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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

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文賓、沈文夏共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文賓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

沈文夏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

事實

一、沈文賓與沈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沈文賓與張楷恩(原名張詩苹)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後(現已離婚),張楷恩因時遭沈文賓暴力相待(未取得保護令),於100年12月21日離家;沈文賓曾於101年1月12日至宜蘭縣○○鄉○○村000號由張楷恩之兄張詠斌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楷恩,又多次透過張詠斌、張詠斌之女友潘孟瑤聯繫張楷恩要求其返家,張楷恩恐沈文賓再次對其施暴,均未答允,嗣沈文賓、沈文夏之父親沈德昌於101年間去世,沈文賓透過潘孟瑤向張楷恩轉達希望張楷恩能前往祭拜,惟係由張楷恩之父親張圳成前往參加葬禮,之後沈文賓前往張楷恩之父母親三峽住處找張楷恩,仍舊無所獲,萌生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孟瑤帶路找尋張楷恩,又為避免被潘孟瑤認出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其等有所防範,遂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之交通工具。

二、沈文賓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沈文賓之弟沈文志,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下稱1102-K8車)並攜帶己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賓之弟媳盧雅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沈文夏住處邀其一同前往宜蘭縣,沈文夏即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夏之妹沈麗美,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同車前往宜蘭縣,途中沈文賓即告知沈文夏欲來宜蘭縣偷車及找人,並出示上開物品予沈文夏,沈文夏於知悉後即與沈文賓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縣。

三、沈文賓與沈文夏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推由沈文賓以其所有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群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沈文夏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沈文賓即將竊得車牌懸掛於1102-K8車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確定)。

四、沈文賓於更換車牌後,唯恐該1102-K8車之車體外型仍被潘孟瑤等人識出,乃駕駛該已更換車牌之1102-K8車搭載沈文夏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旁,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文賓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小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80-KN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1580-KN車駛離現場,沈文夏則在該車後把風,而竊得1580-KN汽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五、沈文賓、沈文夏於竊得1580-KN車後,為確保1102-K8車不被查獲,即由沈文賓駕駛1580-KN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大成路樟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沈文賓將3U-2621號車牌自1102-K8車拆下,掛回原1102-K8車車牌,3U-2621號車牌則放置於1580-KN車上,並將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1580-KN車上,1102-K8車停放於該處,沈文賓即駕駛1580-KN車載沈文夏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等候。

六、沈文賓、沈文夏待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時,潘孟瑤與友人呂俊偉已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門拉下三片(共有四片),潘孟瑤在店內收拾東西,呂俊偉則到店門口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703-B3車)準備打烊之際,沈文賓駕駛1580-KN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由沈文賓持銀色長管槍枝、沈文夏持甩棍下車,沈文賓喝令呂俊偉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內,再由沈文夏將檳榔攤第四片鐵門拉下,沈文賓出言逼問張楷恩下落,潘孟瑤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裡有攝影機」等語,沈文賓聞言知悉潘孟瑤不告知張楷恩下落,亦為避免呂俊偉對外求援,命潘孟瑤、呂俊偉趴在檳果棧檳榔攤地面,由沈文夏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孟瑤及呂俊偉之雙手均綑綁在後,共同先後將呂俊偉、潘孟瑤押進檳榔攤外之1580-KN車之後車廂及後座,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影之犯行曝光,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拔下,連同潘孟瑤之包包一併帶進1580-KN車內(無證據證明沈文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又沈文賓見呂俊偉所有之1703-B3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為免引人生疑,即命沈文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自己則駕駛1580-KN車跟隨在後,二車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段000號對面,沈文夏將1703-B3車停放路邊後下車坐進沈文賓駕駛之1580-KN車至樟樹公園附近,由沈文賓駕駛1580-KN車載潘孟瑤及呂俊偉,沈文夏則駕駛1102-K8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共同剝奪潘孟瑤、呂俊偉二人之行動自由,藉此尋找張楷恩之下落。

七、沈文賓駕駛1580-KN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自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二人不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行車方向,二人分別駕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後,潘孟瑤始終未說出張楷恩所在,沈文賓因對之前其父過世時請潘孟瑤聯絡張楷恩,潘孟瑤未能聯絡到張楷恩之事,早已經心生不滿,詎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孟瑤,竟仍未能達到找到張楷恩之目的,在車行至三鶯大橋時,已持續剝奪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竟均未能尋得其妻,竟於駕駛1580-KN自小客至三鶯大橋下方河堤邊之自行車道上時,萌殺人之犯意,在該處下車對駕車跟隨在後之沈文夏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沈文夏早已知悉沈文賓前已對於其父死亡時,潘孟瑤未聯絡到張楷恩回家裡祭拜乙事對潘孟瑤心生不滿,明知沈文賓所謂「處理一下」「他們」應係指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二人,於潘孟瑤、呂俊偉被持續剝奪行動自由中,應允共同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二人謀議既定,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沈文賓下車在該處尋找合適之下手地點;同時由沈文夏負責看管潘孟瑤、呂俊偉並在該處等候指示,沈文賓確認該附近無適合之地點後回到原處,告知沈文夏「走,走」乃再駕駛1580-KN自小客載著潘孟瑤、呂俊偉,沈文夏駕駛1102-K8自小客跟隨沈文賓駕駛之1580-KN自小客車前往他處找尋合適地點,於凌晨零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先後將自小客停放於該處灌溉用水溝旁邊。

八、沈文賓駕駛1580-KN車內載潘孟瑤、呂俊偉、沈文夏駕駛1102-K8車到達桃園市大溪區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灌溉用水溝旁邊後,沈文夏下車等待指示,於沈文賓以膠帶綑綁呂俊偉雙腳之際由沈文夏負責看管潘孟瑤,再由沈文賓將手腳均遭綁之呂俊偉強行推入水溝內並躍入水溝內,將呂俊偉面部朝下,再以雙手強壓呂俊偉頭部使之持續不能呼吸之方式,終至呂俊偉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時止,歷時約5至10分鐘左右殺害呂俊偉得逞;沈文賓再將潘孟瑤從1580-KN車上強拉下車,先將潘孟瑤雙腳膠帶割開,及強拉至水溝處時再度以膠帶綑綁雙腳後,強行將潘孟瑤推入水溝內,以同樣方式致潘孟瑤無法呼吸而致潘孟瑤呼吸性休克死亡。

九、沈文賓、沈文夏殺害呂俊偉、潘孟瑤二人後,沈文賓、沈文夏再合力將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搬運至前揭1580-KN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於離去前沈文賓將潘孟瑤之隨身物品(含黑色側背包、提款卡、檳果棧檳榔攤紀錄單多紙)、1580-KN車上黃小瑑之夫戴譽哲所有物品、自檳果棧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均丟棄於該處路邊之草叢,再由沈文賓駕駛1580-KN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離開現場;二車約於翌日(100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經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方向,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302號路邊(往鶯歌方向),將載有潘孟瑤、呂俊偉屍體之1580-KN車車牌拆下攜走,1580-KN自小客則停於該處,二人再共同駕駛1102-K8車前往桃園市鶯歌區中山路沈文賓租處附近駕駛0295-M 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295-M9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580-KN車停放處,將呂俊偉、潘孟瑤之屍體從1580-KN車後車廂移至0295-M9車後車廂,再由沈文賓駕駛0295-M9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跟隨在後,尋找合適之停放地點,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52分39秒沈文賓與沈文夏聯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會合,沈文賓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將0925-M9自小貨停放於前揭醫院之停車場後,再步出停車場坐進1102-K8車駕駛座,由沈文賓駕駛該車載沈文夏返回前揭二甲路之住處,並將作案用甩棍1枝放置於二甲路74號,沈文賓再駕駛1102-K8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作案用銀色長管槍枝、扳手、剪刀、1580- KN車車牌及潘孟瑤、呂俊偉之其他隨身物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十、沈文賓、沈文夏於前開時、地押走潘孟瑤、呂俊偉時,張詠斌正透過其手機連線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檳榔攤打烊情形,見潘孟瑤、呂俊偉遭沈文賓、沈文夏押走,即報警處理。警方雖欲以潘孟瑤及呂俊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落,然因沈文賓、沈文夏於押走潘孟瑤、呂俊偉後即駕駛竊得之1580-KN車迅速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而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示在宜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線。而張楷恩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得知此事後,亦至警局協助,並於得知沈文賓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翌日(11日)凌晨零時39分16秒、零時58分16秒撥打沈文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沈文賓均未接聽,張楷恩又於同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零時45分44秒、零時46分12秒、1時7分15秒多次傳簡訊至沈文賓上開行動電話,惟沈文賓均未回覆。嗣經警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租住處將沈文賓拘提到案。沈文賓於應訊時表示要打電話給其繼母李秀玲道歉後才願供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所在,經檢察官同意後沈文賓即於當日晚上9時3分50秒許以分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並對接聽電話之沈文夏佯稱:「阿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其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等一下要去載」、「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等一下10點吧,10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放在三峽那,你幫我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沈文夏先警方一步到現場處理潘孟瑤與呂俊偉之屍體。該對話經警方即時錄音,並查得沈文賓對話對象係沈文夏後,即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查看,而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0295-M9車及後車廂內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警方旋持拘票將沈文夏拘提到案,沈文夏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有竊取1580-KN車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101年12月14日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沈文賓所有之甩棍一支,復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曾竊取3U-2621號車牌前,於102年1月4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潘孟瑤之父潘進興及呂俊偉之父呂燕雄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起訴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2罪),均事證明確,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二人均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原審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職送上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9頁、原審卷二第273頁至第323頁、第328頁、第329頁)、被告二人之上訴狀(本院前審上訴卷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

二、上訴後,關於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被告沈文賓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沈文夏則經本院前審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關於被告二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二罪)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三次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沈文賓、沈文夏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此亦有本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3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5號、104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83頁至第308頁、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卷三第86頁至第103頁、本院前審更㈡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6頁),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殺人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三、另被告沈文賓就原審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52頁)。惟沈文賓殺人部分既經發回,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倘與殺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此部分之撤回第二審上訴即不生效力,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本院仍應就其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文夏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沈文夏於警詢自白及其他供述,受到警方的恫嚇、誘導,非出於自由意識,及其經警借提至現場模擬,亦有遭受到警方強暴、脅迫,而為不真實之陳述,被告沈文夏更稱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其有出現在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遇害的現場,當時其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頭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2頁反面、第125頁)。經查,

⒈被告沈文夏各次警詢筆錄顯示該供述內容清楚詳細,甚至部分細節係有意識地故意編造(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46頁,沈文夏於審理庭供稱其根本沒有去鳳鳴公園,但故意說有去鳳鳴公園等語),顯見該警詢供述並無受毒品影響及遭受到警方強暴、脅迫;且被告沈文夏於102年3月18日偵查時亦自承:歷次警方借訊及現場模擬沒有被威脅、利誘或有不正詢問之情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212頁)。又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毒品陰性反應一節,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5年1月12日宜所衛決字第10530000030號函及附件臺灣宜蘭監獄新收、返押、移監收容清冊、健康調查表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⒉原審於102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沈文夏二次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被告沈文夏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質疑潘孟瑤、呂俊偉當時是否有被綑綁雙腳、要求被告沈文夏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被告沈文夏溝通後,被告沈文夏始陳述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沈文夏與警方到達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灌溉水溝所在,並指出同案被告沈文賓丟棄潘孟瑤個人物品及1580-KN自小客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於被告沈文夏所指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第二次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被告沈文夏均自己陳述所看到同案被告沈文賓於該處進行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場是否有光線、當時被告沈文夏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同案被告沈文賓之動作,並質疑被告沈文夏之陳述不合邏輯,被告沈文夏即更正陳述其所見同案被告沈文賓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方攜至現場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69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70頁),已確認係被告沈文夏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員警有對被告沈文夏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要沈文夏不要說謊,但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及動作:復經本院前審、本院前審於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再次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員警於找到丟棄證物時,向被告沈文夏表示「不要再說謊了,我快要火大了,早上聽你這麼多」,口氣固有不耐,惟質疑「你怎麼會不知道呢,你自己想邏輯對不對」時,口氣正常、平緩,音量正常,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62頁正反面),足認員警詢問過程中,並無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方式,更遑論有何不正情形延伸至偵查階段之可能。

⒊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沈文夏及辯護人仍執陳詞,質疑員警於模擬過程中,一度沈默而後轉向被告沈文夏,顯然不滿意沈文夏回答,企圖誘導而使沈文夏更正答案,之後更有怒視沈文夏,表示「你不可能不知道」、「你不要再說謊了喔」、「我快要火大了咧,早上聽你講這麼多」、「怎麼會沒感覺咧」、「對重量的感覺啊」、「你再想清楚一點啦」、「你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你真得的要好好想想」,而認員警在模擬過程中一再質疑沈文夏說謊,明顯有強暴、恫嚇情形而導致沈文夏為不實陳述云云。惟,

①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27日準備程序、107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中再行勘驗第1次、第2次現場模擬錄影光碟,位於被告沈文夏右側員警目光一直朝畫面左邊看,位於沈文夏左前側員警,在畫面上大部分未看到臉部,但從臉部右側看不出怒視表情;過程中員警語調一致、平緩,並無拉高或大聲情形(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第215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6頁),員警係就當時況狀逐一詢問沈文夏,並要求據實陳述,強調要清楚回憶整個犯案過程,邏輯上要合於事後發現現場,語氣平和,並無辯護人所指強暴、脅迫、威逼、恫嚇之情形,此部分質疑顯屬辯護人主觀臆測,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縱令員警曾表示「你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然而「犯罪後之態度」確實係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科刑審酌事由之一,員警就此等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規定為曉諭,係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難認係屬利誘之不正訊問。

③員警就沈文夏供述提出質疑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發回理由中指出「另據卷附解剖鑑定書,認定呂男當時年紀為30歲、業板模工、身高167公分、體形壯碩,潘女年紀為27歲、身高162公分、體形中等等情(見原判決第14、21頁)。倘若無誤,則以沈文賓一人,是否可能單獨將潘、呂二人帶往水溝溺斃,並單獨將潘、呂二人之屍體自水溝內抬出?已非無疑。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在潘、呂二人遭殺害後,猶須合力將潘、呂二人屍體搬運至小客車之後車廂(見原判決第4頁);以小客車後車廂之高度與水溝深度相比,沈文賓是否可能單獨將屍體由水溝中抬出,更有待釐清。」(判決第3頁),則第一時間在偵查犯罪第一線之員警質疑本案有無可能是沈文賓一人獨立完成犯案,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不同,「審判階段」係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偵查階段」之犯罪事實及範圍在偵查終結前係處於浮動之狀態,職司犯罪偵查者,為釐清犯罪嫌疑之有無及蒐集證明犯罪事實者之證據,本需對於各種可能性,多方假設而後詳為求證。對於犯罪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之供述,提出質疑,以進一步確認供述之可信性,本屬於合法之偵查方法,若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行為,如何能僅因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提出質疑,即認定係不正詢問方式?果爾,豈非謂詢問者對於所有供述只能照單全收而不能針對可疑之處進一步詢問確認?

⒋綜上,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供述、依據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人以警詢供述,及現場模擬因受警方強暴、脅迫,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信。

二、同案被告沈文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有關被告沈文賓犯罪事實之供述,對被告沈文賓,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中供稱其有看到被告沈文賓先後綑綁呂俊偉、潘孟瑤雙腳再以手使其溺斃之方式先後導致呂俊偉、潘孟瑤死亡、有聽到呂俊偉掙扎聲音及供稱其所指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旁之灌溉水溝為殺害死者二人之現場,當時之水深與模擬時相比較深等語,與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未看到潘孟瑤及呂俊偉如何被殺害、沒有聽到任何喊叫、嗆水、咳嗽等聲音及其都是跟著同案被告沈文賓的車走,不清楚被害人確實溺死之地點,也不知道被害人溺斃當時水溝深度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惟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詳實,該供述潘孟瑤、呂俊偉死亡之經過與潘孟瑤、呂俊偉法醫驗斷之死因相符,且前揭警詢之陳述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中之前開陳述,為證明被告沈文賓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沈文夏於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沈文夏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A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主張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及現場模擬時受到警方強暴、脅迫,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並延伸影響到偵查之供述云云,惟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供述、依據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同案被告沈文夏之自由意志,無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受到警方強暴、脅迫之情事,尚無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告沈文賓對質詰問,然同案被告沈文夏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程序、103年4月1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沈文賓詰問同案被告沈文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縱未經被告沈文賓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㈡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各次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檢察官於訊問前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由筆錄記載內容,同案被告沈文夏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同案被告沈文夏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程序、103年4月1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沈文賓訴訟程序權,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53頁、第9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沈文賓與證人張楷恩(原名張詩苹)原係夫妻,此已據被告沈文賓、沈文夏、證人張楷恩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42頁,沈文賓;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二第76頁,沈文夏;原審卷一第206頁,張楷恩),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前審更㈡卷一第64頁、第67頁,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229頁)在卷可稽。而張楷恩前因不堪被告沈文賓毆打而離家,雖未取得保護令,然於案發前和被告沈文賓處於分居狀態,已據證人張詠斌、張楷恩證述在卷(5391偵卷第92頁、第93頁、第189頁)。再被告沈文賓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到宜蘭找過張詩苹幾次?)一次,那一次吵架,警方有到。(問:是否曾在檳果棧檳榔攤向張詩苹下跪請求她回家?)有。(問:該次是否你父親沈德昌、你後母李秀玲及沈文夏也有一起去?)有」等語(5391偵卷第151頁);證人張楷恩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生前,沈文賓有來找過其,載其去檳榔攤,他用自殺的方法想要求其回家。當時沈文賓、沈文夏、沈文賓的爸爸都有過來,之後剩下其、沈文賓及小孩在檳榔攤,沈文賓有說他不會再打其,叫其回去,其說不要。那時沈文賓在潘孟瑤的檳榔攤拿了裡面的水果刀,在自己的雙臂的下臂各劃一刀,要其回去,其沒有答應。沈文賓受傷之後,其請沈文賓的爸爸、弟弟跟其哥哥過來協助,後來警察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第213頁、第214頁);證人張詠斌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沈文賓曾到宜蘭其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來找過張楷恩,其跟張楷恩原來不在場,後來有到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並有宜蘭縣婚暴個案張詩苹輔導資料在卷可稽(5391偵卷第165頁),堪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於101年1月12日曾至宜蘭檳果棧檳榔攤找過張楷恩。又被告沈文賓之父沈德昌去世時,僅由張楷恩之父代表參加,張楷恩本人並未前往,分居期間被告沈文賓多次透過潘孟瑤欲和張楷恩聯絡,張楷恩均未答應見面等情,亦有被告沈文賓、證人張楷恩、張詠斌供述在卷(5391偵卷第246頁正反面,沈文賓;5391偵卷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1頁,張楷恩;原審卷一第191頁,張詠斌)。另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時自承:「我大哥就駕駛1102-K8車到我家,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宜蘭啦』…我在車上後座有發現2個斜側包…打開包包就看到…刀子、膠帶…」等語(警卷第27頁);又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時自承:「(問: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6、7點出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30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但你卻在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知道,在途中沈文賓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知道,沈文賓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問:是否與你大嫂張詩苹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但是感情不合」等語(5402偵卷第56),被告沈文夏既曾陪同沈文賓至宜蘭檳果棧檳榔攤找過張楷恩,則本件案發當日沈文賓又邀其至宜蘭找人,足徵被告沈文夏應知悉當日前往宜蘭係要找張楷恩。被告沈文賓亦於偵查中供承:「(問:這整件事沈文夏是否都聽命於你?)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老婆」、「(問:你跟沈文夏說要來宜蘭做什麼?)跟他說要來找張詩苹」等語(5391偵卷第152頁),自白狀中稱:「101年12月10號下午被告回到家中找被告弟沈文夏,我帶了BB槍及小刀上了他的車,我告訴他要去宜蘭找老婆」(5391偵卷第24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出發前有無告知沈文夏或與其商量此趟前來要做何事?)我說要找我老婆。(問:你在出發時或駕車途中,有無提到要找呂俊偉、張詠斌或潘孟瑤?)沒有。(問:你案發當晚駕車搭載沈文夏前來宜蘭縣之目的為何?)找我老婆,我要找到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三頁);是依被告沈文賓前後所供均稱案發當日前往宜蘭係要找張楷恩。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此次前往宜蘭的目的係在找張楷恩,且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分持無殺傷力之銀色長管槍枝、甩棍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其二人未與潘孟瑤、呂俊偉對話,潘孟瑤、呂俊偉二人之雙手即廒反綁等情節,此亦據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沈文賓;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沈文夏),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係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孟瑤帶路找尋張楷恩,應堪認定。

二、被告沈文賓部分:

㈠被告沈文賓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1580-KN車、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綑綁雙手後,帶至1580-KN車上,由被告沈文夏駕駛1703-B3車停放於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再由被告沈文賓駕駛1580-KN車載運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沈文夏駕駛1102-K8車一起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以及有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均推入灌溉水溝內、隨後將載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0295-M9車停放於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等情(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前審更㈠卷三第28頁正反面,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沈文夏、證人張詠斌、戴譽哲、林偉群、黃小瑑陳述甚詳(5402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211頁至第216頁,原審卷二第77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8頁、第99頁,沈文夏;5391偵卷第6頁、第22頁、第23頁、第91頁、第92頁、第183頁、第18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4頁、張詠斌;警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5391偵卷第236頁、第237頁,戴譽哲;警卷第61頁、第62頁,林偉群;警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138頁正反面,黃小瑑),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屍體為警尋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法醫研究所指派法醫師饒宇東解剖鑑定,被害人潘孟瑤之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沙。5.手腕……束縛痕。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㈦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見附表編號13,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呂俊偉經解剖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2.肺水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手腕腳踝束縛。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矽藻試驗結果陽性。㈦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附表二編號14,鑑定報告書),是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均為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迫溺斃之成分極高,亦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被告沈文賓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

⒈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沈文賓雖辯稱是用其自己攜帶的鑰匙竊取1580-KN車,該鑰匙事後已經丟棄云云(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惟證人戴譽哲於警詢時陳述:「警方交付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我發現該車車門鎖頭遭破壞,整個鎖頭不見」(5391偵卷第236頁、第237頁),又查本件1580-KN車於桃園縣八德市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路旁遭查獲時,其照片亦明顯可見駕駛座位置之車門把手下方之車門鎖已整個不見(附表編號9,警卷第269頁下方照片、第414頁上方照片);被告沈文夏亦於偵查時證述:「由沈文賓,持剪刀先開車門,再發動電門」、「(問:沈文賓偷車時,你是否站在該自小客車後面?)是」(5402偵卷第146頁)。被告沈文賓若確使用鑰匙竊取該車,以一般鑰匙之材質及外形,顯然無法將整個車門鎖拆卸破壞,被告沈文賓應係如被告沈文夏之證述以剪刀為之,而該剪刀雖未扣案,然足以將車門鎖拆卸破壞,其材質應屬堅硬之金屬物、外形尖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沈文賓此部分所辯,即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沈文賓雖曾稱被害人潘孟瑤和呂俊偉都是願意跟其一起去找張楷恩,沒有強押他們云云(本院前審卷第88頁反面),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是怕他們跑掉,才綑綁他們等語(5391偵卷第261頁,原審卷㈡第50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日係駕駛竊得之1580-KN車前往檳果棧檳榔攤,由其持銀色長管槍枝、被告沈文夏持甩棍一起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再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2人雙手反綁在後,離開時復拆走店內監視器主機及鏡頭1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此與被告沈文夏、證人張詠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沈文夏;原審卷㈠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2頁至第205頁,張詠斌),被告沈文賓先於偵查中自承怕被害人二人跑掉,才將被害人二人綑綁,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被害人二人都是願意跟其一起去找張楷恩,沒有強押他們,其陳述已然前後矛盾;且若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皆願意與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一同去找張楷恩,被告二人為何需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檳果棧檳榔攤?又為何先持銀色長管槍枝及甩棍進入檳榔攤?以及上車前何需將被害人二人之雙手反綁?另被害人呂俊偉僅為被害人潘孟瑤之友人,與張楷恩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沈文賓亦證述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害人呂俊偉等語(原審卷㈡第42頁),被害人呂俊偉自無同意與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一同去找張楷恩之理由,是被告沈文賓所辯被害人潘孟瑤和呂俊偉都是願意跟其一起去找張楷恩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事實欄八部分,被告沈文賓雖辯稱其一時氣憤而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水中,當時水深約到其的膝蓋約50公分,推下去沒有10秒其就下去救了,兩位被害人救起來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其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云云(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前審卷第90頁、第261頁正反面,本院前審更㈠卷第109頁反面、更㈠卷二第28頁反面,本院前審更㈡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293頁、第294頁、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惟,

①被害人潘孟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沙。5.手腕……束縛痕。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㈦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附表編號13,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呂俊偉經解剖後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2.肺水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手腕腳踝束縛。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矽藻試驗結果陽性㈦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附表編號14,鑑定報告書)。本院檢送本案相關卷證(內含偵查卷、被害人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遭溺斃前雙手雙腳有無被捆綁,經回覆:「被害人潘孟瑤之雙手手腕具疑似捆綁之挫傷反應,雙腳則無明顯的束縛痕,但仍要排除是否有無衣物上的綁痕而非直接綁在腳上之可能性;另一名被害人呂俊偉之右手腕可見二道條型、左手腕可見環形挫傷痕、左腳腳踝具條形挫傷痕,研判應該有可能手腳均遭捆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5月11日(107)醫秘字第1048號函送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審酌被害人潘孟瑤被發現時其下半身穿著緊身牛仔褲,褲腳塞進球鞋內,被害人呂俊偉雖穿長褲,雙腳未穿鞋,腳踝裸露在外,此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被發現時之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是被害人潘孟瑤之雙腳若被捆綁是隔著牛仔褲,非直接綁在腳上,而鑑定人饒宇東法醫師亦到庭證稱其於解剖時有看到潘孟瑤的二手腕、二腳踝有圈形束縛痕跡,被害人的手腕痕跡比較清楚,雙踝不是很清楚,照片比較照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37頁)。

②又被告沈文賓將被害人二人推入之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經承辦員到場測量灌溉溝渠寬度1.1公尺,溝渠深0.8公尺到1公尺間,水深遠低於0.8公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呂俊偉、潘孟瑤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9頁、第24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警卷第420頁反面、第421頁),被告沈文賓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推入溝渠內,當時溝渠水深及其膝蓋,原審當庭丈量從地面至被告沈文賓所指膝蓋高度約50公分(原審卷二第58頁),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深,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若不慎落水,即便二人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需5分鐘,此亦經鑑定人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41頁),若依被告沈文賓所述,其將被害人二人推下去沒有10秒就下去救人,當不致造成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亡結果;又被害人潘孟瑤咽喉有泥沙、體表有局部傷痕,被害人呂俊偉體表有局部傷痕,此均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已如上所述,核與相驗解剖卷附照片相符(警卷第301頁至第364頁),由此明確可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絕非如被告沈文賓所述因短暫落水10秒鐘左右所致,而係由被告沈文賓先將被害人二人均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再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被害人二人,使其二人口鼻均位於水面下而無法呼吸,被害人潘孟瑤更因此而吸入灌溉水溝底部之泥沙,最終被害人二人均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③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二人之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而認上開鑑定報告中所稱指「被迫溺斃」之認定顯屬臆測,惟鑑定人饒宇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受迫溺斃可能完全沒有傷,把人頭壓下去可能沒有受傷,但鼻子已經吸入水,就可能會溺斃、辯護人所指被害人二人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與判斷死亡原因為溺斃顯為二事(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40頁)。

④被告沈文賓另辯以二位被害人救起來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其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云云,惟查,依被告沈文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11分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里○鄰○○○00號(靠近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52號;而被告沈文賓所駕駛之0295-M9自小貨車遲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始駛入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有前揭通訊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59頁、第178頁、第213頁、第214頁)。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1102-K8車、1580-KN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42秒、45秒許分別通過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往八德方向外車道(警卷第233頁),而1580-KN車最終係停放於八德市○○路0000號(往鶯歌方向)處,該車油箱油料指標在最後紅線上緣等情,此有該車尋獲照片幀在卷可憑(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27頁),又同日凌晨2時7分16秒0295-M9經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路上,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34頁),由於最後是0295-M9自小貨車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3時15分39秒進入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停放,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58頁),顯然1580-KN車係因油箱內汽油快要用完而被停放桃園市○○市○○路0000號(往鶯歌方向)路旁,改換0295-M 9自小貨車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然0295-M 9自小貨車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7分16秒經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路上,距1580-KN車停放處很近,卻於同日凌晨3時15分39秒才到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被告沈文賓辯稱有趕快將被害人二人送去恩主公醫院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另依潘孟瑤、呂俊偉二人屍體被發現時,在0295-M 9自小貨後車廂呈現堆疊狀態,二人均呈俯臥,潘孟瑤的頭在呂俊偉之雙腳上方,潘孟瑤的雙腳則在呂男之頭上(警卷第398頁、第399頁)以觀,顯然係將呂俊偉、潘孟瑤之軀體當貨物堆疊,可見被告沈文賓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放入0295-M9車之時,被害人二人均已死亡而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末查,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是放在1580-KN車後車廂載離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由於1580-KN車後車廂空間狹小,此有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36頁),呂俊偉、潘孟瑤之軀體無法平躺,須堆疊始能塞進,益見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搬進1580-KN車後車廂時即已死亡而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

⑤綜上所述,被告沈文賓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沈文夏部分

㈠被告沈文夏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沈文賓一同前往宜蘭縣,並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沈文賓一同至檳果棧檳榔攤,由被告沈文賓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進入檳榔攤,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雙手綑綁後帶至1580-KN車上,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沈文賓分別開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以及在事實欄九所載之時間開車至三峽恩主公醫院載被告沈文賓等情(原審卷二第77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8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更㈠卷三第26頁,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沈文賓、證人張詠斌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65頁,沈文賓;5391偵卷第6頁、第22頁、第23頁、第91頁、第92頁、第183頁、第18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4頁、張詠斌),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沈文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且,

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沈文夏雖辯稱其不知情,否認有參與。惟,

①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時自承:「我大哥就駕駛1102-K8車到我家,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宜蘭啦』,我問他說:『要幹嘛』,他就沒有跟我回答」、「我在車上後座有發現2個斜側包,途中,我大哥就跟我說,你看一下包包,我打開包包就看到包包內有刀子、膠帶,我愣了一下,也沒有問我大哥這些物品要做何用途」、「竊取該部自小客車是要去檳榔攤押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也是作為犯案工具」、「我與我大哥沈文賓開1102-K8自小客車下羅東交流道,再到羅東的某個道路上(羅東鎮站前東路140號前),竊取一部三菱牌自小客車的車牌(3U-2621),是我大哥沈文賓下車去拔的,得手之後就直接上車,之後再到某處的巷子內將竊取的車牌掛到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1102-K8上。因為還要去偷一部車,所以才會偷該組車牌」(警卷第27頁、第37頁、第43頁);又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時自承:「(問:膠帶誰帶的?)當時一起放在側背包內,由我背的,沈文賓也背一個包包」、「(問: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6、7點出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30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但你卻在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知道,在途中沈文賓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知道,沈文賓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問:是否與你大嫂張詩苹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但是感情不合」、(5402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沈文賓亦於偵查中供承:「(問:這整件事沈文夏是否都聽命於你?)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老婆」、「(問:你所使用的槍枝、剪刀、沈文夏使用的膠帶、甩棒、刀子及包包是否都是你事先準備的?)槍枝、剪刀、甩棒(甩棍)、刀子本來就在車上,沒有帶膠帶,膠帶是竊得車子上的」、「(問:由何人下手偷車牌?方式?)由我,持車上的工具偷的,是十號的扳手」、「(問:你們在1102-K8自小客車換上偷來的車牌,是否是為了逃避查緝?)是」、「(問:由何人下手偷車?方式?)由我,該車上有鑰匙」(5391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被告沈文賓另於自白狀中稱:「101年12月10號下午被告回到家中找被告弟沈文夏,我帶了BB槍及小刀上了他的車,我告訴他要去宜蘭找老婆,到了羅東市區偏僻處,看路旁有一台車,即下車把車牌裝到我弟的黑色轎車上,後又因怕被害人認得我們所開的車會躲開,所以看見路旁有一台門沒鎖的車就把它開走,開大約5分鐘,叫我弟把車放在路旁,坐我所開的贓車過去被害人處…」(5391偵卷第246頁反面)。

②被告沈文夏雖嗣後於偵查訊問改稱不知道被告沈文賓下手偷車牌之方式、被告沈文賓沒有說要去押何人(5402偵卷第145頁、第147頁),原審訊問及證述時又改稱其完全不知情,當初從家裡出發時,其大哥說要出去找人,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要找誰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第80頁),被告沈文賓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沒有告知被告沈文夏要去檳榔攤做何事(原審卷二第46頁),惟被告沈文夏先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自承被告沈文賓於前往宜蘭途中告知本次目的在於押人,被告沈文夏又於車上發現有膠帶、刀子等物,自已知悉本次來宜蘭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非法方式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於此時與被告沈文賓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又查被告沈文夏係於102年1月4日現場模擬時陳述竊取3U-2621號車牌之詳細過程,並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進行現場模擬(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稱係為躲避查緝而需另竊取1580-KN車,被告沈文賓則迄至102年2月5日始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車牌(5391偵卷第152頁),證人戴譽哲更於102年1月25日始報案其於101年12月29日領回1580-KN車時發現車內有2面3U-2621號車牌(警卷第115頁)。由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沈文夏在警方知悉遭竊之3U-2621號車牌與本案有關之前即主動供出,顯非遭警方誘導或指示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沈文夏既親眼目睹被告沈文賓於竊取3U-2621號車牌之全部過程,被告沈文賓又已告知被告沈文夏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依其情理被告沈文夏既已知悉竊取車牌、車輛之目的在於避免遭被害人潘孟瑤等人認出及為警查緝,又3U-2621車當時停放位置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竊取時間約為晚上7至9時許,該地點臨近羅東火車站,人車往來密集,若僅被告沈文賓一人下手行竊,其拆卸車牌之動作極易遭人發現,是依常理推論,被告沈文夏此時應係從事把風之工作,是實際下手之人雖為被告沈文賓,然被告沈文夏對竊取3U-2621號車牌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沈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以被告沈文夏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至被告沈文賓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沈文夏之詞;被告沈文夏嗣後翻供稱其完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沈文夏辯稱其不知情等語。惟,①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我跟我大哥沈文賓從鶯歌到羅東下交流道時,我們先去羅東一處公園旁有高樓大廈,在巷子內偷一部NISSAN黑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是1580-KN」、「(問:你如何破壞並竊取自小客車1580-KN?)我大哥用剪刀破壞車門,然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後詳細情形我沒看到」、「(問:你陳述之偷完車牌後,在某處將1102-K8車牌換上3U-2621車牌,然後到北成路2段將你們所開之3U-2621(原車牌為1102-K8)放置在北成路2段57巷口,將車停下後,你跟沈文賓走路到北成路2段62巷6號旁(穩達健身器材廣告招牌下)竊取1580-KN自小客車,你稱在該部自小客車後面等,由你大哥沈文賓用剪刀將車門破壞,並將該部車發動,發動後我大哥叫我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以上陳述內容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坦承供述?內容是否屬實?<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以上全部過程是我自由意識下自己所坦承供述,全部都實在」(警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第44頁);又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2月4日偵查時自承:「我們晚上6、7點從新北市鶯歌區出發,到宜蘭後先到羅東某處偷一台NISSAN牌的自小客車」、「(問:由何人下手偷車?方式?)由沈文賓,持剪刀先開車門後,再發動電門」、「(問:沈文賓偷車時,你是否站在該自小客車後面?)是」(5402偵卷第55頁、第146頁)。是被告沈文夏已多次於警詢、偵查中均就行竊過程詳細敘述。

②1580-KN車車主戴譽哲之配偶即證人黃小瑑係因警方通知才知道其汽車遭竊(警卷第64頁);又被告沈文賓於偵查時就與沈文夏前往宜蘭過程有告知其目的、車上有攜帶槍枝、剪刀、甩棒(甩棍)、刀子等物,以及竊取1580-KN車之經過,俱已如上所述,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竊取1580-KN車之經過(警卷第23頁),由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沈文夏在警方知悉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另有先竊取1580-KN車並以之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至正確行竊地點進行現場模擬,顯可排除遭警方誘導或指示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沈文夏既親眼目睹被告沈文賓於竊取1580-K N車之全部過程,被告沈文賓又已告知被告沈文夏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依其情理,被告沈文夏既已知悉竊取該車輛之目的在於避免遭被害人潘孟瑤等人認出及為警查緝;審酌被告沈文賓係以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兇器將1580-KN車之門鎖破壞而竊取該車輛,當時車內亦未放有車鑰匙,已如前述,而在進入車內後並無鑰匙而以其它方式將該車電門發動,所需時間非短,竊取之動作亦極易遭人發現,是依常理推論,被告沈文夏此時應係在車後從事把風之工作,是實際下手之人雖為被告沈文賓,然被告沈文夏對竊取1580-KN車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沈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以被告沈文夏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至被告沈文賓稱被告沈文夏未參與(原審卷㈡第44頁、第45頁),顯係迴護被告沈文夏之詞;被告沈文夏嗣後翻供稱其完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沈文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對於妨害自由部分沒意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辯稱其進入檳果棧檳榔後,沒有動手捆綁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也沒有押他們進入1580-KN車,他們手腳沒有被捆綁,不知道他們怎麼進入該車等語(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82頁、第84頁,本院前審卷第86頁)。惟,

①被告沈文夏於警詢、偵查已自承知悉本次被告沈文賓前往宜蘭是要押人,且於車上看到刀子、膠帶等物,已如上所述,被告沈文夏復於警詢自承:「…我們再到冬山鄉檳果棧檳榔攤對面,約有十台車長的距離,能看到檳榔攤,在車上等到被害人下班,把檳榔攤關到剩最後一盞燈及快拉到最後一道門時,我哥就將車迴轉直接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過程都跟第一次詳述的內容一樣,但是我不是拿甩棒(甩棍),我是手持刀械,在我們進入檳榔攤後,我叫他們不要動,全部趴下,我再用膠帶,先將男生被害人(呂俊偉)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再由我一人將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強押到1580-KN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將男姓被害人(呂俊偉)關在後車廂內,當我押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到車上時我哥哥在檳榔攤內控制女被害人(潘孟瑤),我再回到檳榔攤裡面,我一樣用膠帶將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在我捆綁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同時我哥哥將該檳榔攤內的錄影分割機(內有錄影存檔的硬碟)拔走,再由我將女被害人(潘孟瑤)押到1580-KN的車內後座,上車後我在車內再用膠帶把她的雙腳捆綁,我看到我大哥拿女被害人(潘孟瑤)的包包放到車內,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門…」(警卷第23頁、第24頁,另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4日警詢〈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53頁〉,亦為相似之陳述,僅有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雙方對話內容、被告沈文夏手持物品等細節有所不同);被告沈文夏復於偵查中自承:「(問:沈文賓在車內跟你說了什麼?)他叫我顧好,看檳果棧檳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問:你們是否是等潘孟瑤等人要打烊關門時前往押人?)是」、「(問:當時由沈文賓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你們一起下車押人?)是,沈文賓那時叫我先下車進檳果棧檳榔攤」、「(問:你先進檳榔攤,然後沈文賓持手槍脅迫呂俊偉進到檳榔攤內?)是」、「(問:究竟此部分你是持刀子還是甩棒?沈文賓持何物?)都有,我持甩棒,沈文賓持道具手槍。刀子有拿出來,後來又收回去了」、「(問:有無先拉下檳榔攤鐵捲門?)有…」、「(問:由何人下手捆綁潘孟瑤及呂俊偉?)都由我」、「(問:同時沈文賓是否持槍監視潘孟瑤及呂俊偉?)是,他都在現場」、「(問:所以你們進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就開始以膠帶捆綁潘孟瑤及呂俊偉?)是」、「(問:檢察官再確認一次,你們進去後,沒有談什麼話,你就叫呂俊偉頭朝下趴在地上,先下手綁呂俊偉,綁完後,你再叫潘孟瑤頭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下手綁潘孟瑤?)是」、「(問:所以順序是這樣,你們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進檳榔攤,然後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面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你用膠帶先將呂俊偉雙手反綁,然後將呂俊偉帶到1580-KN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回來將潘孟瑤雙手反綁,然後你再把潘孟瑤帶到158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問:你如何放置潘孟瑤?)答:我讓潘孟瑤面朝下,趴在後座的地上」、「(問:潘孟瑤在158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坐著還是趴著?)趴著」(5402偵卷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②又證人張詠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在鶯歌的住處,透過手機連線,看到廣興路257號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晚上8點57分至9點左右,這是監視器畫面上面顯示的時間,我監視器的時間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當天我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準備關店,呂俊偉剛好走到店門口去發動車子,潘孟瑤在店裡收拾東西,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有四道,關了三道門,只剩下出入口那一道關了三分之一就突然看見沈文賓、沈文夏衝進來,我看到沈文賓拿了一把銀色的長槍,沈文賓拿長槍押著呂俊偉,從外面進入店內,沈文夏尾隨在後,拿了疑似甩棍進來,約有一隻手臂的長度,大概這麼長(證人以雙手比出長度,經丈量約為75公分),沈文夏隨即把鐵門拉下,因為監視器有裝麥克風可以聽到聲音,我聽到潘孟瑤在哭喊叫沈文賓的名字,潘孟瑤說『沈文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你就拿去』,當下我就把手機的監視器畫面切掉,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把畫面切回來繼續看畫面,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趴在地上,二個人的雙手都被反綁,二個人的臉都朝向地面,這個畫面大約持續5、6秒,監視器就斷線了」(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2頁);被告沈文賓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其持銀色BB槍、被告沈文夏持甩棒(甩棍)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將被害人二人捆綁後帶上車(原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是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詠斌、被告沈文賓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③被告沈文夏既已知悉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在押人,又與被告沈文賓分持甩棒、銀色長管槍枝進入檳榔攤內,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二人,再將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二人帶上1580-KN車之行為並押往新北市鶯歌區之行為,明顯係以不法腕力先控制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後,再強迫將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二人帶走,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二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已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被告沈文夏先前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被告沈文賓改稱被告沈文夏只是站在那邊(原審卷㈡第51頁),應為迴護被告沈文夏之陳述;被告沈文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稱未參與等詞,亦為卸責之詞,均與上開所示之證據及常理有違,不足採據。

⒋事實欄八部分,被告沈文夏辯稱當時其在另外一部車上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聽音樂,不清楚發生何事,也沒有跟沈文賓開的車去三峽恩主公醫院,是接到沈文賓電話,其才開車去醫院接沈文賓等詞(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並表示現場模擬是警察叫其依指示作動作給他們拍攝(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惟,

①被告沈文夏除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外,亦曾於101年12月13日已有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約30分鐘後在偵查中自承:「(問:101年12月10日晚上押人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孟瑤及呂俊偉?)桃園縣大溪鎮,我有帶警方到該處」、「(問:先殺潘孟瑤還是呂俊偉?)先殺呂俊偉」、「(問:如何殺死潘孟瑤及呂俊偉?用何種手法?)當時水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住身體起不來」、「(問: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看到,遠遠的看」(5402偵卷第54頁、第57頁)。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沈文夏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3日經警帶往其指述之殺害被害人2人現場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時,因警方多次質疑被害人腳上膠帶何時割掉、如何下車、自下車處到河堤邊之路線、若被害人腳上膠帶已被割掉為何不逃跑等情,始自行陳述殺害死者現場並非此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地點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復於到達現場後立即指出路旁之灌溉水溝即為殺害死者之現場,又指出膠帶及其它物品是丟在水溝另側,此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50頁);而被告沈文賓初於警詢時仍稱是在羅東交流道附近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二人推到河裡,直至101年12月18日警詢時始供稱殺人地點為「一處有水田的產業道路,旁有大漢溪」(警卷第8頁、第14頁);又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至101年12月17日解剖後,102年1月14日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是於被告沈文夏101年12月13日主動陳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可知正確之殺人現場、殺害方式、死亡原因及丟棄物品之地點。而且,被害人潘孟瑤之男友張詠斌、1580-KN車車主黃小瑑及其配偶戴譽哲配合警方10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之空地及坡坎下緣尋獲原放在1580-KN車內私人物品、紅包袋及證件等物,及被害人人潘孟瑤之證件,郵局提款卡、藍色袋、黑色皮包、狗圈及「檳果棧檳榔攤」監視器主機殼等物,張詠斌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再度配合警方前往上址尋獲被害人潘孟瑤郵局提款卡、證件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各節,已據證人張詠斌、戴譽哲證述甚詳(警卷第72頁、第73頁,張詠斌;警卷第112頁、第113頁,戴譽哲),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80頁至第209頁),足見被告沈文夏供述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溺斃之地點真實可採。

③被告沈文賓其後於102年1月4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亦均自己陳述及模擬被告沈文賓之動作,警方亦有多次向被告沈文夏詳細確認拖拉被害人二之動作、被害人二人當時是否遭捆綁、將被害人二人屍體搬運至車上之順序、動作及路線,又被告沈文夏於所述不知情時,再以被告沈文夏所述不合邏輯要求被告沈文夏仔細想、照事實講,被告沈文夏始繼續陳述,復有多次更正員警所述當時之狀況,此均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50頁至第169頁)。

④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所述之過程無違反其自白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時自承:「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時,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由環河路往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邊加油站再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三路一直走到大溪鎮大鶯路,後直走到大鶯路1320巷左轉往中庄下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庄下崁14號,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有柵欄汽車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左邊的小空地,我所駕駛的1580-KN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邊,我大哥駕駛的0295-M9車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約過10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屍體搬到0295-M9綠色廂型車內,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拉下來,一樣將他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過10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拖上來,將她搬到0295-M9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把一些證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警卷第31頁、第32頁)。而關於被告沈文夏上述其與被告沈文賓分別駕駛1580-KN車、0295-M9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被告沈文夏於102年3月18日偵訊更正稱「我開1102-K8自小客車,沈文賓是開1580-KN號贓車到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現場…沈文賓用偷來1580-KN號自小客車把呂俊偉、潘孟瑤載走…」等語(5402偵卷第212頁、第214頁)。

⑤被告沈文夏雖之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改稱其當時都在車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而,

⑴殺害被害人二人之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約為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路燈(原審卷㈡第55頁、第89頁),然被告沈文夏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模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拖至水溝、被害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被告沈文賓有蹲下把屍體拖上來、先將被害人呂俊偉之屍體搬至1580-KN車後車廂,再移動至0295-M9車後車廂,續將被害人潘孟瑤之屍體搬運至0295-M9車後車廂、並以手電筒照被害人包包內東西並丟掉的情形(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69頁),此俱可顯示被告沈文夏當時正與被告沈文賓、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相距甚近且全程目睹全部犯罪過程。被告沈文夏亦曾於警詢中坦承被告沈文賓原先在三鶯大橋時告知其「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然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其說「走,走」,最後才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而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呂俊偉時,其在負責看管被害人潘孟瑤,其有聽到被害人呂俊偉及潘孟瑤掙扎的聲音等語。顯然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呂俊偉時,被告沈文夏正於水溝邊看管被害人潘孟瑤,並於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呂俊偉後,將被害人潘孟瑤交由被告沈文賓推去水中壓制殺害。

⑵被告沈文夏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曾辯稱在三鶯大橋下其沒有聽被告沈文賓說任何話,亦以為其「處理」之意思為要處理槍枝或打被害人(警卷第26頁、5402偵卷第151頁),然被告沈文夏本件所用之甩棍於其為警逮捕後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住處查獲,而被告沈文賓另自陳該槍枝僅係BB槍而無殺傷力,是該槍枝縱經查獲亦無任何刑責,根本無「處理」該槍枝之必要,又被告沈文賓於押人時尚有使用該槍枝以恫嚇被害人二人,於被害人二人仍在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中,為何需於此時「處理」該槍枝,卻又留下甩棍未「處理」?且被告沈文夏、沈文夏之租住處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若需打被害人,亦可將被害人載至其租住處,是上開辯解均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沈文夏亦已於警詢時自承:「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警卷第31頁),此段陳述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沈文夏之錄影光碟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146頁)。

⑶被告沈文夏之現場模擬並無受警方不當訊問及引導,理由已見前述,而被告沈文夏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既可完整描述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二人之過程,顯見其有親眼目睹全部過程,其後改稱不清楚等部分,均為迴護被告沈文賓及意圖為自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為共同正犯

㈠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沈文賓於偵查自承:有跟被告沈文夏說要去找張楷恩、於出發前往宜蘭時有攜帶槍枝、剪刀、甩棍、刀子等物;竊取汽車是為了逃避查緝(5391偵卷第152頁、第15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案發當晚駕車搭載沈文夏前來宜蘭縣之目的為何?)找我老婆,我要找到人」、「(問:你竊取車牌時,有無使用工具?)有,我用扳手」「原本要開我的車,換車牌原本要去,怕我的1102-K8車子被認出來,才偷車」、(原審卷㈡第43頁、第45頁);而被告沈文夏於偵查時證述:當天由被告沈文賓駕駛1102-K8車搭載其來宜蘭,先去偷車牌後在附近巷子內把偷來車牌掛在開來的1102-K8車上,之後再去偷另一輛車,偷車時其站在自小客車後面,之後開偷來的1580-KN車去檳果棧檳榔攤押人,在車內埋伏時,被告沈文賓叫其顧好,看檳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下車時被告沈文賓持槍,其持甩棍,隨後將被害人二人捆綁後再帶至1580-KN車上離開,有開到三鶯大橋下停留約15分鐘,之後再一起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等語(5402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⒉審酌,①被告沈文賓於出發前往宜蘭時已攜帶槍枝、甩棍、扳手等物,並告知被告沈文夏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押人;②被告沈文賓所欲遂行之加重竊盜部分犯行,被告沈文賓雖可獨立完成拆車牌、破壞門鎖之行為,倘若被告沈文賓均如其所述為躲避追緝獨立完成竊盜犯行,其可在出發前就近在新北市鶯歌區附近完成此部分之犯行,更可避免開車行經高速公路途中其車牌遭拍照而為警追蹤之風險,而3U-2621號車牌、1580-KN車竊取過程極易為他人發現,已如上被告沈文夏加重竊取部分所論述,被告沈文夏於此時則在被告沈文賓行竊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③被告沈文賓於出發時攜帶槍枝及甩棍兩種武器,及在檳果棧檳榔攤內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捆綁後帶上車,然捆綁被害人之動作顯無法以單手完成,若將武器放下再捆綁,亦冒著被害人見機逃跑或求救之風險,又被告沈文賓需先將被害人押上車後,再走到駕駛座開車,在此過程甚而在駕駛途中,被害人隨時開啟車門逃跑或開啟窗戶向路人求救,是從至檳榔攤押人捆綁到逼迫被害人潘孟瑤帶路前往尋證人張楷恩之全部過程,均非被告沈文賓一人可獨立完成,需有他人分工,一人於檳榔攤時以武器恫嚇看管被害人之行動,另一人則負責捆綁,於押人之車程中一人駕車,一人同車控制被害人行動或駕駛另一輛車在旁監視,此俱可證被告沈文賓於出發時即萌生與被告沈文夏共同犯加重竊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始前往搭載被告沈文夏,並於途中告知此行目的,緊接著被告沈文夏於被告沈文賓動手竊盜3U-2621車牌、1580-KN車時均在旁把風,之後抵達檳果棧檳榔攤時,其等在附近等候,等該檳榔攤打佯準備關門時,被告沈文夏持甩棍隨被告沈文賓下車走進檳榔攤,並於被告沈文賓命潘孟瑤、呂俊偉趴在檳果棧檳榔攤地面,被告沈文夏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孟瑤及呂俊偉之雙手均捆綁在後,再先後押進檳榔攤外之1580-KN車之後車廂及後座,足見被告沈文賓於途中告知沈文夏前往檳果棧檳榔攤欲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孟瑤帶路找尋張楷恩,斯時被告沈文夏即與沈文賓有犯意聯絡,繼而分工為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與被害人呂俊偉均不認識,業經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供承在卷(5391偵卷第17頁,沈文賓;5402偵卷第6頁、第7頁,沈文夏),被告沈文賓供稱「如果我放呂俊偉走,我怕他去通風報信」(本院前審更㈠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沈文賓、沈文夏雖然最初前往檳果棧檳榔攤未預見呂俊偉亦在該處,二人係於前往宜蘭檳果棧檳榔攤途中,經被告沈文賓告知被告沈文夏該次行程目的而就剝奪潘孟瑤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於抵達檳果棧檳榔攤後,於對潘孟瑤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持續中萌對呂俊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擴張為對潘孟瑤、呂俊偉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進而對呂俊偉、潘孟瑤實行一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㈡關於殺人部分

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時自承:「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時,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由環河路往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邊加油站再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三路一直走到大溪鎮大鶯路,後直走到大鶯路1320巷左轉往中庄下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庄下崁14號,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有柵欄汽車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左邊的小空地,我所駕駛的1580-KN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邊,我大哥駕駛的0295-M9車(應係1580-KN車,業經被告沈文夏於102年3月18日偵訊更正)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約過10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屍體搬到0295-M9綠色廂型車內,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拉下來,一樣將他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過10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拖上來,將她搬到0295-M9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把一些證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警卷第31頁、第32頁);審酌被告沈文賓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6、7時找被告沈文夏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以剝奪潘孟瑤行動自由方式逼迫她帶路找尋其妻張楷恩,二人於當日晚上近9時許將潘孟瑤、呂俊偉押上車載離該處,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沈文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10時12分53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8秒,與被告沈文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紀錄,二人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由宜蘭縣○○鎮○○○路○道○號雪山墜道、新北市石碇區八分寮、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中和區員山路、中正路、連城路(以上均在高速公路上、樹林收費站南下往新北市鶯歌方向)、新北市鶯歌區,及被告沈文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均在桃園市○○區鎮○里0鄰○○○00號(與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14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連接自行車步道之灌溉水溝處、大漢溪旁)基地台位置相符,此有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稽(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可知潘孟瑤、呂俊偉自檳果棧檳榔攤被押至鶯歌區三鶯大橋,已歷時數小時,由於被告沈文賓長期自行或透過張詠斌、潘孟瑤協助要求其妻張楷恩回家未果,其父親過世時,請潘孟瑤轉知張楷恩前往祭拜,張楷恩仍舊未出面,亦詳如前述,被告沈文夏亦供稱:「…他(沈文賓)只有跟我說過他很討厭潘孟瑤,因為張詩苹的關係…(沈文賓如何說?)幹,瑤瑤很雞歪,爸死的時候,叫他打電話給張詩苹,他都不打」(5402偵卷第56頁、第57頁),顯然被告沈文賓原意在找尋張楷恩,歷經多時甚至以激烈手段強迫潘孟瑤後,仍未能達到原來之目的,則其憤怒情緒可想而知,因而萌殺害潘孟瑤,及一併殺害呂俊偉之故意,以發洩憤怒情緒。

⒉沈文夏嗣後固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並沒有到過三鶯大橋也沒有聽到沈文賓說要處理被害人云云,然沈文夏於帶同員警至現場模擬時復再自承:「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等語(問:為何要停在環河路自行車道那邊?),此段陳述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沈文夏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46頁),而且,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在到殺人現場前曾經經過三鶯大橋乙節,核與沈文賓於102年2月5日偵訊時自承情節相符(5391偵卷第157頁),沈文夏前揭警詢時所供沈文賓說要處理被害人等語之前後經過甚為詳實,所指各經過地點均與各地點之地理位置相符,且提及處理被害人等語後未久確實前往大溪溺死被害人二人。沈文夏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到過三鶯大橋聽聞沈文賓說要處理被害人等詞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文賓動手溺死被害人二人之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約為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當時現場一片漆黑,而沈文夏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模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二人拖至水溝、被害人二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沈文賓有蹲下把屍體拖上來並以手電筒照潘女包包內東西並丟掉的情形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沈文夏模擬案發經過時之警詢光碟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47頁至第169頁),可見被告沈文賓在溺死潘孟瑤、呂俊偉時,被告沈文夏應至少站立於可以看到水溝深度之位置。又呂俊偉當時年紀為30歲,職業為板模工,身高167公分,體形壯碩,潘孟瑤年紀為27歲,身高162公分,體形中等等情,有前揭解剖鑑定書在卷可憑(391相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390相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則被告沈文賓一人要同時看管被害人二人且先後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水中溺死應無可能。又被告沈文夏係一同將被害人從宜蘭押往桃園,合意殺人後,潘孟瑤、呂俊偉全程均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支配中,被告沈文夏甚至跟隨被告沈文賓找尋溺死被害人之地點,且負責在呂俊偉遭殺害之際看管潘孟瑤,從被告沈文賓表示要殺害被害人二人起,不論尋找溺死被害人之殺人地點至沈文賓溺死被害人為止,被告沈文夏均全程跟隨並看管被害人,被告沈文賓溺死被害人之作為均在沈文夏認識範圍內且已積極參與實施看管被害人,終致發生溺死被害人二人之結果,依其等剝奪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之手段、被告沈文賓告知被告沈文夏其要處理潘孟瑤、呂俊偉,被告沈文夏知悉後跟隨、看管,被告沈文賓未予制止,並於動手殺害呂俊偉時指示被告沈文夏看管潘孟瑤,在在顯示其於沈文賓提及處理被害人二人時,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二人已就殺害潘孟瑤、呂俊偉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其等一起開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的車輛,究竟是1580-KN、1102-K8自小客或0295-M9自小貨車中哪二輛車,前後為不同之供述。被告沈文夏、沈文賓二人於本院前更㈡審審理及被告沈文賓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現場的是1102-K8自小客及0295-M9自小貨(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46頁,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查,

㈠1580-KN車被警尋獲後,經勘察發現該車後行李箱內呈溼潤狀,其內紅色塑膠袋及後照鏡上沾有明顯泥巴,還有綠色抓地龍草珠、大花咸豐草綠葉及硯殼,與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水溝內泥土、硯殼及旁邊有抓地龍及大花咸豐草均相符,而被害人潘孟瑤之屍體被發現時上衣夾有抓地龍草珠,被害人呂俊偉之屍體腳趾夾著大花咸豐草綠葉,此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呂俊偉、潘孟瑤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9頁、第32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50頁),足證1580- KN車曾載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

㈡被告沈文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均在桃園市○○區鎮○里0鄰○○○00號(F),該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沈文夏所供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地點「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14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連接自行車步道之灌溉水溝處、大漢溪旁」位置相符,此有前揭各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稽(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可知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是在此時段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又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42秒許、45秒許,1102-K8車、1580-KN車同時先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外車道,此亦有該路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58頁),顯示被告沈文夏、沈文賓係駕駛1102-K8車、1580-KN車至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處-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14前沿產業道路終點,並參酌上述㈠之情形,係由1580-KN車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離開。

㈢1580-KN車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022號往鶯歌方向90至100公尺處路旁)發現,該車被警尋獲後,經勘察除上述抓地龍草珠、大花咸豐草綠葉及硯殼外,另有一片枯葉、一片呈半青色竹葉,惟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14前沿產業道路終點,並無竹葉林,1580-KN車尋地點有相同之竹葉林,此有現者及勘察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63頁至第175頁,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顯示1580-KN車在尋獲地曾將後車廂打開一段時間,竹葉才有可能掉落在該後車廂,如前所述,1580-KN車有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被殺害之現場,並將落入溝渠之潘孟瑤、呂俊偉離開現場,嗣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之0295-M9自小貨車後車廂發現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391相卷第80頁、390相卷第78頁),參以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7分16秒許0295-M8自小貨車經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內側車道,此有該路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58頁),與稍早1580-KN車行進之路線相同,顯然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022號往鶯歌方向90至100公尺處路旁),由1580-KN車後車廂搬上0295-M9自小貨車後車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載0295-M9係一開始就載運被害人屍體之車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㈣又據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58頁、第59頁),0295-M9自小貨車係於及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3時15分39秒駛進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內,同日上午11時13分17秒許由沈文夏進入該停車將0295-M9自小貨車開走,同日上午11時15分,該車駛進新北市公有停車場停放,同日晚上8時27分4秒許0295-M9自小貨車又開進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停放。

六、至於,

㈠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提出Google地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卷第249-2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主張桃園市○○區鎮○里0鄰○○○00號(F)基地台位置與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相差3.4公里,非屬同一處所,被告沈文賓為找尋前妻,來往於桃園、鶯歌、大溪等地,可能因此經過與導致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死亡之產業道路地點相同基地台之發話地點,並不能依被告沈文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均在桃園市○○區鎮○里0鄰○○○00號(F),即認定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是於該時間被帶到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推入灌溉溝渠內溺斃等語。查,

⒈被告沈文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10時12分53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8秒,與被告沈文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有通話紀錄,二人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由宜蘭縣○○鎮○○○路○道○號雪山墜道、新北市石碇區八分寮、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中和區員山路、中正路、連城路(以上均在高速公路上、樹林收費站南下往新北市鶯歌方向)、新北市鶯歌區,及被告沈文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均在桃園市○○區鎮○里0鄰○○○00號,已詳如前述,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當時應係在該基地台可接收手機收發話的大溪地區;又1102-K8車、1580-KN車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42秒許、45秒許先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外車道,此亦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58頁),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至同日1時35分42秒,約28分時間,由前開基地台可接收手機收發話的大溪地區駕車前行,顯難繞道至其他處所再經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

⒉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於101年12月10日深夜、翌日凌晨係駕駛1102-K8車、1580-KN車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一起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14前沿產業道路終點,及將落入溝渠之潘孟瑤、呂俊偉軀體載離開現場後,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才由1580-KN車後車廂搬上0295-M9自小貨車,及由0295-M9自小貨車載著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3時15分39秒駛進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停放等情,已詳如前述,而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42秒許、45秒許,1102-K8車、1580-KN車先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外車道,於同日凌晨2時7分16秒許0295-M9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內車道,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58頁),由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42秒許、45秒許距同日凌晨2時7分16秒許,僅32分鐘時間,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顯難於32分鐘內駕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出發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在該處沈文賓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下車發生口角,被告沈文賓將該二人推落溝渠後,再搬上車,及開車離開該處,又去駕駛0295-M9自小貨車經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

⒊由於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落入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終點灌溉溝渠,嗣經1580-KN車載離該處後,0295-M9自小貨車才被駕駛前往與1580-KN車會合,將1580-KN車後車廂之潘孟瑤、呂俊偉軀體搬進0295-M9自小貨車後車廂,改由0295-M9自小貨車載運潘孟瑤、呂俊偉軀體,是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是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11時53分38秒過後,及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此段時間被帶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終點推入灌溉溝渠內溺斃。

㈡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沈文賓因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溝渠,惟旋即將被害人二人從溝渠內抱上溝渠旁道路,並趕緊載其二人至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急救,因抵達急診室門口發現其二人已無氣息,才將載其二人之車開進該醫院停車場停放,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除詳如前述外(理由欄乙、壹、二、㈡、⒊),另再說明如下:

⒈被告沈文賓對於如何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推入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終點灌溉溝渠,或稱同時動手將其二人同時推入溝渠(本院前審卷第90頁、第261頁,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109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46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卷二第98頁正反面),或先後推入溝渠(原審卷一7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7頁),前後所述不一致;又據被告沈文賓稱其係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站在溝渠旁發生爭吵而動手推他們,倘被告沈文賓所述真實,由於爭吵通常是面對面發生爭吵,動手推站在溝渠旁之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必然是面對其二人往前推,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倘若受重力跌倒,依物理慣性,自係臉朝上、後腦朝下,且因現場溝渠寬約1.1公尺,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站在溝渠旁被推後臉朝上往後倒,身體後側及後腦往下倒,撞繫溝渠兩邊水泥溝廓受創,或後仰頭倒栽方式落入水溝,而非臉朝下身體順著溝渠落入溝渠內。惟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被發現時,呂俊偉鼻樑、嘴唇瘀血,,嘴巴冒出氣泡及出血,潘孟瑤臉部、頭髮上有明顯泥沙,鼻孔更有泥沙阻塞,身體後側、後腦均無受傷,經法務部法醫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勘驗結果,呂俊偉肺臟鬱血水腫、胃內容物積水800毫升,潘孟瑞咽喉及氣管內有泥沙存在,此有照片(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10頁至第118頁)及法務部法醫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391相卷第121頁至第123頁、390相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可稽;由於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落入之灌溉溝渠深0.8公尺到1公尺間,水深遠低於0.8公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呂俊偉、潘孟瑤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9頁、第24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警卷第420頁反面、第421頁),被告沈文賓並稱當時溝渠水深至其膝蓋(經原審當庭測量約50公分),已詳如前述,再由發現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屍體之前揭傷勢,身體倒下擦撞所致之傷勢尚非嚴重,可知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落入溝渠時,即便二人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其二人卻均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且呂俊偉肺臟鬱血水腫、胃內容物積水800毫升,潘孟瑤則鼻孔被泥沙阻塞,咽喉及氣管內有泥沙,又鑑定人饒宇東證稱一般人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需5分鐘,(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41頁),足證被告沈文賓先將被害人二人均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再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被害人二人,使其二人口鼻均位於水面下而無法呼吸,被害人潘孟瑤更因此而吸入灌溉水溝底部之泥沙,最終被害人二人均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⒉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沈文賓將潘孟瑤推入溝渠後,其下溝渠將潘孟瑤拉起再按進水裡,意在教訓,呂俊偉則是自己落入溝渠後昏迷致吸入過多的水而窒息死亡;又潘孟瑤臉上、鼻孔有泥沙,是因為潘孟瑤落入溝渠後,溝渠的水經攪動致底部泥沙上升和於水中致沾到潘孟瑤,非必然是將潘孟瑤的臉朝溝渠底部壓制所致等語。惟依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被發現時之身體受傷情形,其二人身體倒下擦撞所致之傷勢均尚非嚴重,縱使其二人之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又溝渠之泥沙因水經攪動而上升混入水中,然泥沙之顆粒極為細小,和於水中,口鼻吸入時直接經由咽喉、氣管進入肺部,和於水中之泥沙不會塞住整個鼻孔,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主張並不足採。

⒊由於潘孟瑤、呂俊偉是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11時53分38秒過後,及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秒此段時間被帶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終點推入灌溉溝渠內,而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42秒許、45秒許,1102-K8車、1580-KN車先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之外車道時,已掉入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終點灌溉溝渠之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已被載離前開落水現場而經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被發現載有潘孟瑤、呂俊偉屍體之0295-M9卻遲至當日凌晨3時15分39秒駛進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內,倘被告有挽救潘孟瑤、呂俊偉之意,應該儘速由大溪開到三峽恩主公醫院,被告沈文賓辯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完全與事實不符。又依潘女、呂男二人屍體被發現時,在0295-M9自小貨後車廂呈現堆疊狀態,潘女之頭在呂男之雙腳上方,雙腳則在呂男之頭上(警卷第398頁、第399頁)以觀,顯然係將呂俊偉、潘孟瑤之軀體當貨物堆疊,可見被告沈文賓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放入0295-M9車之時,被害人二人均已死亡而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又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是放在1580-KN車後車廂載離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由於1580-KN車後車廂空間狹小,此有照片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36頁),呂俊偉、潘孟瑤之軀體無法平躺,須堆疊始能塞進,可見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軀體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搬進1580-KN車後車廂時即已死亡。

七、綜上所述,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駁回證據調查部分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請求由被告沈文賓實地演練犯罪經過,證明本案確實係由被告沈文賓一人所為,無迴護共同被告沈文夏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第234頁、第235頁),查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二人對於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及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於前,是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請求向承辦本案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被告沈文賓、沈文夏駕駛車輛於案發期間(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1日)行經路線之所有監視錄影資料(本院卷一第429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時已為相同之聲請(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前審更一審已依聲請進行調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4年1月5日以警羅偵字第1030032810號函送羅東分局案發後調閱被告沈文夏、沈文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1102-K8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本院前審㈠卷一第156頁至第162頁),本案承辦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潘仲益偵查佐亦到庭具結作證:「…能調的我們都有調,除非沒有監視器…他們經過的路段我們會調,有調到就往前調,如果沒有的話,就往左右旁邊調,再往他們來的方向、回去的方向去調…(據被告稱,在案發地點即桃園大溪下庄附近的腳踏車便道的入口是有監視器的,請問你們有沒有去調?)那邊我們沒有調,我們宜蘭要去那邊調的話還要行文…(整個經過的這份資料,如果是沈文夏去指認而沒有監視錄影器的原因為何?這些路段到底有沒有調取監視錄影器?)這些路段沒有監視器,這些路段剛好都是被害人車輛失竊的地點,是沈文夏自己帶我們去,他指認說在哪裡偷…是那邊沒有監視器,失竊車輛的地方,還有他停放車輛、換車的地方,都是沈文夏自己帶我們去,他自己說是在哪裡換車、哪裡偷車,都是他自己說的…」(本院前審更㈠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是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而關於本案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經路線,本院依卷內證據,業經敘述理由認定如前。

㈢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請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沈文賓進行鑑定,被告沈文賓是否有經教化改善之情事,嗣改請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查,本院前審更㈡審於105年11月18日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進行精神鑑定,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之鑑定團隊專業人員完成相關檢查報告,再由鑑定醫師綜合資料完成撰寫精神鑑定報告,詳述精神鑑定之發現及意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29-1頁至第29-32頁),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該次鑑定有何未完備之處,無再函請同一鑑定機關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另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非精神鑑定機關,亦無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亦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擬以剝奪潘孟瑤行動自由之方式逼令潘孟瑤帶路找張楷恩,二人基於剝奪潘孟瑤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檳果棧檳榔攤,抵達後,於對潘孟瑤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持續中萌對呂俊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擴張為對潘孟瑤、呂俊偉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進而對潘孟瑤、呂俊偉實行一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復在剝奪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中萌殺人故意,動手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其所為殺人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妨害自由部分1罪、殺人部分2罪),尚有未洽。

參、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犯共同殺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係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依該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或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2項更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原判決於說明被告沈文賓之品行時,猶將其於少年時期受保護處分之情形納為前案紀錄,於法已有未合。㈡原審未有相關證據,僅以被告沈文賓單方陳述,認潘孟瑤與沈文賓發生爭執,沈文賓即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亦有未合。㈢本案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二人駕駛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案發現場所使用之車輛為1580-KN及1102-K8自小客,原審法院誤為0295-M9自小貨與1580-KN,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㈣被告二人是在同時剝奪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中萌生殺人故意,動手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其所為殺人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原審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殺害被害人潘女、呂男2罪及同時剝奪潘女、呂男行動自由1罪),應分論併罰,顯然違誤。被告沈文賓上訴意旨,續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沈文夏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而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

㈠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縝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①沈文賓:其妻張楷恩因遭其暴力對待而離家,沈文賓親自出面及多次透過潘女聯繫,張楷恩均未答允返家。又其父沈德昌去世時,亦透過潘女向張楷恩轉達希望能前往祭拜,惟張楷恩仍未前往祭拜,沈文賓因此對潘女心生怨懟,而後沈文賓前往張楷恩之父母親三峽住處找張楷恩,仍舊無所獲,遂萌生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女帶路找尋張楷恩。又在前往檳果棧檳榔攤強押潘女時,剛好從未謀面之呂男在場,為免達不到找到張楷恩回家之目的而一併押走呂男,此強押被害人之激烈作為竟仍未能找到張楷恩,除對潘女早已不滿之情緒及呂男未一併殺害唯恐東窗事發,因當日找不到張楷恩而生憤怒,為發洩憤怒情緒而同時殺害潘女及呂男。

②沈文夏:與沈文賓為兄弟,於本案之作為大約均受沈文賓指示,犯案目的單純是「挺」長兄沈文賓。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沈文賓:因案發當日剝奪潘女、呂男之作為仍未能達到找到張楷恩之目的,欠缺理性思考而憤怒殺人。

②沈文夏:不能證明受到任何刺激,單純聽命於兄長。

⒊犯罪之手段:

①沈文賓:主導所有妨害自由及殺人行為,以徒手方式將已遭捆綁之被害人二人先後推入水中,並以手往下壓之方式使其等臉部埋於水面下無法呼吸,致被害人死亡,由於被害人雙手、雙腳被綁,沈文賓一人先後推被害人入水、強壓被害人之舉止,客觀上非絕對不可能。

②沈文夏:為遂行殺人犯行,持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直至被害人死亡為止。固無證據證明沈文賓在推被害人及溺死被害人時有親手協力完成溺死被害人之動作,然殺人共同著手之初(指變更犯意後所為看管被害人行為部分)則持續參與。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25頁、第2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50頁反面)

①沈文賓:父母分別於101、99年歿,行為時與張楷恩分居中(現已離婚),與張楷恩所生之子現由張楷恩照顧,除沈文夏之外,家中尚有祖母、繼母、弟弟3人、妹妹1人,案發時從事討債工作,據其向台灣醫院表示當時其從事討債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可勉持。

②沈文夏:家庭狀況同沈文賓,未婚,無子女,職業臨時工(舖柏油),經濟狀況為貧寒。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①沈文賓: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②沈文夏: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①沈文賓:高中畢業。

②沈文夏:高職畢業。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潘女為張楷恩兄之女友,在張楷恩兄之檳榔攤工作,與張楷恩熟識,本案發生之前被告2人均不認識呂男。

⒏犯罪後之態度:

①沈文賓: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一時氣憤或過失,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數度翻異其供,意圖迴護沈文夏,於警局時復意圖與沈文夏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5402偵卷第209-2頁至209-3頁、警卷第185頁);於本件羈押於看守所時曾有自殺意圖(5391偵卷第127至131頁);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於本院前審多次向被害人2人之家屬下跪道歉,並於本院前審更㈡審再向家屬下跪道歉,與其家人迄今賠償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家屬共新臺幣共190餘萬元(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49頁),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②沈文夏:初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並曾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被害人二人屍體之0295-M9自小貨車自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開出,改停至新北市公有停車場停放,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再度將該車開回恩主公醫院停車場(警卷第234頁),之後並配合被告沈文賓於警局之電話意圖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沈文夏生母李秀玲出售不動產擬賠償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家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67 頁至第271頁)可考;本案迄今賠償每人各109萬5000元(本院前審更㈠卷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5頁),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⒐被告心理評估及矯治可能性:

①沈文賓:智力經鑑定單位評估為邊緣程度(惟可能低估),並懷疑其青少年時期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具反社會人格傾向,但未達違反社會人格病患診斷。根據其生活史與心理衡鑑資料,其過往行為展現個性衝動,認知固著,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於此案與異性相處中考慮自身利益且控制慾強,導致前妻離家並多次衝突無法解決,累積不滿,因缺乏符合社會常規之權威加以約束導正其價值觀,於尋妻未果後導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其人格成長過程中,無符合社會常規的異性互動模範,智能可能較低下,缺乏同理人及衝動個性,會增加其教化之困難度,若未增強自我覺察,進行相當之認知內容重構,若仍碰到違反其個人價值觀之主客觀情境,仍有再度犯案之虞;此時與異性相處之僵化與以暴力解決衝突之模式,可能比較容易被觸發,若介入一定強度之輔導資源(以沈文賓目前於獄中所受之輔導仍不夠)協助增進自我覺察,增加適應想法,搭配社會情境控制手段,仍有一定矯治或教化可能,惟應考量所謂教化可能性之概念上尚應澄清下列因素,始得以判斷:所謂矯正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時間進行來判斷、台灣之教化技術是否可合理推估20年後優於目前、反社會及衝動性特徵隨著年老而減緩之後,是否其教化及矯治可能性與接受鑑定時情況一樣、經長期教化治療後活動後,其行動上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降低,可否即認其有教化可能性、國家資源之欠缺需否於教化可能性中評估、未來變動之社會經濟因素會影響其再犯與否,教化可能性是否應考量此變動、台灣目前欠缺長期密集系統化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種國家資源欠缺問題,是否應於教化矯治可能性中考量,固最終仍須由相關單位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有台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106400004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63頁至第83頁)。

②沈文夏:參考羅克夏測驗結果,沈文夏思考較籠統繁複化,邏輯較不縝密,較以幻想方式逃避挑戰性情境,亦較以理智化方式防衛以減少情緒衝擊。據柯氏性格習慣量表,沈文夏主觀上尚無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反應,與其處境較不相符,潛在焦慮較強,情緒控制較差,較以社交疏離方式避開情緒刺激,決策易受情緒左右,有時可能有衝動反應。主觀攻擊反應略低,可能生活略消極,參考Bender-G estalt Test與其他整體觀察,沈文夏較自我中心,對身體關注略強,易高估自我價值,較注重個人需求,也易外化責任,行事尚非混亂但乏合宜規劃,對外在刺激未合宜關注,缺乏動力求完善,對自我及他人印象較不切實際,尚且人際興趣且有依賴需求,但人際能力較乏效益,人際可能較不親近。學習過程不投入,同理心較不足,情緒及衝動控制較差,反社會傾向反應尚未偏強,目前可能有邊緣性智能低下程度,考量過去成績,社工訪談紀錄以及認知測驗結果,需考慮受測態度不佳可能會低估其智能表現,依DS M-5沈文夏過去使用安非他命的相關症狀符合重度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過去使用安非他命之後出現易煩躁,生氣、易怒等症狀,個性多疑、防備心較強,應有安非他命中毒症狀與戒斷症狀。至今仍具依賴特質,對於權威角色服從,在重大事情較為被動不願負責,並無行為規範障礙症的支持證據,綜合觀之,需考量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後,造成個性特質改變,於脫離社會常模規範價值觀之中成長,個性較不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特質的衝動暴力面向,雖特質依賴,不願負責,但服從家中權威(包含沈文賓),在教化上需處理戒治安非他命,否則會增加犯行教化難度,在鑑定過程中已展現部分教化可能性,然同樣要考量教化可能與矯治可能性應考量澄清如前述9-①關於沈文賓之說明部分,有台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106400004號函附鑑定報告(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52頁至第67頁)。

⒑犯罪所生危害:潘女74年次,101年12月10日死亡時僅27歲;呂男71年次,101年12月10日死亡時僅30歲,均值青壯,僅因沈文賓找不到妻子之憤怒無處發洩即讓呂男、潘女無辜喪命,殺人手段凶殘,讓死者生前受盡驚嚇與痛苦,家屬承受巨大喪親之慟。

⒒公訴人就沈文賓求處死刑,就沈文夏請求量處無期徒刑,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家屬請求處死刑或重刑。

㈡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⒈被告沈文賓部分

①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明定「一、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抵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本件被告沈文賓故意殺害呂俊偉、潘孟瑤,而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犯行,判處死刑並不違反上開公約規定。

②被告沈文賓犯案時已30歲,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被害人潘孟瑤毫無夙怨,因託被害人潘孟瑤傳話要張楷恩返家未果,竟強逼其帶路尋找張楷恩,僅因潘孟瑤未能告知張楷恩住在何處,即萌生殺意;被害人呂俊偉與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素不相識,亦與被告沈文賓和其妻張楷恩間之糾紛完全無涉,只因偶然出現於檳榔攤亦被一同押走後慘遭殺害,足徵被告沈文賓心性殘暴。再依鑑定人饒宇東鑑定稱一般人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5分鐘,而被告沈文賓將被害人呂俊偉推入水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其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溺斃死亡,被害人呂俊偉在此5分鐘中當受盡驚嚇與痛苦;被告沈文賓隨即又以同一方法殺害被害人潘孟瑤,也使被害人潘孟瑤受盡驚嚇與痛苦,其以此殘酷手段先後剝奪被害人二人生命,看不出其對他人生命的絲毫尊重,也看不出其具有人性的悲憫心,足見其犯罪情節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已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指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又被告沈文賓犯後於警局企圖以電話與被告沈文夏串供及指示其前往恩主公醫院處理屍體,欲掩飾犯行;在偵審中避重就輕,數度翻異其供,且迄今仍謊稱係受被害人之言語刺激才會將被害人推入水中,顯見被告沈文賓尚未悔悟。

③至於,

⑴被告沈文賓雖有支付部分款項與被害人家屬,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雖在庭向被害人之家屬下跪道歉,此僅在博取被害人家屬同情,自難憑此認被告沈文賓已有真誠懺悔之心。

⑵台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10640000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雖認「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沈員(指沈文賓)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沈員(指沈文賓)仍有以各種方式進行矯治之可能」,然亦指出沈文賓「其人格成長過程中,無符合社會常規的異性互動模範,智能可能較低下,缺乏同理人及衝動個性,會增加其教化之困難度,若未增強自我覺察,進行相當之認知內容重構,若仍碰到違反其個人價值觀之主客觀情境,仍有再度犯案之虞」、「惟應考量所謂教化可能性之概念上尚應澄清下列因素,始得以判斷:所謂矯正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時間進行來判斷、台灣之教化技術是否可合理推估20年後優於目前、反社會及衝動性特徵隨著年老而減緩之後,是否其教化及矯治可能性與接受鑑定時情況一樣、經長期教化治療後活動後,其行動上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降低,可否即認其有教化可能性、國家資源之欠缺需否於教化可能性中評估、未來變動之社會經濟因素會影響其再犯與否,教化可能性是否應考量此變動、台灣目前欠缺長期密集系統化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種國家資源欠缺問題,是否應於教化矯治可能性中考量,固最終仍須由相關單位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

⑶看守所內之教誨師蘇燦煌、釋傳暉(即林榮宗)固於本院、本院前審更㈡審證稱沈文賓已有改過遷善,惟考量其等與沈文賓接觸時間不長,也不密集,欠缺系統,而被告沈文賓向證人林榮宗表達悔悟及希望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乙節,是否確實出於內心真悔悟之情,抑或係臨訟為逃避死刑判決所為之舉措,尚非無疑,蓋人本有自利之心、求生之本能,被告沈文賓在面對監所輔導員、教誨師、教誨志工時,如何可能不表現對自己有利之一面?是以,尚難以證人林榮宗個人宗教之確信、表面之觀察即認定被告沈文賓有教化可能性。

④本件命案發生之時,潘孟瑤年僅27歲,且有穩定交往之男友,而呂俊偉正值而立之年,人生均有無限可能性,卻無辜死於非命;對於死者家屬而言,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天倫夢碎之憾,誠屬不可承受之重。本院認被告沈文賓泯滅天良,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安所必要,認被告沈文賓所犯共同殺人罪(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二人),均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

⒉被告沈文夏部分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2、6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並以被告沈文夏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件關於量刑全辯論意旨,審酌刑法第57條10款等量刑因子,認被告沈文夏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潘孟瑤及呂俊偉毫無夙怨,僅因其兄沈文賓之指示,即共同犯下本件殺人重罪,被告沈文夏雖均跟隨被告沈文賓而犯罪,然於被告沈文賓要求其共同犯罪時,可本於良知及善念拒絕之,若被告沈文夏於本件犯罪之任一時點消極拒絕配合被告沈文賓,被告沈文賓即難憑己力完成犯行,然被告沈文夏均積極配合沈文賓並聽從其指示行動,最終導致被害人二人被溺殺,顯見被告沈文夏心態冷酷。被告沈文夏雖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稱全部不知情,惟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曾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於101年12月13日現場模擬時主動告知警方正確之殺人地及丟棄物品地點,警方亦確依其指示在該處尋得相關證物,沈文夏於101年12月25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亦曾遭被害人家屬追打而受傷,然沈文夏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陳述知道本來就是其的錯,有深感悔意,都願意配合警方並且在自由意識下坦承供述犯案過程(警卷第39頁),再於102年1月4日配合警方進行全程之現場模擬。若非沈文夏之配合,本件在無其它證據及沈文賓先後不一之陳述下,根本無從得知被害人二人之正確殺人地點,是沈文夏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兼衡本案各賠償被害人家庭部分金錢,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由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二人,手段兇殘,除於警詢、偵查之初尚能供出犯案過程,惟嗣後迨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反覆其詞,卸詞狡辯,未見深自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甩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該甩棍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被告沈文賓持以剝奪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之無殺傷力之銀色長管槍枝,雖係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共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更稱已經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對於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院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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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卷第127-131頁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                    │
│    │明書(101年12月11日,受執行人沈 │                    │
│    │文賓)                          │                    │
├──┼────────────────┼──────────┤
│  2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2月13日 │號卷第133-136頁     │
│    │,受執行人沈文夏)              │                    │
├──┼────────────────┼──────────┤
│  3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號卷第141-146頁     │
│    │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102年1月4 │                    │
│    │日,受執行人沈文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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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30-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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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86-195頁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  6 │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及其分析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53-179頁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3.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  7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3份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號卷第201-203頁     │
│    │  車主:沈文志                  │                    │
│    │2.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                    │
│    │  車主:黃小瑑                  │                    │
│    │3.車號:0000-00,綠色自用小客貨 │                    │
│    │  車主:李秀玲                  │                    │
├──┼────────────────┼──────────┤
│  8 │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照片及分析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229-234頁     │
├──┼────────────────┼──────────┤
│  9 │刑案現場照片361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204-209、220-2│
│    │                                │28、265-300、377-441│
│    │                                │頁                  │
├──┼────────────────┼──────────┤
│ 10 │照片20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號卷第210-219頁     │
│    │2.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照片14張                      │                    │
├──┼────────────────┼──────────┤
│ 11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0000-000000                     │號卷第180-184頁     │
├──┼────────────────┼──────────┤
│ 12 │沈文賓至羅東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01年12月11日)                 │號卷第185頁         │
├──┼────────────────┼──────────┤
│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
│    │理字第1010006107 號函附解剖鑑定 │第118-128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潘孟瑤)│                    │
├──┼────────────────┼──────────┤
│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2年1月15日法│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
│    │醫理字第1014000164號函附解剖鑑定│第120-130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呂俊偉)│                    │
├──┼────────────────┼──────────┤
│ 15 │相驗解剖照片128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301-364頁     │
├──┼────────────────┼──────────┤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20005122號│卷第176頁           │
├──┼────────────────┼──────────┤
│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20002214號 │號卷第373-376頁     │
│    │0295-M9後照鏡指紋與車內寶特瓶指 │                    │
│    │紋                              │                    │
├──┼────────────────┼──────────┤
│ 18 │被告沈文賓前案紀錄:            │1.原審卷一第84-87頁 │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  檢察官100年度緩字 │
│    │2.臺灣新北地方90年度聲免字第322 │  第1419號全卷      │
│    │  號全卷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    │                                │  年度聲免字第322號 │
│    │                                │  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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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告沈文夏前案紀錄:            │1.原審卷一第88-89頁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740號全卷                       │  99年度執他字第740 │
│    │                                │  號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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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呂俊偉、潘│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孟瑤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      │號卷第367-37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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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宜蘭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案輔導記錄表                    │卷第163-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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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28日宜所總字第10124000300號函附 │卷第127-131頁       │
│    │病歷、看診單及心理治療記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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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