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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筑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106年度偵字第576號、第3276號、第71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筑媗詐欺葉秀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筑媗被訴詐欺葉秀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楊筑媗明知國內各百貨或大賣場對外販售之禮卷並未有95折折扣以下之價格,亦明知其無法交付64折至91折之低折扣之新光百貨、SOGO百貨或大潤發賣場之禮券,仍於民國103年至104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03年1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筑萱透過吳鳳翔結識楊健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其母李偊榛、劉千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由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李偊榛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予楊筑萱使用,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李偊榛持有其帳戶存摺,為楊筑萱從帳戶內提領詐得之大額款項,楊筑萱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陸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李凌權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楊筑媗,其中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8之禮券時,由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劉千鳳佯為券商助理與楊筑萱配合,使楊健君誤信楊筑萱確有可靠禮券來源而願持續訂購,嗣後並由劉千鳳交付禮券予楊健君數次;另楊筑媗明知自104年10月起已無法供應低價之I PHONE手機,楊筑媗仍與李偊榛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楊筑萱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楊健君陷於錯誤,而接續向楊筑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IPHONE(6plus64GB)手機,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李偊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刷卡方式付款。

(二)楊筑媗遲遲無法交付禮券,楊筑媗於出售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SOGO百貨禮券後,萌生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以不詳方式變造「編號:481929」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顧客留存聯)之日期(變更為103年12月4日),並拍攝傳送予楊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禮券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惟楊筑媗事後仍無法交付禮券,楊健君遂要求退款,楊筑媗乃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在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並於當日在楊健君配偶所開設位於新竹市之美髮店交付予楊健君,並於104 年9 月17日在上開美髮店簽具款項借用證,並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李偊榛」之署押(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李偊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再交予楊健君配偶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偊榛;之後楊筑媗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款金額:4,384,000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因敬請准予退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201563備註:請於105年1月30日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健君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款之用意,足生損害於楊健君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三)楊筑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偊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偊榛提供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楊筑媗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藍淑芳陷於錯誤,接續向楊筑媗購買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或由楊筑媗前往取款。

(四)楊筑媗自藍淑芳詐得款項後,並無交付禮券,屢經藍淑芳催討,楊筑媗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在其桃園市住處偽造SOGO退款單,內容為「申請退款金額5,080,000申請退款事由:本人楊筑媗於105年2月5日因敬請准予退款申請人:楊筑媗編號:327141備註:請於105年2月25日領取支票」,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拍攝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藍淑芳以行使,表示楊筑媗已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款之用意;再於105年2月18日,在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出示其在上址住處偽造內容為楊筑媗小姐因個人因素帳號無法使用由本人藍淑芳代領後續所有退款及禮券等事宜..」,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之代領人憑據予藍淑芳觀看及拍照存證,表示楊筑媗同意由藍淑芳代領退款之用意,足生損害於藍淑芳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五)楊筑媗透過友人結識王宥筑,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王宥筑稱:其為該吳姓友人上線,可以8折折扣出售禮券等語,王宥筑陸續與楊筑媗交易3次,每次約購買價值60萬元之禮卷,楊筑媗亦如數交付。詎楊筑媗取得王宥筑信任後,明知其已無法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偊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偊榛提供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楊筑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王宥筑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榛之合作金庫帳戶、不知情之李凌權、陳建聲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楊筑媗。

(六)劉冠緯曾向楊健君購買SOGO百貨禮券,因禮券問題而與楊筑媗結識,楊筑媗明知已無力再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偊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偊榛提供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楊筑媗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劉冠緯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偊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楊筑媗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酒駕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即被告酒駕及偽造署押罪表示不欲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48、152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至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第306至31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本院坦承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否認與李偊榛、劉千鳳共同犯之,辯稱:我沒有經過李偊榛的同意用她的帳戶;我沒有經過劉千鳳的同意把東西交付給她,她也不知道那是些什麼,然後誤認他們去跟她拿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1人所為,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與李偊榛、劉千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至多僅係分別與李偊榛、劉千鳳個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況且李偊榛與被告間就本案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關於詐欺取財之事前謀議、事後分贓行為,又劉千鳳純係單純受被告指示,交付禮券予楊健君,純屬買賣禮券後之交付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屬於詐欺行為之分擔,與詐欺取財之客觀要件不符,亦非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保或取得,劉千鳳主觀既不知情則何來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退萬步言,縱李偊榛、劉千鳳主觀上知情,原審既認被告1人取得全部犯罪所得而依法沒收,如何認定李偊榛、劉千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外觀純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偽造有價證券具有自由流通之特質,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再於該票受款人欄位填寫「楊筑媗」後交付予楊健君作為退款之擔保時,並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本票上背書而為轉讓,系爭本票係屬記名本票,楊健君並非合法執票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葉玫貞行使本票權利,則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主觀構成要件,顯有疑義,系爭本票既不具流通性,是否屬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其犯罪經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343偵查卷】第340頁至第357頁、第515頁至第531頁、第533頁至第547頁,原審卷一第158頁、第224頁,原審卷二第17頁、第30頁),並有共犯李偊榛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見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共犯劉千鳳於偵訊、原審之供述(見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350頁、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君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2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淑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述(6343偵查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340頁至第357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筑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61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168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6343偵查卷第340頁至第357頁)、證人葉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576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鳳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以下簡稱239偵緝卷】第32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李凌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李偊榛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刷卡消費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楊健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6343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237頁至第260頁、第360頁至第371頁)、楊健君所提供簡訊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1 份(包括楊健君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千鳳及楊筑媗)、本票影本2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劉千鳳(大大)與楊筑媗之對話紀錄(6343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25 頁、第101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324頁、第496頁至第506頁)、藍淑芳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本票影本5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541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王宥筑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楊筑媗簽立之字據1紙、對話紀錄2份(661他字卷第3頁、第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21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印鑑卡各1份、劉冠緯匯款之存款明細查詢、ATM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10168偵查卷第3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李偊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6343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5月19日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6343偵查卷第417頁至第423頁)、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5月19日函文暨所附徐永旭帳戶交易明細1份(6343偵查卷第414頁至第416頁)、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凌權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6月22日函文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各1份(6343偵查卷第424頁至第45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5月22日函文暨所附李偊榛帳戶交易明細1 份(6343偵查卷第456頁至第466頁)、款項借用證(104年9月17日)影本、SOGO退款單(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5日)翻拍照片、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04年7月17日)翻拍照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103年12月4日)翻拍照片、代領人收據(105年2月18日)翻拍照片各1份(6343偵查卷第52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99頁、第310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專用章及劉美玲私章印文1紙、現場照片8張(6541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專用章1 個及劉美玲私章1 個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經過李偊榛的同意用她的帳戶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偊榛於警詢時即坦承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簿則仍由伊持有,伊另有出借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予被告使用,且伊知悉其女即被告因曾被訴詐欺,故無法使用帳戶,亦坦承知悉被告即曾因類似SOGO禮券買賣問題被他人告詐欺等情(見10168 偵查卷第3 至4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雖伊將帳戶給被告,如款項超過40萬就會是伊自己去領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稱你去幫我領就好了,被告講不聽,跟她講說要正經做,被告不聽等語(見6343偵查卷第279頁);被告就叫伊去領錢出來給她,她一直求伊給她用;伊有幫她提款,存摺在伊這,提款卡在她那邊等語(見6541偵查卷第4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李偊榛帳戶資料在伊處,小額的伊自己用提款卡去領,大額的才會請李偊榛幫忙領(見3276偵查卷第59、78頁),是李偊榛確有提供其提供其國泰世華及合作金庫帳戶予被告使用,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由李偊榛持有其帳戶存摺,為被告從帳戶內提領詐得之大額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98、99年間業因販售國內百貨公司禮券之行為,遭案外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2月13日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105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李偊榛並曾因販售禮券所需,偽造有價證券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李偊榛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即為案件之證人或為被告,其就被告曾因販售禮券案件而遭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等情,早已甚為知悉,然仍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使用,且於各該帳戶中有大筆金額進出時,更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提領金額及次數均甚多,有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見6343偵查卷第418至423頁)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6343偵查卷第457至465頁)在卷可憑,佐以李偊榛與被告於103年間復因禮券詐騙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間偵查後,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883號案件將李偊榛與被告均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見6343偵卷第481至49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附卷可稽,李偊榛於遭列為共犯提起公訴後,仍分別於:1、於104年3月4日,由李偊榛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40萬元;2、於104年3月6日,由李偊榛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48萬元;3、於104年3月18日,由李偊榛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80萬元;亦於104年9月23日,由李偊榛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45萬元,有上開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6343偵查卷第418至423頁),堪認李偊榛對於被告販售禮券一事有所知悉,且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主觀上與被告已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則以提供被告帳戶、協助被告領款等行為為行為分擔,而有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一)(三)(五)(六)之詐欺犯行係與李偊榛共同犯之,顯不足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4年1月初曾請劉千鳳在巨城SOGO樓下拿券給被告(見3276偵查卷第77頁);我有跟楊健君講劉千鳳是券商助理(見6541偵查卷第63頁);「大大」是劉千鳳,我請他扮成券商跟助理,跟對方說一下,我是將禮券託給她請她幫我交(見3276偵查卷第90至91頁);(問:既然這樣劉千鳳104年1月幫你送禮券就知道你騙人的?)劉千鳳知道我跟楊健君是這樣,我說禮券及錢也還在,所以劉千鳳才願意幫我假裝是券商助理;(問:你要劉千鳳如何向楊健君假裝是券商助理?)我要劉千鳳當做自己是券商,跟楊健君說是券商助理,跟楊健君說券商說禮券無法如期交付,會慢一點交付;我有教劉千鳳要怎麼回答,請她依照這樣方式去回答;(問:你叫劉千鳳假裝券商助理有無給她任何利益?)沒有,只是劉千鳳買禮券會比較便宜等語(3276偵查卷第93至95頁);同案被告劉千鳳於警詢中供稱:於103年11月底開始,被告會開車來巨城百貨的停車場,然後叫我到停車場,接著她就拿SOGO禮券給我,禮券金額約20萬至50萬不等,被告說這些禮券先寄放在我的專櫃上,待會兒會有人來我的專櫃跟我拿禮券;楊先生前前後後跟我拿SOGO禮券大概3到5次,楊先生來我賣衣服的專櫃找我,楊先生說楊筑媗叫他來我的專櫃拿SOGO禮券,於是我拿SOGO禮券給楊先生,我只是幫被告寄放SOGO禮券在我的專櫃,那些寄放在我專櫃上的SOGO禮券跟我無任何金錢交易等語(見6343偵查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禮券給楊健君;楊健君一直問我是不是券商的助理,被告請我幫忙跟楊健君拖一下,我才會幫忙回說我是助理(見6541偵查卷第44頁);卷附提示之「大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是被告要我跟楊健君說我現在是券商助理,被告說她要跟楊健君拖一些時間,所以被告有跟我說要怎麼跟楊健君對話,打給楊健君看,這是103年到104年間的事情;對話紀錄這段話是我在幫被告送禮券之前,我是放在那邊;被告說她在拖延時間,我只是貪圖說如果被告有禮券可以下來多少可以給我,我是不想錢一直卡在那邊(見6541偵查卷第93頁);是被告提醒我要怎麼講,說上面無法給券等語(見6541偵查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健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講說劉千鳳是券商助理(見3276號偵查卷第63頁);劉千鳳說她是券商助理,交券地點在巨城SOGO,是104年1月份的時候等語(見6541偵查卷第39至40頁)相符,此外並有楊健君提出之「大大」劉千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6343偵查卷第497至510頁)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8之禮券時,請託劉千鳳佯為券商助理與楊筑萱配合,使楊健君誤信楊筑萱確有可靠禮券來源而願持續訂購,嗣後並由劉千鳳交付禮券予楊健君數次,劉千鳳有參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劉千鳳就被告詐欺楊健君之犯行,主觀上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準此,共同行為決意非必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形成,亦可,且不以共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於實施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楊健君之犯行時,分別與其母李偊榛、劉千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縱李偊榛與劉千鳳2人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核屬三人以上共同分工犯詐欺取財無訛,且被告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屬三人以上分工犯之一事顯屬明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前詞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委無足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偊榛、劉千鳳,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李偊榛、劉千鳳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共同參與之合意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二)本票部分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本票上背書而為轉讓,楊健君並非合法執票人,被告主觀上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系爭本票既不具流通性,是否屬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亦有疑義云云。按票據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偽造者為發票日104年7月17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葉玫貞」之本票(見6343偵查卷第1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票為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之一,且依其上記載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應載事項,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正之本票,自屬刑法第201條所定有價證券無訛。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不以市面本有此證券,及有價證券內所載之商號或發票人為要件,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形式,足使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故偽造有價證券,乃以假借他人名義,作為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證券,足使人誤信為真者,即屬成立,並不以事實上真有此證券及證券作成人之存在為要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楊梅住處偽造該本票,偽造當天即拿去楊健君之妻之美髮店(見6343偵查卷第352至353頁),被告在上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上,虛捏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其持以交付他人,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其既係為交付楊健君而偽造該本票,其偽造時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有無在該偽造本票背面另為背書行為,無礙於該偽造本票具有本票之外觀及明確內容,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正,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本票既係偽造,發票人「葉玫貞」亦屬虛捏,楊健君本無從執以行使權利,不因該偽造本票背書究竟是否連續而有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顯非可採。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筑媗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起訴書固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期日補充論告一併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自屬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與李偊榛、劉千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五)

(六)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李偊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騙之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予接續犯。

(四)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玫貞」之署名,並交付予告訴人楊健君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同一犯意,偽造或變造禮券發售證明書、款項借用證、SOGO退款單,並於上開款項借用證偽造「李偊榛」之署押,及SOGO退款單蓋用其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並持之向楊健君行使,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予接續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其基於取信告訴人藍淑芳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同一犯意,偽造SOGO退款單及代領人憑據,並於上開文書上分別蓋用前揭盜刻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專用章」印文,並持之向藍淑芳行使,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1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基於取信告訴人楊健君及達成同一詐騙犯罪目的,使楊健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購買禮券,偽以葉玫貞、李偊榛、SOGO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前開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係基於取信藍淑芬之同一目的及詐騙之犯罪目的,使藍淑芳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購買禮券,偽造SOGO退款單及代領人領據,並於上開文書分別蓋用盜刻之禮券專用章印文並持之向藍淑芳行使,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惟按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嗣後是否為應付催討再為其他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本案被告係於詐欺犯行得逞後,為應付被害人之催討,始另行萌生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犯罪,並進而向不同被害人行使,其所為詐欺取財罪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更非詐欺取財罪之當然結果,再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與其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被告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對於其嗣後為應付各該被害人之催討,是否及將實施何種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無所知悉,是其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實施詐欺後,為應付各該被害人催討而萌生犯意所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同一;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就嗣後遭追討時將萌生何種犯意、以何種犯罪遮掩尚未具體成形,故詐欺取財罪與事後之其他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1罪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被告楊筑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為累犯。被告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又進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嗣後就系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50萬元,業已退還楊健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楊健君行使,其目的僅係單純取信於告訴人,作為退款之擔保,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方式,紊亂金融之交易秩序,又行使之對象單一,系爭本票金額50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已清償予告訴人,且系爭本票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楊健君在前,造成告訴人楊健君受有重大財物損失,繼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非是,惡性非輕,佐以被告以銷售禮券手法行詐騙犯行,已有多次刑事前科在案,其中以偽造本票向被害人行使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處罪刑,被告明知偽造有價證券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仍不知悔改,仍再為本件偽造本票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以上情,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僅為一己之私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已因數起買賣禮券案件經司法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悔悟,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以相同銷售低價禮券之手法,騙取告訴人匯款供己所用,明知無法如數交付禮券,復再以偽造有價證券、偽蓋印文及偽簽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藉以分別取信告訴人楊健君、藍淑芳,被告楊筑媗上揭行為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鉅;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學歷,曾從事護士之工作,入監之前幾年無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及5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所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欄一(五)及(六)所示詐欺取財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因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處取得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扣除該項下之交付情形後,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49萬8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扣案之「偽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專用章1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借用證上偽造之「李偊榛」簽名、印文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楊健君,非屬被告楊筑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經被告楊筑媗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楊健君供行使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葉玫貞」之署名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變造「編號:481929」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SOGO退款單,於事實欄一(四)部分,偽造SOGO退款單、偽造代領人憑據等文書,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當庭陳明全部皆已滅失之意旨(見原審卷二第28頁),衡酌上揭文書之性質,僅係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追償所製作,形式上亦不具任何客觀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否認與李偊榛、劉千鳳共同犯之,並主張所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云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應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及被告上開各該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詳予論述認定如上,被告執前開各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探視告訴人葉秀鈴之母楊釵為由至告訴人葉秀鈴住處拜訪,數日後被告帶同徐永旭與葉秀鈴見面,席間並表示手上有SOGO禮券,可以92折折扣出售,告訴人葉秀鈴遂自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禮券,被告為使告訴人葉秀鈴大量購買,降低折扣至7折,並陸續交付禮券以取信告訴人葉秀鈴,而被告與徐永旭、李偊榛明知無法交付低折扣禮券,為獲取金錢,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告訴人葉秀鈴陷於錯誤,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徐永旭、李偊榛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葉秀鈴係被告之表姊,告訴人葉秀鈴之母為被告姑姑,核與告訴人葉秀鈴之告訴狀及告訴人葉秀鈴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518號卷第1、60頁),堪可採信,是告訴人葉秀鈴與被告間係表姊妹關係,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是以,被告就其所涉對告訴人葉秀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告訴乃論;再告訴人葉秀鈴於105年9月14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嗣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到庭陳述撤回告訴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5頁、第158頁),則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葉秀鈴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應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葉秀鈴已經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與其他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亦失所依附,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葉秀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暨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之不受理判決,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禮券種類、│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禮券支付│犯罪所得  │
│號│      │          │數額      │( 民國) │、帳戶        │情形    │          │
│  │      │          │          │、地點  │              │        │          │
├─┼───┼─────┼─────┼────┼───────┼────┼─────┤
│1 │楊健君│楊筑媗於  │600,000 元│103 年8 │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56,000元  │
│  │      │103 年8 月│SOGO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          │/ 新竹市│546,000 元予楊│49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西門街某│筑媗。        │元禮券。│          │
│  │      │:有91折折│          │服飾店  │              │        │          │
│  │      │扣之禮券等│          │        │              │        │          │
│  │      │語。      │          │        │              │        │          │
├─┼───┼─────┼─────┼────┼───────┼────┼─────┤
│2 │楊健君│楊筑媗於  │800,000 元│103 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320,000元 │
│  │      │103 年10月│大潤發禮券│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          │/ 新竹市│640,000 元予楊│32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北區集福│筑媗。        │元禮券。│          │
│  │      │:有8 折之│          │街17巷3 │              │        │          │
│  │      │大潤發禮券│          │號      │              │        │          │
│  │      │等語。    │          │        │              │        │          │
├─┼───┼─────┼─────┼────┼───────┼────┼─────┤
│3 │楊健君│楊筑媗於  │400,000 元│103 年10│楊健君在左揭時│陸續交付│40,000元  │
│  │      │103 年10月│SOGO百貨禮│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券        │/ 地點同│340,000 元予楊│30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上      │筑媗。        │元禮券。│          │
│  │      │:有85折  │          │        │              │        │          │
│  │      │折扣之SOGO│          │        │              │        │          │
│  │      │現券等語。│          │        │              │        │          │
├─┼───┼─────┼─────┼────┼───────┼────┼─────┤
│4 │楊健君│楊筑媗於  │1,300,000 │103 年11│楊健君在左揭時│無      │1,040,000 │
│  │      │103 年11月│元新光百貨│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        │元        │
│  │      │間以電話向│禮券      │/ 地點同│1,040,000 元予│        │          │
│  │      │楊健君詐稱│          │上      │楊筑媗。      │        │          │
│  │      │:可以在1 │          │        │              │        │          │
│  │      │月內拿到低│          │        │              │        │          │
│  │      │折扣即82折│          │        │              │        │          │
│  │      │禮券等語。│          │        │              │        │          │
├─┼───┼─────┼─────┼────┼───────┼────┼─────┤
│5 │楊健君│楊筑媗於  │3,000,000 │103 年12│楊健君請友人蔡│無      │2,460,000 │
│  │      │103 年12月│元SOGO百貨│月間某日│淑芳在左揭時、│        │元        │
│  │      │間先以電話│禮券      │/SOGO 新│地付現金      │        │          │
│  │      │向楊健君稱│          │竹站前店│2,460,000 元予│        │          │
│  │      │:可以85折│          │        │楊筑媗。      │        │          │
│  │      │折扣出售SO│          │        │              │        │          │
│  │      │GO現券,楊│          │        │              │        │          │
│  │      │健君向其購│          │        │              │        │          │
│  │      │買2 次均有│          │        │              │        │          │
│  │      │取得禮券後│          │        │              │        │          │
│  │      │,再詐稱:│          │        │              │        │          │
│  │      │以82折折扣│          │        │              │        │          │
│  │      │出售SOGO現│          │        │              │        │          │
│  │      │券,但數目│          │        │              │        │          │
│  │      │較大,交付│          │        │              │        │          │
│  │      │現款即可馬│          │        │              │        │          │
│  │      │上取得禮券│          │        │              │        │          │
│  │      │等語。    │          │        │              │        │          │
├─┼───┼─────┼─────┼────┼───────┼────┼─────┤
│6 │楊健君│楊筑媗於  │2,000,000 │104 年1 │1,300,000 元  │無      │1,300,000 │
│  │      │104 年1 月│元大潤發禮│月7日   │/不知情之李凌 │        │元        │
│  │      │間以電話向│券        │        │權所有永豐商業│        │          │
│  │      │楊健君詐稱│          │        │銀行光華分行帳│        │          │
│  │      │:可以65折│          │        │號000000000000│        │          │
│  │      │出售大潤發│          │        │6號帳戶。     │        │          │
│  │      │現券,並可│          │        │              │        │          │
│  │      │在1 星期內│          │        │              │        │          │
│  │      │到等語。  │          │        │              │        │          │
├─┼───┼─────┼─────┼────┼───────┼────┼─────┤
│7 │楊健君│楊筑媗於  │2,000,000 │104 年1 │1,300,000 元  │無      │1,300,000 │
│  │      │104 年1 月│元大潤發禮│月9日   │/不知情之李凌 │        │元        │
│  │      │間以電話向│券        │        │權上開永豐銀行│        │          │
│  │      │楊健君詐稱│          │        │光華分行帳戶。│        │          │
│  │      │:追加出售│          │        │              │        │          │
│  │      │大潤發禮券│          │        │              │        │          │
│  │      │等語。    │          │        │              │        │          │
├─┼───┼─────┼─────┼────┼───────┼────┼─────┤
│8 │楊健君│楊筑媗於  │共        │104年1月│楊健君陸續在左│陸續共取│7,500,000 │
│  │      │104 年1 月│25,000,000│10日起至│揭時、地交付現│得12,500│元        │
│  │      │間陸續以電│元SOGO百貨│30日止/ │金共20,000,000│,000元之│          │
│  │      │話向楊健君│禮券      │新竹巨城│元。          │SOGO百貨│          │
│  │      │詐稱:現在│          │百貨前、│              │禮券。  │          │
│  │      │過年期間開│          │SOGO新竹│              │        │          │
│  │      │始要跑巨城│          │站前店前│              │        │          │
│  │      │SOGO現券,│          │或新竹市│              │        │          │
│  │      │8 折折扣,│          │某處    │              │        │          │
│  │      │付錢就取券│          │        │              │        │          │
│  │      │等語      │          │        │              │        │          │
├─┼───┼─────┼─────┼────┼───────┼────┼─────┤
│9 │楊健君│楊筑媗於  │1,100,000 │104 年3 │400,000元     │陸續交付│233,000元 │
│  │      │104 年3 月│元SOGO百貨│月3日   │/ 李偊榛上開合│價值    │          │
│  │      │間以電話向│禮券      │        │作金庫帳戶    │500,000 │          │
│  │      │楊健君詐稱│          ├────┼───────┤元及    │          │
│  │      │有中壢SOGO│          │104 年3 │480,000元     │147,000 │          │
│  │      │現券,8 折│          │月6 日  │/帳戶同上     │元之禮券│          │
│  │      │扣等語。  │          │        │              │        │          │
├─┼───┼─────┼─────┼────┼───────┼────┼─────┤
│10│藍淑芳│楊筑媗於  │1,780,000 │104年4月│176,000元     │無      │1,513,000 │
│  │      │104 年4 月│元SOGO禮券│30日    │/ 李偊榛上開合│        │元        │
│  │      │27日以電話│          │        │作金庫帳戶    │        │          │
│  │      │向藍淑芳詐│          ├────┼───────┤        │          │
│  │      │稱:有管道│          │104年5月│藍淑芳陸續於左│        │          │
│  │      │以85折出售│          │期間( 中│揭時、地交付現│        │          │
│  │      │巨城SOGO禮│          │旬前)/在│金共1,337,000 │        │          │
│  │      │券,趕母親│          │藍淑芬新│元予楊筑媗。  │        │          │
│  │      │節檔期,付│          │竹市北區│              │        │          │
│  │      │款1 期內可│          │湳雅街  │              │        │          │
│  │      │拿到禮券等│          │311 巷36│              │        │          │
│  │      │語。      │          │弄41號住│              │        │          │
│  │      │          │          │處或新竹│              │        │          │
│  │      │          │          │巨城百貨│              │        │          │
│  │      │          │          │前      │              │        │          │
├─┼───┼─────┼─────┼────┼───────┼────┼─────┤
│11│藍淑芳│楊筑媗於  │1,080,000 │104 年6 │藍淑芳陸續於左│無      │972,000元 │
│  │      │104 年6 月│元SOGO百貨│月底、7 │揭時、地交付現│        │          │
│  │      │30日以電話│禮券      │月初/ 藍│金共972,000 元│        │          │
│  │      │向藍淑芳詐│          │淑芳上址│予楊筑媗。    │        │          │
│  │      │稱:有管道│          │住處    │              │        │          │
│  │      │以9 出售  │          │        │              │        │          │
│  │      │SOGO禮券,│          │        │              │        │          │
│  │      │券商是中壢│          │        │              │        │          │
│  │      │愛買,補足│          │        │              │        │          │
│  │      │款項即可交│          │        │              │        │          │
│  │      │券等語。  │          │        │              │        │          │
├─┼───┼─────┼─────┼────┼───────┼────┼─────┤
│12│王宥筑│楊筑媗於  │1,040,000 │104 年5 │ 780,000元    │無( 但有│1,030,000 │
│  │      │104 年5 月│元( 面額  │月13日  │/ 不知情之陳建│陸續償還│元        │
│  │      │間以電話向│1,040元)及│        │聲( 李凌權配偶│200,000 │          │
│  │      │王宥筑詐稱│600,000(面│        │) 所有中國信託│元) 。  │          │
│  │      │:如拿的金│額1,000元)│        │銀行帳號      │        │          │
│  │      │額較高即可│元之SOGO百│        │000000000000號│        │          │
│  │      │以75折折扣│貨禮券    │        │帳戶。        │        │          │
│  │      │購買禮券等│          ├────┼───────┤        │          │
│  │      │語。      │          │104 年5 │150,000元     │        │          │
│  │      │          │          │月13日  │/ 不知情之李凌│        │          │
│  │      │          │          │        │權上開永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4 年5 │250,000元     │        │          │
│  │      │          │          │月25日  │/ 李偊榛上開合│        │          │
│  │      │          │          │        │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          │          │104 年5 │王宥筑於左揭時│        │          │
│  │      │          │          │月間某日│、地交付現金  │        │          │
│  │      │          │          │/SOGO 百│50,000予楊筑媗│        │          │
│  │      │          │          │貨新竹站│。            │        │          │
│  │      │          │          │前店    │              │        │          │
├─┼───┼─────┼─────┼────┼───────┼────┼─────┤
│13│劉冠緯│楊筑媗於  │750,000 元│104 年9 │分別匯款      │無      │675,000元 │
│  │      │104 年9 月│SOGO百貨禮│月23日  │450,000 元、  │        │          │
│  │      │13日後某日│券        │        │135,000 元(  │        │          │
│  │      │使用APP 通│          │        │原起訴書誤載  │        │          │
│  │      │訊軟體LINE│          │        │13,000元, 應予│        │          │
│  │      │向劉冠緯詐│          │        │更正)/ 李偊榛│        │          │
│  │      │稱:有特殊│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管道,可以│          │        │行新竹分行帳號│        │          │
│  │      │9 折扣出售│          │        │000000000000  │        │          │
│  │      │SOGO禮券等│          │        │346號帳戶     │        │          │
│  │      │語。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0│90,000元/ 李偊│        │          │
│  │      │          │          │月1日   │榛上開國泰世華│        │          │
│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購買種類、│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交付│犯罪所得│
│號│      │            │數量      │、地點    │              │情形│        │
├─┼───┼──────┼─────┼─────┼───────┼──┼────┤
│ 1│楊健君│楊筑媗於104 │IPHONE 6S │104 年10月│使用網路銀行匯│無  │17,000元│
│  │      │年10月10日,│PLUS 64GB │10日/ 楊健│17,000元      │    │        │
│  │      │以電話向楊健│、1 支    │君新竹市住│/ 李偊榛上開國│    │        │
│  │      │君詐稱:券商│          │處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給她優惠價格│          │          │              │    │        │
│  │      │出售手機等語│          │          │              │    │        │
│  │      │。          │          │          │              │    │        │
├─┼───┼──────┼─────┼─────┼───────┼──┼────┤
│ 2│楊健君│楊筑媗於104 │IPHONE 6S │104 年11月│楊健君在左揭時│無  │42,000元│
│  │      │年11月初,以│64GB、3 支│2 日/ 新竹│、地刷卡42,000│    │        │
│  │      │電話向楊健君│          │市北區西大│元。          │    │        │
│  │      │詐稱:券商給│          │路700 號正│              │    │        │
│  │      │她優惠價格出│          │鋒通訊行  │              │    │        │
│  │      │售手機等語。│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有價證券/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1   │發票日期104 年7 月17日│發票人欄    │「葉玫貞」之簽名1 │6343偵卷│
│    │、到期日104 年7 月21日│            │枚                │第199頁 │
│    │、票號TH0000000 號、票│            │                  │        │
│    │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    │            │                  │        │
├──┼───────────┼──────┼─────────┼────┤
│2   │104 年9 月17日款項借用│連帶保證人欄│「李偊榛」之簽名及│6343偵卷│
│    │證                    │            │指印各1枚         │第5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