 │        │            │第366頁(信用卡背面有 │
│  │          │        │            │被告高大慶偽造「蔡家貴│
│  │          │        │            │」署押1枚)           │
├─┼─────┼────┼──────┼───────────┤
│3 │0000-00000│中國信託│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㈠│
│  │7-01663   │商業銀行│            │第365頁(被告高大慶將 │
│  │          │        │            │信用卡背面蔡巧貴署押塗│
│  │          │        │            │去)                  │
├─┼─────┼────┼──────┼───────────┤
│4 │0000-0000-│中國信託│蔡巧貴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㈠│
│  │0000-0000 │商業銀行│            │第364頁(信用卡背面有 │
│  │          │        │            │被告高大慶偽造「hing」│
│  │          │        │            │署押1枚)             │
├─┼─────┼────┼──────┼───────────┤
│5 │0000-0000-│中國信託│蔡巧貴      │                      │
│  │0000-0000 │商業銀行│            │                      │
├─┼─────┼────┼──────┼───────────┤
│6 │0000-0000-│誠泰銀行│蔡佳玲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㈠│
│  │0000-0000 │        │            │第362頁               │
├─┼─────┼────┼──────┼───────────┤
│7 │偽造之空白│荷蘭銀行│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㈠│
│  │信用卡2 張│        │            │第367-368頁           │
├─┼─────┼────┼──────┼───────────┤
│  │偽造之空白│慶豐銀行│            │                      │
│8 │信用卡40張│        │            │                      │
└─┴─────┴────┴──────┴───────────┘
附表二
┌─┬────┬────┬────┬─────────┬─────────┐
│編│簽帳時間│特約商店│簽帳金額│偽造之署押        │備註              │
│號│        │名稱    │        │                  │                  │
├─┼────┼────┼────┼─────────┼─────────┤
│1 │97年10月│泰坦股份│7450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  │8 日21時│有限公司│        │家貴」之署押1 枚(│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  │9 分32秒│        │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入周忠英向慶豐銀行│
│  │許      │        │        │卷㈠第156頁)     │申辦之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磁條 │
│  │        │        │        │                  │內碼)            │
├─┼────┼────┼────┼─────────┼─────────┤
│2 │97年10月│「全虹通│26990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  │10日20時│信」景美│        │家貴」之署押1 枚(│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  │59分45秒│景興店  │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入周忠英向慶豐銀行│
│  │許      │        │        │卷㈠第157頁)     │申辦之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磁條 │
│  │        │        │        │                  │內碼)            │
├─┼────┼────┼────┼─────────┼─────────┤
│3 │97年10月│「全虹通│25750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  │10日21時│信」景美│        │家貴」之署押1 枚(│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  │5 分25秒│景興店  │        │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入周忠英向慶豐銀行│
│  │許      │        │        │卷㈠第158 頁)    │申辦之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磁條 │
│  │        │        │        │                  │內碼)            │
├─┼────┼────┼────┼─────────┼─────────┤
│4 │97年9 月│北基加油│1428元  │在存根聯上偽造「hi│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蔡│
│  │21日22時│站股份有│        │ng」之署押1 枚(98│巧貴某張信用卡(灌│
│  │40分20秒│限公司北│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入波蘭某外國銀行申│
│  │許      │基中和加│        │㈡第106頁)       │辦之卡號0000-0000 │
│  │        │油站    │        │                  │-0000-0000號磁條內│
│  │        │        │        │                  │碼)              │
└─┴────┴────┴────┴─────────┴─────────┘
附表三
┌─┬────────┬───────────┐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
│號│                │                      │
├─┼────────┼───────────┤
│1 │筆記型電腦1 臺  │高大慶                │
├─┼────────┼───────────┤
│2 │刷卡機2 組      │高大慶                │
├─┼────────┼───────────┤
│3 │側錄機1台       │高大慶                │
└─┴────────┴───────────┘
附表四(編號參照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㈠第57-62號扣押物目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鑑定書之編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
│      │                │        │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
├───┼────────┼────┼──────────────────┤
│1     │真空幫浦1台     │高大慶  │                                    │
├───┼────────┼────┼──────────────────┤
│2     │冷凝管1個       │高大慶  │                                    │
├───┼────────┼────┼──────────────────┤
│3     │陶瓷漏斗1個     │高大慶  │                                    │
├───┼────────┼────┼──────────────────┤
│4     │塑膠容器1個     │高大慶  │內有不明液體,檢出微量假麻黃成分,│
│      │                │        │驗餘1395.30 公克。                  │
├───┼────────┼────┼──────────────────┤
│5     │燒杯7個         │高大慶  │內含褐色黏稠液體,檢出假麻黃,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94 .60公克。              │
├───┼────────┼────┼──────────────────┤
│6     │漏斗及三角瓶1組 │高大慶  │其上有微量黃色物質殘留物,經檢出微量│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成分。        │
├───┼────────┼────┼──────────────────┤
│7     │電磁爐1個       │高大慶  │                                    │
├───┼────────┼────┼──────────────────┤
│8     │加熱裝置1個     │高大慶  │                                    │
├───┼────────┼────┼──────────────────┤
│9     │三角瓶1個       │高大慶  │其內殘留物,經檢出假麻黃。        │
├───┼────────┼────┼──────────────────┤
│10    │蒸餾瓶1個       │高大慶  │                                    │
├───┼────────┼────┼──────────────────┤
│11    │玻璃珠瓶        │高大慶  │                                    │
├───┼────────┼────┼──────────────────┤
│12    │喜洛(藥品)    │高大慶  │                                    │
├───┼────────┼────┼──────────────────┤
│13    │筆記本2本       │高大慶  │                                    │
├───┼────────┼────┼──────────────────┤
│14    │攪拌桶1個       │高大慶  │                                    │
├───┼────────┼────┼──────────────────┤
│15    │活性碳1批       │高大慶  │                                    │
├───┼────────┼────┼──────────────────┤
│16    │粗鹽1包         │高大慶  │                                    │
├───┼────────┼────┼──────────────────┤
│17    │氫氧化鈉5罐     │高大慶  │                                    │
├───┼────────┼────┼──────────────────┤
│18    │鹽酸1瓶         │高大慶  │                                    │
├───┼────────┼────┼──────────────────┤
│19    │不明液體1瓶     │高大慶  │檢驗出乙醇成分。                    │
├───┼────────┼────┼──────────────────┤
│20    │不明液體2瓶     │高大慶  │                                    │
├───┼────────┼────┼──────────────────┤
│21    │PH計1支         │        │                                    │
├───┼────────┼────┼──────────────────┤
│22    │丙酮2瓶         │高大慶  │                                    │
├───┼────────┼────┼──────────────────┤
│23    │濾紙1包         │高大慶  │                                    │
├───┼────────┼────┼──────────────────┤
│24    │藍色不明晶體1包 │高大慶  │檢驗出硫酸銅成分。                  │
├───┼────────┼────┼──────────────────┤
│25-1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上層白色晶體、下層淡黃色液體│
│      │1瓶             │        │,經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
│      │                │        │。                                │
├───┼────────┼────┼──────────────────┤
│25-2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液體,經檢出含有微量假│
│      │1瓶             │        │麻黃。                            │
├───┼────────┼────┼──────────────────┤
│25-3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液體,經檢出含有微量假│
│      │1瓶             │        │麻黃。                            │
├───┼────────┼────┼──────────────────┤
│25-4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液體,有褐色懸浮物,經│
│      │1瓶             │        │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
├───┼────────┼────┼──────────────────┤
│25-5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經檢出│
│      │1瓶             │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    │
├───┼────────┼────┼──────────────────┤
│25-6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晶體,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      │1瓶             │        │。                                │
├───┼────────┼────┼──────────────────┤
│25-7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其內所含淡黃色晶體,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      │1瓶             │        │。                                │
├───┼────────┼────┼──────────────────┤
│25-8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
│      │1瓶             │        │                                    │
├───┼────────┼────┼──────────────────┤
│25-9  │不明液體及寶特瓶│高大慶  │經檢出含有假麻黃。                │
│      │1瓶             │        │                                    │
├───┼────────┼────┼──────────────────┤
│25-10 │夾子1個         │高大慶  │經檢出其上殘留有假麻黃。          │
├───┼────────┼────┼──────────────────┤
│25-11 │夾子1個         │高大慶  │經檢出其上殘留有假麻黃。          │
├───┼────────┼────┼──────────────────┤
│26    │鐵盤2個         │高大慶  │其上之殘留物,經檢驗為純質淨重約136.│
│      │                │        │10公克之假麻黃。                  │
├───┼────────┼────┼──────────────────┤
│27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之白色潮濕狀物質,經檢驗為純質淨│
│      │                │        │重約134.37 公克之假麻黃。         │
├───┼────────┼────┼──────────────────┤
│28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之殘留物,經檢驗含有微量之假麻黃│
│      │                │        │成分。                            │
├───┼────────┼────┼──────────────────┤
│29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之殘留物,經檢驗含有微量之假麻黃│
│      │                │        │成分。                            │
├───┼────────┼────┼──────────────────┤
│30    │分液漏斗1 組    │高大慶  │內含不明液體,經檢驗為純質淨重約    │
│      │                │        │2079.27公克之假麻黃。             │
├───┼────────┼────┼──────────────────┤
│31-1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微量白色潮濕狀物質殘留物,檢出微│
│      │                │        │量假麻黃。                        │
├───┼────────┼────┼──────────────────┤
│31-2  │燒杯1個         │高大慶  │其上微量白色潮濕狀物質殘留物,檢出微│
│      │                │        │量假麻黃。                        │
├───┼────────┼────┼──────────────────┤
│32    │陶瓷及三角瓶    │高大慶  │                                    │
│      │                │        │                                    │
├───┼────────┼────┼──────────────────┤
│33    │幫浦1個         │高大慶  │                                    │
├───┼────────┼────┼──────────────────┤
│34    │PH計1個         │高大慶  │                                    │
├───┼────────┼────┼──────────────────┤
│35    │鐵盤1個         │高大慶  │其上殘留物,檢出微量假麻黃。      │
├───┼────────┼────┼──────────────────┤
│36    │加熱器1個       │高大慶  │                                    │
├───┼────────┼────┼──────────────────┤
│37    │過濾裝置1組     │高大慶  │其上淡黃色油狀液體,為純質淨重486.35│
│      │                │        │公克假麻黃。                      │
├───┼────────┼────┼──────────────────┤
│38    │化學試劑1批     │高大慶  │乙醚、鹽酸、丙酮、醋酸等            │
├───┼────────┼────┼──────────────────┤
│39    │燒杯1個         │高大慶  │內含淡黃色液體,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假麻黃成分。                    │
├───┼────────┼────┼──────────────────┤
│40    │藍色塑膠桶1個   │高大慶  │其內白色混濁液體,經檢驗為純質淨重約│
│      │                │        │476.48公克之假麻黃。              │
├───┼────────┼────┼──────────────────┤
│41    │注射針筒2支     │張良旭  │                                    │
│      │                │        │                                    │
├───┼────────┼────┼──────────────────┤
│41-1  │疑似麻黃素1包   │高大慶  │經檢驗為含包裝袋驗餘毛重2.66公克之假│
│      │                │        │麻黃。(鑑定書編號為A1)          │
├───┼────────┼────┼──────────────────┤
│41-2  │安非他命生成器(│高大慶  │                                    │
│      │攪拌器)1台     │        │                                    │
├───┼────────┼────┼──────────────────┤
│41-3  │壓力氣表1組     │高大慶  │                                    │
├───┼────────┼────┼──────────────────┤
│41-4  │便條紙3紙       │高大慶  │                                    │
│      │                │        │                                    │
├───┼────────┼────┼──────────────────┤
│41-5  │製毒流程之筆記紙│高大慶  │                                    │
│      │8紙             │        │                                    │
├───┼────────┼────┼──────────────────┤
│42    │海洛因殘渣袋1個 │張良旭  │                                    │
│      │                │        │                                    │
├───┼────────┼────┼──────────────────┤
│43    │電子磅秤、燒杯等│張良旭  │                                    │
│      │物品估價單2 張  │        │                                    │
├───┼────────┼────┼──────────────────┤
│44    │安非他命吸食器1 │高大慶  │                                    │
│      │組              │        │                                    │
├───┼────────┼────┼──────────────────┤
│45    │電子磅秤1台     │高大慶  │                                    │
├───┼────────┼────┼──────────────────┤
│46    │安非他命殘渣袋1 │高大慶  │                                    │
│      │個              │        │                                    │
├───┼────────┼────┼──────────────────┤
│47    │疑似改造子彈7顆 │高大慶  │                                    │
│      │                │        │                                    │
│      │                │        │                                    │
├───┼────────┼────┼──────────────────┤
│48-1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等毒品成分。                      │
├───┼────────┼────┼──────────────────┤
│48-2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2,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等毒品成分。                      │
├───┼────────┼────┼──────────────────┤
│48-3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3,檢出驗前毛重1.73公克假│
│      │                │        │麻黃他命成分。                    │
├───┼────────┼────┼──────────────────┤
│48-4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E4,檢出驗前毛重50.40 公克│
│      │                │        │去甲麻黃成分。                      │
├───┼────────┼────┼──────────────────┤
│49-1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B1,檢出驗前毛重0.97公克第│
│      │                │        │四級毒品假基麻黃他命成分。        │
├───┼────────┼────┼──────────────────┤
│49-2  │疑似毒品6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B2、B4-B8 ,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去甲麻黃。                        │
├───┼────────┼────┼──────────────────┤
│49-3  │疑似毒品1包     │高大慶  │鑑定書編號B3,檢出愷他命等成分。    │
├───┼────────┼────┼──────────────────┤
│50    │Sony Erisson行動│高大慶  │                                    │
│      │電話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
│51    │Nokia行動電話序 │高大慶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52    │Motorola行動電話│高大慶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1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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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