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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寶幼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寶幼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370 」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合計淨重拾玖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寶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30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兄」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3 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丁祥豪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寶幼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呂寶幼購買海洛因一包,呂寶幼旋即指示與其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370 」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4號中祥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忠祥醫院,下同)旁邊巷口,將海洛因一包交付予丁祥豪,並收受由丁祥豪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二)復於95年4月3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中祥醫院前,由丁祥豪以公用電話撥打給呂寶幼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以1000元向呂寶幼購買海洛因一包,呂寶幼旋即指示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鄭筱楓(已死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上址中祥醫院附近,將以小紙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交付予丁祥豪,並收受由丁祥豪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二、嗣為警先於95年4月3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4 號中祥醫院內查獲丁祥豪,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再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6巷6弄4號4樓B室查獲呂寶幼及鄭筱楓,並在該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大包(驗前淨重11.23 公克)、海洛因十九小包(驗前淨重7.64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三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一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現金30300 元;並在鄭筱楓之皮包內查獲現金7000元(其中1000元係販賣海洛因予丁祥豪所得)、寫有「空仔」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1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公克)、殘渣袋三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除下列證據外,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寶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丁祥豪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而證人丁祥豪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成交與否等過程均證述明確,且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出於我自由陳述,並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非法取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3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47 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0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警察陳述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雖證人丁祥豪嗣後於原審先審理同案被告鄭筱楓涉犯部分時(按:被告係嗣後通緝到案)係到庭證稱:我在警詢時,因為剛施打完海洛因,精神不好,所以我對於警察所問都回答「是」云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5 頁),其於原審在被告通緝到案後,復到庭具結證稱:我被抓時,警察要我配合一點趕快送法院,就能趕快交保,警察先問,然後叫我說是或不是,如果我說不是的話,警察的筆錄就會放著不做,然後警察就不講話,我認為這樣就會比較慢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82頁反面)。惟查,證人丁祥豪於95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製作警訊筆錄時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很累、想休息一下,所以不想接受警方夜間詢問等語,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其始表示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乙節,此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復經原審勘驗證人丁祥豪之第二次警詢錄音結果,警詢過程係一問一答,警員有一再受詢問者確認其真意,警詢錄音內容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此有原審99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第71頁反面至第79頁),基上,堪認證人丁祥豪接受警詢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且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其於彼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經核與卷附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合(詳如後述)。反觀雖證人丁祥豪嗣後先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鄭筱楓案件時證稱:我在案子執行後就儘量忘記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抓之後,警察問我時,因為當時我會害怕,警察說什麼我都有照實講,這通電話應該是聯絡要購買毒品的事情,現在叫我回想,我已經不記得了,若現在那位交毒品的阿妹仔站在我面前,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4 頁)。綜上,足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本案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致事後昧於人情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非無可能。是以,依證人丁祥豪於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足認其先前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證人丁祥豪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同案被告鄭筱楓已於96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嗣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之錄音結果,係全程錄音,於問答間詢問者與被詢問者間亦有互動,且其對於筆錄有提出質疑及更正,警詢過程有鍵盤打字聲及等候打字之情形,警詢筆錄內容核與警詢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原審96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4至68頁),足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祥豪及鄭筱楓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0頁、第160頁),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對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板檢榮御聲監續字第0002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與鄭筱楓一起向綽號小兄購買毒品,也不認識綽號小兄的男子及丁祥豪,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丁祥豪,我當時沒有與鄭筱楓住在一起,鄭筱楓是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6巷6弄4號4樓B室地址,而我是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8巷5弄7號3 樓,鄭筱楓曾經跟我借過電話,但我並沒有請她幫我接聽電話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我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0000000000已經沒有使用了),前揭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是我準備販售給不特定人士施打服用、分裝袋是準備包裝販售、電子磅秤是秤毒品重量、行動電話是向外界不特定人士交易販售毒品之聯絡電話、新臺幣則是交易所得;該一級海洛因是我向綽號「小兄」之男子以20,000元購買,再拿回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6巷6弄4號4樓B室)以電子磅秤、分裝袋包裝另販售給不特定人士施打食用;丁祥豪身上所起獲之海洛因係鄭筱楓所販售給他的,我之前曾販售過給丁祥豪海洛因二次,每次約1000元數量,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30日13 時10分3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確為伊與證人丁祥豪間之通話內容,這次對話內容有交易販售毒品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今日丁祥豪身上起獲之海洛因是由我所販售,我之前曾販售過給丁祥豪海洛因二次,每次約1000元的數量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參以證人丁祥豪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因為在95年4月3日15時許,送貨到板橋市,經過中和市○○路,當時我經過中祥醫院外面,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大姐』,並跟她說我要過去順便拿錢過去還她,『大姐』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到巷口等她,過了約1 分鐘左右,我在中祥醫院外面即看到一名見過二次且跟『大姐』一起之年輕女子(經當場指認為鄭筱楓)前來,我立即將1000元交給她,她也當場交給我一包由小紙袋包裝內有一小包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就進入中祥醫院一樓到廁所大便,並將剛剛取得之海洛因以水稀釋後吸進我隨身攜帶的注射針筒內。我並沒有在該處施打海洛因,當時我自中祥醫院廁所出來即遇到警方我情急之下將注射針筒內的海洛因按出將它噴灑在地上。」、「(問:95年 3月30日12時37分9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呂寶幼0000000000 號電話內容,我說:『姐啊,我過去找你好嗎?呂回答:多少啦,錢要夠啦。我說:1000錢有夠啦,多一點給我分二次打』該通電話所指為何?),那是我要向呂寶幼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是後來她大約過了30至40分鐘打電話過來(即95年3 月30日13時10分33秒之通聯紀錄譯文),叫一名綽號『370 』的女子過來中和市○○路中祥醫院旁邊的巷口,當時呂寶幼叫該女子過來後交給我一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我當場付了1000元給綽號『370 』之女子」;至於95年3 月26日21時44分33秒之通話監察譯文,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但那天被告並沒有過去,又95年3 月29日11時7分8秒之通話監察譯文,原本被告要我到中和市○○路中祥醫院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她,但後來因我的錢不夠,所以沒有購買海洛因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是出於自由陳述,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及刑求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6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2頁反面)。參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3年5月28日起至95年7 月29日止均係由證人丁祥豪申請使用乙節,此有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之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第125 頁);且細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30日12時37分及同日13時10分之監聽譯文(見偵字卷第97頁),被告與證人丁祥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確為:「A(即證人丁祥豪):姊啊,我去找你好嗎。B(即被告):多少啦,錢要夠啦。A:一千,錢有夠啦,多一點給我分兩次打。」、「A:姊啊。B:我叫370的女孩拿下去。A:你叫他拿20元下來,我買兩支針筒。」,此亦核與證人丁祥豪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相吻合;參以證人丁祥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據上,足認證人丁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真實,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2.雖證人丁祥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曾改口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呂寶幼沒有印象,我不認識綽號「姊仔」之人,我之前稱認識被告,是因為我被抓時,警察說叫我配合一點趕快送法院,就能趕快交保云云,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不認識在庭之證人丁祥豪云云。惟查,證人丁祥豪於偵查時係具結證稱:被告呂寶幼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她,只是問候她,有時候她會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其認識丁祥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1頁),足見證人丁祥豪於本院審理時係因與被告同庭,以致有所顧忌而為此部分不實之證述,實無足採為憑信,由此反益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開證述始與事實相合。是以,被告所辯其與證人丁祥豪不相識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址房間內起出之海洛因一大包(驗前淨重11.23 公克)、海洛因十九小包(驗前淨重7.64公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個,及自同案被告鄭筱楓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現金7000元(其中1000元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祥豪之所得)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證人丁祥豪於前揭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連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二次乙節,堪以認定。3.又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雖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祥豪以從中牟利之犯行,而證人丁祥豪於警詢中亦僅供陳其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每次1000元,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證人丁祥豪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迭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祥豪,並收受每小包1000元之對價,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未有利於被告。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販賣海洛因之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條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4.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5.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6.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7.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併此陳明。

(二)罪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部份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370 」之成年女子及同案被告鄭筱楓間,分別就前述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不再加重。

(四)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不再加重。

(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次數二次,且每次販賣數量為每包價格1000元份量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各次犯行合計所得僅2000元,依海洛因之市價不菲,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是以被告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開新舊法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2頁),尚有未恰;⑵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是本件雖被告有連續犯及累犯之加重情形,但均依法不得加重,原審竟「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見原判決第14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顯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資懲儆。

(八)沒收─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經查,警方自同案被告鄭筱楓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扣案之現金7000元,其中1000元部分,係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筱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祥豪之所得,業據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得之6000元部分,據同案被告鄭筱楓為其本人所有並非販毒所得,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筱楓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與綽號「370 」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祥豪之所得1000元部分,雖並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與綽號「370」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綽號「370 」之成年女子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係被告與證人丁祥豪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電話號碼,業據證人丁祥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亦供稱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無誤,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3.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個,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4.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十包,及自同案被告鄭筱楓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前者合計淨重19.61公克,後者淨重0.09 公克,均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 5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1716 號鑑定通知書、95年5月1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考,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5.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現金30300 元,及同案被告鄭筱楓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殘渣袋三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89 公克),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筱楓共犯販賣海洛因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上開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論罪科刑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外,並與同案被告鄭筱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自95年1月8日起(起訴書係記載自95年2 月17日起,嗣經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至同年4月3日15時止,由被告負責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兄」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鄭筱楓接聽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再由被告本人或交由同案被告鄭筱楓奉被告指示攜帶海洛因至指定時地與購買者交易,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6巷6弄4號4樓B室住處及其樓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4 號中祥醫院前、中祥醫院旁巷口、臺北縣中和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地,共同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康崇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饅頭」之男子等不特定人士施用牟利(詳如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嗣經警於95年4月3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6巷6弄4號4樓B室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筱楓,並在房間內扣得上述物品,隨後又在上開住處樓下查獲前來之康崇哲,並在康崇哲之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認此部分被告係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情、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前揭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證人康崇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補充理由書附表證據欄所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95年4月3日當天康崇哲是拿香菸來給我,我不曾賣海洛因予康崇哲,我並不認識阿龍、饅頭等人等語。經查:

(一)雖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係供稱:康崇哲都是以百樂門香煙一條佯裝賣我和被告吸食,暗地則是向被告交換海洛因;今天所查獲之粉紅色包裝袋上有書寫「空仔」的安非他命,是要給前來交易毒品的康崇哲吸食服用,是被告要我拿給康崇哲(綽號「空仔」)表示答謝,但尚未交易便遭警方人員在我家樓下查獲云云(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惟其所指「交換海洛因」究係買賣抑或有價轉讓,及交換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或價額為何均不明確,況且,同案被告鄭筱楓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更異前詞改口證稱:「‧‧‧95年4月3日被抓這次,我一樣是用手機打給呂寶幼,跟她說要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到上開住所,交易完成後,她有一個朋友叫空仔過來找呂寶幼拿海洛因,我是聽到空仔說要拿東西,但我沒有看到,空仔在離開前拿了一包安非他命放在我包包,因為有用信封裝著,信封上有寫他的名字,所以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因為空仔放的時候我剛好去上廁所,回來時發現,所以我大電話給他叫他回來拿東西,那時空仔告訴我裡面是安非他命,我才知道是安非他命。」、「(問:警詢說信封的安非他命是姐仔要你拿給康崇哲表示答謝,是否有此事?)沒有。是姐仔叫我這樣講,說這樣就可以交保,那包安非他命的來源如上述,而且空仔也不是康崇哲」、「(問:是否看到康崇哲向姐仔買毒品?)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是以,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前後明顯不符且相互矛盾,自難援引同案被告鄭筱楓之前揭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康崇哲於警詢時僅證述:我有於95年4月3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找被告,告訴被告我有二條百樂門香菸(價值1000元)要給她,被告叫我拿過去她家樓下,再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即於同日16時許到查獲地,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不久即在樓梯口為警方查獲;惟我並不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我與被告間自95年3 月19日至29日止之通訊監察內容均是為了拿香菸之事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於偵訊及同案審理時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我是賣香菸予被告,有時鄭筱楓幫忙拿上去給被告,我並沒有向被告及鄭筱楓買過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同案刑事卷第121 頁),是以,被告辯稱:我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康崇哲乙節,尚難謂為無據。再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康崇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95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81頁、第88頁、第89頁、第96頁),固然證人康崇哲對話中有「跟你處理兩張」、「就秤兩千」、「姊仔,現在有空嗎,處理兩千」等可能疑似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而固然證人康崇哲所證稱其所指2000係指買四條香菸之價格,顯與一般日常對話之用語有異,亦與一般人認知香菸交易並非法所禁止而無隱諱必要之常情有悖,惟渠等之對話內容,既未見顯露足以特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或足以確定是否已著手交易毒品之重要訊息,自難徒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語意晦澀不明之對話,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康崇哲乙事。

(二)固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有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同案被告鄭筱楓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與我綽號「老兄」之男友許琳瑋是共同販賣毒品的朋友,我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5日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等情(見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證人許瑋琳於警詢時則係供稱:綽號「楊嫂」之女子有拿過二次毒品給我販售,地點都是在中和市○○路附近,第一次是95年1月8日10時許,拿了十包約3公克海洛因給我販售,並拿了一支NOKIA廠牌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告訴我說如果有人打這號碼要購買毒品的時候,對方就跟我約定時間、地點再送去給要買的人,然後「楊嫂」跟我說幫她賣一天就供給我一天吸食海洛因所需的數量,當天的毒品都是在臺北縣和臺北市地區賣完,得款1 萬多元,我當天23時許,在中和市○○路將賣得的錢全部交給「楊嫂」;第二次是95年 1月13日8時許,同上地點,「楊嫂」拿了約6公克海洛因給我,分裝成二十包左右給我販售,並有將其中的十包於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該編號2 所示之人;我並不知「楊嫂」年籍資料及住哪裡,都是她主動打給我叫我去拿取毒品的,她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只知道大概40歲左右、身高約150 公分、長髮、身材微胖、住中和市○○路附近,是94年12月在中和市○○路一家電子遊樂器場內打電玩認識的,沒人介紹,「楊嫂」告訴我販售海洛因之價格以重量區分,重的每包5000元,輕的每包1000元;因為我自己吸食毒品的量多,每天所需花費也高,沒有那麼多錢買毒品,於是楊嫂就說要我幫她賣海洛因,然後就供給我每天要吸食海洛因的量,所以我就替「楊嫂」賣毒品,我只有獲得每天所需吸食的海洛因而已,且金錢都交給「楊嫂」,我沒有獲利金錢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偵查卷影本第9 頁至第10頁)。惟查,證人許琳瑋於警詢時就其第一次販賣海洛因的各個對象、時間、地間及數量等情節均未有明確供述,且其對於其第二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亦僅有述及綽號「倒彈」、「寶寶」、「阿龍」、「小龍」之人,而無陳明渠等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則其所述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明,再經本院傳訊證人許瑋琳,其於本院亦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或前開聯繫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此外,復查無其與前揭綽號「倒彈」等人聯絡買賣海洛因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許琳瑋之前揭供述,且無其他確切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許琳瑋確有負責與其所述購買毒品者聯繫及與之為實際毒品交易之情事,故尚難僅以證人許琳瑋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被訴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3至70號所示之連續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0000000000號(自95年3 月15日同年月3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佐證,惟查:1.雖同案被告鄭筱楓於警詢時另有供述稱:我共幫被告販售過毒品約有十、二十次左右,交易毒品數量約為1000元至3000元,交易所得都全數交付給被告,沒有拆帳行為,但是被告有時候會提供海洛因給我施打注射或拿少許之金錢供我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其並未進一步具體描述其所指各交易次數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過程究竟為何,則尚難逕憑其此部分空泛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又依據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饅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話;雖通訊監察內容中不乏有對話者提及「他會拿三千給你」、「拿半個」、「好的拿一兩片」、「我們要算你四千啦」、「姊啊,我朋友要三張」、「我朋友要一千」、「妹啊,我朋友要處理一千元」、「姊啊,我朋友要要三千」、「你要多少?」、「妹啊,妳用磅秤秤3.0給饅頭,跟他拿八百給你當零用錢」等可能疑似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惟細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有明確提及任何毒品之種類,參以證人即負責製作監察電話譯文之吳瑞哲警員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問:通話時是否有聽到海洛因、安非他命?)他們是用代稱,不會直接說。」、「(問:譯文載<海洛因>為何如此記載?)因為他們不會直接說,我是依據我的經驗認為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從而,監察譯文中所指的交易標的是否當然為毒品海洛因,即非無疑。而縱使認為被告與他人通話內容係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惟其等通話後,是否確實有著手交易?是否有因被告所提供之毒品數量、品質與當初通話約定者不符或購買者所攜帶之價金不夠等原因而中斷交易?均無從僅憑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能得悉辨明,故尚無從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隱諱不明之對話,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與之通話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況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表所列之被告犯罪時間,經核有諸多係被告正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通話對象通話之時間(詳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97頁),則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彼時,至多僅係相約見面,尚非實際見面之時間,自不可能是實際著手從事毒品交易之時間,是以,尚難認被告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為任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其訴追之犯罪事實,並未進一步追查被告之通聯對象,以明瞭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實販賣毒品,暨其販售之毒品種類、對象、利得等重要待證事實,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交易對象以供法院傳喚調查。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及其所闡明之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70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同案被告鄭筱楓、證人康崇哲、許琳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康崇哲及如附表所示與被告通話之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Ⅰ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證 據│├──┼─────┼─────┼──────────┼────────┤│ 01 │95年1 月8 │臺北縣中和│被告與許琳瑋共同基於│1.許琳瑋於本署95││ │日10時許 │市○○路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年度毒偵字第709 ││ │ │處 │之犯意,由被告交付10│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 │ │包(合計約3 公克)之│之證述 ││ │ │ │海洛因予許琳瑋,販售│2.鄭筱楓於本案警││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詢、偵查中證述09││ │ │ │人,得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號行動電││ │ │ │)10,000元 │話為被告使用 ││ │ │ │ │3.被告於警詢、偵││ │ │ │ │查及鈞院審理時自││ │ │ │ │承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為其使用 │├──┼─────┼─────┼──────────┼────────┤│ 02 │95年1 月13│同上 │被告與許琳瑋共同基於│同上 ││ │日8 時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之犯意,由被告交付20│ ││ │ │ │包(合計約6 公克)之│ ││ │ │ │海洛因予許琳瑋,再由│ ││ │ │ │許琳瑋依被告指示於㈠│ ││ │ │ │同日9 時許,在臺北縣│ ││ │ │ │板橋市○○路附近,以│ ││ │ │ │8,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 ││ │ │ │約0.5 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綽號倒彈之男子,㈡同│ ││ │ │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 ││ │ │ │市○○路○段附近,以│ ││ │ │ │4,000元之價格,出售4│ ││ │ │ │包合計約0.4 公克之海│ ││ │ │ │洛因予綽號寶寶之女子│ ││ │ │ │,㈢同日14時許在臺北│ ││ │ │ │市○○○路附近,以7,│ ││ │ │ │500元之價格,出售3包│ ││ │ │ │合計約1 公克之海洛因│ ││ │ │ │予綽號阿龍之男子,㈣│ ││ │ │ │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 ││ │ │ │橋市○○○路附近,以│ ││ │ │ │收取價值約10,000元之│ ││ │ │ │金飾、玉珮做為代價,│ ││ │ │ │出售2包合計約1公克之│ ││ │ │ │海洛因予綽號小蘭之女│ ││ │ │ │子 │ │├──┼─────┼─────┼──────────┼────────┤│ 03 │95年2 月17│臺北縣市華│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1.0000000000號行││ │日18時28分│江橋附近之│,聯絡綽號小鳳、使用│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許 │醫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 ││ │ │ │之人,出售數量不詳之│2.鄭筱楓於本案警││ │ │ │海洛因予綽號阿龍、使│詢、偵查中之證述││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為被││ │ │ │話之人 │告使用 ││ │ │ │ │3.被告於鈞院審理││ │ │ │ │時自承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為其使││ │ │ │ │用 │├──┼─────┼─────┼──────────┼────────┤│ 04 │95年2 月17│臺北縣市某│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9時3 分│處 │,聯絡綽號小鳳、使用│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人,出售數量不詳之│ ││ │ │ │海洛因予綽號饅頭之人│ │├──┼─────┼─────┼──────────┼────────┤│ 05 │95年3 月15│臺北縣中和│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1.0000000000號行││ │日15時8 分│市○○路76│,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一│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許 │1號附近 │級毒品克予綽號饅頭、│譯文 ││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2.鄭筱楓於本案警││ │ │ │電話之人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為被告使用 ││ │ │ │ │3.被告於警詢及偵││ │ │ │ │查時自承00000000││ │ │ │ │87號行動電話為其││ │ │ │ │使用 │├──┼─────┼─────┼──────────┼────────┤│ 06 │95年3 月15│臺北縣中和│被告以不詳價格,販售│同上 ││ │日16時51分│市○○路10│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許 │2號附近 │2 片予使用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之人 │ │├──┼─────┼─────┼──────────┼────────┤│ 07 │95年3 月15│臺北縣中和│被告以不詳價格,販售│同上 ││ │日20時26分│市○○路附│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許 │近 │海洛因13予使用092709│ ││ │ │ │0727號行動電話之人 │ │├──┼─────┼─────┼──────────┼────────┤│ 08 │95年3 月15│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21時28至│市○○路68│,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一│ ││ │22時48分許│號附近 │級毒品海洛因370 予使│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之人所介紹之友人 │ │├──┼─────┼─────┼──────────┼────────┤│ 09 │95年3 月16│臺北縣市某│被告以7,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4 時37分│處 │,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一│ ││ │許 │ │級毒品海洛因41予使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 │ │├──┼─────┼─────┼──────────┼────────┤│ 10 │95年3 月16│臺北縣中和│被告以不詳之價格,販│同上 ││ │日12時27分│市○○路 │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3 │ ││ │許 │761號 │張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友人 │ │├──┼─────┼─────┼──────────┼────────┤│ 11 │95年3 月16│臺北縣中和│被告以4,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4時17分│市○○路68│,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號附近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12 │95年3 月16│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6時11分│ │,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之友人 │ │├──┼─────┼─────┼──────────┼────────┤│ 13 │95年3 月16│臺北縣中和│被告委由鄭筱楓以1,00│同上 ││ │日19時2 分│市○○路 │0 元之價格,販售數量│ ││ │ │761號附近 │不詳之海洛因予使用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之友人 │ │├──┼─────┼─────┼──────────┼────────┤│ 14 │同上日22時│同上 │同上 │同上 ││ │28分許 │ │ │ │├──┼─────┼─────┼──────────┼────────┤│ 15 │同上日22時│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22分許 │市○○路 │,販售1 克之海洛因予│ ││ │ │102號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之人 │ │├──┼─────┼─────┼──────────┼────────┤│ 16 │95年3 月17│臺北縣市某│被告以不詳價格,販售│同上 ││ │日2 時23分│處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個│ ││ │ │ │予使用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之人 │ │├──┼─────┼─────┼──────────┼────────┤│ 17 │同上日9 時│臺北縣中和│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同上 ││ │19分許 │市○○路 │,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 │761號附近 │因予綽號小蘭、使用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 │ │├──┼─────┼─────┼──────────┼────────┤│ 18 │同上月19日│臺北橋下 │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同上 ││ │20時53分許│ │,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19 │同上日20時│臺北縣三重│被告以2,500 元之價格│同上 ││ │16分許 │市某處 │,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20 │同上日20時│臺北縣中和│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46分後至同│市○○路 │,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日23時10分│761號附近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許間某時 │ │行動電話之人 │ │├──┼─────┼─────┼──────────┼────────┤│ 21 │同上日20時│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57分許至21│市○○路48│,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時31分許 │號附近某處│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22 │同上日22時│臺北縣中和│被告以不詳之價格,販│同上 ││ │20分許至23│市○○路 │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3.│ ││ │時10分許 │761號附近 │0 予綽號饅頭、使用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 │ │├──┼─────┼─────┼──────────┼────────┤│ 23 │95年3 月21│臺北市民權│被告以6,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20時12分│西路附近 │,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至22分許 │ │因2 罐予使用09267 │ ││ │ │ │70704 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之人及其友│ ││ │ │ │人 │ │├──┼─────┼─────┼──────────┼────────┤│ 24 │95年3 月21│臺北縣中和│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21時11分│市○○路 │,委由鄭筱楓販售數量│ ││ │至22日8 時│761號附近 │不詳之海洛因予綽號饅│ ││ │53分許 │ │頭、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25 │95年3 月21│臺北縣中和│被告以不詳價格,販賣│同上 ││ │日23時14分│市○○路68│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1予│ ││ │許 │號附近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之人 │ │├──┼─────┼─────┼──────────┼────────┤│ 26 │95年3 月22│同上 │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1時31分│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27 │95年3 月22│臺北縣市某│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1時48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後半小時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28 │95年3 月23│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0 時27分│友人鬆哥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之友人 │ │├──┼─────┼─────┼──────────┼────────┤│ 29 │95年3 月23│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0時38分│市○○路68│,販賣不數量不詳之海│ ││ │至12時5 分│號附近 │洛因予使用098731 │ ││ │ │ │0513號行動電話之人 │ │├──┼─────┼─────┼──────────┼────────┤│ 30 │95年3 月23│臺北縣市某│被告以20,000元之價格│同上 ││ │日13時14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28予使用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之人 │ │├──┼─────┼─────┼──────────┼────────┤│ 31 │95年3月23 │臺北市士林│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5時24分│區某處 │,委由阿義之人交付販│ ││ │許 │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 │ │ │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 │├──┼─────┼─────┼──────────┼────────┤│ 32 │95年3 月23│臺北市社子│被告以不詳價格,販賣│同上 ││ │日17時15分│附近某處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5 予│ ││ │許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之人 │ │├──┼─────┼─────┼──────────┼────────┤│ 33 │95年3 月23│臺北市重慶│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7時52分│北路某加油│,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站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34 │95年3 月23│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3,00│同上 ││ │日18時10分│市○○路2 │0 元之價格,販售數量│ ││ │許至20時8 │段附近 │不詳之海洛因予使用09│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鄭筱楓及其友人 │ │├──┼─────┼─────┼──────────┼────────┤│ 35 │95年3 月23│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8時49分│高速公路附│,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近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36 │95年3 月23│臺北縣中和│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20時51分許│市○○路68│,委由使用0000000000│ ││ │ │號附近 │號行動電話之鄭筱楓交│ ││ │ │ │付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予綽號饅頭之人 │ │├──┼─────┼─────┼──────────┼────────┤│ 37 │95年3 月23│同上 │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21時29分│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 00 │ ││ │ │ │號行動電話之人 │ │├──┼─────┼─────┼──────────┼────────┤│ 38 │95年3 月23│同上 │被告以不詳之價格,販│同上 ││ │日22時39分│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 │許後半小時│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之鄭筱楓友人 │ │├──┼─────┼─────┼──────────┼────────┤│ 39 │95年3 月24│同上 │被告以不詳之價格,販│同上 ││ │日12時50分│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1│ ││ │許 │ │予使用0000000000 號 │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40 │95年3 月24│臺北縣秀朗│被告以不詳之價格,販│同上 ││ │日12時58分│橋附近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2 │ ││ │許 │ │張予使用000000000 0 │ ││ │ │ │號行動電話之人 │ │├──┼─────┼─────┼──────────┼────────┤│ 41 │95年3 月26│臺北縣市附│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5時28分│近 │,販賣數量不詳之價格│ ││ │許 │ │予綽號饅頭、使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人 │ │├──┼─────┼─────┼──────────┼────────┤│ 42 │95年3 月26│臺北市錦州│被告以不詳價格,販賣│同上 ││ │日17時22分│街附近 │6.8 公克之海洛因予使│ ││ │至18時30分│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之人 │ │├──┼─────┼─────┼──────────┼────────┤│ 43 │95年3 月26│臺北縣市某│被告以2,7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9時5 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至32分許│ │因予綽號阿龍、使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人 │ │├──┼─────┼─────┼──────────┼────────┤│ 44 │95年3 月26│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21時12分許│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予使用00000000 00 │ ││ │ │ │號行動電話之友人 │ │├──┼─────┼─────┼──────────┼────────┤│ 45 │95年 3月27│臺北縣市某│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5時34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 00 │ ││ │ │ │號行動電話之人 │ │├──┼─────┼─────┼──────────┼────────┤│ 46 │95年3 月27│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5時59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後晚間某時│ │因2 張予綽號阿龍、使│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之人 │ │├──┼─────┼─────┼──────────┼────────┤│ 47 │95年3 月27│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7時32分│市○○路全│,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家便利商店│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48 │95年3 月27│臺北縣市某│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9時18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49 │95年3 月27│臺北縣中和│被告委由鄭筱楓接聽購│同上 ││ │日19時57分│市某處 │買毒品電話,由鄭筱楓│ ││ │許 │ │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之人談妥以不詳│ ││ │ │ │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 ││ │ │ │海洛因41予該人 │ │├──┼─────┼─────┼──────────┼────────┤│ 50 │95年3 月27│臺北縣中和│被告委由鄭筱楓以1,00│同上 ││ │日21時36分│市○○路1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許至28日9 │2號附近 │不詳之海洛因予使用09│ ││ │時55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 │ │├──┼─────┼─────┼──────────┼────────┤│ 51 │95年3 月28│臺北縣華中│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8時12分│橋附近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52 │95年3 月28│臺北縣市某│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8時16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友人 │ │├──┼─────┼─────┼──────────┼────────┤│ 53 │95年3 月28│臺北縣市某│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9時2 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54 │95年3 月28│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21時9 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55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委由鄭筱楓接聽電│同上 ││ │日9 時26分│市○○路76│話,由鄭筱楓與使用09│ ││ │許 │1號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談妥以1,000 元之價│ ││ │ │ │格,販售數量不詳之海│ ││ │ │ │洛因予該人 │ │├──┼─────┼─────┼──────────┼────────┤│ 56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0時53分│市○○路10│,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2號附近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57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1時7 分│市○○路10│,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2 號附近中│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山路全家便│行動電話之人 │ ││ │ │利商店 │ │ │├──┼─────┼─────┼──────────┼────────┤│ 58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2時2 分│市華中橋中│,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至12時30分│山路附近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59 │95年3 月29│臺北縣市某│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3時28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60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4時28分│市華中橋附│,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近某處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61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以不詳價格,販賣│同上 ││ │日14時30分│市○○路10│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使│ ││ │許 │2號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之人 │ │├──┼─────┼─────┼──────────┼────────┤│ 62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以2,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3時41分│市○○路與│,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光華街附近│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63 │95年3 月29│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20時15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64 │95年3 月29│臺北縣中和│被告委由鄭筱楓以電話│同上 ││ │日23時59分│市○○路76│予使用00 00000000 號│ ││ │許 │1號附近 │行動電話之人,談妥以│ ││ │ │ │7,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41予該│ ││ │ │ │人 │ │├──┼─────┼─────┼──────────┼────────┤│ 65 │95年3 月30│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2 時37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66 │95年3 月30│臺北縣市某│被告以不詳之價格,販│同上 ││ │日12時37分│處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許 │ │予使用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之人 │ │├──┼─────┼─────┼──────────┼────────┤│ 67 │95年3 月30│臺北縣市某│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2時37分│處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 │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之人 │ │├──┼─────┼─────┼──────────┼────────┤│ 68 │95年3 月30│臺北縣中和│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同上 ││ │日15時7 分│市○○路76│,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 ││ │許 │1號附近 │因予綽號饅頭、使用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 │ │├──┼─────┼─────┼──────────┼────────┤│ 69 │95年3 月30│臺北縣市某│被告委由鄭筱楓以1,00│同上 ││ │日15時56分│處 │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許 │ │不詳之海洛因予使用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人 │ │├──┼─────┼─────┼──────────┼────────┤│ 70 │95年3 月30│臺北縣市某│被告委由鄭筱楓以1,00│同上 ││ │日19時許 │處 │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予使用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之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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