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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聰明曾德水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真嶔(原名林心迪)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慧貞
選任辯護人
顏靖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告
鍾立娟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24、22912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伾(原名陳弘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及林真嶔(原名林心迪)、彭慧貞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暨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泓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真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慧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第二項陳泓伾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前揭第三項林真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前揭第四項彭慧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

一、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現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9樓,嗣變更名稱為亨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依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陳泓伾(原名陳弘丕)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聯豪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林心迪於96 年8月15日至97年5月8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96 年8月30日至97年6月8日),負責聯豪公司工廠整頓及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事務,為聯豪公司經理人,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5日)至97年6月2日間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鍾立娟(除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部分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則於96年3月2日到職,96年6月26日至97年5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二、財務報告虛列營收部分:

㈠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與鍾立娟明知聯豪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然為規避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陳泓伾於96年初開始指示財會部門務使財務報表顯示聯豪公司均已達成預定目標,並由彭慧貞與斯時任職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符正居(化名胡駿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議定以交易金額百分之2至4不等之對價,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陳泓伾、彭慧貞及鍾立娟、符正居(符正居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自同年3 月30日起,林心迪則自96年11月12日起,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HEALTHY CARE LIMITED(太康有限公司,下稱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TECHNOLOGYLIMITED( 佳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ESTGAIN公司 )及ANGLOTECHNOLOGY LIMITED(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NGLO公司 )係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家文、王志偉、林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與聯豪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彭慧貞、鍾立娟要求不知情之業務陳宥媛(原名陳薇勻,陳泓伾之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INVOICE )與HEATHY CARE 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HEATHY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再由鍾立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聯豪公司帳冊。聯豪公司因無法真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偽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 LIMITED(厚威有限公司,後改名為WEICHU LIMITED緯聚有限公司,下稱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與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名義匯回聯豪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符正居並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 致聯豪公司遭受新臺幣1,195萬6,756元之損害 】,充當HEALTHY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及ANGLO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聯豪公司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帳務。期間,聯豪公司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持BEST GAIN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以「銷售服務費 」名義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與BESTGAIN公司,符正居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14萬9,592元之佣金。

㈡於96年第2 季,聯豪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工廠遷廠計畫,陳泓伾乃聘任林心迪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頓營運,惟遷廠導致產能未能及時建立,引發產銷失序,為掩飾營收下滑之事實,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及鍾立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陳泓伾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陳柏仰(陳泓伾之子 )在境外設立INNOVOCO.LTD.(起訴書及聯豪公司會計帳均誤載為INNOVE 公司 )、 DESIGNWORKXINTERNATIONAL INC.(下稱DESIGNWORKX ),彭慧貞亦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IVE HEALTHCARE INC.(下稱INTERACTIVE公司),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並由鍾立娟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INNOVE 公司及DESIGNWORKX公司,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聯豪公司帳冊,且為沖銷附表四所示編號1虛假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復於97年3月31日偽向INTERACTIVE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美元25萬2,071.8美元予INTERACTIVE公司,再由INTERACTIVE公司於97年4月2日,將美元24萬7137.61元匯至INNOVO 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誤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元(即新臺幣767萬5,836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

㈢聯豪公司因上述附表一及附表四之虛偽循環銷貨,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認列於聯豪公司之帳冊,致使聯豪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聯豪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聯豪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聯豪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聯豪公司虛偽銷貨部分,對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及96至97年度第1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營業收入高估金額與影響,分別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載)。而聯豪公司因無法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期限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於97年6月6日報請金管會核准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

三、挪用聯豪公司資金部分:

㈠於96年11月15日,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為籌措陳泓伾因另案所需之交保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泓伾不法所有及虛偽記載傳票及請款單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慧貞指示不知情之財務朱美娟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自聯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指示朱美娟以「預付ALLEN款、GOLDEN BOOM費用」名義補立內容不實之傳票、請款單,由彭慧貞、林心迪分別予以核決,將聯豪公司資金轉供陳泓伾交保私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㈡陳泓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詩琦,以「海外商務費用」名義,填具不實請款單報支,經陳泓伾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不知情之彭慧貞出帳,將聯豪公司資金50萬元匯入聯豪公司股東蔡惠娟指定之帳戶供其周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㈢陳泓伾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欲維持市場上聯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從中獲利,自97年1月29日起,於附表五編號3至9 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陳宥媛、朱美娟等人,陸續以「暫支款」、不實之「預付設備款」名義,填具請款單報支,經陳泓伾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彭慧貞、鍾立娟配合出帳;而林心迪意圖為陳泓伾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亦配合陳泓伾挪用聯豪公司資金,而於請款單或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簽核,將聯豪公司1,980 萬元輾轉挪往陳泓伾實質掌控之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嘉公司)、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供傑嘉公司、統嘉公司支付由陳泓伾下單買賣之聯豪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使用。

㈣陳泓伾以前揭方式,循環挪用聯豪公司資金達2,130 萬元,嚴重損害聯豪公司股東之權益(該等款項,迨98年6 月25日,已全數償還聯豪公司;另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及鍾立娟就上述㈠至㈢各筆款項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所涉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四、聯豪公司私募股份部分:陳泓伾身為聯豪公司負責人,明知聯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於96年第1 季有虛增營收之事實,復明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私募時,應切實查證應募人之財力狀況,應募人若為法人,需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6 月13日發布之台財政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中關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5000萬者」之規定,竟仍以內容不實之聯豪公司96 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供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評估,並且漏對應募人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鑫公司)之財力資格善盡徵信義務,即於96年6月4日所召開聯豪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1,500 萬普通股之私募案,使優力公司陷於錯誤,認聯豪公司有獲利能力,而與陳泓伾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於96 年7月19 日匯款5,650萬元至聯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認購聯豪公司私募之股份,及使財力不符之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公司分別認購聯豪公司股票100萬股,100萬股及50萬股,並於同年7 月19日完成私募有價證券繳款作業,金額計達2,825萬元。

五、案經聯豪公司告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優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追加起訴同案被告符正居部分,及被告鍾立娟被訴部分,除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部分外,均經原審判處刑在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陳薇勻、陳柏仰、朱美娟、吳若竹、廖雅慧、張福郎、高佩、莊育宙、連明陽、邱連春、杜冠禎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對被告林心迪而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陳薇勻、陳柏仰、朱美娟、吳若竹、廖雅慧、張福郎、高佩、莊育宙、連明陽、邱連春、杜冠禎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心迪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自應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符正居於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彭慧貞而言,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有證據能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溫暖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符正居於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彭慧貞而言,自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慧貞之辯護人認同案被告符正居於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內關於扣案物A-38、A-39 列印之電子郵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 年11 月20日由至聯豪公司搜索時所扣得扣案物A-38吳詩琦電腦資料光碟1片、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1顆(見第43號聲搜卷第113至119頁),並經原審將上述光碟、硬碟連接電腦及列印設備,將其部分存檔內容列印為書面後,於100年5 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15至216頁)。而依同案被告符正居於原審證稱扣案物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伊有印象,有時伊不在臺灣,或是在忙別的,會請朋友幫忙代收,所以有可能是朋友的信箱,伊與鍾立娟以電子郵件聯絡兩次以上,確實次數伊記不得,當時是彭慧貞叫伊去問鍾立娟產品的數量及型號等語(見原審卷第頁),核與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諸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乃個人隱私,被告陳泓伾並無知悉其他被告所有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之可能;再佐以扣案物A-39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亦不乏不利於被告陳泓伾之證據,衡情上揭硬碟倘經被告陳泓伾修改,應無將該等不利於己之證據留下之理,是堪認上揭列印電子郵件製作過程應無遭人改作污染之虞,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鍾立娟辯護人認扣案物A-38及A-39列印電子郵件第1 項到第14項,均非被告陳泓伾所發出,然卻均儲存於陳泓伾之電子郵件備份中,極不合常理,故可合理懷疑該扣案物電子郵件根本不存在或已經被告陳泓伾修改、更動,其真實性已受污染,故該扣案物縱經勘驗,亦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四、證人朱美娟於98年10月27日提出之彭慧貞97年4月2日、朱美娟同月8日等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186至190頁 ),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朱美娟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辯護人詢問其彭慧貞有無告知其關於第5750 號他卷㈠ 第203頁轉帳傳票所示97年3月31日該筆美金252080元之款項會再匯回一節,證稱當初伊依會計作業作沖轉的付款,不知該筆款項要再匯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背面)後,嗣於同月27 日提出書面陳述:「⒈彭副理交待3 月31 日匯款至INTERACTIVE USD252080, 彭副理有說此筆要匯出去的款項有跟上級報告過,且…會匯回公司,所以,我沒有再過問。

⒉從3-1(即彭慧貞97年4 月2日電子郵件)文件看出,4/2彭副理已有收到BAFO (即聯豪公司 )匯入款,並且匯款至INNOVO USD247137.61 ,彭副理通知陳柏仰後,有口頭交待我提供公司帳號給陳柏仰,所以在3-3 文件中,可以看到我提供帳號的資料。⒊公司於4/7收到DESIGNWORK匯回BAFO之USD247080… 。⒋交易完後,彭副理交待我整理匯款回報給林總及陳董,其金額及內容是由彭副理口頭告訴我,我整理出來的,如3-3 文件所示。當天詢問過程中,沒有看到完整資料,故無法串連起來記憶。在此,提供之前的文件,以供參考。…」等語,作為關於該筆匯款所述之補充說明,並提出彭慧貞97年4 月2日、朱美娟同月8日等電子郵件為佐,查與卷附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請款單、資金暨支票動用申請書、INTERACTIVE 公司銀行對帳單(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9至219頁,第5750號他卷㈠第377至378頁)等所示聯豪公司於97年3月31 日匯款美元25萬2,071.8元予INTERACTIVE公司,INTERACTIVE公司於97年4月2日將美元24萬7137.61元匯至INNOVO 公司帳戶,再由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 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子郵件確係朱美娟於經手該筆匯款業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之相關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書面陳述,則為證人朱美娟於原審言詞陳述及前開電子郵件之補充,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心迪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五、聯豪公司第970507號、第970602號、第970603號函(同第5750號他卷㈠第43至45頁)、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資金動用申請書等記帳後附原始憑證(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至155頁)、聯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他卷㈠第402至421頁)、聯豪公司97年4 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對質紀錄(見同上卷第394、395頁),均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聯豪公司函文、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前會對質紀錄等,分係該公司函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林心迪或董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而上開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資金動用申請書等記帳後附原始憑證,則係下述聯豪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執行業務時所作成,且其形式上為真正,亦為聯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泓伾或各該執行業務之人所不否認,即被告林心迪亦不否認簽核其中部分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心迪之辯護人認均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參、犯罪事實證據之認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固均坦承下列事實不諱:

⒈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 陳泓伾係該公司董事長; 林心迪於96年8月15日至97年5 月8日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6月2日間擔任該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鍾立娟則於96年3 月2日到職,96年6月26日至97年5 月30日間擔任該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

⒉聯豪公司自96年3 月30日起,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陳薇勻分別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HEALTHY CARE 、BEST GAIN及ANGLO等公司,且聯豪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予HOPEWELL公司,嗣HEALTHY CARE、 BEST GAIN及ANGLO等公司再將上開聯豪公司所匯款項匯回聯豪公司(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 符正居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 ),充當HEALTHYCARE、BEST GAIN及ANGLO等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應給付之貨款;期間,聯豪公司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持BEST GAIN公司開立之發票,以「銷售服務費」 名義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予BEST GAIN公司, 同案被告符正居因而取得總計114萬9,592元之佣金。

⒊INNOVO、DESIGNWORKX等公司, 係由陳泓伾之子陳柏仰於97年間於境外所設立,另彭慧貞於96年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IVE公司;聯豪公司於如附表四 所示日期,銷貨予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公司,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入帳列應收帳款。

⒋聯豪公司於97年3月31日匯款美元25萬2,071.8元予INTERACTIVE公司,INTERACTIVE公司於97年4月2日將美元24萬7137.61元匯至INNOVO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元(即新臺幣767萬5,836元 )匯回聯豪公司帳戶。

⒌聯豪公司因與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ANGLO公司、HOPEWELL公司、INTERACTIVE公司、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公司資金往來,總計於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分別增加營業收入1億936萬6,000元、7,596萬9,000元, 並在營業收入列帳月份之次月10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嗣聯豪公司因無法於金管會規定期限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於97年6月6 日報請金管會核准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

㈡惟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泓伾辯稱:伊為使聯豪公司經營更順暢,透過案外人張嘉元引薦,自96年8 月15日起,聘請林心迪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後伊即退居第二線,公司之實際營運全數交由林心迪負責,直至會計師查帳後,經由會計師告知,始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報營收之情事,伊未指示林心迪為任何不法行為,本案係林心迪自行指示彭慧貞及鍾立娟所為 。 至聯豪公司與HOPEWELL公司96年6、7月間交易往來,則均由彭慧貞負責處理,並非不具財會專業知識之陳泓伾所能知悉云云。

⒉被告林心迪辯稱:伊係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長期受僱於高科技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於96年8 月15日任職聯豪公司後,旋被派往中國大陸東莞邦福廠及深圳愛威廠,專職重建大陸生產線整頓工作,每次返台期間至為短暫,直至97 年4月18日始調回台北,並無機會參與有關公司財會業務,且在職期間,因按公司制度規定不須簽核公告營收,亦從未負責財會作業,此由其於97年4 月30日向董事會所作工作簡報內容,對財報未置一詞,足徵伊僅係負責重建大陸生產線之專業經理人,且未經手聯豪公司銷貨相關訂單、傳票及財報公告之簽核或審閱(此由鍾立娟、廖雅慧於原審證述可知),不可能知悉相關單據與實際出貨量,更無協助虛假進出貨之可能,是有關台灣母公司即聯豪公司之財務、會計、金流等有虛列營收、財報不實部分,伊均未參與或教唆所屬虛列營收云云。

⑴林心迪從未有任何聯豪公司虛偽銷貨交易過程之紀錄,審核每月應公告至公開觀測站營收非其職務範圍,亦無進入電腦銷貨系統之權限,而得於營收公告前知悉聯豪公司銷售狀況,更未曾主動向會計詢問每月營收事,且從Hopewell進貨款項追討一事,亦足認虛偽進貨安排均係董事長陳泓伾和彭慧貞所決策。且林心迪未參與附表一編號9 至16之銷貨事宜,此由負責銷貨業務之陳泓伾之女陳薇勻證詞可以明之。原判決以林心迪在附表二編號4 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簽名推論其必然對聯豪公司虛列營收一事必然知道,並未探究此一進貨款項究要沖銷附表一何筆銷貨款項,進而詢問相關證人,況聯豪公司之營收應以銷貨後之應收款項多寡為憑,而非以款項支出為據,原判決顯有誤支出為收入之錯誤。且林心迪並未參與附表二所列虛偽銷貨公司及會計立帳過程,亦不知情,原判決實有推論未依證據之失。

⑵依鍾立娟於原審所述,關於聯豪公司營收公告之簽核,並未經過林心迪,此自鍾立娟接手之後即係如此,且除需總經理與其他部門溝通外,鍾立娟並無須向總經理林心迪報告,另關於聯豪公司對Hopewell公司進貨匯款事宜,依朱美娟所述,亦由董事長陳泓伾及彭慧貞處理,而聯豪公司與Hopewell公司往來6次中,林心迪亦僅簽名1次,實無從得出林心迪有為掩飾營收下滑而安排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動機,原審未詳加審究林心迪是否有所誤認或過失之可能,即率爾認定林心迪知悉聯豪公司銷貨、進貨均有虛偽,實嫌率斷。

⑶關於附表四所示虛偽交易部分:原判決雖以陳柏仰有於97年3 月28日將INNOVO公司空白訂單寄予彭慧貞、林心迪,再由彭慧貞轉寄予鍾立娟,惟該電子郵件雖記載「TO:…JOHNTHAN-LIN(林心迪)」,但並未顯示寄至何電子郵件信箱予林心迪,自不足認林心迪有收到該電子郵件。且依其內容觀之,該信係寄予彭慧貞,而非林心迪,林心迪亦無任回覆或批示,且各別公司向聯豪公司下單採購本無須由林心迪批示,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心迪確有收悉上開電子郵件。

⑷依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陳泓伾等人所為聯豪公司虛偽交易之時間,均在96年8 月15日林心迪到職前即已開始,林心迪到職後,實無任何動機及必要再為聯豪公司之虛偽交易,亦從未給予任何意見或建議。實則,林心迪係受到當時甫投資聯豪公司5600萬元之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楊明仁之託,始前往聯豪公司擔任總經理,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後預作準備,在此之前,根本不認識陳泓伾,且未擔任聯豪公司董監事或持有股票,在職期間,皆領固定月薪,未曾因公司不實財報受有任何額外利益、分配股票或分紅,且曾兩次拒絕陳泓伾以贈送股票相誘,林心迪根本無須配合陳泓伾而協助其美化財報、虛列營收。另參之林心迪係隻身赴任,到任時,相關財會專員及主管均已在職,林心迪在聯豪公司全無親信班底,倘陳泓伾等要其共謀參與虛列營收等犯行,自會提出高於訴訟風險成本之誘因,要其加入,惟本案未見林心迪有自聯豪公司或陳泓伾處取得與其薪資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證林心迪並未參與陳泓伾等人犯行。另林心迪不認識同案被告符正居,也未如彭慧貞掌控聯豪公司與子公司之財務進出與資金調度,實難認林心迪於無任何利益前提下,願於明知聯豪公司有虛偽交易情形下參與上開犯行。況林心迪早於97年4 月30日董事長提出之書面報告資料中,具體建議董事會「請監察人立即查核公司及銀行往來資金流」、「討論公司財會流程以避免不必要之疑慮,建立制度」,並於知悉公司財報涉及虛偽交易時,旋即要求董事事進行調查,亦在致全體董事及金管會之辭職書中再次重申希望檢查人立即查核公司及銀行往來資金流向,倘林心迪有與陳泓伾等共謀虛偽交易以美化財報之情,則林心迪豈會在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前即主動要求公司內部董事會或金融主管機關介入調查,顯見林心迪係本件不法情事之吹哨者,原審未能審究林心迪吹哨作為,逕以其任職期間簽名之1、2張請款單,遽認林心迪知悉聯豪公司所有虛偽銷貨、進貨流程,實令人難以甘服。

⒊被告彭慧貞辯稱:伊擔任財務副理期間,只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額度開發業務,無權限理核決會計人員相關帳務或財務報表,亦未負責銷售業務,對業務部請款時提出之發票等,均無審核權限,或參與聯豪公司損益、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或營收公告等業務,伊雖兼任公司代理發言人,惟皆係上開公告程序完成後,始被動接到營收數據資料,公司不法交易之發票及相關交易憑證,伊事前均不知情。伊雖曾依陳泓伾指示找3 家收購存貨公司並詢價、比價彙整資料後,交由董事長陳泓伾處理,對日後如何選定鴻亞公司,及雙方議定價格多少,均不知情,並未參與虛偽交易,且伊係依會計簽核過之憑證支付鴻亞公司費用,不覺有何異狀,對公司與鴻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完全不知情。另伊同意提供所屬公司為聯豪公司匯款,係應董事長要求要避關係人交易,始幫忙代收轉付東莞邦福之營運資金,因鍾立娟上未設置金盛子公司之帳務,故伊代收轉付部分,完全非屬買賣交易,聯豪公司帳上亦看不到任何有關交易憑證,董事長、總經理、鍾立娟等一再向伊表示,該做法是在爭取時間,是合法的,伊始同意代轉,且伊從未收取任何代轉代價,也確定資金有到東莞邦福公司,以避免關係人交易,純係代收轉付,並無任何獲利,且匯款之目的亦係為公司投資大陸市場資金使用,並非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更未涉及不實財報云云。

⑴伊向符正居詢價係依董事長指示要賣公司存貨MCB ,並非虛偽交易,在伊到職前,聯豪公司即已大量出售此產品,甚至還發電子郵件通知全公司同仁幫忙銷售,有朱美娟可證。另伊擔任財務副理期間,並無權限理核決會計人員相關帳務或財務報表,亦未負責銷售業務或營收公告業務,另伊雖兼任公司代理發言人,惟皆係上開公告程序完成後,伊始被動接到營收數據資料,公司不法交易之發票及相關交易憑證,伊事前均不知情,亦有證人廖雅慧、吳若竹及會計師高等可證。

⑵陳泓伾之子陳柏仰97年3月初所設境外公司INNOVE、DESIGNWORKX公司,與伊所設境外公司之時間,與鍾立娟電腦中出現之INNOVE發票有很大出入,且該2 公司之定位均在金盛公司(聯豪公司子公司)之下,為聯豪公司之孫公司,負責大陸內需市場,並由經位董事負責輔導陳柏仰成立運作,伊亦曾就鍾立娟所作之帳及INNOVE發票何以96年即出現該2 家未設立公司,且有同一張表單頭尾署名不一之現象,原判決所據附表四資料根本就是鍾立娟竄改不實帳務之證據,何以仍作為判決依據,令人不服。

⑶聯豪公司於96年10月設立,當初係應董事長要求要避關係人交易,始幫忙代收轉付東莞邦福之營運資金,因鍾立娟上未設置金盛子公司之帳務,故伊代收轉付部分,完全非屬買賣交易,聯豪公司帳上亦看不到任何有關交易憑證,董事長、總經理、鍾立娟等一再向伊表示,該做法是在爭取時間,是合法的,伊始同意代轉,且伊從未收取任何代轉代價,也確定資金有到東莞邦福公司,此有銀行對帳單及朱美娟證詞可證云云。

㈢經查:

⒈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陳泓伾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心迪於96年8月15日至97年5 月8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被告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6月2日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同案被告鍾立娟則於96年3月2日到職,96年6月26日至97年5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等節,為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等人所不否認;而HEALTHY CARE公司、BESTGAIN公司及ANGLO公司, 係同案被告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家文、王志偉及林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及附表

一、二、四所示之進銷貨交易均為虛偽,且聯豪公司以公司之資金偽作資金流程,因而不實登載於會計憑證,並致財務報告營收金額高估,暨同案被告符正居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符正居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32至244 頁,卷㈤第54至55、123至125、203至219 頁),且與證人即會計師張福郎、高佩及證人即至香港虛設公司之王志偉、林書正分別於偵、審證述下列情形大致相符:

⑴張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度我們查核時就有跟聯豪公司要資料但是要不到資料,所以我們出具保留意見,97年也是拖很久,包括第一到三季,他應該具備的資料都不完全,報告也都遲延。因為我們查96年度那時有關他的銷貨對象、應收帳款、成本資料,還有轉投資子公司的報告,這些部分他們都無法提供我們需要的資料,97年也是重新蒐集資料再補作銷貨對象、應收帳款、成本資料,轉投資子公司的報告也沒有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背面)。

⑵證人高佩證述:「聯豪公司有異常的部份,大約有五千多萬,其中兩千多萬部份,是沒有任何單據的,這個部分我們請公司自行調整掉,另外三千六百萬部分,在年底時期後的應收應該是零,也有銷貨單據,資金也收回,但我跟另外的會計師也檢討這部分的異常,但是因為時間已經接近4 月底,沒有多餘時間再查,所以公司也無法提供其他更適切的證據,我們就針對這部分認為銷貨交易有異常,而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

⑶證人王志偉:「我有去過香港開過戶,是朋友符正居叫我去幫他開的,我都叫他阿居,他就招待我香港玩及住,約2天1夜,去之前他已經先問我的個人資料,他叫我提供的資料我都提供了,是香港恆生銀行。只有在恆生銀行簽給我的資料,但是資料都是英文。我與符正居是在打撞球時候認識的,當時認識只有2 個月,他告訴我在香港開戶沒有稅的問題,要我放心。只有1 家銀行,辦完後東西就被符正居拿走了,連密碼都不知道。…不知道BESTGAIN公司有無營業」等語(見第22912號偵卷㈠第161至162、164頁)。

⑷證人林書正證述:「符正居帶我們到香港開戶,去香港的機票、住宿、喝酒免錢。符正居的職業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在撞球場時候認識的。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不良,所以要我幫他開戶。符正居請我們開帳戶沒有其他代價,就是帶我們去香港玩。符正居沒有告訴我們開戶還要兼公司負責人,我們去銀行時,就有很多資料,文件內容是英文,我看不懂,行員先在表格上要簽名地方劃圈圈,我們就在圈圈處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62至164頁)。

⑸此外,並有重編前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前97年度第1季核閱報告(見第5750 號他卷㈠第429至467頁)、聯豪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5 至36頁)、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0034號、第0043號函及附件(見同上卷第46、61至76頁)、聯豪公司第970507號、第970602號、第970603號函(同上卷第43至45頁)、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動支申請書等記帳後附原始憑證(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至155頁)、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公司、ANGLO公司、HOPEWELL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資料(見第5750號他卷㈠第208至254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379至387頁)、聯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402至421頁)、聯豪公司97年4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對質紀錄(見同上卷第394 、395頁)、聯豪公司97年3月31日請款單、資金暨支票動用申請書(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9至219頁 )INTERACTIVE公司銀行對帳單1紙(見第5750號他卷㈠第377至378頁)、INTERACTIVE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388至391頁)、重編後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 年度第1季核閱報告(見同上卷第468至508頁)、97年4月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1 紙(見原審卷㈡第187頁)、97年4月8日朱美娟電子郵件1紙(見同上卷第189 頁)、扣案物A-38項次15電子郵件(見原審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97 至200 頁)、扣案物A-39電子郵件項次13、14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20 至196 頁)。

⒉被告陳泓伾部分:

⑴聯豪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HEALTHY CARE、BEST GAIN、ANGLO等公司之交易,最初交易之傳票日期分別為96年3月30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9日(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14、20頁),均於被告林心迪到任前,即已發生;且依聯豪公司各級主管核決權限表(見第2436號他卷第9 頁),客戶授信額度與訂單銷售於金額為新臺幣2,000,001 元以上,應經董事長核決,而本案虛偽銷貨之對象,初次交易之賒銷金額均大於2,000,001 元,其授信額度,應由董事長陳泓伾核決,衡情部門主管應無未經董事長陳泓伾核准即銷貨,而自行承擔應收帳款違約風險之理。另依被告陳泓伾所供認:「在96年第2 季搬工廠時,鍾立娟、彭慧貞告訴我說有搬工廠,如果庫存沒有買賣移動,怕會計師會提列很多損失,所以去找租賃公司做一點買賣,如果金額不大,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我當時認為只要不違法,不會造成公司損失,我就不反對」等語(見第22912號偵卷㈠第224至225頁 ),及證人朱美娟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公司曾經有虛報營收的資金動用款沒有如期匯回公司的情況嗎?)有,過年前有1 筆支出,是農曆年前,金額大約30多萬美金」,「(問:這件事情你有無跟陳泓伾報告過?)我在事後有跟他報告,我以為彭慧貞有跟他報告,實際上彭慧貞有無跟他報告我不清楚」,「(問:陳泓伾當時反應是如何?)應該很生氣,因為錢沒有如期匯回,他說他會找彭慧貞問,後續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背面、135頁),堪認被告陳泓伾對上揭虛買虛賣等交易情形,確已知悉,殆無疑義。

⑵起訴書所指匯至HOPEWELL之款項第2及第6筆,均經被告陳泓伾在請款單或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核准出帳,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被告陳泓伾雖辯稱係已經作業才要求簽名云云,惟此與證人朱美娟證述:「(你曾經請陳泓伾在事後補簽公司資金動用及支票開立申請書?)有,用印完後,有發現董事長漏簽,所以事後請他補簽」,「(除了漏簽以外,有無其他事後補簽的情形?)沒有,因為當下都會馬上請他簽」等語顯然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3 4頁背面),被告陳泓伾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參諸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各該進貨之交易金額非低,被告陳泓伾倘非事前即知匯往HOPEWELL公司之款項係欲供作虛買虛賣之資金流程而匯回,衡諸常情,豈有僅因下屬告知欲使資金流動,即未加考慮將款項匯出之理。此由被告陳泓伾供稱:「款項匯出再匯回,係因彭慧貞說公司有許多庫存,要流動一下,避免提列損失,這個應該是彭慧貞在做金流,讓帳面好看 」 等語(見第22912號偵卷㈡第198頁),亦足認上開對HOPEWELL公司進貨之交易,確係經被告陳泓伾之同意而出帳無訛。

⑶再佐以扣案物A-39電子郵件編號9林秉澤96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是工廠整理出來的成品庫存清單,我下週出差,回來可能已經月初了,如果需要作安排,請與董事長商量,並請業務配合下單」等語(見原審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07頁),益徵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係事先經被告陳泓伾之核准而為,殆無疑義。

⑷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出美元252,071.8元,該筆款項於97年4 月2 日匯至INNOVO公司之金額為美元247,137.61元,金額與起訴書附表四第1 筆帳載銷貨予INNOVO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且依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彭慧貞於款項匯出時,即已通知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堪認上開款項確係欲偽作資金流程以沖銷應收帳款無疑。 被告陳泓伾雖辯稱該筆支付INTERACTIVE公司款項,係朱美娟於97 年4月因內控權限規定而請其補簽云云,然依97年4月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月8日朱美娟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87、189頁),該款項乃係彭慧貞於97年4月2日傳送予陳柏仰作為確認匯款,同時並提醒其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之通知,再由朱美娟於97年4月8日回報匯款情形予被告陳泓伾,使其瞭解資金流程之進行,顯見被告陳泓伾對該筆資金流轉即附表四之虛偽交易之用途,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陳泓伾有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陳泓伾辯稱聯豪公司與HOPEWELL公司間之交易,均由彭慧貞負責處理,其他則係林心迪自行指示彭慧貞及鍾立娟所為,伊不知有虛報營收情事云云,應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心迪部分:

⑴被告林心迪固不否認有於96 年11月12日在附表二編號4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簽核一節,且有該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5750 號他卷㈠數第186頁),惟林心迪辯稱伊簽署該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時,其上並無「Hopewell貨款21萬1,802美金 」等文字,係經他人變造事後加上,並非伊簽署時所附註云云。然查:聯豪公司於96年11月9日匯予HOPEWELL貨款美金211802元一節, 有聯豪公司會計轉帳傳票及財務轉帳之登載時間及聯豪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第5750號他卷㈠第184至185頁及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04頁),而上開96年11月9日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係由朱美娟收到會計開立之傳票及請款單位書立之請款單,之後填寫資金動用申請書將款項匯出,朱美娟填寫備註欄部分第1點後,交由彭慧貞覆核,及因當日有收到1張安統貨運退回之支票,到期日已過,需重新更改票期,而朱美娟漏寫此部分,彭慧貞始會加註第2 點之後,交由被告林心迪核准,不可能在林心迪簽核後,才擅自在備註欄中加註項目等節,業據證人朱美娟及同案被告彭慧貞於原審先後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第22912號偵卷㈡第201至202頁、原審卷㈢第44頁),再佐以彭慧貞亦為同案被告,對資金控管亦負審核之責,倘彭慧貞簽核時,並未看到「Hopewell貨款USD211,802」等文字,應無甘冒重罪風險,作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而朱美娟僅為基層財務人員,非同案被告,亦無虛捏上情故為不利於林心迪陳述之必要。是堪認被告林心迪於該筆款項96年11 月9日匯出後,於同月12日簽核時已知悉上情無疑。況依證人鍾立娟於原審證述如係重開票據,無需另開請款單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㈢第68頁背面),亦足認如僅係聯豪公司開予安統貨運之支票重開事宜,本無需由財務人員填具該筆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予簽林心迪簽核必要 , 林心迪辯稱簽核時其上並無 「Hopewell貨款USD211,802」等文字,其係受財務人員以安統貨運支票重開為由欺瞞而簽名其上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朱美娟雖曾於原審證稱:「(有關於96年11月9日支付給HOPEWELL公司683萬餘元,這個資金動用申請書是由你填寫的,你剛說有看到請款單,你有無看到訂貨相關憑證 ?)只有請款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與聯豪公司9 函復原審聯豪公司請款單等同資金動用申請書一節雖有不符(見原審卷㈢第152頁 ),然依證人即聯豪公司會計人員吳若竹於偵訊時證述:「(提示卷附HOPEWELL、INTERACTIVE傳票,該等傳票是否由你製單 ?)是」,「(是否依照正常製單程序進行?)這個部分比較特殊,並沒有之前所述進貨的憑證,而是依會計主管鍾立娟指示,並提供資料給我,但他給我的資料,並沒有向之前所述這麼齊全,印向中只有PI( 即外國廠商開立的預付發票或INVOICE或預付匯款資料」等語(見第22912號偵卷㈠第175 至176頁),堪認該筆款項確未依正常請購及採購程序作業並檢附相關文件而為,朱美娟前開所稱該筆匯款僅有請款單云云,應係指該筆款項僅有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無疑。被告林心迪於96年8 月15日起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除其不在台灣外,每週一均須主持包括會計、財務等各部門主管會議,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8頁背面),是其就上開請款及採購作業,不問是否依正常程序請款,亦不問採購何物,即於款項匯出後簽核於上,堪認其對聯豪公司虛列營收乙情,至遲於96年11月12日簽核該筆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時,已有所悉,殆無疑義。此由林心迪以總經理身分於96年12月26日發出「主旨:財務權限公告。說明:自即日起,解除管理部所有財務相關職責與權限,有關財務事項一律回歸財會部權責處理。另自即日起一個星期內將2007年度內所有財務支出與開銷以報表之形式交接予財會部」等語之公告,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第22912號偵卷㈡第31 頁),亦足認林心迪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列營收上情後,始為上開公告,以圖卸責無訛。

⑵另依動點公司函復原審及檢送INNOVO、DESIGNWORKX 等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見原審卷㈢第87至93頁)顯示,INNOVO、DESIGNWORKX公司乃係TECHTRONICSCO.,LTD、FOXXYCO.,LTD兩家境外公司所持有,4家境外公司全由聯豪公司委由動點公司代辦設立,惟其設立登記費用,雖由聯豪公司於97年1 月開立支票支付,卻未詳實登載於會計帳上,而係不實登載摘要為陳柏仰「香港處理愛威事宜差旅借支」(見原審卷㈢第10至12頁)。又依扣案物A-38項次15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秘書吳詩琦於97年1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檢送陳柏仰97年1 月17日及同年22日、金額均為新台幣260014元請款單2 份呈報當日重要事務予被告林心迪請其核准,並敘明 :「通路事業送簽請款單(Brian陳柏仰)複製於下,1/17Brian即已上呈此請款單,但因會計部無法入帳, 今日與Brian聯繫討論後,先採取員工借支的方式請款, 後續會以Eltop的餘款沖帳。㈠為Brian1/17自填之請款單,㈡為今日會計與Brian聯繫後, 我已代為更改過的請款單,呈請總經理核示請款單㈡」等語後,並經被告林心迪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Pleasego.Thanks!」等語( 見原審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97至200頁 ),及97年1月17日之請款單載明受款人:「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支票,預定支票到期日2008/02/01」,發票日期:01/17;金額:新台幣260014元,說明欄記載「國際貿易與資產諮詢顧問費」,97年1 月22日請款單之受款人及說明欄則改為「陳柏仰」、「香港處理愛威事宜,差旅借支」,支票金額則同上,暨卷附聯豪公司因設立境外公司支付動點管理公司之支票影本等(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林心迪對該筆原由陳柏仰以「國際貿易與資產諮詢顧問費」請款用為支付動點管理公司設立境外公司之款項,因無法入帳,而改以不實之陳柏仰香港處理愛威事宜差旅借支之名義填立請款單等情 ,確屬知情無訛 。至卷內雖有香港愛威嗣後還款美金8198元予聯豪公司之轉帳傳票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頁),然上揭97年1 月22日之請款單既為不實之請款單,則聯豪公司所作關於香港愛威還款之轉帳傳票,亦屬不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心迪之認定。被告林心迪雖辯稱伊對陳柏仰成立之境外公司全無所悉云云 , 然依陳柏仰於原審明確證述INNOVO、DESIGNWORKX等公司係伊委託動點公司所設立, 過程中有與林心迪共同討論,並經其許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核與同案被告彭慧貞於原審所述林心迪有告知伊要成立該2家公司一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15頁背面),林心迪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另佐以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項次13陳柏仰電子郵件內容顯示( 見原審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20至121頁 ),陳柏仰於97年3月28日將INNOVO公司之空白訂單寄予彭慧貞、林心迪,復由彭慧貞再轉寄予同案被告鍾立娟,觀諸空白訂單上載之供應商即為聯豪公司,堪認被告林心迪對聯豪公司與INNOVO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真實,已然知悉。 被告林心迪雖辯稱伊使用之電子信箱為gmail,未使用聯豪公司提供之信箱,並未收到相關郵件,亦不知情云云。然查,關於聯豪公司營運事宜,各單位常有須向總經理報告並經其核准之業務需要,此由林心迪之秘書吳詩琦前於97年1 月間,以電子郵件檢送陳柏仰之請款單予其核准一節,亦足認林心迪雖經常往返大陸,然與公司營運有關事宜,亦會以電子郵件向其報告無訛。是陳柏仰將上揭INNOVO公司之空白訂單寄予彭慧貞及林心迪,亦與常情無違。林心迪辯稱未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云云,自難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該INNOVO公司空白訂單之日期為96年3 月25日,及依原審扣案A-38、A-39、A-35、A6銷貨文件所示,聯豪公司於96年5 月24 日以報價單( PROFORMA INNOICE )向ANGLO公司報價,ANGLO公司以同日PURCHACE ORDER 向聯豪公司下訂單採購,嗣於同月28 日由DESIGNWORKX公司寄發CARGORECEIPT(貨物收據 )予ANGLO 公司簽收, 其上記載係由聯豪公司發貨(SHIPPDE BY:BAFO TECHNOLOGIES CORP),是依上開交易單據內容,係聯豪公司向ANGLO公司報價、ANGLO公司公司向聯豪公司下訂單採購貨物, 聯豪公司係交予DESIGNWORKX公司運交予ANGLO公司簽收,堪認聯豪公司於96年5月28日即林心迪到職前,即與INNOVO公司, 或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從事虛偽交易。然查,聯豪公司與INNOVO公司,或有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所為虛假交易,縱於被告林心迪96年8月15日到職以前即已開始,與林心迪到職後是否知悉附表四所示虛假交易,本屬二事;且依證人陳柏仰及同案被告彭慧貞前開所述,暨動點公司函復原審並檢送INNOVO、DESIGNWORKX等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INNOVO、DESIGNWORKX等公司係於97年2月間設立,然依附表四所示聯豪公司傳票卷內相關會計憑證綜合以觀,堪認聯豪公司與INNOVO、DESIGNWORKX等公司間,於陳柏仰於97年1月間委託動點管理公司設立前,即有虛假交易無疑。證人陳柏仰於原審證稱該2公司於97 年6、7月才開始實際營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雖不足信,然縱認聯豪公司與INNOVO間,在林心迪到職前即有虛假交易,亦難遽為被告林心迪有利之認定。被告林心迪辯稱伊對附表四之虛偽交易,確不知情云云,尚無足採。另辯護人以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29、165頁銷貨文件,其上所載日期為96年5 月28日,認聯豪公司早於林心迪進入公司前,即與INNOVO、DESIGNWORKX公司有交易云云。然依該2張銷貨文件下方之簽署欄位均為ANGLO公司一節觀之,堪認該2張銷貨文件係以前述ANGLO 公司之銷貨文件更改公司名稱而成,而其上日期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第5筆之交易日期,並非INNOVE、DESIGNWORKX等公司於96年5 月28日即與聯豪公司有交易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誤會,亦難為被告林心迪有利之認定。

⑷聯豪公司於97年3 月31 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予INTERACTIVE公司預付貨款美金252,071.8 元,其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均經被告林心迪簽核一節,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10、213頁),再佐以前開證人朱美娟於原審98年10月21日證述及同月27日提出之書面陳述:「⒈彭副理交待3月31 日匯款至INTERACTIVEUSD252080,彭副理有說此筆要匯出去的款項有跟上級報告過,且…會匯回公司,所以,我沒有再過問。⒉從3-1(即彭慧貞97年4月2 日電子郵件)文件看出,4/2彭副理已有收到BAFO(即聯豪公司 )匯入款,並且匯款至INNOVO USD247137.61,彭副理通知陳柏仰後,有口頭交待我提供公司帳號給陳柏仰,所以在3-3文件中,可以看到我提供帳號的資料。⒊公司於4/7收到DESIGNWORK匯回BAFO之USD247080…。⒋交易完後,彭副理交待我整理匯款回報給林總及陳董,其金額及內容是由彭副理口頭告訴我,我整理出來的,如3-3 文件所示。當天詢問過程中,沒有看到完整資料,故無法串連起來記憶。在此,提供之前的文件,以供參考。…」等語,暨97年4月2日彭慧貞寄予陳柏仰、副本予陳泓伾、林心迪之電子郵件、97年4月8日朱美娟寄予林心迪、副本予陳泓伾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與卷附聯豪公司97年3月31 日請款單、資金暨支票動用申請書 、 INTERACTIVE公司銀行對帳單等書證相符, 嗣INTERACTIVE公司再於97年4 月2日將美金247,137.61元匯至INNOVO公司,金額與起訴書附表四第1 筆帳載銷貨予INNOVO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且彭慧貞於款項匯予INNOVO公司時,即已通知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復由朱美娟於97 年4月8日回報匯款情形予陳泓伾、林心迪,使2人瞭解資金流程之進行, 亦足認被告林心迪對匯至INTERACTIVE公司預付貨款之資金流程,確已知悉無訛。

⑸況依陳柏仰於偵訊時證稱97年3 月31日請款單及資金動用申請書支付INTERACTIVE 公司美金252080 元, 實際上係作為INNOVO、DESIGNWORKX公司驗資所需等語(見第22912號偵卷㈡第137頁),此與動點公司98年12月9日函覆原審所稱:陳柏仰於97年1 月23日與該公司聯絡諮詢在大陸設立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設立相關事宜,境外公司本身並不須驗資,但若設立目的若是為投資控股用途,投資資金通常會先匯入境外控股公司再到大陸驗資,因陳柏仰告知該公司有意到上海設立商貿公司,投資方為一家境外公司,故告知陳柏仰大陸商貿公司需要驗資,資金須由投資控股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匯入等語,及聯豪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工廠遷廠計畫,並由林心迪負責該計畫之管理與整頓,而有設立境外控股公司之必要,且投資資金須先匯入境外控股公司等情,亦相符合。是堪認該筆聯豪公司以不實之預付貨款名義匯予 INTERACTIVE公司之款項及上開資金匯款流程,係聯豪公司為設立上開境外控股公司所為之虛假交易無訛。另動點管理公司雖稱未受陳柏仰委託處理後續之上海商貿公司設立,故不清楚聯豪公司所設立之INNOVO、DESIGNWORKX等2境外公司是否有實際辦理驗資程序,然此僅足以證明動點管理公司僅受陳柏仰委託設立上述境外公司一節,至該2 境外公司是否辦理驗資程序,因動點管理公司未受委託,自難遽認陳柏仰所稱該筆匯至INTERACTIVE公司之款項係作為INNOVO、DESIGNWORKX公司驗資之用等語係屬不實。辯護人認陳柏仰所稱上揭美金252080元係作為INNOVO、DESIGNWORKX 公司驗資之用,顯屬不實云云,應有誤會,自無足採。

⑹辯護人雖以林心迪簽核上開預付INTERACTIVE 公司貨款請款時,未看到相關訂單或簽收單據,並無違反公司之正常請款程序,且該筆金額已超過林心迪核決權限,當日係陳柏仰持該張請款單(已先經陳泓伾簽名批准)向林心迪表示因聯豪大陸工廠生產不足,須外購俾便遵期供貨富士康,請林心迪簽名,故林心迪係於陳泓伾批准後始為簽核,且係認其所核准者,單純為因大陸工廠生產不及所支付之預付購料款以供貨大陸工廠,惟仍因未聽聞過陳柏仰所提出之 INTERACTIVE公司這家供應商,亦不知付款條件為何,遂在請款單上特別註明「請注意資金流程」等文字,俾求完備決策程序。且彭慧貞97年4月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請陳柏仰將 DESIGNWORKX公司之資料予鍾立娟,並未記明將支付INTERACTIVE 公司之貨款匯予DESIGNWORKX公司,且原審認聯豪公司支付INTERACTIVE公司款項係於97年4月2日即已匯至INNOVO公司,故彭慧貞之電子郵件顯與INTERACTIVE 公司之款項毫不相干。至朱美娟97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僅說明匯回款項之金額、手續費數額等事項,並無任何匯款人、收款人之記載,亦無提及陳柏仰、INNOVO、DESIGNWORKX、INTERACTIVE等公司,而朱美娟雖於97年4月2日之電子郵件提及請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惟該電子郵件並未寄給林心迪,實難認林心迪知悉預付INTERACTIVE公司貨款係匯予INNOVO 公司及嗣後匯回聯豪公司之流程云云,然查,該筆聯豪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匯予INTERACTIVE公司預付貨款美金252,071.8元,除經林心迪在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簽核外,嗣INTERACTIVE公司再於97年4月2日將美金247,137.61元匯至INNOVO 公司,再由陳柏仰於同月7日誤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元(即新臺幣767萬5,836元 )匯回聯豪公司帳戶,朱美娟並依彭慧貞指示,於97年4月8日回報匯款情形予陳泓伾、林心迪,使其等瞭解資金流程等情,亦如前述,業經朱美娟及同案被告彭慧貞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且彭慧貞、朱美娟先後於97年4月2日寄送與上開匯款有關之電子郵件,亦均有以收件人或副本寄予林心迪收悉,堪認被告林心迪對上開匯至INTERACTIVE 公司預付貨款之資金流程,確已知悉無訛。是縱朱美娟另於97年4月2日寄予陳柏仰請其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之電子郵件未寄予林心迪,惟此對其知悉上開匯至INTERACTIVE 公司預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並無妨礙。且彭慧貞於97年4 月7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陳柏仰,係因陳柏仰將INTERACTIVE公司97 年4月2日匯予INNOVO公司之款項,誤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彭慧貞始以該電子郵件請陳柏仰將DESIGNWORKX公司 之資料告知鍾立娟,俾鍾立娟得以處理相關會計作為無訛。林心迪辯稱係陳柏仰持已先經陳泓伾簽准之該張請款單向其表示係因聯豪大陸工廠生產不足,須外購俾便遵期供貨富士康而請其簽名,且彭慧貞97年4月7日之電子郵件與上述INTERACTIVE公司之款項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⑺至林心迪雖有在上揭請款單上註明「請注意資金流程」等語,揆之前開林心迪因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列營收情形,而於96年12月26日以解除管理部所有財務相關職責與權限之公告以圖卸責一節,林心迪在該請款單註明「請注意資金流程」等文字,應亦係為圖卸責之舉,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同案被告彭慧貞,為公司財務副理,復為INTERACTIVE 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其對聯豪公司以不實之預付貨款名義,於97年3月31日匯至INTERACTIVE公司之款項及資金流程,知之甚深,惟其前後卻出現買料及規避第三人交易等多種不同版本(見第22192號偵卷㈢第3、120 頁),其該部分所述雖無可採信,然此亦不足為有利於。林心迪之認定。另依卷附聯豪公司傳票卷顯示,被告林心迪雖未於附表四所示聯豪公司與上開INNOVO、DESIGNWORKX等2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相關之請款單、資金動用申請書、傳票、採購單文件上簽名,然依前開各情觀之,林心迪縱未於附表四相關財會文件上簽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被告林心迪非僅同意陳柏仰以更改支付名義之方式簽核FOXXY CO.,LTD、INNOVO CO.,LTD、TECHTRONICS CO.,LTD、DESIGNWORKX INTERNATIONAL INC.等4 家公司設立費用及認證費用,且就97年3月31 日上述款項之資金流程有完整之瞭解,其確有參與假交易之進行,殆無疑義。被告林心迪明知有虛偽交易虛增營收之事實,仍於財務報告上用印,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心迪前揭所辯INNOVO、DESIGNWORKX 公司為聯豪公司虛報營收之重要交易對象,該2 公司早在林心迪進入聯豪公司之前,即已存在,惟陳柏仰及彭慧貞卻將INNOVO、 DESIGNWORKX公司之成立及聯豪公司財報不實之責任全數推給林心迪云云,應均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被告彭慧貞部分:

⑴支付予HOPEWELL之預付貨款,除附表二第1、3筆外,皆係由被告彭慧貞核准立帳(見原審聯豪公司傳票卷第80、98、105、109頁),且交易之相關單據,亦係由財務部自行代寫或交代會計廖雅慧打單,甚有未檢具請款單,即交由會計沈麗君入帳之情事等節,業據證人即財務人員朱美娟及會計人員廖雅慧、沈麗君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39、154至162、168至183 頁,卷㈣第174至175、203至210、219至223頁 )。且依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3項內容(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32至33頁 ),同案被告鍾立娟曾於96年3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倉管人員,並傳送副本予被告彭慧貞,郵件內容載明:「此筆台北訂單#B000-00000000000係僅為帳流非物流,故需麻煩您安排相關人員注意此筆訂單之存貨,是否需擺放其他位置,以免誤用」等語,其附件欄位即顯示該訂單為96年3月30日對Healthy care公司之銷貨( 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30至31頁 ),而依上開「僅為帳流非物流」等語,即可知悉該筆交易並無實際出貨,非真實之銷貨交易,嗣被告彭慧貞轉寄「B000-000000000000銷貨後續處理」之內容為 :「此訂單之銷貨單請問你們有人打了嗎?我於系統中看不出來,請明日趕緊補入,此筆是要算3月份銷收的,非常急 !!」等語,有各該郵件在卷可憑( 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彭慧貞明知銷貨並未真實發生之情況下,仍指示繕打銷貨單之人員補入銷貨單,以達虛偽銷貨交易及時入帳之目的。再佐以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9 項林秉澤傳送予被告彭慧貞之電子郵件(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07頁),內容為:「附件是工廠整理出來的成品庫存清單,我下週出差,回來可能已經月初了,如果需要作安排,請與董事長商量,並請業務配合下單」等語,亦足認被告彭慧貞知悉並參與前開公司虛偽銷貨一事,堪已認定。被告彭慧貞辯稱公司係採財務會計分立制度,有關公司各月營業收入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事宜,均係由會計主管鍾立娟負責,並非伊之權責,伊權限不夠,不知公司之會計,不可能知悉或參與假交易,上開鍾立娟之電子郵件因與應收帳款相關,始知會伊,且因時逢月底,會計表示無法列入次月帳款,為能按時順利完結3 月份帳務,伊始轉寄上開郵件予後續相關人員,以便財務部門於同年4 月5日前完成3月份帳務工作,另林秉澤之電子郵件,伊亦僅代轉請示董事長後,即按董事長指示於同月22日上午轉交鍾立娟處理云云,應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觀諸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10項內容(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08頁):「羅大哥,您公司是怎麼了?你們為何突然失聯找不到人?應收帳款到期,我上星期匯的款要請你們匯回,請別嚇我,速與我聯絡」等語,寄件日期97年1 月29日,適與被告陳泓伾所述97年1 月24日匯至HOPEWELL公司而未匯回之時點相距近1 週,應為同一筆交易。而同案被告符正居亦於原審證稱:該收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係伊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堪認被告彭慧貞確有以符正居電子郵件帳號與其經理羅文有所聯繫,殆無疑義。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彭慧貞匯款之目的,乃係為沖銷到期之應收帳款,堪認其明知應收帳款並非真實存在,而須以聯豪公司自有資金創造現金流入假象無訛。被告彭慧貞辯稱伊僅係轉介鴻亞公司予陳泓伾,之後就未涉獵相關存貨買賣事宜,而該電子郵件係因羅文允諾支付聯豪公司到期應收貨款未付,而聯豪公司應付款已先匯出,故急於向羅文催款,請其將公司已付款匯回,伊不知交易係虛偽云云,並無足採。

⑶再參諸上述證人陳柏仰於97 年3 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 INNOVO對聯豪公司空白訂單予被告彭慧貞,復由被告彭慧貞轉寄予同案被告鍾立娟( 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20至121頁),及被告彭慧貞於97年4月2日將款項匯至INNOVO公司之同時,即通知陳柏仰將匯回聯豪公司,用於沖銷附表四所列第1筆交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9頁97年4月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 月8日朱美娟電子郵件 ),益徵被告彭慧貞對INNOVO、DRSIGNWORKX等公司為聯豪公司虛偽銷貨對象等情,應均有知情,殆無疑義。被告彭慧貞辯稱伊就HOPEWELL、INNOVE、DESIGNWORKX 等公司與聯豪公司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均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⑷至卷附會計師查核聯豪公司96年度帳務之工作底稿,固表明銷貨交易異常者,有HEALTHY CARE、BEST GAIN、ANGLO等公司,未提及附表四之INNOVO、DRSIGNWORKX 等公司,惟此係因附表四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於出具重編前96年度財務報告即已作廢,故並未對公告之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產生影響所致,自難遽認附表四所示聯豪公司與INNOVO、DRSIGNWORKX等公司間無銷貨交易異常情形。 辯護人依上述會計師查核帳務工作底稿中未見INNOVO、 DRSIGNWORKX等公司交易異常情形,即認聯豪公司未與該2 公司交易異常而予登載之情形,自屬誤會。另附表四所示聯豪公司以INNOVO、DRSIGNWORKX 公司為銷貨對象而製作之相關傳票等會計憑證,因均屬虛假交易,是其交易時間,自非必在該2 公司設立登記及開始實際營運之後。辯護人依代辦INNOVO、 DRSIGNWORKX二公司之動點公司所為公司設立登記時間係97年1 月,陳柏仰證稱該2公司實際營運時間為97年6月間,即原審亦認該2公司之營運係97年5月28日以後,則97年2 月前自不存在該2 公司營運之事實,謂原審認附表四有虛偽記載顯係誤解云云,亦有誤會。

⑸綜上,被告彭慧貞確有參與聯豪公司虛買虛賣運作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彭慧貞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⑹至同案被告符正居雖於原審證稱伊提供厚威公司及另3 家公司與聯豪公司作貿易,如係信用狀方式,佣金即為報價4%,有1%退給彭慧貞,如為其他方式,即彭慧貞會把款項匯給伊,伊再全額匯給聯豪公司,之後聯豪公司匯4%手續費至伊帳戶,伊留1.5%,其他2.5%伊會匯入彭慧貞個人外幣帳戶云云,然查,彭慧貞96年間使用之個人外幣帳戶僅有彰化銀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且依卷附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同卷第232至236頁),該帳戶於96、97年間均無任何符正居所稱由其或BESTGAIN 公司匯入之2.5 %佣金,且經本院向各金融機構查復彭慧貞95年6月至97年7月間之外幣存款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9、72、74至79、81至96、99至105、107、116至121),亦僅有與上開彰化銀行一致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任何符正居所稱由其或BEST GAIN公司匯入佣金之情形, 是符正居所述有將2.5%佣金匯入彭慧貞個人外幣帳戶一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外,符正居復未提出其所設立HOPEWELL公司帳戶收取聯豪公司匯入4%佣金之進出紀錄、流向及支付彭慧貞佣金等證據,亦足認符正居前開所述顯係誣陷彭慧貞之詞,顯無足採。況依卷附硬碟資料第1 、12 至79 頁顯示,鍾立娟先後於96年3月28日、同年6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符正居稱:「dear小胡:聯豪公司訂單格式」,「dear小胡:附近是本次需要買回之數量及金額,另再加1%作為買回金額,若有任何問題,再與我聯絡」等語等多達5 次以上之往來紀錄,依其間電子郵件往來情形,雙方往來頻繁,且內容均為買賣交易價格及方式;且依上開硬碟資料中,亦有鍾立娟與符正居或其經理羅文間關於聯繫貨品交易明細、交易相關單據及鍾立娟指示聯豪公司倉管人員負責打單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綜上,堪認依扣案上開硬碟資料顯示,本件與符正居或其經理羅文接洽業務之人,大多為同案被告鍾立娟,殆無疑義。被告彭慧貞雖亦曾於97年1 月29日以符正居電子郵件帳號與其經理羅文聯繫,請其將附表二編號6 之款項匯回,惟符正居並未依經將款項匯回 , 致聯豪公司遭受新台幣1195萬6756元之損害,然此亦不足以作為符正居上揭所述有將部分佣金轉帳至彭慧貞個人外幣帳戶之佐證,附此敘明。

⑺再依商業會計法查核准則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簽證會計師在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查核認列事項前,均應依據公司帳列數字,與交易對象作函證查核,始得認列公司帳列數據,是會計師於查核帳務前,必定會與交易對象接觸,然符正居竟於原審證稱所有函證均由彭慧貞負責云云,亦與前揭規定未符。況參諸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改名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利所)所函復聯豪公司與HEALTHY CARE、BESTGAIN、ANGLO、HOPEWELL等4家公司往來函證取得情形,稱:「本會計師等之助理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相關查核資料均會由受查公司會計部門之相關人員提供。依查核工作底稿顯示,有關聯豪公司96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重編前),應收帳款-HEALTHY CARE、BEST GAIN、ANGLO等公司的金額明細係由公司會計人員廖雅慧製表提供, 另外預付貨款 -HOPEWELL公司的金額明細係由公司會計人員吳若竹製表提供。惟本會計師等之工作底稿顯示,有發函證者:HEALTHYCARE(有回函)、ANGLO、HOPEWELL(未回函),至函證地址係由我方助理人建置函證控制表,並無記載提供資料者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 ,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月16 日函及所附相關工作底稿在卷可稽,提供會計師之暫結報表及帳務資料等,均係由公司主辦會計負責,亦合於前開規範之要求。是符正居前揭所述上開函證均由彭慧貞負責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再參諸原審提示扣押物A-38、A-39列印資料第92至94、97、101、105頁等符正居所屬4 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其表示意見,符正居自陳均非伊公司所製作,而依上開資料均出自扣案鍾立娟電腦硬碟中所得,自堪認上開資料應為鍾立娟所偽造無訛。此由研碟資料第102、138頁表單之抬頭為DESIGNWORK CARGO RECEIPT(DESIGNWORK收貨單 ),然簽署部分為符正居所屬ANGLO公司,亦足認鍾立娟原製作聯豪公司DESIGNWORK表單時,漏未修改ANGLO公司簽署部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挪用聯豪公司資金,計2130萬元部分,均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詳後述),堪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心迪、彭慧貞均矢口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林心迪辯稱:

①依彭慧貞於原審證稱資金動用申請書僅董事長可以簽核,財務人員將相關單據交予林心迪簽核,目的僅係知會林心迪而已,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心迪知悉陳泓伾之實際用途,事後聯豪公司也確已向陳泓伾追回款項,林心迪自無背信或偽造不實單據犯行。

②附表五編號1之100萬元,則係彭慧貞以聯豪公司所投資大陸東莞邦福廠廖聰明( 陳泓伾小舅子 )ALLEN(邦福廠廠長)急用為由,請林心迪簽核請款單,林心迪不疑有他而予簽核,實不知該款係為陳泓伾交保之用。朱美娟雖證稱伊原始所作傳票是暫付款貸銀行存款,可是被彭慧貞退回,稱係總經理說不能這樣寫,所以才有該張請款單及傳票,並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彭慧貞接觸云云,與彭慧貞於原審所述是朱美娟送進去給總經理用印等情顯然不符,顯見彭慧貞是玩兩手策略,先假傳林心迪命令要求朱美娟填寫取款條,又於取款後,以林心迪指示為由,退回朱美娟原以暫支款名義出帳之請款單,要求製作預付ALLEN GOLDENBOOM款名義之請款單,使林心迪陷於錯誤而簽名。且依朱美娟於原審所述,該請款單係事後補簽,實則金額早在林心迪簽核前即遭彭慧貞提領(見原審卷㈡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原審未考量倘林心迪96年11月15日即知悉該筆款項為交保用途,自可比照其他陳泓伾借款之方式,要求在請款單說明欄中直接註明即可,根本無須另行巧立名目而為動支,況陳泓伾為聯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以公司款項代為墊支交保金,事後陳泓伾亦已歸還,似難遽認為犯罪行為,原審逕以林心迪在該筆請款單上簽名,遽為不利於林心迪之認定,自有未合。

③原審認依事證固不足以證明陳泓伾於領得公司資產即出帳時,林心迪已於相關單據上簽核而與陳泓伾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仍以林心迪在附表五編號3、4、5、8、9 之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簽名,或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而代簽核,陳泓伾侵占公司資產已涉刑事責任之追訴,林心迪仍於請款單簽核配合立帳,而認林心迪主觀上難謂無背信之故意,惟認定行為人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觀不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前提,否則,即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本件陳泓伾為聯豪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大小事務有最高決定權,且實際掌控公司小章,原判決附表五陳泓伾自聯豪公司取得之款項,均係其指示秘書或財務人員填寫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所為,顯見陳泓伾指示秘書或財務人員填寫相關單據時,早已決意要動用公司資金,原審既認林心迪與陳泓伾無侵占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林心迪無從知悉陳泓伾資金之實際用途,自無為陳泓伾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陳泓伾已決意要以借款名義動用公司資金,則倘無簽立請款單或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以留下憑證,豈非坐令陳泓伾於無憑證下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並徒增日後公司請求返還之困難。林心迪無奈配合立帳,非但無損公司及股東權益,反有助於公司日後追討借款,原審未詳加探求,實有違誤。

④且依聯豪公司檢送資料卷第50至51 頁有關附表五編號8該筆款項之資金動用申請書,計出現三種不同版本(見原審卷㈡第3至5頁),足證聯豪公司財務人員會擅自在主管簽名的文件上增刪修改,而林心迪所簽核之版本為聯豪公司檢送資料卷第50頁正面,係朱美娟以電腦掃描後MAIL至大陸,再由彭慧貞呈予林心迪簽核,彭慧貞上呈時,備註欄已有陳泓伾借支之註記,經林心迪詢問彭慧貞陳泓伾為何借支,彭慧貞答稱此為大陸物料款,並謂陳泓伾已經先處理了,同時強調聯豪公司過去也是這樣處理,在林心迪要求寫清楚下,彭慧貞始加註「FOR大陸產品投入用 」,是林心迪係針對已受告知此筆給付大陸物料款費用而簽名。惟原審勘驗後,不採林心迪親簽之版本,反而採信遭變造之第3 份傳真影印版本,認事確有謬誤云云。

⒉彭慧貞辯稱:

①彭慧貞雖為聯豪公司財務部副理,然依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公司經理人職務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成為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財政部雖曾以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財務部門主管,亦為上開經理人之適用範圍,然該函僅為行政規則,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之經理人部分並無適用餘地,彭慧貞未經聯豪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之經理人,而無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3 款特別侵占罪之適用。原審就附表五編號預付設備款部分,認彭慧貞係犯該款之特別侵占罪,於法自有違誤。

②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彭慧貞並非聯豪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原判決對彭慧貞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亦有未合。

③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傳票內容,與財務報表有影響者為會計科目及金額部分之欄位,上開傳票上記載「暫付款」、「預付設備款」、「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係由會計部門決定,彭慧貞任職之財務部門無權置喙,彭慧貞僅知上開款項係董事長陳泓伾指示批准支用,至實際用途為何,彭慧貞並不知悉,亦無權過問。彭慧貞係一受薪人員,又無取得任何好處,實無與陳泓伾共同挪用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可言。至朱美娟固曾供稱附表五之一編號1 之請款單是支付董事長在台中案件交保金,伊原本作暫付款傳票,但林心迪、 彭慧貞說不能這樣寫 ,所以要求伊重寫成付給GOLDENBOOM的費用,伊再依該請款單製作付款傳票,並與彭慧貞去領錢云云,惟與該請款單之記載係由朱美娟製作,林心迪核准請款單,彭慧貞僅係依請款單所載核准沖帳傳票,與核准請款項目無關等情未符,朱美娟上揭供述顯與卷證不符云云。

㈢查:

⒈附表五編號1 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欄三、㈠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取款憑條、繳款單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56至161頁)、挪用資金流向表(見第5750號他卷㈠第3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184至190頁),堪認上揭請款單、傳票分別由被告林心迪、彭慧貞簽核,另參諸同案被告陳泓伾證稱:伊打電話給林心迪,請林心迪要財務幫伊準備交保金,因為小章寄放在林心迪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頁 ),及證人朱美娟證述:「我填完之後,這個100 萬的支出應該是去交保陳泓伾,因為那天快3點半時,彭慧貞說總經理交代要去領這100萬,當下先寫取款條,但是作業流程是後補,所以這個請款單我覺得與事實不符,所以我拒簽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背面),亦足認被告林心迪明知款項用途為交保金,卻仍指示朱美娟製作不實之請款單,而被告彭慧貞身為聯豪公司財務主管,具有審核公司支出之責,明知無任何單據,仍同意將款項領出,並於請款單及傳票摘要欄為不實之記載,足以影響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或公司外部審計人員對交易性質之判斷,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3 人共同在傳票等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彭慧貞辯稱伊無權置喙,僅知上開款項係董事長陳泓伾指示批准支用,至實際用途為何並不知悉,亦無權過問云云,被告林心迪辯稱係彭慧貞以聯豪公司所投資大陸東莞邦福廠廖聰明ALLEN (邦福廠廠長)急用為由,請其簽核請款單,伊不疑有他而予簽核,不知該款係為陳泓伾交保之用云云,均無足採。

⒉附表五編號2 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回條聯、匯款通知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62至169頁),堪認被告陳泓伾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虛偽記載業務文件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五編號3、4、5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3、4、5部分, 業據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回條聯、匯款通知書(見同上卷第170至183 頁)、買賣股票明細(見第5750號他卷㈡第320至323、336至340頁)、傑嘉、統嘉公司登記案卷、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23至424頁),堪認被告陳泓伾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彭慧貞身為財務主管,保管公司大章,負有資金控管及保全公司資產的責任,觀諸其所簽核之傳票及資金動用暨開立申請書,其上均未記載任何支付原因而明確載明款項為被告陳泓伾所暫支,衡以會計科目暫付款及暫收款雖均屬過渡性科目,惟其性質迥異,暫收款始有不明收款原因及對象之可能,暫付款則不同,其僅於尚未取得憑證時得予暫時認列,惟支付款項定有其原因等情,則被告彭慧貞於請款單上僅載明借支款而拒不紀錄及審查支付原因情形下,即同意董事長任意挪用款項,堪認被告彭慧貞與陳泓伾間,就業務侵占公司資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⑶被告林心迪有於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簽核,且相關單據均清楚載明借支款或陳泓伾暫支等字樣,並無記載相當之支付原因,是上述部分既經被告林心迪核准,損害聯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堪認有違背職務之犯行無疑。被告林心迪雖辯稱伊於請款單上簽核時,陳泓伾已將錢領走,伊簽署該請款單純係為了留下紀錄以便日後追款,並非同意陳泓伾借支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7 頁);惟依上開卷附相關單據,固不足以證明陳泓伾於領得公司資產時(出帳)時,被告林心迪已於相關單據上簽核,而與陳泓伾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陳泓伾侵占公司資產之事實既已涉不法,被告林心迪仍於請款單簽核配合立帳,自難謂無背信之故意。被告林心迪雖復辯稱上開相關交易單據上「陳泓伾暫支」等字樣均為其簽核後始補加云云,惟依卷附97 年3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觀之( 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201至202頁 ),秘書吳詩琦曾傳送附表五編號9之請款單呈報予被告林心迪簽核,而該請款單僅記載「暫付陳泓伾」等字樣,亦經被告林心迪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而代簽核等情,亦足認其所辯上開字樣係有心人事後補加云云,應非事實,而難採信。是被告林心迪就此部分確有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心迪辯稱伊不知實際用途,其簽核之目的僅係受知會而已,且事後聯豪公司也已追回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⒋附表五編號6部分:

⑴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存款憑條、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85至190頁)、聯豪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第5750號他卷㈠第408至409頁)。

⑵另參諸附表五第6 筆預付設備款之交易,其立沖帳傳票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等皆經被告彭慧貞核准,且依證人朱美娟於原審證述出納作業方式係由伊確認收款人後,連同取款條交由被告彭慧貞核准並用印等語,堪認被告彭慧貞於核准出帳時,即已知悉該款項係匯至被告陳泓伾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90頁)。再佐以卷附97年4月2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內容「 Dear Boss…1,000萬的還是維持QCA的名義,您可以說是原意是欲以QCA的名義投入, 這些投入資金皆是透過個人轉入,且為短期需求,在與會計師談時再告知預計資金回流時間,此為解決短期內需市場業務的臨時變通辦法,請會計師通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由上揭「透過個人轉入」等語,堪認被告彭慧貞確知悉該筆款項並非供購買設備之用,而係轉由陳泓伾所控制,乃擬出上述說法,以解釋會計師之疑慮無疑。再參諸該筆款項早已於97年2月21 日即已在帳上登載為預付設備款,與被告彭慧貞所辯上開郵件係其就陳泓伾借支款確認用途所為一節不符,自無足信。綜上,堪認被告彭慧貞自始即知款項為陳泓伾挪用,卻仍於帳上記載為預付設備款,是其與陳泓伾間,有於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⒌附表五編號7部分:

⑴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存款憑條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91至195頁)、挪用資金流向表等在卷可憑(見第5750號他卷㈠第392頁)。

⑵該筆款項有未依程序核准,資金先出帳後補單據之情事,參諸聯豪公司之大章為被告彭慧貞所掌管,其未審查支付原因情形下即同意董事長陳泓伾任意挪用款項,堪認被告彭慧貞與被告陳泓伾間,就業務侵占公司資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⒍附表五編號8 部分:

⑴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傳票、請款單、資金動用暨開立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96至203頁)、挪用資金流向表(見第5750號他卷㈠第392 頁)、傳票及買賣股票明細、傑嘉、統嘉公司登記案卷、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 年度第1季核閱報告(重編後)等在卷足憑。

⑵被告彭慧貞於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簽核,且此筆交易,經朱美娟傳真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至大陸,請被告林心迪、彭慧貞核示,傳真當時並無「 for大陸產品投入用」等字樣一節,業經證人朱美娟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7頁 ),是該等字樣為被告彭慧貞擅自補入,應無疑義。蓋倘該筆款項確欲投入大陸產品,應依內部控制程序開立支票或匯款予相關供應商,而非直接匯至董事長陳泓伾實質掌控之陳宥媛帳戶,縱認董事長陳泓伾有為公司先予墊款購料之事實,該等產品亦應已有入庫及入帳記錄可稽,惟被告彭慧貞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足見投入大陸產品之說,僅係被告彭慧貞為巧立名目,以協助陳泓伾掩飾侵占犯行而為,被告彭慧貞與陳泓伾共同於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林心迪亦於上揭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簽核,是依前述,堪認被告林心迪亦有背信之犯行。被告林心迪雖辯稱伊詢問彭慧貞,經其告知該筆款項係大陸物料款,並稱陳泓伾已經先處理了,故伊係針對大陸物料款所簽核云云,然依卷附由朱美娟掃描予被告彭慧貞,再由其傳真回聯豪公司之傳真版本(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2頁),其上並無「for大陸產品投入用」等字樣,卻已有被告林心迪之簽名,堪認上開「 for大陸產品投入用」等字樣,確為簽核後始予補上,殆無疑義。且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資金,本可提供相關憑證,依正常程序請款,並無理由由董事長墊付款項再予返還,且該筆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記載之理由為陳泓伾借支,並非返還陳泓伾之墊款,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⒎附表五編號9部分:

⑴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資金動用暨開立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4至208頁)、挪用資金流向表、傳票及買賣股票明細、傑嘉、統嘉公司登記案卷、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 年度第1季核閱報告(重編後)等在卷足憑。

⑵被告彭慧貞於上揭傳票上簽核,顯係為巧立名目以協助陳泓伾掩飾侵占犯行而為,已如如述,其與同案被告陳泓伾共同於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依97年3月21 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201至202頁 ),秘書吳詩琦曾傳送附表五編號9 之請款單呈報被告林心迪簽核,而該請款單僅記載「暫付陳泓伾」等字樣,亦經被告林心迪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而代簽核,亦如前述,是被告林心迪就此部分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心迪辯稱伊不知實際用途,其簽核之目的僅係受知會而已,且事後聯豪公司也已追回款項,應無不法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3 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伾固坦承於私募時,未對應募人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公司之財力資格善盡徵信義務,即於96年6月4 日召開聯豪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1,500萬普通股之私募案,使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公司分別認購聯豪公司股票100萬股,100萬股及50萬股,且於同年7 月19日完成私募有價證券繳款作業等事實不諱,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申報資料(見第14624號偵卷第8至17頁)、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見第5750 號他卷㈠第402至406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見第14624號偵卷第19至23頁)、聯豪公司97年3月28 日聯股字第970302號函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5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陳泓伾雖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優力公司之犯行,並辯稱:伊至會計師查帳後,才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報營收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參與私募前,有按告訴人公司制度,由相關專業人士進行評估,並非僅憑伊片面說詞,即決定參加私募云云。然查:被告陳泓伾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偽銷貨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楊明仁之證述,當時陳泓伾有提到相關資料都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伊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得到相關資料來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4 頁);佐以影響投資判斷決策之最重要之因素,無非係評估被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此二項因素之評估,均需仰賴財務報告;而依證人葉曉源於原審證稱實質審查是在增資之後,當初募資很急促,所以要完成相關程序要花一段時間,通常都在繳款之後才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頁背面、173頁),堪認對臺灣優力公司而言,其欲瞭解聯豪公司之財務狀況,主要依據仍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關於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無疑。又聯豪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依常態本不應出現在公司財務報表上,倘公司透過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代表該公司獲利能力可能不如預期,且管理階層之品德操守堪慮,顯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評價與信賴,未揭露真實資訊,導致投資人產生購買信心,應屬對投資人之詐欺行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陳泓伾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該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修正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 項。然就犯罪事實二被告5人係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是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㈡被告陳泓伾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心迪係聯豪公司總經理即經理人,均同意被告符正居成立之境外公司配合為虛偽循環交易,使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認列虛偽營收並於財務報告上簽名。被告彭慧貞則為實際業務之執行者,且受僱於聯豪公司。是核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彭慧貞之辯護人認彭慧貞係犯同法第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尚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應予更正。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自96年3月起延續至97年1月間,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㈢被告陳泓伾、林心迪( 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其任職聯豪公司總經理並於96年11月12日簽核附表二編號4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時起 )、被告彭慧貞等人間,就發行人聯豪公司申報及公告如附表一、 四所示之虛偽財務報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隱瞞附表一、二、四所示虛偽循環交易, 利用不知情之聯豪公司員工製作不實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乙、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4人行為後有修正,該條項第3 款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被告行為後之101年1月4 日已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又依立法理由所示,該款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 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或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為期明確,爰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之。

㈡核被告陳泓伾

⒈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百萬元)。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⒉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五編號2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 百萬元)。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其利用不知情之聯豪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五編號3、4、5、7、8、9)、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編號6、8、9)、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編號6、8、9)、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編號6)。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又被告陳泓伾基於支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3至9之侵占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171條第1項第3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處斷。

㈢核被告林心迪

⒈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百萬元 )。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林心迪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附表五編號3、4、5、8、9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惟被告林心迪行為後該條業已修正,前已述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論以刑法背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林心迪基於配合被告陳泓伾支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3、4、5、8、9之背信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核被告彭慧貞

⒈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 百萬元)。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又被彭慧貞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處斷。彭慧貞之辯護人認彭慧貞不具該款之特定身分,無該當此罪餘地云云,亦有誤會。辯護人認彭慧貞非聯豪公司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五編號3、4、5、7、8、9)、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編號6、8、9)、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編號6、8、9)、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編號6)。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又被告彭慧貞基於配合陳泓伾挪用聯豪公司資金支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3至9之侵占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一罪。又被告彭慧貞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171 條第1項第3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處斷。辯護人認彭慧貞非聯豪公司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亦未經聯豪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之經理人,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3款特別侵占罪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㈤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伾、彭慧貞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心迪與同案被告鍾立娟就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各自違背自己之聯務及虛偽記載,尚難認與同案被告陳泓伾、彭慧貞間有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丙、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陳泓伾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施行),再於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施行),另同法第175 條亦於被告等行為後,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 日施行),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係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5 條規定處罰之部分,無論係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無影響,是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泓伾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就統嘉、傑嘉、美鑫公司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6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同法第175條、第179條之罪論處。以及就優力公司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巷第1款。併辦意旨認被告陳泓伾就優力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尚有未洽,本院應予補充。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五、罪數:

㈠被告陳泓伾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犯罪事實欄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㈠)、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欄三、㈡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事實欄三、㈢)、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事實欄四)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心迪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犯罪事實欄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犯罪事實欄三、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款( 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彭慧貞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犯罪事實欄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㈠)、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犯罪事實欄三、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雖分別擔任聯豪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副理,均為實際業務之執行者,並受僱於聯豪公司,然依附表

一、二、四所示,聯豪公司於林心迪96 年8月15日到職之前,即有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而彭慧貞身為財務副理,對於上級交辦之相關事項於客觀情狀實難以拒絕。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均未於本案中有收受任何佣金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情形,顯見被告林心迪、彭慧貞僅係配合聯豪公司陳泓伾等人之要求,而為附表一、二、四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是以本院認被告林心迪、彭慧貞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罹有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被告林心迪、彭慧貞2人 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有該款前段「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之行為,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而言,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查本件附表四所示因虛假交易而製作之相關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固因作廢,而對重編前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等財報未生影響,惟此並非出於彭慧貞有前開但書規定所指於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之行為所致,自無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餘地。辯護人認彭慧貞非不得依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聯豪公司遭挪用之公司款項,至98年6 月25日已全數償還聯豪公司,雖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上開犯意及犯行,但對於恢復違法狀態而言,並非全然無助益。綜上,本院認此部分被告陳泓伾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欄㈠)、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欄㈡)、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犯罪事實欄㈢)之罪;被告林心迪所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㈠)之罪;被告彭慧貞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欄㈠)、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罪,除被告陳泓伾所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因其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將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聯豪公司遭挪用之公司款項全數償還,得依同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被告林心迪、彭慧貞所犯上開之罪,均罹有最輕1 年以上之重典,其犯罪時之情狀,顯均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亦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泓伾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將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聯豪公司遭挪用之公司款項全數償還, 原審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自有未合。(二)被告林心迪所犯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欄㈠)之罪,及被告彭慧貞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事實欄㈠)、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犯罪事實欄三、㈢)等罪,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存在,原審未予詳予調查審酌而予適用,於法亦欠妥適。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3 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除陳泓伾自白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雖均無可採,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泓伾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及被告林心迪、彭慧貞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等罪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陳泓伾、林真嶔、彭慧貞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八、量刑事由之審酌: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分別身為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渠等使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將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計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陳泓伾另違法私募股份及侵占公司資產,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又被告彭慧貞為聯豪公司財務人員,未使聯豪公司正派經營,對於聯豪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及被告陳泓伾非法挪用公司資產等情事,本應加以勸阻,竟未勸阻,反而予以配合;被告林心迪亦配合被告陳泓伾挪用公司資產等情;並分別審酌彭慧貞有子女3人(分別15歲、13歲及2歲),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泓伾所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及被告林心迪、彭慧貞所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之罪,依序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刑;並就前開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與其等上訴駁回有罪部分(詳後述)各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至第八項所示。又被告林心迪、彭慧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顧念其均為受僱而聽命行事之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個別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其等參與虛偽循環交易時間及影響財報不實程度等因素,分別諭知被告林心迪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被告彭慧貞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心迪就附表五編號6 、7 ,與被告陳泓伾、彭慧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心迪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五編號6 部分:觀卷附97 年4 月2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內容:「Dear Boss…1,000萬的還是維持QCA的名義, 您可以說是原意是欲以QCA的名義投入,這些投入資金皆是透過個人轉入,且為短期需求,在與會計師談時再告知預計資金回流時間,此為解決短期內需市場業務的臨時變通辦法,請會計師通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頁),及鍾立娟97年4月24日傳送予被告林心迪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President:今早CPA抽到預付貨款580萬(亦為董事長借支 )時,職有進去向董事長請示,順便問一下昨日與會計師那1 千的結果如何,董事長表示不用補回,因他與會計師說明款項為海外投資,所以未來可能列長期投資… 」等語(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26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僅相隔1 天,可知97年4 月24日電子郵件提到之「昨日與會計師那1 千的結果如何,董事長表示不用補回,因他與會計師說明款項為海外投資,所以未來可能列長期投資…」等語,應與彭慧貞電子郵件所提之QCA預付設備款為同1 筆,亦即附表五編號6,尚無疑義。而上開文字雖已明確表示被告林心迪事後確知悉款項係由董事長借支,然被告林心迪並未於相關單據上簽核配合挪用公司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心迪於陳泓伾挪用款項時即已知情,難認其與陳泓伾、彭慧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附表五編號7部分:此部分相關單據均無被告林心迪之簽核,而此筆交易有先經財務部出帳,傳票及請款單後補之情事,觀諸傳票上登載為暫付款,尚無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心迪之行為與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心迪就附表五編號6、7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林心迪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陳泓伾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五編號1、2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等罪,及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五編號3至9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4罪,被告林心迪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 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附表五編號3、4、5、8、9)等2罪,及被告彭慧貞所犯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五編號1 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五編號3至9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等2罪,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分別身為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渠等使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將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計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陳泓伾另違法私募股份及侵占公司資產,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又被告彭慧貞、鍾立娟則屬聯豪財會人員,為使聯豪公司正派經營,對於聯豪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及被告陳泓伾非法挪用公司資產等情事,本應加以勸阻,竟未勸阻,反而予以配合。被告林心迪亦配合被告陳泓伾挪用公司資產;並參酌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前開各罪,各判處被告陳泓伾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10月及3年2月;被告林心迪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被告彭慧貞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駁回(即林心迪、彭慧貞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附表五編號1 部分:被告鍾立娟與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泓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為籌措被告陳泓伾因另案所需之交保金,由被告彭慧貞先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朱美娟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自聯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再指示朱美娟以「預付ALLEN款、GOLDEN BOOM費用 」名義補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由被告林心迪予以核決,將聯豪公司資金轉供被告陳泓伾私用。因認被告鍾立娟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⒉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明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謀求聯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竟與被告陳泓伾共同基於意圖為聯豪公司股東蔡惠娟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4日,由被告陳泓伾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詩琦,以「海外商務費用」名義,填具請款單報支,經被告陳泓伾自行在請款核決後,交由被告彭慧貞出帳,將聯豪公司資金50萬元匯入蔡惠娟指定之帳戶供其周轉。因認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均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犯行。查:

⒈被告林心迪部分(附表五編號2 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相關單據均無被告林心迪之簽核,自難認被告林心迪之行為與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林心迪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1條第1 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林心迪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彭慧貞部分(附表五編號2 部分):附表五編號2 貸與股東蔡惠娟之款項係存至陳泓伾及曹縝沂之帳戶,依被告陳泓伾於原審證稱可能是伊需要這個錢,跟被告彭慧貞說有這筆資金的需求,如何講的伊忘記了等語。並觀諸海外商務費用代表之意義過於廣泛等情,尚難認定被告彭慧貞知悉款項存至陳泓伾及曹縝沂之帳戶款項乃被告陳泓伾挪為私用。又陳泓伾於隔日即已還款,該筆傳票雖經被告彭慧貞所簽核,惟既已還款,僅作帳務沖銷即可,尚難推論被告彭慧貞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彭慧貞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亦應認被告彭慧貞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⒊被告鍾立娟部分(附表五編號1、2部分):附表五所列編號1、2之交易,未見被告鍾立娟於相關之傳票、請款單、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核章,自難認被告鍾立娟之行為與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鍾立娟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亦應認被告鍾立娟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林心迪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被告彭慧貞為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被告鍾立娟擔任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等事實,且就挪用聯豪公司款項作為繳付被告陳泓伾之交保金之用部分,證人朱美娟於偵審中均證稱伊係經由彭慧貞得知林心迪交代彼等提領現金100 萬元,款項用途在於繳付陳泓伾之交保金,彼等自銀行領回款項後,彭慧貞即將該款交與林心迪等語,是渠等即應對渠等主管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及部門間之相關業務內容知之甚稔,竟以「暫付款」此一交易內容尚非明確之會計科目,更有甚者並於摘要要上記載「預付allen goldenboom」、「陳泓伾海外商務費」等顯與事實相違之內容,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等3 人,與被告陳泓伾間,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 被告陳泓伾挪用聯豪公司如附表五 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復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資金動用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挪用資金流向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紀錄、傳票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陳泓伾書立之切結書、傑嘉公司及統嘉公司登記案卷、聯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聯豪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彙總表、備查簿、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年度第1 季核閱報告(重編後)在卷可稽,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與被告陳泓伾有共犯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被告鍾立娟與被告陳泓伾有共犯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云云。然查,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並無公訴意旨附表編號2 所指前開罪嫌,被告鍾立娟亦無附表編號1 所指上揭罪嫌,均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自均難認為適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林心迪就犯罪事實㈢背信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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