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清鴻
- 選任辯護人
-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甲○○竟先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某時日,在德國境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6004.42公克,驗餘總淨重6003.25公克,純質總淨重5025.10公克)先以鋁箔袋封口包覆後裝入紙箱,以「劉宇哲」名義為收件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自德國寄送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編號:CZ000000000DE號)委由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寄送來臺,並以不詳方式推由甲○○領取該包裹,許其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該包裹於107年3月22日運抵臺灣後,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嗣「國際郵件進口科包裹進口股」準備將包裹分送各地郵局投遞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經開驗後查獲,即依該包裹所載之上述收件地址,張貼業已將包裹寄存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之領取通知。同年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甲○○接獲領取該包裹之通知,但因擔心已遭檢警埋伏監控,即先駕車至高雙郵局後方巷子內,由友人「乙○○」聯繫俗稱「小蜜蜂」之丙○○到場,甲○○先以1000元向丙○○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託請丙○○代為至高雙郵局以「劉宇哲」名義領取該包裹,丙○○為示好、培養甲○○為其日後販售毒品之客源,基於縱使甲○○請求係冒名領取毒品等類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至高雙郵局代為領取包裹,遂於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丙○○至高雙郵局門口,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其親自書寫、記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之便條紙1張交付予丙○○,指示丙○○以「劉宇哲」名義領取包裹,丙○○即進入高雙郵局,向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佯稱其為「劉宇哲」,即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之收件人簽章欄處偽造「劉宇哲」之簽名,表示具領該包裹之意並交予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在場監控埋伏之檢調人員上前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362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在郵局外車上等候中見狀,立即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偵防車趁隙逃脫,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車主廖誠翰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雙郵局,同案被告丙○○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便條紙後有受託前往高雙郵局領取包裹,暨包裹內之物品經送驗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是一位綽號「海哥」的「萬金海」叫我去領的,他說包裹裡是詐騙用的人頭帳戶,如果我去領到要給我5萬元,之後帳戶如果可以使用,每本帳戶還要再給我1萬元,萬金海叫我領包裹時,有說包裹收件人名字是「劉宇哲」,我就寫在紙條上,我另請友人乙○○去領包裹,就將紙條拿給乙○○,但乙○○突然說不去,他就打電話叫丙○○來,紙條是乙○○交給丙○○的,丙○○應該用自己身分證去代領,我沒有叫他簽「劉宇哲」之名字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丙○○明示或暗示包裹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且丙○○亦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第三級毒品,為減刑才自白甚明,又丙○○究竟於何時有認知所要領取包裹內是毒品部分,先稱調查局人員告知才想到,之後改稱在領貨時有想過包裹裡的東西可能是第三級毒品等語顯有不一,不無可疑,且從丙○○所述,可認被告並未告知丙○○包裹之物品究竟為何,原審認定被告明知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部分,推論過程顯為臆測,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雙郵局外等候丙○○至郵局提領商品,所欲提領包裹內容物,係自境外德國地區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本件包裹由不知情之DHL運送公司從德國將包裝有愷他命毒品包裹(郵件包裹號碼:CZ000000000DE、含包裝重6.59公斤)運送至臺灣,投遞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收件人:劉宇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2日先送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準備分送至各郵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員認有可疑,會同郵方查獲包裹內分包裝共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追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3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16號函附該包裹及包裹內所放12袋白色物品之物相片(見他字第3819號偵查卷第37、39、41、45至47頁);又該扣案12包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6004.42公克,驗餘淨重6003.25公克,空包裝重579.29公克),純度83.69%,純質淨重5025.10公克,有上開局10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280號鑑定書、107年4日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7年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第121、123頁)。據上,足認扣案之包裹內容物係自境外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2、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廠牌賓士,前述車號自小客車前至高雙郵局外,並由丙○○於取得由被告記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等字樣之便條紙後,前往高雙郵局領取上開包裹部分,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8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弟弟且為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廖誠翰、證人丙○○2人供述相符(見他字第3819號偵查卷第14、15、17、90至91頁,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第134至135頁),且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見他字第3819號偵查卷第3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丙○○於107年3月30日在高雙郵局內偽造「劉宇哲」之簽名,領取本件藏置有愷他命之包裹,當場為員警查獲,其於警、偵訊中均明確陳稱:我今天到平鎮高雙郵局是因我受到跟我買愷他命的客人所託,幫他到平鎮高雙郵局領取郵包,我並不知這位向我買愷他命客人的資料,我是透過一名叫「賢」的朋友和買愷他命的客人聯絡,我並不知道這客人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我於今年1月間,在中原大學附近的撞球場認識「賢」,我和他沒有深交,只是偶爾聊聊Facetime,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行動電話,我只有他的 FACETIME帳號,我的iphone手機裡有「賢」的照片,我於3月30日下午2時許,接到暱稱「賢」用FACETIME打給我,他叫我到新屋交流道找他,我到新屋交流道之後打給他,他指示我繼續騎車到高雙郵局的後面,我到了之後,「賢」說附近有一台白色的賓士車,我就看到該白色賓士車後就上車,上車後我就拿我身上的1包K他命給車上的人「賓士男」,我之前從來沒見過「賓士男」,「賓士男」當場給我1000元,我稱呼他為「賓士男」,因為他開了一臺白色的四門賓士車,所以我都稱呼他為「賓士男」,我和賓士男間愷他命買賣交易只有今天這一次,他是買1000元之愷他命,交易地點「賓士男」將他的白色賓士車停在平鎮高雙郵局後面的巷子裡,我騎機車抵達時,我就上他的賓士車後座和他交易。當時「賓士男」坐在駕駛座,車內副駕駛座還有另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賓士男」今日想向我購買愷他命,是因暱稱「賢」之人用FACETIME連絡我,他說今天下午2點到3點間,在平鎮高雙郵局後面的小巷子有臺白色車輛,該車主要向我買愷他命,所以我就依約前往。我一上車就問「賓士男」今天想要多少數量的愷他命,他就交給我1,000 元,我就給他1包愷他命,我們交易後,我問「賓士男」是否可以留聯絡方式,方便日後他隨時向我買愷他命,可是「賓士男」未留下聯絡方式,「賓士男」就跟我說是否可以幫他一個忙,叫我去平鎮高雙郵局收包裹,接著他拿出一張便條紙,上面寫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 「賓士男」叫我要簽他寫給我的紙條上的名字劉宇哲, 我當時想說那應該是「賓士男」的名字,我是去幫他領包果,應沒甚麼,而且我想吸收「賓士男」成為我的客戶,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要求,「賓士男」載我去平鎮高雙郵局門口,到達後我自己下車走進郵局,我就直接到領郵包的地方,向櫃檯人員表明我要領「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的郵包,之後我就在郵局人員的要求下,簽下「劉宇哲」的姓名領取該郵包。我知道領取毒品郵包是有危險性的,但我一心想培養「賓士男」成為我的客人,所以我就沒有多想,直接幫他領取郵包,至於「賓士男」車內坐副駕駛座的男子之長相及特徵我均不記得,我只記得該名男子穿黑色短袖上衣,我沒有和他正面相對,之後如果看到他本人,也認不出來等語甚詳(見他字第3819號偵查卷第12至16、77至79頁,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據上,丙○○於警、偵訊中多次證述可知,當日欲購買愷他命者為駕駛白色車輛之車主即被告,丙○○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後座處,與其交易毒品愷他命者,所要求留下聯絡方式之對象均為被告,暱稱「賢」之男子僅為中間代被告與丙○○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並指示丙○○到場之人,現場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處雖有一名男子,但據丙○○證述表示,其未見過,也無法指認,可見該男子並非其曾於107年1月間在撞球場所見過暱稱「賢」之人,可徵現場並無被告所稱之乙○○在場甚明,且據丙○○所陳,可知交付愷他命與被告,並收取現金1000元後,被告即向丙○○提出代為提領包裹事宜,同時將記載收件人、地址資料之紙條交予丙○○,指示丙○○簽收件者「劉宇哲」之姓名,丙○○此際雖認為所要領取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等違禁物,但為拉攏被告成為其客戶而應允代為提領包裹等情甚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當時「賢」叫我過去找他,要跟我拿愷他命,談一談之後「賢」就說要我幫忙領包裹,警方扣到的便條紙應該是「賢」交給我的,我在警詢中講到的賓士男就是被告,但我不記得去領包裹過程中被告有無跟我說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59頁),顯與上開於警、偵訊中多次證述之內容迥異,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前開警、偵訊筆錄由丙○○閱覽後,丙○○即表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應以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當時證稱係被告指使其前往領取包裹等部分,確實係依當時記憶所為之據實陳述,且丙○○於調查局陳述過程中記載其有多次情緒崩潰之反應確係依其當時情緒反應所為之真實記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3至264、266至267頁),可認丙○○於本案事發當日以現行犯遭逮捕,立即送至臺北市調查處,並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丙○○當時記憶深刻、印象鮮明,且並未與其他嫌疑人接觸、聯繫,且於原審證述之108年12月17日,距離事發之107年3月30日已間隔1年8月之久,記憶確實會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與其他事務摻混誤記之情,自應以丙○○於事發後立即在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與實情相符為可採信,自難以丙○○事後此部分證述不一,則驟認其證述內容全部不可採信,當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欲領取包裹內為愷他命,以為包裹內是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云云。然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以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查:
1、本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數量,共12包,驗前總淨重高達6004.42公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衡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輸入臺灣之該包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如何可能甘冒由不知情被告因提領行為輕率不慎遺失,或提領過程中發現有異報警舉發,甚至發生黑吃黑等風險所存種種不確定狀態,而未告知提領者所提領包裹之內容為何物,甚至矇騙包裹內之物,自陷於上開風險中,是被告辯稱不知所領包裹內是毒品云云,顯與毒品交易、領取之常情不符,已有可疑,尚難遽信。
2、被告於106年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報酬是以所提領金額每筆12%計算之報酬,扣除車手每筆提領款項3%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上手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第1771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第225號提起公訴;該詐騙集團成員沈○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項。可見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所得領取之報酬即每筆提領款項之12%。則被告既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而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及箇中角色所得領取之報酬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依其於前案中擔任車手頭、提供人頭帳戶即可獲得以「逐筆」提領金額計算、每筆提領金額12%之報酬觀之,倘如其所辯,本案領取之包裹同為詐欺人頭帳戶,其如何可能捨棄以逐筆計算、金額高達每筆提領款項12%之報酬作為代價,卻反而願以一次性、金額僅僅5萬元之報酬作為其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代價?更何況,該包裹為國際包裹,自國外運輸送達,其中人頭帳戶顯非在臺灣境內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甚明,則詐騙集團將如何掌控、確認外國人申辦外國地區金融帳戶可供詐欺集團利用為被害人匯款使用,又如何得以在短暫時間順利提領詐騙款等,均有存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認經告知所領取包裹內為人頭帳戶及金融卡等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又被告前於102至103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觀諸被告於該案中之角色,乃與該案其餘被告輪流擔任上游所提供販毒專線電話之對話窗口,並於接獲購毒者電話後,旋即前往指定地點將上游所提供之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即俗稱之「小蜜蜂」),復於每次販賣後可取得100元之代價,餘款則交予上游,而以此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準此,可見被告先前已曾有販賣愷他命之前案紀錄,且依其參與該案之行為態樣觀之,係僅以每次販賣僅可獲得100元之代價而參與販毒集團,而以此分工之方式先後多次販賣愷他命,此與其單獨各別販賣愷他命之情形,迥然有別。觀諸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前案情形,被告就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何,依其經驗尚非難以想像。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在新聞上看到有大量毒品走船進來或自製工廠等語(見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毒品愷他命自海外運輸進入國內乙節,顯有認識甚明。
4、再由被告領取本案包裹過程,即被告於調查局中陳稱:於107年3月中旬,綽號「小偉」男子介紹桃園平鎮、中壢區大哥級人物萬金海,喝酒時萬金海朋友告訴我裝有詐騙人頭帳戶在高雙郵局,需要人幫忙提領,問我有無意願幫忙,如果領成可以賺5萬元,我就答應,3月29日上午接獲萬金海朋友電話,要我下午去高雙郵局領包裹,29日我有去郵局詢問包裹到了沒,但我不記得郵局人員如何講,在3月30日被警方查獲前2天,我都有到郵局詢問,一開始問我有無證件,所以就沒有領成功,我去郵局時,我有聯繫「小海」,「小海」都會開車到郵局這邊,「小海」還交代我在郵局那邊等,他是說要我看看如果是證物的話,海關會在5點把貨接走,我等到5點都沒有看到有人來把貨接走,「小海」並跟我說可以找別人來領看看,我就找乙○○來領,3月30日當天丙○○去領郵包時遭調查局人員逮捕時,萬金海也有到郵局接應,之後我開車離開,晚上接到萬金海電話,他說下午有遭警方臨檢,要我趕快閃,離開平鎮地區,之後就無法聯繫萬金海等語,並觀丙○○所稱前往領取包裹過程:我是透過綽號「賢」的男生介紹說被告要買愷他命,「賢」指示我到郵局附近,並跟我說有人會在那邊等我,我就看到附近只有1輛白色賓士車,敲門上車後,我就拿了1包愷他命給被告,被告拿了1000元給我,後來跟被告聊天,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包裹,本來想說我自己騎車過去拿,但被告說要開車載我過去,就載我到郵局門口,然後給我1張記載姓名、地址的便條紙,叫我幫他用便條紙上的名字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8234號卷第135至136頁),由上開領取包裹過程,可見丙○○為順利將被告吸收為其客戶,故表達善意同意協助領取可疑為毒品包裹時,原欲自行騎乘機車至郵局領取,但被告為順利掌控丙○○領取包裹過程,則表示由其駕車載丙○○至郵局領取,同時其車上尚有一名男子一同前往,且萬金海亦在郵局附近等候接應,為領取該包裹,一共至少出動3人到場,顯均為掌握丙○○領包裹之過程甚明,而包裹內若僅為尚未經詐騙集團測試確認、尚未使用讓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何需如此費事周章等候接應。又果若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均尚未經詐騙集團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則當無被害人報案指證相關帳戶,並無遭警監控查緝之可能,則被告並未自行領取包裹,僅事前在郵局外觀察有無海關將貨品接走,見無海關接貨,亦不敢自行前往領取包裹,而以不相當報酬3萬元要求乙○○領取,或以購買毒品為由要求丙○○前往領取包裹等過程,由上開領取包裹過程事前探詢、監看,並以領取成功即將獲得高額報酬之利誘方式託請他人領取,並在丙○○前往領取時,留在郵局現場附近等待接應等節,均徵被告明知所欲領取包裹內為價值不斐之毒品甚明。
5、是本案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之事實,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共犯、物證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應知「小偉」、「小海、萬金海」等人所運輸及私運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自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審雖因法律修正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其適用舊法,核與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結果無異,是就此部分尚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
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參照)。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被冒名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業已死亡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只要被誤認是文書名義人即可。查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之收件人簽章欄內所簽立之「劉宇哲」姓名,因有表示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偽造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所載「劉宇哲」之署押後,再交還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加以行使,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2、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1)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德國運抵臺灣地區境內,依前揭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劉宇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運輸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6、共同正犯: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確實自始知情所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參與,業經認定如上,且運輸愷他命之行為,自包含將愷他命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書寫收件人資料交付予丙○○,而由丙○○至中華郵政公司領取愷他命包裹等出面、領貨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丙○○係於扣案愷他命私運入境既遂後始參與,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7、想像競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復將其書寫、載有「劉宇哲、新光路77巷13號」之紙條1紙交付予丙○○,由丙○○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時,冒用「劉宇哲」之名義偽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並交還予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8、累犯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想像競合後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案為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1年而再犯,參以前案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情形,經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9、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9月18日北防字第1084367037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是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傷害、強制、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等多項前科紀錄所彰顯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領取該毒品包裹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利誘,竟為本案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之數量非微;另其偽造「劉宇哲」之署押,亦足以造成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就相關犯行所述之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81頁)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送鑑定確認為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條纸1張,為供被告領取上開包裹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造之「劉宇哲」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簽收清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中華郵政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稱領得包裹有5萬元之報酬,但被告否認為提領包裹獲取任何報酬,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諭知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沒收依據 1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2包(驗前總淨重6004.42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6003.25公克;純度83.69%、驗前總純質淨重5025.10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扣案之便條紙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扣案之電話簿1本 與本案均無關,故均不予沒收。 4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5 扣案之現金6,044元 6 扣案之INFOCUS行動電話1支 7 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 8 扣案之鑰匙1副 9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13包(驗前總淨重15.9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15.92公克;純度84.18%、驗前總純質淨重13.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