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民
- 指定辯護人
- 趙璧成律師
- 被告
- 丁立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莊于德
- 指定辯護人
- 陳寬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蔣易霖
- 選任辯護人
- 劉宇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96號、105年度偵字第2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益民共同強制部分、丁立偉共同強制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莊于德、蔣易霖共同強制部分,均撤銷。
林益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于德、蔣易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韋志(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認曾在吳盤湖設於新北市○○區○○000號處之賭場遭詐賭,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10時許,聯絡林益民、丁立偉,並由林益民再聯絡莊于德、蔣易霖欲同至賭場討回公道後,之後沈韋志、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之成年人,上開6人以下合稱沈韋志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每人均戴口罩,沈韋志攜帶空氣槍、丁立偉、該不詳之成年人則攜帶由沈韋志交付之裝有辣椒水之空氣手槍及辣椒彈(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林益民攜帶球棒、莊于德攜帶甩棍等物,並由沈韋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丁立偉另行懸掛0000-00車牌)搭載林益民、丁立偉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之成年人),另蔣易霖則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搭載莊于德,一同沿新北市○○區○○里○○宮旁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000號產業道路旁,見蘇添生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把風,沈韋志乃下車先持空氣槍喝令蘇添生下車,因蘇添生不從,沈韋志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沈韋志、林益民及該不詳之成年人即將蘇添生強行拉扯下車,並由沈韋志持空氣槍朝蘇添生之頭部射擊,再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裝有辣椒水之空氣手槍射擊,林益民、丁立偉則徒手毆打蘇添生之身體,致蘇添生受有多處外傷性擦挫傷(後頸部、雙上肢、上背部及左肩)併皮下瘀血及腫痛等傷害,嗣蘇添生趁隙逃離至後方下坡處躲藏,沈韋志等6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蘇添生離開其自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沈韋志等6人見蘇添生離開後,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益民交代莊于德、蔣易霖留在該處負責把風,沈韋志、林益民、丁立偉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繼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賭場,於同日夜間10時50時許到達後,因見黃政雄正在賭場外,即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持裝有辣椒水之空氣槍喝令黃政雄不要動,而控制黃政雄行動自由,隨後由沈韋志持裝有辣椒水之空氣槍往屋內射擊辣椒水,丁立偉則往內丟辣椒彈,林益民則進入賭場翻桌,其等並喝令屋內之人全數至屋外蹲下不准動,且恫嚇稱「不要動,亂動要給你們死」等語,此時,除屋內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約有3人)自行逃出屋外躲藏、林元吉因甫到場即自行逃逸躲藏而未遭控制行動自由外,其餘之王文成隨即在屋內躲在廚房不敢動,其餘吳坤園、吳盤湖2人均聽令至屋外蹲下不動,致行動自由均遭控制,迨約同日下午11時許,沈韋志等6人始行離去。沈韋志等6人即以上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政雄、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等人行動自由達約10分鐘。
二、案經吳盤湖、蘇添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4人(下稱被告4人)共同涉犯強盜、加重竊盜、傷害、被告林益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丁立偉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起訴,原審除就被告4人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判處無罪、所犯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外,就上開其餘起訴事實均判處有罪(加重強盜部分改判強制罪)在案。嗣檢察官不服,就原審判決被告4人強制有罪、加重竊盜無罪等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林益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立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則因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被告4人被訴共同加重強盜、傷害、加重竊盜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4人被訴加重強盜、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4人與沈韋志、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先以強暴之方式,迫使蘇添生離開其自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傷害蘇添生之身體,之後繼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黃政雄行動自由,隨後至該賭場內,剝奪黃政雄、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等人行動自由達約10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丁立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9頁、本院卷第191、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添生、吳盤湖、證人黃政雄、王文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吳坤園、林元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他字第4339號偵卷第233至237頁、第27062號偵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242至300頁),且有證人蘇添生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內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78張、證人黃政雄繪製現場位置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29845號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39頁、他字第4339號偵卷第80至132頁、139頁、153頁、154頁、188頁、219頁、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4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所為僅構成強制犯行,而非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告莊于德辯稱:並無把風行為云云;被告蔣易霖辯稱:伊看到告訴人蘇添生被毆打,滾落山溝,還與被告莊于德討論是否要救告訴人蘇添生,因被告林益民叫伊與被告莊于德先走,後來伊與被告莊于德即共乘上開機車先下山,因視線不佳,路上騎車摔車,之後即找地方包紮,並無留在新北市○○區○○000號把風云云;被告丁立偉則辯稱:伊當時僅持裝有辣椒水之空氣槍,並無毆打蘇添生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沈韋志等6人除對蘇添生為強制為外,之後進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先控制黃政雄行動自由,並致使當時在賭場內之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等人因心生恐懼而無法自由行動,且時間長達約10分鐘,其等此部分所為顯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政雄、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等人之行動自由無誤,是被告4人辯稱並未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並不足取。
2.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均供稱當日是因沈韋志曾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66號賭場遭詐賭而欲前往該處討公道,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共同為強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難認被告4人與沈韋志、該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均坦承於本案中均有戴口罩,被告蔣易霖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當日戴口罩之理由,是擔心會被對方記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莊于德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戴口罩係擔心賭場有危險,怕被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68頁),衡情,被告4人若僅是要以和平方式該賭場討公道,豈有預先穿戴口罩以免遭人認出之理,況被告4人均坦承當日前往賭場時,均有攜帶空氣槍、裝有辣椒水之空氣槍、辣椒彈、甩棍及球棒等物,顯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應已知悉被告林益民邀同其2人與沈韋志及其他人一同前往上開賭場討公道,應會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制伏對方無誤,另被告蔣易霖於偵查中亦供稱:沈韋志有說到場會有車手,伊等到新北市○○區○○000號看到有一台車,沈韋志就毆打車內之蘇添生,並說此人就是車手,有叫伊與被告莊于德看住告訴人蘇添生等語(見第27062號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於事前應已知悉於到達賭場前會先遇到賭場之車手,並有將其制伏之意。又被告林益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沈韋志把證人蘇添生拉下車後,蘇添生開始大叫邊跑,被告蔣易霖有去追蘇添生,但並沒有追到,被告莊于德也有想要抓蘇添生,但也沒有抓到,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均沒有出手毆打蘇添生,當天伊找被告莊于德、蔣易霖之目的係為助陣,且人多有威嚇之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怕對方反擊,所以叫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在下面注意對方之動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證人蘇添生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騎機車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2人始終留在現場,在被告林益民等人返回並將汽車駛離之前,留在現場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2人都在原地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另被告丁立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有留在新北市○○區○○000號處把風(見原審卷第254頁、第351頁),被告林益民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蔣易霖、莊于德在下面把風,因為對方是三峽在地人,因為擔心對方把車輛打橫,連離開都有困難等語(見第27062號偵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當日確有在蘇添生被迫逃離該處後,留在現場負責把風之行為無誤,益徵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均有共同參與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而與被告林益民、丁立偉、沈韋志及該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莊于德、蔣易霖2人辯稱並無留在新北市○○區○○000號處負責把風云云,均不可採。
3.雖被告林益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叫被告蔣易霖、莊于德把風,且被告蔣易霖、莊于德並沒有把風之行為,伊等開車下山時,被告蔣易霖、莊于德已先離開新北市○○區○○000號云云,然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確實有叫被告莊于德、蔣易霖留在下面注意對方動態,伊以為把風之意就是看警察有無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且被告林益民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蘇添生、被告丁立偉之證述顯然不符,況參以該路段均為道路狹小之山路,且被告林益民等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賭場時,尚無法事先確認停留時間之情,則若證人蘇添生身上仍有備份鑰匙或透過其他方式與賭場內之吳盤湖等人聯繫,則被告林益民等人之後前往賭場勢必甚難離開,是被告林益民於偵查中所稱係為避免對方透過將車輛打橫等方式不讓其等離開,而由被告莊于德、蔣易霖留在原地把風之情,應與常理相符,而屬可採。至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於偵查中雖曾辯稱被告林益民有關心其等傷勢,帶其等到他家擦藥,擦完藥就離開了云云,然此與被告林益民所稱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是隔日來找伊聊天,讓伊看傷口之情並不相符,是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莊于德、蔣易霖當日是否有摔車受傷,與其等是否擔任把風之行為無涉,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證人蘇添生、吳盤湖、黃政雄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雖就細節部分之略有出入,然其所述之基本事實即沈韋志、該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4人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先後均屬一致,自堪採信。至被告丁立偉雖否認有下車毆打蘇添生之情,且證人蘇添生亦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訴有遭被告丁立偉毆打之事實,然證人蘇添生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遭被告丁立偉毆打,且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丁立偉與證人蘇添生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參以證人蘇添生係本件遭傷害之被害人,且其於原審所述亦核與被告林益民之至證述情節相符,是應以證人蘇添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而認定被告丁立偉確有出手毆打證人蘇添生,則被告丁立偉上開辯稱:並未有毆打蘇添生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除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上開被害人行動自由外,尚認被告4人打破吳坤園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使被害人吳盤湖不能抗拒,而取走吳盤湖置於該車上黑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查:
1.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吳盤湖於警詢先證稱:伊當天遭強盜金額為170萬元,是裝在黑色手提包內,是交由朋友張志強拿到吳坤園車上放等語(見第29845號偵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證稱:當天被拿走共50萬元,警詢說170萬元,是因為伊以為證人吳坤園亦有損失等語(見他字4339號偵卷第234頁反面、2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警察問伊遺失多少錢,伊以為朋友的前也有遺失,才回答警察說大概170萬元左右,伊是將包包放在駕駛座之椅子底下等語(見原審卷290頁),然證人吳坤園若當日真有遭強盜任何財物或現金,其當可自行報案,應無由證人吳盤湖自行代為估算之理,再參以證人吳盤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原本不想報案等語(見第27062號偵卷第58頁),則證人吳盤湖當日若真有遭強盜現金之情,何以其於案發之初會有不想報警之念頭,足見證人吳盤湖所為即與常情不符。證人吳盤湖就遭取走款項之數額及如何將該黑色手提包攜至吳坤園車上等情前後所述既屬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能否全然遽信,即屬有疑,是尚難逕以證人吳盤湖尚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罪嫌。
3.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被告4人均一致供稱當日係因沈韋志遭詐賭而一同去賭場討公道,並無強盜財務之意,而就證人吳盤湖之黑色手提包究係何人取走之情,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均於原審證稱係沈韋志自行拿取該手提包,渠等均不知情等語,另參以被告莊于德、蔣易霖2人當日僅在賭場下方把風,並未前往賭場,被告林益民、丁立偉2人則一抵達賭場,即以翻桌、丟辣椒彈等手段限制在場之人行動自由等情,被告4人是否真有強盜證人吳盤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之犯意,確屬可疑。況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益民、丁立偉有脅迫現場之人交出財物之行為,又上開賭場地處隱密,尚有證人蘇添生在賭場下方之要道為把風,若沈韋志事先即與被告4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何以能確保渠等能順利取得財物且平安離開現場,是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又縱沈韋志當日真有拿取證人吳盤湖黑色手提包之事實,然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於事前或事中知悉或可得知悉沈韋志有本件強盜計劃,自無從推論被告4人與沈韋志就該強取證人吳盤湖黑色皮包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從而,本件證人吳盤湖雖證稱其有遭被告4人強取置放於吳坤園車上皮包內現金之情,惟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又被告4人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證人吳盤湖指訴之加重強盜犯行,自難逕以證人吳盤湖尚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4人當日確有拿取證人吳盤湖上開財物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4人上開所為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雖有對證人蘇添生為強制行為,然因其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等之後剝奪黃政雄、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等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其等此部分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應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被告4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上開言語恫嚇黃政雄、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等人之行為,固屬恐嚇行為,然該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至被告4人於上揭對證人蘇添生為強制行為之過程中,各以上開方式毆打證人蘇添生,致使證人蘇添生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僅單純為控制證人證人蘇添生行止之強暴行為,而是因證人蘇添生不配合其等脅迫所致,顯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則被告4人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應成立傷害罪。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4人先後接續剝奪證人黃政雄、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在極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罪嫌,業如上述,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予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與沈韋志、該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因證人蘇添生反抗,即有對證人蘇添生傷害之舉,顯見該傷害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繼續行為間不僅有緊密重合之情,且主觀上均係為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繼續狀態之目的所為,行為關聯性甚密,二者行為既有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認被告4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罪應與所犯之傷害罪分論併罰,應屬過度評價,尚有未洽。另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證人黃政雄、吳盤湖、王文成、吳坤園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丁立偉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示之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益民強制部分、被告丁立偉共同強制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共同強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4人就上開所為犯行,應係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已認定如上,詎原判決竟認定被告4人係犯強制罪,其認事用法應有未洽。2.被告4人係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黃政雄、吳盤湖、吳坤園、王文成之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詎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係構成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立偉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林益民、莊于德、蔣易霖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僅因沈韋志稱在吳盤湖賭場遭詐賭,即由被告林益民邀同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共同前往本案賭場討公道,並先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蘇添生行使權利、繼以剝奪黃政雄、吳盤湖、吳坤園、王文成行動自由,不知尊重他人行動之自主決定權,且任意滋事,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于德、蔣易霖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林益民、丁立偉犯後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僅負責把風工作,兼衡被告林益民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立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于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蔣易霖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845號偵卷第19、23、36、4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辣椒水空氣手槍、空氣手槍、辣椒彈及甩棍,因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4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另扣案被告莊于德所有之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4瓶、塑膠子彈,被告林益民所有空氣手槍1把等物,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且空氣槍2把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845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4人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證人蘇添生逃離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該處後,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韋志拿取蘇添生汽車內所有鑰匙、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以此方式竊取蘇添生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添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並無拿取證人蘇添生車內之鑰匙、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事先亦不知道有人會拿取該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添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證稱:伊在被告4人離開後,返回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車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及行動電源遭竊等語,顯見證人蘇添生並未親眼目睹其上開車內之物係遭何人所竊取,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人竊取其上開車內之物,是僅以證人蘇添生指訴之情節,應難認被告4人有開啟證人蘇添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其上開置於車內之物之行為,則被告4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尚屬有疑。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蘇添生固指稱事後發現其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及行動電源遭竊之情,然沈韋志等6人抵達新北市○○區○○000號產業道路旁,因見蘇添生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把風,沈韋志乃下車先持空氣手槍喝令蘇添生下車,因蘇添生不從,即遭沈韋志等6人共同傷害,嗣蘇添生乃趁隙逃離至後方下坡處躲藏,之後除被告莊于德、蔣易霖留在該處把風外,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即與其他人一同前往賭場等事實,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4人均係因沈韋志稱其曾於該賭場受詐賭而夥同前往討公道,應足認其等間僅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尚無從進而推論其等於前往該賭場之時,另亦有竊取證人蘇添生車內財物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日與沈韋志一同下山時,有看到車內多了一支手機,之後才知道是沈韋志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然縱沈韋志當日真有拿取證人蘇添生之手機,惟因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於事前或事中知悉或可得知悉沈韋志有本件竊盜計劃,應認此部分係沈韋志於當時另行起意為之,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4人與沈韋志就該竊取證人蘇添生手機等物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證人蘇添生雖一致證稱事後發現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及行動電源遭竊之情,惟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所為,又依卷內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4人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證人蘇添生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自難逕以證人蘇添生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4人當日確有竊取證人蘇添生車內之財物或與沈韋志之竊取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加重竊盜罪,而諭知被告4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添生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車上遺失伊的手機、車鑰匙以及行動電源等語,其雖無法明確證稱係由被告4人中之何人所為,然控制車手為執行本件犯罪計畫中之第一步,至為關鍵,目的為阻絕車手對外聯繫,以及保證對外道路暢通,而在證人蘇添生遭毆打不見蹤影後,為達成上開目的,勢必要拿取證人蘇添生對外聯繫的行動電話及駕駛車輛的車鑰匙,以避免證人蘇添生回到車上後可使用行動電話通報賭場、駕駛車輛離去或將車輛打橫阻斷去路,況被告4人對該處不熟,為確保控制現場狀況,拿取證人蘇添生之行動電話及車鑰匙,使證人蘇添生不可能對外聯繫以及駕駛車輛,最為穩當,是以未經證人蘇添生同意,拿取其上開財物,應為被告4人之共同行為決意,應認被告4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請詳為再行審酌,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僅足認定被告4人有可能拿取證人蘇添生之行動電話及車鑰匙,藉以使證人蘇添生不可能對外聯繫以及駕駛車輛之情,惟在案發當時,證人蘇添生既遭沈韋志等6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逃離現場,然仍留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在原處負責把風,衡情,被告4人當無如上訴意旨所指須竊取證人蘇添生上開財物藉此阻斷賭場通外通訊之必要,是僅以此情,尚無從推認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況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難認被告4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業均如前述,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