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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被告
己○○

      辰○○

      寅○○

      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5年 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32號、第15711號、第 170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048號、95年度偵字第8187號、95年偵字第827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號、第 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辰○○、寅○○、甲○○、未○○部分撤銷。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辰○○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號至七號、編號一○號至二九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號至七號、編號一○號至二九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前於8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 13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 6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0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甲○○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己○○、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詐欺集團,由己○○負責偽造相關文件及籌畫;辰○○負責籌畫及與甲○○一同尋找共同參與者以扮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友使買主信以為真,並負責尋找人頭以提供帳戶供詐欺取款之用;寅○○則負責前往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以供己○○、辰○○等人挑選適合之土地以供施用詐術,而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 9月間,己○○、辰○○、甲○○、寅○○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丑○○、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己○○、丑○○、辰○○自寅○○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吳東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96—10號土地為標的,甲○○依己○○、辰○○之指示尋獲「甲男」、午○○分別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東州」及吳東州之小老婆「李春玉」,寅○○扮演「李春玉」之兄「李金雄」,己○○並偽造吳東州授權書 1張、貼有「甲男」照片之吳東州身分證一張、吳東州印鑑證明 2張、吳東州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1張、吳東州戶籍謄本 1張(偽造授權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之細節詳如附表 1編號 1至 5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甲○○輾轉尋得之未○○則於93年11月29日下午 2時許前往臺灣銀行總行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丑○○即詐稱所仲介之吳東州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透過不知情之廖慧敏尋獲買主巳○○、黃洵溱父女,丑○○並先出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以取信巳○○,再於93年12月14日,丑○○與冒充吳東州、李春玉、李金雄之「甲男」、午○○、寅○○與巳○○父女及巳○○之配偶朱嬥瑄在臺北市○○路140號2樓處見面,以身為地主之吳東州欲出售上開土地獲取款項以供其女友李春玉使用為由,由「甲男」、午○○、寅○○出示如附表1編號2至5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供巳○○等人閱覽以行使,使巳○○誤以為「甲男」確為吳東州,且吳東州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甲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650萬元買賣上開土地之合意,並於93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黃姁溱與寅○○碰面互相交付頭期款票面金額共2500萬元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為BE0000000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金額各為830 萬元、840萬元、830萬元)及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1編號2所示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吳東州、巳○○父女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寅○○取得上開支票後,即由「甲男」、寅○○、未○○3人持往臺灣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120號)存入未○○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提示兌現,復以吳東州名義填具2張匯款單將其中2444萬9059元匯往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外匯處跨行通匯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黃金購買專戶),己○○與「甲男」再前往中央信託局(位於臺北市○○街○段49號),由己○○在客戶購買黃金明細表偽造吳東州署押(偽造客戶購買黃金明細表細節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以購得共53公斤之黃金條塊53條塊(即每條塊為黃金1公斤),己○○即攜上開黃金條塊與寅○○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與辰○○、丑○○會合,並將其中14條塊之黃金交付丑○○(起訴書交付14條塊黃金與丑○○之時誤繕為93年12月16日下午),剩餘39條塊之黃金則攜往臺北市○○○路○段144巷8號1樓由李春雄經營之永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出售,所得款項1700萬餘元,除70萬元由辰○○另行轉交丑○○外,出售黃金及未○○帳戶內之餘款則由己○○、辰○○分配並朋分甲○○、寅○○、午○○、「甲男」花用,嗣因巳○○等人發現相關辦理過戶資料為偽造始查悉上情。

㈡於93年12月間,己○○、寅○○復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102巷11號 2樓,以換貼己○○、寅○○照片之方式偽造陳崇孝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偽造黃秋煌之身分證(偽造身分證細節詳如附表 2編號 1、2號所示),再由寅○○於94年 1月 7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冒用黃秋煌之名義,偽造黃秋煌署押以偽造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 2張(偽造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 2編號 3所示)並行使以閱覽地籍謄本及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崇孝、黃秋煌、地政機關對於申請閱覽地政資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3年 7、 8月間,己○○、辰○○、甲○○、寅○○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姓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壬○○(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戊○○(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丁○○(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男」、壬○○自寅○○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徐梅英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32號、1033號土地為標的,甲○○依「乙男」、辰○○指示尋得「甲女」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徐梅英」,「丙男」則負責扮演「徐梅英」之弟,己○○並依據壬○○之告知偽造貼有「甲女」照片之徐梅英身分證1張、徐梅英印鑑證明1張、徐梅英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2張、徐梅英戶籍謄本1張及偽刻徐梅英印鑑章 1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之細節詳如附表 3編號 1至 5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辰○○、甲○○指示戊○○尋得之丁○○則於93年 8月10日某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壬○○、「乙男」即詐稱所仲介之吳東州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湯春英、仲介陳海祺尋獲買主吳烈寧,而於93年12月14日,冒充徐梅英、徐梅英之兄之「甲女」、「丙男」及「乙男」與吳烈寧、湯春英、陳海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78號湯春英代書事務所內見面,以身為地主之徐梅英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甲女」、「丙男」、「乙男」出示如附表 3編號 1至 5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供吳烈寧閱覽以行使,使吳烈寧誤以為「甲女」確為徐梅英且徐梅英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甲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 3編號 6所示),並由「甲女」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份(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細節詳如附表 3編號 7所示),吳烈寧即交付票據號碼為 KH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 8月10日之頭期款支票 1張及票面金額共2000萬元之本票 2張與「甲女」,「甲女」即在上開支票、本票影本上偽造「徐梅英」之署押以表示具領上開支票、本票(偽造具領之細節詳如附表 3編號 8所示),且將如附表 3編號 1至4號所示徐梅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交付吳烈寧,足以生損害於徐梅英、吳烈寧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女」、「丙男」取得前開2000萬元之頭期款支票後,即轉交戊○○、丁○○持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入丁○○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兌現提領,領得之款項2000萬元即由「乙男」、壬○○分配並朋分己○○、辰○○、寅○○、甲○○、「丙男」、戊○○、「甲女」花用,嗣因吳烈寧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㈣於93年10月間,己○○、辰○○、甲○○、寅○○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乙男」、壬○○、胡春光、余永祿(壬○○、胡春光、余永祿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劉力彰」成年男子(下稱「劉力彰」、戊○○(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庚○○(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男」、壬○○自寅○○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鍾明峰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470號土地為標的,胡春光依辰○○指示尋得余永祿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鍾明峰」,「劉力彰」則負責扮演「鍾明峰」之姪子,己○○並偽造貼有余永祿照片之鍾明峰身分證 1張、鍾明峰印鑑證明 1張、鍾明峰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1張、授權書 1張及偽刻鍾明峰印鑑章、劉力彰印章各 1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印鑑章、印章之細節詳如附表 4編號 1至 5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辰○○指示甲○○尋得之庚○○則於93年10月間11日某時、93年10月14日某時分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劉力彰」即持如附表 4編號 1至 3、 4號所示之偽造鍾明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前往金銀島不動產仲介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 172號 1樓,下稱金銀島公司),詐稱鍾明峰授權「劉力彰」出售上開土地,並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細節詳如附表 4編號 6所示),經由不知情金銀島公司之羅仕超輾轉尋獲買主辛○○,而於9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冒充鍾明峰、鍾明峰之姪之余永祿、壬○○及「劉力彰」與辛○○見面,以身為地主之鍾明峰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余永祿、壬○○及「劉力彰」出示如附表 4編號 1至 5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鍾明峰印鑑章供辛○○閱覽以行使,使辛○○誤以為余永祿確為鍾明峰且鍾明峰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余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 4編號 7所示),辛○○即交付票據號碼為 AE0000000號、 AE0000000號、AE0000000 號、金額為 178萬元、1382萬元及200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14日之頭期款支票 3張與余永祿,余永祿即交付如附表 4編號 5所示之偽造鍾明峰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人員使用以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 4編號 8至10號所示),且將如附表 4編號 1至 3號所示鍾明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辛○○,足以生損害於鍾明峰、劉力彰、辛○○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壬○○、「劉力彰」復以抽取佣金為由,向羅仕超詐得佣金 100萬元,待余永祿、壬○○、「劉力彰」取得上開支票三紙後,即將上開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面額共計3382萬元支票轉交甲○○、戊○○及庚○○持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入庚○○所開立之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領得之款項再匯往庚○○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己○○、壬○○、甲○○、辰○○、戊○○、庚○○隨即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欲提領其中款項3000萬元,惟因辛○○委代書劉水妹持如附表 4編號 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向該所登記課課長張清誥確認發現為偽造而報警處理,始當場逮捕前往臺灣銀行總行臨櫃提款之戊○○、庚○○,其餘己○○等人則見遭警發現而趁隙逃逸且未領得任何款項,辛○○並領回上開3382萬元。

㈤於93年12月間,己○○、辰○○、甲○○、寅○○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賴以維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與「乙男」、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分稱「丁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健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健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乙○○(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男」、壬○○自寅○○調回之土地謄本中挑選高武男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451號土地(併案意旨書誤繕為清溪段)為標的,辰○○尋得「丁男」扮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武男」,「陳健明」則負責陪同「丁男」與買主洽談買賣細節,己○○並偽造貼有「丁男」照片之高武男身分證 1張、高武男印鑑證明 1張、高武男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1張及偽刻高武男印鑑章 1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之細節詳如附表 5編號 1至 4號所示)以供詐欺使用,由辰○○尋得之乙○○則於93年12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丁男」、「陳健明」即持如附表 5編號 1至 3號所示之偽造高武男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詐稱高武男欲出售上開土地,並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細節詳如附表 5編號 5所示),經由不知情之蔡翠蘭輾轉尋獲買主卯○○、丙○○、申○○、子○○、癸○○而於94年 1月11日上午 9時,「丁男」即冒充高武男與「陳健明」與卯○○等五人,以身為地主之高武男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丁男」、「陳健明」出示如附表 5編號 1至 4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高武男印鑑章供卯○○ 5人閱覽以行使,使卯○○等 5人誤以為「丁男」確為高武男,且高武男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丁男」簽訂買賣契約書(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 5編號6所示),卯○○等五人即交付現金 700萬元及票據面額共1200百萬元之頭期款支票共 5張(發票日均為94年 1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與「丁男」,「丁男」即在付款明細表上偽造「高武男」之署押以表示具領上開現金及支票(偽造付款明細表之細節詳如附表5編號8所示),且將如附表5編號1至3號所示高武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卯○○等5人,並交付如附表5編號4所示之偽造高武男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人員使用以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 5編號 8、 9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高武男、陳健明、卯○○、丙○○、申○○、子○○、癸○○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丁男」、「陳健明」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轉交乙○○持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入其所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兌領,且將部分款項匯往中央信託局以購買共21公斤之黃金條塊,甲○○領得上開黃金後即交己○○與寅○○攜往臺北市○○○路 ○段 144巷 8號1 樓之永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出售,出售黃金之款項及詐得之款項即由「乙男」、己○○分配並朋分辰○○、壬○○、甲○○、寅○○、「丁男」、「陳健明」、乙○○花用,嗣因卯○○等人發現相關辦理過戶資料為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由本院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辰○○、寅○○、甲○○於原審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巳○○、黃姁溱、朱嬥瑄、廖慧敏、吳東州、林恩標、江有增、吳烈寧、黃水龍、陳海祺、湯春英、江明彬、余永祿、庚○○、戊○○、辛○○、羅仕超、鍾明峰、許延玉、張清誥、卯○○、癸○○、子○○、申○○、丙○○、高武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1至5所示之證物、未○○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3張、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於 95年3月7日函覆資料、扣案證物及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樣張、鍾明峰真正印鑑證明、鍾明峰真正身分證、如犯罪事實欄 (四) 所示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3張、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 93年10月14日監視錄影帶、庚○○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 (四) 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匯款單、辛○○領回3382萬元之收據、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94年1月31日所發北縣莊戶字第0940000965號函、中央印製廠 94年2月22日所發中印發字第 090000753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己○○、辰○○、甲○○、寅○○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辰○○、甲○○、寅○○共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丑○○、午○○、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如附表1所示偽造資料詐得買主巳○○等人 2500百萬元票款,事後購買黃金之經過與事實固均不否認,被告午○○就其係經由被告甲○○尋找而參與及事後自被告甲○○處取得32萬元款項等情亦不否認,惟被告丑○○、午○○、未○○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僅是單純仲介,當時伊並不知道「甲男」非地主吳東州,亦不知如附表1所示之資料為偽造,伊事後亦無取得黃金14條塊及現金70萬元,己○○等人係因伊供出辰○○車號供警察追緝始說伊為共犯云云,被告午○○辯稱:伊為舞廳上班之小姐,當時係因甲○○說要介紹男朋友讓伊認識以脫離舞廳,伊才前往簽約之現場,簽約時,伊並無自稱為「甲男」之小老婆「李春玉」,伊並無參與土地買賣之任何洽談,伊並不知道係假地主,事後甲○○給伊之款項32萬元係甲○○之前前往舞廳積欠伊之費用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只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去買黃金,伊完全不認識辰○○等人,一開始也沒有說有什麼好處,但最後有在臺灣銀行戶頭留20萬元給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認定部分:

⑴被告己○○於原審結證稱:在吳東州案前1、2年,伊經由辰○○之介紹認識丑○○,伊要寅○○去調土地謄本選定面積、地價適宜詐騙的土地,就交給丑○○去找地主,伊有事先與丑○○、辰○○約在咖啡廳進行討論,丑○○知道吳東州案是假買賣,亦知道所提供相關資料均係偽造的,伊、辰○○還與丑○○約定丑○○可以得到詐騙所得之 3成,伊有詢問丑○○是要黃金還是要現金,黃金可以現場拿,但現金要等,丑○○自己決定要部分黃金及部分現金。後來在伊與寅○○買到黃金53條塊當天,買到的黃金是裝成 1箱25公斤,所以是2箱又3條塊,伊即與寅○○一同攜帶黃金坐計程車前往與辰○○、丑○○約好的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等到了約定地點,就在路邊打開1箱拿了11條條塊連同零的3條塊黃金共14條塊黃金 (每條塊價值48萬元,14條塊共約600多萬元)交給丑○○,並跟丑○○說剩餘的70萬或75萬元等當晚再拿給丑○○。接著,伊即將剩餘的39條塊黃金拿去賣得1700多萬元,在當天晚上伊就將70萬或75萬元之現金拿給辰○○,要辰○○拿去給丑○○,這樣丑○○才拿到約吳東州案詐騙金額 2500萬元3成的款項。關於黃金交付丑○○之過程,寅○○是伊之助手,且伊一輩子只有這件案件拿到那麼多的黃金,伊當然記得比寅○○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 ;被告辰○○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丑○○認識好幾年,因為要作土地假買賣,丑○○才經由伊之介紹參與吳東州案,在吳東州案實施前,伊有跟己○○、丑○○在咖啡廳談論買主的事,約定詐得款項丑○○可以拿3成,黃金不足的部分再拿現金,而伊與己○○平常就有往來,錢的東西不需特別開口講,所以沒有事先約定分款比例。後來己○○、寅○○當天去買黃金時,伊與丑○○在外面等,己○○、寅○○領到黃金後就直接坐計程車離開,伊跟丑○○再搭計程車去與己○○約定之延平什麼路那邊見面,因為己○○已經算好,不知道是己○○還是寅○○就直接讓丑○○拿走 1袋,雖然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但伊可以確定袋子裡面是黃金,數量也是按照事先講好的。接著剩餘黃金換成現金後,伊到土城中央路與明德路之板信銀行旁邊將約70萬元交給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寅○○於原審結證稱:伊原先不認識丑○○,丑○○是己○○或辰○○找來的,一開始伊並不知道丑○○是否知道為假買賣,但丑○○在吳東州案簽約及交付文件款項時都有在場。後來在伊與己○○去中央信託局買到黃金後上計程車時,黃金已經分兩袋裝了,結果到了南京西路與延平北路時就下車,己○○拿了 1袋黃金給丑○○,丑○○拿黃金時只有伊、己○○在場,剩餘的黃金就去銀樓賣,事後己○○說拿了10幾條塊的黃金給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 ,經核對被告己○○、辰○○、寅○○之上開證言,就被告辰○○於交付黃金與被告丑○○時是否在場、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如何交付黃金與被告丑○○之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就被告丑○○事先即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吳東州案之籌畫,並與被告己○○、辰○○事先約定其可分得所得 3成,且於被告己○○、寅○○購得黃金後,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先交14條塊黃金與被告丑○○,當晚被告辰○○再將其餘黃金出售款項中之70萬元交付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巳○○於原審結證稱:有 1位廖小姐找了丑○○帶伊去看金泰段地號96110號土地,丑○○說因地主小老婆生1個小孩很大,要急著賣該地,所以沒有半個月即93年12月14日就去文德路240 號的道場與地主見面並簽約,後來經伊回想,洽談過程中,都是丑○○扮演整個統籌發落的角色,如果要折衝,都是丑○○在折衝,丑○○先帶扮演小舅子、小老婆去電梯那邊談一談,再叫伊去,對伊說這次不買就沒機會了,丑○○還私下對伊說會幫伊殺價,叫伊要配合,且一開始本來是要開票,也是丑○○要求要現金可以算便宜一點。而在後來交付款項的過程中,丑○○怕被照相,在銀行也畏畏縮縮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第42頁),亦堪認被告己○○、辰○○、寅○○所述被告丑○○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證人巳○○等人 2500百萬元及行使偽造如附表1所示文件之籌畫與分工,被告丑○○上開所辯,並無依據,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 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午○○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犯行之籌畫與分工,如前所述,然觀諸檢察官所提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丑○○有參與此次之詐欺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丑○○行為屬反覆以詐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丑○○上開行為屬普通詐欺罪,尚難認定被告丑○○上開犯行係屬賴詐欺維生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午○○認定部分:

⑴證人巳○○於原審結證稱:93年12月14日簽約時,地主、地主的小老婆、小舅子都有來,伊則和配偶朱嬥瑄、女兒黃姁溱一同前往,當時午○○自稱李小姐,名字是李春玉,一直強調其為賣主,可以作主,而相關簽約的文件資料、印章都是午○○拿在手上保管,還一直跟地主撒嬌且幫地主點菸,並有將資料文件拿出來給大家看,伊還有勸午○○與地主說小孩子那麼大,賣土地的錢要好好教養小孩,午○○還回答說:「對啊,我跟地主那麼辛苦!」小舅子也有私下向伊表示:「我妹妹跟著地主很辛苦。」地主也對伊說確實有虧欠小老婆,所以要賣地,然後就坐在那邊,一切都由扮演午○○的小老婆作主。最後談定後,午○○就將所有東西交給代書書寫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黃姁溱於原審結證稱:簽約當天伊陪同父母前往,當時對方有地主、午○○、自稱午○○之兄之李金雄、丑○○等人出席,一開始有問賣方跟地主之關係,午○○就說是地主的小老婆,還狀似親密,讓人覺得午○○與地主是男女朋友,伊有問到午○○與地主在一起多久,午○○說在一起好幾十年,而且還生了一個小孩,而午○○也詢問伊與買主之關係,代表地主洽談的是丑○○、地主的舅子李金雄及與地主在一起自稱李小姐的午○○,午○○還表示李金雄為其兄,午○○與李金雄有談到可以作主決定,地主就一直坐在那裡,也說年紀大,什麼都不會,又不識字,所以就讓午○○、李金雄作決定,午○○向伊父親開價一坪50幾萬元,伊父親認為太貴,午○○就跟李金雄、丑○○到旁邊去講話,後來再叫伊父親過去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朱嬥瑄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伊有與先生、女兒一同前往,當時在場的還有丑○○、午○○、李金雄等人,午○○當天打扮得很漂亮,一直在跟地主撒嬌,一開始在談買賣價金、付款條件時,都是午○○、李金雄在講,伊有問午○○為何抽菸抽那麼多,午○○回答說因為當人家小的,是無奈的角色,只能抽菸排除寂寞,而相關資料都是放在午○○身上保管,吳東州都沒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巳○○、黃洵溱、朱嬥暄經原審予以隔離訊問後,就被告午○○於簽約當時自稱為「甲男」之小老婆「李春玉」或「李小姐」,已經跟「甲男」在一起很久,還為「甲男」生育子女,「甲男」因而需賣地籌錢給被告午○○,並介紹被告寅○○為被告午○○之兄「李金雄」、且被告午○○就土地買賣價錢具有決定、發言之情形,相關簽約文件資料並由被告午○○保管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己○○於原審結證稱:因辰○○找的「甲男」不會說話,也不識字,假如要洽談,要寅○○介入才行,可是寅○○要介入,沒有身份,無法取信他人,所以伊就跟辰○○、甲○○說要找一個女的當地主之女友,寅○○當女友的哥哥,伊也隨便幫地主之女友、寅○○分別取名李春玉、李金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被告辰○○於原審結證稱:因為「甲男」不太會寫字,也不會講話,看起來不太稱頭,所以要找一個會講話的女朋友來應對,伊叫甲○○去找午○○,伊有明確告訴甲○○說要找一個地主的女友,第一次是在咖啡廳見到由甲○○帶來的午○○,伊只負責找人來,並未負責教人,伊就是坐在旁邊看,寅○○或己○○應該有對午○○講如何演地主女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巳○○、黃洵溱、朱嬥暄所述被告午○○扮演吳東州小老婆積極參與洽談出售土地情節相符,本案被告午○○就「甲男」非真地主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午○○既明知「甲男」非真地主,尚自稱其為地主之小老婆,需售地籌款以供伊使用,並參與土地出售條件之洽談,被告午○○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如附表1所示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另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告訴午○○土地買賣為假買賣,且事後伊雖有給被告午○○30萬元,但係返還伊積欠午○○30萬元簽單之債務等語;被告寅○○於原審結證稱:伊認為午○○不知情,且午○○一直跑到外面抽菸等語,然本案證人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土地買賣簽約時並未在場等情,為被告午○○、證人甲○○所不否認,是被告甲○○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午○○於土地買賣簽約時無上述之言行舉止,亦無法證明其餘之被告己○○、辰○○等人並未告知被告午○○本案係屬假買賣之情,若如證人寅○○所述被告午○○於簽約時並無參與且一直抽菸等語,那又為何於本案詐騙過程中要另找一完全無法發生作用之被告午○○參與以增加遭人拆穿騙局之風險?且被告己○○、辰○○等人透過被告甲○○找被告午○○參與之目的既係因「甲男」之外表無法說服他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辰○○等人又豈有不告知被告午○○應如何表演以達目的之可能?被告甲○○、寅○○之上開證言均無法作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並不因被告甲○○事後將30萬元交付與被告午○○時係以何名義交付而有所不同,被告午○○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事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⑵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 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午○○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犯行之籌畫與分工,如前所述,然觀諸檢察官所提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午○○有參與此次之詐欺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午○○之行為屬反覆以詐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午○○之上開行為屬普通詐欺罪,尚難認定被告午○○之上開犯行係屬賴詐欺維生之常業詐欺罪。

㈢被告未○○認定部分:

⑴本案證人巳○○等人因遭被告己○○、辰○○、寅○○、甲○○、丑○○、午○○等人使用如附表 1所示之偽造資料詐欺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 3紙,而前開臺灣銀行支票 3紙經被告未○○存入其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兌現後匯往中央信託局以購買黃金,且被告未○○主動並自願將其所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己○○等人使用兌現支票及匯款以購買黃金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未○○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 1所示之證物、被告未○○所開立如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3張、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於 95年3月7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未○○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曾遭被告己○○等人作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用,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未○○主動提供被告己○○等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⑵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帳戶資料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被告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其原不認識之被告己○○等人使用,則被告未○○對被告己○○等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常業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未○○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未○○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本案被告未○○所犯幫助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48年臺上字第116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未○○僅提供其所開立之帳戶資料供兌現被告己○○等人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3紙,且將款項匯往中央信託局購買黃金,已如前述,被告未○○並未參與任何施用詐術詐騙證人巳○○等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觀諸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未○○與被告己○○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被告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幫助行為,本案自難認定被告未○○有與被告己○○等人共犯或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就刑法第212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 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1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常業詐欺部分,新法刪除第 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將常業詐欺之數行為情修正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2000或3000折算1日;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 38條第 3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均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己○○、辰○○、寅○○、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引條文部分均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被告己○○、辰○○、寅○○、甲○○行使偽造文書、印文類型詳如附表1至5所示)、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係指偽造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起訴書漏引此法條);核被告丑○○、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引條文部分均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丑○○、午○○行使偽造文書、印文類型詳如附表1所示)、刑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係指偽造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起訴書漏引此法條);被告未○○與被告己○○等人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己○○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未○○基於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48號、95年度偵字第818 7號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己○○、辰○○、寅○○、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號、第315號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己○○、辰○○、寅○○、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77號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己○○、辰○○、寅○○、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 (五)所示犯行),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己○○、辰○○、寅○○、甲○○、丑○○、午○○、陳文長,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丑○○、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共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丑○○、午○○有賴詐欺維生之事實,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辰○○、寅○○、甲○○、丑○○、午○○偽造印章、公印文、私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指偽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部分)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辰○○、寅○○、甲○○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部分與被告丑○○、午○○、「甲男」;被告己○○與寅○○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被告己○○、辰○○、寅○○、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與「乙男」、壬○○、「甲女」、「丙男」、戊○○;被告己○○、辰○○、寅○○、甲○○就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部分與「乙男」、壬○○、胡春光、余永祿、「劉力彰」、戊○○;被告己○○、辰○○、寅○○、甲○○就如犯罪事實欄 (五)所示部分與「乙男」、壬○○、「丁男」、「陳健明」,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辰○○、寅○○、甲○○利用不知情代書人員偽造如如附表4編號8至10號、如附表5編號8、9號所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己○○、辰○○、寅○○、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指偽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部分)、特種文書(指偽造身分證部分)、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身分證部分)犯行間,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午○○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簽訂契約時所接續行使如附表1所示各種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己○○、辰○○、寅○○、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丑○○、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辰○○、甲○○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辰○○、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丑○○、午○○部份,援引上述法條,審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分別諭知如附表6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午○○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丑○○上訴部分,因逾期另如後述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己○○、辰○○、寅○○、甲○○、未○○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所犯係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未當。又查上開被告等犯罪情節嚴重,所得至鉅(合計約6400萬元),迄今分文未賠償各被害人,量刑自屬過輕,被告辰○○、寅○○、甲○○、未○○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辰○○、寅○○、甲○○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被告未○○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辰○○、寅○○、甲○○所參與相關詐欺案件之程度、被告未○○幫助常業詐欺之助益程度、所得利益、被告己○○等人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上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如附表6編號3號至7號、9號、11號至15號、17號至22號、24號至29號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6編號1號、2號、8號、10號、16號、23號所示之物品,則分為共同被告己○○、辰○○、寅○○、甲○○丑○○、午○○、「甲男」、「乙男」、壬○○、「甲女」、「丙男」、戊○○、胡春光、余永祿、「劉力彰」、「丁男」、「陳健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位於如附表6編號2號、8號、10號、16號、23號所示偽造身分證、駕照上之「甲男」、被告己○○、寅○○、「甲女」、余永祿、「丁男」之照片、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位於如附表6編號1號所示授權書上之偽造「吳東州」署押,因偽造之身分證、駕照、授權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示,自無庸就上開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公印文、偽造署押另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辰○○、寅○○、甲○○、丑○○、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處理自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係單純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將詐騙支票存入被告未○○所開立之帳戶以兌現並匯往中央信託局,再由被告己○○、「甲男」共同前往中央信託局領取購得黃金部分,應僅屬單純兌領犯罪所得財物後予以處分贓物之情,依據前開說明,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己○○、辰○○、寅○○、甲○○、丑○○、未○○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丑○○係於95年10月 5日寄存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寄存送達自寄存起之日10日生效,加上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已於95年10月27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95年11月15日始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表1(犯罪事實欄(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位置 │├──┼─────────┼───────────┼─────────┤│1 │偽造吳東州授權書1 │含偽造「吳東州」署押2 │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張 │枚(1 枚為簽名、1 枚為│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 │印文) │字第13532 號卷1 第││ │ │ │118之 1 頁,正本未││ │ │ │扣案 │├──┼─────────┼───────────┼─────────┤│2 │偽造貼有「甲男」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片1 張之吳東州身分│印文1 枚 │225 之1 頁,正本未││ │證1 張(特種文書)│ │扣案 │├──┼─────────┼───────────┼─────────┤│3 │偽造吳東州印鑑證明│每張均含偽造之「吳東州│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2張 (公文書) │」私印文1 枚、「桃園縣│225 頁,正本見臺灣││ │ │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印」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文1 枚、「鄧金美」私│檢察官95年度綠保管││ │ │印文1枚 │字第27號第89項 │├──┼─────────┼───────────┼─────────┤│4 │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 │含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張(公文書) │事務所」公印文1 枚、「│223 頁,正本見同上││ │ │易立民」私印文1枚 │贓證物清單第89項 │├──┼─────────┼───────────┼─────────┤│5 │偽造吳東州戶籍謄本│含偽造「鄧金美」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張 (公文書) │1枚 │224 頁,正本見同上││ │ │ │贓證物清單第89項 │├──┼─────────┼───────────┼─────────┤│6 │偽造客戶購買黃金明│含偽造「吳東州」署押1 │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細表1張(私文書) │枚 │42頁,正本未扣案 │└──┴─────────┴───────────┴─────────┘附表2(犯罪事實欄(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位置 │├──┼─────────┼───────────┼─────────┤│1 │偽造貼有「己○○」│偽造身分證上含偽造「內│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照片各1 張之陳崇孝│政部印」公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身分證、普通小型車│ │字第13532 號卷1 第││ │駕照、普通重型機車│ │40頁 ││ │駕照各1 張(特種文│ │ ││ │書) │ │ │├──┼─────────┼───────────┼─────────┤│2 │偽造貼有「寅○○」│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照片1 張之黃秋煌身│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分證1 張(特種文書│ │字第15711 號卷第33││ │) │ │頁 │├──┼─────────┼───────────┼─────────┤│3 │偽造地籍謄本及資料│每張申請人姓名欄、領件│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閱覽申請書2 張(私│簽章欄各含偽造之「黃秋│30 頁 ││ │文書) │煌」署押1 枚 │ ││ │ │ │ │└──┴─────────┴───────────┴─────────┘附表3(犯罪事實欄(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位置 │├──┼─────────┼───────────┼─────────┤│1 │偽造貼有「甲女」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 │片1 張之徐梅英身分│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 │證1 張(特種文書)│ │字第880 號卷第167 ││ │ │ │頁 │├──┼─────────┼───────────┼─────────┤│2 │偽造徐梅英印鑑證明│含偽造之「徐梅英」私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 張(公文書) │文1 枚、「桃園縣中壢市│175 頁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 ││ │ │枚、「朱順英」私印文1 │ ││ │ │枚 │ │├──┼─────────┼───────────┼─────────┤│3 │偽造土地所有權狀2 │每張均含偽造「桃園縣中│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張(公文書) │壢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73頁、第174頁 ││ │ │各1 枚、「黃春明」私印│ ││ │ │文各1 枚 │ │├──┼─────────┼───────────┼─────────┤│4 │偽造徐梅英戶籍謄本│含「朱順英」私印文1枚 │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 張(公文書) │ │179頁 │├──┼─────────┼───────────┼─────────┤│5 │偽造徐梅英印鑑章1 │印文如附表3 編號2 印鑑│未扣案 ││ │顆 │證明所示 │ │├──┼─────────┼───────────┼─────────┤│6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偽造「徐梅英」署押1 │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份(私文書) │枚、偽造「徐梅英」私印│71 頁 ││ │ │文5枚 │ │├──┼─────────┼───────────┼─────────┤│7 │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每份各含偽造「徐梅英」│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書2份 │署押2 枚、偽造「徐梅英│195頁、第197頁 ││ │ │」私印文2枚 │ │├──┼─────────┼───────────┼─────────┤│8 │偽造具領支票、本票│每張各含偽造「徐梅英」│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之私文書3 張 │署押1枚 │74、75頁 ││ │ │ │ │└──┴─────────┴───────────┴─────────┘附表4(犯罪事實欄(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位置 │├──┼─────────┼───────────┼─────────┤│1 │偽造貼有余永祿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 │1 張之鍾明峰身分證│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1 張(特種文書) │ │字第85號卷第32 頁 │├──┼─────────┼───────────┼─────────┤│2 │偽造鍾明峰印鑑證明│含偽造之「鍾明峰」私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 張(公文書) │文1 枚、「臺北縣土城市│37 頁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 ││ │ │枚、「陳國欽」私印文1 │ ││ │ │枚 │ │├──┼─────────┼───────────┼─────────┤│3 │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 │含偽造「新竹縣竹北地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張(公文書) │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72頁 ││ │ │「范賢文」私印文1 枚 │ ││ │ │ │ │├──┼─────────┼───────────┼─────────┤│4 │偽造鍾明峰授權書1 │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張 │1枚 │29頁 │├──┼─────────┼───────────┼─────────┤│5 │偽造鍾明峰印鑑章1 │偽造鍾明峰印鑑章印文如│ ││ │顆、偽造劉力彰印章│附表4 編號2 印鑑證明所│ ││ │1顆 │示 │ ││ │ │偽造劉力彰印章印文如附│ ││ │ │表4 編號?買賣仲介專任│ ││ │ │委託書所示 │ │├──┼─────────┼───────────┼─────────┤│6 │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含偽造「劉力彰」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託書1份(私文書) │7 枚、偽造「劉力彰」署│30、31頁 ││ │ │押1 枚、偽造「鍾明峰」│ ││ │ │署押1枚 │ │├──┼─────────┼───────────┼─────────┤│7 │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含偽造「鍾明峰」署押1 │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 │1份(私文書) │枚、偽造「鍾明峰」私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文9 枚 │字第5410號卷第8 至││ │ │ │第11頁 │├──┼─────────┼───────────┼─────────┤│8 │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 │地現值)申報書1份 │1枚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私文書) │ │字第85號卷第54頁 │├──┼─────────┼───────────┼─────────┤│9 │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3 份含偽造「鍾明峰」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契約書3 份(私文書│印文共11枚 │56至58頁 ││ │) │ │ │├──┼─────────┼───────────┼─────────┤│10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偽造「鍾明峰」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份(私文書) │3 枚 │59頁 │└──┴─────────┴───────────┴─────────┘附表5(犯罪事實欄(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位置 │├──┼─────────┼───────────┼─────────┤│1 │偽造貼有「丁男」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 │片1 張之高武男身分│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證1 張(特種文書)│ │字第8277號卷第368 ││ │ │ │頁 │├──┼─────────┼───────────┼─────────┤│2 │偽造高武男印鑑證明│含偽造之「高武男」私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 張(公文書) │文1 枚、「臺北縣新莊市│369頁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 │ ││ │ │枚、「楊兩傳」私印文1 │ ││ │ │枚 │ │├──┼─────────┼───────────┼─────────┤│3 │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 │含偽造「桃園縣中壢地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張(公文書) │事務所印」公印文1 枚、│370頁 ││ │ │「黃教新」私印文1 枚 │ ││ │ │ │ │├──┼─────────┼───────────┼─────────┤│4 │偽造高武男印鑑章1 │偽造鍾明峰印鑑章印文如│ ││ │顆 │附表5 編號2 印鑑證明所│ ││ │ │示 │ │├──┼─────────┼───────────┼─────────┤│5 │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含偽造「高武男」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 份(私文書) │9 枚、署押1 枚、偽造「│371、372頁 ││ │ │陳健明」署押1 枚 │ │├──┼─────────┼───────────┼─────────┤│6 │偽造買賣契約1 份(│含偽造「高武男」署押1 │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私文書) │枚、偽造「高武男」私印│380 頁至第382 頁 ││ │ │文2 枚、偽造「陳健明」│ ││ │ │署押1枚 │ │├──┼─────────┼───────────┼─────────┤│7 │偽造付款明細表1張 │含偽造「高武男」署押1 │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 │枚 │379頁 │├──┼─────────┼───────────┼─────────┤│8 │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含偽造「高武男」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契約書1 份(私文書│共5枚 │361頁至第 362 頁 ││ │) │ │ │├──┼─────────┼───────────┼─────────┤│9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偽造「高武男」私印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1份(私文書) │5 枚 │359頁 │└──┴─────────┴───────────┴─────────┘附表6(編號1-7為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編號8-9為犯罪事實欄部分、編號10-15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16-22 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編號23-29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偽造吳東州授權書1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正本未扣案, ││ │張 │ │├──┼─────────┼─────────────────────┤│2 │偽造吳東州身分證1 │貼有「甲男」照片1 張之偽造身分證如附表1編 ││ │張 │號2 所示,正本未扣案。 │├──┼─────────┼─────────────────────┤│3 │偽造「吳東州」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 編號 3所示偽造印鑑││ │文2 枚、署押1 枚 │ 證明2 張上,每張各1 枚,共 2枚。 ││ │ │②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偽造客戶購││ │ │ 買黃金明細單1張上,共1枚 │├──┼─────────┼─────────────────────┤│4 │偽造「桃園縣大園鄉│位於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偽造印鑑證明2 張上,││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每張1枚,共2枚 ││ │文2枚 │ │├──┼─────────┼─────────────────────┤│5 │偽造「鄧金美」私印│①位於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鑑證明2 張││ │文3 枚 │ 上,每張各1 枚,共2 枚。 ││ │ │②位於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吳東州戶籍謄││ │ │ 本上,共1 枚。 │├──┼─────────┼─────────────────────┤│6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①位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 │政事務所」公印文1 │ 1枚 。 ││ │枚 │ │├──┼─────────┼─────────────────────┤│7 │偽造「易立民」私印│位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 ││ │文1 枚 │ │├──┼─────────┼─────────────────────┤│8 │偽造陳崇孝身分證、│①偽造貼有「己○○」照片各 1張之身分證、普││ │普通小型車駕照、普│ 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如││ │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 附表2 編號1 所示。 ││ │張、偽造黃秋煌身分│②偽造貼有「寅○○」照片1 張之身分證,如附││ │證1張 │ 表2 編號2 所示。 │├──┼─────────┼─────────────────────┤│9 │偽造「黃秋煌」署押│位於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 │4 枚 │請書2 張上,每張2 枚,共4 枚。 │├──┼─────────┼─────────────────────┤│10 │偽造徐梅英身分證1 │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正本未扣案。 ││ │張 │ │├──┼─────────┼─────────────────────┤│11 │偽造「徐梅英」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偽造印鑑││ │文10枚、署押8 枚、│ 證明上,共1 枚。 ││ │印鑑章1 顆 │②偽造印章1顆位於如附表3編號5所示。 ││ │ │③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3 編號 6所示偽造不動產││ │ │ 買賣契約上,共1枚。 ││ │ │④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3 編號 6所示偽造不動││ │ │ 產買賣契約上,共5枚。 ││ │ │⑤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3 編號 7所示偽造土地使││ │ │ 用權同意書上,每份2枚,共4枚。 ││ │ │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3 編號 7所示偽造土地││ │ │ 使用權同意書上,每份2枚,共4枚。 ││ │ │⑦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3 編號 8所示偽造具領支││ │ │ 票、本票私文書上,每張1枚,共3枚 │├──┼─────────┼─────────────────────┤│12 │偽造「桃園縣中壢市│位於如附表3編號2所示偽造印鑑證明上,共1枚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文1 枚 │ │├──┼─────────┼─────────────────────┤│13 │偽造「朱順英」私印│①位於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偽造印鑑證明上,共││ │文2 枚 │ 1 枚。 ││ │ │②位於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偽造戶籍謄本上,共││ │ │ 1 枚。 │├──┼─────────┼─────────────────────┤│14 │偽造「桃園縣中壢地│位於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 │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每張1 枚,共2 枚。 ││ │2 枚 │ │├──┼─────────┼─────────────────────┤│15 │偽造「黃春明」私印│位於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 │文2 枚 │每張1枚,共2枚 │├──┼─────────┼─────────────────────┤│16 │偽造鍾明峰身分證1 │如附表4編號1所示 ││ │張 │ │├──┼─────────┼─────────────────────┤│17 │偽造「鍾明峰」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 編號 2所示印鑑證明││ │文26枚、署押1 枚、│ 上,共1枚。 ││ │印鑑章1顆 │②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 編號 4所示授權書上││ │ │ ,共1枚。 ││ │ │③偽造印鑑章如附表4編號5所示,共1顆。 ││ │ │④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4 編號7 所示不動產買賣││ │ │ 契約上,共1枚。 ││ │ │⑤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 編號 7所示不動產買││ │ │ 賣契約上,共9枚。 ││ │ │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土地增值││ │ │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共 1枚。 ││ │ │⑦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 編號 9所示土地買賣││ │ │ 所有權契約書3 份上,共11枚。 ││ │ │⑧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4 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 │ │ 申請書上,共3枚。 │├──┼─────────┼─────────────────────┤│18 │偽造「臺北縣土城市│位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文1 枚 │ │├──┼─────────┼─────────────────────┤│19 │偽造「陳國欽」私印│位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 ││ │文1 枚 │ │├──┼─────────┼─────────────────────┤│20 │偽造「新竹縣竹北地│位於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 ││ │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枚。 ││ │1 枚 │ │├──┼─────────┼─────────────────────┤│21 │偽造「范賢文」私印│位於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 ││ │文1枚 │枚。 │├──┼─────────┼─────────────────────┤│22 │偽造劉力彰印章1顆 │①偽造印章如附表4編號5所示。 ││ │、「劉力彰」私印文│②偽造私印文如附表4編號6所示,共7枚。 ││ │7枚、署押1枚 │③偽造署押如附表4編號6所示,共1枚。 │├──┼─────────┼─────────────────────┤│23 │偽造高武男身分證1 │如附表5編號1所示 ││ │張 │ │├──┼─────────┼─────────────────────┤│24 │偽造「高武男」私印│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印鑑證明││ │文22枚、署押3 枚、│ 上,共1 枚。 ││ │印鑑章1 顆 │②偽造印鑑章如附表5編號4所示,共1顆。 ││ │ │③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 編號 5所示委託銷售││ │ │ 契約書上,共9 枚。 ││ │ │④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 編號5 所示委託銷售契││ │ │ 約書上,共1枚。 ││ │ │⑤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 編號6 所示買賣契約上││ │ │ ,共1枚 ││ │ │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 編號6 所示買賣契約││ │ │ 上,共2 枚。

│ │ │⑦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 編號7 所示付款明細表││ │ │ 上,共1枚。 ││ │ │⑧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 編號 8所示土地買賣││ │ │ 所有權契約書上,共5枚。 ││ │ │⑨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5 編號 9所示土地登記│ ││ │ │ 申請書上,共5枚。 │├──┼─────────┼─────────────────────┤│25 │偽造「臺北縣新莊市│位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文1 枚 │ │├──┼─────────┼─────────────────────┤│26 │偽造「陳兩傳」私印│位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 ││ │文1 枚 │ │├──┼─────────┼─────────────────────┤│27 │偽造「桃園縣中壢地│位於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 ││ │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枚。 ││ │1 枚 │ │├──┼─────────┼─────────────────────┤│28 │偽造「黃教新」私印│位於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共1 ││ │文1 枚 │枚。 │├──┼─────────┼─────────────────────┤│29 │偽造「陳健明」署押│①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 編號 5所示委託銷售契││ │2枚 │ 約書上,共1枚。 ││ │ │②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5 編號 6所示買賣契約上││ │ │ ,共1枚。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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