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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NGUYEN THI BICH(中譯名:阮氏碧)
被告
LE THI BAY(中譯名:黎氏七)
被告
TRINH THANH TU(中譯名:鄭清秀)
被告
NGUYEN THI THUAN(中譯名:阮氏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許淵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41、1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BICH(阮氏碧)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HOA」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HOA」署押壹枚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HI BAY(黎氏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A THI KHANH」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A THI KHANH」署押壹枚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INH THANH TU(鄭清秀)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㈠LE THI BAY(黎氏七,越南籍)於民國98年間,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成年男子取得之偽造護照(英文姓名LATHI KHANH(羅氏慶),西元1900年0月0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2月2日入境,並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LA THI KHANH」署押1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復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上開偽造護照連同入境登記表,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查驗臺,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0年3月4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出境,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㈡NGUYEN THI BICH(阮氏碧,越南籍)於95年12月27日,以觀光名義,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成年男子取得之偽造護照(英文姓名NGUYEN THI CONG LAC,西元l9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入境,向我國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7年7月9日出境時,以「NGUYEN THI CONG LAC」名義偽造出境登記表,並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8年12月2日,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成年男子取得之偽造護照(英文姓名NGUYN THI HOA(阮氏花),西元19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入境,並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HOA」之署押l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上開偽造護照連同入境登記表,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查驗臺,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9年12月22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出境,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㈢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越南籍)於94年6月22日,持自越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之偽造護照(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OA,西元19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入境,於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上開偽造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查驗臺,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4年12月7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出境,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㈣TRINH THANH TU(鄭清秀,越南籍)於94年9月14日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成年男子取得之偽造護照(英文姓名HOANG THI SU,西元19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入境,復於95年4月17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出境,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LE THI BAY、NGUYEN THI BICH、TRINH THANH TU、NGUYENTHI THUAN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LETHI BAY聯繫不知情之郭吉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㈠於101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由NGUYEN THI BICH、NGUYEN THI THUAN掩護,由TRINH THANH TU竊取蔡莉菁所有之錢包(內有美金500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分2,000元予NGUYENTHI BICH、2,000元予NGUYEN THI THUAN。㈡於101年8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四人互相掩護,由TRI NH THIANH TU持客觀上為兇器之刀子割破蔡佩玲所有之購物袋並竊取袋內蔡佩玲所有之LV紫色格子皮夾(內有現金20,150元、永豐銀行、富邦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共3張、汽車駕照l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icash卡(內約200元)、全聯卡)。㈢於l0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四人互相掩護,由TRINH THANH TU持客觀上為兇器之刀割破黃蘭媖包包,而竊取BURBERRY暗紅色皮夾(內含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機車駕照、15,000元、健保卡)。㈣於10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四人互相掩護,由TRINH THANH TU持客觀上為兇器之刀割破黃紹甄所有之背包,竊取黃紹甄所有之藍綠色格子長夾(內有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華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全聯、大潤發、家樂福會員卡各l張,身分證、健保卡、新光三越禮券6,500元、S0G0禮券1,000元、7-11禮券200元,現金500元)。㈤於101年8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四人互相掩護,由LE THI BAY竊取魏瑄瑩所有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㈥於101年8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四人互相掩護,由LE THI BAY竊取黃宇伶所有之白色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自小客車、重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T00-000號行照。嗣為警調閱監視畫面,而於101年8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SAMSUNG手機1支、白色蘋果牌手機及現金1,500元。

三、案經黃蘭媖、黃紹甄、魏瑄瑩、黃宇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TRINH THANH TU(鄭清秀)、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TRINH THANH TU(鄭清秀)、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均稱為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紹甄、魏瑄瑩之指訴及被害人蔡莉菁、蔡佩玲、黃蘭媖、黃宇伶指述情節吻合。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續資料9紙、2008年7月9日偽造之出境登記表、2009年12月2日偽造入出境登記表、2009年12月2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9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影本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影本2紙0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影本2紙、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1份等、監視錄影畫面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NGUYEN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88年間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時,就未受許可入、出國之行為,第54條規定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之罰金,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將原本第54條移置第74條,並刪除單純未受許可出國行為之處罰部分。是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第l次未受許可入境、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未受許可入境之犯行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新舊法就刑度並未修正,僅移置法條,故應引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

㈢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核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㈡第一次入境部分,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次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二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㈢、㈣入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出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NGUYEN THI BICH(阮氏碧)將偽造之護照併同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同時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又被告等人同時所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或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等未經許可入境,卻漏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NGUYEN THI THUAN (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二之㈤、㈥部分所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二之㈡、㈢、㈣部分,被告四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必要之共同正犯,判決書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四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因各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各罪間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原審判決對各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持偽造護照入境及出境,渠等假借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卻屢犯竊盜罪,甚至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NGUYEN THI BICH(阮氏碧)於入境行竊下遭驅逐出境後,仍持偽造護照入境,故被告等惡性重大,原審就被告等多次持偽造護照入境及出境,均諭知相同刑度,顯未考慮被告等多次入、出境之不法動機及目的,且就被告等加重竊盜犯行之時問、手段、所竊財物及被害人損失等均不相同,然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等各次犯罪做個別考量,並說明各次犯罪量刑之理由,一律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顯非允當,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亦不相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另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審酌其生病需返鄉治療之情況,請予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以四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以原審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LE THI BAY(黎氏七)、TRINH THANH TU(鄭清秀)、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除所犯竊盜罪外,其他各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TU(鄭清秀)二人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NGUYEN THI BICH(阮氏碧)所犯事實欄一之㈠95年12月27日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即第1次入境)部分、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所犯事實欄一之㈢部分、TRINH THANH TU(鄭清秀)所犯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部分宣告刑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新臺幣一千元、亦有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擇最有利之新臺幣九百元合併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四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LE THI BAY(黎氏七)、NGUYEN THI BICH(阮氏碧)在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上所分別偽造之「LA THI KHANH」及「HOA」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四人所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交付機場護照查驗人員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四人行竊所用之刀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於94年12月7日、TRINH THANH TU(鄭清秀)於95年4月17日,分別持偽造護照出境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未經許可出國罪,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8月1日施行,原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並刪除未經許可出國罪,而屬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故應就NGUYEN THI THUAN(阮氏純)、TRINH THANH TU(鄭清秀)被訴未經許可出國罪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至各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是否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待本案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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