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良順
- 選任辯護人
- 郭明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宜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勝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24號、110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良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尤勝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良順、尤勝慧依其等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各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白良順經由LINE加入USTD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胡先生」後,與「胡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胡先生」;尤勝慧則經由臉書廣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自稱「阿猴」之成年人傅振育(未據起訴)聯繫後,與傅振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傅振育。而「胡先生」、傅振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手法,分別向梁芸甄、游雨霖行騙,致梁芸甄、游雨霖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待詐欺款項匯入後,白良順、尤勝慧再分別依「胡先生」或傅振育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胡先生」或傅振育,白良順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交予「胡先生」,並均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白良順因此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梁芸甄、游雨霖之遭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白良順、尤勝慧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梁芸甄、游雨霖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良順、尤勝慧(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及白良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115、293至29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1、232、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芸甄、游雨霖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24號卷《下稱39424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5號卷《下稱17595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902122號函暨檢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1528號函暨檢送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梁芸甄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091229116號函檢送之提款監視影像畫面、中信銀行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2105號函暨檢送之提款監視影像畫面、游雨霖提出之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39424號偵查卷第23至34、39至54、57至67、105、111至115、117、125至147頁,17595號偵查卷第61、77、79、89、95至105、111、113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㈡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提領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白良順提領梁芸甄、游雨霖遭詐騙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予「胡先生」,以及尤勝慧提領梁芸甄遭詐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予傅振育,均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胡先生」或傅振育之指示,出面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顯然縱使參與「胡先生」或傅振育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2人分別聽從「胡先生」或傅振育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出面臨櫃提款,雖未自始參與詐欺、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向梁芸甄或游雨霖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其等係分別與「胡先生」或傅振育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以白良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尤勝慧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與「胡先生」或傅振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勾稽本案卷存事證,僅足認定白良順係與「胡先生」、尤勝慧係與傅振育單向聯繫接觸,並各依指示行事,則雖梁芸甄、游雨霖遭詐騙之過程,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胡先生」或傅振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知悉彼此均分擔詐騙梁芸甄之部分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臆測,即遽認被告2人亦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自尚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白良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尤勝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等2人已知悉或可得預見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4、292頁),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白良順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胡先生」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尤勝慧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與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傅振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梁芸甄、游雨霖均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罪1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交予「胡先生」或傅振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洗錢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為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應予併罰之數罪。是白良順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尤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陳:伊係於109年6月25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阿猴」使用,「阿猴」就是檢察官所提出個人戶籍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傅振育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6、229、234、237至239頁);另白良順係於109年6月初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胡先生」,該帳戶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據白良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6頁),另經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902122號函記載明確(39424號偵查卷第23頁)。起訴書依序略載或誤載為「109年6月29日前某日」、「阿猴」、「109年6月23日前某日」、「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稍有未洽,皆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項罪名論斷時,自應併科罰金。惟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罪刑,均漏未併科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違誤。
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有無因悔悟而認錯、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形在內。被告2人上訴後,已分別與梁芸甄、游雨霖達成和解,游雨霖並具狀表達願意原諒白良順之意旨,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和解筆錄、白良順與游雨霖簽訂之和解書暨游雨霖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70、305至309頁)。游勝慧復提出其上手「阿猴」真實身分相關資料,並當庭指認即為傅振育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37、229、234、237至239頁)。可見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皆已有所不同。原審此部分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所科處之刑亦屬無從維持。
⑶白良順提起上訴後,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白良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復有未洽。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3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鬆賺取報酬而參與詐騙,分別聽從「胡先生」或傅振育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梁芸甄、游雨霖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等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罪,並分別與梁芸甄、游雨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皆係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尚非詐騙及洗錢犯行之主導者;兼衡白良順自陳其從事自由業、需撫養1名12歲小孩,尤勝慧自陳月薪約3萬元,需撫養妻子及剛出生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35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衡酌白良順除本案所犯2罪外,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或執行中,亦無已執行完畢案件而與本案符合定刑要件之情形,有白良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未能保障被告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如必待本案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反徒增程序、時間之耗費。基此考量,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白良順所犯2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緩刑之諭知:
㈠白良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梁芸甄、游雨霖均表達願意給予白良順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267、305、309頁),是本院認前揭對白良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白良順雖與梁芸甄、游雨霖分別達成和解,然均有分期給付尚待依約履行,並未全數賠償完畢,故為免白良順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白良順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督促其依約賠償,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白良順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撤銷,併此敘明。
㈡至尤勝慧雖亦聲請給予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尤勝慧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77號、8447號追加起訴書及尤勝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參與之詐欺次數不少,與白良順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之情形,迥不相同;再佐以尤勝慧雖亦與梁芸甄達成和解,然迄未實際賠償,梁芸甄復已具狀表達其對於尤勝慧履行誠意之質疑及擔心(本院卷第317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尤勝慧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白良順提領款項交予「胡先生」之總報酬為15,000元,嗣已於111年1月4日實際賠償游雨霖60,000元乙節,業據白良順供述在卷(2300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據其與游雨霖簽訂之和解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05頁),可見白良順實際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超出其不法所得,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利得沒收之目的即已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尤勝慧始終堅稱:伊沒有因提領款項獲得任何報酬,反而還多支出3,00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尤勝慧已領得報酬或對其提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對尤勝慧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臨櫃提款所用之存摺、印章雖分屬其等所有,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梁芸甄、游雨霖受騙報案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圈存,亦足使各該帳戶所連結之存摺、印章失其功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考量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類此規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旋分別交予「胡先生」或傅振育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對於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握中,亦即其等就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尤勝慧於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425巷旁公園,經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阿猴」,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IG社交軟體「Helong何蓉」之暱稱,向游雨霖佯稱:可加入MT4外匯保證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游雨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同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及同日16時28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尤勝慧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尤勝慧此部分亦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游雨霖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尤勝慧共同詐騙梁芸甄之本案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明顯可區分,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梁芸甄、游雨霖施用詐術及洗錢,2次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不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尤勝慧亦參與詐欺游雨霖之犯罪事實,惟此與其參與詐欺梁芸甄之本案犯行,顯為不同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1 白良順願給付梁芸甄2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款項由白良順自行匯入梁芸甄指定之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部分(本院卷第269、270頁) 2 白良順願給付游雨霖12萬元。給付方法為: ⑴於111年1月4日交付現金6萬元,經游雨霖當場點收確認無誤。 ⑵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分3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款項由白良順自行匯入游雨霖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白良順與游雨霖於110年1月4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梁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趙宇彥」與梁芸甄於109年5月23日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加入「幣安」平臺購買外幣賺錢云云,致梁芸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土地銀行,臨櫃將後述款項接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23日15時47分許 2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白良順 109年6月24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 132萬元 109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 10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尤勝慧 109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款 118萬元 2 游雨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交軟體暱稱「Helong何蓉」與游雨霖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加入「MT4 」外匯保證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游雨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中市住處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將後述款項接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其餘匯款另由檢察官偵辦) 109年6月23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白良順 109年6月23日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 25萬元 109年6月23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24日9時57許 10萬元 109年6月24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 132萬元 (同編號1) 109年6月24日9時5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