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王○鈞住處,持路邊拾得之雨傘支架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玉手鐲3只、玉項鍊2條、水晶項鍊1條、黃金材質公雞雕像1座、銀飾品數件及木製古玩藝品1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王○鈞起床後發現家中各處遭人翻動並有物品遭竊、大門遭人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煜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145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6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22、147頁),核與告訴人王○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7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⑯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⑥至⑯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日刑期,迨106年10月26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銀飾品數件,因確切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數量,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為銀飾品2件,故被告本案竊得之玉手鐲3只、玉項鍊2條、水晶項鍊1條、黃金材質公雞雕像1座、銀飾品2件及木製古玩藝品1件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雨傘支架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危害重大,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