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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邱同印陳世宗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藍爰虎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被告
譚遠雄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被告
卓裕翔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郭志鑫

義務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4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部分,均撤銷。

譚遠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郭志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卓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藍爰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繪竹(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虹泉有限公司(下稱虹泉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林群雄(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則為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2)及倍樂士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則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僅為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國際貿易部門,虹泉公司之員工亦均由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員工充任,實際上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倍樂士國際行銷等3家公司均由陳繪竹、林群雄夫妻所經營掌控。譚遠雄於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擔任總經理(譚遠雄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於該公司任職,於同年6月間升任總經理,任職期間迄95年9月18日陳繪竹、林群雄捲款潛逃,本案於翌日爆發時為止);郭志鑫(原名郭子賢)於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郭志鑫未以其信用卡參與刷卡,惟有介紹他人刷卡,於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2月間起迄同年5月間止,惟離職後仍持續介紹江昱約、曾品茱等人刷卡假消費日期迄至95年9月11日);卓裕翔自95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2年,應予更正)1月間起於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於同年2月間升任執行長(於同年4月間離職,惟離職後仍以自己名義刷卡假消費至95年9月11日,另經由其所介紹之黃馨慧、高榮蓮、高林玉華等人刷卡日期則迄至95年9月18日);藍爰虎自94年10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之顧問,為該直營店之實際負責人(95年8月間因屏東直營店健康鞋銷售業績不佳,林群雄有意結束該店之營業,藍爰虎即自行開設藍海開發公司,與林群雄之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合作進行「假消費、真刷卡」業務,迄至95年9月19日本案爆發時止)。

二、弘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原均以銷售足弓矯正器、健康舒壓鞋等產品為營業項目,依虹泉公司與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特約商店即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同意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向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購買物品及享受服務,收單機構即聯邦銀行同意為虹泉公司、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為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詎陳繪竹、林群雄、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均明知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或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均應有實際商品之銷售或服務之提供,始得由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上開公司刷卡簽帳,再向收單機構即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若無實際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不得為刷卡融資行為或刷卡變現之簽帳交易。陳繪竹、林群雄竟自94年5月間起迄95年9月18日止,與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及藍爰虎等(含郭志鑫離職後仍介紹他人刷卡及卓裕翔離職後自己仍持續刷卡與介紹他人刷卡之時間及95年8月後藍爰虎於屏東直營店結束後,於原址自行開設藍海開發公司續行「假消費、真刷卡」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刷卡理財」、「刷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刷卡本金及刷卡金額0.5%至10%不等之利息」及「介紹他人刷卡可抽佣1%至4%」等為宣傳誘因,招攬均各明知上情,亦明知其等均未實際向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購買足弓矯正器、健康舒壓鞋等產品,而與前述林群雄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由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及藍爰虎等人招攬、輾轉介紹或藉由宣傳、廣告而知悉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為「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行為(各詳如附表一、二、三「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欄所示;附表一之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通緝者及郭美善外,餘均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附表二之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三所示之人,除藍爰虎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外,餘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上述之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係由陳繪竹、林群雄提供虹泉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取得之手動刷卡機1台,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於94年12月5日、95年5月10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取得之電子刷卡機共11台,接續提供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簽帳刷卡(部分刷卡之日期或地點不詳;各該刷卡人交易日期、信用卡卡號、銀行名稱、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並於各該欄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電話照會(部分發卡銀行並未照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均佯稱有實際購買上開健康舒壓鞋等產品而刷卡交易,經發卡銀行告知授權碼後,由陳繪竹、林群雄等人接續以上開手動、電子式刷卡機刷卡,或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簽帳單之方式刷卡,並各填載授權碼後,將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信用卡簽帳單各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在各該簽帳單上各簽寫自己姓名而完成填製各該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其中部分刷卡行為並製作內容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刷卡人(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致如附表十所示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而給付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即刷卡完成後,則由陳繪竹、林群雄持簽帳資料接續向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經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數陸續撥付如附表十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虹泉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轉向如附表十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所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陳繪竹、林群雄再各按前揭刷卡金額,另加計0.5%至10%不等(詳如附表一至三各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刷卡人之獲利(即所謂「利息」),簽發以虹泉公司或陳繪竹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各該筆刷卡金額應付款日(即信用卡帳單所載之付款日)前到期之支票,各交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供其等憑以繳納前揭信用卡簽帳之帳單,俾能繼續以上開方式刷卡交易。上開刷卡交易及請款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否附表十所示各發卡銀行發對於信用卡交易風險之評估與正確控管。

四、嗣因陳繪竹、林群雄於95年9月18日,各自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前開帳戶提領620萬元、650萬元後,即均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機潛逃國外,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部分刷卡人,則於陳繪竹及虹泉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均自該日起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後,分別前往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以刷卡交易卻未取得貨品而以上開刷卡機辦理退貨(俗稱刷退),或逕否認曾經刷卡交易等情詞為由,拒絕繳款,經收單機構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察覺有異,於翌日(同年9月19日)各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告發,始查悉上情,則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等與陳繪竹、林群雄迄至95年9月19日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致使如附表十所示各發卡銀行撥款計1,046,945,095元(詳如附表十所示)。

五、案經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訴、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件被告等所犯詐欺銀行犯行,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等共同於94年6月起至95年9月18日止,惟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共犯林群雄於94年5月20日所為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同案被告郭從心(原名郭美善)等及被告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等雖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前審第一次判決後,同案被告郭從心及被告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同案被告郭從心及被告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部分,經本院前審第二次判決後,被告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被告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部分,是本案審理範圍以上開被告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被撤銷發回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94頁至2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擔任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副總經理(執行長),上訴人即被告藍爰虎亦坦承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之顧問即實際負責人;對於其等並未向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實際消費購買足弓矯正器及健康舒壓鞋等產品,卻對外以「刷卡理財」、「刷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刷卡本金及刷卡金額0.5%至10%不等之利息」及「介紹他人刷卡可抽佣1%至%4」等誘因,與虹泉公司負責人陳繪竹、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負責人林群雄等人接續招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於如附表十所示交易日期,自己或由所招攬者持各該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發卡銀行並因而核撥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等「假消費、真刷卡」事實,均坦承在卷,惟均否認有何詐欺銀行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一)被告譚遠雄辯稱:我刷卡的錢,收到帳單之後都清償完畢,當初係因有欠債務才刷卡,我承認有刷卡行為,因為刷卡可以賺取百分之3至5的佣金,但不是存心要詐欺,當時不知道這個刷卡行為是詐欺,林群雄開支票給我們,我們兌現之後就還給銀行,沒有想要詐欺銀行的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譚遠雄因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存款遭查封,生活困頓之下始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先取得款項借貸予虹泉公司,並由虹泉公司開立支票(包括刷卡金額及百分之5利息)予譚遠雄,譚遠雄於支票兌現後再持以清償刷卡金額,故於刷卡時均有償還信用卡債之意願,事後亦已依約繳納簽帳款予各發卡銀行,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聯邦銀行雖曾對譚遠雄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譚遠雄已繳清卡費,聯邦銀行隨即撤回訴訟,顯未受有損害,又譚遠雄取得之百分之5利息係由虹泉公司所給予,並非由發卡銀行取得,與發卡銀行無關,譚遠雄未自發卡銀行受有利益,是譚遠雄之行為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當然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譚遠雄掛名擔任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總經理僅短短3個月,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乃正常經營之公司,與本案涉及之刷卡事實全然無關,譚遠雄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謀議或參與行為分擔,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其他員工或其所介紹親友招攬之人刷卡部分皆無認識,對於林群雄、陳繪竹與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請款之事實亦均未參與謀議及行為分擔,縱認譚遠雄涉有詐欺,因譚遠雄對於非自己及自己所介紹之人刷卡所得利益皆無從認識,故就此部分無須負責,譚遠雄就其介紹之人所刷金額亦未抽取任何佣金,而無任何犯罪所得,縱認被告自虹泉公司所取得之百分之5利息屬犯罪所得,亦未達1億元;退步言之,縱認譚遠雄所介紹之人所獲得之利息亦為犯罪所得,而將譚遠雄介紹之人所得利息一併納入計算,則加總曾泓嘉、王凱蒂等人所獲利息之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億元,且尚應扣除譚遠雄因跳票而損失之160萬餘元,要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譚遠雄辯護。(二)被告郭志鑫辯稱:我本身沒有刷卡,介紹親友刷卡部分已經向銀行清償,沒有詐欺銀行意圖,當時確實是有假消費、真刷卡,我是受僱於林群雄,林群雄怎麼講,我們就照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郭志鑫僅為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掛名副總經理,無法掌握公司財務實情,係因受林群雄、陳繪竹之誤導而對犯罪事實欠缺完整認識,若知悉林群雄、陳繪竹會有跳票行為,產生刷卡人刷退或不繳卡費等情,則前揭行為即有違本意,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郭志鑫事後亦未向銀行請款,對該部分並無行為分擔,縱認郭志鑫對於犯罪事實有認識及行為提供,則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已繳交卡費部分,且每筆犯罪行為所得皆未達1億元,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成罪要件等語為辯。(三)被告卓裕翔辯稱:我有刷卡,刷卡行為是錯的,但是我沒有詐欺銀行,我從頭到尾沒有欠銀行錢,我有招攬他人刷卡,但是招攬部分也已經如期還清了,我對外招攬時有收到部分佣金,也有賺取利息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卓裕翔及本案其他刷卡人於95年8月以前之刷卡金額均有如期繳納,足認刷卡者於刷卡時主觀上並無詐取簽帳款之不法意圖,發卡銀行亦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之情形,另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範者,並不包括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取財物部分,卓裕翔縱與林群雄等人有「假消費、真刷卡」之犯意聯絡,亦僅限於其於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執行長任職期間內,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員工及員工所介紹親友招攬之人刷卡部分,不應就虹泉公司及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員工及員工所介紹親友招攬之人刷卡部分共負共犯責任,卓裕翔與藍爰虎、譚遠雄、郭志鑫等人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時間及擔任職務均不相同,卓裕翔對於藍爰虎等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亦未利用藍爰虎等人之行為達成自己之犯罪,不得令卓裕翔就藍爰虎等人之刷卡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另於本院辯以:本案如分論處罰,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適用,且被告卓裕翔及介紹之親友刷卡款項均已繳付,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四)被告藍爰虎辯稱:我當初是被林群雄誤導,林群雄說是銀行專案,我在中南部有一些朋友,那些朋友有信用卡,信用也良好,中間獲得差額利潤,沒有積欠銀行,也沒有詐欺銀行意圖,我有質疑林群雄是否違法,他說有開發票是合法的,我承認假消費真刷卡的行為不對,刷卡佣金部分也是用開票方式支付給我們,我們要等到10到15個工作天才可以領到佣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藍爰虎成為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顧問後,對其他被告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其他員工或介紹之親友招攬之人刷卡部分皆無認識,亦無行為分擔,與其他被告並非共同正犯,故對於其他被告及其所介紹之人之犯罪尚無須負責,亦不得合併計算為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藍爰虎事後已清償全部刷卡金額,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刷卡人之刷卡總金額非屬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應實際計算刷卡人從中獲得利益為妥,縱認由倍樂士公司取得之百分之5約定利息為犯罪所得,以被告自身刷卡金額百分之5計算,犯罪所得根本未達1億元,況被告事後因虹泉公司支票跳票而無法順利清償卡款,根本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又若以被告認識之範圍即被告所介紹之人刷卡所獲得之約定利息(百分之3)一併計算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億元,且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非銀行法所指之銀行,該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復於本院辯以: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減刑且被告藍爰虎未如原判決所稱未全部清償其刷卡款項,亦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難甘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繪竹於本件案發時為虹泉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其配偶林群雄於案發時為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及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陳繪竹、林群雄僱用被告譚遠雄擔任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總經理(自95年2月1日起於該公司任職,於同年6月間升任總經理,任職期間迄95年9月18日陳繪竹、林群雄捲款潛逃,本案於翌日爆發時為止);僱用被告郭志鑫擔任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副總經理(郭志鑫未以其信用卡參與刷卡,惟有介紹他人刷卡,於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2月間起迄同年5月間止,惟離職後仍持續介紹江昱約、曾品茱等人刷卡假消費日期迄至95年9月11日);僱用卓裕翔自95年1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同年2月間升任執行長,於同年4月間離職(惟離職後仍以自己名義刷卡假消費至95年9月11日,另經由其所介紹之黃馨慧、高榮蓮、高林玉華等人刷卡日期則迄至95年9月18日);另被告藍爰虎自94年10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之顧問,為該直營店之實際負責人(95年8月間因屏東直營店健康鞋銷售業績不佳,林群雄有意結束該店之營業,藍爰虎即開設藍海開發公司,承繼原直營店業務及機具,即藍海開發公司仍係延用陳繪竹、林群雄所提供之刷卡機,並延用陳繪竹、林群雄等犯罪結構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迄至95年9月19日案發時止)等情,業據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自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此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林群雄、陳繪竹、譚遠雄之名片、虹泉公司營業據點、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虹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組織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二之2第1403頁、第1491至1494頁、警卷三之1第2078至2082頁、第2085至2132頁),又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均明知虹泉公司與聯邦銀行,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曾簽訂前揭特約商店合約,且依各該合約之約定,均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據以請款等情,亦為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所不否認,且為信用卡簽帳消費交易之本質,並有聯邦銀行與虹泉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內含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虹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存摺首頁等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資料表、約定書、前揭特約商店之各營業據點之商店代號及刷卡機之編號資料、虹泉及倍樂士公司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刷卡機之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帳款請款及付款流程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之2第1404頁、第1442頁、第1504至1537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124至132頁、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與林群雄、陳繪竹等人於前揭期間,對外以「刷卡理財」、「刷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刷卡本金及刷卡金額0.5%至10%不等之利息」及「介紹他人刷卡可抽佣1%至4%」等為宣傳誘因,招攬均各明知上情,亦明知其等均未實際向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購買足弓矯正器、健康舒壓鞋等產品,惟貪圖依刷卡金額可獲得額外利益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為「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其等參與本件行為之原因及情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述之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係由陳繪竹、林群雄提供虹泉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請取得之手動刷卡機1台,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取得之電子刷卡機共11台,接續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於附表十所示交易日期刷卡簽帳,信用卡發卡銀行如以電話照會時,均佯稱有實際購買上開健康舒壓鞋等產品而刷卡交易,經發卡銀行告知授權碼後,由陳繪竹、林群雄等人接續以上開手動、電子式刷卡機刷卡,或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簽帳單之方式刷卡,並各填載授權碼後,將各該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信用卡簽帳單各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在各該簽帳單上各簽寫自己姓名而完成填製各該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其中部分刷卡行為並製作內容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刷卡人,致如附表十所示各發卡銀行均誤認為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而均同意予以刷卡簽帳。刷卡完成後,則由陳繪竹、林群雄持簽帳單接續向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經收單機構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數陸續撥付如附表十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虹泉公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再由收單機構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轉向如附表十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所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陳繪竹、林群雄再各按前揭刷卡金額,另加計如附表一至三各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刷卡人之獲利(即所謂「利息」),並簽發以虹泉公司或陳繪竹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各該筆刷卡金額應付款日(即信用卡帳單所載之付款日)前到期之支票,各交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供其等憑以繳納前揭信用卡簽帳之帳單;嗣因陳繪竹、林群雄於95年9月18日,各自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前開帳戶提領620萬元、650萬元後,即均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機潛逃國外,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部分刷卡人,則於陳繪竹及虹泉公司簽發之前揭支票,均自該日起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後,分別前往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以刷卡交易卻未取得貨品而以上開刷卡機辦理退貨(俗稱刷退),或逕否認曾經刷卡交易等情詞為由,拒絕繳款,經收單機構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察覺有異,於翌日(同年9月19日)各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告發,而查悉上情等事實,亦據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理人趙克文、聯邦銀行代理人張峻豪之指訴(見警卷二之2第1400至1402頁、第1438至1441頁、第1488至1490頁)、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計部經理陳瑞玉、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處襄理黃盛煒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178至183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含請款資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16日(95)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底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刷卡紀錄、聯邦銀行95年10月23日(95)聯銀信卡字第6703號函所附虹泉公司請款交易紀錄、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西湖分行所設前開帳戶於前揭期間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單、虹泉公司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紀錄、陳繪竹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2日(95)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刷卡機之商店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前揭期間之刷卡交易紀錄、虹泉公司於94年12月7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簽帳端末機「安裝使用測試驗收單」及「裝機服務作業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陳繪竹簽發予譚遠雄之支票、虹泉公司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2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及陳繪竹退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譚遠雄、卓裕翔、藍爰虎之交易明細表、譚遠雄所持前揭銀行之信用卡對帳單、土地銀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14日內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95年9月18日提款傳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虹泉、倍樂士案信用卡爭議帳款彙總表、林群雄、陳繪竹入出境資料查詢、倍樂士屏東直營店之現場照片、陳繪竹於95年9月11日匯款予被告藍爰虎之帳戶傳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一之1第49至52頁、警卷二之2第1406至1427頁、警卷二之3第1784頁至二之4第2072頁、警卷三之1第2133至2181頁、第2233至2246頁、警卷三之1第2247至卷三之2第2422頁、警卷三之2第2423至卷三之3第2861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一第44至45頁、第52至64頁、第67至76頁、第103至104頁、卷二第10至22頁、第29至114頁、第197至205頁;追加起訴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卷所附證據七;原審卷二第37至46頁、第203至207頁),及如附表一至三各欄所示之電子簽帳單(存根聯)、手刷單(客戶存查聯)、統一發票、信用卡特約商店取消授權通知單、刷退單、交易(刷卡)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存摺、調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支票(部分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代收(託收)票據明細表、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紀錄表、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暨繳款費收據、信用卡、信用卡交易紀錄(消費明細)表、未兌現支票及造成卡債人員統計表、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製發予曾豐騰之員工薪資條、曾豐騰所提倍樂士屏東營業處95年4至5月份鞋子銷售推薦獎金申請表、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前揭附表一至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三)按所謂信用卡,係採取由發卡銀行(Issuer Bank)先依信用卡使用合約之約定,墊付信用卡持卡人(Cardholder)簽帳之消費款,發卡銀行除得向特約商店(Merchant)收取手續費(Merchant Discount)外,另提供循環信用付款方式(即持卡人得選擇先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之彈性付費方式),藉此增加其利息收入,故持卡人消費簽帳時,並不需立即付現,待嗣後收到發卡銀行按月寄達之帳單,再依前開約定繳款即可。銀行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該法第47條之1之授權,為規範信用卡業務機構所制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其第2條即明定「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依財政部所頒布之「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2條前段及第9條亦規定:「本要點稱聯合信用卡(以下稱信用卡)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參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依本要點規定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並由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持卡人違約使用時,除應繳付違約金外,發卡銀行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並按規定程序通知特約商店。」,足認信用卡雖具備上開「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等功能,而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惟所指「以記帳方式消費」及「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之功能,其行使方式顯有不同,且得向特約商店辦理者僅限於「以記帳方式消費」(即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於「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則僅得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之機構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各特約商店所得辦理之業務既僅限於簽帳消費之交易,並不包括前揭應向各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之其餘業務,亦不包括無實際消費之所謂「刷卡投資」業務在內,亦即持卡人持各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時,即應以有實際消費交易為前提。此觀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財務資融公司不得為信用卡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財務資融公司欲介入信用卡交易流程,應以第三方身分(Third Party)與信用卡交易流程各當事人另立契約方式承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明確加以規範」等語,亦足徵信用卡特約商店不得為財務資融公司,而禁止以信用卡簽帳交易作為融資之手段。本案虹泉公司與聯邦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亦各於契約前言、第2條第9款及第2條第2款各約定信用卡特約商店即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同意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向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購買物品及享受服務,收單機構即聯邦銀行同意為虹泉公司,及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為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有聯邦銀行與虹泉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簽立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三第65至71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128至132頁),亦足徵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依其與收單機構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不得接受該等公司營業範圍外之簽帳交易,亦不得從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行為。蓋信用卡雖屬個人消費付款之工具,信用卡持卡人之清償能力、所得使用之信用額度,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固均經銀行徵信過程之查證、審核與評估;然信用卡之功能在於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如分期付款)清償帳款,是其本質上僅屬於支付工具,持卡人必須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之交易事實,方得持信用卡簽帳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毋需當場支付現金,而得享受一定期間延後付款(刷卡後,自特約商店請款日、發卡銀行結帳日、通知持卡人付款之繳款截止日為止,通常具有相當之時日)或分期付款之利益,並可獲取發卡銀行依消費金額比例所給予之「紅利」,以達吸引消費者持信用卡簽帳、以促進商品交易之目的,特約商店、收單機構、發卡銀行再依其等彼此間之約定而從中收取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循環信用利息等利益。至於除記帳方式消費外,信用卡業務雖包含提領現金、預借現金、迴轉信用等相關業務,然此等業務並無實際之消費行為,易因現金之提領、借取而產生流弊,甚而引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共謀「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等詐欺情事,持卡人事後亦極易發生不願清償或大量刷卡後無力清償之狀況,凡此均已超出信用卡發卡銀行原對於持卡人交易信用及償債能力之掌控,足以影響信用卡交易之金融秩序,前述「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方規定信用卡持卡人必須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方得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等相關業務,以為風險之控管。「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於99年2月2日修正全文時,亦於第26條規定收單機構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亦不得讓該等機構介入信用卡交易,另第27條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事項包括:「特約商店不得從事融資性墊款之交易」、「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金管會於本案發生時間之後所訂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9年7月27日訂定、103年9月12日修正),亦明定「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其意旨均在明文杜絕禁止「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等此種從事融資性墊款、非特約商店營業範圍內之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是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亦即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則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本案事實發生時,「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雖尚未增訂「特約商店不得從事融資性墊款之交易」、「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等條文,金管會亦尚未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然當時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已明確規定信用卡持卡人僅得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至於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等相關業務,則必須銀行指定之機構始得辦理,依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與收單機構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亦已明文約定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負責人林群雄、陳繪竹自應遵守。又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及其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既均曾申請如各該欄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亦應知悉信用卡簽帳行為應以實際上具有商品之購買或服務之取得為前提,其等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商品,卻以購買足弓矯正器或健康鞋名義,透過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為大量密集之刷卡行為,所為「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投資」等名義之刷卡行為,顯非正常之交易。

1.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雖均辯稱於刷卡之初並無不償還銀行刷卡款項之意圖,事後亦均有清償銀行之舉,渠等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如前所述,信用卡之交易應以有實際消費為前提,始得為信用卡簽帳交易,依收單機構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已明白約定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等公司不得從事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否則將因違反特約商店合約而得拒絕簽帳交易之處理,信用卡發卡銀行若知持卡人係以信用卡從事無實際交易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行為,亦必定不同意該交易之發生;然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竟因林群雄、陳繪竹或其他人之鼓吹介紹,明知各筆交易均無實際交易事實,依理不得為信用卡之刷卡交易,竟仍自行或招攬附表一至三所示親友等人刷卡,並配合取得銀行授權碼,如遇發卡銀行照會時,又均配合佯稱係實際購買健康器材,部分交易並明知無交易事實,而接受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開立之購買健康器材發票,致如附表十各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為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而均予以刷卡簽帳,並於刷卡完成後陳繪竹、林群雄請款時,收單機構即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如數陸續撥付如附表十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虹泉公司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銀行帳戶內(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足見該等名為向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購買健康器材然無實際交易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已使如附表十各發卡銀行發生錯誤,而同意為簽帳刷卡交易及款項之撥付(即若知悉為該種無實際交易之簽帳行為,即不會同意允許刷卡及撥款),自屬詐欺之犯罪行為。

2.又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係因受到林群雄、陳繪竹或其他招攬之人「刷卡理財」、「刷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刷卡本金及刷卡金額

0.5%至10%不等之利息」、「介紹他人刷卡可抽佣1%至4%」等誘因之遊說,而持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及招攬介紹他人刷卡,以獲取前述自己刷卡部分按刷卡金額一定百分比例計算之「利息」(實為假消費、真刷卡之好處利益),及介紹他人刷卡部分按刷卡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為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所不否認,足見其等確有藉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為自己獲取「利息」或「佣金」金錢利益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於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告藍爰虎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其等有按自己及介紹之人刷卡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及收取利息與佣金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6至9頁、第27至28頁、卷四第10至12頁、第31至33頁、第42至44頁,警卷一之1第1至6頁、第14至17頁、第64至70頁,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一第176至181頁、第186至191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均坦承有收受利息或佣金(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二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卷六第72頁,本院更

(一)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3頁;被告譚遠雄於本院更(一)審103年8月20日審理時否認有收取佣金則為不足採),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本件詐欺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二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卷六第72頁),是其等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述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犯行,實屬明確。

3、證人即被告卓裕翔雖於本院證述:「(問:你是如何得知加入假消費真刷卡的事?)林群雄跟我說的,他怎麼說忘記了。」、「(問:大概是何時跟你說的?)是我入職95年的時候。」、「(問:你當時認為刷卡的行為是正常的業務嗎?)林群雄說是正常的,我是刷到他的公司去。」、「(問:刷卡可以得到何好處?)3-5%公司獎金,是按刷卡金額去算的。」、「(問:如果你介紹別人來刷卡,你會不會因為介紹人來刷卡而得到好處?)我自己刷有好處。介紹人來刷有2%的獎金。」、「(問:你與你介紹的人來刷卡,有無消費就是真的買東西?)我們一開始都有買,不在判決附表裡的,後來林群雄說有業務計劃才會變成這樣就沒有了,判決附表所列的都是沒有消費的,我在地院就認罪協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否認有詐欺銀行之犯意,惟依附表十編號10所示卓裕翔之刷卡日期為94年9月29日,且未予消費即刷卡並非信用卡正常使用方法,且商家並給予刷卡金額3-5%之利益,依社會常情,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被告卓裕翔等智識能力並無較常人低落,豈能不知此有違法之情,是證人即被告卓裕翔上開之證述,委無足取。

4、至依證人張恭煌於本院證述:「(問:刷卡是不是向每個刷卡人向銀行刷卡,是不是就意圖刷了卡就賴帳不還?)沒有人刷卡賴帳,是刷卡後林群雄說會付你利息,若會賴帳誰敢去刷。」、「(問:是否通通都有付?)當然有付。」、「(問:你有無拿到刷卡買的東西?)沒有。」、「(問:為何沒有拿到東西?)他說類似刷了借錢的性質,是林群雄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惟證人張恭煌於刷卡時即明知並非實際消費購物,非信用卡之正常使用方式,並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為簽帳刷卡交易及款項之撥付,難認無詐欺之犯意,另雖多數持卡人於「假消費、真刷卡」後,於事後有還款之紀錄等情,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與持卡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持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斷,尚不能以其等事後有還款紀錄,即認彼等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為灼然,證人張恭煌上開之證述亦難認被告等無詐欺之故意。是被告等辯以渠等自己或招攬、輾轉招攬之人均已還款,無詐欺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5、另如附表十各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內部結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彼此間之內部約定,就對外關係而言,乃「發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是起訴書及原審所載詐欺對象為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卓裕翔、藍爰虎另辯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非銀行法之銀行,無詐欺銀行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2824、1331、23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陳繪竹、林群雄夫妻係分別擔任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負責人,雖另成立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並由林群雄任負責人,然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僅為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國際貿易部門,虹泉公司之員工亦均由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員工充任,實際上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倍樂士國際行銷等3家公司均由陳繪竹、林群雄夫妻所經營掌控,業據被告譚遠雄於警詢時供稱:虹泉公司負責人為陳繪竹,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與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負責人為林群雄,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是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國際貿易部門,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下設行銷企劃部、客服部、國際貿易部等,國際貿易部由我擔任總經理,虹泉公司其他員工都是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一之1第1至6頁);被告卓裕翔亦於警詢時供稱: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是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國際貿易部門,倍樂士及虹泉公司從事健康矯正鞋買賣,經銷商有台南、高雄及屏東,屏東經銷商負責人為藍爰虎等語明確(見刑事警察局卷一之1第14至17頁),核與虹泉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顯示之各該公司登記董事均僅有陳繪竹或林群雄一人之情相符(見警卷三之1第2076至2077頁、第2088至2092頁、第2122至2126頁)。堪認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倍樂士國際行銷等3家公司實則均由陳繪竹、林群雄夫妻所經營掌控,又以虹泉公司並無獨立員工,係以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員工充任,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僅係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國際貿易部門,陳繪竹、林群雄夫妻又係以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向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成為特約商店,顯見其2人主要係以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作為供其假消費、真刷卡犯行之用。而陳繪竹、林群雄自95年2月1日起僱用被告譚遠雄任職於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並要求其刷卡及招攬親友、客戶刷卡,迄同年6月間升任總經理以迄本案爆發時為止,另自95年2月間起僱用被告郭志鑫擔任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副總經理,迄同年5月間離職為止,又僱用被告卓裕翔自95年1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副總經理,於同年2月間升任執行長,迄同年4月間離職為止,復另設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由藍爰虎自94年10月間起,擔任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之顧問,嗣林群雄於結束屏東直營店經營,於原址由藍爰虎設立藍海開發公司,承繼陳繪竹、林群雄所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模式繼續招攬業務,則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先後加入前開由陳繪竹、林群雄所經營掌控之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相關企業,並各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長及屏東直營店(藍海公司)顧問(即實際負責人)等職務,並接續介紹、招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雖其等均僅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非均彼此認識,然以其等所招攬或輾轉招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或由其等持刷卡機為假消費、真刷卡行為,或至公司由公司人員為假消費、真刷卡行為(詳如附表一至三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刷卡地點欄),亦即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雖被告譚遠雄、郭志鑫係擔任未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亦未實際供人刷卡之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即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形式上並未經手受理刷卡事宜),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亦無人擔任虹泉公司之員工或主管職務,然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事實上既僅屬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國際貿易部門,虹泉公司之員工亦均由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員工充任,可認為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擔任公司主管、副主管、直營店(藍海公司)顧問(即實際負責人),對於陳繪竹、林群雄所經營之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藍海公司)所從事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共同對外招攬他人從事刷卡以「增加公司業績」之目的,而共同參與上開公司及公司人員所從事之刷卡行為,並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最終之犯罪目的,則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之被告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被告所刷卡部分,及該等之人所招攬介紹之他人刷卡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不能以名義上僅在其中一家公司任職,或其對於陳繪竹、林群雄與收單機構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及嗣後請款之行為均未參與,即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本案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知悉由同案共犯陳繪竹、林群雄擔任負責人之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等有以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而其等以自己或招攬親友為上開犯行,致各發卡銀行陷入錯誤而數陸續撥付如附表十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虹泉公司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應有為本件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係經由陳繪竹、林群雄提供虹泉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取得之手動刷卡機1台,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各於94年12月5日、95年5月10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取得之電子刷卡機共11台,足認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係同時利用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特約商店與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分持不同刷卡機尋找融資墊款之持卡人,並以分工負責之方式,向銀行為詐領刷卡款項之行為。另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均已明確知悉各被告亦同時利用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取得之刷卡機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則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參與本案犯行時,即已對各被告所從事之部分有所認識,亦即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其所為之犯行部分,非屬其等本身另行起意而為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所不知情,因而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所為犯行部分,應互為被告等合同意思範圍之內。故而,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就其等與個別持卡人共同謀議利用刷卡機,致使銀行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以及其向銀行請款部分之取財行為,既然為一整體之詐欺取財犯行,佐以金錢又係種類之物應視為一體而不可分,而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均係透過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取得之刷卡機,並利用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特約商店與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款,而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係撥款至虹泉公司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向銀行詐領款項時,係屬同一而不可分之行為,則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在有所認識其他被告其所從事部分之犯行之情形下,以分持刷卡機之分工犯案之手段,再與其他被告利用向同一銀行請款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他被告犯案部份不可分之整體犯行,故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與陳繪竹、林群雄就本案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又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間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持卡人間,就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人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渠等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共犯即陳繪竹、林群雄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之)。

(三)被告譚遠雄雖稱其任職期間係負責世界銀行案子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郭志鑫於本院證述:「成立這家公司(即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是要進行世界銀行原物料的案子,副總經理是要配合總經理的作業,但案子都沒有啟動,從頭到尾也沒有配合過任何事。」(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7頁至反面頁),且另依證人即被告卓裕翔於本院證述:「(被告譚遠雄問:我是在95年2月1日到公司,但你介紹我刷卡是94年10月,當時我沒有到公司,有何意見?)…我是在94年10月找譚遠雄刷卡。」顯見被告譚遠雄於任職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前,即知悉陳繪竹、林群雄有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犯行,且證人即被告譚遠雄於本院亦自陳:「(問:你刷卡目的為何?)我是公司員工,我薪水很低,我靠刷卡拿一點佣金補貼。」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益徵被告譚遠雄明知陳繪竹、林群雄有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犯行,而以共犯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

(四)至附表二編號83所示假消費刷卡者李佩蓉之系爭假消費刷卡,雖非被告郭志鑫所招攬或渠所招攬親友輾轉介紹招攬,而係經王凱蒂介紹,王凱蒂則為被告譚遠雄所招攬,惟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各應就以自己名義所刷付及由其或其所介紹親友招攬之人所刷付,暨其任職期間,公司其他員工或其所介紹親友招攬之人所刷付之金額、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其責,已如前述,則被告郭志鑫仍應就附表二編號83所示假消費刷卡者李佩蓉之系爭假消費刷卡共負其責,附此說明。故被告譚遠雄、郭志鑫之辯護人辯稱譚遠雄、郭志鑫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及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之其他員工或其所介紹親友招攬之人刷卡部分皆無認識;被告卓裕翔之辯護人辯稱卓裕翔不應就虹泉公司及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員工及員工所介紹親友招攬之人刷卡部分負共犯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四、犯罪所得之認定: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與陳繪竹、林群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述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犯行,渠等自己或招攬、輾轉招攬所為之假消費、真刷卡金額,計為1,046,945,095元(詳如附表十,已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計算刷卡金額謬誤部分予以修正),揆諸上開說明,「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係以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是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1,046,945,095元。是被告等或辯以筆犯罪行為所得未達1億元、或辯以被告等就介紹之人未抽取佣金、自己之刷卡亦僅獲得百分之5利息,未達1億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與林群雄、陳繪竹,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及地點,各填製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簽帳單,而以前揭方法所示之詐術,使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陸續支付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款,而有犯詐欺銀行逾1億元以上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附表十所示,本件被告譚遠雄、卓裕翔、藍爰虎、郭志鑫等之行為(即以自己名義刷卡及介紹他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期間均係自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前揭修正前持續至修正後,即被告等所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並以填製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簽帳單等會計憑證,據以詐欺取得前揭信用卡簽帳款之行為,其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是被告譚遠雄、卓裕翔、藍爰虎、郭志鑫等,均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罰金刑係「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本件被告;另又增訂第339條之4,其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本件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以為論處。

二、法律適用:

(一)查同案被告陳繪竹、林群雄各為虹泉有限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與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僅就其等及由其等或其介紹之親友所招攬之人所刷卡,暨前揭各任職期間,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其他員工或其親友所招攬之人刷卡部分負責),均明知前揭刷卡並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一至三「有無收受發票」及「證據清單」欄所示,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部分交易未開立統一發票,詳如各該欄所示)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交易及撥付款項,因而詐得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共同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為1,046,945,095元,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詐欺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僅認上開被告關於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已以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等人對銀行犯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而變更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3人之起訴法條,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罪嫌(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五第5頁、卷六第3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藍爰虎部分,其共同犯本件銀行詐欺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銀行法之罪名,被告亦就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而有所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查同案共犯陳繪竹、林群雄分別為「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惟渠等與陳繪竹、林群雄就本件犯行與陳繪竹、林群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仍應以共犯論,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此部分因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依法減輕其刑。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本質,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明知不實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11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持卡人等各於附表十所示之時日接續以信用卡在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等刷卡佯裝消費之數筆虛偽交易,係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而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該持卡人虛偽交易刷卡、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雖被告等辯以應以數罪而併罰之,惟如以數罪論之,則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於新舊法比較後,如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固可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常業犯或依連續詐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從重論處,然渠等犯罪所得逾1億元,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之犯行以數罪論,再新舊法比較及罪數競合後,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部分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倘論以數罪,則被告等之法規適用割裂為三部分,且於適用95年7月1日前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結果,反致使被告處以較重之銀行法罪刑,與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顯有輕重失衡之弊,故為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本件被告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對銀行詐欺罪二罪,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共同正犯之個別行為人,應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係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明示為必要,間接聯絡、默示表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等分別任職於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被告藍爰虎則為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顧問為實際負責人並開設藍海開發公司,渠等即夥同陳繪竹、林群雄及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其他員工,如龔郁珊、楊致遠等,對外向人以「刷卡理財」等廣告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士,利用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特約商店與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分持不同刷卡機尋找持卡人,並以分工負責之方式,向銀行為詐領刷卡款項之行為,是渠等在有所認識其他被告其所從事部分之犯行之情形下,以分持刷卡機之分工犯案之手段,再與其他被告利用向同一銀行請款之行為,以達其詐欺銀行之犯罪目的,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他被告犯案部份不可分之整體犯行,故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就本案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四、罪數: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係共同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對銀行詐欺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法第62條適用與否問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亦即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形式,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譚遠雄、郭志鑫雖均辯稱其2人於95年9月18日察覺虹泉公司之支票跳票後,隨即於95年9月19日向蘇漢祥律師尋求法律諮詢,經蘇律師建議後,2人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自首並當場製作筆錄,坦承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前審依被告譚遠雄、郭志鑫辯護人之聲請,多次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請其檢送譚遠雄、郭志鑫(郭子賢)於95年9月19日前往港墘派出所報案之筆錄及派出所工作日誌(工作紀錄簿),內湖分局均函覆稱:經港墘派出所查閱所內檔存資料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均未發現相關報案紀錄,95年9月份員警工作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在案,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5、201、202頁、第214至217頁),並經證人即101年9月16日上午8至12時間於港墘派出所值勤之警員顏廷予於本院證述:「(問:一般工作日誌上會記載的內容為何?)看我們那天有處理什麼事。。」、「(問:內容會不會包括報案記錄?)會寫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上,工作紀錄簿會寫詳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問:看不看得出來有進行報案?)報案會有三聯單。」、「(問:你是否記得譚遠雄曾在101年9月16日早上到派出所跟你查閱95年9月19日之工作日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60頁至反面頁),則被告譚遠雄、郭志鑫陳稱有前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自首並製作筆錄,已難認為有據。又被告譚遠雄聲請傳喚之證人蘇漢祥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譚遠雄找我當其任職公司的法律顧問,公司名稱我現在忘記了,案發當天9月幾日快吃中飯時,譚遠雄及其他另外2位我不認識的先生來我事務所找我,譚遠雄說他們公司董事長捲款潛逃了,我問譚遠雄你在公司做什麼,他說他有刷卡消費的問題,賺點獎金零用錢,我說這個問題很嚴重,可能有詐欺,你去報案時,這個情形要向警察說明,我是針對譚遠雄講,其他人我不認識,當天下午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去警察局了,好像是第2天說要去調查局做筆錄,過了好幾天我有問他情形如何,他說調查局有作筆錄,後續我就沒有給他其他建議,譚遠雄之前為本案找過我就是那1次,本案一審、偵查都是我擔任譚遠雄之辯護人,我不知道他在警局有無製作筆錄,但當天下午他有講他去過警察局,我沒有看到他去哪個警察局,我是叫他去管區報案,當時報紙有很多假消費真刷卡,有詐欺嫌疑,我請他要跟警察說明,我沒有提到自首,我是說趕快去管區說明,有刑責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去管區如何跟警察講,我擔任譚遠雄辯護人,一審時疏忽沒有提到他自首筆錄的事,當時重點是擺在詐欺、銀行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3至25頁)。是被告譚遠雄係因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負責人陳繪竹、林群雄捲款潛逃國外而求助於證人蘇漢祥律師,證人蘇漢祥僅建議被告譚遠雄前往管區派出所報案說明,當時並未提到「自首」字眼,其擔任被告譚遠雄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時,亦未曾就有無自首情事有所主張,此經證人蘇漢祥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卷宗可憑,足見當時蘇漢祥律師僅建議被告譚遠雄前往派出所說明案情,然難認被告譚遠雄欲一併就其假消費、真刷卡而涉及之詐欺犯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告知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卓裕翔於本院證稱:95年9月19日我有跟譚遠雄、郭志鑫到蘇漢祥律師事務所,因為倍樂士的老闆跳票,我要告他,譚遠雄、郭志鑫要去事務所瞭解一下要如何處理這個事情,蘇律師叫我們去警局備案,我們是見完蘇律師後的當日去備案,警察局有請1位警察受理這件事情,詢問案件,我們告知目前倍樂士老闆跳票,跑掉了,我們要備案,我就先走了,後來是由郭志鑫簽名,我是在郭志鑫簽名前離開,我不知道郭志鑫向警方陳述事實的內容;負責人跳了我們的票,當天晚上我們就很多人到他辦公室找他,因為我當時是受害者,我要求他們公司要處理,譚遠雄、郭志鑫告訴我說倍樂士有法律顧問,叫我們去那邊說明,受害者很多,我自己是受害者,我自己先去瞭解這件事情,蘇律師叫我們要報案,把2個負責人林群雄、陳繪竹跳票、捲款潛逃的事情告訴警察,前1天晚上發生事情,隔天一早我們先去律師那邊之後,就去內湖轄區的派出所,告訴警方負責人跑掉,受害者要怎麼辦,警方就問譚遠雄、郭志鑫,要瞭解負責人住何處,為何捲款潛逃,我不知道有沒有製作筆錄,我在蘇律師事務所時,沒有聽到蘇律師有跟譚遠雄提到就假消費真刷卡部分譚遠雄、郭志鑫有涉及刑責,去派出所時,我忘記譚遠雄、郭志鑫有無談到自己參與真刷卡假消費的犯罪,他們個別談,我談我的,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係因陳繪竹、林群雄捲款潛逃,所交付用以支付信用卡刷卡帳款之支票跳票,自覺受害,方於翌日即95年9月19日前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備案;依證人蘇漢祥、卓裕翔前開證述,均難認被告譚遠雄、郭志鑫於95年9月19日前往派出所備案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假消費、真刷卡詐欺犯行向警員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另被告譚遠雄、郭志鑫雖旋於95年9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本案,有其等調查筆錄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6至9頁、第27至28頁),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邦銀行因於95年9月18日查覺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有大量刷退之情形,而分別委託代理人趙克文、張峻豪於95年9月19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就其遭虹泉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詐騙之被害事實提出告訴,有趙克文、張峻豪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二之2第1400至1402頁、第1488至1490頁),是被告譚遠雄、郭志鑫於95年9月2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時,其等與林群雄、陳繪竹及虹泉、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人員所涉之假消費、真刷卡犯行,業因被害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邦銀行提出告訴而經警方察覺在案,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時縱有自首之意,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之要件,有所不合,是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就本案顯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及辯護人均主張應構成自首云云,並非可採。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罪,惟參酌被告等擔任上開公司職務之內容、任職期間長短、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能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則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共同犯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等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共同犯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與否問題:

(一)查本件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等所犯上開罪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至被告藍爰虎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藍爰虎所犯者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予減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藍爰虎、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內部結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彼此間之內部約定,就對外關係而言,乃「發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是起訴書及原審所載詐欺對象為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容有誤會;

(二)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共同犯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對銀行詐欺罪,渠等各次刷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進行,各次行為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已如前述,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罪,其「詐欺」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故上開各罪均不得論以集合犯,原審認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多次刷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個別行為人,應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是共同正犯係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明示為必要,間接聯絡、默示表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等分別任職於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被告藍爰虎則為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直營店顧問為實際負責人並開設藍海開發公司,渠等即夥同陳繪竹、林群雄及倍樂士國際行銷公司、倍樂士健康產業公司其他員工,以分工負責之方式,向銀行為詐領刷卡款項之行為,是渠等在有所認識其他被告其所從事部分之犯行之情形下,以分持刷卡機之分工犯案之手段,再與其他被告利用向同一銀行請款之行為,以達其詐欺銀行之犯罪目的,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他被告犯案部份不可分之整體犯行,故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藍爰虎等就本案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就前揭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藍爰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陳繪竹、林群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等語,亦有未洽。(四)被告藍爰虎、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等人共同向如附表十所示之銀行施以詐術,使各發卡銀行撥款如附表十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1,046,945,095元,足見被告藍爰虎、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等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且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藍爰虎、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所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原審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銀行所為數詐欺行為,每次詐欺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或至少1次達1億元以上,則連續對銀行所為數詐欺行為,各次所得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縱其所得財物金額之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仍不成立該罪,其論斷自有未洽;(五)原判決認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付如原判決附表四至九所示之金額,惟原判決附表僅列出持卡人、發卡銀行、刷卡日期、刷卡金額等事項,對於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總計之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則均無認定與記載,亦有未洽;(六)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審酌本件被告等擔任上開公司職務之內容、任職期間長短、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能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因思慮欠周而觸重法,其主觀上惡性不深,在客觀上亦可足堪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原審未斟酌上情予以酌減其刑,難認允妥。是本件被告等上訴否認有詐欺銀行之意圖及故意,且金額未逾1億元以上云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所為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擔任上開公司職務之內容、任職期間長短、及其等擔任之角色、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各所介紹、招攬人數及刷卡金額多寡(其中以被告藍爰虎所招攬、輾轉招攬金額及人數最高,詳見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十),其等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對銀行信用卡整體交易金融秩序產生相當損害,另考量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雖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取信用卡簽帳款,整體刷卡金額固屬龐大,然於同案被告即主謀陳繪竹、林群雄捲款潛逃前,均能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即被告等犯後各所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另被告譚遠雄、郭志鑫、卓裕翔、藍爰虎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金額)理論上並非屬於犯人所有,而均應發還予被害人即銀行,故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是否經銀行照│ 證據清單 ││ │ │ │會 │ ││ │ │ ├──────┤ ││ │ │ │有無收受發票│ ││ │ │ ├──────┤ ││ │ │ │刷卡地點 │ │├──┼────┼────────────┼──────┼───────────┤│ 1 │陳繪竹 │(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 │詳如本文所述。 │├──┼────┼────────────┼──────┼───────────┤│ 2 │林群雄 │(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 │詳如本文所述。 │├──┼────┼────────────┼──────┼───────────┤│ 3 │譚遠雄 │1.95年2 月1 日起,擔任倍│是 │1.95.9.21調查筆錄(偵 ││ │ │ 樂士國際行銷公司總經理├──────┤ 卷二P.6-9) ││ │ │ 。 │(卷內查無發│2.95.9.22調查筆錄(卷 ││ │ │2.因欠卡債,經卓裕翔介紹│票資料) │ 警一之1P.1-6) ││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3.97.3.10偵訊筆錄(偵 ││ │ │ ,賺取5%利潤。 │(卷內查無刷│ 卷四P.31-33) ││ │ │3.餘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卡地點資料)│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 │5.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二P.72-83) ││ │ │ │ │6.98.11.4審判筆錄(原 ││ │ │ │ │ 審卷五P.3-93) ││ │ │ │ │7.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31-78) ││ │ │ │ │8.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67-72) ││ │ │ │ │9.陳繪竹支票4張(偵卷 ││ │ │ │ │ 二P.10-11) ││ │ │ │ │10.花旗銀行、荷蘭銀行 ││ │ │ │ │ 、匯豐銀行、臺北富邦││ │ │ │ │ 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證││ │ │ │ │ 明(原審卷二P.37-46 ││ │ │ │ │ ) ││ │ │ │ │11.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 ││ │ │ │ │ 具之綜合信用報告(原││ │ │ │ │ 審卷二P.47-51) ││ │ │ │ │12.日盛商銀、華南商銀 ││ │ │ │ │ 、彰化銀行、慶豐銀行││ │ │ │ │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 │ │ │ │ 證明(原審卷二P.52-5││ │ │ │ │ 7) │├──┼────┼────────────┼──────┼───────────┤│ 4 │卓裕翔 │1.95年1 月起擔任倍樂士健│(卷內查無照│1.95.9.27調查筆錄(警 ││ │ │ 康公司副總經理,同年2 │會資料) │ 卷一之1P.14-17) ││ │ │ 月起擔任執行長,至4 月├──────┤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離職。 │(卷內查無發│ 卷四P.10-12) ││ │ │2.因林群雄、陳繪竹稱希望│票資料) │3.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能提高公司業績、增加公├──────┤ (原審卷一P.194-200 ││ │ │ 司信用,以利進行企業融│倍樂士、虹泉│ ) ││ │ │ 資,遂以假消費、真刷卡│公司內湖路辦│4.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方式為之,並賺取5%利潤│公室 │(原審卷二P.72-83) ││ │ │ ,此外藉由介紹他人刷卡│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賺取2%利潤。 │ │ 審卷六P.31-78) ││ │ │3.餘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74-76) ││ │ │ │ │7.第一銀行、花旗銀行、││ │ │ │ │ 臺灣企銀、玉山銀行、││ │ │ │ │ 華南銀行、中華商銀信││ │ │ │ │ 用卡對帳單暨繳款證明││ │ │ │ │ (原審卷二P.89-94) │├──┼────┼────────────┼──────┼───────────┤│ 5 │郭志鑫(│1.自95年2 月份農曆年後,│(未刷卡) │1.95.9.21調查筆錄(偵 ││ │原名郭子│ 至同年5 月,擔任倍樂士│ │ 卷二P.27-28) ││ │賢) │ 國際行銷公司副總經理。│ │2.95.9.29調查筆錄(警 ││ │ │2.本身未刷卡,惟介紹他人│ │ 一之1P.64-70) ││ │ │ 假消費、真刷卡,可賺取│ │3.97.3.10偵訊筆錄(偵 ││ │ │ 3%利潤。 │ │ 卷四P.42-44) ││ │ │3.餘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 │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 │5.98.11.4審判筆錄(原 ││ │ │ │ │ 審卷五P.3-93) ││ │ │ │ │6.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31-78) │├──┼────┼────────────┼──────┼───────────┤│ 6 │林慧貞 │係卓裕翔之妻,經陳繪竹、│(卷內無照會│1.95.9.28調查筆錄(警 ││ │ │林群雄介紹,以假消費、真│資料) │ 卷一之1P.22-26) ││ │ │刷卡方式,賺取5%利潤,此├──────┤2.97.3.10偵訊筆錄(偵 ││ │ │外藉由介紹他人刷卡,賺取│無 │ 卷四P.15-17) ││ │ │2%利潤。 ├──────┤3.98.4.21偵訊筆錄(96 ││ │ │ │倍樂士虹泉公│ 偵17587號卷P.127) ││ │ │ │司、不詳地點│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之咖啡廳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 │5.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6.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7.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77-81) ││ │ │ │ │8.日盛商銀、聯邦銀行、││ │ │ │ │ 萬泰銀行、新光銀行出││ │ │ │ │ 具之清償證明(原審卷││ │ │ │ │ 二P.248-251) ││ │ │ │ │9.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 │ │ │ 匯豐銀行、華僑銀行之││ │ │ │ │ 信用卡對帳單(原審卷││ │ │ │ │ 二P.252-255) ││ │ │ │ │10.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 │ │ │ │ 信託、台北富邦、花 ││ │ │ │ │ 旗銀行出具之清償證 ││ │ │ │ │ 明(原審卷六P.289-2││ │ │ │ │ 92) ││ │ │ │ │11.第一商銀出具之清償 ││ │ │ │ │ 證明(原審卷七P.68 ││ │ │ │ │ ) │├──┼────┼────────────┼──────┼───────────┤│ 7 │李志宏 │經卓裕翔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利潤。├──────┤ 卷一之1P.76-81 ││ │ │ │無 │2.95.11.7調查筆錄(警 ││ │ │ ├──────┤ 卷一之1P.86-90) ││ │ │ │倍樂士、虹泉│3.97.3.10偵訊筆錄(偵 ││ │ │ │公司內湖路9 │ 卷四P.58-59) ││ │ │ │樓辦公室 │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 │5.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6.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7.交易明細表(偵卷一89││ │ │ │ │ ) ││ │ │ │ │8.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1P.82) ││ │ │ │ │9.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15張(警卷一之1P.83-││ │ │ │ │ 85 ) ││ │ │ │ │10.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 ││ │ │ │ │ 附之相關資料(偵卷 ││ │ │ │ │ 二P. 133-140) ││ │ │ │ │11.台新銀行、日盛銀行 ││ │ │ │ │ 、陽信銀行、萬泰銀行││ │ │ │ │ 之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 │ │ │ │ 證明(原審卷二P.178-││ │ │ │ │ 183) ││ │ │ │ │12.中國信託、花旗銀行 ││ │ │ │ │ 出具之清償證明(原審││ │ │ │ │ 卷二P.184-185) │├──┼────┼────────────┼──────┼───────────┤│ 8 │何彥昌 │經卓裕翔、翁正婷介紹,以│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取├──────┤ 卷一之1P.92-96 ) ││ │ │3%利潤。 │無 │2.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二P.72-83) ││ │ │ │臺北市長春路│3.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與松江路口麥│ 原審卷三P.25-32) ││ │ │ │當勞 │4.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90││ │ │ │ │ ) ││ │ │ │ │6.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6張(警卷一││ │ │ │ │ 之1P. 101-106) ││ │ │ │ │7.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一 ││ │ │ │ │ 之1P.108) ││ │ │ │ │8.郵局託收票據收據8張 ││ │ │ │ │ (警卷一之1P.98-100 ││ │ │ │ │ ) ││ │ │ │ │9.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8 張(警卷一之1P. ││ │ │ │ │ 107-108) ││ │ │ │ │10.聯信中心信用卡特約 ││ │ │ │ │ 商店取消授權通知單影││ │ │ │ │ 本1張(警卷一之1P.10││ │ │ │ │ 9) │├──┼────┼────────────┼──────┼───────────┤│ 9 │林心琪 │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9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績,├──────┤ 卷一之1P.140-142) ││ │ │並未獲取利潤。 │無 │2.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二P.72-83) ││ │ │ │臺北市光復南│3.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路268號8樓、│ (原審卷一P.194-200 ││ │ │ │光復南路上某│ ) ││ │ │ │咖啡廳 │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 │ │ │ │ 100) ││ │ │ │ │7.中國信託、台新銀行、││ │ │ │ │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對帳││ │ │ │ │ 單(原審卷一P.243-25││ │ │ │ │ 0) │├──┼────┼────────────┼──────┼───────────┤│ 10 │郭永豐 │1.為「永豐保險經紀人有限│是 │1.98.11.25審判筆錄(原││ │ │ 公司」之負責人,經林群├──────┤ 審卷六P.31-78) ││ │ │ 雄介紹,以假消費、真刷│無 │2.98.11.4審判筆錄(原 ││ │ │ 卡方式,賺取5%利潤。(├──────┤ 審卷五P.3-93) ││ │ │ 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10及│倍樂士虹泉公│3.郭陵陽98.11.4審判筆 ││ │ │ 附表七編號10,郭永豐各│司、台北市大│ 錄(原審卷五P.3-93)││ │ │ 以郭陵陽、郭林綿、李靜│安區四維路6 │4.郭林綿98.11.25審判筆││ │ │ 、朱世華名義刷卡部分,│巷36號 │ 錄(原審卷六P.31-78 ││ │ │ 均各經其等授權而刷卡。│ │ ) ││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2.餘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 │ 103-104) ││ │ │ │ │6.郭永豐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消費明細表暨繳款證明││ │ │ │ │ (原審卷二P.100頁) ││ │ │ │ │7.其餘部分詳如本文所述││ │ │ │ │ 。 │├──┼────┼────────────┼──────┼───────────┤│ 11 │藍爰中 │經藍爰虎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卷一之1P.194-198) ││ │ │ │有(2張)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12-114) ││ │ │ │(卷內無刷卡│3.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地點資料)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 │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1P.199) ││ │ │ │ │7.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21張(警卷一之1P.201││ │ │ │ │ -203) ││ │ │ │ │8.虹泉公司發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1P.200) ││ │ │ │ │9.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11-114) ││ │ │ │ │10.聯徵中心出具之信用 ││ │ │ │ │ 卡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 │ 審卷二P.186) │├──┼────┼────────────┼──────┼───────────┤│ 12 │吳珮吟 │1.因其同居人徐國華經真實│是 │1.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 116) ││ │ │ 友人介紹投資健康器材,│無 │ ││ │ │ 嗣現金不足,遂以其信用├──────┤ ││ │ │ 卡刷卡進行投資。 │舊板橋火車站│ ││ │ │ │後站某泡沫紅│ ││ │ │ │茶店 │ │├──┼────┼────────────┼──────┼───────────┤│ 13 │嚴霄嶺 │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 ├──────┤ 卷一之1P.217-221) ││ │ │ │無 │2.98.4.19訊問筆錄(原 ││ │ │ ├──────┤ 審卷三P.179-180) ││ │ │ │臺北縣三重市│3.98.5.7準備程序筆錄(││ │ │ │吉美街「旗艦│ 原審卷三P.272-274) ││ │ │ │」卡拉OK │4.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17) │├──┼────┼────────────┼──────┼───────────┤│ 14 │羅聖峰 │經郭永豐介紹,以假消費、│否 │1.97.3.11偵訊筆錄(偵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利潤。├──────┤ 卷四P.171-172) ││ │ │ │無 │2.98.4.22訊問筆錄(96 ││ │ │ ├──────┤ 偵17587號卷第231-232││ │ │ │倍樂士、虹泉│ ) ││ │ │ │公司內湖路辦│3.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公室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 │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18) ││ │ │ │ │7.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附││ │ │ │ │ 之相關資料(偵卷二P.││ │ │ │ │ 143-147 ) ││ │ │ │ │8.郭從心(郭美善)於陽││ │ │ │ │ 信商銀、土銀之存摺影││ │ │ │ │ 本暨明細清單(原審卷││ │ │ │ │ 二P.115-134) ││ │ │ │ │9.台北地院96北簡字第 ││ │ │ │ │ 29996號民事簡易判決 ││ │ │ │ │ 、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 │ │ │ │ 96湖簡字第454號民事 ││ │ │ │ │ 簡易判決、台北地院 ││ │ │ │ │ 97簡上字第340號民事 ││ │ │ │ │ 判決(原審卷六P.6-12││ │ │ │ │ ) ││ │ │ │ │10.羅聖峰與花旗(臺灣 ││ │ │ │ │ )銀行簽訂之同意書 ││ │ │ │ │ 暨繳款證明(原審卷 ││ │ │ │ │ 六P.27 8-280) ││ │ │ │ │11.原審96簡上577號和解││ │ │ │ │ 筆錄暨繳款證明(原審││ │ │ │ │ 卷七P.72-73) ││ │ │ │ │12.士林地院97簡上32號 ││ │ │ │ │ 民事準備 (一)狀(原││ │ │ │ │ 審卷P.74) ││ │ │ │ │13.聯邦銀行消費明細表 ││ │ │ │ │ (原審卷七P.75) │├──┼────┼────────────┼──────┼───────────┤│ 15 │曾品茱(│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原名曾素│真刷卡方式,賺取2%利潤。├──────┤ 卷一之1P.234-237) ││ │鳳) │ │無 │2.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桃園地區某泡│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沫紅茶店 │ 審卷六P.136-274) ││ │ │ │ │4.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1P.238) ││ │ │ │ │5.聯信中心手刷帳單(客││ │ │ │ │ 戶存查聯)2張(警卷 ││ │ │ │ │ 一之1P.239)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21) ││ │ │ │ │7.萬泰銀行、國泰世華、││ │ │ │ │ 花旗銀行出具之清償證││ │ │ │ │ 明(原審卷六P.293-29││ │ │ │ │ 5) │├──┼────┼────────────┼──────┼───────────┤│ 16 │藍美鶯 │係藍爰虎之妹,經藍爰虎介│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紹,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1P.240-244) ││ │ │,賺取5%利潤。 │有(3張)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69-170) ││ │ │ │創世技資訊股│3.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一P.194-200 ││ │ │ │臺北縣中和市│ ) ││ │ │ │南華路16號11│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樓之7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 │ 卷一之1P.247) ││ │ │ │ │7.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12張(警卷一之1P. ││ │ │ │ │ 245-246) ││ │ │ │ │8.虹泉公司發票3張(警 ││ │ │ │ │ 卷一之1P.248) ││ │ │ │ │9.陳繪竹於95.9.11匯款 ││ │ │ │ │ 入藍美鶯帳戶之傳票(││ │ │ │ │ 偵卷一P.47) ││ │ │ │ │10.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122-126) ││ │ │ │ │11.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 │ │ │ │ 用卡繳款資料(原審 ││ │ │ │ │ 卷二P.2) │├──┼────┼────────────┼──────┼───────────┤│ 17 │魏至潔 │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於倍樂士、虹├──────┤ 卷一之1P.249-252) ││ │ │泉公司刷卡。 │無 │2.98.4.8準備程序筆錄(││ │ │ ├──────┤ 原審卷三P.56-62) ││ │ │ │倍樂士、虹泉│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公司內湖路辦│ 審卷六P.136-274) ││ │ │ │公室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2張(警卷一之1P.253 ││ │ │ │ │ ) ││ │ │ │ │5.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一 ││ │ │ │ │ 之1P.253)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27) ││ │ │ │ │7.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附││ │ │ │ │ 之相關資料(偵卷二P.││ │ │ │ │ 155-161 ) ││ │ │ │ │8.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 │ │ │ │ 明暨繳款證明(原審卷││ │ │ │ │ 六P.286-288) ││ │ │ │ │9.魏至潔與聯信中心簽訂││ │ │ │ │ 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 │ │ │ │ 六P.297) │├──┼────┼────────────┼──────┼───────────┤│ 18 │賴培泰 │經曾得琦介紹,於倍樂士、│是 │1.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虹泉公司假消費、真刷卡,├──────┤ (原審卷二P.72-83) ││ │ │惟尚未實際獲取利潤。 │無 │2.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倍樂士、虹泉│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公司內湖路9 │ 審卷六P.136-274) ││ │ │ │樓辦公室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28) ││ │ │ │ │5.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 │ │ │ │ 銀、中國信託之信用卡││ │ │ │ │ 對帳單(原審卷一P. ││ │ │ │ │ 278-282) │├──┼────┼────────────┼──────┼───────────┤│ 19 │江昱約 │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利潤。├──────┤ 卷一之1P.278-281) ││ │ │ │無 │2.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臺北市某餐飲│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店 │ 審卷六P.136-274)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31) │├──┼────┼────────────┼──────┼───────────┤│ 20 │劉福妹 │因欠缺現金,經張莉蓁介紹│是 │1.98.5.7準備程序筆錄(││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原審卷三P.272-274) ││ │ │換取現金。 │無 │2.98.10.21準備程序筆錄││ │ │ ├──────┤ (原審卷四P.203-207 ││ │ │ │臺北縣三重市│ ) ││ │ │ │三和路4段167│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巷10號1樓 │ 審卷六P.136-274)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32) │├──┼────┼────────────┼──────┼───────────┤│ 21 │黃靜華 │自報紙廣告中得知刷卡換現│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金之訊息,遂透過真實姓名├──────┤ 卷一之2P.357-361) ││ │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無 │2.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男子,以假消費、真刷卡方├──────┤ P.148) ││ │ │式為之。 │虹泉公司復興│ ││ │ │ │北路一帶之營│ ││ │ │ │業處所 │ │├──┼────┼────────────┼──────┼───────────┤│ 22 │盧蒙茞 │經魏吉相介紹,進行假消費│是 │1.98.4.8準備程序筆錄(││ │ │、真刷卡。 ├──────┤ 原審卷三P.56-62) ││ │ │ │無 │2.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審卷六P.136-274) ││ │ │ │魏吉相位於台│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南縣永康市住│ P.152) ││ │ │ │處 │4.陽信銀行、永豐銀行信││ │ │ │ │ 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審││ │ │ │ │ 卷七P.8-9) │├──┼────┼────────────┼──────┼───────────┤│ 23 │黃凡芝(│經龔郁芳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原名黃俞│真刷卡方式,為龔郁芳衝業├──────┤ 卷一之2P.389-392) ││ │絜) │績。 │無 │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臺北縣中和市│ ) ││ │ │ │自立路附近 │3.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4.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54) ││ │ │ │ │6.荷蘭銀行、台新銀行、││ │ │ │ │ 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對帳││ │ │ │ │ 單(原審卷二P.187-19││ │ │ │ │ 2) ││ │ │ │ │7.聯徵中心出具之當事人││ │ │ │ │ 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 │ │ │ │ 七P.14-1) │├──┼────┼────────────┼──────┼───────────┤│ 24 │郭慧珍 │經林群雄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績。├──────┤ 卷一之2P.491-495 ) ││ │ │ │無 │2.98.6.24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四P.24-26) ││ │ │ │倍樂士、虹泉│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公司內湖路9 │ 審卷六P.136-274) ││ │ │ │樓辦公室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71) ││ │ │ │ │5.信用卡消費明細收據影││ │ │ │ │ 本5張(警卷一之2P. ││ │ │ │ │ 496-500) ││ │ │ │ │6.繳款證明(原審卷四 ││ │ │ │ │ P.71、P.78、P.161、 ││ │ │ │ │ 卷五P.179、卷六P.285││ │ │ │ │ 、卷七P.62) ││ │ │ │ │7.郭慧珍與安泰銀行簽訂││ │ │ │ │ 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 │ │ │ 協議書、與中國信託簽││ │ │ │ │ 訂之還款協議書、與花││ │ │ │ │ 旗(臺灣)銀行簽訂之││ │ │ │ │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 │ │ │ │ 議書(原審卷四P.67-7││ │ │ │ │ 0) ││ │ │ │ │8.郭慧珍與晨旭公司簽訂││ │ │ │ │ 之協議還款書、與中國││ │ │ │ │ 信託簽訂之個別協商協││ │ │ │ │ 議書記繳款證明(原審││ │ │ │ │ 卷六P.283-285) │├──┼────┼────────────┼──────┼───────────┤│ 25 │郭從心(│經郭永豐介紹,以假消費、│(卷內查無照│1.98.4.21偵訊筆錄(96 ││ │原名郭美│真刷卡方式,賺取5%利潤。│會資料) │ 偵17587號卷第134-135││ │善) │ ├──────┤ 頁) ││ │ │ │無 │2.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倍樂士虹泉公│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司辦公室、臺│ 審卷六P.136-274) ││ │ │ │北市大安區四│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維路6巷36 號│ 176-178) ││ │ │ │1樓 │5.陳繪竹於95年9月13、 ││ │ │ │ │ 14 日存款入郭美善帳 ││ │ │ │ │ 戶(警卷一之2P.532)││ │ │ │ │6.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附││ │ │ │ │ 之相關資料(偵卷二 ││ │ │ │ │ P.162 ) ││ │ │ │ │7.郭美善於陽信商銀、土││ │ │ │ │ 銀之存摺影本暨明細清││ │ │ │ │ 單(原審卷二P.115-13││ │ │ │ │ 4) ││ │ │ │ │8.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 │ │ │ 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 │ │ │ │ (原審卷四P.235-238 ││ │ │ │ │ ) ││ │ │ │ │9.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6││ │ │ │ │ 北簡26990號民事判決 ││ │ │ │ │ 、臺灣高等法院96上易││ │ │ │ │ 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 │ │ │ │ 士林地院98湖簡字第 ││ │ │ │ │ 938號民事簡易判決、 ││ │ │ │ │ 台北地院96訴字第946 ││ │ │ │ │ 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 │ │ │ │ 96北簡字第16805 號宣││ │ │ │ │ 示判決筆錄(原審卷六││ │ │ │ │ P.13-28) │├──┼────┼────────────┼──────┼───────────┤│ 26 │郭仙珠 │經郭永豐介紹,以假消費、│是 │1.97.3.14偵訊筆錄(偵 ││ │ │真刷卡方式,為郭永豐刷卡├──────┤ 卷六P.28-29) ││ │ │。 │無 │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倍樂士、虹泉│ ) ││ │ │ │公司辦公室 │3.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4.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79) ││ │ │ │ │6.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附││ │ │ │ │ 之相關資料(偵卷二 ││ │ │ │ │ P.163 ) ││ │ │ │ │7.花旗銀行出具之清償證││ │ │ │ │ 明(原審卷二P.101) ││ │ │ │ │8.聯徵中心出具之綜合信││ │ │ │ │ 用報告(原審卷二P. ││ │ │ │ │ 102-107) ││ │ │ │ │9.郭美善於陽信商銀、土││ │ │ │ │ 銀之存摺影本暨明細清││ │ │ │ │ 單(原審卷二P.115-13││ │ │ │ │ 4) ││ │ │ │ │10.匯豐銀行出具之清償 ││ │ │ │ │ 證明(原審卷六P.296││ │ │ │ │ ) │├──┼────┼────────────┼──────┼───────────┤│ 27 │張春福 │經張莉蓁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5%利潤├──────┤ 卷一之2P.565-568) ││ │ │,惟尚未實際取得獲利。 │無 │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倍樂士、虹泉│ ) ││ │ │ │公司桃園市辦│3.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公室 │ (原審卷二P.72-83) ││ │ │ │ │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84) ││ │ │ │ │7.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一 ││ │ │ │ │ 之2P.569) ││ │ │ │ │8.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 ││ │ │ │ │ 退票理由單(警卷一之││ │ │ │ │ 2P.570-571) ││ │ │ │ │9.中國信託97年1、2月信││ │ │ │ │ 用卡帳單(偵卷六P.45││ │ │ │ │ -46) ││ │ │ │ │10.土地銀行出具之銷戶 ││ │ │ │ │ 證明書(原審卷一 ││ │ │ │ │ P.262 ) │├──┼────┼────────────┼──────┼───────────┤│ 28 │周芷菱 │經陳昱伶介紹認識藍爰虎,│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經藍爰虎招攬,以假消費、├──────┤ 卷一之3P.683-686)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利潤。│(卷內查無發│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票資料)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卷內查無刷│3.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卡地點資料)│ 原審卷三P.25-32) ││ │ │ │ │4.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06) ││ │ │ │ │6.慶豐銀行出具之結清證││ │ │ │ │ 明書(原審卷一P.203 ││ │ │ │ │ ) │├──┼────┼────────────┼──────┼───────────┤│ 29 │劉中興 │經林群雄介紹,以假消費、│(卷內查無照│1.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真刷卡方式,賺取1%利潤。│ │ 存查聯)3張(警卷一 ││ │ │ ├──────┤ 之3P.744) ││ │ │ │無 │2.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9 張(警卷一之3P.743││ │ │ │(卷內查無刷│ 、745-747) ││ │ │ │卡地點資料)│3.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警卷一 ││ │ │ │ │ 之3P.746)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216-220) ││ │ │ │ │5.轉存明細(警卷一之 ││ │ │ │ │ 3P.745-747) │├──┼────┼────────────┼──────┼───────────┤│ 30 │羅詠騰 │經林群雄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利潤。├──────┤ 卷一之4P.940-944) ││ │ │ │有(惟卷內查│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無發票資料)│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倍樂士、虹泉│3.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公司內湖路12│ 原審卷三P.25-32) ││ │ │ │樓辦公室 │4.98.11.25審判筆錄(本││ │ │ │ │ 院卷六P.136-274)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68) ││ │ │ │ │6.花旗銀行、臺灣大來國││ │ │ │ │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北富邦、中國信託││ │ │ │ │ 出具之清償證明(原審││ │ │ │ │ 卷二P.137-140) │├──┼────┼────────────┼──────┼───────────┤│ 31 │李得高 │經藍美鶯、藍爰虎介紹,以│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取├──────┤ 卷一之4P.968-970 ││ │ │3%利潤。 │有(2張)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56-57) ││ │ │ │(卷內查無刷│3.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卡地點資料)│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 │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71) ││ │ │ │ │7.虹泉公司發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4P.971-972 ││ │ │ │ │ ) ││ │ │ │ │8.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2P.971-972) ││ │ │ │ │9.金融聯徵中心出具之信││ │ │ │ │ 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原││ │ │ │ │ 審卷二P.193-194) │├──┼────┼────────────┼──────┼───────────┤│ 32 │王茂全 │經鄭美芬介紹,以假消費、│是 │1.97.3.20偵訊筆錄(偵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績。├──────┤ 八P.132-134) ││ │ │ │有(惟卷內查│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無發票資料)│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 ├──────┤3.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不詳地點之咖│ (原審卷二P.72-83) ││ │ │ │啡廳 │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84) ││ │ │ │ │7.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 │ │ │ 日盛銀行、花旗銀行、││ │ │ │ │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 │ │ │ │ 消費明細(原審卷二 ││ │ │ │ │ P.155-177) │├──┼────┼────────────┼──────┼───────────┤│ 33 │高賜傑 │受林邱杉要求,遂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刷卡。├──────┤ 卷二之1P.0000-0000)││ │ │ │有(惟卷內查│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無發票資料)│ (原審卷一P.194-200 ││ │ │ ├──────┤ ) ││ │ │ │臺北市和平東│3.98.3.20訊問筆錄(原 ││ │ │ │路3段某處之 │ 審卷二P.276-277) ││ │ │ │真鍋咖啡店 │4.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25-3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99) ││ │ │ │ │7.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警卷二 ││ │ │ │ │ 之1P.1246) ││ │ │ │ │8.荷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 │ │ │ │ 明(原審卷二P.278) │├──┼────┼────────────┼──────┼───────────┤│ 34 │潘貞芬 │經藍美鶯介紹,以假消費、│是 │1.98.4.8準備程序筆錄(││ │ │真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原審卷三P.56-62) ││ │ │ │有(惟卷內查│2.98.11.25審判筆錄(原││ │ │ │無發票資料)│ 審卷六P.136-274)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藍美鶯位於台│ P.314) ││ │ │ │北縣中和市之│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創世技公司 │ 存查聯)3張(警卷二 ││ │ │ │ │ 之1P.1337)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5 張(警卷二之1P.133││ │ │ │ │ 7 ) ││ │ │ │ │6.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 │ │ │ │ (警卷二之1P.1337) ││ │ │ │ │7.臺北富邦、臺灣企銀、││ │ │ │ │ 台新銀行、復華銀行之││ │ │ │ │ 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資││ │ │ │ │ 料(原審卷二P.21-24 ││ │ │ │ │ ) │├──┼────┼────────────┼──────┼───────────┤│ 35 │郭稻香 │經羅豐彬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約1%利潤├──────┤ 卷二之2P.0000-0000 ││ │ │。 │無 │ ) ││ │ │ ├──────┤2.98.10.21準備程序筆錄││ │ │ │羅豐彬位於大│ (原審卷四P.203-207 ││ │ │ │安捷運站附近│ ) ││ │ │ │之辦公室 │3.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319) ││ │ │ │ │5.中國信託存摺影本3張 ││ │ │ │ │ (警卷二之2P.1366-13││ │ │ │ │ 68) ││ │ │ │ │6.聯徵中心出具之當事人││ │ │ │ │ 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 │ │ │ │ 七P.2-6) │├──┼────┼────────────┼──────┼───────────┤│ 36 │賴棟雄 │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卷二之2P.0000-0000)││ │ │ │無 │2.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一P.194-200 ││ │ │ │內湖瑞光路上│ ) ││ │ │ │之連鎖咖啡店│3.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 │ (原審卷二P.72-83) ││ │ │ │ │4.98.4.8準備程序筆錄(││ │ │ │ │ 原審卷三P.56-62) ││ │ │ │ │5.98.11.25審判筆錄(原││ │ │ │ │ 審卷六P.136-274) ││ │ │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323) │└──┴────┴────────────┴──────┴───────────┘附表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被告)┌──┬───┬───────────┬──────┬───────────┐│編號│經檢察│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是否經銀行照│證據清單 ││ │官緩起│節 │會 │ ││ │訴處分│ ├──────┤ ││ │之被告│ │有無收受發票│ ││ │姓名 │ ├──────┤ ││ │ │ │刷卡地點 │ │├──┼───┼───────────┼──────┼───────────┤│1 │曾泓嘉│1.95年5月12日左右到倍 │(卷內查無照│1.95.9.27調查筆錄(警 ││ │(原名│ 樂士健康產業公司擔任│會資料) │ 卷一之1P.7-10) ││ │曾得琦│ 營運長。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2.譚遠雄稱公司業務因為│有(惟卷內查│ 卷四P.36-38) ││ │ │ 沒有補助油錢、停車費│無發票資料)│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及交際費用,所以提供├──────┤ P.73) ││ │ │ 每刷卡10萬元可以拿回│臺北市南京東│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5千元之福利補貼,遂 │路5段343號5 │ P.7-8) ││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樓之2、臺北 │ ││ │ │ ,賺取5%利潤。 │市內湖路1段 │ ││ │ │ │396號12樓之2│ │├──┼───┼───────────┼──────┼───────────┤│2 │王凱蒂│1.自95年6月5日起在倍樂│是 │1.95.9.28調查筆錄(警 ││ │ │ 士健康產業公司擔任營├──────┤ 卷一之1P.31-37) ││ │ │ 運中心主任。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2.因譚遠雄稱公司有存 ├──────┤ 卷四P.4-6) ││ │ │ 1000 萬元在聯邦銀行 │臺北市南京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聯邦銀行每月撥給公│路5段343號5 │ P.82) ││ │ │ 司利息,公司以該筆款│樓之2、臺北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項作為員工獎金,故要│市內湖路1段 │ P.9-10) ││ │ │ 求員工以假消費、真刷│396號12樓之2│ ││ │ │ 卡方式,賺取5%利潤 │ │ ││ │ │ 。 │ │ │├──┼───┼───────────┼──────┼───────────┤│3 │蔣永佳│1.94年10初擔任虹泉公司│是 │1.95.9.28調查筆錄(警 ││ │ │ 行政助理,嗣後在倍樂├──────┤ 卷一之1P.40-48) ││ │ │ 士健康產業公司擔任總│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務、人事。 ├──────┤ 卷四P.25-27 ) ││ │ │2.因林群雄、陳繪竹稱刷│臺北市內湖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 │ │ 卡衝業績,可以提高向│1段396號9樓 │ 83-87) ││ │ │ 銀行貸款之額度,遂以│之2 │4.虹泉公司支票2張、陳 ││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 繪竹支票1張(警卷一 ││ │ │ 賺取5%利潤。 │ │ 之1P.58)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85-86) │├──┼───┼───────────┼──────┼───────────┤│4 │黃義雄│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至├──────┤ 卷一之1P.71-75) ││ │ │5% 利潤。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9-21) ││ │ │ │虹泉公司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 │ │ │ │ )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83-84) │├──┼───┼───────────┼──────┼───────────┤│5 │蘇慧秋│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1P.110-112) ││ │ │績。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92-94) ││ │ │ │蘇慧秋公司外│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 │ │ │、臺北市內湖│ ) ││ │ │ │路1段391號9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樓 │ P.33-34) │├──┼───┼───────────┼──────┼───────────┤│6 │劉三褓│經林群雄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利├──────┤ 卷一之1P.113-114) ││ │ │潤。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72-74)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 │ │ │公司南京東路│ ) ││ │ │ │辦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91-192) │├──┼───┼───────────┼──────┼───────────┤│7 │劉艾芸│經蔣永佳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4% ├──────┤ 卷一之1P.115-119) ││ │ │至5%利潤。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78-80)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93-95) ││ │ │ │公室 │4.陳繪竹支票2張(警卷 ││ │ │ │ │ 一之1P.120)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9-30) │├──┼───┼───────────┼──────┼───────────┤│8 │林沂慧│經林慧貞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利├──────┤ 卷一之1P.121-123) ││ │ │潤。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60-62) ││ │ │ │臺北市長春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 │ │ │與吉林路口速│ ) ││ │ │ │食店內 │4.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1P.124)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1 張(警卷一之1P.124││ │ │ │ │ ) ││ │ │ │ │6.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3張(警卷一 ││ │ │ │ │ 之1P.125)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75-76) │├──┼───┼───────────┼──────┼───────────┤│9 │張恭煌│經譚遠雄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1P.126-128) ││ │ │利潤。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66-68) ││ │ │ │臺北市南京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P.││ │ │ │路5段343號5 │ ) ││ │ │ │樓之2 │4.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1P.130)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7-28) │├──┼───┼───────────┼──────┼───────────┤│10 │駱珮琳│經卓裕翔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2.9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 卷一之1P.139-1~ ││ │ │。 │無 │ 139-4 ) ││ │ │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駱珮琳住家附│ 卷四P.86-88 ) ││ │ │ │近泡沫紅茶店│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99)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1-32) │├──┼───┼───────────┼──────┼───────────┤│11 │高林玉│女兒高榮蓮要求其在簽帳│(卷內查無照│1.95.11.27調查筆錄(警││ │華 │單上簽名即簽名,未收取│會資料) │ 卷一之1P.144-146) ││ │ │任何好處,而信用卡帳單├──────┤2.97.3.20偵訊筆錄(偵 ││ │ │均由其女繳納。 │(卷內查無發│ 卷八P.157-158) ││ │ │ │票資料)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P.101) ││ │ │ │(卷內查無刷│4.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附││ │ │ │卡地點資料)│ 之相關資料(偵卷二 ││ │ │ │ │ P.141-142 )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21-322) │├──┼───┼───────────┼──────┼───────────┤│12 │蔡芳其│因友人鄭美芬稱男友Eric│是 │1.95.12.8調查筆錄(警 ││ │ │缺業績,為幫Eric衝業績├──────┤ 卷一之1P.148-152) ││ │ │,而假消費、真刷卡。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25-127) ││ │ │ │臺北市信義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新光三越A11 │ P.102) ││ │ │ │館、忠孝東路│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5段某處星巴 │ P. 103-104) ││ │ │ │克 │ │├──┼───┼───────────┼──────┼───────────┤│13 │田小龍│譚遠雄、林群雄招攬其為│是 │1.95.10.17調查筆錄(警││ │(原名│公司顧問,並以假消費、├──────┤ 卷一之1P.170-174) ││ │田步凡│真刷卡方式,賺取5%利 │無 │2.97.3.27偵訊筆錄(偵 ││ │) │潤,抵扣顧問費。 ├──────┤ 卷九P.117-119) ││ │ │ │臺北市南京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5段343號5 │ P.105) ││ │ │ │樓之2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3-14) │├──┼───┼───────────┼──────┼───────────┤│14 │邱倬彬│經王凱蒂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14調查筆錄(警││ │ │、真刷卡方式,賺取4% ├──────┤ 卷一之1P.176-179) ││ │ │利潤。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01-103) ││ │ │ │臺北市南京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5段343號5 │ P.106) ││ │ │ │樓之2、臺北 │4.虹泉公司支票1張(警 ││ │ │ │市內湖路1段 │ 卷一之1P.181) ││ │ │ │396號12樓之2│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臺北市內湖│ P.291-292) ││ │ │ │路1段396號9 │ ││ │ │ │樓之2 │ │├──┼───┼───────────┼──────┼───────────┤│15 │陳怡瑛│經藍爰虎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14調查筆錄(警││ │ │、真刷卡方式,賺取利潤├──────┤ 卷一之1P.182-185) ││ │ │。 │有(1張)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11-114) ││ │ │ │桃園縣楊梅鎮│3.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裕成南路317 │ 13張(警卷一之 ││ │ │ │號4樓 │ 1P.186-187) ││ │ │ │ │4.虹泉公司發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1P.188)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07)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85-286) │├──┼───┼───────────┼──────┼───────────┤│16 │謝易芸│經林慧貞、卓裕翔介紹,│是 │1.95.10.14調查筆錄(警││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1P.189-193) ││ │ │賺取5%利潤。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31-133) ││ │ │ │倍樂士及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108-110) ││ │ │ │公室、臺北市│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博愛路36號 │ P101-102) │├──┼───┼───────────┼──────┼───────────┤│17 │羅聖玲│經郭永豐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利├──────┤ 卷一之1P.207-210) ││ │ │潤。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18-120) ││ │ │ │臺北市大安區│3.交易明細表(卷偵一 ││ │ │ │四維路6巷36 │ P.115) ││ │ │ │號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61-62) │├──┼───┼───────────┼──────┼───────────┤│18 │仲瑋龍│經郭永豐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一之1P.227-233) ││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四P.155-157)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臺北市大安區│ P.120) ││ │ │ │四維路36巷36│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號 │ P.59-60) │├──┼───┼───────────┼──────┼───────────┤│19 │廖惠美│經謝政郎友人郭志鑫介紹│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1P.268-271) ││ │ │,為其衝業績。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49-151) ││ │ │ │虹泉公司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29)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07-108) │├──┼───┼───────────┼──────┼───────────┤│20 │謝政郎│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1P.273-276) ││ │ │績。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63-165) ││ │ │ │臺北市南京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5段343號5 │ P.130) ││ │ │ │樓之2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15-116) │├──┼───┼───────────┼──────┼───────────┤│21 │簡淑芬│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1P.286-289) ││ │ │績。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46-48) ││ │ │ │桃園縣某餐廳│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33)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49-250) │├──┼───┼───────────┼──────┼───────────┤│22 │詹秀子│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1P.291-294) ││ │ │利潤。 │無 │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52-54) ││ │ │ │(卷內查無刷│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卡地點資料)│ P.134)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41-242) │├──┼───┼───────────┼──────┼───────────┤│23 │郭宇文│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1P.295-298) ││ │ │利潤。 │無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30-32 ) ││ │ │ │郭宇文位於臺│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北市光復南路│ P.135) ││ │ │ │之公司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33-234) │├──┼───┼───────────┼──────┼───────────┤│24 │周雅婷│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1P.299-304) ││ │ │至3%利潤。 │無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65-67 ) ││ │ │ │龔郁珊位於中│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和市自立路住│ P.136) ││ │ │ │處樓下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67-268) │├──┼───┼───────────┼──────┼───────────┤│25 │林榮峰│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1P.305-308) ││ │ │至3%利潤。 │無 │2.97.3.12偵查筆錄(偵 ││ │ │ ├──────┤ 卷五P.24-26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辦公│ P.137) ││ │ │ │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35-236) │├──┼───┼───────────┼──────┼───────────┤│26 │謝春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號「阿芬」之介紹,以假├──────┤ 卷一之2P.310-314) ││ │ │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取│有(3張)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3%利潤。 ├──────┤ 卷五P.42-44) ││ │ │ │臺南市民族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水仙宮的傳統│ P.138) ││ │ │ │市場內 │4.虹泉公司發票3張(警 ││ │ │ │ │ 卷一之2P.315) ││ │ │ │ │5.虹泉公司支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2P.316)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27-228) │├──┼───┼───────────┼──────┼───────────┤│27 │林川峰│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2P.317-321) ││ │ │至3%利潤。 │無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8-20) ││ │ │ │龔郁珊住處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39)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45-46) │├──┼───┼───────────┼──────┼───────────┤│28 │楊巾慧│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原名│、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2P.322-325) ││ │楊小萍│績。 │無 │2.97.3.12調查筆錄(偵 ││ │) │ ├──────┤ 卷五P.59-61 ) ││ │ │ │楊巾慧位於南│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港區公司樓下│ P.140)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13-214) │├──┼───┼───────────┼──────┼───────────┤│29 │葉錦居│經郭慧娟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調取現金├──────┤ 卷一之2P.326-329) ││ │ │。 │無 │2.97.3.12訊問筆錄(偵 ││ │ │ ├──────┤ 卷五P.36-38) ││ │ │ │(卷內查無刷│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卡地點資料)│ P.141)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31-232) │├──┼───┼───────────┼──────┼───────────┤│30 │龔煜傑│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330-333) ││ │ │至1.5%利潤。 │無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89-91 ) ││ │ │ │龔煜傑位於中│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和市住處 │ P.142) ││ │ │ │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4張(警卷一 ││ │ │ │ │ 之2P.334)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9-40) │├──┼───┼───────────┼──────┼───────────┤│31 │蔡郁香│經魏秀發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335-338) ││ │ │至1.5%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五P.47-49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魏秀發位於台│ P.143-144) ││ │ │ │南永康住處、│4.虹泉公司支票5張(警 ││ │ │ │台南市府前路│ 卷一之2P.341-342) ││ │ │ │某處紅茶店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53-154) │├──┼───┼───────────┼──────┼───────────┤│32 │林瑞彬│經藍爰虎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0.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2P.343-346) ││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五P.71-73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林瑞彬位於台│ P.145) ││ │ │ │中市太原路之│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公司 │ P.225-226) ││ │ │ │ │ │├──┼───┼───────────┼──────┼───────────┤│33 │楊曉蓉│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2P.347-351) ││ │ │利潤。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37-139 ) ││ │ │ │臺北市南京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5段343號5 │ P.146) ││ │ │ │樓之2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99-100) │├──┼───┼───────────┼──────┼───────────┤│34 │龔勝煉│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2P.353-356) ││ │ │績。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75-177 ) ││ │ │ │臺北縣中和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自立路15巷21│ P.147) ││ │ │ │之4號5樓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11-212) │├──┼───┼───────────┼──────┼───────────┤│35 │黃瑋翎│1.原為倍樂士公司員工,│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原名│ 95年7月至9月成為營 ├──────┤ 卷一之2P.366-369) ││ │黃馨儀│ 運部專員,嗣後再成為│無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業務行政部主任。 ├──────┤ 卷五P.83-85 ) ││ │ │2.因王凱蒂稱假消費、真│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刷卡為公司發放薪水方│公司南京東路│ P.150) ││ │ │ 式之一,遂以此種方式│、內湖辦公室│4.虹泉公司支票1張(警 ││ │ │ 賺取4%利潤。 │ │ 卷一之2P.370) ││ │ │ │ │5.陳繪竹支票2張(警卷 ││ │ │ │ │ 一之2P.370) ││ │ │ │ │6.聯信中心手刷簽帳單影││ │ │ │ │ 本3張(警卷一之 ││ │ │ │ │ 2P.371) ││ │ │ │ │7.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2 張(警卷一之2P.371││ │ │ │ │ ) ││ │ │ │ │8.存摺影本3頁(警卷一 ││ │ │ │ │ 之2P.372-374) ││ │ │ │ │9.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41-42) │├──┼───┼───────────┼──────┼───────────┤│36 │童靖惠│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375-378) ││ │ │利潤。 │無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77-79 ) ││ │ │ │龔郁珊之公司│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51)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23-224) │├──┼───┼───────────┼──────┼───────────┤│37 │黃月萍│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至├──────┤ 一之2P.385-388) ││ │ │3%利潤。 │無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五P.53-55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辦公│ P.153) ││ │ │ │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65-266) │├──┼───┼───────────┼──────┼───────────┤│38 │劉彩鳳│經藍爰虎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一之2P.393-397) ││ │ │利潤。 │有(8張)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34-138 ) ││ │ │ │藍爰虎住處、│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桃園縣八德市│ P.155) ││ │ │ │介壽路1段919│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號6樓之1 │ 存查聯)11張(警卷一││ │ │ │ │ 之2P.398-400) ││ │ │ │ │5.虹泉公司發票8張(警 ││ │ │ │ │ 卷一之2P.400-402)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51-52) │├──┼───┼───────────┼──────┼───────────┤│39 │陳妙芬│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2P.404-408) ││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五P.104-106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台南國平路 │ P.156) ││ │ │ │599號3樓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5-36) │├──┼───┼───────────┼──────┼───────────┤│40 │湯慧菱│經林群雄、陳繪竹招攬,│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2P.409-412) ││ │ │為其衝業績。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22-124 ) ││ │ │ │臺北市遼寧街│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45巷7號2樓 │ P.157) ││ │ │ │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3張(警卷一 ││ │ │ │ │ 之2P.413)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47-48) │├──┼───┼───────────┼──────┼───────────┤│41 │傅斐霞│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2P.414-418) ││ │ │績,郭子賢因而給付約1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利潤。 ├──────┤ 卷五P.116-118 ) ││ │ │ │臺北市某餐廳│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位於和平東│ P.158) ││ │ │ │路上某處之丹│4.虹泉公司支票2張,及 ││ │ │ │堤 │ 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 │ │ │ │ 一之2P.419) ││ │ │ │ │5.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0張(警卷一││ │ │ │ │ 之2P.420-422)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53-54) │├──┼───┼───────────┼──────┼───────────┤│42 │毛梃芳│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利├──────┤ 卷一之2P.423-426) ││ │ │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217-219 ) ││ │ │ │陳繪竹位於臺│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北之公司 │ P.159)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15-316) │├──┼───┼───────────┼──────┼───────────┤│43 │羅梓軒│經郭美善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原名│、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一之2P.427-431) ││ │羅子玲│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羅美│ ├──────┤ 卷五P.145-147 ) ││ │娟) │ │臺北市大安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四維路6巷36 │ P.160) ││ │ │ │號1樓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36張(警卷一 ││ │ │ │ │ 之2P.433-439)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17-118) │├──┼───┼───────────┼──────┼───────────┤│44 │葉琦珉│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440-443) ││ │ │至2%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28-130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南│ P.161) ││ │ │ │京東路辦公室│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55-56) │├──┼───┼───────────┼──────┼───────────┤│45 │陸志清│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至 ├──────┤ 卷一之1P.444-447) ││ │ │2%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10-112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辦公│ P.162) ││ │ │ │室 │4.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2P.448)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57-58) │├──┼───┼───────────┼──────┼───────────┤│46 │陳煒甄│經黃文貞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2P.449-452) ││ │ │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76-178 ) ││ │ │ │某處麥當勞或│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速食店 │ P.163)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75-276) │├──┼───┼───────────┼──────┼───────────┤│47 │湯建華│經藍爰虎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利潤├──────┤ 卷一之1P.453-457) ││ │ │。 │有(4張)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36-138 ) ││ │ │ │桃園縣中壢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精忠二街36號│ P.164) ││ │ │ │14樓 │4.虹泉公司發票4張(警 ││ │ │ │ │ 卷一之2P.458-459) ││ │ │ │ │5.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4張(警卷一 ││ │ │ │ │ 之2P.460)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25-126) │├──┼───┼───────────┼──────┼───────────┤│48 │羅鳳珠│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2P.461-464) ││ │ │績,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82-184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辦公│ P.165) ││ │ │ │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73-274) │├──┼───┼───────────┼──────┼───────────┤│49 │陳幸枝│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卷內無照會│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資料) │ 卷一之2P.466-471) ││ │ │利潤。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無 │ 卷六P.170-172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倍樂士、虹泉│ P.166) ││ │ │ │公司內湖路辦│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公室 │ P.311-312) │├──┼───┼───────────┼──────┼───────────┤│50 │陳力心│經譚遠雄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2P.472-475) ││ │ │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70-172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南│ P.167) ││ │ │ │京東路辦公室│4.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 │ 卷一之2P.476-477)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21-122) │├──┼───┼───────────┼──────┼───────────┤│51 │洪季鉦│經友人IVY介紹,以假消 │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478-481) ││ │ │%至2%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52-154 ) ││ │ │ │信義路上某處│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68)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11-112) │├──┼───┼───────────┼──────┼───────────┤│52 │陳乃文│因友人羅豐賓稱真實姓名│否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年籍不詳之「李小姐」有├──────┤ 卷一之2P.482-486) ││ │ │業績壓力,遂以假消費、│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績├──────┤ 卷五P.164-166 ) ││ │ │。 │臺北市大安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信義路4段30 │ P.169) ││ │ │ │巷52號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23-124) │├──┼───┼───────────┼──────┼───────────┤│53 │高慈娟│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487-490) ││ │ │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58-160 ) ││ │ │ │臺北市忠孝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4段聯合報 │ P.170) ││ │ │ │附近車上、龔│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郁珊住處附近│ P.113-114) │├──┼───┼───────────┼──────┼───────────┤│54 │龔郁芳│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502-505) ││ │ │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88-190 ) ││ │ │ │台北縣中和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自立路15巷 │ P.172) ││ │ │ │21-4號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71-272) │├──┼───┼───────────┼──────┼───────────┤│55 │陳保成│經周玉雯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2P.506-510) ││ │ │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54-56 ) ││ │ │ │陳保成妻子之│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樓下 │ P.173) ││ │ │ │ │4.虹泉公司支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2P.511)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07-208) │├──┼───┼───────────┼──────┼───────────┤│56 │蘇美惠│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2P.512-515) ││ │ │績。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6-18 ) ││ │ │ │台北縣中和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自立路15巷 │ P.174) ││ │ │ │21-4號5樓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79-180) │├──┼───┼───────────┼──────┼───────────┤│57 │周蔚伶│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卷內查無照│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會資料) │ 卷一之2P.516-519) ││ │ │利潤。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無 │ 卷六P.3-5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台北縣中和市│ P.175) ││ │ │ │自立路15巷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21-4 號 │ P.175-176) │├──┼───┼───────────┼──────┼───────────┤│58 │張瑞蘭│因友人任德祥向其借款,│(卷內查無照│1.95.11.7調查筆錄(警 ││ │ │遂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會資料) │ 卷一之2P.541-545) ││ │ │,將刷卡金額借予任德祥├──────┤2.97.3.14訊問筆錄(偵 ││ │ │。 │無 │ 卷六P.9-11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台北縣汐止市│ P.180) ││ │ │ │中信路上某撞│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球室 │ P.167-168) │├──┼───┼───────────┼──────┼───────────┤│59 │王惠昭│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2P.547-551) ││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六P.33-35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倍樂士、虹泉│ P.181) ││ │ │ │公司內湖辦公│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室、臺北市某│ P.173-177) ││ │ │ │處商店 │ │├──┼───┼───────────┼──────┼───────────┤│60 │許湘盈│經林慧貞、黃文貞介紹,│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2P.552-556) ││ │ │賺取3%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22-24 ) ││ │ │ │臺北市長春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上麥當勞 │ P.182) ││ │ │ │ │4.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 │ │ │ │ 一之2P.557)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29-130) │├──┼───┼───────────┼──────┼───────────┤│61 │賴正憲│因積欠郭永豐債款,遂將│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信用卡交予郭永豐使用。├──────┤ 卷一之2P.558-562) ││ │ │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60-62 ) ││ │ │ │北市大安區四│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維路36巷6號 │ P.183)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47-248) │├──┼───┼───────────┼──────┼───────────┤│62 │張淑貞│經張莉蓁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5 ├──────┤ 卷一之2P.572-576) ││ │ │%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02-104 ) ││ │ │ │桃園縣八德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天祥街22之4 │ P.185) ││ │ │ │號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一 ││ │ │ │ │ 之2P.577) ││ │ │ │ │5.虹泉公司支票2張,含 ││ │ │ │ │ 退票理由單(警卷一之││ │ │ │ │ 2P.578-581)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49-150) │├──┼───┼───────────┼──────┼───────────┤│63 │陳文龍│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2P.582-586) ││ │ │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94-196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南京東路│ P.186) ││ │ │ │路辦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69-270) │├──┼───┼───────────┼──────┼───────────┤│64 │張莉蓁│經詹秀子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0.5 ├──────┤ 卷一之2P.588-592) ││ │ │%至1%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47-50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松江路辦│ P.187)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19-120) │├──┼───┼───────────┼──────┼───────────┤│65 │郭光輝│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2P.593-596) ││ │ │績。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14-116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 │ P.188)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09-210) │├──┼───┼───────────┼──────┼───────────┤│66 │曾娟娟│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2P.597-600) ││ │ │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20-122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189)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99-300) │├──┼───┼───────────┼──────┼───────────┤│67 │林雅慧│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602-605) ││ │ │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84-86 ) ││ │ │ │(卷內查無刷│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卡地點資料)│ P.190 ) ││ │ │ │ │4.富邦銀行刷卡明細表(││ │ │ │ │ 警卷一之3P.606-607)││ │ │ │ │5.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一 ││ │ │ │ │ 之3P.608)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45-246) │├──┼───┼───────────┼──────┼───────────┤│68 │許祐嘉│經黃月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3P.610-614) ││ │ │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08-110 ) ││ │ │ │臺北市中正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寶慶路上遠東│ P.191) ││ │ │ │百貨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03-204) │├──┼───┼───────────┼──────┼───────────┤│69 │張岑蔚│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615-620) ││ │ │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96-98 ) ││ │ │ │敦化南路上某│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處 │ P.192) ││ │ │ │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3張(警卷一 ││ │ │ │ │ 之3P.621)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51-152) │├──┼───┼───────────┼──────┼───────────┤│70 │胡睿玲│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3P.622-625) ││ │ │至3%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90-92 ) ││ │ │ │不知名之美容│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工作室內 │ P.193)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49-50) │├──┼───┼───────────┼──────┼───────────┤│71 │林美秀│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626-629) ││ │ │利潤。 │(卷內查無發│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票資料) │ 卷六P.72-74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卷內查無刷│ P.194) ││ │ │ │卡地點資料)│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51-252) │├──┼───┼───────────┼──────┼───────────┤│72 │林詩蕙│經蔣永佳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利├──────┤ 卷一之3P.631-634) ││ │ │潤。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52-154 ) ││ │ │ │臺北市忠孝東│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某巷弄內之│ P.195) ││ │ │ │飲料店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71-172) │├──┼───┼───────────┼──────┼───────────┤│73 │石惠群│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3P.636-639) ││ │ │績。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206-208 ) ││ │ │ │倍樂士、虹泉│3.98.11.6訊問筆錄(本 ││ │ │ │公司內湖路辦│ 院卷五P.166-167) ││ │ │ │公室外 │4.98.11.25審判筆錄(本││ │ │ │ │ 院卷七P.31-78)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196)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83-284) │├──┼───┼───────────┼──────┼───────────┤│74 │李瓊裕│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3P.642-645) ││ │ │至2%利潤。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46-148 ) ││ │ │ │倍樂士公司辦│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室 │ P.197 ) ││ │ │ │ │4.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 │ │ │ │ 一之3P.646)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69-170) │├──┼───┼───────────┼──────┼───────────┤│75 │陳建安│為幫龔郁芳妹妹忙,遂以│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為├──────┤ 卷一之3P.647-650) ││ │ │其衝業績,並賺取手續費│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64-166 ) ││ │ │ │陳建安位於新│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竹市之公司 │ P.198) ││ │ │ │ │4.中國信託、中國國際商││ │ │ │ │ 銀刷卡消費明細2張( ││ │ │ │ │ 警卷一之3P.651-652)││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09-310) │├──┼───┼───────────┼──────┼───────────┤│76 │吳俊毅│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3P.653-656) ││ │ │績。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34-136 ) ││ │ │ │台北市松江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民生東路口 │ P.199) ││ │ │ │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4張(警卷一 ││ │ │ │ │ 之3P. 657-658)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43-44) │├──┼───┼───────────┼──────┼───────────┤│77 │余宗諺│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659-663) ││ │ │利潤。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28-130 ) ││ │ │ │虹泉公司內湖│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辦公室 │ P.200)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05-306) │├──┼───┼───────────┼──────┼───────────┤│78 │王月玉│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664-666) ││ │ │利潤。 │(卷內查無發│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票資料) │ 卷六P.140-142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台北市民生東│ P.201) ││ │ │ │路靠近興安街│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之米蘭簡餐店│ P.177-178) │├──┼───┼───────────┼──────┼───────────┤│79 │陳奕君│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卷內無照會│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資料) │ 卷一之3P.667-670) ││ │ │利潤。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無 │ 卷六P.158-160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虹泉公司內湖│ P.202) ││ │ │ │路辦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81-182) │├──┼───┼───────────┼──────┼───────────┤│80 │朱家弘│經龔郁芳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3P.671-674) ││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203-205 ) ││ │ │ │朱家弘位於新│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竹縣南寮之公│ P.203) ││ │ │ │司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79-80) │├──┼───┼───────────┼──────┼───────────┤│81 │王舒庭│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原名│、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3P. 675-678) ││ │王佳惠│績。 │無 │2.97.3.1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四P.143-145 ) ││ │ │ │臺北縣蘆洲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集賢路上某處│ P.204)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09-110) │├──┼───┼───────────┼──────┼───────────┤│82 │尹持法│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3P.679-682) ││ │ │績,並周轉現金。 │無 │2.96.10.9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三P.152-154) ││ │ │ │南京東路4段1│3.97.3.20偵訊筆錄(偵 ││ │ │ │50號2樓先進 │ 卷八P.135-136) ││ │ │ │公司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05)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59-160) │├──┼───┼───────────┼──────┼───────────┤│83 │李佩蓉│透過王凱蒂介紹,為虹泉│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倍樂士公司規劃網站,├──────┤ 一之3P.687-691) ││ │ │並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領取4%利潤,做為顧 ├──────┤ 卷六P.176-178 ) ││ │ │問費。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207)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13-314) │├──┼───┼───────────┼──────┼───────────┤│84 │龍賢誠│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3P.692-695) ││ │ │利潤。 │無 │2.97.3.13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200-202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208)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63-264) │├──┼───┼───────────┼──────┼───────────┤│85 │杜建興│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3P.696-700) ││ │ │績,並賺取3,000利潤。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88-190 ) ││ │ │ │桃園市經國路│3.交易明細表(偵一P. ││ │ │ │春日路口某咖│ 209) ││ │ │ │啡廳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85-186) │├──┼───┼───────────┼──────┼───────────┤│86 │李珮玲│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1.7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3P.701-704) ││ │ │績。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182-184 ) ││ │ │ │虹泉公司內湖│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辦公室 │ P.210)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97-298) │├──┼───┼───────────┼──────┼───────────┤│87 │歐淑玲│經譚遠雄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12調查筆錄(警││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一之3P.705-709) ││ │ │利潤。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206-208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211)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89-190) │├──┼───┼───────────┼──────┼───────────┤│88 │周玉雯│經卓裕翔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9.30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利├──────┤ 卷一之3P.711-715) ││ │ │潤。 │(卷內查無發│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票資料) │ 六P.194-196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臺北縣三重市│ P.212-213) ││ │ │ │重陽路3段99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號銀凱股份有│ P.147-148) ││ │ │ │限公司樓下、│ ││ │ │ │虹泉、倍樂士│ ││ │ │ │公司內湖辦公│ ││ │ │ │室 │ │├──┼───┼───────────┼──────┼───────────┤│89 │葉秋霞│經周玉雯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9.30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718-722) ││ │ │利潤。 │無 │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66-68 ) ││ │ │ │臺北縣三重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重陽路3段99 │ P.214) ││ │ │ │號銀凱股份有│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限公司樓下 │ P.205-206) │├──┼───┼───────────┼──────┼───────────┤│90 │黃馨慧│經周玉雯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9.30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725-730) ││ │ │利潤。 │無 │2.97.3.17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六P.200-202 ) ││ │ │ │臺北縣三重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重陽路3段99 │ P.215) ││ │ │ │號銀凱股份有│4.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 ││ │ │ │限公司樓下 │ 退票理由單(警卷一之││ │ │ │ │ 3P.733)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8張(警卷一之 ││ │ │ │ │ 3P.734-737)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93-194) │├──┼───┼───────────┼──────┼───────────┤│91 │陳佩璟│經蔣永佳、劉艾芸介紹,│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3P.748-751) ││ │ │賺取4%利潤。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3-5 ) ││ │ │ │西門町內某餐│3.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廳 │ 6張(警卷一之3P.753 ││ │ │ │ │ )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21)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87-188) │├──┼───┼───────────┼──────┼───────────┤│92 │鍾以晴│因夫田小龍在該公司擔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原名│顧問,未領取薪水,遂以├──────┤ 卷一之3P.754-758) ││ │鍾秋滿│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取5%利潤。 ├──────┤ 卷九P.103-105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辦公│ P.222) ││ │ │ │室 │4.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3P.759)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87-88) │├──┼───┼───────────┼──────┼───────────┤│93 │楊致遠│1.95年5月8日至6月19日 │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 擔任行銷企畫部協理。├──────┤ 卷一之3P.760-764) ││ │ │2.因林群雄、譚遠雄、陳│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繪竹稱,薪水不足部分├──────┤ 卷七P.34-36 ) ││ │ │ 可以刷卡補貼,遂以假│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公司 │ P.223) ││ │ │ 取5%利潤。 │ │4.陳繪竹簽發、受款人周││ │ │ │ │ 淑貞支票影本,含退票││ │ │ │ │ 理由單(警卷一之 ││ │ │ │ │ 3P.765)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2 張(警卷一之3P.766││ │ │ │ │ )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45-146) │├──┼───┼───────────┼──────┼───────────┤│94 │陳莊儀│經潘榮海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0.5 ├──────┤ 卷一之3P.767-770) ││ │ │%利潤。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58-60 ) ││ │ │ │臺北市大同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民樂街129 號│ P.224-225) ││ │ │ │附近 │4.虹泉公司支票4張,含 ││ │ │ │ │ 退票理由單(偵卷七 ││ │ │ │ │ P.81-82) ││ │ │ │ │5.潘榮海所簽發本票3張 ││ │ │ │ │ (偵卷七P.83) ││ │ │ │ │6.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偵卷七 ││ │ │ │ │ P.84 ) ││ │ │ │ │7.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9張(偵卷七P.84-85)││ │ │ │ │8.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偵卷七 ││ │ │ │ │ P.85 ) ││ │ │ │ │9.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63-164) │├──┼───┼───────────┼──────┼───────────┤│95 │郭懿萍│經張羽函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771-774) ││ │ │利潤。 │(卷內查無發│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票資料) │ 卷七P.28-30)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郭懿萍位於臺│ P.226) ││ │ │ │北縣永和市福│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和路之公司附│ P.201-202) ││ │ │ │近 │ │├──┼───┼───────────┼──────┼───────────┤│96 │吳嘉馨│經林群雄招攬,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利潤├──────┤ 卷一之3P.775-777) ││ │ │,林群雄並稱,刷卡金額│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若超過100萬,一雙鞋子 ├──────┤ 卷七P.113-115 ) ││ │ │20,000元,將可獲得 │倍樂士、虹泉│3.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3,000至5,000之利潤。 │公司內湖路辦│ 7 張(警卷一之3P.778││ │ │ │公室 │ ) ││ │ │ │ │4.萬泰信用卡消費明細(││ │ │ │ │ 警卷一之3P.778) ││ │ │ │ │5.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27)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65-166) │├──┼───┼───────────┼──────┼───────────┤│97 │蘇先鳴│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一之3P.779-781) ││ │ │利潤。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52-54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228)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43-144) │├──┼───┼───────────┼──────┼───────────┤│98 │陳薇竹│經藍碧珠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一之3P.782-784) ││ │ │至3%利潤。 │有(2張)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9-11 ) ││ │ │ │虹泉、倍樂士│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屏東營運│ P.229) ││ │ │ │處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7張(偵卷七P.16) ││ │ │ │ │5.虹泉、倍樂士公司發票││ │ │ │ │ 共2張(偵卷七P.17 )││ │ │ │ │6.信用卡特約商店取消授││ │ │ │ │ 權通知單(偵卷七 ││ │ │ │ │ P.18-20)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99-200) │├──┼───┼───────────┼──────┼───────────┤│99 │劉旋南│經卓裕翔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3P.785-787) ││ │ │利潤。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46-48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230) ││ │ │ │公室 │4.虹泉公司支票4張(警 ││ │ │ │ │ 卷一之3P.788-789) ││ │ │ │ │5.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3張(警卷一 ││ │ │ │ │ 之3P.790) ││ │ │ │ │6.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7 張(警卷一之 ││ │ │ │ │ 3P.790-791)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97-198) │├──┼───┼───────────┼──────┼───────────┤│100 │許佩玉│經卓裕翔、陳繪竹介紹,│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3P.792-794) ││ │ │賺取3%利潤。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138-140 ) ││ │ │ │臺北市內湖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1段396號9樓 │ P.231) ││ │ │ │之2 │4.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 ││ │ │ │ │ 退票理由單(警卷一之││ │ │ │ │ 3P.795) ││ │ │ │ │5.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警卷一 ││ │ │ │ │ 之3P.796) ││ │ │ │ │6.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9 張(警卷一之 ││ │ │ │ │ 3P.796-797)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31-132) │├──┼───┼───────────┼──────┼───────────┤│101 │劉筱媚│經譚遠雄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利潤├──────┤ 卷一之4P.798-800) ││ │ │。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162-164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辦│ P.232)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83-184) │├──┼───┼───────────┼──────┼───────────┤│102 │彭文正│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4P.801-803) ││ │ │績。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150-152 ) ││ │ │ │臺北市內湖路│3.98.4.21偵訊筆錄(96 ││ │ │ │1段396號12樓│ 偵17587號卷 ││ │ │ │ │ P.136-137 )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33) ││ │ │ │ │5.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3張(警卷一 ││ │ │ │ │ 之4P.804) ││ │ │ │ │6.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警卷一 ││ │ │ │ │ 之4P.804) ││ │ │ │ │7.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8 張(警一之4P.804)││ │ │ │ │8.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93-294) │├──┼───┼───────────┼──────┼───────────┤│103 │黃烽玲│經藍爰虎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805-807) ││ │ │利潤。 │有(4張)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95-97 ) ││ │ │ │臺中市太原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一段532號5樓│ P.234-235) ││ │ │ │之2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7 張(警卷一之4P.808││ │ │ │ │ ) ││ │ │ │ │5.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一 ││ │ │ │ │ 之4P.808) ││ │ │ │ │6.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 ││ │ │ │ │ 退票理由單(警卷一之││ │ │ │ │ 4P.810) ││ │ │ │ │7.虹泉公司發票4張(警 ││ │ │ │ │ 卷一之4P.809) ││ │ │ │ │8.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 │ │ │ │ 憑條(警卷一之4P.809││ │ │ │ │ ) ││ │ │ │ │9.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7-38) │├──┼───┼───────────┼──────┼───────────┤│104 │葉秀楨│經林淑芬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811-812) ││ │ │利潤。 │(卷內查無發│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票資料) │ 卷七P.156-158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台北市松江路│ P.236) ││ │ │ │上某處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01-302) │├──┼───┼───────────┼──────┼───────────┤│105 │莊士雍│經藍爰虎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813-817) ││ │ │利潤。 │有(1張)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132-134 ) ││ │ │ │莊士雍位於桃│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園縣楊梅鎮益│ P.237) ││ │ │ │新一街之公司│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3 張(警卷一之3P.818││ │ │ │ │ ) ││ │ │ │ │5.虹泉公司支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4P.818) ││ │ │ │ │6.虹泉公司發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4P.818)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35-136) │├──┼───┼───────────┼──────┼───────────┤│106 │駱萍 │因向李淑萍借錢,遂以假│是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消費、真刷卡方式,償還├──────┤ 卷一之4P.819-822) ││ │ │債務。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168-170 ) ││ │ │ │臺北市內某處│3.98.4.21偵訊筆錄(96 ││ │ │ │ │ 偵17587號卷P.145-146││ │ │ │ │ )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38)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81-282) │├──┼───┼───────────┼──────┼───────────┤│107 │黃梓璇│經潘榮海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0.3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0.5 ├──────┤ 卷一之4P.823-825) ││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七P.119-121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虹泉公司內湖│ P.239) ││ │ │ │路辦公室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9張(偵卷七││ │ │ │ │ P.101-105) ││ │ │ │ │5.虹泉公司支票4張(偵 ││ │ │ │ │ 卷七P.106-107) ││ │ │ │ │6.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6張(偵卷七P.111) ││ │ │ │ │7.聯信中心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偵卷七 ││ │ │ │ │ P.111 ) ││ │ │ │ │8.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61-162) │├──┼───┼───────────┼──────┼───────────┤│108 │王淑英│經王毅介紹,以假消費、│無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利 ├──────┤ 卷一之4P.826-831) ││ │ │潤。 │有(惟卷內查│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七P.126-128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虹泉公司屏東│ P.240) ││ │ │ │營運處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12張(警卷一之 ││ │ │ │ │ 4P.832-833)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55-156) │├──┼───┼───────────┼──────┼───────────┤│109 │郭沛羽│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834-836) ││ │ │利潤。 │有(4張)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 ├──────┤ 卷七P.144-146 )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一 ││ │ │ │公司內湖路9 │ P.241、警一之4P.837 ││ │ │ │樓辦公室 │ ) ││ │ │ │ │4.虹泉公司發票4張(警 ││ │ │ │ │ 卷一之4P.837)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95-296) │├──┼───┼───────────┼──────┼───────────┤│110 │張羽函│經黃文貞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838-840) ││ │ │利潤。 │無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3-15 ) ││ │ │ │張羽函位於台│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北縣永和市之│ P.242) ││ │ │ │公司對面的餐│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廳 │ P.3-4) │├──┼───┼───────────┼──────┼───────────┤│111 │劉鴻翔│經藍美鶯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 841-843) ││ │ │利潤。 │有(2張)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9-21 ) ││ │ │ │北市大安區永│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康街8巷11號1│ P.243-244) ││ │ │ │樓一新電腦有│4.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限公司 │ 卷一之4P.844-846)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5張(警卷一之4P. ││ │ │ │ │ 844-845) ││ │ │ │ │6.虹泉公司發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4P.844-845)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61-262) │├──┼───┼───────────┼──────┼───────────┤│112 │李玉珍│經藍威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4% ├──────┤ 卷一之4P.847-849) ││ │ │或5%利潤。 │有(4張)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54-56 ) ││ │ │ │藍美鶯位於台│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北縣中和捷運│ P.245) ││ │ │ │站附近之公司│4.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4P.850) ││ │ │ │ │5.虹泉公司發票4張(警 ││ │ │ │ │ 卷一之4P.850) ││ │ │ │ │6.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5 張(警卷一之4P.851││ │ │ │ │ )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97-98) │├──┼───┼───────────┼──────┼───────────┤│113 │廖俊龍│經黃文貞介紹,而由卓裕│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翔、林慧貞告以可藉假消├──────┤ 卷一之4P.852-854)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3 │無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利潤。 ├──────┤ 卷八P.44-46 ) ││ │ │ │林慧貞位於中│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和之公司 │ P.246) ││ │ │ │ │4.虹泉公司支票3張、陳 ││ │ │ │ │ 繪竹支票1張(警卷一 ││ │ │ │ │ 之4P.855)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43-244) │├──┼───┼───────────┼──────┼───────────┤│114 │張慧琪│經藍美鶯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856-858) ││ │ │利潤。 │有(3張)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21-23 ) ││ │ │ │北市大安區永│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康街8巷11號1│ P.247-248) ││ │ │ │樓一新電腦有│4.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限公司 │ 卷一之4P.859-860) ││ │ │ │ │5.虹泉公司發票3張(警 ││ │ │ │ │ 一之4P.859-860) ││ │ │ │ │6.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7 張(警卷一之 ││ │ │ │ │ 4P.859-860)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5-6) │├──┼───┼───────────┼──────┼───────────┤│115 │連世忠│經陳昭玟介紹認識藍美鶯│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而由藍美鶯告以,可藉├──────┤ 卷一之4P.861-863)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有(77張)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取3%利潤。 ├──────┤ 卷八P.32-34 ) ││ │ │ │台北縣中和市│3.98.4.21偵訊筆錄(96 ││ │ │ │中和路366號5│ 偵17587號卷P.131-132││ │ │ │樓創世技資訊│ ) ││ │ │ │股份有限公司│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49-252) ││ │ │ │ │5.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4P.864) ││ │ │ │ │6.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含││ │ │ │ │ 銀行託收紀錄(警卷一││ │ │ │ │ 之4P.865-870) ││ │ │ │ │7.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82張(警卷一││ │ │ │ │ 之4P.874-882) ││ │ │ │ │8.虹泉公司發票77張(警││ │ │ │ │ 卷一之4P.883-895) ││ │ │ │ │9.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74張(警卷一之4P. ││ │ │ │ │ 871-874 ) ││ │ │ │ │10.緩起訴處分書(偵卷 ││ │ │ │ │ 十P.259-260) │├──┼───┼───────────┼──────┼───────────┤│116 │郭力維│經陳玉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896-898) ││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八P.38-40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屏東市廣東路│ P.253) ││ │ │ │440號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57-258) │├──┼───┼───────────┼──────┼───────────┤│117 │郭慧娟│經魏秀發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一之4P.899-901) ││ │ │利潤。 │有(3張)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10-12 ) ││ │ │ │臺南縣永康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復興路277巷 │ P.254-256) ││ │ │ │206 之11號 │4.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一之4P.904-905) ││ │ │ │ │5.陳繪竹支票4張(警卷 ││ │ │ │ │ 一之4P.904-905) ││ │ │ │ │6.倍樂士公司、虹泉公司││ │ │ │ │ 發票共3張(警卷一之 ││ │ │ │ │ 4P.906)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79-280) │├──┼───┼───────────┼──────┼───────────┤│118 │余秀貞│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一之4P.907-911) ││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八P.3-4 )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臺北市八德路│ P.257) ││ │ │ │4段69號3樓附│4.余秀貞中華商銀存摺影││ │ │ │近之咖啡廳或│ 本(警卷一之4P.912)││ │ │ │車上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2) │├──┼───┼───────────┼──────┼───────────┤│119 │陳昭玟│經藍美鶯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一之4P.913-915) ││ │ │利潤。 │有(12張)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5-7 ) ││ │ │ │台北縣中和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中和路366號5│ P.258-263) ││ │ │ │樓 │4.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 │ 卷一之4P.916) ││ │ │ │ │5.虹泉公司發票12張(警││ │ │ │ │ 卷一之4P.917-919)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07-308) │├──┼───┼───────────┼──────┼───────────┤│120 │洪美雲│經陳繪竹、林群雄招攬,│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4P.920-922) ││ │ │賺取3%利潤。 │有(9張) │2.97.3.12偵訊筆錄(偵 ││ │ │ ├──────┤ 卷五P.4-6 ) ││ │ │ │洪美雲位於台│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南之今代企業│ P.264) ││ │ │ │股份有限公司│4.虹泉公司支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4P.923) ││ │ │ │ │5.倍樂士公司、虹泉公司││ │ │ │ │ 發票共9張(警卷一之 ││ │ │ │ │ 4P.923-926)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39-240) │├──┼───┼───────────┼──────┼───────────┤│121 │翁正婷│經黃文貞介紹,而由林慧│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貞、卓裕翔告以可藉假消├──────┤ 卷一之4P.927-937)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3 │無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利潤。 ├──────┤ 卷八P.70-72 ) ││ │ │ │長春戲院旁之│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麥當勞、倍樂│ P.265-267) ││ │ │ │士公司內湖9 │4.虹泉公司支票6張(警 ││ │ │ │樓辦公室 │ 卷一之4P.938-939)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77-278) │├──┼───┼───────────┼──────┼───────────┤│122 │翁詩芸│經黃文貞、林慧貞介紹,│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4P.945-954) ││ │ │賺取2%或3%利潤。 │無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76-78 ) ││ │ │ │臺北市內湖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1段396號9樓 │ P.269) ││ │ │ │之2、台北縣 │4.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中和市建一路│ 卷一之4P.955) ││ │ │ │137號1樓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21-222) │├──┼───┼───────────┼──────┼───────────┤│123 │方循理│經潘榮海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一之4P.956-961) ││ │ │績。 │無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50-52 ) ││ │ │ │倍樂士公司南│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京東路及松江│ P.270) ││ │ │ │路、民生東路│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口辦公室 │ 1 張(警卷一之4P.962││ │ │ │ │ ) ││ │ │ │ │5.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 │ │ │ │ 細影本1張(警卷一之 ││ │ │ │ │ 4P.963) ││ │ │ │ │6.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 │ │ │ 細影本(警卷一之4P. ││ │ │ │ │ 966-967) ││ │ │ │ │7.友邦國際信用卡消費明││ │ │ │ │ 細(警卷一之4P.964-9││ │ │ │ │ 65) ││ │ │ │ │8.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19-220) │├──┼───┼───────────┼──────┼───────────┤│124 │曾世濤│經藍爰虎、藍美鶯介紹,│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4P.973-978) ││ │ │賺取3%利潤。 │有(1張)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82-84 ) ││ │ │ │台北縣中和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中和路捷運站│ P.272) ││ │ │ │附近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5 張(警卷一之4P.979││ │ │ │ │ ) ││ │ │ │ │5.虹泉公司支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4P.980) ││ │ │ │ │6.虹泉公司發票1張(警 ││ │ │ │ │ 卷一之4P.981)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卷P.217-218) │├──┼───┼───────────┼──────┼───────────┤│125 │李淑萍│經陳繪竹、林群雄介紹,│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一之4P.982-987) ││ │ │賺取5%利潤。 │無 │2.95.10.2調查筆錄(警 ││ │ │ ├──────┤ 卷一之4P.991-994) ││ │ │ │倍樂士公司建│3.97.3.19偵訊筆錄(偵 ││ │ │ │國北路、松江│ 卷八P.58-60 ) ││ │ │ │路、南京東路│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辦公室 │ P.273-275) ││ │ │ │ │5.虹泉公司支票11張(警││ │ │ │ │ 卷一之4P.988-989) ││ │ │ │ │6.李淑萍及黃義雄刷退單││ │ │ │ │ 11張(警卷一之4P.990││ │ │ │ │ )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55-256) │├──┼───┼───────────┼──────┼───────────┤│126 │謝玉琴│經潘榮海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由潘榮海├──────┤ 卷二之1P.995-997) ││ │ │為其償還負債,另以其他│無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空卡刷卡,賺取0.5%利 ├──────┤ 卷八P.94-96 ) ││ │ │潤。 │臺北市松江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上某處 │ P.276) ││ │ │ │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1張(警卷二 ││ │ │ │ │ 之1P.998)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2 張(警卷二之1P.998││ │ │ │ │ ) ││ │ │ │ │6.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 │ 卷二之1P.999)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29-230) │├──┼───┼───────────┼──────┼───────────┤│127 │林玉薇│因曾泓嘉稱此為公司提供│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給員工之福利,因此以假├──────┤ 卷二之1P.0000-0000)││ │ │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取│無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5%利潤。 ├──────┤ 卷八P.64-66) ││ │ │ │倍樂士公司內│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湖辦公室 │ P.277)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53-254) │├──┼───┼───────────┼──────┼───────────┤│128 │岳福子│經藍美鶯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4% ├──────┤ 卷二之1P.0000-0000-0││ │ │利潤。 │有(1張) │ ) ││ │ │ ├──────┤2.97.3.19偵訊筆錄(偵 ││ │ │ │臺北縣中和市│ 卷八P.88-90 ) ││ │ │ │藍美鶯公司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78) ││ │ │ │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10 張(警卷二之1P. ││ │ │ │ │ 0000-0000) ││ │ │ │ │5.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二之1P.0000-0000)││ │ │ │ │6.虹泉公司發票1張(警 ││ │ │ │ │ 卷二之1P.1012)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15-216) │├──┼───┼───────────┼──────┼───────────┤│129 │黃文貞│經林慧貞、卓裕翔介紹,│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二之1P.0000-0000)││ │ │賺取3%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20-122) ││ │ │ │林慧貞住處、│3.98.4.21偵訊筆錄(96 ││ │ │ │臺北市長春路│ 偵17587號卷P.138-139││ │ │ │上某處之麥當│ ) ││ │ │ │勞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79-282) ││ │ │ │ │5.虹泉公司支票8張(警 ││ │ │ │ │ 卷二之1P.0000-0000)││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65-66) │├──┼───┼───────────┼──────┼───────────┤│130 │周淑貞│1.自95年6月5日開始在倍│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 樂士公司擔任客服人員├──────┤ 卷二之1P.0000-0000)││ │ │ 。 │無 │2.97.3.18偵訊筆錄(偵 ││ │ │2.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七P.40-42) ││ │ │ ,賺取5%利潤,以補 │倍樂士公司內│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丈夫楊致遠薪水不足部│湖辦公室 │ P.283) ││ │ │ 分。 │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12 張(警卷二之 ││ │ │ │ │ 1P.1032 ) ││ │ │ │ │5.陳繪竹支票2張(警卷 ││ │ │ │ │ 二之1P.1033) ││ │ │ │ │6.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 │ │ │ │ 二之1P.1033)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95-196) │├──┼───┼───────────┼──────┼───────────┤│131 │李健 │經藍爰虎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至5%利潤。 │有(2張) │2.97.3.24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110-112) ││ │ │ │桃園縣楊梅鎮│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益新一街148 │ P.285) ││ │ │ │號 │4.虹泉公司發票2張(警 ││ │ │ │ │ 卷二之1P.1044 ││ │ │ │ │5.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二之1P.1045) ││ │ │ │ │6.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3 張(警卷二之 ││ │ │ │ │ 1P.1046 )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1-12) │├──┼───┼───────────┼──────┼───────────┤│132 │黃玟菁│經黃文貞、林慧貞介紹,│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二之1P.0000-0000)││ │ │賺取2%利潤。 │無 │2.95.10.4調查筆錄(警 ││ │ │ ├──────┤ 卷二之1P.0000-0000)││ │ │ │臺北市長春路│3.97.3.20偵訊筆錄(偵 ││ │ │ │上集客飲食店│ 卷八P.126-128 )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86-288) ││ │ │ │ │5.虹泉公司支票7張、陳 ││ │ │ │ │ 繪竹支票2張(警卷二 ││ │ │ │ │ 之1P.0000-0000) ││ │ │ │ │6.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附││ │ │ │ │ 之相關資料(偵卷二 ││ │ │ │ │ P.164 )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19-320) │├──┼───┼───────────┼──────┼───────────┤│133 │李明雄│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02-105) ││ │ │ │臺北縣蘆洲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民族路327巷 │ P.289) ││ │ │ │34號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8 張(警卷二之 ││ │ │ │ │ 1P.1063 ) ││ │ │ │ │5.虹泉公司支票2張(警 ││ │ │ │ │ 卷二之1P.1063) ││ │ │ │ │6.託收票據明細表(警卷││ │ │ │ │ 二之1P.1063)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37-238) │├──┼───┼───────────┼──────┼───────────┤│134 │林秋杉│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為其衝業├──────┤ 卷二之1P.0000-0000)││ │ │績。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14-116) ││ │ │ │台北縣、市某│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處 │ P.290-291) ││ │ │ │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6 張(警卷二之 ││ │ │ │ │ 1P.1070 )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77-78) │├──┼───┼───────────┼──────┼───────────┤│135 │李本蕙│經翁詩芸介紹,而由卓裕│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翔、林慧貞告以可藉假消├──────┤ 卷二之1P.0000-0000)││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1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或2%利潤。 ├──────┤ 卷八P.139-141) ││ │ │ │臺北市長春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與松江路口麥│ P.292) ││ │ │ │當勞 │4.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 │ 卷二之1P.1080)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57-158) │├──┼───┼───────────┼──────┼───────────┤│136 │周芳穎│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11調查筆錄(警││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08-110)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松江路辦│ P.293) ││ │ │ │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71-72) │├──┼───┼───────────┼──────┼───────────┤│137 │高榮蓮│經黃文貞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51-153) ││ │ │ │台北市大安區│3.98.4.21偵訊筆錄(96 ││ │ │ │新生南路3段 │ 偵17587號卷P.129-130││ │ │ │11 號 │ ) ││ │ │ │ │4.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P.294-295)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32 張(警卷二之1P. ││ │ │ │ │ 0000-0000) ││ │ │ │ │6.虹泉公司支票3張(警 ││ │ │ │ │ 卷二之1P.1194、1200 ││ │ │ │ │ ) ││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33-134) │├──┼───┼───────────┼──────┼───────────┤│138 │朱美慧│1.自95年1月起在倍樂士 │是 │1.95.9.20調查筆錄(警 ││ │ │ 公司擔任會計。 ├──────┤ 卷二之1P.0000-0000)││ │ │2.因陳繪竹稱公司薪水不│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高,可藉假消費、真刷├──────┤ 卷八P.145-147) ││ │ │ 卡方式,賺取零用錢,│虹泉公司內湖│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遂以此方式,賺取5% │路辦公室 │ P.296) ││ │ │ 利潤。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37-138) │├──┼───┼───────────┼──────┼───────────┤│139 │陳麗華│1.自94年12月14日起擔任│是 │1.95.9.20調查筆錄(警 ││ │ │ 倍樂士公司行政助理、├──────┤ 卷二之1P.0000-0000)││ │ │ 95年3月左右,擔任客 │(卷內查無發│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服部主任,同年4、5月│票資料) │ 卷八P167-169) ││ │ │ ,擔任客服部主任。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2.因陳繪竹稱,可藉假消│倍樂士、虹泉│ P.297) ││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公司內湖路辦│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零用錢,遂以此方式,│公室 │ P.139-140) ││ │ │ 賺取5%利潤。 │ │ │├──┼───┼───────────┼──────┼───────────┤│140 │楊鎧丞│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79-181) ││ │ │ │臺北市大安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富陽街97號5 │ P.298) ││ │ │ │樓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73-74) │├──┼───┼───────────┼──────┼───────────┤│141 │曾浣家│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85-187) ││ │ │ │曾浣家位於臺│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北市大安區富│ P.300) ││ │ │ │陽街之公司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69-70) │├──┼───┼───────────┼──────┼───────────┤│142 │黃義榮│經李淑萍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91-193) ││ │ │ │臺北縣蘆洲市│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溪墘里中山一│ P.301) ││ │ │ │路103巷4號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二 ││ │ │ │ │ 之1P.1258)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67-68) │├──┼───┼───────────┼──────┼───────────┤│143 │張麗玲│經張莉蓁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61-163) ││ │ │ │桃園縣莊敬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66號3樓 │ P.302) ││ │ │ │ │4.存摺影本1頁(警卷二 ││ │ │ │ │ 之1P.1264)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89-290) │├──┼───┼───────────┼──────┼───────────┤│144 │曾凡倫│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73-175) ││ │ │ │臺北市富陽街│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97號5樓 │ P.303)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41-142) │├──┼───┼───────────┼──────┼───────────┤│145 │潘清正│經張莉蓁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5%├──────┤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197-199) ││ │ │ │桃園市經國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與春日路交叉│ P.304) ││ │ │ │口之安致國際│4.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 ││ │ │ │理財公司 │ 退票理由單(警卷二之││ │ │ │ │ 1P.0000-0000)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63-64) │├──┼───┼───────────┼──────┼───────────┤│146 │龔郁珊│1.曾擔任倍樂士公司客服│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 部副理。 ├──────┤ 卷二之1P.0000-0000)││ │ │2.因林群雄、陳繪竹稱公│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司需要業績,遂以假消├──────┤ 卷九P.48-50) ││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倍樂士公司內│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3%業績獎金。 │湖路辦公室 │ P.305)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5-26) │├──┼───┼───────────┼──────┼───────────┤│147 │汪德美│經郭美善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利潤├──────┤ 卷二之1P. 0000-0000 ││ │ │。 │無 │ ) ││ │ │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臺北市文山區│ 卷九P.16-1 ~18) ││ │ │ │興隆路4段109│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巷98號附近 │ P.306) ││ │ │ │ │4.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3 張(警卷二之 ││ │ │ │ │ 1P.1291 ) ││ │ │ │ │5.爭議帳款申請時所檢附││ │ │ │ │ 之相關資料(偵卷二 ││ │ │ │ │ P.148-154 ) ││ │ │ │ │6.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23-324) │├──┼───┼───────────┼──────┼───────────┤│148 │邱茂仁│經郭美善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利潤├──────┤ 卷二之1P.0000-0000)││ │ │。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22-24) ││ │ │ │臺北市大安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四維路6巷36 │ P.307) ││ │ │ │號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05-106) │├──┼───┼───────────┼──────┼───────────┤│149 │劉治仁│經卓裕翔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34-36) ││ │ │ │臺北市伊通街│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某泡沫紅茶店│ P.308)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1-22) │├──┼───┼───────────┼──────┼───────────┤│150 │劉砡銜│經劉治仁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40-42) ││ │ │ │倍樂士及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9 │ P.309) ││ │ │ │樓辦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3-24) │├──┼───┼───────────┼──────┼───────────┤│151 │范孝文│經龔郁珊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1P.0000-0000)││ │ │至5%利潤。 │(卷內查無發│2.97.3.14偵訊筆錄(偵 ││ │ │ │票資料) │ 卷六P.78-80)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基隆市東明路│ P.311) ││ │ │ │77巷15號之3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303-304) │├──┼───┼───────────┼──────┼───────────┤│152 │李根池│經郭永豐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二之1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11-13) ││ │ │ │臺北市大安區│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四維路6巷36 │ P.312) ││ │ │ │號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287-288) │├──┼───┼───────────┼──────┼───────────┤│153 │陳筱彤│經吳佩吟、Peter介紹, │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卷二之1P.0000-0000)││ │ │換取現金。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28-30) ││ │ │ │板橋市和平路│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上某處 │ P.313) ││ │ │ │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二 ││ │ │ │ │ 之1P.1330)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81-82) │├──┼───┼───────────┼──────┼───────────┤│154 │陳植惠│經劉艾云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二之2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86-88) ││ │ │ │臺北市東區某│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餐廳 │ P.315) ││ │ │ │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9-20) │├──┼───┼───────────┼──────┼───────────┤│155 │陳季婷│1.曾任倍樂士公司講師。│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2.因陳繪竹稱公司薪水低├──────┤ 卷二之2P.0000-0000)││ │ │ ,可藉假消費、真刷卡│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方式填補,遂以此方法├──────┤ 卷九P.74-76) ││ │ │ 賺取5%利潤。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9 │ P.316) ││ │ │ │樓辦公室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5-16) │├──┼───┼───────────┼──────┼───────────┤│156 │陳偲菱│經翁詩芸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二之2P.0000-0000)││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九P.80-82)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陳偲菱過去位│ P.317) ││ │ │ │於八德路之公│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司樓下 │ P.17-18) │├──┼───┼───────────┼──────┼───────────┤│157 │溫抒懷│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3% ├──────┤ 卷二之2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92-94) ││ │ │ │倍樂士、虹泉│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公司內湖路9 │ P.318) ││ │ │ │樓辦公室 │4.虹泉公司支票4張,含 ││ │ │ │ │ 退票理由單(警卷二之││ │ │ │ │ 2P.0000-0000)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127-128) │├──┼───┼───────────┼──────┼───────────┤│158 │張聖昌│經藍爰虎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4% ├──────┤ 卷二之2P.0000-0000)││ │ │利潤。 │有(2張) │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 卷九P.68-70) ││ │ │ │中和市永安捷│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運站附近 │ P.320) ││ │ │ │ │4.聯邦銀行手刷單(客戶││ │ │ │ │ 存查聯)2張(警卷二 ││ │ │ │ │ 之2P.1375) ││ │ │ │ │5.電子簽帳單(存根聯)││ │ │ │ │ 2 張(警卷二之 ││ │ │ │ │ 2P.1375 ) ││ │ │ │ │6.虹泉公司發票2張(警 ││ │ │ │ │ 卷二之2P.0000-0000)││ │ │ │ │7.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93-94) │├──┼───┼───────────┼──────┼───────────┤│159 │林秀娥│經陳繪竹介紹,以假消費│否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1.5 ├──────┤ 卷二之2P.0000-0000)││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九P.62-64)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倍樂士、虹泉│ P.321) ││ │ │ │公司內湖辦公│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室 │ P.95-96) │├──┼───┼───────────┼──────┼───────────┤│160 │詹秀慧│經郭志鑫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 ├──────┤ 卷二之2P.0000-0000)││ │ │利潤。 │無 │2.97.3.20偵訊筆錄(偵 ││ │ │ ├──────┤ 卷八P.210-212) ││ │ │ │虹泉公司內湖│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路辦公室 │ P.322) ││ │ │ │ │4.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 ││ │ │ │ │ 退票理由單(警卷二之││ │ │ │ │ 2P.1386) ││ │ │ │ │5.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 │ P.91-92) │├──┼───┼───────────┼──────┼───────────┤│161 │魏秀惠│經藍爰虎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2.1調查筆錄(警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卷二之2P.0000-0000)││ │ │利潤。 │有(惟卷內查│2.97.3.21偵訊筆錄(偵 ││ │ │ │無發票資料)│ 卷九P.98-100) ││ │ │ ├──────┤3.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桃園縣楊梅鎮│ P.324-325) ││ │ │ │益新一街148 │4.緩起訴處分書(偵卷十││ │ │ │號 │ P.89-90) │└──┴───┴───────────┴──────┴───────────┘附表三(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及另案偵辦之共犯)┌──┬───┬───────────┬──────┬────────────┐│編號│追加起│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是否經銀行照│證據清單 ││ │訴被告│節 │會 │ ││ │及經檢│ ├──────┤ ││ │察官另│ │有無收受發票│ ││ │案偵辦│ ├──────┤ ││ │之共犯│ │刷卡地點 │ ││ │姓名 │ │ │ │├──┼───┼───────────┼──────┼────────────┤│ 1 │藍爰虎│(詳如本文所述) │詳如本文所述│詳如本文所述。 │├──┼───┼───────────┼──────┼────────────┤│ 2 │卜子真│經李宜蓁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10調查筆錄(屏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第561-564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10偵訊筆錄(屏東││ │ │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68-569頁) ││ │ │ │440號 │3.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49-51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565-566││ │ │ │ │ 頁) │├──┼───┼───────────┼──────┼────────────┤│ 3 │卜至正│經李宜蓁介紹前往倍樂士│是 │1.95.11.20調查筆錄(調 ││ │ │公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84-86 ││ │ │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有(1張) │ 頁) ││ │ │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2.98.5.6偵訊筆錄(臺北地││ │ │賺取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檢96偵17587號卷第451-4││ │ │ │440號 │ 54頁) ││ │ │ │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87頁) ││ │ │ │ │4.信用卡簽帳單2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90頁) ││ │ │ │ │5.虹泉公司發票1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91頁) ││ │ │ │ │6.信用卡對帳單暨繳費收據││ │ │ │ │ (調查局筆錄正本卷第 ││ │ │ │ │ 92-95頁) ││ │ │ │ │7.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88-89頁 ││ │ │ │ │ ) ││ │ │ │ │8.卜至正持有之信用卡影本││ │ │ │ │ (調查局筆錄正本卷第90││ │ │ │ │ 頁) │├──┼───┼───────────┼──────┼────────────┤│ 4 │卜秀花│經李宜蓁介紹前往倍樂士│否 │1.95.11.7調查筆錄(屏 ││ │ │公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有(惟卷內查│ 第211-213頁) ││ │ │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賺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216-217頁) ││ │ │ │440號 │3.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54-56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214頁)│├──┼───┼───────────┼──────┼────────────┤│ 5 │卜明道│經李宜蓁介紹前往虹泉公│(卷內查無照│1.95.10.26調查筆錄(屏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會資料) │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一)││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 第230-234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有(惟卷內查│2.95.10.26偵訊筆錄(屏東││ │ │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255-257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440號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62-64頁) ││ │ │ │ │4.虹泉公司支票2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一)第86-87頁││ │ │ │ │ ) ││ │ │ │ │5.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繳費││ │ │ │ │ 收據(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一)第235-251││ │ │ │ │ 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一)252-253頁 ││ │ │ │ │ ) │├──┼───┼───────────┼──────┼────────────┤│ 6 │王素雲│經藍爰虎招攬前往倍樂士│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 ││ │ │公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有(惟卷內查│ 第313-317頁) ││ │ │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賺取3%至4%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328-329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318-322││ │ │ │ │ 頁) ││ │ │ │ │4.虹泉公司支票4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323-326││ │ │ │ │ 頁) │├──┼───┼───────────┼──────┼────────────┤│ 7 │王毅 │經陳玉珍介紹前往倍樂士│(卷內查無照│1.95.9.23偵訊筆錄(屏 ││ │ │屏東營運處公司,以購買│會資料) │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一)││ │ │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 第22-25頁) ││ │ │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有(55張) │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賺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2-55頁) ││ │ │ │440號 │3.98.2.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415-416頁) ││ │ │ │ │4.倍樂士公司、虹泉公司發││ │ │ │ │ 票共55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一)第56-65頁││ │ │ │ │ ) ││ │ │ │ │5.信用卡簽帳單51張(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66-69頁) ││ │ │ │ │6.王毅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 號 ││ │ │ │ │ 卷 (一)第70-77頁) ││ │ │ │ │7.王毅持有之信用卡影本(││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 │ │ │ │ 一)第78頁) │├──┼───┼───────────┼──────┼────────────┤│ 8 │王儷珍│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24調查筆錄(調 ││ │(曾改│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27-29 ││ │名王青│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頁) ││ │華)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取3%利潤。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屏東市廣東路│ 卷第30-32頁) ││ │ │ │440號 │3.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33-35頁 ││ │ │ │ │ ) │├──┼───┼───────────┼──────┼────────────┤│ 9 │母益瑞│經劉竑伽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9調查筆錄(屏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一)││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第461-464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取2%至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468-469頁) ││ │ │ │440號 │3.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67-68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465頁)││ │ │ │ │5.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466頁 ││ │ │ │ │ ) │├──┼───┼───────────┼──────┼────────────┤│ 10 │朱家慧│經陳玉珍、林秀樺介紹前│是 │1.95.11.20調查筆錄(調 ││ │(原名│往虹泉公司屏東營運處,├──────┤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 ││ │朱素瓊│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壓│有(惟卷內查│ 112-114頁) ││ │) │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卡│無發票資料)│2.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方式,賺取3%利潤。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71-72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15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16-117 ││ │ │ │ │ 頁) │├──┼───┼───────────┼──────┼────────────┤│ 11 │何圈圈│經湯慧英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1調查筆錄(屏 ││ │(原名│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警卷第104-107頁) ││ │何美嬋│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2.95.11.10調查筆錄(屏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取3%利潤。 ├──────┤ 第633-636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5.11.10偵訊筆錄(屏東││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643-645頁) ││ │ │ │ │4.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23-324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13張(屏警││ │ │ │ │ 卷第109-110頁) ││ │ │ │ │6.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 (二)第637-6││ │ │ │ │ 39頁) │├──┼───┼───────────┼──────┼────────────┤│ 12 │吳佳芬│經友人介紹前往虹泉公司│是 │1.95.10.17調查筆錄(屏 ││ │ │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泉├──────┤ 警卷第48-50頁) ││ │ │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假│有(惟卷內查│2.95.11.7調查筆錄(屏 ││ │ │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取3 │無發票資料)│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利潤。 ├──────┤ 第256-258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61-263頁) ││ │ │ │ │4.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62-363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8張(屏警 ││ │ │ │ │ 卷第51-52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259頁)│├──┼───┼───────────┼──────┼────────────┤│ 13 │呂玫君│經劉竑伽介紹前往倍樂士│是 │1.95.11.13調查筆錄(調 ││ │ │公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 ││ │ │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有(惟卷內查│ 164-167頁) ││ │ │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無發票資料)│2.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賺取3%利潤。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266-268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68頁) ││ │ │ │ │4.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調查局筆錄正││ │ │ │ │ 本卷第170-171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3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70 頁)││ │ │ │ │6.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69 頁)│├──┼───┼───────────┼──────┼────────────┤│ 14 │李永輝│與林秀美一同前往藍海公│是 │1.95.11.8調查筆錄(屏 ││ │ │司,經告知信用投資可獲├──────┤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取2%至3%利潤,遂同意│(卷內查無發│ 第372-374頁) ││ │ │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壓│票資料) │2.95.11.8偵訊筆錄(屏東 ││ │ │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卡├──────┤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方式,賺取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379-380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92-193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75-376 ││ │ │ │ │ 頁) ││ │ │ │ │5.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377頁 ││ │ │ │ │ ) │├──┼───┼───────────┼──────┼────────────┤│ 15 │李佩穎│經王毅介紹前往藍海公司│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 ││ │(原名│,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李靜惠│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有(8張) │ 第1-5頁) ││ │) │卡方式,賺取3%利潤。 ├──────┤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440號 │ 18-19頁) ││ │ │ │ │3.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79-││ │ │ │ │ 80頁) ││ │ │ │ │4.信用卡簽帳單21張(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6-7頁、第9頁) ││ │ │ │ │5.繳費收據(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8頁) ││ │ │ │ │6.虹泉公司發票8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10-13頁) ││ │ │ │ │7.虹泉公司支票3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14-16頁││ │ │ │ │ ) ││ │ │ │ │8.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1-22頁 ││ │ │ │ │ ) │├──┼───┼───────────┼──────┼────────────┤│ 16 │李宗恩│經梁偉成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9調查筆錄(屏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卷內查無發│ 第541-544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票資料) │2.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取2%至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47-548頁) ││ │ │ │440號 │3.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84-││ │ │ │ │ 86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545頁) │├──┼───┼───────────┼──────┼────────────┤│ 17 │李宜蓁│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藍海公│(卷內查無照│1.95.9.22調查筆錄(屏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會資料) │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 81-84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有(惟卷內查│2.95.9.23偵訊筆錄(屏東 ││ │ │ │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 │。 ├──────┤ 21-25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8.5.6偵訊筆錄(臺北地││ │ │ │440號 │ 檢96偵17587號卷第453-4││ │ │ │ │ 54頁) ││ │ │ │ │4.虹泉公司支票3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一) 第85頁、││ │ │ │ │ 第88-89頁) │├──┼───┼───────────┼──────┼────────────┤│ 18 │李昌霖│經李宜蓁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9調查筆錄(屏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2張) │ 第441-444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2.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440號 │ 449-451頁) ││ │ │ │ │3.98.4.15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41-││ │ │ │ │ 43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445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2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446頁) ││ │ │ │ │6.虹泉公司發票2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447頁) │├──┼───┼───────────┼──────┼────────────┤│ 19 │李昆懋│經藍爰虎招攬前往倍樂士│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原名│公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李勇次│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有(惟卷內查│ 第343-346頁) ││ │) │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賺取3%至4%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349-350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347頁)│├──┼───┼───────────┼──────┼────────────┤│ 20 │李政宏│經王毅介紹前往藍海公司│是 │1.95.11.9調查筆錄(屏東 ││ │ │,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有(3張) │ 417-421頁) ││ │ │卡方式,賺取3%利潤。 ├──────┤2.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440號 │ 428-429頁) ││ │ │ │ │3.98.4.21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08-109頁) ││ │ │ │ │4.信用卡簽帳單11張(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422-423頁) ││ │ │ │ │5.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424頁) ││ │ │ │ │6.倍樂士公司、虹泉公司發││ │ │ │ │ 票共3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425-426││ │ │ │ │ 頁) ││ │ │ │ │7.虹泉公司支票1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425頁) │├──┼───┼───────────┼──────┼────────────┤│ 21 │沈蓮瑞│經林秀美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15調查筆錄(調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118-12││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0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243││ │ │ │屏東市廣東路│ -245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21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22 頁)│├──┼───┼───────────┼──────┼────────────┤│ 22 │周玉珍│經李宜蓁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21調查筆錄(調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42-45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8.4.21偵訊筆錄(臺北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113││ │ │ │屏東市廣東路│ -115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46-49頁) ││ │ │ │ │4.周玉珍之土銀存摺(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P.53) ││ │ │ │ │5.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 ││ │ │ │ │ P.50-52) │├──┼───┼───────────┼──────┼────────────┤│ 23 │周志宏│經李玉惠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10張) │ 第175-178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440號 │ 187-188頁) ││ │ │ │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50-151頁) ││ │ │ │ │4.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發││ │ │ │ │ 票共10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180-183││ │ │ │ │ 頁) ││ │ │ │ │5.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184-185││ │ │ │ │ 頁) │├──┼───┼───────────┼──────┼────────────┤│ 24 │屈應平│經友人介紹前往倍樂士公│(卷內查無照│1.95.10.17調查筆錄(屏 ││ │ │司屏東營運處,由藍爰虎│會資料) │ 警卷第81-83頁) ││ │ │為其刷卡購買虹泉公司健├──────┤2.信用卡簽帳單(屏警卷第││ │ │康舒壓鞋後,並未取得貨│(卷內查無發│ 84-85頁) ││ │ │品。 │票資料) │ ││ │ │ ├──────┤ ││ │ │ │屏東市廣東路│ ││ │ │ │440號 │ │├──┼───┼───────────┼──────┼────────────┤│ 25 │林秀如│經林宜蓁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10調查筆錄(屏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無 │ 603-607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2.95.11.10偵訊筆錄(屏東││ │ │。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 │ │440號 │ 612-613頁) ││ │ │ │ │3.虹泉公司支票2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 │ │ │ 608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609頁)││ │ │ │ │5.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610頁 ││ │ │ │ │ ) │├──┼───┼───────────┼──────┼────────────┤│ 26 │林秀美│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8調查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卷內查無發│ 第353-356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票資料) │2.95.11.8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359-360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39-240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57頁) │├──┼───┼───────────┼──────┼────────────┤│ 27 │林秀華│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虹泉公│(卷內查無照│1.95.9.23偵訊筆錄(屏東 ││ │(原名│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會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林宜蓁│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 12-25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有(惟卷內查│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44-47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440號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59-160頁) ││ │ │ │ │4.信用卡刷卡明細(屏東地││ │ │ │ │ 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 50-51頁) │├──┼───┼───────────┼──────┼────────────┤│ 28 │林宜璉│經李宜蓁介紹前往虹泉公│(卷內查無照│1.95.9.23偵訊筆錄(屏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會資料) │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一)││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之假消├──────┤ 第19-25頁)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3 │有(8張) │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90-93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63-164頁) ││ │ │ │ │4.信用卡簽帳單4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98-99頁) ││ │ │ │ │5.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發││ │ │ │ │ 票共8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一)第100-103 ││ │ │ │ │ 頁) ││ │ │ │ │6.林宜璉持有之信用卡影本││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 │ │ │ (一)第96-97頁) │├──┼───┼───────────┼──────┼────────────┤│ 29 │柯榮俊│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13張) │ 119-123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嗣再以相同方式,配合│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陳繪竹刷卡,賺取5%至7│440號 │ 146-149頁) ││ │ │%之利潤。 │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68-169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124-129││ │ │ │ │ 頁) ││ │ │ │ │5.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 (二)第130-1││ │ │ │ │ 32頁) ││ │ │ │ │6.虹泉公司、倍樂士公司發││ │ │ │ │ 票共13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133-139││ │ │ │ │ 頁) ││ │ │ │ │7.陳繪竹、虹泉公司支票共││ │ │ │ │ 10張(屏東地檢95他1804││ │ │ │ │ 號卷(二)第140-143頁) │├──┼───┼───────────┼──────┼────────────┤│ 30 │徐志明│1.自95年8月中旬起在藍 │(卷內查無照│1.95.9.23偵訊筆錄(屏東 ││ │ │ 海公司負責文書業務。│會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2.經藍爰虎招攬,以購買├──────┤ 122-126頁) ││ │ │ 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卷內查無發│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 義之假消費、真刷卡方│票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式,賺取5%利潤。 ├──────┤ 128-131頁) ││ │ │ │屏東縣內埔鄉│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美和村海平路│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10號、屏東市│ 173-174頁) ││ │ │ │廣東路440號 │4.徐志明於95.9.23提供之 ││ │ │ │ │ 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及刷││ │ │ │ │ 卡單(調查局證據四卷第││ │ │ │ │ 1-51頁) ││ │ │ │ │5.徐志明於95.9.23提供之 ││ │ │ │ │ 信用卡特約商店取消授權││ │ │ │ │ 通知單(調查局證據四卷││ │ │ │ │ 第53-129頁) ││ │ │ │ │6.徐志明於95.9.23提供之 ││ │ │ │ │ 聯合信用刷卡理財記錄表││ │ │ │ │ (調查局證據四卷第136-││ │ │ │ │ 294頁) │├──┼───┼───────────┼──────┼────────────┤│ 31 │徐崇禧│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虹泉公│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332-335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340-341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77-178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36-337 ││ │ │ │ │ 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1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338頁) │├──┼───┼───────────┼──────┼────────────┤│ 32 │張有林│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21調查筆錄(調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72-74 ││ │ │舒壓鞋名義假消費、真刷│有(惟卷內查│ 頁) ││ │ │卡,賺取5%利潤。 │無發票資料)│2.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182-184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76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75頁) │├──┼───┼───────────┼──────┼────────────┤│ 33 │張國威│與藍爰虎係舊識,因受其│(卷內查無照│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請託幫忙製造藍海公司業│會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績,故將信用卡交給藍爰├──────┤ 63-65頁) ││ │ │虎刷卡,並從中賺取3% │無 │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至5%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縣內埔鄉│ 69-70頁) ││ │ │ │竹圍村永興巷│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370之1號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88-189頁) ││ │ │ │ │4.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66頁)││ │ │ │ │5.信用卡繳費收據(屏東地││ │ │ │ │ 檢95他1804號卷(二)67頁││ │ │ │ │ ) │├──┼───┼───────────┼──────┼────────────┤│ 34 │張淑鶯│經友人陳昱玲介紹前往藍│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海公司,以購買虹泉公司├──────┤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健康舒壓鞋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46-50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5-57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196││ │ │ │ │ -197頁) ││ │ │ │ │4.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 (二)第51-52││ │ │ │ │ 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2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53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59-62頁 ││ │ │ │ │ ) │├──┼───┼───────────┼──────┼────────────┤│ 35 │許乃文│經王毅介紹前往藍海公司│是 │1.95.11.14調查筆錄(調 ││ │ │,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123-12││ │ │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有(惟卷內查│ 5頁) ││ │ │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8.4.29偵訊筆錄(臺北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444-446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26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27 頁)││ │ │ │ │5.信用卡簽帳單12張(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28-129 ││ │ │ │ │ 頁) ││ │ │ │ │6.虹泉公司支票1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28 頁)│├──┼───┼───────────┼──────┼────────────┤│ 36 │許淑華│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20調查筆錄(調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96-99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頁) ││ │ │刷卡方式,賺取2%至3%│無發票資料)│2.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利潤。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200││ │ │ │屏東市廣東路│ -202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00-106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07-111 ││ │ │ │ │ 頁) │├──┼───┼───────────┼──────┼────────────┤│ 37 │許勝文│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有(惟卷內查│ 305-307頁) ││ │ │卡方式,賺取2%至3%利│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310-311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206││ │ │ │ │ -207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08頁) │├──┼───┼───────────┼──────┼────────────┤│ 38 │陳玉光│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10調查筆錄(屏東││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572-575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10偵訊筆錄(屏東││ │ │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82-583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10-211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576-577 ││ │ │ │ │ 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5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578-580││ │ │ │ │ 頁) │├──┼───┼───────────┼──────┼────────────┤│ 39 │陳玉珍│經藍爰虎像其招攬,以購│是 │1.95.9.23偵訊筆錄(屏東 ││ │ │買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義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有(7張) │ 136-139頁) ││ │ │,賺取4%至5%利潤。 ├──────┤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 │某處麥當勞、│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141-145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214││ │ │ │ │ -215頁) ││ │ │ │ │4.陳玉珍持有之信用卡影本││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 │ │ │ (一)第148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16張(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149-150頁) ││ │ │ │ │6.倍樂士公司、虹泉公司發││ │ │ │ │ 票共7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 (一)第151-153││ │ │ │ │ 頁) ││ │ │ │ │7.虹泉公司支票5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154-155頁) │├──┼───┼───────────┼──────┼────────────┤│ 40 │陳宜如│經李玉惠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3張) │ 219-223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440號 │ 228-229頁) ││ │ │ │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154-155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24頁) ││ │ │ │ │5.虹泉公司發票3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25頁) ││ │ │ │ │6.虹泉公司支票2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26頁) │├──┼───┼───────────┼──────┼────────────┤│ 41 │陳玫娜│經林宜蓁介紹前往藍海公│(卷內查無照│1.95.9.23偵訊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會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 14-25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有(5張) │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34-37頁) ││ │ │ │440號 │3.虹泉公司支票1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40頁) ││ │ │ │ │4.虹泉公司發票5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40-41頁) ││ │ │ │ │5.陳玫娜持有之信用卡影本││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 │ │ │ (一)第42頁) │├──┼───┼───────────┼──────┼────────────┤│ 42 │陳金蘭│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10調查筆錄(屏東││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586-588頁) ││ │ │刷卡方式,賺取2%至3%│無發票資料)│2.95.11.10偵訊筆錄(屏東││ │ │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99-600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219││ │ │ │ │ -220頁) ││ │ │ │ │4.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 (二)第589-5││ │ │ │ │ 91頁) ││ │ │ │ │5.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592-595 ││ │ │ │ │ 頁) ││ │ │ │ │6.虹泉公司支票6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596-597頁) │├──┼───┼───────────┼──────┼────────────┤│ 43 │陳俊男│經王毅介紹前往虹泉公司│是 │1.95.12.1調查筆錄(調 ││ │ │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泉├──────┤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14-16 ││ │ │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假│有(2張) │ 頁) ││ │ │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取├──────┤2.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419││ │ │ │440號 │ -421頁) ││ │ │ │ │3.信用卡理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7頁) ││ │ │ │ │4.信用卡簽帳單12張(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21-23頁 ││ │ │ │ │ ) ││ │ │ │ │5.虹泉公司發票2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24頁) ││ │ │ │ │6.虹泉公司支票3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調查局筆錄正││ │ │ │ │ 本卷第25-26頁) ││ │ │ │ │7.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8-19頁 ││ │ │ │ │ ) ││ │ │ │ │8.陳俊男持有之信用卡影本││ │ │ │ │ (調查局筆錄正本卷第20││ │ │ │ │ 頁) │├──┼───┼───────────┼──────┼────────────┤│ 44 │陳昱伶│向藍爰虎調借資金周轉,│是 │1.95.11.8調查筆錄(屏東 ││ │ │並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為對價,以購買虹泉公司│有(惟卷內查│ 403-406頁) ││ │ │健康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無發票資料)│2.95.11.8偵訊筆錄(屏東 ││ │ │、真刷卡方式,賺取5%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413-415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223││ │ │ │ │ -224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407-411 ││ │ │ │ │ 頁) │├──┼───┼───────────┼──────┼────────────┤│ 45 │陳展龍│經陳欣宜介紹前往藍海公│否 │1.95.11.8調查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362-364頁) ││ │ │刷卡方式,賺取4%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8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368-369頁) ││ │ │ │440號 │3.98.4.22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27-228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65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1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366頁) │├──┼───┼───────────┼──────┼────────────┤│ 46 │陳斐瑛│與劉竑伽一同前往虹泉公│是 │1.95.11.24調查筆錄(調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36-38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取5%利潤。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252-254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39頁) ││ │ │ │ │4.陳裴瑛收受虹泉公司簽發││ │ │ │ │ 予劉竑伽之支票2張(調 ││ │ │ │ │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41頁)││ │ │ │ │5.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40頁) │├──┼───┼───────────┼──────┼────────────┤│ 47 │喬心儒│經湯晏昀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10調查筆錄(屏東││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616-620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10偵訊筆錄(屏東││ │ │取5%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629-630頁) ││ │ │ │440號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58-259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621-625 ││ │ │ │ │ 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3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 │ │ │ 626頁) ││ │ │ │ │6.信用卡簽帳單5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627頁) │├──┼───┼───────────┼──────┼────────────┤│ 48 │曾豐騰│1.自95年4月起擔任倍樂 │是 │1.95.9.24偵訊筆錄(屏東 ││ │ │ 士公司屏東營運處副理├──────┤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負責屏東營運處內部│有(惟卷內查│ 161-166頁) ││ │ │ 管理業務並擔任藍爰虎│無發票資料)│2.95.9.24調查筆錄(屏東 ││ │ │ 助理。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2.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屏東縣內埔鄉│ 170-173頁) ││ │ │ 壓鞋之假消費真刷卡方│美和村海平路│3.95.10.13調查筆錄(屏警││ │ │ 式,賺取5%利潤。 │10號、屏東市│ 卷第6-7頁) ││ │ │ │廣東路440號 │4.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97-100頁) ││ │ │ │ │5.倍樂士健康公司發予曾豐││ │ │ │ │ 騰之員工薪資條(屏東地││ │ │ │ │ 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 173-1頁) ││ │ │ │ │6.曾豐騰提供倍樂士屏東營││ │ │ │ │ 業處95年4~5月份鞋子銷││ │ │ │ │ 售推薦獎金申請表(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 (一) ││ │ │ │ │ 第174頁) │├──┼───┼───────────┼──────┼────────────┤│ 49 │曾瓊慧│經劉竑伽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9.24調查筆錄(屏警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卷第10-11頁)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3張) │2.95.11.9調查筆錄(屏東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其中附表九編號49曾│屏東市廣東路│ 519-523頁) ││ │ │茂榮部分,係曾瓊慧以其│440號 │3.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弟曾茂榮持有之信用卡刷│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卡。) │ │ 537-538頁) ││ │ │ │ │4.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81-282頁) ││ │ │ │ │5.曾茂榮95.11.9調查筆錄 ││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 │ │ │ (二)第471-473頁) ││ │ │ │ │6.曾茂榮95.11.9偵訊筆錄 ││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 │ │ │ (二)第477-478頁) ││ │ │ │ │7.曾茂榮98.4.23偵訊筆錄 ││ │ │ │ │ (臺北地檢96偵17587號 ││ │ │ │ │ 卷第280-282頁) ││ │ │ │ │8.虹泉公司發票3張(屏警 ││ │ │ │ │ 卷第13-14頁) ││ │ │ │ │9.信用卡簽帳單22張(屏警││ │ │ │ │ 卷第15-18頁) ││ │ │ │ │10.虹泉公司支票3張,含退││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 ││ │ │ │ │ 他1804號卷 (二)第531-││ │ │ │ │ 532頁) ││ │ │ │ │11.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 ││ │ │ │ │ 95他1804號卷(二)第533││ │ │ │ │ 頁) ││ │ │ │ │12.曾瓊慧之信用卡刷卡財 ││ │ │ │ │ (獲利)記錄表(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 │ │ │ 第534-535頁) ││ │ │ │ │13.曾茂榮之信用卡刷卡財 ││ │ │ │ │ (獲利)記錄表(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 │ │ │ 第474頁) │├──┼───┼───────────┼──────┼────────────┤│ 50 │湯晏昀│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虹泉公│是 │1.95.10.19調查筆錄(屏警││ │(原名│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卷第88-90頁) ││ │湯慧英│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2.95.11.9調查筆錄(屏東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取3%利潤。 ├──────┤ 480-483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499-500頁) ││ │ │ │ │4.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62-263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10張(屏警││ │ │ │ │ 卷第92-94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484-494 ││ │ │ │ │ 頁) ││ │ │ │ │7.虹泉公司支票4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495-496頁) │├──┼───┼───────────┼──────┼────────────┤│ 51 │童中和│經王素雲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之假消│有(惟卷內查│ 第98-101頁)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3 │無發票資料)│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105-106頁) ││ │ │ │440號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272││ │ │ │ │ -273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102-103 ││ │ │ │ │ 頁) │├──┼───┼───────────┼──────┼────────────┤│ 52 │黃才盛│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藍海公│(卷內無照會│1.95.9.23偵訊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 P.16-25)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有(惟卷內查│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 │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 ││ │ │。 ├──────┤ P.113-115) ││ │ │ │屏東市廣東路│3.信用卡簽帳單5張(屏東 ││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 ││ │ │ │ │ P.119) ││ │ │ │ │4.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一)P.12) ││ │ │ │ │5.黃才盛持有之信用卡影本││ │ │ │ │ (屏東地檢95他1804號卷││ │ │ │ │ (一)P.119) │├──┼───┼───────────┼──────┼────────────┤│ 53 │黃良政│經王碧觀友人介紹前往藍│是 │1.95.10.15調查筆錄(屏警││ │ │海公司,以購買虹泉公司├──────┤ 卷第98-100頁) ││ │ │健康舒壓鞋之假消費、真│(卷內查無發│2.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票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73-76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80-81頁) ││ │ │ │ │4.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77-378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2張(屏警 ││ │ │ │ │ 卷第101頁) ││ │ │ │ │6.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77頁)││ │ │ │ │7.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78頁) │├──┼───┼───────────┼──────┼────────────┤│ 54 │黃秉鴻│因曾向徐志明借款未還,│是 │1.95.11.30調查筆錄(調 ││ │ │遂聽從其意見,將信用卡├──────┤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9-11 ││ │ │交付徐志明,以購買虹泉│(卷內查無發│ 頁) ││ │ │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假│票資料) │2.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消費、真刷卡方式,賺取├──────┤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286-288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P.12)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P.13) │├──┼───┼───────────┼──────┼────────────┤│ 55 │黃柏欽│經友人介紹前往倍樂士公│是 │1.95.10.15調查筆錄(屏警││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卷第54-56頁)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2.95.11.9調查筆錄(屏東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取3%利潤。 ├──────┤ 431-433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438-439頁) ││ │ │ │ │4.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73-374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5張(屏警 ││ │ │ │ │ 卷第59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434頁) ││ │ │ │ │7.虹泉公司支票3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435-436││ │ │ │ │ 頁) │├──┼───┼───────────┼──────┼────────────┤│ 56 │黃碧蕙│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虹泉公│是 │1.95.10.15調查筆錄(屏警││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卷第22-24頁)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2.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取3%利潤。 ├──────┤ 245-248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53-254頁) ││ │ │ │ │4.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70-371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9張(屏警 ││ │ │ │ │ 卷第25-27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49-250 ││ │ │ │ │ 頁) │├──┼───┼───────────┼──────┼────────────┤│ 57 │黃碧觀│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虹泉公│是 │1.95.10.15調查筆錄(屏警││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卷第40-42頁)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2.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取3%利潤。 ├──────┤ 231-235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 │440號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41-242頁) ││ │ │ │ │4.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66-367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6張(屏警 ││ │ │ │ │ 卷第43-44頁、屏東地檢 ││ │ │ │ │ 95他1804號卷(二)第239 ││ │ │ │ │ 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36-237 ││ │ │ │ │ 頁) ││ │ │ │ │7.虹泉公司支票3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38頁) │├──┼───┼───────────┼──────┼────────────┤│ 58 │黃顯智│經陳昱伶介紹,以購買虹│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有(6張) │ 23-26頁) ││ │ │取3%利潤。 ├──────┤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 │高雄縣鳳山市│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西胡街111號 │ 33-34頁) ││ │ │ │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92-293頁) ││ │ │ │ │4.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 (二)第2頁)││ │ │ │ │5.虹泉公司發票6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8-29頁) ││ │ │ │ │6.信用卡簽帳單6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30-31頁) ││ │ │ │ │7.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6頁) │├──┼───┼───────────┼──────┼────────────┤│ 59 │楊秀珍│經藍爰虎、柯榮俊招攬,│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壓├──────┤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卡│有(惟卷內查│ 108-112頁) ││ │ │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民族路│ 145-149頁) ││ │ │ │488號之1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96-297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113-114 ││ │ │ │ │ 頁) ││ │ │ │ │5.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115頁 ││ │ │ │ │ ) ││ │ │ │ │6.虹泉公司支票7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116-118頁) │├──┼───┼───────────┼──────┼────────────┤│ 60 │楊春吉│經曾豐騰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9調查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503-506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16-517頁) ││ │ │ │440號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00-301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507-510 ││ │ │ │ │ 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4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511-513││ │ │ │ │ 頁) │├──┼───┼───────────┼──────┼────────────┤│ 61 │楊美玲│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8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9張) │ 383-385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2.95.11.8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440號 │ 399-401頁) ││ │ │ │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04-305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86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6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387-392││ │ │ │ │ 頁) ││ │ │ │ │6.信用卡簽帳單9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393-394頁) ││ │ │ │ │7.倍樂士公司、虹泉公司發││ │ │ │ │ 票9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395-397 ││ │ │ │ │ 頁) │├──┼───┼───────────┼──────┼────────────┤│ 62 │楊凱馨│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10調查筆錄(屏東││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551-553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10偵訊筆錄(屏東││ │ │取3%至6%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557-559頁) ││ │ │ │440號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09-310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554頁) ││ │ │ │ │5.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555頁 ││ │ │ │ │ ) │├──┼───┼───────────┼──────┼────────────┤│ 63 │劉阿秀│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37-39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42-43頁) ││ │ │ │440號 │3.98.4.27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439-440頁) ││ │ │ │ │4.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40頁)││ │ │ │ │5.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45頁) │├──┼───┼───────────┼──────┼────────────┤│ 64 │劉桓緯│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13調查筆錄(調查││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局筆錄正本卷第152-154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卷內查無發│ 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票資料) │2.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317-319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55-159頁) ││ │ │ │ │4.虹泉公司支票8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61-163 ││ │ │ │ │ 頁) ││ │ │ │ │5.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60頁) │├──┼───┼───────────┼──────┼────────────┤│ 65 │劉竑伽│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0.16調查筆錄(屏警││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卷第70-73頁)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卷內查無發│2.95.11.13調查筆錄(調查││ │ │刷卡方式,獲取3%利潤 │票資料) │ 局筆錄正本卷第135-137 ││ │ │。 ├──────┤ 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440號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11-313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38-142頁) ││ │ │ │ │5.虹泉公司支票9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45-147 ││ │ │ │ │ 頁) ││ │ │ │ │6.信用卡簽帳單23張(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48-151 ││ │ │ │ │ 頁) ││ │ │ │ │7.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43-144 ││ │ │ │ │ 頁) │├──┼───┼───────────┼──────┼────────────┤│ 66 │潘貞芳│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是 │1.95.11.21調查筆錄(調查││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局筆錄正本卷第54-56頁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廣東路│ 409-411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57-61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62-65頁 ││ │ │ │ │ ) │├──┼───┼───────────┼──────┼────────────┤│ 67 │蔣育潔│經藍爰虎、蘇湘淳介紹,│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名義之假消費、真刷卡方│有(惟卷內查│ 295-298頁) ││ │ │式,賺取2%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縣萬巒鄉│ 301-302頁) ││ │ │ │新生路56號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27-328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99頁) │├──┼───┼───────────┼──────┼────────────┤│ 68 │鄭文傑│與鄭文凱一同前往藍海公│是 │1.95.11.21調查筆錄(調 ││ │ │司購買健康鞋後,經藍爰├──────┤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77-79 ││ │ │虎招攬,以購買虹泉公司│有(惟卷內查│ 頁) ││ │ │健康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無發票資料)│2.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真刷卡方式,賺取 3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331-333頁) ││ │ │ │440號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80-81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82-83頁 ││ │ │ │ │ ) │├──┼───┼───────────┼──────┼────────────┤│ 69 │鄭文凱│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虹泉公│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152-155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縣內埔鄉│ 163-164頁) ││ │ │ │美和村海平路│3.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10號、屏東市│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廣東路440號 │ 352-353頁) ││ │ │ │ │4.信用卡簽帳單4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156頁) ││ │ │ │ │5.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157-161 ││ │ │ │ │ 頁) │├──┼───┼───────────┼──────┼────────────┤│ 70 │蕭孔媚│經潘貞芳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21調查筆錄(調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66-68 ││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2張) │ 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2.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屏東市廣東路│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440號 │ 356-358頁) ││ │ │ │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70頁) ││ │ │ │ │4.虹泉公司發票2張(調查 ││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71頁) ││ │ │ │ │5.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69頁) │├──┼───┼───────────┼──────┼────────────┤│ 71 │蕭青青│經友人介紹前往藍海公司│是 │1.95.11.9調查筆錄(屏東 ││ │ │,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舒├──────┤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刷│有(惟卷內查│ 453-455頁) ││ │ │卡方式,賺取2%至3%利│無發票資料)│2.95.11.9偵訊筆錄(屏東 ││ │ │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458-459頁) ││ │ │ │440號 │3.98.4.20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75-││ │ │ │ │ 76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456頁) │├──┼───┼───────────┼──────┼────────────┤│ 72 │蕭淑芬│經藍爰虎招攬,以購買虹│(卷內查無照│1.95.10.16調查筆錄(屏警││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會資料) │ 卷第63-64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2.98.4.27偵訊筆錄(臺北 ││ │ │取3%利潤。 │(卷內查無發│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432││ │ │ │票資料) │ -434頁) ││ │ │ ├──────┤3.信用卡簽帳單3張(屏警 ││ │ │ │屏東市廣東路│ 卷第67頁) ││ │ │ │440號 │ │├──┼───┼───────────┼──────┼────────────┤│ 73 │賴秋香│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虹泉公│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199-202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207-208頁) ││ │ │ │440號 │3.信用卡理財(獲利)記錄││ │ │ │ │ 表(屏東地檢95他1804號││ │ │ │ │ 卷(二)第203-205頁) │├──┼───┼───────────┼──────┼────────────┤│ 74 │鍾武彪│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公│(卷內查無照│1.95.9.26調查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會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 205-208頁) ││ │ │刷卡方式,賺取5%利潤 │有(惟卷內查│2.95.9.26偵訊筆錄(屏東 ││ │ │。 │無發票資料)│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211-213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440號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09頁) │├──┼───┼───────────┼──────┼────────────┤│ 75 │鍾清華│經藍爰虎、曾豐騰招攬,│(卷內查無照│1.95.10.26調查筆錄(屏東││ │ │前往藍海公司,以購買虹│會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 (第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之假消├──────┤ 215-218頁) ││ │ │費、真刷卡方式,賺取3 │(卷內查無發│2.95.10.26偵訊筆錄(屏東││ │ │%利潤。 │票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226-228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440號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85-386頁) ││ │ │ │ │4.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19-223頁) ││ │ │ │ │5.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24頁) │├──┼───┼───────────┼──────┼────────────┤│ 76 │藍淑珠│經楊秀珍介紹,以購買虹│否 │1.95.11.13調查筆錄(調 ││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 查局筆錄正本卷第130-13││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有(惟卷內查│ 2頁) ││ │ │取2%利潤。 │無發票資料)│2.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屏東市民族路│ 389-391頁) ││ │ │ │楊秀珍家中 │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133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134頁) │├──┼───┼───────────┼──────┼────────────┤│ 77 │藍碧珠│經藍爰虎招攬,前往藍海│是 │1.95.12.22調查筆錄(調查││ │ │公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 局筆錄正本卷第1-2頁) ││ │ │康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卷內查無發│2.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5% │票資料)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至3%利潤。 ├──────┤ 395-397頁) ││ │ │ │屏東市廣東路│3.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440號 │ 記錄表(調查局筆錄正本││ │ │ │ │ 卷第3-5頁) ││ │ │ │ │4.信用卡交易紀錄表(調查││ │ │ │ │ 局筆錄正本卷第6-8頁) │├──┼───┼───────────┼──────┼────────────┤│ 78 │龐立芳│經湯惠瑛介紹前往虹泉公│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司屏東營運處,以購買虹├──────┤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義之│有(惟卷內查│ 190-192頁) ││ │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賺│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取3%利潤。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196-197頁) ││ │ │ │440號 │3.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401-402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193頁) ││ │ │ │ │5.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二)第194頁 ││ │ │ │ │ ) │├──┼───┼───────────┼──────┼────────────┤│ 79 │蘇秀麗│經「劉宏嘉」介紹前往虹│是 │1.95.10.15調查筆錄(屏警││ │ │泉公司屏東營運處,以購├──────┤ 卷第31-33頁) ││ │ │買虹泉公司健康舒壓鞋名│有(4張) │2.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 │義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賺取3%利潤。 │屏東市廣東路│ 265-269頁) ││ │ │ │440號 │3.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77-279頁) ││ │ │ │ │4.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81-382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10張(屏警││ │ │ │ │ 卷第34-36頁) ││ │ │ │ │6.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270-271 ││ │ │ │ │ 頁) ││ │ │ │ │7.虹泉公司支票2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 (二)第272-273││ │ │ │ │ 頁) ││ │ │ │ │8.倍樂士公司、虹泉公司發││ │ │ │ │ 票共4張(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274-275││ │ │ │ │ 頁) │├──┼───┼───────────┼──────┼────────────┤│ 80 │蘇麗美│經林宜蓁介紹前往藍海公│(卷內查無照│1.95.9.23偵訊筆錄(屏東 ││ │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會資料)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 18-25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有(3張) │2.95.9.23調查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106-108頁) ││ │ │ │440號 │3.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405-406頁) ││ │ │ │ │4.虹泉公司支票1張,含退 ││ │ │ │ │ 票理由單(屏東地檢95他││ │ │ │ │ 1804號卷(一)第111頁) ││ │ │ │ │5.虹泉公司發票3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一)第││ │ │ │ │ 112頁) │├──┼───┼───────────┼──────┼────────────┤│ 81 │童紀月│經王素雲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6調查筆錄(屏東 ││ │裡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84-87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6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95-96頁) ││ │ │ │440號 │3.98.4.23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276-277頁) ││ │ │ │ │4.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檢95││ │ │ │ │ 他1804號卷 (二)第88-89││ │ │ │ │ 頁) ││ │ │ │ │5.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他 ││ │ │ │ │ 1804號卷(二)第90-92頁 ││ │ │ │ │ ) ││ │ │ │ │6.虹泉公司支票2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93頁) │├──┼───┼───────────┼──────┼────────────┤│ 82 │葉周秀│經陳玉珍介紹前往藍海公│是 │1.95.11.7調查筆錄(屏東 ││ │英 │司,以購買虹泉公司健康├──────┤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舒壓鞋名義之假消費、真│有(惟卷內查│ 281-285頁) ││ │ │刷卡方式,賺取3%利潤 │無發票資料)│2.95.11.7偵訊筆錄(屏東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屏東市廣東路│ 291-293頁) ││ │ │ │440號 │3.98.4.24偵訊筆錄(臺北 ││ │ │ │ │ 地檢96偵17587號卷第 ││ │ │ │ │ 347-348頁) ││ │ │ │ │4.信用卡刷卡理財(獲利)││ │ │ │ │ 記錄表(屏東地檢95 他 ││ │ │ │ │ 1804號卷 (二)第286-287││ │ │ │ │ 頁) ││ │ │ │ │5.信用卡簽帳單4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88頁) ││ │ │ │ │6.虹泉公司支票1張(屏東 ││ │ │ │ │ 地檢95他1804號卷(二)第││ │ │ │ │ 289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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