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信逸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信逸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黎信逸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期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7、109、110、12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所處之刑(含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已28歲,難謂年少無知,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人格,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其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職此,依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結果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129、131頁之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時有別,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三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等照片,並佯為告訴人,將連同前經A女同意拍攝之私密照片,傳送與他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依前揭民事判決結果給付一部款項(2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且考量其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現從事人工智慧設計相關行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性質、時間、頻率及次數,暨給付賠償之時間暨數額,經核並不適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黎信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信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IPhone12 Pro MAX壹支、IPhone7 PLUS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黎信逸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11月間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情侶關係,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為佯裝其以投資為業,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搜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格式,逕行將該函文上之受文者欄位、商業名稱及負責人均改為「洛漢葳有限公司」、「黎信逸」,並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上載之原公司及董事長姓名均改為「洛漢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信逸」,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9日新北金登字第1069345218號函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準公文書電子檔案,再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傳送給A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公司商業登記管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至111年9月17日間某日,在A女位於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乘A女熟睡之際,為一己私慾,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先前自A女處獲悉A女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入侵A女手機,再自A女手機相簿應用程式中,將A女個人照片多張(下合稱系爭甲照片),透過藍芽Airdrop功能傳送至自己使用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而非法蒐集A女之個人資料,並取得該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內,乘為A女安裝其上址住處內寢室之小米牌攝影機時,為一己私慾,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A女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使用「米家」應用程式其中「裝置共用」之功能,輸入自己之小米帳號「0000000000」,將上開攝影機及A女住處玄關攝影機之查看權限分享給自己,再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某時許,擅自以其IPhone12 Pro Max手機偷拍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4張(下合稱系爭乙照片),又於111年10月31日,以其IPhone7 Plus手機查看A女住處寢室之攝影機攝影畫面,以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手機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竊錄影像),而非法蒐集A女之個人資料,並取得該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散布無故以照相、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散布猥褻影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秘密之犯意,因與A女交往期間發生爭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冒用A女名義,註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社群或通訊軟體帳號,並使用A女個人照片作為上開帳號之大頭貼,另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先前自A女處獲悉之A女Instagram帳號及密碼,入侵A女之個人Instagram頁面,再佯為A女本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傳送文字訊息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電磁紀錄照片或影像給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對象,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散布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散布猥褻影像、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秘密,足生損害於A女。復因與A女分手後心生不滿,先後於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15日間,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多次以其IPhone7 Plus手機,擅自輸入先前自A女處獲悉之A女臉書帳號及密碼,入侵A女之個人臉書頁面,變更該帳號綁定之電子郵件、手機門號、變更該帳號之個人資料、綁定特定Instagram帳號、取消帳號之雙重驗證功能、刪除好友、變更密碼,而刪除或變更A女個人臉書頁面之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並使A女無法再行使用其臉書帳號,又佯為A女本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A女。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信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5至69、90至92頁、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抖音帳號「000000000000」頁面截圖(見彌封他卷第27頁)、微信帳號「00000000000000」頁面截圖(見彌封他卷第29頁)、微信帳號「00000000000000」與黃國恩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彌封他卷第31至53頁)、告訴人與黃國恩間IG及微信對話紀錄(見彌封他卷第55至83頁)、告訴人與黃家榮間I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85至11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9日新北金登字第1069345218號函影本(見彌封他卷第117至121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見彌封他卷第12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見彌封他卷第125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129至131、135至137、139至141、145至147、149至153、341、385至387、405至407頁、偵卷第104頁、彌封偵卷第105、269、271頁)、告訴人IG帳號與黃家榮間I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143頁)、IG帳號「0000000000」之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彌封他卷第165至171頁)、IG帳號「000-000 00」之人提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173至179頁)、臉書暱稱「HannaChen」之個人頁面、大頭貼照片及限時動態截圖(見彌封他卷第181至189、389頁)、告訴人臉書個人檔案、登入動態、帳號社團、聊天和其他活動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261至271、295至311、313至315、321頁、彌封偵卷第117至155頁)、告訴人臉書遭變更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通知截圖(見彌封他卷第317至319頁)、告訴人臉書帳號遭鎖住之通知(見彌封他卷第451頁)、告訴人臉書社團貼文(見彌封偵卷第157至163頁)、雙重驗證在Facebook上的運作方式之說明(見彌封他卷第453頁)、告訴人與IG帳號「000_0000_」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323至339頁)、被告於111年7月、9月間取得告訴人儲存於手機相簿內私密照片截圖(見彌封他卷第355、369頁)、告訴人手機「備忘錄」內記載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密碼、「設定-密碼」內記載IG及臉書帳號、密碼截圖(見彌封他卷第357至367頁)、米家進階設置教學(見彌封他卷第371至383頁)、IG帳號「0000000000」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391至395頁)、告訴人與房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397至399頁)、告訴人與「herculesnieh」間I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他卷第431至449頁)、IG帳號「0000000000」之人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告訴人私密照片截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2至96頁、彌封偵卷第187至253頁)、告訴人與IG帳號「0000000000」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1頁、彌封偵卷第255至263頁)、微信ID「0000000000000」帳戶資訊截圖(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彌封偵卷第265至26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30871號函(見他卷第62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8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6至58頁反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56至160頁)、被告自告訴人手機內取得之照片(見彌封他卷第463至471頁)、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與臉書暱稱「000 000 0000」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69至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或未經他人同意,將竊錄之性影像無故散布者,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1.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⑵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⑵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因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堪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3.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此條文(見訴卷第26、9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手機偷拍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乙照片及以手機螢幕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竊錄影像,而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類之手段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隱私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因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堪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4.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以照相、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
⑵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社群或通訊軟體帳號,又擅自輸入先前自告訴人處獲悉之告訴人Instagram、臉書帳號及密碼,入侵A女之個人Instagram、個人臉書頁面,再佯為A女本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傳送文字訊息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電磁紀錄照片或影像給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對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影像、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告訴人秘密,另於上開時間,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綁定之電子郵件、手機門號、變更該帳號之個人資料、綁定特定Instagram帳號、取消帳號之雙重驗證功能、刪除好友、變更密碼,而刪除或變更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之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類之手段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散布猥褻影像、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秘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因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堪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想像競合後所論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9日新北金登字第1069345218號函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僅係出於為佯裝其以投資為業之犯罪動機,而僅將上開準公文書傳送給告訴人閱覽,尚未憑此用以詐取財物或另犯他罪,就公文書彰顯之公共信用造成之損害較低,認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並對告訴人行使,僅係出於佯裝其以投資為業之動機,不知尊重公文書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已無可取;又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手機,非法蒐集取得系爭甲照片、竊錄系爭竊錄影像,非法偷拍系爭乙照片,均僅為一己私欲,無視告訴人之隱私權,殊值非難;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多達5個社群或通訊軟體,或擅自輸入告訴人Instagram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個人Instagram頁面,佯為告訴人本人,傳送文字訊息及上開非法蒐集之系爭甲照片、系爭乙照片、系爭竊錄影像等給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對象,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人格,誠屬對女性之性別暴力,所散布之猥褻影像亦有礙於風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該等電磁紀錄影像或影音檔案一經散布,事後難以確保持有者均能悉數刪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彌封偵卷第281頁),非予嚴懲,實難彰顯其惡性;另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以相同方式入侵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佯為告訴人本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及刪除或變更告訴人臉書頁面之相關電磁紀錄,致告訴人無從再行使用其臉書帳號,亦屬可議;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其本案行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該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3至69頁),惟案發迄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主動履行任何賠償,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99頁),難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AI影片教學,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4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罪質類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準公文書電子檔案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準公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警方查扣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經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存有系爭甲照片、系爭乙照片、被告前經告訴人同意拍攝而持有之私密照片(即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系爭丙照片)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彌封偵卷第35至100頁)在卷可參,該手機既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供稱係以其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竊錄系爭竊錄影像等語(見彌封他卷第457頁),然該手機經數位證物勘查,未見有上開影像(見彌封偵卷第101至104頁),是認系爭竊錄影像應經被告刪除,即難認IPhone7 Plus手機仍為系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使用經警方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竊錄系爭竊錄影像及登入告訴人之臉書等語(見彌封他卷第457、4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遭他人以IPhone7 Plus手機變更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通知截圖(見彌封他卷第317至319頁)在卷可佐,雖該手機經數位證物勘查,未見有系爭竊錄影像(見彌封偵卷第101至104頁),應已遭被告刪除,尚非系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然該手機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經警方查扣之Ipad Air、筆記型電腦各1台,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查無本案散布之猥褻影像或系爭竊錄影像附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至本案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散布之猥褻影像及系爭竊錄影像截圖照片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同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黎信逸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黎信逸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黎信逸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