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麗莉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房麗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房麗莉因急需現金週轉,而欲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明知未得其父親房阿松、前配偶蘇錦源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起至108年間,先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取得房阿松之支票簿及支票章後(竊取支票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據房阿松提出告訴),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未經房阿松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房阿松之印章於發票人處,偽造「房阿松」之印文,復未經蘇錦源之同意或授權,再於支票內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支票之背書欄位,以向鄧裕澄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接續基於同一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計畫之詐欺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本票之背書欄位,偽造「蘇錦源」之印文或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蘇錦源背書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5紙,並陸續將之交付鄧裕澄擔保借款,致使鄧裕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9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鄧裕澄、房阿松、蘇錦源及上開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
二、案經房麗莉自首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6等部分票據(下稱案外票據),雖經起訴書一併指為被告所偽造,且屬被告本案最初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之範圍。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案外票據之正本或影本,亦未具體提出收受案外票據之相關證人資料供調查,是各該案外票據上是否確曾經被告偽造房阿松、蘇錦源署名或蓋用其等印章、是否業已完成票據法所定之各類應記載事項而屬具備有價證券性質之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本案經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就此進行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則於審理中當庭表示上開部分均屬贅載而非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43、357頁、卷二第7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審理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故本案之審理範圍,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28、附表二編號1至5等票據(下稱本案相關票據)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房阿松及蘇錦源於偵查中證述部分詳後述㈡部分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故上開部分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房阿松及蘇錦源於偵訊時所述,為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衡酌其等2人於偵訊時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應認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均坦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就附表一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房阿松支票之故意,辯稱:房阿松知悉此事,有經過房阿松之授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取得房阿松之支票簿及支票章後,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蓋用房阿松之印章於發票人處,製造「房阿松」之印文,復未經蘇錦源之同意或授權,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支票之背書欄位,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本票之背書欄位,偽造「蘇錦源」之印文或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蘇錦源背書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5紙,並陸續將之交付鄧裕澄擔保借款等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另有鄧裕澄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至8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按即鄧裕澄)主張之事實、被告與鄧裕澄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和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各1紙(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1號影卷第317至318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而依該和解筆錄及協議書之內容,足認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簽發支票、本票之方式,客觀上係用以擔保其向鄧裕澄所為之借款債權合計為429萬元(336萬元、93萬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經查,證人房阿松於偵查時證稱:伊並不知道房麗莉有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等語(見偵字第13758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蘇錦源於偵查時證稱:房麗莉冒用伊名義開立各該票據,伊並不知情,伊於民事庭有親自確認票據並非伊開的,且伊亦沒有同意房麗莉的名義開立票據等語(見同卷同頁),此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上開犯行之部分顯然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參以證人蘇錦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55至80頁)上面的蘇錦源簽名,是否為你親簽?)通通都不是。如果是我,我一看就知道,我就會說是,我應訊時,我簽名的都是我親簽,就像偵查筆錄是我簽名的,就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由此足認被告顯然並未取得證人房阿松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亦未取得證人蘇錦源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偽造背書等行為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就本案對鄧裕澄詐欺部分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有附表一、二之各票據附卷可考,證人蘇錦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為何需要跟你週轉?原因為何?)她因為做服飾,有時候資金需要調度週轉貨款之類的。(後來有沒有還錢?)沒有。被告的娘家家人有無跟你要錢或借錢?)曾經有,她的母親會調一下錢。(離婚的原因?誰提的?)當然是我這邊提出的,原因就是金錢上的問題,她一直都調支沒有還,我財務上沒辦法支應,經常為此口角,所以我就說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證被告當時母親家中之經濟情況頗為窘困而需調借大量資金週轉貨款,因而始會以開立票據等方式籌措資金,是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既未取得證人房阿松及蘇錦源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事實欄所載之開立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客觀上顯足以生損害於鄧裕澄、房阿松、蘇錦源及上開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由此益徵被告係藉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以向鄧裕澄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借款等情,亦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三、對被告辯解及相關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固辯稱伊有取得證人房阿松之同意始為上開簽發支票之行為,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房阿松於偵查時證稱伊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與事實不合,難資憑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盜用房阿松印章領取頻率頻繁,房阿松焉會不知情,且早期銀行、農會一般會以電話通知客戶退票資訊,房阿松自應知情,另關於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係由房阿松、蘇錦源及被告提出,該異議狀係由房阿松蓋用其印章,足認房阿松就該印章有實質管領力而未被盜用;至告訴人鄧裕澄是否遭到被告詐欺非無可疑之處,實難以就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鄧裕澄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1至235頁)。惟查:
㈠本案係由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依其自首書狀所載,其並未經房阿松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房阿松印章開立支票等節,有該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57號卷第1頁),辯護人另以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係由房阿松、蘇錦源及被告提出,該異議狀係由房阿松蓋用其印章,足認房阿松就該印章有實質管領力而未被盜用云云,然被告於盜用印章後再擺放回原位以供下次使用乙節,於經驗法則上尚非無法想像,尚難以被告曾盜用印章後房阿松即會立即發覺,或因此使該印章完全脫離房阿松之實質管領下即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力,是辯護人認房阿松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及房阿松之印章自始均在房阿松之實質管領力下未被盜用云云置辯,未思索被告於使用後有放回原位之可能,所辯尚嫌率斷。
㈡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0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並檢附各該支票及本票列表等,亦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657號卷第1至4頁),顯然被告係在東窗事發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前情。是辯護人固以早期銀行、農會一般會以電話通知客戶退票資訊,進而推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自始經過房阿松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然查,前揭附表一之各該支票於遭盜用時之時間俱在退票通知前,是時房阿松根本不知其印章遭被告盜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將簽發支票之時間點及退票通知之時間點倒置,所辯亦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鄧裕澄是否遭到被告詐欺非無可疑之處,實難以就此認定被告有詐欺鄧裕澄云云置辯,然查,本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支票、偽造背書等方式向鄧裕澄擔保借款,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之開庭送達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左右,證人蘇錦源否認為其所親簽乙節,經核本院調閱證人所在公司之出勤紀錄,該日為7時52分刷卡、17時38分刷退乙節,有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此部分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於票據內偽造證人蘇錦源之背書乙節,尚屬無涉,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未經房阿松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房阿松之印章於發票人處,偽造「房阿松」之印文,而偽造支票,持以向鄧裕澄行使供作擔保以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本票之背書欄位,偽造「蘇錦源」之印文或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蘇錦源背書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5紙,並陸續將之交付鄧裕澄擔保借款以擔保背書轉讓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查:
1.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盜蓋房阿松之印章於發票人處,偽造「房阿松」之印文,而偽造支票,持以向鄧裕澄行使;並接續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本票之背書欄位,偽造「蘇錦源」之印文或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蘇錦源背書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同一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計畫之犯意,接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針對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係以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俱係在向鄧裕澄借款之計畫內,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部分實施行為也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4.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支票,以表彰該些支票已由房阿松開立、蘇錦源背書轉讓,並持交予鄧裕澄資以佯示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支票俱是要向鄧裕澄擔保借款才會以房阿松之名義行使各該支票,雖是不同時間簽發,但差不多時間,時間到期即簽發換票,並就附表二部分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各該支票、本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案既為被告基於一個擔保借款之目的,而接續簽發數張支票(含發票及背書)及於本票上背書之一個計畫內,應論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5.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提出說明,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14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6.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108年10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57號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7.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其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數量頗多,對支票、本票之公共信用性造成損害,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8.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業已與鄧裕澄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並有被告庭呈蘇錦源之聲明書略以:「本人願原諒房麗莉的行為,同意不再追究房麗莉的相關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房阿松業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鄧裕澄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並證稱:伊對於目前和解結果滿意,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債務部分,亦以有和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作為其履行清償債務之依據,且本案係被告自首其有上開犯行始經偵查機關查獲進而追訴,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益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院依法認定事實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容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被害人詐得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對公共秩序、票據流通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足以生損害於鄧裕澄、房阿松、蘇錦源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然幸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獲得蘇錦源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39頁),復與鄧裕澄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其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第2項之沒收,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且本案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向鄧裕澄所借款項合計429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鄧裕澄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和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然依該和解筆錄及協議書之內容,除確認被告本案積欠房麗莉之借款債權為429萬元外,並由邱鳳英作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債務(見該協議書第2、3項約定),惟並未有實際履行並償還鄧裕澄之證據附卷足稽,足認上開不法所得429萬元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不法所得,惟其中5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償還鄧裕澄乙節,業據證人鄧裕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在卷可佐;至其餘不法所得379萬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償還鄧裕澄其餘款項,且前揭379萬元復未扣案,是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義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其上「房阿松」之印文均係盜蓋),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內背書欄內經被告偽造之「蘇錦源」署名各1枚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背面背書欄上經被告偽造之「蘇錦源」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偽造地點 票據號碼 10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40萬元 106年10月4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1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40萬元 106年10月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2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20萬元 106年10月26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3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6年1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4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5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6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7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4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8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5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9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6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0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7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1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8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2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3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10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4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1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5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2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6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20萬元 107年12月26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7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30萬元 108年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8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40萬元 108年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偽造地點 票據號碼 1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12 2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106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本票到期日106年11月25日)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03 3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04 4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05 5 房麗莉 蘇錦源 6萬元 106年12月11日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