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鄭又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又溥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8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前行,適有吳祥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又溥、吳祥楨均人、車倒地後,鄭又溥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復向前滑行撞擊步行在新北市○○區○○路行人穿越道上之祝達勳、邱楷軒(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上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邱凱軒,下同),致吳祥楨受有雙側性膝部、雙側性足部、左側前胸壁、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避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祝達勳受有右肩臂、右手中指及右大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邱楷軒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傷害。詎鄭又溥於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吳祥楨、祝達勳及邱凱軒受傷後,明知其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祥楨、祝達勳、邱楷軒訴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鄭又溥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0、98、10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祥楨、祝達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16至17、20至21、121至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1、33、37、39、41、43、49、53至55、57至85、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案發時無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然依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可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而遭註銷,故其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告訴人吳祥楨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性膝部、雙側性足部、左側前胸壁、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避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告訴人祝達勳則受有右肩臂、右手中指及右大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楷軒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吳祥楨、祝達勳、邱楷軒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吳祥楨、祝達勳、邱楷軒(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罪,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然告訴人3人雖均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惟告訴人祝達勳僅受有右肩臂、右手中指及右大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楷軒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傷害,業如前述,傷勢均尚屬輕微;又參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屬晚間6時許之交通尖峰時間,且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有頻繁之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是告訴人3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與一般肇事逃逸棄傷者於孤立無援之態樣不同,惡性輕重有別,且告訴人祝達勳、邱楷軒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酌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僅加重法定最高本刑,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後減之。
㈦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84條(或第276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有撞擊步行在新北市○○區○○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祝達勳、邱楷軒,然此係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復向前滑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雖因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前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其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處罰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犯罪情節予以酌減其刑及量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駛離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3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於晚間6時許之交通尖峰時間闖越紅燈經過路口,其闖紅燈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體傷,其等3人於當下飽受驚恐,從心理及生理之傷害觀之,難認輕微,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起身騎乘機車離開,心存逃避責任,對於因為其行為受傷之人,毫無關懷之意,又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傳喚時未到場,顯見其對司法偵查之漠視,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3人協商賠償事宜,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從被告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本案有何特殊犯罪原因及環境,客觀上時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得邀獲減刑之寬典,原審竟認為被告犯後態度為佳,其情節較輕,而給予刑法第59條之優惠,顯然混淆「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時」情節是否重大,為不同量刑考量事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未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公共法益、提高法定刑之宗旨云云。然: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已依期到庭,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檢察官先以被告未於檢察官傳喚時到場,復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之肇事逃逸部分所犯情節,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具體論述,雖與本院論述或有不同,惟結論與法律適用之結果相同,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雖於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310條各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部分就有無刑罰加重事由及引用累犯之法條,均已具體敘明本案被告不予加重其刑(原判決第2頁),是其雖於判決主文欄中,未記載被告為累犯;及於據上論斷欄中,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猶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屬另一獨立罪名,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量刑失之輕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需扶養雙親,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