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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杰」之男子引介,加入「仁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仁杰」及系爭集團不詳成員至少1人間(無積極證據證明仁杰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不確定故意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使子○○、乙○○、己○○、壬○○、丙○○、丁○○、辛○○、甲○○、癸○○、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嗣由「仁杰」指揮戊○○持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仁杰」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三峽方向288公里處,戊○○並分得提領金額之3%,共計新臺幣(下同)8,760元作為報酬。嗣經上述受騙匯款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壬○○、丙○○、丁○○、辛○○、甲○○、癸○○、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子○○、壬○○、丙○○、丁○○、辛○○、甲○○、癸○○、庚○○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述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杰」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至少1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使被害人即告訴人子○○、乙○○、己○○、壬○○、丙○○、丁○○、辛○○、甲○○、癸○○、庚○○等10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等系爭帳戶內,被告戊○○再依指示持上述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輸入密碼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再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承在前一日即107年5月5日已有懷疑是從事詐騙款項的提領,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仍於5月6日(即本案犯行時間)繼續提領。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且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乙○○、己○○、壬○○、丙○○、丁○○、辛○○、甲○○、癸○○、庚○○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證(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本案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仁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告訴人己○○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縱分為5次匯款,然應僅論為一罪,併此敘明。

二、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3日7時21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司法警察拘提到案後,除對於107年5月5日在龍潭地區提領詐欺款項犯行坦承不諱外,也主動供述其曾於大溪地區提領詐欺贓款,惟龍潭分局當時無法確認提領時間及地點,而經將被告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被告涉案資料上傳165反詐騙詐欺車手專區建檔,並將相關資訊分享於「桃園抓車手」LINE群組,大溪分局因而能循上述建檔資料查獲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司法警察鄒明賢109年8月3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警詢筆錄、警製詐欺嫌犯資料、通訊軟體截圖等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80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參與「仁杰」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其屬犯罪組織,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四、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由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從而,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供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五、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

六、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略以):當初我是看到「仁杰」的廣告,也看到網路上的人玩百家樂的畫面,我認為我提領的是客人儲值的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其在107年4月底,與綽號「仁杰」的男子接觸,「仁杰」以目前跟朋友經營網路上的百家樂為由,令被告同意擔任提領客戶匯款儲值點數金額的人,由「仁杰」負責通知其提款及回水事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173頁反面)相符。且被告僅以「易信」通訊軟體與「仁杰」聯繫,對其他集團成員、作業方式(分工)、據點等均無所知,且並未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73頁)。令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一再辯稱,對於詐欺犯行敏感(指有所警戒),也對本案有詐欺集團一無所知,所以當5月5日「仁杰」指示交錢的方式及要求將提款卡丟棄時,已經覺得不大對,所以與「仁杰」爭執後,表示只做到5月7日等語,難認實際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僅3天,本案為第2天,且僅係末端負責提領款項的被告,有能力預見並知情其參與者有組織性犯罪的「詐騙集團」。從而,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其僅得知有「仁杰」1人及「仁杰」交代向被告取款之人參與,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行為的認知,自無從僅憑卷內現有事證,認被告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為前述行為分擔,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七、經查被告在本案乃負責提領贓款車手,屬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其依上游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之提款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也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情其所提領不法所得是否源於「仁杰」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具洗錢故意之積極證據。同樣基於被告難以預見並知情的前提下,被告所為犯行一方面既與洗錢防制法揭示、規範的要件有間,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認知的故意,難認被告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八、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與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認本件犯行,業如前述,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察,既影響原審判決之正確性,被告上訴意旨亦就此指摘原審未為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已無理由,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已詳細說明不構成該等罪名的理由如前,上訴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一時誤信友人,不慎加入詐騙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難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收取金融帳戶、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二)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三)查被告時值青年,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別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相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均集中在大溪地區由被告提領,各被害人中,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己○○外,其餘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重大,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日並自陳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林宥方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亟欲填補告訴人等在金錢上損失之悔過心態甚明,對於此等同質且源於同一犯意下的提領行為的數犯行,更不能以各罪刑期數字單純相加以定執行刑,以免重複且過度評價被告犯行。爰據以就被告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被告未來尚有足以自新於社會之機會。

陸、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3%,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提領行為均有獲得報酬,因被告於本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合計為8,760元(計算式:292,000x0.3=8,760)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72頁),屬被告詐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自應就上述金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其提領之款項(下稱贓款)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前往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與其不詳成員見面而交付之,詳如前述,且均未歸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衡以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經查本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提領之贓款,依照上述說明及「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贓款,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 證據出處 本院判決主文 1 子○○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溪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持范斌傑所有之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 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 ⒈證人子○○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證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28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891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9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溪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持范斌傑所有之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 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 ⒈證人乙○○107年5月7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證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42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891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9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107年5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6日下午4時17分、4時56分、5時、5時5分、6時2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7985元、2萬4000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持范斌傑所有之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大溪康莊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持廖彥頡所有之左列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7、編號8 至15、編號16至19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 ⒈證人己○○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891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70085035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276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⒍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壬○○,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9981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持范斌傑所有之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公里處。 ⒈證人壬○○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891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⒊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106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下午5時40分匯款1萬123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持范斌傑所有之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5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公里處。 ⒈證人丙○○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 ⒉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891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丁○○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匯款1萬9989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持范斌傑所有之左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7 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 ⒈證人丁○○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891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⒊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107年5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持范斌傑所有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 至15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 ⒈證人辛○○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70085035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⒊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甲○○ 107年5月6日晚上6時10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嘉福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持廖彥頡所有之左列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0至21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 ⒈證人甲○○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276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癸○○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系爭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大溪康莊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福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持廖彥頡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9範圍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公里處。 ⒈證人癸○○107年5月6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⒉證人癸○○提供之交易明細(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4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276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⒋監視器畫面(107年偵字21738 號卷第20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庚○○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5987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嘉福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持廖彥頡所有之左列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0至21之款項後,依「仁杰」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 ⒈證人庚○○107年5月7日警詢(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5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2769號函暨附件(107年偵字21738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範疇 1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子○○、乙○○、丁○○、壬○○、己○○(107年5月6日下午4 時17分許匯入之款項)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9,000 元 107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4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6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9,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8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丙○○、辛○○、己○○(107年5 月6 日下午4 時56分、5 時、5 時5 分許分別匯入之款項) 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9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1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21秒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3分1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21,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6時24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大溪康莊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癸○○、己○○(107年5月6日下午6時22分匯入之款項)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4,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6時25分10秒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大溪康莊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 年5 月6日下午6 時39分56秒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大溪康莊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6時50分4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福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7時11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福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甲○○、庚○○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7年5月6日下午7時12分2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福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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