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耀龍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炳輝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段誠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崧展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4、10970、13274、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D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D編號11、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92年2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8月29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乙○○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將前案假釋撤銷,並就前案未經執行部分與後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竟不知悛悔,與己○○(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甲○○(綽號小炳)、李振明(經原審另行審結)、丁○○(綽號阿文)及戊○○(綽號阿佐,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丙○○(通緝中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均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甲○○於100年2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某處交付3兩(渠等所稱之3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販賣,嗣丙○○於取得後前開毒品後迄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將前開3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之半兩(即渠等所稱之半個),於不詳地點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戊○○基於幫助丁○○、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至10時12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居中聯繫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意之丁○○與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供販售牟利之甲○○二人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戊○○並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甲○○,甲○○隨即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與丁○○,雙方即約定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至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機車行碰面。俟戊○○當日晚間11時23分許致電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告知丁○○業已抵達機車行並待甲○○到達及籌得購毒價金後,戊○○、丁○○及甲○○即於翌日即100年3月3日2時許,共赴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並由丁○○將置於塑膠袋內之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甲○○則當場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金予丁○○,嗣丁○○復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3至4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以作為戊○○此次居間媒介其與甲○○毒品交易之酬庸。
㈢戊○○嗣另基於幫助丁○○、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凌晨0時7分許,致電與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牟利犯意之甲○○,以聯繫確認甲○○欲再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否備妥,後於該日凌晨2時3分許,丁○○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住處之000000000電話,雙方結束通話後,戊○○旋於該日凌晨2時3分55秒許致電甲○○以詢問是否到「七星HOTEL」進行毒品交易,惟甲○○因認「七星HOTEL」非安全交易場所,遂向戊○○表示欲至戊○○之住處進行交易,而後戊○○即於該日凌晨2時5分33秒許以其前開住處電話致電與丁○○並告知在其住處進行交易。俟待丁○○與甲○○均抵達戊○○上址之住處後,丁○○即將置入已挖空滅火器內重量約1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甲○○,甲○○並當場交付199萬元之購毒價金予丁○○,而後丁○○復交付1萬元予戊○○以作為戊○○此次居間媒介毒品交易之酬庸。
㈣乙○○於100年3月28日晚間7時23分38秒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詢問甲○○是否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旋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販賣營利之犯意,於通話中向乙○○表示欲購買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甲○○遂致電乙○○並告知可以進行交易,雙方並約於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上某處「7-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待雙方到場後,甲○○遂以21萬元之價金向乙○○購得14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甲○○即將其所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欲賺取差價牟利。
㈤戊○○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前一週,向甲○○表示其欲學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向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甲○○即基於幫助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上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桃園縣桃園市龍泉街之某處,將其所取得前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戊○○,嗣戊○○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顧慮若將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賣遭警查獲,其行為將嚴重觸法,遂於同年3月29日將該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歸還與甲○○。
㈥甲○○為求販毒牟利,於100年4月4日晚間7時42分5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委請乙○○代為找尋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旋基於幫助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嗣後販出營利及幫助李振明(本案通緝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當同日晚間7時45分5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以詢問李振明是否有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李振明聞訊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27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惟己○○斯時因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提供。嗣經己○○於100年4月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140萬元價格購買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己○○於翌日即100年4月5日晚間6時48分58秒許,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明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用前開門號致電至李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李振明表示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且價格為1公斤150萬元,李振明聞後乃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販出營利之犯意,而向己○○表示欲向其購買2公斤,適乙○○於該日晚間6時49分3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振明遂告知乙○○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且價格為1公斤160萬元並要乙○○等候通知。後於該日晚間8時43分42秒許,己○○以其所用之前開門號撥打至李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交付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振明嗣於該日晚間8時58分55秒許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丁○○先至李振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0樓住處,待丁○○至李振明前開住處後,李振明即致電指示丁○○駕車至前開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代為領回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丁○○遂基於與李振明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賣出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依李振明指示前往前開陸橋領取毒品,而李振明則駕車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前與己○○會合。後於李振明駕車前往前開交流道下之麥當勞與己○○會合前,己○○復致電李振明並表示會遣人拿3公斤(即除原所約定買賣之2公斤外,另再多予販賣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代李振明前往取貨之丁○○,李振明聞後表示同意,惟因其當時僅籌得400萬元,故雙方約定購買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價金450萬元中除李振明所給付之400萬元外,其餘尚未給付之50萬元則待李振明隔日再行給付。嗣待李振明駕車抵達前開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處並致電予己○○,雙方再行約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而後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至40分許雙方於前開便利商店後方巷內碰面之時,李振明即當場交付購買前開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50萬元中之400萬元與己○○,而己○○同時並委請不知所運送之物係屬毒品且亦不知己○○與李振明間毒品交易情事之徐信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其將內裝有分為3包包裝並均置於一塑膠提袋內之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前開陸橋並交付與丁○○,而丁○○則於領取該等毒品後,駕車返回李振明之前開住處交付第一次購得之毒品予李振明。嗣己○○於上開時、地收受李振明所交付之400萬元購毒價金後,因尚有毒品可供販賣,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明以圖營利之犯意,復向李振明表示其另有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詢問李振明是否欲再購買此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價金可事後再行結算,李振明聞後即予應允,並承前與丁○○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販出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該日晚間10時48分3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丁○○再次前往前開陸橋下領取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丁○○聞訊後亦承其前開與李振明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以供再行賣出獲利之犯意聯絡,再動身前往並於該日晚間11時9分1秒許抵達前開陸橋下處,由己○○則再次委請不知情之徐信超將內裝有合計重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塑膠提袋送至前開陸橋並交付予丁○○,而丁○○復再次收取該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送回李振明之前開住處。李振明於完成其與己○○之前開毒品交易而動身返回其前開住處途中,即於該日晚間11時4分1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乙○○其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乙○○旋於該日晚間11時7分52秒許致電與甲○○並相約在李振明前開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會合,待甲○○於該日晚間11時36分31 秒許致電乙○○並告知其已到達約定會合之處,乙○○嗣即再行致電予甲○○,並示意甲○○跟隨其所駕車輛共至李振明前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會合。而後乙○○即偕同甲○○共赴李振明之前開住處內,此時甲○○即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販賣營利之犯意,而以160萬元之價金向李振明購得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振明當場交付,雙方完成毒品交易事宜。嗣於該日晚間11時55分許,待甲○○完成其與李振明之前開毒品交易而與乙○○共同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駕車離開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99.35公克、純質淨重828.2103公克)、30萬元、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甲○○於當場供出其所購得毒品之毒品來源為李振明後,並於警察人員尚未查覺其全部犯行前,自首前揭所犯一之㈣及一之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警方旋於次日即100年4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李振明之前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李振明向己○○所販入而尚未販出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各為993.36公克、840.56公克、990.9公克、986.79公克、740.28公克)及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7公克)、行動電話6支(含SIM卡4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販毒所得16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查獲丁○○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其中3張之門號各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另1張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7萬4100元。
二、甲○○明知其於100年4月5日晚間在李振明住處所購得之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乙○○之居間媒介,且其購買該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60萬元,係由其交付與李振明而非乙○○,詎甲○○因恐若明確供述該160萬元購毒價金係交付與李振明,恐遭李振明報復,而於100年4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毒品交易係由何人交付毒品及價金係由何人收受等與該次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事項進行訊問並告以其擔任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義務暨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虛稱: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係由乙○○所交付,而購毒價金160萬元則係由乙○○收取等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述。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證人何信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㈥依己○○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丁○○之事實。
二、證人卓青仁於偵查之證述,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並無被告乙○○所述遭到刑求等情事。
三、證人潘昱昀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明本案並無被告乙○○所述遭到刑求之情事。
四、證人魏彥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並無被告乙○○所述遭到刑求等情事。
五、證人劉威佑、林家祥於原審之證述,證明本案並無被告乙○○所述遭到刑求之情事。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七、證人即另案審結之被告李振明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㈤之事實。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5月2日新竹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尿液檢驗報告、100年5月9日新竹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毒品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扣押物品清單、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查緝隊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資料,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十二、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搜尋地圖、0000000000(李振明)、0000000000(己○○)、0000000000(李振明)、0000000000(丁○○)通聯紀錄綜合排序、採證照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05號、第000256號、第000178號、第00039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十三、扣案之容器1個、安非他命3包、手機4支、手機2支、吸食器1個、紙袋1個、手機4支、吸食器1個、無線電1個、容器1個、安非他命6包、手機6支、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4包等物,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參、被告等人辯解要旨: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㈣此部分犯行,辯稱:甲○○有請我幫他找安非他命,我們有見面,有討論他要買的事,但我沒有東西,3月28日我與甲○○間之通話內容是他在詢問我關於行情的問題,我在警察局時有被警察刑求,甲○○有看到我被刑求,他可能因此被警察引導而為不實供述云云。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0年2月11日至12日間,有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某處,交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有轉讓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用,我並沒有販賣的意思,至於丙○○有沒有賣出去我並不清楚云云。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年3月2日、6日,確有透過同案被告戊○○之聯繫而與同案被告丁○○碰面,且被告甲○○確係欲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另被告甲○○亦坦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之門號,同案被告丁○○復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使用,惟被告甲○○於原審否認有何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二日均因丁○○未能找到東西而未有成交云云;嗣於本院上訴審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另辯稱:偵查中因不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故未能以被告身分自白犯罪,並非被告過錯故意不自白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前於警詢中雖承認有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係因其於警局時有見被告乙○○遭警毆打,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而依警方之要求配合咬出乙○○,其實未有為此部分犯行云云。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甲○○雖坦承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戊○○,且同案被告戊○○嗣亦確有將該1兩毒品予以返還,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向我拿毒品是要賣,我純粹是因為彼此認識已久,為了幫他就借他1兩毒品,我不知道他向我拿毒品要作何用云云。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雖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之犯行,惟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毒品及價金交付都是給乙○○,因為當時我也是被告,具結的時候檢察官問的問題也會涉及我的部分,我無法辨明檢察官問我是以證人還是被告身份來問我,所以應該不構成偽證罪云云。
三、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0年3月2日、6日,確有透過同案被告戊○○之聯繫而與被告甲○○碰面,且被告甲○○確係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另被告甲○○亦坦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之門號,被告丁○○復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使用,惟其於原審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見面,第一次見面時甲○○有提到能否幫他找安非他命,但我沒答應他,因為這是無法確定的事,第二次見面時真的沒有辦法,就當面回絕云云;另於本院另辯稱:地院時因與其他被告一起開庭,心裡有壓力不敢自白,本院審判願自白犯罪,請減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依同案被告李振明指示而向某一不明人士拿東西,且一共拿了兩次,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幫李振明去拿東西時,並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李振明並無告知裡面是什麼云云;於本院辯稱原審以運輸毒品罪起訴,不知就販賣之罪名及時自白,本院審判時願認罪自白,請依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肆、爭點整理:
一、被告甲○○是否有與丙○○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被告乙○○與甲○○之間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錢交付之行為?
三、被告甲○○於警局所為對於被告乙○○不利之供述,是否係因看見被告乙○○被警察刑求所致?
四、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與被告甲○○有無毒品買賣成交?
五、被告丁○○對於所運送之物品是否知情或是單純持有?
六、被告甲○○是否無法辨明是以證人身分抑或是被告身分而為供述關於事實欄二之偽證行為?
伍、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有關其幫助被告甲○○、丁○○進行毒品交易販賣事宜及丁○○、甲○○分別有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李振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有關被告丁○○前往收取帶回向己○○所購毒品之證述,既均係其等依各自之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詞對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再者,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二人於警詢過程所為之供述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查,原審於審理中針對被告甲○○及丁○○所涉上開犯行部分,業已傳喚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當庭就其二人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甲○○及丁○○對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振明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關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因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如後述之特別可信情形,則該等於偵查中所為而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自仍具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經查:
㈠被告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對其毆打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惟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未有自白,在此自無審酌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至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係因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詢期間,親見被告乙○○遭警動手毆打,其因此心生恐懼始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又其於接受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訊問之時,本欲向檢察官供述其就犯罪事實一、㈣之警詢自白實與事實不符,然因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關購毒價金交予何人,曾以證人身分偽稱價金係交予被告乙○○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並經檢察官發現而告以其已觸犯偽證罪,其因而於偵訊中未敢就其在警詢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自白實與事實不符此情,向檢察官陳明等語。惟查:
⒈證人魏彥鼎即負責本件毒品調查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且為被告乙○○所指係於100年4月6日警詢之時對其動手毆打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地下室逮捕乙○○時,我聽同事說乙○○在跑的過程中一直掙扎,因為他一直跑,我們把他壓制在地上,上銬逮捕,所以他的腳好像有受傷,我在逮捕他們(指甲○○及乙○○)時知道乙○○的腳有受傷,乙○○之後並無主張身體不適,之後我在新竹第一分局跟乙○○瞭解犯案過程時,我並無跟乙○○有何身體接觸,我在警詢時並無打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及其反面、第20頁),則被告乙○○於警詢之時,是否確遭海巡署查緝員對之施暴毆打,尚乏明確證據可佐。
⒉再以,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被告甲○○除於100年4月6日警詢之時予以供承明確外【見100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474號卷)卷一第42頁反面】),其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以證人身份而就此部分事實結證甚詳(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又被告甲○○後於100年5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就其稱於3月初被告乙○○賣其21萬元安非他命,彼此間之聯絡方式為何時,其則答以:我是用電話跟他聯絡,…我是用人頭卡跟乙○○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53頁),復於100年5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100年3月28日有向被告乙○○以4兩21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且係由被告乙○○送至其兄在省立桃園醫院對面之租屋處以為交付等情,一一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三第58頁),再酌以被告甲○○於100年7月5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進行送審訊問時,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仍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甲○○於警詢之時確有目擊被告乙○○遭警毆打之情,致其因恐自身亦遭警方施以不法腕力對待,因而於警詢時為求配合警方而為與事實並不相符之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述其與被告乙○○間之毒品交易情事,其嗣於檢察官訊問甚或起訴送審而經原審審理之時,理應再三強調其於100年3月28日未曾與被告乙○○有何毒品交易,且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以免其因先前警詢之虛偽供陳,而為己招致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訴究;然被告甲○○除於警詢時主動告以該次毒品交易經過,且其於該次警詢(即100年4月6日)已逾一個月後之100年5月5日及同年5月20日復行接受檢察官對其訊問之時,其仍均就此部分與被告乙○○之毒品交易事實供承明確,甚或案經起訴移審至原審而經原審對之為送審訊問時,仍均予坦承,則依前開被告甲○○於偵訊中及原審初次訊問之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且就相關犯行細節更予詳細交代此情,亦顯與若其確見被告乙○○於警局遭警毆打,致心生恐懼而於警詢時為不實自白,而後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理應隨即向檢察官及法院反應之情理有違。
⒊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另稱:其係於警詢時因要上廁所而經警帶往廁所途中,因戒護其之警員先至被告乙○○之詢問室向其他警員報備,其因此看到被告乙○○有遭警察推打之情(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51頁);惟被告乙○○原審審理中則稱:當天警察要問我的手機密碼,我回答不知道,魏彥鼎因此憤而動手打我,在動手前,魏彥鼎還刻意叫一個警察去把甲○○帶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則被告甲○○前開有關其當日係於如廁途中,見被告乙○○遭警推打之過程,亦顯與被告乙○○所稱被告甲○○係遭警刻意帶至偵訊室內以欲使甲○○目擊其遭毆打之過程,兩者之供述亦顯相歧異,是綜上各情,尚難足認被告乙○○前於警詢中有何遭警施以強暴毆打之情,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係出自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既於偵查中仍予坦承並就相關細節多所交待,且其於原審審理之初就該部分仍係坦承不諱,縱其事後辯稱其先前之所以承認,係因認若認罪可以具保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之時既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果如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之目的意在獲得交保,亦無礙該等自白及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至本院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
一、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此部分所涉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接受訊問之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47頁、卷三第57、62、63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
⒉丙○○於100年2月14日凌晨1時0分32秒許,確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雙方確有互為如附表A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被告甲○○與丙○○前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一第50頁),可資佐證。
⒊而附表A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通話究何所指,被告甲○○前於偵訊中供稱:譯文中之「有丟是有丟,但是還是有剩,剩真的很多」中之「丟」,係指賣給別人,這部分是我拿給他(指丙○○),如果他可以賣就賣,我還沒跟他拿錢,也沒說要拿多少錢,只是說可以賣就賣,譯文中的三個是指15克,譯文中講的是我大約在2、3天前(即100年2月11至12日間),他來中壢交流道找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一第47頁),核與被告甲○○所供交付丙○○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嗣雖辯稱只轉讓15公克安非他命予丙○○,並非交付其販賣,他有無賣出去我不知情云云,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甲○○雖嗣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否認與丙○○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觀諸附表A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既供陳該監察譯文中所示之「丟」係指賣予他人之人,且所謂三個係指15克之安非他命,復佐以被告甲○○自承其確有交付丙○○1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監察譯文中之「三個」係指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在與丙○○之上開通話中所提到之「三個」,係指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附表A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被告甲○○於通話中以「我問你手上有多少現金,你跟我說這麼多幹嘛」此句詢問丙○○時,丙○○即回以「差不多半個的錢,差不多3、4萬,東西還有兩個半的東西」,則依丙○○前開有關「半個的錢,差不多3、4萬」之回覆可知,若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半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價格為3萬元,再佐以本院就後述犯罪事實一、㈥中所認定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140萬元(即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約1400元)此情,則被告甲○○在與丙○○為上開通話之時,丙○○所稱之半個數量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顯應係指半兩而非僅指半公克,否則其價量明顯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市價行情顯不相當,則被告甲○○與丙○○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到之「三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際數量應係指三兩,應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無販賣之意,惟依如附表A所示渠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丙○○向被告甲○○表示:「有丟是有丟,但是還有剩,剩真的很多」此語後,被告甲○○則回以:「你才三個ㄟ,大哥你到底在作什麼事情」,則依被告甲○○對渠等通話中所指「丟」之含意係指「賣」,則其意應係指「其有賣出,但仍有剩很多」,而被告甲○○於前開通話中所謂「三個」係指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甲○○於聽聞丙○○告以:有賣,但仍剩很多等語後,旋即回以:「你才三個ㄟ,大哥你到底在作什麼事情」,則依被告甲○○此一回覆之語句內容及語氣,顯可見被告甲○○因認丙○○僅有3 兩之安非他命,丙○○雖有賣出,卻仍剩很多未能賣出,因此對於丙○○所持毒品未能盡數賣出而竟仍有很多未予賣出此情表達不滿之意。衡情,果如被告甲○○確如其所辯僅有轉讓三個即實際為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而對丙○○持該等毒品販賣之事全不知情,其又豈會知悉前開通話中丙○○所稱之「丟」係指販賣之意;又若被告甲○○交付該等毒品予丙○○時,並不知該等毒品係丙○○欲供販賣所用抑或與丙○○就該等毒品並無共同販賣牟利之意,其又豈會在通話中聽聞丙○○告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雖有賣出惟仍剩很多未有賣出之時,逕以上開不滿言詞對話,甚或以「你做事情真的很弱,都沒辦法處理」此語,作為對丙○○僅能賣出部分而仍留有很多未能賣出此情之抱怨與不滿,則被告甲○○既對丙○○未能如數賣出其所交付之3兩毒品此事深表不滿並予抱怨,則該等毒品能否賣出,自與被告甲○○之自身利益關係甚切,否則被告甲○○又何須對丙○○有無將該等毒品賣出如此在意。是依前開被告甲○○與丙○○之通話內容既足知悉被告甲○○對丙○○就其所交予之3兩毒品僅有賣出半兩而未能全數賣出深感不滿,苟非被告甲○○有欲藉丙○○販賣該等毒品牟利之意,其何需如此不滿且抱怨丙○○之必要。則被告甲○○既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且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就交付毒品以供共同販賣均予坦承在卷,復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交付3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其主觀上具有與丙○○共同販賣以求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後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並不知丙○○收受其所交付之前開毒品係欲用以販賣云云,顯係事後為求脫罪所為之卸飾空言之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縱丙○○事後雖未將該3兩甲基安非他命盡數賣出,甚或未將販毒所得分予被告甲○○,均無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亦無礙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之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交付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被告甲○○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已供述此部分實係交付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經法院認定如上,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甲○○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丙○○販賣,既經本院審理結果實係交付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販賣,則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不失基本事實同一性,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毒品數量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論罪科刑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丁○○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於販入後供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有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之犯罪行為(詳見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
㈡同案被告戊○○警詢、偵查及原審多次供述曾居間媒介甲○○與丁○○間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行為。
㈢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日、3日、5日及6日間,與同案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如附表B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65至168頁)。
㈣被告甲○○、丁○○於上訴本院前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買賣未成交及證人戊○○於原審改口附和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⒈要旨:同案被告戊○○對於居間聯絡甲○○、丁○○二人毒品交易及自丁○○獲得酬勞之情已供述明確:據同案被告戊○○業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介紹甲○○向喇叭文(指丁○○)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我第一次介紹甲○○與喇叭文進行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後,喇叭文就拿1包約3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做為報酬,第二次介紹甲○○與喇叭文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成功後,喇叭文並沒有給我錢或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喇叭文,詢問有關介紹他與甲○○交易可得之報酬,喇叭文就問我要錢還是安非他命,我說我要錢,所以他就給我1萬元作為介紹他們交易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58頁)。
⒉要旨:證人戊○○於偵查中對於兩次居間媒介甲○○、丁○○二人在其桃園縣平鎮市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關交付毒品及毒品交易價金之過程及兩次均自丁○○獲得酬謝之情事復供證綦詳:戊○○於偵查中復證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機車行的電話,我與甲○○在100年3月2日晚間10時15分28秒通話中所提及之「幾台」,以及在100年3月5日下午4點44分55秒通話中所提及之「中古車」,都是指安非他命,我於通話中對甲○○問「他說你要幾台」此所指的「他」,應該是指丁○○,這次是甲○○跟丁○○買,他們第一次是買半公斤,第二次是買一公斤半,半公斤部分甲○○約以幾十萬價格購得,一公斤半那次我記得購買價金是一百多萬,第一次的交易過程是丁○○先來,甲○○沒有錢而去領錢,之後又約在我的機車行,甲○○將錢交予丁○○,丁○○有拿安非他命給甲○○,而第二次甲○○是當場給錢,丁○○有當場交付安非他命,這2次的交易地點不是在機車行,是在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交易,我是幫甲○○的,甲○○這兩次購毒目的是為了拿來賺錢,因為他沒有吸食,我第一次介紹甲○○向丁○○買安非他命後,丁○○有給我一小包3至4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在第二次介紹被告甲○○跟丁○○買安非他命,丁○○當下未給我好處,之後我打電話過去,丁○○有給我一萬元,甲○○向丁○○第一次買的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塑膠袋,第二次買的一公斤半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已挖空的滅火器,關於購買的毒品重量我是聽他們講的,兩次我都有看到甲○○付錢等語(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84至187頁、卷三第143至144頁)。同案被告戊○○就渠等當時約定之見面地點、到場之先後、被告甲○○、丁○○於該兩次毒品交易中所分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毒品之包裝外觀及被告丁○○於該二次交易成功後所應允給付以作為仲介酬庸之毒品及1萬元價金等情,其前後供述均一致相符,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實具高度可信性。
⒊要旨:被告甲○○、戊○○、丁○○間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附表B編號1至18之手機電話通聯內容:被告甲○○於如附表B編號1至18時間欄所示之100年3月2日、3 日、5日及6日各該時間,確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同案被告戊○○所各予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以及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話,且渠等斯時之各該通話內容皆如附表B編號1至18之通話內容欄所示等情,亦有被告甲○○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65至168頁),此為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戊○○所不予爭執,則渠等於前開時間確有各為如附表B編號1至18之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
⒋要旨:由戊○○、甲○○及丁○○三人間手機監聽錄音譯文,確有戊○○以「幾台」(指數量)、「中古車」(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暗語,介紹甲○○與丁○○至戊○○住處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又因甲○○一時籌措購毒之價金不及,另約定延至100年3月3日凌晨為交易時間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戊○○前就其與甲○○於100年3月2日如附表B編號3所示時間及同年3月5日如附表B編號12所示時間該二次通話內容中所述之「幾台」、「中古車」,其意均指安非他命,均已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85至186頁),復依同案被告戊○○於如附表B編號1、2所示時間致電予被告甲○○之通話內容中所述:就那個阿文…他叫我跟你聯絡,他說再談,…他好像蠻急的等語之通話內容,顯可認此係因同案被告戊○○欲介紹被告丁○○(即通話中所指之阿文)與被告甲○○聯繫,故而致電被告甲○○以欲確認雙方聯絡事宜;再依附表B編號3通話內容中所示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戊○○稱:「…你就看他那邊摩托車一台要賣多少錢…」此語可知,此係被告甲○○要求同案被告戊○○代為向被告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意,另就附表B編號4、5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亦足認該等通話內容係同案被告戊○○詢問被告甲○○所需數量多少(即通話中所述之他說你要幾台),經被告甲○○詢問被告丁○○可提供多少毒品(即通話中所述之他有幾台),同案被告戊○○再行告知被告甲○○有關被告丁○○可提供之毒品數量甚眾(即通話中所述之:他很多),而後同案被告戊○○即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嗣即致電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於雙方通話中,雙方除約定於當日晚間11點見面外,被告丁○○並於通話中表示其可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品質佳,且數量亦多(即通話中所述之:…可是有更漂亮的,…多很多啊),由此足見同案被告戊○○證稱其於100年3月2日,欲介紹被告丁○○予被告甲○○,以便被告甲○○與被告丁○○購買毒品交易,且渠等當日有至被告戊○○住處見面。另再依如附表B編號10所示同案被告戊○○與被告甲○○於100年3月3日凌晨1時7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甲○○向被告戊○○稱:「…等一下2點嘛,不是要過去」等語,復亦可證渠等原雖約定於3月2日晚間11時許見面,惟嗣又因故而延至翌日即3月3日凌晨2時許始行會面,而此情亦足佐證同案被告戊○○前所證稱,當日被告甲○○因沒有錢而先行籌款後始行碰面顯屬事實,則渠等於100年3月2日原雖約定於晚間11時許會面,嗣因被告甲○○需時籌款而延至隔日即3 月3日凌晨2時許始為碰面。
⒌要旨:證人戊○○與被告甲○○及其父母均彼此認識,情誼篤實,衡情不致捏詞誣攀甲○○與丁○○間罪刑重大之毒品交易行為:同案被告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甲○○間之熟識關係,為從小到大之要好朋友,其等友誼自甚篤實,又同案被告戊○○除被告甲○○外,亦與被告甲○○之母及家人均屬熟識且均具密切親誼(詳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100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戊○○在此情形下,若非其確有居間聯繫並親自見聞被告甲○○與丁○○間確有如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實難想像同案被告戊○○有何故意捏詞虛構被告甲○○與丁○○間之毒品交易情節,以欲藉此誣指該二人犯有毒品犯罪之情,而使被告甲○○、丁○○因此遭受刑罰制裁之動機與必要,是同案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⒍要旨:證人戊○○於原審對於其是否目睹甲○○與丁○○間兩次毒品之交易有無完成與價金之交付雖曾一度反覆其詞,又稱偵查中所為甲○○、丁○○二人有毒品交易之行為,係因有吸毒習慣影響對事物之認知有誤,然其對於曾居間媒介甲○○、丁○○二人至其桃園縣平鎮市住處見面,事後曾自丁○○獲得如仲介之酬勞均始終一致:被告甲○○及丁○○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確有透過戊○○居間聯絡進而彼此認識,且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確有互相碰面,被告甲○○與被告丁○○見面係欲請被告丁○○幫其找毒品等情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卷四第86頁及其反面),則以同案被告戊○○之證言、被告甲○○與戊○○、丁○○如附表B所示時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再佐以被告甲○○、丁○○之前開供述內容,同案被告戊○○於100年3月2日確有居間聯繫進而介紹被告丁○○與被告甲○○認識,以便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渠等於100 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確有在同案被告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碰面。被告甲○○及丁○○於100年3月2日,確藉同案被告戊○○居間介紹,渠等嗣於翌日即3月3日凌晨2時許,確有共赴同案被告戊○○之上開住處,且被告甲○○斯時即當場給付被告丁○○70萬元,以向被告丁○○購得裝於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並經被告丁○○當場交付,且被告丁○○並無償交付1包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戊○○;嗣渠等於同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復共同約至同案被告戊○○之上開住處,並由被告甲○○當場給付被告丁○○199萬元,以向被告丁○○購買業經被告丁○○裝入已挖空之滅火器內重達一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當場交付之事實,要堪以認定。
⒎至於有關甲○○與丁○○間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之認定:同案被告戊○○前雖證稱,被告甲○○與丁○○於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之價、量各為半公斤數十萬元及1公斤半1百多萬元,然同案被告戊○○有關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亦未親自參與價金之計算而僅係聽聞在場進行交易之被告甲○○及丁○○所提,則經參酌如後所述犯罪事實一、㈥部分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成本為140萬元,被告甲○○於100年3 月3日既係向被告丁○○販入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合理之購買價格自應為70萬元;另被告甲○○於100年3月6日係向被告丁○○販入1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依前開基準,其合理價格應為210萬元,惟同案被告戊○○既稱此部分之交易價額為一百多萬元,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即認被告甲○○係以199萬元向被告丁○○販入該等1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就渠等該二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亦得認定各為70萬元及199萬元,附此敘明。
⒏同案被告戊○○既係居間介紹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毒品,且被告丁○○藉由被告戊○○之引介而得販賣如上所述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以從中獲取販毒利潤,則其於上開兩次交易之後,各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及給付現金1萬元予同案被告戊○○,以作為同案被告戊○○居間幫助其與被告甲○○進行上開兩次毒品交易之報酬,亦與一般買賣之一方於居間仲介者成功促成雙方交易後,買方、賣方抑或雙方即有支付一定報酬以為酬謝之情,核屬相符。是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兩次向被告丁○○販入上開毒品以求嗣後販出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有兩次販賣上開毒品與被告甲○○以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被告丁○○於100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與被告甲○○交易完成後,復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同案被告戊○○,以作為同案被告戊○○居間幫助販賣之報酬等情,亦均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乙○○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行為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言要旨: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述確以21萬元之價金向乙○○購買14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0年3月初(嗣改稱時間不記得)以2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上的一間7-11便利商店外,向乙○○購買140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我購買這些安非他命是要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4號卷一第42頁反面),其後於100年4月6日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在100年3月初有向乙○○以21萬元買約140克安非他命,是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上的一間7-11便利商店,在他的車上交易,我此次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個叫阿德的朋友要,我就幫忙找,我找乙○○拿到後,我跟阿德約好時間他就來拿,但他拿完後沒有拿錢給我,我向乙○○買這140克安非他命,也是想賺點錢,我這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我是撥打至乙○○最後三碼為363的門號與他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43至44頁);復於100年5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3月28日乙○○拿4兩的安非他命給我,他拿到省桃對面我哥租屋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印象中那次是買4 兩21萬元,我之所以買是因為我的朋友阿德要,他拜託叫我去處理,乙○○走後,阿德就來,然後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我有跟他說這些安非他命本錢是21萬元,阿德說他先去賣,錢之後會還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4號卷三第58至59 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之初即100年7月5日時則供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承認,但關於已賺取差價部分,我要說明的是,是阿德拜託我幫他找,我有跟他講本錢是140克21萬元,阿德的意思是拜託我挺他,說他弄好會給我賺,結果他東西拿走後就跑掉了,也沒有把21萬元的本錢給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
⒉依前開被告甲○○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之初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之時僅稱其於100年3月初有以2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龍壽街一間7-11便利商店外向被告乙○○購得140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除就其於警詢中所述與被告乙○○買賣毒品之價、量一再坦承外,復就其與被告乙○○之交易地點係在省立桃園醫院其兄租屋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於被告乙○○之車上交易,且其當日之所以向被告乙○○購買該等毒品,係因其友人阿德請其代為尋找毒品,並將尋得之毒品交由阿德販賣,且該次之所以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係出於欲於販入後再行販出獲利之目的等,涉及此次向被告乙○○買賣毒品之動機源由、交易地點、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及買入後如何供應他人以行販賣等情,均詳盡陳述且互核相符。
㈡要旨:附表C所示被告乙○○與甲○○間確有手機通話監聽譯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⒈被告乙○○與甲○○於100年3月28日下午5時20分34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0分2秒止,確有為如附表C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474號卷三第54頁)。而針對如附表C所示之通話內容,雙方聯繫目的為何此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幾通電話我跟乙○○是在講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是我詢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拿的,我是拜託乙○○幫我找,若他那裡有,也可以撥給我,並不是與他合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則如附表C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被告甲○○欲藉被告乙○○自他處取得抑或由被告乙○○就其自身所有之毒品予以提供,以便供被告甲○○予以販入之通話聯繫,即堪認定。
⒉次依如附表C編號4被告甲○○與乙○○於100年3月28日晚間7時23分38秒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乙○○向被告甲○○詢以:「…要不要處理我家的給你?…差不多5個到7個,我拿5個給你怎麼樣?…5個好喔?…那我先回去桃園等一下過去找你」等語,而被告甲○○就被告乙○○所詢則以:「…可以阿。…好」等語回覆,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就該通通話中被告乙○○所稱之「5個」係指5兩此情,亦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頁),則稽之雙方於該次通話內容之意,係被告乙○○欲拿5兩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並經被告甲○○允諾同意,且雙方並約定嗣後碰面,自堪認定。
⒊又依附表C編號5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原於100年3 月28日晚間8時2分4秒與被告甲○○聯繫時,即表示其斯時欲出發前往被告甲○○處,嗣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14分3秒通話時,被告甲○○因有事而被告乙○○表示待其事情處理完再與乙○○聯絡,並經被告乙○○予以允諾,而後於同日晚間11時0分2秒,被告甲○○即致電予被告乙○○並向其表示現在可以過來,是綜觀被告甲○○與乙○○二人如附表C編號4至7之通話內容並佐以被告甲○○前就該等通話內容含意係欲洽尋毒品且其中有關「5個」係指「5兩」之證述,實足認當日被告甲○○與乙○○雙方係就由被告乙○○帶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甲○○處有所約定,且被告乙○○嗣後亦確有至被告甲○○處,顯屬為真。
㈢要旨:共同被告甲○○於原審翻異證詞改稱因價金談不攏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及兩人間只是合資購買為本院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⒈至被告甲○○針對當日究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一事,嗣於原審作證時雖改證稱:「當日最後因價錢不合而未與被告乙○○買,我一開始是要跟他買半公斤,後來因為他的東西不夠,所以改為要買5兩,但後來仍是因為價錢不合而未成交,因為乙○○當初對半公斤是報價82萬元,換算下來1兩是5萬多,他跟人家拿散的比較貴,變成他本錢拿多少就給我多少,我沒辦法接受這個價位,我之前移審時就此部分事實向法院承認,是為了要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而被告乙○○對如附表C所示之各該通話內容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天我們主要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⒉惟依附表C編號4之通話內容,被告乙○○於通話中表示欲拿5個即5兩之安非他命至被告甲○○處時,被告甲○○既已表示同意,顯見被告乙○○及甲○○二人斯時就彼此欲進行買賣5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主觀上自均具認識;又依附表C編號5至7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乙○○當日的確有至被告甲○○處,已如上述,則依被告甲○○與乙○○當日通話之主要目的即在確認聯繫由被告乙○○攜5兩安非他命至被告甲○○處,如被告乙○○嗣因故未有依約攜帶5 兩之安非他命,自無親赴被告甲○○處當面告知無法提供之必要,而僅需另行以致電方式告知被告甲○○當日未能攜帶毒品前往之原委即可,何需親赴被告甲○○處,甚至於被告甲○○因有他事耽擱之時仍願等候,並待被告甲○○再行通知後,另行前往碰面;又一般毒品交易,苟非買賣雙方業就交易之價、量均已約定明確,豈有賣方先行攜帶毒品前往買方處,雙方始就價格進行討論,蓋如此若雙方就價格認知兩歧而未能達成交易,賣方尚需負擔將該等毒品持放或於載運途中,遭警盤查因而查獲毒品犯行此一高度風險,是衡諸常情,必係買賣雙方已就購買毒品之價、量均已談妥,賣方基於販賣獲利之考量,始願攜帶毒品前往買方處而為交易。基此足認,被告甲○○有關當日因價格問題而未能與被告乙○○成功交易之證述,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甲○○就當日請被告乙○○帶5兩毒品至約定處所一事,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之時,均未提及當日有何與被告乙○○合資購毒之情,是被告乙○○空言辯稱渠等當日通聯內容係欲共同合資購毒云云,亦顯與被告甲○○之供述、證述均屬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既稱渠等當日之通話內容係欲由被告乙○○攜帶5兩毒品前來,且1兩之安非他命價格約5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及其反面),是依被告甲○○此等供述可知,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為25萬餘元,而於度量衡之單位換算上,1兩為37.5公克,5兩即為187.5公克,而被告甲○○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就當日與被告乙○○交易之毒品重量各有供稱係140克抑或4兩(即150克),雖與渠等當日通話內容中所述之5兩有些微差距,惟此可能係因被告乙○○當日所交付被告甲○○之實際重量未足5兩,因而當日交易之實際毒品份量依被告甲○○之記憶係為140克抑或4兩,然此一就交易份量供述上之些微落差,仍無礙被告甲○○與乙○○於當日確有買賣至少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故被告乙○○及甲○○確各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幫助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要旨: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均供述卻曾向甲○○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知情:同案被告戊○○前於警詢中供稱:100年3月時我曾想要學著賣安非他命賺錢,所以我就向甲○○拿了1兩的安非他命準備要賣,後來約一星期後因為我覺得販毒是不對的,所以我又將安非他命還給甲○○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274號卷一第13頁);嗣於100年5月5日偵查中則稱:我在警局所述有關我於100年3月因想學著賣安非他命賺錢,故而向甲○○拿1兩之安非他命欲供販買,嗣於一星期後因我覺得販賣毒品是不對的,所以我又將安非他命還給甲○○這些都是實在的,甲○○是在省桃醫院旁邊他的辦公室交付與我1兩的安非他命,我跟他拿並沒有給他錢,他應該知道我是要拿去賣的,因為我有跟他說等語甚明(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86至187頁);復於100年6月22日偵查時證稱:甲○○拿1兩安非他命給我的時間大約是前一個禮拜左右,我還他毒品是在3月28日隔天等語(見偵字第9474號卷三第143頁)。後於原審審理之初供稱:我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
㈡要旨:被告甲○○雖否認意圖幫助戊○○販賣毒品,然坦承卻曾無償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被告甲○○前於偵查時供稱:我在3月底時有在我位於省桃醫院旁邊的辦公室,拿1兩的安非他命給戊○○,因為戊○○說他要,我不知道他拿毒品要不要賣,他是說有人要,要拿給人家看,後來他有還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戊○○說他想要學習,想要賣這個(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教他賣,他確實有跟我提到這個,戊○○說他朋友要看毒品,在我拿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德後沒多久,我就跟阿德說我朋友這邊有人要看毒品,可不可以拿1包給他看,我就拿1包轉交給戊○○,戊○○後來又有拿回來還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拿給人家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同案被告戊○○前於100年3月28日前一週曾請被告甲○○提供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嗣即無償轉讓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戊○○,且戊○○嗣於同年月29日有將該1兩甲基安非他命返還與被告甲○○等情,既經渠等二人供承明確如前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為真。
㈢對於被告甲○○所辯不知戊○○收受毒品係意圖販賣及戊○○嗣後改稱係供自己吸用為本院所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⒈同案被告戊○○向被告甲○○受讓該1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欲供其嗣後販賣所用,以及被告甲○○就其所轉讓之該1兩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同案被告戊○○受讓後以便販賣所用等情,同案被告戊○○及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中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然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戊○○前係因檢察官欲偵查被告甲○○所涉之相關毒品犯行,而於100年5月5日予以傳喚並在同案被告戊○○之同意下,先由警方對其進行詢問,又同案被告戊○○係於警方對其詢問:「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時,即就其於100年3月因欲學著賣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甲○○取得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予以主動告知,衡情若同案被告戊○○之所以請被告甲○○提供其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僅欲供己施用,其於警詢之時,僅需據實以告其有收受被告甲○○提供之毒品以供己施用此情即為已足,當無需於為警詢問之時,主動向警謊稱其曾因欲學習販賣毒品而有向被告甲○○取得上開毒品,此一將使自身涉有較施用毒品更為嚴重刑事責任之犯罪情節。
⒊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仍均就其警詢供陳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一致,又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時,並未受有何不正詢問而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是其於警詢所述,自係基於自身任意性所為之供述,已堪認定,是同案被告戊○○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係其於遭檢察官傳喚並先行至警局接受警詢時,內心因對自身先前確實所犯之毒品犯行深感惶恐悔悟,故而於經警就其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情予以詢問時,即予坦然以對而全盤拖出,則同案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供承,自具高度之可信性。
⒋另佐以被告甲○○前於原審審理中既就其與同案被告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證稱:戊○○說他想要學習,想要賣這個(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業已如上所述,由此更足佐證同案被告戊○○向被告甲○○收受該等毒品,係欲供其嘗試販賣所用此情,信屬真實。是同案被告戊○○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辯稱其收受該等毒品僅係供己施用等語,自屬事後臨訟卸責所為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既於原審審理之初,就同案被告戊○○請其提供該等毒品之時,就該等毒品係欲供己學習販賣之用確有對其告知,既已供陳甚詳,亦足認被告甲○○就其所轉讓予同案被告戊○○之上開毒品,係欲供同案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行為提供助力,其主觀上就其轉讓該等毒品予同案被告戊○○行為部分,自具幫助之犯意甚明。又縱被告甲○○不知同案被告戊○○事後是否確有將該等毒品作為販賣之用,此仍無礙其客觀上幫助犯行及主觀上具幫助故意之認定;則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並不知同案被告戊○○向其收受該等毒品係欲圖販賣等語,既與其前所稱同案被告戊○○確有告知係欲供何用而請其提供毒品之供述不符,復佐以同案被告戊○○前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確有告知被告甲○○其收受該等安非他命係欲供學習販賣所用目的,足徵被告甲○○確係為幫助同案被告戊○○之上開犯行而有將該等毒品無償轉讓予同案被告戊○○無疑。是渠等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否認辯詞,顯係渠等互為迴護以圖卸責之匿飾之詞,洵無足採,渠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五、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乙○○、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言要旨:被告甲○○、乙○○、己○○均自白犯罪之供述證據,李耀隆、己○○所涉此部分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均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己○○就渠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李耀隆、己○○均就此部分犯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互核與被告甲○○就其係如何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至共同被告李振明之上揭住處,以160萬元向共同被告李振明購得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嗣後販賣牟利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9474號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53至55頁、第150頁、卷三第113頁,原審卷一第41頁)、同案被告乙○○就其確於上開時、地介紹被告甲○○向共同被告李振明購買毒品,且共同被告李振明因此於上開時、地以1公斤160萬元之價格,販賣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9474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卷三第36、38頁,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共同被告李振明就其確於上開時、地,先向同案被告己○○購得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給付400萬元價金而尚賒欠350萬元價金,其後復行聯絡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至其住處,並於住處內以1公斤160萬元價格,販賣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並當場銀貨兩訖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9474號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21至25頁、第105至106頁,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及同案被告己○○就其確於100年4月4日,先向「阿一」以每公斤140萬元價格購買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再於上開時、地,以每公斤150萬元之價格販賣3公斤及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李振明,並先行收取共同被告李振明所給付之400萬元價金,至於尚欠之350萬元販毒價金,則待共同被告李振明翌日再行給付,且其確有遣不知情之徐信超將上開毒品先後送至幼獅工業區橋下以交付予共同被告李振明之朋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0970號卷第54至55頁、第69至72頁、第86頁,偵字第14631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內容均相符合。
⒉復有被告甲○○於100年4月5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9474號卷一第47至48頁)、同案被告己○○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丁○○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4月3日至5日之通聯紀錄綜合排序1份(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
⒊並有被告甲○○向共同被告李振明所購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李振明向己○○所販入而尚未販出及其供己施用之白色透明結晶共6包、共同被告李振明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甲○○之販毒所得現金160萬元及被告甲○○、丁○○、同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所持用之前開門號及手機扣案可佐。另前開自被告甲○○所扣得之毒品1包及自共同被告李振明處所扣得之毒品6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送驗自被告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999.35公克,淨重994.25公克,驗餘淨重993.74公克)及自共同被告李振明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淨重各為993.36公克、840.56公克、990.9公克、986.79公克、740.28公克、0.7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989.98公克、838.58公克、990.18公克、985.93公克、738.54公克、0.7571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至4頁),足證上開各扣案之白色結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證言要旨:被告丁○○所辯其兩次幫李振明取東西,不知是毒品,否認知情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本院所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⒈要旨:共同被告李振明於偵查中證稱丁○○知道去領取之物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李振明前於偵查中先證稱:4月5日晚間6、7點間,己○○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過去楊梅,他說有東西,要我叫人去拿,我就打電話給丁○○,叫他去幼獅工業區陸橋下拿安非他命,丁○○就過去拿,己○○跟我講說拿給丁○○的安非他命有3公斤,己○○不知叫何人拿給丁○○,我先拿400萬元給己○○,在麥當勞時己○○說還有2公斤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順便拿回去,所以我叫丁○○再去一趟,我向己○○購買的價格為每公斤150萬,我買這5公斤安非他命是為了要賣賺錢,我當日叫丁○○到幼獅工業區陸橋下幫我拿東西回來,拿什麼東西我在電話中沒跟他說,我跟丁○○之間所講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丁○○應該知道我說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我只是這樣跟他說,他就幫我拿回來,他拿3公斤回來他知道東西是什麼,我問他拿多少,他說拿三個,我問丁○○拿多少是因為己○○說拿3個給丁○○,所以我就問他拿多少,依照我們的對話,丁○○應該知道我是叫他去拿安非他命,我第二次叫丁○○去拿時,是叫他再跑一趟,丁○○這次應該知道是去拿安非他命,我第二次打電話給丁○○叫他再去一趟,他說回到我家了,沒有說什麼,之後他就過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22至24頁),嗣又證稱:我叫丁○○去陸橋下拿東西,應該有提到他是去拿安非他命,我跟丁○○之間講到安非他命,就是講「安」,他去拿東西時,依我跟他的關係,他應該知道是去拿安非他命,是我拜託他去拿的,我賣出去他沒有分利潤,我本來沒有要向己○○買那麼多,是去到那才知道有5公斤,我錢不夠所以才欠他錢,我又請丁○○再去一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4號卷三第78頁)。
⒉嗣後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跟丁○○是朋友,認識有一段時間,交情不錯,我4月5日晚上有跟己○○買安非他命,我的貨品是打電話拜託丁○○幫我拿的,剛好那時丁○○打電話給我,我請他來我家,但他還沒來時我就出門了,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他幫我去楊梅陸橋下幫我拿東西,第一次只有拿到3公斤,有2公斤沒拿到,所以我又打電話跟他說還有東西沒拿到,叫他再去拿一次,丁○○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時,是一個袋子裡面放一個盒子,盒子裡面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就用塑膠袋即夾鍊袋包著,打開盒子就看得到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我通知丁○○去拿東西,他應該知道我請他拿的是毒品,但我在電話中並無告訴他東西是毒品,在電話中他也不會問,因為電話他要怎麼問我,我之前作證時說我覺得丁○○知道他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那是因為我本身有在吸食安非他命,第一次他拿回來時我有打電話問丁○○拿回來幾個,他說3個,我才知道量不夠,我問他拿到多少時,他沒有跟我講說請我等一下,他要看看,他拿的時候就知道量有多少,我請他幫我拿東西時並無跟他說東西是要賣的,是在我回到家他拿給我時,因為買主甲○○來了,他才知道是要賣的,在我第二次請丁○○再回去原地拿2個東西時,他沒有問要拿的兩個是什麼東西,他知道要回去跟同一人再拿兩個,之後他拿到就回來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12頁)。
⒊要旨:被告丁○○與李振明係屬多年舊識,且知悉李振明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衡情應知悉李振明指示其前往楊梅陸橋下所領取用盒子放置之物品是安非他命: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有受共同被告李振明所託,而前往楊梅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拿東西,嗣復因共同被告李振明告知其尚有東西未拿而要其再回原處拿2個東西,其即再行返回原處而向同一人收受2個東西等情,既為被告丁○○所承,復與共同被告李振明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其依共同被告李振明之指示前往拿東西時,並不知盒內所裝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惟共同被告李振明前於偵查中既明確證稱其於電話中雖未有向被告丁○○說明欲請丁○○前往領取之物為何,惟被告丁○○應知悉其所指之「東西」係指安非他命,嗣並證稱其於叫丁○○去陸橋下拿東西,應該有提到他是去拿安非他命;再衡酌共同被告李振明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丁○○間係屬認識時間非短且交情不錯之朋友關係,若非共同被告李振明當日於請被告丁○○前往領取上開毒品時,確有告知所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依渠等間以往之交往經驗及對彼此之理解程度,被告丁○○於接獲共同被告李振明上開請託時,內心顯足知悉其所欲幫忙領取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共同被告李振明前於偵查之時,自無就被告丁○○是否知悉所領取並送回其住處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以「丁○○應該知道我說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我叫丁○○去陸橋下拿東西,應該有提到他是去拿安非他命」、「依我跟他的關係,他應該知道是去拿安非他命」等除將供承自身販賣毒品犯行外,亦將使被告丁○○就此一領取送回毒品行為遭受偵查訴追之損人且不利己內容作為回覆;另審究被告丁○○與李振明間既屬友好而未有何故往舊怨,共同被告李振明若非本於就被告丁○○理應知悉所領取送回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自身見聞抑或經驗而具一定之確信,其於偵查中亦無誣指被告丁○○知悉所領之物係屬毒品,以欲藉此構陷被告丁○○之動機與必要;則依前所揭,共同被告李振明前於偵查中針對被告丁○○是否知悉所領取送回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所為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
⒋要旨:李振明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電話中請丁○○前往領取之物品,未告知丁○○是毒品,為本院不採之理由:而共同被告李振明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被告丁○○是否知悉依其所託前往領取帶回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作證之時,雖一再證稱其與被告丁○○於通話聯絡以請其前往領取東西之時,均未有告知被告丁○○請其去拿的東西係屬毒品,惟共同被告李振明於原審對之就若被告丁○○詢問要拿的東西究係何物該如何說明予以質問時,共同被告李振明回以:電話不會問…因為他電話要怎麼問我等語,若被告丁○○確實不知其幫共同被告李振明所前往領取之物係屬毒品,被告丁○○豈有於電話中不過問抑或難以啟齒予以詢問之情。是由共同被告李振明證述有關被告丁○○不會在電話問,也難以在電話中詢問有關所欲前往領回之物究係何物等唯恐於電話中透露所欲領取之物為何物,將致生一定不利,再衡諸若非被告丁○○確實知悉所欲領取之物係屬毒品,如於通話中向李振明再行詢問確認,恐有因通話內容曝光而致領取該物受有遭受警察人員發現被緝之風險,其於受人委託領取物品之際,自無不便且不能於雙方通話中詢問領取物品內容為何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丁○○對其所前往領取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知之甚詳,又其於領取之際就毒品之數量甚眾亦明確知悉,則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其於市面上之流通價格本即非低,再者,被告丁○○當日所領回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既高達5公斤之數量,此等毒品價格自更甚高,而衡情並無自他人處無償受贈之可能,是被告丁○○就該等毒品應非共同被告李振明欲供己施用,而係欲於販入後伺機再行販賣他人牟利,自為顯然,則其就共同被告李振明意圖營利而欲就其所幫忙領取之該等毒品販入後再以販賣應具預見,則其仍受被告李振明之託而代為領取並將該等毒品送回共同被告李振明住處,以達販入目的,其就共同被告李振明之販入後再行轉售牟利部分之犯行,自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於共同被告李振明於販入該等毒品係欲供販賣予被告甲○○部分之販賣行為,雖為被告丁○○所不知,則被告丁○○就此部分,自與共同被告李振明間不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是被告丁○○涉犯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於領取之時不知盒內所裝係屬毒品等詞,顯係臨訟杜撰以圖脫免刑責之言,不足採信。
六、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乙○○、甲○○、丁○○及同案被告己○○、共同被告李振明,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揭各該販入後以欲再行賣出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七、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偽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振明前於偵查中就當日毒品交易金錢160萬元,係被告甲○○交予李振明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54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毒品及價金交付都是給乙○○,因為當時我也是被告,具結的時候檢察官問的問題也會涉及我的部分,我無法辨明檢察官問我是以證人還是被告身份來問我,所以應該不構成偽證罪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00年4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且其於偵查中亦有委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到場,此有被告甲○○於100年4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及該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42至43頁、第49頁),則被告甲○○當無不知檢察官訊問時對其係以何身分訊問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陸、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甲、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於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丙○○進行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是以,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之後,縱尚未賣出,或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此部分兩次分別意圖營利而向被告丁○○販入重量分別高達半公斤及1公斤半之第二級毒品以欲供己嗣後賣出獲利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此部分分別所各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行為,亦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丁○○於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被告甲○○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 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丁○○讓與同案被告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定加重事由,則依法條競合關係,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同案被告戊○○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法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販賣予甲○○數量高達140公克價金2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予被告甲○○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此部分意圖營利而向被告乙○○販入數量高達140公克價金2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供己再行賣出牟利之販入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入上開毒品以供己再行賣出牟利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甲○○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再行轉售予阿德部分之販賣行為,即應認係基於前開販入第二級毒品此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屬實質上之一罪,自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甲○○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戊○○,以幫助同案被告戊○○因而持有該等毒品而得滿足其販賣之意圖,其既僅係助益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舉,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此部分尚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既均以轉讓毒品行為為其共通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當一行為同時該當此二罪時,基於重罪吸收輕罪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與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成立法規競合關係,而為較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㈠核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而向共同被告李振明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以備供己再行賣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入上開毒品以供己再行賣出牟利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明知共同被告李振明委其所領取之上開毒品係向他人販入以供嗣後轉售牟利之用,仍依其所託而前往收受並送回予共同被告李振明,則其所為顯已分擔實施共同被告李振明販入第二級毒品以供再行賣出之販入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此部分所犯法條,惟被告丁○○此部分所犯事實,既已明確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已在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加以審理,又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丁○○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被告丁○○於此部分領取上開毒品而交予共同被告李振明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緝甚嚴、罪責甚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被告丁○○於100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先後兩次分別至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領取前開3公斤及2公斤之販入毒品犯行,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丁○○上開所為二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乙、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
㈠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販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李振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及二所犯之7罪、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㈥所犯之5罪,渠等就該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幫助犯: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自首: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其係於100年4月6日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警逮捕而於警局接受警詢之時,經警向其問及其是否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及購買價、量等情之時,其即主動向警就其於100年3月有以21萬元向被告乙○○購買140公克之安非他命且交易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壽街上一間7-11便利商店外之毒品交易情節,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亦該當自首要件,足徵其有悔悟之心,故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事由:
㈠自白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及㈥部分之事實,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及㈥之犯行,於本院上訴審雖已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一再否認犯罪,經詳閱全卷偵查筆錄,被告案發時自警訊迄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列為犯罪被告身分,追查犯罪證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並未於偵查中及時對犯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丁○○請求依自白減輕其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供出來源減刑部分:
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時,明確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購買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乙○○,而其於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購買之毒品來源則係共同被告李振明所販賣等情,亦有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徵(見偵字第9474號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卷二第44、53頁)。又偵查機關嗣依被告戊○○及甲○○之前開供述,進而查悉前開各該犯罪之毒品來源確係各來自渠等所指述之上手,進而就該等上手所涉之毒品犯行偵查起訴,基此可認被告甲○○就其前開供述部分之事實,確有供出該等事實之毒品來源,且偵查機關亦因此進而查獲該等上手之相關犯行,是被告甲○○就其所供出毒品來源所涉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就其前開供出來源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是亦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
七、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之減輕事由: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偽證情節,既於其虛偽證述所指涉之毒品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與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減輕事由相符,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偽證罪犯行,減輕其刑。
八、被告乙○○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上開所示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就其所犯部分予加重其刑。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及二所犯部分,各有如上所述之1種、3種、2種、2種及1種之減輕事由,爰各依法減輕、遞減其刑,另就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事由部分,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於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遞減之。
柒、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及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㈥之部分即於100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先後兩次分別至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領取前開3公斤及2公斤之販入毒品犯行,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丁○○上開所為二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原審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逕論以接續犯,依上所述,已有未合。㈡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及主文記載均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主文記載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丁○○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分別記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記載「甲○○則當場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金予丁○○」、事實欄一、(四)記載「甲○○並當場交付199萬元之購毒價金予丁○○」,乃理由欄參、二、(七)說明:「……被告甲○○於100 年3月3日既係向被告丁○○販入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合理之購買價格自應為70萬元;另被告甲○○於100年3月6日係向被告丁○○販入1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依前開基準,其合理價格應為210萬元,惟被告戊○○既稱此部分之交易價額為一百多萬元,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認被告甲○○係以199萬元向被告丁○○販入該等1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就渠等該二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亦得認定各為70萬元及199萬元,…」,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2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份主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臺佰捌拾萬元是原判決顯有主文記載與事實及理由說明相互齟齬之判決當然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共同販賣犯行,辯稱其此部分所為,與共同被告李振明完全沒有販賣的犯意聯絡,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及㈥部分之罪,其販賣半公斤及1公斤半之毒品予被告甲○○,及其與共同被告李振明所販入以欲再行賣出之毒品總數量竟有5公斤之譜,其數量均實為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計民生之影響,遠非一般販賣零散小包裝毒品之藥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所可比擬,其所交易之毒品份量若不慎流入市面,對整體社會秩序所將造成之影響及對政府長期投入查緝反毒之功效亦均將造成重大之撼動,由此足認被告丁○○所犯之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有悔悟之意;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中所各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㈣;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乙○○、甲○○所各犯有之販賣、幫助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有將毒品藉由再行販賣等方式而擴散於眾,進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之高度風險,又其中被告甲○○及乙○○所各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抑或販入以欲再行賣出之毒品數量竟各有半公斤、1公斤半或140公克之譜,其數量實為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計民生之影響,遠非一般販賣零散小包裝毒品之藥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所可比擬,渠等所交易之毒品份量若不慎流入市面,對整體社會秩序所將造成之影響及對政府長期投入查緝反毒之功效亦均將造成重大之撼動,由此足認被告等人所犯之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中所各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與撤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99年台上字第8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等人有無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情形而予量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甲○○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甲○○上訴意旨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被告知所犯罪名,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00年5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訊問時,均否認有購買毒品;另於100年6月15日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3月2日、3月5日及6日、3 月30日,有無要自白?)我真的沒買到。」、「(檢察官問辯護人: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等語(見偵字第947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偵字第9474號卷三第112至114頁),該二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均對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稱其並未向被告丁○○購買到毒品,且該二次訊問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均在庭,是被告甲○○既無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自白,則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就該部分犯行已自白,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訴所執前開情詞,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⒉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1萬元、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0萬元及199萬元(合計269萬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其既僅就共同被告李振明自同案被告己○○販入第二級毒品以供轉售牟利部分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共同被告李振明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部分不具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就共同被告李振明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交易所得現金160萬元,自無共犯連帶責任之適用,而不應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⒌又按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D編號1、6及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係分別自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李振明處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如附表D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李振明共犯之部分,一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1個及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另扣案如附表D編號3所示之裝毒品用之塑膠盒,既係供被告乙○○用以裝載所持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D編號4、5、8至12及16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各為被告乙○○、甲○○、丁○○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及㈥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各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部分,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就附表D編號16所示李振明所有之手機、門號SIM卡均連帶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現金,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物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⑴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⑵本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係受共同被告李振明之託而前往楊梅市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領取第二級毒品,嗣並將該等毒品攜回共同被告李振明位於中壢市之住處,則被告丁○○此一領取該等毒品之路程既同在桃園縣範圍內且距離尚短,則此一行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行為,已堪質疑,然此部分若成立運輸犯行,依上開說明,因與被告丁○○就此部分所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適用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案如附表D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 │ │ │表D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 │ │附表D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表D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甲○○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年。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D 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D 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三:被告丁○○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 │ │表D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 │ │ │表D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D │ │ │ │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D編號12 │ │ │ │、15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A: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甲○○) │ │ │ ├─┬────┬───────────────────┤ │編│ 時間 │ 通話內容 │ │號│ │ │ ├─┼────┼───────────────────┤ │1 │100 年2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14日凌│… │ │ │晨1 時0 │丙○○:我差不多現在可以過去了,不過 │ │ │分32秒 │ 我現在有一個重要的問題。 │ │ │ │甲○○:怎樣。 │ │ │ │丙○○:我現在就是你給我那個啊,我真的│ │ │ │ 盡我很大的力量,那個真的不是很│ │ │ │ OK。 │ │ │ │甲○○:重點。 │ │ │ │丙○○:有丟是有丟,但是還有剩,剩真的│ │ │ │ 很多。 │ │ │ │甲○○:你才三個ㄟ,大哥,你到底在做什│ │ │ │ 麼事情。 │ │ │ │丙○○:因為這真的是很盡力。 │ │ │ │甲○○:你要多少,手上還有多少,你說。│ │ │ │丙○○:我手上差不多半個,還有差不多還│ │ │ │ 剩兩個半。 │ │ │ │甲○○:我問你手上有多少現金,你跟我說│ │ │ │ 這麼多幹嘛。 │ │ │ │丙○○:差不多半個的錢,差不多3 、4 萬│ │ │ │ 東西還有兩個半的東西。 │ │ │ │甲○○:你做事情真的很弱,都沒辦法再處│ │ │ │ 理。 │ │ │ │… │ └─┴────┴───────────────────┘ 附表B: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對象:何│ │炳輝) │ ├─┬────┬───────────────────┤ │編│ 時間 │ 通話內容 │ │號│ │ │ ├─┼────┼───────────────────┤ │1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戊○○:你在忙嗎?我阿佐阿。 │ │ │間9 時25│甲○○:嗯我知道。 │ │ │分35秒 │戊○○:你現在有沒有空呀? │ │ │ │甲○○:現在應該沒有空,我在外面跟人家│ │ │ │ 講事。 │ │ │ │戊○○:就那個阿文有沒有,他叫我跟你聯│ │ │ │ 絡阿他說再談阿。 │ │ │ │甲○○:再談,那沒關係,那我用好我再打│ │ │ │ 給你。 │ │ │ │戊○○:OKOK。 │ │ │ │甲○○:好掰。 │ ├─┼────┼───────────────────┤ │2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戊○○:你那個很久嗎 │ │ │間9 時34│甲○○:一下子 │ │ │分47秒 │戊○○:因為他好像滿急的 │ │ │ │甲○○:好等下打給你 │ ├─┼────┼───────────────────┤ │3 │100.3.2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 │甲○○:你在店裡喔 │ │ │22:12:│戊○○:在店裡阿 │ │ │51 │甲○○:你電話怎麼打都不會通阿 │ │ │ │戊○○:哪一支 │ │ │ │甲○○:剛剛打給我這支電話是誰的阿 │ │ │ │戊○○:我姊夫的 │ │ │ │甲○○:裝肖耶 │ │ │ │戊○○:呵呵 │ │ │ │甲○○:現在呢?那個現在他在那邊嗎 │ │ │ │戊○○:他沒有阿 │ │ │ │甲○○:要不然呢 │ │ │ │戊○○:嗯…你要不要跟他聯絡一下,還是│ │ │ │ 怎麼 │ │ │ │甲○○:我要怎麼跟他聯絡啊 │ │ │ │戊○○:嗯…還是我問他一下 │ │ │ │甲○○:你問他啦 │ │ │ │戊○○:他那邊有接過 │ │ │ │甲○○:沒有,你就看他那邊摩托車一台要│ │ │ │ 賣多少錢,你就直接問他,跟他說│ │ │ │ 你那中古車還要賣那麼貴 │ │ │ │戊○○:好 │ │ │ │甲○○:你問他一下你再跟我聯絡 │ ├─┼────┼───────────────────┤ │4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戊○○:他說你要幾台阿 │ │ │間10時15│甲○○:他有幾台? │ │ │分28秒 │戊○○:他很多 │ │ │ │甲○○:真的假的阿 │ │ │ │戊○○:對阿 │ │ │ │甲○○:那基本就…可以 │ │ │ │戊○○:還是你直接跟他聯繫,電話我也不│ │ │ │ 知道,怎麼跟他講阿 │ │ │ │甲○○:電話幾號 │ │ │ │戊○○:你等下,電話我看一下, │ │ │ │ 0000-000-000 │ │ │ │甲○○:0000-000-000,好,掰掰 │ ├─┼────┼───────────────────┤ │5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甲○○:我是機車行的朋友,他說你找我 │ │ │間10時16│丁○○:嗯 │ │ │分15秒 │甲○○:那你一樣是那個嗎 │ │ │ │丁○○:一樣,可是有更漂亮的 │ │ │ │甲○○:那你有多嗎 │ │ │ │丁○○:多很多啊 │ │ │ │甲○○:你在哪裡啊 │ │ │ │丁○○:還是我們等一下見個面 │ │ │ │甲○○:在哪裡 │ │ │ │丁○○:就機車行好了 │ │ │ │甲○○:那你先弄一下好了,我先去處理一│ │ │ │ 下事情,等一下碰面,那我們幾點│ │ │ │ 碰面 │ │ │ │丁○○:11點好了 │ │ │ │甲○○:可能會晚一點點啦,我盡量趕 │ │ │ │丁○○:好 │ ├─┼────┼───────────────────┤ │6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戊○○:你有打了嗎 │ │ │間10時59│甲○○:有阿,他說等下11點左右過去,我│ │ │分51秒 │ 要過了 │ │ │ │戊○○:好 │ ├─┼────┼───────────────────┤ │7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戊○○:你們是要過來我這邊是不是 │ │ │間11時22│甲○○:對阿 │ │ │分12秒 │戊○○:好 │ ├─┼────┼───────────────────┤ │8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甲○○:他到了是不是 │ │ │間11時23│戊○○:到我家啦 │ │ │分35秒 │甲○○:好,我快點,我現在過去 │ ├─┼────┼───────────────────┤ │9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2 日晚│甲○○:阿姨喔阿佐有在家嗎 │ │ │間11時45│戊○○之母:沒有 │ │ │分7秒 │甲○○:疑…那他叫我過來 │ │ │ │戊○○之母:你是誰 │ │ │ │甲○○:阿炳啦,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來 │ │ │ │戊○○之母:我看一下…他好像跑掉了,去│ │ │ │ 哪裡我不道 │ │ │ │甲○○:好掰掰 │ ├─┼────┼───────────────────┤ │10│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3 日凌│戊○○:喂,這支手機是不是你的 │ │ │晨1 時7 │甲○○:我也不知道阿,應該是,等一下2 │ │ │分51秒 │ 點嘛,不是要過去 │ │ │ │戊○○:我不知道這手機誰的 │ │ │ │甲○○:那先放著沒關係啦 │ ├─┼────┼───────────────────┤ │11│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5 日下│戊○○:你在哪裡? │ │ │午4 時9 │甲○○:我在南崁。 │ │ │分51秒 │戊○○:你什麼時候會回來?晚一點你回來│ │ │ │ 有空過來這邊一下,今天那朋友打│ │ │ │ 給我了,他叫我跟你講一些那個。│ │ │ │甲○○:晚一點,我要打哪一支給你。 │ │ │ │戊○○:你大概幾點會到? │ │ │ │甲○○:我們在約地方啦。 │ │ │ │戊○○:好看晚一點我打給你。 │ ├─┼────┼───────────────────┤ │12│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5 日下│戊○○:他叫我跟你說,你要的那個中古車│ │ │午4 時44│ 可能要下禮拜才會整理好。 │ │ │分55秒 │甲○○:什麼? │ │ │ │戊○○:那中古車下禮拜整理好。 │ │ │ │甲○○:下禮拜有整理好。 │ │ │ │戊○○:他說你錢可以先準備好沒關係。 │ │ │ │甲○○:早就準備好了,他隨交車我就給他│ │ │ │ 。 │ │ │ │戊○○:好,就這樣子。 │ ├─┼────┼───────────────────┤ │13│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5 日晚│戊○○:那個租的(音譯)有沒有打給你?│ │ │間10時25│甲○○:沒有。 │ │ │分50秒 │戊○○:你不要那麼早睡喔,他晚一點應該│ │ │ │ 會那個喔。 │ │ │ │甲○○:那你過來找我了。 │ │ │ │戊○○:我在等他了。 │ │ │ │甲○○:是喔,好。 │ ├─┼────┼───────────────────┤ │14│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月5 日晚│戊○○:他們那個喔 │ │ │間10時53│甲○○:啥 │ │ │分4 秒 │戊○○:接到囉。 │ │ │ │甲○○:阿你在哪 │ │ │ │戊○○:我在店裡阿,他剛電話來,在路上│ │ │ │ 。 │ │ │ │甲○○: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 │ │ │戊○○:我等一下直接帶他過去你那邊嗎?│ │ │ │甲○○:他等等要去找你是不是? │ │ │ │戊○○:還沒有講,剛是阿弟仔打給我。 │ │ │ │甲○○:沒關係,看怎樣你再打給我,你在│ │ │ │ 來找我。 │ │ │ │戊○○:OK。 │ ├─┼────┼───────────────────┤ │15│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3 月6 日│戊○○:小炳喔,你錢都準備好囉? │ │ │凌晨0 時│甲○○:沒有什麼錢啦,你在哪? │ │ │7 分24秒│戊○○:我在店裡阿。 │ │ │ │甲○○:那個誰有去找你嗎? │ │ │ │戊○○:你說他們喔? │ │ │ │甲○○:不是那個誰剛剛有? │ │ │ │戊○○:有。 │ │ │ │甲○○:我等他回來,看怎樣在過去找你好│ │ │ │ 了,因為我沒有車。 │ │ │ │戊○○:喔,他...他叫我跟你確認一下。 │ │ │ │甲○○:不用確認啦,什麼確認,我聽不懂│ │ │ │ 。 │ │ │ │戊○○:喔。 │ │ │ │甲○○:我又沒有在幹麻。 │ │ │ │戊○○:喔,好啦。 │ ├─┼────┼───────────────────┤ │16│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3 月6 日│戊○○:你有車來嗎? │ │ │凌晨1 時│甲○○:有,車子還沒有回來阿。 │ │ │19分29秒│戊○○:你沒有車子喔? │ │ │ │甲○○:你朋友來了喔? │ │ │ │戊○○:也沒有電話了。 │ │ │ │甲○○:沒關係,那有電話你再跟我聯絡。│ │ │ │戊○○:好。 │ ├─┼────┼───────────────────┤ │17│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3 月6 日│戊○○:你等一下要不要到七星開個包? │ │ │凌晨2 時│甲○○:七星開什麼包? │ │ │3 分55秒│戊○○:他說看..看可不可以阿 │ │ │ │甲○○:不用吧,去七星幹麻? │ │ │ │戊○○:他這樣跟我講的。 │ │ │ │甲○○:就去你家找你就好了啊。 │ │ │ │戊○○:都可以阿 │ │ │ │甲○○:對阿,你跟他講去你家找你就好,│ │ │ │ 幹嘛去七星 │ │ │ │戊○○:店裡還家裡。 │ │ │ │甲○○:家裡啦 │ │ │ │戊○○:好。 │ ├─┼────┼───────────────────┤ │18│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 │3 月6 日│戊○○:OK。 │ │ │凌晨2 時│甲○○:馬上到。 │ │ │5 分59秒│ │ │ │ │ │ └─┴────┴───────────────────┘ 附表C: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甲○○) │ │ │ ├─┬────┬───────────────────┤ │編│ 時間 │ 通話內容 │ │號│ │ │ ├─┼────┼───────────────────┤ │1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28日下│乙○○:你那裡怎麼樣? │ │ │午5 時20│甲○○:我們大概約7點好不好? │ │ │分34秒 │乙○○:一半好了,你要一半還一個? │ │ │ │甲○○:看你阿,都可以。 │ │ │ │乙○○:一半應該隨時有。 │ │ │ │甲○○:一半也可以,你可以的話直接帶來│ │ │ │ ,然後大概給我半小時的時間我就│ │ │ │ 把那個拿給你。 │ │ │ │乙○○:這樣喔。 │ │ │ │甲○○:我覺得OK啦,你那個拿來,半小時│ │ │ │ ,我就換現金給你。 │ │ │ │乙○○:那你那個鳥屎有到嗎? │ │ │ │甲○○:你要的話有沒有,我直接給你剝2 │ │ │ │ 個,等於你半個再多帶2 個給我好│ │ │ │ 不好?我剝2 個給你,這樣好不好│ │ │ │ ? │ │ │ │乙○○:好。 │ ├─┼────┼───────────────────┤ │2 │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3 月28日│甲○○:兄弟。 │ │ │下午6 時│乙○○:兄弟,你到桃園了嗎? │ │ │25分54秒│甲○○:我早就到了。 │ │ │ │乙○○:我先過去你那裡一下,經過一下。│ ├─┼────┼───────────────────┤ │3 │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3 月28日│乙○○:兄弟。 │ │ │晚間7 時│甲○○:你說。 │ │ │3 分36秒│乙○○:慘了,不夠了,我來太慢了。 │ │ │ │甲○○:然後呢? │ │ │ │乙○○:我等一下錢拿過去給你阿。 │ │ │ │甲○○:好。 │ │ │ │乙○○:不是價錢的問題啦,因為... │ │ │ │甲○○:沒關係。 │ ├─┼────┼───────────────────┤ │4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28日晚│乙○○:兄弟,那要不要處理我家的給你?│ │ │間7 時23│甲○○:什麼的? │ │ │分38秒 │乙○○:一樣阿,大概一個,之前那種白的│ │ │ │ ,大。 │ │ │ │甲○○:可以阿。 │ │ │ │乙○○:差不多5 個到7 個,我拿5 個給你│ │ │ │ 怎麼樣? │ │ │ │甲○○:好,不然怎麼辦? │ │ │ │乙○○:5個好喔? │ │ │ │甲○○:好。 │ │ │ │乙○○:那我先回去桃園等一下過去找你。│ │ │ │甲○○:好。 │ ├─┼────┼───────────────────┤ │5 │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3 月28日│乙○○:我現在過去。 │ │ │晚間8 時│甲○○:好。 │ │ │2 分4 秒│ │ ├─┼────┼───────────────────┤ │6 │100 年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3 月28日│乙○○:兄弟我到那裡找你勒。 │ │ │晚間9 時│甲○○:你稍微等我一下好不好?因為有人│ │ │14分3 秒│ 來找我,我忙一下,我用好會打給│ │ │ │ 你。 │ │ │ │乙○○:這樣子喔,還要去長長久久,我想│ │ │ │ 說去... │ │ │ │甲○○:不用,不用,不用,我用好打給你│ │ │ │ 好了 │ │ │ │乙○○:你用好打給我我看你在哪裡。 │ │ │ │甲○○:好。 │ ├─┼────┼───────────────────┤ │7 │100 年3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28日晚│乙○○:喂,兄弟。 │ │ │間11十0 │甲○○:你可以過來了。 │ │ │分2 秒 │乙○○:你在? │ │ │ │甲○○:一樣。 │ │ │ │乙○○:了解,好,掰掰。 │ └─┴────┴───────────────────┘ 附表D: ┌───┬──────┬────┬──────────┬─────────────────┐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乙○○ │7 包(淨重各為0.9749│被告乙○○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公克、1.315 公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業經被告│ │ │ │ │4.422 公克、22.065公│乙○○撤回上訴)。 │ │ │ │ │33 .861 公克、34.399│ │ │ │ │ │公克及34.39 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為131.1773│ │ │ │ │ │公克) │ │ ├───┼──────┼────┼──────────┼─────────────────┤ │2 │裝裹前開甲基│乙○○ │7個 │此為被告乙○○所有持供貯存前開甲基│ │ │安非他命之包│ │ │安非他命7包之用(此部分業經被告李 │ │ │裝袋 │ │ │耀龍撤回上訴)。 │ ├───┼──────┼────┼──────────┼─────────────────┤ │3 │裝毒品用之塑│乙○○ │2個 │供被告乙○○裝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 │膠盒 │ │ │一、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業│ │ │ │ │ │經被告乙○○撤回上訴)。 │ ├───┼──────┼────┼──────────┼─────────────────┤ │4 │行動電話1 支│乙○○ │1 支(含插入使用之 │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 │ │(含門號 │ │0000000000號號SIM 卡│話1支,係供被告乙○○為原判決犯罪 │ │ │0000000000號│ │1 張) │事實欄一、㈦部分犯行所用(此部分業│ │ │SIM 卡1 張)│ │ │經被告乙○○撤回上訴)。 │ ├───┼──────┼────┼──────────┼─────────────────┤ │5 │行動電話1 支│乙○○ │1 支(含插入使用之 │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 │ │(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話1支,係供被告乙○○為原判決犯罪 │ │ │0000000000 │ │張) │事實欄一、㈤及㈦犯行所用(原判決事│ │ │號SIM 卡1 張│ │ │實欄一、㈦部分業經被告乙○○撤回上│ │ │) │ │ │訴)。 │ ├───┼──────┼────┼──────────┼─────────────────┤ │6 │甲基安非他命│甲○○ │1 包(驗餘淨重993.74│此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 │ │ │公克) │販入之毒品。 │ ├───┼──────┼────┼──────────┼─────────────────┤ │7 │裝裹前開甲基│甲○○ │1個 │此為被告甲○○所有持供貯存前開甲基│ │ │安非他命之包│ │ │安非他命1 包之用。 │ │ │裝袋 │ │ │ │ ├───┼──────┼────┼──────────┼─────────────────┤ │8 │行動電話1 支│甲○○ │1 支(含插入使用之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 │(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話1 支,係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 │ │0000000000號│ │張) │一、㈡部分犯行所用。 │ │ │SIM 卡1 張)│ │ │ │ ├───┼──────┼────┼──────────┼─────────────────┤ │9 │行動電話1 支│甲○○ │1 支(含插入使用之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 │(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話1 支,係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 │ │0000000000 │ │張) │一、㈣及㈥部分犯行所用。 │ │ │號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10 │行動電話1 支│甲○○ │1 支(含插入使用之 │1、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含門號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甲○○為犯 │ │ │0000000000號│ │張) │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用。 │ │ │號SIM 卡1 張│ │ │2、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 │ │ │ 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甲○○為犯 │ │ │ │ │ │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所用 │ │ │ │ │ │ │ ├───┼──────┼────┼──────────┼─────────────────┤ │11 │行動電話1 支│丁○○ │1 支(含門號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 │(含門號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話1 支,係供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 │ │0000000000號│ │1 張) │一、㈡、㈢部分犯行所用。 │ │ │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 │12 │行動電話1 支│丁○○ │1 支(含SIM 卡卡號 │插入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 │(含SIM 卡卡│ │000000000000號即門號│電話1 支,係供被告丁○○為犯罪事實│ │ │號01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欄一、㈥部分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 │ │1張 ) │ │ │ │號即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李振明 │5 包(淨重各為993.36│此5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李振明於犯罪事│ │ │ │ │公克、840.56公克、 │實欄一、㈥部分所向同案被告己○○購│ │ │ │ │990.9 公克、986.79公│買販入。 │ │ │ │ │克、740.28公克,驗餘│ │ │ │ │ │淨重各為989.98公克、│ │ │ │ │ │838.58公克、990.18公│ │ │ │ │ │克、985.93公克、 │ │ │ │ │ │738.54公克) │ │ │ │ │ │ │ │ ├───┼──────┼────┼──────────┼─────────────────┤ │14 │裝裹前開甲基│李振明 │5個 │此為被告李振明所有持供貯存前開甲基│ │ │安非他命之包│ │ │安非他命6 包之用。 │ │ │裝袋 │ │ │ │ ├───┼──────┼────┼──────────┼─────────────────┤ │15 │行動電話2 支│李振明 │2 支(含門號 │此為李振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中用以│ │ │(含門號 │ │0000000000號及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持之手機門號。 │ │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及0000000000│ │1 張) │ │ │ │號之SIM 卡各│ │ │ │ │ │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