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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羽婕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筠淇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4377、2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羽婕部分、廖筠淇如附表四編號㈣㈩罪刑、沒收暨定刑部分,均撤銷。

林羽婕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廖筠淇被訴如附表四編號㈣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廖筠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即廖筠淇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林羽婕與吳志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吳志鴻聯繫販毒事宜、向上游調貨,林羽婕依吳志鴻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三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筠淇共4次。

二、廖筠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得共10次。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8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鴻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敘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復於本院111年6月21日審理時陳稱:「(問:被告吳志鴻部分是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就被告吳志鴻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林羽婕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除記載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外,亦明確記載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不服,並敘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上訴人即廖筠淇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書」雖記載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進行交易毒品,只是帶要買毒品的人去找同案被告吳志鴻,中間沒有收取對價,應係成立幫助犯,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由上可知,被告林羽婕、廖筠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就被告林羽婕、廖筠淇部分,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羽婕、廖筠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羽婕、廖筠淇及其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被告林羽婕確有於附表三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志鴻共同販賣以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販賣該表各編號所載之甲基安他命數量與廖筠淇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22819卷第7至11、177至178頁,原審卷㈣第75至79、141至145、161至176頁,本院卷第234、387至3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鴻、廖筠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109偵4377卷第17至29、325至339頁,109偵1614卷第33至36、279至296、317至323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吳志鴻與廖筠淇間之「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109偵1614卷第73、117至154頁)、如附表三所示「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廖筠淇、吳志鴻所持用手機扣案為憑。被告林羽婕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廖筠淇確有於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之金額,販賣該各該編號所載之甲基安他命數量與曾建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廖筠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1614卷13至16、279至296頁,原審卷㈡第194至196頁,原審卷㈣第173頁,本院卷第234、390頁),核與證人曾建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9偵1614卷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350至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鴻、廖筠淇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見109偵4377卷第17至29、325至339頁,109偵22819卷第7至11、177至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吳志鴻與廖筠淇間之「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暨對話訊息譯文附卷可佐(見109偵1614卷第73、117至154、155至208頁),復有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廖筠淇、吳志鴻所持用手機扣案為憑。被告廖筠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林羽婕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謂:被告林羽婕僅係依同案被告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購毒者廖筠淇,並收取價金,只是幫助販賣等語;被告廖筠淇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廖筠淇只是帶購毒者曾建得去找同案被告吳志鴻,做轉售的動作,似非正犯行為等語。然查:

⒈按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羽婕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有在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如各該編號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筠淇,並收取價金,我是聽吳志鴻指示,交換拿錢,再把錢全數交給吳志鴻,好處是吳志鴻會給我毒品施用,我當時與吳志鴻為男女朋友,除了替吳志鴻送毒品外,吳志鴻也會叫我幫他分裝毒品,等語(見109偵22819卷第9至10、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鴻證述:交易都是我跟廖筠淇溝通,林羽婕只是聽我的指示,在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毒品給廖筠淇,廖筠淇將款項交給林羽婕等語(見109偵4377卷第24、331至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筠淇證稱:我有於附表三所載時、地,跟吳志鴻進行毒品交易,但是是由吳志鴻的女友林羽婕跟我交易的等語(見109偵1614卷第285、287至28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羽婕主觀上確已知悉同案被告吳志鴻有與廖筠淇議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進而於附表三所載時、地,為同案被告吳志鴻分擔送貨、收款之行為,縱令被告林羽婕向廖筠淇收取毒品款項後全數交與同案被告吳志鴻,然其所分擔之行為仍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羽婕之辯護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⒊證人曾建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時、地向被告廖筠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8年9月17日那次(即附表四編號㈧),我記得廖筠淇當時還跟我說上游約在麥當勞跟他交易,但他還是不讓我跟上游交易,毒品是我請她幫我去跟上游拿,多少錢我再給她,被告廖筠淇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9偵1614卷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350至354頁);而被告廖筠淇於警詢時供陳: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販賣與曾建得的毒品,是我跟上游即同案被告吳志鴻聯繫好之後,由我本人前去和吳志鴻交易,拿到毒品之後再交給曾建得,108年7月26日與吳志鴻對話中提到「我的多裝一泡」「就是你平常裝給我的多一些,從他那裡」,就是我可以從中拿到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想可以慢慢收集起來,再轉賣給曾建得,從中賺取一些錢,108年8月5日、同年10月20日也是照之前的做法,從曾建得買的毒品裝一些給我,慢慢收集起來,再轉賣給曾建得等語(見109偵1614卷第280至294頁),由此可知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廖筠淇與曾建得約定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亦由被告廖筠淇本人實際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行為,其所從事之行為客觀上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販賣毒品行為,況依被告廖筠淇前開供述,其向上游吳志鴻議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時,亦曾多次要求吳志鴻就曾建得所欲購買之毒品予以分裝,保留其中一部分毒品數量,所取得之其餘毒品數量再以同一價格轉售與曾建得,再將歷次保留之部分毒品數量予以收集,伺機出售與曾建得,益徵其主觀上亦有為己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筠淇之辯設人前開置辯,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

⒈被告林羽婕於偵查時已坦承:依吳志鴻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吳志鴻會給毒品吸食等語(見109偵22819卷第177至17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從販毒予廖筠淇一事可賺取價差利益等語(見109偵4377卷第27、327頁,原審卷㈠第361頁),被告林羽婕明知上情,卻仍參與附表三所示各次販毒交易,並因而獲取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廖筠淇於偵查中亦供承:從販毒與曾建得一事可獲取價差或量差利益等情(見109偵1614卷第34至35、318至323頁),由此可知,被告廖筠淇就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各該次販賣甲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羽婕、廖筠淇各如附表三、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下限、罰金刑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⒊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羽婕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羽婕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廖筠淇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筠淇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林羽婕就附表三所載各該次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志鴻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林羽婕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廖筠淇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均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經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廖筠淇就附表四各該次犯行供出來源,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廖筠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販毒來源為綽號「唯獨」之人及其女友等語,並指認「唯獨」為吳志鴻、「唯獨」女友為被告林羽婕(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54頁,109偵1614卷第318至3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61頁)。經原審函詢後,警方函覆之職務報告記載:渠(即被告廖筠淇)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唯獨」之人及其女友所購買,並提供警方當時與上游藥頭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經本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人員調閱相關資料後掌握身分,並當場提供犯嫌指認表予廖嫌(即被告廖筠淇)指認後,確認該暱稱「唯獨」之人即男子吳志鴻、其女友為林羽婕無誤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47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

⑵、嗣同案被告吳志鴻、林羽婕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廖筠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5頁)。則警方及檢察官業因被告廖筠淇供稱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故就被告廖筠淇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⑴、被告林羽婕於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被告林羽婕係86年次,其為附表三各次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年僅22歲,且其係因與同案被告吳志鴻為男女朋友關係,始依吳志鴻指示,分擔送貨、收款之部分販毒行為,此據被告林羽婕供述、證人吳志鴻證述綦詳。審酌被告林羽婕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分擔送貨、收款之部分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之議價、約定交易地點、聯繫等均由同案被告吳志鴻負責,被告林羽婕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居於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吳志鴻就各該次犯行,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尚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認就被告林羽婕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羽婕所犯如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廖筠淇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復被告廖筠淇僅因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次數達10次,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高,亦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再審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廖筠淇販賣數量甚微且對象同一之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辯護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⒋被告林羽婕、廖筠淇所犯各罪,分別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廖筠淇部分,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被告林羽婕部分,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

四、沒收說明

㈠、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廖筠淇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筠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卷第196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廖筠淇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吳志鴻所有供其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吳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坦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2頁),依前述說明,自屬同案被告吳志鴻有處分權,被告林羽婕僅係共犯,況上開手機既已扣案,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僅須於同案被告吳志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被告林羽婕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五編號㈢、㈣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廖筠淇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業據被告廖筠淇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6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均由同案被告吳志鴻取得此部分販毒價金,被告林羽婕並未實際獲得此部分販賣價金而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筠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㈣、㈩、、、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建得共5次,因認被告廖筠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筠淇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筠淇之自白;㈡證人曾建得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廖筠淇與曾建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㈣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㈤曾建得之行動電話通聯調查查詢單;㈥被告廖筠淇與吳志鴻間之「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暨對話訊息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㈣、㈩、、、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建得共5次等情,惟查:

㈠、證人曾建得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附表四編號㈩所載時間、地點,以3,000元向廖筠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去過一次她家樓下的麥當勞(附表四編號㈧該次交易),這個我很確定,因為我去麥當勞的時間是下午3、4時;我不可能在編號所載時、地,以1,000元向廖筠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為只買1,000元,她根本就不會幫我去拿毒品;我不記得有在編號所載時、地,以2,000元向廖筠淇購買毒品等語(見109偵1614卷第332至3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應該是沒有拿過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應該沒有在附表四編號㈣所載時、地,跟廖筠淇拿半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我真的不太記得有沒有在編號㈩所載時、地,跟廖筠淇拿1包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在警詢及偵查所言實在;編號所載時、地,和廖筠淇拿毒品的人應該不是我;沒有在附表四編號所載時、地跟廖筠淇買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買1包1,000元的;(編號)因為廖筠淇向上游拿的金額不一樣,所以我不確定這次是不是我拿的,因為金額不太對,我不會拿2,000元這樣的金額,廖筠淇跟上游這樣講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觀諸證人曾建得前開證詞內容,已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㈣、㈩、、、所載時、地,向被告廖筠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亦無法確認究有無於編號所載時、地,向被告廖筠淇購買2,000元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廖筠淇自白有於附表四編號編號㈣、㈩、、、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建得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廖筠淇與曾建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曾建得之行動電話通聯調查查詢單佐證。然查:

⒈觀諸卷附之被告廖筠淇與曾建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1614卷第85至104頁)及被告廖筠淇警詢、偵查供述(見同上偵卷第15至31、213至314頁)、證人曾建得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8至57、307至308頁),其2人間固有多次談及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等,惟上開LINE之對話時間係介於10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四編號㈣、㈩、、、所載時間不符。而卷附之曾建得行動電話通聯調查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92至301頁),所調取之曾建得行動電話通聯時間亦係介於108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亦與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㈣、㈩、、、所載之販賣毒品時間不符。

⒉又被告廖筠淇固坦承有於卷附之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出現之人為其本人,有於截圖顯示地點,與曾建得為毒品交易一節,然依卷附之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11頁)顯示,各該巷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5日,核與被告廖筠淇被訴附表四編號㈣、㈩、、、之各次行為無關,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四編號㈣、㈩、、、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廖筠淇與吳志鴻間之「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暨對話訊息譯文,固足認被告廖筠淇有於⑴108年8月22日16時46分至同日17時37分,與吳志鴻聯繫並約定以1,500元交易半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廖筠淇於同日17時34分抵達吳志鴻住處(見109偵1614卷第169至170頁);⑵同年10月20日19時56分至同日22時43分,與吳志鴻聯繫並約定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廖筠淇於同日22時43分抵達吳志鴻住處(見同上偵卷第190至191頁);⑶同年11月5日14時4分至同日15時1分,有與吳志鴻聯繫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5時1分抵達吳志鴻住處(見同上偵卷第197頁)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筠淇於上述時間向吳志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轉賣與曾建得之情事。另依被告廖筠淇與吳志鴻間之108年11月14日14時2分至同日15時4分通話訊息顯示(見同上偵卷第200至201頁),被告廖筠淇有與吳志鴻聯繫,告知:「三點過去,他要兩千用一些給我」,並於同日15時4分抵達吳志鴻住處等情,然證人曾建得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廖筠淇於上述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他」為其本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筠淇於此次向吳志鴻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轉賣與曾建得之情事。是,上開被告林羽婕與吳志鴻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做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四編號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建得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如附表四編號編號㈣、㈩、、、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林羽婕、廖筠淇2人所犯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羽婕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起訴被告林羽婕之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三所載之4次犯行,不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08年8月25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與同案被告吳志鴻共同販賣廖筠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甚為明確,且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起訴或追加起訴,又非裁判上一罪,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更正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162頁),既未依法追加起訴,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判決就此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一併加以裁判,顯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須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羽婕所為如附表三所示4次犯行,有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林羽婕並未各該次犯行之主導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就各該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8月,相較於在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立於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吳志鴻,量刑已有失公允。且就非屬被告林羽婕之手機一併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⒊被告林羽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不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廖筠淇被訴如附表四編號㈣、㈩、、、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並與其餘有罪科刑部分(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洽。被告廖筠淇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與其餘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而就被告廖筠淇被訴附表四編號㈣、㈩、、、部分,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就其餘有罪且經上訴駁回部分(理由詳后),另定其應執行刑。

二、量刑事由(被告林羽婕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羽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分別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每次販毒數量不多、販毒金額亦非高,且就附表三所示販毒犯行,係依同案被告吳志鴻指示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核屬次要行為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林羽婕曾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暨被告林羽婕自述其生有兩名幼女、現由社會局代為照顧之家庭環境、先前做過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㈣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定刑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林羽婕、廖筠淇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參酌被告林羽婕參與吳志鴻販毒犯行,可從吳志鴻處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被告廖筠淇販毒實際所得共28,000元(3,000元×7+2,500元×2+2,000元=28,000元),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伍、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吳志鴻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成立累犯,但前案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不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理由貳之二(三)所載刑事有罪前案紀錄,甫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6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重之要件(詳后述),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本案前均已有多次與毒品有關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原審綜合判斷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理由,復說明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廖筠淇一人,然其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6次,其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40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自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即難認有據。

㈢、被告上訴理由復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為67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0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58頁),其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無論施用、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筠淇,助長毒品濫用,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已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僅就有期徒刑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遞減之,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7月)、2年(7罪)、1年10月(2罪)(詳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復考量所犯各罪均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參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共計34,000元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已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志鴻就量刑部分提起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廖筠淇就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其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非主動販賣毒品與曾建得,是曾建得請託下始幫忙購買毒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筠淇就附表四各次犯行,所為係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行為,是其所從事之行為客觀上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販賣毒品行為,且主觀上亦有為己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為59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9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其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無論施用、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建得,助長毒品濫用,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已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復就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及追徵其價額,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㈡、另被告廖筠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筠淇就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至㈨、、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羽婕之罪刑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廖筠淇罪刑一覽表

附表三:被告林羽婕與吳志鴻共同販毒部分

附表四:原判決及起訴書被告廖筠淇部分各次行為一覽表

附表五:被告吳志鴻、廖筠淇扣案物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附表三編號㈠ 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 附表三編號㈡ 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 附表三編號㈢ 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㈣ 附表三編號㈣ 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㈠ 附表四編號㈠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四編號㈡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附表四編號㈢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附表四編號㈤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附表四編號㈥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附表四編號㈦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附表四編號㈧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附表四編號㈨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附表四編號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附表四編號 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數量 販毒實際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 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 備  註 ㈠ 108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 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所在公寓之4樓樓梯間 1,500元 1包 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169-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  108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 同上居處   500元 1包   500元 同上偵卷第1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㈢ 108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 同上居處 2,500元 1包 2,500元 同上偵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㈣ 108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 同上居處 2,500元 1包 2,500元 同上偵卷第186-1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數量 販毒實際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㈠ 108年7月21日16時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附近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108年7月26日22時25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居處附近 2,500元 1包 2,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108年8月5日15時27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居處附近 2,500元 1包 2,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 108年8月22日17時37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居處附近 1,500元 1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㈤ 108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居處附近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㈥ 108年8月31日1時15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居處附近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㈦ 108年9月12日22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居處附近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㈧ 108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後同日15、16時許(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 被告廖筠淇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處樓下之「麥當勞餐廳」 2,000元 1包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㈨ 108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附近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㈩ 108年10月4日某時許 被告廖筠淇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處樓下之「麥當勞餐廳」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108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樓下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108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108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1包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108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 2,000元 1包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108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同上 3,000元 1包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搜索扣案日期及時間 搜索扣案地點∕所有人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㈠ 黑色手機1支(廠牌:OPP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108年12月5日21時20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0巷內∕廖筠淇 109偵1614卷第59、61至63、65頁 ㈡ 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575號 109年1月20日14時35分起至同日14時53分止 被告吳志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吳志鴻 109偵4377卷第91、93至96、97頁 ㈢ 玻璃球2個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塑膠球1個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14、4377、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事  實
一、吳志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二
    所 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筠淇共11次
    。
二、吳志鴻及林羽婕(林羽婕以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 意聯絡,以吳志鴻聯繫販毒事宜、向上游調貨,林羽婕
    依吳 志鴻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三
    所示交 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
    三所示交 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筠淇共5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二<下稱本
    院二>第13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3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字第4377號卷>第22-28、107-1
     09、327-337頁,本院卷二第138-140頁),核與證人林羽
    婕 於警詢時、證人廖筠淇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9年度
    偵字第22819號卷<下稱偵字第22819號卷>第9-11頁,109年
    度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614號卷>第318-323頁),
    並有附表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 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二所示「wecha
    t」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
    第4377號卷第257-294頁,偵字第1614號卷第73頁)、附表
    二所示「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二至三
    所示)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證人廖筠淇、
    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扣案為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共犯
    林羽婕部分,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
    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
    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復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認其從販毒予
    廖筠淇一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見 偵字第4377號卷第27、327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1頁
    )。是以,被告就販毒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
    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
    下 限、罰金刑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三)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與林羽婕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犯意各
     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拘役50日,其中
    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5月部
    分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
    執行 ,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前
    開拘役50日),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
    (即附 表二、三),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
    有無因 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
    情狀,綜 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比 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
    均僅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販毒來源為黃啟銘
     及綽號「貞快樂」之人等語(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32頁,
    本 院卷第361頁)。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職因偵辦吳
    志鴻毒品案件,詢問其相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經查毒
    品 上游人員為黃啟銘與黃婉貞,本分局人員詢據犯嫌黃啟
    銘, 其本人向警方坦承暱稱「小羅」之人為他本人無誤,
    當時他 們三人確實有見面,並坦承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黃婉 貞(貞快樂),黃婉貞再販賣給吳志鴻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103701007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
    -135頁),復觀之黃啟銘於警詢中陳稱:她(即「貞快樂」
    暨綽號「小貞 」之人)會直接跟我講毒品數量,我再直接
    拿給她,她再賣 給下游,但她會賣給誰,我就不知道,而
    吳志鴻是因為之前 跟我和「小貞」都認識,我是從109年1
    月18日那一次才知道 吳志鴻是從我這邊拿貨,我是對「小
    貞」,「小貞」再賣給 吳志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則警方業因被告供稱而查獲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之情,可堪認定,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
    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
 3、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皆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規定、偵審自白與供出來源
     之二項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 2項規定,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偵審自白減
    刑,再依供出來源之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復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少,
    且被告係明知廖筠淇向其購毒之目的是要轉賣給他人,此由
    前引附表二所示「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示廖筠淇向被
    告稱:「我叫他把錢把錢匯給我,我直接過去找你拿」、「
    為什麼,你下班我過去拿,他會先匯錢給我」、「他星期四
    就開始問了,漲多少,我跟他說」、「如果要,你有嗎」、
    「他說3000太貴,機車一堆」、「很麻煩,叫他先匯錢,他
    說他朋友不會匯,他說2500」、「就是你平常裝給我的多一
    些,從他那裡」、「你幫他留2500,他四點來拿」、「我知
    道,我是說從他那裡多倒一些給我」、「他問你今天會不會
    拿,他要3000,先回我」、「我還問他要多少,說3000,幹
    ,你看幾點再跟我說 」、「他說要2500,我的多一點」、
    「我叫他先匯錢給我, 我去拿,他如果不匯錢就沒去了,
    我如果沒有再敲你,就是 他不先匯錢」、「他問說2000有
    沒有」、「他55分要匯錢來 ,你可以嗎」、「我問他要多
    少,幾點可以拿,他要2000, 幾點可以拿,先回我」、「
    他又要2000,有嗎,先回答我」 、「他又改了,2500,確
    定七點,過去錢,我會先敲你」( 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193
    -206、215、219頁)即可得知,並非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廖筠
    淇間之毒品交易僅係吸毒者間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又被
    告並無任何倘對被告執行遞減其刑後 所宣告之刑期,仍嫌
    過重之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況 ,復經審酌辯護人
    辯護所稱被告販毒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非鉅、數量亦不
    多之情節,本院仍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並無情堪憫恕、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
    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尚非可
    採。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
    所 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 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每次販毒數量不多、
    販毒所 得金額亦非高;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為主要行 為人之參與程度;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坦認犯行 ;又被告曾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5-47頁),暨被告自陳之母親中
    風17年、目前住在養護中心之家庭環境、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二第1 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所示之宣告 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
    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 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
    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參酌被告販毒實際所
    得共34,000元(3,000元×3+2,500元×4+2,000元×6+1,500元+
    1,000元+500元=34,000元)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繫販毒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 第362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四編號1、3、4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因本案販毒犯行所
     生之物,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吳志鴻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附表二、三所示),業據被告於警
    詢 及偵訊時坦白在卷(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21-24、327-33
    7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至三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 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2 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3 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4 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5 吳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單獨販毒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販毒實際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 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 備  註 1 108年7月21日16時0分許 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 3,000元 1包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158-1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7月26日22時25分許 同上居處 2,500元 1包 2,500元 同上偵卷第159-1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8年8月5日15時27分許 同上居處 2,500元 1包 2,500元 同上偵卷第161-1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08年8月31日1時15分許 同上居處 2,000元 1包 2,000元 同上偵卷第171-1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8年9月12日22時50分許 同上居處所在公寓之1樓門前 2,000元 1包 2,000元 同上偵卷第179-1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8年10月2日5時49分許 被告廖筠淇當時工作之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45巷口 3,000元 1包 3,000元 同上偵卷第188-1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108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 同上居處 3,000元 2包 3,000元 同上偵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 同上居處 2,000元 1包 2,000元 同上偵卷第194-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 同上居處所在公寓之1樓門前 1,000元 1包 1,000元 同上偵卷第19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 同上居處 2,000元 1包 2,000元 同上偵卷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 108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同上居處 2,000元 1包 2,000元 同上偵卷第205-2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附表三:被告與林羽婕共同販毒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販毒實際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 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 備  註 1 108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 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所在公寓之4樓樓梯間 1,500元 1包 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169-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108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 同上居處 2,000元 1包 2,000元 同上偵卷第170-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起訴書漏載共犯林羽婕部分) 3 108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 同上居處   500元 1包   500元 同上偵卷第1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108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 同上居處 2,500元 1包 2,500元 同上偵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108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 同上居處 2,500元 1包 2,500元 同上偵卷第186-1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搜索扣案日期及時間 搜索扣案地點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1 黑色手機1支(廠牌:OPP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108年12月5日21時20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0巷內 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59、61-63、65頁 2 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575號 109年1月20日14時35分起至同日14時53分止 被告吳志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91、93-96、97頁 3 玻璃球2個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塑膠球1個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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