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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 Hélène, Odile, Simone Damiron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Moat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家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 戊○○ ○○○○ ○○○○○○ (Bermuda) Ltd.各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肆拾萬元本息;㈡命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本息;㈢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原判決命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戊○○ ○○○○ ○○○○○○ (Bermuda) Ltd.應各給付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命甲○○ ○○○○ ○○○○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均得假執行。但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戊○○ ○○○○ ○○○○○○ (Bermuda) Ltd.如其一以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或甲○○ ○○○○ ○○○○ 以新臺幣壹拾陸億伍仟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就其應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上訴部分,由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丁○○○○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甲○○ ○○○○ ○○○○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部分: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逕稱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任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RCA公司)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因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下逕稱丁○○○○ 公司)、戊○○ ○○○○ ○○○○○○ (Bermuda) Ltd.(下逕稱Thomson公司)、甲○○ ○○○○ ○○○○ (下逕稱GE公司,與上三公司合稱RCA等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與 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丁○○○○ 公司、Thomson公司及GE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應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我國臺北市,且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發生地在我國桃園市、新竹縣,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丁○○○○ 公司、Thomson公司及GE公司雖抗辯:其等在國內無事務所、營業所,未對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為任何侵權行為,與其等亦無契約關係,我國法院對其等無管轄權等語。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且其等與RCA公司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已如前述,是此一抗辯,自無足採。其等雖另抗辯:公司併購事實、是否有實質控制力之發生地、證據均在美國、法國或百慕達,就蒐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難易度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加以斟酌,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應以他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等語。然職業災害責任、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乃其等應否賠償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至關重要之事,此等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二、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新涉外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或被害人因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陸續發生,時間橫跨100年5月26日前後,應分別依新、舊涉外法定準據法。又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均為我國人,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與RCA公司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乃兩造不爭,且關懷協會主張丁○○○○ 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侵權行為地法,故本件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職業災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無論依新、舊涉外法規定,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丁○○○○ 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固抗辯:與其等有關者乃應否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爭議,非侵權行為,不應適用涉外法與侵權行為有關規定,且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涉及公司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內部事項,應以其等本國法即法國法、百慕達法、美國法為準據法等語。然關懷協會以RCA公司應負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基礎,進而主張丁○○○○ 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無從割裂適用準據法,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定。查RCA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Adrien Fabrice Cadieux,嗣變更為乙○ ○○○○○ ○○○ ○○○ ○○○ ;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申○○,嗣變更為子○○;丁○○○○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Frederic Rose,嗣變更為丙○○ ○○ ,茲據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第43-50頁、卷10第263-267頁、卷14第371-3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關懷協會於原法院就附表一所示A128、129選定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關懷協會雖曾捨棄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23第36頁),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表明追加之意旨(見本院卷28第13頁),併此敘明】 。

五、總額裁判部分: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懷協會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已登記法人團體,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見原審卷9第77頁)。且關懷協會章程第3條、第5條明定,成立宗旨為:結合RCA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互相關懷,並促使政府及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以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的發生,確保勞工健康。並推動社會福利政策,以利會員照顧。成立任務為: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職業病和工作傷害諮詢、協助工傷者及其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法律、經濟、心理、家庭等各方面的困難等(見原審卷17第244-246頁)。足認關懷協會應屬公益社團法人。又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均已加入關懷協會成為會員,以選定書選定關懷協會為被選定人,有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書、選定人名冊、選定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14-54頁、卷25第51-57、158-192頁、卷376第90-91頁),選定人並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職於RCA公司期間,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且未妥善處理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致使其等或其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而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共同證據方法,提起本訴。可見本件選定人於關懷協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就本訴之重要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一致,為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其等全體進行訴訟,應予准許。

㈢RCA等公司雖抗辯本件選定人主張之損害各異,包含死亡、罹病或基因受損,職位不同、接觸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情形不同,生活飲食習慣、家族遺傳、居住環境等亦有異,個別請求權存否及範圍均不相同,難謂有共同利益,選定不符程序等語。但選定人間就RCA公司是否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是否妥善處理化學物質及其廢液,是否致使其等或其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有機會接觸化學物質及其廢液等共通性重要爭點相同,自不得以RCA等公司抗辯之選定人間個別情形否認本件選定人間無共同利益,此一抗辯不足為取。

㈣本件選定人除附表一B2組B466黃麗燕外,均親自在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簽名,且B466黃麗燕雖未於生前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但其繼承人黃麗真、黃惠雲、黃麗香、黃惠貞、黃瑞昌已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清冊」)。又B466黃麗燕選定關懷協會為其起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起訴後之105年5月21日死亡,有選定人名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證(見原審卷1第23反頁、卷375第132頁);則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繼承此一請求權,其等於繼承後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應為合法。又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記載:選定人全體均同意聲請法院判定RCA等公司應給付全體選定人總額新臺幣(下同)73億元,並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由關懷協會依立書人即選定人簽立時之健康狀況,分為A組死亡勞工、B1組罹患癌症及全民健康保險所列重大傷病勞工、B2組罹患其他疾病勞工、C組未罹病勞工,分配比例為8:10:6:4,同組之勞工間比例均相同,分配方法以全部選定人均分配為前提,不排除被法院駁回之會員等語,可認已符合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之規定。

㈤RCA等公司雖抗辯:關懷協會會員資格不得繼承,如其繼承人未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關懷協會無權代表繼承人為總額裁判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將所獲得之總額裁判金額分配予非會員之繼承人,即關懷協會不得為附表一B1組B310劉耘安、B346葉金浪、B348施玉鳳、B349彭珍雲、B465聶楊淑惠、B491劉添進、B588黃春蘭、B591鄒美智、B604林春妹、B616陳文紀、B2組B466黃麗燕、B613張傳仁、C組C226彭秀梅、C355蕭雅如、C592張志順、B555蔡國隆,及B597徐美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關懷協會業已撤回B597徐美華之選定(見原審卷178第86頁光碟),B349彭珍雲則未死亡。又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起訴,有原法院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1第4頁);B310劉耘安、B346葉金浪、B348施玉鳳、B465聶楊淑惠、B491劉添進、B588黃春蘭、B591鄒美智、B604林春妹、B616陳文紀、B613張傳仁、C226彭秀梅、C355蕭雅如、C592張志順、B555蔡國隆均於起訴後死亡,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卷375第123-125、131、133-139、141-142頁),均於死亡前選定關懷協會為其等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9、20、23反、40反、42反、46、53正反、54頁),並均出具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已生合法選定並同意總額裁判之效力。B466黃麗燕部分,雖係由繼承人於其起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後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但不影響本件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以,RCA等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取。

㈥RCA等公司抗辯:關懷協會於起訴後陸續提出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但關懷協會既已補正,此一抗辯即無可採。RCA等公司又抗辯:由部分選定人於105年3月、4月間簽署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關懷協會106年7月1日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未來如獲得賠償,會員要從賠償金中提撥25%作公益用途,協助台灣其他受害勞工,作為回饋」之分配方法,部分選定人於107年9月至11月始陸續簽署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據法協議書等節觀之,本件總額裁判及分配方法協議之內容及是否達成合意顯有疑義等語。但本件選定人係以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同意總額裁判,內容自以此為準;且前述會員大會決議乃選定人各人就其等獲得賠償後如何處分之問題,非選定人全體間分配方法之決議,有大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24第293頁),此一抗辯亦無可取。RCA等公司復抗辯:證人酉○○(B1組B350)、辰○○(B1組B648)、壬○○(C組C755)、巳○○(B1組B520)均不太清楚有無委任關懷協會提起訴訟,或不知悉關懷協會就其等部分起訴請求之金額,顯然不知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內容,欠缺效果意思,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關懷協會請求總額裁判為不合法等語。查證人酉○○證述:我授權給關懷協會等語(見本院卷15第281頁)、巳○○證述:我有選任關懷協會幫我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9頁)、辰○○證述:有簽署入會申請書、授權書,看過授權書的內容才簽等語(見本院卷16第344頁)、壬○○證述:確有簽署入會申請書、授權書、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17第270頁);且證人酉○○、巳○○、辰○○、壬○○簽署之授權書均記載授權關懷協會起訴等文字(見本院卷15第287頁、卷16第145、383頁、卷17第287頁),其等應確有起訴之意。又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係記載請求總額為73億元及各組分配方法,並未記載各選定人間個別請求之金額及獲配金額,已如前述,則證人酉○○、巳○○雖證述:不知本件關懷協會為其請求之金額,不知原審判決其個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5第283頁、卷16第129頁)、證人辰○○證述:不知本件關懷協會為其請求之金額,不知勝訴確定後個人可以分配之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16第339頁)、證人壬○○則證述:不知個人請求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7第213頁),亦無從以此等證述認定其等無同意總額裁判及分配方法之效果意思,此一抗辯同無可取。RCA等公司另抗辯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記載之分配方法未排除被法院駁回之會員,使無權利人仍得獲得賠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等語;惟此乃有權利之選定人就其可受償之金額為處分之約定,與法院判決無權利者仍得受償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此一抗辯仍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自59年間起設立桃園廠、竹北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為GE公司併購,GE公司復於77年12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SA S.A.公司(時名:Thomson S.A.),RCA公司則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止。RCA公司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且其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之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生產時使用附表二所示之31種化學物質(下稱附表二化學物質),應符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處理事業廢棄物,亦需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然其於64年至80年間仍違規如附表三所示;RCA公司或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示)另未適當儲存、處理含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未盡其所負對勞工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任由勞工將該等有機溶劑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化學物質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勞工飲用水、勞工餐廳飲用水、勞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附表一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身體或健康受損。附表二化學物質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轄下之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下稱 U.S.EPA)、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所轄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 Disease Registry,下稱ATSDR),或樂瓊營法案或其他研究證實暴露極可能提高致癌或罹患特殊疾病風險。附表一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罹患該表所示癌症、疾病,甚至死亡,或雖未有外顯疾病,但細胞機能受阻或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或體內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並導致恐懼與負面情緒,引起焦慮等,身體權或健康權亦受到侵害。RCA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勞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丁○○○○ 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均為或曾為RCA公司控制公司,且均知悉系爭污染情事,惟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復辦理RCA公司減資,出賣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公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由RCA公司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為當事人,其等並同意總額裁判且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提起本訴,並就A128、A129選定人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RCA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5億3,70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 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5億3,7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Thomson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5億3,7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GE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5億1,9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㈠至㈣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關懷協會上訴後,原C430鍾賞撤回選定(見本院卷20第77、89頁),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RCA等公司均以: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關懷協會主張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均係行政管理規定,非保護他人法令。RCA公司桃園廠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三氯乙烯、氯乙烯、二氯乙烷、苯等化學物質,竹北廠除前述外,另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且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雖有違規,但多為文件、紀錄備置保存缺失,與關懷協會主張之損害無關,其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經IARC與U.S.EPA列為第1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始屬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的人類癌症,餘皆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ATSDR基於疾病預防所公布之健康效應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均無從證明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與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具有一般因果關係。關懷協會不能證明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足以造成損害。桃園廠、竹北廠員工以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為飲用水,僅在非常少數之停水時期才可能切換為經過氣曝設施之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本件勞工暴露超過許可值之化學物質,有比一般人顯著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損害,退步言,縱認C組選定人有因在RCA公司工作時暴露於附表二化學物質而提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之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投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Thomson公司、丁○○○○ 公司、GE公司另辯稱:GE公司僅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讓他人,不曾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丁○○○○ 公司未持有RCA公司股份,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東濫用子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任何舉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命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RCA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3億0,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丁○○○○ 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3億0,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Thomson公司應給付原關懷協會23億0,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GE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22億8,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任一當事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當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關懷協會其餘之訴駁回,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關懷協會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

㈠關懷協會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關懷協會後開第2至7項,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RCA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丁○○○○ 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Thomson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GE公司應再給付關懷協會2億3,4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㈡至㈤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⒏上開㈡至㈤項,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RCA等公司均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RCA等公司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RCA等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懷協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第257-26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A組選定人、被害人、選定人與被害人間關係、任職RCA公司期間、原因事實(何時發現罹病、罹患何種疾病、死亡時間、死亡原因);B、C組選定人、任職RCA公司期間、原因事實(最早就診、重大傷病情形、罹病情形)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

㈡RCA公司桃園廠(一、二、三廠)、竹北廠生產產品及作業步驟如下:

⒈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原料(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3步驟進行插件)→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

⒉桃園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作業過程需電鍍及清洗噴布零件。

⒊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上料→插零件(共3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洗預熱焊錫爐(使用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焊錫爐)→剪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2次)→測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板→包裝到美國。

⒋竹北廠: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IC板(來自桃園)→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

㈢RCA公司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之違規情形如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對判決附表四不爭執。

㈤對原審判決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8第61-62頁)。

㈥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五、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或廠區存在附表二化學物質,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或特定疾病風險,其未適當儲存、管理含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廢棄物,復未對勞工盡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直至關廠時仍未改善,導致眾多勞工死亡、罹病或處於罹病的恐懼中而承受喪失生命、身體健康之莫大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對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即Thomson公司、GE公司、丁○○○○ 公司知悉上情,均未進行任何改善措施以資彌補,更未將污染情況告知當時工廠之勞工,致損害累積、擴大,依共同侵權行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RCA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RCA公司給付25億3,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⒉如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RCA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RCA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⑵關懷協會主張之下列各法規,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①勞工安全衛生方面:63年4月16日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63年6月20日、65年2月26日及67年11月21日公布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3項第6款、第8款、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22條至第27條及第29條。63年6月20日公布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第9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及第39條。70年4月17日、74年4月15日公布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條及第6條。63年10月30日公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3條及第340條。65年2月16日及71年5月5日公布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

②環境衛生、污染方面:63年7月26日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第13條。64年5月21日公布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0條。75年11月26日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78年8月2日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2條。78年5月8日公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2款第3目。63年7月11日及72年5月27日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

③勞工飲水方面:55年11月17日公布自來水法第47條、第50條。62年2月21日公布臺灣省自來水飲用水設備標準第23條。61年11月10日公布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65年1月13日公布飲用水管理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

⑶RCA公司是否違反上開法規?

①RCA公司桃園廠區、竹北廠區是否曾使用附表二化學物質?

②前述化學物質之使用是否符合當時法令規定?

⑷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B、C組各選定人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接觸附表二化學物質?接觸程度是否超出法律允許範圍?

⑸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B、C組各選定人如有接觸附表二所示化學物質,身體或健康有無受損?

⑹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B、C組各選定人如受有損害者,其與接觸附表二化學物質間有無一般、個別因果關係?

⑺RCA等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

⑻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RCA公司給付25億3,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RCA公司給付25億3,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請求Thomson公司、 丁○○○○ 公司給付25億3,700萬元,GE公司給付25億1,9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RCA公司給付25億3,7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故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RCA等公司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⒉關懷協會主張之各法規,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⑵63年4月16日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依該法第5條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及63年7月26日公布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均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於64年5月21日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不得溢散、飛揚、流出、污染地面及發散惡臭」,第20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其他廢棄物之處理,應備有各該廢棄物處理之設備」(見原審卷9第114-115頁) ,及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亦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為目的,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RCA等公司抗辯部分屬行政管理法規,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令,人民所受為反射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⒊RCA公司是否違反上開法規?

⑴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是否曾使用附表二化學物質?

①RCA公司生產製造過程會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等種類之有機溶劑,有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7月「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下稱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節本可稽(見原審卷9第62反頁)。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存在之化學物質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之證據欄所示,各該有機溶劑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該表用途欄所示。RCA公司承認使用部分如附表二「RCA是否承認使用」欄所示(見原審卷293第5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惟否認桃園廠曾使用三氯乙烯、苯、氯乙烯、二氯乙烷,並就竹北廠僅否認曾使用三氯乙烯、苯、氯乙烯、二氯乙烷、四氯乙烯、二氯甲烷(見本院卷三第63-69頁)等語。

②關於三氯乙烯部分:❶經查,RCA公司、GE公司與訴外人戊○○ ○○○○ ○○○○○○ Inc.(屬法商湯普遜集團)於84年6月間所共同出具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之「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Task 8-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 AND CHUPEI SITES」(下稱84年工作計畫)記載:「In the Con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 trichloroethene (TCE) was believed to be the principle degreasing agent first used for all printed circuit boards that were wave soldered, new boards and product carriers.」(在消費電子部門,三氯乙烯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等語(見原審卷14第25頁)。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100年桃園廠地下水整治計畫定稿本)5.2並記載:「三氯乙烯(TCE)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稀(PC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見原審卷14第29反頁)。且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與TSA S.A.公司(時名:Thomson S.A)委託 A.D.L.公司所共同製作之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報告(下稱Dames & Moore 1989報告)記載:「所有在竹北廠區設施中使用的原料和化學物質,都是依據廠區要求,從RCA桃園廠區運送過來的」、「在竹北廠區…工作人員指出,四氯乙烯和三氯乙烯已被1,1,1-三氯乙烷替代」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1第115正反、122正反頁)。足見,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自建廠起,先使用三氯乙烯,後以四氯乙烯者替代等語,堪可採信。再者,GE公司與戊○○ ○○○○ ○○○○○○ Inc.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環境,而由該公司出具之「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下稱Bechtel 1990報告)、戊○○ ○○○○ ○○○○○○Inc.委託A.D.L.公司觀察Bechtel公司進行之作業,而該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s at Taoyuan and Chupei,Taiwan」(下稱A.D.L.報告)、Dames & Moore 1989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見原審卷16第252-255、262-279、卷18第4-6、12-15頁),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內三號井、宿舍井(residence well)、電鍍設備、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經測出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此並得佐證RCA公司確曾在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至於證人即RCA公司生產作業部經理己○○雖證述:「我的認知,有機溶劑沒有用過四氯乙烯,都是使用三氯乙烷,俗稱111(英文),沒用過其他的」云云(下稱A證述,見本院卷19第167-168頁),但亦證述:「…我不知道每個時期所使用的每種有機溶劑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19第179頁),且RCA公司自承曾使用四氯乙烯,已如前述,本件自難以證人己○○之A證述逕認RCA公司未使用三氯乙烯。從而,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自桃園廠、竹北廠建廠起曾使用三氯乙烯之有機溶劑等語,並非無據。❷RCA等公司雖辯稱: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於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所為有機溶劑作業檢查文件、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表47、48及所載工廠營運現場重建報告,84年工作計畫表1、表2、Dames & Moore 1989報告均未顯示其曾使用含有三氯乙烯之有機溶劑,Fra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亦記載無證據可證明其有使用三氯乙烯,及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R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則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版整治計畫、100年桃園廠地下水整治計畫定稿本亦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其無使用三氯乙烯之有機溶劑云云。但:A.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於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所為有機溶劑作業檢查文件,應僅能證明64年至80年間檢查情形。且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係以向經濟部國貿局取得之70年至81年間進口貨品資料、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64年至80年檢查資料、公司內部資料及呈報資料等整理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如表47,公司內部資料及呈報資料所示使用何種化學物質之時間則未特別載明(見原審卷295第48-49頁),表47則僅記載64年以後RCA公司使用部分,64年以前則未記載(見原審卷295第125-126頁)。是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於64年至80年間之檢查文件、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尚難據以推翻前述❶認定。前述調查研究報告另記載:依據其與台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合作之研究計畫「電子工業軟焊作業場排氣再循環可行性研究」(77年6月),提出表48(見原審卷295第49、127頁)。證人即發表該研究之張艮輝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結證稱:這個研究是國科會的研究計畫,由我的老師交由我執行,長達半年左右到RCA公司桃園廠去做廠內現場空氣監測,大約是76年10月底到77年5月初;(這個資料,即表48)是當時RCA公司王義松主任提供等語(見原審卷20第5、19反、28頁)。足徵,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表48僅係RCA公司於76年10月至77年5月間曾經告知張艮輝其所使用之化學物質,亦無從推論RCA公司在此之前未曾使用三氯乙烯。B.84年工作計畫表1、表2均在說明RCA公司於79年間使用之化學物質(見原審卷14第25正反頁),無從證明RCA公司於此之前未使用三氯乙烯。C.Fra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雖記載:其認為本件無證據可證明RCA公司曾使用含三氯乙烯之有機溶劑,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乃係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見原審卷293第23-73頁),但此與84年工作計畫、100年桃園廠地下水整治計畫定稿本不符,難認可採。D.R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規範、Dames & Moore 1989報告(桃園廠)表1、表2所列化學物質與RCA公司承認使用者並非全數相同(見原審卷293第81、87-88頁),亦無從認定RCA公司僅使用含該等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RCA等公司以此抗辯其未使用三氯乙烯,同屬無據。至於RCA公司所稱其將他化學物質誤繕為三氯乙烯一事,核屬其所為辯詞,不足採信。E.從而,RCA等公司上開抗辯,非屬有據。

③其他RCA等公司否認之化學物質:依前揭Dames & Moore 1989報告記載竹北廠所需原料、化學物質均由桃園廠送至,及竹北廠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與桃園廠一廠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㈡)等節觀之,關懷協會主張竹北廠與桃園廠使用相同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等語,尚非無據。且關於其他RCA等公司否認之化學物質部分,仍有證據可證其曾使用或廠區曾存在該等化學物質,觀諸附表二之記載即明。從而,RCA等公司否認亦非可採。

④綜上,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曾使用或廠區內曾存在附表二化學物質等語,非屬無據。

⑵前述化學物質之使用是否符合當時法令規定?

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部分:❶查RCA公司桃園廠以電視機之主機板、選台器為主要產品,竹北廠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分,最初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其後以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依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見另案二審卷33第11-22頁,附於本案原審卷8光碟(下提及另案卷時不另贅述)】;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原審卷9第124-129反頁)。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5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散布之設備;「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整體換氣裝置」則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亦為同規則第3條第4項至第6項所定。再者,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觀諸不爭執事項㈡即明,此屬63年6月20日公布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一種,依該規則第13條、第3條第1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整體換氣裝置則指藉動力稀釋鉛煙氣或鉛塵之設備。則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❷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64年至80年間,多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且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有判決書可查(見原審卷9第184反-186頁)。證人即桃園廠之勞工田揚駿於另案證稱:「…每一次做安檢時,同一個氣罩的局部換氣抽出流量都太小…,勞檢所會要求說立即改善,這時廠務部就會找人來將局部換氣的氣閥開大一點,以達到勞檢所的要求,這種情形有很多次,這個因為改善了可能就沒有紀錄,但如果勞檢所檢查完一段間,廠務部就會將氣閥關小,因為如果氣閥如果開大會將室內冷氣向外抽,這樣冷氣就會比較耗電」等語(見原審卷20第63正反頁)」、鑑定證人即臺大公共衛生學院教授、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則於另案證稱:「…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的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所以造成RCA在公安檢查一再的違規」、「…RCA公司在安全衛生管理方面應該是不用心,所以很多的違規項目一再的重複,譬如未依規定測定(每三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和換氣量不足、風速不足這類的違規項目也是一再重複,另外是量測的數據或自動檢查、重點檢查的數據也沒有依規定紀錄及保存等等,都是一再的重複。我個人的專業推論是這一次(64年6月9日丁酮超過容許濃度)只是冰山一角,應該是有很多次超過標準才對。如果是從張艮輝的量測數據再配合這次工檢會的檢測超標,我想專業的推論應該絕對不是只有這一次,應該是很多次才對」、「【問:…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二條,是否如此?】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原審卷21第173、179反-180、183頁)。綜據上述,關懷協會主張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部分係仰賴RCA公司「自動檢查」,而非全面性檢查,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其違規之作業方式非檢查當日方有之例外狀況等語,均非無據。RCA等公司辯稱:RCA公司於64年至80年間僅有8次不符細部作業規則之情形且已於期限內改善,如69年6月19日檢查項目共234項(按:實際上應為自動檢查),然僅3項不符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桃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合格,RCA公司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❸RCA等公司雖辯稱:RCA公司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園雜誌、公告欄、舉辦講習等方式向勞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並要求物料部門與製造工程部對裝有機溶劑之容器桶具,一律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特性、種類及注意事項,在各使用場所掛上使用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公告牌,定期舉辦領班人員講習,使領班接受有機溶劑及鉛中毒預防規則講習,已符合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但:A.按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置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時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作業勞工週知,並應以顯明標示分別標明其為第一、第二、第三種有機溶劑,並附其名稱。B.查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前述。C.證人即桃園廠之勞工田揚駿於另案證稱:「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2-65年間我是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會造成污染」(見原審卷20第49頁)、「(問: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錫廢氣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欄,但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一、二年各單位的領班會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一小時,至於內容與公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20第56頁正反頁)。D.證人即桃園廠之勞工:a.庚○○○(即附表一編號B403,曾任二廠領班約2、3年,後任秘書)證稱:未參加公司舉辦之員工教育訓練、未曾見過RCA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機溶劑預防手冊等語(見本院卷15第134-135頁)。b.酉○○(即附表一編號B350)證述:沒有看過家園雜誌、沒有參加過職業安全衛生或有機溶劑預防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15第277頁)。c.辛○○(即附表一編號B500)、癸○○○(即附表一編號C765)均證述:沒有員工教育訓練安全守則及辦理化學物質有關員工教育訓練,也沒有參加員工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15第391頁、卷16第181頁)。d.未○○(即附表一編號B369)、午○○(即附表一編號B577)均證述:沒有拿到工作守則、家園雜誌等語(見本院卷15第433頁、卷17第111頁)。e.辰○○(即附表一編號B648)證述:公司沒有公告、書面或者經由主管告知工作安全及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16第345頁)。f.黃春窕於另案證稱:我不知道公司在用的清潔劑是什麼東西。公司也沒有告訴我們用清潔劑的時候要注意些什麼;我不知道(家園雜誌第47期第11頁),因為要拿到這本雜誌並不容易。我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過像雜誌上所寫的注意事項。我沒有聽過公司有辦過這方面的安全講習等語(見原審卷19第261反、264頁)。g.鍾榮興於另案證稱:我很少在看家園雜誌,不太曉得,我知道有月刊,但很少人去看,RC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修員很少去拿。我不曉得多久出版一次,可能幾個月吧,我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要看的人去拿;我沒有去參加講習過,好像有寫,一般我們維修員就我認識的沒有去參加講習;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看有沒有人去進修,但這種安全講習很少人會去,我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我沒有去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20第128正反頁)。h.秦祖慧於另案證稱: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接受過有關清潔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19第275反頁)。g.證人張艮輝並證稱:「…RCA公司並未告訴我有機溶劑放在哪裡,我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桶子,有些用鐵桶裝的,大約五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三、五個。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至於其他地方有無桶子,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沒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我有看到作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所以我才知道桶子是裝有機溶劑,但是何溶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0第26正反頁)。E.證人即竹北廠之勞工包民蘭、張台英於另案則均證述:沒看過家園雜誌、未接受使用清潔劑或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22第81反、83反、90、94-95、96頁)。F.足見RCA公司縱有發行工作守則、家園雜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注意事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惟並無證據顯示勞工有收到工作守則,且家園雜誌亦未發給每位勞工,廠內公告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危害,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亦未標示名稱、危害,除了領班以外之勞工對於自己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毫無所悉或一知半解,上開抗辯不足為採。RCA等公司雖另抗辯:其員工多達數萬人,個別員工職務不同、任職期間不一,不時有新進員工加入,對於所有員工實施教育訓練窒礙難行,其以領班為對象實施教育訓練,使之傳達予個別員工,應屬合理等語,但RCA公司僅對領班實施教育訓練時,亦應使領班對下屬進行教育訓練,始得謂已盡雇主之照護義務,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此一抗辯,自亦無可取。❹又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派遣具有預防有機溶劑中毒之合格人員從事監督作業」,63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見另案二審卷33第13頁)。「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之1第1款、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卷9第126反頁)。「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三、於室內作業場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見另案二審卷33第14頁、原審卷9第127頁)。經查:A.桃園廠部分:a.證人張艮輝於另案證稱:「(問:就你在廠區中所見,RCA員工是於你碩士論文簡報檔第7頁所示之作業時,係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手焊部分,產生的燻煙及有機酸,點焊時會產生燻煙及有機酸,作業員就會吸入。焊錫爐部分,雖然爐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它必須由作業員打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吸入包含了煙燻及稀釋劑(如異丙醇)。清洗分兩部分: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清洗部分,就更容易吸入,因為沒有有效的局部排氣氣罩,所以在清洗過程當中,有機溶劑會直接揮發,散佈在廠區環境中,作業員工就會吸入這些有機溶劑蒸氣。手如果直接接觸,也會由皮膚直接吸收,例如清洗基版時,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主管部分我有與王義松主任反應過大約五、六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我印象中作業員很少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一般的口罩。我想員工應該是不太了解有害空氣的嚴重性,我能告知作業員的人數還是有限。當時就一廠現場有戴口罩的比例大約一百個不到五個人戴口罩…」、「…我看到的很多是一般口罩,所以對有機溶劑是沒有用的…」等語(見原審卷20第26反-27正反頁)。b.證人癸○○○證述:「我剛到職時是轉電線,用鉗子把電線扭緊…一個禮拜就把我調到像焊接一樣的工作…」、「我們那個年代,沒有口罩,手套我不確定但我本人沒有戴,…不戴手套比較靈巧,沒有其他防護設備」、「…我沒有戴口罩的觀念,也沒有人發口罩給我們」、「我是確實記得我沒有戴口罩,也沒有帶手套」等語(見本院卷16第161、175頁)。證人辰○○證述:「(問:您在RCA公司所擔任作業員的工作內容為何?)做焊錫工作…」、「…我的工作地方在二樓」、「沒有口罩,有手套」等語(見本院卷16第308、340頁)。證人壬○○(即附表一所示C755)證述:「我在三廠工作內容是有人請假就去幫忙,有的時後是要焊錫,有的是在旁邊幫忙組裝零件」、「(問:你在焊錫時有無戴口罩?)沒有」、「手套不夠用,有的時候不是發手套是發指套」等語(見本院卷17第264頁)。證人卯○○(即附表一所示B586)證述:「我的工作內容是將零件的腳插進綠色的電路板上的洞,拿焊錫條點焊連接」、「(問:…有沒有配戴手套、口罩或其他防護設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第315、336-337頁)。證人寅○○(即附表一所示B608)證述:「做焊錫的工作…」、「沒有口罩,有手套」等語(見本院卷17第395、421頁)。證人午○○證述:「第一次是在三廠擔任焊錫工作,第二次是在二廠操作機器打零件、清潔零件。焊錫工作是一手拿烙鐵、一手拿錫,用烙鐵把錫加熱融化,把零件黏在板子上,一次把好幾個零件黏在板子上,用剪刀把角剪掉,再用抹布沾清潔劑清潔板子,再放回生產線上,每焊一個點都會冒煙。在二廠是放零件在機器上,壓機器上的按鍵,將零件壓合後,用抹布沾清潔劑清潔後歸位」、「一條生產線可能二十多站,我做的焊錫這一站就需要清潔,每隔3、4站會擺一瓶清潔劑,生產線最後一站會有總清潔池,所有板子都會進入這個清潔池,由人工拿夾子把板子放入總清潔池,之後再將板子夾起,放在旁邊的架子上」、「我沒有看到領班要發口罩或手套」等語(見本院卷17第15、16、101頁)。證人黃春窕於另案證稱:「我在桃園一廠商用電子工作…」、「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裝成品放置松香槽內,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二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機器通過松香槽焊錫爐之後先剪腳之後才清洗,前面幾年是作業員清洗,後來到了74年之後用機器清洗…。整條生產線在松香槽有加入清潔劑、焊錫的部分單純是高溫會吹向我,但是沒有加清潔劑。最後清洗的時後會在清潔槽加入清潔劑,用人工直接清洗」、「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清潔劑是由技工拿來的,用完後就放著讓他蒸發」、「壹個月公司有發一個口罩、二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一個棉質的手套大約用二天。二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剪腳有戴手套…」等語(見原審卷19第261正反頁、第263反頁)。證人即桃園廠之勞工楊春英於另案證稱:「我工作的場所都在一廠…」、「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在清洗,就是有一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等語(見原審卷21第190、194反頁)。證人即桃園廠之勞工鄭王愛珠於另案證稱:「三廠…如果有朋友來不及我去幫忙打雜才會去一廠…」、「口罩我們比較少,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一雙用好久,二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一次手套,我一個禮拜會拿到一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沒有現在這麼好」、「味道也是聞得到,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膠比較不會,煙比較會擴散,久了在裡面也不知道臭。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原審卷20第177反、181反頁)。c.證人秦祖慧於另案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刷去清洗,我個人一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手套二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在三廠的時候有反應過我們要口罩及手套,領班說我們單位公司沒有給口罩,我也沒有辦法給你,手套部分公司規定的量就是這麼多,也沒有辦法多給你,如果你還要,領班就會發手指套給你,但手指套不多,吸氣罩我們也有反應在我們部門要加裝,組長有告訴我們工程部有來評估,認為生產線上有就可以,我們部門不需要。…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因為這樣我又被調回三廠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9第273反頁、第274正反頁)。d.證人田揚駿於另案證稱:「打線工作即現在做半導體晶片與周遭的連線線路。半導體來時有一個條狀的支架,支架上要用銀膠植入固態的晶片,晶片與支架有連線,在連線時可能會有油脂等雜質附著,所以要用三氯乙烷或酒精清除雜質,以畫圖用的水彩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去擦拭,事實上在送到我這之前就已用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過,我們這裡只是再做最後的補充擦拭,三氯乙烷或酒精是以廣角燒杯放置在我們的前方,而且沒有加蓋。…有時以毛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套。這種狀況大約平均一天有三、四次,每次清洗大約三秒左右」、「在二廠部分手套發放部分沒有限制,只要你有申請就供應。手套部分,包括作業員、維護員,只要有申請手套,不管是指套、棉質手套、橡膠手套(有長、短),都可請領,公司都會提供,也不需向別的公司或RCA的其他部門,要拿舊的換新的…」、「就二廠而言,在使用高壓噴槍作業員、焊錫爐作業員及維護員維護時也會發放棉質的口罩,口罩只要員工有申請就會發放。發放的是一般棉質口罩…」等語(見原審卷20第47、52反頁)。證人庚○○○證述:「二廠的手套是看部門的需求,口罩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5第31頁)。e.證人鍾榮興於另案證稱:「…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這個也是我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一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洗槽做清洗…蒸的時候有一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籃放進去,把門關上,蒸五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汽的味道。…」、「…清洗槽就是裝三氯乙烷,整個吊籃先要浸泡進去,然後再把吊籃提上來上面用蒸汽蒸,蒸到揮發乾…」、「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具,有發防毒面具,但是我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鐘,我們都懶得用,我們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過防毒面具,除非在十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候才會戴面具,平常兩、三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防毒面具。…」、「…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一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我來說,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候粗布手套一個月領一打,口罩一個月可以領四、五個,橡膠手套一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不多,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一個打臘房也是屬於我要保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我們再裝到桶子去,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約有十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原審卷20第112正反頁、第114正反頁、第115頁)。B.竹北廠部分:證人包民蘭於另案證稱:「…在做cable線時,需要烙鐵,用焊錫來連接線頭及零件,之後要檢驗成品,就到清洗槽裡清洗cable頭,槽裡是清潔劑…」、「(問:作業過程是否會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少會噴起來」、「…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濺起來碰到手」、「…當時沒有口罩」、「(問:手套由何人發的?)公司發的,但有限定一個星期僅領一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纏住」、「(問:一個星期發一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一個星期發一雙,所以我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問:公司有無告訴你清潔劑的成份?)無」、「(問: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東西?)會,用來洗桌面。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不掉」等語(見原審卷22第79反-80頁)。證人張台英於另案證述:「當領班的時候有時候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的手套質料有兩種,一種是棉的,一種是粗麻的,但手套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一天領班會統一領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一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問:在RCA工作期間有無戴口罩?)沒有」、「工作場合除了感冒沒有人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22第93頁反面、第98頁反面)。C.鑑定證人陳志傑並證述:「用紗布的口罩或手套,恐怕都是不恰當地,尤其是濕的手套反而會造成更高量的暴露,在口罩的方面,只能夠用在沒有超過暴露濃度的時候可以使用,超標的時候還是要用檢定過的呼吸防護具…」等語(見原審卷21第175反頁)。D.綜上可知,RCA公司雖有提供口罩、手套,但數量不足,亦有勞工表達需求被拒及未監督落實使勞工配戴口罩、手套之情,其抗辯已善盡宣導並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則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本應保護勞工之健康安全,卻未盡教育勞工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之注意義務外,亦未依前揭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堪可採信。

②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❶查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如附表二化學物質,前經認定,其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有機溶劑,核屬63年7月26日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事業廢棄物,依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規定,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而應為適當儲存、處理。❷Dames & Moore 1989報告(桃園廠)記載:「廢棄物轉換區位於廢棄物儲藏的廠房內。從生產線中製造的廢棄溶液(1,1,1-三氯乙烷、異丙醇和稀釋劑)被集合放入安全罐中後,以手推車裝載,運送到轉換點。這些安全罐內的液體會連同酸性物質以漏斗倒入208公升的桶裝儲槽。沒有發現廢棄溶液分類存放的現象,所有廢棄溶液被混合在一起。在廢棄物管理區附近並無次級圍堵措施。在危險廢棄物儲藏區…調查團隊觀察到將近有12桶沒有標示的3.8公升(1加侖)沿著某一個小隔間的擋土牆擺放。位於這些隔間前的區域被正式用來堆放化學廢棄物,此區域也出現受害植物。…」(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6第266、277頁)。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存在未分類、混合存放廢棄有機溶劑之情形。Dames & Moore 1989報告(竹北廠)記載:「有一主要在蒸餾1,1,1-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secondary containment)」、「有個1,1,1-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若要將廢棄的1,1,1-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1,1,1-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1,1,1-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圍堵措施。在回收室外,觀察到的水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1第114正反、115反、121反、122反頁)。足徵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❸證人田揚駿於另案證稱:「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65年間二廠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62年至65年間我是物料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6(即另案一審卷26第135頁,原審卷13第34反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五、六個人在傾倒,大約一次平均有十加侖至十五加侖左右,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6二廠專用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畫框標示註明),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是一、兩人,他們提的是五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己○○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有告訴我說在附件6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附件6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三廠的工作時間是一週五天,我們二廠是一週工作六天,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6廢溶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五十加侖的鐵桶回收,但五十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6: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松香露天棚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在警衛室後方蓋了一個二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名字不方便講)告訴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是我這次回去看的」、「我受訓回來後開始有回收機制,有採購一些桶子,桶子上有用中文標示它的品名(例如:酒精、三氯乙烷等),因為不同溶劑有些適用不鏽鋼桶有些是用鐵桶,然後這些桶子回收後,會倒到更大的五十加侖桶子,放置在一個倉庫的棚架集中管理,因為有這個機制後,亂倒的現象就會改善,但還是有些人會亂倒,只是情況已有改善,大概有80%有回收。RCA從此有定有機溶劑不能亂倒,會取締。因為它們堆置在棚架上,我有問假如堆滿了,要如何處理,RCA回覆我說,這個會回收到國外做處理,但是這一直到我離開RCA時,原先棚架已堆滿,又建另一個二層樓更大的棚架,來堆放有機溶劑,一直到我離開RCA的時候這些堆放的有機溶劑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20第59反-60、62反-63頁)。❹證人鍾榮興於另案證稱:「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邊。(指出附件三的廠區圖左下方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按:附件三見原審卷13第36反頁)其他的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五、六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五、六次,是倒在剛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三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五、六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裡面有汽油桶可以讓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倒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面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62到63年的年中,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當完兵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一次,不可能每次都倒水溝」、「(問:受何人指示傾倒?)沒有人,我自己倒的」、「(問:依你所見,傾倒處之自然環境是否有改變?)就泥鰍跟小魚馬上就浮上來,如果倒在草皮上,草皮約一個禮拜就死掉,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20第120反-121頁)。❺證人秦祖慧於另案證稱:「61年間我曾經看過線上工程人員清洗松香爐,他們清洗過後,我曾經協助他們將不要的清潔劑約一、二十加侖倒在廠房外的空地上,量比較少約3到5加侖左右就倒到廁所,大量約50加侖清洗車架,工程人員就自己去倒,倒在哪裡不清楚」、「三廠部分我們一天有二次傾倒清潔劑,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一天倒

二、三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參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三廠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二樓的高級主管包括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三分之一桶左右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一次,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等語(見原審卷19第274-275頁)。❻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址土壤中四氯乙烯濃度均有超標。環保署對RCA廠址土壤中四氯乙烯污染之整治基準為10ppm乙節,有RCA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11第110、125-130頁);惟Bechtel 1990報告記載桃園廠編號TSB-1及SB3土壤採樣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可達930及1,100ppm(見報告表4-1,本院卷18第273頁);Dames & Moore 1989報告記載:76年11月20日至25日竹北廠溶液回收處土壤採樣結果顯示四氯乙烯濃度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最高達14.2ppm(見報告表3及說明,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1第116、117反、123、124反頁)。可見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址土壤中四氯乙烯濃度均有超標。❼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超標:A.環保署對RCA廠址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基準為:三氯乙烷200ppb(即0.2ppm)、三氯乙烯5ppb(即0.005ppm)、四氯乙烯40ppb(即0.04ppm),有RCA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11第110反、125-130頁)。又Dames & Moore報告(桃園廠)記載:76年11月18日至27日廠區地下水採樣結果顯示最高濃度為:三氯乙烷130ppm(整治基準650倍)、三氯乙烯330ppm(整治基準66,000倍)、四氯乙烯96ppm(整治基準2400倍)(見該報告表4及說明,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6第267反、270反、278反頁)。Bechtel 1990報告記載:79年間在桃園廠地下水採樣(見原審卷18第206反頁),結果顯示,採樣點、3號、5號生產井之第一、二含水層所含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多處遠超過整治基準,其中採樣點TM107第一含水層測得之三氯乙烷濃度為380ppb,四氯乙烯濃度為1,200ppb,TM101-109第一含水層測得之三氯乙烯濃度依序為80ppb、230pp、350ppb、760ppb、750ppb、830ppb、760ppb、880ppb、600ppb,TM201、204、205、207第二含水層三氯乙烯污染濃度依序為150ppb、10ppb、120ppb、130ppb(報告表4-2,見本院卷18第276頁),3號、5號生產井水中三氯乙烷最高濃度依序為320ppb、520ppb,三氯乙烯最高濃度依序為230ppb、400ppb,四氯乙烯最高濃度依序為270ppb、160ppb(報告表4-3,見本院卷18第279頁)。足見桃園廠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數值最高達到整治基準萬倍。且Dames & Moore 1989報告(竹北廠)記載:76年11月20日至25日溶液回收處地下水採樣結果顯示最高濃度為:三氯乙烷0.36ppm(整治基準1.8倍)、三氯乙烯39ppm(整治基準7,800倍)、四氯乙烯1.87ppm(整治基準46倍餘)(見該報告表3及說明,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1第116、117反、123、124反頁),亦可見竹北廠地下水存有超標之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情形,污染數值最高達整治基準千倍,RCA等公司就此雖抗辯此係鄰近工廠造成之污染等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抗辯不足採信。再者,A.D.L公司觀察Bechtel公司受GE公司委託於78年9月21日至10月6日間,在桃園廠、竹北廠進行環境調查所提出之A.D.L.報告記載:「在五個位於桃園廠區的生產井中,四個仍在使用,一個(二號井)可能已經部分崩塌,沒有再被使用。調查團隊利用附著於流量表上的控制閥,從位於桃園廠區還在使用的四個生產井,和位於竹北廠區的兩個生產井中採集樣本。調查團隊在廠區正在生產的時候,從水井中取樣,以確保取得代表性的水樣本…」、「在桃園廠區,…在靠近三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污染,同時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之處,三號生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residence well)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烷。桃園廠區第二個應該要注意的地區,是正好位於該地區北部放置閒置設備之處。在這個地區中採到的淺層樣本顯示含有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濃度比三號生產井附近被認定的低。在深層方面,靠近閒置設備置放處的五號生產井,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在調查桃園廠區時,…見證了1,1,1-三氯乙烷滿溢四濺的一刻。此一事件發生時,1,1,1-三氯乙烷蒸餾回收處理設備處正在運作,但無人照管。…此一外溢導致純1,1,1-三氯乙烷流出門口,流到人行道上,最後流入街上。…在竹北廠區…高濃度的1,1,1-三氯乙烷已被判定出現在位於靠近溶劑回收區的淺層地下水。此一污染顯然是相對區域性的,而且正在流向一號生產井。在深層部分,一號生產井被判定對相對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所污染,二號生產井則顯示出高濃度的四氯乙烯。…」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6第253-255頁、本院卷18第223-225、229頁);Bechtel 1990報告則記載:3號、5號生產井水中三氯乙烷最高濃度依序為320ppb、520ppb,三氯乙烯最高濃度依序為230ppb、400ppb,四氯乙烯最高濃度依序為270ppb、160ppb(報告表4-3,見本院卷18第279頁),並可證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超標。至鑑定人即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永強於另案雖出具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1990年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這顯不合理,故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之水質等語(見原審卷294第183頁)。但RCA公司員工有傾倒廢有機溶劑之行為,已如前述。鑑定人齊永強亦於補充報告表示:「1990年對生產井進行之井下錄影調查結果,發現生產井在第一含水層部分有裂縫…」等語(見原審卷294第182反頁)。鑑定人即環保署RCA地下水污染整治專案小組成員丁力行教授則於另案證稱:「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置才會發生」、「在Bechtel報告書中原來找不到這個三號井,後來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始找到,且井內被灌滿泥漿,同時五號井也是依照原來大約位置,以半徑六公尺的範圍開挖150公分深,卻仍然找不到五號井…」等語(見原審卷21第129反、142頁)。足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度高於第

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本院自難以鑑定人齊永強所稱Bechtel 1990報告採樣結果不可信之詞,逕認A.D.L.報告、Bechtel 1990報告不可採。❽綜合前述,可知RCA公司原未設立廢棄有機溶劑回收機制,任由勞工傾倒棄置,設立回收機制後,仍未完全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時有容任傾倒棄置之情,且於關廠前挖洞傾倒棄置,桃園廠、竹北廠土壤及地下水則存有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其顯有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❾RCA等公司雖據Frank A.Rovers專家報告指出:每天蒐集全場的廢溶劑裝餘桶內,貯存在二廠北邊之空地。承包商常常會將這些桶裝廢溶劑移除進行回收或處置。場址內並未直接處置廢溶劑(…)。接受訪談的人員認為,此廢溶劑處理及處置方式是當時最先進的」等語(見原審卷293第63反頁)、證人即桃園廠廠務工程部主任胡忠仁證述:「我知道溶劑是需要管制的,都有宣導說有機溶劑的使用規則,所以為什麼會有人把溶劑倒到廁所或是廠外的空地,這個是違法的行為,如果當時被抓到的話,應該會被告發,安全衛生部門的人很像有發布過警告上開的行為是違反安全衛生的規則」等語(見原審卷21第245頁)、己○○證述:「(問:您是否曾經發現RCA公司員工有違反規定,恣意傾倒有機溶劑的情形?若有,RCA公司如何處理此等違規情形?)…如果有人違規,會被記大過,絕不寬貸,因為這個事情很重要」、「(問:就您所知,RCA公司於關廠前,是否有挖洞傾倒有機溶劑的行為?)不可能發生,公司沒有必要挖大洞,倒有機溶劑進去是違法的行為,違反公司的規定,輕者記大過,嚴重者開除」等語(見本院卷18第23、24頁),抗辯其確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建立廢棄物清理機制,並禁止員工私自傾倒有機溶劑等語。但RCA公司桃園廠址土壤、地下水存在超過整治標準之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且A.D.L.報告記載桃園廠區被發現三氯乙烷濺出並流出路面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難以RCA等公司所舉證據逕認其確實禁止任意傾倒、處置廢有機溶劑並切實執行,其以此抗辯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③自來水法部分:❶按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RCA公司亦不得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❷查RCA公司於92年提出之RCA原桃園廠廠址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本記載:「RCA原桃園廠63年於廠內後側西區設置兩口分別為61公尺及91公尺深生產水井。其出水量皆約700公升/分鐘。此外另於廠內後側東區再設置一口152公尺深生產井…。若因故無法取得地下水時,本廠則由自來水公司供應自來水,作為第二水源。…」等語(見原審卷17第222頁),已可見RCA公司桃園廠之水源得切換之情。證人胡忠仁並於另案證稱:RCA公司桃園廠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相連接;自來水停水時,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己○○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換,大部分是我負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等語(見原審卷21第248頁反面),而與RCA公司井水、自來水配置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18第157頁)。足見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可相通,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再者,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含有高濃度之化學物質已如前述,則RCA公司違反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使地下水與自來水互通,自有使勞工使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④綜上所述,RCA公司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B、C組各選定人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接觸附表二所示之化學物質?接觸程度是否超出法律允許範圍?

⑴附表二化學物質雖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之物,惟如前揭⒊⑵①所述,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及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已可認其員工於廠內工作時必已吸入「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吸入或可減少吸入」之有機溶劑氣體。

⑵依前述RCA公司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不足之情形,及下列證據,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營運期間,員工應有接觸、吸入含有有機溶劑氣體之污染空氣。

①桃園廠部分:❶證人張艮輝於另案證稱:「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鈍化。」、「離開廠區我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RCA公司,至少間隔一、兩天才會再去RCA公司」、「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口罩」、「(問: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是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等語(見原審卷20第29反-30、36反、37頁)。❷證人黃春窕於另案證稱:「一廠的範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一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19第261反-262、263反、264頁)。❸證人秦祖慧於另案證稱:「一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道,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聞到。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以打開。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原審卷19第276頁)。❹證人田揚駿於另案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鍚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一廠部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原審卷20第48反、53頁)。❺證人鍾榮興於另案證稱:「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會停掉,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原審卷20第119反-120頁)。❻證人楊春英於另案證稱:「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對外通風設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點,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間應該差不多」、「如果是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等語(見原審卷21第197反、198頁、卷294第81頁)。❼證人辛○○證述:「工廠作業過程或多或少都會聞到焊錫的味道。開始進去,尤其是上下午小夜班(下午三點到十一點)剛進去會比較臭,適應之後就習慣了沒感覺,每天上班時間都會聞到,為了賺錢沒有辦法。習慣就好了。外面空氣與裡面空氣有差別,裡面空氣有臭臭的不是很新鮮的感覺,進廠區時還好,進去廠房裡面就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15第390-391頁)。證人未○○證稱:「有好多的煙,會發出刺鼻的味道,會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身體不舒服,有時覺得頭暈,所以才離開那邊」等語(見本院卷15第429頁)。證人癸○○○證述:「那個煙我覺得很臭,然後我要燃燒那個鐵然後把一個東西滴下去時,就會產生煙。因為急著要完成,我也不會迴避那個煙,所以就吸入那個煙,我也不知道煙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6第180頁)。證人辰○○證述:「(問:您剛才說僅在RCA公司工作一個多月,你離職的原因為何?)是因為味道太重,很刺鼻」等語(見本院卷16第345頁)。證人丑○○證述:「工作場所的空氣、當日工作完畢後有強烈的倦怠感,所以我做了短時間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16第242頁)。證人午○○證述:「在我的工作處所上方有一個小型的抽風管,但是我要焊的時候,煙我會直接吸到,抽風管沒有什麼作用」、「我只記得有冷氣,我上方有一個小的吸煙的,我認為這個沒有什麼作用,空氣不好,因為那個煙有臭味,而且我吸了會頭暈、疲倦,需要喝大量的水」等語(見本院卷17第102、110頁)。證人壬○○證述:「以我小夜班的狀況,三廠空氣品質比較不好,比較有味道」等語(見本院卷17第264頁)。證人卯○○證述:「我一天8小時除中場休息吃飯時間一直從事焊錫的工作,吸入頻率就是整天,而且空氣不好,一開始還好,後來我身體開始不適,離職前我身體就非常不適,過程中我沒有減輕或比較好轉,身體是越來越不適,所以我後來離職」等語(見本院卷17第340頁)。證人寅○○證述:「因為只有在RCA公司做焊錫的工作,有聞到不舒服的味道,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17第426頁)。證人鄭王愛珠於另案證稱:「…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0第178頁)。證人庚○○○並證稱:「(問:你從二樓到一樓,經過一廠、三廠的生產線,送完所需送交之文件,返回二樓你的辦公位置,這樣一趟流程需要多少時間?)大約一小時」、「(問:你擔任秘書的時候,一週工作五天或五天半,一週大約有幾天需要進行這樣送交公文到一廠、三廠?)一週大概兩三天」、「(問:你所謂的一天是指送一趟公文?還是有可能一天有數次的送交流程?)幾乎都是一天一趟,除非有突發狀況才會有第二趟」、「我經過的地方如果焊槍煙很大,我會用手擋住嘴巴經過,如果早上我經過時有異味但沒有嚴重,我就會直接經過,但下午經過的時候,整個廠房都是煙,沒有擋住嘴巴就會不舒服」、「(問:你是否從二樓二廠送交文件到一樓一、三廠時,每次都會聞到空氣中的異味?)會,只是輕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5第133-134頁)。

②竹北廠部分:❶證人包民蘭於另案證稱:「(問:在竹北廠工作時,廠房空氣如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問:竹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三樓,二、三樓各兩條」、「(問: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人員會進出補劑量」、「(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22第82反-83頁)。❷證人張台英於另案證稱:「…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焊錫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會找維護員處理,他們會說很好可以了,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空氣是愈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等語(見原審卷22第93反-94頁)。❸RCA等公司雖據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於106年3月2日補充報告記載:「有機溶劑一般來說有種甜味,但味道通常很淡。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有一匯集化學物質資訊的資料庫,其中也包括氣味相關資訊。該資料庫指出,大多數的溶劑都有一種甜甜的氣味,包括三氯乙烯(TCE)、三氯乙烷(TCA)、四氯乙烯(PCE)、二氯甲烷(DCM)、二氯乙烷(DCA)以及甲苯。有些溶劑則有種水果氣味,包括丁酮(MEK)和丙酮。氟利昂有很多種,但多數都沒有味道,或只有很淡、類似乙醚的味道。異丙醇聞起來像酒精。因此,RCA前員工若宣稱在工作的時候聞到惡臭,臭味並不是來自有機溶劑」等語(見原審卷294第157反頁),抗辯縱使勞工稱空氣不好聞,亦與有機溶劑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所述,RCA公司廠區除了有機溶劑揮發之氣味外,尚有焊錫廢氣,兩者結合後造成廠區空氣不佳自屬合理,自難以鑑定人劉碧芳上開所述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是RCA等公司此一抗辯尚非可取。

⑶Dames & Moore 1989報告(竹北廠)記載:「所有的飲用水與製程用水,都由位於草坪和宿舍區南端的地下水井供應…」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1第114反、121反頁),且竹北廠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超標乙節,已如前述;由以下證人證詞,亦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而有飲用水混用自來水與地下水之情形。是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員工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等語,堪可採信。

①證人田揚駿於另審證稱:「飲用水部分是自來水,在61~64年間,我是根據直立式飲水機,水質是ok的,原先飲水機的濾心每六個月換一次,濾心有些水垢,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己○○,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事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三樓的蓄水池,我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RCA公司有三個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一條水溝,所以我猜想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汽車停車場距離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一間民房他是使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我有向廠務部己○○反應,他只說會改善,但直到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己○○告訴我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水房也是用地下水」、「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沒有什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61-64年間聞起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一次濾心,之後變成一週更換一次。我就去找己○○商討此事,一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0第58反-59、101反頁)。

②證人鍾榮興於另案證稱:「…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等語(見原審卷20第133反頁)。

③證人黃春窕於另案證稱:「工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二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平常在喝的…因為飲水機不大,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喝。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原審卷19第262頁)。證人秦祖慧於另案證稱:「…飲水機的水有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我加水的時候,我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一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問: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問:當外食停水的時候,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等語(見原審卷19第276正反頁)。證人鄭王愛珠於另案證稱:「…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0第182頁)。證人楊春英於另案證稱:「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而且會有顏色…」等語(見原審卷21第199頁)。證人即桃園廠之勞工簡黃阿屬於另案證稱:「(問: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原審卷18第249反頁)。

④證人胡忠仁雖證稱桃園廠一兩年僅停一次水,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等語(見原審卷21第248反頁);惟依前揭證人秦祖慧證稱: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颱風天就常停水等語,田揚駿證稱64年到66年6月間,水喝起來有化學味,之後伊去當兵,中間回來,員工還是跟伊說水有怪味,70幾年以後伊到廠務部,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等語,顯見RCA公司飲用水混用地下水並非一日、二日之事,另參酌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見本院卷18第159頁至第211頁),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變動,惟衡諸生產線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之變動,顯係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即變少所致。是證人胡忠仁所述一兩年僅停一次水,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證人之證詞,堪認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其員工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

⑷RCA等公司雖辯稱:RCA公司桃園廠生產井深度達第三含水層,第三含水層未受污染,縱有因停水而使用地下水之情形,員工亦不會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語。但依宏億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畫書核定本」內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圖」所示(見原審卷18第8反頁),RCA公司所鑿之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二、三含水層,堪認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來自於第三含水層等語,並非無據。且依⒊、⑵、②、❼所述,可知RCA公司生產井中存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乙烷,是RCA等公司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⑸RCA公司復辯稱:即使由生產井所抽取出之地下水含有任何溶劑,也會被廠內淨水系統(包括曝氣設備及活性碳過濾)所移除等語。然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及環保署RCA地下水污染整治專案小組成員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二年所完成專案計畫表4-1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卷9第59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四氯乙烯:濃度最高為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40ppb,超過百倍以上。三氯乙烯:濃度最高為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可見整治多年,仍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且鑑定人齊永強證述:「在活性炭正常使用情況之下,其吸附能力會隨著使用過程中逐漸損耗,所以使用吸附劑對水質進行淨化處理時,需要根據產品要求對濾芯進行更換,在正常使用前提之下,他可以對水中微量有機物進行去除」、「活性炭本身有多種類型,其主要區別是材料來源、加工方式、粒度大小等,…據我所知區別主要是針對超大分子的吸附能力,也就是說有些分子量極其巨大的(上萬)有機物分子,不一定能夠進入活性炭材料孔隙當中,但除此之外,對於處理類似氯化有機溶劑的效能據我之沒有太大區別。關於暴露活性炭的時間長短部分及競爭吸附物質,這與具體的當時使用的活性炭淨水產品的具體指標有關,相信當時應有生產廠家的服務人員對其進行維護,但具體情形我也不得而知」、「活性炭淨水設施在工廠運行期間的更換及維護情況我不瞭解,無法置評」等語(見原審卷22第317反、318、319反頁)。可見活性炭種類、過濾時間長短、水中競爭物質多寡、是否適時更換濾芯均影響活性炭去除能力,鑑定人齊永強對於當時RCA公司之活性炭更換及維護情形亦不瞭解,則在RCA等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員工飲用水檢測數據(檢測標的含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情形下,其等抗辯RCA公司員工縱有飲用地下水,該地下水中所含有機溶劑亦經去除等語,亦難憑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關懷協會桃園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在RCA公司任職時,確有因RCA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食入、碰觸到「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可減少接觸到」附表二化學物質,且依RCA公司違規項目、受污染之情形、勞工工作狀況,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有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與劑量。

⑺RCA等公司雖抗辯關懷協會會員暴露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濃度、時間、頻率均不相同,如證人庚○○○擔任總經理秘書10年以上,證人酉○○僅任職4個多月,應進行個別暴露資訊進行評估後,方能判斷個別會所暴露之化學物質及藥劑,關懷協會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暴露化學物質超逾法規所定等語。然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第31頁記載:「依據本所研究人員訪問前工安部門經理,所作成會談記錄及RCA公司內部簡報資料均顯示,當年該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美國總公司及投保之保險公司,該公司亦定期派員來台查核,此部份資料由於經營權移交及該廠關閉而未能蒐集到十分可惜」等語(見原審卷295第49頁);且楊天生、宏億建設公司、長昌建設公司於90年間對RCA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自訴詐欺案件,該判決書理由欄引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容記載:「檢驗結果,確定污染嚴重,引起湯姆生公司震驚,遂於亞洲地區總部所在地新加坡召開會議,湯姆生由法國總公司派員,Arthur D. Little Inc.由美派員至新加坡研商,台灣湯姆生公司僅有秦姓副總經理一人參加。湯姆生公司原訂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之間正式在台召開記者會,公布污染情況及改善措施,故新加坡會議中特別模擬記者會情況及對答內容,今後全部資料收回銷毀,以防外洩。湯姆生公司擔心附近居民二十年來皆飲用地下水…,加以該公司基於台灣土地昂貴且該公司即將關廠,遂做成三項決定:不做改善、賣掉土地、將先前所鑽之井全部用水泥封掉…」等語(見原審卷368第211頁正反頁),可知不論RCA公司前後任母公司為何,每年應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資料回傳母公司,應保有相關資料且具備保存相關資料之能力而未提出。爰審酌證據偏在方為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本件雖無完整之實際作業環境中有機溶劑濃度測定數值;但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任職RCA公司期間」所示期間受僱RCA公司,為兩造不爭;且由前述RCA公司於64年至80年間多次未依規定測定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保存紀錄,未每年對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自動檢查,並依規定記錄,未每週檢點作業場所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態、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並記錄;亦有違法傾倒化學物質廢棄物致污染附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嚴重,已逾環保署管制標準,附表一所示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除於工作中以吸入或皮膚接觸方式暴露於如附表二化學物質外,尚有以飲用或接觸地下水方式為之等節;並參諸空氣、水乃生存所必須,應可認關懷協會業已舉證證明附表一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不當暴露、接觸有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與劑量暴露一事,RCA等公司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⒌關懷協會之被害人、選定人如有接觸附表二化學物質,身體有無受損?經查,兩造對附表一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罹病、死亡情形如該表原因事實(何時發現罹病、罹患何種疾病、死亡時間、死亡原因或最早就診、重大傷病情形、罹病情形)欄所示乙節,均不爭執,關懷協會於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27第81-238頁)及辯論終結後另主張之疾病是否可採,本院之認定則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所示。

⒍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B、C組各選定人如受有損害者,其與接觸附表二所示化學物質間有無一般、個別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勞工從屬於企業而提供勞務,雇主負有照顧義務,應保護勞工之身體、健康,自應營造足以維護勞工身體、健康的工作環境。而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勞工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之雇主多處弱勢,倘要求勞工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⑵經查,RCA公司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關懷協會桃園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在RCA公司任職時,因RCA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食入、碰觸到「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可減少接觸到」之附表二化學物質,依RCA公司違規項目、受污染之情形、勞工工作狀況,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有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與劑量等節,均如前述;且本件係大型職業災害暨公害訴訟,RCA等公司均為跨國大企業,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均為一般勞工,渠等接觸者為混合多種之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暴露途徑眾多,於體內如何作用、如何引發各種疾病,有專業知識之科學家而言皆未必能一探究竟,更何況是缺乏該專業知識之一般人,要求其等為因果關係之舉證,實屬過苛。而依RCA公司營運時適用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局部排氣裝置自動檢查及重點檢查紀錄、有機溶劑濃度定期測定紀錄之保存義務固為3年,然RCA公司為雇主,勞工接觸化學物質之「期間」、「種類」、「劑量」等資訊均由其掌握,不論RCA公司前後任母公司為何,每年應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資料回傳母公司,應保有相關資料且具備保存相關資料之能力而未提出等節,前經本院認定。則本院審酌前述各節,認應減輕關懷協會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可推定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等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⑶一般因果關係部分:

①本院認為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腦癌、食道癌、口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瘤、多發性骨髓瘤、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哈德氏腺腺瘤、腎臟良性腫瘤、腎毒性疾病、肝癌、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脾血管肉瘤、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女性不孕以及流產、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血管肉瘤、皮膚癌、硬皮症、鱗狀細胞癌、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❶經查,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各該機構就附表二所示化學物質之分類各如該表所示,CDC就附表二所示化學物質對健康之影響亦如該表所示。鑑定人即曾任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另案一審證稱:人體處理化學物質分成四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排泄;化學物質的部分要到達血液才會被吸收;主要器官毒性,分成5種,肝毒性、腎毒性、肺毒性、免疫毒性、神經毒性,化學物質在這些器官裡面產生毒性的機會就比較大,但是有些器官不需要很高濃度也會產生毒性;有太多例子告訴我們毒性化學物質的標的器官是多種器官;三氯乙烯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三氯乙烯產生毒性,一定要經過代謝活化,代謝完之後,化學性改變,會產生很多代謝產物,這都是肝毒性的產物,三氯乙烯會產生腎毒性,其機制是不一樣,要經過不同的代謝酵素產生不同的毒性,代謝完之後會產生不同的產物,各有不同的標的器官,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的毒性,包括腦等語(見原審卷21第36-37頁)。附表二U.S.EPA欄所示關於各該化學物質慢性吸入之記載,如三氯乙烯慢性吸入,具有中樞神經系統、免疫系統、胎兒發展、生殖系統、腎臟、肝臟毒性,亦同。又鑑定人王榮德證述:其個人認為IARC分類為第1、2A、2B類,U.S.EPA分類為A、B、C類者,均屬人類致癌物質;有些器官系統對某些毒性物質比較容易發生,我們說是標的器官,但不表示它對別的器官不會發生癌症;被IARC斷定為第一類人體致癌物,它就有可能對其他的器官系統也可能致癌等語(見原審卷22第37、69頁)。鑑定人即台大教授陳保中證述:IARC前言中「Identification of specific target organ or tissue does not preclud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agent may cause cancer at other sites.」這句話主要的意思是說當流行病學的證據有充分證據說明某一致癌物質會引起某一癌症,並不排除該物質會引起其他部位的癌症,我以流行病學專家的態度,其實就是遵循這個原則;IRAC用以分類特定化學物質對人類人體致癌證據,所指致癌力的不充分證據係現有的研究在品質、一致性及統計力上皆有不足,以致無法支持暴露及癌症間因果關係的有無,或者欠缺人體癌症的數據,此僅止於第一部分人類致癌性的研究分類,並不包括實驗動物致癌性研究以及機制及其他相關資料;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大致上是從西元1950年到1980年代,美國退伍軍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在此陸戰隊基地可能暴露於揮發性有機溶劑所污染的飲用水,主要的化學物質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苯。歐巴馬所通過的這項法案主要針對曾經服務於此基地30天以上以及他的家庭成員居住30天以上的,提供相關的15種癌症或疾病醫療保健服務,這15種疾病包括乳腺癌、腎細胞癌、膀胱癌、白血病、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多發性骨髓瘤、肺癌、食道癌、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脂肪肝、腎毒性、硬皮症、女性不孕以及流產,主要依據美國CDC毒物及疾病管制署所列出的主要疾病等語(見原審卷20第292、288正反、268頁)。聯合國經濟委員會立場並為:「一旦動物實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顯示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致癌性,該物質即可能經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民眾減量使用,對人口之暴露減少,流行病學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之可能。則應可認附表二化學物質與該表所示IARC人類致癌物分類為第1類確定人類致癌物、第2A類很可能人類致癌物、第2B類可能人類致癌物所提及之癌症(人類致癌證據充足、有限、不充足、動物致癌證據),第3類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內文所提動物致癌性證據提及之癌症(內文人類致癌性證據說明部分,因屬現有的研究在品質、一致性及統計力上皆有不足,以致無法支持暴露及癌症間因果關係的有無,或者欠缺人體癌症的數據,而不包含在內),U.S.EPA分類第1至3類人類致癌物所提及之癌症,CDC所列慢性暴露之疾病,及前述樂瓊營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癌症或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暴露有一般因果關係之事實即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得推定一般因果關係。❷RCA等公司雖抗辯:在IARC物質級別分類中,只有被列為第1類者始為IARC已認定會影響「特定」標的器官之「人類致癌物質」,IARC及U.S.EPA均不以動物致癌性證據,作為認定化學物質與人體特定癌症間之關聯性;鑑定人陶旭光於另案證稱:將實驗室動物毒理學實驗結果用於判定人體癌症之因果關係並不適當,因物種間存在很大之生物學差異,動物實驗暴露方式過強(如灌肺或注射),一般不會發生在人類身上,動物不具備人類生活方式,無法模擬人類真實生活,以動物實驗推導人類危險性時,會用安全邊界係數,該係數有人為性、隨意性,不是很客觀;IARC把某化學物質定義為2A、2B類物質,並不代表該化學物質會導致人類癌症等語(見原審卷22第166正反頁);鑑定人即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John C.P. Goldberg於另案證稱:美國毒物侵權案件之原告為證明一般因果關係,須提出證據證明有50%以上之可能性,其所暴露物質之方式、劑量一般而言能導致原告罹患之特定疾病,該標準比IARC用以認定某物質是否應納入第2類因子之標準更高等語(見原審卷22第115反-116頁)。惟IARC表明某一致癌物質會引起某一癌症,不排除該物質會引起其他部位之癌症,已如前述,且前揭鑑定人陶旭光所陳,雖可認某一致癌物僅對某一癌症有因果關係,但並無法排除對其他癌症無因果關係,況IARC就人類致癌物質所為分類係以證明力高低而定,非謂第2A類、第2B類即無致癌可能性,或可排除動物致癌證據。再者,美國企業就污染會另行成立基金避免訴訟,並有工人補償機制,由企業提撥金錢一事,為鑑定人John C.P. Goldberg所陳(見原審卷22第119正反頁),要難以美國毒物侵權案件之因果關係認定適用於本件。是以,本件尚難認RCA等公司業已反證證明附表二化學物質與該表IARC人類致癌物分類為第1、2A、2B類所提及之癌症(人類致癌證據充足、有限、不充足、動物致癌證據)、第3類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內文所提動物致癌性證據提及之癌症,U.S.EPA分類第1至3類人類致癌物所提及之癌症,CDC所列慢性暴露之疾病,及前述樂瓊營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癌症或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之暴露不存在一般因果關係。❸從而,關於附表二所示IARC人類致癌物分類為第1類確定人類致癌物、第2A類很可能人類致癌物、第2B類可能人類致癌物所提及之癌症(人類致癌證據充足、有限、不充足、動物致癌證據),第3類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內文所提動物致癌性證據提及之癌症,經U.S.EPA分類第1至3類人類致癌物所提及之癌症,CDC所列慢性暴露之疾病,及樂瓊營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癌症或疾病,即:腦癌、食道癌、口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瘤、多發性骨髓瘤、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哈德氏腺腺瘤、腎臟良性腫瘤、腎毒性疾病、肝癌、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脾血管肉瘤、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女性不孕以及流產、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血管肉瘤、皮膚癌、硬皮症、鱗狀細胞癌、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一事,可認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

②本院認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附表二化學物質與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受損、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有一般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❶關懷協會另主張附表二化學物質與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輸卵管病變、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糖尿病有一般因果關係,為RCA等公司否認。❷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部分:經查,CDC認定長期暴露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對健康之影響包含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見附表二第6、13頁);ATSDR針對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基地因供水系統受到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他有機溶劑污染提出之研究報告,亦指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反式1,2-二氯乙烯(l,2-tDCE)、氯乙烯、苯等化學物質所造成非癌症疾病,包括再生障礙性貧血、不孕症、腎臟疾病、肝臟疾病、紅斑性狼瘡、流產、帕金森氏症、硬皮症及皮膚疾病等,有鑑定人陳保中提出之簡報檔可證(見原審卷20第233頁)。且Cooper等人於西元2009年發表「人類及老鼠接觸三氯乙烯對自體免疫之影響」之研究指出:不管是紅斑性狼瘡的小鼠實驗,抑或是後續流行病學觀察,均顯示三氯乙烯暴露會增加自體免疫相關指標之上升,在動物實驗及人類研究均有一致結果,且該文獻回顧亦指出,職業暴露三氯乙烯會增加全身性硬化症、類風濕性關節炎、結締組織疾病、血管炎風險高達2至3倍,且紅斑性狼瘡相關指標亦會上升等語,有前揭文獻原文及部分原文中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83第31-36頁)。沈彤等人所著「飲水攝入三氯乙烯對BALB/c小鼠TH17細胞的影響」記載:經飲水攝入三氯乙烯後,小鼠脾臟Th17占CD4'T細胞比例增加,同時控制Th17細胞分化,調節其功能的特異性轉錄因子RORγt mRNA表達上調,提示三氯乙烯暴露可能會促進Th17細胞的分化(見本院卷7第429-434頁);劉明輝等人所著「Th17細胞在類風溼性關節炎、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和修格連氏乾燥症病人中所扮演的角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則記載:在全身性紅斑狼瘡病人發現其Thl7細胞明顯高於正常人且與狼瘡病活性具正相關,Treg細胞也明顯增加且與TM17細胞有正相關之現象。初步之结論為Thl7細胞在全身性紅斑狼瘡病扮演重要角色。而增加之Treg細胞可能為抑制Thl7細胞之發炎反應。修格連氏乾燥之研究與全身性紅斑狼瘡症極為相似等語(見本院卷7第411-428頁)。據此,關懷協會主張乾燥症、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與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之暴露有一般因果關係之事實即存在更勝於不存在。❸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部分:A.經查,U.S.EPA認三氯乙烯對生殖系統有影響(見附表二第2頁),CDC認四氯乙烯對生殖系統有影響(見附表二第14頁)。MM Brouwers等人於西元2009年發表「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potential endocrine disruptors:further development of a job exposure matrix(職業暴露於潛在內分泌干擾素:一個職業別暴露矩陣的進一步發展)」,表示:報告顯示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可能會干擾人體內的生殖激素,乾洗業職業暴露於四氯乙烯跟女性月經紊亂、不孕和延遲受孕有關,而將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甲苯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素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83第47-53頁);Yeshvandra Verna、Suresh Vir Singh Rana於西元2009年所著「Endocrinal toxicity of industrial solvents-A mini review (工業有機溶劑之內分泌毒性-一個小型研究回顧)」,表示:被證實或懷疑為內分泌干擾物之主要有機溶劑包含三氯乙烯、苯、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酯等(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83第54-61頁);Phum Tachachartvanich等人於西元2018年發表之「 Assessment of the endocrine-disrupting effects of trichloroethylene and its metabolites using in vitroand in silico approaches(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方法之三氯乙稀和其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表示:透過體外實驗,發現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會促進細胞17β-estradiol(一種雌激素)之製造,其主要代謝物亦會顯著抑制抗雌激素活性,這些研究結果表明三氯乙烯污染會造成內分泌干擾威脅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83第62-78頁)。B.關於卵巢癌部分:John W Morgan等人於西元2002年發表「Community Cancer Assessment in Response to Long-Time Exposure to Perchlorate and Trichloroethylene in Drinking Water(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盛和三氯乙烯之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表示:使用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之美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學調查,發現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ino居民診斷出81例卵巢癌、124例子宮體癌,SIR(standardized incidence ratios,標準化發生比)分為1.16、1.35,後者達統計上顯著性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83第103-106頁、卷372第18-19頁)。Julie M.Hall、Kenneth S.Korach於西元2013年合著之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 Promote the Growth of Ovarian Cancer Cells via the ER-CXCL12-CXCR4 Signaling Axis(內分泌干擾物質透過 ER-CXCL12-CXCR4信號軸促進卵巢癌細胞之生長)」,表示:內分化干擾化學物質透過依賴雌激素接受器的方式促進卵巢癌細胞生長,這些數據整體表明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可有效模仿雌二醇對促進卵巢癌細胞增殖的影響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83第127-139頁)。Dominik Rachon於西元2015年發表「Endocrine disturpting chemicals (EDCs) and female cancer:Informing the patients(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與女性癌症:告知病患)」一文,指出:任何展現出雌激素影響的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都可能增加乳腺癌和子宮癌的風險,可推測內分泌干擾物質對卵巢癌風險有間接作用的潛在角色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83第123-126頁)。Ratika Samtani於西元2017年所著之「Effects of Endocrine-Disrupting Chemicals and Epigenetic Modifi-cations in Ovarian Cancer:A Review(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和表觀遺傳修飾對於卵巢癌的作用:回顧)」則指出:內分泌干擾素確實有潛在致癌性,體內高比例之內分泌干擾素可能引起表觀遺傳修飾,促使卵巢表皮組織異常方式生長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83第140-146頁)。C.關於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部分:ATSDR於西元2018年研究樂瓊營事件,並發表「Morbidity Study of Former Marines, Employees,and Departments Potentially Exposed to Contaminated Drinking Water at U.S.Marine Corps Base Camp Lejeune(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區中潛在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前海軍陸戰隊員、僱員和家屬的發病率研究)」一文,表示:將樂瓊營區的海軍陸戰隊員與彭德爾頓營區的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子宮内膜異位症的勝算比(OR) 為 1.29(95%信賴區間:0.88-1.89),以居住在高暴露(大於第90百分位數)於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的樂瓊營區海軍陸戰隊員,與彭德爾頓營區人員相比,勝算比分別為1.83 (95%信賴區間:0.86-3.92)和 1.67 (95%信賴區間:0.76-3.65)。針對樂瓊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的內部分析,高濃度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稀暴露的勝算比分別為1.29 (95%信賴區間:0.62-2.70)和 1.26 (95%信賴區間:0.57-2.69),將樂瓊營區與彭德爾頓營區的文職僱員進行比較,勝算比為1.83(95%信賴區間:0.89-3.77),將樂瓊營區海軍陸戰隊員與彭德爾頓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女性不孕症OR為1.39(95%信賴區間:0.98-1.99),輸卵管受損之OR為4.78(95%信賴區間:0.60-38.26)(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49反-110頁)。又Mogensen JB等人於西元2016年發表「Endometriosis and risks for ovarian, endometrial and breast cancers:A nation wide cohort study(子宮內膜異位症和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和乳腺癌的風險:一項全國性世代研究)」論文,先在丹麥國家患者登記資料中,找出自西元1977年至2012年間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症之45,790位女性,再將該世代與丹麥癌症登記資料進行連結,發現子宮內膜異位症造成子宮內膜癌之過度風險(SIR1.43;95%CI:1.13-1.99)(見原審卷372第192-194頁)。J.Julie Kim等人於西元2013年所著「Progesterone Action in Endometrial Cancer,Endometriosis,Uterine Fibroids,and Breast Cancer(孕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的作用)」一文中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主要有絲分裂的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的子宮肌瘤細胞的生長等語(見本院卷22第407-409頁)。Rowlands等人於西元2011年提出「 Gynecological conditions and the risk of endometrial cancer(婦科疾病與子宮內膜癌之風險)」,指出有子宮肌瘤之病患,罹患子宮內膜癌之風險增加(見原審卷183第113-116頁)。Fatma Ferda Verit、Oguz Yucel亦於西元2013年提出之「Endometriosis, Leiomyoma and Adenomyosis:the Riskof Gynecologic Malignancy(子宮內膜異位症、平滑肌瘤和子宮腺肌病:婦科惡性腫瘤的風險)」,表示:本文獻回顧顯示,子宫內膜異位症 、子宮肌瘤、子宮腺肌瘤可能與罹患卵巢癌、子宮內膜癌等婦科癌症及平滑肌肉瘤風險提高有關(見原審卷183第117-122頁)。D.基上,關懷協會就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受損與RCA公司使用或場址存在之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應已達一般經驗法則上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E.RCA等公司雖據鑑定人陶旭光表示:Brouwers等人2009年文章内挑選所謂的「具内分泌干擾素特質之化學物品」挑選標準僅是個人的主觀判斷,不具客觀性,不足以證明這些化學物品是否會干擾内分泌;Verma等人之研究是以大鼠進行,故得否將三氯乙烯、甲苯列為人類内分泌干擾物質尚待研 究;Tachachartvanish等人2018年體外實驗是採用「體外及電腦模式方式」對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進行檢驗,故「任何動物或體外研究的結果都不能直接適用於人類等語,抗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酯非屬内分泌干擾物質。並據鑑定人陶旭光表示:Diamanti之2009年文獻回顧是說在日常生活當中存在大量的内分泌干擾素,譬如農藥、塑化劑(存在於食品、飲料、日常用品)、空氣污染等,這些東西目前被認為會干擾人類的内分泌系統的正常運作,未提及職業暴露;Rachon於2015年之文獻回顧通篇都是說日常生活的内分泌干擾素,而不是說三氯乙烯;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於西元2002年發表之文章,其問題在於用於計算預期癌症案例的基準期為1988年至1992年,但是觀察到癌症病歷期間為1988年至1998年,由於子宮内膜癌在人群中有隨時間而增加的趨勢,故以4年前的資料為預期案例之基準期間,會高估標準化發生率,且該篇作者已承認該篇研究存在缺乏對干擾因素(例如雌激素替代療法)進行控制之研究限制,故該篇研究自不足作為建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與子宮内膜癌間之一般因果關係;Fatma Ferda Verit、Oguz Yucel於西元2013年之文章,是在討論子宮内膜癌與子宮内膜易位症、子宮平滑肌瘤、子宮腺肌瘤關係的文章,並沒有提到接觸三氯乙烯或有機溶劑會導致這些疾病等語,抗辯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與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間欠缺一般因果關係等語。但由前述文獻綜合以觀,尚可認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與此等疾病間一般因果關係,RCA等公司以個別文獻主張因果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是難認RCA等公司已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不存在。❹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疾病部分:A.經查,Kotseva K等人針對345名20至60歲間在石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及345名經年齡和性別配對、無化學、物理因子職業接觸之對照組進行研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有機溶劑,對動脈高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病理變化的影響,並於西元1998年發表「Study of the cardiovascular effects of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一文,表示:研究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二甲苯之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盛行率及產生心電圖病理變化(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44-145頁)。此並經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所著「EFFECTS OF EXPO-SURE TO MIXED 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 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 PHARMACEUTICAL COMPANY(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一文引用(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38-143頁)。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Suciu等人追蹤112名暴露於氯乙烯之工人,發現其等西元1969年之收縮壓平均值較西元1961年前上升5mmHg,Byren於西元1976年指出氯乙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和腦血管疾病的死亡率增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26第29-30頁)。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1999年提出之「VINYL CHLORIDE(氯乙烯)」報告亦提及,Kotseva針對105名氯乙烯暴露量介於4-1036㎎/㎥間之氯乙烯、聚氯乙烯工人,進行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發生率之5年追蹤,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之血壓顯著高於對照組,暴露組工人之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計值是對照組之2倍,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發生率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見原審卷372第149-151頁)。ATSDR於西元2006年「TOXICOLOGICAL PROFILE FOR VINYL CHLORIDE(氯乙烯毒理學概況)」報告並指出,氯乙烯工人因心血管和腦血管疾病而導致高血壓和死亡率顯著增加;針對職業工作者之研究觀察到氯乙烯暴露與動脈高血壓間的相關性(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46-147頁)。則有關苯、氯乙烯暴露是否為高血壓致病因子,氯乙烯暴露是否為腦血管疾病致病因子此一爭執事實,關懷協會應已證明此一事實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存在。又高血壓性心臟病即係由於長期慢性高血壓造成心臟結構、功能發生改變之心臟疾病(見原審卷372第152頁),高血壓與暴露於苯、氯乙烯有關,已如前述,亦尚可認關懷協會主張高血壓性心臟病與苯、氯乙烯暴露有關等詞,並非子虛。B.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發表之前揭文獻另提及,三份文獻記載一些溶劑與心血管疾病有關,例如二氯甲烷、苯乙烯、二硫化碳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氟碳化合物和三氯乙烷伴有心律失常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38-143頁)。再者,Aziza Abdel Azim Saad等人於西元2017年發表「Predictive values of some atherogenic risk factors in young workers occupationally exposed to vinyl chloride and heavy metals(職業暴露於氯乙烯和重金屬的年輕工人中某些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的預測值)」一文指出:在氯乙烯工人中,氯乙烯代謝物導致嚴重之氧化壓力,反映出抗氧化防禦之損壞與伴隨而來之脂質過氧化擴散。此外,脂蛋白(a)、循環性免疫複合體(CIC)、補體C3和補體C4濃度升高,可能指出它們在這些工作者中扮演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角色。總結來說,職業暴露於氯乙烯之年輕工人,即使血脂在正常範圍,但仍可能處於發生心血管疾病的高風險中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62-167頁)。則關於三氯乙烷暴露與心律不整,及二氯甲烷、氯乙烯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是否有關,應可認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此一般因果關係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存在。又冠狀動脈疾病,係血管壓力長期處於高壓力,造成冠狀動脈的粥狀硬化及狹窄,產生心臟缺氧。狹心症係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之病人,因勞累、用力或情緒激動等情況,導致供應心臟血流和氧氣輸送降低,造成暫時性局部心肌缺血症狀,進而發生胸痛現象等情(見原審卷372第168-169頁);冠狀動脈疾病與暴露於氯乙烯有關,已如前述,應尚可認關懷協會主張狹心症與二氯甲烷、氯乙烯暴露有關等詞,亦非子虛。C.據此,關懷協會就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疾病與RCA公司使用或場址存在之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應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D.RCA等公司雖抗辯:前述Kotseva K等人、Saber MOHAMMADI等人之研究樣本數過小,且未控制重要的混淆因素(如菸、酒及相關病史)、飲酒以及與高血壓和高血壓心臟病有關的疾病史,設計上亦存有固有偏見;Aziza Abdel Azim Saad等人之研究以無缺血性心臟病史的健康受試者作為對照組,非以一般正常人群為對照組,比較結果失真,且與健康對照組相比,本研究中氯乙烯暴露組工人之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和三酸甘油酯方面並無顯著差異;ATSDR「氯乙烯毒理學概況」僅提及觀察到氯乙烯暴露與動脈高血壓間關聯性;WHO之氯乙烯報告亦僅提及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對照組組織,而未說明證明暴露組工人實際血壓如何,是否達到確診高血壓;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與其使用或場址存在之化學物質欠缺一般因果關係等語。但前述Kotseva K等人之研究經Saber MOHAMMADI等人引用,且關懷協會引用前述Saber MOHAMMADI文章部分乃其引用之他文獻資料,此部分與RCA等公司所稱之研究方法無涉,RCA等公司所陳應未能排除前述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一般因果關係存在一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不存在,所述即難採信。❺高血脂部分:關懷協會雖據Wesley Abplanalp等人於西元2017年發表之「Benzene exposure is associated with cardiovascular disease risk(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一文提及:為檢驗苯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風險增加有關,而以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之影響,同時透過測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之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濃度,評估苯暴露對人類之影響,研究結果發現,相較於呼吸過濾空氣之對照組小鼠,吸入揮發性苯之小鼠循環血管生成細胞(Flk-1+/Sca-1+)數量顯著降低(尿液中已二烯二酸濃度與數個循環血管生成細胞群呈現負相關,而吸煙者及血脂異常者之已二烯二酸濃度均較高),且血漿中低密度膽固醇(LDL)濃度增加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53-161頁),主張暴露於苯可能較容易罹患高血脂或高膽固醇等語。但鑑定人陶旭光表示:此研究之對象主要的苯暴露來源是吸菸,高血脂症透過多重關係下的錯綜複雜關係而與吸菸有關,重度吸菸者之高密度脂蛋白(HDL) 膽固醇濃度較低,而三酸甘油酯和膽固醇的濃度較髙;本研究之對象為吸菸者,香菸煙霧中包含許多其他物質,例如一氧化碳,B(a)Ps,尼古丁,煙霧微粒這些物質都可能與脂質狀況有關,故在研究中以反式苯代謝物t,t-MA作模擬吸菸的替代指標,非良好指標,高血脂症與反式粘康酸的關聯可能全然由吸菸引起,本研究的動物實驗結果顯示,吸入苯的小鼠不僅低密度脂蛋白升高,而且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也會升髙,因為好膽固醇和壞膽固醇同時都增加,故無法得知總體之影響等語,有其所提「就關懷協會民事準備11狀及其證物之意見」可稽(見本院卷23第356-357頁)。可見關懷協會所提該文獻係以主要因吸菸而暴露苯之人為研究對象,暴露於苯之情形與本件職業暴露不同,且該文獻之動物實驗結果為吸入揮發性苯之小鼠低密度膽固醇(LDL)、高密度膽固醇(HDL)均有升高(見文獻第7頁),是尚難以此文獻認職業暴露於苯與高血脂間之一般因果關係存在。❻慢性腎絲球腎炎部分:CDC認長期接觸四氯乙烯對健康的影響包含腎異常(見附表二第13頁)。再者,Zakia Mediouni等人於西元2011年提出「Renal Failure and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Solvents: What Work-Up Should Be Performed?(腎衰竭和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一文,指出:目前有部分研究將有機溶劑與某些形式之腎絲球腎炎(免疫機制)聯結起來,例如膜性增生性腎絲球腎炎和IgA腎絲球腎炎,且在連結有機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之文獻報告中,兩者OR介於2.8至8.9間,暴露程度與疾病嚴重程度間可能存在劑量-效應關係,且1項大型世代研究顯示,膜性腎病朝向終末期腎病發展過程,會因有機溶劑之暴露而顯著惡化,尤其是甲苯、二甲苯、汽油、燃料、柴油等語(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77-180頁)。Uffe Ravnskov在Medline和Toxnet資料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之動物實驗,發現使用13種不同碳氫化合物進行26次實驗,結果顯示暴露於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且符合流行病學證據,並於西元2005年發表「 Experimental glomerulonephritis induced by hydrocarbon exposure: A systematic review(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實驗性腎絲球腎炎:系統性回顧)」一文(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81-183頁),而如附表二所示化學物質中之甲苯,即屬碳氫化合物(見原審卷372第184-186頁)。又Jens-Uwe Voss等人於西元2003年整理分析相關文獻後,提出「 Nephrotoxicity of Organic Solvents Evaluation of theLiterature(有機溶劑的腎毒性)」之研究報告,指出依病例對照研究顯示慢性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有關(原文、中譯見原審卷372第187-189頁),應可認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此一般因果關係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存在。❼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部分:三氯甲烷與甲狀腺腫瘤有一般因果因果關係,已經關懷協會舉證證明。且關懷協會主張内分泌干擾物質又稱為環境荷爾蒙(見本院卷1第753頁),彌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又稱葛瑞夫茲式病,係自體免疫性疾病(見本院卷1第755頁),Ake Bergman等人於提出之「State of the Science of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0000 (0000内分泌干擾化學物質的科學聲明)」表示,内分泌干擾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内分泌之平衡,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炎或葛瑞夫茲氏病(原文、中譯見本院卷1第771-773頁),業據提出各該文件為證,其主張彌漫性毒性甲狀腺腫與附表二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等語,並非無據。❽糖尿病:關懷協會雖據Alonso-Magdalena P等人所合著「Endocrine disruptors in the etiology of 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内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提及暴露於内分泌干擾物質下,為第2型糖尿病和其他與胰島素抵抗相關疾病的危險因素。但查,前述文獻並未提及何種內分泌干擾物質可能造成糖尿病,關懷協會亦未提出附表二所示化學物質暴露與此等疾病間之研究數據足以支持其論述,此部分自難認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附表二化學物質暴露與糖尿病間之一般因果關係存在。❾從而,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附表二化學物質與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有一般因果關係。至於關懷協會另主張其會員罹患附表一所示疾病在前述部分以外者,亦與如附表二化學物質相關,然未提出國際間相關研究或報告證明之,難認已經舉證證明。

③綜據前述,本院認為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腦癌、食道癌、口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瘤、多發性骨髓瘤、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哈德氏腺腺瘤、腎臟良性腫瘤、腎毒性疾病、肝癌、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脾血管肉瘤、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以及流產、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血管肉瘤、皮膚癌、硬皮症、鱗狀細胞癌、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

⑷個別因果關係部分:❶經查,關懷協會之A組被害人罹病、死亡情形、B、C組選定人罹病情形如附表一原因事實(何時發現罹病、罹患何種疾病、死亡時間、死亡原因或最早就診、重大傷病情形、罹病情形)及本院認定之組別欄所示,且系爭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均如前述。❷又鑑定人即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鄭尊仁於另案證述:附表二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代謝物半衰期(在人體暴露停止後至濃度減半)為12至75小時不等,四氯乙烯代謝物半衰期為80至96小時不等,半衰期越長,有毒代謝物越容易累積;若RCA公司勞工在工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應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完全將之排出體外,除非停止工作,或長時間休息後再上班,時間多長需視濃度高低及半衰期之長短而定等語(見原審卷374第155反、165反頁)。堪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半衰期雖短,但以RCA公司勞工每天工作之暴露情形而言,應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將之排出體外。❸且鑑定人陳保中證述:RCA公司的員工可能因缺乏過去的相關工作史及暴露史而無法進行職業病的認定;環境職業性癌症從接觸到癌症發生之過程大致可分為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從第一次曝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從停止曝露到發病的時間);有效曝露期的長度會與曝露的物質、劑量、癌症的種類有關,一般而言,曝露濃度愈高,可 能的有效曝露期就會縮短,做環境職業性癌症認定時,我們會針對有明確資料的訂定最低曝露強度及最短曝露時間,實際上致癌物質的有效曝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如馬兜鈴酸在比利時馬兜鈴酸事件後,讓我們知道它的有效曝露期可能只要兩個月就足夠,這個事件推翻了很多過去對癌症最短曝露時間所需較長時間的考量,年輕時(如胎兒及青春期)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曝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在環境職業癌症有部分的致癌物質引起的癌症,有訂定一些最短誘發期的共識,誘發期的長短會受到族群的易感性,一般而言,較為易感或有其他的致癌因子,其誘發期會縮短,相反的,有抑癌因子的存在,其誘發期會延長;同時曝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曝露劑量、縮短最短曝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最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我們的人類觀察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長而延長,目前實際上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並不制定最長的長度,如石棉一般我們講30年,實際上的案例可以長至50年,所以非常困難清楚訂出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一般而言,有基因易感較為會縮短,有好的健康習慣,如每天使用五蔬果,潛伏 期是會延長;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確實一個致癌物質,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致癌,主要的影響在於他的基因易感性不同而有所不同等語(見原審卷20第251-253頁)。可見同時曝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曝露劑量、縮短最短曝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曝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楚訂出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鑑定人鄭尊仁並於另案證述:通常非癌症效應在推估的時候,都有使用閾值,不同的暴露期間、暴露途徑、或針對不同物種、性別、或特定健康效應,其閾值可能都不同,目前還沒有國際的機構有共同認證的閾值等語(見原審卷374第155反、165反、194頁)。足徵附表二化學物質之非癌症效應雖有閾值,然目前並無國際機構共同認證之閾值,此有待醫學及流行病學再深入研究。❹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暴露附表二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之最短暴露期為1年(見本院卷26第29-30頁);然本件RCA公司未提供特定化學物質使用期間之證據及勞工作業時之濃度測定資料,無從確認附表一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暴露多種化學物質濃度、期間,暴露於多重附表二化學物質會縮短最低暴露劑量、最低暴露期,甚且RCA公司受僱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附表二化學物質易感性較強等情,並參酌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主要化學物質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苯,均屬RCA公司使用或存在場址之化學物質,樂瓊營法案對在基地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一事,應認關懷協會就受僱期間超過30日之被害人或選定人因任職RCA公司時暴露附表二化學物質受有系爭疾病者之個別因果關係,應已提出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證據,而可認定已經舉證證明。至於受僱期間未超過之選定人,因本件RCA公司使用或廠址存在類似前述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苯等,參酌樂瓊營法案以30日之期間作為因果關係認定之標準,關於本件受僱未逾30日之選定人罹患系爭疾病與任職RCA時暴露附表二化學物質之個別因果關係,應認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至其等是否另受有損害,容後說明。❺RCA等公司雖辯稱: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勞工暴露附表二化學物質所生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3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見原審卷295第8-331頁);鑑定人陶旭光亦於另案證稱:伊分析文獻資料及運用判斷因果關係之標準,認為並無足夠證據支持RCA公司勞工及附近居民暴露於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在內之化學物質與任何癌症風險間有因果關係,亦無足夠證據顯示RCA公司勞工之後代先天缺陷及癌症死亡率與其等父母之暴露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語。惟查:A.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係比較RCA公司勞工「罹患特定癌症佔其所有癌症之比例」與其他公司(新光紡織廠、遠東紡織廠、飛利浦電子廠)比例之比較,即PCMR(proportionate cancer morbidity ratio,百分比分布癌症罹病比,簡稱PCMR),其資料來源為勞保局67至87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透過將此資料連接到衛生福利部死因資料庫(74年至86年)、癌症登記檔(68年至87年)及勞保住院資料(74年至84年2月),得到不同工廠員工罹癌人數,再進一步比較各特定癌症比例,研究結論發現RCA公司女性勞工與其他兩家工廠女性勞工相較,女性乳癌在與兩個對照世代比較時有一致增高之危險性,其他癌症則未有一致結論,男性肝癌在與飛利浦電子廠比較時有顯著增加現象,但與紡織廠比較則是顯著降低。惟PCMR僅以百分比分布做比較,例如十大癌症之百分比分布,當個別癌症發生之數目變化時,其他癌症之PCMR值亦會隨之變化,因此PCMR不是作為判斷危險之精確指標,其結果僅能用以建立假說,必須進一步研究(見鑑定人即本研究計畫第3年主持人之一,亦為中國醫藥大學講座教授宋鴻樟108年8月30日簡報檔,即原審卷367第128反頁);且此研究使用之勞保資料未區分RCA公司勞工中「暴露」與「未暴露」(如管理階層)者,其因果關係之強度自有被稀釋之虞;又癌症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福利部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欠缺84年3月1日至研究時之罹病個案資料、亦乏64年以前使用附表二化學物質及暴露資料(見原審卷295第53-55頁),可能致研究結果失之精準;另研究報告僅說明RCA公司使用之有機溶劑可能對人體造成之傷害,卻未提供對照世代即遠東紡織廠與飛利浦電子廠之生產流程、可能使用之化學物質及有無污染等狀況,欠缺比較基礎。是尚難以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遽認RCA公司桃園廠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B.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㈡(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SMR為研究方法,先根據標準人口癌症死亡率計算研究對象之預期死亡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死亡數與前述預期死亡數做比較,得出之數字即為SMR,以此種方式計算RCA公司勞工與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死亡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SMR有顯著增加。然則,罹患癌症不一定會死亡,SMR無法精確比較罹癌風險;且此研究與前1年度之報告有相同問題,即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程度,其因果關係之強度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比之對照組為「一般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健康工人效應」(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場者相較於一般人口係較為健康者,因許多職業進入門檻為「健康檢查報告」,略為不健康者均被預先排除於勞動力市場外),此效應除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德證述外(見原審卷20第255頁、卷22第61頁),並有RCA公司於另案提出文獻記載:「Background:Occupational studies typically obse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 mortality, broadly characterized as the healthy worker effect(HWE)…」等語可證(見原審卷368第25頁);再者,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㈡之研究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為59年至81年,但國內死因登記資料具有身分證字號僅從74年開始,在74年以前如果有發病死亡就會被低估乙節,亦經鑑定人陳保中於另案證述(見原審卷20第255反頁)。從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㈡可能有低估RCA公司勞工暴露與罹病死亡間因果關係之虞。C.勞動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㈢(委託案代號IOSH90-M302)係以SIR為研究方法,計算RCA公司勞工相較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SIR係依標準人口癌症發生率計算研究對象之預期發生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發生數與前述預期發生數做比較而得出之數字(觀察數÷預期數),其結果雖為:大部分癌症之SIR與一般人口相比無顯著差異,僅乳癌之SIR為1.19(信賴區間為1.03-1.36),略大於1,有顯著性,然因任職超過10年以上之女性勞工SIR反而降至0.37,可見無劑量效應(暴露越強造成越大效果),而劑量效應是建立因果關係之要件之一,故難以做出因果關係之推論(見鑑定人宋鴻樟108年8月30日簡報檔,即原審卷367第129反頁)。但是,本研究與前1年度相同,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與非暴露之差異,其因果關係之強度有被稀釋之虞;且SIR係以一般人口為對照組,亦有「健康工人效應」問題;又癌症發生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福利部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原審卷20第256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另勞保手抄檔、電腦檔資料分別始於62年5月1日、67年1月1日(見原審卷295第232頁),而RCA公司於59年以前已開廠,本研究無法掌握RCA公司開廠後至有勞保手抄檔、電腦檔前之資料,且該研究報告英文版記載:「加保資料不完整,退保資料完整」者有6,508人、「加保資料完整,退保資料不完整」者有5,220人,合計11,728人,占總人數86,868人之13.5%(見原審卷367第215頁正反頁),該研究雖採用推估加退保期間之方式補救,但仍有偏差性暴露分組存在,因而低估癌症發生之危險性;甚且,本研究報告關於「研究限制」亦提及:「對RCA員工追蹤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的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295第248頁);研究之中文版或英文版報告並均有說明觀察職業相關癌症之追蹤時間可能過短等語(見原審卷367第218頁、原審卷295第249頁)。則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㈢既存有前揭研究限制,自難單憑此研究結果即認定RCA公司勞工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無關。D.綜上3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勞工罹病是否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流行病學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僅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場,而勞保局資料於67年之前無電腦檔,僅能從殘缺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錯誤,另衛生福利部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癌症資料庫欠缺68年以前,且癌症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福利部合作之醫院資料為收集對象、勞保就醫資料亦僅有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故此3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RCA公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❻RCA公司又抗辯:一般人是否罹患癌症,與其個人醫療史、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且關懷協會之勞工、選定人多數已過潛伏期,因基因、老化或其他危險因子罹患癌症之機率每年增加,如其等將來罹癌,更可能係該等致病因子而非在伊公司工廠之工作暴露造成;且關懷協會選定人罹患之癌症如乳癌、子宮頸癌、大腸癌、肺癌、膀胱癌、肝癌、鼻咽癌乃國人甚為常見之癌症,並存在諸多其他危險因子,關懷協會選定人所罹系爭疾病與附表二化學物質無個別因果關係等語。惟勞動部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增列職業性癌症認定基準與實證研究(II)一肝癌與泌尿系統癌症」表示:B型及C型肝炎是肝細胞癌發生的重要危險因子,在病毒性肝炎盛行地區也有許多研究,支持化學物質暴露與肝炎病毒感染對肝細胞癌、肝硬化或肝炎的發生存在協同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B型或C型肝炎者暴露氯乙烯均造成超過2倍之肝癌增加,因此把病毒性肝炎者排除於職業性肝癌補償之外,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0第213-216頁)。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並有類似記載(見本院卷16第271-274頁)。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款第2目則規定:「鑑定結果與函復:…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6第414頁);且世界衛生組織將職業相關疾病或症候群歸納為四大類,其中一類即係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如若本有氣喘的患者,在工作之後,由於暴露於環境中之致氣喘物質,或是對呼吸道的刺激物質,而導致氣喘症狀加重,亦屬於職業疾病,或是年輕時有氣喘,在青春期已不發作者,到某一工作環境中之後,由於環境的暴露,而又再發作,亦屬於職業疾病(見本院卷20第203頁)。再者,鑑定人王榮德於另案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言,如果是水俣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但是職業病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

二、三十年前,早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二十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見原審卷22第49反、68頁)。況附表一B403庚○○○、B608寅○○罹患乳癌,其等均到庭證述:家族無人罹患乳癌等語(見本院卷15第137頁、卷17第429頁),是A組被害人、B、C組選定人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❼從而,關懷協會就受僱期間超過30日之被害人或選定人因任職RCA公司時暴露附表二化學物質而罹患系爭疾病者之個別因果關係應已舉證證明。

⑸未罹患系爭疾病或雖罹患系爭疾病但受僱期間低於30日之選定人部分: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將身體權、健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由上述解釋,可知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指人體的完整,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謂身體之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之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之自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因此,以未徵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準此,被害人受化學毒物長期之侵入,因而對罹病風險之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的恐懼、擔憂,倘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的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罹病風險之提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而飲用或吸入化學毒物,未達損及生理、心理健康之人,亦可能構成身體自主權受侵害。❷經查,雇主對於受其指揮監督,為其提供勞務之勞工有照護義務,應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工作場所、設備,提供之飲用水亦應符合標準。然RCA公司自59年間在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生產期間使用或場址存在附表二化學物質含IARC認定第一類人類致癌物三氯乙烯、苯、氯乙烯,但有公司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不足之情形,致勞工於受僱期間接觸、吸入含有有機溶劑氣體之污染空氣;且RCA公司原未設立廢棄有機溶劑回收機制,任由勞工傾倒棄置,設立回收機制後,仍未完全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時有容任傾倒棄置之情,並於關廠前挖洞傾倒棄置,桃園廠、竹北廠土壤及地下水則存有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桃園廠甚有達整治基準數萬倍,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勞工並有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如編號C765癸○○○亦有飲用等節,俱如前述。而身體之完整性包括身體之自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害,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受僱RCA公司,自亦期待公司遵守法規、善盡雇主對勞工之照護義務,而非接觸、吸入超過法規容許含有有機溶劑氣體之污染空氣,飲用遭有機溶劑所含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氯乙烯污染之地下水,關懷協會主張未罹患系爭疾病或受僱期間低於30日之選定人之身體自主性受不法侵害等語,並非無據。再者,附表二化學物質與系爭疾病有一般因果關係;且依鑑定人鄭尊仁、鑑定人陳保中證述可知,如RCA公司勞工於工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縱該等化學物質代謝物有半衰期,RCA公司勞工亦難經由代謝、排泄完全將之排出體外,且同時曝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曝露劑量、縮短最短曝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曝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楚訂出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諸原無系爭疾病之選定人於審理中陸續罹患系爭疾病,如C187何利江、C724許寶珠罹患乳癌,C215吳銀龍、C454邱足琴、C544陳靜雪罹患右肺腫瘤,C295江玉鳳罹患多發性骨髓瘤等,並衡以RCA等公司掌握勞工接觸化學物質之「期間」、「種類」、「劑量」等資訊,應保有相關資料且具備保存相關資料之能力而未提出等情,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暴露於已逾法律容許範圍甚鉅之有毒化學物質之環境中,及週遭同場域工作之人罹患疾病情形,其對於因人體代謝作用,造成人體器官之額外負擔,以致增加致癌、罹病之機會,心理上因有致癌、罹病之負擔而產生恐懼、憂慮等不健康之負面情緒等語,應已非其選定人個人主觀之想像或感受,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揆諸前開說明,關懷協會主張未罹患系爭疾病或受僱期間低於30日之選定人之健康權已受有侵害等語,亦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主張本件被害人、選定人受僱超過30日以上者,其接觸附表二化學物質與罹患系爭疾病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未罹患系爭疾病或受僱少於30日者,身體自主權、健康權亦受RCA公司侵害等語,洵為可採,爰依此認定各選定人之組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所示。

⒎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RCA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附表二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而RCA公司設廠期間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期以吸入含有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系爭化學物質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系爭化學物質,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A組被害人、B組選定人因而受有如該表「原因事實」欄項下「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因」或「罹病情形」欄所受損害,A組被害人因而死亡,A組選定人與A組被害人間有父、母、子、女關係,其等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B組選定人罹患系爭疾病、C組選定人亦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且其等所受損害與RCA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A組選定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B、C組選定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RC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⑶關懷協會雖就附表一A128、A129選定人部分,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RCA公司為損害賠償,但其先位請求已有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無庸審酌。又附表一編號A063、A071、A085、A087、A100被害人非因系爭疾病死亡,選定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RCA公司賠償,為無理由。本件亦無其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請求Thomson公司、 丁○○○○ 公司、GE公司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Thomson公司是否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部分:美商RCA公司(時名: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後更名為RCA Corporation)為統攝所有海外投資業務,設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並持有100%股權,及以此公司任投資申請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原名: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於56年8月21日設立RCA公司;後撤銷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另設子公司Thomson公司(時名: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代之,並持有100%股權, Thomson公司乃任RCA公司投資申請人等節,有經濟部執照、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58年6月27日、58年7月1日、8月25日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暨證明書、Thomson公司61年4月15日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暨證明書、投審會稿可稽(見原審卷12第180-189頁)。再者,依RCA公司64年11月10日、77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投審會77年6月30日函,及Thomson公司與RCA公司其餘股東於81年5月27日共同向投審會提出之外國人增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記載(依序見原審卷12第191反-193頁、卷10第84反-89頁、卷12第225-341頁),亦可知Thomson公司:①於64年11月10日RCA公司決議減資前後,均持有RCA公司已發行股數4,086股,占總股數4,092股之99.9%以上。②於77年3月23日RCA公司決議減資前持有RCA公司已發行股數298,907股,占總股數298,955股之99.9%以上,減資後持有RCA公司已發行股數41,003股,占總股數41,015股之99.9%。③於81年RCA公司增資前持有RCA公司已發行股數62,203股(總股數62,215股,占99.9%以上),因增資增加持股91,518股(增資總股數91,530股),增資後計持有153,721股,占總股數153,745股之99.9%以上各節。再者,RCA公司自設立時起,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觀諸附表四即明。則Thomson公司應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

⑵GE公司是否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部分: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並持有Thomson公司之100%股權,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為Thomson公司,持有99.9%以上股權,均經認定。且RCA公司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因即將解散,於75年6月4日申請將其持有之8股股份全部轉讓予美商RCA公司乙節,有兩公司於75年6月4日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2第194頁)。足徵,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100%之Thomson 公司持有RCA公司99.9%以上之股權,對Thomson公司、RCA公司有完全之控制關係。又GE公司於74年12月11日宣布收購美商RCA公司,於75年6月9日完成併購美商RCA公司程序,有當時新聞報導可憑(見原審卷374第303-304頁);依GE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暨合併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10第93-98頁),亦可知:GE公司持有「子」公司美商RCA公司之100%股權,76年11月20日董事會並決議合併美商RCA公司,自76年12月31日起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等節。另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TSA S.A.公司(時名:Thomson S.A.)前,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則綜合前述,可知:GE公司併購美商RCA公司,使之成為其100%持有之子公司後,即間接透過美商RCA公司、Thomson公司持有RCA公司99.9%以上之股權,其合併美商RCA公司後,則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99.9%以上之股權,而對RCA公司有控制關係,直至77年12月31日。GE公司辯稱:伊公司僅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非控制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丁○○○○ 公司是否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部分:Thomson公司於80年5月3日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記載:Thomson公司原係美商無線電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因美商RCA公司與GE公司合併而歸GE公司所有,因GE公司將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國之湯姆遜集團(TSA S.A.公司,時名:Thomson S.A.)而歸該公司所有;目前Thomson公司已發行股數1,000股,其中995股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o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持有,其餘5股分由Joseph Fogliano等5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等湯姆遜集團負責消費電子業務之重要主管人員持有等語(見原審卷12第223-224反頁)。再者,丁○○○○ 公司於另案自承:前述申請書提出時,其為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主要股東,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為Thomson公司之主要股東;Thomson公司由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99.5%股份,其又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股份(於81年RCA公司關廠時仍如此)等情,有另案二審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丁○○○○ 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於105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㈠狀可稽(見另案二審卷5第14反、15頁、卷6第13、269頁)。足見丁○○○○ 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公司99.5%股份。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已如前述,是關懷協會主張丁○○○○ 公司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⑷RCA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美國總公司及投保之保險公司,該公司亦定期派員來台查核乙節,有RCA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㈠可稽(見原審卷295第49頁),前已論及。且原審請兩造就另案二審判決附表十表示意見,GE公司以107年3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附表1提出應增刪部分,RCA公司、Thomson公司、丁○○○○ 公司意見均同GE公司,關懷協會亦稱其對GE公司前開所述無補充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9第233-238頁、卷24第112反-113、135-136、160-161頁、卷25第3頁);另案二審判決附表十經增刪後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依該附表可知,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外國人,RCA公司決議公司重大事項(如通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推選董事長、聘請公司總經理、經理、選任董事、監察人、聘僱經理人、增資、擴展生產產品等)之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法國、新加坡等地,鮮少在臺灣召開,更未曾在百慕達召開。則以上述各節,綜合前認定:美商RCA公司、Thomson公司係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及GE公司於併購美商RCA公司取得100%股權使之成為其子公司,後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為存續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權,而於77年12月31日前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暨丁○○○○ 公司於78年1月1日後經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Thomson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9%以上之股權,而為控制公司等節。可見,GE公司、丁○○○○ 公司確係直接或間接透過Thomson公司對RCA公司有完全控制關係,RCA公司僅係其等為海外設廠及投資所成立之分身公司。

⒊GE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TSA S.A.公司則委託A.D.L.公司共同調查評估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環境,包含可能存在於土壤、地面水、地下水之化學物質,地下儲槽存在狀況等,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顧問於76年10月30日、11月2日分別至桃園廠、竹北廠調查,Dames and Moore公司並另於76年11月18日至27日、11月20日至25日依序至桃園廠、竹北廠調查,及於78年2月10日出具報告(原文、中譯見原審卷11第113、116、120反、123頁、卷16第264、275反頁);鑑定人丁力行並於另案證稱:「(問:經環保署場勘上開污染廠址,後續如何與場址經營者協調處理污染事宜?)…我們要求GE公司、湯姆生公司出席相關會議,並負起污染整治的相關責任…Rip Dyer(按:湯姆生公司經理)說他們跟GE公司有一個協議,所有污染責任由GE公司負責付費清除改善」等語(見原審卷21第121反-122頁),足見GE公司及TSA S.A.公司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方會有此約定,惟其等均未對外透露污染情事,任由RCA公司勞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又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做出減資25億7,940萬元之決議,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投審會申請減資,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止陸續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有會議紀錄及RCA公司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判決附表五、原審卷9第239-241頁、卷10第79-87、第140頁)。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台現金之減少,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再者,證人田揚駿證稱其於RCA公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等語,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均如前述,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可見,丁○○○○ 公司間接控制RCA公司期間,RCA公司有掩飾污染事證之舉。又RCA公司於81年3月24日將受污染之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350萬7,567元之價金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天生,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宏億建設公司美國起訴狀中譯本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10第130-134、175-177頁);媒體於83年6月2日公開RCA公司污染桃園廠區之情,楊天生即向有關單位陳情暫緩准許RCA公司辦理結匯,惟RCA公司仍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未經投審會核可,陸續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亦有陳情書、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電子檔及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10第135-136、第141正反頁),另RCA公司於89年12月19日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及結匯申請,其中減資部分申請14億8,000萬元並要求分次結匯匯出,投審會函詢環保署、勞委會等機關後,嗣於90年11月27日函否准RCA公司減資之申請,並有投審會89年12月26日、90年8月3日函及函附RCA公司增資暨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環保署90年1月20日、同年4月4日、4月18日、10月25日函、勞委會90年1月31日、同年5月16日、10月24日函在卷(見原審卷10第143-153頁、第159-169頁、第171頁)。可見,丁○○○○ 公司間接控制RCA公司期間,RCA公司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

⒋綜上,GE公司、丁○○○○ 公司、Thomson公司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有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情事,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又本件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GE公司雖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就本件勞工任職R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者,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同負賠償責任。而丁○○○○ 公司雖自78年1月1日始成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即Thomson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是以,丁○○○○ 公司與Thomson公司亦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勞工所受損害同負賠償責任。RCA公司、丁○○○○公司、Thomson公司與GE公司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本件勞工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係不真正連帶之責。

㈢RCA等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

⒈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A、B、C組選定人得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RCA等公司雖以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已知悉所謂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也無困難,自得時效抗辯,否則時效永遠無法開始起算等情。但:

⑴按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RCA等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亦未告知RCA公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選定人之求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又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勞工因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至關懷協會之選定人雖曾受勞動部通知,但其等所罹疾病與RCA公司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有外顯疾病者,其身體權、健康權是否受有損害,其等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均非選定人於受勞動部通知時所得確定;且關懷協會受選定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頁),經原審於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關懷協會應於庭後3月內確認是否追加選定人,關懷協會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選定人65人(原審卷25第48-57頁),並於108年3月15日具狀確認追加選定人為66人(原審卷78第207-208頁),尚仍可認附表一A、B、C組選定人已於相當期限內行使請求權,並非在權利上睡覺之人。

⑶綜合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所示A、B、C組選定人非在權利上睡覺之人,RCA等公司復曾有前述對於債權人未能行使權利之上揭可責難事由等情,RCA等公司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公司、Thomson公司、丁○○○○ 公司各給付25億3,700萬元,GE公司給付25億1,9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本院判決認定之組別欄所示A、B、C組選定人因RCA公司污染而受有損害,其中A組選定人因被害人死亡,B1組選定人因罹患系爭疾病中之癌症或全民健康保險所列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患系爭疾病中其他疾病,C組選定人因身體自主權、健康權受損,而均受有精神上痛苦,B、C組選定人之受僱期間、教育程度各如附表所示。且RCA公司為雇主,未善盡照護義務,掩飾污染事證又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未彌補前述選定人身心所受損害,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控制公司,GE公司、Thomson公司成為RCA公司並獲悉污染情事後,RCA公司即於77年3月23日決議減資25億7,940萬元,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止陸續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Technolor公司成為RCA公司、Thomson公司控制公司後,RCA公司因污染桃園廠區經暫緩准許辦理結匯,仍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未經核可陸續將美金1億餘元匯回母公司,又於89年12月19日申請減資14億8,000萬元及結匯匯出遭否准,而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均如前述。又GE公司105年度綜合收益為美金54億4,400萬元,106、107年度綜合虧損各為美金43億元、223億6,400萬元(見原審卷374第305-307頁);丁○○○○ 公司105年至107年淨損為2,600萬歐元、1億7,300萬歐元、6,700萬歐元(見原審卷368第251-252頁),並參酌另案選定人獲判之確定金額(另案選定人與本件選定人均因家屬或本人受僱RCA公司而受有生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暨如具體認定各別選定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須耗費訴訟上一定勞力、時間、費用,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且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為總額裁判,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所示A組選定人126人共2億0,160萬元(關懷協會起訴主張A組被害人一人之慰撫金應為800萬元如A060-1至A060-5選定人共800萬元,如A048選定人一人為800萬元,但此部分係賠償A組選定人因A組被害人死亡所受痛苦,故應以選定人之痛苦為認定)、B1組選定人267人共8億5,44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共3億元、C組選定人519人共3億1,140萬元,合計16億6,740萬元為適當(本院認本件應為總額裁判,惟未避免上訴後因組別認定不同致有廢棄範圍之疑義,爰另說明A、B1、B2、C組選定人依序以每人160萬元、320萬元、150萬元、60萬元計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基於訴訟經濟,保障社員行使權利之本旨所使然)。從而,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公司、丁○○○○ 公司、Thomson公司各給付16億6,740萬元,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GE公司給付16億5,440萬元(B1組編號B400洪瑞芬、B516葉月華、B2組編號B347彭如羚、B607曹惠嵐、C組編號C327洪芳末、C376翁美菁、C396李麗君、C476謝藍金雲、C529何宛宜、B539吳耿萱係78年1月1日以後任職RCA公司,GE公司斯時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無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就其等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GE公司應給付16億5,44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關懷協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RCA等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從較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則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更為有利,且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既已獲得滿足,則其等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㈠RCA公司應給付16億6,74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 公司應給付16億6,740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Thomson公司應給付16億6,74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GE公司應給付16億5,4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基於因職業災害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從而,原審就命RCA等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審未及適用勞動事件法而命關懷協會供擔保為假執行,均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RCA等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RCA等公司、關懷協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關懷協會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RCA等公司雖聲請訊問本院所未訊問之選定人或填答其製作之問卷(含疾病史、家族史、平日生活習慣或居住環境等),專家證人陶旭光教授、王加生教授、李百勛醫師,惟專家證人部分均已於另案作證,且本件因RCA公司掌握勞工接觸化學物質之「期間」、「種類」、「劑量」等資訊,應保有相關資料且具備保存相關資料之能力而未提出,缺乏此等資料,而鑑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選定人與系爭疾病之個別因果關係本需此等資料,本件既無此等資料,即無訊問上述選定人或專家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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