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3 分鐘讀完全文 31,4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逢凱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顗勝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鎮吉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暄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秦道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48號、第30626號、第313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50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癸○○、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戊○○、癸○○、丁○○、己○○自民國108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哥」之成年男子及乙○○(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丙○○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戊○○擔任「收水」,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受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乙○○指揮,負責掩飾或隱匿、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癸○○、丁○○、己○○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丁○○、己○○分別提供其等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丙○○、癸○○、丁○○、己○○均以提領、轉交款項之2%為報酬;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18日20時許,假冒子○○乾女兒之名義致電子○○,謊稱:積欠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款項,須向子○○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丙○○隨即依「聖哥」指示,指使己○○於108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提領現金39萬元,並扣除其報酬8,000元後,於108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撞球店內,將餘款38萬2,000元交予丙○○;丙○○則依「聖哥」指示,於扣除其與「聖哥」之報酬各7,700元後,於108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東寧路口,將餘款36萬6,600元交予依乙○○指示前來收款之戊○○;戊○○於扣除其報酬1萬2,600元後,旋依乙○○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北寧分行,匯款35萬4,000元至周碧花之合庫商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碧花帳戶),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丙○○、戊○○、癸○○、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假冒壬○○○友人之名義致電壬○○○,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壬○○○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丙○○即依「聖哥」指示,指使癸○○、丁○○於108年8月19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大稻埕分行)提領10萬元,並扣除其等及丙○○、「聖哥」之報酬共6,000元後(癸○○、丁○○各分得1,000元,丙○○、「聖哥」各分得2,000元),旋依丙○○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大稻埕分行)外,將餘款9萬4,000元交予依乙○○指示前來收款之戊○○;戊○○再依乙○○指示,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合庫商銀大稻埕分行匯款9萬4,000元至周碧花帳戶,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丙○○、癸○○、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19日20時許,假冒甲○○女兒之名義致電甲○○,謊稱:亟需資金週轉,須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丙○○即依「聖哥」指示,指使癸○○、丁○○於108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8萬9,000元,並扣除其等及丙○○、「聖哥」之報酬共5,400元後(癸○○、丁○○各分得1,830元、丙○○、「聖哥」各分得870元),旋依丙○○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後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匯款8萬3,600元至陳明宏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子○○、壬○○○及甲○○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拘提丙○○、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壬○○○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癸○○、丁○○、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子○○、壬○○○、甲○○、證人吳敬節、陳林雲、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癸○○、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戊○○、癸○○、丁○○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己○○、癸○○、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癸○○、丁○○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而告訴人子○○、壬○○○及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子○○、壬○○○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748號卷第28至30頁、偵字第30626號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反面),佐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1539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026號卷第13至17頁、第33頁、偵字第27748號卷第31至32頁、第45至47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偵字第28503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117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庫商銀存款憑條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28頁、第36至39頁反面、第130至131頁、偵字第31339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6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117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128至129頁)。

㈣此外,復有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分別為被告丙○○與暱稱「盛哥BlackSpider」、「PeterS」、「風雨生信心」、「mnou」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BiBo」之對話)、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己○○微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748號卷第54至61頁、偵字第31339號卷第80至87頁、第153至161頁、偵字第30626號卷第97至111頁、偵字第28503號卷第3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己○○、癸○○、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收受或轉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均依乙○○指示向癸○○、丁○○、丙○○收取款項並轉匯至乙○○指定帳戶,因為伊曾跟乙○○合作拍電視購物影片,後來伊等改做網路直播,伊經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項目有第三方支付及進出口貿易,乙○○就請伊幫他代收代付網路直播貨款,並採第三方支付方式為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戊○○係受乙○○所託而代收代付貨款,且○○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依常理當無提供自己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倘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親自出面收取贓款,或以自己名義為存款人,存入乙○○指定帳戶,顯見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己○○分別提供其等2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被告癸○○、丙○○使用,且被告丙○○依「聖哥」指示,指使被告癸○○、丁○○、己○○提領詐得款項,被告癸○○、丁○○、己○○分別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復各依被告丙○○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被告癸○○、丁○○、己○○)之報酬後,分別將餘款匯入被告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丙○○、戊○○收受,被告丙○○、戊○○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被告丙○○、戊○○)之報酬後,復由被告戊○○依乙○○指示將所得款項匯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39號卷第9至13頁、第16至18頁、第94至103頁、第165至168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0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89至291頁);又告訴人子○○、壬○○○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子○○、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證據等證據附卷可參;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子○○、壬○○○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丙○○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戊○○則係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而癸○○、丁○○、己○○則為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依「車手頭」即被告丙○○指示繳交所提領之款項乙節,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5人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丙○○、戊○○之「聖哥」、乙○○,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戊○○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領款及上繳款項相關事宜等情,亦知之甚詳。

㈡第觀被告戊○○與乙○○(微信暱稱:「風雨生信心」、「雄雄」)、微信暱稱「大牛」之微信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見31339偵卷第80至87頁),內容均係王炯烈或「大牛」簡短指示被告戊○○地點、金額、帳戶及交款人員,王炯烈並提及:「下課」、「剛四哥打電話來說今天要做」等語,「大牛」則提及「待命」、「出發」、「點好回」等語,對話內容均與「貨款」或廠商、貨品無關,而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收水」與上游成員之對話模式相合;佐以被告丙○○、癸○○、丁○○、己○○等4人均自承渠等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並獲取報酬,而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取得被告丙○○交付之詐得款項後,其上繳之金額與被告丙○○所交付之金額間,有1萬2,600元之落差,可見被告戊○○於扣除其報酬後,方上繳餘額,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贓款,再透過「收水」收取上繳「車手」提領之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益徵被告戊○○辯稱:伊所收取之款項係貨款,王炯烈也會要伊將現金送到廠商那邊,廠商有賣項鍊、珠寶、銀樓等,「大牛」是王炯烈的廠商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查,據證人即鎮鋐珠寶銀樓(下稱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於原審時證稱:戊○○及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曾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珠寶,購買次數超過3次,當時戊○○稱「王老闆」是她的老闆,他們第1次到店裡是2個人一起來,後來「王老闆」就交代由戊○○自行先來付款,但取貨均由「王老闆」本人親自領取,在戊○○及「王老闆」第1次出現在店裡之前,伊並不認識他們,戊○○付款方式大多為現金付款,亦曾以匯款方式付款,每次付款金額均為幾十萬元,「王老闆」及被告戊○○均係購買純度999純金,而購買之黃金規格則為1兩的元寶、1兩的金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103至114頁);復據證人即鎮鋐銀樓員工林智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鎮鋐銀樓的業務人員,負責人為黃仁哲,1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乙○○與戊○○有來鎮鋐銀樓買黃金、鑽戒,以購買黃金居多,伊都稱呼乙○○為「王老闆」,他們2週內密集來店裡買了5、6次,之後就再也沒有與伊等店裡交易過,伊對他們有印象係因沒有客人像他們買得那麼頻繁,最初是「王老闆」自己來伊等店裡購買黃金,一手交錢一手拿貨,之後「王老闆」與戊○○一起來,「王老闆」跟我說之後若他忙的話,就由戊○○將買黃金的錢送到伊等店裡或轉帳給伊、黃仁哲,伊等收到錢後,才會交貨給「王老闆」,後來即由戊○○拿錢來店裡或匯款到伊的帳戶,再由「王老闆」親自來取貨,於戊○○及「王老闆」第一次出現在店裡之前,伊與他們沒有淵源,他們購買的黃金規格為小金條、小金塊、金項鍊等,重量有10幾錢重的,也有50至60錢左右,單次購買價格約為幾十萬元,且購買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伊有聽黃仁哲說出售逾50萬元以上之黃金須登記,但該次交易伊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115至122頁),是依證人黃仁哲、林智杰之證述可知,乙○○及被告戊○○與鎮鋐銀樓並未存有何淵源及地緣關係,於乙○○及被告戊○○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初次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鑽石之前,證人黃仁哲、林智杰與其等2人均不相識,然乙○○及被告戊○○卻於兩週內以現金付款為主之付款方式,密集購買易於變現且難以辨識來源之小額黃金、鑽石,此等持來源不明之現金或購買小額黃金之行為模式,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典型「變更財產(不法所得)」態樣之洗錢行為相符,足見乙○○及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以購買黃金、鑽石作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且被告戊○○負責支付購買金飾之款項,再由乙○○親自提貨,此情亦與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金流移動,由較低階之集團成員處理、掩飾不法款項金流,並由較高階之集團成員保有業經隱匿金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集團高階成員因握有來源不明之現金遭查獲,而暴露金流終端風險之手法相符,類此手法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戊○○係高職畢業,且現任電視臺之後製剪接人員,並開設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戊○○陪同乙○○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時,稱乙○○為其老闆,且在詐欺集團處心積慮隱匿不法所得金流之情況下,其仍可陪同上級成員乙○○至銀樓商議購買黃金、鑽石,而乙○○及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願冒著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被告戊○○承乙○○之命,多次自行持數十萬元之款項支付購買黃金、鑽石之對價,顯見被告戊○○受有乙○○及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相當程度之信任,當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收水」,受乙○○指揮,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而與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戊○○於主觀上明確知悉乙○○指示其所處置之款項,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至為灼然。

㈣準此,被告戊○○既然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且受乙○○指揮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則其主觀上就其於本案中依乙○○指示分別向被告丙○○、癸○○、丁○○所收取之款項,當係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乙節顯然知悉;而對於其收取款項後,乙○○再指示其收水暨上繳款項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舉,目的實係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乙節亦有所悉,而其卻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證人即王炯烈之妻庚○○雖證稱:伊有幫王炯烈匯款至周碧花的帳戶,但不清楚用途,王炯烈亦未講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證人辛○○於本院則證稱:伊曾打電話給王炯烈,想確認王炯烈指示戊○○做什麼事,王炯烈避談他指示戊○○做事的一些重要的話,王炯烈說不是髒錢、不是詐欺的錢,好像說是貨款,但沒有說是什麼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是證人辛○○所證僅係聽聞王炯烈所述,與證人庚○○所證,俱難憑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受乙○○指揮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業據認定如前,參諸現行偵審實務,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以自己名義匯繳所得贓款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所指示之帳戶,亦屬常見,是被告戊○○出於何等動機而以自己名義轉匯所得贓款予乙○○,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佐以被告戊○○自陳為警查獲前,即將其與乙○○、被告丙○○(微信暱稱:「四」)之微信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刪除乙節(見偵字第31339號卷第99頁、原審聲羈卷第28頁),衡情倘被告戊○○僅係受乙○○所託代為收付貨款,其與乙○○、被告丙○○間之微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當屬對其有利之證據,豈有為警查獲前即蓄意刪除該等對話紀錄之理,顯見被告戊○○確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乙○○所交辦收取、匯轉之款項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是被告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丙○○隨即依「聖哥」指示,指使被告癸○○、丁○○、己○○,提領款項,嗣被告癸○○、丁○○、己○○等3人提領後,旋即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丙○○、戊○○或匯入被告丙○○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丙○○、戊○○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足認被告5人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5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5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丙○○、戊○○、己○○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被告癸○○、丁○○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癸○○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癸○○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丙○○、戊○○、己○○與「聖哥」、乙○○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丙○○、戊○○、癸○○、丁○○與「聖哥」、乙○○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丙○○、癸○○、丁○○與「聖哥」、乙○○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026號)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己○○所涉犯行部分),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再按,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己○○、癸○○、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被告丙○○、己○○、癸○○、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丙○○、癸○○、丁○○、己○○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或全部之和解金,獲取告訴人等之原諒等節,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576、59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284-1至284-2、302-1至302-2、324-1至324-2頁、本院卷二第95頁),足徵被告丙○○、癸○○、丁○○、己○○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已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其等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衡酌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惟被告戊○○因受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乙○○信任,其於收取被告癸○○、丁○○等「車手」及下級「收水」丙○○所交付之贓款後,負責將款項直接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以便乙○○等上級成員逕予運用,可見被告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案被告丙○○等4人為重;兼衡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至368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戊○○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字第3133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290頁),屬供被告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幫乙○○收款及轉匯款項,可收取轉匯金額1%的作為報酬,但若是收現金,伊就是義務幫忙,不收報酬,故本案伊並未收取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丙○○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並扣除其、「聖哥」及被告己○○之報酬後,隨即上繳36萬6,600元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748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偵字第30626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惟被告戊○○依乙○○指示向被告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卻僅再轉匯35萬4,000元至乙○○所指定之帳戶,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4頁),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合庫商銀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117頁最上方憑條),可徵被告戊○○於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後,扣留1萬2,600元未予匯繳至乙○○所指定之帳戶,衡情被告丙○○、癸○○、丁○○、己○○此等於該詐欺集團中較為低階而無從知悉上級成員真實姓名者,亦可就其所分工之犯行分有報酬,則被告戊○○既受乙○○指揮,負責將收水贓款直接匯入乙○○指定之帳戶,以便乙○○等上級成員逕予運用,實無分毫不取報酬之理,應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未予上繳之1萬2,600元,即為其所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業務包含媒體製作業務,數次曾受王炯烈之託拍攝廣告片,因此與王炯烈熟識;嗣後王炯烈轉行從事網路直播購物事業,因王炯烈居住於雲林縣○○市,又經常往來兩岸,時常不在臺灣,遂委請伊替其代收代付貨款,伊係基於王炯烈為其長期客戶之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替王炯烈代收代付貨款,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受有報酬1萬2600元,伊雖於108年8月19日自丙○○收取之金額為36萬6600元,嗣後依王炯烈指示匯款至系爭指定匯款帳戶之金額為35萬4000元,其中雖有1萬2600元之差額,然此並非伊之報酬,此係因伊依王炯烈之指示將「如數之金額」匯入王炯烈指定之帳戶,係作為「貨款」匯入,是依照伊之認知,王炯烈所指示要付之貨款多少,自然只要匯入如數之貨款即可,此乃給付買賣價金之當然做法;至於剩餘之數額,伊有時會依王炯烈之拜託替其繳納其他費用,伊就上開款項之來源並不知情,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丙○○、己○○、癸○○、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己○○、癸○○、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

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加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之刑,容有未合。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己○○、癸○○、丁○○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除供述認罪外,被告丙○○於本院與告訴人子○○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110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4-1至324-2頁);被告己○○於本院與告訴人子○○以1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5,000元,有110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4-1至324-2頁);被告丁○○於本院與告訴人壬○○○、甲○○分別以3萬3,000元、3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壬○○○1萬7,000元、甲○○1萬5,000元,其餘款項迄今均按和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有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84-1至284-2頁、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癸○○於本院與告訴人壬○○○、甲○○分別以5萬元、5萬元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110年度附民字第57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02-1至302-2頁、本院卷二第95、217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⒊被告丙○○、己○○、癸○○、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丙○○、己○○、癸○○、丁○○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後述),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同非妥適。

⒋被告己○○、癸○○、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前述和解金,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癸○○、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如後述),原審遽以認定被告己○○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癸○○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830元;被告丁○○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8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未洽。

⒌被告丙○○、己○○、癸○○、丁○○上訴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丙○○、己○○、癸○○、丁○○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己○○、癸○○、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丙○○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角色,被告癸○○、丁○○、己○○等3人則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均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均係低階成員,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且其等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衡以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壬○○○、甲○○、子○○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己○○與告訴人子○○以1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5,000元,被告丁○○於本院與告訴人壬○○○、甲○○分別以3萬3,000元、3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壬○○○1萬7,000元、甲○○1萬5,000元,其餘款項迄今均按和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被告癸○○於本院與告訴人壬○○○、甲○○分別以5萬元、5萬元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僅被告己○○未按時依其與告訴人子○○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251頁),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0子已成年、從事長照照顧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頁客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房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字第2774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3頁),屬供被告丙○○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字第27748 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原審漏未宣告沒收),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惟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子○○、壬○○○及甲○○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金額如數支付19萬5,000元予告訴人子○○、支付3萬3,000元予告訴人壬○○○、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甲○○,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45至46頁、同卷五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324-1至324-2頁),應認被告丙○○就其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出借帳戶予被告丙○○,並依被告丙○○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共獲得報酬6,000元云云,然據負責指揮被告己○○提領、交付款項及分派報酬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聖哥」跟伊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提領款項者,可獲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伊和「聖哥」亦各可分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故己○○已收到2%報酬,己○○提領款項後,於交付提領款項給伊時,伊請己○○先抽出他的報酬8,000元,再將餘款的38萬2,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7748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偵字第30626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佐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丙○○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6頁),參諸被告丙○○、己○○前揭所述,可認被告己○○依指示提領款項,可獲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甚明,則被告己○○依被告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金額既為39萬元,經折算被告己○○所提款項金額之2%為7,800元,與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丙○○所言較為可採,足見被告己○○於本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己○○於本院又與告訴人子○○以1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5,000元,有110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4-1至324-2頁),應認被告己○○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被告癸○○、丁○○部分:被告癸○○固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丁○○借用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丙○○使用有獲得報酬,伊等於108年8月19日第1次提領(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後,伊有拿到750元,第二次提領(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後,伊有拿到1,800元,總共有拿到2,550元云云(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23頁反面);惟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聖哥」跟伊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提領款項者,可獲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伊和「聖哥」亦各可分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酬,癸○○提領10萬元時(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叫癸○○、丁○○交9萬4,000元給戊○○,餘款6,000元做為伊等的報酬,伊給癸○○、丁○○共2,000元作為他們2人的報酬,伊及「聖哥」各拿提款金額的2%也就是2,000元作為報酬,且「聖哥」的報酬由伊先保管;癸○○提領8萬9,000元時(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指示癸○○取出提款金額的6%也就是5,400元,作為伊等的報酬,伊與「聖哥」平分其中的1,740元,再由被告癸○○將8萬3,600元轉匯出去等語(見偵字第27748號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偵字第30626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4頁),參諸被告丙○○所述關於其、「聖哥」及提款車手所得報酬之比例,於其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屬一致,衡情被告丙○○既受「聖哥」指示覓得被告癸○○、丁○○擔任「車手」提款,並由其依「聖哥」指示派發「車手」之報酬,當以被告丙○○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丁○○提款可分得車馬費,並由伊與丁○○平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1至362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2次提款共獲得3,000元至4,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318頁),可認被告癸○○、丁○○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甚明;然被告丁○○與告訴人壬○○○、甲○○分別以3萬3,000元、3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壬○○○1萬7,000元、甲○○1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依和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中,被告癸○○則與告訴人壬○○○、甲○○分別以5萬元、5萬元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84-1至284-2頁、302-1至302-2頁、本院卷二第95頁),應認被告癸○○、丁○○就其等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乙○○使用,並依乙○○之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予他人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嗣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前,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在網路地下平臺投資鴻茂公司、霆聚公司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9時47分、19時56分至同年9月11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受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核與被告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則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子○○ ①匯款時間:108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 ②匯款金額:39萬元 ③匯入帳戶:中華郵政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①丙○○:7,700元 ②戊○○:1萬2,600元 ③己○○: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戊○○)上訴駁回。  2 壬○○○ ①匯款時間:108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②匯款金額:10萬元 ③匯入帳戶:合庫商銀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①丙○○:2,000元 ②癸○○:1,000 元 ③丁○○:1,000 元 ④戊○○:無證據佐證戊○○就此部分收水已收取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戊○○)上訴駁回。  3 甲○○ ①匯款時間: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 ②匯款金額:8萬9,000元 ③匯入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①丙○○:870元 ②癸○○:1,830元 ③丁○○:1,83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㈠丙○○所有並持用。 ㈡序號1:00000000000000000號  序號2:00000000000000000號 ㈢丙○○於108年9月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左列行動電話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㈠戊○○所有並持用。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戊○○於108年10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左列行動電話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