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乃強
- 選任辯護人
-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6、9460、10224、1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乃強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乃強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誠品書局信義店(下稱誠品信義店)」員工休息區(下稱本案員工休息區)內,見本案員工休息區內由誠品信義店員工余俊霆所使用之119號員工置物櫃(下稱119號置物櫃)、黃怡潔所使用之87號員工置物櫃(下稱87號置物櫃)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119、87號置物櫃門板,而分別竊取:㈠置於119號置物櫃內余俊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㈡置於87號置物櫃內黃怡潔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離開本案員工休息區。嗣黃怡潔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其現金1萬2,000元遭竊,乃告知其主管通報員工檢查自身財物,余俊霆檢查後,亦發覺其現金500元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王乃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霆、黃怡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就被告前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判處罪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觀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載明「對被告不利部分(即除原判決主文第4項外)均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乃被告上開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5號卷【下稱偵11165卷】第23至25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依首揭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並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黃怡潔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黃怡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黃怡潔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黃怡潔於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5、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10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78頁、本院卷第149、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俊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165卷第17至21、121至12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28頁),並有余俊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余俊霆之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法院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余俊霆之包包及錢包照片、手繪現場圖、北市警局信義分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597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35204號鑑定書、北市警局鑑定書、原審法院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1165卷第81至83、89至95、99至10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65至181、221至26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6至107、145、260至267頁),綜合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119號置物櫃內的500元,我沒有打開87號置物櫃拿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78頁、本院卷第149、22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在本案員工休息區停留7分鐘時間,但不能代表被告有偷黃怡潔財物,被告可能在翻找、物色其他財物,或閃避往來其他員工等不一而足,不能因被告有在現場停留7分鐘即認定其有竊取黃怡潔的1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參以黃怡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俊霆是我之前在誠品信義店的同事,案發當天下午2點是我的用餐時間,我只帶了用餐所需金額去用餐,回來換制服、放東西時,發現87號置物櫃與我剛出去用餐時的狀況完全不同,我的錢包是直接被敞開的狀態,裡面的現金1萬2,000元不見了,而且置物櫃內是有翻過、亂亂的痕跡,我平常偶爾會上鎖,但是當天沒有上鎖,我請主管確認並看監視器,發現有外人進入本案員工休息區。案發當時是2月,這筆1萬2,000元現金是家人給我準備要繳納學生宿舍的費用,我有帶我們學校提供的繳費單據為證,當時我要繳交的住宿費為1萬1,500元。案發時誠品信義店其他員工都有檢查、確認財物,確認只有我跟余俊霆遺失財物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8至130頁),核與余俊霆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點左右在本案員工休息區,黃怡潔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所以公司通知當班的員工清查財物,我才發現放在119號置物櫃的包包遭人翻動,裡面現金500元被竊取等語(見偵11165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黃怡潔發現放在87號置物櫃裡的錢變少,所以我們去看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1個男生,應該是被告,用手打開我們沒有鎖上的置物櫃,並翻我們的包包。我是現金500元不見,聽黃怡潔說她1萬2,000元不見等語(見偵11165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黃怡潔先告知我們主管說發現東西有被拿走,主管才請大家確認看看自己的財物有無被拿走,黃怡潔當時看起來感覺很難過、有流眼淚,黃怡潔說遺失學費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相符,且與黃怡潔於原審所提出當時就讀大學之學雜費收費標準、學生宿舍申請表上記載女生宿舍費用為1萬1,500元(含預收1,500元額度冷氣使用卡)等情一致,有前揭學雜費收費標準、學生宿舍申請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9、153頁),堪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本案員工休息區內,除余俊霆上揭置於119號置物櫃內之500元遭被告竊取之外,黃怡潔置於87號置物櫃內之1萬2,000元亦遭他人竊取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再參以黃怡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87號置物櫃上鎖,87號置物櫃不在監視器範圍內,是監視器死角。119、87號置物櫃的位置就如同余俊霆當庭繪製的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如原審易字卷一第174頁所示)中男子(即被告)自119號置物櫃離開是往87號置物櫃走,如同余俊霆當庭繪製的位置圖由標示「『余』『櫃』(即119號置物櫃)」往標示「『黃』『置』(即87號置物櫃)」走。本案員工休息區除了余俊霆當庭繪製的位置圖所標示的「出口」以外,沒有其他出口。遭竊的1萬2,000元我放在87號置物櫃內的錢包,中午我從錢包拿足夠的錢去用餐,而將錢包放在87號置物櫃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9、131至134、136頁);余俊霆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的500元放置在本案員工休息區的置物櫃內,我沒有上鎖,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1名可疑男子進入本案員工休息區,打開119號置物櫃,將我的包包取出至旁邊,並將我的皮夾取出翻了一段時間後,再將我的物品放回119號置物櫃等語(見偵11165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時證稱:監視器有拍到應該是被告用手打開我們沒有鎖上的置物櫃,並翻我們的包包等語(見偵11165卷第12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畫出本案員工休息區入出口及119、87號置物櫃相對位置,119號置物櫃是在87號置物櫃斜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如原審易字卷一第174頁所示)中,被告從119號置物櫃離開是往87號置物櫃走。被告除了翻119號置物櫃,也有翻其他人的置物櫃,被告有打開好幾個人置物櫃的動作,就是他每個都開開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9至120、122、124頁)綦詳,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余俊霆於原審繪製之位置圖等件(見偵11165卷第89至9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65至174、223至22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5、260至267頁),並佐以黃怡潔、余俊霆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進入本案員工休息區(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此後被告步至119號置物櫃前打開119號置物櫃門板,並取出余俊霆包包翻找物品,後將余俊霆包包放回119號置物櫃,隨即往黃怡潔置放1萬2,000元現金之87號置物櫃移動(見偵11165卷第91至9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66至17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5、260至261頁),而119號置物櫃僅在87號置物櫃鄰旁相隔1走道之距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5頁),嗣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離開本案員工休息區(見偵11165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天我有去誠品信義店,有進去本案員工休息區,並打開119號置物櫃拿余俊霆的現金。我沒有鎖定119號置物櫃,是試試看哪個置物櫃可以打開,發現3到4個置物櫃可以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至本案員工休息區內,其目的係徒手開啟置物櫃門板以測試該置物櫃是否上鎖,進而竊取未上鎖置物櫃內財物甚明,而被告即以此方式開啟119號置物櫃並竊得余俊霆之現金500元,已說明如前,且被告由119號置物櫃往87號置物櫃移動之時間甚是密接,119、87號置物櫃相距又是一走道之遙而已,自堪認被告會以相同方式測試87號置物櫃是否上鎖並竊取其內財物,又87號置物櫃於案發當時並未上鎖且有現金1萬2,000元,亦如前述,則於被告開啟未上鎖之87號置物櫃,並發現其內有現金1萬2,000元時,自無對該1萬2,000元現金視若無睹之可能,在其物色財物之竊盜犯意下,必將該1萬2,000元竊取一空才是,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至為灼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衡情,被告至本案員工休息區意在行竊,且其就置於119號置物櫃內余俊霆之小筆現金500元亦搜刮一空,則於其發現未上鎖之87號置物櫃內有大筆現金1萬2,000元時,又豈會視而不見而罷手弗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竊取黃怡潔之1萬2,000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黃怡潔上述遭竊之1萬2,000元確為被告所竊取甚明,辯護人以不能因被告有在現場停留7分鐘即認定被告有竊取黃怡潔之1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辯護,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之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乃測試本案員工休息區內置物櫃是否上鎖後,而分別開啟未上鎖之119、87號置物櫃對不同之被害人竊取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且所為又屬侵害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應認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而互殊,是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且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85頁)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6、229頁),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
⑴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罪)、3月(共3罪)、2月(共13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均屬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未論被告累犯,檢察官主張累犯可能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詳下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是辯護人以此為由為被告辯護,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各該行為相互獨立,而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原審僅論以一罪,已有未合。且原審論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為一罪之理由,乃先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如原判決第9頁第10至13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後卻又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詳如原判決第9頁第14至15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未合。
㈡再按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未於第一審主張被告為累犯,原審因而未論以被告累犯(詳如原判決第9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11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在覆審制下,本院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犯罪事實、科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自得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認定,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而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認定本件被告屬於累犯,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此「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乃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應予充分評價,倘原審基於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為量刑審酌事由,固可認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科刑事項僅泛稱:「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語(詳如原判決第10頁第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未見原審就上述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等累犯資料具體論述及論究,難認原審已為「充分評價」,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審認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如上,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上揭累犯資料以為其科刑審酌,自有未合,且不生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問題,一併說明。
㈢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余俊霆以3,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金3,000元予余俊霆,有其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頁),堪認余俊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有積極填補此部分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余俊霆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余俊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賠付余俊霆之金額(3,0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價值(5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㈤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其以已與余俊霆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無故進入本案員工休息區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余俊霆達成和解,並賠償余俊霆損失;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迄未與黃怡潔達成和解以賠償黃怡潔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沒有要扶養的人,曾從事餐飲業,現無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余俊霆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額3,000元全數賠付余俊霆,業如前述,則其賠付余俊霆之和解金額3,000元既大於該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5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就其竊盜犯行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且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乃開啟、檢視本案員工休息區內置物櫃是否上鎖,迨發現未上鎖之置物櫃,尚能翻找、竊取財物並離去自如。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均記憶明確,且應答清楚,並能就其竊盜犯行編飾辯詞,適時為己為有利之主張,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及理解力應屬清晰。是參酌其上述犯案過程、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被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無故以自備之手機對著告訴人許冠臻而窺視許冠臻在廁間內之非公開活動;㈡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被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無故以自備之手機伸至告訴人鄭秀美所在之廁間內而窺視鄭秀美在廁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之指訴、被告尾隨告訴人許冠臻、鄭秀美進入洗手間之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就上揭公訴意旨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攀附在許冠臻如廁廁間隔壁隔板上,欲以肉眼窺視許冠臻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就上開公訴意旨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肉眼窺視鄭秀美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等節坦認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窺視許冠臻、鄭秀美上廁所,我是用肉眼窺視,許冠臻的部分,我還沒看到,許冠臻就大喊了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攀附在許冠臻如廁廁間隔壁隔板上,欲以肉眼窺視許冠臻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公訴意旨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在鄭秀美如廁廁間之隔壁廁間,有以肉眼窺視鄭秀美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許冠臻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下稱偵3956卷】第19至21、169至1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9至116頁)、鄭秀美於警詢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下稱偵9460卷】第31至3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鄭秀美之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市警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598號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0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596號函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2741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274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956卷第49至53頁、偵9460卷第4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2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91至193、195至20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是該罪係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為窺視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處罰要件,倘未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犯之,並不成罪,又該罪既未處罰未遂犯,自無以未遂犯予以處罰之空間。第查:
⒈公訴意旨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參以許冠臻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10年(警詢筆錄誤載為「109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公司(下稱微風南山)3樓要進女廁前,發現有1個怪怪的人尾隨在我身後,我進入女廁右手邊第一間廁所上完廁所後,有聽到隔壁間有在踩東西的聲響,我抬頭看發現對方拿手機偷拍,我馬上走出廁所按廁所裡的警鈴,並叫對方出來,我跟他說我有看到他偷拍我,結果從廁所走出1位男性,他出來以後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走錯了。」然後他便逃走等語(見偵3956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微風3樓廁所右手邊第一間,我進去上完廁所後,聽到隔壁第二間廁所有聲音,很像是踩東西的聲音,我就抬頭看,看到被告拿著手機趴在隔板上面對著我,我很害怕,趕快衝出來,看到門口有警鈴,一直按警鈴,一邊對裡面廁所吼說「我有看到你」,後來被告就慢慢開門走出來,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走錯了」,當時旁邊剛好都沒有人,警鈴沒響,被告又很高大,我很害怕,被告就跑走了等語(見偵3956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在微風南山3樓女廁,我看到在庭被告,當時我抬頭看到被告在隔板上拿著手機,被告的臉跟頭有跑出來,因為那個空隙算蠻大,所以我清楚看到被告的臉。被告沒拿手機也看得到我,但被告有拿手機。當時我很害怕,馬上把衣服穿好衝出來,因為我在右排第一間廁所,被告在第二間廁所,我就對著那個門大喊「我看到你了」,但被告過好一陣子才出來,因為我很害怕,只能遠遠跟他說我有看到他,被告就說「我走錯了」後就跑走。我上廁所時聽到隔壁間有踩東西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踩什麼,但就是有踩東西的聲音,我才抬頭看,我就看到被告拿手機,我當下就很害怕,趕快衝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後約2小時之110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此有北市警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956卷第35至41、45頁),該手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①先進行數位採證。將該手機與Cellebrite品牌鑑識工具UFED『7.42版』相連進行自動偵測(autodetect),選用其提供之最適方案(profile)即File System Extraction->Full File System(FBE)之方法進行取證,再以Cellebrite品牌PA『7.42版』將採證結果產製出數位報告(Extraction Report)。②再就數位採證結果進行勘驗。操作Cellebrite品牌判讀工具Reader『7.42版』讀取Report,ufdr檔開啟數位報告」之勘驗方法為勘驗,勘驗結果為:「...二、...經判讀上開採證結果於110年1月6日當日之相關情資,並未發現有任何拍攝之照片、影片或相關之活動軌跡。...四、綜上,該手機以前揭陸、一、所述方式深層採證後之結果,經檢視,仍未發現其內有在特定時間(詳進行單【按即本案發生時間點】)中『偷拍』之照片或影片」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3956卷第155至160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並無持用手機拍照、攝影或以手機拍攝影像功能進行存取影像檔案等情甚明,是被告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持上開扣案手機對著許冠臻,然該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時並無存取相關影像得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開啟手機鏡頭,則被告是否有以該手機為「工具或設備」而窺視許冠臻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而可構成上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即非無疑。
⑵再參以許冠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抬頭看到被告在隔板上拿著手機,頭跟臉有跑出來,因為那個空隙算蠻大,所以我清楚看到被告的臉,被告沒拿手機也看得到我。我有看到被告的眼睛、被告的臉。廁所隔間的隔板空隙不是說很小,頭可能到一半、露出一點,是可以看到,我非常確定被告眼睛可以看得到我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0至112、114頁),且觀諸北市警局信義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2742號函所附員警至案發地點之勘查照片顯示,員警站在微風南山3樓女生廁所馬桶後方平臺,確可以肉眼直接窺視隔壁間廁所等情,有該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5至202頁),則倘被告以肉眼即可直接窺視許冠臻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又無以該手機之照相、拍攝功能進行存取影像檔案等情事,則其又何須透過上開扣案手機開啟鏡頭而在手機螢幕上間接觀看之,足徵被告辯稱其係以肉眼窺視而非以手機窺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窺視許冠臻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係利用手機之「工具或設備」為之,自難遽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對被告相繩。
⒉公訴意旨㈡如附表編號2部分:
⑴稽之鄭秀美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55分左右,在新光三越A8館上班,中間有到地下1樓的女廁上廁所,上完準備沖馬桶時,發現有1個黑影倒影,於是我抬頭看,發現廁所隔間旁有1隻手持手機伸到我這間廁所偷窺,我感到疑惑,於是走出廁間,站在廁所內的走廊上,看向那間廁間,發現有1位陌生男子站在廁間內的置物檯上,並且左顧右盼旁邊兩間廁所,陌生男子與我四目交接後,他急忙蹲下,過幾分鐘後他走出廁間,我與其他專櫃同事請他停下,但他不願停下腳步,直到顧服主管來之後,在手扶梯附近將他趕緊攔下,他才願意停下腳步,並且報警等候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9460卷第31至33頁),惟經本院勘驗鄭秀美前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對鄭秀美詢問時,鄭秀美係由2名友人(下各稱A女、B女)陪同在旁,該警詢錄影內容為:「...員警:『好,那妳今天因為什麼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鄭秀美:『呃,遭人家偷拍。』員警:『好。咦,所以你們在現場沒有看他的手機有沒有拍到東西這樣?沒有去檢視對不對?』鄭秀美:『(不清楚)』A女:『對,我們是沒有,因為只有攔住他。』員警:『好。好那妳於何時何地遭人偷拍?那偷拍,怎麼樣偷拍?請妳詳述一下。』鄭秀美:『呃,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8,B1。』員警:『你大概幾點進去的你知道嗎?』鄭秀美:『幾點進去喔?3點…(不清楚)』A女:『妳看到我的時候是發生多久?』鄭秀美:『大概2分,2、3分鐘吧。』A女:『應該沒那麼久。』鄭秀美:『1、2分鐘而已。』A女:『1、2分鐘。』鄭秀美:『因為我可能上完。』A女:『那可能3點55左右。因為我是59分打電話給...(不清楚)』鄭秀美:『嗯嗯。然後敘述剛剛。』員警:『嗯?』鄭秀美:『就是過程要再敘述一次嗎?』員警:『沒有沒有,這邊我就幫你,就像剛剛那樣。』鄭秀美:『喔貼,喔好,謝謝。』員警:『啊你再幫我看一下有哪裡要補充或是打錯。』鄭秀美:『好,謝謝。(員警打字)』員警:『欸,你在,就在B1上班嗎?』鄭秀美:『對,就在B1。(員警打字)』鄭秀美:『請問他要有陌生男子嗎?』員警:『蛤?』A女:『...(不清楚)』鄭秀美:『...(不清楚)。1隻手伸過來,因為我沒有,那時候看不到,只看到影子有1隻手。』員警:『因為你不是說那個有手拿手機。』A女:『對,可是她不知道是男子。』員警:『喔,不知道是1個男生,反正陌生人是不是?』A女:『欸,那時候他還不確定是誰,只知道有1隻手加手機這樣,然後是她出來之後。』鄭秀美:『對。』A女:『妳才看到那個人,她才看到那個人是1個男生。』鄭秀美:『對,...(不清楚)』員警:『喔,然後是陌生人。』鄭秀美:『對。』員警:『好,然後有拿手機嗎?』鄭秀美:『有拿手機。所以就...(不清楚)』員警:『等一下,我現在,你那時候就已經知道說有1個男生,有1個陌生人手拿手機了?』鄭秀美:『因為看到1個影子,然後抬頭看。』員警:『對。』鄭秀美:『有手伸過來拿手機但。』員警:『對嘛,對嘛。』鄭秀美:『看到那一塊就手拿手機,沒看到那個人。』員警:『對啊,對啊,喔,你沒有看到人。』鄭秀美:『對。』員警:『好。有1隻手這樣子而已。』A女:『嘿。』鄭秀美:『對。』員警:『發現廁所...(不清楚)(員警打字)所以那時候就已經有確定是男生了?』鄭秀美:『對。』A女:『對,...(不清楚)』鄭秀美:『對,...(不清楚)(員警打字)』員警:『那個什麼,裡面那個是1個平臺上是不是?』A女:『嗯。』B女:『是木臺吧?』A女:『對,是木臺。(員警打字)』員警:『是誰。』鄭秀美:『是,不是我與同事,是我的。』員警:『現場到底有幾個人?』鄭秀美:『顧服的主,呃,大概2個,就2位專櫃。』員警:『對。』鄭秀美:『然後攔住的人是顧服的副理。』A女:『就是他們有。』員警:『所以總共有4個人?』鄭秀美:『對對對。』A女:『就他們前面要試圖攔住那個人還是一直走。』鄭秀美:『對對對。』A女:『然後到最後我們在手扶梯前把他攔下來。』鄭秀美:『對。』員警:『嗯,所以你跟。』鄭秀美:『是由副理攔住他的。』員警:『我與其他專櫃嗎?』鄭秀美:『但是是由主管去攔住他的欸,因為我們攔不住。』員警:『對啊,沒關係我這邊就是照打。』鄭秀美:『好。』員警:『所以那時候你只是跟其他櫃的同事就是。』鄭秀美:『攔不住他,他就一直邊走。』員警:『喔。』鄭秀美:『就是我們叫他不要走,他就一直邊走,我們只能跟在他後面,然後最後是顧服的主管請就是他不能走。』A女:『請他等一下。』鄭秀美:『對,他才停住的,他才停住腳步。』A女:『...(不清楚)』鄭秀美:『...(不清楚),我們沒有。』A女:『因為我們不敢,...(不清楚)』鄭秀美:『因為我們是服務業,所以我們只有說請你等一下。』A女:『...(不清楚)』鄭秀美:『...(不清楚)』B女:『我們還是很有禮貌。』A女:...(不清楚)』B女:『...(不清楚)』鄭秀美:『...(不清楚),主管是有直接跟他說。』A女:『請你等一下。』鄭秀美:『嗯。』員警:『是請他停下來就對了?(不清楚),但他不願停下腳步。』鄭秀美:『對對對對對。』員警:『你說誰來?』A女:『我。』鄭秀美:『顧服的主管,可以吧?』A女:『是可以,我是沒差。』鄭秀美:『是確實是副理。』員警:『妳請他留住他才定住的,不然他一直在移動他的腳步。』鄭秀美:『他一直...(不清楚),對。副理跟他說了之後,他就停住腳步了,...(不清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可見鄭秀美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多係由鄭秀美與A女、B女討論後回答,且A女回答員警問題內容所佔警詢筆錄篇幅甚不亞於鄭秀美,則鄭秀美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可認全屬鄭秀美之真意,抑或摻雜A女、B女個人意見在內,已啟疑竇,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況且,鄭秀美上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55分左右,在新光三越A8館上班,中間至地下1樓的女廁上廁所,上完準備沖馬桶時,發現有1個黑影倒影,於是我抬頭看,發現廁所隔間旁有1隻手持手機伸到我這間廁所偷窺」等語(見偵9460卷第31頁),然前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為:「員警:『好。好那妳於何時何地遭人偷拍?那偷拍,怎麼樣偷拍?請妳詳述一下。』鄭秀美:『呃,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8,B1。』...A女:『那可能3點55左右。因為我是59分打電話給...(不清楚)』...員警:『欸,你在,就在B1上班嗎?』鄭秀美:『對,就在B1。(員警打字)』...鄭秀美:『...(不清楚)。1隻手伸過來,因為我沒有,那時候看不到,只看到影子有1隻手。』員警:『因為你不是說那個有手拿手機。』A女:『對,可是他不知道是男子。』員警:『喔,不知道是1個男生,反正陌生人是不是?』A女:『欸,那時候他還不確定是誰,只知道有1隻手加手機這樣,然後是她出來之後。』鄭秀美:『對。』A女:『妳才看到那個人,他才看到那個人是1個男生。』鄭秀美:『對,...(不清楚)』員警:『喔,然後是陌生人。』鄭秀美:『對。』員警:『好,然後有拿手機嗎?』鄭秀美:『有拿手機。所以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見鄭秀美初始回答員警所問「何時何地遭人偷拍?那偷拍,怎麼樣偷拍?」等問題時,鄭秀美係回答「...1隻手伸過來,因為我沒有,那時候看不到,只看到影子有1隻手。」等語,並非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發現廁所隔間旁有1隻手持手機伸到我這間廁所偷窺」等語,此係員警向鄭秀美確認是否有持「手機」時,由「A女」回答:「欸,那時候他還不確定是誰,只知道有1隻手加手機這樣,然後是她出來之後。」等語後,鄭秀美方附和「對」等語,於員警再確認「然後有拿手機?」等語時,鄭秀美則回答:「有拿手機。」等語,亦見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發現廁所隔間旁有1隻手持手機伸到我這間廁所偷窺」等語是否全屬鄭秀美之真意,要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手機伸至鄭秀美所在之廁間乙節,即有疑義。
⑶此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卷9460卷第81至89頁),僅足證明被告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尾隨鄭秀美至其隔壁廁間等情;卷附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北市警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北市警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598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9460卷第51至65、67至7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15頁),亦僅足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有至新光三越A8館地下1樓女廁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㈡所指係持手機伸至鄭秀美所在之廁間內對其窺視等情,尚難認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㈡如附表編號1、2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鄭秀美到庭為證,以資對質詰問並證明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等語、另聲請就被告如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為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225頁),惟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已見前述,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就上揭公訴意旨㈠、㈡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 1 許冠臻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微風南山商場,尾隨許冠臻進入該樓層之女廁內後,攀附在許冠臻如廁廁間隔壁隔板上,無故以自備之手機對著許冠臻而窺視其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 2 鄭秀美 110年3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8館地下1樓,被告尾隨鄭秀美至該樓層之女廁後,在鄭秀美使用廁間之隔壁,無故以自備之手機伸至鄭秀美所在之廁間內而窺視鄭秀美在廁間內之非公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