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4 分鐘讀完全文 31,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紀凱峰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鈞崴
即被告
廖翊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德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0028號、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部分均撤銷。

楊鈞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伯寬(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合併審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年初,經「劉毓帆」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亦即由馬伯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廖翊庭、楊鈞崴擔任「車手」工作(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金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並由馬伯寬發放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犯案聯絡用行動電話及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發放報酬給車手(車手收取金融卡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說明係不同幣別外,均同)3,000元報酬,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則可獲取領取金額之2%為報酬)。廖翊庭、楊鈞崴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初經由馬伯寬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後,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黃德維則於同年5月初,經集團成員「凱哥」介紹,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均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106年7、8月間分別為警查獲為止。

二、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多數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之犯意聯絡,而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時起,共同為下列行為(楊鈞崴、廖翊庭分別自106年3月28日及4月初即加入詐欺集團,係參與下述㈠至㈣犯行;黃德維則自106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係參與下述㈢及㈣犯行):

㈠於106年4月5日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話務人員,陸續致電給李陳春妹,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署公務員名義,向李陳春妹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亟需匯款並須提供金融卡資料等詐騙話術,致李陳春妹心急如焚,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4月7日13時許、同年月13日10時許,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各匯款美金8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455,900元)、美金7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134,56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㈡於106年4月24日上午,馬伯寬通知廖翊庭,廖翊庭再通知楊鈞崴,由楊鈞崴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68巷底小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李陳春妹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106年4月2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王正皓,李陳春妹因誤信對方為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枚交給楊鈞崴,楊鈞崴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地將金融卡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106年5月4日上午,馬伯寬交付犯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車資4,000元給廖翊庭,再依行動電話內預先輸入之聯絡人「老爸」來電指示工作內容,廖翊庭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68巷底小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李陳春妹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106年5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王正皓,使李陳春妹再次誤信對方為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枚交給廖翊庭,廖翊庭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地將金融卡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伯寬則於翌日(5日)將收取該金融卡之報酬3,000元交給廖翊庭,廖翊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李陳春妹之郵局金融卡後,即由「凱哥」將該金融卡交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黃德維,黃德維即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該金融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李陳春妹該帳戶之存款共計1,550,010元(各次盜領之日期、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德維每日將提領所得款項,與「凱哥」相約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附近路旁,交付「凱哥」派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人員收受,並於李陳春妹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李陳春妹郵局金融卡交還「凱哥」。黃德維共計提領11日,每日可獲得工資3,000元,而自「凱哥」處共計獲得33,000元之報酬。

㈤嗣李陳春妹前往郵局補登存摺資料,方知受騙上當,經報警後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陳春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犯罪事實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被告廖翊庭、黃德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鈞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9至234、281至293頁),且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翊庭、黃德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坦認自身參與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其他部分之犯行(偵11590卷第62至72、161至165、254至255頁,偵10028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88至90、163至164頁),然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前審卷第294至297頁,本院卷第221、232頁),且前揭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春妹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詳細(偵11590卷第176至179、181至183頁,原審卷第87、106至108、136、144至149頁),並有詐欺集團盜款現金明細資料表(偵11590卷第8至14頁)、李陳春妹遭盜領現金交易明細表(偵11590卷第184頁)、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11590卷第185至187頁)、楊鈞崴照片與取款監視器畫面(他2435卷第42至44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張(偵11590卷第190至19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11590卷第192至193頁,偵12260卷第202至203頁)、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1590卷第195頁,偵12260卷第205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11590卷第196至197頁,偵12260卷第206至207頁)、李陳春妹之南港昆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11590卷第201至202頁,偵12260卷第210至21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廖翊庭、黃德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翊庭、黃德維均係106年4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惟此與其2人自警詢、偵訊至原審時之歷次供述不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支持該部分事實,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楊鈞崴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初,受馬伯寬招募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06年4月24日受廖翊庭通知後,於同日13時許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土地銀行金融卡1枚等事實,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106年4月24日當天,其只有向李陳春妹拿取土地銀行的金融卡,其沒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李陳春妹,且金融卡未遭盜領,其僅成立詐欺未遂罪,集團其他人所為,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楊鈞崴所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楊鈞崴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中自白不諱(偵10027卷第17至21、82至83頁,原審卷第88至89、163頁,本院前審卷第294至295頁),並與李陳春妹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詞(偵11590卷第176至179、181至183頁,原審卷第87、106至108、136、144至149頁),及被告廖翊庭、同案被告馬伯寬之供述大致符合,復有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11590卷第185至187頁)、楊鈞崴照片與取款監視器畫面(他2435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鈞崴向李陳春妹收取金融卡時,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該等收據均係裝在一個牛皮紙袋內由楊鈞崴交付,李陳春妹報警時並將該偽造收據交給警方等情,業據李陳春妹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並經李陳春妹當庭指認楊鈞崴係向其收取金融卡之人無誤(原審卷第146頁)。參酌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列印之日期(即106年4月24日)正係被告楊鈞崴向李陳春妹收取金融卡之日期,被告楊鈞崴亦坦承當日確有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金融卡,李陳春妹又無任何取得該偽造收據之途徑,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係被告楊鈞崴所交付,殆無疑問。被告楊鈞崴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與馬伯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正犯,應就詐欺集團犯行負共同責任: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⒉另一方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而論,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以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遇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犯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⒋本案馬伯寬係受「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再由馬伯寬介紹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馬伯寬並負責發放犯案聯絡用行動電話及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發放報酬給車手;被告黃德維則經由「凱哥」介紹加入該集團,亦擔任車手工作。依卷證資料,詐騙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係先致電李陳春妹,假冒公署公務員名義向其施詐,致使李陳春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開始交付財物,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月4日將其土地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分別交給由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廖翊庭將其取得之郵局金融卡交給集團不詳成員後,又由「凱哥」將該金融卡交給被告黃德維,由黃德維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領取現金,顯見被告楊鈞崴等人所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誤。該集團顯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馬伯寬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聯繫管理車手及發放報酬,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擔任車手,分別擔任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金融卡,及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工作,顯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管理分派車手工作、車手出面取得金融卡、車手持卡提領款項,均屬詐欺取財犯罪緊密結合、不可或缺之一環,縱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李陳春妹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供稱:黃德維與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兩方互不認識等語(見訴字第216號卷第90、278頁),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與馬伯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

⒌又事實欄二、㈠之犯行,雖非必為被告楊鈞崴、廖翊庭所知悉或實際參與;事實欄二、㈡犯行,雖非必為被告黃德維所知悉或實際參與,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不斷以各種詐術話語誘使李陳春妹陷於錯誤認知,而一再為匯款美金、交付金融卡等交付財物行為,被告等人各自負責收取財物行為之時間、順序雖有先後,或並非全部參與,然自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該集團,而實際與集團成員共同從事犯罪行為之時間點觀察,其等於當時既均與集團成員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及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組織犯罪及騙取財物之共同目的及犯意聯絡,被告等人仍應共同構成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僅在量刑時,法院應基於其等實際參與之時間長短、貢獻(侵害法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於量刑時為不同之考量及宣告,俾符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此為當然之理。

⒍據上說明,被告3人雖於本案僅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與同案被告馬伯寬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彼此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3人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之各次詐騙行為,並未超越其等加入後原詐騙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為其等所難以預見,是被告3人應自其等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時,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楊鈞崴於本院前審辯稱其就李陳春妹遭詐而匯入美金8萬元及7萬元至指定帳戶,就被告廖翊庭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郵局金融卡、就被告黃德維持該郵局金融卡盜領存款1,550,010元等犯罪事實,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依前述說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又被告楊鈞崴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馬伯寬、廖翊庭作證,證明被告楊鈞崴並未參與事實二之㈡、㈢部分;被告廖翊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馬伯寬及證人張名義,馬伯寬部分證明106年5月4日廖翊庭有去叫楊鈞崴起來工作,但楊鈞崴叫不起來,所以由廖翊庭前往,張名義部分證明渠等車手出門工作絕對不可能帶自己手機,出門工作都是帶工作機,且都是由馬伯寬聯絡。惟被告楊鈞崴與馬伯寬、廖翊庭、黃德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應就本案共同負責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並據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楊鈞崴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就被告廖翊庭聲請傳喚證人馬伯寬及張名義部分,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無礙被告廖翊庭犯行之認定,且被告廖翊庭業坦承犯行,被告廖翊庭之犯行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皆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結果: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將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以及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馬伯寬外,復參證人李陳春妹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證,與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地檢署檢察官於電話中交談,另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揭公文書交付被告楊鈞崴、廖翊庭行使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由不詳成年成員提供資金,藉由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詐欺機房,而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李陳春妹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3人各自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是否應另論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3人於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是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以定之。

⒊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黃德維則於同年5月初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楊鈞崴、廖翊庭於106年4月19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公布修正生效前,參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固無前開修法之適用,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106年4月19日修法前所規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就106年4月19日前之行為(事實欄二之㈠),自難認定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惟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分別自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4月24日(事實欄二之㈡)、5月4日(事實欄二之㈢)參與詐欺犯行,乃至同年7、8月間分別為警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然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廖翊庭、楊鈞崴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本均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處斷。然查,就被告楊鈞崴而言,其於本案對李陳春妹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組織犯罪條例後之首次犯行;對被告廖翊庭而言,渠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組織犯罪條例後之首次犯行,係渠於106年4月19日當日凌晨0時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該案被害人翁李秀結交付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翁李秀潔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詐騙款,此觀渠另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之附表3及4(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確定)即明,是廖翊庭在本案對李陳春妹之詐欺犯行(106年4月24日),則非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楊鈞崴於本案應另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廖翊庭則應於另案另論渠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案無再論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楊鈞崴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犯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楊鈞崴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論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外,被告黃德維係於106年5月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應逕行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構成該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翊庭、楊鈞崴持以向李陳春妹詐騙之文件上,載明「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王正皓」、「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皆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均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而非偽造之公印文。

㈣綜上,核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楊鈞崴及黃德維就本案犯行,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楊鈞崴及黃德維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業已記載被告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就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已提起公訴。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金融卡時曾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應認為業已起訴,僅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條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告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名(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220頁),對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有所維護保障,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與馬伯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各種方式先後使李陳春妹為不同財物之交付,犯罪之目的同一,且被害人僅屬單一,受侵害之私人財產法益亦屬單一,縱李陳春妹受詐欺集團多次所騙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匯款美金、交付金融卡及遭盜領存款,在刑法評價上,仍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就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楊鈞崴領取之李陳春妹土地銀行金融卡,縱尚未有使用以提領帳戶存款之情形,然李陳春妹因被告楊鈞崴出示偽造公文書而交付金融卡之時,被告楊鈞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處於能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而能自由支配帳戶內款項,自屬既遂;且被告楊鈞崴既與被告馬伯寬、廖翊庭、黃德維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鈞崴即應論以既遂,其辯稱應僅成立未遂云云,亦不足採。

㈧被告廖翊庭、楊鈞崴、黃德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說明如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鈞崴、黃德維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起,即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且共同實施詐騙李陳春妹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鈞崴、黃德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2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李陳春妹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2人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翊庭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黃德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4月28日,後其假釋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黃德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德維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宣告緩刑、撤銷緩刑、再犯他罪而遭判刑、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滿不久即再犯本案,其一犯再犯,毫無反省,顯見先前之刑罰制裁無法對其產生任何嚇阻力,有加重其刑以徹底嚇阻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黃德維就事實欄二之㈠及㈡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維自106年4月初某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就事實欄二之㈠及㈡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構成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罪名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黃德維係自106年5月初始經由「凱哥」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非106年4月初即加入,已如前述。而事實欄二之㈠及㈡部分犯行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3日、106年4月24日,當時被告黃德維尚未加入,其就此二部分犯行客觀上自未參與、主觀上亦無法預見,亦已超越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計畫犯行之範圍,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說明,自不能令其就此二部分犯行負責,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二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廖翊庭、楊鈞崴、黃德維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廖翊庭於本案所犯,並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於本案不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廖翊庭於本案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⒉被告黃德維係自106年5月初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對於事實欄二之㈠及㈡之犯行並無參與及預見,亦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範圍,就此二部分不能令被告黃德維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認被告黃德維就此二部分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⒊被告楊鈞崴、黃德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適用法則尚有違誤。⒋依下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楊鈞崴、黃德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詳下述),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當。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與上開本院認定不同,容有未妥;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文,核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原審判決認係偽造之公印文,亦有未當。

㈡被告楊鈞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承認其所參與之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否認事實二㈠、㈢、㈣部分與馬伯寬、廖翊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惟此業經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復主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

㈢被告廖翊庭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和被告廖翊庭另案遭起訴犯行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⒉其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和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符,其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就上訴意旨⒈部分,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係106年10月6日,被告廖翊庭部分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案之日係106年11月7日,是本件原審法院繫屬在先,原審法院之審理自屬合法,此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說明甚詳,該案已就其所受理而與本件為同一案件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此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就上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廖翊庭於106年3月28日參與犯罪組織,具行為繼續性,且於同年7、8月間始遭查獲,上開詐欺集團亦屬106年4月19日修法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等情,僅因其於本案犯行並非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本案犯行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

㈣被告黃德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德維所犯組織犯罪與詐欺行為應構成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⒉被告黃德維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並已真心悔悟,其父親目前罹患食道惡性腫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裁判云云。就上訴意旨⒈部分,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⒉部分,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再為審酌。

㈤被告楊鈞崴、黃德維前揭上訴,部分既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先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李陳春妹被詐騙高達600餘萬元,金額甚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並造成李陳春妹財產之重大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均僅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財物或提領現金,所處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淺,且被告楊鈞崴自106年4月初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行為事實欄二之㈡於106年4月24日依指示前往向李陳春妹收取土地銀行金融卡,被告廖翊庭自106年3月28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行為事實欄二之㈢於106年5月4日依指示前往向李陳春妹收取郵局金融卡,被告黃德維於106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行為事實欄二之㈣持被告廖翊庭交回詐欺集團之李陳春妹郵局金融卡去盜領款項高達155萬餘元。兼衡被告楊鈞崴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廖翊庭、黃德維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皆未與李陳春妹達成和解、賠償李陳春妹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鈞崴、黃德維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其2人所參與地位係最低位階聽命之車手,領得款項亦非歸其所有,獲利非多,又非基於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亦較低,於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是由其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角色,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尚未達確有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其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其參與上開組織所另犯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他罪,日後亦應一併定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再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較符合比例原則。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經被告楊鈞崴、廖翊庭提出給李陳春妹而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鈞崴所有、供詐騙犯罪時與集團共犯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鈞崴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8頁),然僅有被告楊鈞崴有所有權,其他共同正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對被告楊鈞崴宣告沒收即可,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鈞崴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⒉至於警方對被告黃德維執行搜索時,雖有扣得IPHONE、SAMSUNG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0154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偵11590卷第38至43、258頁),然據被告黃德維於原審供稱:這兩支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在詐騙聯絡上面,我工作使用的手機都已經交回去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9、152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門號有用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或所得部分,同案被告馬伯寬向楊鈞崴、廖翊庭稱,若係單純拿取被害人金融卡,每拿取1張賺取3,000元,以此類推,若出面向被害人訛詐款項,則可賺取訛詐金額百分之2的利潤,並於事後隔日早上由馬伯寬主動聯繫約定地點見面並發放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及同案被告馬伯寬供述明確(偵11590卷第163、243至244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告廖翊庭於警詢亦供稱:其於106年5月4日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郵局銀行金融卡後,馬伯寬於翌日至其家中交付3,000元報酬等語屬實(偵11590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廖翊庭確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廖翊庭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前審卷第297頁),尚難憑採。又被告廖翊庭犯罪所得3,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德維亦坦承每天提領完款項後即可抽取3,000元報酬,其共提領11日,共計取得33,000元等語屬實(偵10028卷第15、88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第298頁)。又被告黃德維之犯罪所得33,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楊鈞崴部分,因被告楊鈞崴始終供稱其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偵10027卷第19至20、83頁,原審卷第8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鈞崴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楊鈞崴並未分受報酬或詐騙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楊鈞崴為沒收之諭知。

九、被告楊鈞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詐欺集團偽造之106年4月2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記載「檢察官「王正皓」、「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偵11590卷第190頁)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 1.該公文書已於106年4月24日由被告楊鈞崴向告訴人李陳春妹提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 2.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予以沒收 2 詐欺集團偽造之106年5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記載「檢察官「王正皓」、「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偵11590卷第191頁)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 1.該公文書已於106年5月4日由被告廖翊庭向告訴人李陳春妹提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 2.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予以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自楊鈞崴處扣得 係楊鈞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楊鈞崴有所有權,其他共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僅須於楊鈞崴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卡卡號 盜領日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銀行/郵局) 盜領金額(新臺幣) 1.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8日 14:24:37 龍潭郵局 60000元 2.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8日 14:26:02 龍潭郵局 60000元 3.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8日 14:33:23 跨行提款 20005元 4.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8日 14:34:17 跨行提款 10005元 5.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9日 05:37:06 楊梅郵局 60000元 6.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9日 05:37:55 楊梅郵局 60000元 7.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9日 05:39:34 楊梅郵局 30000元 8.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0日 06:03:25 楊梅秀才郵局 60000元 9.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0日 06:04:10 楊梅秀才郵局 60000元 10.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0日 06:04:56 楊梅秀才郵局 30000元 11.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1日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11,應予更正 07:04:22 楊梅秀才郵局 60000元 12.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1日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11,應予更正 07:05:04 楊梅秀才郵局 60000元 13.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1日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11 ,應以更正 07:05:53 楊梅秀才郵局 30000元 14.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2日 00:32:13 楊梅郵局 60000元 15.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2日 00:32:54 楊梅郵局 60000元 16.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2日 00:33:36 楊梅郵局 30000元 17.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3日 05:09:26 楊梅郵局 60000元 18.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3日 05:10:06 楊梅郵局 60000元 19.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3日 05:10:49 楊梅郵局 30000元 20.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4日 02:34:15 楊梅秀才郵局 60000元 21.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4日 02:34:57 楊梅秀才郵局 60000元 22.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4日 02:35:37 楊梅秀才郵局 30000元 23.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5日 07:04:55 楊梅大同郵局 60000元 24.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5日 07:05:50 楊梅大同郵局 60000元 25.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5日 07:06:50 楊梅大同郵局 30000元 26.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6日 07:23:12 楊梅高榮郵局 60000元 27.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6日 07:23:56 楊梅高榮郵局 60000元 28.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6日 07:24:46 楊梅高榮郵局 30000元 29.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7日 07:52:25 楊梅光華郵局 60000元 30.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7日 07:53:21 楊梅光華郵局 60000元 31.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7日 07:54:26 楊梅光華郵局 30000元 32. 李陳春妹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年5月18日 01:52:06 楊梅郵局 50000元 共遭盜領新臺幣155萬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