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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剛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成」、「小噴噴」等人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新手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其於109年4月上旬,陸續招募少年羅○一(93年8月生)、陳○呈(94年1月生)、林○(92年5月生,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羅○一、少年李○榮(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成」、「小噴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正警官、黃國棟小隊長、黃敏昌檢察官、陳書記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證件遭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比對,致丁○○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裝入信封袋內,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羅○一隨即前往拿取上開物品,再依「小噴噴」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將各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羅○一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將丁○○之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於「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花用。

㈡乙○與陳○呈、李○榮、「小噴噴」、「小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3時許起,陸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正警官、黃國棟隊長、黃敏昌主任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陳書記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溤開琪,佯稱其證件遭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比對,陳○呈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依「小噴噴」指示接收受文者為馮x琪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傳真文件1份,由陳○呈出示並交付該偽造公文件予溤開琪而行使之,致溤開琪陷於錯誤,告知其帳戶密碼,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護照1本裝入信封袋內,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腳踏墊內。陳○呈旋即前往拿取該信封袋,再依「小噴噴」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將各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呈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共計30萬元。陳○呈再將向溤開琪收取之物品及提領之金錢,於「小噴噴」指定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花用。

㈢乙○與林○、李○榮、「小噴噴」、「小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陸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正警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黃國棟主任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證件遭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比對,致丙○○陷於錯誤,告知其帳戶密碼,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其他2家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共計5張及機車駕照1張,裝入信封袋內,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林○隨即前往拿取該信封袋,並依「小噴噴」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將如各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共計29萬5,000元。林○再將向丙○○收取之物品及提領之金錢,於「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花用。

㈣乙○與羅○一、李○榮、「小噴噴」、「小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以165反詐騙專線張先生、陳主任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證件遭詐欺集團盜用申辦人頭帳戶且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所有值錢物品及銀行帳戶資料供比對,另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王專員前往拿取,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住家土地、房屋及道路所有權狀各1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6本、金墜子、彌月戒指、瑪瑙墜子各1小盒、戒指約28至30個、金項鍊10條、鑽石、白金、黃金髮箍各1對、瑪瑙項鍊1條、養珠項鍊2條、未刻字印章2對、存摺共10本(合計價值約150萬元),交付予羅○一,羅○一再於「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李○榮,李○榮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花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於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卷內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無從認定有全程連續錄音,且被告為原住民,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程序上自有瑕疵,對被告辯護權影響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認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附卷可供勘驗,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影光碟毀損致影像無法開啟,故未能提供等語,有該局109年8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311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雖錄音光碟毀損與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均導致無法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已告知其為阿美族原住民,然警詢筆錄內並無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或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詢問之記載(109年度少年偵自第93號卷〈下稱少連偵93號卷〉一第323至329頁),難認員警已踐行此項訴訟法上應遵守之程序。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認為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收錢之工作予羅○一、陳○呈、林○,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是「小成」說他那邊有收錢的工作,伊只是單純介紹工作給羅○一、陳○呈、林○,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就介紹羅○一、陳○呈、林○車手工作之行為坦承錯誤,然被告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集團內部如何運作毫無所悉,介紹工作時並未告知羅○一等人工作內容及報酬,亦未因此收取不法利益,至多僅是提供助力而涉嫌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不得以共同正犯論,且被告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單純介紹工作,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是否以存在相當時期、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羅○一、陳○呈、林○等人所屬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雇用之意,被告僅係將工作機會相關訊息提供予羅○一、陳○呈、林○,核與招募之定義不符,亦難遽論以該條罪責云云。

二、經查:

㈠羅○一、陳○呈、林○於上開時間加入「小噴噴」、「小成」、李○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由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丁○○、溤開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或提款卡物品予羅○一、陳○呈、林○,羅○一、陳○呈、林○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各被害人等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將收取財物及提領款項,於「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9年4月上旬,陸續介紹羅○一、林○、陳○呈下載通訊APP,並提供「小噴噴」之ID,由其等依「小噴噴」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又證人羅○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問伊要不要工作,他有說一點點工作內容。伊原本沒有答應被告,後來遇到被告,他說伊不是說好要去做,所以伊就去做了。伊和被告、陳○呈、林○會聊到做事的情況,有討論過「小噴噴」指示伊做什麼事,伊收到錢也有告訴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52頁、第155頁、162至163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請羅○一和伊到他家,並在他家詢問伊等要不要賺錢,只要幫人家領錢就可以,車錢別人會包,伊和羅○一那時還沒答應被告,被告說如果伊等不幫忙賺錢,就不要在三峽被他遇到,伊和羅○一只好答應他。伊在被告家下載交友軟體與「小噴噴」聯絡,「小噴噴」跟伊說工作內容及性質,當時被告有在場,被告知道伊等要作何事。伊每次結束車手工作之後,有立即跟被告回報當天行程及領到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84頁);證人陳○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林○說伊要工作,林○就帶伊去找被告,被告跟伊說是做什麼的,後面是林○開始教伊。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跟林○他們一起工作;被告跟伊說是幫對方領別人欠債的錢;被告一開始說的時候,伊怕是違法的工作,所以不想做,伊跟被告說要再考慮看看,被告說考慮好告訴他,之後被告就一直問伊考慮好了沒有。伊在偵查中提到伊原本不想做,但因為被告會打羅○一給伊等看,伊會害怕,所以才去做等語是真實的。伊找被告確定要做後,才下載程式跟「小噴噴」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第205頁、第208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不僅主動提供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予羅○一、陳○呈、林○,並在其等尚在猶豫之際,不斷要求其等一定要去為此車手工作,而證人羅○一、林○於擔任車手工作後,更會與被告談論領款事宜,倘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工作,豈有一再詢問證人羅○

一、陳○呈、林○而給予其等心理壓力,使之願意為車手工作之必要,甚且於證人羅○一、林○為車手工作後,不避諱地與其等談論相關詐欺領款之工作事宜,足認被告係加入「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加入集團之工作,此由證人陳○呈欲找工作時,證人林○已加入該詐欺集團,然卻非由證人林○直接介紹認識「小噴噴」加入該集團,反而迂迴由證人林○帶同前往找被告後,再下載程式與「小噴噴」聯絡而獲取車手工作,益徵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單純介紹工作予羅○一、陳○呈、林○等人,自難採認。

㈣被告參與「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車手(被告所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小噴噴」所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物品、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羅○一、陳○呈、林○所為)等任務,則被告負責招募車手,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與該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幫助犯,自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共犯羅○一、林○、陳○呈分別持詐得之被害人丁○○、溤開琪、告訴人丙○○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被害人丁○○、溤開琪、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被害人丁○○、溤開琪、告訴人丙○○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金錢,羅○一、陳○呈、林○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上開被害人等詐欺取得,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被告既招募羅○一、陳○呈、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知悉其等係負責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得預見羅○一、陳○呈、林○係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之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各與共犯羅○一、陳○呈、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不得以共同正犯論處云云,即屬無據。

㈥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等交付提款卡或財物,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等拿取物品,並以提款卡領款後,放置於隱密地點,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且於109年4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羅○一、陳○呈、林○外,尚有介紹被告加入集團之「小成」及與車手聯繫之「小噴噴」及車手李○榮及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且確實招攬羅○一、陳○呈、林○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單純介紹工作,並非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認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外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將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第一罪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同理,被告招募羅○一、陳○呈、林○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亦應僅就其分別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犯羅○一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丁○○帳戶內存款,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犯陳○呈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溤開琪帳戶內存款,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犯林○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丙○○帳戶內存款,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共犯羅○一、陳○呈、林○各自提領被害人丁○○、溤開琪、告訴人丙○○帳戶內金錢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2頁),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之加重要件,惟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被害人等,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招募車手,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被告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與羅○一、李○榮、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噴噴」、「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陳○呈、李○榮、「小噴噴」、「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林○、李○榮、「小噴噴」、「阿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其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為詐欺集團招募提款車手,並招募多達3名車手加入,使詐欺集團成員在詐欺被害人後,能經由車手順利取得詐欺之財物或款項,造成4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收取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層層交付集團上游朋分花用之情,然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如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亦涉犯洗錢罪嫌,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單純介紹工作予羅○一、陳○呈、林○等人,對其等工作內容及報酬毫無所知,實與一般收取仲介費用,告知工作內容吸引加入之招募行為有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核屬招募車手,負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工作,不顧被告僅涉有幫助犯行,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得僅因被告有介紹工作之行為,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再者,羅○一等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游之行為,核屬其等將犯罪所得財物鞏固於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使所得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其等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尚屬有間,無從論以洗錢罪。縱認被告涉有參與詐欺集團行為,然被告所為僅為單純介紹車手工作予羅○一等人,其並未獲得其他不法利益,更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可非難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惟查,被告確有加入「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工作,而就羅○一等人所為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其為幫助犯,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進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難認有理由,惟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應論以洗錢罪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100元、未婚且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於109年5月21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固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少連偵93號卷一第37至41頁),然其為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向母親所借得,亦非供其聯絡詐欺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少連偵93號卷一第263頁、原審卷第222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招募羅○一、林○、陳○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此據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231 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款項,固有不該,然其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堪認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不深,非犯罪組織之重要角色;復酌以本案被告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相關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又被告前曾在工地搭鷹架,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顯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犯陳○呈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溤開琪,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涉犯洗錢罪部分

1.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就其中分層化之階段,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領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故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等同隱匿或掩飾之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特定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係由車手直接收取財物或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游而朋分花用,其等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至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涉犯洗錢罪嫌而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其判決意旨均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自該當洗錢罪。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其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3.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丁○○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4月16日14時57分至15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②109年4月16日15時28分至36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8筆,共15萬元  ③109年4月16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士林劍潭郵局,提領1筆,2萬元 1.被害人陳明德於警詢中證述(他2054號卷第29至34頁) 2.證人羅○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151至177頁) 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他2054號卷第35至37頁) 4.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他2054號卷第39至43頁) 5.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及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他2054號卷第45至49頁) 6.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少連偵93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溤開琪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⑴109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至55分止,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中華郵政北投實踐郵局,提領6筆,共6萬元 ⑵於同日16時25分至28分許止,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提領2筆,共4萬元 ⑶於同日16時41分至44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提領3筆,共5萬元  ② ⑴109年4月17日16時47分至4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提領2筆,共12萬元 ⑵同日17時9分至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郵局,提領2筆,共3萬元  1.被害人溤開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3號卷二第247至250頁) 2.證人陳○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98至210頁) 3.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少連偵93號卷二第3頁) 4.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48789號鑑定書(少連偵93號卷二第245頁、第221至225頁) 5.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少連偵93號卷二第5頁、第7頁) 6.監視畫面截圖39張(少連偵93號卷二第9至2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⑴109年4月20日14時25分至3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7筆,共12萬5千元。 ⑵109年4月20日14時34分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1筆,2萬元。  ②於109年4月20日15時8分至1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北投文化郵局,提領6筆,共12萬元。  ③109年4月20日15時33分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提領2筆,共3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3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2.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77至197頁) 3.共犯林○提領丙○○帳戶明細1份(少連偵93號卷二第29頁) 4.左列陽信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109年4月20日交易資料各1份(少連偵93號卷二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55張(少連偵93號卷二第45至9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甲○○○ 無提領 無提領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少他32號卷第113至120頁) 2.證人羅○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51至177頁) 3.109年4月20日北投區農會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份(少他32號卷第12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37張(少他32號卷第157至191頁、第205頁下方)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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