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豪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何美珠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姨 何美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冠傑
- 指定辯護人
-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宥翔(原名王威仁)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乃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昊沅律師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0170號、第20401號、第21152號、第21814號、第223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七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己○○犯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微信暱稱spica5769)、甲○○、乙○○、己○○(微信暱稱B,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柒、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所述)等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陸續加入由蔣尚圃(綽號仔仔,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熊」、「白熊仔仔」;暱稱「老西法」、「一切平安」、「Vicky」、「有德」、「K」、「書偉」、「仔仔」 、「輝哥」、「ㄚㄚ(原名螺絲)」、「辣比小心(原名宗痛好痠寧)」、「包皮(原名怪獸)」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微信暱稱淡定的飯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丁○、壬○○擔任持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待渠等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輾轉交付給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由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丁○、壬○○、甲○○、乙○○則自其中分別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己○○亦因介紹壬○○擔任車手,而得以取得壬○○取款金額1%做為報酬。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犯意,以「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為現金交付,復由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持以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收取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車手提領款項、收取現金及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壬○○、甲○○、乙○○及己○○等人,則以前揭方式獲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金錢。
二、嗣因癸○○、丙○○○察覺自身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緝後認丁○涉有重嫌,而成立專案小組,並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辛○○住處,當場逮捕方向辛○○取款完欲離去之丁○,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丁○則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30分許、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原路26號旁、太原路與五原路口,執行拘提前來收水之甲○○、乙○○、壬○○,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乙○○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及壬○○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丁○另於同日晚間,請其母親將尚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交予警方查扣。而員警復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癸○○、辛○○、丙○○○、戊○○、魏嘉禛、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萬華、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丁○、甲○○、乙○○、壬○○、己○○就附表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乙○○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諭知無罪外,就被告丁○、甲○○、乙○○、壬○○、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判處罪刑,嗣被告丁○、甲○○、乙○○、壬○○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乙○○、壬○○、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被告乙○○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壬○○、己○○,及被告乙○○有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甲○○、乙○○、壬○○、己○○等人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丁○、甲○○、乙○○、壬○○、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輔佐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112頁、第173頁至第2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乙○○、壬○○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己○○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丁○、乙○○、壬○○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7頁),被告己○○則就上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復有被告丁○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53頁至第66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2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丁○等人加入之108年7月間起,至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丁○等人收取、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亦見被告丁○等人所參與、召募他人加入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帳戶資料、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是被告丁○等人所參與、召募他人加入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丁○、乙○○、壬○○、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丁○、乙○○、壬○○、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事實;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7頁、第203頁至第212頁),並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丁○、乙○○、壬○○、己○○等人分別所有,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乙○○、壬○○、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案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伊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因伊收到傳真後,就摺起來直接交給被害人,伊沒有看到內容,不知道是偽造的公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所屬詐騙集團係冒用法院的名義詐騙被害人,只有樹林區那件,上游詐欺集團有提供法院的公證申請書(假公文)1張給伊,上面指示伊要告知被害人說伊是法院專員,將假公文交給被害人,然後把手機交給被害人,由上面的人詐騙被害人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45頁),而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來收伊的提款卡的年輕人,他有說來找伊做什麼,他說是王文和叫他來拿提款卡的,王文和是長官,他也拿手機出來跟所謂的王文和通電話,王文和在電話中已經跟伊講過很久了,伊當然聽得出來,電話裡王文和要伊把東西交給該年輕人,該年輕人會給伊一張代收的公文,公文是表格式,抬頭伊已經不記得,【提示108偵18617 卷一第155頁】應該是這張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互核尚無未合,足見被告丁○前揭供述符實可採,況被告丁○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而為確認所收取之傳真資料是否完整無誤,衡情實無可能完全未見到傳真資料之內容,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行為時不知悉是為詐欺集團收水,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是詐騙贓款,伊只有跟「書偉」聯絡,「書偉」請伊幫忙做事,而依本案證據尚難認定伊對於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且已加入詐欺集團,況伊所為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亦難論以洗錢罪云云。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甲○○在行為時主觀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對任何人實施詐術,而被告甲○○所為亦未構成洗錢罪的要件等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癸○○於108年7月24日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嗣被告丁○於108年7月25日將上開提款卡及其所領得之部分款項19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2樓廁所內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之代理人黃韶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足憑,及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甲○○於108年7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7月中開始工作,之後伊用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游聯繫,伊手機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以及使用icloud帳號之人(按即gm000000000000oud.com)是伊的上游,該2人叫伊做事,伊從別人那邊收到錢之後,上游會叫伊把錢拿去自存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卡片的部分就放伊身上或是交給下一個人,在伊與上游的對話中,「車子」是指提款卡,對話中上游的人有叫伊注意鳥(按即警察),伊就是幫忙送東西,跑一趟就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勘驗被告甲○○於108年7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第2次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70頁至第102頁),而其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係供稱:伊是在聊天室認識「K書偉」、「仔仔」,彼此沒有見過面,他們一開始介紹工作內容及收入時,跟伊說就是送東西或拿東西,收到錢有10幾萬時,伊覺得怪怪的,覺得不是很正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復於108年7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就是指示伊做事的人即「K書偉」,若「K書偉」在忙時,他會叫「仔仔」連絡伊下個步驟該如何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嗣於108年9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書偉」,「書偉」問伊有無興趣替他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地下運彩賭博、球版的退水錢,之後「書偉」有聯繫伊,108年7月25日當日伊有收到19萬元,但不確定有無提款卡,該次伊有收到薪資1,000元,當天除了19萬元以外之其他東西,伊照著上游指示拿去新北市○○區○○路000號的85度C,放在一台機車後方的紫色籃子內,之後「K書偉」就叫伊到板橋火車站等「仔仔」,伊等了一個小時沒看見人,伊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於109年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又供稱:伊有跟丁○拿提袋,伊知道裡面有錢,19萬元是丁○跟伊說的,當初「書偉」是向伊表示伊是收球版的退佣費用,伊跑一趟,「書偉」給伊1,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觀諸被告甲○○上開供述,則可知被告甲○○不知自己任職之公司處所,亦未見過指示其工作之「K書偉」、「仔仔」,雙方僅是透過電話聯繫,被告甲○○對於「K書偉」、「仔仔」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信任基礎薄弱,且被告甲○○實際上從事者,係全然無須具有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卻能取得每次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甲○○所從事者,竟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已心生懷疑,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甲○○應可預見由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知悉賭博並非合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
(3)況被告甲○○於108年9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書偉」有叫伊去幫忙看某個人領錢,看著該人把領完的錢交給另一個胖子,「書偉」並給伊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復佐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其中有被告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的對話內容,可見對方曾要求被告甲○○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提醒被告甲○○,若店員未馬上給包裹,就立刻離開,亦曾要求被告甲○○向他人收受物品時,要注意哪裡沒有監視器、注意警察,甚且要求被告甲○○查看他人狀況,協助他人注意周遭有無員警等節,而在被告甲○○與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之人間的對話中,對方亦曾向被告甲○○稱「六點送車(按即提款卡)到中山站」等情,有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門號0000000000號、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24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上游都會要伊將對話內容刪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4頁),稽此,足見被告甲○○之工作內容並非僅係單純收受款項,甚且包含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將提款卡送至特定地點交付他人,且被告甲○○向他人收取款項時,必須避開監視器位置,隨時注意周邊有無警察出沒,以及應將自身與上游之對話內容刪除等節,則被告甲○○所從事工作內容均難認與常情相合。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甲○○行為時已24歲,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72頁),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收到錢有10幾萬時,伊覺得怪怪,覺得不是很正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21頁),益徵被告甲○○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職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無從採取。
(4)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款後,上面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板橋區雙十路2段187號等,並說會有穿著什麼樣服裝的人來,之後甲○○就來了,伊等先在2樓上樓拐角處碰面,接著就進廁所清點款項,之後伊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是透過上游指示到這個地點,伊才知道丁○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彼此並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兩人碰面均是透過他人指揮、引導,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甲○○明知自己從事此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亦曾懷疑工作內容違法,參以被告甲○○與其上游間之對話內容,有諸多可疑之形跡,均足徵被告甲○○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高薪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K書偉」、「仔仔」指示從事上述行為,是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再依被告甲○○所述與其接觸之人員至少有被告丁○、「K書偉」、「仔仔」等人,堪認被告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所為,亦就被告丁○所交付之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5)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據前告訴人癸○○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如何與被告甲○○聯繫取款之經過,以及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與門號0000000000號、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間之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2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人負責詐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亦有前往收取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監控提款人員確實交付款項之監控人員,以及向提領款項車手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渠等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甲○○於108年7月中開始從事本案工作,直至為警查獲止,已有相當之時間,且其不僅負責收受、交付款項,甚且擔負監看提款人員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控角色,並因此取得報酬,則被告甲○○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其中至少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屬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甲○○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亦非可採。
(6)據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亦難逕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壬○○、己○○等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魏嘉禛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文書,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樣,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內容,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另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B編號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亦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丁○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交付現金款項或交付提款卡,並由被告丁○、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直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其等分工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丁○等人對此亦顯有認知,而被告丁○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丁○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等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魏嘉禛、丙○○○,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丁○雖辯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其在現場當場承認而被警方逮捕,應是未遂而非既遂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75 萬元交付予自稱係法院人員之被告收執等情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70頁),足見告訴人辛○○業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該款項已置於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之下,則縱被告丁○於離開告訴人辛○○住處之際為警查獲,而未能將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亦無礙被告丁○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情節,難認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癸○○,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壬○○部分:
(1)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4頁、第4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庚○○、子○○,尚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起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攬被告壬○○部分,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己○○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庚○○、戊○○,尚難認被告己○○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如附表B所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據前述,被告丁○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丁○等人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分別負責「收水」、「車手」等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丁○等人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被告範圍及行為分擔」欄內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持告訴人魏嘉禛、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領告訴人魏嘉禛、癸○○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提領方法,而詐得告訴人魏嘉禛、癸○○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八、被告丁○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丁○等人於108年7月間,陸續加入由蔣尚圃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熊」、「白熊仔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起意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丁○等人並以前揭方式,分別犯下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丁○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丁○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分別先後犯附表一編號1、2、5、6;附表一編號3、4、7 所示4次、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丁○、壬○○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3,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2、5、6之犯行;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犯行,被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其後層轉贓款,以及參與組織犯罪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06頁),且被告丁○配合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等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向被告丁○取款後,將款項轉交他人,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三第9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涉及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涉及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判中亦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三第86頁、第90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而被告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壬○○、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丁○、乙○○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壬○○、己○○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併予說明。
十一、被告丁○固執以其在警詢時經警方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當場認知是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配合且指認其他同案共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記載是其主動配合警方查緝到被告甲○○、乙○○、壬○○等詞,主張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亦憑司法警察明知完全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仍故意載於筆錄,且被告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病史,另司法警察後續有以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威脅、利誘情形,應給予被告甲○○減輕刑度,請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以免後續司法警察持續以不法取供等節,主張被告甲○○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
(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雖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被告丁○108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屬實,亦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第443頁),而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於該次警詢時,員警僅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未述及本案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情,且依被告丁○於本案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僅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事先同意,自難僅憑被告丁○上開所據其警詢時當場認知是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即逕認被告丁○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是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被告甲○○108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足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亦有原審109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102頁),而參以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於該次警詢時,員警僅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未述及本案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情,且員警尚非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指以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威脅、利誘之不當取供情形,復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事先同意,是要難認被告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四)稽此,被告丁○、甲○○均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丁○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核屬於法有間,自無從採取。
十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己○○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400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第400頁;本院卷二第36頁頁),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壬○○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部分;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
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丁○(微信暱稱spica5769)、甲○○、王威仁(代號原本山)、壬○○(微信暱稱淡定的飯盒)、己○○(微信暱稱B)均明知蔣尚圃(綽號仔仔,另行偵辦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熊、白熊仔仔、微信暱稱老西法」、「一切平安」、「Vicky」、「有德」、「K」、「書瑋」 、「輝哥」、「ㄚㄚ(原名螺絲)」、「辣比小心(原名宗痛好痠寧)」、「包皮(原名怪獸)」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白熊」、「一切平安」、「Vicky」、「有德」、「K」、「書瑋」 、「輝哥」、「ㄚㄚ」、「辣比小心」、「包皮」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蔣尚圃招募己○○」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因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判決,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不再增列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應一部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己○○被訴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理由欄內說明(見原判決第24頁),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未予任何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六)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部分)相同,原審應併予審理,尚有未合,詳如後捌、退併辦部分所述。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涉及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未據前揭說明,列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魏嘉禛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等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移轉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騙本案被害人魏嘉禛,被告等並分擔收取本案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犯罪後,除被告丁○稍有賠償被害人魏嘉禛外,其餘被告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魏嘉禛所受之損害;本案原判決之量刑之宣告,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詐欺手法 交付帳戶或現金之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範圍及行為分擔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魏嘉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魏嘉禛於108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姓員警等人,佯稱魏嘉禛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並於玉山銀行開立人頭帳戶,已涉及洗錢,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要開庭,需於開庭前保管其提款卡等語,使魏嘉禛陷於錯誤,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源門市,收受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假公文書( 如附表A 所示) 後,再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75巷口等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丁○,丁○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收受魏嘉禛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嗣於右側時間地點,提領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 28萬6,000 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或知悉有假公文書之存在) ,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11分,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75巷口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丁○(提領車手) 丁○未獲得報酬 告訴人魏嘉禛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 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告丁○於日盛銀行提領影像(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25頁) 被告丁○於臺灣銀行提領影像(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嘉禛)(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5頁) 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帳戶假公文(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704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年9 月1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 80000057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1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轉帳3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4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丁○(提領車手)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8分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3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2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3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5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6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萬6,000元 2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癸○○於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員警、林隊長、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癸○○涉及刑事案件等語,使癸○○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門口,欲交付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丁○,丁○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向癸○○取得上開提款卡,丁○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B)予癸○○,之後丁○於108 年7 月24日、25日分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郵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如右側所示之款項,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甲○○,甲○○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廁所,向丁○收取19萬元及癸○○所有之上開4 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上游成員,並取得2,000 元(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以公務員名義詐騙或有交付公文書之情事存在),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4日下午4 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學哈佛社區門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丁○(提領車手) 丁○未獲得報酬 甲○○獲得2,000元 告訴人癸○○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6 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309頁,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 頁至第356 頁,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 被告甲○○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617號一第319 頁至第321 頁,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265 頁至第284 頁,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103 頁、原審卷三第81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39頁)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假公文(108年度偵字18617 號卷一第155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118444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2日儲字第1080194143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8 月27日南門營密字第10800030671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61 頁至第26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8 月28日板營字第108000101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光碟(108 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71 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8 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749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303 頁)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8 月30日彰板字第1080154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108 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371 頁至第376 頁) 新北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 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予上游成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提領1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6日自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3萬元,提領4萬9,000元 身份不詳之人(提領車手) 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7分,提領6萬元 丁○(提領車手)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8分,提領6萬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9分,提領3萬元 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4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江翠郵局),提領5萬元 *此筆與彰化銀行一同交付與甲○○ 丁○(提領車手) 甲○○(上游收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丁○(提領車手)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7,000元(已扣手續費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丁○(提領車手) 甲○○(上游收水)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3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4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6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7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3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庚○○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其為健保局、臺中偵查隊等人,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語,使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現金67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壬○○,壬○○、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由壬○○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 巷口,向庚○○收取現金67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壬○○、己○○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 ,經上游成員給付壬○○9,700元,壬○○遂以電話聯繫己○○,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己○○,己○○則自其中抽取3,000 元給壬○○,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6日下午13時許,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口 無 交付現金67萬元 壬○○(收現金車手) 己○○(介紹車手壬○○) 壬○○獲得3,000 元 己○○獲得6,700 元 告訴人庚○○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壬○○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 頁、第391頁至第393 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287頁至第307 頁、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95、107頁) 被告己○○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2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庚○○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4 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 戊○○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其為中華電信、165 專線郭隊長、特偵組主任等人,佯稱戊○○之電信費未繳,遭人冒名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167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微信聯繫壬○○,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壬○○前往臺北市○○區○○○○○0 號出口旁巷子內,壬○○向戊○○表示自己係法務部陳專員,戊○○遂將167 萬元交予壬○○,並由壬○○將款項交回給上游成員,並自上游成員處取得1 萬元,壬○○復以電話聯繫己○○見面,並將該1 萬元交付予己○○,己○○則自其中抽取3,000 元給壬○○(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子內 無 交付現金167萬元 壬○○(收現金車手) 己○○(介紹車手壬○○) 壬○○獲得3,000 元 己○○獲得7,0 00元 告訴人戊○○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壬○○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87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95、107頁) 被告己○○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2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61頁) 告訴人戊○○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108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第35頁)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67頁)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丙○○○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丙○○○之身份證遭人冒用,涉及毒品案件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38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丁○,丁○、乙○○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金安街口向丙○○○收取38萬2,000 元,之後上游成員指示丁○抽其中之5 萬8,000 元,剩餘32萬4,000 元則拿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乙○○,乙○○取得該款項後,亦依上游成員指示自其中抽取700 元,剩餘則交回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詐) 。丁○另依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之5 萬8,000元中的3萬元存入上游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另2 萬8,000 元暫由丁○保管,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金安街街口 無 交付現金38萬2,000元 丁○(收現金車手) 乙○○(收水上游) 丁○未獲得報酬 乙○○獲得700元 告訴人丙○○○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335頁至第356 頁、原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 被告乙○○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369頁至第370頁,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311頁至第331頁、原審卷三第90頁、9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6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辛○○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人,佯稱辛○○涉及刑事案件,身份證、健保卡已遭停用等語,使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75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丁○,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辛○○新北市中和復興路住處,向辛○○表示自己是法院人員,並向辛○○收得75萬元後,於離開辛○○住處時遭警查獲。 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街辛○○之住處。 無 交付現金75萬元 丁○(收現金車手) 丁○未獲得報酬 告訴人辛○○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70頁) 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7 子○○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241號) 子○○於108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其為中華電信、刑警、主任等人,佯稱子○○之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及毒品案件等語,使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現金9 萬元及存摺2 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1 樓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聯繫壬○○,壬○○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址,將該等物品取走並交予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 無 交付現金9萬元及存摺2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壬○○(收現金車手) 壬○○未獲得報酬 告訴人子○○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 被告壬○○之供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2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87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95、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子○○)(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39頁至第42)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75萬元 丁○ 詐騙所得贓款,已由告訴人辛○○領回 2 白色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丁○ 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丁○供聯絡之用 3 黑色HUAWEI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具 丁○ 被告丁○自己手機,仍會作為與上游聯絡用手機及查詢犯案地址用。 4 犯案地點筆記1張 丁○ 被告丁○手寫詐騙被害人地址等資訊 5 新臺幣2萬8,000元 丁○ 被告丁○尚未繳交與上游之贓款,已由員警查扣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甲○○ 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關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 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關 3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甲○○ 被告甲○○所有之手機,用於犯罪聯絡之用。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乙○○ 被告乙○○所有之手機,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 壬○○ 被告壬○○所有之手機,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2 新臺幣3萬4,000元 壬○○ 被告壬○○自己工作收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相關。 3 行動電源1個 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相關 4 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壬○○ 被告壬○○朋友楊天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己○○ 被告己○○所有之手機,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 附表七: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A 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卷頁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原判決漏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 前開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7頁 附表B 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卷頁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原判決誤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 無 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