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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盈文林孟皇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崇偉
即被告
蘇泳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衍賢
即被告
羅致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崇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蘇泳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衍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致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崇偉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2年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3月4日晚上,經友人劉家和之母李秋香(所涉重傷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關於劉家和前於104年3月3 日晚間,遭黃國慶(起訴書誤載為魏國慶,應予更正)強行要求簽下本票、借據,並留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且須於同年月5日前籌措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始得贖回甲車,因而駕駛梁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返家籌款,惟因身體不適不宜出面等情後,吳崇偉遂同意陪同李秋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八萬元並歸還乙車,以便取回甲車(黃國慶此部分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吳崇偉遂邀集友人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所涉重傷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於104年3月5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會合,並於當日下午由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李秋香,蘇柏偉則駕駛吳崇偉向友人借用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蘇泳仁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吳衍賢駕駛借得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羅致宇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遂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85度C咖啡店對面之薑母鴨店付款取車。吳崇偉於當日17時29分許先行駕駛乙車抵達現場,惟未見甲車出現,遂在前開薑母鴨店前停車等候,李秋香則下車查看。嗣見梁威廷駕駛甲車出現,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巷口前方路旁併排停車等候之際,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吳崇偉、蘇泳仁、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同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柏偉、吳衍賢將丙車、丁車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阻止梁威廷駕車逃離現場,再由吳崇偉、蘇泳仁各自下車上前,分別強行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各以猛力拉、推梁威廷之強暴方式,將梁威廷拖下甲車,嗣羅致宇於梁威廷試圖逃離時,將梁威廷抱住,以阻止其徒步逃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未持續拘束梁威廷行動自由相當時間,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此部分行為,尚難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嗣吳崇偉、蘇泳仁客觀上能預見多人以拳打腳踢或持棍棒等鈍物圍毆,足致他人產生重傷之結果結果,竟與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崇偉、蘇泳仁二人徒手對梁威廷揮打,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同時持棍棒毆打梁威廷,梁威廷歷經上開圍毆後,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左側胸部挫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於吳崇偉等人毆打梁威廷期間,適詹政龍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南往北方向,準備左轉該路段40巷巷口而停等紅燈,目擊上情,遂立即報警處理,嗣警員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梁威廷經送醫急救,並進行右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及矯治,右眼仍無光覺,視力永久無法恢復,達毀敗右眼之重傷結果。

三、案經梁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詹政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詹政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5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詹政龍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詹政龍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證人詹政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本案發生經過等節(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詹政龍、告訴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詹政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四人抗辯詹政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共同被告吳崇偉、吳衍賢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75頁),觀諸告訴人梁威廷、共同被告吳崇偉、吳衍賢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等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吳崇偉、吳衍賢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吳衍賢、羅致宇抗辯告訴人、吳崇偉於偵查時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抗辯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蘇柏偉、李秋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案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固均不諱吳崇偉受李秋香告知籌款取回甲車之情,遂邀集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等人前往上開薑母鴨店,見告訴人駕駛甲車前來,將告訴人拖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皆辯稱:告訴人既有擄車、拒絕返還及駕車衝撞之不義行為,其等二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致重傷行為,應依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論處云云。

㈡被告羅致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諱其等受吳崇偉之邀集,並由吳衍賢駕駛丁車搭載羅致宇前往上開薑母鴨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衍賢辯稱:伊開車到現場時,吳崇偉與告訴人已經打起來,伊並未以丁車阻止告訴人駕車或徒步逃離云云;被告羅致宇則辯稱:伊到現場時,吳崇偉與告訴人已經打起來,伊下車到他們旁邊,叫他們不要再繼續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崇偉經友人劉家和之母李秋香告知關於劉家和遭黃國慶毆打,並遭強行要求簽立借據、本票及扣留甲車等情後,允諾陪同李秋香於104年3月5 日前往雙方約定地點付款取車,並將黃國慶暫交劉家和作為代步工具之乙車一併返還,而邀約被告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及同案被告蘇柏偉等人一同前往取車,事後劉家和指訴黃國慶、黃如財、告訴人對其涉犯私行拘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85號、第12191 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94頁、卷二第103頁、第112頁,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5頁正反面、第60頁、第68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蘇柏偉、劉家和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4頁正反面、第164頁正反面),且有前開起訴書、黃國慶之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2頁)。

㈡證人蘇柏偉於104年7月28日偵查時證稱:「車上還有一名綽號叫『阿吉』的男子」,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吳崇偉在蘆洲中正路會合後開去三峽時,車上除你與吳崇偉外,有無一位叫阿吉的人?)有」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衍賢於104年3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是開白色的車,上面車上有我跟羅致宇跟一個男生」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足見除上開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四人外,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搭乘蘇柏偉、吳衍賢駕駛之車輛到場。證人蘇柏偉嗣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阿吉」在五股集合時,就先行離開,並未陪同前往現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惟其後於同一審理期日又改口證稱:「阿吉」是在其等由五股出發時出現,但並未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再翻異前詞稱:「(問:你稱綽號阿吉的人從五股出現,從五股開往承德路,阿吉是否坐在你開的車?)後面載的應該是,我有載他,沒有其他人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是蘇柏偉就「阿吉」何時出現、乘坐何人車輛乙事,於同一審理期日屢屢為矛盾之證述,尚難憑採。反觀其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因與事發期日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無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以蘇柏偉於偵查所為前揭證詞自較可採,足認蘇柏偉於事發當日應有駕車搭載羅致宇及「阿吉」前往事發現場無訛。另吳衍賢曾於104年3月6 日偵查時明確證稱車上除被告羅致宇外,另有一人在場等情,業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所稱另有一人係指被告吳崇偉云云,後證稱:該人應係被告蘇泳仁云云,再改稱:當時車上只有伊與被告羅致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反面),則吳衍賢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大相逕庭,亦難採信。本院衡以吳衍賢前開偵查筆錄乃係事發隔日製作,斯時對於案發情況記憶猶新,且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因認其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證人詹政龍、告訴人均證稱現場有

四、五人參與毆打,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一致供稱吳崇偉、蘇泳仁動手毆打告訴人梁威廷等語(此部分詳如後述),足徵除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外,另有二人參與毆打告訴人,益見蘇柏偉、吳衍賢於偵查時所述綽號「阿吉」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其等車輛到場等情,應屬實情,並非虛捏,且該二人亦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吳衍賢固辯稱:伊開車到現場時,吳崇偉與告訴人已經打起來,伊並未以丁車阻止告訴人駕車或徒步逃離云云。惟查:吳崇偉邀集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年3月5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前會合,本係為糾眾支援助陣,此觀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所供:經被告吳崇偉邀約,始開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會合,且事發時已知悉劉家和與黃國慶上開糾紛,而與被告吳崇偉一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車贖款等情即明(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97 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又事發當日下午係由吳崇偉駕駛乙車搭載李秋香,蘇柏偉駕駛吳崇偉向友人借用之丙車搭載蘇泳仁及「阿吉」,吳衍賢則駕駛丁車搭載羅致宇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依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 巷巷口旁之薑母鴨店付款取車,由吳崇偉先行抵達並在前開薑母鴨店前停車,待告訴人駕駛甲車出現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巷口前方路旁併排停車時,蘇柏偉、吳衍賢遂將丙車、丁車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以阻止告訴人梁威廷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蘇柏偉、李秋香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卷二第58頁、第60頁),而被告吳衍賢於104年3月6 日偵查時供稱:「我把車子開到那台車(指甲車)後面,不讓他逃跑」等語,且證人蘇柏偉於偵查時證稱:「(問:看到被害人開李秋香兒子車子後,你們都過去?)我是開車到對方車子前面去擋」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此與卷附目擊證人詹政龍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足見蘇柏偉、吳衍賢分別駕駛丙車、丁車至上開薑母鴨店前,遂將渠等所駕車輛分別停放在甲車前後,阻止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基此,被告吳衍賢所辯其未以丁車阻止告訴人駕車或徒步逃離乙節,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羅致宇辯稱:伊到現場時,吳崇偉與告訴人已經打起來,伊下車到他們旁邊,叫他們不要再繼續打云云。然查:告訴人駕駛甲車抵達事發地點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隨即下車上前,分別強行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而各以猛力拉、推告訴人梁威廷之方式,將其拖下甲車乙節,已據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 頁背面、第97頁、第13頁反面),復經證人詹政龍證述無訛(見偵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正面)。而被告羅致宇於警詢時已供稱:「應該是說,算同時間就有人下車,然後我們也下車,阿對方看到我們的時候準備要關車門,然後我們就抓著他」、「(問:阿誰毆打?)毆打,阿就是那個,吳崇偉他們阿,阿就是他剛好,他剛好要跑掉,然後我去拉扯,我也有把他拉扯,就把他拉起來,拉扯」、「他突然就是從車上下來,然後準備要跑,阿我是從後面這樣過去,擋住他」「(問:阿那你勒,你當時在幹嘛?)我當時在旁邊,就抓著,抱著那個(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問抱著誰?)抱著那個對方(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就是,因為他要跑阿,阿我就這樣抱著他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顯見吳崇偉、蘇泳仁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拖下甲車後,羅致宇於告訴人試圖逃離時,將告訴人抱住,以阻止其徒步逃離。基此,被告羅致宇所辯其到現場時僅下車叫吳崇偉不要再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吳崇偉、蘇泳仁已供承其等毆打告訴人屬實(見偵卷一第10頁、第14頁背面、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164 頁至第165頁、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 頁背面),參諸事發當時告訴人除遭人徒手毆打外,並遭棍棒往其右眼附近毆打,且將之推入甲車後行李廂內,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8頁、第101 頁),此與證人詹政龍於原審證稱:「當時已經將人從車上拖下來,後續好像在黑色賓士車(應為白色賓士車之誤)旁邊毆打他,有1、2人拿棍子,有幾個人用拳頭直接打」、「有看到被打的人在後車箱裡面,有人示意要把門關起來」、「被打的人已經在後行李廂裡面,後行李廂的門準備要關起來,但是好像被打的人手在外面,無法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互核相符,衡諸詹政龍僅係經過現場之目擊者,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遭人徒手、持棍棒毆打,及將之推入甲車後行李廂內等情,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吳崇偉、蘇泳仁徒手毆打告訴人,同行之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身體。

㈥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歷經上開圍毆後,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左側胸部挫瘀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後雖進行右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惟右眼仍無光覺,視力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重傷害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8月28日(104)新醫醫字第1765 號函、105年2月29日(105)新醫醫字第0378 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可稽(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顯見告訴人之右眼已喪失機能,已達毀敗視能之程度,則吳崇偉、蘇泳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其餘共犯共同圍毆告訴人,已生重傷之結果無訛。

㈦吳崇偉、蘇泳仁固均辯稱:告訴人既有擄車、拒絕返還及駕車衝撞之不義行為,其等二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致重傷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79 條義憤傷害罪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吳崇偉、蘇泳仁等人雖均知悉劉家和與黃國慶間之擄車、拒絕返還等糾紛,但並非當場目擊上情,而係聽聞過去發生之事實,顯非猝然遇見不義行為以致一時憤激難忍,且案發當時到場之告訴人根本未及下車即遭吳崇偉、蘇泳仁拖下車並毆打,已如前述,自無犯罪現場激起義憤可言,吳崇偉、蘇泳仁所為,與義憤傷害罪之要件不合。

⒉吳崇偉、蘇泳仁另以告訴人當時曾試圖駕車衝撞等情置辯。惟吳崇偉於104年3月5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我朋友的自小客(即乙車)出現,我們便靠上去,車上有一名男駕駛看到我們之後,便要離開,我便從駕駛座另外我朋友(蘇泳仁)從副駕駛座要請他下車,結果他不肯,我們便發生扭打」(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再於104年3 月6 日偵查時供稱:「我叫他下來,他不下來,我開車門把他拉下來」(見偵卷一第97頁),且嗣於104年7月28日、8月5日、9月14 日偵查時,均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梁威廷有何駕車衝撞之舉(見偵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4頁);另被告蘇泳仁於104年3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們看到吳崇偉朋友的白色賓士車出現,我們便把車子攔下來,我們本來要請他下車,對方原先不肯試圖要離開,還用腳踹我們,我們為了不讓他逃跑就把對方拖下車」(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於其後之104年3月6日、8月5日、8月13日偵查時均未供稱遭告訴人駕車衝撞(見偵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偵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則吳崇偉、蘇泳仁嗣改口辯稱上情,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證人詹政龍亦於原審證稱:「(問:你前述有台車很快開過來,開到被打的人那一台車前面,之後被害人車輛有無往前衝撞?)沒有。」、「(問:前面一台開很快的車的人下來之後,他們如何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是否被害人的車門本來就是打開的狀態?)門是關著的,被他們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依詹政龍所證,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之情,是吳崇偉、蘇泳仁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蘇柏偉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他把門拉起來有要準備衝撞的意思」、「(問:你方稱衝撞,到底是哪一部車衝撞哪一部車?)不是衝撞哪一部車,是被打的人要上車趕快跑走,他們才把被害人拉下來,不是衝撞,因為人就在旁邊而已,駕車離開就是要撞他們」、「(問:被害人發動是要衝撞誰?)因為人在旁邊,跑掉的話會被拖行。」、「(問:你前述衝撞係何意?是被打的人的車有開動?)是沒有開動就被拉下來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然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未曾提及上情,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告訴人有準備衝撞之意,復又證稱告訴人未及開動車輛就被拉下,所述前後齟齬,其上開所證乃係附和吳崇偉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⒊另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駕車衝撞被告、是否遭人持棍棒毆打及試圖將其塞入甲車後行李廂內、動手毆打之人數為何等重要情節,雖翻異前詞而改稱:於偵訊所述遭多人持棍棒圍毆、塞入後行李廂等情乃係誇大不實之證詞,且當日係其作勢駕車衝撞,始與被告吳崇偉等人發生衝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74頁)。然查: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結束後,均逐一閱覽筆錄,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且其於偵查時所述:遭四至五人衝上前毆傷,其中有人手持棍棒,並遭人塞入甲車行李箱未果等部分情節,核與證人詹政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因而認定告訴人上開偵查時所證,應屬實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偵查時陳述均屬誇大不實之詞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駕車衝撞被告等人,先證稱:「我看到有人過來拉我的門,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本來是想嚇他,就是做動作要撞他們,因為當時我的車輛已經熄火....」、「他們本來就要拉我,我就是做動作想要再發動,想要跑」、「(問:你如何表現想要衝撞要拉你的人?)我是說作勢,就是要打檔、踩油門,作勢要衝撞,做動作而已。」、「(問:你方稱衝撞,到底你的車有無發動往前衝的狀況?)我記憶不太清楚,我是知道車有往前一點,應該是有發動,有前進一點,他們就把我的車門打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後改稱:「(問:你當時開車到現場就停車、熄火?)還沒有熄火,還沒有熄火我才能作勢衝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與共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同案被告蘇柏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以及證人詹政龍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其因與吳崇偉、蘇泳仁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和解書後(詳如後述),故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迴護吳崇偉、蘇泳仁之詞,昭然若揭。從而,告訴人梁威廷於原審此部分之不實證述,核屬其與被告和解後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吳崇偉、蘇泳仁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其等二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㈧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乍見告訴人駕駛甲車到場,隨即由蘇柏偉、吳衍賢以丙車、丁車前後包夾甲車,阻止告訴人駕車駛離,再由吳崇偉、蘇泳仁施以猛力將其強行拖拉出甲車毆打,或由「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持棍棒毆擊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吳崇偉、蘇泳仁除與吳衍賢、羅致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外(並未持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相當時間,此部分行為尚難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其等二人亦同時與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蘇泳仁、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透過吳崇偉前來案發現場助陣,其等對於到場後再群起毆打攻擊對象乙節應有認識與合意,縱認蘇泳仁與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互不相識,惟其等既係透過吳崇偉而達成群毆傷害特定對象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仍係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群毆對象,均應負共同行為之責任。

㈨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重傷,即不能不負責任。本件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及其餘共犯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分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之故意,而未預見告訴人之重傷結果,惟多人持棍棒等鈍器圍毆告訴人一人時,於此情形極有可能使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遭棍棒等鈍器重擊,因而導致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及在場之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於客觀上所得認知,因此吳崇偉、蘇泳仁於主觀上雖無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其等與其餘共犯之毆擊行為於客觀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可能,且為在場之吳崇偉、蘇泳仁客觀上所能預見,吳崇偉、蘇泳仁自應為此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發生負責。

㈩綜上,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之論罪:

㈠核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衍賢、羅致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被告四人所為強制犯行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攔阻離去、拖下車後徒手毆打之事實,則本院自應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強制罪名,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與蘇柏偉、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暨吳崇偉、蘇泳仁與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吳崇偉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無法回復之傷害,惟其等二人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周為上開犯行,且其等已坦承傷害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依該和解書內容,其等二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二百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原諒被告吳崇偉、蘇泳仁,並請求法院對其等二人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第436頁),是本院就被告吳崇偉、蘇泳仁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104年3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口處,同案被告吳崇偉見告訴人梁威廷駕駛劉家和所有之上開白色賓車,立即將車輛停靠路邊,同案被告吳崇偉、蘇泳仁、被告羅致宇及吳衍賢四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車輛停妥後,恐梁威廷離去,吳崇偉四人立刻衝下車攔阻梁威廷,梁威廷見狀欲離開現場,遭吳崇偉等四人拖下車徒手毆打在地,適詹政龍駕車行經該處目擊毆人事件,隨即報警,嗣經線上巡邏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並將梁威廷送醫急救,梁威廷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之永久性傷害及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吳衍賢、羅致宇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詹政龍之證述,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8月28 日(104)新醫醫字第1765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固均不諱其等受吳崇偉之邀集,並由吳衍賢駕駛丁車搭載羅致宇前往上開薑母鴨店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皆辯稱其等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時固指證其於前揭時、地遭人徒手毆打,並遭棍棒往其右眼附近毆打,且將之推入甲車後行李廂內等情(見偵卷一第116至117頁,偵卷二第77至79頁、第100至105頁),惟未指證吳衍賢、羅致宇即為出手或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請告訴人指認在庭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究係何人對其毆打,告訴人答稱:伊不知道,伊只有記得有二人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正面),亦未指認吳衍賢、羅致宇確有對其出手毆打。而本案目擊證人詹政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遭人從賓士車拖出毆打之情(見偵卷二第8頁、第74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5 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請其指認在庭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是否為毆打告訴人之人,其答稱:「我看不出來」、「因為我在對向車道,很模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模樣。」(見偵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並未指認吳衍賢、羅致宇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自不能憑告訴人、詹政龍上開證詞,遽認吳衍賢、羅致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崇偉於警詢、偵查均時供證:當時伊與蘇泳仁、蘇柏偉、「小鬼」(指吳衍賢)、羅致宇、李秋香到現場,伊只確定伊與蘇泳仁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與被告蘇泳仁打梁威廷時,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在做什麼?)當時我只注意梁威廷,沒有注意被告吳衍賢與羅致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共同被告蘇泳仁於警詢時亦供證:除了伊之外,還有吳崇偉、蘇柏偉、吳衍賢、羅致宇、李秋香在現場,伊跟吳崇偉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正面暨反面,第97頁),依上開吳崇偉、蘇泳仁之供證,均難認吳衍賢、羅致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⒊又證人即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蘇柏偉於警詢、偵查時均僅證述吳崇偉、蘇泳仁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卷一第21頁、第9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吳崇偉、蘇泳仁打告訴人,伊沒有注意吳衍賢、羅致宇當時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證人李秋香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只知道旁邊路口在打架,但不知道打架的是那些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打架已經打完,警察已經到場,伊沒有看到吳衍賢、羅致宇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依上開蘇柏偉、李秋香之證述,亦不能認吳衍賢、羅致宇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⒋至被告吳衍賢固於104年3月6 日偵查時供稱:「我把車子開到那台車(指甲車)後面,不讓他逃跑」等語,及被告羅致宇於警詢時已供稱:「應該是說,算同時間就有人下車,然後我們也下車,阿對方看到我們的時候準備要關車門,然後我們就抓著他」、「(問:阿誰毆打?)毆打,阿就是那個,吳崇偉他們阿,阿就是他剛好,他剛好要跑掉,然後我去拉扯,我也有把他拉扯,就把他拉起來,拉扯」、「他突然就是從車上下來,然後準備要跑,阿我是從後面這樣過去,擋住他」「(問:阿那你勒,你當時在幹嘛?)我當時在旁邊,就抓著,抱著那個(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問抱著誰?)抱著那個對方(雙手舉起作出環抱動作),就是,因為他要跑阿,阿我就這樣抱著他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依其等上開供述,僅能認吳衍賢將丁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甲車後面,阻止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且羅致宇於告訴人試圖逃離時,將告訴人抱住,以阻止其徒步逃離等情,吳衍賢、羅致宇之上開行為,充其量僅能成立強制犯行,尚無從推認吳衍賢、羅致宇為強制犯行時,亦同時萌生傷害之故意,自不能認其等二人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又

8月28日(104)新醫醫字第1765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96頁、第3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其餘共犯共同圍毆告訴人,已生重傷之結果,亦不能推認吳衍賢、羅致宇同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吳衍賢、羅致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吳衍賢、羅致宇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吳衍賢、羅致宇上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無視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本件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已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二人已賠償告訴人二百萬元完畢,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吳崇偉、蘇泳仁,復請求法院對其等二人從輕量刑,就吳崇偉、蘇泳仁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本件自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吳崇偉、蘇泳仁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亦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謂當。(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吳衍賢、羅致宇上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乃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吳衍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羅致宇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吳崇偉因其友人劉家和遭人強行扣留車輛,邀集蘇泳仁、吳衍賢、羅致宇至案發現場助陣,被告四人為阻止告訴人駕車或徒步逃離現場,因而為上開強制犯行,吳崇偉、蘇泳仁嗣並參與圍毆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之右眼受有重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惟念及吳崇偉、蘇泳仁已坦承傷害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二百萬元完畢,吳衍賢、羅致宇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十萬元,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原諒被告四人,並請求法院對其等四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36頁、第439頁),兼衡其等分別為國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分別從事油漆工、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吳崇偉、蘇泳仁、吳衍賢所自陳,並有羅致宇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卷一第25 頁、本院卷第43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衍賢、羅致宇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綽號「阿吉」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被告羅致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吳衍賢、羅致宇均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吳崇偉、蘇泳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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