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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06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6號

上訴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即
被上訴人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周再發
被上訴人
陳錦萱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亞麗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上訴人
楊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確認周再發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周再發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不存在。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楊美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楊美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上訴人或成霖公司)於本院提出上證1-18、附件1-8、民事陳報狀之附表1、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44-82、83-84、149-151、239-250頁、卷二第46-61、62-65、102-116、117、216-218頁),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9(見本院卷一第158-184、207-219頁、卷二第120-127頁),被上訴人周再發提出民事答辯狀㈡之附表及附件、民事答辯狀㈢之附件1-3、民事陳報狀之附件、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1-3、民事陳述意見狀㈡之附件、107年6月12日民事陳述狀之附件1-4(見本院卷一第187-189、222-232頁、卷二第20-28、144-150、165-166、195-205頁),被上訴人黃亞麗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件1-3、民事答辯四狀之附件1-2、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1-2、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件1-4、民事爭點整理狀二之附件1-2(見本院卷一第261-279頁、卷二第83-88、156-161、226-243頁、卷三第21-2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瑞崎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設立時,股東為被上訴人周再發(持有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持有40萬股,董事)、楊美萍(持有5萬股,董事)、黃亞麗(持有10萬股,監察人)與訴外人黃統傳(持有5萬股)、王兆喆(持有5萬股)、黃敦相(持有5萬股)共7人。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章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股東及持股股數均有變動,楊美萍已無持股,後同年12月1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股東及持股股數亦再變動,彼時上訴人〔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公司〕自陳錦萱處受讓25萬股,並增資認股200萬股。此後新采公司迭經減資及股權異動,迄至100年10月26日僅餘伊及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3名股東。然新采公司前述92年10、12月間關於名稱變更、選任董事及增資登記,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認定係周再發持不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辦理,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則於103年9月18日撤銷新采公司自92年10月起相關登記,新采公司即回復名稱為瑞崎公司,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亦回復為91年8月時狀況。惟於瑞崎公司增資前,伊已自陳錦萱處受讓25萬股,邱康寧分別自黃亞麗、楊美萍處受讓5萬股、5萬股,傑克米亞公司則輾轉取得其餘65萬股;上情不因瑞崎公司增資決議遭撤銷而受影響。況北市府撤銷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上述相關登記,實與股東間股權歸屬毫無關係,亦不使已非瑞崎公司之股東回復其股東身分,故瑞崎公司全體股東即伊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遂於103年10月24日另行協商,將所持有瑞崎公司股權信託移轉與伊,自此瑞崎公司僅伊一法人股東,伊並於同日以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地位,分別指派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為公司董事,訴外人游世翔為公司監察人(下合稱廖璋文等4人)。則黃亞麗、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等4人原董監職位已當然解任,詎該4人仍以瑞崎公司董監身分自居,對伊本諸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游世翔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並於本院補充:瑞崎公司所為增資決議,不因北市府撤銷而無效,且曾獲原始股東同意;縱增資部分股權為無效,瑞崎公司92年間各次股權異動,仍係本於各股東讓與股權之合意,經伊陸續取得瑞崎公司股權,而成為唯一法人股東。又周再發已於相關登記撤銷後之103年10月1日辭任董事一職,其與瑞崎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方面:

㈠瑞崎公司則以:請求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充:周再發曾於另案訴訟中,一再主張其與黃亞麗分別持有伊公司30萬、5萬股權;黃亞麗亦於另案訴訟中,持伊公司股東名簿主張其持有5萬股權。顯見周再發、黃亞麗明知伊公司股權確有異動等語。

㈡黃亞麗、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則以:

1.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及12月1日、93年12月16日依股東會議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持股,及自設立起增資、歷次股東變動等文書,均係因邱康寧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該等偽造文書所生股東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已經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認定為不實,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並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亦應予撤銷,是瑞崎公司董監事從未曾改選過,伊4人仍為公司董監事。上訴人並非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其指派廖璋文等4人擔任瑞崎公司董監事,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2.黃亞麗、陳錦萱、楊美萍並反訴主張:伊3人與周再發仍為瑞崎公司之董、監事,廖璋文等4人自不得以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自居。爰求為判決:確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游世翔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3.周再發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蓄意造成瑞崎公司之一人公司局面,並自行指派董事,實際目的係規避法院查封,用意在於奪取瑞崎公司資產,此等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所為信託移轉股權之行為,目的係以一人公司為名提起訴訟,該移轉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亦為無效等語。

4.楊美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反訴確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游世翔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⒉確認瑞崎公司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⒊確認瑞崎公司分別與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等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瑞崎公司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

㈢確認瑞崎公司分別與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㈣上開廢棄⒉、⒊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瑞崎公司陳以:請求依法裁判。黃亞麗、周再發、陳錦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美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瑞崎公司(後更名為新采公司,下依登記資料分別稱瑞崎公司或新采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彰顯股份轉換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23頁):

⒈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彼時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共計7人,為周再發(30 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其等董監事任期均自89年12月11日起3年)、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有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89年12月1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背面、公司登記卷一第2-3、5-7頁)。

⒉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更名為新采公司,並經北市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彼時資本總額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仍為100萬股,股東共計9人,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25萬股)、黃亞麗(5萬股)、吳焜龍、蔡天送(2人分別持有7.5萬股,均為董事)、邱康寧(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3人分別持有5萬股)(董監事任期均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有北市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檢附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章程、92年10月1日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0月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一第18-25頁)。

⒊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經北市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彼時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日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分次發行,實際發行股份400萬股,股東共計9人,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黃亞麗(5萬股)、吳焜龍(7.5萬股,董事)、蔡天送(57.5萬股,董事)、邱康寧(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吳振雄(2人分別持有5萬股)、吳頌恩(55萬股)、甘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萬股),有北市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章程、92年12月1日增資、修正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2月1日增資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8-31頁背面)。

⒋新采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發行股數為400萬股,股東共計7人,為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5萬股)、邱康寧(67.5萬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5萬股)、甘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萬股),甘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監察人陳志鵬,有股東名簿、93年12月16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二第12、17頁)。

⒌新采公司於96年7月25日發行股數為400萬股,股東共計7人,為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5萬股)、邱康寧(67.5萬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5萬股)、成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萬股,原為甘霖公司),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有股東名簿、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二第24頁背面、17、36-37頁)。

⒍新采公司於96年8月25日修改章程,且申請減資(400萬股減至360萬股),經北市府於96年12月26日核准新采公司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彼時新采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實際發行股份360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3,600萬元,股東共計7人,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5萬股)、邱康寧(60.75萬股)、吳振雄(54萬股)、陳志鵬(6.75萬股)、成霖公司(202.5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有股東名簿、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二第24頁背面、17至該頁背面、36頁背面至37頁、41至48頁背面)。

⒎新采公司於97年9月26日股東名冊股東共計6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5萬股)、邱康寧、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前2人分別持有60.75萬股)、成霖公司(202.5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有股東名簿、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派書、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公司登記卷二第25、30、36-39頁)。

⒏新采公司於98年9月1日股東名冊股東為: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5萬股)、邱康寧(60.75萬股)、麥新達公司(60.75萬股)、成霖公司(202.5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有股東名簿、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三第10頁)。

⒐新采公司於99年5月3日股東名冊股東共計4人:謝素関(49.5萬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2人分別持有54萬股)、成霖公司(202.5萬股),成霖公司於99年2月10日經原法院執行命令禁止自己或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新采公司董監事職務未有指派,董事長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任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有股東名簿、原法院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北市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月26日選任為董事長竺天翔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公司登記卷三第21-23、25-26、28-30頁)。

⒑新采公司於100年1月31日股東名冊,股東共計4人:邱康寧(54萬股)、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49.5萬股)、麥新達公司(54萬股)、成霖公司(202.5萬股),有股東名簿可證。董事長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任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有北市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有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議事錄、99年3月26日選任為董事長竺天翔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公司登記卷三第21-23、25-26、28-30頁)。

⒒新采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股東共計3人:邱康寧(54萬股)、傑克米亞公司(103.5萬股)、成霖公司(202.5萬股),又北市府於101年2月16日撤銷北市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後,董監事回復至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董監事狀態(即編號8.),回復為指派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竺金榮,監察人湛志鵬(竺金榮任期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8月10日,其他人任期自96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有北市府100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563510號函、北市府101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556510號函、北市府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893600號函、新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公司登記卷三第34、44、47-48頁)。

⒓北市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即編號2);92年12月30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編號3),併撤銷96年11月26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變更登記(即編號5);96年12月26日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即編號6);97年3月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7年12月1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8年5月8日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即編號8)。回復為瑞崎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共計7人,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選任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瑞崎公司因前開行政處分之撤銷致已發行股數由360萬回復為100萬股。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成霖公司全體股東協商持股數量變更為:邱康寧(即回復至增資前10萬股)、傑克米亞公司(65萬股)、成霖公司(即回復至增資前25萬股),有北市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瑞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5-26頁、公司登記卷四第22-24頁)。

⒔瑞崎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股東共計1人:成霖公司(100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長廖璋文、董事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游世翔(任期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 月23日),有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北市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瑞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瑞崎公司103年10月24日選任為董事長廖璋文之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41、205-207頁、公司登記卷四第82-83、86、99-102頁)。

⒕經濟部於104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北市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行政處分(即瑞崎公司於104年6月18日核准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監事暨董事長登記),瑞崎公司於105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瑞崎公司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書及上開各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87、144-154頁)。

㈡瑞崎公司歷次章程就股票發行之規範內容:

⒈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有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頁背面)。然實際上,瑞崎公司並未實體發行股票,僅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原始股東持有股數。

⒉92年10月1日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修改後之章程第7條亦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6頁)

㈢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日、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該兩次股東及董事會議決之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議案,實係林景春指示朱祥彬,在明知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製作不實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改公司名稱為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新采公司在上開會議中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萬股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10萬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由吳頌恩持有5萬股之股份。另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又在新采公司股東未提出增資款情況下,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增資後股權分配表與朱祥彬,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新采公司帳戶供驗資用,明知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製作不實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表彰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萬元,林景春、邱康寧(參與甘霖公司虛偽增資行為之同案被告)、周再發等均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經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650 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林景春、邱康寧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林景春、邱康寧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就甘霖公司匯入三千萬僅係供查驗而非真正用於繳納股款,是否為增資後而轉出他用等事實,未於理由中為相當說明,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就此部份違反公司法之事實,為有罪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下稱相關刑案)。

㈣新采公司前於92年11月10日有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就當時股數申請做股票發行紀錄(原審卷一第172頁),惟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抗辯係遭他人偽造。

㈤北市府因相關刑案確定判決,於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新采公司自92年10月間所為兩次行政處分,及新采公司自92年起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原審卷一第25頁)

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100年間,因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當時新采公司之董事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監察人謝素關行使職權,並選任第三人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有原法院100年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原審全字卷第54-62頁)。原法院後以104年1月19日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北市府既已撤銷92年間核准新采公司登記申請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公司應回復至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名稱為瑞崎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等人狀態,故董事會無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無臨時管理人必要,故解任陳國雄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成霖公司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嗣於104年3月26日撤回(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06號卷第124-130頁)。

㈦北市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其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黃亞麗、陳錦萱主張新采公司即應回復名稱為瑞崎公司,且董事、監察人及已發行股數即應回復為91年8月間之原狀,因此陳錦萱與周再發、楊美萍應回復其董事職權,黃亞麗應回復其監察人職權。周再發遂於103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22日向北市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登記案,遭北市府以該公司業已設有臨時管理人為由,於103年10月24日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有北市府103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506000、10389506300號函附瑞崎公司103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10月21日委託書、103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辭職書、陳錦萱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未經北市府核章用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公司登記卷四第22-24頁)。

㈧黃亞麗前向新采公司提起確認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5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北市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所為核准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新采公司對該案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22號),嗣新采公司撤回上訴確定。黃亞麗另向新采公司提起確認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5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19-126頁)。

㈨上訴人前經國寶公司聲請假處分,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均禁止成霖建設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受讓瑞崎公司全部股權,為單一法人股東,其指派廖璋文等4人為董監事,則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等人董監事職位應當然解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瑞崎公司92年10月起所為登記均已撤銷,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等人自始為瑞崎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等語,惟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等人是否為瑞崎公司之股東?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瑞崎公司監察人,是否合法?其請求確認自103年10月24日起,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瑞崎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為存在,是否有理由?㈢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下稱陳錦萱等3人)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瑞崎公司監察人,均不合法:

⒈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業已禁止上訴人以新采公司(即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行使新采公司(即瑞崎公司)上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且本院104年9月8日院欽民漢102重上416字第1040018418號函,亦指明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於該確定裁定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及本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本院卷二第156-161頁)。因此,系爭假處分於執行後,上訴人即不得以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一節,應堪認定。

⒉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2項)。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3項)」。另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2項)」。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因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無其餘股東及股東會存在,當然無法從股東中選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此修正前第128條之1參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採「法人實在說」為前提,指定自然人代表其執行職務,在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以執行公司業務與行使職權。另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係規定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不適用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故此時受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同時與法人股東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法人股東自得隨時予以改派。又單一法人股東固得於每屆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而不提前改派新屆全部董事或全部監察人時,亦得於本屆董監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部分董監事,補足原任期,此種改派方式,即與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方式類同。亦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區別僅在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不同,而其相同處均為法人股東得透過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況且,循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單一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對公司控制力,更遠甚於透過依公司法第27條以法人當選為董監或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之方式。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假處分及執行命令,已不得以新采公司(即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既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4日成為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但上訴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假處分執行之效力,即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上訴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蓋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相較,差別僅因股東人數不同而異其適用規範,核其選任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本質並無不同。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假處分自無於禁止上訴人行使瑞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外,又允許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指派瑞崎公司董事之意。亦即,上訴人既不得以瑞崎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亦無以股東身分指派其他自然人為瑞崎公司董事之權。因此,為避免上訴人藉由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或監察人,進而操控新采公司(即瑞崎公司)之經營運作,使系爭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所定「暫時性權利保護」狀態形同虛設,民事「保全程序」之法旨蕩然無存,故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指派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應同在系爭處分裁定禁止之列。

⒊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邱康寧原為上訴人董事,系爭假處分另禁止邱康寧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並經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邱康寧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且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禁止邱康寧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於該確定裁定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及本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本院卷二第156-161頁)。又國寶公司聲請假扣押邱康寧所有之上訴人及瑞崎公司股份,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北院隆97執全荒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禁止邱康寧在上訴人及瑞崎公司之股份各於4,333,857股、2,250,00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已於97年9月2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瑞崎公司,當時上訴人及瑞崎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邱康寧,並分別函覆原法院邱康寧在本公司無任何股權(上訴人部分)、邱康寧在本公司僅有股權607,500股,本公司將依執行命令停止受理邱康寧提出之股權異動登記,已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參(本院卷三第298-302頁)。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分別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邱康寧、傑克米亞名下之瑞崎公司10萬股、65萬股票信託予上訴人,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旋於信託當日以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長廖璋文、董事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游世翔後,於104年6月23日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終止信託關係,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終止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準此,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以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另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邱康寧不得就其所有之瑞崎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然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瑞崎公司董、監事職權,及邱康寧所有之瑞崎公司股票,已遭其債權人扣押之情形下,猶與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簽訂前揭信託契約而受讓其等名下之瑞崎公司股份,旋於受讓後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與邱康寧前揭所為,顯係為迴避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所禁止上訴人以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執行命令,亦在迴避系爭扣押命令所禁止邱康寧不得就其所有之瑞崎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企圖實現使上訴人為瑞崎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以達其能迴避系爭假處分執行所禁止上訴人行使瑞崎公司董監事職權之效果,堪認上訴人與邱康寧簽訂之前揭信託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效果,使系爭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所定「暫時性權利保護」狀態形同虛設,民事「保全程序」之法旨蕩然無存,陷法律秩序安定性於蕩然無存之狀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與邱康寧簽訂前揭信託契約書,約定將邱康寧名下之瑞崎公司10萬股股票信託予上訴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未合法受讓邱康寧名下之瑞崎公司10萬股股票,其非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自無從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瑞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受讓邱康寧名下之瑞崎公司10萬股股票,而非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自無從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瑞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縱認上訴人為瑞崎公司唯一股東,其指派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瑞崎公司監察人,亦因違反系爭假處分及執行命令之效力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3年10月24日起,瑞崎公司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為存在,為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未合法受讓邱康寧名下之瑞崎公司10萬股股票,而非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無從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瑞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縱認上訴人為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其指派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瑞崎公司監察人,亦因違反系爭假處分及執行命令之效力而為無效,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3年10月24日起,瑞崎公司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為存在,洵屬無據。

㈢陳錦萱等3人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為有理由;另請求確認周再發與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則無理由:

⒈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復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上開解釋於監察人部分亦當有適用餘地。經查:

⑴北市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即編號2);92年12月30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編號3),併撤銷96年11月26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變更登記(即編號5);96年12月26日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即編號6);97年3月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7年12月1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8年5月8日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即編號8)。回復為瑞崎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萬股,股東共計7人,為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選任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瑞崎公司因前開行政處分之撤銷致已發行股數由360萬回復為100萬股,已如前述。又瑞崎公司在公司設立之初,於89年12月11日發起人會議推選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為董事;黃亞麗為監察人(見公司登記卷一第5頁背面),酌以公司彼時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公司登記卷一第3頁),可知黃亞麗等四人之董監事任期本應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三年,即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屆至。

⑵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任期,及黃亞麗之監察人任期,雖於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屆至,惟北市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瑞崎公司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瑞崎公司股東,即當於前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進行改選董監事,瑞崎公司股東既不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瑞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不合法,則原董監事即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原董監事資格之喪失,亦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故陳錦萱等3人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應屬有據。

⒉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再發已於103年10月1日辭任董事,有前述103年10月1日周再發辭職書可稽(見公司登記卷四第22-24頁),因此,周再發既已辭任董事,其與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陳錦萱等3人請求確認周再發與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周再發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及陳錦萱等3人反訴請求確認㈠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㈡瑞崎公司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㈠瑞崎公司分別與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㈡瑞崎公司分別與陳錦萱、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黃亞麗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及陳錦萱等3人反訴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周再發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周再發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錦萱等3人反訴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周再發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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