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虔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怡靜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凱智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 104年 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虔、李怡靜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慶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李怡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iPhone 4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李怡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陳慶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iPhone 4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慶虔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 4罪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4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㈠至㈣所示之刑,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慶虔之女友李怡靜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同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陳慶虔、李怡靜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與胡凱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並向胡凱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款。
㈡陳慶虔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以不知情之李怡靜(詳後述無罪部分)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胡凱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並向胡凱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款。
㈢陳慶虔先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6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 7時59分許之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凱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指示胡凱智先將購毒價款匯入李怡靜所申辦之某金融帳戶,嗣因胡凱智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轉帳匯款未果,旋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怡靜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李怡靜確認帳號,再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價款匯入陳慶虔、李怡靜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陳慶虔、李怡靜隨即一同前往胡凱智之住處,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
㈣李怡靜先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胡凱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地點為該編號所示之汽車旅館,再由陳慶虔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至約定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並向胡凱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款,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
㈤李怡靜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佑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亮,並向林佑亮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款。
四、胡凱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 SIM卡插置於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或0000000000號(此門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與陳志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哲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瀚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緯、許哲睿、張瀚元,並向彼等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價款。
五、嗣為警依新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怡靜、胡凱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00區00街00巷0弄口前之停車格查獲陳慶虔、李怡靜,並在李怡靜身上起獲其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 1枚),另於同日下午 4時52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凱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慶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3、4部分、被告李怡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3、4及附表二部分、被告胡凱智所犯如附表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林佑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佑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陳慶虔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陳慶虔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陳慶虔之辯護人指摘證人林佑亮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慶虔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被告李怡靜、胡凱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即被告李怡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凱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0至211 頁、原審卷第333至339頁),且有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暨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 2部分(即被告陳慶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凱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66頁、原審卷第333至339頁),復有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暨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 3部分(即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胡凱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1頁、原審卷第333至339頁),且有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分別與胡凱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頁),暨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 4部分(即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胡凱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333至339頁),且有被告李怡靜與胡凱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暨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㈤關於附表二部分(即被告李怡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亮共8次):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李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0至193頁、原審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70頁),復有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0至186頁),暨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均堪認定。
㈥關於附表三部分(即被告胡凱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緯、許哲睿及張瀚元共8次):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胡凱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至210頁、第235頁反面、原審卷第347頁反面至第 348頁),核與證人陳志緯、許哲睿、張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第 131至135 頁、第149至152頁、第198至199頁、第201至202頁、第218 頁),並有被告胡凱智分別與陳志緯、許哲睿、張瀚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10至 113頁、第115頁反面、第128至130頁、第140頁反面、第158頁、第164頁、第166至168頁),暨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扣案可證,均堪認定。
㈦末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況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與胡凱智間、被告李怡靜與林佑亮間、被告胡凱智與陳志緯、許哲睿或張瀚元間均非至親,此為其等所是認,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胡凱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尤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非微,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相互間轉讓或合資購買少量毒品解癮之情形有別。是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胡凱智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其等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胡凱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慶虔如附表一編號 2、3、4所為、被告李怡靜如附表一編號 1、3、4及附表二所為、被告胡凱智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慶虔所犯上開 3罪間、被告李怡靜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胡凱智所犯上開 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慶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慶虔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空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慶虔販賣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毒品予胡凱智部分,在時間上顯然可分,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各次交易亦難認係出於一個販賣毒品之決意,各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因販賣之對象及部分交易地點相同,即認其販賣行為具反覆及延續性而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慶虔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分別有上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陳慶虔部分:被告陳慶虔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見本院卷第 20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該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交易行為,雖否認從中賺取利潤(見偵卷第225至226頁、聲羈卷第 4頁反面),然此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查中自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被告陳慶虔於偵查中承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符合該項規定之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 2、3、4部分,俱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⑶關於被告李怡靜部分:被告李怡靜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見本院卷第 209頁反面、第 21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該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雖否認從中賺取利潤,甚或辯稱係幫朋友拿東西云云(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220至221頁、聲羈卷第 7頁反面),然此亦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查中自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被告李怡靜於偵查中承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符合該項規定之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 1、3、4及附表二部分,俱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8部分,並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⑷關於被告胡凱智部分:被告胡凱智於偵審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 235頁反面、原審卷第347頁反面至第3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陳慶虔部分:被告陳慶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阿宏」之人,並提供「阿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經承辦警員清查通訊監察資料,均未發現被告陳慶虔曾有與綽號「阿宏」之人買賣毒品情事,單憑其片面之詞,實難據以查辦;另於案發後亦無因被告陳慶虔供述而查獲「阿宏」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5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陳慶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宏」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關於被告胡凱智部分:
①被告胡凱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曾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毒品來源為謝修政,此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至228頁),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警方因本案於 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對被告胡凱智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胡凱智於該期間向被告李怡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予他人,而無查獲謝修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胡凱智或李怡靜之情事,是被告胡凱智指訴謝修政曾於上開期間販賣毒品乙節,是否可採,容非無疑,且被告李怡靜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聞被告胡凱智與謝修政間因辦門號之事鬧得不愉快,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友人「庭庭」,並未向謝修政購買,伊與謝修政間全無買賣毒品關係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胡凱智指訴內容迥異,亦難逕為不利於謝修政之認定;復未查得其他具體事證,諸如通聯紀錄、分裝毒品之分裝袋、現金、帳冊等,或有其他證人之指述可為佐證而足以認定謝修政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胡凱智之單一指述,遽認謝修政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8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且證人謝修政於原審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何交付或販賣毒品予被告胡凱智之舉(見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反面),參以其僅曾於 100年間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別無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5頁),遑論被告胡凱智前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曾提及謝修政,則謝修政是否確為被告胡凱智之毒品來源,實非無疑,是此部分僅被告胡凱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販毒事證,從而,謝修政並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胡凱智之人,故本案既未因被告胡凱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謝修政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另被告胡凱智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惟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新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胡凱智、李怡靜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同時查獲被告陳慶虔、李怡靜、胡凱智販賣毒品之事證,是被告胡凱智縱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慶虔、李怡靜,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胡凱智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被告胡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販賣對象有限,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非至鉅,洵屬小額交易,惡性較輕,其販賣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其又係初犯販賣罪行,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遞減之。
⑶關於被告李怡靜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此部分販賣對象單一,各次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非至鉅,洵屬小額交易,惡性較輕,而其此部分販賣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其又係初犯販賣罪行,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②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李怡靜此部分販賣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所得較多,已非一般量少價微之小額交易,惡性較重,且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關於被告陳慶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陳慶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固屬單一,然販賣數量非少,犯罪所得甚鉅,已非一般量少價微之小額交易,惡性較重,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又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胡凱智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胡凱智犯附表三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胡凱智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販賣犯行,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復敘明被告胡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皆係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其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同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暨門號 SIM卡既經扣案,即得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聯繫附表三編號1、2、5、8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無訛,應併依同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玻璃容器1個、吸食器1組,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乃其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或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 655個、帳冊3本、分裝勺4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燒杯1個、酒精燒杯 1組,則無證據證明確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關於被告胡凱智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胡凱智提起上訴,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謂:其各次犯行之交易金額不同,衡情於科刑時應有所區別,始符比例原則,原審竟一律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漏未區辨刑度輕重,且定應執行刑時,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胡凱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已屬無據;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況法院科刑應審酌事項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要非僅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多寡」一端,以本案被告胡凱智各次犯行而言,除販賣毒品所得及對各該買家販賣次數不盡相同外,其惡性(一犯、再犯或三犯以上,惡性不同)、實際獲利(每次轉售所得利益容有不一)、對各該購毒者所生危害(僅販售 1次或多次,對購毒者身心之戕害程度有別)亦各有不同,凡此俱足以影響法院就各次犯罪之量刑,而有或加或減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胡凱智各次犯行,於斟酌一切刑之加減情狀後,最終所為刑之量定縱屬相同,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胡凱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 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難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胡凱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慶虔所犯附表一編號 2、3、4及被告李怡靜所犯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部分):原審認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能認定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顯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就被告李怡靜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陳慶虔上訴稱其多次販賣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李怡靜上訴意旨謂其係基於轉讓之意圖而否認販賣,固均無足採,惟被告李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犯行,被告陳慶虔、李怡靜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㈧關於被告陳慶虔、李怡靜之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販賣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然販賣毒品對象不多,兼衡被告陳慶虔自承高中畢業、被告李怡靜自承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慶虔自承無業、被告李怡靜自承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43頁)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⒉未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各自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各自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李怡靜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1、3、4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既經扣案,已得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雖亦供被告陳慶虔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之用,然為被告李怡靜所有,而被告李怡靜就被告陳慶虔此部分罪行既非共犯(詳後述無罪部分),自無從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具(含該門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陳慶虔、李怡靜為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罪之用,然既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自亦無從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胡凱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慶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部分、被告李怡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虔、李怡靜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陳慶虔尚於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怡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及林佑亮,被告李怡靜則尚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慶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因認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此部分行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等先前之供述、證人胡凱智、林佑亮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暨102年4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及前揭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肆、關於被告李怡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李怡靜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陳慶虔與胡凱智在電話中講什麼,只知被告陳慶虔要去找胡凱智,但伊在樓下顧車,不知被告陳慶虔上樓做什麼,亦不知被告陳慶虔有拿毒品給胡凱智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虔、胡凱智始終一致供證該次交易係由其等二人先以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陳慶虔前往胡凱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住處進行交易等情,而均未曾指證被告李怡靜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洽談或交毒、取款相關事宜(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 266頁、原審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證人陳慶虔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李怡靜在車上,伊獨自一人上去胡凱智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275頁反面),參以被告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供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220至221頁),則其究否參與該次販毒犯行,已非無疑,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怡靜確有此部分販賣行為,要難僅憑被告陳慶虔係以被告李怡靜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凱智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事宜,逕予推論被告李怡靜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亦有所悉,公訴意旨執此遽謂被告李怡靜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與陳慶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
伍、關於被告陳慶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慶虔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附表一編號 1部分;而拿毒品給林佑亮之人係被告李怡靜,伊都沒在場等語。查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靜、胡凱智始終一致供證該次毒品交易係由其等二人以電話聯繫後,由被告李怡靜前來完成交易等情,而均未曾指證被告陳慶虔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洽談或交毒、取款相關事宜(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 210至211頁、第220頁、原審卷第308頁正、反面、第333頁反面),參以被告陳慶虔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供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225至22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就被告李怡靜此部分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僅憑被告陳慶虔當時為被告李怡靜之男友,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慶虔之認定。至關於附表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靜、林佑亮始終一致供證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其等二人以電話聯繫後,由被告李怡靜單獨前來完成交易,而未曾指證被告陳慶虔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洽談或出面交毒、取款等情(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 143至147頁、第190至193頁、第221至222頁、原審卷第307頁反面),參以被告陳慶虔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供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4頁、第224至22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就被告李怡靜此部分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慶虔與李怡靜間有男女朋友關係,遽指被告陳慶虔為被告李怡靜此部分罪行之共犯,亦非有據;另證人林佑亮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慶虔曾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李怡靜前來進行毒品交易(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92至193頁、原審卷第 272頁),然為被告陳慶虔及李怡靜所否認,且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慶虔涉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林佑亮之單一指證外,既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證言,遽認被告陳慶虔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李怡靜到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況退步言,縱令被告陳慶虔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怡靜之舉,亦難逕予推論其就被告李怡靜此部分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慶虔之論斷,亦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慶虔、李怡靜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有前述各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即被告陳慶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部分、被告李怡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慶虔、李怡靜犯此部分罪行,而對其等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佑亮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告李怡靜交付毒品給伊,但有幾次被告陳慶虔在場見過伊與被告李怡靜交易,其中 101年12月28日在秀朗橋頭附近的7-11商店,那男的與被告李怡靜一起開車過來,兩人都沒下車,因被告李怡靜坐在副駕駛座,所以是被告李怡靜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附表二所示之 8次毒品交易,被告陳慶虔有載被告李怡靜來過,載被告李怡靜去跟伊交易毒品者,只有看過被告陳慶虔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陳慶虔確為駕駛人無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怡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搭載伊前去與林佑亮交易之男子係伊的另一個男友叫「偉偉」,77年次,伊不知其全名云云,其既稱駕車者係其男友,卻又未能提供詳細年籍資料,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慮及此,逕採信被告李怡靜顯然不實之證詞,諭知被告陳慶虔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販賣毒品犯行均無罪,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綜觀證人林佑亮所述,除就 101年12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5部分)明確指證被告陳慶虔即為駕車搭載被告李怡靜到場之人外,僅泛稱其與被告李怡靜進行毒品交易其中「有幾次」被告陳慶虔亦在場見聞其事,而未能具體指明確實次數及各次交易時、地為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推論被告陳慶虔就附表二所示之 8次毒品交易皆有參與云云,已屬無據,且證人林佑亮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慶虔之指證,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難僅憑其不明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陳慶虔確有與被告李怡靜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林佑亮共 8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李怡靜縱或為迴護駕車搭載其到場進行毒品交易之男子而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亦與情理無違,尚難執此推論該人必為被告陳慶虔無訛,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再退步言,即令被告陳慶虔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李怡靜之舉,仍難逕予推論其就被告李怡靜此部分販毒行為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慶虔駕車搭載被告李怡靜到場交易乙節,論斷其確與被告李怡靜共同販賣毒品,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判決於法無違之論斷,仍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陳慶虔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被告陳慶虔、李怡靜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胡凱智部分): ┌──┬────┬────┬────┬────┬────┬────────┬────────┐ │編號│聯繫時間│交易毒品│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原 判 決│本 判 決│ │ │ │時 間│地 點│重 量│所 得│罪 名 及 宣告刑│罪 名 及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10│101 年10│新北市新│約13至15│35,000元│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5日晚│月15日晚│莊區大漢│公克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間7 時33│間某時許│橋附近 │ │ │期徒刑捌年。未扣│期徒刑伍年。未扣│ │ │分許至同│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7 │ │ │ │ │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品所得新臺幣叁萬│ │ │時37分許│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償之。扣案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iPhone4 行動電話│之;扣案之iPhone│ │ │ │ │ │ │ │壹支(含行動電話│4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七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 │ ├──┼────┼────┼────┼────┼────┼────────┼────────┤ │ 2 │101 年10│101 年10│胡凱智位│約3 至4 │10,000元│陳慶虔販賣第二級│陳慶虔販賣第二級│ │ │月19日凌│月19日上│於新北市│公克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晨1 時1 │午某時許│○○區○│ │ │期徒刑柒年拾月。│期徒刑肆年陸月。│ │ │分許 │ │○街00號│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0樓住處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沒│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償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3 │101 年11│101 年11│胡凱智位│約3 至4 │9,000元 │陳慶虔共同販賣第│陳慶虔、李怡靜共│ │ │月17日下│月17日晚│於新北市│公克 │ │二級毒品,累犯,│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6 時37│間9 時許│○○區○│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均累犯,各處有│ │ │分許至同│ │○街00號│ │ │月。未扣案之販毒│期徒刑肆年陸月。│ │ │日晚間8 │ │0樓住處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時17分許│ │ │ │ │,與李怡靜連帶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玖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怡靜之財產連帶抵│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iPhone4行 │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動電話壹具(含行│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動電話門號○○○│ │ │ │ │ │ │ │卡壹張)沒收。 │○○○○○○○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李怡靜共同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 │,與陳慶虔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 │慶虔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 │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4 │101 年12│101 年12│新北市永│約3 至4 │9,000元 │陳慶虔共同販賣第│陳慶虔、李怡靜共│ │ │月18日下│月18日下│和區某汽│公克 │ │二級毒品,累犯,│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3 時33│午4 時許│車旅館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均累犯,各處有│ │ │分許至同│ │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期徒刑肆年陸月。│ │ │日下午3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時52分許│ │ │ │ │,與李怡靜連帶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玖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怡靜之財產連帶抵│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扣案之iPhone4行 │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動電話壹具(含行│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動電話門號○○○│ │ │ │ │ │ │ │卡壹張)沒收。 │○○○○○○○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李怡靜共同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 │,與陳慶虔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 │慶虔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之iPho│ │ │ │ │ │ │ │ │ne4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附表二(即被告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亮部 分): ┌──┬────┬────┬────┬────┬────┬────────┬────────┐ │編號│聯繫時間│交易毒品│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原 判 決│本 判 決│ │ │ │時 間│地 點│重 量│所 得│罪 名 及 宣告刑│罪 名 及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11│101 年11│新北市永│不詳 │1,000 元│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3 日下│月3 日晚│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午6 時40│間10時23│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貳年。未扣│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0│分鐘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23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扣案之iPhone4行 │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動電話壹具(含行│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號│ │ │ │ │ │ │ │之。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2 │101 年11│101 年11│新北市永│不詳 │1,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6日下│月16日下│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午4 時34│午5 時10│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貳年。未扣│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5 │分鐘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10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扣案之iPhone4行 │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動電話壹具(含行│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號│ │ │ │ │ │ │ │之。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3 │101 年11│101 年11│新北市永│不詳 │1,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21日下│月21日下│和區竹林│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17│午5 時33│路某汽車│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貳年。未扣│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旅館503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5 │分鐘 │室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33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扣案之iPhone4行 │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動電話壹具(含行│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號│ │ │ │ │ │ │ │之。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4 │101 年12│101 年12│新北市永│不詳 │1,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6日下│月16日下│和區中正│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43│午6 時13│橋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貳年。未扣│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6 │分鐘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13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扣案之iPhone4行 │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動電話壹具(含行│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號│ │ │ │ │ │ │ │之。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5 │101 年12│101 年12│新北市中│不詳 │2,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28日下│月28日下│和區成功│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午4 時48│午6 時25│路某統一│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貳年貳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超商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日下午6 │分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25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之。扣案之iPhone│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4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 │ ├──┼────┼────┼────┼────┼────┼────────┼────────┤ │ 6 │102 年1 │102 年1 │新北市永│不詳 │2,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5 日下│月5 日晚│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12│間7 時52│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貳年貳月。│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日晚間7 │分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時52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之。扣案之iPhone│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4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 │ ├──┼────┼────┼────┼────┼────┼────────┼────────┤ │ 7 │102 年1 │102 年1 │新北市永│不詳 │2,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下│月10日下│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午5 時40│午5 時40│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貳年貳月。│ │ │分許 │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之。扣案之iPhone│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4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 │○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 │ ├──┼────┼────┼────┼────┼────┼────────┼────────┤ │ 8 │102 年3 │102 年3 │新北市永│不詳 │4,000元 │李怡靜販賣第二級│李怡靜販賣第二級│ │ │月3 日晚│月3 日晚│和區福和│ │ │毒品,累犯,處有│毒品,累犯,處有│ │ │間10時1 │間11時2 │路附近 │ │ │期徒刑柒年陸月。│期徒刑肆年。未扣│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1│分鐘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時2 分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iPhone4 行動電│扣案之iPhone4行 │ │ │ │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動電話壹具(含行│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號│ │ │ │ │ │ │ │之。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三(即被告胡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交易毒品│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原 判 決│本 院│ │ │ │ │時 間│地 點│重 量│所 得│罪 名 及 宣告刑│判決結果│ │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志緯 │101 年12│101 年12│胡凱智位│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14日晚│月15日凌│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間7 時18│晨0 時18│○○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分許至翌│分許 │○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日凌晨0 │ │0 樓住處│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時18分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行│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 │動電話門│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0000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2 │陳志緯 │102 年1 │102 年1 │胡凱智位│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8 日下│月9 日凌│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午5 時58│晨某時許│○○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分許至同│ │○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日晚間11│ │0 樓住處│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時50分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行│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 │動電話門│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0000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3 │陳志緯 │102 年3 │102 年3 │胡凱智位│不詳 │1,5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6 日上│月6 日上│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午2 時51│午6 時14│○○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日上午6 │分鐘 │0 樓住處│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時14分許│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使用行│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動電話門│ │ │ │ │抵償之。扣案之MO│ │ │ │ │號000000│ │ │ │ │TOROLA廠牌行動電│ │ │ │ │0000號)│ │ │ │ │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 │收。 │ │ ├──┼────┼────┼────┼────┼────┼────┼────────┼────┤ │ 4 │陳志緯 │102 年3 │102 年3 │胡凱智位│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9 日晚│月9 日晚│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間7 時24│間9 時40│○○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日晚間9 │分鐘 │0 樓住處│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時40分許│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使用行│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動電話門│ │ │ │ │之。扣案之MOTORO│ │ │ │ │號000000│ │ │ │ │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0000號)│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5 │許哲睿 │101 年12│101 年12│胡凱智位│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14日上│月14日下│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午4 時40│午1 時28│○○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日下午1 │分鐘 │0 樓住處│ │ │壹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時28分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使用行│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 │動電話門│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0000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6 │許哲睿 │102 年2 │102 年2 │胡凱智位│不詳 │1,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27日下│月27日下│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午3 時28│午3 時53│○○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分許至同│分許後數│○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日下午3 │分鐘 │0 樓住處│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時53分許│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使用行│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動電話門│ │ │ │ │之。扣案之MOTORO│ │ │ │ │號000000│ │ │ │ │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0000號)│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7 │許哲睿 │102 年3 │102 年3 │胡凱智位│不詳 │5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6 日上│月6 日上│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午10時53│午10時53│○○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分許 │分許後數│○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使用行│分鐘 │0 樓住處│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動電話門│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000000│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0號)│ │ │ │ │之。扣案之MOTORO│ │ │ │ │ │ │ │ │ │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8 │張瀚元 │101 年12│101 年12│胡凱智位│不詳 │3,000元 │胡凱智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4 日某│月4 日某│於新北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許 │時許 │○○區○│ │ │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使用行│ │○街00號│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動電話門│ │0 樓住處│ │ │叁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暨插用│ │ │ │ │ │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販毒所得部分│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 │ │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